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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訴訟參與人 BT000-A112041A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T000-A112041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保母乙○○之丈夫,2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同住於甲○○及保母乙○○之住所(詳卷 )。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心智缺陷之人,身心 發展未臻成熟,對性自主權欠缺足夠智識及判斷能力,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不詳日期之21時至隔日0時30 分許,在甲○○及保母乙○○上記住所房間內之床鋪上,將自己 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 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 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5月17日晚上至同年月18日早上間之不詳時間,在甲○ ○及保母乙○○上記住所之客廳地墊上,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 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 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不詳時日,在甲○○及保母乙 ○○上記住所之廁所內,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 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 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 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T000-A112041A號(即A女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 之個人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避免被害 人身分直接或間接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 被害人之母(BT000-A112041A,下稱A女之母)之姓名與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並以前開 代號分別稱呼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 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 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 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均可作為判斷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保母乙○○之丈夫,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 期間,與A女同住於本案居所,知悉A女之年紀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害人A女會在伊身邊磨 蹭,也會撲在伊身上,摸伊的私密處,被害人A女睡在伊旁 邊時有抓下體說會癢,伊就帶被害人A女去廁所沖一沖,之 後伊安眠藥藥效發作伊就沒有印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㈠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A女之母對於被告以生殖器碰觸被 害人一事,原本只陳述兩個行為,一個是碰觸、一個是吹氣 ,直至最後才有陳述侵入這個情形,因此認為警詢筆錄有誘 導的情況,設若被告一開始即有這個情形,被害人A女及A女 之母應該一開始就會陳述。㈡另就被告之行為及次數,如果 證人乙○○的證詞可信,可以確認此事發生的時間係在112年5 月17日或5月18日開始,到5月19日以後就沒有再發生,依被 害人A女及保母間的生活模式,上學、下課、睡覺,難以想 像在保母乙○○住處發生的短短時間裡,可以有3次、4次,甚 至更多的情形,有時候同一個行為、動作,在被害人A女的 認知裡面,加上被重覆詢問、誘導才成為數次。㈢有關法律 適用的部分,我們認為不適用刑法第221條之規定云云。經 查:  ㈠被告係A女保母乙○○之夫,而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與A女 同住於本案居所,知悉A女之年紀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及被告之妻乙○○住家現場勘查照 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 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減述作業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被害情節證述明確:    ⒈證人A女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阿公(即被告)會 摸這裡(A女用手指陰部的部位),平常晚上都跟阿公(即被 告)、阿嬤一起睡,伊睡在被告及阿嬤中間,睡覺時,被 告會這樣摸伊(用男娃娃的手摸女娃娃的陰部),睡覺時被 告會脫伊的褲子跟內褲,一直摸一直摸,9點摸到12點半 ,被告會親伊(手比自己嘴巴部位),在阿嬤睡覺的時候。 被告會自己脫褲子,叫伊摸(A女用手摸男娃娃的生殖器) ,還有這樣(A女用嘴靠近男娃娃的生殖器)要深呼吸,味 道很臭,112年5月18日早上跟被告一起睡在外面的地墊上 ,被告也有摸伊,也有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有 一次被告有帶伊去廁所,被告也是用手摸伊的陰部,也有 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被告對伊做這些事後,都 有叫伊不要跟別人說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4 5頁至第45頁反面);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在廁所用手摸伊的下面、用他的下面碰伊的嘴巴, 被告還有親她的嘴巴,伊覺得不舒服。下面是指尿尿的地 方,被告除了在廁所對伊做上述行為外,還有在房間的床 上以及房間外面的客廳墊子上做上述行為,此外,被告還 用他的下面碰伊的下面,伊覺得不舒服。被告對伊做這些 事情都是在晚上。被告用尿尿的地方去碰伊的嘴巴時,有 叫伊吹氣,被告還有叫伊吸被告尿尿的地方,伊有吸被告 尿尿的地方。地點是在廁所裡面、在房間內、房間外面的 客廳墊子上都有,有3次以上。被告有3次以上,摸伊尿尿 的地方。被告尿尿的地方有進入伊的嘴巴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頁至第127頁)。   ⒉由證人A女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曾 有3次在其等同住居所廁所裡面、在房間、房間外面的客 廳墊子上均有要求證人A女替被告口交,以及被告會摸證 人A女下體等主要梗概事實,前後證述均一致,無明顯矛 盾之瑕疵可指。另參被告更自承與A女感情很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頁),可證明A女與被告間平日關係良好,無 任何恩怨仇隙,A女實無無端指述與其關係甚佳之被告對 其為上開侵害,再從其可具體描述有關男子生殖器之氣味 (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90頁背面)等節,均可認其 所言非虛,實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證人A女上揭指述,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2年5月20日 伊載被害人A女回家的路上,自被害人A女處聽聞被告撫摸 其陰部及以生殖器觸碰被害人A女嘴巴之事實,伊於詢問 被害人A女遭妨害性自主一事時,被害人A女表現不願回答 之情緒反應,且於案發後半夜睡覺時偶然會驚醒,以及不 願再至他人住家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 陳述的事情絕對是有發生過的,這是可以確認的,只是A 女陳述的時間序都會說是昨天,但是被害人A女所說的細 節都是可以相信的,以我們多年跟被害人A女相處的狀況 ,這是可以確定的。   ⒊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 人A女因先天智能發展限制,無法理解事情之嚴重性,所 以沒有呈現緊張及驚嚇之情緒反應,反而像是陳述一件事 情之事實。    ⒋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伊 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回答被告有與其 玩遊戲,有以生殖器處碰其嘴巴,其表示很髒並覺得很變 態;伊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與平時表 現之反應不同,呈現較為認真及沉重之情緒反應。伊帶的 孩子是比較特殊,他們不會像一般的孩子一樣有很大的情 緒反應,但是他們說有或是沒有,通常都是真的,不會說 謊。  ㈣綜合上情,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述其有遭被告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各次性交、猥褻等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 、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 ○○○、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之證述可參,又 被告自承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感情很好,可見證人即被害人A 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竟能證述男子生殖器官 氣味,尚難謂僅係單純玩笑。以上均可佐證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非事後所杜撰,此部分足以 補強及證明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揭指證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 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 中之行為,應構成上述法條規定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 之行為」,而為性交行為。  ㈡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 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 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 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 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 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 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 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 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1項所 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 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 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 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 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 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 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 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 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 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 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 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有困難,為未滿14歲 之人,僅為臨時暫住保母乙○○住所,被害人A女對所處環境 陌生,一切均需仰賴保母乙○○之照護,被告竟為圖一己之私 欲,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自己與被害人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 去,徒手撫摸被害人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被害人A女以手撫 摸其生殖器及要求被害人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 器放入被害人A女口中之行為,被害人A女顯然係處於無助而 難以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亦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 妨害被害人A女性自主意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對未滿1 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制性交過 程中所為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並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 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均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後3次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女未滿14歲,且為 心智缺陷之女子,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 慾念,即分別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實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水電工等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14頁), 並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 18頁),暨其前述犯罪動機、手段,影響A女身心發展程度 非輕,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ILDM-113-侵訴-6-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因遭母親乙女及繼父丙男不當 管教,影響身心甚鉅,考量甲男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 女及丙男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為維護 甲男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11時27分 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 9日。茲因乙女與丙男目前親職能力不宜照顧甲男,甲男之 外祖母丁女雖聲請改定監護權,然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7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3號繼續安置裁定為憑。爰審酌本院 裁定宣告停止乙女對於甲男之親權及選任丁女為甲男之監護 人確定後,甲男已於113年8月23日自寄養家庭轉換由甲男之 阿姨親屬安置照顧迄今(本院卷第12頁),平日輔以甲男之舅 舅或保母支援接送放學課後照顧,假日則搭配丁女及甲男之 姨丈協助照顧,惟甲男面對不同照顧者、照顧環境及規範時 ,明顯有不同行為情緒適應樣態,整體照顧存有一定難度, 目前尚處於適應磨合階段,且甲男前經早療聯合評估全面發 展遲緩,嗣於113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9日安排早療 聯評重鑑以追蹤甲男發展能力提升情形,相關綜合評估結果 尚待正式報告(本院卷第12至13頁),故暫不宜結束安置;佐 以聲請人於前次安置期間之113年9月26日及113年11月28日 分別安排甲男與乙女會面維繫親情(本院卷第14頁),乙女及 丁女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 卷第25至29頁),堪信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自應准許 本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1

SLDV-113-護-195-20250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95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溫○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蕭○蓁之配偶,而蕭○蓁則是被害人 即代號AD000-A109057女子(下稱A女)之保母。詎被告為滿 足其性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懵 懂無知,完全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被告住處房間床上,利用蕭○蓁外出及外 傭○○○○(中文名:嘉○,下稱嘉○)在廚房而無暇顧及之機會 ,違反A女意願,強行趴在A女身上並脫去A女內褲後,以其 陰莖碰觸A女臀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經本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被告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124號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而A 女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規定向原告 申請性侵害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於111年5月11日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29號決定書(下稱 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1 年8月29日付訖。為此,爰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 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決定 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刑 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系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 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法 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112年1 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亦為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 所明定。經查,A女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日期早於犯保法1 12年1月7日之修訂,此觀系爭決定書作成日期即知,則依上 揭規定,本件自仍適用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而被告上揭所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 原告已發給A女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一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而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1日(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1

PCEV-113-板簡-2695-20250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瑞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被告丙○○所涉係犯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刑 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擔任兒童許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保母,詎丙○○竟基於 傷害兒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 街00號8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致兒童許○○受有多處局部 皮膚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兒童許○○之父許○○(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擔任被害人兒童許○○保母期間,有對被害人為不當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皮膚挫傷之傷害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前夫陳俊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托育期間有不當對待其托育幼兒之事實;以及證人有在兒童許○○身上看見過瘀青,且該傷勢與一般撞傷不同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母親俞亞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甲 到現場了解狀況時,被告有因自身情緒問題向家長道歉,並承認有動手打小孩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弟弟鄔義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甲 到現場了解狀況時,被告有因為自己的行為讓兒童許○○受傷一事向家長道歉,並自責哭泣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光碟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傷害行為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甲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傷勢照片1份、112年11月13日拍攝之兒童許○○右腿傷勢照片1張 證明兒童許○○受有多處局部皮膚挫傷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4日府社兒字第1120337162號裁處書1份 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有多次對受託幼童之不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受裁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做不適當的 動作,但我力道沒有很大,沒有讓小孩受傷,且告訴人指出 的被害人受傷位置都在膝蓋以下,但我沒有對小孩做膝蓋以 下的毆打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具有保母資格,依其生活經 驗、專業知識,應知悉被害人於其行為當時為年僅1歲之嬰 幼兒,身體發育未臻成熟、甚為脆弱,若拉扯、掐捏、拍打 被害人之身體部位,極易造成傷害,而被告既知悉此情,卻 仍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多處局部皮膚 挫傷之傷害,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 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數次 傷害兒童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之 一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兒童許○○故意犯傷害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8日9時6分許 拉扯兒童許○○左手臂拖行 2 112年11月9日10時16分許 掐捏兒童許○○左腿 3 112年11月10日9時37分許 拉扯兒童許○○右腿 4 112年11月10日9時38分許 拍打兒童許○○右腿

2025-01-20

TYDM-113-易-1650-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請人,分逕稱 其姓名)為其父親甲○○與相對人戊○○所生子女,相對人於聲 請人學齡前即無故離家,從未盡其為人母之責,亦未曾支付 扶養費用,聲請人自幼即由甲○○及聲請人之祖父母、叔叔等 人扶養長大,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 第125條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離家前仍有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於甲○○ 入監服刑期間,更是由伊獨力扶養乙○○,迄至乙○○約6歲時 ,方因不堪忍受甲○○家暴而離家。此外,乙○○前因工作不順 回到臺灣後曾投靠伊,由伊協助支應日常開銷,伊於丙○○結 婚至坐月子期間亦有提供協助等語置辯。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 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 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甲○○所生之子女一節,有兩造戶 籍謄本、高雄○○○○○○○○113年3月13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1 037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5-26、41-49、5 5-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復觀諸相對人現年72歲( 41年3月間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110、111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被核列為中低收入老人 身份,且因精神疾病致明顯認知功能障礙,經公費安置於財 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每月 機構安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不含耗材等費用 ),扣除高雄市政府補助安置費用每月22,000元,不足額先 由高雄市政府代墊,並按月領有老年年金4,853元等情,業 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 、勞保就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國民年金資料查詢結果、財 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7 月16日萃養字第113047號函暨所附心理衡鑑報告存卷可稽( 本院卷第75-77、105-107、111-119頁)。是衡以相對人之 年齡、上揭經濟、受補助狀況及其健康狀況不佳,需長期接 受治療,有相當醫療費用支出等情,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 ,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原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 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年時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乙事,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叔叔、相對人之小叔柯 永田到庭具結證稱:伊從聲請人非常小的時候就開始扶養其 等,聲請人是伊扶養長大;乙○○在相對人尚未離家前是與伊 哥哥(即甲○○)、伊及伊父母親共同生活,丙○○則是一出生 就到保母家,當時相對人雖有與伊父母一起照顧乙○○,但乙 ○○之扶養費用均是由伊及伊父母負責。相對人大約在乙○○5 歲左右離家(查此際丙○○應甫出生),此後即音訊全無,未曾 探視過聲請人亦不曾給付過扶養費,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之 扶養費亦均由伊及伊父母負擔;伊未目睹亦不清楚甲○○是否 曾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5-219 頁)。酌以證人柯永田自聲請人幼年起長期與其等同住並與 其父母共同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之成長情形知之甚詳,且 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言之 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 一方之必要,證人柯永田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至相對人 辯稱其曾照顧乙○○至5、6歲,於甲○○入監服刑期間更係由其 獨力照顧云云(本院卷第201頁)。然依證人柯永田上開證 述,顯示相對人離家前雖曾與乙○○同住,然乙○○之扶養費係 交由聲請人祖父母、證人柯永田負責,並由聲請人祖父母、 證人柯永田共同照顧乙○○,難認相對人有何獨力扶養照顧乙 ○○之情,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在聲請人成 年前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就乙○○部分,相對人於 乙○○5歲前雖曾與乙○○同住,卻非實際負擔乙○○之扶養費, 亦非獨力照顧乙○○,且其於乙○○學齡前亦即約5歲至6歲時即 已離家,對乙○○而言,顯無任何在未成年時期接受母愛之記 憶;而就丙○○部分,更係於出生後即僅由聲請人祖父母、證 人柯永田扶養照顧,相對人對丙○○從未盡其為人母之責。佐 以相對人離家後,在聲請人未成年時,均未曾再探視、關懷 聲請人,亦未負擔扶養費用,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母愛,對 相對人全無記憶,彼此感情疏離,相對人顯然無正當理由未 盡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㈣至於相對人雖又辯稱其係不堪忍受甲○○家暴而離家,並因遭 甲○○禁止,方未探視及扶養聲請人云云。惟相對人所稱遭家 暴乙情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遑論相對人縱曾遭 甲○○阻止探視子女,然相對人離家時尚值青壯年,應有工作 及自理生活之能力,倘若確有扶養關心聲請人之意,仍可盡 力設法為之,譬如以託人轉交、匯款等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惟相對人均消極未為之,離家後即未曾扶養聲請人 ,自難以其遭甲○○阻止探視為由,即認其不須扶養聲請人, 並以此作為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再相對人 辯稱曾協助接濟乙○○日常開銷,及於丙○○結婚至坐月子期間 提供幫助等情,均屬發生於聲請人成年後之事由,與相對人 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有無盡扶養義務無關,故不影響本院上開 認定。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於乙○○、丙○○之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其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20

KSYV-113-家親聲-384-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相對人 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之期間(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 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和解離 婚成立(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號),聲請人並於同日撤回 對相對人損害賠償(即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卷,下 稱本院卷,卷二第121頁、第124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即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 代墊扶養費)部分,為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 (一)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於110年4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詎相對人情緒控管不 佳,於110年10月聲請人坐月子期間,僅因細故,即對聲請 人為勒脖、毆打等暴行,致聲請人受有嚴重體傷,嗣更丟下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離開月子中心,且未再返回,兩造自此 處於分居狀態,直至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表達欲離婚之意 ,相對人才突稱要看小孩、要付扶養費云云,惟前此期間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開銷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相對人從未有 過關心照護母女之舉動,遑論給付扶養費。嗣聲請人多次表 達欲洽談兩造婚姻存續、子女事宜,但相對人不思理性溝通 ,卻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堪之文字訊息、情色影片予聲請人, 或以連續撥打無聲電話上百通等方式騷擾。聲請人不堪相對 人長達1年之侵擾,乃於111年12月3日至警局報案並聲請保 護令,當日員警聯繫相對人勸喻其停止騷擾行為,詎相對人 不思自省,竟再度失控,佯稱未成年子女於2月份即已失蹤 ,謊報為失蹤人口。相對人無身為人父之自知,毫無責任感 可言,是由其共同擔任親權人,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應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新竹縣居民每人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29,578元為參考標準,相對人任職電子公司,年 收入逾百萬元,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所付出 勞力心力亦可評價為相當價值。故兩造應以4比6,做為分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即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8,000元為妥。 (三)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留職停薪每月領取36,640元 ,且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較多心力,亦應評價為金錢。故兩 造於聲請人留職停薪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宜為 3比7。並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27,344元為計算基礎, 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19,141元,6個月合計114,846元。而此 期間丙○○僅有給付30,000元,扣除後為84,846元。 2、於111年4月至112年2月,以平均消費27,344元為基礎,兩造 之扶養費分擔比例宜為4比6,則丙○○每月應分擔16,406元, 此期間11個月合計180,466元。 3、於112年5月至112年8月間,相對人給付18,340元(計算式:1 3,140+5,200=18,340)計6次(其中5月給付3次),抵充112 年3月至112年8月之扶養費。 4、於112年9月迄113年3月,相對人依法官諭知每月匯款15,000 元,然此係訴訟期間暫時性權宜措施,其每月應負之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仍應以16,406元為基準,即實際應分擔之差額 1,406元,仍須給付之。自112年9月迄113年3月計7個月,應 給付之差額共為9,842元。 5、從上,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為275,154元(計算式:84,846+180 ,466+9,842=275,154,見本院卷二第86頁)。 (四)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5,154元。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3、相對人應自聲明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8,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故意使父女分 離,且無視相對人一再提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請求,對進 行夫妻諮商之提議亦置之不理,甚且揚言如果不是要談離婚 的事就不要撥打任何電話或傳送訊息,故意封鎖伊之電話與 LINE,還藉詞保護令要求相對人遠離住居所、學校並禁止查 詢戶籍等資訊,不得與未成年子女為任何會面交往接觸。聲 請人意圖完全斷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聯繫,嚴重 悖離「友善父母原則」及「最大接觸原則」,不符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自不應使聲請人「先搶先贏」,而專斷排除、 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期間及方式,致影響其父女間 之互動。況於法院安排下,自112年7月開始,本件僅進行4 次短暫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即能知悉辨識相對人是爸爸, 並能主動開口稱呼,在與相對人的互動過程中,情緒表現輕 鬆自在,親子間亦能有自然的肢體接觸,顯見被分離的父女 情感及依附關係正迅速修復建立,並無拒絕相對人監護或限 縮壓抑父女人倫互動之必要。又相對人母親具有保母專業證 照,且相對人弟弟夫妻所生女兒在相對人母親及家人幫忙協 助照顧下亦品學兼優,是未來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父母 、家人同住,親屬支持系統實屬穩固。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相對人與其家人曾多次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聲請人, 詳如支付現金匯整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0頁),已超過聲 請人所稱墊付金額。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標準,由兩造 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每人13,000多元,相對 人既已依法官勸諭給付至15,000元,希望依此金額給付等語 置辯。   三、本院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認定: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子 女係000年0月間出生,尚未成年,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71頁),兩造 既經本院和解成立離婚,本院自應依前引規定,按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二)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 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 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 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 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 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 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 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 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 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 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 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 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3歲,本院認其理解及 陳述能力有限,且尚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認 應無使其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社團法人 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 估與建議如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6頁): 1、聲請人部分: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   案主出生後都由聲請人承擔養育照顧責任,迄今近2年更是 聲請人獨力照料案主,相對人完全沒有善盡照顧案主之責, 因此聲請人爭取繼續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有自信能持續 提供案主貼身細腻的照顧與呵護,並爭取單方行使案主之親 權;評估聲請人具備爭取單方行使案主親權之行動力,且有 繼續要陪伴及扶養案主成長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   聲請人任職於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年,有固定工作及穩 定收入,能供應及滿足案主的生活與學習所需;評估聲請人 具備穩健的經濟能力養育案主,惟為人父母的兩造應共同承 擔案主的扶養費,以善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⑶親子關係:   訪視當天聲請人與案主有交談、互動,在肢體接觸時亦無距 離感,又聲請人清楚知悉案主的身心狀態、個性特質及喜好 活動等,並能教導及陪伴案主,案主也有主動與聲請人接觸 互動及玩耍;評估聲請人有陪伴及照顧案主,親子關係保持 良好,母女間有累積相當的依附關係及親情感。  ⑷案主受照顧情形:   聲請人表明在工作之餘有照顧及陪伴案主,也是親自打理案 主生活上大小小事務,有自信能繼續將案主照顧養育周全, 又訪談過程中觀察案主與聲請人相處時顯露自在且安心之神 情狀態,彼此間進行頻繁的接觸互動;評估案主有受到聲請 人妥適周全的照顧及呵護,聲請人能滿足案主各階段之需求 無缺。  ⑸日後照顧計劃:   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案主會固定居住在現址,其友人及 案外公、外婆都願意幫忙照料案主,且提供實質上的支援, 確實能減輕聲請人扶養案主的辛勞,又聲請人將會安排案主 就讀非營利或是私立幼稚園,供案主穩定的學習及群體活動 ,再者聲請人對案主的日常生活有基本的規範訂定;評估若 聲請人所言之親屬與友人支持及資源屬實,則由聲請人繼續 續照顧養育案主是屬妥適,聲請人應是可以提供案主安穩的 生活與成長。  ⑹探視安排:   聲請人自陳知悉相對人有與案主會面的權利,表明不會阻止 案主與相對人接觸交往,惟近2年來相對人未主動關心及探 視案主,案主對相對人已無熟識的印象,故聲請人認為現階 段不是進行過夜的探視時機,並主張陪同案主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評估聲請人並未完全拒絕案主與相對人會面,惟考量 案主年幼、成熟度還不足,無法自主決定與兩造各自的相處 方式,因此建議兩造應理性溝通、約定具體執行方式並確實 遵守,讓彼此都有與案主相處及維繫親情的權利,不可有阻 撓案主與另造相處的行為。  ⑺建議: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主之訪視,聲請人願意承擔 照顧養育案主成長之責任,而一直以來聲請人是案主的主要 照顧者,故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無 不妥適之處。 2、相對人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相對人無離婚之意願,未有提出親權行使之規劃,且相對人 考量未成年子女若失去兩造其一資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的 成長過程,因此相對人期待兩造可維持婚姻,並共同照顧未 成年子女,故評估相對人現階段無離婚意願,致使本會無法 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及動機。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考量相對人具經濟、居所能力,且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相 對人雖未有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惟相對人具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期待,以及未來照顧、教養規劃。除此之外 ,未來亦有相對人之父母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協助,故評 估相對人具經濟、居所能力,以及支持系統之協助,惟相對 人未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故建議先訂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方式,以利建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 動關係,方能確定相對人是否具備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能力。  ⑶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期待每週六20 時或21時至翌日17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同住,未成年子 女寒暑假、連續假期,相對人則期待兩造一人一半;由相對 人擔任,相對人期待兩造可訂定每一次會面時間。評估相對 人之會面期待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惟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出 生至今未與相對人會面之經驗,故建議參酌聲請人之會面期 待後,於庭上先以漸進式之方式訂定會面方案,建立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以利於未成年子女享有兩造會面之 權益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   相對人無離婚之意願而未提出行使親權之想法,且就訪視時 了解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未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以 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本會考量相對人雖具經濟、居所 能力,以及支持系統之協助,惟建議庭上先訂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以利確定相對人是否具備未成年子女 之照護能力。 (四)再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及其他相關人員進行訪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說明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 6至301頁): 1、兩造自110年10月15、16日於月子中心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 突後即分居至今,而後聲請人以相對人於110年12月後持續 對其有不斷發送電子郵件、撥打無聲電話等種種騷擾行為, 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4號通 常保護令在案。兩造目前對於婚姻問題仍無共識,聲請人離 婚態度明確,而相對人則仍極欲挽回及維繫婚姻關係。據聲 請人所稱,相對人於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持續對其有諸多 騷擾行為,故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 依兩造目前之互動及溝通模式而觀,恐尚難期待其二人於短 時間内能夠重建互信基礎,於生活中就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 進行有效之溝通及合作,故現階段認兩造尚不適宜為共同親 權人。 2、兩造皆具有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於工作及經濟 情形、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基本照顧條件上,兩造亦皆能 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於過往互動及情感關係部 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是由聲請人單獨照顧至今,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生活習慣、受照顧需求等皆 能有所掌握,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已形成緊密之情感依 附關係;而相對人於法院安排下,自112年7月開始,在社工 陪同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目前已共進行4次(7月1 日、7月31日、8月14日由甲○○○○○協助;9月17日由勵馨協助 ),另於本件調查期間,家調官亦曾於9月23日安排至相對 人父母住處進行親子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因已有數次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互動之經驗,故已能知悉辨識相對人是爸爸, 並能主動開口稱呼之,觀察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互動過程 中,其情緒表現是輕鬆自在的,能在相對人的陪伴下安心且 盡情的玩玩具,親子間亦能有自然的肢體接觸,未成年子女 能接受相對人的擁抱,以及在玩到興奮時會主動去抱相對人 的大腿等,綜上可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及依附關 係正逐步建立中。於親職能力上,聲請人因長期擔任主要照 顧者角色,故確實可見其在親職能力的展現上是相較相對人 更為純熟的,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聲請人能夠透過 豐富的情緒和口語回饋,使親子互動充滿趣味,並能適時給 予正向肯定,以激發未成年子女的反應和學習,同時聲請人 在管教上亦展現了較清楚的界線和原則,在互動過程中,會 適時引導未成年子女學習遵守規範;相較下,相對人在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則大多是聚焦於陪玩,尚未見其展現 有效約束、規範引導未成年子女行為之教養能力。另外,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多是由聲請人親力照顧為多,聲請人對 於娘家支持系統的依賴程度低,顯見其具備足夠的能力憑己 之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據相對人自陳,未來不管是擔任探 視方或同住方,在由己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其皆會返 回相對人父母住處,此雖可認相對人的支持系統穩固,有積 極意願及能力發揮正向功能,但亦反映了相對人在未成年子 女的照顧上,對於支持系統的依賴程度恐相對較高。再以, 於友善父母觀念部分兩造皆已參與完成本院合作父母團體課 程,於調查中,亦皆能肯認對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血緣關 係,願讓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母雙方親情照拂;兩造對於過往 婚姻衝突以及分居後之互動情形皆有源自己方主觀立場的解 讀,聲請人囿於過往與相對人間之負向相處經驗,而易臆測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恐有不當對待情形,加以又因保護令 事件而致其對於相對人無法信任,故過去聲請人於友善父母 的實踐上確實難認積極,惟在社工陪同會面資源的引入後, 聲請人目前皆尚能配合相關安排,且於調查中亦可觀察,聲 請人能留心避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評價相對人,故可認聲請 人於友善父母積極度的實踐上非無修正之可能。 3、據上,綜合考量兩造各方條件、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情形、 兩造教養能力之實質展現,兼衡照顧之持續性、主要照顧者 原則等,建議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應較能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院審酌兩造到庭陳述內容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 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發生過多次衝突,並曾有民事保 護令及刑事案件涉訟情形,是雙方歷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 ,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溝通不易。又於本件審理期間, 兩造已由社工等人多次陪同進行會面交往,然仍難放下陳見 ,對彼此育兒方式諸如更換尿布、午睡、進食紀錄及清潔照 護等節,猶彼此交相指責不斷,故認兩造對於成為合作父母 尚有進步空間,本件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再兩造主觀上雖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客觀上亦有教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經濟能力與居住環境。惟基於下述理由,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1、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長期持續擔任其之主要照顧者 ,照顧狀況良好,未見有何疏忽或不當之情事。而相對人現 雖有心承擔親職,惟其照顧經驗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情 誼仍需時間培養,自可認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相對人為佳。 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已發展形成緊密良性之依附關係 ,且聲請人之住處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熟悉之慣居地 。故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僅3歲,甚為年幼,不宜遽然變動目 前之受照顧模式與生活方式,以避免其面臨重新適應調整之 身心壓力。 2、至於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故意使其等父 女分離,並專斷限制相對人探視子女期間、方式,而影響子 女與父母間之互動,嚴重悖離「友善父母原則」及「最大接 觸原則」等語。惟兩造於110年10月15及16日在月子中心因 故發生爭執,並衍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受有傷害等情,有兩 造之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9號 卷第53頁,下稱家暫卷,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而相對人 亦不否認之後即離開月子中心,兩造自此分居,嗣於111年 農曆過年期間曾共度3日,然又因細故再次不歡而散;迄111 年3月21日相對人始再發送「我很愛妳,我們應該要好好一 起。我們也應該給小孩好好該有的成長環境」等語之訊息予 聲請人,此有本院家調官報告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可 證(見家暫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88頁、第290頁)。顯見相 對人漠視未成年子女甫出生亟需關懷照料,聲請人亦因產後 體虛而須協助,卻以自身心情需要沉澱為由,逕自撇下聲請 人母女不顧;且相對人於月子中心及111年2月農曆年間與未 成年子女分開後,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與保護教養事宜 長期淡漠,亦未主動、固定提供子女扶養費用,致使聲請人 必須獨自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擅 帶離子女,先搶先贏云云,顯係對其怠忽父職的文飾之詞, 並非可採。是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給予關懷,態 度疏離,卻於111年11月間突然開始頻繁要求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有訊息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 11頁),聲請人因愛女心切,無法驟然同意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核屬人之常情;況經本院介入安排,於 本件審理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進行多次會面交往,未 見聲請人有何惡意阻撓之處,自難認聲請人為非友善父母或 有違最大接觸原則,則相對人前開所辯,要非足採。 3、從而,本院綜核上述事證,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係由聲請 人負起照顧責任,已與聲請人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及生活模 式,其日常生活事務皆係由聲請人安排規劃,聲請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健康、學習狀況亦付出許多關心。反之,相對人 過往長期漠視未成年子女之存在,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之參 與程度較低,其親職能力、照顧經驗及與未成年子女之正向 互動仍需提升,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 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 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 已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業如前述,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與未 成年子女聯繫,保持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成長。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怠於提升親職能力,於未成年子 女長成得自理自救前,應讓會面交往時間略微縮短,並於滿 4歲前採不過夜方式,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等語。惟按會面交 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 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 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 ,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 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 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雖未曾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彼此關係疏離,然經本院安排自 112年7月1日起穩定會面交往,先由社工陪同,再到社工協 助交接,續由兩造自行交接,除會面交往時間逐漸增長外, 亦由室內到戶外及相對人家等不同場域,迄今已逾1年半, 由陪同社工、家調官所提紀錄、調查報告及相對人提出之照 片等件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177頁、第182頁、本 院卷二第73至84頁、第116至119頁、第166至174頁),足認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已逐漸熟悉,能有正常之父女親情交 流,爰斟酌未成年子女已滿3歲,依其目前之身心、生活之 現況、與相對人間1年半來依附關係之建構情形及兩造意見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至於聲請人爭執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後有尿布疹、下 體發炎及尿道炎等節,並無相關醫療診斷證明可佐,尚無法 認定造成之原因及情形。另所爭執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為未 成年子女更換尿布、擦汗、清洗手腳頻率、午睡及未詳載交 接本內容方式等事項,本屬細瑣,因兩造之教養態度迥異, 又缺乏互信、不願同理他方,更需要歷經相當時間加以調整 、磨合,尚非一蹴可及,再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 從聲請人之主張,進而減少相對人會見交往之時間,此將造 成父女間關係愈加疏離,更無助相對人親職能力之提升,自 非允當,無從遽採。 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者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已和解離婚,且本院業將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詳如前述, 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 而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又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求 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 (三)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 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 ,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觀諸前揭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縣112年(最新)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578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 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846,263元。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 目前為科技公司工程師,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179,972元;相對人為碩士畢 業,目前自任職電子公司工程師,月薪87,000元、年薪148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二筆,財產總額為6,910,213元 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4頁、第190頁) ,以此計之,則兩造年收入合計約220萬元【計算式:(60, 000×12)+1,480,000=2,200,000】,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 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 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略高於一般新竹縣民,則聲請人主張以 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另衡以兩造前揭所 得、財產狀況,及審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且聲 請人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以約4比6之比例 ,即相對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計算式: 29,578×0.6=17,746.8,為給付方便,取整數18,000),應 屬適當。 (四)從而,爰命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子女扶養費18,000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 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 月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亦不否認未穩 定分擔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以其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 據。 (二)本院審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 縣110至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7,344元、25,336 元、29,578元,而同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 則分別為1,689,337元、1,702,134元、1,846,263元。又聲 請人於上開年間均任職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工訪視時 表示月薪約6萬元,相對人於上開年間則均任職立積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社工訪視時稱月薪約6萬8千元、年薪約有1百 萬元,有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165頁、第172頁、卷 二第177至188頁),依此計算,兩造於110至112年之所得總 計與新竹縣家庭所得收入相當,112年甚至略低於新竹縣家 庭所得,則聲請人主張以27,344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費用,應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因 育嬰留停,僅領取六成薪資,此時其相對人應分擔較多子女 扶養費云云,然本院認經濟能力,並非僅以其一時一地實際 收入金額為斷,聲請人因育嬰留停而收入短少僅係暫時現象 ,況新竹縣就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者亦有育兒津貼,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無足採。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聲請人照顧 子女付出之勞心體力及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期待相對人每月負 擔15,000元等情,認相對人自110年10月至113年3月止每月 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5,000元計為適當。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0年10月至113年3月止墊付之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本院認定上開期間相對人每月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業如前述,而兩造復不爭 執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確已按月給付15,000元,是聲請人墊 付部分為110年10月至112年8月,共計23個月,合計345,000 元(計算式:15,000×23=345,000)。至相對人辯稱於上開 期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691,040元(已扣除112年 9月後按月支付之15,000元),並提出支付金錢彙整表及存 摺內頁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聲請人除爭執1 10年5月10日之匯款536,000元為聘金及否認111年2月2日有 收受現金15,000元外,其餘140,040元均不爭執,相對人既 就聲請人爭執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從而, 相對人於系爭期間總計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40元 ,則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4,960元(計算式:345,0 00-140,040=204,960)。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204,96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之事項: 壹、會面式之聯絡 一、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全家向安宅 店(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下稱全家向安宅店)接回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次日(星期日)下午4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聲請人接回。 (二)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 1、民國奇數年(115、117年…)過年,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 ,至全家向安宅店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初二 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相對人接回。 2、民國偶數年過年(114、116年…),相對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 ,至全家向安宅店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初五 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相對人接回。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 (一)平日及農曆過年期間:同前述會面交往方式。 (二)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不適 用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   於每年寒、暑假期間,由兩造協議擇定暑假中之20日(得連 續或分2次)、寒假中之5日(不含農曆除夕至初五,得連續 或分2次),相對人得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全家向安宅 店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5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聲請人接回。兩造無法協 商時,由各該假期始日起算。 貳、非會面式之聯絡:   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相對人得於 每週三下午7時30分至下午8時30分之間,以電話、通信軟體 (包括視訊)、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    參、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伍、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 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 四、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五、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 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六、當未成年子女與他造會面交往時,需要適應不同照顧者之家 庭生活習慣,對未成年子女來說是非常辛苦。因此未成年子 女在探視結束後返回主要照顧者的住所,出現明顯情緒起伏 、生理反應,都屬於合理現象。兩造不宜過度負向解讀未成 年子女的身心反應,藉此質疑他造之親職能力,而是應該思 考如何降低未成年子女適應之困擾,並盡可能在生活規範、 教養理念上與他方達成共識,以期降低未成年子女需要適應 兩套標準的壓力。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1-17

SCDV-112-家親聲-118-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結婚,因被告涉犯 詐欺罪,嗣於112年2月入監執行1年餘,嗣未成年子女甲○○ 於同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獨自扶 養,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另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權,待被告出監後再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與原告認識結婚前所犯之詐欺罪,並非婚 後所犯,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入監服刑,是原告及原告之父 陪被告去執行,未成年子女係在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出生,現 在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不同意離婚,但如判決離婚,希望 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被告有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 對於輕微事項可以由原告單獨決定,但如出養等重大事項才 需要共同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因涉犯詐欺罪,於112 年2月13日入監迄今,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 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5頁)。又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撤銷部分,並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法院前 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是依本院前開之調查, 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 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 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560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簡列表核閱無訛。經查,被告 雖辯稱係結婚前所犯等語,惟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撤 銷部分,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憑,是被告故意犯詐欺罪既經法院判刑逾6個月,足以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自不因係被告婚前所犯而有所區別,是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顯未逾知悉1年內之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而所謂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 ,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 展而言。  ⒉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現年1歲,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存 卷可佐。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 以: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主張過去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相較被告較多,且被告因入監服刑未扶養未成年 子女,尚無法得知刑期,故期待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以 利日後可順利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原告親權意願高,評 估原告動機較具有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權能力:原告目前年齡23歲 ,身心狀況穩定,現階段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過去及現在 具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訪視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 互動皆緊密正向,評估原告具良好親職能力。②親職時間 :原告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彈性排休制,可於下 班後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休假日全日陪伴及照顧, 上班期間亦有安排保母及親屬資源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用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評估 現階段原告可符合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 原告居於草漯市區週邊,與原告父母同住,家中整體環境 乾淨無異味,堆積擺放雜物,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 亦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養、就醫之需求,評估原告 居住環境條件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環境需求。④友善父母 :兩造目前因被告在監服刑尚未進行會面交往,且被告暫 時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原告傾向單獨監護,亦 表示理解被告狀況而無要求被告支付扶養費,且對會面規 劃主張採取不阻攔會面態度,惟仍因擔心未成年子女而限 制當日會面,原告親權意願高,評估原告友善態度尚可。 ⑤教育規劃: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基本規劃, 且願意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亦有親屬資源可 提供照顧人力,評估以原告目前經濟狀況而論,尚可負擔 相關費用。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人子女受發展限 制,無法口語陳述受照顧經驗。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被告在他轄區在監服刑,僅就針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理由:經訪視調查,被告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前已入監服刑,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 ,被告亦長期未行使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現階 段尚無執行會面交往,原告因理解被告經濟尚不穩定,而 未要求被告支付扶養費用,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表示不會阻礙,惟原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態度略 顯消極,且因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有限,原告提出 當日會面交限制,且因被告於他轄區服監中,尚無法確認 被告刑事判決刑期,亦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相處 情況,有待商榷原告之友善父母態度,是否依告之判決刑 期採取行動接見會面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故建議鈞院參酌新竹單位提供之訪視報告進行評估與裁定 。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 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 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2日(113)心桃調字第6 24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被告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被告期待兩造共 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兩造能以合作父母之態度去 思量兩造如何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本會考量被告具明確 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願意以合作父母之態度 與原告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但被告未能表述自身在監獄 中要如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建議庭上再行確認 被告之刑期,以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被告表示出 監後規劃從事大貨車司機,居住於臺北市,又被告姑姑可 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教育部分,被告會提供未成年 子女較好學區、補習班,以及才藝班等規劃。本會評估被 告具有支持系統,出監後的工作與居所規劃,以及提供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資源,惟本會考量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以來,被告因入監服刑中,未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難以確認被告的親職能力。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 會訪視範圍,敬請參閱所屬之訪視報告建議。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非本會訪視範 圍,本會僅訪視到被告,因此建議參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親權安排,以利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訪視期間了解,被告因入監服刑,故無法參與 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但被告表示自身會負起父親的責任與 義務,期待與原告共同持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然就經濟的部分,被告出監後預計從事大 貨車司機,月薪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居於臺北市 ,又被告姑姑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本會評估被告有明 確意願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 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建議被告可於庭上提出具體育兒規劃及照護能力。社 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11日(113)心桃調字第199 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前即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扶養 與照顧,且原告在親職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 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尚無明顯 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之處,而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入監迄今 ,未曾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況被告自承:不知道何時出 監,其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提抗告,原本之刑期是10 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出監之日尚久, 倘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被告又在監執行,恐將窒礙難行,甚至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因此被告抗辯應由兩造共同親權,尚無足採。是關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 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 親權部分,本院則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7

TYDV-113-婚-436-20250117-2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主張:⑴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98,10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 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振綸(男,000年 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 周振綸扶養費19,300元,倘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嗣於114年1月8日具狀變更減縮請求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聲請人請求基礎 事實既為同一,僅為減縮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無婚姻關係,然因兩人曾經同居 ,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周振綸,兩造於10 6年8月20日至109年1月31日止均共同生活於桃園市,嗣聲請 人於109年2月間即搬離桃園市,並攜周振綸搬至屏東縣居住 迄今。相對人與周振綸之親子關係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周振綸親子關係存在,並 酌定周振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 聲請人與訴外人洪榮辰結婚,洪榮辰於113年2月16日收養周 振綸經本院認可確定。而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由 洪榮辰收養止,均由聲請人負擔周振綸之扶養費用及負主要 照顧責任,相對人雖未擔任周振綸之親權行使人,惟仍為周 振綸之父親,其對於周振綸仍負有扶養義務。此外,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3:7計 算。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由聲請 人代墊周振綸之扶養費用1,622,757元(詳附表一)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9年1月31日止 ,兩造與周振綸均於桃園市共同居住生活,兩造共同扶養周 振綸,聲請人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號 侵占案件中供述與相對人一同工作、生活及扶養小孩等語, 故聲請人就此段期間主張代墊周振綸之扶養費,顯與事實不 符。另就周振綸109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被收養之日止 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為身障人士,目前為多元計程車司機 ,尚有汽車貸款、房屋貸款須繳納,因認周振綸之扶養費應 由兩造平均分攤較為公平。此外,相對人於109年1月20日至 113年11月7日止,已陸續將周振綸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所 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總計已給付之扶養費為870,000元( 詳附表二),經扣除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聲請人已無從請 求再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 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 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 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周振綸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並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5號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周振 綸親子關係存在,復酌定周振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親字第2 5號判決、戶口名簿等文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 屬實。  ㈣聲請人主張自周振綸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9年1月31日止 ,兩造與周振綸雖共同生活於桃園市,然雙方生活費均為各 自負擔,未成年子女周振綸之扶養費用亦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等情,固提出與保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為相 對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同居情形,應由雙方 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是縱聲請人 於此期間確有支出周振綸之保母費,亦難逕認相對人全未分 擔周振綸之扶養費。再者,相對人前於告訴聲請人侵占之刑 事案件中,聲請人自承:伊當時與告訴人甲○○是男女朋友, 一同工作、生活及扶養小孩,伊收多少錢及貨物,告訴人都 清楚,而且收到的錢都是用在公司、小孩及生活開銷等語,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與相對人所陳相 符。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共同居住桃園市期間,對於生活 所需各筆開銷如何分擔,即屬其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方式 ,而家庭生活費用包含家庭成員生活之所有食、衣、住、行 、育樂所需,自然亦涵蓋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醫療、生活 等必要費用,凡此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均應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 ,是若其等協力,一方負責工作,一方則負責管理、調度家 庭財產,自難謂何方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況於聲請人與相 對人共同創業之情形下,家庭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由該事業之盈餘支付,核與常情無違。從而,兩造同居期 間,相對人既非對於未成年子女周振綸生活所需全未支付, 聲請人亦不能證明有為相對人代墊上揭同居期間周振綸之扶 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 期間代墊子女扶養費及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無據。  ㈤至聲請人主張自聲請人與周振綸搬回屏東即109年2月1日起至 113年2月15日(洪榮辰收養周振綸之日即113年2月16日之前 一日)之期間,均由其獨自扶養周振綸,相對人未曾給付任 何扶養費,未盡扶養義務,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代墊之 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相對人於109年1 月20日至113年11月7日止,已陸續將周振綸之扶養費匯款至 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總計已給付之扶養費為870, 000元(詳附表二),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轉帳紀錄等件 為證,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另參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81號不起訴處 分書,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即相對人)於2年期間 共匯款57萬元予被告(即聲請人),如以24個月計算,每月生 活費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50頁)等情,足認相對人 自109年1月20日至113年11月7 日止之期間內,已給付聲請 人關於周振綸之扶養費用共870,000元(詳附表二)。  ㈥次查,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經營日本道館,平均每月收入約3 6,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台,財產總額為 469,800元;相對人現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 額約70,000元,扣除汽車貸款20,162元、房屋貸款17,000元 、車輛靠行費1,000元、油錢15,000元至20,000元,每月僅 剩餘13,000元至18,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車輛 1台,財產總額為2,995,500元,另相對人於113年7月5日發 生車禍,此均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足參,可見雙方均有相當勞動能力,負擔扶養義 務,固影響其生活品質,但亦非無扶養能力可言。本院斟酌 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再衡之雙方年齡、目前身體狀況、 貸款支出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擔周振綸扶養費用之 比例以3:7為適當。而關於周振綸於109年2月1日至113年2 月15日之每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09年度至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 ,且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應屬客觀可採,並衡量周振綸之年齡、教育 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等節,認周振綸自10 9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依附表一編 號3至8「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列計, 核屬相當。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8「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 金額」合計為1,019,398元【計算式:(19,964元×11個月+2 0,192元×12個月+20,980元×12個月+20,980元×6個月+23,980 元×6個月+23,980元×1.5個月)=1,019,398元】。是相對人 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之期間,應分擔周振綸 之扶養費即為713,579元【計算式:1,019,398元×7/10=713, 579元】。揆諸上開所述,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關於周振綸 之扶養費為870,000元,已超過其應分擔周振綸之扶養費用7 13,579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代墊之扶養費部 分,核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3年2月15日(於11 3年2月16日被洪榮辰收養)之期間,相對人既有盡對周振綸 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系爭請求期間周振 綸扶養費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金額 聲請人主張查相對人應分擔每月扶養費金額 小計 (聲請人主張之金額) 1 106年8月20日至106年10月4日 21,684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15,178元 15,178元×1.5個月=22,767元 2 106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45,400元(保母費27,000元+保母6日加班費3,000元+奶粉6,000元+尿布7,200元+副食品1,500元+健保費700元=45,400元) 31,780元 31,780元×28個月=889,840元 3 109年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9,964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3,900元 13,900元×11個月=152,900元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0,192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100元 14,100元×12個月=169,200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0,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600元 14,600元×12個月=175,200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20,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600元 14,600元×6個月=87,600元 7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3,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英文課學費3,000元) 16,700元 16,700元×6個月=100,200元 8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 23,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英文課學費3,000元) 16,700元 16,700元×1.5個月=25,050元 總計 1,622,757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1 109年1月20日 20,000元 2 109年2月25日 20,000元 3 109年2月27日 30,000元 4 109年3月3日 43,000元 5 109年3月3日 50,000元 6 109年5月4日 15,000元 7 109年5月4日 70,000元 8 109年5月26日 100,000元 9 109年6月22日 50,000元 10 109年10月5日 20,000元 11 109年11月25日 50,000元 12 109年11月28日 20,000元 13 110年2月7日 36,000元 14 110年4月29日 30,000元 15 111年1月25日 6,000元 16 111年2月7日 10,000元 17 113年5月17日 200,000元 18 113年11月7日 100,000元 總計 870,000元

2025-01-17

PTDV-113-家親聲-185-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曾祥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鎵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㈡原請求「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 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 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服務證明 書予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 期為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77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工程師,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在被告要求下改為日薪2,500 元。111年4月原告原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無法請領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始知被告並未於原告到職當日即為原告申報 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下稱勞健保),也未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使原告無法依法申請育嬰假。 原告於111年11月間再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原 告以被告諸多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於111年12 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後,被告始同意原告育嬰 留職停薪之請求,且經原告檢舉後,被告始補提繳勞退金及 給付原告加班費,然仍未就原告之健保追溯投保。原告遂於 112年8月29日發函向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並為下列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7,944元:   原告係自110年5月10日起受僱被告,112年8月29日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開始育嬰留職停薪,則自110 年5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工作年資應為共1年6月又 22天,而原告平均工資為4萬8,611元(111年6月至11月原告 薪資,加計已扣除勞保自付額1,054元、健保自付額785元, 計算式:41,667+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29 1,667,291,667÷6==48,611)則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 7,944元【計算式:48,611×0.5×(1+6/12+22/30×1/12)=37 ,944】。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 請求被告給付3萬7,944元之資遣費。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所受之損失5萬3,213 元:   原告本欲自111年4月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被告當時尚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未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以致 原告無法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致原告放棄育嬰留 職停薪之申請,造成原告每月須多支付3萬元給岳母育嬰費 用。又原告實領月薪超過4萬3,901元,平均月投保薪資本應 為4萬5,800元,原告亦無法請領每月2萬7,480元(45,800×6 0%==27,480)之育嬰留職津貼,以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計算 即有34萬4,880元(30,000×6+27,480×6=344,880)之損失。 而原告本係欲至少自111年4月至111年9月間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因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仍持續工作,於上述期間內 共取得28萬0,633元之薪資(計算式:50,000+50,000+41,66 7+50,000+50,000+50,000=291,667),縱扣除薪資所得,原 告仍受有5萬3,213元(計算式:344,880-291,667=53,213) 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上開損失。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被告即應根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㈡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以致原告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並因此受有5萬3,213元之損失,且在原告依法檢舉後,被告 仍未為原告追溯投保健保,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7,944元、損害賠償5萬3,213元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理。爰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1,157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第一項聲 明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在被告案場擔任水電師傅,係採按日計酬,按實際出工日數計算,每日報酬為2,400元,並非領取固定月薪;自111年4月1日起方採月薪制,每月薪資5萬元;被告因誤解兩造契約非僱傭關係,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之間辦理勞健保事務、申報投保金額有所錯誤,然自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聘用原告為月薪制勞工起,即有依法投保勞保、健保事務,並無違規。而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復於112年5月3日寄送申請書,申請自112年6月1日起延長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被告已於112年4月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要求補繳保費時,已依令補足追溯投保,也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補足健保費,是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健保投保事務,被告已於112年4月間全數補足,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追溯投保等情事。  ㈡況原告既自承就前開情事於111年12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向相關機關進行檢舉等情,則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始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除斥 期間。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合法,不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之效 力,則原告亦無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 求資遣費之權利。又原告於111年4月至9月並未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且仍領有薪資,並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領有育嬰津貼,則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原告延長育嬰留職期間後,應於112年8月31日屆滿,被告公 司以簡訊提醒原告恢復上班,又發函予原告通知屆期應收假 上班。然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即不曾到被告公司,也沒有 出現在工地,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發 函通知原告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將其解雇,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收受前開意思表示,已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因曠職而遭解雇,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以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解雇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用語):  ㈠原告為水電師傅,被告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6個月辦理育嬰留職 停薪,並經原告申請被告同意,展延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 。  ㈢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33頁),並於112年8月 30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函覆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原告 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於112年9月14 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9、81頁)。  ㈤兩造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未成(本院卷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  ⒉經查,原告指稱被告未於原告就職日即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然被告抗辯係誤認111年4月1日後始為僱傭關係,就111年4 月1日後之勞健保投保事務並無違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就原告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健保部分,勞 保部分雖無法以補繳保險費方式追溯投保,健保部分亦已辦 理追溯投保完成,有勞保局113年9月6日保費資字第1136023 0990號函(本院卷第223頁)、健保署113年8月30日健保北 字第11308504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頁),金,另此 段期間之勞退金被告亦已補繳完成,有勞保局112年4月18日 保納工二字第1126007892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29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健保費追溯健保係於112年9月13日始 追溯投保完成,然所追溯部分係均係「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間」之保費,被告自111年4月1日後之勞健保投保 事務並無違誤,即無原告所稱繼續違反勞工法令之事。而原 告主張因原告未投保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 健保,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受有損害,使原 告無法請領育嬰津貼而必須支付托育保母費用,依原告所提 出之保母費用切結書(本院卷第107頁),係於每月5日現金 支付保母費用3萬元,則原告應係自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前工 作最後一個月之5日即111年11月5日已知悉損害發生,至遲 亦應於112年1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即已知悉(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係至112年8月29日始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 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於112年8月30日到達被告,已逾30日除斥期間,難認原 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 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資遣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 育嬰津貼損失,亦屬無據: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 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亦 有明定。然侵權行為之成立,仍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經查,原告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為111年12月1日起至1 12年5月31日共6個月,且經展延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而 原告就此段留職停薪期間領有育嬰津貼,有育嬰津貼申請書 、給付收據在卷可查,並無損害可言(本院卷第71頁);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使原告無法於111年4月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然原告確實並未於111年4月間提出育嬰留職 停薪之申請,則原告該段期間確屬在職,本無請領育嬰留職 津貼權利,至原告該段期間保母費用之支出,亦與被告有無 為原告投保110年6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保費用間並 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再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 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 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 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離職 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 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合法,已如前述。而原告留職 停薪期間應於延長後之112年8月31日期滿,而原告於育嬰留 職停薪假期屆滿前,並未主動聯繫或通知被告是否復職,而 雇主即被告並未負有主動聯繫原告探詢其是否復職之義務。 況被告不僅通知原告於112年9月1日復職,並以簡訊通知原 告復職時間及地點,有112年8月14日鑫造總字第112081401 號函(本院卷第77頁)、簡訊截圖(本院卷第201頁)可證 。是原告屆期既未提出延長育嬰假之申請、亦未依規定請假 ,則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並未到職,無故曠職達3日以 上,被告於112年9月13日通知原告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於112年9月14日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79、81頁),即屬有據。  ⒊從而,本件被告並無前揭就業服務法所列上開情事,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不符合上開規定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合計請求被 告應給付9萬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17

TPDV-113-勞訴-42-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姜秀宜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1716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姜秀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林芷妤、劉秀清、 張剛強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曾姜秀宜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詐欺正犯)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而容任該詐欺正犯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林芷妤、劉秀清、張剛強 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正犯利用曾姜秀宜提 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前揭贓款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進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芷妤、劉秀清、張剛強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妤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秀清訴由臺 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張剛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如下採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就上 揭事實,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67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仍委由辯護人到庭陳述坦承犯行之旨(見本院 卷第59至61、92、9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1842號卷第19至21頁)、行動銀行業務申請 書(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被告與「林志隆」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856 8號卷第24至34、38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可佐 。據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法院審 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 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 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 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12849號移送併辦 意旨(詳後述)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指 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一 各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 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 罪。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12849號移送併辦部 分,該案被害人張剛強係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 意旨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關於 新舊法比較,如前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行,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 ,詐欺正犯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被告 幫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作為層轉詐欺所得,進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所在之洗錢之用,堪認同時對詐欺正犯之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該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犯行並未該當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罪,採證認事尚有未合;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 害人,並幫助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2)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3部分),事實認定即有未洽;又被告犯罪事實既較原審有 所變動,且上訴後,被告再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剛 強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完成履行到期之第一期賠償(見 本院卷第119、115頁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 度亦較原審不同,並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有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詐欺正犯遂行 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 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70-1、 85至86頁、本院卷第119頁)且迄今均按時履行分期賠償( 見本院卷第111、113、115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原審陳明國小畢業,從事家庭托育保母工作,經濟狀況 尚可維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有不法利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況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是 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 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 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履行部分賠償,堪認被 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並據告訴人林芷妤、劉秀清、張剛強等人向法院陳明同 意法院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0 、119頁),且被告年事已高,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和解條件履行 向各告訴人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所示)損害賠 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欄 1 林芷妤 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林芷妤匯款。 (1)111年10月3日12時18分,匯款10萬元。 (2)111年10月3日12時20分,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2時35分,轉出63萬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偵字第1842卷第8背面至9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第1842卷第11至15頁)  2 劉秀清 111年7月2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劉秀清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分,匯款1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4時17分,轉出77萬1千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偵字第17164號卷第20頁背面) 3 張剛強 111年8月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張剛強匯款。 111年10月3日13時18分,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24分許,轉出45萬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轉帳畫面截圖  (113年移退字第173號卷第59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移退字第173號卷第83至91頁)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芷妤10萬5千元,給付方式: 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3,500元予林芷妤,共30期,均匯入林芷妤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8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70-1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秀清8萬元,給付方式: 自113年9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2,500元予劉秀清,共32期,均匯入劉秀清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85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剛強5萬元,給付方式: 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3萬5千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1,500元予張剛強,共10期,均匯入張剛強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張剛強簽訂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19頁)

2025-01-16

TPHM-113-上訴-524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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