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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黃國正 陳金財 廖清泰 謝慶燐 廖國智 吳政憲 陳九龍 蔡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國正、陳金財、廖清泰、謝慶燐、廖國智(下合稱原   告黃國正等5 人)、吳政憲、陳九龍與蔡政達(下合稱原告   吳政憲等3 人,並與原告黃國正等5 人合稱本件原告)主張   :  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並於未退休前之民國108 年   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   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   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該等退休金給   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本件原告除原   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黃國正等5 人尚兼任領班,即被告   為推動工作效率、加強及督導工作進行與安全而經常性設置   ,由其等擔任小組組長,領導協調小組成員完成工作、負有   初步考核義務,且立於第一線處理,以顧勞務品質、安全衛   生及勞工個人情緒問題,倘生事故則受懲處風險等較重責任   ,並因此獲有依職級、年資變動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   加給);原告吳政憲等3 人復擔任司機職務駕車出勤,此非   臨時性業務需求,乃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僅有   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方得兼任,主管級人員、擔   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得兼任,且規定有每月出車次數   下限,並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金額隨   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正式、約聘僱或定期契約   工有別)及出車次數而異。此二者加給之給付數額固定,也   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等要件,應列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以為勞工退休金   之計算。  ㈡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結清其等舊制年資之際   ,均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   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進行辦理,更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揭示採行該項目表標準,卻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   加給納入一同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致其等受有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經濟部事   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計算方式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第55條與第84條之2 規定部分,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規定不合,又係由被告單方擬具而屬定型化契約,不   僅免除、減輕被告上述責任,更使本件原告本得請取之退休   金金額短少且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回   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   均工資計算之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3 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   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   定與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   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   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相乘後,   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勞動基   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   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適用或類   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   不因部分原告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㈢爰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各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成立僱傭   契約,且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吳政憲等3 人尚擔任   司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原告黃國正等5 人猶擔任領班並   領取系爭領班加給,且如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如附表所示   各內容形式上並不爭執。惟被告乃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退   休金核給事宜均自64年起適用至今之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辦   理,並非逕自適用勞動基準法,猶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條、第33條授權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規範核准列   入之平均工資項目為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核定之法   規命令具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價值,應整體適用上述經   濟部退撫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機關函釋,而非部分適   用勞動基準法,以符合法安定性,亦漠示相同法律位階國營   事業管理法授權之法規命令。  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未列於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   表內,另系爭領班加給乃「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給   」,以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表現為發放初衷,若發生重大   工安事故則不發放該期系爭領班加給,類似激勵員工士氣、   加強施工、督導績效,且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   ,92年以後任領班者原則上也不另支給,復非經常性擔任領   班,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抑或免除而恢復原職   級,與一般「工作績效獎金」無異,自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   資。又系爭司機加給金額無論每月開車次數均屬相同數額,   與出勤多寡無關,是否續予指派也以填報「非固定薪給」資   料月報表為檢討,駕車更屬任線路裝修員之本件原告日常工   作一部,並非額外工作,當非工資範疇。又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本無提前結清舊制退休金之義務,勞工於任職期間提前領   得舊制退休金亦享有投資、轉存勞退新制帳戶之利益,台灣   電力工會107 年12月13日發行快訊即稱舊制結清案係獲行政   院同意並函復經濟部本於權責辦理,被告也於108 年12月間   召開說明會告知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各與被告簽署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第2 條已約定就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全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   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   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情,基於斯時及目   前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列為計算範圍內,本件原告亦已預見此情,具有充分締約   自由猶仍簽署,應受之拘束,要無民法第71條無效之情事,   更已拋棄既得權利,反觀其等於簽署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   書後,事隔多年方為本件請求,或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   則,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首查,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除原本擔任線路裝修員之職務工作內容外,原   告吳政憲等3 人並擔任司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原告黃國   正等5 人猶擔任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又本件原告全與   被告簽署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系爭協   議書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若將其等領取之系爭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   協議書空白版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之舊制年資   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薪給清單、勞保與就保歷   來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7頁   至第107 頁、第115 頁至第19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定工資無誤: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領班加給項目  ①就擔任領班之要件與所負工作內容,觀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被   告109 年4 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可知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   的,係為使基層幹部推動工作之便,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提高工作效率所為,不僅須經報請被告總管理處核准後方得   設置而予以制度化,且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   班之增設人數;此等目的、制度化直至109 年設置要點公布   時仍無不同,人數更須遵守經濟部核定之總量、預算,選任   方式復須考量一定特殊要件而非恣意選擇或命眾人輪流擔任   ,即須為被告正式人員、成績優良且有領導能力、就該類工   作有一定經驗,更無可歸責於己發生工安事故之紀錄等,更   見「領班」一職設立後逐漸嚴格化伊選任標準,顯為長期經   常性之制度無訛。次如擔任此職務,不僅可對所屬班別人員   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該班人員調動或升遷   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更配戴象徵其等地位之臂   章、負責全班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倘生糾紛或事故,亦被課   予較重之職責,復明訂祇得擔任領班與司機其一以專心致志   於該工作內容,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班   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  ②另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前述領班辦法所示(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 級   、2 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   班加給實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   班而生薪級變動,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   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   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原告黃國正等5 人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   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   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⒊系爭司機加給項目  ①首就擔任司機之要件及工作內容以觀,參之被告74年1 月11   日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   、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   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   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   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   」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除勞工本職外   ,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   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   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從事原職務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   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利於傳承理   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上限,遂   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   。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佐以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   、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56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   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   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   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係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所為,蓋   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   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   關聯之故。此等支給既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   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中,由雇主與勞工就   併從事該工作內容達成勞工取得之勞務對價給與,屬原告吳   政憲等3 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   事,同法第14條、第33條僅係宣示含被告在內之國營事業應   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當應   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徵以勞   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且   於第1 條即揭櫫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各國營事   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   ;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   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經濟部函示、經濟   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或退撫手冊之標準認定工資範圍云云   ,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進而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條第3 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法定最低標準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   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雇雙   方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   規定均應遵守之,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   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   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   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   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勞   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擔   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作   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決   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   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   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者   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   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   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   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要非   僅止於取締規定甚明,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   內容,違反上述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   ,當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無訛。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   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平   均工資項目應屬計算基礎且無其餘項目拋棄字眼,尚與拋棄   權利有間,亦難以提前領得舊制退休金後之運用方式推論對   勞工要無不利而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可言。又參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此即為保   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所設,參   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本院已詳述認定系   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工資之理由如前,系爭協議   書空白版本第2 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   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輔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   資項目表要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等項,與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3 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因此令被告取得低於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   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規定未   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依民法第   71條規定無效,故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取而代   之,應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是否因簽署系爭協議書、經被告結清舊制年資後,   卻再度提起本件訴訟而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   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自應衡量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   益,與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   兩相比較,始得判斷之。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   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   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本件原告於109 年7 月1 日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後,方陸   續發現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計入平均工資而提起本件   訴訟,此時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且其等權利行使時程,相較   一般民事訴訟發生糾紛至提起訴訟期間,難謂過久,不足認   已令被告正當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程度。況勞動基準法   業已明文規範為我國最低勞動標準,誠如前述,本件原告因   認有舊制年資退休金結清差額而依循法定程序救濟,應屬其   等法定權利之正當行使,與公共利益違反與否要屬有間。遍   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乏得證明本件原告主張係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洵堪認定。  ㈣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   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業由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數額或領取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   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   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不受簽署系   爭協議書約定為限,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退   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   ,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黃 國 正 66年2 月9 日 109 年7 月1 日 (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5.0000 結清前3 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0000 結清前6 個月 3,199 2 陳 金 財 66年9 月22日 109 年7 月1 日 (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結清前3 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結清前6 個月 3,590 3 廖 清 泰 65年9 月18日 109 年7 月1 日 (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5.8333 結清前3 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1667 結清前6 個月 3,199 4 謝 慶 燐 67年5 月24日 109 年7 月1 日 (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2.5000 結清前3 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000 結清前6 個月 3,590 5 廖 國 智 67年11月1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 結清前3 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 結清前6 個月 3,199 6 吳 政 憲 87年3 月13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3,199 79,97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 個月 3,199 7 陳 九 龍 80年12月12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3,199 108,766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0000 結清前6 個月 3,199 8 蔡 政 達 84年2 月23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3,200 97,60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000 結清前6 個月 3,200 備註 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原告黃國正、陳金財、廖清泰、謝慶燐、廖國智均含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吳政憲、陳九龍、蔡政達則含系爭司機加給。

2025-02-27

TPDV-113-勞訴-433-20250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黃笠策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被 告 嘉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 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乙○○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被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 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路段,以時速約每小時63.5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被告甲○○則駕駛嘉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350公里7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乙○○駕駛之甲車,兩車撞擊後,甲○○竟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訴外人石培宏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柏森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連結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號,下簡稱系爭車輛)見狀無法反應翻覆擦撞外側護欄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48,250元(含零件2,477,600元、工資322,400元、拖吊費用48,250)。被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雄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命甲○○給付部分,嘉雄公司應與甲○○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方面: (一)甲○○以:我並非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行車紀錄器可 見,當時該路段並無路燈,無法即時判斷前車車速,當時 僅察覺前車離我越來越近,在安全車距還有60公尺以上時 ,我立即查看內線並發現內線有車輛逼近無法變換車道, 正要察看外線有無車輛時,前車即出現在我不到30公尺處 ,故我確認完內線車道,察覺前車車速過慢時,僅餘1秒 反應時間。而發生事故當下未設置車輛事故標誌係因撞擊 後暈厥在車內,醒來時石培宏駕駛車輛大燈越來越近,僅 有30秒時間反應,根本無法設置事故標誌。又石培宏駕駛 車輛行車紀錄器1時6分27秒許,前方有明顯煞車燈亮起, 並向左橫移至內線車道,該煞車燈亮起長達4秒鐘,前車 閃避成功後隨即於行車紀錄器1時6分34秒許開啟雙黃燈警 示後方來車,可證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石培宏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再石培宏駕駛車輛依行車紀錄器計算,平均車速 約為92.88公里,高於大型車最高速限。另原告請求之拖 吊費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岡簡字第134號案件中由 柏森通運有限公司請求,本件應為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嘉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在高速公 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 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法文。經查, 原告主張乙○○於上揭時、地,以不到每小時80公里時速行 駛於中線車道,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群合 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國道大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凱裕吊車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140頁)。復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節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 219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甲○○、乙○○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甲○○雖抗辯前情,然依其所述 ,其顯未注意前車車距狀況,當非毫無過失,其所辯自無 可採。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20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229,8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477,600÷(4+1)≒495,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477,600-495,520) ×1/4×(0+6/12)≒247,7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477,600-247,760=2,229,840】。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2,229,84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2,400元, 共2,552,240元。至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已經訴外人柏 森通運有限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134號請求侵權損 害賠償事件中請求,原告既係代位柏森通運有限公司請求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重複請求而無理由。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甲○○、乙○○固有前揭過失,然石培宏同有未開 啟遠光燈提高照明能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可參,是石培宏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甲○○、 乙○○與石培宏上開過失情節,參酌前開鑑定結果意見,認 石培宏就本件事故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甲○○及乙○○亦應 共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為1,276,120元(計算式:2,552,240元×0.5=1,276,120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 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 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經查,甲○○於事發當時係駕駛嘉 雄公司所有計程車,有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客觀上具為嘉雄公司服勞務之外觀,復未經嘉雄公司到 庭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據此,原告請求嘉雄公司與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 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 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乙○○、嘉雄公司間,係各自 本於其與甲○○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關係,對於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 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 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無疑。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要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簡-415-20250227-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賴韋銘 被 告 英諾瓦資訊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旭Roopesh Kumar DEORAH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楊宛萱律師 程巽凱 莊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招募主任(下稱人資 主任)李承真(英文名:Jill)招募至被告公司擔任軟體工 程師。李承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與原告通話過程中,向原 告說明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條件為年薪新臺幣(下同)70萬 元,計算基礎為月薪5萬元、合計14個月,支給方式為按月 支薪,並於農曆年前發放另2個月薪資。原告嗣於與人資主 任通話後之隔週一,電覆接受上開招募條件,並自111年8月 15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嗣至112年4月,原告之月薪經調整 為5萬941元。詎被告未依約定如期於113年2月8日農曆年前 發給2個月薪資,而係於同年3月4日始給付1個月薪資,另一 個月的薪資5萬941元迄未給付。至於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間 所給付者,係兩造於同年4、5月間約定之留任獎金,亦即原 告於113年6月30日前未離職即可獲得之獎金,非被告公司應 於農曆年前給付之約定薪資。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41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間於111年7月27日簽訂Letter of Appointment(下 稱聘函),就原告薪資約款載明其基本工資5萬元(含伙 食津貼2400元)、一年發放12個月;就年終獎金部分載明 發放時原告須在職、原則上為月薪2倍、公司有權根據經 營狀況及當時內部政策調整分配金額等語。又原告入職時 ,被告公司人員即寄發檢附被告公司107年5月25日之公司 內部公告之電子郵件,說明關於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資格 條件及標準,其中載明被告保有單方修改、變更、調整及 解釋獎金發放政策、條款與條件之權利,並自原告到職時 適用,適用範圍包括兩造間簽訂之聘函內有關年終獎金條 款,於有不一致時,以該信件檢附之公告為準。是兩造間 就薪資約定係每年發給12個月基本工資,另給付年終獎金 ,惟是否發給年終獎金及其數額,乃被告公司之權限。 (二)原告主張入職前經被告公司人資主任李承真口頭表示其薪 資為年薪14個月等語,僅為要約,原告未立時承諾,該要 約乃失其拘束力;又依原告與李承真對話錄音內容,原告 表示「那就是薪資結構的部分您是說我們這個70萬的部分 ,是12個月+2個月算是年終吧?」等語,足見原告當時已 瞭解該2個月係指年終獎金而非工資;況李承真非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亦未曾授權李承真與原告簽訂僱傭契 約,是其於111年7月22日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乃無權代 理,兩造間就原告薪資約定,仍應依兩造間簽立之聘函所 載。 (三)被告公司因112年度營收受有衝擊,勞資雙方遂召開年終 獎金協商會議,並達成發放勞方1個月年終獎金及特別獎 金之共識,嗣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同年6月間發放,故原 告業已領取相當於2個月基本薪資之獎金,則原告上開請 求,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一)原告於111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 原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嗣於112年4月調升為5萬941元。 被告之最後上班日為113年7月21日。 (二)被告公司人資部門之招募主任李承真於111 年7 月22日, 透過電話向原告告知被告公司提供之僱傭契約條件,對話 內容如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29至33頁) 所示。 (三)被告公司於111 年7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聘函(本院卷 第63至65頁)予原告,其中提及每年薪資12個月,除基本 薪資外,每年年終獎金原則上為相當於2個月薪資,但須 於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且公司得依營運狀況及內部政策調 整。 (四)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25日發布年終獎金資格條件及發放 標準。 (五)被告公司曾於113 年2 月29日、3 月4 日、3 月6 日召開 年終獎金協商會議,惟原告並未參與上開會議。 (六)原告於113 年3 月4 日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5萬941 元; 另於113年6月30日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5萬941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年終獎金依我國慣例,係僱主在農曆過年時期,發放 予員工以酬謝員工過去一年之辛勞,常具有勉勵、恩惠性 質而屬恩惠型之給與,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乃將年終 獎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是以,除兩造有約定年終獎 金屬工資之一部分外,該等獎金原則上即不屬於工資範圍 。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年年薪14個月,並提出其於111 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資主任李承真之通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公司雖不 爭執其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錄音內容所示, 李承真於對話中提及「我們的base是12+2,所以你一個月 是五萬塊錢」、「(那就是薪資結構的部分您是說我們這 個70萬的部分是12個月+兩個月算是年終吧?)對,我們 這兩個月會是在農曆年前。那第一年不滿一年會依比例算 。」等語(本院卷第29頁),則其所指農曆年前發放之2 個月部分,是否屬工資,非無疑問。又被告公司於111 年 7 月25日另以電子郵件寄送記載完整聘僱條件之聘函予原 告(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中提及每年薪資12個月,除 基本薪資外,每年年終獎金原則上為相當於2個月薪資, 但須於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且公司得依營運狀況及內部政 策調整等內容。而原告對於其於111年7月25日收受聘函並 在其上簽名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則被 告公司所辯兩造之僱傭契約內容應以系爭聘函為準乙節, 自屬有據。且系爭聘函業已載明,兩造約定每年12個月薪 資以外,另於農曆年前發放相當於2個月薪資部分屬年終 獎金,此亦與上開對話內容一致,足認該款項之性質應屬 年終獎金。 (三)另依系爭聘函所載,無論原告前一年度對被告公司貢獻度 為何,如原告於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時不在職,即不符 合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且公司尚可依營運情況等調整年 終獎金,實難認年終獎金具備勞務對價性,應屬被告公司 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受僱人發給之恩 惠性給與,並非工資。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應屬薪資,難認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 請求被告給付5萬941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6

TPDV-114-勞小-3-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景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賴國珍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麗欽與徐景風為夫妻關係,分別為歐豐實業社(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已歇業)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2人共同經營歐豐實業社,雇用徐00擔任貨車司機, 負責載運貨物,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徐00 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賴國珍(應為無罪 諭知,詳下述)為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 路00號,下稱聯偉公司)之負責人,SAPUTRO GAYA GAGUK( 印尼籍,下稱阿沙,本院另行審結)則受雇於聯偉公司,負 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徐00受徐景風指示,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 筒原紙物料送往聯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 ,抵達聯偉公司龍德廠。詎陳麗欽、徐景風均原應注意雇主 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若設置工作臺有 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依其等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 ,對於上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 知歐豐實業社所有本案曳引車車斗若放置捲筒原紙,勞工站 立於捲筒原紙上時,距離地面將超過2公尺,而有墜落之虞 ,惟因設置工作臺有困難,卻未於本案曳引車張掛安全網或 設置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阿沙並 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操作夾 紙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徐00搭配在本案曳引 車之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徐00亦未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 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紙捲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 示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 一搬運至地面,詎阿沙本應注意應謹慎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不慎使捲筒原紙自 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徐00, 致徐00重心不穩,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 落至地面,致徐00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 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 、呼吸衰竭及腦積水之情形,而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程度。   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固坦承其等分別係歐豐實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歐豐實業社係從事貨物運送承攬業 務,並購入本案曳引車,交給被害人徐00負責運送業務,被 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運送 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不慎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 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行 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 行,均辯稱: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為承攬關係,且本案案 發時,我們均不在場云云;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之辯護人則 為其等辯稱:被害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被告徐景風指派 之載貨工作,也可以自己為他人工作,在載送貨物時,被害 人可自由決定何時運送,何時抵達、行駛路線,被害人又自 己聘僱助理劉招金協助,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可見被害人 在執行業務時有相當自主性,難認其與歐豐實業社有經濟上 、組織上、人格上從屬性,可證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僅係承攬關係,原審強指被害人按件計酬符 合按件計酬之勞工,已非無疑。且歐豐實業社確實有做高空 安全設備及教育訓練,車上確實備有安全背心、安全帽、高 空作業的吊帶衣,被告二人已盡危險安全告知的義務,及提 供相關安全裝備。一般拖板車上是無法裝設安全掛鉤,勞檢 人員認為拖板車上應裝設安全掛勾,是基於自己個人的推測 ,被害人在操作時,並穿著吊帶衣或使用其他防護器具,此 部分並非被告二人所能預料;歐豐公司運送的業務,僅提供 運送的工作,所有裝卸堆疊貨物的數量是由現場的運送者與 裝載貨物公司協商要求,此部分安全是由現場承攬者即被害 人與廠商協調,非被告二人決定。又運送費用是以趟數計算 ,並非以裝載裝疊數量多寡計算金額,被告二人當時並不在 現場,本件傷害發生原因是在於卸貨時,阿沙跟被害人於卸 貨時未注意現場狀況,致事故發生,不應強行要求被告二人 就此負責,被告二人並無檢察官起訴的過失行為。被告二人 縱使違反勞工安全法之注意義務,但本件傷害發生是在卸貨 不甚所導致,被告二人與此過失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徐景風、陳麗欽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坦認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 藍月華於偵查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 、吳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頁, 原審卷㈡第165至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國珍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9、267至27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67至271頁, 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歐豐實業社、東億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聯偉紙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 19至2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9月28日經中三字第11 034525920號函及函附之聯偉紙業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 料(見他卷第41至47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 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 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248697號函及函附之歐豐實業社最新商 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67至76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他卷第131至148頁)、曳引車外觀及內部照片共4張( 見他卷第225至22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原審勘驗光 碟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98至400、433至435頁)、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13年3月13日函(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之雇主: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 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 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 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 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 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 ,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 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 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另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 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 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 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 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 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再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 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在歐豐實業社工作年資約20餘年,歐豐實業社支付 被害人之報酬,係以歐豐實業社每次車趟向業主收取費用之 23%,依據被害人每月出車報表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並 採取月結現金給付之方式;本案歐豐實業社承攬東億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捲筒原紙物料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並由被 告徐景風指派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將捲筒原紙物料運送至 聯偉公司龍德廠完成運送及卸貨等相關作業;該次向聯偉公 司收取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付被害人之報 酬則為3,220元等節,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397至398頁),並有被害人自行紀錄之出勤紀錄 及明細報表、薪資袋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9頁)、東億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說明書檢附之應付帳款統計表 影本、110年2-4月運費發票影本(見他卷第259至263頁)在 卷可考。   ⒊參以被告徐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徐00是兄弟關係,由我 經營之歐豐實業社承攬運送業務,再由徐00負責運送,徐00 運送貨物後,我會給徐00費用,由徐00每月以報表方式請款 ,徐00在歐豐實業社工作有20年等語(見他卷第165至166頁 );被告陳麗欽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負責帳務部分,實際負責人為徐景風,也是由徐景風派 工等語(見他卷第165頁)。可知被害人係依附於被告陳麗 欽、徐景風共同經營之歐豐實業社,透過駕駛歐豐實業社所 購置之本案曳引車,接受被告徐景風運送工作之指派而獲取 工資。以被害人提供之勞務係受被告徐景風所指派、且用為 載運貨物工具之本案曳引車係歐豐實業社所購置、管理與維 護並靠行於政港公司而非被害人所有等情觀之,堪認被害人 僅單純提供載送貨物之勞務,此等單純以貢獻勞力取得報酬 之方式,自屬非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從事貨物運輸事務甚明 。  ⒋再者,被害人係以每次車輛向業主收取費用之23%計算報酬, 由歐豐實業社按月結算、給付現金,被害人獲取工作報酬之 計算方式於性質上自屬按件計酬、按月結算,與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指「按件計酬之勞工」相同。另依卷附 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可知(見他卷第179 至189頁),歐豐實業社除按月給付運費報酬予被害人外, 尚有按月給付被害人勞健保補貼費用1,200元,如被害人於 載運貨物過程中有交通違規罰單,則由歐豐實業社應支給被 害人之報酬中予以扣除之事實;又按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的報酬是按該趟車次運費之23%,是按月結算, 過年會拿到紅包,工作使用車輛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也是 由歐豐實業社派工作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至95頁); 證人徐景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按月計算薪水,會提供年終 獎金,運輸貨物使用之曳引車是由歐豐實業社提供,曳引車 之保養及維修均由歐豐實業社負責,運送地點及貨物數量均 是由被告徐景風或陳麗欽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 );證人嚴新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由徐景風派工給我,並 安排每個人負責之車趟,報酬是按每趟運輸費用之23%計算 ,按月結算,歐豐實業社負責提供曳引車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3至75、80至81頁),證人黃政皓、徐景龍、嚴新堯上開 證述亦與被害人之出勤紀錄及報酬明細、薪資袋之記載均大 致相符,顯見其等與歐豐實業社間,勞務執行之方式相同, 可以採信,佐以其等需遵守歐豐實業社所訂定之服務紀律( 即交通違規罰單金額歸責),足認被害人為歐豐實業社納為 其事業組織之一員,受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指揮與監督甚 明。  ⒌由被害人載運貨物此一事務特性觀之,事務之核心內容即為 「貨物之運送」,依常情可知,貨物運送涉及之重要事項有 「貨物內容」「載貨地點」「送貨地點」「送貨路線」及「 載運時間與時程」。而要送怎樣的貨物、載貨地點、送達處 所均是由歐豐實業社指派等情,已據證人徐景龍、嚴新堯、 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7、80、95至9 6頁)。再由卷附被害人執行貨物運送各車趟次、場所及報 酬紀錄表影本(見他卷第179至188頁)所示,其上所記載之 運送貨物之業主、貨物內容眾多,且並非完全固定某幾位業 主及貨物,依常情顯非被害人一人即能自行掌握。又被告徐 景風於偵查中供稱:歐豐實業社係自行承攬貨運作業,捲筒 原紙物料之運送係由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歐豐實業 社承攬,每趟14,000元,費用由歐豐實業社開立發票向東億 公司請款等語(見他卷第166頁),並有歐豐實業社開立給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運費之統一發票1份(見他卷第2 59至263頁)在卷足稽,參諸被害人之報酬,係由每月出車 報表中之出車趟次及目的計算,足見業主運費之計算、被害 人報酬之支給等事項概由歐豐實業社掌控帷幄,被害人並無 置喙餘地甚明。  ⒍綜據前述,歐豐實業社與被害人間於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 上均具有從屬性,堪認被害人為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僱用 之勞工,雙方彼此間具有僱傭關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有 權限對於執行運輸作業之被害人指示執行細節或注意事項, 是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執行運輸作業之人員有指揮、監督 之權,自具雇主地位,而應負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 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 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注意義務,灼然至明 。   ㈢被告徐景風、陳麗欽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臺。但工作臺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 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 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 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害人駕駛本案曳引車至聯偉公司後,因站立在本案曳引車 載貨臺捲筒原紙上,欲將捲筒原紙移動卸貨時不慎墜落,為 前所是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現場勘查結果,本案曳 引車於裝載捲筒原紙後,高度約為297公分,此有本案曳引 車高度測量照片、捲筒原紙照片各1張(見他卷第57至58頁 )及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 0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49 至65頁)可查,足認被害人於捲筒原紙上站立時,其高度確 已超過2公尺,依前開規定,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被害 人雇主,即應負有防止被害人墜落之相關注意義務,而本案 曳引車為移動式交通工具,固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臺之 困難,然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仍應依上開規定,採取張掛安 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惟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均供稱:車上配備安全帽、安全帶及 反光背心,但車子上不能扣,本案曳引車上沒有可以裝安全 扣環之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堪認本件依客 觀情形,雖於本案曳引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臺有所困難,然 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身為雇主,未就本案曳引車為張掛安全 網或提供吊掛安全扣環之處等防止被害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 之措施。   ㈣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認定: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 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 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 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又有無毀敗或嚴重 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 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 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  ⒉查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遭掉落之捲筒原紙碰撞而自本案 曳引車上墜落,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受有四肢行動 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等節,此有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4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 210403279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8日羅博醫字第11010000 4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見他卷第81至129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字第11101427946號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 6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268號函(見偵卷第45頁)、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184號函 (見偵卷第5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診 字第11202686115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8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0 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 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 訛。    ㈤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因前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 ,且被告陳麗欽、徐景風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開傷勢,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固辯以上詞。然查:  ⒈勞動契約雙方是否具有從屬性,應從契約整體內容及勞務提 供之事實狀況,依從屬程度之高低作綜合判斷,縱有部分特 徵在經濟、組織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不甚明顯,但若其餘數個 特徵仍可能符合上述分類標準時,仍應從寬認定為勞動基準 法規範之勞雇關係,被害人係配合歐豐實業社之指派,從事 運送工作,且由被害人親自履行,論件計酬,被害人與被告 陳麗欽、徐景風間之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而屬僱傭關係,已 如前述,況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 成立,均從寬認定,縱被害人在執行運送業務時,具有自由 決定運送的路線、路程、時間,但上述特徵仍可符合從屬性 時,仍無礙被害人對歐豐實業社間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 性之認定。又證人劉招金雖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前往聯偉公司龍德廠,然證人劉招金係與被害人私人交情 陪同前往、看頭看尾,並未支薪,非由被害人自行僱用,為 證人劉招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03至404頁) ,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雖主張證人劉招金為被害人個人僱用 ,此部分與證人劉招金所述互有矛盾,仍難據以認定被害人 未親自執行而否認其與歐豐實業社之從屬關係。  ⒉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曳引車設置相 關安全措施尚有困難云云,惟在本案曳引車上可以安裝支撐 桿拉安全母鎖,提供勞工在配戴安全帶情形下能將安全帶掛 勾在安全母鎖上乙節,已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吳 健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5至170頁), 已徵本件非如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所稱難以設 置防墜安全措施等情。況案發時,被害人載送之捲筒紙捲已 橫放到第2層,被害人係爬上本案曳引車推動捲筒紙捲,站 立在捲向原紙上為卸貨作業,參諸證人黃政皓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稱:我曾經因為歐豐實業社指派前往聯偉公司運送捲筒 紙捲,也是需要爬上第一層捲紙上卸貨,不是每次都需要站 上第1層捲紙上卸貨,如果只要運輸1層捲筒紙捲就不用爬上 去,只要不橫放都不需要爬上去卸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 頁至第99頁),顯見堆疊捲筒紙捲至第2層並非偶見,聯偉 公司龍德廠廠區亦無支架可供勾掛安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是 縱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基於各種考量,未選擇在本案曳引車 裝設相關安全措施,亦可藉由協調廠區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 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控制運輸數量方式,相互合作卸貨,以 避免勞工站立於捲筒紙捲上墜落而生危害。則被告陳麗欽、 徐景風身為歐豐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依其等 工作經驗、經歷及職位,就捲筒紙捲如何運送暨卸貨流程應 知悉甚詳,對於仍可以採取上開方式避免勞工墜落難以諉稱 不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對於上揭避免勞工墜落之相 關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予注意,猶使被害人駕 駛本案曳引車,於未有其他安全措施之情形下,站立於高度 超過2公尺之捲筒紙捲上,則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就本件事 故,確有過失責任。  ⒊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乃同案被告 阿沙及被害人之過失墜落,然既客觀上本案曳引車有裝設上 開安全設施之可能,亦可透過廠區協調架設支架可供勾掛安 全背帶或安全扣環或運輸貨物數量控管之方式下確保勞工安 全,被告陳麗欽、徐景風若確實為之,本有高度可能防止事 故之發生,縱客觀上有裝設安全措施之困難,被告陳麗欽、 徐景風身為雇主,亦應避免本案此類型派車工作。然因被告 陳麗欽、徐景風亦自承:歐豐實業社沒有提供員工教育訓練 ,僅有口頭告知前往廠區需配戴安全帽,身穿反光背心以及 扣安全扣環,但貨車上均未設置可以掛安全母鎖之地方,需 要前往送貨廠區內有提供可勾掛安全母鎖之處始能懸掛安全 母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顯示歐豐實業社員工運送 貨物時,係憑運輸貨物之相關廠商廠區內有無相關安全設備 之設置,倘若運輸貨物之廠區未提供安全設備,如此一來在 高處作業之風險,將由歐豐實業社勞工1人承擔,難認合理 。  ⒋至被害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以減輕傷害部分,被告陳麗欽、徐 景風於本案曳引車上固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之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且被害人並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節,亦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確有於 本案曳引車上配發安全帽供勞工配戴,考量被害人因本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頭部傷勢,若被害 人有確實配戴安全帽,應可減輕此部分之傷害,足認被害人 於本事故同有過失,然既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本件過失責任 已明,縱被害人有所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 過失責任之成立,僅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麗欽、徐景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 採,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明確,可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5頁 第3至26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且原 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 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 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 之事項、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 題,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有據。其等二人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阿沙則受雇於聯 偉公司,負責操作夾紙式堆高機。緣被害人受同案被告徐景 風指示,於110年4月15日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捲筒原紙物料送往聯 偉公司,於翌日(16日)上午6時30分許抵達聯偉公司龍德 廠。詎被告賴國珍明知同案被告阿沙並無操作夾紙式堆高機 之結業證書或技術士證照,竟仍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 式堆高機,在聯偉公司龍德廠內,與被害人搭配將本案曳引 車載貨臺上從事捲筒原紙卸貨作業。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站立於距離地面約為297公分之本 案曳引車載貨臺上,以長木條搬動捲筒原紙,再指示同案被 告阿沙配合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夾取捲筒原紙,將捲筒原紙逐 一搬運至地面,詎同案被告阿沙不慎使捲筒原紙自夾紙式堆 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致捲筒原紙滑動碰撞被害人,致被害 人因而自本案曳引車之載貨臺捲筒原紙上墜落至地面,使被 害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 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旋經送往羅東博 愛醫院急診就醫後再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嗣 因上開傷勢致使被害人四肢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 衰竭及腦積水等病況,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 告賴國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國珍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國珍 坦承雇用同案被告阿沙,同案被告阿沙並未取得堆高機執照 ,案發當日由同案被告阿沙駕駛堆高機與被害人一同將捲筒 原紙卸下,被害人徐00站立於貨車所載之捲筒原紙上,因捲 筒原紙自夾紙式堆高機環抱式夾具脫落,造成捲筒原紙滑動 碰撞被害人身體致重心不穩墜落地面受傷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賴國珍固坦承其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同案 被告阿沙,且被害人於110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 本案曳引車運送捲筒原紙至聯偉公司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 作夾紙式堆高機不慎導致被害人墜落地面,致被害人受有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四肢 行動不便、胸部骨折出血、呼吸衰竭及腦積水,已達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犯行,並辯稱:本案發生時間並非上班時間,我也未指 示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卸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國珍 辯稱: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然本案案發時間並 非聯偉公司之上班時間,故被告賴國珍斯時未在聯偉公司, 亦未指示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應為被告賴國珍 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 定,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確實落實 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應負職業安全衛生之責者,當為實際 經營者,即該條所謂「雇主」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此觀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亦僅規定法人之負 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甚明。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 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 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 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 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 27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 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 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 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 276條之刑責。 二、經查:  ㈠被告賴國珍為聯偉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在 聯偉公司執行卸貨業務時,因同案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 機不慎致捲筒原紙自環抱式夾具脫落碰撞被害人,被害人亦 未頭戴安全帽,並吊掛安全扣環致其於本案曳引車上之捲筒 原紙上墜落,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賴國珍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藍月華於偵 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163至169頁)、證人劉招金、證人吳 健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20、165至17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267至271頁,原審卷㈠第461至475頁)相符,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保職失字第11260276380號 函(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 70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177至178頁)、聯偉紙業有限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9至23頁)、勞動部職業衛生署11 0年9月30日勞職北1字第1100309450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9至65頁)、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照片(見他卷第131至148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㈡第433至435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賴國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聯偉公司負責人,主要 負責工廠營運,大部分是業務招攬,現場負責人為蔡00,蔡 00待在廠內時間比較多,我跟蔡00都是聯偉公司之負責人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阿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在聯偉公司工作約6年,平常負 責衛生紙包裝,每次徐00運送捲筒原紙到廠區,都是由我協 助卸貨,我沒有夾紙式堆高機駕駛專業證照,是透過同事教 學而學會駕駛堆高機,我很少跟賴國珍接觸,蔡00(證人阿 沙稱「老闆」)會在貨到前一天指示我卸貨,我不會再跟賴 國珍報告,本案發生時蔡00亦在廠區內,我有請蔡00出來處 理,案發當天是蔡00先開門,我過來聯偉公司協助卸貨時, 本案曳引車已經進入聯偉公司廠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7至 474頁);證人劉招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陪同徐00前往 聯偉公司送貨時,會聯繫蔡00、阿沙,我不知道賴國珍為何 人,本案發生時,我有請蔡00出來協助處理送醫,我沒有聯 絡過賴國珍請其指示阿沙協助卸貨,我跟徐00前往聯偉公司 送貨都會跟蔡00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8至409、413至41 4、418至419頁);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我跟賴 國珍共同出資經營聯偉公司,由賴國珍擔任聯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阿沙是負責包裝整理,並沒有受過駕駛堆高機之專 業訓練,本案發生前,我有先抵達聯偉公司,之後有聽到劉 招金叫很大聲音,所以我有出來察看,並且協助送醫,一般 送貨過來時,徐00助手(劉招金)會先聯絡我告知要送貨來 聯偉公司,送貨司機不會跟賴國珍聯繫,賴國珍是負責處理 公司訂單,我是負責修理機械、運送貨物等業務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40至4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賴國珍前開供述 ,應可採信。至證人蔡00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我不是聯 偉公司現場負責人,因為公司不是大公司,沒有設所謂現場 負責人,我不會管理聯偉公司廠區內事物,我只是負責送貨 及保養機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58至59頁),然顯 與前開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證人蔡00此部分 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觀諸被告賴國珍之供述、證人阿沙、劉招金上開證述可知, 聯偉公司係由證人蔡00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負責聯繫送貨事宜 ,被告賴國珍並未負責聯繫送貨事宜,僅係處理聯偉公司業 務招攬等情,應可認定為真。是聯偉公司相關業務經營即貨 物運送、廠區之現場管理等事宜既均由證人蔡00為決策,被 告賴國珍未參與其中,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防止 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賴國珍有指派被告阿沙負責操作夾紙式堆 高機卸貨事宜,然均與證人阿沙、劉招金之證述不相符合, 且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賴國珍對於本案卸貨作業負有指揮 、監督、保護義務之人。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賴國珍對 公司業務知之甚詳,公司不大,自屬雇主無誤,有管理、監 督之責。然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係就雇主及原事業單位應負之 責,聯偉公司龍德廠與被害人無勞雇關係,被告賴國珍自無 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對被害人負雇主之責。檢察官之主張, 尚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賴 國珍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賴國珍有罪之 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賴國珍犯過失傷害,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賴國珍無罪之判決,經 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 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 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易-714-20250226-2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賴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 副,於110年8月6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擔任中鋼永續 輪(下稱系爭輪船)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下稱系爭定期契 約),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傳簡訊通知系爭輪船代理船長 安排同年月18日抵達高雄港後翌日安排伊下船,而伊於111 年2月19日結束在系爭輪船之工作後,上訴人即未派船,使 其上船工作獲取薪資,且於同年5月底否決上訴人總船長戴 乃聖原安排至中鋼通裕輪之決定,違反工會法、勞資爭議處 理法、船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之約定,伊得依船 員法第21條第6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依船員法第3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情。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493 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岸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已確定,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關係於系爭定期契約屆期之111年2 月19日終止,被上訴人下船後,隨時可取回船員證,伊未扣 留該船員證,兩造未存有其他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依上 開規定終止不存在之契約關係,伊亦無給付資遣費等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 萬1493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104年月5 日退保。107年2月8日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㈡兩造於107 年2 月2 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 擔任中鋼責任輪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108 年2 月27日簽 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中鋼遠見輪大副,僱 傭期間10個月;109 年3 月3 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 被上訴人擔任中鋼和諧輪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110 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定期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 年2 月8 日傳簡訊通知系爭輪船代理船長,請 其於同年2 月18日抵達高雄港後,靠岸隔日安排被上訴人下 船,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暫代約滿」簽具下船申請書 ,結束其在系爭輪船之工作。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 條第6款、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 止僱傭契約,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 據?   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2月8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副乙職後 已4年多,最近一次與上訴人簽訂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之系爭定期契約,該次上船而於111年2月19日下船後 ,上訴人以其尚在勞資爭議期間上訴,及參與工會活動時發 表對公司不利言論等為由,拒絕安排其上船工作,自得於11 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等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定 期契約,因被上訴人服務之系爭輪船於111年2月18日抵達高 雄港後靠岸後,被上訴人簽具下船申請書下船,於翌日下船 而結束在系爭輪船工作,並經上訴人核准,兩造間之系爭定 期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指揮監督權及付薪 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再對上訴人服勞務之義務,兩造間並未 存有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之勞僱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再於111年6月24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僱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然如特別法規定如有不足或未規定時,仍應依普通法規定 予以補充適用。次按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 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等,於88年6 月23日制定公布船員法,針對船員之資格、船員僱用、勞動 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動條 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 不同,是於船員法施行後,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 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依前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船員法,然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 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自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 適用,俾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再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 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 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 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自明。是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係以勞動契約之實 質內容而定,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 務需求與給付實情以定,並非純以雇主或勞工單方為準,期 免偏廢。又交通部於102 年5 月10日依據船員法採用海事勞 工公約,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其中海事勞工公約標準 A2 .1 已就船員僱傭契約要項及得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有 所規範,足見船公司與船員確有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需求, 則在適用勞基法有關不定期契約及定期契約規定時,自應考 量上開國際海事勞工公約之要求,並兼顧船公司營運及船員 工作性質上之特殊性。  ⒉再觀諸船員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 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 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 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舶員轉換 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等語,可見船公司與船員 間之工作性質本來即得簽訂定期僱傭契約,且確實多有採取 訂立定期僱傭契約之情形。並審酌上訴人為貨物運輸公司, 為履行其與中鋼集團進口煉鋼原料與出口鋼品船運之需求, 有持續進行貨物運輸之需求;及依交通部依船員法第70條之 1第2項頒訂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就國際 航線船舶訂有「國際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針對 各噸位區間之國際航線船舶航行時,均需配置大副;又審酌 貨物運送及船員工作之性質,船員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 連續工作不間斷,當該航次之船員下船後,船公司即須另覓 其他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該船員原職位即由他人遞補,甚 且船員下船後即可轉換至其他船公司,所以就船員之工作性 質而言,確實得以每個特定航次來切割各段的工作。則參以 被上訴人係如附表所示,自107年2月起擔任上訴人所屬船舶 之大副,至111年2月19日下船止,兩造間共簽署4紙定期僱 傭契約,及1紙中鋼運通公司船員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上開契約書、船員服 務經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63至97頁), 可見被上訴人除109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4日期間之岸勤服 務外,上訴人考量船員之工作型態、時間及所處環境等,而 有別於在陸上工作之一般勞工,與被上訴人簽訂以船舶出航 一次來回的個別獨立定期僱傭契約,且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 各艘貨輪,係就各該航次需求,僱用被上訴人為大副,並隨 著每個特定航次結束而更換另一批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於每個特定航次擔任 大副,屬於「特定性」之工作,兩造確以訂立定期僱傭契約 以約明雙方之權利義務。  ⒊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約定:「船舶在中華 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 者,自離開受僱港起程赴國外之日起生效。僱傭關係之終止 ,以乙方(即上訴人)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僱傭及解僱 ,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見原審勞專調 卷第87頁),且系爭定期契約第6條載明僱傭期間為10個月 等語,明確記載契約期間及契約起迄日之認定方式,並約明 兩造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上訴人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而經 被上訴人於契約上簽名確認,堪認被上訴人明確知悉所簽訂 之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又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輪船到高雄 港時,所簽立船員下船申請書上並明載:「本人同意自下船 日起終止與上訴人所簽訂服務本輪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於 派船時另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7頁),顯見 當係為保障從事國際遠洋航運船員之人身自由,給予船員適 度休息之權利,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 勞務需求與給付實情,而以特定航次為單位,簽署特定性之 定期僱傭契約。是兩造既簽署明確約定契約期間之定期僱傭 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立上開船員下船申請書,且經上訴人船 務處批註同意核准等語,被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9日下船, 則依上開各約定內容,兩造顯已合意系爭輪船於111年2月到 高雄港,被上訴人填具上開申請書而於2月19日下船時,依 約終止系爭定期契約甚明。是系爭定期契約於被上訴人於11 1年2 月19日下船時既已終止,即不應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 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屬不定 期契約,或其下船後至111年6月24日終止前,仍有不定期或 事實上契約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自107年2月2日起,至其於111年6月24日向上 訴人終止契約前,因各次航程所定之契約,其時間具有高度 密接性,非屬短期性、特定性定期契約,上訴人亦為其投保 勞、健保而未曾中斷,且其之船員證照手冊等船員證件,皆 交由上訴人保管中;又依另案周佐仁之證述,船員下船後仍 屬在岸船員,仍為上訴人之在職人員名單,受有上訴人派船 機制及內部規則拘束與人事評價,且有為在案船員訓練課程 ,是縱使上開各契約為定期契約,惟下船後之在岸期間,兩 造仍具有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關係,存在不定期勞動契 約,上訴人對其負有派船供其上船提供勞務以獲取薪津之義 務。並依調任案情工作同意書第1條約定,調任期滿後,本 人無條件同意回復從事原有工作等語,是其在下船後,系爭 定期契約仍餘4個多月期間,成留職停薪狀態,惟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事由,未調派其回任船員工作,自屬違反法令、誠 信原則及雇主照顧義務,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不定 期勞動契約或事實上契約,請求資遣費云云,並提出投保勞 健保資料表、申請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LINE訊息對話、輪 船申訴內容、派船暫緩公告、被上訴人與關係人間錄音光碟 與譯文及船員調任岸勤工作辦法等件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卷 第61-62、97-99、119-137、143-144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或錄音內容,僅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 總經理或理事長等人就被上訴人下船,已使系爭定期契約終 止後,上訴人有無承諾讓被上訴人升遷並擔任船公司船長等 之對話,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兩造對此已生重大爭議,難 認當時兩造之對話,足可佐證有何合意或有事實上僱傭關係 存在。又被上訴人自承在岸期間,未領有上訴人薪資,上訴 人亦不用給付勞務報酬,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駁回被上訴 人岸薪之請求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入職後, 縱於下船後仍留存資料在上訴人之職工名單未作變更,此僅 屬公司行政管理作業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在岸期間 仍與上訴人維持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上訴人縱有基 於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 約,而提供上課或進修資訊給被上訴人,惟此或係基於法令 要求或協助角色,並非基此即得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且 船員仍可任意取回證件另至其他船公司任職,自難以此遽認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在船員下船後 ,船公司對於船員即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船員之定期僱傭契 約早已隨每次航程完成時而結束,於再次受派前,雙方難認 有何經濟上、組織上或人格上之從屬性,自無僱傭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先前雖曾就被上訴人簽立之各次定期契約,為其 投保勞健保,惟審酌船員法第52條明文要求船公司負有為儲 備船員投保勞、健保之公法上義務,此係屬在職社會保險之 例外規定,且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工會訴訟遂行權之範圍包括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福利,是上訴 人縱有在其定期契約期間仍為其投保勞、健保,並持續至其 下船後尚未退保,亦僅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及給予船員之 福利,並不當然表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下船後仍有僱傭關 係。又觀諸上訴人其後已將被上訴人退保,被上訴人並已自 行投保於工會或其他船運公司,有被上訴人投保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7-130頁),是被上訴人自無從執此 投保資料,主張兩造間仍存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之事實 上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⑵上訴人雖曾保管被上訴人之船員證件,惟上訴人辯稱:船員 下船後,若不願意等候上訴人派船,隨時可以將證件取回至 其他公司任職,上訴人未扣住船員證照,且保管船員證件之 在岸案期間,亦不足以證明有何指揮監督之權,兩造間已無 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同公司船員另案訴訟之證人 周佐竺證述為佐(見本院卷第121、128、132、133頁)。本 院審酌兩造均有引用該證人之證述為證據,顯見被上訴人應 亦對其證述無意見,則依周佐竺證述船員下船後,倘上訴人 告知船員上船資訊、機會,船員得自主決定要否上船服務, 在岸人員可不具備任何理由拒絕再派上船,並得取回證件, 僅需向公司主管口頭報備(其後要求簽立切結書)等情以觀 ,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屬有據。並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定 期契約終止後,已取回船員證件,且受僱於其他船運公司工 作,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0頁),顯 見上訴人先前保管被上訴人之船員證件,僅為使勞資雙方便 利進行之好意行為,尚不得以此推認兩造間有事實上僱傭關 係存在。  ⑶另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書立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惟此係其 當時同意上訴人調整工作;又其於109年至110年6月14日受 調岸支援期滿後,兩造又再簽立系爭定期契約,由被上訴人 擔任系爭輪船之大副履約,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該岸勤工 作之僱傭契約已結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執該契約之約 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並自陳兩造於系 爭定期契約終止後,沒有另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則依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之系爭定期契約已終 止,兩造復無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亦未負有何契約上義務,則上訴人縱使前因被上訴人仍有勞 裁事件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多所影響公司聲譽之不當發言等情 ,而否准其派船案,有上訴人所屬船務處協理李建興回復說 明等件可參(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33頁、第129頁及勞訴卷第 53頁),而堪認非虛;然兩造間之系爭定期契約已終止,且 無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負有何契約上義務,被上訴人尚無從以上訴人有上開情形, 即主張得依誠信原則或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或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於111年6月24日終止兩造間不存在之勞動 契約,故其主張得依上開規定終止不存在之不定期契約或事 實上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㈡綜上,被上訴人受僱於各該特定航次擔任該公司所屬船舶之 大副,屬特定性工作,並於契約期滿下船後,結束該次定期 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9日下船後,依系爭定期 契約第5條約定,及被上訴人書立之船員下船申請書內容, 系爭定期契約已終止而消滅,縱使被上訴人仍有將登船證件 由上訴人保管,惟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有保管船員證,即遽認 兩造間尚有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又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 不足證明下船在岸期間,其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有延續 前次僱傭契約之合意,兩造間非不定期僱傭關係,兩造復無 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下船在岸 期間,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僱傭關 係或有事實上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均乏所據。從而,被 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僱傭契約或事實上契約關係,故 得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或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再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 ,請求資遣費,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 條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自均屬無據,其餘爭 點亦無庸再行審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中鋼責任輪 大副 2018/2/8 到職服務 新派   2018/10/21  下船 中鋼遠見輪 大副 2019/3/3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0/1/4   下船 中鋼和諧輪 大副 2020/3/4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0/5/10  下船 支援辦公室 大副 2020/6/15 到職服務 調岸支援 2021/6/14  下船 中鋼永續輪 大副 2021/8/31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2/2/19  下船

2025-02-26

KSHV-113-勞上更一-7-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棠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視同上訴人 楊明哲 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王昇 被 上訴人 陳珍琪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第一項關於命楊明哲與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陳珍琪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本息,及㈡第 二項關於命楊明哲與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陳 珍琪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本息,㈢前開㈠、㈡所 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珍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楊明哲、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珍琪負擔 百分之二十,餘由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觔斗雲大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理由,對原判決不利部分(關於與有過失部分)提起上訴 ,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 明哲(下逕稱其名)、達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 司),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觔斗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凱威,嗣變更為王柏棠,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陳珍琪、李易儒(前2人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 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易儒於民國111年10月3日9時32分許駕駛 陳珍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與虎林街164巷6 0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適有楊明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A車受損,陳珍琪因此受有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 9,300元之損害。另李易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永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擔任特助及駕駛A車從事司 機之職務,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期間無法使用A車,受 有2個月工作損失13萬9,482元。另楊明哲為達豐公司之受僱 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明哲係透過觔斗雲公司之派遣為其 服勞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達豐公司、觔斗雲公司 各應與楊明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命㈠楊明哲、達豐公司、觔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珍琪2 9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楊明哲、達豐公司、觔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易儒13萬9,4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 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等語(原審為陳珍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為李易儒全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楊明哲與達豐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珍琪76 ,730元本息,楊明哲與觔斗雲公司應連帶給付陳珍琪76,730 元本息,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陳珍琪請求A車修復費用2 22,570元、李易儒請求工作損失139,482元部分,被上訴人 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㈠觔斗雲公司則以:楊明哲係受僱或靠行於達豐公司而非伊,   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僅受楊明哲委託,為其提供乘客媒 合服務,並向楊明哲收取服務費報酬,楊明哲可自由決定是 否接受指派,楊明哲透過伊擴大其營業活動範圍,伊對楊明 哲並無選任及監督管理,並非僱傭關係,楊明哲駕駛計程車 雖有標示「TAXIGO」,僅方便乘客判斷車輛使用之媒合系統 ,不代表具有任何控制監督關係,原審不當擴張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適用範圍,伊無庸負連帶責任。縱伊應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易儒駕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陳珍琪提供所有之A車 予李易儒使用,李易儒為陳珍琪之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陳珍琪就李易儒與有過失應同負相同比例之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按過失比例減輕或免 除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楊明哲則以:李易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陳珍琪亦 應負責,請求伊負擔全部修復費用於法不合,另伊已依原審 判決給付陳珍琪81,376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㈢達豐公司則以:楊明哲係靠行於伊公司,陳珍琪請求之修復 費用應予折舊,伊對原審判決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楊明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就陳珍琪所受車損負損害賠償 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李易儒於111年 10月3日9時32分許駕駛陳珍琪所有之A車行經系爭路段,適 有楊明哲駕駛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兩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陳珍琪因而受有A車修復費用29 9,300元之損害,其中零件經折舊後加計工資,合計金額為7 6,73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 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3紙可憑(見原審卷第43-51、 55-62、29-32、21、33-3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楊明哲駕駛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過失,與A車發碰撞,致A車受損,楊明哲之過失行為與 A車車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楊明哲自 應就陳珍琪所受之A車修復費用之損害即76,730元(零件經 折舊後加計工資)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觔斗雲公司就楊明哲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負民法第188條 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 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 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 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 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 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 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 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111年台上字第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明哲駕駛B車之車頂燈箱有標示「 TAXIGO」即觔斗雲公司所屬之標誌,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 憑(見原審卷第55頁),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楊明哲為 觔斗雲公司所屬車隊之成員,受觔斗雲公司派遣執行計程車 業務,係受觔斗雲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至明。  ⒊觔斗雲公司固辯稱其受楊明哲委託,提供報告並媒介乘客之 服務,並收取報酬,楊明哲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指派,其對 楊明哲並無控制監督關係云云。惟查:  ①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依事故發生時有效 之108年10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規,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4 條第1項但書規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 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第16條規定:「 同一車輛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 ,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 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見本院卷 第161頁),可見同一輛計程車只能與一家派遣公司簽訂派 遣契約,且計程車上應依規定標示派遣服務公司名稱。查觔 斗雲公司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其營業項目,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129頁),楊明哲係於108年 5月10日加入觔斗雲公司之車隊,入隊方案為「每車總車資1 95元以下,派遣費10元,每單總車資200元以上,派遣費10% 」,有入隊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則觔斗雲公司 從事車輛派遣服務,依約向楊明哲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訂約 ,楊明哲則需支付報告與媒介報酬予觔斗雲公司,可認觔斗 雲公司經營車輛派遣服務,因派遣楊明哲駕駛B車之執業行 為而獲利。再者,參酌B車上僅有「TAXIGO」字樣,別無其 他客運服務業標示,堪認楊明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加入觔 斗雲公司所屬車隊,觔斗雲公司將公司品牌標誌授權予楊明 哲使用,藉以讓乘客辨識楊明哲所駕B車係屬觔斗雲公司派 遣之車隊,觔斗雲公司自有運用楊明哲駕駛車輛而擴張其派 遣服務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至明。  ②次按系爭經營辦法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 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 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 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等語,可知計車客 運服務業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專業訓練,確認投保相關保險 ,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之責任及義務,並非單純報告締約 機會。同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 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 。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 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 (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 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 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 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 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 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 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 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 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 ,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 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 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 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 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 存十五日」等語,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於受派遣車輛需 為相當程度之管理、監督,難謂楊明哲非受觔斗雲公司所使 用且受其選任監督,觔斗雲公司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李易儒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楊明哲之肇事責 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第三人 之過失致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借用人既實際 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李易儒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之系爭路段,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一節,有系 爭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1、209-211頁),被上訴人於原 審對此亦不爭執,有民事辯論意旨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9 5頁)。查陳珍琪為A車之所有人,有行照可憑(見原審卷第 21頁),其將A車交由李易儒駕駛時,自應評估其駕駛能力 及技術,李易儒駕駛A車,堪認為陳珍琪之使用人,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陳珍琪自應就李易儒之過失負擔與有過 失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號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路口之路況為市區道路○ ○○00○里0○○○○○路○○路○○○號誌(見原審卷第50頁),佐以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李易儒駕駛車 輛雖為幹線道車,然路口西北側設有1凸面反射鏡,可用以 輔助行車視野,倘善用輔助之反射鏡設施,應可提早發現支 線道之車輛(按即楊明哲所駕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減速等 避險措施,李易儒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另依現有跡證無法顯示李易 儒駕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楊明哲駕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其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因認系爭事故應由楊明哲、 李易儒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李易儒既經陳珍琪同意駕駛A車,為 陳珍琪之使用人,李易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 院自得減輕上訴人20%之賠償金額,是陳珍琪得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A車修復費用為61,384元(計算式:76,730元×0. 8=61,3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明哲駕駛B車具有過失 ,且於使用中加損害於陳珍琪,僱用人達豐公司、觔斗雲公 司各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楊明哲、達豐公司對陳 珍琪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楊明哲、觔斗雲公司對陳珍琪之損 害賠償責任,給付目的均相同,僅係因各別發生原因而各自 負擔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時 ,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陳珍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楊明哲與達豐公司、楊明哲與觔斗雲公司各連帶給付 61,3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明哲自112年5 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73頁),達豐公司自113年2月8日起( 見原審卷第257頁),觔斗雲公司自112年5月10日起〔起訴狀 送達翌日為112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75頁),原審誤載為 112年5月10日,惟此部分(即112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9日 間之利息)非上訴範圍〕,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原審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5,346元=76,730 元-61,384元),所為陳珍琪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容有未洽,觔斗雲公司、楊明哲、達豐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陳珍琪請求楊明哲 與達豐公司、楊明哲與觔斗雲公司各連帶給付61,384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觔斗雲公司及楊明哲、達豐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6

TPDV-113-簡上-467-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47號 原 告 高宇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晏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許少齊(下稱許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4時35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臥龍路時,因有「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 2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又上開違規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92號),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原告未曾向被告 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自112年11月25日至114年11月24日)」。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原告公司員工執行原告交辦事項所用,原告於勞動契約中即有規範公司員工於工作或駕駛交通工具時不得飲酒,於開會或工作過程中,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可駕駛車輛,顯見原告公司已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況於本件事發前一晚,許君駕駛系爭車輛至餐廳與代表人及代表人母親吃飯,代表人要離開餐廳時,因見許君有飲用酒類,一再叮囑許君不要駕駛系爭車輛,並請餐廳負責人為許君叫計程車乘坐回家,並有交付現金予許君作為車資後才離開,顯見原告公司已盡力督促約束許君。再者,許君離開餐廳後再前往其他地點飲酒,因非屬於原告公司規定之上班時間,客觀上並無原告可監督管理許君是否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且原告已盡上開督促之責。是原告雖屬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就本件交通違規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無「推定過失」存在,被告未查明即做成原處分,即有違誤而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觀之原告提供之「勞動契約」第柒點、終止勞動契約第3項第 7款第22目「在職期間因酒醉駕駛(含上、下班通勤時間) 或因違反交通法規經主管機關吊銷吊扣駕照者」規定,尚難 認原告係本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就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應符 合道交條例有關酒駕規定等具體內容進行告知,僅得認為係 對車輛駕駛人應遵守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之軟性訴求,實難 認對駕駛人產生實際約束效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 涵存在。再者,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 函也載明「例如於工作規範、規章、安全守則、僱傭契約書 、行車憑單、派車單及其他派任駕駛人工作文件等明定受僱 駕駛人不得酒駕並經駕駛人簽名確認已足顯示每次傳達時受 僱駕駛人暸解該規定,或是每次營業出車前相關留存之酒測 紀錄皆可作為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故依上開函釋,原告 提供之「勞動契約」文件不足顯示每次確實傳達受僱駕駛人 暸解該規定。顯見原告就員工駕車之審核,僅針對是否有實 際業務需要進行管制;對於員工在駕車前有無飲酒,並未再 另行查知確認,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 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 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事實,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 ㈡又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文 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 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 照之限制。是汽車駕駛人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 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換言之,被告經確 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 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 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 ,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 ,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 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 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⑶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⒊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 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 篩選控制,故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 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 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次按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道交條 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 失之程度,始得免罰。至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 ,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 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 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 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 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㈡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酒測單、10年內第1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舉 發通知單、酒測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地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2934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速偵字第2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23642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至9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勞動契約中即有規範公司員工於工作或駕駛交通 工具時不得飲酒,於開會或工作過程中,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可駕駛車輛;事發前一晚,原告代表人離開餐廳時一再叮囑 許君不要駕駛系爭車輛,並請餐廳負責人為許君叫計程車乘 坐回家,並有交付現金作為車資後才離開云云。惟查: ⒈原告公司勞動契約書雖載有「在職期間因酒醉駕駛(含上、 下班通勤時間)或因違反交通法規經主管機關吊銷吊扣駕照 者,經查證屬實者視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乙方 使用公司車輛時,須嚴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如有違規 之情事遭主管機關舉發開立罰單,乙方應自行負責,甲乙雙 方合意減發薪資繳交罰單金額,若有不足,乙方應自行補繳 」等語(本院卷第35、37頁)。然並無法證明原告對於員工 每次駕駛車輛前,有再另行確認有無飲酒之行為,且原告知 悉許君翌日上午尚需駕駛系爭車輛以便執行代表公司出席追 思會之任務(詳後述),實難認原告對於車輛之使用管理已 盡其監督注意義務。 ⒉原告另提出餐廳負責人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欲證明原 告代表人業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然觀諸原告行政準備書 狀略以:「……代表人要離開該餐廳時,因見許君有飲用酒類 ,一再叮囑許君不要駕駛系爭車輛,並請餐廳負責人為許君 叫計程車乘坐回家……又許君於案發日上午需代表公司至奇美 集團創辦人許文龍先生位於臺南之追思會致意,故原告公司 同意許君於案發日前一晚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餐廳,以便翌 日清晨駕車至臺南。」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雖原 告代表人曾叮囑許君乘坐計程車離開餐廳並為許君支付車資 ,然其亦知悉許君翌日上午仍需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南代表 公司出席追思會,足認此並非具體有效防免駕駛人酒後駕車 之監督管理措施。是原告處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確未 恪盡其應有之監督管理義務,就許君上開之違規行為,當具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 定過失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要 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6

KSTA-113-交-647-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敏敏即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上訴人 黃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列載之 被上訴人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應更正為附表所示數額,超過附表 所示債權數額及其分配款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判決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 起至恢復被上訴人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 同)56,360元、按月提繳保險金3,324元及積欠工資54,241 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聲請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復職後, 拒不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組織,亦不願簽署113年版之 勞動合作社工作契約,違反提供勞務之協力義務,不得接受 上訴人派案而無法領取薪資。又照服員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 以一處為限,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20日起登錄於高雄市私 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即已視同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薪資。此外,被上訴人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得之薪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扣 除。是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薪資債權原本及其利息,以及 次序1所列執行費,均應予剔除或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如 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應更正為4,550元、次序4之債權應 更正為1,223,391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 額及分配款均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而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期間,係自109年11月1日 起至恢復被上訴人工作日前1日止,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 義進行分配並無違誤,且執行債權估計超過2,141,680元, 遠超過執行法院目前扣得之金額,上訴人之訴顯無實益。又 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契約,係臨訟提出,且從未提供予被上訴 人;況該工作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表明勞工加入社員後即 與上訴人無僱傭關係存在,顯與系爭判決要求回復原工作不 同。另上訴人於112年12月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12年度勞 再字第1號),主張就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的轉服勞務 報酬應予扣除,竟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再主張扣除,顯違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應受原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拘束 。此外,縱認被上訴人轉服勞務之報酬應予扣除,爰以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抵銷。綜上,本件上訴人並無 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擴張 訴之聲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黃雪紅所受分配如次序4 之債權應更正為886,621元(即本金債權825,674元+利息債 權60,947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債權金額及分配款均應 予剔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29日就執 行所得製作系爭分配表(薪資債權日期為109年11月16日 至111年12月16日),定於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   2、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恢復 被上訴人工作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 薪資56,360元,及各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上訴人自系爭判決確定後,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提出勞務, 亦未安排被上訴人工作。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得請求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2、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應如何更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須先經合法異議程序,且僅得就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其認不 當之部分為之,執行法院並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倘 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另就原無異議部分追加 起訴(含擴張訴之聲明),該追加之訴不備訴訟要件,自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   2、查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 年6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情, 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並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然上 訴人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次序 1執行費應更正為4,550元、次序4債權應更正為1,223,391 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及分配款均應 予剔除」,並依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上訴人於 本院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黃雪紅所受分配如次序4之債 權應更正為886,621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債權金額及 分配款均應剔除」(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揆諸首揭 說明,其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不在原先聲明異議範圍,合 法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就擴張聲明部分應予駁回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得請求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 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 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 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遲延後,如債 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 之狀態即告終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之情,而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確定,上訴人於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時起即應負受領 遲延責任,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則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 因滌除而告終了,上訴人如未再為提供工作之通知,上開 遲延狀態並未滌除,被上訴人本無從履行勞務給付。然本 件上訴人自系爭判決確定後,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通知 被上訴人提出勞務,亦未安排被上訴人工作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既未曾對被上訴人再為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其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況上訴人如因尚 未取得被上訴人之相關認證或證件,而無法立即派案或登 錄,尤應以準備受領之意思,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捨此 未為,自難認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已滌除。是上訴人於通知 被上訴人復職前,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仍未終了。   3、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原審判決後通知被上訴人復職,然被 上訴人拒不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組織,亦不願簽署勞 動合作社工作契約,違反提供勞務之協力義務云云。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通知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已於 113年1月8日至上訴人處報到上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加入勞動合作社組織,及簽署113年版之勞動合作社工作 契約,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然上訴人原本即為勞動合作社組織,被 上訴人之前任職上訴人時,即未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 組織,尚難認被上訴人須加入勞動合作社為其協力義務。 又上訴人要求簽署113年版之勞動合作社工作契約為承攬 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為勞動契約,並經系爭判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被上訴人並無配合簽訂承攬契約之 義務,尚難以被上訴人拒絕簽署承攬契約即為違反協力義 務。況且,上訴人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已如前述,縱 使被上訴人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亦係上訴人應依相關 法律規範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上開受領遲延 之狀態,從而上訴人以此主張無須給付薪資云云,為不足 採。   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在其他長照機構登 錄任職,可認其與上訴人已終止僱傭契約云云,並以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之登錄情形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等語。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 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以一處為 限」,惟依其立法理由,係基於維護長照服務品質及有效 進行人員管理所設,且該法第19條、第19條之1就長照人 員支援非登錄之服務單位亦有明定,足見長照人員之登錄 與其實際從事長照服務之單位本未必一致,且此係為便利 行政機關管理所設,與勞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直接關 連。況上訴人如為準備受領勞務之通知,被上訴人亦可立 即配合辦理相關登錄事宜,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通知 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即於113年1月8日至上訴人處報 到上班,並註銷原任職機構之登錄等情自明。上訴人既未 曾對被上訴人為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其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尚難以被上訴人為謀生 而至其他長照機構任職且登錄,即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 終止契約。況且,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有何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斯時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 撤回給付之提出,從而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狀態即未終了。   5、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且上訴人受領遲延之 狀態尚未終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 得請求給付薪資,顯無理由。至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衛生局函詢被上訴人是否不符合派案資格及派案 之規範云云,然依上訴人函詢之內容,尚不影響本院有關 上訴人受領遲延狀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應如何更正?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 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 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 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起陸續至高雄市 私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高雄市私立典寶居家長照機構、 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且有領取薪資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惟系爭判決最 後事實審係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則關於被上訴 人於系爭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無在其他長 照機構任職並獲取報酬,係上訴人得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主張扣除金額之攻擊防禦方法,竟得提出而未提 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既判力之遮斷效拘束,而不得 於本件再為與系爭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至高雄市私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109年11月至110 年2月)、高雄市私立典寶居家長照機構(110年5月至110 年7月任職之薪資應予扣除云云,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 長照機構任職,且按月領取薪資21,794元、26,734元、20 ,162元、26,729元、26,174元、37,777元、30,384元、29 ,915元、30,896元、32,93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第354頁)。上開薪資係被上 訴人於系爭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在其他長照 機構任職所獲取之報酬,如在執行債權之期間範圍,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得主張於其所應給付之薪資按月 扣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4 月15日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所獲取之薪資 ,均應予扣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計算至11 2年4月15日,故112年4月份薪資扣除上訴人轉服勞務薪資 時,應依比例計算即15日/30日)。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自112年4月16日之後任職所獲取薪資亦應予扣除云云, 然因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獲取之薪資,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薪資債權之期間範圍,無從依民法第487條進行扣 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3、再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債權可以扣除轉服勞務之薪 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112年5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為抵 銷云云(見本院卷第407頁)。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仍得向上訴人 請求每月薪資,然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得由 應給付之薪資扣除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 ,並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薪資之債務,是本件並無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被上訴 人主張以112年5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為抵銷云云,容有誤 會,為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5 日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所獲取之薪資,均 應予扣除,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 4所列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6日起之薪資債權本息部分, 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利 息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訴之 聲明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擴張之訴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次序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四捨五入) 4 黃雪紅 56,360 109.11.16 111.12.16 761 年利5% 利息 5,875 56,360 109.12.16 111.12.16 731 年利5% 利息 5,644 56,360 110.01.16 111.12.16 700 年利5% 利息 5,404 56,360 110.02.16 111.12.16 669 年利5% 利息 5,165 56,360 110.03.16 111.12.16 641 年利5% 利息 4,949 56,360 110.04.16 111.12.16 610 年利5% 利息 4,710 56,360 110.05.16 111.12.16 580 年利5% 利息 4,478 56,360 110.06.16 111.12.16 549 年利5% 利息 4,239 56,360 110.07.16 111.12.16 519 年利5% 利息 4,007 56,360 110.08.16 111.12.16 488 年利5% 利息 3,768 56,360 110.09.16 111.12.16 457 年利5% 利息 3,528 56,360 110.10.16 111.12.16 427 年利5% 利息 3,297 56,360 110.11.16 111.12.16 396 年利5% 利息 3,057 56,360 110.12.16 111.12.16 366 年利5% 利息 2,826 56,360 111.01.16 111.12.16 335 年利5% 利息 2,586 56,360 111.02.16 111.12.16 304 年利5% 利息 2,347 56,360 110.03.16 111.12.16 276 年利5% 利息 2,131 56,360 111.04.16 111.12.16 245 年利5% 利息 1,892 56,360 111.05.16 111.12.16 215 年利5% 利息 1,660 56,360 111.06.16 111.12.16 184 年利5% 利息 1,421 56,360 111.07.16 111.12.16 154 年利5% 利息 1,189 34,566 111.08.16 111.12.16 123 年利5% 利息 582 29,626 111.09.16 111.12.16 92 年利5% 利息 373 36,198 111.10.16 111.12.16 62 年利5% 利息 307 29,631 111.11.16 111.12.16 31 年利5% 利息 126 30,186 111.12.16 111.12.16 1 年利5% 利息 4 18,583 25,976 26,445 25,464 11,715 合計 1,527,515元(本金1,451,950元、利息75,565元) 備註 本件次序4債權原本係以債權人黃雪紅聲請執行債權即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15日之每月薪資,扣除黃雪紅於他處服勞務所獲取之每月薪資。其中112年4月份薪資僅計算至112年4月15日,故依比例計算即15日/30日。

2025-02-26

KSHV-113-上易-29-20250226-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李增光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豐德商業大樓(下稱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約定每月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 每日下午1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計19小時;週六下午1時起 至翌日下午1時止,計24小時,全年無休假,惟被上訴人未 幫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伊遂於111年4月30日以 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口頭對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任職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加班費 101萬5,03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7萬9,065元(原判決誤載為 7萬6,065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9,962元、未達基本工資之 差額7萬5,050元、資遣費5萬9,523元、未提撥至伊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6萬9,784元,以上合計134萬8,419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 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豐德大樓於89年間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由訴外人即伊胞兄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伊則 義務擔任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作,並代表該管 委會出面與上訴人洽商,請上訴人協助及擔任社區之保全事 務及服務等事宜,故兩造間並無承攬或僱傭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 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 工資、工資差額、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 萬8,41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而成立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被上訴人簽名之工作日誌節 本(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節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12月8日保納新字第11 113059062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求職便利通報紙 等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5頁至第131頁,本 院卷第27頁)。然查:  ⒈豐德大樓係辦公大樓共有8層,為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共3人所 共有,其中第1、2層係由被上訴人兄弟3人共同收租金,第3 、4層是被上訴人所有,第5、6層是被上訴人大哥所有,第 7 、8層是被上訴人二哥所有,被上訴人是排行老三等情, 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另豐德 大樓於89年間申請成立管委會,由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經 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並同意備查,且該管委會迄今未 有改選主任委員乙節,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12月2日新北 板工字第111208348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 頁 ,本院卷第159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係義務擔任豐德 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作(見原審卷第81頁),且於 接受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亦稱豐德大樓係由其管 理 ,此有說明書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被上 訴人既負責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事務,且由其管 理豐德大樓,自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管理豐德大樓事務之 權限。  ⒉觀諸系爭調解紀錄之「對造人」雖記載為被上訴人,且對上 訴人主張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到職日,約定薪資、擔任職 務、最作工作日等事項,均不爭執;且系爭工作日誌上有被 上訴人之簽名,求職便利通報紙上所留聯絡人及聯絡電話亦 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管理豐德 大樓事務之權限,自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出席與上訴人間 之勞資爭議調解,並刊登報紙為豐德大樓管委會徵求豐德大 樓之管理員,及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巡視監督豐德大樓管理 員執行工作之情形。是尚難以上情即遽推認上訴人擔任豐德 大樓管理員係被上訴人為其本身利益,以個人名義所聘僱, 而非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之利益所聘僱。  ⒊另觀系爭勞保局函文之說明四雖載明:「旨揭案件,經查據 郭建民君稱,豐得大廈正確名稱為豐德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豐德大樓),原區分所有人為其兄弟3人所有 ,目前為郭建民君本人在管理,台端於106年到職,111年5 月離職,惟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 」等語(原審院卷第131頁)。然觀被上訴人於接受勞保局 新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填寫之補充說明書所載:「(請提 供李增光君在職期間之出勤及薪資紀錄,均加蓋貴位及負責 人印章)每日5號固定將薪水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本 大樓雇用管理員僅3人……」、「補充說明:管理員任用 ,自 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此有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167頁);復參以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存摺顯示106年2月6日至110年6月6日期間,每月所存入之2 萬2,000元,均係以豐德大樓管委會名義存入或轉入之情, 有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 土城分行113年8月29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30000029號函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113頁),堪 認被上訴人於前揭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之補充說明書上所稱「 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應係指豐德大樓 管理員皆是由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系爭勞保局函文之說 明四記載:「旨揭案件,經查據郭建民君稱……管理員任用, 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等語,顯係誤解被上訴人 於上開補充說明書上所稱「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是私聘 」等語之語意。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擔任豐德大樓管 理員是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所聘僱,而非被上訴人代表 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與 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1月 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與被上 訴人存有僱傭關係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豐 德大樓管委會,請該管委會說明上訴人係受僱於何人,並提 出與上訴人執行職務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 會議紀錄等資料;惟上訴人係受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依勞保局新北辦事處函覆勞保 局之111年11月25日111保新北辦字第1180號函之說明三略以 :「……據郭君補提供之說明表示,該大樓有設立管理委員會 ,無開會,故無開會紀錄或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可知豐德大樓管委會自89年成立迄今,均未 召開過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自無前開會議 之會議紀錄可供調取,故本院認無再向豐德大樓管委會函詢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 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有無理 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庸對上 訴人負雇主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 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 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 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34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72-20250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洪進富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鏮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福生技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郎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林小琪及其配偶蔡清郎共同經營伊公 司及大福農場,從事有機蔬果種植及買賣事業,林小琪以伊公 司之名義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僱用上訴人,工作 內容為向農民下單、理貨(挑選整理蔬菜)、包裝、貨運及點 收貨品。另依大福農場之正常進出貨流程,係農民將採購之貨 品運送至大福農場後,由大福農場之現場人員進行點收、後續 包裝及黏貼標示等程序,再將貨品出貨予客戶。然上訴人於任 職期間以大福農場之名義向訴外人大花農場楊添得(下稱大花 農場)採購8,4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之高 麗菜,及向訴外人黃福全採購1,000顆、價值4萬5,000元之高 麗菜(下合稱系爭高麗菜),竟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將採購 之系爭高麗菜運送至大福農場,而擅自將系爭高麗菜送往雲林 西螺,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已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致林小琪誤信而給付上開款項。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伊33萬9,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僱於林小琪,並於大福農場從事向供應商 下單、理貨、包裝及運送等工作,惟向供應商請款及收受貨款 之工作,係由訴外人陳孟孺及林小琪處理,與伊無涉。又伊向 大花農場及黃福全採購之系爭高麗菜,係用於被上訴人與晉順 農產商行(下稱晉順商行)合作之全聯有機高麗菜專案(下稱 系爭全聯專案),由大福農場負責進貨、包裝高麗菜,並將之 出貨予晉順商行,再由晉順商行交貨予全聯。嗣因大福農場之 冰箱不敷使用,林小琪遂向晉順商行借用冰箱保存部分高麗菜 ,且大福農場之員工、林小琪及伊亦曾至晉順商行包裝高麗菜 ,是林小琪既曾參與上開進出貨流程,自難謂有不清楚採購、 出貨系爭高麗菜之情事,致其誤信而給付貨款。況依正常之叫 貨流程,農民將貨品運送至大福農場後,經大福農場現場員工 點收並提出請款單請款,被上訴人始給付貨款,倘系爭高麗菜 未送達大福農場,被上訴人豈有給付貨款之理,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高麗菜未送達大福農場,並為伊所侵占,致其受有損 害,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發生於 000年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小琪及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為林小琪配偶蔡清郎所經營之公司。 ㈡上訴人於大福農場工作之期間自105年10月至106年某月,工作 內容為向農民下單、理貨(挑選整理蔬菜)、包裝、運貨、點 收貨品。勞健保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公司,由林小琪個人匯款 薪水至上訴人帳戶。 ㈢林小琪或大福農場之正常叫貨流程,係由農民送貨至被上訴人 公司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現場點收收受。 ㈣上訴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6月間,以大福農場名義分別向大花 農場、黃福全接洽,訂購價值61萬5,035元、4萬5,000元之高 麗菜,出貨亦由上訴人接洽。 ㈤大花農場、黃福全均不認識林小琪。上開㈣之貨款,係由林小琪 支付。 ㈥上訴人向黃福全訂購之高麗菜,由上訴人與其聯繫出貨,嗣黃 福全親至大福農場,林小琪給付其貨款4萬5,000元。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而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 ,挪為己用,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大花農場負責人楊添得、黃福全、曾 任職大福農場擔任會計陳孟孺等人,就有關大福農場為履行系 爭全聯專案而採購之高麗菜歷程,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有合作系爭全聯專案,合作模式為:該專 案係晉順商行與位於西螺之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第一果菜包裝 場(下稱漢光)共同合作,先由漢光出面與全聯簽約供應有機 高麗菜予全聯販售,再由晉順商行就供應全聯所需之高麗菜數 量向大福農場下單訂購,大福農場依晉順訂購之數量,將其採 購之高麗菜分別送至大福農場包裝,或送至晉順商行廠房包裝 ,於包裝完成後交付晉順商行,由晉順商行安排自己之車輛或 漢光派車將之送交全聯物流中心即臺中潭子物流中心,因晉順 商行與大福農場之距離不遠,有小量在大福農場完成包裝之高 麗菜,是大福農場司機或是上訴人出貨到晉順商行工廠出貨; 當時是因為大福農場找晉順商行協調原料之體積太大,大福農 場的場所冰箱放不下,剛好晉順商行有一個9.5坪的空冰箱可 以使用,才會送到晉順商行廠房包裝,當天包裝好的高麗菜, 當天就出貨;該專案大約是105年12月開始,但12月前就開始 陸陸續續在談,晉順商行於12月底、1月初起陸陸續續請大福 農場包裝、交貨,到隔年3、4月陸陸續續都有交貨,大約6月 後就沒有了;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合作期間,晉順商行會製作 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帳冊資料,每月 月底會與大福農場對帳,初期是跟林小琪對,後來交接給陳孟 孺,對完帳才付錢;我們與大福農場的配合就是只要是有機就 好,沒有指定農民,大福農場要跟誰採購我們沒有指定等情, 已據證人即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 2-311頁),並有晉順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客 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44頁)。 ②上訴人與1名小姐至大花農場採玫瑰花及看高麗菜,當下未訂菜 ,事後大花農場接獲上訴人通知訂購高麗菜,大花農場均與上 訴人聯絡,認知是大福農場下單採購,上訴人指示大花農場出 貨,大花農場於105年年底出貨9,171公斤及8,400公斤2批,當 時上訴人叫車載運,叫2趟,1趟新竹市運費1萬8,000元,登記 付現,另1趟運費2萬元,貨運行一直催錢,拖了半年,大福農 場才匯給貨運行,根據當時司機表示是送到雲林西螺1間工廠 並幫忙疊貨在層架上;後來大花農場再查詢得知其中送去新竹 一處,另一個送去西螺,司機姓名是許紹邑等語,已據證人即 大花農場負責人楊添得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97-302頁) ,並有大花農場回覆原審之回函及出貨單2紙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274-281頁,卷二第287頁)。 ③上訴人於106年3月與黃福全接洽,其親自以大福農場名義向黃 福全訂購高麗菜1,000顆,上訴人第1趟自己請西螺做蔬菜之漢 光司機來載,第2趟上訴人自己本人來載;黃福全開了2張報價 單,第1張是漢光司機所簽,第2張520顆是上訴人所簽,黃福 全請款時上訴人一直找理由推託,跟大福農場之會計請款,稱 還沒處理,最後黃福全親自到大福農場請款,蔡清郎跟黃福全 談貨款並承諾如數匯款,過幾天林小琪有如數匯款等語,已據 證人黃福全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3-296頁),並有黃福 全回覆原審之回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8頁)。 ④證人即曾任職大福農場擔任會計陳孟孺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期 間負責業務,係農場的業務作業都有,接聽電話、收出貨、作 帳、匯款,但產品品質不是伊確認;伊知道晉順商行與大福農 場有合作系爭全聯專案,但時間太久伊不記得,只知道有這件 事;合作期間大福農場出給晉順商行高麗菜的會計帳務是否都 是伊負責處理?付款是否伊處理?伊沒有印象;是否看過晉順 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伊沒有印象;有無跟晉順商行對過帳? 伊沒有印象;大福農場負責農民收貨等業務,不是伊專屬的業 務,但是農場的事如果伊有空會幫忙,如果農民來請款,伊會 跟林小琪報告,然後林小琪就會告訴伊要匯款,伊會開立匯款 單請林小琪處理,農民來請款一定有簽收單,對的上才匯款, 或者是老闆交代要匯款,在伊任職期間,不曾發生過沒有拿到 簽收單,農民就請伊付款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315 頁)。 ⑵就大花農場部分: ①依楊添得前揭證述其認知係大福農場下單採購,上訴人指示大 花農場出貨,大花農場於105年年底出貨9,171公斤及8,400公 斤2批,當時上訴人叫車載運,第1趟新竹市運費1萬8,000元, 登記付現,另1趟運費2萬元,貨運行一直催錢,拖了半年,大 福農場才匯給貨運行,根據當時司機表示是送到雲林西螺1間 工廠並幫忙疊貨在層架上;後來大花農場再查詢得知其中送去 新竹一處,另一個送去西螺,司機姓名是許紹邑等情,核與大 花農場提出之出貨單、運費明細表及進出貨單所載內容(見原 審卷一第532頁,卷二第287頁),即大花農場出售予大福農場 之第一批9,171公斤、合計32萬0,985元之高麗菜,聯絡人為上 訴人,係105年12月16日自取,第二批8,400公斤、合計294,00 0元之高麗菜,聯絡人為上訴人/陳小姐,係於105年12月29日 委由位於西螺之懋德農產行運送到西螺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 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晉順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之記載之內容可知(見原審卷一第36-44 頁),該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所載之第一筆大福農場出貨予 晉順商行之時間為106年1月10日,並無106年1月10日以前之交 貨紀錄。然依前述,大花農場係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29日 出售予第一批9,171公斤及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予大福農 場,且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述證述: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 合作之系爭全聯專案,係自105年12月開始,晉順商行於12月 底、1月初起,已陸陸續續請大福農場包裝、交貨等語,則被 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向大花農場採購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 高麗菜,顯無法排除係為系爭全聯專案而採購,並已於12月底 陸續交付晉順商行等情。又與晉順商行合作之漢光係位於西螺 ,且漢光即係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第一果菜包裝場,故105年1 2月26日運送至西螺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顯亦無法排 除係直接送至西螺之漢光。因此,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與晉順 商行105年12月份之交易紀錄,或係晉順商行所製作之105年12 月份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等帳冊資料以供核對前,本院尚 難僅憑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有以大福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 訂購前述第二批8,400公斤高麗菜而運送至西螺之事實,形成 上訴人有將上開高麗菜予以侵占入己之心證。 ③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6日各匯款15萬元 (另有50元之手續費)、17萬0,985元,合計32萬0,985元,及 於106年1月6日匯款29萬4,000元予大花農場,有匯款申請書、 新竹市農會存摺節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56、58、60頁, 卷二第225、227頁)。準此,大花農場出售予大福農場第一批 9,171公斤之高麗菜,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3日、26日付清 合計32萬0,985元之價金,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被上訴 人係於106年1月6日付清29萬4,000元之價金一節,應堪認定。 又依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述證述:晉順商行會製作轉帳傳 票、明細分類帳、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帳冊資料,每月月底會 與大福農場對帳,初期是跟林小琪對,後來交接給陳孟孺,對 完帳才付錢等語;另陳孟孺亦證稱:伊任職期間負責收出貨、 作帳、匯款,農民來請款一定有簽收單,對的上才匯款,或者 是老闆交代要匯款,在伊任職期間,不曾發生過沒有拿到簽收 單,農民就請伊付款之情形等語。則在晉順商行製作上開帳冊 資料後,每月月底會與大福農場對帳,對完帳才付款,且陳孟 孺負責大福農場之作帳,向大福農場請款一定要有簽收單才會 付款等情,亦堪認定。是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以大福 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訂購第二批8,400公斤高麗菜後,被上訴 人旋於106年1月6日付清29萬4,000元之價金,堪認被上訴人於 106年1月6日付款時,應已審核大花農場所提出之簽收單,且 就相關收、受之款項亦會由陳孟孺製作相關帳冊,並於每月月 底與晉順商行對帳。否則倘大花農場於請款時,未提出簽收單 ,被上訴人豈有付款之理?益證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陳孟孺就 上開高麗菜之相關收、付所製作之帳冊,或晉順商行所製作之 105年12月份相關帳冊資料以供核對前,實難僅憑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9日有以大福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訂購前述第二批8,40 0公斤高麗菜而運送至西螺之事實,即得推論上訴人有將上開 高麗菜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⑶就黃福全部分: ①上訴人於106年3月以大福農場名義向黃福全訂購高麗菜1,000顆 ,黃福全開立2張報價單,第1張480顆高麗菜是漢光司機鍾振 豪所簽,第1趟上訴人請西螺做蔬菜之漢光司機來載,第2張52 0顆是上訴人所簽,第2趟上訴人自己本人來載等情,已據黃福 全證述如前,核與黃福全開立之2張報價單記載之品名、數量 及簽收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堪認為真正。 ②系爭全聯專案係晉順商行與漢光共同合作,由晉順商行向大福 農場下單訂購之高麗菜,於包裝完成後交付晉順商行,由晉順 商行安排自己之車輛或漢光派車將之送交全聯物流中心即臺中 潭子物流中心,並有小量完成包裝之高麗菜,係由大福農場司 機或是上訴人出貨到晉順商行工廠出貨等情,已據晉順商行負 責人黃柏超前揭證述在案。又黃福全具有有機認證,可以做有 機包裝,向其訂購之高麗菜係由黃福全包裝、貼標等情,亦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206頁)。因此,上訴人向 黃福全採購之第1趟480顆高麗菜,既係由漢光司機鍾振豪載送 ,該批高麗菜自係交付予與晉順商行合作之漢光無訛,堪認係 屬大福農場為履行系爭全聯專案所交付之高麗菜。又第2張520 顆之報價單,固係上訴人所簽,惟上訴人陳稱因為黃福全是在 臺南,所以由黃福全包裝、貼標後,直接配送到西螺的漢光等 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且依黃柏超前述大福農場交付之部 分高麗菜,係由大福農場司機或是上訴人出貨等語,則在黃福 全已完成該520顆高麗菜之包裝、貼標後,顯無須大費周章將 之由臺南運送至新竹交由晉順商行後,再由晉順商行或漢光派 車將之運往西螺之漢光或臺中潭子物流中心之理,因此,該52 0顆高麗菜,逕由上訴人運往最近之西螺,而交付予漢光,核 與交易常情無違,自難僅憑第2張520顆之報價單,係由上訴人 所簽收之事實,推論上訴人有將該高麗菜侵占入己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將採購之系爭高麗 菜運送至大福農場,而擅自將系爭高麗菜送往雲林西螺,侵占 入己,挪為己用,已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惟查: ①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揭證述:當時是因為大福農場找晉順 商行協調原料之體積太大,大福農場的場所冰箱放不下,剛好 晉順商行有一個9.5坪的空冰箱可以使用,才會送到晉順商行 廠房包裝,當天包裝好的高麗菜,當天就出貨等語,堪認大福 農場執行系爭全聯專案時,並非嚴格遵守被上訴人所稱之正常 進貨程序,即採購之系爭高麗菜運送並非全部送至大福農場。 又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全聯專案,而以大福農場名義訂購之系爭 高麗菜,其中向大花農場採購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 於105年12月29日委由位於西螺之懋德農產行運送至西螺,另 於106年3月向黃福全訂購之1,000顆高麗菜,其中480顆高麗菜 係由漢光司機載送,520顆係由上訴人載送,均係送至西螺等 情,已如前述,另位於西螺之漢光係與晉順商行共同合作系爭 全聯專案,並為與全聯簽約之人,因此,上訴人將系爭高麗菜 運送至西螺之漢光,不論係逕自交貨予漢光或置於漢光處冷藏 ,自係履行該專案之一部,且大花農場位於屏東(見原審卷一 第532頁),黃福全位於臺南,則上訴人於採購系爭高麗菜後 ,就近運送至位於西螺之漢光冷藏或交貨,顯與交易常情相符 ,自難以系爭高麗菜運至西螺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有將之侵占 ,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②大福農場就相關之出貨、作帳、匯款等事項,已僱請陳孟孺辦 理,另就系爭全聯專案相關收、付之款項亦會由陳孟孺製作相 關帳冊,並於每月月底與晉順商行對帳,且農民向大福農場請 款一定有簽收單,並對的上才匯款等情,均如前述,而大福農 場所製作之有關系爭全聯專案之收、付款項等相關帳冊,係由 被上訴人所執有,且被上訴人亦得與晉順商行就包括送至西螺 漢光之高麗菜進行對帳,因此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製作之相 關帳冊以釐清相關交易前,實難僅憑上訴人就相關運送人員、 交貨地點等細節,有前後敘述不一致,或與證人所述不符等情 事,即推論其有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之情形。參諸,系爭高 麗菜之交易時間為105年12月及106年3月,而上訴人係於106年 離職,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7月28日(見原審卷一 第10頁),已逾4年,衡情,實難期待已離職,而未執有當時 任職期間相關交易紀錄之上訴人,於審理中能就已逾4年前之 系爭高麗菜交易,為前後一致性之陳述,此觀之當時會計陳孟 孺於原審作證時,就原審詢問其大福農場出給晉順商行高麗菜 的會計帳務是否都是其負責處理?付款是否其處理?看過晉順 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有無跟晉順商行對過帳?等相關全聯高 麗菜專案事宜時,陳孟孺均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沒有印象 等語自明。 ③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擅自將系爭高 麗菜送往雲林西螺,並上訴人所述有前後不一致,或與證人所 述不符等情事,推論上訴人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而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高 麗菜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自難認上訴人受有系爭高麗菜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3萬9,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2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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