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思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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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胡洸銓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2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宣判,並於113年3月27日送 達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弄0號之居所,因為或 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故已合 法送達上訴人,則依上揭法條規定,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 力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後,已於113年4月16日屆滿,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桃保險簡卷第51頁),上訴人遲至113 年4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上訴,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資證 明,亦記載其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巷00弄0號,足見上訴 人確係居住於上址,是上訴人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9

TYDV-113-簡上-191-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林建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桂飛霞間請求給付訂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6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96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18

TYDV-113-訴-1879-202411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王彥陵 被 上訴人 黃翔寓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即被告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伍萬參仟陸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3600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8

TYDV-113-簡上-167-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5萬6,0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萬 2,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18

TYDV-109-建-114-202411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劉垣谷 被 告 合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乃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75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7被告應分配之違約金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23萬1,123元(下稱系爭債權)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323萬1,123元 ,應予取消。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2 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3時為分配期 日,而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分配期日函後,並未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1頁)。堪 認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揆諸首 揭說明,其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14

TYDV-113-訴-717-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 告 王貞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生效,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內容,復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存卷、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12

TYDV-113-訴-2659-2024111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芸蓁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楊依蜜 曾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 其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 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係主張兩造所共同成立「尚澄商 行」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餘原告1人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達成,故依民法第689、694、697 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請求被告依結 算結果加以給付(見壢司調卷第8至11頁);嗣本院經審理 後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因認就系爭合夥事業是 否無從選任清算人而需進行結算一事尚有調查之必要,故於 113年7月1日再開辯論,並經原告表示本件相關證據將於3週 內陳報;然原告並未依期陳報,本院遂定於113年10月7日為 言詞辯論期日,並於開庭通知書註記:「如有證據提出,請 於113年9月6日前提出,逾期將生失權效」等語,詎原告仍 未按期提出相關證據,而直至113年10月4日(即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工作日)始具狀追加民法第678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更因而於113年10月7日當庭為其他 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至38、87、101至107、275 至277、301至303、323至328頁)。自上開過程觀之,原告 所為追加顯然有害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當庭 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326頁);且原訴之基礎 事實為被告退夥後,應否與原告為退夥結算,及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合夥 虧損,而追加之訴則為被告是否有民法第678條所定情事而 應依該規定,償還他合夥人即原告支出之費用等事實,可見 追加之訴與原訴所需認定之事實、所需參酌之訴訟資料均有 不同,更須調查諸多與原訴無關之事項,其主要基礎事實難 謂同一。是以,原告所為追加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之各款追加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8

TYDV-112-原訴-29-20241108-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亭君等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 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前經本院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077萬8,658元、1,119萬3,540元、236萬4,000 元、295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合 計為2,729萬1,198元(計算式:10,778,658+11,193,540+2,364, 000+2,955,000=27,291,19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8,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8

TYDV-112-重訴-437-20241108-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吳秉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芷瑀即黃清蘭間因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698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985 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7月15日聲明異議 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接獲本院執行處補正函文後,即於113年6 月28日向最高法院聲請補發裁定正本,因補發之文件於113 年7月8日始完成,其於同年月12日親自到最高法院領取補發 之裁判書後,於同年月15日親遞到院,原裁定以其逾期未補 正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惟按執行法院得依上述規定,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者,除債權人逾期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外,尚須 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始得為之,並非債權人一有逾期不為 ,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即可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6985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嗣因異議人漏未提出上開案件之最終審裁定 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正本(下稱系爭裁定 正本),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6月21日以執行命 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然 異議人並未依期補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固未於遵期於113年7月2日前補正系爭裁定正本,然其 於收受補正命令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已向最高法院申請補 發系爭裁定正本,並於113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示 其已申請系爭裁定正本之補發,待補發完成,將隨即補正等 語;而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0日始發文檢附系爭裁定正本, 經異議人於113年7月12日直接前往最高法院領取,隨即於11 3年7月15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等情,有異議人所提之民事聲 請補發裁判書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最高法院民事第二 庭113年7月10日函文暨所附之系爭裁定足查。堪認異議人於 收受本院執行處之補正命令後,已儘速補正,並將未能依期 補正之事由告知本院執行處,尚難認異議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逾期不為補正。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嫌速斷。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8

TYDV-113-執事聲-100-2024110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芸蓁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楊依蜜 曾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楊依蜜(下稱楊依蜜)、被告曾晟豪(下稱曾晟豪 ,與楊依蜜合稱為被告)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5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司調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各給付「46 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5頁),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689、69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行為,並請求依原告自行 清算之結果為給付,嗣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另追 加民法第6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各款之事由,其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法未合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7日共同成立「尚澄商行」合夥 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為原告2分之1、被告 各4分之1。兩造於以系爭合夥事業經營加盟品牌「研果室」 期間,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下稱臺企貸款),嗣因經營虧損,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 決議結束經營研果室,另經營自創品牌「茉子」,而為支出 系爭合夥事業所需,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向凱基銀行辦理貸款 (下稱凱基貸款),並因「茉子」持續虧損,原告遂再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下稱中信貸款)。其後,兩造經 營理念不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 退夥之意,惟被告就其退夥前系爭合夥事業所負之債務,仍 應負責,而被告退夥時系爭合夥事業尚有臺企貸款、凱基貸 款、中信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且積欠原告薪資費用,以及未 給付之裝潢尾款費用等債務,扣除設備殘餘價值後,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猶不足清償債務,依被告出資比例計算,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6萬5,533元;又本件兩造各執己見,無 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爰依民法第689、69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依結算結果加以給付等語,並聲明:㈠楊依蜜應給 付原告46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曾晟豪應給付原告46萬 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曾邀集被告進行結算,兩造未就系爭合 夥事業財產進行清算,不得逕為本件請求。㈡就上開臺企、 凱基、中信貸款,原告並未代為清償,且債權人為銀行非原 告,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此外,凱基貸款實為原告個人 貸款,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就上開貸款均未提出金流流向及 使用細目,不得逕認與系爭合夥事業有關。㈢就薪資部分, 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之報酬,且原告與系爭合夥事業間並無僱 傭關係,原告所為請求實屬無據。㈣裝潢尾款部分,被告並 未同意施作,原告尚不得要求其負責。㈤另設備殘值之價值 則應以資產負債表為準,原告計算依據顯有所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論述需要為部 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2分之1 ,被告各出資4分之1,但當時出名之合夥人僅原告、曾晟豪 ,楊依蜜則未出名擔任合夥人,僅實質上擔任合夥人。  ㈡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退夥,被告既 已退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因已少於2人而無由存續,生 合夥解散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 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同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2 分之1,被告各出資4分之1;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退夥,被告退夥後,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 因已少於2人而無由存續,生合夥解散之效力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已堪認定;而系爭合夥事 業既由兩造共同出資,其合夥人即為兩造(共3人),則依 上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由過半 數合夥人(即2人以上)選任清算人,待清算完成後,兩造 方得就清算結果主張依出資比例進行分配或負擔。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 人,而有由法院代為進行裁判結算之情事云云,並引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為依據(見本院壢司 調卷第10至11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得請求由 法院代為進行裁判結算之前提為「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 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查系爭合夥事業出資之實質合夥人本 即為兩造共3人,業如前述,且其中原未出名之楊依蜜亦於1 11年8月間出具名義列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 月1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105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05 至307頁),是不論以實質合夥人或出名合夥人為計算標準 ,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時之合夥人均達3人,而得以過半數方 式選任清算人,顯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合夥人 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之前提。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有誤解。 ㈣從而,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未經選任清算人、進行 清算程序,逕依其自行計算之結果請求法院代為裁判結算, 並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合夥事業之虧損,實屬無據,無從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6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46萬5,53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8

TYDV-112-原訴-29-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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