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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駿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駿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3401號」為誤載,應更正為「3402號」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駿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不足取;惟審酌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就本案不願再予訴究等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   扣案之FILA後背包1個,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查,前揭物品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2套女士服裝 、2套女性內衣褲雖亦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就其原提起向被 告求償新臺幣8000元之附帶民事訴訟,具狀表明撤回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及附民卷),故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 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戴駿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駿佳於民國113年4月12日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0 ○○○○○0000號捷運車廂內,拾獲稍早搭車乘客蔡阿欵不慎遺留 該處之隨身黑色後背包(廠牌:FILA,內有兩套女士服裝、 兩套女性內衣褲,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後,竟未向警 申報,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 之犯意,將上開脫離蔡阿欵持有之背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蔡阿欵發現上開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阿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駿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阿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交易明細各乙份及案發現場監視 器光碟暨翻攝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 又未扣案之兩套女士服裝、兩套女性內衣褲等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其餘侵占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倘未能於裁判前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DM-113-簡-4476-20250213-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1.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 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在南投縣水里鄉經營髮廊(下稱本案髮 廊),經營項目包括理髮、洗頭、幫客人按摩肩頸。代號BK 000-A11204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 11年10月中旬某日傍晚前往上址髮廊欲按摩肩頸,甲○○即將 甲女引導至髮廊深處之躺椅處,其見該處以屏風遮擋,且店 內並無其他客人而有機可趁,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假藉 為甲女按摩肩頸,先在甲女後方將其衣服自下擺拉起,再徒 手解開甲女之內衣帶後,徒手自甲女後背向下按摩至其臀部 ,無視甲女已用手壓住甲○○之手而表達拒絕之意,又走至甲 女面前將其衣服及內衣自下擺拉起使其袒露胸部,再違反其 意願,徒手觸摸其胸部、乳頭,再漸次往下觸摸至其大腿根 部內側,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甲女則再次以手 壓住甲○○之手,並將內衣穿起,且向甲○○表示:「你們都這 樣沒有講的喔」等語,甲○○始託詞欲為甲女洗頭,待洗頭完 畢後,甲女即行離去。嗣甲女因此產生自殺意念,而於111 年10月16日4時51分許,撥打113保護專線求助,直至112年5 月2日始前往報案,後續仍因甲○○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深感羞 忿,而於112年9月3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居所,因繩索縊頸 致窒息而自殺死亡,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強 制猥褻致人羞憤而自殺罪嫌等語。 三、經查,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強制猥褻致人羞憤而自殺罪,屬 於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 果者」之案件,依照前開規定,本件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NTDM-114-侵訴-3-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3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寶雅 三重重新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16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離去。嗣該店之專案經理簡信慧清點商品時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為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品項 價格 (新臺幣) 1 7600-B36吸濕排汗內衣,2件 298元 2 ONPRO快充行動電源QC3.0玫瑰金,4個 3,960元 3 PHILIPS行動電源-PD-10000mAh-DLP1815,2個 1,644元 4 932 YABY女針織手套,1個 99元 5 好字在熊抱安睡褲4片-M,1個 169元 6 YABY針織毛線帽-毛球黑,1個 199元 7 7600-B38吸濕排汗內衣,3件 447元 共計 6,816元

2025-02-13

PCDM-113-簡-5376-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曄 被 告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劉其福 被 告 陳俊仁 蘇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丙○○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戊○○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被告丙○○犯罪所得新台 幣壹萬元、被告庚○○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另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確定)為富 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登記負 責人為甲○○胞弟丁○○,下稱富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 自民國110年7月起,先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 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1台、附掛曳引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HAB-0100號自用半拖車各1台、無車 牌之拖板車1台及挖土機1台,並自110年9月底起,向不知情 之張王秀芬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 有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1間),作為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堆置、貯存之集散地及上開車輛、挖土機等機具 之停放處 (下稱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然甲○○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基竟與李慶榮、鄭育 能(均另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庚○○等人, 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為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一)甲○○提供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堆置、貯存廢棄物及其 來源:  1.來自「宣瑩環保有限公司」:   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老闆介紹,與從事汽車拆 解回收業務之宣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之負責人 陳慶鴻(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洽談,達成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3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除宣瑩公司汽車拆解回收 所產生之廢汽車座椅(含泡棉)、廢車輛燈殼、廢塑膠混合 物、廢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意,甲○○遂自110年10月1 1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12日、111年1月3日、111年 1月1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6日等日,與李慶榮、 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宣瑩公司位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所在地,清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 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貯存或至棄置場址任意棄置 ,陳慶鴻並在上開清運日之隔天,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 107,310元、332,242元、113,978元、412,777元、275,048 元、239,963元至富丞公司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另111年1月26日該日則由陳慶鴻當場交付 現金14萬多元予甲○○。  2.來自「鴻陞環保有限公司」:   甲○○經由丙○○介紹,與經營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領有臺 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鴻陞公司)之戊○○(所涉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部分,詳如後二所 載)聯絡洽談,達成以9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運戊○○位 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旁土地上因承攬阿瘦 皮鞋歸仁店裝潢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 收據及原場址之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一批。甲○○遂於110年9月 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半拖車,經由丙○○之引導,至上開場址,由戊 ○○駕駛挖土機協助將上開廢棄物搬運至甲○○所駕駛之曳引車 附掛之拖車上,甲○○再將之清運至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 所暫置,並從中獲取9萬元之報酬,丙○○則獲得甲○○所交付 之1萬元介紹費用。  3.不明鐵牛車載運前來: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加欄杆之鐵牛車,多次載運 「女性內衣裁邊之下腳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司 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由甲○○以每公斤3元之代價,加以收購 並堆置貯存。  4.不明三輪車載運前來: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三輪車,多次載運「廢紙、 廢鐵、女性內衣裁邊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 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由甲○○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加以收 購並堆置貯存。  5.待上開4處來源之廢棄物堆置累積到一定程度,甲○○伺機以 曳引車運出傾倒 (清除處理過程詳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 (二)廢棄物之清除及棄置處理:  1.柳營果毅後場址:   110年10月8日3、4時許,由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導甲○○所駕駛之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及不知情之陳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即柳營果毅後場址),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 地之邊坡下,不詳司機從中獲取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 費用。  2.官田葫蘆埤旁場址:   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由甲○○駕駛車上裝滿混雜 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鄭育能則駕駛無車牌 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區○○○段000地 號土地(即官田葫蘆埤旁場址),由不詳司機駕駛挖土機在 現地挖坑,再由甲○○將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 不詳司機再操作挖土機覆土其上加以掩埋。鄭育能、不詳司 機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  3.柳營太康場址:   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甲○○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即柳營太康場址),即高鐵橋下變電所旁,將拖車上之 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不詳司機從中獲取甲○○所交付之5,00 0元介紹費用。  4.嘉義鹿草場址:   於110年10月6日晚間某時許迄翌(7)日凌晨某時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庚○○駕駛車上裝滿 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嘉義縣鹿草鄉 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提防邊之土地(即嘉義鹿草場 址),由甲○○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庚○○從中獲 取甲○○所交付之3,000元費用。  5.官田番子田台糖場址:   110年11月23日0時30分起至同日6時許,由甲○○、鄭育能分 別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半拖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丙○○徒弟則駕駛無車牌之 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台糖公司 所有土地上 (即官田番子田台糖場址),由丙○○徒弟駕駛 挖土機在現地挖坑,再由甲○○、鄭育能將上開2台拖車上之 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丙○○徒弟再操作挖土機覆土其上加以 掩埋,鄭育能及丙○○徒弟因而獲得甲○○所交付之報酬各5,00 0元。  6.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   自110年12月底起至111年1月26日止,利用23、24時人煙稀 少之時段,甲○○、李慶榮分別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 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鄭育能則駕 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即新營區五興里鐵線橋堤防內急水溪畔之河川地, 下稱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加以棄置,過程中由李慶榮 駕駛挖土機整地挖坑,再由甲○○、鄭育能將上開2台拖車上 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復由李慶榮駕駛挖土機以現場挖起 之土壤加以覆蓋掩埋整平,以此非法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李慶榮、鄭育能並從中獲取每趟3,000元之 報酬。嗣於111年1月26日23時許,甲○○、李慶榮、鄭育能再 次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半拖車及拖板車載運挖土機,在新營鐵線橋急水 溪畔場址,將拖車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及覆土 整地,於111年1月27日1時30分許棄置及整地完欲離開之際 ,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李慶榮、鄭育能見狀即趁 隙以徒步之方式逃逸,甲○○則因上開生財之交通工具均留在 現場,不及逃逸,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1台、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1台 、前開2台曳引車之鑰匙2支、無車牌之拖板車1台及鑰匙1組 、挖土機(型號200)1台及鑰匙1支、車載錄像機(含記憶 卡)2台、車用無線電機台3台、手持無線電1台、駕駛員卡1 張、IPhone手機1台等物,總計自110年12月底迄111年1月27 日止,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共計遭甲○○、李慶榮、鄭育 能等3人棄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6次,每次為上開2台拖車 之載運量,共計12車次,棄置面積約達1549.24平方公尺, 犯罪所得方面,甲○○獲有24萬元、李慶榮、鄭育能則分別獲 得每次5,000元,共計30,000元之報酬。 二、戊○○為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9 樓之1,下稱鴻陞公司)之負責人,鴻陞公司領有臺南市政 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屬乙級之清除機構,許可從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清除方式為載運廢棄物 至焚化爐,清除廢棄物許可量為每月2012公噸。其於110年9 月28日受不知情之鄭永宏委託,以65,000元之代價,清除鄭 永宏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 潢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收據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然戊○○因其清除廢棄物之額度已幾近用罄,且其載運 廢棄物車輛之停放地點土地業經徵收,無法續行清除廢棄物 ,遂委請丙○○介紹其他清除廢棄物廠商代為處理前揭廢棄物 。嗣丙○○明知甲○○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具備 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資格,竟基於幫助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引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半拖車之甲○○至戊○○承租用以停放車輛之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0號停車場處,並將甲○○介紹與戊○○認識。戊○○明知 甲○○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但因欲儘速清除前揭廢棄 物,遂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 ,於同日17時許,以9萬元之對價,在前揭停車場處,將其 承攬之前揭廢棄物交予甲○○處理,甲○○旋將其中1萬元給予 丙○○做為報酬。戊○○並駕駛挖土機協助將上開廢棄物搬運至 甲○○所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拖車上,甲○○再將之清運至富丞 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嗣經甲○○將前揭廢棄物與其他 廢棄物混合後,非法棄置於前述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康 場址及嘉義鹿草場址。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乙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業據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 於執行業務時,確曾為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行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證屬 實,是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庚○○:    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一)、1.及犯罪事實一(二) 、4所載時間,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受另案被告甲○○指示駕車載運前 揭廢棄物至犯罪事實一、(一)、1.及犯罪事實一(二) 、4所載地點,並由另案被告甲○○非法傾倒,共同為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案,核與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麻豆區大寮潭路旁廢棄物分類轉運現場相片、嘉義縣鹿 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處棄置地點相片 、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棄置廢棄物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嘉義縣鹿草鄉後堀 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鹿草後堀三 角仔堤防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照片各件在卷可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共同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丙○○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戊○○、丙○○固均坦承經由被告丙○○之介紹,被告 戊○○於上揭時地將其承攬清除之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 潢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交予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戊○○、丙○○ 均辯稱:甲○○自稱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照,方 會將廢棄物交予甲○○處理,渠等不知甲○○並未領有合法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執照,並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 。   2.經查:    ⑴被告戊○○為鴻陞公司之負責人,且鴻陞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以清除廢棄物為其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78頁、偵一卷第98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戊○○經營之鴻陞公司於110年9月28日受不知情之鄭永宏委託,以65,000元之代價,清除鄭永宏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潢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收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他卷第412頁至第413頁、本院卷第96頁),並經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547頁至第5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戊○○於110年9月28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清除廢棄物後,將之載至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處,並經被告丙○○之介紹,於同日17時許,將前揭廢棄物交由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一節,亦據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283頁),核與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65頁),被告戊○○、丙○○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另案被告甲○○並未領有合法之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且於前揭地點向被告戊○○承載前揭廢棄物後,先將之載回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貯存,並將之與其他廢棄物混合後,非法棄置於前述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康場址及嘉義鹿草場址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參見偵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經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警一卷第547頁至第554頁),且有110年10月27日臺南市○○○○○○段0000000地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2月24日另案被告甲○○帶同警方至其棄置廢棄物場址(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急水溪畔))之指認照片、111年2月10日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2月24日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0年10月8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10年10月8日拍攝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現場照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110年11月15日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棄置廢棄物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0年11月15日拍攝之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111年02月10日拍攝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8張、110年10月13、14日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09頁至第716頁、第57頁至第62頁、警一卷第745頁至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63頁、第775頁至第776頁、第777頁、第778頁、第717頁至第725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39頁、第243頁),從而,被告戊○○經被告丙○○介紹後,於前揭時地委請未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甲○○清除其向證人鄭永宏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而甲○○則將之非法傾倒於前揭土地上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交付廢棄物予甲○ ○時,甲○○表示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表示 將日後補送,其等均以為甲○○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證照 云云,惟查:     ①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丙○○在何時 因何故知道你有在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答:我跟 他認識後,隔幾個月,我想申請許可文件時,我當時 有跟丙○○說我有以我的車輛在偷倒垃圾。」、「(問 :照你所述,你不就明白的跟丙○○講你是在做非法的 ?)答:是。」、「丙○○介紹我去接戊○○這個案子時 ,我有跟丙○○說我已經在申請中了。」、「(問:照 你所述,丙○○明明知道你只是在申請中,根本還不能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就把你介紹給戊○○了?)答: 是。」(參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丙○○說我有牌在申請,會計 師跟我說牌快下來了,最近就會下來。」、「(問: 所以你沒有跟丙○○說過你現在就是有牌的?)答:對 ,我是說我有申請牌照,已經三個月了,牌照就要下 來了。」(參見本院卷第373頁)。而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問:你問甲○○時 ,有沒有問他有沒有廢棄物清理的資格?)答:有。 」、「(問:甲○○如何回答?)答:在朋友聚會認識 時,我就問甲○○有沒有合法經營的執照,甲○○好像是 跟我說有,還是在申請中,我忘記了。」、「(問: 剛剛甲○○是說跟你講牌照申請中,還在等牌照下來, 是否如此?)答:應該是在聚會時這樣講的。」(參 見本院卷第377頁),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述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依此,證人甲○○係告知被告丙○○其 已經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仍在申請中,是被告 丙○○當可知悉甲○○尚未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②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甲○○當日曾 表示其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證,將會在日後補提供 合法之清除許可證等文件資料云云。惟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清運完後,戊○○在車廠就已經 向甲○○詢問過一次了(按指合法清除許可證),前面 講怎樣我沒有聽到,但甲○○說後面會補相關文件資料 。」、「(問:你後來有追這個資料嗎?)答:沒有 。」、「(問:戊○○有要你去追這個資料嗎?)答: 清運完不知道過多久,戊○○有打給我說甲○○到底有沒 有合法清運的牌照,我說有,如果沒有,清運的車子 上不可能會噴公司的行號在上面。」(參見本院卷第 379頁)。依此,被告戊○○、丙○○雖均稱證人甲○○曾 表示事後會補正清除許可證,然被告戊○○、丙○○事後 實際上均未向甲○○追索清除許可證資料,是被告戊○○ 、丙○○於案發時是否曾向證人甲○○索取合法之清除許 可證,實非無疑。另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你在安南的現場至少遇到兩人,一人 是丙○○,一人是對方的老闆,兩人有沒有人問你有沒 有廢棄物清理的牌?)答:我忘記有沒有人問。」、 「(問:當天有沒有人跟你要牌照的證明?)答:好 像沒有,我忘記了。」、「(問:你印象中,當天有 沒有人請你事後再補有牌的文件?)答:這件事情之 前我去過很多地方,都有問我,我也忘記本件是否有 問我。」、「我忘記我有沒有講,但我有做很多件了 ,我都是跟對方說我事後再補證明文件,所以以此推 斷我本件也有講。」、「(問:你說你有幾件都是先 跟人家講有合法的證照,事後再補,這種情形你通常 跟人家如何講?)答:通常都是幫我居中介紹的介紹 人會自己去跟人家講,不會由我自己講。」(參見本 院卷第368頁至第370頁)。是依證人甲○○所述,其已 不記得當日是否曾跟被告戊○○、丙○○提及其有合法證 照,並可事後補正等語。依此,被告戊○○、丙○○前揭 所辯,是否屬實,當非無疑。況證人甲○○表示,如有 類似表示,其亦係委請居中介紹者向業主陳述,不會 由其自己陳述,此與被告戊○○、丙○○所述,甲○○於現 場時曾自稱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並表示可事後補正 云云,亦有不同,從而,被告戊○○、丙○○前開所辯, 難認屬實。     ③被告戊○○於110年12月8日在警詢中,就本案之廢棄物 處理過程供稱:「最後請丙○○來處理,他說他有朋友 是合法環保公司可以處理,可以開立聯單、磅單」、 「(問:你委託丙○○清運之廢棄物品項為何?丙○○有 無公司行號?公司地址為何?有無工廠登記或營利事 業登記証?是否有開立聯單或磅單給你?來清除的公 司是否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級別)?)答:委託丙○○清運之廢棄物都 是從『阿瘦公司』清運出來的木材、石膏板、磚塊、公 司資料等,還有包括要移車場的一些生活垃圾。我不 清楚丙○○有無公司行號。我聽丙○○說是從彰化請來的 車輛,我有看到環保公司,但沒有記公司名稱及清運 車號。有說要開立聯單或磅單,但都沒有給我。要問 丙○○才知道。」(參見警一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另參以被告戊○○於110年11月初經環保局通知前揭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後,於110年11月6日,以其委請丙○○ 清運木材及生活垃圾,然遭丙○○棄置於山區,故認丙 ○○詐欺及背信為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 毅派出所報案一節,亦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參見警一卷第221頁),是被告戊○○於110年11 月7日向派出所報案及其於110年12月8日初次警詢時 ,均未提及實際清除廢棄物者為甲○○,且甲○○曾向其 表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甚而表示事 後將補正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明顯對其有利之事實。 是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向證人甲○○索取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證人甲○○是否表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並承諾事後補正云云,均難肯認。況被告戊 ○○於委請甲○○清除廢棄物後,已逾2月之警詢應訊時 ,仍不知實際清運廢棄物之甲○○之真實姓名、所開立 之公司行號。如被告戊○○就實際清除廢棄物者是否取 得合法許可證一節極其重視,甚而交付清除廢棄物時 ,曾要求證人甲○○補正合法許可證,衡情當無於委請 甲○○清除廢棄物後,已逾2月之久,仍不知甲○○開立 之公司名稱之理。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殊難採信。     ④訊據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委請鴻陞公司 清除廢棄物,鴻陞公司有拿出臺南市政府的清除牌照 (參見警一卷第550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實際上並無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故其亦曾 遇到在現場因提不出合法清除許可證,對方不同意讓 其清運廢棄物(參見本院卷第370頁)。足見委請他 人清運廢棄物時,應先檢視、確認清運者確實取得合 法之清除許可證,始可委請其清運,此乃清除廢棄物 事業之常情,被告戊○○自己承攬清除廢棄物時,亦是 如此。是被告戊○○於委請事前並不認識之證人甲○○處 理本案廢棄物,且證人甲○○無法提出相關合法之清除 許可證時,即可知悉證人甲○○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 ,不可委請其清除廢棄物。然被告戊○○無視於此,仍 將本案廢棄物交由甲○○清除,顯見其確有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故意。被告戊○○辯稱其不知甲○○無合法清除許 可證,並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 ,當無可採。    ⑶綜此,被告戊○○雖領有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 依許可證所列方式處理其承攬之前揭廢棄物,反經由被 告丙○○之介紹,將前揭廢棄物交與並未領有合法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被告丙 ○○明知另案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介紹 給被告戊○○,為被告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情,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被告丙○○幫助被告戊○○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⑷被告鴻陞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涉有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然其負責人即被告戊○○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一節,已 如前述。被告鴻陞公司所辯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另案被 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鴻陞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戊○○執 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幫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惟被告丙○○所為係 介紹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甲○○予同案被告戊○○認 識,並由被告戊○○將前揭廢棄物交予甲○○非法清除,是 被告丙○○係本於幫助同案被告戊○○未依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所示而為非法清除行為之故意,且其所為係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丙○○所為係屬幫助未依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 為。從而,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 被告庚○○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為幫助犯,參與 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    ⑴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 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查另案被告甲○○於本案中 ,係將犯罪事實一、(一)1.至4.所示來源之廢棄物統 一集中至其承租之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再於犯 罪事實一、(二)1.至6.所示時間,分別傾倒於犯罪事 實一、(二)1.至6.所示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而觀 另案被告甲○○為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且將之 非法傾倒之時間,係自110年9月底起,至111年1月26日 ,此期間每月均有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且均係自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運出,顯見其係本 於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反覆為之,故應屬一罪。 從而,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另 案被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罰金時,亦應僅有一罪。又被告庚○○雖有2次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然其係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反覆為 前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故亦僅論以一罪。    ⑵另被告庚○○主張其罹患癌症,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負擔甚重,聲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聲請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庚○○先後兩 次與另案被告甲○○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 情節非輕,且犯後亦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 其犯案情形、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 件犯行之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且亦難認其並無 再犯之虞。從而,被告庚○○前揭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 明。    ⑶爰審酌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 本案中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破壞環境之 程度非輕、被告戊○○委請未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之甲○○ 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程度、被告丙○○介紹未領有清 除廢棄物許可證之甲○○予被告戊○○認識,進而使被告戊 ○○得以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鴻陞公司之負責人戊○○非 法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程度、被告庚○○係受另案被 告甲○○雇用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復考量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庚○○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戊○○、丙○○、鴻陞公司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戊○○、丙○○、庚○○之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戊○○因承攬前揭廢棄物清除而獲得證人鄭永宏交付之 65,000元報酬,而被告戊○○因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所示依法 清除廢棄物,故因而減省合法清除所應支出之費用,故被 告戊○○所收受之65,000元應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尚有另外支付9萬元予另案被告 甲○○,委請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然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戊○○此部分支出自無庸扣 除,併此敘明。 (二)訊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 發當日在現場其另交付給被告丙○○1萬元以資感謝其介紹 工作(參見警二卷第27頁、警一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69 頁)。依此,被告丙○○收受之1萬元應屬其幫助被告戊○○ 未依廢棄物許可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庚○○受另案被告甲○○指示兩度載運廢棄物,各獲得3, 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 警一卷第322頁),是被告庚○○共計獲得6,000元報酬,此 部分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庚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 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㈠被告庚○○於110年10月8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車上裝滿混雜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及不知情之陳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柳營果毅後場 址),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地之邊坡下,被 告庚○○從中獲取另案被告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   ㈡被告庚○○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駕駛車上裝滿 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柳營太康場址),即高鐵橋下 變電所旁,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庚○○從中獲 取另案被告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因認被告庚○○就此二部分,亦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並未於 前揭2時地前往該處駕駛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前往案 發地點非法傾倒廢棄物云云。經查: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 雖證稱:於110年下半年,其將廢棄物傾倒於柳營果毅後場 址、柳營太康場址時,均係綽號「鯨魚」(訊問筆錄誤為「 金魚」)之被告庚○○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前引導等語(參見他卷第3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庚○○確有駕車引導其至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 康場址等語。惟另案被告甲○○所述被告庚○○於此二次之非法 犯行之行為型態為被告庚○○駕駛甲○○之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 ,其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於後,此與被告庚○○於本案中所 為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型態明顯有所不同。復以證 人即110年10月8日亦曾與證人甲○○同往柳營果毅後場址之陳 政維於警詢中證稱:其不知案發當日駕駛BDF-9216號自小客 車之人為何人,其不知當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人是否為 綽號「鯨魚」(訊問筆錄誤為「金魚」)之被告庚○○等語( 參見警一卷第633頁至第634頁);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 參與另案被告甲○○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某日, 至柳營太康場址該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則除另案被告 甲○○外,並無其他共犯。依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參與 另案被告甲○○所為此二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除另案被 告甲○○外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庚○○確有參 與其中,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另案被告甲○○前揭證述與事 實相符,是尚難僅以另案被告甲○○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庚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二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庚○○此二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並論科刑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 ,經另案被告甲○○指示,先由另案被告甲○○駕駛車上裝滿混 雜犯罪事實一、(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另案 被告鄭育能則駕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 區○○○○○○○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官田葫蘆埤旁場址), 並由被告丙○○駕駛挖土機在現地挖坑,再由另案被告甲○○將 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被告丙○○則操作挖土機 挖土並覆土其上加以掩埋,藉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因認 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 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並未前往該處駕駛 挖土機挖坑及覆土云云。經查: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 稱:「(問:臺南市官田區葫蘆埤旁的一塊私人土地傾倒廢 棄物的的時間、共犯、車輛、車次、方式、代價及廢棄物來 源?)答:110年下半年某日,共犯有我與鄭育能、丙○○, 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傾倒,鄭育能駕駛拖板車載運 挖土機進去;丙○○負責挖土機的上下車及現場挖土、掩埋, 廢棄物的來源是宣瑩公司及混到阿瘦皮鞋載出來的東西,報 酬是宣瑩公司給我4公斤12元;,我給鄭育能的報酬是一趟50 00元、給丙○○報酬是一次5000元。」等語(參見他卷第39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110年9月底至10月中 至臺南市官田區葫蘆埤場址傾倒廢棄物時,曾委請被告丙○○ 於該處駕駛挖土機挖土(參見本院卷第371頁),依此,另 案被告甲○○確有指認被告丙○○參與其所為此部分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然另案被告甲○○曾至多處地點非法傾倒 廢棄物,且各次共同參與犯行之共犯,亦有另案被告鄭育能 、李慶榮及本案被告庚○○等人,是另案被告甲○○就本次非法 傾倒廢棄物犯行之共同參與者之記憶是否正確無誤,當非無 疑。復以,證人即亦參與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之另案被告鄭育能於偵查中證稱:「(問:甲○○稱該次操作 挖土機的人是丙○○,你是否認識丙○○?)答:不認識。」、 「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六之人(按即被告 丙○○)是否為該次操作挖土機之人?答:我無法確定,因為 當時是晚上。」(參見他卷第398頁),是當日亦曾與此部 分犯行之證人鄭育能亦未能確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從而,尚難僅依另案被告甲○○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丙 ○○確有參與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罪證尚有不足,自應就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2-12

TNDM-113-訴-229-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倩玉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倩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倩玉與張家源(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原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14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建物(張倩玉持有土地應有部分3/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其 餘為張家源所有),其二人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委請仲介陳 芳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出售上開不動產,並經 陳芳萍尋得有意購買之翁揚益。詎張倩玉明知其胞兄張敏訓 前於99年12月20日因上開屋內發生火災致一氧化碳中毒而在 屋內死亡,即該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為行文便利, 以下簡稱凶宅)」,且明知上情足以嚴重影響買方之購買意 願及成交價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刻意隱瞞上情,於110年5月16日與翁揚益在高雄市新興區 中正三路某處簽立買賣契約時,在不知情之陳芳萍及代書所 製作「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現況確認書)」第6項「本建 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 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勾選「否」之欄位簽名蓋章,以 表明上開房屋確非凶宅,致翁揚益陷於錯誤而簽約,同意以 一般市價即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購買,並於同年7月26日 前交付買賣價金618萬3,750元給張倩玉、交付231萬6,250元 給張家源、交付50萬元給張倩玉之母(合計900萬元)完畢 ,且於同年7月26日完成點交。嗣翁揚益於同年9月13日經鄰 居告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翁揚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149至152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倩玉(下稱被告)固坦承出售上開不動 產給告訴人翁揚益並收受價金,及親自在「現況確認書」第 6項勾選「否」欄位簽名蓋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將張敏訓死亡情形如實告知仲介陳芳 萍,也有看到「現況確認書」,但不知上面所載文字意思是 否符合房屋狀況,是陳芳萍說此非凶宅、不用告知買方,我 信任陳芳萍才未告知買方並在「現況確認書」上簽名蓋章。 我不知什麼叫非自然死亡,也不認為該屋是凶宅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僅知胞兄張敏訓是在屋內嗆傷死亡,不知道此 是法律上所指非自然死亡,被告有將張敏訓死亡過程告知陳 芳萍,又因信賴陳芳萍之專業判斷始在「現況確認書」簽名 ,是陳芳萍未將所獲悉資訊轉知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故意 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張家源原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持有土地應 有部分3/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張家源則持有土地應有部分 1/4及建物應有部分1/2,其二人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委請仲 介陳芳萍代為出售,並經陳芳萍尋得有意購買之告訴人。又 被告胞兄張敏訓前於99年12月20日,因上開屋內發生火災致 一氧化碳中毒而在屋內死亡,然被告與翁揚益於110年5月16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某處見面簽約時,被告在陳芳萍 及代書所製作「現況確認書」第6項「本建物(專有部分) 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 亡之情事」勾選「否」之欄位簽名蓋章,告訴人因而與被告 簽訂總價9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26日前交付買賣 價金618萬3,750元給被告、交付231萬6,250元給張家源、交 付50萬元給被告之母(合計900萬元),且於同年7月26日完 成不動產點交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 ,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42至1 43、24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110年5月16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相關文件(他一卷第15 至32頁)、建物現況確認書(他一卷第26頁)、告訴人與張 家源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相關文 件(他一卷第33至5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23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一卷第11 3頁、他二卷第286至287頁)、 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13至233頁)、 被告與張家源分別 簽立之立豐不動產仲介專任委託書(偵二卷第51、53頁)、 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及其附件(偵二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 寄予被告及張家源之存證信函(他一卷第63至76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為凶宅:  ㈠本案房屋於99年12月20日發生火災,導致被告胞兄張敏訓死 在屋內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吳美麗於原審證稱:我 兒子張敏訓過世時,第一個進入房子發現的人是我,張敏訓 死在他睡覺的房間,房內衣櫥、床、棉被、牆壁都燒得黑黑 的;後來被告回來,說政府有寄一張單子,寫說(張敏訓) 是被煙嗆死等語(易卷第133至134頁),核與高雄地檢署99 年度相字第23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二卷第287頁)記載 :張敏訓於99年12月20日死亡,死亡地點為「自宅(即本案 房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則為「因房間內 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嗆傷,因而窒息、大面積燒灼傷 」等語相符,足認張敏訓是因本案房屋發生火災死在屋內, 並非「病死或自然死」,亦即其死亡方式為「非自然死亡」 。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宸妍(原名吳玟錦)於本院審理證稱:被 告哥哥死後沒多久,被告跟我說她哥哥死在本案房屋內,旁 邊有燒木炭痕跡,可能哥哥冬天怕冷而燒木炭,但我認為不 合理,應該是自殺,我認為是凶宅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 頁)。又張敏訓死亡後,後續報警、驗屍、解剖及後事均是 被告處理乙節,亦據證人張吳美麗於原審證述明確(易卷第 13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當時有看到上開相驗屍體 證明書,只是沒有留存等語(易卷第46頁)。綜合上情以觀 ,並審酌被告為具碩士學歷(易卷第217頁)之成年人,理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既知悉張敏訓死亡時旁有燒過木炭之 痕跡,且曾收受上開張敏訓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自應知悉張 敏訓並非病死或自然死,其是因「非自然死亡」之方式死在 本案屋內。又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依我國社會民情 ,一般民眾對此多半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於部分人甚至 可能造成嚴重的心理負擔,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時已年滿47 歲,亦有過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與告訴人胞妹 之Line對話紀錄),以其具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不知何為非自然死亡,也不認為上 開房屋是凶宅云云,均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交易重大事項:    ㈠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我與陳芳萍接洽期間問過有無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形,陳芳萍說絕對沒有這種事,我與被告見面簽 約時,被告和張家源也沒有特別告知,我看合約書勾選「否 」,認為不用多加過問就簽約了。我主要是因為契約書上發 生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勾選「否」才決定買屋,若是有告知有 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我是絕對不會買這個房子等語(他一 卷第142至143頁);證人吳宸妍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找 我陪同去和買家簽約,買家到場後、直到完成簽約,被告及 仲介陳芳萍都沒有跟買家提到本件房屋是凶宅,因為我只是 陪同,覺得他們已經談好了,所以我也沒有跟買家提及此事 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可見告訴人對購買物件是否為凶 宅乙節甚為在意,然包含被告在內,始終無人將本案房屋為 凶宅一事告知告訴人。   ㈡證人即仲介陳芳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110年4、5 月間我在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本案不動產是 由我先受賣方委託、再受買方委託,賣方分別是被告及張家 源2人。一般接到賣方委託,需跟賣方確認登記產權類事項 、實際增建、房屋狀況及特殊告知事項,包括有無滲漏水、 壁癌、是否凶宅、非自然死亡等。當時每個事項我都有一一 說明,也分別向被告和張家源確認,還作成不動產說明書給 被告確認,被告認真看了之後,隔天才回覆沒有問題;建物 現況確認書則是簽買賣契約當下在代書事務所,代書請雙方 告知買方這些全部事項,一樣、一樣詢問完畢後,讓買賣雙 方簽名。被告及張家源口頭和書面都說沒有發生非自然死亡 、一氧化碳、自殺、兇殺等狀況,我去派出所及街坊詢問也 都說房子沒有非自然死亡情況。成交前,我問房子蓋好後住 了哪些人,死掉的有父親跟哥哥,當時被告說爸爸是生病死 的,至於哥哥,她沒有長期住在家裡,是媽媽告訴她哥哥往 生,沒有提到死在房子裡面,說哥哥長期身體不好,常常進 出醫院,就是生病死在醫院的意思。被告沒有提到「媽媽回 去拜拜,敲門不開,沒人應門,請消防局破門,哥哥房間反 鎖,進去才知道哥哥過世,經相驗解剖證明哥哥是被煙嗆傷 死亡」這些。我第一次問被告關於張敏訓是誰,是已經完成 簽約的110年6月間,因為銀行在問為何房屋起造人不是賣方 而是張敏訓,那時有提到張敏訓經常抽菸嗆傷,身體不好死 掉,但沒有提到死在房子裡,被告是問一段講一段。直到11 0年9月14日,買方反應說是凶宅,我請被告提出死亡證明, 被告到戶政調閱時才說是來不及送醫、死在屋內等語(他一 卷第144至145頁、他二卷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258至259 頁、易卷第111至131頁、本院卷第270至271、274至275頁) 。  ㈢再觀諸卷附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完整對話紀錄見他二卷第67至199頁,以下僅節錄):  (110年4月25日,他二卷第67至73頁) 陳芳萍:請問你收到和豐街的房屋稅單了嗎?請拍照傳給我,    另外,房屋有找到適合的買家再談交易條件了,我在努    力溝通中,近期應該可以敲定。 (略) 陳芳萍:請問你們這間房子,從父親把房子蓋好後,居住的人    是否只有父母親、你們三位兄弟姊妹?還有沒有其他人    共同居住?父親和哥哥往生的原因是甚麼? (被告以語音與陳芳萍通話) 陳芳萍:爸爸是因為生病在醫院往生的嗎?請問房子是用天然    瓦斯還是桶裝瓦斯?房子是使用自來水嗎?請問房子違    建的部分,是否有收到過政府的違建輔導函或其他通    知? 被告:(回覆「爸爸是因為生病在醫院往生的嗎?」)是的。 被告:(回覆「請問房子是用天然瓦斯還是桶裝瓦斯?」)桶    裝瓦斯。 被告:(回覆「房子是使用自來水嗎?」)是。 被告:(回覆「請問房子違建的部分,是否有收到過政府的違    建輔導函或其他通知」)沒有。 (略) (陳芳萍傳送「和豐街不動產說明書0000000.pdf」檔案) 陳芳萍:上列不動產說明書是賣方要告知的事項,麻煩您看看    內容是否需要修改。 (110年4月26日,他二卷第75頁) 被告:(回覆「上列不動產說明書是賣方要告知的事項,麻煩    您看看內容是否需要修改」)說明書內容同意如上,無    須修改。 陳芳萍:好。 (110年5月2日,他二卷第101頁) 陳芳萍:另外賣方以行情價出售房,對房子有瑕疵擔保責任,    也就是房子有違建、滲漏水、凶宅、水電管路堵塞…等    等等的問題,要明確告知並與修繕後點交,交屋之後,    若有應告知未告知的事項未告知,點交房屋之後五年    內,買方知道後的6個月內,都有權請賣方有負責處理。    為了避免後續糾紛,所以我才會建議您,是否補貼一些    修繕費用給買方,來免除後續的擔保修繕之責。 (被告以語音與陳芳萍通話) 備註:110年5月16日被告、張家源與告訴人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 (110年6月28日,他二卷第173頁) 陳芳萍:請問:張敏訓是誰,哥哥還是爸爸? 被告:怎麼問起這個? (被告以語音撥打給陳芳萍,陳芳萍未接聽) (陳芳萍傳送地政事務所文件之照片) 被告:現在可以撥電話給您嗎? (陳芳萍以語音與被告通話) (110年9月14日,他二卷第197至201頁) (陳芳萍以語音與被告通話) 陳芳萍:我有轉告哥哥的事故原因是嗆傷,他和家人親友討論   後,會回覆。 被告:(傳送貼圖:好的) 陳芳萍:他希望看到官方的書面報告。還在嗎。 被告:我得去申請,不知去哪裡申請,我問一下。 陳芳萍:打電話到當地轄區的地檢署法律服務單位問問,也可   以到戶政事務所問問。 被告:(傳送貼圖:好的) 陳芳萍:因為除戶要提出證明。 被告:現在在戶政辦理中。 (被告傳送高雄地檢署之張敏訓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 陳芳萍:用這份去高雄地檢署申請鑑定報告。   細繹上開被告與仲介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陳芳萍 於簽約前,在詢問被告關於本案房屋狀況之細節事項後,確 有再製作並傳送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電子檔供被告確認是否 需要修正,被告則回覆以無須修正;陳芳萍在與被告聯繫過 程中,亦有提醒若房屋有「凶宅」等問題要明確告知買方; 其是在110年6月28日即簽約完成後,突然傳送訊息詢問「張 敏訓是何人」;以及被告是在本案不動產點交完成後之110 年9月14日,始傳送張敏訓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予陳芳萍 ,上開各情核與證人陳芳萍前揭證述內容無違,則證人陳芳 萍陳稱其在簽約當時不知張敏訓是被告胞兄,直至110年9月 間接獲買方反應才知張敏訓因非自然死亡方式死在屋內等語 ,尚非無據。  ㈣又陳芳萍於110年5月9日曾對被告、張家源、告訴人解說本案 不動產之各項細節,並製成「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其中「 其他重要事項」第四點明確記載「本建物於產權持有期間無 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並 由解說人陳芳萍、賣方即被告與張家源、買方即告訴人簽名 蓋章等情,有上開「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可參(偵二卷第55 至56頁),亦核與仲介陳芳萍證稱:我有向被告說明並確認 本案房屋沒有非自然死亡事故發生等語相符。再者,本案房 屋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之確認項目共有15項,僅在其中第6項 「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特別列出「賣方簽名確 認」之欄位,單從形式觀之,已足以彰顯此部分為不動產交 易之特別重要事項,被告卻仍在該勾選「否」之欄位後親自 在該處簽名蓋章,顯是以此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事實 。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 ,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 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 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 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 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非自然死亡因素雖未對房屋造 成直接物理性損害或通常效用降低,惟依我國民情,一般民 眾對此類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以致所謂曾發生非 自然死亡情形之「凶宅」在不動產市場上之交易機會、買賣 價格,明顯低於周邊相同條件之標的,依一般交易通念,買 受人對交易標的房屋是否曾發生凶殺等非自然原因死亡之情 事甚為重視,有無上開情事非但影響房屋之交易價格,亦影 響買受人之承買意願,為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出賣人就此 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對有 意承買房屋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曾 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而為凶宅,就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 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 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竟未如實告知仲介陳芳萍及買方 告訴人,並在各個明確記載本案房屋非凶宅之文件上親自簽 名蓋章,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致告訴 人誤信本案房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凶宅事由 存在,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本案不動產,且是以一般市價行 情購買,並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合計900萬元,被告顯具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不採信被告抗辯之其他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其有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如實告知陳芳萍云云 ,證人吳宸妍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因為我認知本案房屋是凶 宅,所以簽約當天在買家還沒到場時,我有反應「現況確認 書」為何沒有標註是凶宅,陳芳萍說已經出租5年多,承租 人沒說有問題,被告也接著說哥哥死後,她自己住在裡面1 年多也沒發生什麼問題,我就沒有再追問。我提出質疑時, 陳芳萍當下沒有驚訝反應,所以我認為陳芳萍是知情的等語 (本院卷第265至268頁)。然吳宸妍為上開反應時,是直接 提出「為何沒有標註房子是凶宅」之疑問,並未明確表達「 被告哥哥死在屋內」一事,業據證人吳宸妍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267至268頁),且證人陳芳萍於偵訊、原審審理證稱: 簽約前,被告只有說她哥哥有在床上抽煙的習慣導致嗆傷, 長期身體不好,常常進出醫院,後來死亡,沒有提到是在屋 內死亡或屋內曾失火。是交屋後,買方聽鄰居說是凶宅,我 去問被告,問的當天早上被告說是因抽煙、被煙嗆傷,但沒 有死在屋子裡,我請被告提出死亡證明,被告當天下午到戶 政調閱時才改口說來不及送醫、死在房子裡等語(他一卷第 144至145頁、他二卷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258頁、易卷 第114至115頁),則陳芳萍在簽約當時若基於「前居住者張 敏訓雖死亡,但非死在屋內,故非屬凶宅」之認知,在吳宸 妍提出質疑後仍未標註本案房屋為凶宅,尚難謂有違常情。  ㈡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陳芳萍有問鄰居我家有沒有發生事故 ,我哥哥怎麼死的,我親眼看到陳芳萍問許沈秀蓮云云(易 卷第50頁)。然證人即被告鄰居許沈秀蓮於原審證稱:我住 ○○街00號隔壁10幾年了,我不知道這個房子之前出過什麼狀 況,我聽說有人過世,但不知道怎麼死的,52號之前有住被 告及被告哥哥,但我很少跟被告哥哥互動,我不清楚被告哥 哥後來死在裡面的事,這1、2年並沒有仲介或賣屋的人來問 過52號的事等語(易卷第186至188頁),顯與被告此部分所 辯不符,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吳美麗於原審112年9月12日審判(第2次作 證)雖證稱:陳芳萍要賣和豐街52號、大概100年3、4月間 時,有來找我問房子的事,我跟陳芳萍說我撞門進去,張敏 訓已經死了,進去時牆壁、衣櫥、床單、整間(房間)都燒 到黑黑的,過程我有說給她聽云云(易卷第181至185頁), 而陳稱仲介陳芳萍在本件不動產買賣成交之前即知張敏訓死 在屋內一事。惟證人張吳美麗於原審112年8月8日審判(第1 次作證)時,乃是證稱:我只稍微有印象陳芳萍問過我高雄 房子的事,我沒有跟陳芳萍說我兒子是生病死掉的,我是說 我不知道張敏訓怎麼往生,我回去門打不開,鄰居幫我打開 ,進去就已經死掉了,死亡幾天我也不知道。我不太記得陳 芳萍是何時跟我確認張敏訓死亡原因,不知道是賣房之前或 之後問我的。我只知道房子最後有賣掉,但不知道何時賣的 ,房子的事我沒有在管等語(易卷第131至137頁),核其就 有無將張敏訓死因告知陳芳萍、何時告知等節,前後所述明 顯不一,且第1次作證時對各項細節均稱不清楚,第2次作證 時卻能清楚回憶是在110年3、4月間即本案不動產簽約之前 就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知陳芳萍,顯與常理不符,參以 張吳美麗為被告母親,二人為至親,難以排除其上開第2次 作證所言是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自難遽以採信。  ㈣再者,觀之被告與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芳萍雖曾於 簽約前之110年4月25日詢問過「父親和哥哥往生的原因是甚 麼?」,後續被告僅以文字訊息回應「父親是因生病在醫院 往生」,而未就哥哥即張敏訓往生原因及地點一併以文字訊 息回應,而是選擇語音通話方式與陳芳萍對話,然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從判斷其2人當時通話內容,自難資以佐證被告 所辯屬實。又被告雖曾於110年9月23日即告訴人提出凶宅之 質疑後,傳送「芳萍姐,哥哥10多年前在屋內往生的情形, 賣屋前,您問我,我都有詳實告知您,絲毫沒有隱瞞,只是 您選擇不告知買方…」之訊息予陳芳萍,然陳芳萍僅回覆稱 「面對金錢和利益,能夠維持正直要很大的自我要求」、「 你告知父親和哥哥往生,和買方談價過程買方都知道」、「 回到初衷」等語,有其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他二卷第2 13頁),可見陳芳萍並未承認被告所述內容。就此,證人陳 芳萍於原審證稱:這個對話是買方於110年9月14日反應是凶 宅,本來約好9月23日要碰面,把我們講好的和解條件委託 我找買方處理,但被告又反悔說要再思考1、2天,過程中被 告請教很多人,包括仲介、律師,他們給被告的訊息是不需 要處理這件事,到那之後,被告講的話就已經偏離事實,所 以我就不太回應,但被告畢竟是我的委託人,我也希望被告 繼續把這件事情處理完畢,所以我沒有用不好的話罵她,只 是提醒她不需要為了錢這樣子等語(易卷第117至118頁), 以陳芳萍促成本案不動產交易成功後才得知遭被告欺騙、隱 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一事,卻又因身為仲介而不欲得罪被告之 立場觀之,其回應被告之上開Line文字訊息及其於原審對該 等文字訊息之說明,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傳送該訊息之時 間點,是在告訴人已質疑本案房屋是凶宅之爭議發生後,顯 然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先前確曾據實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 知陳芳萍。  ㈤末以,被告雖始終辯稱其起初就有將張敏訓死在屋內一事告 知陳芳萍,是陳芳萍表明不用將此事告知買方,因信任陳芳 萍的專業,被告才未將此事告知買方云云。惟被告為本案不 動產之賣方,對於交易之重要事項本負誠實揭露之義務,縱 認陳芳萍在成交前已知悉張敏訓因屋內發生火災而死在屋內 ,亦即該屋為凶宅,則亦僅屬陳芳萍應否與被告論以共同正 犯之範疇。且依我國民情風俗,一般人對於凶宅多半嫌惡, 亦屬是否購買之重要考量,縱如被告所辯,是陳芳萍表明不 用告知買方,被告亦不因此得以免除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 以被告於當時年滿47歲、具備碩士學歷並有工作經驗之社會 閱歷而言,對此情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聽從陳芳萍所 言始未告知買方云云,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刻意隱瞞交易 重大事項而該當詐欺取財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刻意隱瞞本案房屋為凶宅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買,並支付與一般市價相當、總價高達900萬元之房屋 價金(被告取得其中618萬3,750元),案發至今已逾3年, 仍未能與告訴人就後續房屋處理問題達成共識(解約返還全 部價金,或退還凶宅與一般市價間之差額等),而告訴人為 年輕購屋族,在支付高額價金購買本案房屋後,現已無力再 換購其他非凶宅之房屋,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17至221、377至378頁),反觀被告取得告訴人 給付之房屋價金後,旋持以購入1間成屋(並用以出租)、2 間預售屋,有被告與告訴人胞妹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 卷第241至243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資產,卻始終不願與 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之後續糾紛,惡性非輕,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亦屬重大,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尚屬過輕。 ㈡本案房屋因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與一般市價間之差額, 原審僅憑房仲陳芳萍於原審之證詞遽認應為市價之7折,並 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追徵,尚乏確切依據, 亦有未合。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隱匿本案房屋為凶宅 之詐欺手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總價900萬元 之價格購買,所受財產損害甚鉅,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實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 於原審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月 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易卷第217頁),此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35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本案房屋經原審法院民事庭送請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經鑑定人員勘查房屋狀況,並參考政策面、經濟面、景 氣指標、不動產市場概況等一般因素,及區域描述、近鄰地 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 、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 因素,兼含本案房屋坐落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 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建物概況、公共設 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分析等個別因素, 暨最有效使用本案房屋之方式等綜合分析,再依比較法   、成本法等計算方式,參酌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發 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相關內容評 估後,認本案房屋因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致其價格減 損27.37%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1月14日雄院國 民信112訴1512字第1139021260號函(本院卷第351頁)、上 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1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 (外放)可參,足認本案房屋因屬凶宅致價值減損27.37%。 二、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支付之900萬元價金中,由被告取得其中6 18萬3,75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為169萬2,492元(計算式:0000000×27.37%=00000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KSHM-112-上易-408-20250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AB000-A111434(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3時許,相約在臺中 市○○區○○街0○0號酒吧飲酒,雙方於上址酒吧飲酒後,被告 於同年8月16日3時21分許,帶同甲女離開酒吧,返回其位於 00縣○○鄉○○村○○○00○0號住處0樓房間休息。被告見甲女飲酒 後精神狀況不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以言詞 及以手推開表示拒絕,仍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身體, 並將甲女褲子及內褲脫掉,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 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 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 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 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 號、第5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 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 證述、證人林義修、林涵雯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報案紀錄、錄音檔及譯文、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8日鑑定書、酒吧監視 器畫面及擷圖、告訴人手繪被告房間照片、被告房間現場照 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 情,然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和告訴人在酒吧 喝完酒,告訴人意識清楚,她說她怕太晚回家會被家人罵, 說她心情不好,我們有聊到交往的事情,在車上我們也都牽 著手,我就說可以到我家的客房住一晚,到我家之後,她留 我在房間,接著我們就發生性行為。早上起床後,我就再開 車送她回家,離開我家時,她還有遇到我爸媽,也有跟我爸 媽對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之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8月6日透過網路求職找酒店經紀公 司,面試我的就是被告,他推薦我到紫爵酒店上班,並擔任 我的經紀人,過去酒店上、下班時可以接送我。111年8月12 日開始上班,前兩次上班互動都正常,111年8月15日那天他 約我去他朋友的酒吧喝酒,他的朋友是林義修、林涵雯,我 們就一起喝酒、玩遊戲,後來喝到第6杯,我已經覺得很暈 ,意識有點不清楚,需要人攙扶,當天在酒吧大概待了3小 時,結束後,被告扶我上他的車,我說我想要回家,我當下 在車上半躺就睡著了,後來他叫我下車,我張開眼睛時發現 外面街景很陌生,我當下還是很暈,意識不是很清楚,他攙 扶我進到一棟透天並走上0樓,我當下看到房間內的床就躺 下去,睡了一下,不知道過了多久,我覺得有人在脫我的上 衣、內衣,並用手摸我的胸部、親吻我的嘴巴,我知道是被 告,我跟他說我不要,並推他,但他還是繼續,後來他就用 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意識越來越模糊,後來也不知道是怎 麼結束的。我一直睡到中午才醒來,當時我是全裸的,後來 他就載我回家,我們下樓時,還有遇到他的父母,只有點一 下頭,沒有多說什麼,他載我回家的路上我們沒有聊天。我 到家後,我就傳LINE問他有沒有射在裡面,如果有我就要買 藥吃。案發後,我怕他對我不利,所以沒有馬上報案,8月2 1日我跟朋友聊天,經朋友鼓勵才鼓起勇氣打電話問110報案 詢問我該怎麼做,8月22日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7 至89頁)。  2.於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15日晚上11點多,被告約我去他朋 友的酒吧,後來他就開車載我去,酒吧內有林義修和林涵雯 ,我們就在裡面喝酒、玩遊戲,調酒是林義修調的,大概喝 了幾小時,我有點暈,後面我就想回家,我還有一點意識, 我記得被告有扶我,他的車停附近,他扶我上車,我當下意 識不太清楚,以為他會送我回家,就睡了一下,在車上醒來 ,我發現不是我家附近,我忘了我有沒有問被告這是哪裡, 他就扶我進去一棟房子,我很想睡覺,就在0樓房間內睡了 一下,睡到一半感覺到有人在摸我的身體,我有跟被告說不 要,我有印象看到他脫衣服,也把我褲子、內褲脫掉,我想 推開他,他就把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我感覺我的頭還是蠻 暈的,沒有力氣再反抗,就跟他發生關係,就睡著了。睡到 接近中午起床,他說要載我回家,下樓的時候,我們有看到 他爸媽,我出於禮貌有跟他爸媽打招呼。那天之後,我還有 跟被告發生另一次性行為,是我下班後,被告要載我回家, 當天我也喝多了,半路他改變方向。後來於111年8月22日我 才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7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經紀人,我去紫爵酒店上班 ,公司都有提供接送服務,所以被告會接送我上、下班。11 1年8月15日我有跟被告去酒吧喝酒,在酒吧內喝了5至6杯調 酒,我覺得有點暈,離開酒吧時,是被告開車載我,我以為 他會載我回家,我在車上就睡著了,車停下來以後,我發現 是我不認識的地方,旁邊有稻田,我那時候頭很暈,他帶我 進房間後,我就睡著了,睡到一半,我覺得被告在摸我,然 後就開始脫他的衣服,再脫我的衣服並摸我,我跟他說不要 ,並試著要推開他,他後來露出他的生殖器,我有反抗用手 推他,有跟他說我不想,但他還是沒有停止,就把生殖器插 入我的下體,後來我就又睡著了,被告是睡我旁邊。睡到隔 天中午,有沒有盥洗我忘記了,他載我離開。我回到家後, 有LINE他「你射裡面嗎」,因為我想知道我需不需要吃避孕 藥,我要保護自己。我在報警之前,有去過被告家2次,一 次是本案,另一次時間是8月20日,也是我喝酒喝多了,他 直接把我帶回他家發生性行為,這次我也不願意,發生性行 為後,被告有跟我一起盥洗。後來我跟朋友討論以後,才決 定要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50、223至251頁)。  ㈡依上開陳述,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 證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所陳雖尚無重大歧異之處 ,然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自陳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而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 「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1170286 6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性侵害案件採證 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見 密封袋一)在卷可參,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曾發生 性交行為,對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仍須有補強證 據證明。  ㈣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8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密 封袋二之對話紀錄第66頁至第71頁,即附表二之對話內容) ,被告於該日14時36分許有對告訴人傳送「沒有經過你同意 是我不對」,然細察其前、後文,告訴人詢問被告「那天去 逢甲喝為什麼帶我回家睡」、「因為我喝酒而且當下沒同意 」、「我沒有想s」、「那一開始你怎麼不在我清醒問我要 不要回家」,被告始稱「沒有經過你同意是我不對」,則被 告係針對告訴人所指「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帶告訴人回家」, 或「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回覆,非無 疑問,即難據此對話作為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詞之證據。又證 人林義修、林涵雯之證述、酒吧監視器畫面及擷圖、告訴人 手繪被告房間照片、被告房間現場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飲酒及告訴人確曾至被告住處等節, 仍不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㈤準此,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陳述之外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作 為補強證據,本案被告是否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其 為性交行為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尚乏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當時被告為酒店經紀,告訴人為酒店公關,且被告對於 告訴人至酒店上班之諸多事項,具有類似指導、指示之地位 ,且被告曾提及自己可以用「威脅、打人、恐嚇」等手段為 告訴人處理事情,是以告訴人因為畏懼被告,且考慮到自己 之後還要繼續在酒店上班,因此不敢在案發後立即質問、責 難被告,只敢先詢問被告有無體內射精、自己是否需要吃事 後避孕藥等情,此與常情無違。觀諸卷附對話紀錄,雖可見 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後仍保有大量互動,惟細繹對話內容, 亦可見告訴人多是被動式回應,且對於被告的情話、以及對 告訴人「寶寶」、「寶」等親暱稱呼,告訴人從未正面回應 ,反而一再轉移話題加以迴避,此與一般熱戀情侶互有親暱 稱呼、言語之互動顯然有別,亦與告訴人所述兩人間並非交 往關係等情相符。原審未考慮到告訴人與被告間處在酒店公 關與經紀人之工作依賴關係與相處模式,推論兩人間存在好 感及信任度,逕認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合意之情形下發生性行 為,等同於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完美被害人迷思加諸於被害人 ,而忽略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應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之責任。  ㈡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4時26分許起傳送:「哪天去逢甲為什 麼帶我回家睡呀?」、「你這樣讓人很沒安全感」、「好像 很隨便硬上耶」、「因為我喝酒而且當下沒同意」、「客人都 比你尊重我」、「我沒有想s」、「到底要怎樣」等訊息予 被告,被告以:「沒有經過你的同意 是我不對」、「這陣 子你除了工作事以外 很少回我 我大約也猜想的出來是為什 麼」之訊息回覆;嗣告訴人於同年8月23日起傳送:「真誠 ?沒吧!趁我酒醉不省人事的時候,是誰硬上我!是你!我 拒絕說不要的時候,你有想過我感受嗎?」等訊息予被告, 被告以:「那天的事情 你覺得很不爽 我給你交代 見面我 當場一隻手砍下來 當作我的抱歉 當作我的對不起」、「對 不起 我…當下也有酒意 我不安分 是我的錯 我給你交代」 、「我當時以為你是同意的 不然我怎麼敢」之訊息回覆,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明確 針對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一事質問被告時,被告並未表達困惑 之意,亦未反駁告訴人之質問,而是一再道歉,並坦承當時 因為酒醉而誤以為告訴人同意性交,上開對話應足以佐證告 訴人所述為實在。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六、惟查,檢察官所舉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雖 可見被告確有向傳送「沒有經過你的同意 是我不對」「我 當時以為你是同意的 不然我怎麼敢」及道歉等語句,然綜 觀111年8月23日對話內容(如附表三),可見被告於告訴人 指責其「硬上」時,反駁稱「你真的誤會我了」「對不起 我不是有心的 你可以想的比較多一點 我懂 但是硬上 我沒 有 你說不要我是不是也就安分?事情發生成這樣 我不知道 該怎麼解釋」等語,復稱「那天的事情 你覺得很不爽 我給 你交代 見面我當場一隻手砍下來 當作我的抱歉 當作我的 對不起」「我說的 真的是實話 沒有為了得到你而不擇手段 我想要的是你認真的對待」 「我當時以為你是同意的 不 然我怎麼敢 你知道我為什麼會單身嘛?我不是一個隨便的 人 我真的誤以為是同意 我不是沒有悔意 昨天我已經知道 妳為什麼要不理我 又很不舒服 去吊點滴 整個過程都是你 的畫面 想到你不理我 整個心裡很酸 到現在也是 現在你要 我做什麼 我是可以奮不顧身的人!」等語,非無道歉、放 低姿態、示愛之意,尚難逕認被告係坦承因為酒醉誤認告訴 人同意性交或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強制性交,而執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6日透過網路求職,與被 告接洽後,由被告擔任經紀人,並接送上、下班等情,為告 訴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偵卷第79頁),自其等同年8月8日 起之對話紀錄以觀,其二人常有互動,雖無互相稱呼對方情 侶暱稱之字句,但被告不時口出情話,告訴人除詢問工作細 節外,亦談及心事,及相約外出用餐,於告訴人表示遭主管 騷擾時,被告回以「誰敢動我的人 找死」「沒事 就跟我說 我先去會會他 你在離職」「我要讓他知道我的人敢隨便消 遣嗎!」「我的女人他也敢這樣?他幾斤兩還不知道 我讓 他明白」等語,告訴人則回稱「不要害我邊運動邊笑」等情 狀,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彼此存有好感及信任度無誤。本件案 發時,其等間雖非男女朋友關係,仍非單純僅有酒店公關與 經紀人之工作關係,對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究係男女 情願所為,抑或告訴人一方被強制性交,雙方各執一詞。然 依卷內現有事證觀之,除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外,檢察官所提 其他事證,仍不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度,尚難僅憑最 終發生性交行為之結果,即逕認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 為,殊難對被告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關於告訴人 之指訴認為有疑義之處,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所為被告無罪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 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111年8月16日 訊息時間 對話者 訊息內容 13:47 被告 寶寶 我是不是在做夢啊! 13:57 告訴人 做什麼夢 13:58 告訴人 我在家吃點東西了 問你喔 13:59 被告 媽媽有沒有念你啊 13:59 告訴人 我跟她說工作的事 被騷擾的事 14:00 被告 不然 你就說 就不習慣想要換工作了 14:03 告訴人 有說 問你喔 14:04 你射裡面嗎? 【貼圖】 14:13 被告 你想知道嗎? 14:18 我沒有射裡面啦! 要你肯我才敢 我不是沒有理性的人 14:21 告訴人 我知道你不用擔心哈哈 14:21 被告 為什麼 14:22 告訴人 感覺你有點怕我罵喔 不是 14:22 被告 怕你不好嗎? 14:22 告訴人 如果有就看要吃藥還是?? 就好了 沒有就沒有啊 14:23 被告 如果真的有了 就生下來 我負責啊! 14:25 琳琳 謝謝你給我機會讓我愛你【貼圖】 不用擔心 我會以你為中心! 14:27 被告 我到公司囉! 14:31 告訴人 【愛心】 【貼圖】 14:32 被告 你昨天一直問我 我喜歡你哪裡 14:34 告訴人 哪裡呀 14:35 被告 怕你忘記 我再說一次 因為你看似單純 其實聰明的很 你心裡很多事情 我想陪你走出來 所以我真的想好好喜歡你照顧你 你害怕愛情 我就讓你相信愛情 14:36 告訴人 什麼時候把我看透了 14:38 被告 還沒看透好嗎 14:40 我希望呀!你可以把你心底深處的話都跟我說 這樣我們才可更瞭解對方呀! 15:15 告訴人 好 附表二:111年8月22日 訊息時間 對話者 訊息內容 00:28 被告 我要回家叻! 01:22 被告 呵 到家 01:45 https://m.591.com.tw/v2/rent/00000000?s=il 10:14 告訴人 早安 13:28 被告 早安 我喉嚨好痛 吞個口水都會痛 13:38 告訴人 確診?? 13:40 被告 昨天篩檢過 沒有確診 不知道幹嘛... 14:08 告訴人 喝太多酒?【笑臉】 14:17 被告 怎麼可能 你才喝多勒 14:23 告訴人 我還知道下怎麼會多 只有你不會幫我檔酒【笑臉】 【貼圖】 14:24 被告 【笑臉】我寶貝現在都有天天喝酒的工作 只要是休假 我不會再讓你碰酒 我會幫你好好保養身體 14:26 告訴人 哪天去逢甲喝為什麼帶我回家睡呀? 你這樣讓人很沒安全感 14:27 好像很隨便硬上耶 14:28 被告 逢甲? 我才沒有隨便呢! 14:30 告訴人 【照片】 14:30 被告 我後面也在想這個事情 會不會讓你覺得我很隨便 14:31 我會以你為中心的 免得讓你補開心甚至懷疑心 14:31 告訴人 因為我喝酒而且當下沒同意 客人都比你尊重我 14:32 被告 【已收回訊息】 14:33 我沒有多想什麼!客人是客人 我是我 14:34 告訴人 對我來說都一樣 我沒有想s 到底要怎樣 14:35 被告 我怎麼可以跟客人比 14:36 我會經過你的同意的 這樣可以嗎? 14:36 告訴人 那一開始你怎麼不在我清醒問我要不要回家 為什麼要選喝醉的時候? 這不是隨便,故意是什麼 14:42 被告 沒有經過你的同意 是我不對 我在一開始也沒有多想要帶你回我家!後來你有點醉 又一直哭 怕你回家會怎麼了! 我才會問你 14:45 這陣子你除了工作以外 很少回我 我大約也猜想的出來是為什麼 你跟我一樣 心思都比較細膩 比較會想 要是你覺得這樣的我不是你要的我...可以改 14:46 告訴人 我哭跟沒同意做愛是兩回事吧...我已經很難過了這樣我會更有陰影 14:49 被告 對不起 我不是有心的 你過去不好的回憶 就別想了 現在有我在 往後亦會持續守在你身邊 14:52 告訴人 如果像你説的守護我...哪天為什麼沒保護我幫我擋酒 往後亦會持續守在你身邊 我也很想相信你但我想知道 14:56 被告 沒有啦 我跟那個朋有說別讓你喝太多 且早早跟他約的時候 我就電話跟他提醒過了 14:59 你想知道為什麼 很正常 我直說也無妨 我要開車 且很少喝調酒 他持續介紹我喝調酒 怕我醉 沒法照顧你 又要開車 15:02 告訴人 如果你喝很多哪為什麼沒叫代駕呀?或是幫我叫車回家呀? 15:05 被告 對不起 我比較逞強 所以不讓任何人看出我喝多 我不知道你看得出來嗎其實我對於很多人我都會身上帶很多的刺 15:07 以前的我在國中可能比較愛出風頭,所以後面常常被人家打壓、欺負!自從國中之後我必須要告訴自己我不能讓任何人看出我的破綻,所以我身上都會讓人家第一個感覺就是我不說話身上都是針。不容易靠近 15:08 被告 這就是為什麼我不愛說話的原因了 15:09 告訴人 不知道你聽了之後你會怎麼想,但是我以前就是這樣子過來的,因為你是我的另一半我才敢跟你說那麼多 15:14 你上次居酒屋直接趴著睡覺大家就都知道你喝不行了耶? 好矛盾哇 我想知道這個 15:15 告訴人 不然以後工作我怎麼信任你還是客人呢? 我還沒答應是另一半耶,沒安全感不放心怕怕的 15:16 被告 因為我不願意在你面前丟臉 失態 上次這個事情我是真的撐不住了 15:17 告訴人 我懂呀〜哪先幫我叫車回家也好吧? 15:18 被告 當時你喝了酒我也不放心讓你一個人回家,你知道為什麼我會跟你說你的上班跟下班都是我來親自在 就是因為說我不放心 15:36 告訴人 不放心我媽媽更不放心我,逢甲哪天不放心應該把我載到我家門口呀,怎麼是你家....其實我好害怕 15:41 被告 是我的錯!單方面想法沒有周全 15:43 導致你害怕 我低頭不是軟弱 是在乎 是珍惜 真的怕你生氣 17:30 告訴人 哪多了解彼此呢?像我都不知道你名字跟手機號碼耶 17:31 被告 我不是跟你說過了 17:31 告訴人 你有已婚嗎? 17:32 被告 沒有 … 傻瓜 我很簡單的 我的工作你也知道 但是我只限於工作沒有跟地下的小姐私交! 17:32 告訴人 哪好哦拍一下身分證好嘛 17:33 被告 【笑臉】 你要身份證做什麼 17:33 告訴人 確定有沒有已婚呀 17:33 被告 【笑臉】我笑翻了 17:34 等等 我去拍... 17:34 告訴人 現在不敢拍嘛 17:34 被告 現在啊 17:35 【已收回訊息】 你好逗啊! 【已收回訊息】 17:36 告訴人 手機號碼也想要 17:36 被告 0000000000 你的呢! 17:37 需要打電話確認身分嗎? 17:46 8:00接妳 18:03 告訴人 上次逢甲那間店名叫什麼呀?調的蠻好喝耶,推薦朋友去 18:06 被告 【照片】 18:08 告訴人 【貼圖】 18:08 被告 我們有需要見外嗎 18:42 我幫你買骰子牛肉給你吃 19:54 到叻 19:57 告訴人 今天有事 19:57 被告 ... 19:57 怎麼不早說 附表三:111年8月23日 訊息時間 對話者 訊息內容 14:34 被告 昨天要身份證要電話 在調查我吧! 14:43 被告 【未接來電】 15:10 到底?說給我聽呀!死的瞑目一點 15:30 你昨天跟我要身分證時 我就知道你要幹嘛了 不管你查了什麼 你想知道我也可以跟你直說 不需要這樣查 我只能說 我是真誠 16:03 告訴人 真誠?沒吧!趁我酒醉不省人事的時候,是誰硬上我!是你!我拒絕說不要的時候,你有想過我感受嗎? 16:06 你跟朋友聯合設計我的時候,讓我醉,只是想得到我,我已經很明白清楚了,那我的感受嗎?如果是你被設計有什麼感受! 16:20 被告 【照片】 你真的誤會我了 16:22 告訴人 你是當所有人都永遠是傻子嗎? 怎麼不回答 16:27 被告 對不起 我不是有心的 你可以想的比較多一點 我懂 但是硬上 我沒有 你說不要我是不是也就安分?事情發生成這樣 我不知道該怎麼解釋 16:30 告訴人 你這種回答叫真誠,我拒絕的時候,你怎麼對我!現在開始說謊是吧 16:30 被告 我可以承諾 第一 我不是你想像的那種人 第二 那天的事情 你覺得很不爽 我給你交代 見面我當場一隻手砍下來 當作我的抱歉 當作我的對不起 第三 因此你這樣憎恨我 我可以離開 16:33 告訴人 沒有經過我同意,這不叫硬上嗎?你是說慌成性,狡辯習慣嗎?你本來就應該要送我回家,而不是硬載我去你家,你這個說話真的反覆無常,沒有信用可言! 不要再騙了好嗎?喝醉酒能從台中開回去苗栗嗎?你這個人真的是謊話連篇呢! 16:36 被告 我只能說 我沒有說謊 因為我不擅長 一個謊言需要更多的謊言來圓滑 所以我不會這樣對你撒謊 我沒有把事情想的周到 真的是我的不對 你別想多 16:38 再來 我真醉意很濃厚 只是再撐而已 不然我不會開車快一些 真的沒有謊言 16:42 你回我代表你想知道所有 想揭開事情 我說的 真的是實話 沒有為了得到你而不擇手段 我想要的是你認真的對待 可想而知 我那時的想法 你是不認同也憎恨我 16:57 告訴人 你這樣沒有悔意耶! 說難聽是強姦了 16:58 被告 我當時以為你是同意的 不然我怎麼敢 你知道我為什麼會單身嘛?我不是一個隨便的人 我真的誤以為是同意 我不是沒有悔意 昨天我已經知道妳為什麼要不理我 又很不舒服 去吊點滴 整個過程都是你的畫面 想到你不理我 整個心裡很酸 到現在也是 現在你要我做什麼 我是可以奮不顧身的人! 17:22 請你相信我好嗎?別把我想的是爛人一樣 我沒有你想像的那樣 17:54 【貼圖】 18:17 我可以問你嘛? 18:25 讓我好好解釋一下好嗎! 18:53 今天可以見一面嗎!當面跟你說 19:20 別不理我好嗎! 19:26 我很後悔那天的事情,你打我罵我都可以只求你的回應 19:43 我的不對我承擔後果 畢竟我真的很珍惜我跟你想好好的一直下去 20:08 【未接來電】 20:48 對不起 求你原諒 我不會辜負你的 理不理我後茶不思飯不想的 21:02 你知道嗎!你就是我的意外 從未想過會遇見你 但是我遇到 遇上你 愛上你 冥冥中的天意 不後悔 21:32 好吧!你想回我時 再回我咯! 我一直都在等你 22:08 你願意讓我彌補嗎?

2025-02-12

TCHM-113-侵上訴-140-20250212-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548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旻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480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AB000-B112081(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於民國113年9月3日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性影像及其附著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12年度 保管字第3157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 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20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 區住處(地址詳卷),趁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而未及注 意之際,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未經A女之同意,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在A女不知 情之情形下,錄影其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裸露 影片而竊錄之,並將前開影片及所擷取之照片儲存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電子設備內;又於111年10月6日22時53分許, 在前揭地點,趁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而未及注意之際 ,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 女之同意,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在A女不知情之情形 下,錄影其未著內衣激突之裸露影片而竊錄之,並將前開影 片及所擷取之照片儲存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設備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5480號提起公訴,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3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本案雖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 犯罪,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實行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及隱私部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112年度 偵字第35480號卷第107至109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 2 IPhone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無插用SIM卡 3 電腦主機1台 4 隨身碟1個

2025-02-11

TCDM-114-單聲沒-5-20250211-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爨羽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爨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爨羽與BS000-A112168(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許 前之某時許相約出門吃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帶同 甲女至被告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休 息。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甲女與其一同躺在 床上,被告即突然強吻甲女,甲女嘗試閉嘴並嘗試用雙手推 開被告,被告仍繼續強吻甲女;被告又將手伸進甲女衣服內 ,想要脫甲女之衣服,甲女拒絕後,被告仍要求甲女脫衣, 甲女害怕遭受不測,遂按照被告之意思將外衣跟內衣脫掉; 被告又要求甲女脫掉外褲跟內褲,甲女拒絕並嘗試起身,但 被告仍將甲女拉住,甲女將自己之外褲跟內褲脫掉後,被告 又要求甲女為其口交,甲女擔心如未照被告之意思,會遭受 暴力對待,故甲女依被告之意思為其口交。嗣被告將甲女翻 身為仰躺姿勢,並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有對被告說 很痛,並用雙手嘗試推開被告之肩膀,惟被告仍繼續插入之 行為;後被告將甲女翻身至其身上,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 道內,期間甲女試圖嘗試起身,仍遭被告拉住,最終被告射 精在甲女之嘴內而結束,被告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 逞,甲女並因而受有會陰表皮破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即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三、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 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 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 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 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 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 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爨羽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現場照片2 張(合計共4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 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女於112年11月1日至 同月17日就醫紀錄、甲女112年10月間之文字紀錄檔案、甲 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至同 月17日入出院身心醫學科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讓甲女口交,並將陰 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甲女是於112年間住在醫院 而認識,案發當天傍晚我與甲女相約出門吃飯,吃完飯後我 帶甲女去我朋友的檳榔攤喝酒,當時甲女喝一罐小罐易開罐 的麒麟BAR啤酒,之後甲女就問我家裡有沒有人,我就說應 該沒有人,甲女就說要去我家看看,我就開車載甲女去我花 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我把車子開到上址門口時, 我叔叔在樓下煮菜,我和甲女就直接走進家裡,甲女就跟我 叔叔說:「叔叔好」,然後甲女就拉著我腰際的衣服,問我 房間在哪裡,我說:「2樓樓梯旁邊那間」,甲女就先上去 ,之後我就上去2樓,然後我走上去2樓我的房間後就開燈、 開冷氣,當時甲女坐在房間的電腦桌的椅子,我問甲女要不 要看電視,甲女就脫掉她的上衣,直接從上面撲過來親我, 當時我躺在我的床上,甲女也脫我的衣服,然後就慢慢從我 的胸口親到我的下半身,然後脫掉我的褲子幫我口交。後來 甲女把自己的衣服、褲子脫掉,我的衣服、褲子、內褲也是 甲女脫的,然後我們就開始做愛,甲女在上面,我在下面, 後來沒多久甲女說她很酸,於是甲女就躺著換甲女在下面, 我在上面,後來精液射在甲女嘴巴,就結束了,是甲女主動 為我口交,我們是很自然的做愛,是甲女主動,我們當天是 兩情相悅等語(見原侵訴卷一第61至64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與甲女為性行為,但被告主觀認為雙 方是兩情相悅,被告實際上也沒有為實力壓制的強制行為, 本案被告並無構成犯罪等語(見原侵訴卷一第65頁),經查 : (一)被告與甲女112年10月25日18時許前之某時許相約出門吃 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帶同甲女至被告位在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休息期間,有讓甲女 為其口交,並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原侵訴卷一第 62至65頁),且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0至41頁;原侵訴卷六第 176頁),並有甲女繪製之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19號鑑定書、現場照 片(即被告上址住處大門外觀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35頁;偵卷第32至35頁;不公開卷),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12年10 月25日18時30分許,其有和被告在被告花蓮縣○○鄉○○○街0 00巷00號2樓住處房內聊天,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強迫其為 被告口交,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時,其有說很痛,並用 雙手推被告表示反抗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40 頁;原侵訴卷六第176至177頁),而被告堅稱雙方是兩情 相悅的合意性交,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甲女為 性交行為,是否確實違反甲女之意願?茲分述如下:   ⒈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發生性交行為完 畢後,由被告載我回家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0頁 ;原侵訴卷六第179頁),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同被告出門時有帶手機等語(見原侵訴卷六 第185頁),觀之甲女所述上開性交行為結束後之反應, 甲女身上既然有帶手機,且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二街之 住處又非四周無人之荒蕪地點,衡情甲女應可撥打電話呼 叫計程車,然甲女捨此不為,反讓被告駕車載其回家,甲 女此部分之反應,已與常情有悖。   ⒉證人即甲女之母鍾〇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女感情非 常好,甲女回家我們會問他上班情況或課業情況,互動其 實都很好,案發當日,我的鄰居有看到被告來載甲女出門 ,問我說甲女是否交男友,我跟鄰居說不是,案發當日甲 女回家時,很慌張地衝上樓,沒有說話,我覺得她有異常 ,當時已經是半夜,大家都有睡意,我想說她就去睡吧, 我就睡下去了,我沒有問她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272至2 75頁),參諸鍾〇〇上開證詞,可知於案發當日鍾〇〇從鄰居 處知悉甲女與男性一同出門,於甲女回家後,倘甲女確有 發生遭受性侵害之情事,以鍾〇〇自稱與甲女感情非常好之 關係,當有可能發現甲女不對勁之處,然鍾〇〇僅泛稱甲女 有異常,亦未關心、詢問甲女究竟發生何事,是從鍾〇〇上 開證詞觀之,甲女於回家後,有無顯露遭受性侵害之人之 反應,實屬有疑,自不能以鍾〇〇之證詞,遽論被告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   ⒊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拉我的手,往他的身體靠近,造 成我自殘後縫合的傷口裂開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本 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遭被 告拉住雙手後,雙手有無任何傷勢,證稱:沒有,被告拉 我的時候我有反抗,但是不敢太用力,因為我怕被告會起 來打我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7頁);嗣經受命法官再 度確認其於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有無受傷,答以:我身上 沒什麼傷勢,之後受命法官訊問其為何於警詢時回答「我 自殘的傷口裂開」時,答以:那時候有被抓傷,可是後來 很快就好了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9頁),另觀諸卷附 甲女112年10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 見不公開卷),完全未記載甲女受有任何傷勢,而本案被 告與甲女性交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8時30分許, 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前往醫院驗傷,倘甲 女自殘後縫合的傷口真因被告拉扯而裂開,實難想像因拉 扯而裂開的縫合傷口能在1日間如此迅速痊癒,是甲女此 部分證述就有無受傷部分,前後說詞反覆,且就其所稱傷 勢很快痊癒部分,則難認與常理相合。被告有無對甲女施 暴以逞欲,亦屬有疑。   ⒋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到被告即被告叔叔家後,我 們先跟他叔叔甲○○打招呼,被告就邀請我到他2樓房間聊 天,之後我就被強制性交,結束後我們就到樓下,被告叔 叔幫被告準備回醫院的東西,被告就開車載我到我家路口 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足認案發前、後,甲○○均有 與甲女打照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 月25日當天被告有帶1個女生回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那個女生進門的時候,有跟我打招呼說叔叔好,我有 跟他點頭,當時我在客廳,他跟我打招呼,說叔叔好之後 ,他們兩個一起進來,那個女生就跟被告林爨羽比了一個 要上去2樓房間的手勢,我看到這樣子,我就沒有再多說 什麼了,他們在房間待了不到半個小時,他們兩個在房間 走下來之後,我也還在客廳,那個女生就也是有跟我打招 呼,說她要走了,他有跟我講說看能不能禮拜六的時候幫 被告林爨羽跟醫院請假,他要請被告林爨羽去唱歌,當時 我沒有注意到那個女生身上有無傷勢,那個女生在跟我講 話時,她的神情並沒有難過或不舒服的樣子,我以為那個 女生是被告交的女朋友,在房間做什麼,我是沒有多想, 他們要走的時候,那個女生還說禮拜六要請被告林爨羽去 唱歌、喝酒,我覺得很OK,後來我送被告林爨羽回去醫院 ,隔天醫院打電話跟我講說那個女生向林爨羽提告,我就 覺得很納悶,所以我對那天的情況印象非常深等語(見原 侵訴卷六第193至196、198、201頁),參諸證人甲○○此部 分證詞,可知就其所觀察,甲女於案發前、後之言談舉止 並無異常或出現失序,是以,被告於本案有無違背甲女意 願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非無疑。   ⒌公訴意旨雖提出之甲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女之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甲女於112年11月1日至同月17日就醫紀錄、甲女之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至同月 17日入出院身心醫學科病歷等件,欲證明甲女因本案遭性 侵身心壓力加劇而再度就醫住院,惟依卷附甲女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2年4月7日急 診病歷、該醫院112年4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2 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2年10月8日之出院病 歷摘要(見原侵訴卷五第23至37頁)可知,甲女於本案案 發前之112年4月7日即已因重鬱症至該醫院急性病房住院 治療,於112年4月21日出院,復於112年9月13日因重鬱症 復發至該醫院住院治療,於112年9月28日出院,且甲女升 國中至大學期間表示課業壓力大,人際問題、退缩、多獨 處,時常感到心情悶悶,對自我沒自信,於110年7月12日 有自殺意念,首次入住805醫院住院治療,其於112年9月9 日買水果刀至〇〇醫院(詳卷)廁所割手後,自行前往急診 ,在急診縫合16針及通報自殺個案,上情足認甲女於本案 案發數年前即已因精神疾病至不同醫院多次就醫住院,且 有自傷等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所提上揭事證,雖能證明 甲女於本案案發後因重鬱症就醫,然甲女於本案案發前即 曾因重鬱症多次就醫住院,且有自傷等行為以如上述,是 公訴意旨所提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甲女係遭人性侵害 方發生重鬱症就醫。   ⒍至於卷附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 不公開卷),雖能證明案發前及案發後被告與甲女有聯絡 ,然觀之其等對話,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性行為或性侵之情 ,而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0月25日19時16分許,被告與甲 女有35秒之通話,惟無從知悉該段通話中2人之對話內容 ,是此部分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後有以 LINE通訊軟體聯絡。而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不公開卷),雖記載甲女會陰表皮破損,惟造成此 部分傷勢之成因多端,縱然是合意性交行為,於性行為過 程中,倘過度施力或姿勢不當,亦有可能造成此種傷勢, 且甲女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記 載正常,從而,依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尚難遽認被告於本案有對甲女施暴以逞慾。另甲女112年1 0月間之文字紀錄檔案部分,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是案發後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於112年10月27日寫的電 子日記等語(見原侵訴卷六第183頁),是此部分文字紀 錄檔案既是甲女所繕打之日記,且是案發後於做完警詢筆 錄後,事後做成,尚難認此係甫遭被告性侵害後,出於刑 事告訴以外之目的,為抒發情緒及紀錄經歷所為之,並遽 以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甲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 據,均不足以擔保甲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在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甲女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問,且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嫌。本案 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程度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3103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9304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 不公開卷 4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一 原侵訴卷一 5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五 原侵訴卷五 6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六 原侵訴卷六

2025-02-11

HLDM-113-原侵訴-6-2025021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淯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C000-A1122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為排球球友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 10時許,丙○○、甲女與數名球友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號 「未來世界」餐廳飲酒消費。迄於翌(17)日凌晨2時30分 許,甲女之友人代號AC000-A112201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乙車)至上開餐廳,欲接回甲女,惟因甲女當時已不勝酒力 而癱軟無力,且意識不清,丙○○便與他人合力將甲女移至乙 車後座,並以協助甲女為由,與女友甲○○及另一名女性友人 (下稱丙女)一同上車,由A女駕駛乙車,丙○○乘坐在副駕 駛座,甲女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甲○○坐在中間扶住甲女, 丙女則坐在最左側。迨抵達丙女之住處後,因甲○○陪同丙女 下車,丙○○遂由副駕駛座換座位至後座中間以便扶住甲女, 避免甲女傾倒,甲○○返回後即坐在副駕駛座。A女續駕車搭 載其等前往丙○○之住處途中,丙○○見甲女已受酒精影響而熟 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 入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以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之衣褲間空 隙伸入上衣內,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伸入甲女 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及掐捏其乳頭,甲女感覺到此揉捏後 ,旋即多次出聲表示「不要碰我」、「丙○○不要碰我」等語 ,丙○○此際知悉甲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竟變更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以手隔著甲女所穿之牛 仔褲撫摸其下體,復欲自其褲頭將手伸入,然因甲女褲頭過 緊無法順利伸入而作罷,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 甲女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有明文。惟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 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 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 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 偵查卷第57頁至60頁)未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然甲女當 時就被告侵害經過之陳述,除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外,亦敘 及相關細節,較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詳盡,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係在檢察 官面前所為,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 陳述,如一概認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本院衡酌甲女先前陳述時仍在本案偵查階段,距 案發時較近,其記憶較深刻;且甲女於案發後,曾經歷每思 及案發經過,即陷於情緒易波動、落淚之狀態,而需尋求心 理諮商協助之過程(以上均詳後述),自可能隨時日經過愈 久,愈不願回想被害過程,而逐漸遺忘諸多細節,故應認其 偵查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證人甲女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屬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坐在 副駕駛座,後來因為丙女抵達住處下車,原本伊要送丙女下 車,但甲○○因之前腳部開刀過,被甲女壓到膝蓋有點痛,想 下車活動,故由甲○○陪丙女下車,甲○○叫伊去後座扶住甲女 ,甲女當時頭部有掛塑膠袋,套住口鼻,塑膠袋內有嘔吐物 ,需要有人扶住塑膠袋,伊一手拉住塑膠袋,一手固定甲女 的腰,甲女無法坐直,整個人癱軟在伊的腿上,頭部朝下, 伊沒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排球球友關係,於112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 其等與數名球友相約在上址之「未來世界」餐廳飲酒消費; 於翌(17)日凌晨2時30分許,甲女之友人A女駕駛乙車至上 開餐廳欲接回甲女,惟因甲女當時已不勝酒力而癱軟無力, 且意識不清,被告便與他人合力將甲女移至乙車後座,並以 協助甲女為由,與女友甲○○及丙女一同上車,由A女駕駛乙 車,被告乘坐在副駕駛座,甲女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甲○○ 坐在中間扶住甲女,丙女則坐在最左側。迨抵達丙女之住處 後,甲○○先陪同丙女下車,被告遂由副駕駛座換座位至後座 中間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A女、甲女、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乙車內有對甲女為撫摸、揉搓胸部、掐捏乳頭、隔褲 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摸其下體等行為,有以下證據可 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16日晚上聚 餐,伊有去「未來世界KTV」,伊當時喝了很多酒,當時有 參與的人帶了各種酒,就混著酒喝,伊在「未來世界」餐廳 的最後印象是在包廂裡,伊已經倒在沙發上,伊有吐,沙發 旁邊有個垃圾桶,下一個印象是被人抬進車上,伊坐在副駕 駛座後方,伊從包廂到出餐廳門口這段是沒有印象的,伊被 扛上車後,有印象時是聽到他們在講話,聽到被告的聲音, 知道旁邊是被告,也能聽到副駕駛座是他女友的聲音;伊有 印象時沒有靠在被告的腿上,伊是靠在被告的胸前或右肩( 社工坐在甲女右手邊,甲女演示被告,社工演示甲女,即被 告的右手環著甲女的右肩膀,被告左手拿著塑膠袋,甲女的 頭往被告的身體微傾);被告的右手從伊的右側腰間伸進來 ,間隔著內衣捏揉伊的胸部,再伸進內衣裡,用手搓揉伊的 乳頭,當時伊覺得非常不舒服,伊當下有反抗說「丙○○,你 不要碰我」,一直重覆這樣的話,他突然間停止了,伊可以 感覺到可能是伊愈來愈大聲,他的手就伸出去了,後來被告 的手有隔著褲子碰伊的下體,被告的手先在外面,然後想伸 進來,但因為伊穿的牛仔褲很緊,所以他沒有得逞;伊說「 丙○○,不要碰我」,一開始比較小聲,後來音量有提高,一 直重覆這段話,這過程中伊無法說是百分之百清醒,但伊是 有意識,只是無法反抗,伊只能一直呢喃,一直重覆講同樣 的話;後來A女載伊從被告的住處離開後,伊在副駕駛座平 躺,乙車是iRent的出租車,當時停在可以停放iRent 的停 車格,伊有睡了一段路,之後開始爆哭,伊說為什麼被告要 這樣對伊,伊覺得好不舒服,崩潰大哭,伊告訴A女被告在 車內把手伸到伊的內衣裡面,及被告伸手碰伊的下體,想要 伸進去等事實;A女問伊手機的密碼,她用伊的手機傳訊息 給被告,後來A女問伊可不可以下車,伊說可以,她就扶著 伊慢慢走進她家;伊不知道A女傳IG訊息給被告,是隔天醒 來才看到,(提示IG對話訊息,警卷彌封袋)凌晨42分的訊 息是A女傳的,「真的很不好意思,昨天我也喝多了,對甲 女做出冒犯的事情真的很抱歉,在這裡先鄭重的表示抱歉, 我會再找一天和甲女好好道歉的,我真的很不好意思。」這 個訊息是被告傳的,「煩請當面和我談談」的訊息是伊傳的 ,伊傳這個訊息是因為伊不知道該怎麼處理,當下情緒很低 落,害怕這件事如果提告也告不成,想說要不要約被告出來 談談,所以才寫那一句,但當伊看到被告回覆的訊息:「下 禮拜五晚上一起吃個飯可以嗎?」伊就更生氣,難道他就只 是要用吃個飯就可以解決嗎?因隔天宿醉,星期天之後伊就 完全無法像之前那樣正常生活,情緒一直很低落,一直發呆 、流淚,伊後來到緩緩心理諮商室尋求心理諮商,及在安平 的心寬診所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第15 9頁、第162至169頁、第173頁)。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就被害 過程陳述:當時伊上車後就睡著了,等再有意識時就發覺被 告坐在伊的左手邊,被告在伊的左手邊貼著伊,伊感覺被告 有伸手從伊的衣服後方空隙伸入,從伊的內衣伸入摸伊的右 胸部並以手掌抓住,之後還有以手搓揉伊的胸部,以手指掐 捏伊的乳頭;伊當時上衣樣式是圓領削肩,後背於接近腰部 位置有空隙,被告是從該處繞過伊的腰部從下往上伸手進伊 的內衣內,伊當時知道被告有此行為時,就一直說「丙○○你 不要碰我」,並越來越大聲,伊當時酒醉無力反抗;伊有印 象喊了上開話語後,被告有先停住動作,並將手從伊的內衣 、外衣中抽出,之後被告還隔著牛仔褲摸伊的下體,還要從 褲頭位置伸手進去,但伊的牛仔褲很緊,所以才沒有成功伸 入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綜合甲女前後2次陳述,可知 被告、甲女當時均坐在乙車後座,被告坐在甲女左側,其以 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衣褲間之空隙伸入甲女之上衣內, 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揉 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之後因甲女察覺發出制止聲 音後,被告停止動作,將手抽出,但改以手隔著甲女之牛仔 褲撫摸其下體,並且欲將手從褲頭伸入,但因甲女穿著之牛 仔褲過緊而作罷。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知道被告此人 ,因為他有打排球,是甲女的朋友,112年6月16日聚餐,原 本甲女約伊一起去,但伊沒有去,伊擔心甲女喝太多酒,事 先有跟甲女說之後會去載她,伊在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0 分許抵達餐廳,伊進到包廂看到甲女躺在椅子上,已經在嘔 吐,當時共有4個男子將甲女抬上伊駕駛的乙車後座,後來 被告、被告的女友甲○○及丙女一起上車,他們以甲女喝醉需 要協助,所以請伊一起載他們離開,一開始被告坐在副駕駛 座,甲女在副駕駛座後方,後座中間是被告之女友,駕駛座 後方是丙女,之後丙女先到家下車,由甲○○陪丙女下車,他 們下車後,被告就從副駕駛座換到後座中間,甲○○回來後就 坐在副駕駛座;之後因被告表示伊無法扶甲女回家,所以建 議大家一起到他住處休息過夜,但伊不願意,伊表示等甲女 吐完舒服了就會離開被告之住處,甲女在途中有發出「不要 碰我」的聲音,且越來越大聲,但伊在開車所以無法轉頭察 看,之後甲女還有說「丙○○不要碰我」,伊不清楚甲○○有無 回頭,但她並無異狀;抵達被告之住處後,因甲女有在車上 嘔吐,所以伊停車後先整理車輛,被告跟甲○○扶甲女進入屋 內,伊進去時有確認甲女之狀態,伊向被告借用他家廁所讓 甲女去嘔吐,等到甲女意識較清醒,伊就跟被告扶著甲女慢 慢要離開,甲女上車後開始哭說被告一直摸她,甲女說在前 往被告之住處路途上,被告就把手伸入其衣服內摸她的胸部 ,甲女試圖制止,但是被告還不停手,還有以手抓捏甲女的 胸部,並說被告試圖伸手進入其褲內要摸她的下體,但因為 甲女當時穿著高腰牛仔褲,所以被告才沒有得逞,甲女當天 穿短版上衣,牛仔高腰褲,腰部會稍微露出,甲女說被告是 從她衣服的下方伸手進去摸胸部;當晚甲女到伊的住處後, 甲女的情緒仍無法平復,所以伊後來以甲女的手機聯絡被告 ,希望被告能道歉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當時駕車前往被告住處途中,一直在注意路名, 在注意被告說什麼路要轉,所以伊一直在找路牌,但伊有聽 到甲女一直很小聲的說「不要碰我、不要碰我」,一直到她 愈講愈大聲,伊轉過去看;當時伊沒有馬上回頭看,因為之 前甲女有一次喝醉時也會講話,所以伊在可以停下來的地方 回頭看她,第一次看到被告的手扶著嘔吐袋,但伊看不到另 一隻手,因為被駕駛座擋住,第二次看到甲女整個上半身都 傾斜躺在被告身上;當時甲女的意識狀態是知道她旁邊的人 是誰;甲女是從被告換座位以後發出「不要碰我」的聲音, 很小聲,到後面開始愈來愈大聲,直到她喊出「丙○○不要碰 我」,因為後來甲女開始講出被告名字時,伊想說注意一下 後面發生什麼事,所以回頭看;在被告住處時,甲女在廁所 吐,一直吐不出來,被告就把手伸進去甲女嘴裡讓她吐,一 直罵甲女不會喝就不要喝,還罵髒話;從離開被告家到伊的 住處途中,在剛離開被告住處的那條路上,甲女就哭了,甲 女一直在車上哭,一開始講不清楚,後來伊問她,她說她坐 在後座時,被告一直把手伸進去衣服裡摸她的胸部,甚至放 進她胸罩裡搓她的乳頭,後來甚至想把手伸進她的牛仔褲裡 ,她有一直阻止被告不要碰她,但被告還是碰她,當下她一 直哭,伊只能先安慰她,讓她哭完,後來她在車上哭了快一 小時,伊才扶她到伊的住處樓上,伊先借她衣服,讓她將身 上衣服換下來裝在塑膠袋裡,伊告訴她先留著,如果隔天醒 來想要做什麼,至少有當天的東西,上樓前她想到還沒跟家 人說她已經回到安平,所以她請伊用她的手機幫她傳訊息給 家人,傳完後伊用她的手機傳訊息給被告,告訴被告伊知道 他做了什麼事,希望被告鄭重跟甲女道歉;(提示警卷彌封 袋IG訊息)當時沒有寫到車上發生的事情,伊的意思是有包 括車上發生的事,後來被告回覆,甲女收到時第一時間有告 訴伊;隔天甲女心情很不穩定,一直處在隨時都會哭的狀態 ,會突然一直流淚,無法正常做原本的事情,伊一整天都陪 在她身邊,是到晚上甲女才認真思考是否要報案,伊跟她說 如果想清楚了,伊會陪她報案,於是就聯絡她的律師朋友一 起去警局報案,報案日期是6月21日,那時候伊一直陪著她 ,一直陪到報案,幾乎每天都跟在她旁邊,報案後也有繼續 陪她,伊住在她家對面,幾乎她醒來,伊只要可以就馬上去 她家,伊鼓勵她去做心理治療,又陪她去做一些她想做的事 情,但前一兩個月都還會突然想到那件事,就跟伊說她真的 覺得很可怕,然後就又開始哭,她想到當天的情景就會哭, 一直到後來陪了她去幾次治療到現在有比較緩和,直到最近 開庭才又開始偶爾想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第181頁、第183至187頁、第192至196頁)。  ⒊參以A女以甲女IG帳號傳訊予被告之訊息:「(週六上午4:4 2)你好我是甲女的朋友,我知道甲女喝醉造成大家的困擾 ,是甲女的不對,這點的確很不好意思,但你剛剛在ktv跟 在你家對甲女做的事我都知道,煩請你找時間鄭重的和甲女 道歉否則我會把事情告知你女友請她出面協調,如你還是不 願給甲女一個交代,我只能以旁觀第三者到警局備案對你提 出告訴,這件事情對甲女造成很大的傷害及陰影,煩請你務 必妥善處理。」;被告傳訊:「(週六上午11:10)真的很 不好意思,昨天我也喝多了對甲女做出冒犯的事情真的很抱 歉,在這先鄭重的表示抱歉,我會再找一天和甲女好好道歉 的,真的很不好意思…」;甲女傳訊:「(週六下午11:30 )煩請當面和我談談」;被告傳訊:「下禮拜五晚上一起吃 個飯可以嗎?」;甲女傳訊:「我應該沒辦法和你一起吃飯 ,不想也不會接受你的賠禮」等語,此有IG對話截圖1張在 卷可稽(置於警卷彌封袋內)。  ⒋綜上而論,甲女所證述被告在甲女因酒醉昏睡時,在乙車內 有對其為撫摸、揉搓胸部、掐捏乳頭之行為,於甲女發覺後 ,出聲制止後,被告改為隔褲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摸 其下體行為等被害過程,有以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 真實性,而堪以採信:  ①證人A女證稱在乙車內時,於被告換座位後,甲女開始發出「 不要碰我」、「丙○○不要碰我」之聲音;A女駕駛乙車載甲 女自被告之住處離開後之路上,甲女在車內一直哭泣,並告 知A女上述被害事實,A女聽聞後,遂以甲女之手機傳訊予被 告,希望被告道歉,甲女之後數日情緒均不穩定,處於隨時 會哭泣、流淚之狀態,需A女陪伴在旁,後於112年6月21日 報警處理,A女建議甲女尋求心理諮商。證人A女之證述不僅 印證甲女所述內容,其尚親自見聞甲女陳述被害過程時及案 發後之情緒反應,且當下以甲女之手機傳訊被告,希望被告 道歉,足見確有其事。  ②再依上開IG 對話截圖內容所示,A女係在週六上午4時42分許 傳訊被告,而112年6月16日為週五,112年6月17日為週六, 時間與內容均與甲女、A女所述符合。另甲女於112年6月21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 ),此離本案案發之日112年6月17日相隔僅數日,亦與A女 所述決定報案過程相符。  ③參諸上開IG 對話截圖內容所示,A女傳訊予被告之內容雖未 提及在乙車發生之事,但A女除要求被告道歉,更特別指明 「否則我會把事情告知你女友請她出面協調」,顯然A女所 指被告對甲女所做之事,係被告之女友甲○○所不知之事,而 被告在「未來世界」餐廳外抬甲女上車,或在被告住處以手 指為甲女催吐等事實,乃甲○○在場或知悉之事,難認有何必 要需A女特別告知以出面協調,故A女此處所指被告對甲女所 做之事,應非被告抬甲女上車或催吐等行為。  ④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其當時上衣樣式是圓領削肩,後背於接近 腰部位置有空隙;A女亦證稱甲女當天穿著為短版上衣,牛 仔高腰褲,腰部微露出;此觀諸卷附「未來世界」監視器畫 面截圖中之甲女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97頁)。此與甲女所 證,被告以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衣褲間之空隙伸入甲女 之上衣內,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將手伸入甲女 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以手隔著甲女之 牛仔褲撫摸其下體,並且欲將手從褲頭伸入,但因甲女穿著 之牛仔褲過緊而作罷等節對照以觀,被告的手是從甲女「右 側腰部後方」衣褲間空隙伸進來撫摸其「右胸部」,因甲女 穿著短版上衣,上衣與褲子間留有空隙,腰部露出,故從此 空隙伸手進入上衣內,較為容易;而甲女當日穿緊身牛仔褲 ,欲將手自褲頭伸入,亦確屬不容易,堪認證人甲女所述被 告侵害手法與其當日衣著之客觀情形相符。  ⑤再由被告、甲女、A女所述,甲女當日坐在駕駛座後方,而在 丙女下車後,被告換座位至後座中間,則此時甲女坐在被告 之右側,對照甲女所述「被告的右手從右側腰間伸進來」乙 節,亦符合被告、甲女當時座位相對位置之施力方向。  ⑥此外,甲女係在112年7月3日至安平心寬身心科診所就醫,此 有安平心寬診所113年10月30日安平心寬第000000000號函暨 甲女就醫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 另甲女自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31日在緩緩心理諮商所進 行22次諮商,申請諮商之原因為「根據個案所述,因異性趁 其酒醉,未經同意即觸碰其身體私密部位,感到身體界線受 到侵害,情緒受到影響,並影響生活與工作,希望透過諮商 協處情緒」,此有緩緩心理諮商所113年11月12日緩心所字 第號1131112001號函暨諮商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01至304頁),而甲女係於本案112年6月17日案發後不久 之112年6月20日即開始進行心理諮商,適足佐證甲女、A女 所證甲女於案發後情緒不穩,處於隨時會哭泣、落淚之狀態 ,而亟需尋求心理諮商乙節。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 足採: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案發後A女以甲女IG傳訊給被告之 訊息,並沒有提到被告在車上對甲女做的事情,被告看到訊 息認為是自己在餐廳以比較粗魯之方式扛甲女上車,及在被 告住處為甲女催吐的行為冒犯到甲女,所以向甲女表示歉意 ,上開IG對話截圖不能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A女雖證 稱在乙車車上時曾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但A女亦證稱 其回頭看甲女時看到嘔吐袋,及被告扶著甲女,沒有看到被 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A女於本院證述甲女喝醉酒後會說醉 話,則甲女說「不要碰我」到底是甲女單純酒醉後說醉話, 或是被告為固定甲女所施加力道,或是車輛行進間甲女躺在 被告身上無可避免的碰撞,導致甲女不舒服,原因很多,是 A女證述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不能補強被告有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甲○○當時以側坐方式坐在副駕駛座,沒有看到 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且其為被告之女友,被告不可能在 女友面前猥褻其他女性云云。查:  ⑴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  ⑵A女以甲女IG傳訊予被告之訊息內容雖未提及在乙車發生之事 ,但依A女之證述,其開車載甲女離開被告之住處後,甲女 即在車上哭泣,並告訴A女其在乙車上遭被告撫摸胸部、下 體等行為,故傳訊予被告希望被告道歉,A女所證甲女案發 後陳述被害過程之時點及陳述時之情緒,屬其親自見聞之事 ,而上開IG訊息截圖乃係佐證A女所述當下有傳訊被告要求 被告道歉乙節,可據以佐證甲女之指述並非虛構,自可據為 補強證據。又A女證稱在乙車上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 雖其未看到被告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下體等行為,但此節證 述與甲女所證其察覺遭撫摸後曾表示「不要碰我」乙節相符 ,足以佐證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自可據為補強證據。  ⑶甲女在乙車上表示「不要碰我」等語,究竟是否為醉話或誤 會被告舉止之語,此可細究甲女所述被告之侵害過程(被告 坐在甲女左側,其以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衣褲間之空隙 伸入甲女之上衣內,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將手 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被告以 手隔著甲女之牛仔褲撫摸其下體,並且欲將手從褲頭伸入, 但因甲女穿著之牛仔褲過緊而作罷),甲女描述被告之作為 ,被告並非僅有點對點碰觸其胸部、下體一下之行為,在車 輛行進間,或被告為固定甲女,無意間碰觸到甲女之胸部、 下體一下或兩下,尚非無可能,但「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 方衣褲間之空隙伸入甲女之上衣內」、「手伸入甲女之內衣 內揉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欲將手從褲頭 伸入」等具體動作,此絕非偶然、點對點的碰觸,而是一連 串持續不斷之動作。參以A女亦證稱甲女當時一直說「不要 碰我」,聲音愈來愈大聲,之後並說「丙○○不要碰我」乙情 ,顯見甲女的反應愈來愈激動,所遭受之身體碰觸是持續不 斷的,且其能說出「丙○○」,更能證明其當時意識尚能辨別 在旁邊碰觸其身體之人為被告,自非昏睡醉話,或對被告無 意間碰觸之行為產生誤會所發出之言語,足認上開辯護意旨 並無可採。  ⑷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送丙女下車後,返回車上 ,坐在副駕駛座,一直在注意甲女之情況,伊會回頭看被告 與甲女,看需不需要伊幫忙,伊那時候是側坐,腳抬起來放 在椅子及置物箱的中間,就是腳縮起來,抬在副駕駛座上面 ,伊沒有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她一直喃喃自語,伊聽 不清楚她說什麼,伊沒有看到被告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37至第240頁)。然參以證人甲○○證稱: 上車後,伊坐在後座中間,甲女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丙女坐 在駕駛座後方,A女開車,甲女趴在伊的腿上,後來抵達丙 女之住處,因為伊的左腳開過刀,沒辦法重壓,腳被壓得很 痛、不舒服,所以下車送丙女回家,舒緩一下腳,所以換被 告坐到後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則證人甲○○ 既因被甲女壓到腳很痛、不舒服,而需下車舒緩,卻於上車 之後,採取腳縮起來,抬在副駕駛座上面,側坐之方式,以 觀察甲女狀況,如此坐姿極不自然,且可能加劇原本疼痛、 不舒服之情形,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顯有矛盾,應屬迴護被 告之詞,難以採信。又本件案發時點為112年6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以後,地點在乙車車內,當時已屬深夜,乙車在行 進中,車內不可能持續開啟明亮光源,在光線不足之情況下 ,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甲○○應難以看清楚坐在後座之被告行 為,其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 應係車內光線不足所致,不能據以證明確無此事,是上開證 述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甲女在乙車時坐姿之示範照片6張(見本 院卷二第31至35頁),欲證明甲女當時在車上之坐姿是趴在 被告之腿上乙節事實。查被告與證人甲○○均陳述甲女案發時 在乙車之坐姿是趴在被告之腿上,證人甲女、A女關於此節 之證述雖與其等所述不同,但A女當時為乙車駕駛人,其需 專心駕駛,於聽到甲女多次說「不要碰我」後,始回頭察看 甲女之狀況,所看到甲女之狀況僅為片段,而甲女因酒醉昏 睡,僅能記得自己有知覺時之坐姿,故其等所述縱與真實情 形不合,亦不悖常情,尚難據此認定其等上開證述具有嚴重 瑕疵。又縱甲女當時在車上之坐姿是趴在被告之腿上,被告 當時需一手扶住甲女,一手撐住嘔吐袋(見本院卷二第31頁 ),參照甲女所述被告之侵害手法,在此種坐姿之下,被告 亦能以甲女所述方法對甲女為上開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 故仍無從以此節事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原乘坐在本件汽車副駕駛座,見甲女已 受酒精影響而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先趁同車後座女性友人於中途下車離去之機會,換位至甲女 所在之後座乙情,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甲○○陪丙女 下車之後,換座位至乙車後座中間,依證人A女之證述:伊 第一次看的時候看到被告的手扶著嘔吐袋,但伊看不到另一 隻手,因為被伊的駕駛座擋住,第二次看到甲女整個上半身 都傾斜躺在被告身上等語,足見被告換位置至乙車後座中間 後,確實有協助甲女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於坐在副駕駛座時,即已對甲女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是尚 難僅憑其客觀上有更換座位之行為,即推論被告在副駕駛座 時即已萌生犯意,故本院認被告係換座位至後座後,始起意 乘機猥褻行為,嗣後升高為強制猥褻,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 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 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 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 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 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 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 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 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甲女為撫 摸、揉搓胸部、掐捏乳頭、隔褲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 摸其下體等行為,主觀上係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 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又被告一開始對甲女為撫摸胸 部之行為時,認為甲女酒醉熟睡,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而 為之,但甲女因其觸摸行為醒來後,已出聲制止,被告卻仍 對甲女為隔褲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摸之行為,其此時已 可察知甲女之意願,仍逕自為之,核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其犯意升高,應從新犯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行為,係 於同一時間、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為球友關係,被告竟趁甲女因酒醉昏睡, 而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待甲女察覺發出聲音制止後,被告 竟仍未放棄侵害行為,改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其所 為甚有可責;另參酌其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程度;兼衡其年 紀、素行(前無故意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狀況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油漆工程、室內裝潢工 作,領日薪,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收入需部分支 付父母家中開銷),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NDM-113-侵訴-26-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義務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鍾柏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A犯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教唆犯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 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女)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甲○○明知乙 女為12歲以下之兒童,竟仍基於教唆甲女引誘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起至4月18日間,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大老公」、「別再忙」與暱稱「 大老婆」之甲女對話聊天時,陸續唆使甲女拍攝乙女裸露胸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兒童性影像並傳送予甲○○,甲女遂基於 引誘兒童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幫乙女買內衣為由引誘乙女 同意後,接續於112年3月26日至4月18日間其中3日,在乙女 臺中市之住處(住址詳卷)房間內,使用手機照相功能拍攝 乙女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兒童性影像照片3次各1張( 下稱本案兒童性影像)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予甲○○。嗣經乙女認為過程有異,而告知學校班導師,並由 班導師啟動相關通報程序,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及乙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偵查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 告單、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甲女與被告甲○○之對話記錄截圖、 被告甲女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甲女以替告訴人乙女購買內衣為由,誘使告訴人乙 女產生被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自屬於引誘之行為;又被告 甲女所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乃乙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屬「性影像」無訛。又電子 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種,如行為 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所拍攝之裸照、影片,係利用 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 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 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 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 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經查,本案被告甲女所拍攝之本案兒童性影像,均為數位照 片,既未經被告2人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均 應屬於電子訊號。是核被告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教唆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應 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罪處罰之。 ㈡、被告甲○○多次教唆及被告甲女分別於112年3月26日至4月18日 其中3日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共3次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數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 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 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甲女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對於自身行為深表悔悟 ,又被告甲女雖以購買內衣引誘告訴人乙女被拍攝本案兒童 性影像,然被告甲女並未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逼迫 告訴人乙女,犯罪手段應屬平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 被告甲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見公開偵卷第17頁),犯後並取得告訴人乙女之 諒解,業經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被告甲女之犯 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僅 因逞一己之私慾,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教唆被告甲女拍 攝告訴人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且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 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始終良好,參以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告訴人乙 女均沒有要原諒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難認被告甲○○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判斷 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被告甲○○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教唆被告甲女以購買內衣為由引誘告訴 人乙女被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對於告訴人乙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除 以購買內衣引誘告訴人乙女外,而未見有何強暴、脅迫等方 式,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甲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獲取 告訴人乙女、丙女之原諒;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 願以新臺幣6萬元與告訴人乙女、丙女和解,然因告訴人丙 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等沒有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再 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甲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 後迭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乙女、丙女之原諒,均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甲女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審酌被告甲女已獲得告訴人乙女、丙女 之諒解,且告訴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乙女希望甲 女可以回家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況本案既 係被告甲女一時失慮所犯,本院認顯無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等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甲女引誘告訴人乙女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雖 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女持以拍攝本案兒童性 影像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接收被 告甲女傳送本案兒童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vo廠牌黃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IMEI:0000000000000000號) 扣案 2 vivo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案 3 乙女被拍攝之性影像電子訊號 未扣案

2025-02-11

TCDM-113-訴-104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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