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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海昱水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倫 相 對 人 杜屏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抗告人海昱水產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杜屏玉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與此無關等語置辯, 但衡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 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縱 抗告人主張與此無關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 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8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No641457 2 110年12月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No641458 3 110年12月3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No641463 4 110年12月30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8日 No641466

2024-10-28

KSDV-113-抗-23-20241028-2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林盈潔 被 上訴 人 劉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兩造已達成「 上訴人找到接替之新房客後,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簽 立之租賃標的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租期 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即終止」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上 訴人已找到接替之新房客,被上訴人竟因該新房客擬申請租 金補助,而反悔不與其簽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並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租約已合法終 止等語,然原審不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復未說明其理由,應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 每期應繳納6個月租金,並於每期期滿15日前支付」等語, 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之給付期限應為113年3月16日,然原審 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9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明定,小額程序 之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 ,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 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 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 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同 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 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經由審 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 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顯見判決記載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 討結果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不採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 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系爭租約已終止之抗辯,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判決未記載理由或 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 以原判決有前揭「判決不備理由」為其上訴理由,並非合法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依系爭租 約第2條、第3條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每期應繳納6個月租金,並於每期 期滿15日前支付」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應為112年 10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租金。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文義 ,可解釋當事人真意為「上一期期滿15日前支付下一期租金 」(租金先付),或「當期期滿15日前支付當期租金」(租 金後付),前者應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系爭租約第3期租 金,後者應於113年3月16日前支付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原 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系爭 租約第3期租金,並自112年9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自係採前者之解釋,此經由審視原審判決書及卷證,即可 得知,是原判決就此未記載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 背法令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 當,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24

KSDV-113-小上-84-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博愛鎮A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聖梅 訴訟代理人 王建忠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強 訴訟代理人 張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水森為被告員工,由被告派駐至伊處, 擔任駐衛警組組長,負責代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其他大樓 公共事務之費用。詎謝水森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1 月1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伊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萬5,453元、外牆整建基金55萬5,000元、機 械車位專款8萬3,200元,共計95萬3,653元,被告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兩造於111年11月14 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並分期給付予 伊,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被告於同年月 18日給付第一期款40萬元,即拒絕依約履行,爰先位依系爭 和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剩餘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653元 ,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僅有伊法定代理人張卓強之簽名, 卻未蓋有伊之印章,張卓強並未合法代表伊,伊亦未同意簽 署系爭和解契約。又伊就謝水森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毋庸 負擔損害賠償任,縱伊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未核對收據與 財務報表是否相符,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水森為被告員工,由被告派駐至原告處,擔任駐衛警組組 長,負責代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其他大樓公共事務之 費用。謝水森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1萬5,453元、 外牆整建基金55萬5,000元、機械車位專款8萬3,200元,共 計95萬3,653元。   ㈡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之賠償責任歸屬 時,已就被告對謝水森恐有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原告對帳 務之核對亦有疏失等情,進行討論,經討論後,被告應就 謝水森侵占金額負賠償責任。   ㈢張卓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11年11月17日代表被告 出席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之賠償責任歸屬,張卓強雖於同 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但並未於簽名旁蓋用被告之大 印。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依系爭和解契約,匯款40萬元給原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定有明文。經查,謝水森為被告員工,由被告派駐 至原告處,擔任駐衛警組組長,負責代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 費或其他大樓公共事務之費用。謝水森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1年11月1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向住戶所收取之 管理費1萬5,453元、外牆整建基金55萬5,000元、機械車位 專款8萬3,200元,共計95萬3,653元。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 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之賠償責任歸屬,經討論後,被告應就 謝水森侵占金額負賠償責任,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卓強 於同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又查,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略以:被告應於111年11月18日匯 款40萬元至華南銀行專戶;於同年12月20日匯款28萬元至臺 灣銀行管理費專戶;於112年1月19日依序匯款8萬3,200元、 15萬5,000元、3萬5453元至臺灣銀行機械車位專戶、華南銀 行專戶、臺灣銀行管理費專戶等節,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 稽(見橋頭審訴卷第11頁),可知兩造就謝水森侵占原告財 產之賠償責任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並可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僅有伊法定代理人張卓強之簽名 ,卻未蓋有伊之印章,張卓強並未合法代表伊,伊亦未同意 簽署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 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 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 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張卓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 111年11月17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雖未於簽名旁蓋用 被告之大印(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張卓強係於「立信公司 代表:」欄後簽名,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橋頭審訴卷 第11頁),足徵張卓強已表明其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 代表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依前開說明,縱其未加蓋被 告之印章,被告仍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以系爭和 解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是被告上開抗辯洵不可採 。  ㈢被告復抗辯:本件為電腦列印之三聯單,伊不負稽查義務, 伊對謝水森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縱伊須負擔賠償責任,原 告未核對收據與財務報表是否相符,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等語。然查,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 之賠償責任歸屬時,已就被告對謝水森恐有未盡選任監督之 責、原告對帳務之核對亦有疏失等情,進行討論,經討論後 ,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兩 造於111年11月17日將被告是否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原告 有無與有過失等事項,均納入討論範圍,嗣和解成立,被告 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 不得事後就上開已討論事項再為爭執,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 採。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依 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應於111年11月18日匯款40萬元;於同 年12月20日匯款28萬元;於112年1月19日依序匯款8萬3,200 元、15萬5,000元、3萬5453元給原告,共計95萬3,653元【 計算式:40萬元+28萬元8萬3,200元+15萬5,000元+3萬5453 元=95萬3,653元】,然被告僅依約於111年11月18日給付40 萬元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㈣),且剩餘款項均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55萬 3,653元【計算式:95萬3,653元-40萬元=55萬3,653元】, 及自最後一期屆期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3, 653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其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而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21

KSDV-113-訴-73-202410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水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誠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八通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英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日幣肆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日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日幣(下同)1,3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興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誠公司 )於000年0月間商議共同自日本進口水果以銷售牟利,約定 由伊及興誠公司提供資金,被告則負責辦理進口、銷售等相 關事宜,伊依約於111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 000000000號日幣帳戶,惟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 自日本進口等額之水果。經伊多次催促,被告僅於111年8月 2日、5日分別以匯款方式返還200萬元、100萬元予伊,兩造 及興誠公司嗣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伊100萬 元,至1,350萬元全部付清止,如遲誤一期未付或未完全給 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於112年4月11日給付50萬元 予原告,其餘均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剩餘1,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部分清償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興誠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清償50萬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及興誠公司有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丙方( 即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方(即 原告)日幣100萬元,共12期,並於第12期丙方應一併給付 乙方利息及匯差損失日幣150萬元。如遲誤一期未付或未完 全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丙方應一次清償乙方積欠款項」 等語,本件被告未於112年1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依上開約 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 償全部債務,而被告嗣於同年4月11日清償50萬予原告(見 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餘款1,300萬元 ,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協議書有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而被告對原告之1,300萬 元債務已於112年1月15日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即應自 同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律並 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21

KSDV-113-訴-498-20241021-2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洪孟韡 相 對 人 陳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4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之前長期在軍中工作,導致證件 、印章遭冒用,信用卡也遭盜刷,收到法院文書亦不知悉如 何以法律保護自己之權利,導致現有多項不存在之債務接踵 對伊強制執行,而無法正常工作,嚴重影響生計,實在無法 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 請之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 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 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地方法院、本院101、102年之 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1至35頁)為證。然依上開 法院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僅得證明抗告人積欠數筆債務之事 實。而抗告人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雖呈現其年僅有1萬元以 下或無收入,但其自110年至112年仍得謀生,並承租房屋居 住未有任何積欠租金而涉訟之紀錄,可見其並非無收入,僅 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況其名下仍有汽車1部,並非毫無 資產可籌措訴訟費用,且依戶籍資料所示,抗告人僅37歲, 正值壯年,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以獲取資金之技能,是依上 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 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21

KSDV-113-簡抗-26-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李應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尤枝絨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登記結婚,於111年4 月7日兩願離婚。兩造曾於婚前約定,於婚後將共同出資購 置新屋同住(下稱系爭約定),伊依序於107年3月2日、同 年11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5萬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予被告,作為兩造未來購屋之用,惟兩造直至離婚 均未購置新屋,系爭約定目的已無法達成,被告繼續保有系 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己有房屋,無須與原告約定另外購屋,系爭 款項係作為兩造生活各項開銷所用,兩造間無系爭約定存在 。縱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然兩造因無足夠金錢購買房屋 ,原告曾表示要將系爭款項作為生活費使用。又原告於離婚 協議書中僅向伊索討20萬元,已有免除其餘65萬元之意思, 伊僅需返還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7年11月21日登記結婚,於111年4月7日 兩願離婚,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共同購買房屋。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日、同年11月30日匯款40萬元、45萬元 予被告。  ㈢兩造於111年4月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載明:「夫(即原 告)於107年3月2日與107年11月30日分別匯款40萬元、45萬 元予妻(即被告),協助購屋,至今妻未完成購屋即離婚。 夫卑微請求妻匯還20萬元予夫後,夫才有基本生活保障,始 能完成離婚手續」等語。  ㈣被告迄今未給付20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 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 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無法 律上原因,除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嗣後不存在外,給付目 的不達,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係指為 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  ㈡被告固辯稱:伊自己有房屋,無須與原告約定另外購屋,系 爭款項係作為兩造生活各項開銷所用,兩造間無系爭約定存 在等語。惟查,兩造於111年4月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 載明:「夫(即原告)於107年3月2日與107年11月30日分別 匯款40萬元、45萬元予妻(即被告),協助購屋,至今妻未 完成購屋即離婚。夫卑微請求妻匯還20萬元予夫後,夫才有 基本生活保障,始能完成離婚手續」(見不爭執事項㈢), 復被告自承:伊當初有跟原告講如果原告可以拿出185萬元 頭期款,伊就將伊原有的房屋賣掉,與原告共同購置房屋一 同居住,一開始有說原告給付予伊之85萬元,是要用來買房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徵兩造確有系爭約定 存在,且原告給付系爭款項確實係為履行系爭約定,被告上 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又抗辯:縱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 然兩造因無足夠金錢購買房屋,原告曾表示要將系爭款項作 為生活費使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相佐,本院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洵不可採。  ㈢又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未共同購買房屋,並已於111年 4月7日兩願離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兩造婚後共同購置 房屋一同居住之目的,即因離婚而消滅,足認原告因系爭約 定所給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其給付目的已無法達成,被告 受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 告於離婚協議書中僅向伊索要20萬元,已有免除剩餘65萬元 之意思,伊僅需返還原告20萬元等語,然被告自陳:原告先 行於離婚協議書為請求匯還20萬元之記載,伊見及後,就跟 原告說伊沒有錢,但因伊想要趕快離婚,就在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兩造並未討論剩餘65萬元應如何處理,原告亦無向伊 表示剩下65萬元即不再向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是原告並無明確表示剩餘65萬元被告無須再為給付, 自難認原告有免除或拋棄剩餘65萬元之意思,被告上開抗辯 ,不足採認。稽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審訴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21

KSDV-112-訴-1181-202410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王詩綺 相 對 人 段功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其所有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5087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 00號9樓之7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下稱系爭抵押權),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未約定清償期,於地政機關辦理時所填寫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不慎將第20項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書寫錯誤,而劃掉重寫時因空間問題,寫至第21項債務清 償日期,地政機關卻誤登記清償日期為130年9月21日,以致 抗告人因相對人未依催告還款,向本院申請拍賣抵押物而遭 駁回。惟抵押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並非非訟法院所得審查 之項目。且從系爭契約書原本即可看出有上開劃掉重寫,及 系爭契約書因第21至25項為未約定事項,已依內政部地政司 於網站上所公布之系爭契約書填寫說明以斜線劃除,與第21 項填寫日期相互矛盾而不生效力之情形,原審法院形式上觀 察即得知悉,故應予准許抗告人拍賣抵押物,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 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故 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普通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 期並已屆至,法院則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則 另需抵押權人提出債權已發生之證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依 前開意旨,可認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以抵押權設定 登記內容為形式審查之基準,如登記為普通抵押權,則需登 記之清償期屆至,方得許可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作為擔保,向抗告人借款100萬元,因經催告並未還款 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乙情,固具其提出放款繳納 單、存摺類取款憑條、系爭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 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原審卷第7至15、17、33至39頁)。惟依前開他項權利 書、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普 通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清償期為130年9月21日,是依登記內 容形式審查結果,抵押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無從准許拍賣 抵押物,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 合。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兩造是否有約定清償期之實體上爭 執,或地政機關是否登記錯誤應予更正,皆需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21

KSDV-113-抗-177-20241021-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九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德新 被上 訴 人 曹葉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 二、上訴意旨略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委會以共同 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如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10條第27項、第11條、第36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大樓公共管線固有阻塞,但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公共管線阻 塞之鑿強挖洞、安裝鋁門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且已知悉此阻 塞情形,應立即完成管路疏通事宜,或與上訴人商議處理方 案,但被上訴人卻未採取正確方式處理,於糞水溢出時自行 清理而計算清理費用,並繼續使用該馬桶,故此部分應可歸 責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給付並不合理。且上訴人為新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住戶僅30戶之老舊住宅,管委會收入尚有其他 固定安全設備維護需繳納,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以否認公共管線阻塞作為其抗辯方法 ,其於上訴意旨所指修繕未經上訴人同意、清理費用應可歸 責被上訴人、大樓管理經費不足等語,皆屬上訴人於二審對 於被上訴人請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21

KSDV-113-小上-64-202410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嘉雯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任職於佳信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派任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被上訴人則為訴外 人郭純正(已歿)之孫暨郭吉榮之子。因嘉聯公司向本院聲 請查封郭純正之繼承人郭孫烏冊、郭麗卿、郭吉榮、郭結昌 、郭文吉共同繼承且未辦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巷00號建 物,上訴人受指派於110年8月26日12時許,前往上址查訪建 物現況,適逢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且僅聽聞上訴人提及「法 拍」2字,旋情緒失控,以「你是不怕你走不出旗津」、「 你小心恁爸讓你走不出去」、「我現在要叫人來,恁爸要你 好看」、「恁爸要讓你死啦」等威脅語氣之言詞恫嚇上訴人 ,並作勢要打上訴人;復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永興巷内 ,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上訴人,致 上訴人人格受損,上訴人轉身離開後,被上訴人見狀旋手持 旗杆底座在後追趕上訴人,直至高雄市○○區○○○路00號「勝 利商店」前,以手掐上訴人脖子之方式,將上訴人強壓制在 「勝利商店」之外牆上,阻止上訴人離去,致上訴人受有胸 部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強制、傷害 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導致上訴人自此身心受有鉅大創 傷,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於處理事務或類似之工作時想起 被上訴人當日惡形惡狀,進而受到影響無法再從事相類似工 作,導致上訴人於110年薪資較前年度下滑,受有工作損失 至少達103萬4,926元及非精神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萬4,926元,及自起訴書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並未提出相關身心 受創之診斷證明,被上訴人也因系爭行為失去工作,現在以 打工為生,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部分不服(工作損失25 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 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系爭行為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 恫嚇、阻止上訴人離去之行為,為傷害罪所吸收)、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6號 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是系爭行為已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刑法 規定,自應就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實際 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乃因自己工作職務,依法律程序至現 場勘查,以行使債權,被上訴人不思是否其親長有積欠債務 應償還,反以言語、作勢毆打之方式恫嚇上訴人,並於上訴 人為避免衝突欲離開後,仍不善罷甘休,持物追趕後以手掐 脖子的危險行為傷害上訴人,行為實為惡劣,顯足造成上訴 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並提出其主訴為壓力大、焦慮 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碩士,任嘉聯公司高階主管 ,年收入約200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無業,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除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6頁)外,並 與兩造同意本院自行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相符(原審卷第56頁,原審查詢後未附卷,本院另行 印出附卷),兼衡上開侵害行為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行為 過程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7萬元為適當(其中5萬元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是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經歷,處理類似事務時仍感懼怕,因無 法專心工作,因收入與業績相關,導致110年收入短少至少1 03萬4,926元,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為證(本院卷第57、59 、81頁),觀之上開清單,上訴人將大部分收入予以塗改隱 匿,僅保留佳信公司之收入作為對比,實無法查知其年收入 確切總額為若干,且本件係在上訴人執行嘉聯公司業務時所 生,無法排除上訴人仍有自其他公司從事相同業務而獲取報 酬之可能性,自難以該經變造之清單作為認定之依據。況依 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 109、110年之收入實則相當,故難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行為 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導致收入減少為實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21

KSDV-113-簡上-86-20241021-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STK0000000(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郭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曾有同居關係,被告為挽回與伊間之感 情,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0時32分許至同年11月11日22時45分 許,在高雄市某處,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持續撥打電話 給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求約會、要求伊就是否接 納自己感情一事給予明確答覆等追求訊息予伊。   ㈡於111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0日0時許,基於跟蹤 騷擾之犯意,在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工作地外,以盯梢 、守候、尾隨等方式,對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㈢於111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至同年月13日8時14分許,基於 跟蹤騷擾之犯意,書寫內容為表達自己對伊之心意、要求 伊出面詳談2人關係之字條,並將之黏貼或放置在伊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或請伊之同事轉交;並於同年月12日 18時39分許,基於跟蹤騷擾及毀損之犯意,放置字條在伊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持不詳物品割破該機車椅墊而 損壞之,且對該機車潑灑糞便,足以生損害於伊。   ㈣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未經伊或該大樓住戶之同意,擅自趁大樓大門 未上鎖之際,進入伊居住之大樓樓梯間,並在伊住處大門 下方門縫放置信封。   ㈤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伊住處外之機車停放處, 黏貼內容為表示想將自己的資料寄到伊住處之字條在伊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被告上開行為,使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伊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侵害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受有精神上慰 撫金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理由跟我請求上開金額,伊之前有以5 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 開行為,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安寧,乃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日常生活行動的意思決定自由權,且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固抗辯:伊 先前已以5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其並 未提出證據相佐,本院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 辯尚難採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高職畢業,之前擔任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 現在無業,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高中畢業,已退休,112 年有利息所得2,13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53頁),並有原告先前任職公司之回函、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證物袋)附 卷可稽,兼衡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原告間 之感情糾紛,竟頻繁地於2個月內騷擾原告,對破壞其日常 生活之安寧,使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精神上受有痛苦,並酌以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 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0 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之跟蹤騷擾防制法刑事案 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 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 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2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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