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紫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林君庭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被 告 張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3

PCDV-114-補-140-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 12日起至118年5月12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 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 息於112年6月12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 自112年6月12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 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廷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㈡詎料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11日,經原 告於113年6月17日發函催告,需繳清全部積欠之款項,惟被 告仍未與繳款,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70萬 元整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嗣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4

PCDV-113-訴-2890-202501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3號 原 告 朱宥澤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被 告 朱紹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北中地登字第087170號收件登記,所設 定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鄧心慈、擔保債權總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權利範圍為 全部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鄧 心慈所有,鄧心慈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系爭房地經 被告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  ㈡鄧心慈於104年5月1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鄧心慈對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所立房屋貸款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書)所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惟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系爭房地上之貸款150萬 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因原告無法還款,被告先全數向銀行 還款結清,被告對原告就該代墊款得對系爭房地設定100萬 元抵押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則依系爭協議書,鄧 心慈並未對被告有債務存在。  ㈢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 利,則鄧心慈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僅能依 登記之內容認定,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認定。再者,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抵押權成立。鄧心 慈與被告顯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所示「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所立房屋貸款協議所發生之被擔保 債權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基於抵押權公示性、從屬性原 則,不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效力。  ㈣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多次以鄧心慈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鄧心慈所有之系爭房 屋向富邦銀行貸款,故鄧心慈與原告對銀行負有共同清償借 款責任。於109年底,原告借的貸款尚有150多萬無力清償, 經鄧心慈告知,被告為鄧心慈、原告清償1,528,440元之房 貸,鄧心慈、原告共同對被告負有債務,因鄧心慈為被告母 親,故系爭協議書未就此敘明,經鄧心慈同意於系爭房屋設 定抵押,故鄧心慈死亡後,原告對被告清償債務前,系爭抵 押權不應塗銷,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鄧心慈所有,鄧心慈於民國112年11月 20日死亡,系爭房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鄧心慈於104年5月1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鄧心慈對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所立系爭協議書所發生之 債務,擔保債權總額為100萬。   ㈢被告為原告清償1,528,440元之房屋貸款;系爭協議書由兩造 及鄧心慈簽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 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 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 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 記內容行使權利,查系爭抵押權於辦理設定登記時,就債務 人、債務額比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分別記載:「鄧心慈 、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5月 15日所立房屋貸款協議(即系爭協議書)所發生之債務」, 有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則鄧心 慈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僅能依登記之內容 予以認定,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認定之。  ㈢觀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約定「茲甲方:鄧心慈 、乙方:朱紹禮(即被告)、丙方:朱紹志(即原告)等, 就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向富邦銀行尚欠之壹佰伍拾 參萬元,還款內容協議如下:...三、上述貸款即壹佰伍拾 參萬元,協議由乙方及丙方各負擔一半,即柒拾陸萬伍仟元 ,惟丙方現今無法還款,由乙方先全數向富邦銀行還款結清 ,丙方(含甲方)同意:乙方就本件代墊款即柒拾陸萬伍仟 元,對上述房屋設定一佰萬元之抵押,以擔保債權。如日後 ,丙方向乙方全數返還本件墊款,或處分上訴房屋,而返還 乙方時,乙方再塗銷此抵押。...」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 第三條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153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因 原告無法還款,被告先全數向銀行還款結清,被告對原告就 該代墊款765,000元,得對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以為 擔保,則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負有債務之人為原告,而非 鄧心慈,即被告對鄧心慈並無債權存在。被告辯稱鄧心慈、 原告共同對被告負有債務云云,自不可採。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揆諸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為債權 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土地登記 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 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4

PCDV-113-訴-2483-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黃湘云 被 告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定功 被 告 徐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59,137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348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288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6月1l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 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定功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王定功及徐志宗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災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至116年12月2 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6日 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1.155%計息,並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日止 ,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1.555%計息(即1.72%+1.555%=3.275%)」,自實際撥款 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且依上開借據第 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 前尚欠本金4,259,13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查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王定功及徐志宗為連帶保 證人於112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總 類為營運週轉金貸款及進口物資融資二種,本契約授信總額 度合計720萬元,授信動用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11 3年11月28日止,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該綜合授 信契約書項下之營運週轉金貸款契約,分別於:  1.113年3月22日出具借據借款37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3年3   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 清償,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 」(即1.715%+1.66%=3.375%)計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28 4,34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2.113年5月10日出具借據借款3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3年5   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 %(即1.715%+1.66%=3.375%)」計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1 00,28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㈢查上開借款因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起未依 約還款,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7條(加速條款)(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主張上開借款全部視為到 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 經催討無效,目前滯欠本金10,643,77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 簽立之借據、契約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志宗部分:對於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我是連帶保證 人。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綜合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 頁),而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定功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而本件被告徐志宗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毋庸舉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 立之借據、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4

PCDV-113-重訴-68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8號 原 告 楊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黃昱嘉律師 被 告 齊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3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4,566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9元整,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28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6,8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為原告胞姊之前公公。原告基於過往情誼,將 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告居住,然現原告有收回需求,與被告 協商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未果,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台 北世貿郵局存證號碼00045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無奈被 告仍置之不理,迄不返還。被告於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終止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 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查系爭房屋所佔土地之113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180元 ,故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1,759元【計算式:29,180 元×30.49平方公尺×0.8=711,75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 同】;又系爭房屋之估定價額未能獲知,暫以課稅現值201, 500元為計算基礎,是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913,259 元,以年息6%計算,故一年之租金約為54,796元,平均月租 為4,566元。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起業已無權居住於系爭房 屋,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3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26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 49元,並得請求被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6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66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6,849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存證 信函、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戶籍謄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49至51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使 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 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 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 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 有,其無償借與被告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而原告基於 親情因素使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無特定使用借貸目的 ,自無從依借貸目的訂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以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前遷出,被告並於113年7月 15日收受含上開存證信函,是以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已於113年7月19日終止,然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復未提出其他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 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復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蘆 洲區光明段159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228.54平方公尺,原告 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為21930分之300,公告地價29,180元。 又查系爭房屋含陽臺面積為103.94平方公尺,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為5層樓公寓之第4層,建物現值為1,263, 879元,以上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 、新北市蘆洲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另參系爭房 屋附近商店林立,走路10分鐘可至三民高中捷運站,生活圈 機能尚屬健全等情,有Google Map網頁影本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及坐落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21930)申報地價年息之5%為適 當。職是,被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8,231元﹝計算式:(29,180元×80%×2,2 28.54㎡×300/21930+1,263,879元)×5%÷12月=8,23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5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66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9 日至113年8月26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49元,而兩 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3年7月19日終止,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26日間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55元(計算式:8,231×1+8,231 ×8/31=10,35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9元,未逾上開金額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9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56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849元整,及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4

PCDV-113-訴-291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胥字玹 被 告 黃聖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66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聖堯與綽號「阿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 6日1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 阿昌」至原告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 装修工程之工地,由「阿昌」翻越上開工地前方用以防盗之 鐵門,再自內打開鐵門之門鎖,與被告黃聖堯進入該工地, 以徒手及不詳方式竊取原告管領之氣動工具(水管壓接機) 、氣動工具之電池、工程用吹風機、線材等得逞,共同搬運 至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於同日3時53分許共乘該車逃 逸。嗣原告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當時預估損失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惟嗣後經原告詳細清點後之損失金額高達58 萬4710元(證物1),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證物2)。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84,710元整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聖堯與綽號「阿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月6日1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 阿昌」至原告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住宅装修工程之工地,由「阿昌」翻越上開工地前方用以 防盗之鐵門,再自內打開鐵門之門鎖,與被告黃聖堯進入該 工地,以徒手及不詳方式竊取原告管領之氣動工具(水管壓 接機)、氣動工具之電池、工程用吹風機、線材等得逞,共 同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於同日3時53分許共乘 該車逃逸,當時預估損失價值約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自白坦認無誤,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含現場圖 、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刑 事卷可參。而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起訴竊盜等罪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易第58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 被告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  ㈢次查,被告於112年1月6日1時50分許竊取原告管領之氣動工 具(水管壓接機)、氣動工具之電池、工程用吹風機、線材 等情,則原告請求氣動工具150,000元、壓接機27,000元、 電線線材23,660元,合計200,660元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 之發生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200,660元,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嗣後經原告詳細清點後之損失金額高達58 萬4710元等情,惟原告就其餘384,050元之部分並未提出具 體之證據資料,自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30日起(本院卷 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66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4

PCDV-113-訴-299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3號 原 告 葉伯彥 被 告 蘇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 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LONI」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予「LONI」使用。嗣該「LONI」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並將 原告所匯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將部分款項用以購買USDT ,再轉至「LONI」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因此獲取新 臺幣(下同)5至8萬元報酬。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足見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 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40號判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在案;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洗錢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 有6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核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 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 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 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 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無從 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 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 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等語,並無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60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039號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1 於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萱」結識葉伯彥,復以通訊軟體向葉伯彥誆稱:資金短缺,亟需用錢等語,致葉伯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12時37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15時 ③112年5月22日15時2分許 ④112年5月22日15時8分許 ⑤112年5月23日7時45分許 ⑥112年5月23日7時47分許 ⑦112年5月23日7時53分許 ⑧112年5月24日0時3分許 ①2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6萬元 ⑤5萬元 ⑥49,999元 ⑦40,001元 ⑧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12時46分許 ②112年5月21日1時13分許 ③112年5月22日15時16分許 ④112年5月23日13時59分許 ⑤112年5月23日14時03分許 ⑥112年5月24日0時7分許 ⑦112年5月24日22時58分許

2025-01-24

PCDV-113-訴-3013-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 被 告 蔡沅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前列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 被 告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662⑴地號之建物(4.63㎡)、662⑵ 地號之2樓雨遮(0.87㎡)、662⑶地號之2樓雨遮(0.79㎡)拆 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 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二、被告李月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二所示680⑴地號之2樓陽臺(2.26㎡)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三、被告李月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系爭19建物 (32.35㎡)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葉 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 彬。 四、被告李月娥應給付新臺幣232,92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蔡美麗 、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 柯立彬公同共有;並應給付新臺幣66,900元予原告蔡美麗、 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 立彬公同共有;並應自110年3月11日起至返還附件一所示67 5⑴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882元予原告羅蔡美 娥。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月娥負擔百分之41,被告蔡珮玲、蔡沅蓁 、蔡宜秀平均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蔡珮玲、蔡沅蓁、蔡宜秀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以新臺幣50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月娥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 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蔡嫦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年2月4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柯立文、柯立武、柯立彬,並協議分割 由柯立彬繼承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62、675、679、680土地)乙節,經原告柯立彬提 出柯立武戶籍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6頁),並經原告於109年3月27 日具狀對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9、290頁),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 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 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 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系爭675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11日由 原告羅蔡美娥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於110年3月17日信託予訴 外人賴智平;系爭679土地於110年3月11日由原告葉娟娟取 得1/4所有權,並於110年3月17日信託予訴外人賴智平,訴 外人陳貝珍、柯政成嗣於110年4月13日分別取得系爭679土 地各1/4所有權,訴外人葉姿清於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679 土地1/4所有權;系爭662土地於113年1月10由長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吳素孟分別取得71/108所有權、1/108所有權; 系爭680土地於113年1月10由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素 孟分別取得71/108所有權、1/108所有權,此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 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系爭675土地、679土地、系爭662土 地、系爭680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蔡美麗等人(原所有 權人詳後述)為本件被告。又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開土地現所有 權人賴智平等人(見本院卷五第429至441頁),併此指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17 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撤回對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 蓁、李月娥就系爭662、680土地部分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之請求(見本院卷五第395至396頁),惟此部分經被告蔡 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李月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蔡 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李月娥並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不同意原告蔡美麗等人就上開部分訴之撤回(見 本院卷五第456頁),核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 ,於法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 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為系爭662、680土地之共有人 (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原告蔡 美麗、葉絹絹、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 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為系爭675、679土地之共有 人(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上開 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  ㈡占有情形如下:  1.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蓁沅蓁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756建物)及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79地號( 建物)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662(2)地號(雨遮) 、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79、662地 號土地。  2.被告李月娥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675ll)地號(建物)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 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成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 )、680(2)地號(2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75、680地 號土地。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距主要 幹道重陽路四段約150公尺(步行距離,下同)、距捷運三 重國小站約700公尺、距國道1號三重交流道約600公尺、距 國光客運重陽站及大智街口公車站約160公尺,交通極為便 利;距美廉社約35公尺、距全家便利商店及萊爾富便利商店 約140公尺,巷道內外均有許多餐飲店,且距離六張公園約2 40公尺、距離天台影城1100公尺、距離三重體育館1100公尺 ,生活機能極為良好,懇請釣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 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均極佳,而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0%為適當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否認被告李月娥所提賣方林守國與買主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張深海與 蔡文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縱為真正,亦屬債權 契約,效力亦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原告,且原告否認被 告李月娥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之 形式真正,原告亦否認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提出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之形式真正。  2.依證人張深海證詞(見本院卷四第443至456頁),並與蔡美麗 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四第317至332頁)、卷內各證據勾稽比 對,認本件事實經過為:50年間,徐姓代書、林民盛、林守 國等人,冒充系爭土地地主,與不知情的買受人即張深海、 李寶豆等人簽訂契約買賣系爭土地,並收取買賣價金。但真 實地主蔡美麗、蔡旭崖、蔡專並不知情,地主與張深海、李 寶豆等人均無契約關係。然因無法移轉土地,買受人又表示 需使用土地、欲與建商合建,徐姓代書、林民盛、林守國等 人遂自行刻印並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杜賣證書及一切申請 文件,據以讓買受人申請使用執照建造房屋。嗣蔡美麗因欠 繳系爭土地地價稅,遭行政執行,始知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存 在。其他共有人則因死亡、繼承等因素,而不知土地及受占 用情形。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縱使知悉土地遭占用,而長期 未就系爭土地遭使用提出異議、訴請排除,或因法律知識不 足,或因公同共有人難以聯繫甚至過世等原因不一而足,尚 難僅因公同共有人單純沈默,即認其已默示同意他人出售糸 爭土地、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2.縱認被告提出之杜賣證書及同意書內容為真(假設語,原告 否認之),則被告之前手既能於62年取得地主之同意書,足 見其與地主至62年均能聯繫、能要求地主出具文件,卻未依 買賣契約為移轉登記,反觀原證24之其他二十筆土地買受人 均已登記完峻,足認9年來情事變更,雙方已無買賣、給付 價金、移轉登記之意思,而有新的約定,而暫以同意書代之 。且杜賣證書中並未如現今之建物持有狀況分配土地與持分 ,已如前述。堪認這九年間未履行契約,係因兩造對於土地 分配方式、分配對象有新的約定,原本的杜賣證書內容已被 新的約定取代,雙方已無履行該份杜賣證書之意思。該杜賣 證書已對地主失去拘束力,故仍難依該杜賣證書認定對任何 被告有利之事實。  3.退步言,縱使認為其中部分地主的簽名用印為真,惟部分地 主並無自行處分土地予被告之前手使用之權限,且公同共有 人全盤否認其效力,則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不 生效力,不能據此主張有權占有。  4.再退步言,倘認地主全體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也無法證明 能永久無償使用。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主張「蔡文 雄及其繼承人係基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有權占有,非憑借 建築執照,原告引述之最高法院見解與本案事實不同」並無 理由。因舉重以明輕,原證5至7最高法院判決認縱使執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均 非經實質審查亦未證明有何使用權源。則僅主張基於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為有權占有者,更難認有合法占有權源。  5.本件原告並無權利濫用,被告並未說明並證明原告有何足使 其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之舉措或特殊情事,自難徒 稱原告單純久未行使權利,遽謂被告已產生原告不欲行使權 利之正當信賴,甚或被告基此信賴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護之 必要,與權利失效之要件不符,原告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 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非小, 致原告無法充分完整使用收益其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原告乃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有損於被告之財產權,然此為權利行 使之必然結果,無權占有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 並無原告所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國家所受損失甚大等顳不相 當之情形,即非以損害被告之財產權為主要目的,而非權利 濫用,被告執以抗辯,要非可採。  ㈤並聲明:  1.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蓁沅蓁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679地號(建物)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 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 、662(2)地號(雨遮)、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遷 出,並將前述建物拆除,及將上開679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全體、66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 、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等八人 。  2.被告李月娥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 重土測字第10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75ll)地號(建物) 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成 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680(2)地號(2樓雨遮) 部分)遷出,並將前述建物拆除,及將上開675地號土地返 還予原告全體、68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 市等八人。  3.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1, 105元暨自民事超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8人;及應連帶給付30,880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等8人。並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聲明第一項第l款騰空返還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018元 予原告8人;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聲明第 一項第l款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515元予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 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等8人。  4.被告李月娥應給付354,562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8人; 及應連帶給付41,101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蔡美麗、羅蔡 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 新北市等8人。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聲明 第一項第3款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5,909元予原告8人;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依聲明第一項第4款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85元予原告蔡美麗、羅蔡 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訴外人 新北市等8人。  5.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 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部分:  1.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之父即訴外人蔡 文雄為起造人所建而占有系爭房屋,與其他被告(即其他樓 層住戶)係買賣無土地所有權之房屋不同:經查被告等人占 有該房屋,係由蔡文雄與張深海等人簽立合建契約書(見本 院卷四第312至315頁、第351至357頁),並載明:「興建四 層樓一般式店鋪住宅一棟,甲方(張深海等人)分得一、二 層部分,餘三、四層部分歸乙方(蔡文雄)…」,後續蔡文 雄因興建完畢後取得系爭房屋,再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蔡 珮玲、蔡宜秀、蔡沅蓁係基於蔡文雄出資建立系爭房屋,方 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而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限。  2.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應屬真正, 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基於占有連鎖而使用系爭房屋 ,應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應拆除云云,殊無可採:  ⑴按「(2)觀之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卓大光、蔡文雄、蔡協東 、張深海、李泰岳擬在本人所有三重埔六張小段32l-8(即 系爭663土地)、321-14、321-15地號全筆之土地建築永久 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 基地主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等旨(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本院卷四第283頁),足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明確同意 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卓大光、李泰岳與本件無涉,以 下均不贅述)使用系爭663土地建築房屋,而張深海、蔡協 東、蔡文雄既未曾支付使用系爭663土地的對價予土地所有 人,應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與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 間係以系爭證明書就系爭663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借 地建物關係。(3)系爭證明書雖未定有期限,但已載明係供 建築永久式住宅使用,而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借用系爭 663土地之目的,既係作為系爭759、760、761、762建物之 建築基地使用,且各該建物非僅有短暫存在之價值及意義, 依系爭663土地之借貸目的,應認係指至各該建物不堪使用 或拆險滅失始得謂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 65號判決同此見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開判決之案件事實,係本件系 爭房屋之相鄰房屋遭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惟該案認定系爭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又蔡文雄依該土地使用權限,建立 本件系爭房屋與其隔壁之相鄰房屋,殊難想像蔡文雄會在毫 無對價之情況下出資興建該二棟建築,故該使用證書為真正 ,且原告等人同意蔡文雄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⑵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使用證明書非蔡美麗親簽,並以另案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即原證4(即新北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卷1 ,頁434)做為比對,稱原證4之簽印為真正,而系爭土地使 用證明書因與原證4簽印不同,故否認系爭土地使用證明書 之真正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原證4,其上蔡美麗、蔡專、 蔡旭崖三人之簽名,書寫方式相同,顯為同一人書寫,反觀 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蔡美麗三人筆跡各異 ,按諸當理,顯屬親自簽署之文件;又原告既稱原證4確為 蔡美麗等人所簽署,堪認原證4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互 核原證4及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之蔡美麗等人印文 樣貌互相相符,足證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確係蔡美麗等人 親自用印,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應屬真正。  ⑶次查,證人張深海於本院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證稱:「徐 代書跟我介紹我要買來做鐵工,買新台幣47500元,後來都 沒有過戶,我就把土地給別人蓋房子,我有分得一、二樓。 」、「錢我是分兩次給林民盛,我就是跟林民盛買,第一次 給2萬,第二次給2萬七千元,因為沒有過戶就沒有給剩下的 500元。」、「(間:如何認識林民盛?)徐代書介紹我認 識林民盛。」、「(問:簽定買賣契約後遲未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你有無詢問代書或林民盛為何如此?)我有問徐代 書,徐代書說『好好好』,但是沒有過成。林民盛只有跟我收 錢,後來就沒有找他,只有連絡徐代書。」、「(問:證人 後續是不是有跟建商在土地上做合建?)蔡文雄、蔡協東、 還有一名字我忘記了,卓大光是要蓋隔壁,蔡文雄說要和卓 大光一起蓋。」、「(問:(請求提示本院卷四第351頁以 下合建契約書)對這份合建契約書有無印象?)有看過,是 我簽的。」、「(間:承上,甲方提供土地二筆,這一句語 是否代表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進行合建?)我想說是我買的 ,我是地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1至453頁),足證證人 張深海於52年間確已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支付大部分的價金 ,更於支付價金後開始圈地使用土地,僅剩過戶未行,代書 並告知其正在辦理過戶,再參酌被告李月娥提出之被證3杜 賣證明,堪認證人張深海確係於52年間向蔡美麗、蔡專、蔡 旭崖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嗣於61年間證人與蔡文雄等人意 欲建屋,遂簽定上開合建契約書,蔡美麗等地主並於62年4 月10日出具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後證人張深海與蔡文 雄等人共同以起造人身分申請使用執照並建造建物,此有鈞 院調閲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可參。是以,基於「占有連鎖 」之原理所致生之效果,證人張深海因與地主蔡美麗等人簽 定買賣契約,而受讓系爭土地之占有,嗣蔡文雄又以起造人 身分由張深海受讓其占有,被告蔡沅蓁等三人又繼承蔡文雄 之權利,故而本件被告蔡沅蓁等三人,得本於所受讓之占有 ,對所有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自屬有據。是以,被告等 人因證人張深海買受系爭土地、父親蔡文雄為起造人身分而 受讓占有,當屬占有連鎖下之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以被告 無權占有云云,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3.退步言之,原告50年來均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曾主張 相關權利,更有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繳納地價税之積極行 為,今又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⑴經查,原告蔡美麗於另案中,已不爭執66年間曾出具針對同 段321之2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並於本件引用該同意 書為原證4,堪認早於60年間,原告蔡美麗即已針對同段土 地進行規劃及使用,並有出具使用權相關同意書面資料、同 意他人在其名下土地建屋之經驗,然而於本件中,原告蔡美 麗卻稱其「從未」同意過他人在其所有土地建築房屋(見11 2年5月l1日筆錄第3頁,倒數第2個問題),原告蔡美麗之證 詞委無可採。   ⑵次查,證人張深海於本院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證稱:「( 問:在你使用土地的期間,有沒有自稱地主之人出現並反對 你使用土地?)沒有人說是地主,也沒有人來說我不能用。 」、「(問:在整個合建過程中有無人自稱為地主,反對你 們合建?)沒有。興建期間二年都沒有人說是地主或反對。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2、453頁),足證系爭土地經由證人 買受直到建屋完畢使用至本件訴訟前,均無任何人向證人或 被告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蔡美麗等三人並於62年間出具系 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又原告蔡美麗出庭時稱其一直都有繳 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税,顯見原告早已默許系爭土地由被告使 用及建屋,否則何以持續為他人使用的土地繳納地價稅?與 常理甚為不符。是以,原告默許系爭土地由被告使用、建屋 居住近50年,均無任何反對被告等人居住系爭土地之行為或 通知,更曾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明知他人使用土地中 卻持續繳納地價貌之積極行為,堪認其已默許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今卻訴請拆屋還地,顯屬違反誠信原則。  ⑶系爭土地連同旁邊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上建物如今已然 繁多,50年來又因眾人均認地主早已認同土地使用,而相安 無事地進行諸多轉手、交易,所涉人數眾多,今業由眾多不 同人居住使用,而原告在50年前取得之土地不只本件土地, 其名下之土地面積甚大,整片比鄰之土地均係相同情況,都 是在50年前原告出具使用同意書,建造建物後多年無異議至 今,卻又在近一、二年就所有土地一次提起訴訟,原告此時 提告拆除建物,其影響將擴及其餘土地建物,損害之公共利 益甚鉅。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更 屬權利濫用,顯無理由。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月娥:  1.訴外人李寶豆(即被告李月娥之被繼承人)等六人為起造人 ,持重測前新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5地號土地)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建築房屋申請書(見 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於61年5月26日由平昇建築師事務 所林平昇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申請取得61營字第1183號營造 執照(見本院卷二第95頁)而興建完成包含新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物),有新北市政府核發 影印文書為證,足證原所有權人原告蔡美麗、訴外人蔡專、 蔡旭崖已同意李寶豆等六人於其等上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興 建合法建物使用。查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性質為使用借 貸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或 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間,而不 及於契約當事人或再轉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李月娥為李寶豆 繼承人,為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有「占有連 鎖」情事,自得執系爭證明書主張對系爭675 土地有占有之 正當權源。又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書雖未定有期限,但已載明 係供建築永久式住宅使用,而證明書關係人李寶豆借用系爭 675地號土地之目的,既係作為系爭19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使 用,且該建物非僅有短暫存在之價值及意義,依系爭675地 號土地之借貸目的,應認係指至該建物不堪使用或拆除滅失 始得謂已使用完畢,故被告李月娥為有權占有系爭675地號 土地之人。  2.原告長達50多年,未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應生權利失 效而不得請求:   系爭19號房屋為加強磚造,系爭6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該屋興建過程皆未阻止;66年12月13日台北縣政府建設局 核發台北縣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 之坐落地點與系爭675地號土地近在咫尺,拆除與整見過程 非短時間可已完成,未見系爭土地權利人行使權利;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於70年8月11日、102年8月26日分別辦理系爭土 地計程登記,已逾11、43年,未見權利人行使權利;82年7 月10日地籍圖重測,主辦單位通知權利人會勘,未見權利人 行使權利;原告迄於108年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主張無權 占有而行使權利,51多年長期居住於該屋子之被告產生權利 人不再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原告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3.本件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因土地於82年7月10日 經過重測,系爭建物於61、62年間興建完成,經地政機關測 量距今已超過近50多年,現在的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比早 期精密,加上測量時之誤差,而造成如今地政機關測量之結 果,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喪失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被 告係為有權占用,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4.又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載有各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 及戶籍登記口號號碼等非第三人可輕易取得之個人隱私資料 ,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主張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偽造,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李 月娥為無權占有,就其主張,不僅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亦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不應採信。  5.原告主張蔡美麗於52年起,戶籍已遷移到台北市松山區云云 ,並提示52年7月5日蔡美麗戶籍謄本(原證31)。惟查,在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記載52年10月2 1日收件,52年10月30日登記地址還在三重市○○街0號,與原 告蔡美麗戶籍已遷移台北市松山區之說,顯有不實,不足採 信。綜上所述,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 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等八人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給付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皆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請均予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662 、680土地於起訴時為原告蔡美麗、柯立 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 來、蔡碧芳及新北市公同共有,系爭675、679土地於起訴時 為原告蔡美麗、葉絹絹、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 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公同共有,附件一 所示系爭756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坐落 於系爭679土地)及附件二所示662⑴地號所示建物、662⑵、⑶ 地號所示之2樓雨遮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所有, 附件一所示系爭19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坐落於系爭675⑴土地)及附件二所示680(1)地 號之2樓陽台部分為被告李月娥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6 62 、680 、675 、679土地謄本、系爭765建物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105至167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190頁、本院 卷二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製有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案,且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李月娥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蔡美麗等人就系爭662、680土地對被告蔡珮玲、蔡宜秀 、蓁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李月娥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蔡美麗等人起訴主張: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 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 芳於起訴時為系爭662、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蔡珮玲 等人所有之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 字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662(2 )地號(雨遮)、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662地號土地;被告李月娥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增建部分〈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成 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680(2)地號(2樓雨遮) 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80土地。故原告蔡美麗等人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李月娥、蔡珮玲等人應返還不當 得利及利息等語。是原告蔡美麗等人本件既本於公同共有之 法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 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蔡美麗等人取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新北市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查系爭662、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蔡美麗、 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 周鴻來、蔡碧芳及新北市,故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 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 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於113 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蔡美麗等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該裁定於113年10月1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㈤第383頁),原告蔡美 麗等人逾期並未補正,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蔡美麗等人既未 合法補正以系爭662、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本件原告 ,則原告蔡美麗等人就系爭662、680土地對被告蔡珮玲、蔡 宜秀、蓁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李月娥請求不當得利部 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占有系爭679 、662 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李月娥占有系爭675、680土地為無權 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蔡珮玲、 蔡宜秀、蔡沅蓁占有系爭679 、662土地,被告李月娥占有 系爭675、680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占有系爭679 、662土地,被告 李月娥占有系爭675、680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 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蔡珮玲 、蔡宜秀、蔡沅蓁對於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系爭756建物( 坐落於系爭679土地)及附件二所示662⑴地號所示建物、662 ⑵、⑶地號之2樓雨遮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所有,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679 、662土地;被告李月娥對於原告主 張附件一所示系爭19建物(坐落於系爭675⑴土地)及附件二 所示680(1)地號之2樓陽台部分為被告李月娥所有,占有 原告所有系爭675、680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僅以非無權 占有置辯,自應由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李月娥就 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679 、662、675、680土地之重測前後地號依序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321-43至321-47地號土地 、321-18地號土地、321-21地號土地(以下分稱321-14土地 、321-43至47土地、321-18土地、321-21土地);又系爭67 9土地、675土地於52年登記為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公同共 有,系爭662土地、系爭680土地分各於53年、52年登記為蔡 旭崖、蔡美麗公同共有;蔡專於66年6 月15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葉娟娟因繼承而取得與蔡旭崖、蔡美麗公同共有系爭67 9土地、675土地權利,於70年8 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蔡旭 崖於88年12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羅蔡美娥、蔡嫦娥、周 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因繼承而取得與蔡美麗、葉 娟娟公同共有系爭679 、662、675、680土地之權利,於102 年8 月26日完成繼承登記;蔡嫦娥於109 年2 月4 日死亡後 ,柯立彬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與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 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公同共有系爭679 、662 、675、680土地之權利,於109 月5 日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系爭675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11日由原告羅蔡 美娥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於110年3月17日信託予訴外人賴智 平;系爭679土地於110年3月11日由原告葉娟娟取得1/4所有 權,並於110年3月17日信託予訴外人賴智平,訴外人陳貝珍 、柯政成嗣於110年4月13日分別取得系爭679土地各1/4所有 權,訴外人葉姿清於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679土地1/4所有 權;系爭662土地於113年1月10由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素孟分別取得71/108所有權、1/108所有權;系爭680土地 於113年1月10由長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素孟分別取得71 /108所有權、1/108所有權等情,有系爭679 、662、675、6 80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65至245、本院卷四第417頁、本院卷一第105 至167頁、第183至188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五第411至42 8頁)。  ⒊系爭756建物於63年3月21日建築完成,於66年11月2日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蔡文雄所有,蔡文雄死亡後,蔡文雄之子蔡竣 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756建物,於103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沅蓁、蔡珮玲、蔡宜秀(均為 蔡文雄之女)分別共有;系爭19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訴外 人李寶豆為起造人,於李寶豆死亡後,由被告李月娥繼承系 爭19建物及附件二所示680⑴地號2樓陽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原告所不爭,且有系爭756建物之建物謄本、異動 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四第421頁至第 423頁)。  ⒋被告李月娥得否執林守國與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主張基於占有連鎖,對系爭675土地 、680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①被告李月娥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 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 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 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 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參照)。  ⑵被告李月娥所提出賣人林守國、買受人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蔡專、蔡旭崖、蔡美 麗名義與卓日輝、李寶豆、何清山、羅正月治、王武男等人 就三重埔段大張小段321-14至321-20地號土地簽立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均屬私文書,而原告已 爭執其上林守國、李寶豆、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簽章之真 正及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被告月娥證明系爭證書上 之林守國、李寶豆、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簽章為本人所為 或經本人同意及系爭證書為林守國、李寶豆、蔡專、蔡旭崖 、蔡美麗所作成,且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 可適度降低被告舉證之證明度,仍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 換,惟被告迄未提出使本院得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 度推知該文書為真正並與事實相符之相關證據,未盡舉證之 責,難認系爭證書為林守國、李寶豆、蔡專、蔡旭崖、蔡美 麗所作成,上開被告李月娥提出林守國與李寶豆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即無形式證據力,遑論實 質證據力。  ②被告李月娥不得執上開林守國與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主張占有連鎖,對系爭680、675 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⑴上開被告李月娥提出林守國與李寶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93頁)既無形式上證據力,李寶豆自不得執 上開文書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680、675土地之權利。   ⑵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非 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外,第 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 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 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 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判決參照)。李寶豆既不能執上開文書主張有占有使 用系爭680、675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繼承人李月娥自無從因 繼承或占有連鎖而取得合法占有系爭680、675土地之權利。  ⑶被告李月娥辯稱附件2所示680⑵地號(2樓雨遮)與實際情形 不符,系爭19建物未增建此部分所示雨遮等語,核與原告所 提圖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相符,堪以採信。是認 被告李月娥無權占有之部分為附件一所示系爭19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坐落於系爭675⑴土 地)及附件二所示680(1)地號之2樓陽台部分。原告主張 附件二所示680⑵第號之2樓雨遮部分亦為被告李月娥無權占 有之部分,核屬無據。  ⒌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蔡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得否執張 深海與蔡文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351至357頁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主張基於 占有連鎖,對系爭679土地、662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①被告蔡珮玲等人並未證明張深海與蔡文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書 (見本院卷四第351至357頁)為真正:  ⑴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見前述)。  ⑵被告蔡珮玲等人所提張深海與蔡文雄簽立之合建契約書(見 本院卷四第351至357頁),均屬私文書,而原告已爭執其上 張深海、蔡文雄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 被告蔡珮玲等人證明上開文書之張深海、蔡文雄簽章為本人 所為或經本人同意及系爭證書為張深海、蔡文雄所作成,且 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被告蔡珮 玲等人舉證之證明度,仍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被告 蔡珮玲雖聲請證人張深海到庭證稱:「上開合建契約書是我 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3頁),惟未證稱蔡文雄亦親 簽或授權何人簽立該合建契約書,則被告蔡珮玲等人迄未提 出使本院得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推知上開文書為 真正並與事實相符之相關證據,未盡舉證之責,難認上開合 建契約書為蔡文雄所作成,被告蔡珮玲等人提出之上開文書 即無形式證據力,遑論實質證據力。  ②被告蔡珮玲等人不得執上開合建契約書主張占有連鎖,對系 爭679、662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⑴上開被告蔡珮玲等人提出蔡文雄、張深海簽立之合建契約書 既無形式上證據力,自不得執上開文書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 680、675土地之權利。   ⑵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非 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外,第 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 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 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 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判決參照)。蔡文雄既不能執上開合建契約書主張有 占有使用系爭679、662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繼承人蔡竣宇自 無從因繼承或占有連鎖而取得合法占有系爭679、662土地之 權利。被告蔡珮玲等人又係因蔡竣宇贈與系爭756建物而取 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被告蔡珮玲等人與訴外人蔡 竣宇之贈與契約為債之相對性,被告蔡珮玲等人僅得對蔡竣 宇主張有權占有,而不得據上開合建契約書對第三人即原告 等人主張占有之連鎖。  ③被告蔡珮玲等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為真正: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 第28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蔡珮玲等人所提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名義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為起造人張深海、蔡 文雄、蔡協東、李泰岳、卓大光於62年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 營造執照時所提出【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3號依被告 張深海等人聲請調取62建字第907 號建造執照、63使字第41 9 號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下稱另案〉卷四第123 頁至第373頁)】,為公務員所保管 附於上開執照卷宗之私文書,而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經 建築主管機關形式審查,非實質審查該文書上蔡專、蔡旭崖 、蔡美麗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真正,原應由被告蔡珮玲等 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惟原告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 人)於本院另案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積極而明確 表示對於被告張深海所提系爭證明書(即被告蔡珮玲等人上 開所提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見本 院另案卷二第110 頁),性質上即屬訴訟上自認,依上規定 ,被告蔡珮玲等人無庸舉證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 原告就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於本案爭執,並主張撤 銷自認,然為被告所不同意,而原告雖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上之蔡旭崖、蔡美麗簽名與起造人姓名記載之字跡相同 ,且其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簽名與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437號、10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案件中被告所提蔡專、蔡 旭崖、蔡美麗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做比對,稱被告蔡珮玲等人本件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上之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簽名不符為據,主張被告蔡珮玲 等人於本案提出之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蔡專、蔡旭崖、 蔡美麗簽名非本人所簽,可證明其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本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簽名 縱非本人親簽,原告既未證明其上簽名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 ,亦未證明其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蓋章確非真正或未 經本人同意或授權,自難逕認被告蔡珮玲等人於本案提出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非真正,又本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蔡 專、蔡旭崖、蔡美麗之印文與另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蔡專 、蔡旭崖、蔡美麗之印文,縱或有部分不一致,但一人有數 顆不同之印章,所在多有,無從率謂系爭證明書上蔡專、蔡 旭崖、蔡美麗之蓋章即非真正甚或系爭證明書即非真正,從 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自 不合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當事人及本院均仍應受該自 認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應認 被告蔡珮玲等人於本件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  ④被告蔡珮玲等人於本件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定性及解 釋:  ⑴按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予起造人,或僅提供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或同意起 造人得永久使用該土地,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有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之出具,即必出於同意起造人得永久使用土地,而土地 所有人有無同意起造人得永久使用土地,應以土地所有人與 起造人間之約定為斷。倘土地使用權人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載明僅供起造人申請營造執照使用,固不得憑為起造人永久 無償、有權占有之依據,惟若依土地所有人於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之記載,足認其有同意起造人永久使用土地之意旨,自 非不得執為起造人得永久有權使用之憑據。  ⑵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茲有卓大光、蔡文雄、蔡 協東、張深海、李泰岳擬在本人所有三重埔六張小段321-8 、321-14(即系爭679土地)、321-15地號全筆之土地建築 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 明。基地主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足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明確同意蔡文雄(其餘 人等與本件無涉,以下均不贅述)使用系爭679土地建築房 屋,而蔡文雄既未曾支付使用系爭679土地的對價予土地所 有人,應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與張深海、蔡協東、蔡文 雄間係以系爭證明書就系爭679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 借地建物關係。  ⑶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雖未定有期限,但已載明係供建築永 久式住宅使用,而蔡文雄借用系爭679土地之目的,既係作 為系爭756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且各該建物非僅有短暫存 在之價值及意義,依系爭679 土地之借貸目的,應認係指至 各該建物不堪使用或拆除滅失始得謂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同此見解)。  ⑤系爭證明書效力之人的範圍:  ⑴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其同意他人使用 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而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 之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參照)。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在出具 者與被證明者間有效力,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參照) 。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 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 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7 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49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參照)。使用 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並不 當然受拘束。買受建物,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 之權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717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基 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或概括繼承該契約權 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間,而不及於契約當事人或 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以外之第三 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同此見解),即 僅於蔡美麗、蔡專、蔡旭崖及蔡專、蔡旭崖之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即原告羅蔡美娥、葉娟娟、蔡嫦娥、周宜和、周宜佳 、周鴻來、蔡碧芳、柯立彬與蔡文雄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蔡珮 玲、蔡宜秀、蔡沅蓁間有效力。  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約定蔡文雄得使用系爭679土地之範圍 :依該證明書記載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完全認可使用系爭 679土地全筆建築永久式住宅之旨,可知蔡專、蔡旭崖、蔡 美麗約定蔡文雄得使用系爭679土地之範圍為系爭679土地全 部面積49.3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系爭663 土地謄 本),而系爭756部分建物占有系爭679土地面積49.37㎡(即 如附件一所示679地號(建物)),並未逾越上開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之約定。  ⑦被告蔡珮玲等人得執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主張對系爭679土 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該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既存 在於原告與蔡文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珮玲等人之間,且被告 蔡珮玲等人以系爭756部分建物占有系爭679 土地之範圍並 未逾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與被告蔡珮玲等人自均應受該 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系爭756部分建物(即49. 37㎡部分)迄今並無不堪使用或拆除滅失情形,原告基於其 與被告蔡珮玲等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有繼續出借系爭679 土地予被告蔡珮玲等人作為系爭756部分建物建築基地之必 要,合於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並無依借貸目的已使 用完畢之情事,故被告蔡珮玲等人依該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 係,既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679土地至系爭756部分建物不堪 使用或拆除滅失為止,對系爭679土地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至系爭662土地部分,被告蔡珮玲等人未就有權占有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月娥占有附件一所示675⑴ 地號(32.35㎡)、附件二所示680⑴地號(2樓陽臺,2.26㎡) 土地屬無權占有;被告蔡珮玲等人占有附件二所示662⑴地號 (即系爭756部分建物,4.63㎡)、662⑵地號(2樓雨遮,0.8 7㎡)、662⑶地號(2樓雨遮,0.79㎡)土地屬無權占有;被告 蔡珮玲等人占有附件一所示679地號(49.37㎡)土地屬有權 占有,則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① 請求被告李月娥拆除附件二所示680⑴地號之2樓陽臺(2.26㎡ ),並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②請求被告蔡珮玲等人拆除附 件二所示662⑴地號之系爭756部分建物(4.63㎡)、662⑵地號 之2樓雨遮(0.87㎡)、662⑶地號之2樓雨遮(0.79㎡),並騰 空返還占有之各該土地,核屬有據;又原告蔡美麗、葉絹絹 、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月娥拆除附 件一所示675⑴地號之系爭19建物(32.35㎡),並騰空返還占 有之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李月娥、蔡珮玲等人均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失效、權利濫用有無理由(被告蔡珮玲等人占有系爭 679土地有正當權源之部分則無庸審究此抗辯)?  ①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或有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 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 因素等一切情事,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 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 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再為行使 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113 號、第55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609 號、第43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1932號、第176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第445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參照)。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 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 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 ,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 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 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 4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 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 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參照)。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期間未 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 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 ,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參照)。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至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參照)。而主 張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濫用權利之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同此意旨 )。  ②被告李月娥無權占有系爭680土地及被告蔡珮玲等人占有系爭 662土地之部分,面積尚微,未經地政機關精確測量,難以 察知,被告等人復未證明原告有何長期間明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680、662土地之事實,原告即無長期間怠於行使權利可 言,又原告知悉系爭675土地被系爭19建物無權占有而未異 議或制止,縱或有一定期間,然此僅屬單純沉默,並非具體 之不作為或與權利行使相互矛盾之積極行為,酌以系爭680 、675、662土地之所有權結構原均為公同共有,原公同共有 人為3 人或2人,嗣原公同共有人死亡,除造成公同共有組 成結構變動外,亦使公同共有人之人數增加達8 人或7人, 而在民法物權編第828 條於98年1 月23日增訂公布第2 項準 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及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494 號判例「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 適用之」於99年1 月23日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之前,對無權占有系爭662、680、675土地之被告或其前 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依當時法令及有效之司法判解,應得 系爭662、680、675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然原公同 共有人蔡專、蔡旭崖於66年6 月15日、88年12月23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於70年8月11日、102 年8 月26日才完成繼承登 記,於相當期間內登記公示外觀與實際權利狀態並不一致, 是系爭662、680、675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在修法前欲整合全 體或經全體同意起訴行使權利,確長期間有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困難,而非不欲行使或故意不作為,被告復未說明並證明 原告有何足使其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之舉措或特殊 情事,自難徒憑原告單純久未行使權利之外觀事實,遽謂被 告已產生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甚或被告基此信賴 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護之必要,與權利失效之要件不符,原 告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又被告無權 占有之土地面積非小,致原告無法充分完整使用收益其土地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乃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占有土地,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有損於被告之 財產權,然此為權利行使之必然結果,及無權占有土地之被 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並無原告所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國 家所受損失甚大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非以損害被告之財產 權為主要目的,而非權利濫用,被告執以抗辯,要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李月娥占有附件一所示675⑴地號之系爭 19建物(32.35㎡),上開部分所使用之土地,既屬無權占有 ,並因而受有占有如附表所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又系爭675土地部分,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 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 年3月1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羅 蔡美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自110年3 月11日(原告羅蔡美娥於110年3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675土 地全部所有權)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至被告蔡珮玲等人 占有系爭679土地如附件一所示679地號(建物)部分,既非 無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珮玲等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即屬 無據,不得准許。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 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參照)。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094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675土地於1 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 年申報地價依序為15,360元、15,360元、23,040元、21,920 元、21,920元、21,920元、21,920元、21,920元,有上開系 爭各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183頁、本院卷 二第21頁),而系爭675土地距重陽路4 段約150公尺,距捷 運三重國小約650 公尺,距國道一號三重交流道約600 公尺 ,距國光客運重陽站及大智街口公車站約160 公尺,交通便 捷,附近超商、餐飲店、銀行、診所商家林立,亦有六張公 園、三張公園、六和公園、三合夜市、天台影城、三重體育 館,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告書狀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5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茲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李月娥於起訴前後無權占有系爭675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占用1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120元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按以103、105年、107年申報地 價平均後之10%為計算,每月占用1平方公尺受有之不當得利 為【15360×2+23040+21920×5】÷8÷12×10%=170元為上限,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李月娥無權占有之面積為32.35㎡, 則按月受有之不當得利為3,882元(計算式:120×32.35=388 2),又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於110年3月10日前為公同共有人 ,是被告李月娥應給付上開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包含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5年合計為232,920元(計算 式:32.35×120×12×5),②起訴後,應給付之金額為66,900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算至110年3月 10日止,共17月7日,計算式:120×32.35×17+120×32.35÷30 ×7);原告羅蔡美娥於110年3月11日起為單獨所有權人,是 被告李月娥應自110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左開占有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蔡美娥3,882元。  ⒋從而,原告請求李月娥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前述,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應予駁回。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 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請求被告 李月娥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五年合計之不當得利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0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⒍綜上,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㈠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232,920元及 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66,900元;原告羅蔡美娥請求被告 李月娥自110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附件一所示675⑴地 號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82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 佳、周宜和、柯立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 ①請求被告李月娥拆除附件二所示680⑴地號之2樓陽臺(2.26 ㎡),並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②請求被告蔡珮玲等人拆除附 件二所示662⑴地號之系爭756部分建物(4.63㎡)、662⑵地號 之2樓雨遮(0.87㎡)、662⑶地號之2樓雨遮(0.79㎡),並騰 空返還占有之各該土地;又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月娥拆除附件一所示67 5⑴地號之系爭19建物(32.35㎡),並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 原告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232,920元及自108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 被告李月娥給付66,900元;原告羅蔡美娥請求被告李月娥自 110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附件一所示675⑴地號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3,8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蔡美麗、葉絹絹、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 、周宜和、柯立彬及被告李月娥、蔡珮玲、蔡沅蓁、蔡宜秀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49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原告 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五年合計之金額(單位:元) 起訴後,應給付之金額(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單位:元) 蔡美麗 葉娟娟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公同共有) 李月娥 附件一所示675⑴地號土地32.35㎡ 232,920元 (計算式:32.35×120×12×5) 自108年10月4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共17月7日),應給付66,900元(計算式:120×32.35×17+120×32.35÷30×7) 羅蔡美娥 (單獨所有) 李月娥 同上 自110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左開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82元(計算式:120×32.35)

2025-01-24

PCDV-108-重訴-632-20250124-4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訴人 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負擔22%,餘由上訴人御嵿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2%,餘由上訴人立勤 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下稱上訴人立勤事務所) 於本件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經本院板橋簡易 庭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判決命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御嵿公司)給付上訴人立勤事務所274, 445元,兩造均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月8日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命上訴人御嵿公司應再給付上 訴人立勤事務所645,003元,是一、二審合計共命上訴人御 嵿公司給付上訴人立勤事務所919,448元,足見上訴人御嵿 公司敗訴部分約22%,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御嵿公司需負 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22%,餘由上訴人立勤事務所負擔 ,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3

PCDV-113-簡上-57-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洪敦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5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劉文榮 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13年8月1日 60,000元 1381086

2025-01-23

PCDV-113-除-753-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