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賢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受刑人
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重新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
民國109年12月15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之111年7月2
3日再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67、860、
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
銷緩刑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法院認定
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
決、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負擔,於民國109年12
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15日至113年12月14日(
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3日,更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67、860、104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首堪認
定。
㈡惟經本院調閱前案執行、觀護卷宗、後案偵審卷宗,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參考前後案判決書,可知受刑人前案
係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而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主要係財產犯罪,而後案
係因與他人間之買賣糾紛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妨害秩序罪,前
後案之法益侵害性質不同。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均有遵
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字第66號觀護卷宗可參,並依
前案判決向被害人履行賠償負擔完畢,有士林地檢署110年
度執緩字第57號執行卷宗可佐,可知被告確已依前案判決所
定緩刑條件履行。再被告本案犯罪日期為111年7月23日,距
前案判決確定日即緩刑期間始日109年12月15日已有相當時
間,並非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再犯後案。有關後案之案發原因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係因該案被害人要求受刑人到某
處見面談判,受刑人表示要上班,請該案被害人到其上班處
所見面,惟該案被害人稱要打受刑人,受刑人從而商請友人
到場等語(本院卷第20頁),核與後案之同案被告周建宏於
偵查中供稱,受刑人向其表示遭威脅,怕被打,所以找其一
同前往等語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390號卷第33
5至337頁),可知受刑人所辯之再犯原因尚非不可採信。另
加以後案衝突時間短暫、又為深夜時段,現場幾無其他往來
民眾,且受刑人於後案偵查中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後案
判決書可參,可知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惡性尚非
重大。難認已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足認前案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SLDM-114-撤緩更一-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