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秉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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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衍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中 )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衍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衍勳因詐欺案件遭通緝,為躲避追查,竟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之某日,以電腦軟體photoshop偽造 姓名為「韓皓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14樓之5號 」之身分證件1張,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 00號1樓,將偽造之身分證檔案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 曉琳,再由蔡曉琳傳送予房東林素卿之方式而行使之,邱衍 勳並偽以「韓皓天」之名義,與房東林素卿簽訂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本案租約)上,在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署押 5枚,並持向林素卿行使之,因而承租林素卿所有之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嗣因邱衍勳積欠房租,林素卿寄 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卻於112年7月25日收到「查無此址」 之郵政退件,始知上情。 二、邱衍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0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Mode l Gun IP915改造手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而自上開時間起持有該槍枝,迄於112年8月 26日下午某時許,林素卿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整理 其房屋時,發現本案槍枝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邱衍勳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至45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229至233頁,訴字卷 第41至43、110、305、311至312、頁379、385),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偵訊時、證人蔡 曉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39至43頁,偵 卷第65至68頁),並有本案租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韓皓天」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7854號函、告訴人林素卿對韓皓 天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7、59至62、81至 85、99、101至118、119至123、143至147頁,他卷第53頁) ,復有本案槍枝扣案可供佐證。又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任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傳送行使之本案偽造身分證固係圖檔,並非 實體國民身分證,然其證明身分之功能與實體身分證並無 二致,亦應屬前揭法條處罰之範疇而成立該罪。 (二)被告於本案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簽名偽造該文書,係 表明「韓皓天」有依文書內容向對方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屬私文書。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 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以「韓皓天」之名義偽造本案租約,已足使 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韓皓天」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 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 韓皓天」之人,被告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378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惟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 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是基於為了承租林素卿房屋之單一 意思決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10年9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 時許間之某時起至112年8月27日為警扣得時止,非法持有 本案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 犯前揭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 行,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那時黃衍馗只有說是他 朋友的,如果沒記錯,當時是「阿偉」之人,當我的面, 將槍枝交與黃衍馗,再轉交給我,槍枝是黃衍馗交給我的 等語(訴字卷第257頁),惟就黃衍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 據不足為由,為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不起訴處分,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63至265頁),可知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陳本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亦未 因此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真名而將系爭 「韓皓天」國民身分證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曉琳, 再由蔡曉琳傳送予告訴人之方式而行使之,損及戶政機關 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偽以「韓皓天」名義與告 訴人簽立本案租約而偽造並行使之;且被告係已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械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 法律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 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字卷第3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並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 5條所明定。本案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本案租約 上被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偵卷第101至115頁 ),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偽造「韓皓天」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 尚無證據可證原本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且本身並無財產價 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三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訴字卷第27頁 2 未扣案偽造「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 偵卷第101至115頁

2024-11-12

SLDM-113-訴-61-20241112-2

軍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仁 選任辯護人 李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軍訴字第3 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學仁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學仁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士 官長,復擔任該學院政治系助教,負責辦理該系之行政庶務 (含採購核銷)工作,為現役軍人,且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其明知辦理經費核銷時,應實報實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辦理該校所舉行之第14 屆軍事政治學學術研討會餐點採購時,由其向當旗食品有限 公司(下簡稱:當旗西點店)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餐點,且由其先支付1萬元現金,劉學仁明知其當時僅要 求當旗西點店出貨價值8千元之餐點,且將剩餘之2千元作為 其日後私人購買該店商品折抵之用,卻仍要求當旗西點店開 立面額1萬元之發票(發票號碼SA00000000號),再將該不實 之發票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原始憑證黏存單上, 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上開不實金額而行使之,嗣因系主任 余一鳴審核時發覺有異,查悉上情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憲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余一鳴、國防大學總務處採購組長藍啟文於 憲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國防大學政治系教授莫大華、 當旗西點店負責人方某丹及店員郭以憑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偵卷第83、84頁)、當旗西點 店之出貨單(軍偵卷第21頁)、被告消費商品後賖帳之證明( 軍偵卷第23頁)、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原始憑證黏存單(軍 偵卷第53頁)、政治學系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軍偵卷第113 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 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 之財物,即足當之。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 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13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 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 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 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刑 事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 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 ,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 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 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士官長,擔任該學院政 治系助教,負責辦理系上行政庶務(含採購核銷)之工作, 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之機會,虛偽浮報不實餐 費(超過8千元部分),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至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罪。  ㈢起訴書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引置條款,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犯行,且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為現役軍人,亦如前所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 目的在向國防大學詐取其浮報之2千元未遂,此部分應屬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未遂,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亦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可能涉犯變更後之法條 (本院軍簡卷第21頁),被告亦為認罪之答辯(同上卷頁),已 足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未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乃以一行為觸 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 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 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且其因詐取 財物未遂,本無犯罪所得,自無該條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財物未逾5 萬元,考量其係因一時貪念而為該等犯行,但其所為並未涉 及對外執行公權力時違法、失當而損及人民權利之範疇,核 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2次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之士官長,具有 現役軍人兼公務員身分,且在上開學院任職十多年,本應恪 遵職守,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詎其不思此為 ,明知經費應據實核銷,卻因貪圖小利,鋌而走險,以不實 發票金額黏貼在其製作之公文書而行使之,顯乏法治觀念, 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詐取2千元之款項 ,金額尚屬非鉅,之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不實發票製作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之手 段,損害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承辦人員審核經費控管之正 確性,本案未獲得不法利益,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現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軍訴卷第41頁 ),之前服務該學院之獎懲及考績紀錄(本院軍訴卷第60、6 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   本案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雖表達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等 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符合宣告緩刑之要 件。本院考量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本案,罔顧國家對其栽培 ,固有未當,然本案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國防大學政治作 戰學院有關經費核銷之公文書,所生損害程度及範圍亦屬有 限,詐欺之金額僅2千元,且屬未遂,佐以被告業因本案退 伍,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顯見被告 因上開犯行也付出相當之代價,審酌其整體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雖其投機僥倖之心態不可取,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 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身為 現役軍人及公務員,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竟漠視法律之 嚴厲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有害國軍形象及公務廉潔之 犯罪情節,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SLDM-113-軍簡-1-202411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凡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2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偵字第2594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奕凡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兩性 平權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邱奕凡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就 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 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2頁),已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權,為滿足己欲,持手 機竊錄告訴人沐浴影像,致告訴人因此事件造成心理恐懼, 影響工作表現之損害情節,殊值非難,茲念犯後坦承,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尚屬良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故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坦然面對錯誤,其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悉數賠 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存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 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5頁),益見其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告訴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使其有緩刑之機會(見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等情,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已 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兩性平權 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SLDM-113-簡上-159-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全 選任辯護人 仇奕元律師 周冠宇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全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扣案子彈參顆(未試射部分)均 沒收。   事 實 一、莊智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 ,應予更正)20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 人士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 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 有槍彈。經警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北投保管場附近,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莊智全,附帶搜索莊智 全所背側背包,發現其內紅色手提袋中裝有本案槍彈,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莊智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470至4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槍彈係員警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通緝 犯逮捕時,自其隨身背包內所搜得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持 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是我的前雇主蔡尚岳在111年11 月15日跟我借登記在我嬸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 稱509號機車)使用,我將車和鑰匙都交給蔡尚岳使用,我 就沒再看過這台機車,後來機車大牌被撤銷,車被拖到保管 場,蔡尚岳一直打LINE電話給我,說裡面有東西會腐爛,叫 我去保管場把機車裡面的東西拿回來,我一直問是否違法東 西,他都未正面回答我,我受不了蔡尚岳一直打電話,才叫 我朋友載我去北投保管場領車拿東西,蔡尚岳說機車置物箱 有紅布袋包著的東西,叫我拿去公司給他,我到保管場後將 戶籍資料交給警察,就被帶到該機車旁,我插入鑰匙要轉動 打開置物箱,但無彈跳聲就開,椅墊只是輕微蓋上不是鎖著 ,我覺得置物箱應該有被開啟過,後來我拿起紅布袋,沒看 有什麼東西就直接放進我背包,我拿東西的過程保管場的警 員一直在旁邊,還陪我走到保管場門口,等我走到門口,就 看到3名刑警,其中一位是張浩軒,我之前看過他,他們四 面八方出來把我壓在地上,因為我是通緝犯身份,他們就對 我附帶搜索,將我背包拿去東西倒在地上,紅布袋掉出來, 還沒打開布袋他們其中一位就先用臺語說有槍,隨即將布袋 打開將東西倒在地上,警察跟我說那是槍,我說怎麼可能, 那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我偵查中說槍是「程瑀潔」(譯音 )的不是事實,因為偵查中蔡尚岳幫我請律師,律師說老闆 叫我不要亂講話,所以我就自己把之前詐欺我的「程瑀潔」 拿出來講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將509號機車 借給蔡尚岳後即未再使用該機車,且不知道該機車被拖吊, 因蔡尚岳要求才前往保管場取車拿物品,而被告僅知蔡尚岳 有毒品前科,拿取之物品有一定重量,可以肯定不是毒品後 才沒打開就直接放入背包,領取前後都不知道背包內是本案 槍彈;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指紋鑑定所示,本案槍彈上並未發 現被告指紋,本案槍彈並非被告所持有;另蔡尚岳毒品案件 之委任辯護人即為被告本案偵查時之辯護人,可證該辯護人 確為蔡尚岳委託前往陪訊;以上各情可知被告確無本案犯行 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509號機車取出放入自己背包之紅色手 提袋內,置有本案槍彈,且為警於上開時地執行通緝犯查緝 作業逮捕被告時,附帶搜索隨身背包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所 承(偵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有內湖分 局112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7424號函暨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光碟(置證物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 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1123032674號函暨檢附509號機車進出 場資料、現場查獲照片可稽(偵字卷第39至45頁、第67頁、 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 槍彈,鑑定結果皆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09760號鑑定書足參(偵 字卷第205至21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查獲本案槍彈之內湖分局警員張浩軒113年3月27日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因為他有案件到我們分局而認 識,因被告當時是通緝身分,我一直傳LINE問他何時要來報 到,他一直藉故不來,後來我就查被告名下車輛,查是沒有 ,再查他家地址,看他用什麼交通工具,我就調附近監視器 ,擴大去調,被告在被通緝前,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使用509 號機車,我沒事不會去查,是他被通緝後,剛好那段時間印 象中509號機車是同年12月底就被拖吊,所以我一定是在被 告被發佈通緝到機車被拖吊前12月那段期間調監視器的,發 現他有使用509號機車,就查到該車是他過世親屬的,我就 想以車追人,監視器看他都從大直到行天宮中山戶政事務所 附近,被告被我抓到前幾天是國曆過年,過幾天是農曆過年 ,這段期間通常案件比較少,所以我當時比較有空去現場查 找車輛,但去看好幾趟都找不到車,後來我查監理站系統發 現車子被查扣拖吊,所以我和同事後來連續好幾天到北投保 管場去等他一個多禮拜,看他會不會去拿車,才在112年1月 9日查獲他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2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 ,其因被告在111年12月初經通緝在案(即證人112年7月21 日職務報告記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北檢邦偵秋緝 字第4743號),屢次聯繫被告自行到案未果,始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被告行蹤,因而查知被告在509號機車於同年月底遭 拖吊前之該月期間,仍使用該機車,嗣因之後無法得知該機 車行蹤而查詢監理系統,始知該機車遭拖吊至北投保管場, 而在112年1月初於北投保管場等待數天後,於被告前往取車 時逮捕被告等情,核與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記載上開通 緝案號通緝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513頁),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7月20日北市監車字第11 20134915號函所附509號機車禁動查詢紀錄所載509號機車經 拖吊至保管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104頁)等 證所示時間相合,則證人證稱111年12月13日至同年27日期 間因查緝被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得知被告在該期間內使 用509號機車,嗣以車追人而查獲被告乙情,堪信屬實,循 此足認被告辯稱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之後即未再使用509號 機車云云,不值採信。  ㈡佐以證人蔡尚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沒有向被告借用過5 09號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及本院勘驗扣案被告之 行動電話其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通聯紀錄(本院卷 第352至356頁本院勘驗筆錄、第359至377頁通話記錄翻拍照 片),其中對話記錄記載:「岳哥,您何時要去調攝影機我 方便一起參與嗎?因為我也想要知道到底是誰?平白無故的 摩托車放在樓下會不見」、「我現在馬上回去找資料,我在 路上了哥哥對不起我也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353、365、 367頁),對話內容難認可證蔡尚岳有向被告借用509號機車 ,而自112年1月7日至10日亦僅有4通語音通話紀錄(本院卷 第373至377頁),也無被告所辯蔡尚岳在112年1月9日前不 斷以電話催促之情可言,則被告辯稱111年11月15日起已將5 09號機車借予蔡尚岳使用,之後從未再使用過該機車,以及 蔡尚岳在本案查獲前不斷以電話聯繫其前往取物云云,益難 信實。  ㈢又證人張浩軒於本院另證稱:查獲當天因為被告是通緝身分 ,我怕他看到我就會跑,所以我請保管場的學長讓他辦完手 續再去領車,走到深處時我從裡面出來他才不會跑掉,我就 躲在辦公室後面讓他看不到我,且被告還有跟兩位朋友一起 去,我們才會躲在裡面,怕有反抗,後來他看到我時還說「 喔浩軒喔」,他認識我,我跟他說「你被通你知道嗎」,我 說「通緝,附帶搜索,自己東西拿出來,你身上背的東西先 放下來」,當時被告沒有什麼反應,他說好,被告第一次筆 錄說以為紅色提袋裡面是switch跟蘋果手機,但switch跟蘋 果手機加起來那麼輕,槍那麼重,我當下有問被告「阿全你 什麼身分,為何有槍(臺語)」,他說「沒有啦,我也不知 道(臺語)」,就是打迷糊仗,給我感覺是他知道背包裡面 是槍,我在車上還跟他說「阿全你就是因為通沒來找我,我 才會來這邊等你(臺語)」,他跟我說「拍謝啦(臺語)」 ,我說「不用拍謝,我要謝謝你讓我抓了兩把槍」,他說「 不要這樣說(臺語)」,對話中我覺得被告知道袋裡面有槍 。後來被告被起訴第一次開完準備庭後,來找我提到槍是蔡 尚岳的,我有幫他查但是證據不夠我也沒辦法移送,我之前 有請他老實講,不然監視器畫面會滅失,他第一次還跟我講 槍的上游是胖丁,浪費我很多時間去查,後來胖丁也死了, 而且查了好像也沒有關係,之後我去打聽被告通緝期間在哪 裡上班,才知道他在蔡尚岳公司上班,是這樣連結到的,被 告跟我講的時候已經是112年中,所有證據都滅失我也無法 查,證據不夠我也沒辦法移送等語(本院卷本院卷第305至3 22頁)。可見被告遭查獲隨身背包內置放本案槍彈時,毫無 驚訝、竭力辯駁等反應,為證人前揭證述明確。倘若被告事 前確實對於背包內有本案槍彈乙節,毫無所悉,則依其於本 院辯解,其經蔡尚岳要求前往509號機車取物,已屢次向蔡 尚岳確認物品是否違禁物,其顯然十分在意該車內物品之合 法性,於警查獲其自車內取出之紅色提袋內置有本案槍彈時 ,衡情應立刻表現出驚訝、否認,即時辯解509號機車已借 給蔡尚岳使用數月、自己係受蔡尚岳指示前來、也曾懷疑物 品合法性而不斷確認等情,然被告不但於遭查獲時舉措自若 ,尚虛捏本案槍彈上游為「胖丁」、本案槍彈為「程瑀潔」 (譯音)所有、至本案起訴後再向證人表示本案槍彈是蔡尚 岳所有等情,而上開被告所辯各節,均查無實據可資成案移 送等情,亦為證人明證如上,足知被告自509號機車置物箱 內取出紅色提袋時,已然知悉袋內為本案槍彈,其後辯解均 為不實虛捏之詞,其辯稱對於本案槍彈毫不知情云云,無足 信取。  ㈣至於被告就本案槍彈來源,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係將509號 車輛借予臉書網友「程瑀潔」使用,其依照「程瑀潔」指示 前往拿取該車內之物,以為物品是委託「程瑀潔」購買之SW ITCH遊戲機、IPHONE手機云云(偵字卷第13至18頁、第151 至157頁、第189至191頁),之後於本院又改辯509號機車係 借予蔡尚岳使用,其乃依照蔡尚岳要求前往取出裝有本案槍 彈之紅色提袋云云,亦不值信,已論於前,是被告本案所辯 ,均不足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以:⒈偵查時被告之辯護人即為幫蔡尚岳毒品 案件辯護的律師,可證辯護人為蔡尚岳所聘請,也可證蔡尚 岳事前未告知被告車內之物品為本案槍彈,被告確屬不知情 ;⒉指紋鑑定報告可證本案槍彈上並無被告指紋,顯示本案 槍彈並非被告所持有等情為由,辯稱被告無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云云(本院卷第477至478頁)。然查:  ⒈被告偵查時之辯護人縱與蔡尚岳另案辯護人相同,難逕認係 蔡尚岳所聘,況縱係蔡尚岳為被告所聘,辯護人仍應依法律 規定及律師倫理規範為被告辯護,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對於 本案槍彈不知情。  ⒉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本案槍彈送由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指紋鑑定,該局以氫丙烯酸酯指紋煙燻法鑑定,未發現 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該局112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2 23209640號函暨檢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 院卷第199至211頁),足徵上開鑑定係未發現任何可供比對 之指紋,而非「無被告指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尤屬無 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情,洵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為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調閱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9日蔡尚岳住家樓 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該期間509號機車為蔡尚岳使用云云 (本院卷第355頁),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況政府機關之監視器畫面僅 保留30日,亦據證人張浩軒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1 頁),已無從調閱,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經許可,持有本案槍 彈,復恣意將該等槍彈置於509號機車置物箱內,無視於如 有不慎,恐將對社會治安與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 大危害之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甚或屢次編排虛構辯解耗費司法調查資源等犯後態度,及其 持有本案槍彈數量、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487至512頁),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183頁、第4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扣案子彈3顆(未試射部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2 非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3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偵字卷第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SLDM-112-訴-195-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20、18231、1824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之自白外(本院易字卷第5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因感情 糾紛,經告訴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 5號緊急保護令,法院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跟蹤、通話等聯絡行為,詎其仍 於民國113年8月31日違反上開保護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行為,經警逮捕移送檢察官訊諭其不得再違反上開保 護令,於翌日釋放後,其又於釋放當日違反上開保護令,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舉,復為警逮捕移送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及不得再違反上開保護令 後當日釋放,其竟再於3日後之同年9月4日20至21時許侵入 告訴人住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一再無視國家禁令及院檢方之屢 次諭令,迭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而侵害、騷擾告訴人,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己過,亦與告訴人協商和解, 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詳下三、所述 )且表示願意不再追究(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3次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復酌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 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固有明定。惟本案被告被訴違反保 護令罪部分,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無從撤回此部分之 訴,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 宅案部分,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縱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如前述,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 10頁),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SLDM-113-簡-229-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全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許智全(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有透過選民莊玉琴散發起訴 書所載文字為「誠信服務就是變!就是騙」、「變色龍!」 、「徐金生」、「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為了選舉 雙重黨籍,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內容之文宣,然否認有 何罪嫌,辯稱是告訴人先加入國民黨,後加入民進黨,告訴 人本身就是雙重黨籍,文宣沒有不實云云。惟查,依告訴人 所述,告訴人在服兵役時,因當時役男必須加入國民黨,在 當年政治氛圍下,告訴人遂不得已加入國民黨,事後多年沒 有參加國民黨任何黨務活動,也沒有繳交任何黨費,依告訴 人主觀認知,告訴人早已不是國民黨黨員,而告訴人確實已 有多年沒有參加國民黨任何黨務活動,有中國國民黨中央組 織發展委員會112年6月28日回函1份在卷可稽。參以根據中 國國民黨黨章、民進黨黨章規定,此二政黨同為剛性政黨, 均不允許黨員具有雙重黨籍,是告訴人縱若有被告所稱同時 具有國民黨黨籍、民進黨黨籍之身分,勢必均會為此二政黨 所不容,遭國民黨、民進黨所唾棄,因而被開除籍,最終淪 為無黨籍身分;從而選舉及公投資料庫以及告訴人自己所散 發的文宣,告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是無黨籍,且沒有經過政黨 推薦,何來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己本身是民進黨,卻對外宣 稱自己是「無黨」,隱匿自己是民進黨黨員身分,藉以吸引 政黨傾向為民進黨「以外」選民的支持,不正是欺騙選民之 行為;被告自承之所以用無黨籍身分參選,是因為有事先向 民進黨黨務機構報備,取得民進黨黨務人士同意,方以無黨 籍身分參選,而被告之所以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事先報備民 進黨,顯然民進黨同意被告以無黨身分參選,並允諾被告將 會以黨務的機器給予被告莫大奧援,以便讓被告可以勝選, 取得溫泉里里長一職。是選舉及公投資料庫所顯示被告之「 未經政黨推薦」,不正是與真實狀況不符;被告允許自己以 無黨籍身分參選,卻不允許告訴人以無黨籍身分(告訴人雖 同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黨籍,然勢必為此兩政黨開除黨籍 ,最終淪為無黨籍)參選,不正是被告允許自己州官放火、 不允許告訴人點燈之兩套標準;被告身為民進黨黨員,定然 知悉在加入民進黨之當下,黨員不得參加其他政黨,已參加 者,應公開聲明放棄其他政黨黨籍,從而依被告自己個人入 黨(民進黨)經驗,告訴人在加入民進黨之當下,勢必要聲 明放棄之前國民黨黨籍,如此一來,告訴人又何來被告所稱 雙重黨籍;又被告倘若主觀認知所指摘告訴人「誠信服務就 是變!就是騙」、「變色龍!」、「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 國民黨,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內容 ,是言論自由範疇、是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被告大可以在 政見發表會、或造勢大會等公開場合,向選民說明,讓選民 自行判斷,並讓競選對手即告訴人得有機會公開澄清,或與 被告公開辯論,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買通選民莊玉琴,讓莊 玉琴將此等內容之傳單「偷偷摸摸」的投遞至臺北市北投區 溫泉里住戶信箱,讓告訴人啞巴吃黃蓮,無法「即時」澄清 ,難認被告主觀無真實惡意。原審判決認被告於選舉期間上 開所為,是言論自由範疇、無真實惡意,不啻助長選舉歪風 ,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加入民進黨,於95年1月2日加入國民 黨,因多年從未參與國民黨組織活動及繳納黨費,於112年3 月31日經國民黨註銷黨籍等情,各有民進黨中央黨部2023年 6月26日民(2023)組字第A00000000號函、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組織發展委員會112年6月28日112組營字第0057號函說明二 所載足考(選偵字40號卷第133、136頁),可見告訴人於11 0年參選111年臺北市北投區溫泉里里長選舉時,確同時具有 國民黨及民進黨黨員身分。本案傳單所載關於告訴人同時具 有國民黨及民進黨員身分乙情,即非不實之事。上訴意旨以 前詞主張告訴人何來被告所稱雙重黨籍云云,尚非可採。  ㈡再依證人左麗芳、李勝安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5至16 4頁),可知證人均曾持國民黨黨員名冊讓被告翻閱,是被 告辯稱其因翻閱國民黨黨員名冊後,得知告訴人於110年里 長選舉時具雙重黨籍身分等語,顯屬有據。  ㈢告訴人於參選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黨員身分乙節之議,核 屬選舉時可受公評事項,細繹本案傳單其上所載文字內容所 載:「誠信服務」、「變色龍!」、「為了選舉雙重黨籍, 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句,無非被告就告訴人同時具有兩 黨黨員身分,評論告訴人是否具有誠信人格之問題,其用語 尚屬合理、適當,縱有以較直接、尖銳之用字遣詞,仍堪認 該內容係為評論告訴人雙重黨籍之可受公評之誠信議題,難 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亦難謂被告有 故以虛構不實事項乙節,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或使告訴人不 當選。至上訴意旨所舉告訴人多年沒有參加國民黨黨務活動 、告訴人主觀認知其早已不是國民黨黨員、告訴人本應遭被 開除籍成為無黨籍身分、告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是無黨籍並無 與事實不符、被告自身以無黨籍未經政黨推薦之身分參選、 被告本可在政見發表會或造勢大會等公開場合向選民說明等 主張,均核與被告本案散發傳單之主觀犯意判斷無影響,不 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證 述、告訴人指訴、證人莊玉琴、許源勇、左麗芳、李勝安等 人證述、本案傳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暨勘驗筆錄、里 長選舉選舉公報、民進黨中央黨部回函、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組織發展委員會回函、通聯查詢資料、警員取證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 訴之罪,尚無足獲致有罪心證,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 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 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 由提起上訴,然所主張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 選任辯護人 游正霆律師       羅一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全為民國111年臺北市北投區第14 屆溫泉里里長候選人,其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文 宣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印製圖像 為徐金生(同為前述里長候選人)之競選宣傳照片、文字為「 誠信服務就是變!就是騙」、「變色龍!」、「徐③生」、「 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 民,黨籍搖擺」等醜化徐金生且造成選民錯誤印象不實內容 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並以電話聯繫莊玉琴,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委託莊玉琴為其發送,莊玉琴即依其 指示,邀許源勇於111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 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拿取上開傳單,並投遞至臺北 市北投區溫泉里住戶之信箱,以此方式使該選區選民對徐金 生之政治立場及誠信產生質疑,足以生損害於徐金生之名譽 及臺北市北投區溫泉里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證人莊玉琴、許源勇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徐 金生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本案傳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暨勘驗筆錄等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製作、委託發送本案傳單 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看過中國國民 黨(下稱國民黨)及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名冊, 確實都有告訴人之基本資料,此二黨都不允許雙重黨籍身分 ,告訴人先加入國民黨,還沒退黨就加入民進黨,告訴人雖 然和我一樣都向民進黨報准以無黨籍參選,但他既具有雙重 黨籍,又未向民進黨報備,就不是報准民進黨徵召以無黨籍 身分參選的候選人,所以本案傳單文宣內容並無不實,自不 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 確認黨員名冊知悉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身分,檢察官函詢國 民黨、民進黨也確認上述事實屬實,縱使本案傳單內所寫告 訴人加入兩黨時間順序有誤,內容亦均為被告針對告訴人雙 重黨籍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故被告就告訴人雙重黨籍身分 已經查證,其餘文字係根據事實所為合理之評論,本案傳單 並未散布不實內容,被告亦無犯罪故意,不能以上開罪嫌處 罰等語。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 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 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行 為人縱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 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 、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 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 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 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 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 。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 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因 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 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 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又所言具多義性時,並應 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 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就其整體意涵為有利被告之詮 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皆為民進黨員,同時參選111年臺北市北投區第 14屆溫泉里里長候選人,其等均以「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 」身分參選,被告同年11月19日前某日印製本案傳單,並以 1,000元之代價委託莊玉琴發送如前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證人莊玉琴及許源勇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選他字卷第7至8頁、選偵字第40 號卷第16至25頁、第29至38頁、第70至72頁、第120至122頁 、第128至129頁、第139至141頁、第145至149頁),並有臺 北市北投區溫泉里第14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12年1月4日 查詢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及公投資料庫查詢截圖、民進黨中 央黨部2023年6月26日民(2023)組字第A00000000號函、本案 傳單影本、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 錄、通聯查詢資料、警員111年11月19日取證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選他字第72號卷第2頁 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13至14頁反面、第27頁、選偵字第40 號卷第42至43頁、第66至67頁、第136頁、第150頁、第156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左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北投 一區的常務委員,是現任黨代表,110年國民黨黨代表選舉 期間,因為我是開明里里長,被告是溫泉里里長,我們都是 里長,是同事身分,所以想請被告協助幫我們向里民拉票或 有認識的幫我介紹,我有跟黨部申請北投區的黨員名冊,之 後也有給被告看該名冊上有無認識的里民,請他幫我拉票推 薦支持我,黨員名冊上是全部有國民黨黨籍黨員的資料,被 告有當場翻閱過上開名冊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60頁)。 ㈢證人李勝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擔任國民黨第19至21屆黨 代表,110年第21屆黨代表選舉時,我有向被告進行平常的 拜託拉票,被告當時是里長,我都是往里長方向拜訪,有認 識的話拜託幫我拉票,因為我有去黨部申請黨員名冊,有給 被告看,我說有認識就幫我拉一下,沒有就算了,黨員名冊 幾乎記載全部黨員,包括每一里的黨員,我提供給被告看時 ,他有當場翻閱看一下;國民黨有說不能有雙重黨籍等語( 本院卷第160至164頁)。 ㈣由上開證人證述,足知證人因參選國民黨黨代表選舉,因被 告之里長身分,故均持該黨黨員名冊讓被告翻閱,以請託被 告協助向里民或認識之友人拉票、引介,被告因此得知告訴 人具國民黨黨籍身分之事。佐諸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加入 民進黨,於95年1月2日加入國民黨,因多年從未參與國民黨 組織活動及繳納黨費,於112年3月31日經國民黨註銷黨籍等 情,各有民進黨前揭函說明二、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 委員會112年6月28日112組營字第0057號函說明二所載足考 (選偵字40號卷第133頁、第136頁),可見告訴人於110年 參選上開里長選舉時,確同時具有國民黨及民進黨黨員身分 ,則被告辯稱其因上開證人請託拉票翻閱國民黨黨員名冊後 ,得知告訴人於110年里長選舉時具雙重黨籍身分等語,自 非虛詞,本案傳單所載關於告訴人同時具有國民黨及民進黨 員身分乙情,即非不實之事。 ㈤觀諸本案傳單其上所載文字內容係記載:「誠信服務」、「 變色龍!」、「徐③生」、「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 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民,黨籍搖擺」等語,並無「就 是變!就是騙」,其中「先加入民進黨,再加入國民黨」等 語句,屬事實陳述,依前函文所示,此部分關於告訴人加入 政黨時間順序之敘述,固有誤載,然細繹該傳單上「誠信服 務」、「變色龍!」等句,足認被告揭露告訴人加入兩政黨 之事,係為評論告訴人是否具有誠信人格之問題,難謂被告 係故以虛構告訴人加入政黨順序不實事項乙節,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地方選舉由人民直接投票選 出為己服務之官員,里長又係辦理與民眾切身相關事務之基 層行政官員,故里長參選人之人格特質是否誠信、熱忱、積 極任事等,自屬關乎里民公益之可受大眾評論之事項,本案 傳單記載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之事非虛,且觀之評論內容「 誠信服務」、「變色龍!」、「為了選舉雙重黨籍,欺騙選 民,黨籍搖擺」等語,用語尚屬合理、適當,縱有以較直接 、尖銳之用字遣詞,仍堪認該內容係為評論告訴人雙重黨籍 之可受公評之誠信議題。職是之故,被告所辯關於本案傳單 內容,係因其翻閱國民黨員名冊,得知告訴人於110年間參 選溫泉里里長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雙重黨籍身分,因知該 兩黨黨章均有不予接受雙重黨籍之規定,故認告訴人未誠實 揭露自身加入政黨情形,乃係對選民不誠信,以本案傳單向 選民提出自己就此情事之合理評論等語,即非無徵。 ㈥總酌上情,依被告得知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身分而製發本案 傳單行為時,乃里長選舉之際,而上開兩政黨對於公共事務 、國家認同、經濟政策等常有南轅北轍之顯著異見,客觀上 自足使一般民眾對於告訴人具有雙重黨籍身分之誠信問題, 產生合理懷疑,被告於選舉期間對此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評論 ,尚難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要無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或刑法第310條第2項相繩 餘地。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及告訴人均以「無黨籍」、未經政 黨推薦之身分參選,均未對外宣稱自己所具政黨身分等情, 主張本案傳單所載認為告訴人欲以雙重黨籍身分獲益,顯與 事實不符,且被告自己就是隱藏具民進黨身分參選之不誠信 ,何以兩套標準指摘告訴人等語。然參選公職之人是否以政 黨推薦或報備後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乃個人選擇,而告訴人 於參選時具有國民黨、民進黨黨員身分乙節之議,乃選舉時 可受公評事項,前已論述,被告縱不以自身黨籍身分而選擇 報備後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仍非不得對於其他參選人之雙重 黨籍問題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論, 難以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違反選舉罷免法、刑法誹謗罪等犯行 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無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 ,依前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2995-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季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季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季秋與代號AW000-K1121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廖季秋因不滿乙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向其提出分手,並將其物品搬至其戶籍地而心生怨懟,竟對 乙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跟蹤騷擾、毀損之犯意,於民國自112年6月8日晚上9 時10分、同日晚上10時、翌日(9日)下午5時30分,多次 至乙 門外咆哮、拍擊大門,要求乙 開門;且於112年6月 8日晚上9時10分,徒手毀損乙 住家大門把手,致令不堪 使用。 (二)承前跟蹤騷擾犯意,並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6 月10日下午3時56分,由窗戶侵入乙 住處客廳,並基於強 制犯意,徒手勒掐乙 頸部,要求乙 交出住處鑰匙,以強 暴方式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且致乙 生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乙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廖季秋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 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對告訴人AW000-K112 1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所為前開犯行均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 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如營業犯 、收集犯等),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換言之 ,集合犯之成立,肇因於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本質 ,而非行為人反覆為複數行為後,始被評價為集合犯。故 行為人主觀上倘係基於執行集合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而 實行犯罪,即成立該犯罪,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 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 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所載連日至乙 門外咆哮、拍擊大門,要求乙 開 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前往並侵入乙 住處之行為, 數次行為時間為相連數日,顯係反覆、持續對乙 為騷擾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其跟蹤騷 擾之罪名已成立,且與犯罪事實(一)之毀損乙 住家大 門把手行為有所重疊,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 名,故被告本案跟蹤騷擾罪應與犯罪事實(一)構成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入住宅罪、強制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乙 間為家庭成員 關係,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多次至乙 住處門外咆哮、拍擊大門,要求乙 開門 、毀損住處大門把手,並侵入乙 住處以強制手段要求乙 交出鑰匙,對乙 之行動自由、財產及居住安寧均造成侵 害,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乙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易字卷第4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LDM-113-簡-131-2024110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春鴻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民營公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 往福德三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附 近之右灣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 線路段超車,且應注意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劉松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在本案公 車右前方,陳春鴻竟貿然駕駛本案公車自本案機車左側跨壓 分向之限制(雙黃)線超車,致本案公車右側車身與本案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本案事故),劉松燊及本案機車 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劉松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 折、眼眶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勢之傷害,上開腦創傷導致 認知障礙症,經診斷癒後差,難以恢復正常,嗣於113年6月 5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長期臥床,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陳春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犯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承認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松燊之子劉易昇代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春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 第48至49頁),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諱 (本院卷第32頁、第54頁),核與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攝得 本案事故發生前後之影像所示相符(112年度他字第4422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83至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可按(他字卷第55至 77頁);告訴人劉松燊受有上開傷勢及嗣因此一傷勢致多器 官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 5日代行告訴人劉易昇、證人即護理師鍾嘉孟之調查筆錄、 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長期照顧中心護理紀錄單、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稽 (他字卷第7頁、113年度相字第366號卷第15至20頁、第70 至73頁、第76至86頁、第87至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 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 文。經查:  ㈠本案事故發生於未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有GOOGLE街景衛星照片足按(他字卷第 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行駛於上 開路段,本應遵守前揭規定於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對向 車道內,而細觀前揭裝設於本案公車之左右側行車紀錄器所 攝本案事故發生前之畫面(每1至2秒擷取1張),本案機車 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本案公車右前方,被告駕駛本案 公車超越本案機車時,本案公車左側輪胎壓線略跨越分向限 制線(他字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右側車身則與本 案機車間距不到1成人肩寬。被告擔任駕駛大客車職務,領 有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行車應遵行之規則事項,當知明 甚,其駕駛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法令規定,負 起其注意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 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 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自難 辭過失之責,此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14 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89388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違規跨分向 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之見解(他字卷第115至119頁)。又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倒下刮 地痕長度約為6.4公尺, 地面有明顯長條血痕,而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重大創傷 指數大於16分,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可證,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稽之告訴人死亡後以電腦斷層掃瞄全身之影像鑑定結果,其   患有雙側額部顳部頂部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額葉顳葉頂葉陳 舊性腦傷、雙側側腦式擴張、左側顱骨開孔手術、左側顳骨 、顴骨弓骨折等症,並無急性顱內出血、無胸腹骨盆腔內出 血、無脊椎四肢骨折,氣管內亦無異物阻塞,可見告訴人死 亡時所患疾症仍為腦部創傷等情,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情相互參核,足徵告訴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之傷勢,導致 外傷性顱內出血長期臥床,嗣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堪認告 訴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傷勢,引發多器官衰竭死亡之機轉歷 程。揆諸前揭說明,由本案事故過程以觀,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勢之傷害,進而引發死亡結果,被告駕駛之本案公車體積 、車速,均遠超逾本案機車之車況,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本 即蘊有造成所撞及之人高度人身生命、傷害之危險,綜合前 揭事證,依照可靠之物理法則、自然律暨經驗法則,均可認 將導致告訴人所受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從事後一切客觀事 實加以審查,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兩者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此 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 ,併經本院循此告知該罪名,使被告具辯明之機會,故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事實核屬同一,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 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他字卷第60至61頁 、第80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依前揭注意義務之內容 妥為行駛,竟疏及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持適當 、安全之車輛併行距離,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非輕之傷勢後,歷經相關診治仍因傷死亡,已構成對告訴人 之生命法益侵害,所生損害、過失情節均非輕微,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己過,亦與 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由保險公司支付賠款新臺幣( 下同)306萬完竣,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並陳報不再追究被 告責任及同意給予最輕之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9至62頁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頁陳報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7至 58頁ガ),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本院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其因疏未注意致肇本案事故,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並由保險公司 履行完畢,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具狀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 責任及同意給予被告最輕之刑等情,業如上述,因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足認被告 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SLDM-113-交易-86-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明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建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余建明於 本院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外(本院易 字卷第48頁、第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盛銀發生齟 齬,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且賠 付完畢(本院卷第55頁和解筆錄)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左手肘擦挫傷、左肩挫傷 、右小腿挫傷等傷勢之傷害、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素行(本院易字卷第48頁、簡字卷第5至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   被   告 余建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明與林盛銀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阿財鍋貼」員 工,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45分許,雙方在店內廚房,因 細故發生爭執,余建明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盛銀 ,將林盛銀打倒在地,林盛銀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肩 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盛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建明之陳述 坦承雙方有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沒打告訴人林盛銀,只有阻擋對方云云。 2 告訴人之指訴暨所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余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SLDM-113-簡-212-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愷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250、1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愷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愷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本院卷第35至37 、41至45、47、49至52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1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沒收等部分,而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確實有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影 響其於歷次偵審之陳述,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明惠達成和解 ,亦會依約如實履行等情,而有量刑過重、未給予緩刑等違 誤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101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 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二)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 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較為嚴格 ,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縱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惟依前揭說明,有關於刑之 減輕,仍得與罪行認定間割裂適用新舊法,是本案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卷第200頁),已該當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 院為被告利益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逕 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業已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 贓款而獲取報酬,造成金流斷點,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前 案素行、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實已兼 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和 解等節,是核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並無過重之不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於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上限已改為5年而可能得易 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 之宣告刑部分在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下限6月以下者,對 上訴人並無不利,且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 信賴保護精神,即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依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且就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 役部分,均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三)被告固於上訴理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之裁 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 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 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 ,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知 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5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第一次 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就犯罪所得之去 向有供詞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狀,直至原審準備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 原審程序中達成和解,然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9 日止,均未依約對告訴人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憑,難認其自始有賠償告 訴人之真意;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又因涉嫌盜刷他人信 用卡之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948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在卷可參,實難認 被告已因本案偵、審、判刑而有所悔悟且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愷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愷熙為辦理貸款,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彥」之人聯繫,並依「謝金彥 」指示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拍 照後以LINE傳送「謝金彥」,「謝金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即於111年11月25日,佯裝為證券業務員聯繫劉明 惠,向劉明惠佯稱:股票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才不會犯法云云,致劉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 日13時15分、16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9 萬8,651元、32萬5,138元(合計232萬3,789元,均不含手續 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吳愷熙發現本案帳戶有上開大筆款 項匯入,察覺有異,於111年11月30日14時31分報警,並配 合警方於111年12月1日9時28分,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220萬 元,假意要交付予「謝金彥」指定之人,警方因而查獲到場 取款之車手衛語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935號判刑確定)及收水余季庭(已審結)。吳愷熙知悉上 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行騙所得之詐欺款 項,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11時48分至5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提款卡自該處提款機陸 續將本案帳戶內劉明惠遭詐騙款項計10萬5,000元領出,以 此方式隱匿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明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愷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惠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季庭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衛語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250號卷【下稱偵卷】第25-31、37-39頁,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卷第43-5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衛語彤及被告之手機通訊紀 錄拍翻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7、101-103、135-145 頁,他卷第49-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所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院衡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內之10萬5,000元為詐欺集團向 他人行騙所得之詐欺款項,仍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 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告訴 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緩刑宣告之 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 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 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 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 知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5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本院衡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 均否認犯行,其於警詢、偵查時先供稱: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220萬元已經交給警方了,剩下的款項我也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匯到另一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163頁) ,嗣於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是提款,但我以為 是我有其他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其供詞前後 不一、避重就輕,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是否 果具誠摯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誠非無疑,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贓款而獲取報酬,造成金流斷 點,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 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 第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 案素行、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被告因犯洗錢罪而取得之10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因未屆履行時間,尚未賠償,倘被告事後有依和解筆錄賠償 ,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資料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賠 償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SLDM-113-簡上-22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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