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關係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呂韋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俊義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 未支付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支票),符合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86頁),惟上開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須經 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於原 審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不能即時提出該攻擊防 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 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 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86-187頁),顯逾時提出此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 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 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是本院就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任職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登品公司)期間,因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民 國110年10月4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登品公司與林信良 為互相取得信任,登品公司負責人張富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林信良擔保。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0月24日施工 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鈞院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則補稱: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4日僅完成3分之2,工 程進度有所延誤,林信良遂提議由其一次給付剩餘款項37萬 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同額本票予林信良擔保工程完成,上訴 人於111年8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林信良。111年10月24日系 爭工程施作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付款之債權關係消滅,林 信良明知上訴人與其無票據債權存在,仍將本票背書轉讓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持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顯係規避瑕疵擔保規範,上訴人得知上情,遂向 林信良詢問,卻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後,竟尋民間 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金額,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時,應已知悉林信良與上訴人間已無債權關係存在, 否則被上訴人當可尋一般正常管道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 執行,毋庸請民間討債公司索討債務,其惡意取得本票甚明 。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以對林良信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屬票據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實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發且不爭 執票據真正,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確實得對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 卻以其與林信良之間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完成,作為拒絕給付 票款之抗辯事由,又稱被上訴人找民間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 討本票金額云云,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票據 ,顯與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自取得 本票裁定後,僅持該裁定前往上訴人之高雄老家,告知上訴 人家人關於上訴人欠債之事實而已。又從林信良提出之書面 證述資料可知,上訴人與林信良間就系爭工程仍存有代墊工 程款、工程延期、工程瑕疵等問題,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工程 已依約完工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則被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裁定准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訴外人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110年10 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登品公司為取得林信良支付二期 款37萬元,乃向林信良保證如期於111年9 月25日依約完工 ,若未依約完工,則每逾期1日罰金1,000元,並由擔任合約 設計師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切結書、簽本票現場照片等 (見原審卷第17-29頁)在卷可參。雖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 已如期依約完工,對林信良無任何負債,為被上訴人明知云 云,並提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並無 林信良承認如期完工之紀錄,且依111年10月20日之對話紀 錄,林信良已表示仍有未完工之處,上訴人亦表示「對啦, 就差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3-95頁),自難以上開對 話即遽認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有如期於111年9月25日完工之 事實存在。  ㈡又本院原依上訴人之請求,通知林信良到庭作證(其後上訴 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70頁),經通知後,林信良雖未 到庭,惟於113 年7 月30日具狀陳述:其與承攬人(即登品 公司)於110年10月4日簽系爭合約,約定完成日111年4月15 日,總工程款180萬元,且不會追加任何款項,其簽約後立 刻交付10萬元工程款,於110年11月4日臨櫃匯款一期工程款 100萬元,於110年11月5日轉帳一期工程款30萬元,於111年 8月4日轉帳二期工程款37萬元,於111年9月26日轉帳尾款15 ,000元。惟承攬人有已收款未施工項目、缺失未處理之部分 ,經其他廠商估價約22萬元,且其代墊油漆材料費及工錢46 ,504元、並受有租金短收6個月損失459,000元、及工程延宕 賠償款等損失,即便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37萬元也不足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並附現場比對說明照片、施 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提前終止房屋租賃通知協議書、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匯款明細等(見本院卷第97-1 33頁)為據。顯見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實有糾紛未解,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項目,已依約如期完工,並 無任何糾紛等情事,自難遽採。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上訴人 與林信良之間所存是否清償債務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11年8月4日 37萬元 111年9月25日 WG0000000 (以下空白)

2025-01-03

TCDV-113-簡上-253-2025010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魏經洲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許宏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佯以討論投資美髮店   事宜為由,邀約伊及伊之女友即訴外人何金美至被告住處聚 餐,惟渠等約於110 年2 月27日晚間22時到場後,於110 年 2 月28日凌晨即遭被告、訴外人林育安、洪銘宏、黃翔煒、 林妤真、張正宏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人包圍,要求伊簽立如附 表編號4 至6 ,票面金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本票3 紙,伊直至清晨仍未能離去,為求脫身始應被告 要求簽立;被告再於110 年3 月3 日在林育安經營之茶軒茗 業茶行,致電要求伊立即到場,伊因前甫遭被告脅迫、限制 行動,實感恐懼而不敢不從,惟伊到場後,被告即出手毆打 伊,迫使伊不得不下跪求饒,並應被告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 編號1 至3 ,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 、3,000,000元 、2,000,000 元之本票3 紙(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之下所簽立,兩造並無債權債務 存在,被告應就兩造債權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且依承諾書 所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乃違約金之約定,被 告未證明伊有再犯之情形,即不得向伊請求,且違約金亦屬 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 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 紙之本票債權9,0 0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伊脅迫所簽發,應先由 原告就此等情形先為舉證。伊執有原告簽發之數張本票,其 原因分別係因:㈠原告於110 年2 月28日前4 年餘期間,陸 續販售偽仿紫砂壺給被告,造成伊財產及商譽上損失而願意 賠償被告3,000,000 元,並簽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 3 紙作為擔保;㈡原告於110 年3 月3 日前,因多次誹謗及 對外散佈關於被告及其配偶之不實訊息,造成被告及其配偶 名譽之毀損,故願意賠償被告損害計6,000,000 元;其中3, 000,000 元願以茶壺一百把作為替代物;另1,000,000元以 原告所有之骨董、藝術品等作為替代物;餘2,000,000元給 付現金,並分別簽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額分別為1,000,00 0 元、3,000,000 元、2,000,000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承 諾書上所載並無顯示本票係違約金之記載,另原告如主張受 脅迫而為撤銷意思表示,除斥期間已經過,綜上,原告之主 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 年2 月27日邀約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女友何金美   至被告住處,原告約於110 年2 月27日晚間22時到場。原告   於110 年2 月28日凌晨簽發附表編號4 至6 ,票面金額均各   為1,000,000元之本票3 紙,兩造同時簽立協議書1 份。  ㈡被告於110 年3 月3 日在林育安經營之茶軒茗業茶行,致電   要求原告到場,原告到場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  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 、3,000,000元、2,000,000 元之本票3 紙及承諾書1 份。  ㈢兩造就如附表所示6 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執如附表所   示6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   第4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㈣原告就上開簽發本票之行為,對被告及林育安、洪銘宏、黃 翔煒以被告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及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偵查卷 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㈠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 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受脅迫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關於110年2月28日簽發本票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3月3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叫周遭年輕人拿1個黑 色手提包,裡面裝了1副手銬及腳銬,並說如果伊今天不簽 的話,休想離開現場,並要把伊銬起來拖到魚塭關起來,被 告等人有拿手銬作勢打伊,也不讓伊離開現場等語(他字卷 第23至25頁);然於110年7月20日偵查中則陳稱:被告叫莊 易翰拿東西進來,莊易翰拿一個手提包放桌上,被告就把包 包打開拿出手銬跟腳銬,作勢要打伊,張正宏有在場等語( 偵卷第113至115頁)。關於何人將裝手銬的包包交付予被告 一節,原告於警詢時稱係周遭的年輕人,於偵查中則陳稱係 莊易翰拿給被告,然警詢當日原告亦就莊易翰之照片進行指 認,可見原告並非不認識莊易翰,是否確有人將裝有手銬之 包包拿給被告,即非無疑。佐以證人張正宏於偵查中證稱: 當日伊先到場,原告才到場,原告可以走動,伊沒有看到手 銬腳銬等語(偵卷第114至115頁)。證人莊易翰於偵查中證 稱:伊沒有拿手銬出示予原告,現場有沒有其他人拿手銬出 示與原告,原告的女友一直在玩手機,若有人身受限制,原 告的女友也可以當下報警,但原告的女友一直在玩手機。聽 到被告跟被告在講茶壺買賣的事情,是被告跟原告買茶壺, 被告反映茶壺有問題,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沒聽到買賣 虧損多少錢。被告要原告賠償,原告有同意賠償,但伊不知 道多少錢。伊沒看到被告拿手銬作勢要打原告,也沒聽到被 告說如果不簽本票、協議書就要用手銬把原告銬起來拖去魚 塭關起來。被告、林育安、洪銘宏、黃翔煒沒有不讓原告及 何金美離開。原告跟何金美可以進進出出,魏經洲還有到屋 外抽菸。伊沒聽到被告跟何金美講如果不答應被告的要求就 要砸何金美的店、找何金美父母算帳。沒有人強暴脅迫原告 簽本票及協議書等語(偵卷第191至192頁、偵續卷第163至1 66頁)。而原告並未對證人莊易翰拿出手銬之行為一併提出 刑事告訴,則原告此部分指述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⑵證人即原告女友何金美於警詢時證稱:原本以為是要過去吃 飯討論開店計畫,到了現場發現有很多人,大家輪流指責原 告的不是,被告教唆在場的年輕人拿出手銬,感覺要把原告 銬起來動用私行,因為生意上的糾紛,造成問題,於是要求 我們退錢,我們願意退估價後50萬元左右,被告稱其他是名 譽損害,要求原告簽立300萬元本票,之後才讓我們離去( 他字卷第41至43頁)。且經警詢問「持何種器械恐嚇脅迫魏 經洲?」何金美答:「只有手銬」等語。證人何金美於偵查 時證稱:我們到後,陸續一些舊識…林育安就跟被告說你不 要幫原告出頭,不然會公親變事主,林育安後來又跟被告說 原告賣給被告的壺都是假的,被告聽了很生氣,被告請在場 一些年輕人把被告當初向原告買的壺搬出來,說這些東西被 告都不要,要用300萬退還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會簽300萬元 本票。被告說如果原告不簽,就要伊簽,不然我們2人都別 想離開,後來,伊跟原告說伊明天要手術有什麼事情可否改 天再講,不要為難伊,被告說不行,今天你們2人之間一定 要有人簽,不然別想走,原告說當初賣的壺也沒有賣300萬 ,可否商量一下,被告說不行,被告就是要這些錢,如果不 簽,就要去伊的店砸,並請在場年輕人把手銬、腳銬拿出來 ,要把原告拖去魚塭囚禁,等到有人來贖,伊跟原告說伊身 體不舒服,原告才簽下本票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關於 被告是否拿出器械恐嚇脅迫原告部分,何金美於警詢中明確 表示被告只有拿出手銬,偵查中則改稱拿出手銬、腳銬,證 述已有不同。又何金美於110年3月4日警詢時就警方提供之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對於編號七為被告之照片,並未指認 出來,僅指認係被告的手下年輕人,則其就現場之人所為之 行為所述是否正確,亦非無疑。  ⑶證人即原告叔叔魏銘志於偵查中證稱:原告說被告打電話給 原告,說很久沒見面,大家吃個飯,原告到場後被告問原告 一些很奇怪的事情,之後有6、7個人指著原告說,在外面亂 說話,茶壺亂賣,原告說被告有叫人拿出手銬,說原告不處 理就將原告關在魚塭,被告就拿出本票及切結書要原告簽立 ,因為已經是早上6點,原告的女友何金美早上要開刀,原 告就簽了本票並送女友何金美到醫院。110年2月28日晚上伊 有約被告出來談,說如果是原告的茶壺有問題,請原告買回 就好,為何要簽立300萬元本票,被告說怕原告不承認,所 以逼原告簽發,後來伊在路旁抽菸,有一位綽號叫賓士的人 (洪銘宏),說上面的人開1300萬元,沒錢就叫原告賣房子 ,被告有拿手機給伊看,伊有看到有人傳1300萬元的訊息, 但是沒有看到是誰,伊覺得不對,買賣茶壺怎會變成上面有 人要處理原告,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99至201頁)。依證人 魏銘志之證述,證人魏銘志並未親自見聞110年2月28日凌晨 原告簽發本票之經過,縱被告向證人魏銘志表示怕原告事後 不承認所以逼原告簽發本票等語,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是以 原告所述拿出手銬脅迫原告就範。且證人魏銘志證稱與被告 等人會談後,覺得不對,然亦未儘速偕同原告報警,反而與 原告於110年3月3日共同前往林育安之茶行繼續協商,復難 認原告此部分受脅迫之主張為真。是證人魏銘志就原告簽發 本票是否受脅迫所致尚無法證明。  ⑷再佐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伊要開車載何金美去醫院開 刀,所以就簽下協議書等語(偵卷第113至116頁)。核與上 開證人何金美證稱伊跟原告說伊身體不舒服,原告才簽下本 票等語之目的相符。證人魏銘志稱原告告知簽發本票之目的 ,亦係在考量何金美要前往醫院開刀之利益,是此部分亦徵 原告於利益衡量後簽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並非僅因受脅迫 而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簽發本票。  ⑸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110年2月28日簽發本票係受 脅迫所致,堪以認定。  ⒉關於110年3月3日簽發本票部分:  ⑴證人即原告叔叔魏銘志於偵查中固證稱:110年3月2日原告打 電話告知被告要原告晚上去茶行,伊告訴原告被告等人態度 不好,要原告小心,當晚伊跟原告一起去,伊先下車在外面 看,看到被告被林育安等人推出來,好像在勸架,林育安的 母親就從被告的手上拿走1個東西,伊沒看清楚,伊在對面 看不到原告。伊走近時看到原告跪在地上,被告與林育安、 林育安的父親、洪銘宏等人出來抽菸講事情,整個過程約1 個多小時。伊看到被告2次作勢要打原告,之後原告坐在椅 子上簽東西,簽完之後原告走出來,伊問原告又簽了什麼, 原告說又簽了600萬元,原告拿了1,000元叫伊先搭計程車回 家,110年3月3日上午原告打電話給伊,說對方到伊家,看 到所有值錢物品都要拍照,說這些東西要抵償300萬元,伊 叫原告一定要報警等語(偵卷第199至201頁)。證人魏銘志 雖證稱看到被告2次作勢打原告,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刀 之行為。  ⑵又證人即在場人林金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3日被告到茶 行很生氣,說原告在外面造謠說被告老婆做特種營業,伊不 知道誰叫原告到場,原告到場以後,被告問原告為何造謠, 站起來要打原告,伊跟伊老婆把被告抱住,不讓原告與被告 有肢體接觸,被告沒有拿刀,事後伊有聽洪銘宏說洪銘宏跟 原告說原告講被告老婆的壞話,要向被告下跪求原諒等語。 原告有承認賣茶壺騙被告,也承認有講被告老婆做八大行業 ,有講要賠被告錢,但伊不知道多少錢,金額喬不攏,原告 自己說不然伊自己折斷手指求原諒,伊阻止原告並告訴原告 該地方是做生意的地方,後來價錢談妥,原告自己說家裡有 較珍貴的茶壺藝術品,可以抵幾百萬元,才由原告自己開一 部車、被告開一部車載林育安、洪銘宏一起去原告家,是原 告自願要賠錢等語(偵續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即林金勳 之配偶林淑真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刀,被告因 為生氣原告講被告老婆在八大酒店工作,就站起來要去打原 告,伊跟林金勳把被告抱住,伊就被他們推倒,被推倒後不 舒服,伊就上樓去了,伊有聽到林金勳大聲對原告說你如果 要折手指頭到外面去等語(偵續卷第177至178頁)。關於林 金勳、林淑真2人就證述被告生氣徒手欲打原告,林金勳、 林淑真即共同阻止被告一節,互核相符,證人魏銘志所述, 則與其2人證述不符,因證人魏銘志雖證稱看見林淑真從被 告手中取走物品,然卻無法證明取走何物。況茶行為林金勳 家所經營,被告與原告間所處理者,為兩造間之金錢糾紛, 與林金勳家無關,林金勳稱伊向原告表示要折手指去外面折 等語,核較與常情相符,原告稱林金勳說刀子給原告自己剁 下來等語,較不可採,是魏銘志此部分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 確實手執刀子欲對原告不利。  ⑶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110年3月3日簽發本票係受脅 迫所致,亦堪以認定。   ㈢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 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而票據債務人亦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但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㈣查原告係因被告陳稱發現原告如前述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協議書、承諾 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至61頁、65至67頁)。又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不論其係基於何種動機,均屬於一種經雙方約定 之債務約束,於原告自願允諾承擔此一債務,並簽發系爭本 票之時起,雙方即成立此一債之關係。縱被告未提出⑴106年 2月至110年2月28日被告與原告之買賣交易明細;⑵被告交付 偽仿紫砂壺之相關證據;⑶被告因此所受財產及商譽之證明 ;⑷原告誹謗及散佈被告及其配偶之不實訊息之證據;⑸被告 及配偶名譽損失之證明、證據,亦無影響。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一節,即屬無可採取。至於原告所主 張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乃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等語,然依 承諾書(審重訴卷第65至67頁)所載:「本人為賠償許宏誌 先生所造成的名譽損失,願賠償六佰萬元整,其中茶壺約莫 100把,經許宏誌先生同意為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做同等價 值交換,再者以本人所有的古董、藝術品、壽山石、白玉、 沉香、飾品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交換,另不足貳佰萬元以本 票為證,作為賠償」、「本人魏經洲先生過往曾對許宏誌與 許貝絲夫妻兩人所造成名譽上的毀損,本人萬分抱歉,本人 願以最大誠意於此簽下承諾書,爾後絕不再造謠生言,如有 再犯,本人原無條件付出名譽損害賠償。」等語,可見600 萬元均為原告已對被告造成名譽損害之賠償,並非違約金之 約定,如原告再有造謠生言對被告造成名譽損害,原告願無 條件付出名譽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違約金過高等語 ,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均為受脅迫所簽發、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脅迫原告,依上規定,原告自應 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之責。則被告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本 票,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雖稱本件被告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98條 規定得拒絕履行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脅迫之方 式取得系爭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係受被告脅迫之被 害人,自無適用該條主張拒絕履行票款之餘地,亦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其 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均無所據,均應予以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何金美、魏銘志及勘驗錄 音光碟部分,因證人何金美、魏銘志於偵查中均已證述明確 ,且事發迄今已將近4年,記憶應不如甫事發後清晰,認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又勘驗錄音光碟部分僅係證明原告前往茶 行之動機與原因,核與本件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受脅迫無關 ,認無勘驗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  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3日 1,000,000 110年3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1  2 110年3月3日 3,000,000 110年3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3  3 110年3月3日 2,000,000 110年4月3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2  4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2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21  5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1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20  6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0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19

2025-01-03

CTDV-113-重訴-105-202501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彭依雯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卓景宜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由原告及陳建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所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4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陳建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3 年4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票字第2473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 准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從未親自或同意 他人於任何本票上簽名或用印,為本院所未察而裁准強制執 行,侵害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建明為原告之配偶,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 我,且系爭本票上載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並經上開系爭本 票裁定裁准強制執行,堪認我已經提出有效之票據,原告雖 似主張陳建明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但原告除提出 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提出刑事告訴,佐 證系爭本票為陳建明所偽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358條 ,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至於原告似主張陳建明有無權代 理之部分,然原告及陳建明與我口頭成立借款契約,而簽發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就陳建明無權代理部分,不 能因原告單純否認而生舉證責任轉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 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 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未親自簽 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該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 發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此,僅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泛稱:系爭本票不是原告所簽名,因為系爭本 票是陳建明交付給被告,就被告而言,收受系爭本票當然是 有原告之授權,且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名,為何未見原告對 陳建明提起刑事告訴,縱使系爭本票係陳建明所簽,但系爭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應係經過原告授權,原告若要主張無權代 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可見被告並無法認定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則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已屬可疑,而被告亦誤會有 關票據真正之舉證責任分配,更以原告未向陳建明提出刑事 告訴而提出揣測之詞,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足認被 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未盡舉證責任,當應承擔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真正, 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 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其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復存在,原告請 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 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690-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劉育伶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5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061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 本在卷可稽(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55 2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5頁)。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 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以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北簡 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願供 擔保,請准撤銷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孔股)-新院玉 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5號)。㈡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偽造)。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北簡卷第6 7頁)。核原告聲明變更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 所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系爭本票經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又本票是否真正,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 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被告已執系 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即扣押第三人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被告對原 告既無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併依法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訴之聲明:  ⒈願供擔保,請准撤銷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孔股)-新 院玉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5號)。  ⒉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偽造)。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購買VOLKSWAGEN廠牌、GOLF1.2車型、年份 2014年,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系 爭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被告則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 帳戶,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系爭本票乃經嚴格 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件與原告相符後,由原告親 自於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若原告以該印章係屬不明 人士所盜刻為由,進而否認系爭本票簽章之真正,自應由原 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揆 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 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雖有「劉育伶」簽名字樣,及蓋有「 劉育伶」印文,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91頁), 惟原告已否認其上印文、簽名為原告所為,並提出其簽名字 樣之文件為憑(見北簡卷第37至59頁),原告之簽名顯然與系 爭本票字跡不同。次查,證人林觀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原告以前是男女朋友,我有用原告的名義買一輛福斯的車 ,我叫一位女生朋友用原告的名義簽名,簽原告的名字,是 我載去現場的,我請朋友去對保,但他們在對保時我不在場 ,我不知道本票簽多少錢,我載那個女生去對保簽名時,我 知道她是要去冒簽原告的名字在本票上,我沒有獲得原告的 授權。我當時還沒有服刑之前,有跟被告說要付,他們說要 找原告本人才能付錢,但我當時無法聯絡到原告本人就不了 了之等語(本院卷第120-124頁)。林觀增未經劉育伶同意 ,於110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劉育伶竹北市住處房間桌上取 得劉育伶之身份證及機車駕照後,在竹北市某公園內交付中 古汽車銷售業務陳治宣,佯稱已取得劉育伶同意,以劉育伶 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觀增與一名成年女子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得劉育伶之同 意或授權,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一 路某處,由林觀增攜帶該女子到場,由該女子於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買受人欄位偽造 「劉育伶」簽名及指印、「Z000000000」、「新竹縣○○鎮○○ 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陳治宣而行使之,由陳治宣協助 完成上開車輛之貸款及過戶手續,將車輛交付林觀增及該女 子使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 :林觀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育伶」簽名、指 印各參枚,均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宣示判 決筆錄在卷可稽(北簡卷第11-13頁)。兩造亦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上開文件既係訴外人林 觀增與甲女共同偽造原告名義簽名而行使之,再觀系爭本票 上「劉育伶」之簽名與上開偽造文件中「劉育伶」之簽名, 其筆跡相符(北簡卷第79-87、91頁、本院卷第33-41、43頁) ,足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 ㈢、再查,證人葉欣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湧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辦理車貸業務,本院卷第33-45頁之文件,是我 去辦理對保簽名,就是簽對保文件,對保就是跟客人接觸, 面對面簽名,一般對保時要帶雙證件核對,那天他都沒有帶 證件,所以我才跟承辦業務要雙證件的圖片檔,我們只需要 核對本人而已,當天文件都是他寫的,當天我有拍對保照, 對保照就是他簽名的姿勢且看鏡頭等語(本院卷第124-126頁 )。參酌證人葉欣璋所述,其於辦理車貸業務對保時,並無 法確認是否為原告本人到場親筆簽名,雖有拍攝對保當天簽 名姿勢之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對保照片(本院卷第83、85、75 頁);然原告否認照片中之人為原告,並據原告提出其所有 證件照片與被告所提出對保照片之人比對(本院卷第131頁) ,及經本院當庭拍攝原告之照片(限閱卷第19-21頁),前前 開對保照片中之人顯非原告。 ㈣、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等情,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 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 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 准許並確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 調閱前開強制執行等卷宗查明,系爭執行事件所據為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經本院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所據為執 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於成立前,已存有債權不成立 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發票日 票載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10年8月24日 新臺幣50萬元 110年8月24日 111年3月25日

2024-12-31

SCDV-113-訴-97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匯通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育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駿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獅 訴訟代理人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9,6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 、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者,被告為中古車商。兩造約 定,由原告提供定存單予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作為擔保取得貸款額度,於向被告購車之 消費者(下稱被告客戶)有貸款需求時,遠信公司即基於上 開與原告間之擔保關係放貸予被告客戶,並將購買車輛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權予遠信公司,再由被告客戶分期還款予遠信 公司。被告則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11年5月4日、111年6 月7日、111年7月6日、111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署「附買回義 務案件連帶責任暨風險承擔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承諾「如貸放後,上開分期付款客戶發生任何一期延遲繳款 、逾催、呆帳等情事,原告可逕行訴訟、取車,無須經被告 同意,且被告須無條件全額支付本案件應結清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以及所有相關代墊費用、訴訟費用等款項。上述 款項經原告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並送達意思表示後,被告須 於3日內給付完畢。...且被告願依照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 定: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等語。即被告客戶未 按期向遠信公司繳納分期付款之車貸時,遠信公司會先向原 告求償,由原告先清償予遠信公司,再由原告依據系爭切結 書向被告求償。嗣被告客戶即訴外人林財田、江志強、林宏 賓、覃德峻、郭福田(下稱系爭客戶)遲延繳款,由原告代 為清償予遠信公司,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 系爭切結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理應向系爭客戶請求償還 債務,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又依系爭切結書,原告可主動 作為即訴訟、取車,不須經被告同意,而正常之尋車取車機 制,應先由原告尋車、取車取得該動產抵押擔保物後,如仍 不足清償,再請求被告買回,惟原告就系爭客戶購買之車輛 未曾尋車、取車,原告既具有作為責任,請求系爭客戶償還 債務及取車附帶買回等能力而不作為,此致損害被告權利; 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客戶所設定抵押物,有權提訴及收取車 輛等行為以保證其債權效力,其應負為此取車保護擔保物以 免滅失受損害擴大之注意義務,然其不作為不欲促於注意而 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此外,原告上開 不作為,係對於自己之利益維護有所疏忽懈怠,應自負其責 ,被告得同時依民法第265條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名匯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嗣於112年6月20日登記更名為匯通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系爭客戶向被告購買汽車,另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由原告 擔任保證人),核貸後由遠信公司將貸款撥款予被告,再由 系爭客戶分期還款予遠信公司,並就購買車輛設定動產擔保 抵押權予遠信公司。  ㈢兩造分別於110年9月21日、111年5月4日、111年6月7日、111 年7月6日、111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1 、171、187、201、209頁),約定如貸放後,上開分期付款 客戶發生任何一期延遲繳款、逾催、呆帳等情事,原告可逕 行訴訟、取車,無須經被告同意,且被告須無條件全額支付 本案件應結清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以及所有相關代墊費 用、訴訟費用等款項。  ㈣因系爭客戶未按期還款予遠信公司,由原告代為清償予遠信 公司,遠信公司並將對系爭客戶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原 告。  ㈤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客戶之分期付款未還款之金額如附表買回 金額欄所示,另作業處理費如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148條第2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並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  ㈡查兩造分別於110年9月21日、111年5月4日、111年6月7日、1 11年7月6日、111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 1、171、187、201、209頁),約定如貸放後,上開分期付 款客戶發生任何一期延遲繳款、逾催、呆帳等情事,原告可 逕行訴訟、取車,無須經被告同意,且被告須無條件全額支 付本案件應結清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以及所有相關代墊 費用、訴訟費用等款項,有系爭切結書5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1、171、187、201、2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觀系爭切結書全文,原告雖被賦予 得逕行取車無須經被告同意之權利,然並無以「原告先行取 車或向系爭客戶起訴」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條件,甚 於系爭切結書末段載有「甲方(即被告)願依照民法第746 條第1款之規定: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之文句, 是依系爭切結書整體文義,原告並不負須先行取車或先對系 爭客戶起訴,方得對被告求償之義務,且依民法第746條之 規定,原告亦無庸待對系爭客戶強制執行無果後始能向被告 請求。次查,系爭客戶向被告購買汽車,由原告擔任保證人 ,另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核貸後由遠信公司將貸款撥款予 被告,再由系爭客戶分期還款予遠信公司,並就購買車輛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遠信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遠信公司核貸通知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於 系爭客戶未如期還款予遠信公司時,未來可能受遠信公司追 償者係原告,而非被告,然因遠信公司放貸予系爭客戶使渠 等能順利為價金交付之直接受益者為被告,如被告未對原告 為相等或更大程度之擔保,殊難想像非汽車買賣締約當事人 之原告願先為被告承擔系爭客戶清償不能之風險;況依系爭 切結書,對系爭客戶擁有審核權者為被告,原告僅依約為審 核通過之系爭客戶提供擔保向遠信公司申請貸款,被告始為 有能力評估、預防被告客戶清償不能風險之一方,是以上開 認定原告無須先行取車或對系爭客戶執行無果即得對被告為 請求之契約解釋,堪認屬合理之風險分配,並與誠信原則無 違。是原告主張其依兩造約定毋庸先行取車或對系爭客戶訴 訟請求清償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應屬可採。而系爭客 戶未按期還款予遠信公司,由原告代為清償予遠信公司,遠 信公司並將對系爭客戶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原告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相關貸款、設定抵押、還款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216頁),是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其為系爭客戶清償予遠信公司之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以及相關代墊費用、訴訟費用等款項,應 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理應向系爭客戶請求償還 債務;又原告可主動為訴訟、取車,卻不作為,對於自己之 利益維護有所疏忽懈怠,應自負其責,為與有過失,被告並 得依民法第265條拒絕給付云云。惟查,依系爭切結書被告 已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承諾支付原告為系爭客戶代墊款項及 相關費用,業如上述,是以原告並非基於與系爭客戶之債權 關係向被告請求,而係依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 給付,與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無相悖。又系爭切結書雖賦予原 告得先行取車之權利,然依契約文義並無課予原告須先對系 爭客戶起訴、取車之義務,亦非以此作為被告支付代墊相關 費用之條件,已如上述,自不生所謂原告違反不真正義務之 問題,況本件債務性質上非損害賠償之債,而當無民法第21 7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原告對被告為給付 ,兩造既毋須互為對待給付,自無民法第265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切結書,被告應於原 告通知給付之3日內給付完畢,是應認兩造約定以原告通知 後3日作為被告之給付期限。原告雖主張已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合法通知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原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擷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43頁),僅對話人圖像顯示 「坤獅汽車」,尚難認此對話對象即為被告,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以採信。惟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日 合法送達被告,對被告為請求履行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故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3日即113年7月4日作為被告之給付期限,並自 113年7月5日起算被告未於給付期限內為給付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599,090元,及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購車人姓名 買回金額 作業處理費 總款項 1 覃德峻 172,127 17,450 226,296 2 林財田 14,830 1,450 52,963 3 林宏賓 86,416 1,950 141,260 4 江志強 87,835   450 88,285 5 郭福田 52,102   450 90,286 總計 599,090元

2024-12-30

TNDV-113-訴-1123-20241230-1

原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何錫堅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受 告知人 林政憲(林雍授之繼承人) 林建佑(林雍授之繼承人) 林季勳(林雍授之繼承人) 林冠伶(林雍授之繼承人) 林秀穗(林雍授之繼承人) 黃瓊慧(林雍授之繼承人) 蕭雅方(林雍授及林松輝之繼承人) 林彥甫(林雍授及林松輝之繼承人) 林彥均(林雍授及林松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25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案卷第189頁),並未 提出所主張法律依據,且其所稱被告取得設定耕作權與所有 權之行政處分適法性(見本案卷第189頁),尚非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況依前述規定,亦係「得」停止而非「應」停 止,故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 三、另查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下稱︰「 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至於上訴人(按︰即本案 原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爭執被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 )取得系爭土地不合法,不得行使所有權云云,核屬撤銷其 於原審之自認,並非合法」、「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自 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4、38 1、382、433頁),堪認係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事實自認,且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容相符(見原審 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283、285頁),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應認可採」、「上訴人於本件辯稱被上訴人非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依所有人地位行使權利云云,洵非可 取」,故原告於本案爭執被告取得設定耕作權與所有權之適 法性,亦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兩造之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敏勇,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前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承租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並於民國(下同)64年9月22日分割新增同段728 -1地號(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陳敏勇於 75年12月15日,依管理辦法設定取得728-1地號土地之耕 作權,於81年7月7日由陳敏勇法定取得所有權。另728地 號土地於90年4月12日另分割新增同段728-13地號(重測 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經陳敏勇依管理辦法讓 與其女即被告申請設定耕作權後,於95年9月13日耕作權 期間屆滿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二)陳敏勇為妥善利用系爭土地,於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際,即口頭與訴外人林雍授(現已死亡)約定,同意林 雍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東澳農牧場辦公廳舍。俟因承建人 黃昌逸工程延宕,遂於79年7月7日切結(下稱:「系爭切 結書)」,約定林雍授再行給付黃昌逸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並邀同陳敏勇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996、639、1030 、1076等土地作為擔保,並擔任擔保人,言明如不能於79 年7月31日完成房屋驗收時,擔保人陳敏勇所提供之擔保 土地,願意全權歸屬林雍授所有,並在該土地放領時,願 意無條件將該擔保土地全部過戶給林雍授所有。 (三)後於79年7月25日,林雍授再與陳敏勇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經營位於東澳南溪之農 牧場開發,由林雍授提供經營資金,陳敏勇提出系爭土地 及同段996、639、1030、1076等土地(及其他以家族成員 名義申請、申租之山地保留地)共同經營,2人依序有百 分之80、百分之20之權利,並約定林雍授得保有土地、地 上物及嗣後擴充土地之使用權及所有權,陳敏勇日後取得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應將百分之80所有權讓與林雍授。 惟因黃昌逸未依約完工,林雍授於79年8月3日函催黃昌逸 ,請其於函達10日内將承辦廳舍完工,逾期依法處理,同 時並通知陳敏勇。是自系爭切結書擔保事項成就時(逾79 年7月31日),系爭土地及同段996、639、1030、1076等 土地之所有權,應歸林雍授所有。嗣於82年間,林雍授因 積欠原告貨款約600萬元無法償還,即將上揭地號土地, 於82年4月21日以委託管理方式,將系爭土地等全部交由 原告全權處理一切事務,另於82年5月25日與原告訂定讓 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79年7月25日與陳敏 勇協議共同開發之山地保留地,現有果樹之南澳鄉東岳村 東岳段728、728-1、728-5地號三筆及所有之地上物,讓 渡與原告,所有土地及地上物約定價值為650萬元。原告 並已付清全部價款,並即時取得系爭土地等及其上地上物 ,並以自己所有權之名義占用至今。 (四)陳敏勇明知且有取得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等書面資料 ,且被告亦早已知悉事實。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11年 間,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惟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於土地上興建建物、定著物,妨礙被告行使所有權 ,而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並返還之,認依系爭切結書、協議 書等之約定,雖陳敏勇提供系爭土地予林雍授經營開發, 暨預期轉讓所有權等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由林雍授取得之約 定事實存在,惟均違反當時有效之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8條 第1項之規定,而認屬無效,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案經 原告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審酌確有上揭約定移轉土地 權利之事實,仍以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 為前案判決。 (五)林雍授所開設公司因付款支票均退票,因而林雍授於82年 4月21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自即日起管理南澳 鄉東岳村東岳段728、728-1、728-5等地號及地上物,並 代表本人全權處理一切事務」。其後林雍授因公司經營不 善,除積欠前開退票款600萬元外,又向原告再借650萬元 ,則上開金額已合計共1,250萬元,自分別屬現實支付與 觀念支付,林雍授自應返還原告1,250萬元。又林雍授與 陳敏勇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前案判決所示,實係約定土地 買賣之契約,預期轉讓所有權等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由林雍 授取得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百分之80權利(包括所有權、 使用權及處分權)之約定。則買賣移轉既屬無效,陳敏勇 自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百分之80權利。然林 雍授與陳敏勇簽屬協議書時為79年7月25日,與林雍授與 原告簽署契約之82年4月21日,相隔未足3年,是以系爭土 地與地上物之價值即1,250萬元之百分之80即1,000萬元返 還林雍授。林雍授已死亡而無法行使權利,其繼承人已知 上開判決之各實情,然未為之,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自得代位林雍授之繼承人,向陳敏勇主張返還權利。原 告係有償受讓林雍授權利,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主張有合法使用權利。系爭土地因係原住民保 留地之特殊規定,而使各契約歸於無效。惟被告係從陳敏 勇手中「無償受贈系爭土地」,其權利自不能優於前手, 自應承受其父與原告前手林雍授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利 與義務,而應繼受陳敏勇之義務,負返還1,000萬元不當 得利與林雍授之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六)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雍授之繼承人1,000萬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均因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均無合法占有權源, 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等情,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 現起訴卻仍主張伊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云云 ,顯無理由。觀系爭切結書中所載關於土地過戶予林雍授 之約定,已然違反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認無效。故林雍授或原告亦不得據此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或占有使用權限之依據,原告依此主張合法受讓取得 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百分之80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二)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舉證失敗之不利益應歸於 原告。且前案判決業已明確指出,林雍授並不能依系爭切 結書、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任何使用權 及處分權限;原告亦不因系爭委任書、系爭讓渡書等受讓 林雍授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任何使用及處分權限,不 論係陳敏勇或身為繼承人之被告,均係系爭土地之合法所 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合法行使權利,究有何不當 得利可言。   (三)前案判決並無認定原告與林雍授之債權關係,更無確認林 雍授應返還原告1,250萬元乙節。原告既主張係林雍授之 債權人,且債權金額為1,250萬元,此為代位權要件之一 ,被告表示否認,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舉證失敗之不 利益應歸於原告。再者,縱使原告為林雍授之債權人,然 林雍授對於陳敏勇並不能依系爭切結書或系爭協議書,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任何使用權及處分權限,系爭切結 書及系爭協議書均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故陳敏勇並不因 此對林雍授負何債務,更無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可言。 換言之,林雍授對於陳敏勇並無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權 利可主張,自不容原告代林雍授行使不存在之權利。另外 ,代位權尚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作為要件,原告 亦未證明林雍授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前提事實存在, 故本件顯不符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要件。再者,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均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此無效為自始 無效,故林雍授縱使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向陳敏勇主 張,其請求權時效均應自契約無效時起算,至今均已逾越 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故請求權均已消滅,被告就此 亦提起時效之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 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 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5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 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91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對林雍授有1,250萬元之債權,故行使代位權 等語(見本案卷第1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何代位權( 見本案卷第123頁)。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雍授有 何債權,且該債權係在可行使之狀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對林雍授即使有何債權,林雍授或其繼承人並無資 力清償等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本案請求有何理由。   (三)系爭讓渡書固然記載︰「所有地上物價值為陸佰伍拾萬元 正」與八次付款日期、金額、票據號碼等(見本案卷第33 、34頁),惟該等票據是否確已給付兌現?並未經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且縱使確已兌現,林雍授受領此部分金額之 法律上原因,即為系爭讓渡書,然前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 讓渡書為無效,原告亦未主張並說明其何以有權向林雍授 請求返還此部分給付,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雍授有 何債權,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行使代 位權之要件。    二、原告本案代位請求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 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96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未達民法第180條第4款(按︰不法原因之給 付)不得請求返還之地步」、「無礙當事人得依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已為給付」(見本案卷第11頁)、「(問︰主張 林雍授對陳敏勇之給付,而屬陳敏勇之不當得利內容為何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依據提出原證三協議書,被告或 被告的前手陳敏勇應將土地的權利移轉給林雍授,林雍授 才依照協議投注資力在該土地上」、「林雍授受有的損害 就是因為被告及陳敏勇未依約移轉土地權利而陳敏勇受有 的利益是依據以林雍授投注的資力取得土地的權利」等語 (見本案卷第190頁),故原告本案所代位主張者,係給 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對陳敏勇有何給付︰    (一)按「不當得利類型有給付、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分,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林雍授所受損害之給付,以及陳敏勇所得利益 ,為林雍授投注之資力等語(見本案卷第190頁),並以 原證三之系爭協議書(見本案卷第25至27頁),為其論據 (見本案卷第191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或林雍授有何投 資或出資之事實(見本案卷第191頁)。查系爭協議書僅 約定由林雍授出資,但林雍授事實上是否確依系爭協議書 有何出資,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尤其系爭協議書係 約定甲方(按︰即林雍授)出資新臺幣三百萬元「以內」 (見本案卷第25頁),足見當時甲方即林雍授事實上出資 若干,尚未確定,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對陳敏勇確 實曾有何給付。 (三)查系爭土地係陳敏勇或其繼承人,以其原住民身分,因耕 作權期間屆滿,而依管理辦法取得之固有財產,尚非林雍 授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案卷第 7、8頁),並有原告所提登記謄本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15至21頁),故該土地部分,尚非林雍授所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 (四)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定之「地上物」,對照第二條「現已 開發種有果樹」、第四條所定「農舍、辦公廳舍等地上建 物屬甲方(按︰指林雍授)」,以及第五條所定「甲、乙 任何一方欲收購地上物,須以市價給予對方做為補償」, 應係第二、五條所指果樹等地上物,第四條始係指「建物 」。而該果樹部分,被告主張為其父所種植,被告並否認 林雍授有何開發之事實(見本案卷第191、194頁),且系 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現已開發種有果樹」,故於系爭協 議書訂立之前,即有該果樹,林雍授應無可能於訂立系爭 協議書前,即有何開發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林 雍授有何給付、開發、種植果樹等事實,以實其說,自難 認該果樹等地上物,係林雍授之給付或陳敏勇、被告之不 當得利。 (五)原告縱使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見本案卷第26頁)約定, 有何建造該條所稱「農舍、辦公廳舍等地上建物」之事實 ,依該條約定,亦係自始由甲方即林雍授所有,尚非林雍 授有目的、有意識地對何人所為之給付,故尚非陳敏勇或 被告之不當得利。 (六)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 ,此觀民法第181條之規定即明。原審既認上訴人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承 受系爭股票。則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不能返還前,能否 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股票,即滋疑問」(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因將 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 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退而言之,即 使陳敏勇或被告,確實受有何果樹等或建物等之不當得利 ,則何以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原告 於本案何以請求金錢給付?均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更足 見原告本案請求為無理由。 (七)況按︰「上訴人應將土地復舊,以利被上訴人耕種,而認 鋪設天然砂石級配,未增進耕地之使用價值,上訴人不得 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額,而為其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 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 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 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 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 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 獲得可言,應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迫 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 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 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 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 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 ,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 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 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 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 ,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 還利益之抗辯(參學者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02年3月 版,第249至250頁;鄭冠宇著『不法管理、添附與不當得 利』,收於元照出版公司『不當得利專題研究』,2016年7月 版,第238至239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確定 ,則該等應予拆除之部分,縱屬陳敏勇、被告之利得,亦 屬強迫得利,或對於陳敏勇、被告主觀上並無利益可言, 故尚非陳敏勇或被告之不當得利。 (八)本件於113年12月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原告於113 年12月18日提出所稱「111年更換建物屋頂之費用支出證 明」,並要求再開言詞辯論。惟其所稱證物,僅係訴外人 永鑫企業社所開立記載「品名」為「屋頂更換」等項目之 111年11月30日估價單影本三紙,並非確定給付之收據, 亦未記載施工標的物之確定地址或建物,即使其施工對象 確實為前案判決應予拆除之部分,依上述說明,亦屬強迫 得利,尚非陳敏勇或被告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係以維修自 己地上建物之意思,而為該更換屋頂等行為,甚至縱或有 其他投入資金等行為,亦屬自利行為,而非給付他人之行 為,故均非原告對林雍授有目的、有意識之何給付,更非 林雍授對陳敏勇之何給付,因而此部分證據,與本案之判 斷無關,尚無據以再開本件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對陳敏勇有何給付。 四、林雍授縱有何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亦屬非債清償、不法原因 之給付,故不得請求返還︰ (一)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 0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審以兩造所定之讓渡契約,因違背 法令給付不能而無效,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固非全無見地,惟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讓渡契約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始即知為山地保 留地,並以上訴人提供之山地保留地林產物砍伐申請書樣 本申請砍伐地上竹木,迨收益完竣,再以契約不合法為由 ,請求返還價金,顯違誠信原則等語,倘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讓渡,確為現行法令所禁止,被上訴人基於此項禁止 讓渡而為之給付是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能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防 禦方法,未加審酌,遽予判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 回其上訴,自嫌疏略」(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 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 條第3、4款亦有明定。不法原因之給付,係指給付之內容 (標的及目的)具有不法性。此之所謂不法,包括公序良 俗之違背及強行法規之違反(王澤鑑著,不當得利,104 年1月增訂新版第138頁參照)。查上訴人自承:…等語, 顯見其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惟為耕作生活仍主 動向被上訴人江**承租,是其給付租金乃基於不法之原因 而給付,並就此不法性之認識具有故意(至少亦有過失) ,且不法之原因非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則被上訴人抗辯 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其給付之租金,即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 第1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 4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故若明知為原住民保留地 ,有其立法上之強制規定用途,且自己並無原住民或原住 民之法定特定親屬身分,卻仍以其為交易標的物,而企圖 規避政府公共政策之脫法行為,因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故 所為之給付,即屬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之非債清償 、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二)查前案判決認定︰「然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由陳敏勇 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予林雍授經營開發,林雍授 可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權及處分權,並持有 80%所有權,且約定日後系爭土地放領後,陳敏勇應將系 爭土地80%所有權過戶林雍授,則上開約定使非原住民之 林雍授得取得原民保地耕作權、於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 轉讓所有權,違反前述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 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 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 、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 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 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 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 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 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原 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 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 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 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本文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而由系爭協議書第二 條之「山地保留地」用語,以及依此所為之系爭協議書約 定可知︰林雍授自始即知系爭協議書所涉之該等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有其所有、使用上之限制,卻為系爭協議書 之脫法行為,因此,林雍授縱使有何原告所主張之給付, 亦屬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之非債清償、不法原因給 付,故原告不得代位請求返還。而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保 留地(見本案卷第17至21頁),倘若得以合法轉讓所有權 或使用權,則在市場競爭之機制下,原告或林雍授未必當 然有機會事實上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既明知林雍授之前 述不法契約行為,仍以系爭讓渡書要求林雍授讓與相關權 益,並縱使確實投入開發資金,亦屬自願承受該資金將來 可能無法回收之風險,即應自負其責。    五、原告代位行使之林雍授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 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因 處分其所受利益,致該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 上具有同一性,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合約書於訂約之初即自始無效。準此,則被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負賠償責任, 其請求之行使,似於64年7月31日簽立無效合約書後將土 地交還上訴人,喪失占有時起即無法律上之障礙。原審未 詳為勾稽並查明系爭土地於何時交還上訴人,徒以法院判 決該合約無效之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林雍授自始即知系爭協議書所涉之該等土地為原住民保 留地,有其所有、使用上之限制,卻為系爭協議書之無效 脫法行為,因此,林雍授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即明知 或可得而知其係自始、當然、確定、客觀無效,故林雍授 縱有何依系爭協議書之給付,自其給付時起,該給付即有 無效之法律原因,若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自斯時起 算時效期間。 (三)查系爭委任書訂立之時間為82年4月21日(見本案卷第31 頁),系爭讓渡書之訂立時間,則為82年5月25日(見本 案卷第34頁),該等文件縱屬真正,且林雍授縱使對陳敏 勇有何給付,亦應係在該委任、讓渡之前所為,蓋因依系 爭委任書、系爭讓渡書之文義,林雍授不再管理占有系爭 土地等,則林雍授縱使對陳敏勇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亦 早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能舉 證有何中斷時效之情事(見本案卷第193頁),故被告之 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本案請求即無理由。 六、由上述可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對陳敏勇有何給付,而林雍授縱 有何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亦屬非債清償、不法原因之給付, 故不得請求返還,況且原告代位行使之林雍授不當得利請求 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林雍授之繼承人1,0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 原告陳稱︰如被告仍爭執系爭協議書(見本案卷第25至27頁 )與系爭律師函(見本案卷第28至30頁)之真正,則請求聲 請傳喚林世超律師到庭作證(見本案卷第196、197頁),並 陳稱︰「(法官問︰原告主張通知林世超律師證明系爭文書作 成的原因及經過,待證事實是否要證明該等文書為真正?)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是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93頁),然被 告陳稱︰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等語(見本案卷第193頁) ,且系爭律師函,尚非本案判斷之依據或重點,故原告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 定參照),以上均一併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30

ILDV-113-原重訴-1-202412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唐浩軒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蔣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49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404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可稽。而系 爭執行事件目前停止執行,迄未終結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 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 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且使原告在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具確認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追加聲明,最終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 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64頁),經核被告對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無異議,且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約定由被告持系爭本 票尋找願意貸款予原告之人(下稱金主),並將系爭本票交 予金主以替原告取得融資之用,是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金額 之擔保,兩造間並未就被告替原告尋找金主一事約定服務報 酬,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債權關係,被告對原 告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洵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兩造曾就被告為原告尋 找金主一事有服務報酬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惟系爭約 定之性質核屬居間,是系爭約定之報酬債權之成立,以被告 成功居間原告與金主借貸金錢為限,而被告遲未尋得金主貸 款給原告,原告嗣於113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撤銷、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被告主張 縱使金主未借貸金錢予原告,被告亦取得報酬債權云云即屬 無據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擇一)及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委託被告進行貸款媒合服務,當 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如媒合金主借貸原告450萬元、月息1 .3分成功,即使原告嗣後未與該金主借貸金錢,仍需收取67 萬元之服務費,是系爭約定之性質為委任,原告亦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約定之報酬。嗣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告知原告 成功覓得金主一事,原告亦回應OK。詎料,原告嗣不接被告 之電話或訊息,並因個人因素反悔不辦理貸款,復拒絕給付 報酬,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請求原告給 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3年1月間委託被告進行尋求金主之媒合,原告乃於 113年1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證無誤,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尋找金主,是系爭本票 係作為原告向金主借款之擔保,但被告並未順利覓得金主, 且原告業已透過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解除、終止委任契約, 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代為尋求借款金 主,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向金主借款之擔保,但被告否認之, 故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質上互有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係供借款擔保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就前開主張,僅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 0-76頁),惟系爭存證信函乃係原告片面陳述,本不足以作 為佐證,且原告自陳請求被告媒合之借款金額為410萬元( 本院卷第81頁),衡諸社會一般借款操作實務,供作借款擔 保之本票金額理當與借款金額相當,縱有出入,亦不應有過 大差距,惟系爭本票金額僅為67萬元,與原告所陳借款金額 相差甚遠,原告亦未說明何以借款金額與擔保金額有此差距 ,則其空言主張上情,顯與常理不合,難認有據。況被告確 曾向原告表示已覓得金主,借款金額係450萬元、利息1.3分 ,綁約1年,原告亦有所回應,此觀卷附兩造對話錄音譯文 自明(本院卷第52-54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益徵 原告所稱預計借款金額為410萬元,惟被告並未覓得金主, 始以存證信函撤銷、解除或終止委任關係云云,並不實在, 難以憑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既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交付 系爭本票係為供被告履行委任事務、代原告交予金主作為借 款擔保之用,則其進而主張委任關係業已撤銷、取消或終止 ,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同 非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 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 係委請被告代覓金主,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但被告遲未尋得 金主,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均屬無據, 業如前述,則本件並無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0

SLDV-113-訴-1079-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呂柔欣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被 告 許逸民 訴訟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道0號27公里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恍神、緊張、心 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碰撞伊所駕駛、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呂朝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伊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 )413,000元、鑑價費15,000元、代步車費用155,1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所 載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非由專業鑑價師所估價,且依 中古車網站刊載之價格可知原告所主張正常車況之市值明顯 過高;又鑑價費、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應係基於與呂朝良 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關係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是 本件事故固造成原告對呂朝良上開債權之損害,並因此支出 鑑價費、代步車費用,然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恍神、緊張、 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94頁反面)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價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受有車價減損4 13,000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鑑價師 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68頁);而系爭車輛 經修復後之市值應為1,242,000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正 常車況市值部分,審酌汽車於出廠後,即因不同之駕駛情況 、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 之市價,然上開鑑價報告僅以「鑑價師雜誌」做為評估系爭 車輛正常車況市值為1,655,000元之依據,而非由專業鑑價 師依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據以判定其正常車況之市值等情, 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抗辯不應以上開鑑價報告所載系 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做為認定車價減損金額之基礎等語, 尚非無據。本院衡酌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僅不能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數 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之廠 牌型號為中華賓士E300、出廠時間為106年5月、事故發生時 之行駛里程數為85,759公里,暨與系爭車輛車況相近車輛之 市場交易價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正常 車況市值應以148萬元為妥適。  ⒊從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縱經修復,仍有238,000元( 計算式:148萬元-1,242,000元=238,000元)之車價減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鑑價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15,000元乙 節,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又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金額,當屬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4頁),而該鑑價結果中之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市值復經本 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鑑 定費用,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代步車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外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 失),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又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故當事人間倘無 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 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保護他 人之法律,且此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所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 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欲保護之人,且請 求賠償損害之發生,亦係該法律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呂朝良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置個資卷),復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亦係由呂朝良簽署(見本院卷第44頁) ,可知系爭車輛應為呂朝良所有,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係基於 其與呂朝良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得以 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應值採信。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呂朝良名下等語,然按主張有借 名關係存在事實者,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前開 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呂 朝良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對此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車輛係由伊購買,且 均係由伊所使用,呂朝良係伊之父親,伊買車向來係登記在 父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然父母將 名下所有之車輛交與子女使用乃常見之事,原告復自承無法 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係存在 (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既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其前開 主張自難憑採。  ⒊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車費用155,1 00元,雖據其提出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出租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70頁);惟原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租用代步車係 為供己上下班通勤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此 租用代步車之費用,並非車主呂朝良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所生之損害,自無何讓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援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支出之代步車費用,應屬可採。又原告係基於其與 呂朝良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得以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縱於維修期 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車代步,然此僅屬原告就 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利益,而 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應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保護範疇;而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縱有前開過失行 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認被告之行為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欲保護之法益,應 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之 侵害,尚難認用路人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 保護之客體,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 係因駕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加損害於原告,故本件亦無從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 步車費用155,1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3 ,000元(計算式:車價減損238,000元+鑑價費15,000元=253 ,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560-20241227-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77號 原 告 翁誌遠 被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 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1,001元部分 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 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0,229元【計算式:(91,600-41,001)元+19,630元(即以原 告主張不存在之50,599元計算,自111年6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1月25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70,2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7

GSEV-113-岡補-477-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扣減特留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黎秀霞 黎秀英 黎秀珍 黎秀容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黎黃瑞梅 被 告 黎維財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黎維喜 余俐香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扣減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黎黃瑞梅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加追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 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 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 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 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 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 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余俐香、黎維喜應將附表所示土 地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黎維財、黎維喜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 2年7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未共 同擔任原告,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 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 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 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

2024-12-27

MLDV-113-家繼訴-40-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