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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昇峰        劉政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1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政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昇峰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 訴人即被告劉政賢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被告吳昇峰於其刑事上訴狀載明:「… 給予上訴人一份較輕之刑期」(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 理中陳稱「(你是針對有罪部分的量刑上訴?)是。」(見 本院卷第84頁),明確表明上訴範圍;被告劉政賢則於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載明:「看法官可不可以看在我是初犯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可不可以不要判這麼重」(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承認犯罪,針對有罪判決四個 月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揆以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與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昇峰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昇峰犯後深感悔悟,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1萬2千元,望念其事發時尚未成年,對法律不了解而 誤觸法網,給予自新機會,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云 云。  ㈡被告劉政賢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政賢承認犯罪,家裡是單親、低收入戶,爸爸為殘障 人士,收入不穩定,還有一個妹妹,家裡開銷都是被告劉政 賢支付,請看在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初犯有期徒刑,從輕 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2人雖各均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劉政賢更係故意對AD少年犯 罪,然被告吳昇峰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之111年11 月18日、被告劉政賢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26日 犯罪時,均為18歲,依行為時民法之規定均尚未達20歲之成 年,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吳昇峰於凌晨時分僅因有 人糾紛,即聚眾毆打告訴人王柏欽,造成頭、臉及耳部多處 傷勢非輕,復剝奪王柏欽行動自由,雖被告吳昇鋒嗣與王柏 欽成立調解且賠償(見原審第429、534至535頁所附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但其下手之時地 、方式及所生結果,客觀上交互審視,難認其有情輕法重之 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吳昇峰、劉政賢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吳昇峰、劉政賢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均分 別與告訴人王柏欽、AD少年和解,兼衡被告吳昇峰自述高中 肄業、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被告劉政賢自述國中肄業、 從事裝潢、需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在法定刑內量處, 尚屬允洽。被告吳昇峰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 。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政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當 時甫滿18歲之年齡,又與AD少年無條件和解且經表示願意宥 恕被告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所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1084號調解筆錄),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 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 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蔡緯軍        陳昱瑜        劉政賢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緯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政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蔡緯軍、少年曾○○、鄭○○、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由吳昇峰、蔡緯軍、少年邱○○徒手,少年 曾○○持膠條、少年鄭○○持三角錐毆打王柏欽,致王柏欽受有 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右側後耳鈍 傷併瘀青、左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右側肩膀挫傷併瘀青、右 側大腿挫傷併瘀青、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利用彼等人 數優勢,強拉王柏欽乘坐少年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公園,因該處有員警在 場,少年鄭○○又載王柏欽轉往新北市○○區○○公園,以此方式 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至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警方接獲 報案到場,王柏欽始恢復自由。 二、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共同基於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邀約代號AD000-5111120026 號之少年(下稱AD少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 麥當勞餐廳」用餐,後利用彼等人數優勢,要求AD少年乘坐 少年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由少年盧○○將束帶交給少年鄭○○,再由 少年鄭○○持束帶將AD少年雙手反綁,命AD少年坐在椅子上, 以此方式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再由不詳之人以布蒙住AD 少年雙眼,由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徒手 毆打AD少年,致AD少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傷、前胸壁挫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至同日清晨5時20分許,方允許AD少 年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吳昇峰、蔡緯軍: 訊據被告吳昇峰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31 、532頁),被告蔡緯軍則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在王柏欽遭毆打結束後即離開,我沒有跟著其他人一起 去公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532頁)。經查: ⒈吳昇峰、蔡緯軍及少年曾○○、鄭○○、邱○○在上開時地,由吳 昇峰、蔡緯軍、少年邱○○徒手,少年曾○○持膠條、少年鄭○○ 持三角錐毆打王柏欽,致王柏欽受有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青、右側後耳鈍傷併瘀青、左側後耳鈍 傷併瘀青、右側肩膀挫傷併瘀青、右側大腿挫傷併瘀青、頭 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利用彼等人數優勢,強拉王柏欽乘 坐少年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公園,因該處有員警在場,少年鄭○○又載王柏 欽轉往新北市○○區○○公園,以此方式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 ,至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到場,王柏欽始恢 復自由等情,業據證人王柏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述綦詳(見112少連偵61卷第13至17頁;112他1319卷第177 至180頁;112偵13711卷二第67至7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 照片(刑事現場照片A)(見112偵13711卷一第239至254頁 )、111年11月18日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少連偵61卷第59至 65頁)、監視器光碟、告訴人王柏欽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書(見112偵13711卷二第179頁)、吳昇峰、蔡緯軍 、江承翰、少年邱○○、曾○○、盧○○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 11卷一第227、229、231、233、235、237、2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 執行人曾豐懿)(見112少連偵61卷第53至56頁)及本院113 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30 、335至34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蔡緯軍固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比對被告蔡緯軍及少年盧○○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11卷一第 233、235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3711卷一第254頁 反面),顯見被告蔡緯軍在證人王柏欽遭強載往開元公園時, 搭乘少年盧○○之機車跟隨前往開元公園等情,且據證人王柏欽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被毆打後遭押往開元公 園時,吳昇峰、蔡緯軍、曾○○、鄭○○、邱○○、盧○綸、江承翰 都有去;在開元公園時,盧○○、吳昇峰、鄭○○、蔡緯軍對我說 如果不把我朋友交出來,還會有下一次等語(見112他1319卷 第178頁反面;112偵13711卷二第69至71頁)。 ⒊佐以共犯即證人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打完王柏欽後 ,曾○○把王柏欽拉上機車,之後載去正義公園,我們都有在 後面跟著去;之後曾○○又把王柏欽載到開元公園,我有跟著 去,現場有我、吳昇峰、蔡緯軍、江承翰、曾○○、鄭○○、盧 ○綸共7人,我們在現場聊天,後來警察又來了,我們就去派 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112偵13711卷二第119至121頁),雖 證人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忘記了等語,然亦證稱其在 檢察官偵訊時之關於蔡緯軍之證述無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04頁),加以被告蔡緯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 :我最後也有前往開元公園,幫他們擋人;我比他們晚到開 元公園,沒有發生什麼事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12偵13711卷 一第57頁;112偵13711卷二第159頁),足見被告蔡緯軍辯 稱其未跟著其他人一起去公園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 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 ,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 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 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 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蔡緯軍雖未出手強拉王柏欽乘上機車或實際 搭載王柏欽前往公園,惟其跟隨其他共犯到開元公園參與, 甚至出言威嚇王柏欽,且在○○區○○路0段00巷毆打完王柏欽 後,與其他共犯運用人數優勢,逼迫王柏欽搭乘曾○○機車隨 同共犯先後前往前揭兩公園,限制王柏欽自由離開之權利, 剝奪王柏欽之行動自由,縱被告蔡緯軍未自始自終全程跟隨 ,然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 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蔡緯軍仍屬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陳昱瑜、劉政賢: 訊據被告劉政賢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31、532頁 ),被告陳昱瑜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在場,但我不在後陽台,我沒有打AD少年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90頁)。經查: ⒈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盧○○於上開時地邀約AD 少年至前揭「麥當勞餐廳」用餐,後利用彼等人數優勢,要 求AD少年乘坐少年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少年盧○○將束帶交給少 年鄭○○,再由少年鄭○○持束帶將AD少年雙手反綁,命AD少年 坐在椅子上,以此方式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再由不詳之 人以布蒙住AD少年雙眼,由陳昱瑜、劉政賢、少年曾○○、鄭 ○○、盧○○徒手毆打AD少年,致AD少年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 傷、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至同日清晨5時20分許 ,方允許AD少年離去等情,業據證人AD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25至132、133至139 、141至145頁;112偵13711卷二第61至63頁),復有監視器 畫面照片(刑事現場照片B)(見112偵13711卷一第261至26 4頁)、AD少年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112偵13 711卷二第181頁)、AD少年受傷照片(見112他1319卷第59 至63頁)、少年鄭○○手機截圖(見112他1319卷第235頁)、 陳昱瑜、劉政賢之車行記錄(見112偵13711卷一第257、259 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昱瑜固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據證人AD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在新北 市○○區○○街00巷與友人聊天,曾○○、鄭○○、盧○○、陳昱瑜、 劉政賢3部機車共5人往我這邊騎來,後來又折返問我曾○○小 弟的事,後來鄭○○就問我要不要吃麥當勞,我第一次拒絕, 但他們沒有離開,第二次又問我,我看他們人多,無法拒絕 ,就上了鄭○○機車後座,吃完又把我載去○○區○○街00號盧○○ 家,我也無法拒絕,只好上車,進屋內鄭○○就叫我進廚房坐 在椅子上,盧○○拿束帶給鄭○○,就鄭○○把我雙手反綁叫我坐 在椅子上,後來我嘴被拿鄭○○襪子塞住,眼睛也被盧○○、鄭 ○○拿布綁起來,曾○○和陳昱瑜、劉政賢就在一旁看顧防止我 逃跑,5人就徒手開始毆打我,持續約一個半小時;他們5人 圍毆我時都有說話,我分辨得出他們的聲音,我確定5人都 有毆打我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26至1128、134、142 頁;112偵13711卷二第61至63頁);佐以共犯即證人曾○○於 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鄭○○先跟AD少年起口角,就動手打AD 少年,並用束帶將AD少年綁在椅子上,接著我和鄭○○、盧○ 綸、陳昱瑜、劉政賢就輪流打AD少年等語(見112偵13711卷 二第101頁);共犯即證人盧○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證 稱:AD少年說他曾經打曾○○的朋友,曾○○聽了很生氣,鄭○○ 就拿束帶把AD少年綁在椅子上、用布條將AD少年蒙眼塞嘴, 我、曾○○、鄭○○、陳昱瑜、劉政賢都有動手,我們5個就輪 流用拳頭打AD少年,應該打了30分鐘,邊打邊質問AD少年, 主要是一直賞AD少年巴掌等語(見112偵13711卷二第132頁 )。雖證人盧○綸及曾○○於本院審理中就具體情節已記憶不 清,然亦證稱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誤等情(見本 院訴字卷第384、388、391頁)。 ⒊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可以認定被告陳昱瑜不但自AD少年遭 強行載往麥當勞、盧○○家及遭綑綁、蒙眼時均全程在場,並 負責看守AD少年及參與毆打AD少年,足見被告陳昱瑜辯稱其 未在AD少年被綁處且未毆打AD少年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被告陳昱瑜雖非實際搭載AD少年及綑綁、蒙住AD少年雙眼 之人,惟其跟隨其他共犯運用人數優勢,逼迫AD少年搭乘鄭 ○○機車隨同共犯先後前往麥當勞及盧○○家,並由其他共犯綑 綁及蒙住AD少年雙眼,被告陳昱瑜負責看守AD少年,限制AD 少年自由離開之權利,剝奪AD少年之行動自由,被告陳昱瑜 所為已分擔犯行之一部,且其他共犯所為亦屬共同正犯成員 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被告陳昱瑜確 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緯軍、陳昱瑜所辯上情,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昇峰、劉政賢上開任意性 白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足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及少年曾○○、鄭○○ 、邱○○即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及少年曾○○、鄭 ○○、盧○○即3人以上,共犯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4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 該次修正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內容 ,被告4人本件犯行合於修正後新增訂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則 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4人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顯較不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昱瑜、劉政 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吳昇峰、蔡緯軍與少年曾○○、鄭○○、邱○○間,就犯罪事 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昱瑜、劉政賢與少年曾○○、鄭○○、盧○○間,就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 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即預見所 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 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4人雖各均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陳昱瑜、劉政賢更係故意對 AD少年犯罪,然被告吳昇峰、陳昱瑜、劉政賢於渠等犯罪時 為18歲,依斯時民法均尚未成年;被告蔡緯軍斯時雖剛滿20 歲成年,然其供稱不知少年曾○○、鄭○○、邱○○斯時未滿18歲 (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證人曾○○、鄭○○、邱○○亦均證稱 :我沒有和蔡緯軍說過年齡,也沒有一起慶生過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85至386、393至394、403頁),卷內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蔡緯軍知悉少年曾○○、鄭○○、邱○○之年齡,自 無從認定被告蔡緯軍主觀上已明知或可預見在場之共犯曾○○ 、鄭○○、邱○○係屬少年,從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4人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因王柏欽友人之債務糾紛,竟於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王柏欽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剝奪 王柏欽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嚴重侵害王柏欽之 人身自由法益;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因友人糾紛,竟剝奪AD 少年之行動自由,嚴重侵害AD少年之人身自由法益,所為顯 屬不該,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待加強,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衡酌被告吳昇峰、劉政賢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被告 蔡緯軍坦認部分犯行、被告陳昱瑜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4 人分別與告訴人王柏欽、AD少年和解,被告吳昇峰已當庭賠 付王柏欽完畢、王柏欽及AD少年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等 情狀,有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376號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 、429、534至535頁),兼衡被告吳昇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蔡緯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做工、無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昱瑜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做工、需分擔家中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劉政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裝潢、需分擔 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4人及共同被告江承翰(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少年曾○○、鄭○○、邱 ○○、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柏欽及AD少年、蔡 德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AD少年受傷照片、少年鄭○○手機截圖、 王柏欽遭毀損之眼鏡照片、吳昇峰、蔡緯軍、江承翰、少年 邱○○、曾○○、盧○○之車行記錄、陳昱瑜、劉政賢之車行記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然上開犯行除少年 共犯或有部分重疊,及證人王柏欽曾於警詢證稱:吳昇峰、 蔡緯軍、曾○○、鄭○○、邱○○為竹聯幫仁堂三重明仁會成員等 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19至123頁);證人AD少年曾於警 詢證稱:我聽過曾○○說自己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我不 清楚他們的據點或堂口,但他們會在盧○○家聚集,我只有在 被毆打那次進去過盧○○家,不知道吳昇峰、蔡緯軍、邱○○有 無幫派背景;吳昇峰是曾○○的大哥,應該也是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成員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33至139、141至145頁 );證人蔡德盛曾於警詢證稱:鄭○○、盧○○、邱○○、江承翰 與吳昇峰、曾○○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我有聽過吳昇峰 、曾○○自稱是明仁會成員,據點在盧○○家及○○中學附近賴緯 勳住家等語(見112少連偵177卷第149至154頁)外,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 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且前開證人證述 被告吳昇峰、蔡緯軍係組織成員,無非均以聽過其等自稱為 幫派成員,而無其他具體可以認定被告4人確為具有持續性 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令人確信被告4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檢察官所提 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造 成告訴人王柏欽受有前揭傷害,並使王柏欽所有之眼鏡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王柏欽,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造成告訴人AD少年受有前揭傷害,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此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於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再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被告吳昇峰、蔡緯軍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涉 嫌對告訴人王柏欽傷害、毀損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然王柏欽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39頁) ;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前揭犯罪事實二涉嫌對告訴人AD少年 傷害之行為若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然 AD少年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均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所稱「法定代理人」,係指被害人為無行為能 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時,其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人。而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亦有明定。依照上開說明,應可確定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由一方行使,未獲得親權之他方,其 親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親權之暫時停止之一方,無從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行使或負擔,自應認非該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昱瑜、劉政賢就犯罪事實二被訴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害人AD少年係96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參,AD少年之母親即代 號AD000-5111120026F號雖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見112偵13711卷二第62頁),然被害 人AD少年之父母離婚後,於111年9月19日約定由AD少年之父 親單獨行使或負擔AD少年之權利義務,此觀卷附AD少年之個 人戶籍資料記事欄即明(見本院限閱卷),足認被害人AD少 年之父親及母親對於AD少年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約 定由其父親單獨行使,足認被害人AD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係其 父親,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並非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之人,AD少年之母親即非被害人AD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故AD 少年之母親即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就被告陳昱瑜、劉 政賢犯罪事實二所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起訴意旨認被害 人AD少年母親即代號AD000-5111120026F號為法定代理人, 並獨立提出告訴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113年7月24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2日,順延至上班日 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769-20241217-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 93號、第54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溫志強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其尿液所含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嗎啡: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濃度值,仍於同年月15日凌晨,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64公克),並於同年月日4時2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嗎啡濃度:1225ng/mL、安非他命濃度2025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25002ng/mL。 二、溫志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鄭維謙」(下稱「鄭維謙」)、LINE暱稱「陳渟 宣」(下稱「陳渟宣」)、「營業員No.33」(下稱「營業員 No.33」)、LINE暱稱「趙曉玲」(下稱「趙曉玲」)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該犯罪組織內負 責收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之取款工作,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即俗稱「車手」)。溫志強即與「鄭維謙」、「陳渟宣」 、「營業員No.33」、「趙曉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營業員No.33」、「趙曉玲」以LINE與林雅雪聯繫, 以投資名義,要求林雅雪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案詐 欺集團前於同年7月間起即以訛稱投資為由,詐取林雅雪陸 續交付共計235萬元,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林雅雪因多次 交付款項而覺有異,遂向警求助,配合警方準備90萬元玩具 鈔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另溫志強以附表編號1 所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 陳渟宣」、「鄭維謙」聯繫,依「鄭維謙」指示,攜帶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之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表示 以新昇投資股份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收取林雅雪交付款項 意思之收據私文書,於113年10月11日14時餘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向林雅雪收款,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 予林雅雪而行使之,林雅雪則交付前開玩具鈔票予溫志強, 遭到場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林雅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雅雪於警詢之證述,卷附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附表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業已向林雅雪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林雅雪查覺報警始未實際交付 財物而未遂。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鄭 維謙」「陳渟宣」、「營業員No.33」、「趙曉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 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罪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尚 未交付財物,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因被害人警覺報警而未遂, 被害人交付之玩具鈔票復經扣案,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後,極易受毒品 影響其辨識、操控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其猶於施用毒品後 駕車行駛於途,對公眾往來安全危害非低,要無可取,又被 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 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 得,參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本案因被害人查覺恐遭詐欺而報警,被告實際未取得 被害人財物,所獲利益不高,及其自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 工作、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編號2至5所示之物, 為被告持有,均係供犯本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有明文。被告前開犯行所收取之 玩具鈔票90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所述,其為本案 犯行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不就此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新昇公司工作證1張 3 新昇公司收據1張 4 溫志強印章1枚  5 筆記本1本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PCDM-113-交訴-56-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翔 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 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 年9月13日下午,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而該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詐騙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該人旋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 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加入約炮網站,誤信網站 人員所言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其後對方謊稱數據失敗,需 再會匯款修復數據,伊無足夠現金匯款,對方稱可協助申請 撥款,伊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云云 。  ㈡經查:  1.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被告 於112年9月13日,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Line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3226卷第14至16頁)、LINE對話截圖(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231至23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證 據及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蓋持有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 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基本生活常識 。且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係為匯 入款項,對方知道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使用該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可見被告知悉他人取 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任意存提款項至帳 戶。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 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知道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即可以本 案帳戶為款項之存入、提領,伊不知要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之任何資料,對方又要求伊接收玉山銀 行傳送登入網路銀行之驗證碼後告知對方,伊將驗證碼告知 對方時,就知道對方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至130頁、第136頁),由此益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其告 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設若對方僅為匯款予被告,實無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 必要,被告竟未加以詢問。被告甚至自承於其知悉對方登入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其依對方所言登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復未查詢對方是否匯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 苟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為供對方匯款 ,豈會不但不立即自行查詢、確認對方是否匯款,反登出帳 戶任人使用,是被告前開前開舉措,顯與其所辯其亟欲對方 匯款而誤信對方所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反 應相悖,其所辯要無可採。更進者,依被告所述,其係欲從 事性交易(即所稱約炮)而與對方聯繫,依對方指示匯款以 求對方媒介女子,而對方一再要求匯款,其資金不足而先向 對方借款,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其始提供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苟 被告係為向他人借款,則其當知僅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即可,此由被告自承與對方接觸過程中對方曾要求其提 供帳戶以將其完成任務之款項匯入一節至明(見本院卷第13 3頁),且被告於對方要求其提供密碼時,其亦曾詢問對方 提供密碼原因、詢問對方不會有問題嗎等情(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233頁),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對方若僅為匯款,實無需 其提供密碼,然其竟未究明所以,即貿然提供密碼,其顯有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明人士為不明來源款 項進出之用。佐以被告知悉與其接觸者宣稱媒介性交,本即 從事非法犯罪,而其前依指示匯款而對方均未履行其匯款所 求,即顯露詐欺取財跡象,其於此情況下,僅為求對方交付 其所謂之「借款」,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對方使用,足認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一情,得以預見。凡前種種,足認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依證人乙○○、甲○○、丁○○所述,其等遭詐騙過程中係以Line 與對方接觸,可見前開證人並未與該實施詐欺之人見面,其 自無法指認對之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被告亦未與取得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見面,無法知悉該人之特徵、 性別,故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確有3人以上參與取得被告本 案帳戶與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者,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人 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僅論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 ,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人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 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對數人實行數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 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及隱匿去向所用,係提供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提供本案帳 戶供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實屬 可議,被害人所失款項最高達新臺幣十餘萬元,損害非輕, 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為達成與人性交 易目的,立意非善,其未正視自身不法所為,一再藉詞合理 化自身行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自陳之學 歷,有正當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 犯罪所得,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 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 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其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 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乙○○ 112年9月13日遭佯稱繳交會費加入約會網站會員,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 500元 1.證人乙○○之證述 2.照片 2 甲○○ 112年9月11日遭佯稱加入性交網站,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 23,000元 1.證人甲○○之證述 3 丁○○ 112年9月13日遭佯稱加入交友網站,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 500元 1.證人丁○○之證述 2.交易明細 3.對話紀錄 710元 30,000元 60,000元 112年9月14日 82,000元 4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金訴-1862-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4號 原 告 李慶語 被 告 高士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PCDM-113-附民-2074-20241217-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林雅雪 被 告 溫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PCDM-113-交附民-180-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麻(驗餘淨重拾捌點伍零陸參公克)、裝盛前開大麻之包裝袋 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784號 被告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查無運輸毒品之人簽結,而本案由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獲扣押,移由警方偵辦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18.5183公克,驗餘淨重18.5063 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AB1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7月19日函文、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 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113年7月19日扣押疑似大麻 花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毛重26.2703公克, 淨重18.5183公克,取0.0120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8.5063公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7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1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 前開大麻(驗餘淨重18.506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 盛前開大麻之包裝袋2個,因有大麻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單禁沒-1178-2024121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炫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之犯罪所得,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3173號 被告陳炫綸詐欺一案,扣案新臺幣24萬9,000元,係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經警查 扣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9,000元,其中15萬元係被害人馮 素敏遭詐騙之款項,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63173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78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並沒收上開扣案 現金中被害人馮素敏遭詐騙15萬元,於113年1月27日確定在 案,有本案判決在卷可參。是扣案39萬9,000元,僅有其中1 5萬元可認係被害人馮素敏遭詐騙之款項,其餘款項則與該 案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關。  ㈡觀諸本案判決,該案被害人馮素敏遭詐欺後,匯款15萬元至 呂沛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銀行帳戶,呂沛潔依 詐騙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7日10時30分許,提領15萬元後, 另於同日11時55分至12時2分止,自其他金融帳戶提領不明 款項15萬元,旋將前揭合計30萬元(包括馮素敏遭騙之15萬 元)交予朱少泓,朱少泓收受前開款項後,再將之交予陳炫 綸。可見前開30萬元,除其中15萬元足以認定係受刑人所犯 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其餘15萬元,並無任何事證可知其來源 ,更無法認定係「因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再受刑人 僅供述:為警查扣之39萬9,000元係朱少泓分2次交付予伊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3卷第88頁),並未敘明該等款項 緣由,實無事證可認為警查扣之39萬9,000元,扣除前開馮 素敏遭騙之15萬元之其他款項,係「因他人違法行為」之犯 罪所得。換言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受刑人前 開為警查扣之24萬9,000元屬「因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所請自屬無據。  ㈢況且,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沒收者為「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犯罪所得」,亦即犯罪 所得之持有人須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本件受刑人為 警查扣之39萬9,000元,受刑人即為持有者,受刑人就前開 扣除馮素敏遭騙之15萬元以外之24萬9,000元,是否屬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人抑或其他身分,均無事證可認,自難認與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鎖定要件相符。   ㈣是並無事證足認聲請意旨所指24萬9,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2款所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 所得」。聲請意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單聲沒-23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程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程堯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拘役3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50日以下,暨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 ,然此等犯罪不具成癮性,被告應可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 ,其猶一再罹犯相同犯罪,苟因定刑而予相當刑罰優惠,或 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再本件定應 執行之罪僅二,刑度分為拘役20日、30日,且其中拘役30日 已執行完畢,本院此次裁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甚小,且可 預期受刑人不外乎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問受刑 人意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PCDM-113-聲-4757-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永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 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各刑合併金額10,000元( 附表編號1、2業經裁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以下,暨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為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均屬財產 犯罪,犯罪動機、目的相仿,其中編號1、2竊盜犯行業經裁 定應執行刑而減少部分刑罰,而前開犯行不具成癮性,被告 應可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於短期內一再罹犯相同犯 罪,顯心存僥倖,苟因定刑而予過多刑罰優惠,恐有鼓勵犯 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及考量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PCDM-113-聲-4544-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光輝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 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不逾120日以下(編號2前經定應執 行拘役80日,編號1至2合計130日,惟應受51條第6款法定上 限之拘束),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相仿,然竊盜非屬具成癮性犯罪,受刑 人本應拘束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於短期內一再罹犯相同 犯罪,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及其前經裁定定刑而減少部分 刑罰,苟再因定刑一再給予刑罰優惠,或有鼓勵犯罪之虞, 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再本件定應執行之罪合計刑期 已逾法定上限,本院幾無裁量空間,且可預期受刑人不外乎 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問受刑人意見必要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PCDM-113-聲-480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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