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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傅進添 被 告 陳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6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原告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體,致板金凹陷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74元,又系爭車輛維修5日期間, 原告無法營業,以一日1,800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9,000 元。以上總計損害為18,474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8,474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相片為合成,是原告自己弄壞自己的 車,叫警察來作證,然後栽贓嫁禍給我。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 ,但經本院主動調閱上述112年度易字第3705號刑事卷宗 (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16號偵查卷宗 )核閱結果,認被告所稱事項,實與卷內資料相違,其抗 辯應無可採,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9,473元(包括零 件230元、工資9,243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 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4年(即西 元2015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 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之112年6月30日使用已逾4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30元,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元(計算式:23000.1=23)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工資9,243元後,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之損害應為9,266元(計算式:23+9243=9266)。 再原告主張其營業車輛每日營業所得為1,800元,此有臺 中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可證,原告雖主張其不 能營業之日數為5日,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其修 護車輛之工時為10.5,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系爭車輛 之修護期間應為2日(未達1日,以1日計算),則原告所 受不能營業之損害應為3,600元(計算式:1800X2=3600) 。兩項合計為12,866元(計算式:9266+3600=1286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8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4-10-15

SDEV-113-沙小-531-20241015-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9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家興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停車糾紛 而與告訴人江欣倢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手指告訴人並辱罵「死胖 子」等語,足使人受辱之言詞而侮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前開 罪名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於113年9月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簡字卷第53至5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原易-2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川原 程文揚 程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 據及辯論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3人僅因停車糾紛細故 即對告訴人2人拳腳相向,並對告訴人2人出言恐嚇及辱罵, 致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嚴重,其等惡性不可謂非重大,而原 審僅輕判被告3人上開之刑,刑度實屬過輕,無足以昭炯戒 ,易使被告3人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等量刑實有再 次斟酌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程世宗發生爭執後,未思理性解決紛 爭,即恣意動手傷害、恐嚇告訴人程世宗,並公然侮辱告訴 人2人,被告程文裕復波及毆打告訴人黃金環,致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可認被告3人法治觀念與情緒控制能力 均非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 告訴人2人和解(惟告訴人2人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可 ,而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等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及關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3人 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68至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程文裕所犯傷害2罪之 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 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 被告3人各罪之量刑及就被告程文裕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尚 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 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 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應予維持。再查, 原判決既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相關之因子,包括: 被告3人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 均無刑事前科)、智識程度等,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 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且已將量刑及定刑之審 酌事由詳予敘明於原判決中,自難認原審量刑裁量有何違法 或恣意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3人犯本罪之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即認被告3人惡性不可謂 非重大,原判決刑度過輕,無足昭炯戒,其等有再犯之虞云 云,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NHM-113-上易-443-202410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22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門諾醫院地下停車場,將車輛停放 在婦幼停車格內,然因未有婦幼停車證而經停車場管理員即 告訴人曾○○勸導將車輛移至一般停車格,李東正遂心生不滿 ,先以身體推擠告訴人(所涉強制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 之上開停車場內,朝曾○○方向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及證人葉嘉安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勘驗筆錄 、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然辯稱: 其當時是因為情緒失控等語。經查: (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 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 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 ,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 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 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 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違停婦幼停車格一事發生 爭執,並於爭執期間出言上詞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葉嘉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9、41至 45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站在其車輛駕駛座旁 ,車門打開,面朝告訴人離去方向大聲吼叫,並彎下腰後 再站起來的過程中出言「幹你娘(台語)」後,被告隨即 坐上車輛駕駛座,並關上車門乙情,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9至33頁, 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對告訴人稱「幹你娘(台語)」之言詞,然依當時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 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當時因為情緒失控,且 因罹患躁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並有註記重大傷病病名為「ICD-9-CM:296」之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 ,是被告所稱非全然無據。況依前引之勘驗筆錄,被告出 言本案粗話後,隨即進入車輛駕駛座內,是被告出言「幹 你娘(台語)」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 行為,是審酌本案案發緣由係出於停車糾紛、被告自承係 在抒發不滿情緒、行為時間亦屬短暫等情,尚難排除被告 係在衝突過程中,因衝動失言而附帶傷及他人名譽之可能 ,是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屬有疑。再者,觀諸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數非多( 見調偵字卷第13至27頁),且證人葉嘉安於警詢中亦證述 :在場共有3人目睹案發過程等語(見警卷第43頁),益 徵被告之侮辱言語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是縱然被 告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 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未必會直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難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但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 課,故宣判日順延至上班日第1日即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04

HLDM-113-易-51-202410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永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永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倪永元與告訴人鄭奕維 素不相識,僅因停車糾紛,即任意持水果刀揮向告訴人,致 告訴人遭水果刀劃傷而受有鎖骨割傷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調解成立等 情,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 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2號   被   告 倪永元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永元與鄭奕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龍壽街86巷26弄口,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倪永 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朝鄭奕維揮舞, 致鄭奕維遭水果刀劃傷而受有鎖骨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奕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永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奕維、證人蔣秉橙、倪欣聖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3-桃簡-2349-202410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此處」更正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停車糾紛,即朝告訴人簡志穎丟擲鐮刀,致其心生 畏懼,並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外送箱表布破損,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80 0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1,8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0號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與簡志穎素不相識,簡志穎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 30分許,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此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林家祥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 意,朝簡志穎丟擲鐮刀,該鐮刀並插進該機車之外送箱,致 令該外送箱之表布破損而不堪使用,並致生危害簡志穎之生 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簡志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丟擲鐮刀,該鐮刀並插進該機車之外送箱,致令該外送箱之表布破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當時有喝一點酒,我看到告訴人拿手機拍我,我拿鐮刀是因為我在割紙板,告訴人一直拍我,我很生氣才拿鐮刀丟向他,我並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受理民眾110報案系統表、警製現場手機錄音譯文、現場照片2張、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告對告訴人恫稱 :「不移開車輛我就要砸車」等語,並持電擊棒發出聲響,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 現場手機錄影並未錄得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且被告 僅手持電擊棒而未指向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 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亦 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則被告行為縱有不當,然非表 示自己欲為加害行為之惡害通知,其內容與惡害通知有間, 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尚難僅憑告訴 人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2024-10-03

PCDM-113-審易-2667-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文廣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8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卸貨時,無視 該處係屬狹小通道,仍恣意違規停車阻塞他人通行,適甲○○ (所涉傷害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 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間接不確定故意,以其手臂及身體 頂向甲○○之胸口並向甲○○逼近,使甲○○一直往後退,導致其 左腳跟撞到牆垣,甲○○因而受有左腳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爭執證明力部分另詳下述說明),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被告爭執證明力部分另詳下述說明),且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是告訴人甲 ○○一直拿工程帽打我的頭,我有拿手阻擋,阻止他,讓他靠 到牆上,我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犯意;另告訴人於案發當 天即111年1月7日並未立即前往就醫診治,而係於隔日始就 醫治療,難認告訴人左腳跟的傷勢與我有關;又本件醫師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於相關病歷紀錄說明傷口大小及附照片 圖像,證明力不足,應請醫師再一次出庭說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卸貨時,無視該處係 屬狹小通道,仍恣意違規停車阻塞他人通行,適告訴人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 ,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5至 37、91至93頁)、證人傅麗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 第47至49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3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等件附卷足 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跟被告乙○ ○發生...糾紛,他下車後與我發生口角,...,使我往後倒 撞到牆垣,造成我的左腳挫傷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們有停車糾紛,被告乙○○有推我,我 站不住倒地,所以我就拿工程帽打他等語(見偵卷第92頁) ;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鄰居傅麗錞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乙○○與告訴人甲○○有發生停車糾紛,當時被告乙○○用身體 逼向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的身體往後靠到牆壁,導 致告訴人甲○○的腳後跟擦傷流血,告訴人甲○○當下有拿工程 帽反擊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發生停車糾紛,當 時被告乙○○有用身體去頂告訴人甲○○的胸口,並向告訴人甲 ○○逼近,告訴人甲○○就一路向後退到牆壁,導致他的腳後跟 撞到牆壁,腳後跟就有流血的情形,告訴人甲○○當時有拿他 頭上的白色工程帽去揮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86 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傅麗錞上開歷次之證述 內容,就關鍵事項即被告確有以身體逼近甲○○,致甲○○後退 撞到牆垣而造成左腳跟受傷一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 異、齟齬或與事理常情相悖之處,又證人傅麗錞與被告素未 謀面、互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何糾紛仇隙,而證人傅麗錞於 原審審理中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 重責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從而,證人傅麗錞 上開所為之證述,應屬非虛,堪以採信。基上所述,足徵案 發時被告確有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而以其手 臂與身體頂向告訴人甲○○之胸口並向告訴人甲○○逼近,使告 訴人甲○○一直往後退,導致其左腳跟撞到牆垣而流血受傷之 情形無訛。  ㈢另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翌日(即111年1月8日)就醫之明哲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腳跟挫傷」等節(見偵卷 第57頁),核與其於上開日期就醫之明哲診所病歷資料記載 :「主訴:Open wound of foot left;診斷:足部(除趾 外)開放性傷」等節(見原審卷第77頁)相符,並核與證人 伍中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8日當天我在家中 ,我有看到我爸(即告訴人甲○○)的腳有傷口在流血,後來 我爸去診所就醫回來,我有看到他的腳包紮的情形等語(見 原審卷第157至164頁)、證人即明哲診所醫師房基璞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甲○○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左腳 跟挫傷」,我實際檢視過有擦破皮的情形,當天我有幫告訴 人甲○○擦藥並包紮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71頁)均相 吻合,復與證人傅麗錞上開證述告訴人甲○○遭被告傷害之部 位及傷勢一致,足徵案發時告訴人甲○○確有因被告上開之傷 害行為導致其受有左腳跟挫傷之傷害之情形。至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相關病歷紀錄未說明傷口大小及附照片圖 像,證明力不足云云,然查醫師依其專業進行診斷及治療, 並無任何規定必須於病歷記載傷口大小或拍照存證,且本案 亦經證人即明哲診所醫師房基璞於原審審理時親自到庭具結 證述如前,自已足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之際所受之傷勢情形, 核無再次傳喚證人房基璞醫師到庭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 ,核屬無據,尚無足採。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爭執之際,被告僅係以手及身體頂 向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甲○○不得不往後退,因而導致其左 腳跟撞到牆垣而流血受傷,雖被告無從全然卸責,然亦難認 被告有直接傷害告訴人之確定故意存在,但被告於以手臂及 身體逼近告訴人並使其後退至牆垣之際,自能預見告訴人有 可能腳部後方撞及牆垣而造成受傷,其仍繼續以手及身體頂 向告訴人胸口並逼向牆垣,顯然若告訴人因而受傷亦不違其 本意,自仍無從解免傷害之間接不確定故意之責,要屬當然 。  ㈤再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查本件係被告先違規停車致阻 塞告訴人返家通道,經告訴人要求被告將車輛開走而致雙方 發生口角,並進而發生身體碰觸,被告雖未直接出拳傷害告 訴人,然被告係以手臂及身體頂向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不得 不後退而受有左腳跟之傷害,此仍屬雙方發生爭執時互相拉 扯所生之間接傷害行為,難認係屬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抗 辯,同屬無據,核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間接不確定故意 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 、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本院 、最高法院先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17至20、207頁 )在卷可考,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偽造文書等罪行,核其罪質與本案之間接傷害犯行顯然 有別,且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之執行成效 不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傷害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㊀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基於間接不確定傷害故意為之,原審 認係基於直接確定傷害故意為之,尚有未合。㊁另被告前案 所犯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間接傷害罪,核其罪質顯然有別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抗辯,否認犯罪部分,固無可採 ,惟就累犯部分請求不予加重其刑,則屬有據,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全然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而欲卸貨時,無視停車 地點係屬狹小通道,仍恣意違規停車阻塞他人通行,致與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之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 生口角,被告於理虧之際仍不知儘速排除違規停車障礙以消 弭事端,反而與告訴人繼續發生爭執,致告訴人因衝動而揮 動其工程帽傷害被告,而被告亦以其手臂及身體頂向甲○○之 胸口,使告訴人一直往後退致其左腳跟撞到牆垣,因而受有 左腳跟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固不足取,被告之行 為亦值非議,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自我反省並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見原審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90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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