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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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字第2號 原 告 李美珍 被 告 王臻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6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 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 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1-21

KSDV-114-審金-2-202501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張世其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元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金額為30萬元,原 告就逾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應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5,62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 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至7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5至8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逾30萬元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2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5-2025012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曹世杰 曹仁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謝松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5萬3,38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01萬7,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6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15萬1,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萬3,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33萬9,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1萬7,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0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405萬5,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甲○○583萬5,7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嗣經更正及變更其聲明 ,並當庭確認利息起算日,最後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596萬6,60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1萬9,8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5、422頁);原告將起訴之訴之聲 明(三)請求金額挪自訴之聲明(一)、(二),屬補充更正其法 律上陳述,而其起訴本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過失導致原告 2人住家失火所造成之損害,其金額之擴張則合於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是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應為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向凃輝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下稱被告租屋處)並居住於此,另設立私人香案 即東極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被告為被告租屋處之實際 管領使用人,應隨時注意室內電線配線、延長線使用、瓦斯 煤氣或其餘易燃物品之管理維護,否則極易造成引火燃燒住 宅之結果,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於維護居家用火安全,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致被告租屋處於110年4月26日因延長線電氣因素而於凌晨失 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並迅速蔓延、向上延燒至位於 2樓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致 系爭房屋陽臺牆面白色磁磚大面積剝落、天花板油漆剝落、 地面橘色六角牆翹起、脫落,屋內家具、衣物、雜物更多有 燒燬,更使居住於內之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因不及逃生 而死亡。  ㈡曹新永、林秋卿為原告2人之父母,曹緯杰則為原告2人之兄 弟,原告2人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之繼承人,系爭房 屋因系爭火災而毀損,系爭房屋係69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築,屋內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也因而燒毀而受有共53萬 9,849元之損害,重建費用經評估如附表二所示共須240萬7, 439元,系爭房屋之價值也因系爭火災而減損50%共計2,982, 050元。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為林秋卿、曹緯杰支出之 醫療費用共1,94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屋內動產損 失、交易價值減損之一半共296萬4,669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支出曹新永、林秋卿、曹 緯杰支出之殯葬費用共56萬5,91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 用及屋內動產損失、交易價值減損之一半共296萬4,669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6萬6,609 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701萬9,8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固認係以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 木桌下方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 但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 破壞、環境或氣候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等均有 可能,依目前科學鑑定技術,仍然無法明確判斷系爭延長線 短路走火之真正、真實原因,不應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伊 睡前雖未拔除電源,並未違背建物築物合法使用或損害其結 構安全,也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涉,不應認伊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之過失責任。且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系爭房屋在陽臺及室內堆滿易燃雜物,與1樓延燒致2樓進 而造成火勢擴大、一發不可收拾,難認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固受有損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予以酌減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遭系爭火災延燒而受損,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 並因系爭火災而死亡,被告租屋處為起火點,且起火原因為 系爭延長線電氣因素所致,原告2人為曹新永、林秋卿、曹 緯杰之繼承人等情,有曹新永、林秋卿、曹偉杰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89至129 、201至217、235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且 前經火災鑑定,其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延長線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刑事偵字卷一第237至241頁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綜合分析與研判、第173頁之鑑定書摘要 、卷二第221頁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是上情本堪 認定。 四、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存在,而應就系爭火災所 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2條第1項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 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 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 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被告租屋處實際管領使用人,本應依據民法第432條、 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維護家宅內的用電設備安全,並無疑義;又被告 除供自己居住使用外,另在被告租屋處設立私人香案即東極 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縱使如被告所述,未開放一般 不特定民眾進出參拜,但相較於一般供民眾居住的家宅,仍 足以提高祭祀、燃香、用油的需求與頻率,甚至可能超過一 般在家宅內擺放香案供自己祭祀祖先、神佛的住戶,製造更 高於此等家宅、近於宮廟的危險性,依日常生活經驗,均係 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正因為在玄關東側擺放木桌(桌裙) 、木桌上、下堆放祭祀物,該處並無插座,為木桌上佛燈用 電所需,才從客廳牆壁插座拉一條超過300多公分長的系爭 延長線從玻璃拉門(落地窗)延伸到玄關東側使用,被告本 應更注意應保持系爭延長線使用上的安全狀態並妥善安放燈 油、香環等易燃之祭祀物,除用電時長、延長線開關啟閉, 或被告留意到的延長線勿彎折重壓,及在延長線下方放置磚 頭等外,被告顯未注意排除木桌下方除延長線外的周遭可能 危險因素,另又堆置可燃、易燃且會迅速蔓延的燈油等雜物 於深處地面上,更降低被告定時查看、妥為歸整的可能性, 且被告未於玄關東側佛燈實際上已無用電需要的情形下,拔 掉客廳牆壁上的延長線插頭,使該延長線仍處於通電狀態, 一旦系爭延長線因故發生電力短路、漏電等狀況,火花觸及 周遭燈油,或在木桌、香環及垂至地面的桌裙等易燃物質助 燃下,火勢便可能因此一發不可收拾,因此,被告明知或可 預見於此,事實上也有避免可能性,卻未對玄關東側系爭延 長線的使用及周遭環境排除可能肇致火災發生的風險因子, 致因系爭延長線的短路或漏電之電力因素發生本件火災,違 反承租人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據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及當時客觀情狀,如被告對於自己在被告租屋處私設香案 東極宮有更高的安全意識,當更應避免在玄關東側如此用電 ,本件火災延燒如此嚴重、造成物損人亡的結果當不至於發 生,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從睡夢中疑似聽到有爆裂聲, 然後看到北側鐵拉門上方有火在燒,才跑回房間拿貴重物品 ,開鐵捲門往外跑,系爭房屋火勢就太大沒辦法滅,監視器 畫面也顯示系爭火災向上延燒致無法輕易撲滅的時間不超過 5分鐘,益證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多項易燃、助燃物質對本 件火災發生及其火勢蔓延,具有關鍵性作用力,二者具有明 確的因果關係,並非被告所謂系爭延長線並無老化或線材裸 露等情形,或被告於刑事案件所稱有加磚頭、木桌有十字撐 阻隔等,即可謂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且客觀上,本案並無 被告未實際居住、久久才回去一次等不能注意的狀況,被告 應為而不為、應注意而不注意,肇致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 爭房屋住戶3人不及逃生或傷重死亡,及屋內物品燒燬等情 ,均足堪認定,則被告確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要無疑義。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火災亦有可能係蟲吃鼠咬或原始產品設計 問題所致,然而,承前所述,確保用電環境安全,不只是要 求延長線或插用的電器設備,而是包含整個周遭可能受波及 的區域在內,但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所在, 係因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用電環境之安全維護不足,系爭延 長線附近充斥著多項易燃、可燃的材質或雜物,被告明知自 己擺設香案東極宮,未妥善放置燈油、香環等雜物,燈油還 逕行堆放在木桌深處地面,又未在實無用電需求時,拔下客 廳牆壁的延長線插頭,阻絕任何短路或漏電的可能性,共同 作用下致釀本件火災,已如前所述,或許一般人的生活習慣 確實不會經常插拔有在使用的延長線插頭,但一般人如有在 住宅內擺設自家香案祭祀祖先、神佛,往往知道更應謹慎處 理、安放燈油、線香、香環、蠟燭等易燃祭祀物品,被告設 置半對外的東極宮香案供人參拜、問事,對此更不能推稱不 知,且其如不在系爭延長線上、下周遭堆放如此多易燃祭祀 物,衡諸通常事理與經驗法則,縱使延長線因故短路或漏電 ,理應不至於釀成如此快速延燒難以撲滅的火勢,是被告就 系爭火災確實有過失情形無誤。  ㈣而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1、291至319頁)。被告就系爭火災確有過失存 在,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林秋卿、曹緯杰之醫療費用共計1,94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供參(見重附民卷第23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乙○○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40元應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之殯葬費用共 計56萬5,910元,並提出曹府治喪費用明細表、戶政規費收 據、金麟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德恩禮儀有限公司收款證 明單、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市市庫收 入繳款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等見影本附卷為 據(見重附民卷第29至47頁),是原告甲○○此部請求,應有理 由。  ㈢系爭房屋屋內動產損失  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 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 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 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 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 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 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同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2人主張系爭火災當時,共有其父母曹新永、林秋卿、其 兄弟曹緯杰共5人居住於其內,家人居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類生活家電、家具、用品及衣物鞋襪,因火災毀損而需 重新購置等語;並提出各項物品之網路售價資料為據(見重 附民卷第57至176頁)。參諸刑事偵卷所附火災後之勘查照片 (見本院卷第89至129頁),系爭房屋內部牆壁、天花板、物 品多已受燻黑,物品也多已成灰黑狀態,且其中附表一編號 1、3至18、22至24為家庭常備家電用品,且火災後之勘查照 片也可見有魚缸、除濕機、電視機等殘骸,可見系爭房屋內 確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水族箱;而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 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亦屬現代人必備資訊物品;是原告主張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22至25所示之物品因火災受損 等情,堪以認定。  ⒊然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屋內現金部分,原告2人亦表示現代人 多有使用電子支付或信用卡,故持有高額現金應非屬常態, 然原告2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內確實有擺放金額達3萬元之現 金存在,自無從認定確有此損害發生。另附表一編號21所示 腳踏車、附表一編號25所示Nintendo Switch主機1台及遊戲 10片,均非家庭必備物品,原告2人亦未舉證確有此物品存 在,亦難認確實受有此等損失。  ⒋本院審酌火災發生當時,共有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 杰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突遭祝融延燒,系爭房屋之財物嚴 重燒毀,或因煙燻、碳粒附著難以去除,或消防人員搶救灌 水而波及,受損財物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要無令渠等 詳記或保留火災前,每筆財物之品項、數量及購入日期、金 額、單據之可能,若令其提出因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完整 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定所受損害數額。衡之原告2人所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20、22至25所示物品,多為一般家庭成員日常穿著衣物及生 活使用之物品,且經原告提出網路售價資料為證,扣除附表 一編號19、21、25所示物品金額後,共計48萬3,651元,惟 考量前開財物多係火災前購入,依原告2人表示多已使用相 當年限,理應折舊計算其價值,據此認定原告2人現請求此 部分財物損失2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數額,尚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 6 號判決參照)。  ⒉參諸刑事偵卷所附火災後之勘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12 9頁),系爭房屋內部及陽臺多處均有燻黑、燒損之情形堪認 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⒊復審酌原告2人所提出之建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407至408頁),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其中門窗 工程部分,除工資10萬元以外,其餘52萬1,279元均為材料 費用;泥作工程部分,除了工資8萬元以外,其餘66萬4,920 元均為材料費用;水電工程部分,原告雖稱無新品換舊品之 情形,但水電工程內含新電扇、洗手台、廁所等等,應屬帶 工帶料,原告未區分材料、工資,應各以2分之1 計算較為 合理,即材料、工資各12萬5,000元;打除運棄工程部分, 則應屬純以人工、器具鑿除清理,故金額67萬6,600元均以 工資計算。  ⒋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於69年5月27日建築完成且結構為鋼筋混凝 土造,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頁),自69年5 月27日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0年4月26日事發時止,系爭房 屋應已有40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限為 50年,則就前開所述門窗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之材料 費用131萬1,199元(計算式:521,279+664,920+125,000=1,3 11,199),再加計5%營業稅為137萬6,759元(計算式:1,311, 199×1.05=1,376,758.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 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萬2,20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6,759÷(50 +1)≒26,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6,759-26, 995) ×1/50×(40+11/12)≒1,104,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 6,759-1,104,557=272,202】。  ⒌又上開門窗工程之工資10萬元、泥作工程之工資8萬元、水電 工程之工資12萬5,000元、打除運棄工程之金額67萬6,600元 ,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03萬680元【計算式:(100,000 +80,000+125,000+676,600)×(1+5%)=1,030,680】。  ⒍是原告2人得請求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130萬2,882元 (計算式:272,202+1,030,680=1,302,882),逾前開修復費 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損,雖未損害系爭房屋之 結構為確實因火災事故進行修繕之事實,且會影響購買意願 或心存顧忌,且系爭火災造成3人命喪於此,網路搜尋更有 多筆與系爭火災相關新聞,顯然會造成社會大眾心理負面影 響,而影響日後交易價格,以系爭房屋面積150.57平方公尺 (即36.5坪),參照同路段房屋實價登錄平均計算每坪價格約 16萬3,400元,故系爭房屋實價應有596萬4,100元,且系爭 房屋鄰近國道二號,並有醫院、超商、特力屋、餐廳、國民 運動中心、各級學校,生活機能極佳,但因系爭火災發生將 造成交易價值減損2分之1即298萬2,050元等語。然查,原告 上開主張僅提出同路段實價登錄資料、google地圖、新聞go ogle網頁資料為據(見重附民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31 、413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但就 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減損之價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也 未提出證明方法,且系爭房屋經整修橫,系爭房屋是否果因 系爭火災而影響市場價格,及減損多少價值,均乏證據證明 ;且原告空言稱凶宅價值為市價之6至7成,亦未提出相關資 料相佐,則原告就此部請求,尚難逕採。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 告乙○○、甲○○為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子、被害人曹緯杰 之兄弟,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身亡,使原告2人家 庭因此破碎,頓失3名至親,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原告等人 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每人 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可請求270萬元為適當。  ㈦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陽臺及室內堆滿易燃雜物,與1樓延燒 致2樓進而造成火勢擴大、一發不可收拾,而認原告所受損 害應依過失相抵予以酌減云云,並提出現場勘查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管領之 被告租屋處發生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租屋處系爭延長線電氣 因素所致,已如前述,蔓延延燒至原告位於2樓之系爭房屋 ,即已造成原告損害;即便系爭房屋陽臺及室內有堆放雜物 ,但一般而言堆放雜物並不當然會造成失火或擴大失火之情 形,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應無過 失相抵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因系爭火災受有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1, 94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屋內動產損失之一半即75 萬1,441元【計算式:(200,000+1,302,882)÷2=751,441】、 精神慰撫金270萬元,共計345萬3,381元(計算式:1,940+75 1,441+2,700,000=3,453,381);原告甲○○因系爭火災受有之 損害則為殯葬費用56萬5,91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 屋內動產損失之一半即75萬1,441元、精神慰撫金270萬元, 合計共401萬7,351元(計算式:565,910+751,441+2,700,000 =4,017,351)。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 告翌日,而原告表示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 告日為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422頁);從而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345萬3,381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401萬7,3 51元,及均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 駁回。 八、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 號 請求項目 說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購入年份 (民國) 1 2台液晶電視 系爭房屋之客廳及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 各放置1台液晶電視,以37吋至40吋之各品牌液晶電視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液晶電視之價值為8,16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2台液晶電視之價格共計16,342元(計算式:2x8,162=16,342)。 16,342 元 109年 2 1個水族箱 系爭房屋客廳置有1個水族箱,而一般小型水族 箱價格約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故以價格750 元為計算水族箱之損失。 750 元 79年 3 1台冰箱 系爭房屋之廚房有1台冰箱,原本系爭房屋住有 被害人3人,故以供小家庭使用之各品牌冰箱市 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冰箱之價值為24,245 元。 24,245 元 107年 4 1台除濕機 系爭房屋置有1台除濕機,以規格10L至15L之各品牌除濕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除濕 機之價值為9,89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9,893 元 109年 5  1具電話 系爭房屋置有1具有線電話,以各品牌之有線電 話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具有線電話之價值 為388元。 388 元 101年 6 1台洗衣機  系爭房屋置有1台洗衣機,以規格11公斤至15公斤容量之各品牌洗衣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台洗衣機價值為13,34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進位)。 13,344 元 107年 7 1台抽油煙機 系爭房屋之廚房有1台抽油煙機,以各品牌之抽 油煙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一台抽油煙機之價值為7,890元。 7,890 元 105年 8   4台電扇 系爭房屋之客廳、2間臥室及廚房均有放置電 扇,共計4台電扇,以站立式之各品牌電扇市價 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電扇價值為1,130元(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4台電扇共計共計4,520 元(計算式:4x1,130=4,520)。 4,520 元 105年 9 1組餐桌椅 系爭房屋置有1組餐桌椅,以一般4人小家庭適 用之各品牌餐桌椅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組 餐桌椅之價值為7,6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7,648 元 79年 10 廚具用品 系爭房屋廚房置有鋼製、瓷器之碗盤、鍋子、餐 具、杯子、鍋鏟等廚具用品,價值約30,000元。 30,000 元 89年 11  1張客廳茶几及1組四人沙 發 系爭房屋之客廳置有1張客廳茶几及1組四人沙 發,以各品牌之客廳茶几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張客廳茶几之價值為5,950元(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再以規格四人組之各品牌沙發市價 平均計算(參原證5),1組四人沙發之價格為 22,7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上共計 28,665 元(計算式:5,950+22,715=28,665)。 28,665 元 89年 12  2個電視櫃 系爭房屋有2台液晶電視,故置有兩個電視植, 以各品牌之電視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個 電視櫃之價值為3,20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2個電視櫃共計6,412元(計算式: 2x3,206=6,412)。 6,412 元 105年 13  被害人3人之 衣物、鞋子 每人衣物有約60件之外出服、居家服、外套、 貼身衣物,鞋子約5雙,價值為40,000元。3位 被害人之衣物價值共計120,000元(計算式:3x40,000=120,000)。 120,000 元 14 床架、床墊、 床包各2組及 枕頭3顆 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置有1個雙人床 架、雙人床墊、雙人床包及2顆枕頭,被害人曹 緯杰之臥室置有1單人床架、單人床墊、單人床 包及1顆枕頭。分別以雙人及單人之各品牌床 架、床墊、床包及枕頭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 雙人床架之價值為6,972元,單人床架之價值為5,112元,雙人床墊之價值為5,412元,單人床墊之價值為2,879元,雙人床包之價值為2,752元,單人床包之價值為1,511元,1顆枕頭之價值為1,083元,按前揭市價計算,共損失27,887元(計算式:6,972+5,112+5,412+2,879+2,752+1,511+3x1,083=27,887) 27,887 元 108年 15 2組床頭櫃、 衣櫃 系爭房屋有2間臥室,每間臥室皆有衣櫃及床頭 櫃各一。以各品牌之衣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組衣櫃價值為3,2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再以各品牌之床頭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一組床頭櫃價值為95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損失共計(計算式:2x3,248+2x954=8,404元)。 8,404 元 16  1張梳妝台 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置有一張梳妝台, 以各品牌之梳妝台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張 梳妝台之價值為2,36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 2,361 元 17 1張書桌 被害人曹緯杰之臥室置有1張書桌,以各品牌書 桌之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張書桌之價值為 1,73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1,730 元 18 浴廁洗手台、 馬桶 系爭房屋之浴廁置有1個洗手台及1個馬桶,以各品牌之單體馬桶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個 單體馬桶之價值為14,60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再以各品牌之浴廁洗手台市價平均計算 (參原證5),1個洗手台之價值為5,131元(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按前揭標準計算損失,共計19,735元。 19,735 元 19 屋内現金 被害人3人均有放置現金於系爭房屋,金額約30,000元。而因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為老年人, 不常使用電子支付或信用卡,因此放置於家中之 現金較多,且衡諸一般常理,此數額並為超過一 般人放置於家中備用或隨身攜帶之數目。 30,000 元 20 被害人3人手 機 系爭房屋置有被害人3人之手機,共計3支,而 手機之市價約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故以 一支手機15,000元計算,損失共計45,000元(計 算式:3x15,000=45,000)。 45,000 元 110年 21  1輛腳踏車 系爭房屋置有1輛腳踏車,以一般社會大眾常購 入之品牌及規格之腳踏車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一輛腳踏車價值為5,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168 元 109年 22 2台冷氣 系爭房屋之2間臥室各置有一台冷氣,以一般人 常購入之品牌之冷氣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 台冷氣價值為23,37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2台共計46,752元(計算式:2x23,376=46,752)。 46,752 元 109年 23  1台熱水器 系爭房屋置有1台熱水器,以一般人常購入之品 牌、型號之熱水器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 熱水器價值為26,9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921 元 105年 24 1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 系爭廚房置有一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以同規格之各品牌瓦斯爐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之價值為9,689元(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 9,689 元 107年 25 1台筆記型電腦 被害人曹緯杰之臥室置有1台筆記型電腦,以各 品牌之筆記型電腦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 筆記型電腦之價值為25,07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四捨五入)。 25,072 元 109年 26 1台Nintendo Switch主機及遊戲10片 系爭房屋置有1台Nintendo Switch主機及遊戲10片,Nintendo Switch主機之市價為7,580元(參原證5),而遊戲片之價格為790元至1,750元至不等(參原證5),以市價平均計算,1片遊戲片之價值為1,34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按前揭標準計算,損失共計21,030元 (計算式:7,580+10xl,345=21,030)。 21,030 元 109年 附表二 項次    品名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壹 門窗工程 1:落地窗W200*H2300 檯 1 24,729 24,729 2:窗1420*1420 檯 3 31,875 95,625 3:窗638*800 檯 1 3,825 3,825 4:窗800*860 檯 1 5,525 5,525 5:門750*2000 檯 1 12,750 12,750   750*1850 檯 1 12,750 12,750   750*2300 檯 1 12,750 12,750 6:雙玄關大門900*2120 檯 1 57,800 57,800 7:前陽台氣密窗9030*3430 檯 1 168,300 168,300 8:後陽台氣密窗6600*3600 檯 1 123,400 123,400 9:冷氣孔800*600 檯 1 3,825 3,825 10:工資 100,000 100,000 11:小計預算 621,279 貳 泥作工程 1:牆面粉光打底 ㎡ 220 1,350 297,000 2:天花板打底粉光 ㎡ 98 1,620 158,760 3:地板打底60*60拋光磁磚 ㎡ 83 2,520 209,160 4:工資 80,000 80,000 5:小計預算 744,920 參 水電工程 1:管路配置(依原有)申請復表(水電)、新電扇、電線、弱電、冷熱水管線、廁所、洗手台、全面重配電源 式 1 250,000 250,000 2:小計預算 250,000 肆 打除運棄 1:打除(見底) ㎡ 401 650 260,650 2:運棄(極配) ㎡ 401 950 380,950 3:吊運(材料、廢棄物) 式 1 35,000 35,000 4:小計預算 676,600 合計未稅 2,292,799 稅額5% 114,640 總額含稅 2,407,439

2025-01-20

TYDV-112-重訴-284-20250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謝慧珍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4,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蔡庭瑤與黃文昇、蔡雨榛、陳傑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 由被告林育陞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 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服 雪晴」、「陳玉祥」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文昇介紹蔡 雨榛、陳傑及蔡庭瑤加入而分別提供帳戶,被告林育陞負責 指揮黃文昇、蔡雨榛、蔡庭瑤,或由黃文昇再指揮陳傑,由 蔡雨榛、蔡庭瑤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戶後 ,蔡雨榛、陳傑、蔡庭瑤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前 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告林育陞與蔡雨 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以 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蔡雨榛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蔡雨榛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現金156萬5,000元, 復依被告林育陞指示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轉 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伊自112年5至 7月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造成伊受有1,900萬元之損害 。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 情本堪信為真實。且共犯蔡雨榛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陞主持該詐欺集 團指揮蔡雨榛等人分工,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 本件因此遭騙損失共計70萬元,被告林育陞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 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1,900萬元, 惟並未提出其餘相關證據,且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 決亦僅認定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縱原告遭騙金額確實達 1,900萬元無誤,但原告自承遭騙期間係112年5至7月,而11 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包含原告共計6位被害人,遭 詐騙期間均為112年7月間,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陞亦有參 與原告於其餘期間遭詐欺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育陞就 原告其餘損害部分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其損失7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林育陞與蔡雨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欣誠客服雪晴」、「陳玉祥」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70 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 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11萬6,667元【計算 式:700,000元÷6人≒11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蔡雨榛已於113年7月12日與原告以20萬元調解成立(高於其內 部應分擔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8-1至 8-3頁】,原告並表示蔡雨榛係分期付款,目前收到每月300 0元、共4個月(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參以前開調解筆錄, 蔡雨榛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原告4萬元,故於本院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蔡雨榛應已給付5萬2,000元(計算 式:40,000+3,000×4=52,000),則原告與蔡雨榛調解成立之 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蔡雨榛已給 付共5萬2,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述 蔡雨榛已清償之5萬2,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育陞賠 償之金額為64萬8,000元【計算式:700,000元-52,000元=64 8,00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林育陞給付64萬8,000元, 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 24日送達被告林育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被告林育 陞簽名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林育陞迄今 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育陞 就64萬8,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陞給 付原告64萬8,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 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70萬元 呂玟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70萬500元 黃佩婷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70萬1,140元 蔡雨榛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雨榛於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126萬5,000元

2025-01-20

TYDV-113-重訴-459-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銥熙無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浦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瑋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被告公司(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對原告公司(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 128號卷第55至65頁),主張因原告公司無故終止兩造簽立 之「高速自動分檢系統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致被 告公司受有已支出費用1,312,500元之損害,且原告公司亦 應就系爭合約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90,000元之義務,故 與原告公司於本訴中所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之800,000元相 抵後,原告公司尚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 2,402,500元【計算式:1,312,500元+1,890,000元-800,000 元=2,402,500元】予被告公司等情,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 請求,均本於兩造就同一承攬契約即系爭合約之履行有關, 應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8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 起訴狀提起本件反訴時,原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以及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原告公司 給付已就履行系爭合約所為支出之損害賠償,以及懲罰性違 約金等(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55至65頁)。嗣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公司當庭以言詞表示不再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履行系爭合約所為支出,變更 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合約之預期利益,亦仍依 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經核被告公司提起反訴之訴之聲 明雖屬同一,惟其請求權基礎與原先提起反訴時之主張不同 ,經核應屬訴之變更,又被告公司自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 定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系爭 合約所為之請求,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 ,故被告公司就反訴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係於11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公司應完成由原告 公司委託之「高速自動分揀貨品系統專案軟體與硬體設備建 置整合案」事項,即被告公司負有交付儲能設備予原告公司 之義務,且原告公司已分別於112年6月20日給付200,000元 、112年6月28日支付200,000元、112年7月17日給付400,000 元,合計為800,000元之價金(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 先予敘明。  ⒉嗣112年8月間,原告公司自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陳俊亦聽聞,被告公司營運不善,不僅拖欠員工薪水數月, 更有向員工借款向廠商交付貨款等情,顯見被告公司實際上 無履行系爭合約之能力,原告公司迫於無奈之下,僅得於11 2年8月7日經協商後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公 司並得就前開已給付之系爭款項部分,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 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於1週內還款,被告公司亦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以「好」一語回覆,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 之終止及被告公司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之義務等節, 均已達成合意。  ⒊詎料,被告公司逾112年8月7日一週後卻未返還系爭款項,且 原告公司已經由聲請鈞院發112年9月14日司促字第10777號 支付命令,以及於112年11月16日發恆謝字第1121116001號 函等方式,催告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卻均為被告公司置 之不理,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公司系爭款項,致原告 公司因而受有重大損失。  ⒋再者,縱使認定系爭合約經被告公司反悔而不生合意終止之 效力,原告公司仍得以被告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合約事項為由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如被告公司不 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即屬兩造就系爭合約修改或終止無法達 成共識之情形,原告公司亦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㈢項約定, 復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併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  ⒌退步言之,倘認定系爭合約無法依民法第258條、263條等規 定,或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終止,則因被告公司遲未就系爭 合約所訂事項負履行義務,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且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 原告公司之新廠房相關設備而為,可知系爭合約與民法第25 5條之規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所示情形相符,然原告公司新廠房後已完工並處於使用中狀 態,亦與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 時期給付者」此情相符,故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所示,原 告公司自得不經催告而逕向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行使解除權 ,並得依民法第259條、260條、5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返還自原告公司受領之系爭款項。  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13條、215條、216條、254條、255條 、259條、260條、263條、503條等規定,以及系爭合約第9 條第㈠項、第㈢項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112年 度司促字第10777號)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112年5、6月間始就「高速自動分揀貨品系統專案」一 事洽談,並於後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公司委託伊完成 「高速自動分揀貨物系統專案軟體與硬體設備建置整合」一 事、系爭合約總價金為9,450,000元、原告公司應給付訂金 為總價金之50%即4,725,000元等情,原告公司亦分別於112 年6月20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7日,給付合計為800 ,000元之系爭款項予伊,剩餘訂金則待原告公司申請銀行貸 款通過後再行給付。  ⒉惟原告公司突於112年8月7日向伊片面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 要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然伊已多次向原告公司表示,伊已依 系爭合約之內容,委請廠商即訴外人錸旭電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錸旭公司)進行兩台儲能軟體及產品之開發,且已預先 支出費用予錸旭公司,故須經公司內部討論及評估損失後, 復與原告公司就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宜商討,原告公 司卻均未予理會,執意要求伊返還系爭款項。  ⒊原告雖稱兩造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週還款800,000元 。請確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好」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 ,逕指伊應返還原告公司系爭款向云云,惟綜觀112年8月7 日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可知,伊所為「好」一詞之回應,係 就原告公司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款項一事,表 達允諾將進行後續確認是否返還原告公司系爭款項之意,而 非就原告公司所指返還系爭款項一事表示同意,顯見兩造就 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乙節,尚未達合意,故原 告公司遽稱伊應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公司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⒈依營業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表所示,能源技術服務業之 淨利率為14%,即兩造就系爭合約倘如期履行,被告公司可 得之預期利益為總價金9,450,000元之14%,即1,323,000元 【計算式:9,450,000元×14%=1,323,000元】,故被告公司 亦因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預期利益1,323, 000元之損害,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向原告公 司請求之。再者,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已如前述,於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公司自 得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原告公司給 付按總價金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890,000元【計算 式:9,450,000元×20%=1,890,000元】予被告公司。是認原 告公司應對被告公司,就前開預期利益損害1,323,000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1,890,000元,合計3,213,000元【計算式:1, 323,000元+1,890,000元=3,213,000元】負賠償義務。  ⒉又倘認定被告公司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惟將上開 原告公司應給付予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與 系爭款項相抵後,原告公司已無任何款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 ,反而負有應給付2,413,000元【計算式:3,213,000元-800 ,000元=2,413,000元】予被告公司之義務,故被告公司向原 告公司請求賠償2,402,500元,自屬有據。為此,被告公司 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及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 點約定,提起反訴請求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40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  ⒈被告公司稱受有預期利益1,323,000元之損害部分:  ⑴被告公司雖稱就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已有向錸旭公司訂製 產品並有預先支出費用等情,然就被告公司所提與錸旭公司 訂製商品之發票可見,所載開立日期非別為112年6月2日、1 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3日(下合稱系爭發票,單指其一竟 稱其日期),除112年6月2日發票開立之時間早於被告公司向 原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開立日期,即112年6月13日外,系爭 發票開立時間更均早於112年7月17日即伊完成交付系爭款項 之時間,自與我國商業習慣不符,顯見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 之交易行為,應與為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無關。被告公司稱 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向錸旭公司訂製設備,並有預先支出費用 等節,自不足採。  ⑵且伊單方面向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合約,無論係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或民法第254條、255條、503條等規定,合法終止 或解除系爭合約,均因被告公司根本未有履約能力,更無任 何履約作為所致,當無有何預期利益可向伊請求。況如上所 述,伊係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或民法第254條、255條、5 03條等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均與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無涉,被告公司自無依該條規定請求預期利益 損害賠償之理。  ⑶是認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間交易行為與履行系爭合約之目的 間既無關係,且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本無何預期利益可言, 則被告公司所為受有預期利益1,323,000元之損害此一主張 ,即屬無稽。  ⒉被告公司稱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890,000元部分:  ⑴伊既已於112年7月17日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亦以LINE訊息回覆確實收受,且於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 ,或為伊依民法給付遲延及承攬契約相關規定解除前,被告 公司均未有出貨之舉,伊即無須給付任何貨款予被告公司, 自無任何如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欄所示違約情事存在, 被告公司當無向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理。  ⑵是認伊就系爭合約並無違約情節,故被告公司稱得請求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890,000元之主張,亦屬無據,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且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 約(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  ㈡原告公司分別已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 7日,給付共計800,000元之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見本院112 年訴字第2128號卷一第41至45、57頁;本院卷第27頁)  ㈢系爭合約效力已於112年8月7日起始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公司稱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公司並同意返 還系爭款項,然被告公司於後否認兩造合意中止系爭合約, 以及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公司之義務等情,故原告公司自 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㈢項約定為由,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 項約定,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得據以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原告公司已給付之系爭款項,縱認系爭合約未經前開約 定終止,因被告公司未就系爭合約事項盡履行義務,原告公 司仍得依民法第254條、255條、503等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併得依民法第213條、215條、216條、259條、260條、263條 、5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兩造未就系爭合約終止一事達致合意,被告公 司亦未曾同意返還系爭款項,原告公司不待被告公司就終止 契約意願與否,以及確認後續願賠償金額等情事之答覆,逕 行單方面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無法 履行一事,即屬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所示「契約因可歸責於 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之情形,原告公司自 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等詞抗辯。是本件本訴爭點 厥為:⑴系爭合約是否經合法終止?⑵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⒉系爭合約是否經合法終止?  ⑴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 照)。  ③經查原告公司雖稱兩造於112年8月7日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惟就兩造於112年8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公司於 兩造通話結束後,僅傳送「一週還款800,000萬」、「請確 認」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僅以「好」之文字 訊息回覆(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47、97頁),並未 提及「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等語,且觀諸卷內資料未見有 上開LINE通話紀錄之相關譯文可資參照,即無從得知兩造於 該通對話紀錄內述及何等內容,又原告公司同時向被告公司 告知「一週還款800,000萬」、「請確認」二事,亦難認被 告公司所回應之「好」係就何事項進行回覆。故原告公司不 得僅憑被告公司傳送「好」之訊息,遽認被告公司亦有終止 系爭合約之合意,是兩造是否確就系爭合約之終止具有合意 ,已非無疑。  ④再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雖被告公司確於112年8月14 日下午4時56分許,曾傳送「就照合約進行解約」之文字訊 息予原告公司,惟就兩造自112年8月7日至112年8月14日間L INE紀錄可見,被告公司亦有傳送「所以你認為,就不必要 談嗎?」、「目前合約已進行中,設備的部分除已出徒的自 動化設備以外,儲能設備也已預先組裝完成!待出貨。所以 一句話說不要就不要意思是這樣做嗎?」、「儲能15kw兩台 我也先開好了,圖我也替你畫了,你好歹也給個說法!」、 「關於解除合約後續事宜,請直接與陳總聯繫即可...此份 合約都是由公司兩位陳總與您接洽及聯繫,後續事宜的處理 ,理當由他們兩位做後續處理及安排」、「公司有股東,公 司是公司,我是我個人...但這是程序及兩位陳總的權益問 題,所以無論任何狀況都不會是我一個人能決定,他們給我 的答案才會是我最終的決定」、「一切照合約走,毀約的不 是我,我為了履行合約,設備我先墊錢開出來,9,450,000 元的設備款,頭款讓你拿不到一成,剩的等你的貸款,現在 就因為這些你所說的道理,要求我退款,生意都你在做嗎! 不用這樣講話!我沒有要怎樣,而是該怎樣就怎樣,我只問 你現在設備開了要怎樣?」、「問你是尊重你,都要用這種 態度,那當我什麼都沒說,就照合約進行解約!我會請法務 走後續流程」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公司(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 28號卷第97至113頁),並就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陳述「原告公司於112年8月7日單方終止契約,所 以契約效力已經不存在。但是不是合意終止,只是單方終止 ;(112年)8月7日原告公司有表示要請求終止契約、返還給 付的金錢。被告公司只是表示要去確認是否可以退還」(見 本院卷第28頁)、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被告 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是單方終止」(見本院卷第167頁)、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原告公司於112年8月7日終 止系爭合約時,並未檢附任何理由,認其應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可知,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 為終止一事,均認係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使然,被告公司本 身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上開「就照合約進行解約」一 文字訊息之真義,應認係被告公司於要求原告公司續行系爭 合約,並就其所主張「已為履行系爭合約先行墊付金額」之 事希望欲與原告公司商討賠償事宜皆未果後,迫於無奈之下 所作出之回應。是認自不得僅以被告公司曾傳送「就照合約 進行解約」之文字訊息一事,逕稱被告公司亦有終止系爭合 約之合意。  ⑤又綜觀卷內資料所示,未見原告公司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可說 明被告公司確有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 舉證責任相關規定之說明,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是 難謂兩造就終止系爭合約乙節,有何合意之意思表示存在。  ⑥是以,兩造就系爭合約未具終止之合意,則原告公司依系爭 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即 無理由。  ⑵原告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經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得單方面終 止部分: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 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 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 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 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 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 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 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 效果迥異,無可混淆(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 判決意旨)。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即 「乙方(即被告公司)若未依照合約服務範圍行使其義務,甲 方(即原告公司)得以書面對乙方提出解除或終止合約」,以 及第9條第㈢項約定,即「服務合約內容修改或終止必須經由 雙方協議討論,任何一方不得片面修改或終止。為甲乙雙方 若無法達成共識,甲方得據此作為終止合約之理由」(見本 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37頁)等語可知,縱使兩造就系爭 合約之終止不具有合意,然原告公司仍得據此作為終止系爭 合約之理由,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3項約定向被告公司 終止系爭合約。  ②經查,原告公司經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未果,其主 張有簽約後未能及無能力依約履行其義務,且被告至少符合 系爭合約第9條第㈢項約定所示「雙方若無法達成共識」之情 形,並據此為由,原告委請協恆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1 月16日以協恆謝字第1121116001號律師函(見本院112年訴字 第2128號卷第49至51頁)書面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而上開律師函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在卷(見上開卷第53至54頁)可稽。  ③本件原告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已於112年7月17日給付定金 即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且其無非係以受領系爭合約標的物 為主要目的而支付系爭款項。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陳俊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拖欠其薪水, 也未返還向伊之借款,與其他廠商間也有爭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頁),則被告是否有充足資力履約,已堪置疑。證 人陳俊亦復證稱:「(問: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報價單編號2 、3之項目,是否被告公司向錸旭公司買來用在與原告公司 間系爭合約上)這兩台機台是我與被告公司合作時一開始就 先買,但是後來要用在哪裡被告公司可以自行決定。後來與 原告公司有做這個合約,原告公司也同意買兩台機器,但是 原告公司不知道是哪兩台機器,實際上主要要買的是上開報 價單編號1之半自動化倉儲,後來才跟原告公司追加這兩台 機器,原告也同意,這兩台機器售價共2,000,000元;(問: 前述兩台機器事先買好,是否一定可以用在兩造間系爭合約 上?)可以運用,但是要透過錸旭公司去安裝。」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至137頁)等語;證人即訴外人錸旭公司股東劉俊 宏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結證稱:錸旭公 司與被告公司開發的產品是家用型儲能,並不建議在工廠使 用。但工廠如果有需求,則錸旭公司可以評估工業等級的產 品給客戶做參考,所以要做工業等級的產品必須要了解該公 司的廠房需求,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無法修改為 工業等級之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被告公司 向原告公司提供之系爭合約標的物示意圖所示機台(見本院1 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頁),僅係家用型 儲能產品,與原告公司所需之工業用等級設備規格不符,且 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未與錸旭公司訂製相關產品或設備,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情,應 屬有據。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即「乙方(即被告公司)若未依 照合約服務範圍行使其義務,甲方(即原告公司)得以書面對 乙方提出解除或終止合約,並得視甲方受有損害範圍向乙方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所示,系爭合約經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 終止後,原告公司自得就其所受之損害範圍請求被告公司負 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已於112年7月17日給付訂 金即系爭款項予被告公司,且其無非係以受領系爭合約標的 物為主要目的而支付系爭款項。惟系爭合約經終止後,原告 公司已無從自被告公司受領系爭合約標的物之可能,原告自 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 ,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並依據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 259、26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受領之系爭款項。故原 告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稱,反訴被告即本 訴原告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使被告公 司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原告公司就前開預期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依 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就原告公司單方面終 止系爭合約而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原告公司給付之等語 。為原告公司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間交易行為 與系爭合約無涉,故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無任何預期利益 之損失可向原告公司請求,且因原告公司係合法終止或解除 系爭合約,亦不存在如被告公司所稱之違約情節,故被告公 司尚不得向原告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詞抗辯。是本件反 訴爭點厥為:⑴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 司就其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⑵被告 公司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原告公司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就其所受預期 利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 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必 須係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反訴被告公司既係依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請求就其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復賠償責任,依 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自應由 被告公司就「可得向原告公司請求之預期利益損失」確實存 在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⑶經查,被告公司雖稱其以履行系爭合約為目的,而與錸旭公 司訂製如本院卷第61至63業發票所示之儲能設備相關產品, 且系爭合約總價金為9,450,000元,倘兩造如期履行系爭合 約完畢,被告公司應可獲以能源技術服務業淨利率14%計算 ,即1,323,000元之預期利益,然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 一事,即令被告公司無法確實取得前開預期利益,自屬因原 告公司行為而受有預期利益損失情形等語。惟被告公司應運 不佳,已拖欠員工薪水,未有充足資力而無履約之可能,已 如前述,再者,依據卷附被告公司向錸旭公司訂製系爭合約 標的物而開立之發票(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115至1 17頁),其開立日期分別為112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月13日,而原告最早於112年6月20日給付被告 定金2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 8號卷第57頁),被告在原告支付第一筆定金前,已先   向錸旭公司訂製系爭合約標的物,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公 司未就其所提出系爭合約標的物示意圖,是否即為原告公司 經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後可受領之物一事為相關說明(見 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29、55頁),是 以,被告公司是否就系爭合約確有以履行內容事項為目的之 具體行為,已非無疑,即難僅憑系爭合約經原告公司終止, 逕認被告公司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存在。  ⑷復查,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時任業務人員陳俊亦於113年10月 15日之證述,即「(問:就你所知,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 示之機台,當初被告公司訂購的目的為何?)機台是一開始 我要去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用這兩台機台來證明他有 能力作儲能事業,所以這兩台機台是我剛到被告公司上班就 有跟錸旭公司在商談要何時交貨,而這兩台就我所知與系爭 合約無關;(問:你當時離開被告公司是因為何原因?)是因 為當初有與被告公司談好薪資,但在6、7月時被告公司有兩 個月薪水沒有給我,被告公司還有跟我借錢,借錢原因是如 前開附圖所示之兩台機台其中一台還沒付錢給錸旭公司,所 以被告公司跟我借了200,000元去付機台的錢,200,000元卻 沒辦法還我,所以我才離職;(問:依照證人所知,被告公 司除了與原告之外,跟其他廠商有無其他爭議)就我知道是 有爭議;(問:你是否知悉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我不 知道;(問: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報價單編號2、3之項目, 是否被告公司向錸旭公司買來用在與原告公司間系爭合約上 )這兩台機台是我與被告公司合作時一開始就先買,但是後 來要用在哪裡被告公司可以自行決定。後來與原告公司有做 這個合約,原告公司也同意買兩台機器,但是原告公司不知 道是哪兩台機器,實際上主要要買的是上開報價單編號1之 半自動化倉儲,後來才跟原告公司追加這兩台機器,原告也 同意,這兩台機器售價共2,000,000元;(問:前述兩台機器 事先買好,是否一定可以用在兩造間系爭合約上?)可以運 用,但是要透過錸旭公司去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 137頁);證人即錸旭公司股東劉俊宏於113年10月15日之證 述,即「(問: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是否為被 告公司委託錸旭公司製作之儲能軟體及產品?是否為如本院 卷第59頁所示報價單編號2、3之項目?)是。我不確定如本 院卷第59頁所示報價單編號2、3之項目與如本院卷第55頁附 圖所示之機台是否相同;(問:如本院卷第61至63頁所示之 發票,是否為錸旭公司就前述儲能設備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發 票?被告公司是否已依發票給予錸旭公司款項?)曾經是, 但是已經作廢,因為被告公司拖欠尾款。如本院卷第55頁附 圖所示之機台當初總金額係1,250,000元,被告公司僅付了 兩期款項,最後還積欠錸旭公司575,000元,所以前述發票 全部作廢;(問:是否知悉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 被告公司有打算出售給他人?)不知道;(問:錸旭公司如果 要生產這樣的儲能產品,是否需要確認儲能產品要用在哪家 公司,以及該公司的廠房需求?)與被告公司開發的產品是 家用型儲能,並不建議在工廠使用。但工廠如果有需求,則 錸旭公司可以評估工業等級的產品給客戶做參考,所以要做 工業等級的產品必須要了解該公司的廠房需求,如本院卷第 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無法修改為工業等級之設備;(問:被 告公司有無跟你說過要為了與原告公司間採購案來訂製產品 ?)在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簽約時並不知道,但事後被告公 司有提及此事;(問:錸旭公司有無為了兩造間採購案來生 產相關產品)沒有。如本院卷第55頁附圖所示之機台係原來3 月錸旭公司與被告公司的合作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 140頁)可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供之系爭合約標的物示 意圖所示機台(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第91頁;本院卷 第55頁),僅係家用型儲能產品,與原告公司所需之工業用 等級設備規格不符,且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未與錸旭公司 訂製相關產品或設備,自難謂被告公司有何履行系爭合約之 舉。且經由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公司確有經營上之困難 ,且該等資力缺乏情形,甚至已影響到被告公司得否順利向 錸旭公司訂購產品之事。是認被告公司與錸旭公司間交易行 為並非以履行系爭合約作為目的,且被告公司斯時資力不足 情形亦為原告公司預期系爭合約無法如期履行之原因,顯見 於客觀上,被告公司就其所稱之預期利益可否獲得一事,應 無具體化作為可認被告公司已有確實履行系爭合約之行動或 規劃,且就資力部分亦難認被告公司可如期履行系爭合約。 故被告公司就其所指預期利益是否有取得可能,應不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此一要件,則被告公司稱得向原告公司請求就預 期利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⑸再查,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公司並未就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 約後,證明已確實有向錸旭公司或其他廠商訂製符合系爭合 約標的物相關產品等節,亦未就其有何客觀之確定性原因, 認將獲得1,323,000元之預期利益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即 應認定被告公司並未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自 應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  ⑹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為原告公司終止一事,既未有何 預期利益之損失可以請求賠償,被告公司自不得向原告公司 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故被告反訴請 求原告公司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公司依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原告公司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依據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見112年度訴字第2128號 卷第81頁)備註第6點約定:「6-1若未依約定履行第一項付 款條件,則應給付按總價款百分之二十懲罰性違約金。」, 然系爭合約,因被告未依照合約範圍行使其義務,經原告以 書面(律師函)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項約定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而原告公司於行使終止權之前,已確有支付訂金即系 爭款項之事實(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128號卷一第41至45、57 頁;本院卷第2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亦迄未能出 貨,原告並無義務支付第二期出貨款40%,並無被告所主張 原告有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所示違約情形, 顯見被告公司所指原告公司有違約情事之主張,即不可採。  ⑵既原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並無違約事實存在,則被告公司依爭 合約所附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稱原告公司有違約情節, 並請求原告給付1,89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 亦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公司 即應就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所生之債權即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公司之支付命令已於112年9月26日 送達至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司促 字第10777號卷第35頁),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公司併請求被告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   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㈠、㈢項等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合 約,並依據該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12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即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及系爭所附 報價單備註第6點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公司給付預期 利益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402,500元予被告 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  ㈠本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即被告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20

TYDV-113-訴-819-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温國台 被 告 都市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單若欽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 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1,474元及告菁英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保全公司)42萬526元,及均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71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 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菁英管理公司10萬 737元及原告菁英保全公司21萬263元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菁英管理公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菁英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菁英 管理公司為被告所屬之都市生活大廈社區(下稱被告社區 )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期限自112年4月 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為10萬737元,應 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菁英管理公司。另原告菁英保全公 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菁英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為被告社 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提供保全服務,契約期限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為21萬263元, 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系爭管理契約第12 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均有約定,被告違反 給付服務費用之約定,經原告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清,原 告得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並請求 被告支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於112年11月10日前依約支付原告112年9月、10 月份之服務費用,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下稱 系爭催告函)被告,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應給 付之112年9、10月分之服務費用共62萬2,000元【計算式 :(10萬737元+21萬263元)×2=62萬2,000元】,惟被告 於112年11月22日回函原告,竟稱改善事項未執行,雙方 未達一致意見,並僅先支付原告112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 而未支付112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然即使兩造對被告社 區之管理、保全事務之執行仍有爭議,被告亦不得扣留原 告依約可受領之112年10月份服務費用,況原告亦訂有行 政人員獎懲規定、保全執行人員獎懲辦法以茲應對,惟被 告從未通知原告懲處相關值勤人員,卻恣意拒付112年10 月份服務費用,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是以,被告於原告 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後已逾10日,仍未給付112年10月 份之服務費用,原告乃於112年11月26日發函(下稱系爭 終止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 止;又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 條第2項規定,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支付1個月之服務費用 作為違約金,雖被告業於113年2月19日匯款支付112年10 月、11月份之服務費用,然被告仍未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 務費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 全契約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 務費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13年2月19日匯款42萬496元予原告菁英管理公 司;匯款20萬1,444元予原告菁英保全公司支付112年10月 、11月份之服務費用,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服務費用。系爭 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均係 約定於被告未按時支付服務費用,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被 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原告始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金 。惟觀諸系爭催告函內容,原告僅有催告被告「依約給付 社區物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並未定有期限,與系爭管 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定期催告並不相符;原告 既未定期催告,自無從起算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 所定之10日期限,自難認被告業已違約,則原告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準此,原告於未定期催告之前提下,逕自於112年11月26 日以系爭終止函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 。退步言之,系爭催告函僅有原告菁英管理公司之用印, 並無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之用印,是以,系爭催告函所示之 意思表示僅能作為原告菁英管理公司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並不及於原告菁英保全公司,難認原告菁英保全公 司已有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自亦無從合法終止契約 。雖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服務費用為由,於112年11月30 日逕行撤哨,然被告亦同意與原告撤除時所委託之訴外人 鴻昌公司辦理交接,顯然兩造係合意於112年11月30日提 前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被告並無違約之情 事,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 金,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僅為遲延給付之利息 損失,原告請求1個月服務費用作為違約金數額,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 (二)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係因原告派駐至被告社區之 服務人員行為有諸多缺失,諸如,延宕被告社區住戶室內 漏水之處理事宜、112年10月4日私自派員至被告社區電腦 複製資料等情事,經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召開臨時管理委 員會,針對上述事宜邀請原告公司人員到場協調溝通,雖 經原告承諾改善,惟最終卻未見原告有任何改善,甚至於 112年11月間更發生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私自使 用被告社區印信寄發函文予原告,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破 裂,被告基此上情始延緩給付服務費,亦非全然無據。綜 上所述,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自無從起算系爭管理契約及 系爭保全契約所定之10日期限,難認被告業已違約,則原 告逕自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顯然不合法,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一)原告菁英管理公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系爭管理契 約,約定由原告菁英管理公司為被告社區提供公寓大廈一 般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期限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 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為10萬737元。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 契約終止約定:「二、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之終 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或合約期滿,未按時給付 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菁英管理公司),經乙方定期催 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 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 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之違約 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二)原告菁英保全公司與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訂系爭保全契 約,約定由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為被告社區共用及約定共用 部分提供保全服務,契約期限自112 年4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為21萬263 元,系爭保全契約第 13條契約終止約定:「二、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 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7條規定或合約期滿,未按時 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菁英保全公司),經乙方定 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 者,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 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 (三)原告菁英管理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以菁英(112)字第11 21115001號函(即系爭催告函)通知被告應依約給付112 年9、10月份之社區物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共62萬2,000元 。於函文中載有「貴會執意無理扣款本公司將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12條第2項、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視同貴 會違約,本公司除得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 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並得請求支付1個月之管理服 務費。」等文字。 (四)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都管字第112112201號函回復原告 菁英管理公司;於函文中載明「本會9月份及10月份服務 費未依約給付,已於10月例會及臨時月會邀請貴司溫經理 蒞會參加說明,然改善事項未見執行。11月例會邀請貴司 溫經理蒞會參加說明,亦因協調不成,而未能達成一致意 見。」等文字。 (五)原告菁英管理公司於112年11月26日以菁英(112)字第11 21126001號函(即系爭終止函),向被告表示於112年11 月30日終止雙方合約,並請求賠償損失1個月管理服務費 之違約金。 (六)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匯款42萬496元予原告菁英保全公司 支付系爭保全契約112年10月、11月之保全服務費用;於1 13年2月19日匯款20萬1,444元予原告菁英管理公司,以支 付系爭管理契約112年10月、11月之管理服務費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菁英管理公司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違約金10萬73 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菁英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違約金21萬263元,有無理 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菁英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原 告菁英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均為無理由: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 服務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 ,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 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 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 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 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 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1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菁英管理公司、菁英保全公司為公開對外提供管理、 保全服務之公司,自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 者;又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約款內容【見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1427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8頁 、第9-18頁】觀之,係原告菁英管理公司、菁英保全公司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管理、保全服務契約之用 ,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告對於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 保全契約中除服務費用外之其他契約內有關損害賠償、終 止契約等權利義務相關約定,難有與原告協議磋商之餘地 ,足認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無訛 。是以,參照前揭消保法規範意旨,契約條款內容如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被告即消費者之解釋。   ⑵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均 以文字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有關服務費用給 付規定(即分別為契約第5條、第7條)或合約期滿,未按 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即原告)定 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 者,以違約論」(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第10頁背面、如 不爭執事項第1、2項所示)。其中所謂「定期催告」之意 思,依通常文義解釋,均指約定固定的期限或一定之時日 ,諸如文到後7日內、一週內或具體指明年月日,要求收 受通知者於期限內為一定之行為,藉此使受通知者得明確 知悉某個時點後即屬遲延,應負遲延責任。準此,依系爭 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 文字以觀,於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時,原告應先定一 個相當之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給付,如被告於原告所定 之催告期限經過後,仍未於10日內給付時,始構成違約, 原告此時方能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堪予認 定。   ⑶原告雖主張業於112年11月15日以系爭催告函催告被告給付 服務費用,然綜觀系爭催告函內容(見不爭執事項第3項 ),僅通知被告尚未給付112年9月、10月份之服務費用, 要求被告依約給付且不得無故扣款等情,惟系爭催告函中 並未定被告之給付期限,應認不符合「定期催告」要件, 自無從起算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 3條第2項約定之「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之該 10日之期限,堪予認定。雖原告主張已無數次以電話、當 面及函件向被告催收,然對於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 用一節,除系爭催告函外,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 證,則單憑系爭催告函內容,尚難認原告已履行定期催告 之要件,則被告未於112年11月26日前給付112年9月、10 月份服務費用,尚不構成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系 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所示之違約情形,實堪認定 。是以,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致無從起算前開契 約中所示之10日期限,則原告尚未能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 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取得契約終止權 ,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以系爭終止函逕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自不 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在 112年11月26日以前,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服務費用之 證據,準此,原告主張已以系爭終止函合法終止系爭管理 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並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及 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服務 費用之違約金,自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定期催告,自無從起算系爭管理契約及 系爭保全契約所定之10日期限,尚無從認定被告未於112年1 1月26日前給付112年10月份服務費用已屬違約,則原告菁英 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原告菁英保全公司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菁英 管理公司10萬737元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1萬263元之違 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20

TYDV-113-訴-228-20250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新北市, 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 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底因網路線上遊戲結識,後 雙方以通訊軟體微信互相聊天,於111年11月3日晚上,被告 以微信傳送其與配偶之合照予原告,並向原告謊稱照片之女 性為其前女友,企圖向原告營造其為單身之假象,被告明知 若向原告表明已婚身分,原告將不與其維持關係及發生性行 為,其竟意圖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而隱瞞其已婚身分,營造其 單身狀態之外觀,致原告誤認為雙方係朝長期穩定交往關係 發展,兩人於111年11月9日見面約會,同日並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mm motel」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自11 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間之1年半交往期間,兩人大約每 週發生2次性關係,直至113年2月間某日,原告偶然發現被 告為有配偶及子女之人,經質問後,被告亦坦承不諱。原告 因被告故意欺騙而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致原告之性自主 決定權、貞操權受侵害,並因此受良心譴責、恐遭被告之配 偶求償而出現憂鬱症、睡眠障礙、自傷傷人之衝動症狀,身 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隱瞞其已婚身分與原告交往並 陸續於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間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IG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兩造於113年2月間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第1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佐,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 」,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 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 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 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 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 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倘行為人故意隱匿已婚,致被害 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11年11月3日主動向原告表示「妳意思是說如果在一起也 先不要公開嗎」、「我那8年女友 是唱歌聊天主播」等語 ,足見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目前單身,且無經營固定對象 感情關係之意思,致原告主觀上認知被告目前處於單身狀 態,並對未來與被告發展固定關係存有期待。續被告再以 傳送被告與其配偶之合照及被告配偶之獨照予原告,企圖 導引原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子已為被告之前任女友,被告 目前為單身狀態,進而使原告願意與其發展為男女朋友關 係,並進一步為親密之性行為,兩造並於111年11月9日起 至113年2月之期間持續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於上開與原 告交往期間特意隱瞞其已婚之身分,致原告誤信其為單身 而與其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 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致 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其為單身而發生性行為,事後發現被告 已婚,身心痛苦甚鉅,因而導致出現鬱症、憂鬱情緒、睡 眠障礙、自傷傷人之衝動等症狀,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並審酌原告年收入約31餘萬元 、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190餘萬元; 被告年收入約22餘萬元、名下財產房屋1棟、土地1筆、汽 車1部、財產總額124餘萬元等情,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 在卷可按(見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綜合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嚴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 籍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此有送達證書存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該寄存送達自113年9月12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23日發 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備註 1 111年11月3日 乙○○ 沒事 妳意思是說如果在一起也先不要公開嗎 我可以配合妳 原告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10頁) 甲○○ 不是啦哈哈 乙○○ 畢竟那只是遊戲 配合我沒差 我很好溝通啊 甲○○ 我是說 我都有說! (傳送圖片) 乙○○ 嗯嗯 我意思是你不想失去一些朋友 要隱藏戀情我可以接受 不過要告訴我 這樣說好了 我那8年女友 是唱歌聊天主播 一對玩家粉絲 戀愛粉等等 我要計較那她工作也不用做了 就是信任 甲○○ (傳送圖片) 乙○○ 真的真的 而且還是我支持她去播的 會唱歌 有樣貌 聊天能力也強 結果做辦公室 死薪水 甲○○ (傳送圖片:羨慕) 乙○○ 現在已經該平台百大主播之一 甲○○ 好厲害 乙○○ (傳送被告與其配偶之合照) 剛剛去找照片 這之前合照 (傳送被告配偶之獨照) 甲○○ 很漂亮欸 乙○○ 之前萬聖節活動照片

2025-01-20

TYDV-113-訴-1099-20250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0號 原 告 何利鍾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之責,擅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無機車駕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外籍人士(下稱甲男)使用;嗣甲男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晚上7時5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6 3巷6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63 巷63弄與該弄往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方向道路之交岔路 口時,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客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甲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及左腳踝挫傷、 頸部挫傷、左側踝部前脛腓韌帶,距腓韌帶完全斷裂、左側 踝部三角韌帶拉傷、左側踝部跟脛腓韌帶拉傷、左側踝部關 節僵硬等傷害及系爭客車受損。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萬8,355元、 交通費1萬元、系爭客車維修費3萬6,300元、慰撫金10萬元 等共計33萬4,6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6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與訴外人湯佑丞合作出租機車,遂將被告所有之證 件交給湯佑丞,並由湯佑丞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前揭機車, 之後再由湯佑丞將前揭機車出租予甲男使用;嗣甲男於11 2年12月19日晚上7時5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彰鹿路163巷6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 時,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 鹿路163巷63弄往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方向之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甲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 客車受損;而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曾短暫躲藏在上開 路口附近,但旋逃逸離開系爭事故地點等事實,業經原告 於偵查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甲男為外勞等情明確( 見113偵9451卷第15至17、129至131頁;本院卷第91至97 頁),及被告、湯佑丞於偵查時陳述合作出租前揭機車予 甲男之情(見113偵9451卷第21至23、145至147頁;113偵 緝773卷第51至53頁),並有LINE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113偵9451卷第71至85頁;本院卷第57、85至90、105至 119、135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8萬8,35 5元、交通費1萬元、系爭客車維修費3萬6,300元、慰撫金 10萬元等共計33萬4,655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無令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權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 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屬外籍移工之甲男若有機車駕照,甲男應就 不會離開系爭事故地點,且被告也拿不出甲男有機車駕照 之證據,足見甲男並無機車駕照,則將前揭機車交給無機 車駕照之甲男使用的被告,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 賠償醫療費18萬8,355元、交通費1萬元、系爭客車維修費 3萬6,300元、慰撫金10萬元等共計33萬4,655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10、133、159頁),然依前揭說明,應是由 原告就向被告承租前揭機車使用之甲男是無機車駕照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被告;再者,依交通部公路 局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外國人是得在我 國考領機車駕照後合法騎乘機車的,而依前所述,甲男固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逃逸離開系爭事故地點,然甲男逃逸離 去系爭事故地點之原因並非必然一定是因甲男無機車駕照 ,亦可能是甲男具機車駕照,但其因涉及系爭事故、於先 前即屬逃跑、失聯之外籍移工、之前已有其他違反交通法 規或刑事法律之案件繫屬在案,而使其害怕、不願留在系 爭事故地點等待警方到場,故尚難僅因身為外國人之甲男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逃逸離開系爭事故地點,即遽認甲男 無機車駕照;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甲男不具 機車駕照一節,而僅空言陳述(見本院卷第159頁)。因 此,原告既未證明向被告承租前揭機車使用之甲男確是無 機車駕照,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將前揭機車交給無機車 駕照之甲男使用,致生系爭事故,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 ,並賠償33萬4,655元等語,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 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0

CHEV-113-彰簡-770-202501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蘇怡希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黃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7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2,31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4,3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22時0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 而與同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前額頭皮鈍傷壓痛及右 膝前內側鈍傷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550 元、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車費用2,500元、車 輛維修費用115,900元、租車代步費用16,675 元、因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 ,總計請求215,625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不爭執,就原告 請求的醫療費用550元、拖車費用2,500元亦不爭執;認系爭 車輛的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租車費用部分原告 未舉證證明有租用代步車,而無其他代步方式之必要性;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 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未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相同,此有該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且被告就此鑑定報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 被告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屬 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詳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55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就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拖車費用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 車費用2,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且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就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修車費用115,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 修車費用115,9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 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103頁、113 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900元,兩 造並無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其中零件 費用為85,500元、工資9,000元、鈑金9,400元、烤漆12000 元。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故 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4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日,已使用17年2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00÷(5+1)≒14,2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5,500-14,250) ×1/5×(17+2/12)≒ 7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500-71,250=14,250】,故原告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14,250元, 加計工資9,000元、鈑金9,400元、烤漆12,000元,合計44,6 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租車費用16,67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而需 支出租車之代步車費用,僅請求維修天數之費用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於 維修期間,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此乃事理之常,雖被告抗 辯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性,然因車輛受 損,原得以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無法使用,而以屏東地區的 大眾交通系統並非便捷,足認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系爭車 輛之維修天數為25天,此有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頁),而原告前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向第三人租 用車輛,此有原告提出的汽車借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51頁),是以原告請求16,675元(計算式20000÷30 ×25=16675)之租車費用,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營 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發生事故,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4,375元(計算式:550 +2500+44650+16675+20000=84375),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4,37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簡-768-202501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兆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程之彥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敬惠 李慈紋 丁亭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高敬惠逾新臺幣12萬元、 被上訴人李慈紋逾新臺幣6萬元、被上訴人丁亭云逾新臺幣4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3,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 張」、「被告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   1.原審單憑被上訴人高敬惠自稱之社經地位,而未查其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即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顯有未妥。 又上訴人留言使用「老乞丐」、「廢物」、「智Zhang( 即智障)」等詞,衡諸歷來實務見解並無判處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案例。至被上訴人高敬惠稱因上 訴人之上揭留言造成其流產云云,然流產之原因甚多,且 回推上訴人留言之時間與被上訴人高敬惠流產的時間並不 具有緊密性,難認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李慈紋尚於國立體育大學碩士班就讀,並無任何 薪資收入。又上訴人留言使用「智Zhang(即智障)」、 「肥得跟豬一樣」、「廢物」、「用肛門在想」、「腦子 有問題」等詞,衡諸歷來實務見解並無判處20萬元精神慰 撫金之案例。至被上訴人李慈紋稱因上訴人之上揭留言而 患有心理疾病,求助於運動心理諮商老師,並開立心理諮 商證明書云云,惟運動心理諮商老師與專業心理師之判斷 顯非相同,自難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3.被上訴人丁亭云尚於文化大學體育系就讀,並無任何薪資 收入。又上訴人留言使用「腦子有問題」一詞,衡諸歷來 實務見解並無判處1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案例。至被上訴人 丁亭云稱因上訴人之上揭留言造成訓練效果不佳,因此脊 椎側彎併第三、四、五節腰椎嚴重旋轉云云,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4.反觀上訴人於110年收僅有約90萬元,家境至多僅能稱為 小康,家中尚有兩名幼童需要扶養,且因持續支持配偶夢 想而有額外支出,尚難負擔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再者 ,上訴人上揭留言自張貼時間起至遭刪除止,僅不足24小 時可供第三人觀覽,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程度實屬甚 微,且上揭言論均係出自於捍衛配偶名譽之衝動性發言等 情,原審判決顯未能充分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歷與 加害程度,判處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形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   1.被上訴人高敬惠多次擔任國家代表隊教練,具有國內外裁 判證、教練,業經被上訴人高敬惠提出相關證書等資料為 證,並非虛言。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29日於文章下留言, 然上訴人律師於同年8月致電被上訴人高敬惠表示偵查機 關已經查明上訴人即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人,令被上 訴人高敬惠於4月至8月間每日均因上訴人將委託不明人士 陪同其回家等恐嚇留言深感擔憂及畏懼,進而造成被上訴 人高敬惠於110年8月26日經診斷妊娠7.2週併流產。何況 上訴人之配偶為藝人,上訴人之上揭不當言論本就會經媒 體及網友放大檢視,導致被上訴人高敬惠直至113年5月1 日仍會收到不明人士之恐嚇訊息,無端遭受抹黑致被上訴 人高敬惠飽受痛苦。   2.被上訴人李慈紋於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取得佳績,依桃園 市績優運動選手培訓補助金要點第3點每月領取12,000元 敘獎獎金,且自109年1月6日至113年1月10日分別領有體 育大學及體育局獎金共計2,075,854元,並非無任何薪資 收入。又被上訴人李慈紋因上訴人之留言,幾乎都關在家 裡不敢出門,而向運動心理界學經歷豐富之彭涵妮博士救 助,其為專業證照為臺灣運動心理學會合格之運動心理諮 詢師,亦曾擔任體育署亞奧運運動心理運科委員、中華台 北亞運隨隊運動心理諮商師等專業經驗,具有極高之可信 度。    3.被上訴人丁亭云就讀於文化大學體育系,但該系所僅有其 為韻律體操專長學生,因此深怕遭有心人士特定而遭受無 端攻擊,造成心理甚為恐懼。而被上訴人丁亭云於國大專 院校運動會取得佳績,依桃園市績優運動選手培訓補助金 要點第3點每月領取6,000元敘獎獎金,於111年3月21日領 取72,000元,並非無任何薪資收入。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高敬惠40萬元、被上訴人李慈紋20萬元、被上訴人丁亭 云10萬元,及均自111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敬惠、李慈紋、丁 亭云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敗訴聲明不服部分,則 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外,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起訴內容中,僅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部分 可成立侵權行為,其餘起訴範圍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藍 色標示及底線標示之言論經原審及相關刑事程序認為無從 特定指稱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而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或 侵權行為,此部分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四、(一)、(二)部分,核先指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精神慰撫金」(又俗稱「精神上損 害賠償」、「精神賠償」),關於精神慰撫金「相當金額 」如何認定一節,既然其本質上是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自應視被害人「因加害人所為之本案(即起訴部分) 的侵權行為而受到的精神損害程度」為何來認定,至於兩 造之學歷、經歷、證照、甚至對我國體操界有如何之貢獻 云云,僅是以此來衡量「因加害人所為之本案(即起訴部 分)的侵權行為而受到的精神損害程度」為何的參考資料 ,而非做為直接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張貼之文 字使其身心嚴重受創,然被上訴人3人於本案刑事一審( 即112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原案號為111年 度易字第108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111年10月25 日審理時(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尚未 委任告訴人代理出庭)親自出庭陳述意見,陳述的內容絕 大部分是「遭上訴人恐嚇、嚴重影響其安全」、 「因上 訴人行為遭網路民眾用陌生訊息攻擊辱罵」、「覺得上訴 人是有目的以不同帳號發文造成輿論」云云(111審易106 7卷第71頁),對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部分之「老乞 丐」、「智zhang(意指智障)」、「廢物」、「肥的像 豬一樣」、「用肛門在想」、「腦子有問題」即構成侵權 行為的部分反而少見著墨,足見被上訴人表達的部分一定 是屬於其最在意的部分,可認被上訴人最在意(即其主張 影響生活、造成精神損害最劇烈、甚至到需要去接受心理 治療)的部分非本件構成侵權行為等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 標示言論,而係上開三(一)所述業經法院認定不構成侵 權行為之言論,自無從以此做為提高精神慰撫金數額的理 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高敬惠持自己流產一事主張其精神損害程度甚鉅,然被上訴人高敬惠主張自己是在「偵查機關及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來電詢問後腦海浮現遭不明人士『陪同』回家等恐嚇留言」因情緒不穩、精神壓力導致流產(簡上卷第156、389頁),即便其所述為真(假設語氣),就流產部分,並非通常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收到案件的相關通知後腦海中通常都會浮現恐嚇畫面且嚴重到導致流產的程度,被上訴人亦自承造成流產之原因多端;就網友訊息部分,被上訴人僅泛以上訴人配偶「瑞莎」是藝人,因此上訴人恣意在網路上發言的行為本身就會被媒體及網友放大檢視,故與上訴人發表之言論有因果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上訴人張貼網路留言之行為而遭受陌生網友傳送訊息謾罵以致遭受精神上損害等情(簡上卷第223至224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等陌生辱罵訊息係均源於上訴人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留言所致(即兩者之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該等辱罵訊息與上訴人所張貼之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之文字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之侵權行為(即原 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文字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造成之精神 損害間並非均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酌兩造學歷、 職業、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等(此部分除引用原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三)部分 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中所提之教練證書、體 操協會理事當選證明書、獲獎證書、金融機構收支明細所 載之獲獎、擔任教練、領取獎金之紀錄等)等各種情況, 並審酌上訴人既要維護其配偶李瑞莎,卻不知就事論事以 釐清相關事實、反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橘色標示之充滿侮辱 、貶低、人身攻擊言詞來謾罵被上訴人,非但對其配偶李 瑞莎毫無幫助,更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及精神壓力等情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對被上訴人高敬惠12 萬元、被上訴人李慈紋6萬元、被上訴人丁亭云4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高敬惠12萬元、被上訴人李慈紋6萬元、被上訴 人丁亭云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分別就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然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之配偶李瑞莎以證明上訴人為本案言 論之動機是為了維護其配偶的名譽,方一時衝動為之,然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對其為本件侵權行為言論的目的是為 了「護妻」,且就李瑞莎本人所出具之書狀(簡上卷第341 至367頁),亦多著墨於其對於我國體操界之貢獻、及對被 上訴人3人對於李瑞莎影響選手訓練、培訓與車資等款項為 誰出資、安排、贊助等言論細節及相關報導一一提出反駁, 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的名譽權」之審理範圍無 關,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被上訴人 於原審擴張聲明部分(即主張上訴人對其構成恐嚇之部分) 已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此部分與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同,自無庸廢棄原審 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7

TYDV-113-簡上-27-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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