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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0號 聲 明 人 陳○綉 陳○錞 陳○融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錡 陳○綉 聲 明 人 陳○俞 法定代理人 陳○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戊○○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並於聲請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辛○○之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如逾期不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己○○、庚○○、乙○○、戊○○、丙○○ 等5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7,500 元)。因本件僅有聲明人庚○○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其他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 4日前,各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乙○○、戊○○、丙○○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己○○及 辛○○,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 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 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及提出第三人陳宣羽、陳彥伶 已合法向法院拋棄繼承而獲備查之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 明人乙○○、戊○○、丙○○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9條另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 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 ,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 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  ㈡聲明人己○○(為聲明人乙○○、戊○○之母)、庚○○(為聲明人 丙○○之母)雖向本院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另有一名子女即 第三人陳○成於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並由第三人陳昱成之女 即第三人陳○羽、陳○伶代位繼承,且本院查無其2人曾向本 院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故聲明人乙○○、戊○○ 、丙○○等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並 無繼承權可供拋棄。  ㈢又聲明人乙○○(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 )及丙○○(100年12月13日)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聲明人 乙○○、戊○○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甲○○、己○○允許拋 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聲明人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被繼承人丁○○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聲明人丙○○則未提出具有其法定代理 人辛○○同意聲明拋棄繼承之文書,且聲明人乙○○、戊○○、丙 ○○之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 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乙○○、戊○○、丙○○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 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 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 事實及證據,及提出第三人陳○羽、陳○伶已合法向法院拋棄 繼承而獲備查之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乙○○、戊○○、 丙○○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2

TTDV-114-繼-30-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2、273、2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145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又檢察官僅對原判決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即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較之其他人多僅給付部分金額予被害 人,被告係當場賠付全部現金予被害人,足以證明被告之悔 意,原判決所處刑度對被告過於苛責,為此提起上訴,請從 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2.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3.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案被 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 雖否認犯行,嗣後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被訴犯行(見 原審卷第95-96、156、400-401頁、本院卷第114頁),故被 告僅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以該行為時法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為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經接續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8、62、75頁)。前述竊盜案件 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及於 原審審理時指明,復有檢察官提出,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均不 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9-15頁)。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 主張援引起訴書所載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見 原審卷第409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 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上開竊盜前案為財產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並謹慎守法。 惟被告竟再犯與竊盜案件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 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如 前所述,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由其擔任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夥同「阿偉」詐欺告訴人丁○○及 甲○○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查緝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於犯罪後,與告訴人丁○○及 甲○○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金錢與其等,有原審法院112 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提 出被告與告訴人甲○○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 帳明細擷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5、206、413-425頁)。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在夜市擺 攤,已婚,有2個未成年的小孩,小孩由配偶照顧,其不需 要扶養他人(見原審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 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 段與態樣、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告訴人丁○○、甲○○所 受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 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 適當。至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給付完畢 一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未及審酌而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雖未 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述、比較,惟判決結果,與 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 充說明,仍予維持。     ㈢又被告育有分別為000年次(0歲)、000年次(0歲)之2名未 成年子女,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具我國國內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 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 ,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 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家 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做充分說明(見原審卷第411頁), 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所述家庭狀況(包含其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由配偶照顧一節,見原判決第5頁即第 三段第(七)點所載),顯已將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 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 分已表示除和解部分外,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411 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 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 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 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 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 」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 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 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 」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 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 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 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 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 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前某時,藉由向不 知情之友人黃朝設借用手機操作之機會,取得黃朝設申辦之 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 後,先以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烤盤等物品,金 額為1,800元,而取得蝦皮購物網站給予之虛擬匯款帳號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匯款帳號 )。被告並於110年6月1日7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以暱稱「盧小情」向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 佯稱:欲出售芒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日20 時4分許,依被告指示轉帳貨款1,800元至本案虛擬匯款帳號 ,被告再向蝦皮購物網站取消購買烤盤等物品之訂單,該1, 800元乃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並由被告花用。嗣 告訴人未收到芒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黃朝 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己○○、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0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28048S號函文附件、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遭 詐欺一事,不是我所為。我沒有使用過本案蝦皮帳號,有使 用過黃朝設的手機,因為他有時候玩手機遊戲不會下載,都 叫我幫他下載遊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 號)是○○己○○辦好後給我使用;我○○庚○○使用的行動電話門 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但我也會帶庚○○的手機 出門。本案蝦皮帳號登入使用的IP位址包括甲門號、乙門號 上網的IP位址,是因為黃朝設家中網路收訊很差,我會開甲 門號、乙門號的網路熱點給黃朝設使用。我使用黃朝設手機 幫他下載遊戲,也是以我的手機開網路熱點幫他下載等語。 經查:  ㈠本案蝦皮帳號為證人黃朝設申設,某買家以本案蝦皮帳號於1 10年6月2日17時32分許,下單向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烤盤等物 品,金額為1,800元,蝦皮購物網站因此提供本案虛擬匯款 帳號給該買家供其匯款使用。而臉書暱稱「盧小情」之人於 110年6月1日7時許,使用Messenger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 稱:欲出售芒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日2 0時4分許,依指示轉帳貨款1,800元至本案虛擬匯款帳號。 某買家再向蝦皮購物網站取消購買烤盤等物品之訂單,告訴 人轉帳至本案虛擬匯款帳號之1,800元乃退回本案蝦皮帳號 之蝦皮錢包,並遭花用。嗣後告訴人未收到芒果,發覺受騙 乃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黃朝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34-36頁,本 院卷第379、385、387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28048S 號函暨所檢送之本案虛擬匯款帳號交易資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40 0號函、告訴人報案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暱稱「盧 小情」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 、告訴人與暱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60 03S號函暨所檢送之用戶(本案蝦皮帳號)申設及交易明細 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39、51、54-63頁,原審卷 第47-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朝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蝦皮帳號 是我申請的,當時我在LINE、PLAY商店網頁上看到申請蝦皮 帳號有贈送星城遊戲的點數,我為了得到贈送的點數,所以 在新冠肺炎疫情開始之後(大約的時間是110年5至6月間) ,才在我住處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在蝦皮網站 申請帳號使用,是我自己依照網路上的指示去申請。但我申 請之後沒有贈送點數。我不記得本案蝦皮帳號設定的密碼, 也不曾將本案蝦皮帳號的帳號、密碼告訴他人。被告沒有向 我借過本案蝦皮帳號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110年度偵字 第14583號卷【下稱偵14583卷】第76頁,原審卷第371、379 、384、385、387頁)。則本案蝦皮帳號既是證人黃朝設自 行上網申設,且不曾將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 ,亦不曾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被告使用,是以顯難認取得本 案蝦皮帳號及密碼,而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為上開下單、取消 訂單、使用蝦皮錢包之人即為被告。  ㈢證人黃朝設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曾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去購買東西,從未使用過這個帳號,本案應該是被告登入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因為被告曾經在110年5、6月間到我家,使用過我的手機幫我下載LINE、星城、老子有錢等程式讓我使用。被告還告知我有1個程式下載後,只要曾經跟對方通話過,就能知道對方手機的一切資料,就可以去騙對方的錢,而且被告使用過我的手機,再加上他曾經告訴過我有程式可以作為詐騙使用,且於110年8月1日9、10點間,他來我家找我的時候,看到警方送來的詐欺案通知書,當時我就覺得他的反應怪怪的,他跟我說他最近出了一點事情,沒辦法再來我家,就離開我家,應該被告當時就知道會連累到我,沒有再來找我了等語(見警卷第3、6、7頁);於偵查時則證稱:「(問:你警詢提到有可能用你蝦皮帳戶的是丙○○?)那是警察跟我說的,不然我自己也不知道,事後我自己也有打電話到蝦皮去問,蝦皮說我用那個帳號買東西,實際上我也沒有買」、「(問:你警詢說丙○○跟你說過有一個程式下載後,就可以知道對方手機的資料?)是。但實際上的狀況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偵14583卷第75、76頁);迨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6月之前我曾與被告見過面,每次都是他直接來我家找我,沒有先打電話。我警詢時所述被告告知我有1個程式下載後,只要曾經跟對方通話過,就能知道對方手機的一切資料,就可以去騙對方的錢等內容,是我聽被告說過,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被告講這些話時好像是在車上,他載我的時候講的,我不記得被告為何會跟我說有這種軟體,我沒有請他幫我下載安裝這個軟體,也沒有看過被告操作過這個軟體。於110年6月之前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不會拿我的手機使用,我只有請他幫我下載LINE及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被告拿我手機幫我下載LINE及遊戲軟體只有1次。我有玩星城和老子有錢的網路遊戲,會去7-11買遊戲卡或虛擬寶物,我忘記有無在網路上購買過點數或虛擬寶物。我警詢提到有可能用本案蝦皮帳號的是被告等內容,是警察跟我說的,當時警察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我問他何事,他說我來就知道了,我去了之後問本案蝦皮帳號,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申請蝦皮帳號,我對那個不暸解,警察就說不然就是被告,本案是被告做的是警察跟我說的。被告沒有使用過我的手機,只有幫我下載LINE及遊戲而已,他操作手機的時間沒有很久,但實際時間沒有印象,他是在我家客廳幫我下載,下載時我在場。我沒有看過被告趁我不在場時,偷用我的手機,我除了請被告幫我下載LINE、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外 ,不曾看過被告拿我的手機使用,被告來找我時,也不曾借我的手機玩遊戲、上網、看影片。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使用本案蝦皮帳號。我當初說可能是被告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實際上我並不清楚。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台灣之星,有上網吃到飽的功能。這支門號是我110年3、4月間假釋出來後申請的,我都用來LINE聯絡、遊戲和上一些網站,都是用同1支手機上網、玩遊戲。我玩老子有錢、星城網路遊戲是110年3月之後,手機申辦就開始玩了,詳細時間不記得,沒有人介紹我玩星城、老子有錢等網路遊戲,因為我之前入監前就玩過,假釋出來後,再新辦帳號玩等語(見原審卷第370-386頁)。依證人黃朝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僅曾依證人黃朝設之請求,使用證人黃朝設之手機1次,以幫忙證人黃朝設在手機中下載LINE、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等程式,除此之外,被告即不曾使用證人黃朝設之手機,且證人黃朝設根本無法肯認操作本案蝦皮帳號之人即為被告。而證人黃朝設雖證述曾經聽聞被告表示下載某個程式後,只要曾經跟對方通話,就能知道對方手機的一切資料,即可以詐騙對方的金錢等情。然證人黃朝設並未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與偵查機關鑑識確認是否遭裝設其曾經聽聞被告所述上開可以知道對方手機一切資料之程式,自難認證人黃朝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遭被告裝設該程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準此,自難以證人黃朝設前揭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率爾推認係被告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為上開下單、取消訂單、使用蝦皮錢包等行為。  ㈣證人黃朝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其於110年4月6 日申請使用一情,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參(見 警卷第41頁)。而證人黃朝設前開業已證稱其申請上開門號 後不久,就開始以該門號手機上網玩星城、老子有錢等網路 遊戲,且其係請被告使用該手機幫忙下載上開網路遊戲,而 被告幫忙下載後,就不曾看過被告使用其手機,被告也不曾 向其借手機使用等語,依此除無法排除被告幫證人黃朝設下 載前述網路遊戲而接觸、使用其手機之時間,乃110年4月6 日後不久之數日亦即110年4月間某日外,縱時日稍遲,以證 人黃朝設前開證稱手機申辦後即開始玩老子有錢、星城等網 路遊戲一情,亦堪認被告接觸、使用證人黃朝設手機之時間 不太可能會在該手機申辦後長達1個多月、將近2個月之110 年5月30日至6月2日之間。然證人黃朝設申請註冊本案蝦皮 帳號之時間為110年5月30日18時1分,此有本案蝦皮帳號用 戶申設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9頁),則證人黃朝設申 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依上所述,顯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再 使用過、或向證人黃朝設借用過該手機,證人黃朝設復未曾 將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亦未將本案蝦皮帳 號借予被告使用,是以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為上開下單、取消 訂單、使用蝦皮錢包等行為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實非無疑 。  ㈤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6月1日5時20分13秒、11時32分12秒登 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223.138.146.154」;於110年6月2日 17時9分59秒、17時53分49秒、19時55分48秒、20時27分20 秒、21時8分56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2.39.93」 ,上開IP位址均係甲門號使用之IP位址;本案蝦皮帳號於11 0年6月2日20時35分44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3.11 3.224」,該IP位址係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等情,固有本案 蝦皮帳號之IP相關資料及甲、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 足憑(見警卷第43、44-46頁)。惟此僅能證明本案蝦皮帳 號於上開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係甲、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 然IP位址相同之原因除使用甲、乙門號之手機上網外,亦有 可能係甲、乙門號開啟熱點由他人共享之結果,被告辯稱係 開啟熱點共享IP位址等語並未悖於常理,堪以採信。是以使 用被告持有之甲、乙門號IP位址之客觀事實除能肯認案發當 時以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上網購物並於翌日取 消之人係使用甲、乙門號之IP位址外,尚難據此逕認確係被 告操作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後所為。  ㈥再者,本案蝦皮帳號註冊申請時間為110年5月30日18時1分, 證人黃朝設並證稱本案蝦皮帳號係其自行上網申請。又依上 開本案蝦皮帳號之IP相關資料所示,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5 月30日18時1分1秒、18時32分56秒、19時5分18秒登入時使 用之IP位址為「180.217.156.8」;於110年5月30日19時18 分49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3.106.221」,且本案 蝦皮帳號於110年5月30日18時59分30秒曾下單訂購耳罩式耳 機(該筆訂單嗣後亦被取消,見原審卷第53頁)。可見證人 黃朝設於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該蝦皮帳號即於110年5 月30日18時59分30秒下單購物,斯時登入使用之IP位址,與 證人黃朝設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時登入使用之IP位址相同 ;而本案蝦皮帳號亦另有於110年5月31日21時31分4秒使用I P位址「118.232.22.1」登入之紀錄。以上登入紀錄   使用之IP位址均非甲、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準此以觀,本 案蝦皮帳號既另有使用甲、乙門號IP位址以外之其他IP位址 登入之紀錄,除非登入者均係證人黃朝設本人,否則即有使 用甲、乙門號之被告以外、使用其他IP位址之人知悉證人黃 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方得為上開登入購物、取消等 作為。就此,參諸證人黃朝設前述其於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 號後,即不曾使用本案蝦皮帳號等語(見警卷第3頁),則 證人黃朝設既否認前開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未及1小時 ,有以其所申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上網購物之情事,自 堪認另有他人因知悉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乃 隨即以相同IP位址(非甲、乙門號之IP位址)上網進入該蝦 皮帳戶購物。況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5月30日18時1分申設 後,除於同日18時59分30秒有登入下單購物紀錄,如上所述 外,另於110年5月31日亦有登入紀錄,且使用之IP位址亦非 甲、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是以本案蝦皮帳號既有使用甲、 乙門號IP位址以外之其他IP位址登入之紀錄,且證人黃朝設 亦證稱:被告來找我時,有過除了我與被告在場之外,還有 其他人在場的情形,但是我忘記是什麼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376頁),益徵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有被告以外之其 他人知悉本案蝦皮帳號、密碼,而使用其他IP位址、或被告 持用之甲、乙門號IP位址登入使用之可能。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本件既存有他人可能獲悉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 號、密碼而得以登入、及被告係因開啟熱點供共用IP位址之 情形,自難僅以案發當時登入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係 使用被告持用之甲、乙門號IP位址,即認定登入本案蝦皮帳 號為上開下單、取消訂單、使用蝦皮錢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 無訛。  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1日7時許,在住 家從臉書與1個暱稱「盧小情」之人購買芒果。我於110年6 月2日20時4分以網路銀行匯款1,800元給「盧小情」提供的 本案虛擬匯款帳號。「盧小情」向我表示匯款後於隔日也就 是110年6月3日會寄貨,「盧小情」於110年6月4日11時17分 跟我說我的貨運延期要等到禮拜一才能給我,並說要退款給 我,我於110年6月4日21時52分向「盧小情」表示於110年6 月5日中午時要退款給我,但「盧小情」直到我來報案都沒 有再回覆我的訊息,我覺得對方是詐騙,才至派出所報案並 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34、35頁)。並提出暱稱「盧小情 」之臉書頁面擷圖及其與暱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 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63頁)。惟觀諸上開暱 稱「盧小情」之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暱稱「盧小情」之 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上「盧小情」之 人物頭像照片並非被告。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臉書暱稱「盧小 情」、Messenger軟體暱稱「盧小情」之人相關申請、註冊 資料,實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述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即認臉書暱稱「盧小情」、Messenger軟體 暱稱「盧小情」之人為被告,係被告與告訴人聯繫而對之施 以詐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得有罪之 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犯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黃朝設於原審審理中固然證述被告有使用證人之手機1 次以下載LINE、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等程式,但證人黃 朝設也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除該次協助下載上開程式外 ,不知道有無其他取得其手機以使用之情況,且證人黃朝設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該次協助下載上開程式之過程,其 並未在旁觀看,而是去作自己的事等語。再參照證人黃朝設 先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爭執曾 經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堪認僅被告曾經前往證人黃朝設 之住處且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在此前提下,也只有被告 有可能在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之過程,以不詳方法取得證 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  2.證人黃朝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其於110年4月 6日申請使用一事固無疑義,而證人黃朝設亦證述其申請上 開門號後不久,就開始以該門號手機上網玩星城、老子有錢 等網路遊戲,且其係請被告使用其手機幫忙下載該等網路遊 戲等情,然證人黃朝設僅是證稱不久後,而未明確證述其與 被告接觸且被告有使用其手機之時間,是在110年4月間某日 。復考量證人黃朝設因時間經過,不能排除對於雙方見面及 被告使用其手機之時點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此亦可由證人黃 朝設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多數問題均證述「忘記了」等語,即 可得而知。故被告接觸、使用證人黃朝設手機之時間是否可 推認為110年4月6日後之110年4月間某日,即非無疑。  3.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6月1日5時20分13秒、11時32分12秒登 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223.138.146.154」;於110年6月2日 17時9分59秒、17時53分49秒、19時55分48秒、20時27分20 秒、21時8分56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2.39.93」 ,上開IP位址均係門號0000000000號(即甲門號)行動電話 使用之IP位址;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6月2日20時35分44秒 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3.113.224」,該IP位址係門 號為0000000000號(即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甲門號申登 人為己○○,乙門號申登人為庚○○;己○○為被告○○,庚○○則為 被告○○,被告有使用甲、乙門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證人己○○、庚○○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蝦皮帳號之IP相 關資料及甲、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佐,上揭事實堪 以認定。基此,若非被告使用甲、乙門號上網,並登入本案 蝦皮帳號,何以會有上開IP位址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紀錄? 又本案蝦皮帳號雖於110年5月30日18時1分申設後,於同日1 8時59分30秒有登入下單購物紀錄,於110年5月31日亦有登 入紀錄,且使用之IP位址均非甲、乙鬥號使用之IP位址等情 ,然此既非本案事發時間,亦無同一時間有不同IP位址同時 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情,自不影響被告有於本案案發時間使 用甲、乙門號連線上網,並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事實。  4.依照告訴人提出暱稱「盧小情」之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與 暱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其上「盧小情」之人物頭像照片雖非被告,然臉書上本就不 一定要使用本人之人物頭像照片,且參諸現今實務上詐欺集 圑多以分工方式為之,是亦不能排除「盧小情」為被告本人 或是被告之共犯。綜上,本案事發時,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 IP位址係甲、乙門號,而甲、乙門號實際上為被告所使用, 再參酌上述僅被告曾經前往證人黃朝設之住處且使用過證人 黃朝設手機之情形,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原審判 決對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1.證人黃朝設關於究竟何人使用過其手機上網乙節,依其前後 證述、尤其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來找我時,有過除了我與 被告在場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的情形,但是我忘記是什麼 人;110年時除了被告之外,有無別人拿我的手機使用,我 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6、373頁),顯無從認定僅有被 告1人單獨接觸、使用過證人黃朝設之該支手機。  2.再依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申請註冊、於案發前登入購 物後又取消等紀錄及所使用之IP位址等客觀資料,對照證人 黃朝設曾證述其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未曾登入購物, 被告未曾向其借用本案蝦皮帳號,且被告僅使用過其手機1 次,其亦未曾將本案蝦皮帳號、密碼告知任何人等語(見警 卷第3頁、原審卷第371、372-373、384頁),則證人黃朝設 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未及1小時,即有人以與申請註冊 使用時相同之IP位址,登入該帳號、密碼後購物,此舉若非 證人黃朝設自己所為,當能合理推論確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 知悉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方能於證人黃朝設 上網申請註冊後將近1小時即使用相同IP上網購物,故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僅有被告有可能在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之 過程,以不詳方法取得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戶之帳號、 密碼一情,尚屬無據。    3.雖案發當日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登入使用之IP位址, 係被告持用之甲、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然被告以甲、乙門 號之手機開啟熱點共享,此舉並非不常見,則開啟熱點共用 ,該等手機上網即係使用相同IP位址,自屬合理。參以證人 黃朝設自陳:因當年3月才假釋出監所,對網路速度有無異 常等都沒有注意,也不瞭解,那時候被告來找我,有無分享 他的網路給我使用,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6 頁),顯然無法否認被告辯稱本案會有使用甲、乙門號手機 相同之IP位址,係因其開啟熱點共享之故等語之合理可採, 自不得遽以使用相同IP位址即認定被告有為本案此部分詐欺 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只以案發時係利用甲、乙門號連線上 網乙節,推認係被告登入本案蝦皮帳號,遂行之後詐騙行為 等節,難為本院所採用。  4.告訴人所提出暱稱「盧小情」之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暱 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 上「盧小情」之人物頭像照片既均非被告,已如前認定,自 足據為對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現今實務上 詐欺集圑多以分工方式為之,故不能排除「盧小情」為被告 本人或是被告之共犯等語,尚乏證據連結該使用臉書、Mess enger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即為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 其他共犯,故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亦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進一 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 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149-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1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 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N11101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15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接獲學校通報,受安置人之父N11 1015A,於111年4月12日因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將未 食用完畢之晚膳丟入垃圾桶內,經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發 現後,疑似以變相管教方式在旁唆使受置人N111015、N1110 16,兩人互相以手機充電線打對方致雙方手部及腿部多處傷 痕,且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轉述亦有遭受安置人之父 N111015A責打。聲請人受理通報後,社工即前往學校評估受 安置人N111015、N111016傷勢,經向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 及學校老師了解狀況後,評估已違反保護令,且受安置人之 父N111015A坦承過往對於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曾多次 透過體罰責打、要求二人交互蹲跳或互打等方式管教,明顯 已對二人造成身心創傷。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15、N 111016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並於111年4月18日將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75號、111年度護字第 140號、111年度護字第208號、112年度護字第12號、112年 度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164號、112年度護字第240號 、113年度護字第12號、113年度護字第95號、113年度護字 第200號、113年度護字第301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 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5疑似於受 安置前曾遭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性侵,依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052號起訴書 ,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妨害性案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於113年8月27日經法院調解 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監護權,聲請人於113年12 月5日兒少保護案件安置個案漸進式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建 議安置人之母N111015B應有妥適之居住及安全計畫,方能進 行漸進返家過夜計畫執行,將持續與安置人之母N111015B工 作,評估親職能力及返家規劃安排,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1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 上開報告書略謂:「參、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 估:為持續關心案主二人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委由彰化家 庭扶助中心寄養社工員定期訪視,並連結輔導諮商資源,以 瞭解案主二人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二人在校經老師 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身心狀態較以往活潑好動,易較善於 表達自身想法。二、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1為 第二次安置、案主2為第五次安置,案妹為第二次安置,鑑 於三人反覆被安置,案父仍無法提升親職照顧功能,導致對 二名案主及案妹一再地被管教成傷,加上112年8月23日及11 2年11月13日接獲通報案主1及案妹被安置前疑似遭案父性侵 害,目前案父已遭起訴,由案母取得監護權,將持續與案母 工作評估案母照顧以利案主們返家期程規劃。肆、建議:一 、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據本府113年12月5日漸進式 返家評估會議決議,建議案母應有妥適之居住及安全計畫, 方能同意漸進返家過夜計畫執行,然目前礙於案母同居人之 次子病況不穩定,案家暫無心力尋找其他合適之居住處所, 本案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評估其親職教養功能,目前處遇工作 已委由彰化家扶中心家處社工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及情感連 結,評估案母需時間準備接手案主二人照顧,目前尚不適宜 返家,將持續評估親屬資源評估完備及連結合適資源。二、 綜上,本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及家庭 照顧功能,並評估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依據 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亦表示 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 查詢案父、母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結果財產、勞工保險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 錄表、案父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2號(家庭暴力防治案 )、112年度簡字第1582號(竊盜案)刑事簡易判決(附於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號卷內)及臺灣彰化地方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5080、9052號檢察官起訴書(附於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01號卷內),併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 案父已有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導致其等受傷,嗣經本 院於111年8月31日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有期徒刑參月 ,雖案父已繳納易科罰金,然此次事件對案父未有嚇阻作用 ,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案父於112年8月23日受 通報於安置前曾對受安置人N111015及案妹有疑似性侵害, 該事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又案父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然考量案家過往多次因兒虐事件反覆進案, 案父之上開做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顯非適合照顧 者;另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8月27日雖經法院調解取得受安 置人N111015、N111016之監護權,惟其親職能力及家庭照顧 功能均尚在評估中,且目前礙於案母同居人之次子病況不穩 定,案家暫無心力尋找其他合適之居住處所,又案母家目前 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N111015、N 111016分別為12、11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 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1015 、N111016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1-21

CHDV-114-護-19-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6日收養乙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女。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6日收養丙 ○○(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7 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 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均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 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經我 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 居住信息確認書暨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 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 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 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 齡在16歲以下,但滿16歲至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 ,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其配偶甲○○前所生之子女 即被收養人乙○○、丙○○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並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文書、收養契約書、死亡記錄證明書、戶 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與照片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丙○○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 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業據其等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收養契 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及甲○○到庭陳述 綦詳(詳見本院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同年10月23日 與同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另上開被收養人之共同生父OO O業於107年6月4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經我國驗證之越 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死亡記錄證明書暨中譯本在卷可參,則本 件收養依法自例外無須得其同意。 (二)本件收養人有相當經濟能力,其健康檢查均無重大疾病,亦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且收養人與生母甲○○ 於112年10月26日結婚迄今已逾1年,足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 收養人二人必要且適切之照顧。又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收養狀況進行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 1、收出養動機之評估:甲○○考量被收養人二人青春期之教養問 題,亦擔心其母親年紀漸增,恐難繼續負擔被收養人二人之 教養事宜,故甲○○期待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二人可來我國 與收養人及其同住,評估其出養動機多以被收養人二人之受 照護及教育品質為思量基礎,出養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收養人之收養動機雖以「養育被收養人二人是一種責任」為 主,然綜合參照收養人亦有提及收養對收養人之意義為「多 了兩個女兒」,以及對收養被收養人二人表示正向態度,評 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亦有與被收養人二人建立親緣關係之期 待,收養人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2、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及甲○○現具穩定工作、收 入及居所,亦可初步規劃相關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以及 被收養人二人未來之中文教育、就讀學校等,此外,收養人 雖與被收養人二人語言不通,然收養人仍以出遊、翻譯等方 式與被收養人二人維持基本互動,並有負擔基本照護工作, 評估收養人及甲○○之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被收養人二 人現階段所需。 3、被收養人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二人可自在 與收養人、甲○○待在同一個空間,彼此間互動自然,且被收 養人二人可表述過往受照護狀態,評估被收養人二人受照顧 情形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4、對身世告知之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二人皆知悉生父已過世 ,並可辨認收養人非其等之生父,故評估本案應無身世告知 議題。 5、綜合評估與建議:綜上所述,被收養人二人來我國居住期間 ,收養人及甲○○皆有負擔被收養二人之照護事宜,亦知悉被 收養人二人於越南之受照護情形,另收養人及甲○○規劃未來 被收養人二人之就學、居所空間,以及相關支持系統可提供 之照護協助等,收養人及甲○○之收出養動機,主要以被收養 人二人之受照護品質及有意建立親緣關係為思量基礎,動機 純正,無明顯不妥適之處,復考量生父周霸宣已過世,其親 屬無負擔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費用,以周霸宣之父母親對本 件出養皆給予正向回應,評估本案應符合出養必要性及收養 適當性。 (三)綜此,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女,使被收養 人二人可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在我國生活,亦能給予被收養 人二人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與合宜的教養環境,其動機良善 。又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已歿,被收養人二人若能由收養人 與其生母在我國共同照顧,應較被收養人獨自住在越南由外 祖父母隔代教養為妥適。故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二 人心理發展重要性及兒童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乙○○、丙○○之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 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認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溯及於113年6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查,聲請人甲○○既為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依民法第1073 條之1規定,聲請人甲○○自不得與收養人戊○○共同收養其直 系血親乙○○、丙○○,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 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 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21

SCDV-113-司養聲-47-20250121-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惠 相 對 人 阮○姜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0年12 月29日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 聲請人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劉○燁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9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因聲請人逾越本院112年10月19日桃院增七112年度司執字 第104359號執行命令所定自動履行期間,而於113年9月26日 處聲請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本院前於113年5月8日囑託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協助兩造為 會面交往之進行,然聲請人於過程中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 為由,於113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 ,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親屬均已盡力協助相對人與劉○ 燁會面交往,不僅告知劉○燁會面交往之緣由,亦說服劉○燁 前往會面交往地點,並由社工偕同說服劉○燁,甚表明會陪 同劉○燁進行會面交往,然劉○燁因之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經驗而產生排斥反應,始終表示不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劉○燁亦因相對人之行為而持續接受心理治療中。詎家防中 心製作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報告竟將聲請人塑造為會 面交往之阻撓者,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不適合 作為裁處怠金之依據,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 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 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執 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 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 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 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 第186條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另執行法院受理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亦得依「少年及家事法 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 」,囑託少年及家事法院協助處理,連結相關資源,評估 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行性,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 條所定之方法,研擬及執行解決方案;必要時,得洽請或 囑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協助之。 (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就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和解,債權人即未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自有依執行名義所定 方式協助債權人會面交往之義務。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 義,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為執行,至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 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僅執行法院應否考量並尊重其意願, 不宜逕以直接強制方法為會面交往之執行,非謂可據此拒 絕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一)關於執行法院之權責及本院之審理範圍:   1.本件相對人執前揭調解筆錄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的權責,是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意思就是:⑴執 行法院不是酌定會面交往方法事件的受訴法院,沒有審理 、酌定或變更會面交往方法的權限;⑵執行名義並未附有 「劉○燁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的條件,劉○燁的意 願並不是執行的條件。   2.所以:⑴聲請人所有關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不符合劉○燁最 佳利益的主張,包括聲請人聲稱:相對人家暴、不當管教 (儘管這部分業經不起訴確定)、劉○燁會面交往返家後 表示相對人有給他打針吸東西(儘管聲請人提出的林口長 庚病歷上,驗血驗尿結果是negative finding)云云,諸 如此類,均無礙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將不予考 量也不予論駁;⑵劉○燁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的「意願」 事實本身,並不影響原裁定所處怠金的合法性。恰好相反 ,正因為劉○燁「意願」如是,聲請人更有協調幫助會面 交往的義務,從而才會有必要考量,應否科以怠金,以促 使聲請人履行義務。聲請人是否善盡協調幫助義務,才是 本院所要審酌的。 (二)聲請人確實有違背協調幫助會面交往義務:   1.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8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函請家防 中心提供協助,該中心則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藍迪兒少福利 協會(下稱藍迪協會)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原 定服務期程為自113年7月13日起半年,共計6次服務,經1 13年7月13日、8月10日兩次服務後,評估予以結案,藍迪 協會服務報告則於113年9月24日轉送至執行法院。   2.按此報告所示,在第1次會面(113年7月13日10時至12時 ),聲請人方面的會面概況是:    ⑴同住方與案主(按:劉○燁)於10時23分抵達本會,案四 姑(按:聲請人)牽著案主站於本會外,案三姑則(按 :第三人劉寶惠)於一旁全程側錄,社工員制止案三姑 錄影動作,案三姑以保護案主並紀錄真實真實反應為由 拒絕,社工員再次勸阻,案三姑表示這是自己的權益故 制止未果。    ⑵社工員蹲於案主身旁與其對話,並詢問是否還記得自己 ,案主表示記得為高社工,同住方們於一旁出言:「你 把你心中的想法跟社工說阿,你要不要跟阿姜見面?你 自己說」,案主聽後搖頭表示不要。社工員向案主提及 上次會談時案主遊玩之夾娃娃機,並詢問案主:「你還 記得我們上次約好要玩夾娃娃機嗎?我們可以先去玩夾 娃娃機,等到你覺得可以了我們再跟阿姜見面」,同住 方們於一旁質疑社工員以誘導方式欺騙小孩,社工員表 示會面前會談本就是放鬆案主心情並進行評估,待案主 放鬆後才進行會面,上述流程過往開案時均已說明過, 同住方們表示案主年齡尚幼根本無法理解,這樣的說法 就是在哄騙,社工員再次重申此為服務流程,會面目的 也一定會明確告知案主,絕非如同住方們所說哄騙案主 。    ⑶社工員向案主提及服務中安全措施,其中包含上次提及 過事項(觀察員全程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隨後社 工員再次詢問案主是否願意先進入本會,案主猶豫片刻 後未回應並看向案四姑,案四姑向其說:「你就自己說 阿,今天就是要跟阿姜見面,你到底要不要?」,案三 姑於一旁附和,案主聽後回應 「我不要」。同住方們 指責社工員不該以哄騙方式與案主對話,案主目前已3 歲表達十分成熟,直接詢問再視後續反應即可。隨後同 住方們主動提及大人間官司一事,社工員制止表示不適 宜在案主面前討論,隨後社工員請本會同仁陪同案主, 由社工員與同住方們私下進行討論,案三姑拒絕並將案 主帶回轎車上等候,請社工員與案四姑討論即可。    ⑷社工員向案四姑說明忠誠議題與友善父母觀念,並表示 希望單獨與案主進行會談,案四姑表示自己對案主視如 己出,根本不可能造成其壓力,現階段壓力來源是申請 探視的案母(按:相對人),隨後質疑社工員已預設立 場,並表示自己無法接受社工員的說法。社工員表示僅 是分享服務經驗,並說明類似狀況可能對孩子造成影響 。    ⑸社工員再次重申邀請案主遊玩係為放鬆心情、評估狀況後進行會面服務,並非哄騙案主,過程中也有明確告知會面目的,且亦重視兒童表意權,案四姑仍不認同社工員說法。社工員表示上述流程必須先取得共識,否則服務無法進行下去,案四姑回應:「誰知道他進了這個門之後會發生甚麼事,他連跑的機會都沒有,而且你和他說了那麼多他年紀那麼小怎麼可能理解?」社工員表示彼此須建立信任關係,隨後再次說明觀察員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措施,案四姑仍無法接受。    ⑹案三姑情緒高漲從轎車上下來,並出示剛才於車上錄下 案主哭喪的臉,並表示這就是案主的想法,請社工員勿 再逼迫案主,隨後向社工員放話自己是學教育出身,比 社工員更知道該如何教導案主。過程中案三姑音量提高 且情緒激動,並表示不理解為何社工員要強迫案主,案 四姑於一旁勸阻,隨後案三姑返回轎車上等候。    ⑺案四姑於後續不斷提及與案母間的糾紛(財產、爭執、 扶養費等), 並再次述說案主疑似遭受案母之不當對待 (觀看並模仿案母不當性行為、聞排泄物、針筒施打、 責打腳底),隨後案四姑指責案母為了探視權不顧案主 感受。社工員向其說明在案主滿16歲前均需進行會面, 目前心展可提供安全會面場所,且有觀察員陪同並全程 錄音錄影保護案主。案四姑批評案母很會假裝,若未來 評估交付後案主再次受傷該由誰負責,社工員表示均會 進行評估後才進行漸進式服務,一切都是以兒童最佳利 益為出發點,且現階段均是以會面為主,還未進行交付 。    ⑻社工員表示會將今日狀況做成紙本記錄,案四姑表示這 就是真實狀況請社工員如實呈報法院(談話過程案三姑 持手機側錄全程、案四姑亦疑似錄音錄影)。    ⑼社工員表示需與案主進行道別,隨後社工員走向轎車與 案主道別(案三姑坐於一旁),社工員向案主說:「那 我們今天先這樣,你等一下和姑姑一起回去,我們下次 見」,社工員揮手案主亦揮手回應,社工員表示要與案 主擊掌,案主猶豫片刻未擊掌,社工員口頭道別後離開 轎車,案三姑則全程坐於案主旁等候。    ⑽最終社工督導仍向案四姑勸導,希望可鼓勵案主前來進 行會面,並向其說明同住家人鼓勵的重要性,案四姑表 示會再嘗試,隨後同住方們與案主一同離開。   3.在第2次會面(113年8月10日10時至12時),聲請人方面 的會面概況是:    ⑴原定10時15分同住方需抵達本會,案三姑於10時24分抵 達本會,並向社工員表示案主拒絕下車,請社工員嘗試 與案主溝通。社工督導與社工員前往同住方們轎車旁與 案主打招呼,並邀約案主與同住方們一同前往本會進行 會談,同住方們主動詢問案主:「你要不要去會面?自 己跟社工說」,案主聽後多次表示「我不要」,隨後社 工員請案三姑於車上陪同案主,由案四姑單獨進行會談 。    ⑵會談一開始,案四姑便詢問過往曾簽署「同住方同意書 」相關細項,並詢問是否能複印或拍照留存,社工員以 「資料明定無法提供影本」為由拒絕,社工員詢問索要 資料用意?案四姑表示想了解而已。    ⑶案四姑主動談論案主第一次服務7月13日後之概況,並表 示案主後續再度回想過往經驗、出現模仿性行為以及情 緒起伏較大(暴躁)等狀況,社工員詢問與同儕相處狀 況?案四姑表示案主身體界線模糊,且連心理師皆感到 不可思議,未來擬將心理治療頻率由每月一次更改為每 兩周一次。社工員表示若心理師有如此明確判斷,未來 是否於開庭時向法官作陳述?案四姑表示目前尚未有想 法。    ⑷社工員向案四姑說明法律規定於案主16歲前均需進行會 面,以此前提下是否有何想再嘗試或努力的方向?並降 低案主於過程中所受壓力與傷害。案四姑情緒稍有起伏 表示不理解社工員所說,隨後將案主壓力與創傷歸咎於 案母堅持申請探視所導致,案四姑表示不知道自己還要 努力什麼?社工員表示帶案主心理治療亦是努力的方法 之一。案四姑表示案主心智年齡成熟且表達能力佳,並 沒有自己配合服務與否的爭議,一切均視案主意願,若 案主表明拒絕則無需繼續進行。    ⑸案四姑隨後提及自己為了案主已耗盡時間心力,也花費 大量金錢聘請律師,並表示案母皆無付出,連律師也是 養賴法扶免費提供。    ⑹案四姑指責案母自過往對案主皆不聞不問,奶粉亦是反 應後才願意購買,案四姑情緒起伏再次提及案母不曾提 供扶養費,社工員詢問若針對扶養費有爭議且私下協調 未果,未來是否有打算提出官司請法院作出判決?案四 姑表示目前未有打算。    ⑺案四姑指控社工員上次服務以哄騙方式進行,社工員再 次向案四姑說明,孩童進入陌生的環境均需時間適應, 會談時先行前往遊戲室遊玩是為了降低案主的擔憂與害 怕,過程中均會明確告知會面目的。社工員表示自己仍 需要單獨的空間與案主進行會談,才能針對案主狀況進 行評估,社工員詢問稍後是否能由自己與案主在座車旁 單獨會談,同住方們則於本會土地公廟旁稍坐,案四姑 表示仍需由自己向案主確認意願,社工員表示那就無此 需要,社工員表示會再內部進行討論,評估該案是否能 繼續進行,若無法進行則會做結案處理。    ⑻社工員走出本會向案主道別,社工員本想提供糖果讓案 主食用,案三姑以沒有吃糖果習慣婉拒。社工員仍建議 同住方們可多鼓勵案主,同住方們(三位姑姑皆到場) 則請社工員審慎評估後續處理方式,隨後同住方們與案 主一同離開本會。   4.這兩次會面,聲請人方面都呈現相同的的行為模式:    ⑴一到場就急著讓社工員看到,劉○燁拒絕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的「意願」。    ⑵以兒童表意權為由,拒絕社工員邀請劉○燁互動、遊玩放 鬆,以便評估狀況、進行會面服務。    ⑶對社工員抱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糾紛,包括訴訟在 內,雖然這跟會面交往根本無關。    ⑷拒絕社工員與劉○燁單獨會談的要求。    聲請人的這些行為,非但沒有協調幫助、卻根本就是惡意 阻撓會面交往,執行法院科予怠金,自屬有據。 (三)異議意旨雖稱:聲請人及其親屬每次會面交往都盡力協調 或幫助劉○燁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惟劉○燁每次都表達 反對,並提出錄影光碟(即證11-2)及譯文為證:   1.聲請人援引影片3,稱其多次要求劉○燁下車,劉○燁一再 拒絕,聲請人問:「你不要看到阿姜喔?但今天一定要跟 她會面欸,你要下來嗎?我帶你下來好不好?」劉○燁仍 表示拒絕。   2.聲請人援引影片4,稱其對督導表示:「對啊,我剛剛叫 他下來他都不下來」、「對啊,就換你跟他講吧」等語, 讓督導協助溝通,但最後仍無結果,聲請人亦表達:「因 為我剛剛在家裡已經跟他講很久了」、「他本來不要出門 的」等語。   3.聲請人援引影片5,稱劉寶惠表示:「你要不要下車?小 姑姑帶你,小姑姑陪你啊」等語,劉○燁仍表示拒絕。   4.聲請人援引影片7,謂劉寶惠稱:「小姑姑在勸他啦。他 說他不要」等語。   5.在本院看來,光碟內容恰好顯示相反的事實:在影片中, 聲請人不是帶劉○燁下來,也不是叫他下來,而是反覆問 他要不要下車、要不要進去、要不要跟相對人見面,聲請 人這樣把球丟過去,他當然會看聲請人的臉色,把聲請人 想要的答案丟回來,這是在濫用依附關係,操弄忠誠議題 ,力謀呈現劉○燁拒絕會面交往的「意願」,再曲解表意 權,將劉○燁的「意願」無限上綱,掏空相對人探視子女 的權利,而這只會更進一步強化科予怠金的合法性與正當 性。 (四)據此,執行法院以聲請人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處怠金 3萬元,一點都不冤枉,既合乎裁處怠金之要件,其裁處 亦屬適當。聲請意旨指為違法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記:   1.本院要提醒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沒有會面交往的意願,不 是拒絕會面交往的正當理由。兒童表意權並不表示,大人 必須隨時隨地無時無刻毫無條件毫無保留地接受未成年人 的一切意願;兒童表意權僅僅表示,在審酌未成年人的最 佳利益時,必須將其意願考量在內。   2.在這方面的考量當中,未成年人的意願並不是唯一、甚至 未必是最重要的要素。假使子女不去讀書、不準時上床、 不吃蔬菜,成天就想玩、想看卡通、想吃速食甜食零食, 不然就躲在房間裡不出來,聲請人是不是也同樣尊重子女 的意願?假使不然,為什麼偏偏碰到會面交往,聲請人就 這麼「尊重」子女的意願?   3.一如台灣藍迪協會前揭報告所示,相對人要跟劉○燁會面 交往,聲請人就說劉○燁不願意、尊重劉○燁的意願;社工 員要跟劉○燁互動,聲請人卻又推託:「你和他說了那麼 多他年紀那麼小怎麼可能理解?」聲請人這樣選擇性地「 尊重」孩子的意願,其實對孩子也是一種傷害。   4.本院也要籲請聲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的代理人、聲明異議 的送達代收人何宗翰律師,請本於專業、發揮保障人權、 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向聲請人妥為說明 ,促使其善盡協調幫助之義務。無論是兒童表意權還是未 成年子女意願,都不是通關密語,更不是免死金牌,請不 要再以曲解兒童表意權的方式浪費法院的時間,因為那同 時也是在浪費你自己的時間。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4-執事聲-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26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26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26因不 明原因右手骨裂,社工員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表述N-111026傷勢為其與兄長打鬧造成,已就醫治療。N-0 00000A於110年初自新竹搬遷彰化居住,過往有獨留、過當 管教、疏忽照顧等相關通報,經訪視調查,N-000000A為單 親,一人獨自照顧四名年幼子女,缺乏照顧支持系統,本次 事件N-000000A有疏於照顧之情事,為維護N-111026之身心 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故啟動緊急安置,後持續延長安置 ,自113年10月17日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N-111026重新銜接就學適應穩定,後續以N-111026 返家為目標持續工作,期間配合親子諮商、親職教育課程等 進行追蹤訪視,為強化N-000000A親子互動及家庭動力,聲 請人仍需持續評估N-000000A照顧能力並提升親職功能,故 為維護兒少照顧安全及其受妥適照顧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1-20

CHDV-114-護-16-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 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丙○○前 所生子女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 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記錄表、戶籍謄本、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紀錄表、成 長紀錄、照片為證。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認為:收養人工作狀況穩定, 收養動機單純而良善,收養意願明確而堅定,然本會考量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僅有三個月餘(至社工訪視當日止 ),婚齡及共同生活時間尚屬短暫,兩人實際相處及互動方 式等面向尚待磨合、調適,以及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仍 有待多一些的時間來調整及引導,故建議兩人婚齡至少滿一 年,待婚姻狀況、子女照顧及教養等面向較為穩定且達一定 合作共識後再行提出聲請較為適宜。又本會建議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共同參與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 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三堂課九小時),藉 此對於收養前、後父母親職的角色、職責以及幼兒發展、身 世告知等議題有更多的了解與認識。以上所述建請貴院參酌 ,請貴院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會將於裁定後一年內進 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 3年11月14日聖功基字第1130632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  1.依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雖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 惟其實際陪伴本件被收養人之時間未久,故親子關係、親職 教養能力宜再觀察評估;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尚短 ,婚姻生活尚待調適及磨合,其穩定度仍待多觀察,若本院 率爾認可收養,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不順利,則被 收養人恐將遭遇短期內認可收養又終止收養之風險,而不利 於被收養人,是本院認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間之婚姻關 係為基礎之本件收養,更應待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 ,方為妥適。又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 影響甚輕,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 ,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 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受影響,若出養程序 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明確其對被 收養人之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綜上所述,本院認現階段尚 不合適收養,故聲請人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2.至若雙方收養意願堅定,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建議,待收養 人與生母婚姻關係較為穩固、家庭生活更為穩定,並與被收 養人生母共同先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增進其等對被收養 人之身心發展之了解、提升教養能力、親職及身世告知等知 能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3-司養聲-23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多次 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監護人B、C照顧期間,監護人疑有在 同一空間以燃燒方式施用毒品,經本府社工多次提醒告誡監 護人,亦與案祖父母討論安全計畫,擬定由案祖父母作為主 要照顧者,以維護兒少權益,惟於追蹤輔導期間,案祖父母 礙於年邁及身體不適,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續由監護人作為 主要照顧者,然受安置人再次檢出毒品反應,考量監護人未 使受安置人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且暫無其他可協助照顧之親 屬資源,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本府家防中心已於民國11 4年l月13日12時29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聲請人並將持續 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相關緊急安置 函文、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表達 能力與認知並無異常,就讀國小四年級,有小兒麻痺情狀,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行動須輔具協助,體型適中,喜歡 看陸劇、滑抖音;社工於訪視過程中,觀察受安置人對社工 來訪較為防備,會對案父母施用毒品或受照顧及生活狀況之 陳述較為避重就輕、拒談或全盤否認,評估應為擔憂遭保護 安置;透過追蹤輔導觀察受安置人與案祖父母、案父母之關 係尚親暱,受安置人時常對案父母、案祖父母說話較沒禮貌 ,案父母、案祖父母多對受安置人予取予求,對其沒禮貌或 態度不佳等狀況,無法予以適宜之指導或管教;案父現年47 歲,為毒防列管個案,因心臟及腳傷緣故,工作狀況不穩定 ,與受安置人相處狀態緊密,對受安置人生活照顧較為寵溺 ,能滿足及提供受安置人物質需求;案母現年45歲,為毒防 列管個案,現工作狀況不詳,主要負責受安置人復健及上下 學接送事宜,然偶有因受安置人賴床及自身睡過頭等情形, 致受安置人晚就學及晚接回,與受安置人相處狀態緊密,然 對受安置人較為寵溺,對受安置人情緒行為較為包容,亦會 滿足受安置人物質需求;案祖父現年86歲,過往為受安置人 主要照顧者,與案母輪流接送受安置人上下學,觀察與受安 置人互動良好,於社工追蹤輔導期間,坦言因年邁及身體因 素,較難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環境;案祖母現年77歲,為 家管,現已退休,觀察案祖母與受安置人互動關係良好,較 為寵溺受安置人,表達及行動自理能力尚可,惟與案母關係 緊張,於社工追蹤輔導期間,案祖母對受安置人恐遭保護安 置一事感到抗拒和難過,惟評估自身身體狀況及年邁,亦坦 言無力照顧及提供適切保護;本案案父母均為毒品人口,考 量其未顧及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權益,施用毒品時與受安置人 在同一空間,評估親職能力薄弱,為提升案父母親職教養知 能並維護兒少安全,後將裁處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及追蹤輔導期間之觀察,案祖父母礙 於年邁及身體不適,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而由案父母作為主 要照顧者,然受安置人再次檢出毒品反應,考量案父母未使 受安置人受適當養育或照顧,案家現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維護 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處於不利兒少成長 之環境,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 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20

PCDV-114-護-58-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 造於108年1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婚後眼高手低,事業不順,經常對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施以冷暴力,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發展,致未成年子女逃避學業,封閉人際關係,相對人又經常 濫訴,浪費司法資源,已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 前曾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 系爭保護令)在案,未成年子女於系爭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與 聲請人同住,其身心狀況穩定,學習成績突飛猛進,並獲獎狀 ,內心充滿喜樂,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 於111年6月間,曾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進行家事調查及訪視 ,並出具調查報告,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相對人辯以:未成年子女自幼被聲請人虐打,縱經伊多次通報 家暴事件,臺北市家暴中心仍不予理會,進而導致未成年子女 罹患創傷性自閉症。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13歲,身體逐漸發育 中,但卻與聲請人同床同睡一起,並遭聲請人長期強行洗澡猥 褻,導致未成年子女性觀念偏差,常在學校對女同學性騷擾, 經學校導師多次勸阻,並要求伊管教,因此方引起未成年子女 不滿,並威脅要砍伊的頭作為報復,聲請人竟以此為由,向本 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聲請人身為母親,卻對未成年子女在 學校強摸女學生屁股、不寫作業、不考試等偏差行為視若無睹 ,亦不協助管教未成年子女、放任其墮落,欲讓未成年子女走 向歧途,顯不適任親權人。反觀伊擁有臺大醫學院博士學歷, 未成年子女在伊的指導下,成績很好,曾榮獲數學、國語期中 期末考全班第三名佳績,且伊名下房產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5樓,屋內有5間房間、2間客廳、2間浴室,可以 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待113年8月1日未成年子女回到伊的家 中後,伊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見,以其權益為優先,若未成 年子女想在伊的住家附近學校就讀,可居住在伊的住處,反之 ,如未成年子女想在聲請人住家附近學校就讀,未成年子女則 可居住在聲請人住處,在不影響其課業下,於節慶日、寒暑假 、一段時間之例假日,回到相對人住處居住。系爭保護令之原 審法官及4位抗告審法官,亂判阻止伊保護兒子,臺北地方法 院家事庭枉法聯手北市家暴中心、陸配,長期以司法迫害人民 ,小心會被監察院彈劾、法官評鑑究責,請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憲法法庭及監察院一定要保護伊的兒子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8年1月7日協議離 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與乙○○同住期間,常對乙○○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 發系爭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命聲請人應於確定後,盡速攜帶乙○○至醫學中心等級 之醫療機構進行心理衡鑑評估,並於完成評估後,遵醫囑攜同 乙○○進行復健或治療,及命相對人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共12次,並定有效期間為2 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 告確定在案等情,為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暨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 獨任之,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共同親權是否有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本院前曾委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工就本件進行訪 視,報告略以: ⒈相對人部分:依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具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因相對人提出已約2年無法會面,故無法評估其親子互 動,又涉及相關訴訟,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 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4月24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053259號函檢附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 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親權行使之意願: 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受到妥善照顧,相對人疏 於教養未成年子女,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甚至家暴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轉換與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用心扶養未成年 子女,且在兩造離婚前,聲請人也有多年擔任主要照顧者的經 驗,聲請人不希望未成年子女的發展成長受相對人耽誤延誤, 自陳可妥善養育未成年子女,故聲請本件,希望改由聲請人單 獨親權。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後,不論就學或日常生 活皆穩定甚至進步,未成年子女於訪談時也寫下與聲請人同住 才是比較好的等語。聲請人願意單獨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增強聲請人的能力,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之動機合情合理, 也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②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工作 及收入來源,雖然薪資不高,但足用無礙,且未成年子女同住 後,雖無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有供應滿足 未成年子女需求無礙,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經濟生活,評估 聲請人的經濟能力普通,但足以養育未成年子女無虞。③親子 關係: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不少時間在上學和補習,在家時 與聲請人會各自做自己的事情,不過還是有一起玩桌遊或聊天 。未成年子女雖然覺得聲請人的管教有點煩,但相較與相對人 同住,未成年子女還是喜歡與聲請人同住,認為與聲請人同住 的生活才不會無聊且心情是好的。聲請人本來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其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仍每週週末與未 成年子女保持過夜探視,如今又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用 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的應對是自然融洽的,對未 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清楚,日常對未成年子女保持關心並有做 好親情交流。評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對彼此的評價是正向的 ,未成年子女也有感受到聲請人對他的照顧付出,未成年子女 認同聲請人的管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是良好的。④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是反感的,未與相對 人同住後,也完全沒有想與相對人聯繫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對 聲請人是支持的,也明確表達要與聲請人同住,並同意將親權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評估未成年子女已滿13歲,具備一定的 判斷能力,故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可作為裁判參考之依據。⑤探 視安排:聲請人表示如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不會禁止 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僅禁止過夜;未成年子女則拒絕與相 對人會面。評估以目前狀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 往均是消極的,日後若彼此的情感想做修復,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均必須有積極作為,否則親子關係難以經營維繫。⑥綜合 以上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無不妥適之虞。然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訪 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考, 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述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7月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94193號函檢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㈢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 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8條明文規定。查未成年子女具陳述能力,然拒絕言語 應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通知其到庭,以筆書寫陳述其意見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惟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保障及尊重其意見,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見。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主觀意識強,且 未體察未成年子女為自閉症兒,致未成年子女曾受有不當對待 ,親子關係不佳,雖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仍未能提升相對 人之親職能力,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對聲請人充滿怨懟,未思謀 求改善親子關係,倘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恐 無法依善意父母原則共同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有改定之必要。本院綜上事證,基於善意 父母原則及未成年子女已年逾13歲,於社工訪視中明確表達希 望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其親權人之意願,應予尊重等一切情事, 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 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洵屬有據。 ㈤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護令雖禁止相對人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並未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惟會面 交往,相對人稱因系爭保護令致其已2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見 面云云,顯係誤會。另聲請人前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本院為 明瞭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 ,以及有無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本件進行訪視後,認相對人於系爭 保護令有效期間雖未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有騷擾、跟蹤等不 當行為,然相對人於113年間頻繁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更 揚言系爭保護令失效後便會將未成年子女接返,致使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感到焦慮,為免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保護令屆期而繼 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裁定 ,延長系爭保護令;又為兼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情 維繫,避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因長期間無法會面交往而 致親子關係疏離,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延長期間 內之會面交往方式,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 頁)。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雖拒絕 相對人之探視,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 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 事項達成協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 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未 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意見(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 事,爰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 或負擔,為有理由,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週歲以前:  相對人得每月2次,每次2小時,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提出申請。  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  其意願。 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應遵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 之相關規範。 ㈡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協調或經本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 更、延期或保留。 ㈢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及其親屬之觀念。

2025-01-20

TPDV-113-家親聲-190-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2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12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12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25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2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料』)。甲125為臺中市家庭暴力與性侵害 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甲125M、甲125F為受安置人甲125之 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甲125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因哭鬧不 休,甲125F安撫未果,而徒手打甲125頭部,造成頭部淤傷 明顯。此次為第三次責打事件,甲125F多次以責打因應甲12 5哭鬧,甲125M知悉甲125遭到責打,惟缺乏危機意識,不願 尋求適當照顧之人協助,持續將甲125交由甲125F單獨照顧 ,甲125未獲適當照顧且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為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甲125,通知法 定代理人甲125M、甲125F,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10號 繼續安置在案。因安置期間甲125F若與甲125M有爭執,則出 現受安置人甲125不要返家、照顧很麻煩、當初應該再打大 力一點等情緒性言語,顯然甲125F情緒管理能力尚未改善, 為維護甲125安全及最佳利益,提供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興權益保障法第57絛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甲125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 人甲125M、甲125F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125之身心健康成長 及受妥適照顧之環境,復無適任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 顧與協助,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甲125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125,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4-護-2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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