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344、7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受理案
號:113 年度訴字第89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周峻宏」應更正為「告發
人周峻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昆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害人UberEats(下稱被害
人)佯稱「外送員超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遭被
害人拒絕退款,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害人佯稱「未收
取余宛臻所交付之150 元」,因余宛臻向被害人反應而未獲
退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2 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變更告訴人余宛臻(下稱告訴人)手機設備之電磁紀錄,核
其所為,另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
害人詐取財物,均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又變更告訴人手機設備之電磁紀錄,所為殊非可取;⒉有多項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⒋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在餐廳幫忙收桌子、當時月入4 、5000元、有成年子女2 人、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及被害人之意見,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刑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UberEats部分】 林昆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余宛臻部分】 林昆進犯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UberEats部分】 林昆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號
第7243號
被 告 林昆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5樓之32住處,透過UBER EATS APP外送平台,以「心
羽 馮(舊稱:穎洲 張)」帳號,訂購咖啡5罐(外送訂單編號
26AC2)(報告意旨誤載為6罐,應予更正),先於線上以「Ube
rcash」點數支付該筆款項後,由Uber Eats外送平台指派外
送員周峻宏將前揭咖啡5罐送抵被告林昆進上開住所,詎林
昆進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112年8月4日17時10分許,
明知其在未支付現金下,收領訂購之咖啡5罐後,向UberEat
s外送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外送員超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等語,以獲取平台退款840元,惟因林昆進於該平台
上之多筆訂單有相似退款紀錄,而為該平台拒絕退款而未遂
。
二、林昆進擔任UBER EATS之外送人員,余宛臻於112年8月13日6
時53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
醫療大樓大門口,拿取其向UBER EATS所訂購之訂單編號891
5F號餐點,並交付林昆進150元之餐點費用,後林昆進向余
宛臻表示其並未承接現金單(即須向買家收取現金之點單),
認UBER EATS APP有異狀,請余宛臻提供行動電話(下稱系爭
手機)供其查看,余宛臻遂將所有之手機借予林昆進,林昆
進拿取系爭手機後,先操作系爭手機內之UBER EATS APP對
其所承接之訂單給予「讚」的評價,嗣經余宛臻察覺有異,
旋要求林昆進返還系爭手機,林昆進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
犯意,拒不返還系爭手機,並操作該行動電話至UBER EATS
APP客服中心回報前1筆訂單編號6605B餐點「我沒有收到訂
單商品」、留言「沒收到ㄅ」等語,以此方式變更余宛臻手
機設備之電磁紀錄,余宛臻並因林昆進謊報此筆訂單未完成
,而收取訂單編號6605B餐點退款436元,致余宛臻UBER EAT
S帳號遭停權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余宛臻,而林昆進明知
其已收到上開商品之費用15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UBER EATS APP,向該外送平
台之客服人員佯稱未收取余宛臻所交付之150元等語,以獲
取平台退款150元,致該客服人員要求余宛臻須於下次訂餐
時額外支付150元方得回復UBER EATS APP使用權限,嗣因余
宛臻察覺有異而向該外送平台之客服人員反應而未遂。
三、案經周峻宏、余宛臻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進之供述 坦承至住處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峻宏將咖啡5罐放置於管理室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 3 26AC2訂單截圖畫面 證明暱稱「穎洲 張」之人訂購咖啡5罐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 ⑴告訴人周峻宏將咖啡5罐放置於管理室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至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未與告訴人見面,亦未給付現金1,000元之事實。 5 URER 112年11月6日函覆資料 證明: ⑴外送訂單編號:26AC2訂購人為暱稱「穎洲 張」、「昆進 林」、「心羽 馮」之事實。 ⑵被告以「心羽 馮(舊稱:穎洲 張)」向URER反應:我用點數買,外送員硬說是現金160元,付1000元又說沒零錢要去換就跑了沒找錢,要退款840元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進之供述 坦承拿取系爭手機後,操作系爭手機至UBER EATS APP客服中心進行回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宛臻要求被告林昆進返還系爭手機,被告林昆進拒不返還,繼續操作系爭手機至UBER EATS APP客服中心回報前1筆訂單編6605B號餐點「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之事實。 3 訂單編號6605B訂單截圖畫面 被告林昆進回報訂單編號6605B餐點「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並留下「沒收到ㄅ」等文字之事實。 4 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截圖畫面 被告林昆進回報訂單編號8915F餐點「未全額支付費用」,UBER公司要求告訴人余宛臻需在額外給付15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昆進否認有何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行,就
上揭犯罪事實一,辯稱:我忘了等語。就犯罪事實二,辯稱
: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等語。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觀諸編號26AC2訂單截圖畫面,該筆訂單之訂
購人,暱稱為「穎洲 張」、「昆進 林」、「心羽 馮」,
且取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該址為被告之居所,為
被告供陳不諱,堪認編號26AC2訂單確為被告所下定。次查
,被告已自陳有至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之事實,復檢視監視錄
影器畫面,本案咖啡5罐確係由告訴人周峻宏放置於管理室
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隨後即
為被告取走,而被告竟仍以上揭帳號向URER反應:我用點數
買,外送員硬說是現金160元,付1000元又說沒零錢要去換
就跑了沒找錢,要退款840元等語,有URER 112年11月6日函
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就此部分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辯稱:因為那2天UBER EATS系統有人回
報怪怪的,我就不敢開現金單,但我又接到告訴人的現金單
,當下我想跟告訴人確認,所以我詢問告訴人可否把手機借
我看,告訴人就把手機給我看,我看了之後,發現她被扣款
,我有告知她,因為她把現金給我,系統又扣款一次,等於
她付了二次的錢,我就詢問她是否同意讓我操作,我要幫她
回報說我承接的訂單告訴人已付款,要扣錢要扣我的錢,當
下雙方都很急,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點成未付款,造成
她上一筆的款項退款下來等語,然觀諸編號6605B訂單截圖
畫面,被告除點選「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外,尚留言「沒
收到ㄅ」等語,足認被告顯非要幫告訴人回報被告所承接的
訂單告訴人已付款,亦非過失勿操作成上一筆訂單,且被告
亦向UBER公司回報告訴人就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未全額支
付行程費用,業據告訴人提出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截圖畫
面,益爭被告於操作手機當下,即有妨礙電腦使用及詐欺之
犯意,並欲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認收到退款(實則為前一筆
訂單即編號6605B訂單之退款),並需再額外支付被告訂單編
號8915F號款項,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就此部分之犯
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昆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昆進就犯罪事實一、二,已
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拒不返還系爭手機,被告另涉有強制犯行
,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然此部
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我當下急著回報訂單等語。按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就跟被告說不要拿我的手機,我
要伸手去拿,我們就有一點拉扯,但因為我剛手術完。我就
不敢跟他搶,被告操作完手機後,才把手機還給我,我沒有
受傷等語。是被告並未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於告訴人之
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且上開行為極微短暫,被告之目
的意在操作系爭手機,自不能以告訴人自身之主觀感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涉有強制
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二部
分,因時間、地點密接,客觀上難以切割,核屬實質上之一
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簡-214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