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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浩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 ○街0號前,與對向由告訴人楊○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會車時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 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會車後持空氣槍1支(經鑑定無殺 傷力)朝本案車輛後方射擊,致本案車輛後擋風玻璃龜裂破 損,減損該擋風玻璃美觀及防護效用而損壞之,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 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 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 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 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 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依前述說明,在免訴、 不受理、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刑罰權 之基礎已被法院否定,對被告之違法行為尚未確認,純以形 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立法者或考量此時法院可能未實體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並無強求法院在 同一審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乃有刑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交由檢察官判斷是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查,本件 被告實施毀損犯行使用之空氣槍1支雖已扣案,被告復於警 詢時自承為其自玩具店購得(見警卷第27頁)而為其所有, 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非制式空氣槍,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內政部113年 5月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函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 定基準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而不具殺傷 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 113608209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卷第59至60頁),即非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本案僅以 形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未就實體犯罪事實及刑罰權之有無 加以確認,公訴意旨亦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且上開扣案物 非違禁物,非法院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並無在同一審理程 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爰裁量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31

HLDM-113-易-54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82 、21128、22940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7501、7575、7601、1 3147、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奕維、鄭竹庭(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綽號「西瓜」之魏澤宏(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 暱稱「穩固」;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林 」)另行通緝)分係朋友,魏凱棋(由本院另行審結)係魏 澤宏之胞妹,陳奕維與陳緗庭係朋友,陳緗庭(由本院另行 發佈通緝)與陳瑋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係情侶,被告 林世明與陳瑋霖係朋友。陳奕維、鄭竹庭、陳緗庭、陳瑋霖 、林世明與魏澤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魏凱棋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各自加入魏澤宏所屬之詐 欺集團,受魏澤宏、陳奕維、陳緗庭指示管理數位式移動節 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及卡 池設備,每週或每月可獲得高額報酬。魏凱棋則受魏澤宏指 示,設定DMT設備、分送DMT設備及卡池設備予上開人等。渠 等分為下列行為:  ㈠魏澤宏先邀集陳奕維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奕維則陸續邀集陳 緗庭、陳瑋霖,陳緗庭透過陳瑋霖邀集林世明,加入上開維 護DMT設備之魏澤宏所屬詐欺集團,陳奕維聽從魏澤宏指示 ,自魏凱棋處收取DMT設備後,先後自行或透過陳緗庭、林 世明將DMT設備在花蓮縣○○市○○街00號(下稱民孝機房)、 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10號房(下稱太昌機房)、花蓮縣 ○○鄉○○路000號2樓之1(下稱海岸機房)、花蓮縣○○市○○路0 0○0號5樓(下稱富國機房);魏凱棋亦受魏澤宏指示,將DM T設備交予不知情之林律言(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 分),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永翠機房) ,上開DMT設備均透過上開人等就近維護、管理,再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DMT設備內建之IMEI序號 搭配之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4人聯繫, 向渠等佯稱係渠等之親戚或朋友,以借貸或需周轉等理由之 「猜猜我是誰」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使渠等34人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 領。陳奕維每週可獲得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 2萬元之報酬;陳緗庭每週依擺放機器多寡,可獲得最多1萬 元之報酬,林世明則每週獲得2500元之報酬。  ㈡魏澤宏邀約鄭竹庭加入此詐欺集團,管理卡池設備,使上開 陳奕維、陳緗庭、林世明等人管理之DMT設備,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無線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配合卡池,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在他處以遠端操控方式,操作DMT節費器相關設定 ,將卡池與DMT節費器進行連接後,以卡池上之門號人頭卡 之門號,透過DMT節費器之訊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 ,鄭竹庭則受魏澤宏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領取該 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門號人頭卡後,再依據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之操作,負責上卡、退卡或測試門號人頭卡之工作, 將所取得之門號人頭卡依指示在卡池進行更換,以此方式建 置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運行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 開話務轉接之方式,以DMT節費器或卡池上所插用如附表所 示之門號人頭卡號碼,於附表編號4、8、13、19、22、25及 27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陳宏雄、黃國祥、王金豐、蔡雪梨 、陳明冬、袁安秀、李佳音等人,分別向渠等佯稱係渠等之 親戚或朋友,以借貸或需周轉等理由之「猜猜我是誰」方式 ,向渠等要求匯款至附表編號4、8、13、19、22、25及27所 示之指定帳戶內,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致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鄭竹 庭則可取得每月4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民孝機房 、太昌機房、海岸機房、富國機房、永翠機房、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搜索,扣得如證據 清單編號41至44號所示DMT設備及卡池設備,循線查悉上情 。因而認林世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明文規定。查林世 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 屬本院;惟林世明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林世明之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23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 年12 月30日修訂時立法說明敘載: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 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 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 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 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是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 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 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 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聲 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 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 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 ,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 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 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 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 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世明於113年11月18 日死亡,已於前述,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 均為林世明所有,且供本案聯絡時使用,此有該等手機對話 記錄擷圖(111偵20282卷第125至136頁)在卷可憑,惟關於 林世明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林世明於起訴後、本案審理 期間死亡,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林世明之繼承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 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雖非林世明所有,但為其實際上持有且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0282號卷(下稱111偵20282卷)第161至171 頁】在卷可憑,然此已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同案被告陳奕維本案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1(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2(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Sony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3(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024-12-30

SLDM-113-訴-661-20241230-3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UU NGHIA(中文名:武友義;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執沒字第5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VU HUU NGHIA於民國112年7、8月年間 ,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為詐 欺犯罪、洗錢財物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未經上開判決實 體判斷屬洗錢財物與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定位為 從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第1、2項規定,除違禁物及專科 沒收之特例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修正後之現 行刑法,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 對於比較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 立法例,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 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 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 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之要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 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 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 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 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 收之實效。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 行政院及司法院,主要針對刑法舊有之沒收相關規定通盤檢 討修正,因而於104年11月2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華民國 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載修正要 點第6點,就修正條文第40條之修正部分敘明:增訂於無主 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如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將形成犯罪 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享有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故參酌反 貪腐公約、德國刑法、美國聯邦法典等立法例,明定犯罪行 為人有上開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 104卷,第96期,頁36,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5453號立 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顯見該條第3項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 事由,係在彌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告沒收之失,自不包 括業經本案裁判宣告主刑之情形。嗣此次修正條文草案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後,固有立法委員 於105年5月間再次提案修正刑法第40條,特別針對本案裁判 已宣告主刑之情形,於該條增列第4項關於有罪判決確定後 始發現犯罪所得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惟於立法院司 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時,因多名立法委員表明該 提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有害法安定性等諸多疑慮,且認 為與德國刑法第76條事後追徵之立法例所指情形未盡相同, 該提案最終未能三讀通過(見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9082 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41期, 頁106至107、113至118,暨第105卷,第40期,頁464至468 )。因之,稽諸上述立法歷程,以及此次修正增訂刑法第40 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 ,依文義、目的及歷史解釋,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 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 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 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酌該條項於94年 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 ,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等旨,是 該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指不附隨 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已有「得單獨宣告沒收」 之明文等規定,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裁定 意旨自明。是以聲請人固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為其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得單獨宣告沒 收」之明文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VU HUU NGHIA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就聲請意旨所指「7萬6,000元」部分 ,業已敘明「至扣案之現金76,000元部分,被告供稱係「阿 猛」交付、要求其兌換成越南盾,佐以前揭被告報酬計算方 式及卷內並無被告於查獲當日實際提領金額,難認該現金為 被告當日領取之金額或報酬,當無法逕予沒收」,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認原審「諭知沒收扣案之手機、沒收及追徵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足見被告 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 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且扣案物之沒收部分 ,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判斷,依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意旨當有所誤認,本院自不得逕行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 「7萬6,000元」。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單聲沒-15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郎即田藝企業社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737號、101年度偵字第5714號、101年度偵字第9386號、102 年度偵字第6163號、102年度偵字第6164號、102年度偵字第6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上 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 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平郎即田藝企業社前因疾病不能到庭,業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10 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惟因被告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 消滅,爰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訴-800-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邱保龍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擔任研究所學員甲 生之論文指導教授。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接獲甲生申 訴抗告人於108年9月至11月間,對其有肢體碰觸等涉及性騷 擾事件,於7月13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會議,經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 組於109年9月7日作成調查報告,性平會於109年9月7日決議 抗告人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相對人以109 年9月9日國學總務字第109010402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 抗告人記過2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11年度訴字第929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 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由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受 理。另相對人以109年9月9日函送上開調查報告予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家防中心)提出再申訴,經該中心受理後,於109年11月2 7日召開再申訴調查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仍認定抗告人性 騷擾事件成立,遂於110年8月20日提請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下稱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0年第1次會議審議 ,決議抗告人再申訴為無理由。家防中心於111年3月24日提 請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臨時會議審議,決議抗 告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桃園市政府據以111年6月30日府社家字第1110173831號函 裁處抗告人6萬元(下稱系爭裁處)。抗告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後,現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 57號事件審理中。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處分核定抗告人記過2次處分,係以認定抗告 人確有構成性騷擾之事實為基礎,而關於認定抗告人性騷擾 成立之系爭裁處現仍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倘該認定抗告 人性騷擾成立之系爭裁處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 法性。為避免裁判歧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裁定於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事件所審理之標的 ,係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自行進行調查後裁處抗告人6萬元之 案件,與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係本於相對人依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裁處記過處分,兩者在審理範圍、認定 事項與規制範圍均不相同,前者並非本案審理時應參照之先 決事項,本件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原裁定誤認前者與本件 原處分適法性有關並裁定停止審判,於法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 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 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 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 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不 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歧異或矛盾。準此 ,倘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該行政爭訟雖非行 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有影響, 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者,依上開第2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 ,故行政法院依上開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當以 確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之必要,始得為之。  ㈡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 有關機關事項。」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另行為時(107年12月28日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 下稱性平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 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 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 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 之案件。」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 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 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復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 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 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 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又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 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 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 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據上可知,性騷擾防 治法之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 之調查,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等具體事實認定 是否成立性騷擾;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主管機關得裁處1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學校應設性平會調查及處理與性平 法有關之案件;行為人構成校園性騷擾事件,經學校調查屬 實後,得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 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懲罰法則明定有懲罰 種類、違失行為樣態及懲罰程序。前開認定事項、法令構成 要件、調查程序及規制範圍均不相同。  ㈢查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政治作戰學院中校教師,於108年9月 至11月擔任研究所學員甲生之論文指導教授期間,遭甲生提 出性騷擾申訴,經召開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建議核予記 過2次懲罰後,相對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以原處 分核予抗告人記過2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8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由原審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63號事件受理。另系爭裁處係桃園市政府就抗 告人於108年9月至11月間,有對甲生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抗告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57號 事件受理,有原處分、系爭裁處、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可知,原處分及系爭裁處無論權責機關、認定事項 、法令構成要件、調查程序或規制範圍均非相同,難謂二者 間有先決要件之關係;至抗告人對甲生是否成立性騷擾,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性平會或桃園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認定之拘束。原審以避免裁判歧異為由,逕依上開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抗-245-20241226-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承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承緯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金承緯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放置氣管內管 ,於翌日進行栓塞與開顱手術,同年9月11日轉普通病房, 同年9月30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21日、24日、同年11月7日 、28日至該院門診治療檢查,現仍意識不清,肢體無力,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生活仍須人協助,宜休養1年並持續追蹤 治療等情,此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本 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YDM-113-原易-60-20241225-1

家續更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丁OO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戊OO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原請求人甲○○前委 任鄭道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因罹患失智症,甲○○顯然無 從理解、辨識委任之效果及意義,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 ,其委任律師或本人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均無效,系爭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法院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又 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過世,其對被繼承人己OO之應繼分 即繼承系爭房地部分應再轉繼承於其繼承人即兩造,故本件 應就甲○○所繼承被繼承人己OO系爭房地部分與甲○○其餘遺產 即農會存款部分一併分割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11年8月31日和解無效,請准 繼續審判。(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己OO及甲○○所遺之全部遺產 ,請准按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 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甲○○當年有鄭道樞律師陪同開庭分割 遺產事件,該次和解條件,是經兩造律師(鄭道樞律師及吳 育胤、曾泰源律師)私下協商多次,非一次成就,不管在庭 上或庭外,當時在兩造律師間協商和解條件,甲○○尚且精神 良好,也能與鄭道樞律師相互溝通,從上開形式客觀事實觀 察,甲○○在本件簽下和解書後才反悔,進而主張意識能力喪 失,要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不足採信,況且,甲○○之委 任與出庭訴訟均有其子戊○○陪伴在側,倘若其母當時已喪失 意識能力,無法正確表達與理解家事案件的意義,戊○○也應 該會向鄭道樞律師或法院反應甲○○有意識不清,無法理解他 人的對話,卻無,已足以證明當時無意識能力障礙問題。另 本件係由承審法官當庭調解,訊問兩造當事人是否同意,依 諸經驗論理法則,承審法官不可能不一一訊問到庭的當事人 ,關於和解內容與條件是否都同意,才會命書記官依據兩造 陳述的內容打字,衡諸經驗論理法則,如甲○○在意思表示有 欠缺或不理解承審法官訊問內容,承審法官豈會不當場諭知 其無法正常答問,而停止審判或調解之理,是請求人訴求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請求人甲○○之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足佐 ):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OO及甲○○之繼承人,並由請求人戊○○、 己○○、乙○○及視同請求人丁○○為原請求人甲○○承受訴訟。 (二)兩造被繼承人己OO於91年2月28日死亡,其遺產範圍如110年 11月3日發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113年 10月11日民事變更請求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表一第一欄編號 第1至6所示。 (三)於109年2月14日鑑定報告顯示原請求人甲○○罹患中度失智症 。 (四)於110年10月4日鑑定顯示原請求人甲○○罹患重度失智症。 (五)兩造於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法官面前作成系爭和解筆錄 。 (六)原請求人甲○○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其遺產範圍如113年9月 26日發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七)原請求人甲○○於109年9月1日在公證人何叔孋面前所作成公 證遺囑之形式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無效 之原因?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是否有理由?(二) 若本件請求 繼續審判有理由,則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依法請求依應繼分 之比例分割是否有理由?(三)若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 則原請求人甲○○所繼承被繼承人己OO遺產與其固有遺產部分 得否於本訴訟中一併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前於111年8月31日,經甲○○、戊○○、己○○、乙○○、其等 之原案訴訟代理人鄭道樞律師、丁○○、丙○○、丙○○之原案訴 訟代理人吳育胤律師到庭同意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就系爭 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 (三)請求人固以前揭理由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並提出甲○○之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失智症屬腦神經退化之慢性疾病 ,其發病週期因人而異,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則甲○○既未經 監護宣告,其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即應分別視其 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為和解時,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而定,非可以其罹有失智症即概論其為任何之行為均無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四)從而,甲○○於原案審理中之四次庭期,均親自到庭,經原案 法官詢問甲○○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等事項,甲○○均能正確回答無訛,且於數次庭期及 做成和解筆錄時,原案法官、到庭之戊○○、己○○、乙○○及兩 造之訴訟代理人吳育胤律師、鄭道樞律師等人,均全程在場 聽聞,並當庭與甲○○有所互動,然未有任何人認甲○○之行為 舉止有何不妥,並當庭向原案法官聲明請求確認甲○○之意思 表達能力,自無從據以甲○○罹有失智症,率加推斷甲○○於原 案訴訟中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況甲○○業於110年8 月30日委任許正次律師及鄭道樞律師為原案之訴訟代理人, 並予其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家事 委任狀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卷第127頁) ,而請求人復未能證明前開委任契約有何無效之情,則經鄭 道樞律師同意之系爭和解筆錄,自亦難認有何無效之情。此 外,本件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 俗,請求人亦未就該和解內容究有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 情事為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 情形,不足認系爭和解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其所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25

HLDV-113-家續更一-1-2024122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致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6 、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洪致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 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爰增訂第3項規定,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立法理由參照。  ㈡被告自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440元,且均未分配給同案被 告洪弘志(本院卷第118頁),因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40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2萬28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何俊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洪致強          洪弘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與洪致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周滿靜所有、 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約100公分)剪斷,嗣因2人未將該電 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㈡、復於113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楊育誠所有、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剪斷 ,嗣因2人未將該電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㈢、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0號之草鞋墩夜市,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 ,將賴瑞欽所有、放置在該夜市內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 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 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32號) 。 ㈣、於113年10月19日20時27分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趙慶成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440 元,並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 32號)。 ㈤、於113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 致強,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 店,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將何俊儀所有 、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兌幣機鎖撬開後,竊取兌幣機內 之現金2萬2800元(已發還何俊儀),並由洪弘志在店外把 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486號)。 二、案經周滿靜、楊育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何俊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致強、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滿靜、楊育誠、何俊儀、證人賴瑞欽 、趙慶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 畫面(113偵7486號)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 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爽文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7532 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至 一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致強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54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等竊取何俊儀所有之兌幣機所用之活動扳手、 剪刀各1把,雖係被告洪致強所有,然前開活動扳手、剪刀 已遭被告洪致強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易-659-2024122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 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 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 ,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 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 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 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 、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 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 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 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 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 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 訟行為。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5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合併妄 想狀態,因毆打被告配偶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入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治療,復於同年6月19日出院 轉至長照機構,並定期回桃園醫院身心科追蹤治療。被告因 受精神狀態之影響,其判斷與認知估能恐有損害下降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4月12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 函、同醫院112年6月12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與同醫院 112年9月8日桃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 3、49與83頁);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 被告是否具有就審能力,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整體認知功能 和各項能力均呈現缺損,無法理解簡單指令和有效對答,且 於111年後被告開始有被害妄想、在家破壞、頻繁與被告配 偶衝突與記憶力更差的情形,足以說明其認知功能有嚴重缺 損且已喪失就審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桃療癮字 第1135004227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3至153頁)。綜上,足認被告有因精神及心智障礙, 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 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2-易-231-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遠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家倩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遠鵬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王遠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 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 第159、19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因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患,經送往三軍總 醫院就醫,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介入性治療及血管內支架置 放術,迄至同年月26日均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嗣於同年月 29日出院,此有該院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3頁)。衡以原審於113年3月29日進行審判程序之 際,僅距被告因上開心臟病等急重症結束治療、返家修養約 莫1月,身體狀況欠佳,應符常情,則其於上開審判期日兩 度表示:「我希望延期,我現在不舒服」、「(拍桌吼叫)我 身體不舒服,我要請假」等語(原審卷第48、55頁),主張身 體不適,要求改期,即非無理由,原審遽認被告佯稱身體不 舒服,意圖規避審判,據以量刑(原判決第8頁),尚嫌欠周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其犯 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亦有未洽。㈢按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被告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酌定,以求在 個人財力貧豐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有效性及公平性之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 告目前年屆73歲,已退休,僅仰賴每月新臺幣(下同)26,0 00元退休金維生,此經本院與原審(原判決第8頁)一致認定 ,難認被告資力優渥,而應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始足以維持刑罰執行有效性及公平性之目的。 原判決關於何以就被告所犯15罪量處之刑,一律諭知法定最 高之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置一詞,即難 謂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含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英政一家比 鄰而居,然相處不睦,被告甚至曾因傷害告訴人父母,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他卷第69至73頁之刑事判決及本院卷第29 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反躬自省,再接連對告 訴人為本案15次犯行,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其經診 斷罹有血管性失智併行為異常(本院卷第69至71頁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摘要、第99頁之診斷證 明書),一定程度影響其行為舉止(然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考 量被告自陳空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育有 3名成年子女、獨居暨每月可領退休金26,000元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00頁,原審卷第62、63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具體表示受害情況及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59、60頁,本 院卷第201、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財力貧豐程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 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 王遠鵬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3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鵬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伍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遠鵬前於民國108年間毆打居住於同棟公寓樓上之鄰居即 呂英政之父親呂明哲、母親余夏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07號判決認定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撤銷改判,認定涉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而對呂英政一 家心懷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遠鵬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時、地,公然以附表編號1至11 、14至15所示具侮辱性且不實之言論指摘並辱罵呂英政,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呂英政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至王遠鵬誹謗及公然侮辱呂英政其他家人部分 ,均未據告訴)。  ㈡王遠鵬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之言論指摘呂英政,足以 貶損呂英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王遠鵬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 表編號13所示加害於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呂英政,使呂英政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英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 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283條第1項規定:「被告 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查被告王遠鵬於本 院民國113年3月29日審判程序中到庭後陳稱:我希望延期, 我身體不舒服云云,然其自承並無相關診斷證明,又陳稱: 我看到證人即告訴人呂英政,我很不舒服云云(見易卷第48 頁),其後被告於檢察官主詰問證人呂英政期間又拍桌吼叫 :我身體不舒服,我要請假,我看到證人就抓狂云云(見易 卷第55頁),足見被告並無任何疾病以致不能到庭受審,其 就審能力並無欠缺,所謂身體不舒服云云純係規避審判之遁 詞,故本院並未准許被告退庭,亦未停止審判,仍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呂英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均經被告爭 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2頁),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  ㈡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 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本案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呂英政所提出錄音錄影光碟所製作 之勘驗報告,既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2頁),無 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239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以 及呂英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次不起訴處分 書之證據能力,本院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時,檢察官已表明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而被告僅泛稱:我身體不舒服,想請假延 期云云(見易卷第48-49頁),然被告未對該衍生證據之同 一性加以爭執,亦未就其證據能力表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就呂英政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證人呂英政已於審理中證 述:該光碟內錄音錄影都是我錄製,是我在我房間窗口架設 錄影機、並在我家門口內側設置錄音機錄得,另有部分在移 動中的影片,是我以手機所錄等語明確(見易卷第54-59頁 ),足認該等錄音錄影屬實。被告於勘驗完畢後僅稱:我不 舒服,法官大人原諒我,我是戰鬥機飛行員,我真的不舒服 云云(見易卷第54頁),並未具體指明該錄音錄影光碟有何 變造、偽造之處,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該錄音錄影光碟取得過 程中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辯稱:我堅決否認,與事實不符,另外我如附表編號13 所稱的「殺」是莒拳的口令,我在作運動,不是罵呂英政云 云。經查:  ㈠查有一A男曾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業經本院勘驗呂英政所提出 之錄音錄影光碟核實無誤,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 見易卷第49-53、65-74頁),佐以證人呂英政於審理中證述 :該光碟內錄音錄影都是我錄製,是我在我房間窗口架設錄 影機、並在我家門口內側設置錄音機錄得,另有部分在移動 中的影片,是我以手機所錄等語(見易卷第54-59頁),足 認該錄音錄影屬實。鑑於錄音錄影中該A男聲音與在庭之被 告相符,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易卷第53頁),且該A男多 次自稱「我叫王遠鵬」、「我王遠鵬」等語,亦與被告姓名 相符,足認該A男確為被告無誤,故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之 言論,已可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記載之 言論內容有部分誤載,爰均依勘驗結果,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被告泛稱:我堅決否認,與事實不符云云,顯與事證 不合,不足採信。  ㈡查被告辱罵呂英政:「恐怖份子」、「一家都是賊」、「老 鼠屎」、「暴力份子」、「小偷」、「一家都是小偷」、「 騙子」、「一家都是詐騙」、「詐騙」、「沒有品,沒有德 ,畜生」、「詐騙集團」、「孬種」云云,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顯有輕侮、鄙視之意,足使呂英政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覺難堪,並貶損呂英政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侮辱呂 英政之言論無疑。  ㈢次就誹謗犯行部分:  ⒈被告稱呂英政:「罵我榮民這些退伍軍人都是吃國家的米蟲… 說我是米蟲,…你自己也講的米蟲,你們繳的,你們家繳的 稅,都被我吃掉了」、「昨天晚上12點在那兒敲…在那敲敲 敲,敲甚麼」、「以前講我是米蟲,我居然是米蟲,你們繳 的稅就被我們米蟲吃完了」、「晚上在那兒敲」、「四樓的 小偷啊,…在後面敲」、「呂英政,晚上不要隨便敲…你晚上 在那兒敲,敲那麼大聲幹甚麼…你晚上敲甚麼東西敲阿…媽的 晚上在那裏敲敲敲」云云,指摘呂英政製造噪音或辱罵被告 ,均經證人呂英政於審理中明確證述並無其事(見易卷第55 -56、58頁),被告亦全未指明任何事證俾供調查,顯難認 定被告所言有何根據,應認屬虛構,確屬誹謗無誤。  ⒉被告稱呂英政:「小偷」、「一家都是賊」、「一家都是小 偷」,「偷我兩副AO眼鏡,還有一個飛行皮包」、「我們這 兒有小偷,他那叫呂英政」、「呂英政,當小偷,…一家都 是小偷、詐騙集團…一家都是小偷」、「四樓的小小日本, 不要動人家東西,... 不要動」云云,指摘呂英政涉嫌竊盜 或詐欺,然證人呂英政已於審理中明確證述並無其事(見易 卷第58頁),且呂英政迄今並無任何竊盜或詐欺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97-98頁) ,而被告亦自承其未曾向警方申告竊盜案件,經本院詢以: 為何不去報案?被告竟聲稱:我不曉得該怎麼講,我不知該 如何回答你這句話。我想問一下,我為什麼要報案,我是軍 人,我不講話,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易卷第28頁),是其言 行顯與一般竊盜被害人積極報警請求救濟之常情不符,足見 被告所稱呂英政竊盜云云,純係虛構,確屬誹謗無訛。  ⒊被告稱呂英政:「打人」、「暴力份子」、「打警察,骨頭 打斷了」、「呂英政…我家門壞囉,被你打壞囉」、「一家 都是賊,姓呂的,小日本,大家注意,門窗關好,我家的門 ,被他家打破了」、「門壞囉,呂英政是誰把我家門打壞囉 ,呂英政」、「門壞囉呂英政打的」、「每天偷偷摸摸打人 」云云,指摘呂英政以暴力涉犯傷害、毀損乃至妨害公務等 罪嫌,然被告先前6度對呂英政提出傷害或妨害自由告訴, 因該等案件多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 佐證,檢察官均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外亦未見呂英 政有任何毀損或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97-110頁) ,而被告於本案亦未曾提出任何事證為佐,難認被告所言有 何根據,其言論顯屬虛構不實,確屬誹謗無疑。  ⒋又據證人呂英政於審理中證述:同棟公寓2、3樓鄰居都曾問 過,我們是不是真的有打被告或偷他東西,事實上完全沒有 ,我們的名譽已受到他人質疑,不得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見易卷第56頁),可見被告上述誹謗言論確實足以貶損呂英 政之名譽。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呂英政,殺」,從前後文義來看顯 係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呂英政,被告辯稱:「殺」是 莒拳的口令,我在作運動,不是罵呂英政云云(見易卷第30 頁),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呂英政於審理 中證稱:被告喊「呂英政,殺」當時,我在家中親耳聽聞, 才去調影帶,我聽到這個話有心生畏懼,因為被告先前打傷 我媽媽余夏蘭(詳後),又持刀對著我父親呂明哲講話,且 先前被告跟我講話講到一半,從口袋中抽出鐵筷子,我不知 道被告要做什麼,會擔心出門的話被告又要作什麼等語(見 易卷第59頁),足見被告所為確已使呂英政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確屬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  ㈤關於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一節,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毆打呂 英政之父親呂明哲、母親余夏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 07號判決認定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撤銷改判,認定被告涉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11年3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75-95、113-114 頁)。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於上開 言論中屢屢提及被告或其家人「在法院裝阿」、「到法院還 在講假話」、「在法院欺騙法官」、「還有一個骨頭打斷了 ,我打的,去領獎金阿,叫我賠阿,誣告,最高是五年,那 個做假證,也是五年,我王遠鵬,沒有告你」,可見被告係 因前案遭判刑而惱羞成怒,意圖報復呂英政一家,基於惡意 而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呂英政甚明。  ㈥綜上,被告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更正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雖贅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然被告此處所稱「門壞囉,呂英政是誰把我 家門打壞囉,呂英政」云云,除不實指摘呂英政毀損其家中 大門以外,並無其他侮辱意涵,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贅引公然 侮辱罪,容有誤會。  ⒉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被告所稱「 呂英政,殺」應係恐嚇言論,而非侮辱或誹謗,自無從論以 該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47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8至9、11、14至15所為,分別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數個侮辱 性言詞公然侮辱呂英政,或以數項不實言論誹謗呂英政,侵 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均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誹謗罪 處斷。  ⒊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 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歷次行為間相隔1 日或數日不等,其時間均可明確區隔,且其行為次數達15次 ,前後橫跨超過5個月,依據社會一般通念,顯可區分為數 行為,是其如附表所示1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主張應將附表所示15次犯行以接續犯 論擬,容有未洽,惟其主張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爰依法告 知被告罪數可能變更後(見易卷第47頁),自行判斷如上。  ㈣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因傷害呂明哲、余 夏蘭遭判決有罪確定,足見其素行不良,且被告係因前案遭 判刑而惱羞成怒,意圖報復呂英政一家而再犯本案,其犯罪 動機顯屬可議。被告本案在呂英政住家附近反覆誹謗及侮辱 呂英政,並另行恐嚇,前後犯行合計達15次,橫跨超過5個 月,行為惡質,且據告訴人呂英政陳稱:我從小住在現址, 鄰居、里長甚至派出所警員都認識我,被告在公眾場所喊我 的姓名,對我們一家尤其是我母親的精神、身體安全影響很 大,住了二十幾年的鄰居竟然問我是不是有打被告,對我的 名譽影響很大等語(見易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所為侵 害呂英政名譽甚鉅,並已嚴重影響呂英政之安全。再者,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審理期間反覆佯稱 自己身體不舒服,甚至拍桌吼叫(見易卷第48、55頁),意 圖規避審判,犯罪後態度尤為惡劣,不足據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再衡酌被告自陳其空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曾任 戰鬥機及民航機飛行員,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今依靠 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之退休金生活之生活狀況(見 易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 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論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31分至同日上午6時37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31巷與97巷6弄口馬路上 恐怖份子、日本人,... 前天,你很有錢,罵我榮民,這些退伍軍人都是吃國家的米蟲,有沒有講過這句話?說我是米蟲,... 你自己也講的米蟲,你們繳的,你們家繳的稅,都被我吃掉了,我們家窮,喂!... ,把那個錄影機開著,...。 我就跑,我好怕你喔,你學過武功欸,你會、你會,懶得跟你講,打人...打天庭...,呂英政!我剛剛罵的就是呂英政,把他趕出這個、這個六弄。 裝阿,在法院裝阿,我,錄影、錄音,叫你兒子下來,我不是生氣,一家都是賊,我叫王遠鵬,各位鄰居對不起,我王遠鵬對不起各位鄰居,把那個老鼠屎幹掉,找不到...也找不到。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6分至同日上午6時52分許 同上 呂英政!你昨天晚上12點在那兒敲,一家都是賊呂英政!呂英政!你在那敲敲敲,敲甚麼,一家都是賊,不要怕,我沒有通知警察。 小偷!呂英政!呂英政!我的車停在自己的門口,我就幫你挪了位置了,不要停在人家門口,亂停。 以前講我是米蟲,我居然是米蟲,你們繳的稅就被我們米蟲吃完了,有沒有這回事,你有沒有講過這句話,你哥哥那天也有講,好兇哦,那個痞子,錄影錄音,你下來我就跑,你好兇歐,暴力份子。 四樓的呂英政,小偷,一家都是小偷,我沒有叫警察,你一下來我就跑喔,我孬種,我們,我,我是米蟲,你你你,那個,個子高高的那個痞子,小太保都不如,走路那個樣子,再講一下,叫你摩托車停在我們自己家門口,我都留了位置給你,不讓別人停,讓你流動,錄音錄影,.... 呂英政!小偷,偷我兩副AO眼鏡,還有一個飛行皮包,騙子,一家都是詐騙,到法院還在講假話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9月26日上午7時12分許 同上 哈雷路亞,小偷呂英政,大家注意,那個偷我兩副那個...A0眼鏡的,還有一個飛行皮包,他那叫做呂英政,大家把門窗關好,小偷回來啦,大家覺得我擾鄰的話,叫警察來,呂英政,一家都是小偷,詐騙,可以叫警察,我有神經病,暴力份子,呂英政。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公寓梯間 小偷呂英政回家囉,你們大家要注意喔,小偷呂英政回家囉,欸各位朋友要注意,門窗關好,沒有品,沒有德,畜生,書上這樣講的,門窗關好,呂英政小偷回來囉,小偷呂英政回來囉,小偷呂英政,暴力份子,打警察,骨頭打斷了,要告民事契約。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0月2日上午6時18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31巷與97巷6弄口馬路上 哈雷路亞,呂英政你晚上在那兒敲,你的摩托車不要停在人家門口,一家都是小偷。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10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公寓梯間 呂英政一家都是賊,我家門壞囉,被你打壞囉。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0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 同上 欸欸大門要關好,我們這兒有小偷,他那叫呂英政。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10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 同上 呂英政,當小偷,你把......,一家都是小偷、詐騙集團。...你也敢動,...,下來,我叫警察來,下來,一家都是小偷,沒有家教,...家門外,在外面耍流氓阿。我門壞啦,你在法院欺騙法官,法官叫我等一下,要錄音錄影。 書上講的,一個人,沒有品,沒有德,是畜生,一家都一樣,你不要跑。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14分許 同上 四樓的小偷啊,都沒有聲音啊,在後面敲,然後跑到前面來,姓呂的,一家都是賊,日本人,小日本 。 一家都是賊,姓呂的,小日本,大家注意,門窗關好,我家的門,被他家打破了,剛才是我王遠鵬,叫的,告我擾鄰。還有一個骨頭打斷了,我打的,去領獎金阿,叫我賠阿,誣告,最高是五年,那個做假證,也是五年,我王遠鵬,沒有告你。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11月5日上午7時12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131巷與97巷6弄口馬路上 四樓的小小日本,不要動人家東西,... 不要動,不要... 擺甚麼酒瓶,把你骨頭打斷了,重傷,你等著,四樓的姓呂的小小日本,四樓的一家都是小偷,姓呂的。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11月24日上午7時4分許 同上 呂英政,晚上不要隨便敲,摩托車不要停人家家門,一家都是小偷。你晚上在那兒敲,敲那麼大聲幹甚麼,現在時間,七點鐘,我王遠鵬在這裡擾鄰,你晚上敲甚麼東西敲阿,一家都是賊,媽的晚上在那裏敲敲敲,車子不要停人家門口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公寓梯間 門壞囉,呂英政是誰把我家門打壞囉,呂英政。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3 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 同上 呂英政,殺。 王遠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4 112年1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 同上 報警,門壞囉呂英政打的,那警察叫我說 報警他才會怕,小偷怕警察,一家都是賊。 下來啦,每天偷偷摸摸打人,他媽的,有沒有人證、物證。一家都是小偷,一家都謊報,還有一個詐騙集團。我不會報警的,下來,這幾個,前面三四次是我報的。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15 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97巷馬路上 孬種,跟我到警察局來,我後面跟著暴力份子,兩個,還有一個,幫我照一張相,他叫呂英政,他跟他爸爸。 王遠鵬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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