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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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茂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 收據」之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茂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茂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 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 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拉伯」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8 頁),並繳回5,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勘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顏嘉瑩所受財產 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㈢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收據」之收據 1張,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 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 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7號   被   告 洪茂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於民國113年7月8日,加入暱稱「阿拉伯」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報酬為 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洪茂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使用LINE群組 「龍年股金通」、LINE暱稱「蔓妮」向顏嘉瑩佯稱下載「富 昱」APP可投資賺錢,致顏嘉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面 交現金。其中洪茂秦於113年7月15日14時許,先依照「阿拉 伯」指示列印蓋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及偽造之特種文書「王正宏」工作證 ,並由洪茂秦在收據上蓋印「王正宏」印文及填寫金額、日 期、「現金儲值」後,洪茂秦佩帶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 王正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國小大門口),收 受顏嘉瑩交付之4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予顏嘉瑩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顏嘉瑩、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 洪茂秦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阿拉伯」指定之公園 公廁,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顏 嘉瑩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嘉瑩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茂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顏嘉瑩提供之收據 ⑴顏嘉瑩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⑵本次由洪茂秦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洪茂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阿拉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偽造之收款收據載有「富 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1枚、「王正宏」 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自陳其於本案中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已取得5000元之不法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766-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耀偉於民國110年8、9月間,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犯意聯絡,透過張簡文雅向陳姿妤收購金融帳戶(張簡 文雅、陳姿妤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547號判決確定),陳姿妤遂於110年9月17日前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 請補發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後,在附近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張簡文雅,張簡文雅則將之 轉交莊耀偉,莊耀偉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中化名「小凱」 之不詳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資料後, 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時,透過LI NE暱稱「不限平台」認識林沅錞,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依指 示儲值按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沅錞陷於錯誤,於11 0年10月2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政郁(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3時17分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又自陳政郁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轉帳45萬元(含 林沅錞所匯之5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旋於同日13時58分 許,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而不知去向。嗣 經林沅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沅錞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雖主張如本 案事實所為,與其另犯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案件 (院卷第49-56頁)為同一案件,惟將該案與本案之事實交 互比對後,可知兩者之被害人及受騙款項遭提領或轉匯之時 間均不相同,是兩案顯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證人即告訴人林沅錞於 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政郁申設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75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收簿手為詐欺集團 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金融帳戶,均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並足以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之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參與情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7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 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642-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嘉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就本案加重 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惟被告 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 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與盧志隆、黃 信輝、「傑克船長」、「Threads@」、「大原所長」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 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警詢供稱附表編號11所示 其中3,000元之現金,為詐騙集團提供其當車手取款時之交 通車資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 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符上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 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然本案被告犯行尚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 後仍繼續擔任取款車手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 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 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 作證等物,係被告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於聯繫詐欺 集團成員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5至27頁),均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號之物,非屬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其他偽造之合約書、收據、工 作證及保密條款等物,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 印,供取信其他被害人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核屬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所有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⒊綜上,因如附表編號1至3、5、6、8號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 ,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 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6,300元,其中3,000元係被告 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交通車資,亦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3,300元係被告 自己所有款項一節,據被告供述在卷,尚與本案無關,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張(空白) 3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空白) 4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陳嘉蓉) 5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空白) 6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空白) 7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陳嘉蓉) 8 瑞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李玉祥) 9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陳嘉蓉) 10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陳嘉蓉) 11 新臺幣6,300元 12 紅色IPHONE手機1支 13 藍色OPPO手機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1號   被   告 陳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蓉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與盧志隆、黃信輝(上二人另 由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傑克船長」、「Threads@」、「大原所長」之成年 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霖」向陳嬖娜佯稱可下 載「倍利生技」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嬖娜因而陷於錯 誤而面交新台幣(下同)38萬元、40萬元款項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此部分陳嬖娜遭詐78萬元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內),嗣陳嬖娜發覺遭騙因而報警處理。惟後續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仍續佯稱要陳嬖娜投入資金云云,陳嬖娜遂佯與對 方相約於113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 號之麥當勞面交30萬元款項,陳嘉蓉則受指示前往該處欲向 陳嬖娜收取30萬元現金,埋伏之員警即當場將陳嘉蓉以現行 犯逮捕而未得手,並當場扣得「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合約書及收據等物。 二、案經陳嬖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嬖娜於警詢中之指訴、訊息截圖 其因遭詐騙,於113年4月23日、25日分別面交38萬元、40萬元予詐騙團成員,後發覺遭詐騙因而報警,後續詐騙集團成員仍續與其聯繫,希望其投資,其因而佯稱於113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面交款項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盧志隆、黃信輝及「 傑克船長」、「Threads@」、「大原所長」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08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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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徐啓欽 被 告 林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晚」 群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大皇瘋」指 示以每本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訴外 人陳力嘉租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指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謀 議既定,即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109 年1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兮兮怡婷」向原告佯稱:在投 資交易平台「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 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9時23分許 、19時30分許、21時48分許、21時53分許將20,000元、20,0 00元、30,000元、7,000元轉至系爭帳戶,並將原告因受騙 而匯款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 所得流向,致原告受有77,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 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 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且有原告提供之交易帳號資料、其與暱稱「聯亞金融客服 」間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聯亞交易紀錄、交易帳號資料、LINE對話紀錄、聯亞 平台彙整總表及匯款交易紀錄、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及對話紀 錄擷圖、聯亞平台彙整總表修正版、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 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77,000元,自屬有據。又 原告前與陳力嘉以77,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店司 小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佐(本院 卷第153頁),陳力嘉尚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06頁),而陳力嘉與被告對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 得對陳力嘉與被告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請求陳力嘉為全部之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末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1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 1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5 號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2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小-146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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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0號 原 告 郭怡萱 被 告 黃敬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2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0時6分、11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 詐騙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1時2分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357號之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得手。嗣被告 提領款項後,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再將前開提領款項交付 上游。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66號、第36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罪刑,有該案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與其他詐 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060-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1號 原 告 呂雅玲 被 告 黃敬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4時3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1 1年6月17日15時19分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 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得手,嗣被告提領款項後,旋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再將前開提領款項交付上游,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第367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罪刑,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到場 陳稱本件已清償2000元,業據提出手機轉帳截圖為憑,堪認此部 分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061-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8號 原 告 蔡依璇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家碩」、「不倒」、「W」、「法海」、LINE自稱 「胡睿涵」、「sia楊」、「客服經理-吳德松」(下稱「家 碩」、「不倒」、「W」、「胡睿涵」、「sia楊」、「客服 經理-吳德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胡睿涵」、「sia楊」、「客服經 理-吳德松」之人,分別在「K-非凡台股資訊交流」、「非 凡教習課堂」LINE群組中,向原告佯稱:可以交付儲值款項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樓會議室等候。而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在臺中巿某便利超商列印記載「林語婷」之「三菱日聯金融 集團(下稱三菱集團)」工作識別證,並偽造「三菱集團」名 義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語婷 」印章,而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上開會 議室,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林語婷」工作識別證,並使用偽 刻印章蓋印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及偽簽「林語婷」之簽名, 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12萬元之款項。被告收取上開款 項後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法海」,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212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11 月16日交付現金212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 ,並致原告受有212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13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13 附民1704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7頁、第4 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 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 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 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前去超商向 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12萬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2萬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見本院113附民1704卷第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7

TCDV-113-金-388-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之識別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收據上偽造「陳富貴」之簽名並捺指印(見本院卷第6 1、65頁),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司印章、印文等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後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 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 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警卷第5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 (五)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僅為貪圖 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致被害人財 物受損,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 量被告尚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2頁)、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見警卷第47頁),係被告供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各1枚(見警卷 第47頁),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屬一般市面上 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 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黃金後,已全數轉交予上 手,對於上開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且被告否 認因本案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46號   被   告 謝辰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辰昀前加入由TELEGRAM帳號暱稱「美猴王」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 美猴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胡美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胡美蓉陷於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88巷面交黃金 3塊(價值新臺幣6,651,048元)。謝辰昀遂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在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上址 ,向胡美蓉出示偽造之「陳富貴」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有「陳富貴」之偽造署押)交付與 胡美蓉,再收受胡美蓉交付之黃金3塊,末依「美猴王」之 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黃金交付與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胡美蓉驚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美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辰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胡美蓉出示偽造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黃金3塊,末依「美猴王」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黃金交付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在上開收據上蓋指印,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㈡ 告訴人胡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經被告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並將黃金3塊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㈢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同待證事實㈡。 ㈣ 收據及工作證照片、黃金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指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美猴王」、向被告收受黃金 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3-金訴-2315-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泰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天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余天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暱 稱「保修廠」加入蔡礎隆(暱稱「豬肉榮」、「洗車工」)、「 NN」、「天龍B」、「小皮蛋」、「艾迪兒」、「工木」、「砂 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 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擔任提款車手,並將其申設之京 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使用,而與蔡 礎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分別詐騙張凱茗、胡哲豪,致使張凱茗、胡哲豪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接續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最後轉入余天 泰之京城帳戶、兆豐帳戶內,余天泰再依蔡礎隆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蔡礎隆上繳回集團(詳細金 流如附表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去在,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凱茗、胡哲豪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余天泰 以外之人(共犯蔡礎隆及告訴人張凱茗、胡哲豪)於警詢時 之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 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 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4頁),關 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余天泰固坦承有將其上開京城帳戶、兆豐帳戶資料 提供蔡礎隆,並受蔡礎隆指示,自前揭二帳戶提領款項交予 蔡礎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蔡礎隆說他的每日提款金額已達上 限,要我幫他提領,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紅色小車」Te legram群組是蔡礎隆拉我進去,我忙於工作,很少在看群組 ,不知該群組是在做什麼,我不是詐欺集團車手云云。經查 :  ㈠被告將其京城帳戶、兆豐帳戶資料提供蔡礎隆,並依蔡礎隆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匯入其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交 予蔡礎隆,且被告所提領之前揭款項,係告訴人張凱茗、胡 哲豪被蔡礎隆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匯 款後,再層轉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內之贓款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且據告訴人張凱茗、胡哲豪指述及共犯蔡礎隆於另案供 證明確,並有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關資 料卷第643頁)、第二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關 資料卷第197頁)、第三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 關資料卷第539頁)、被告京城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21 頁)、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0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前揭二帳戶確係供作蔡礎隆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就是向蔡礎隆所屬詐欺集 團提供該等人頭帳戶之人,且告訴人被詐欺層轉入被告前揭 帳戶之款項,隨即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並交付蔡礎隆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而不知去向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 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轉入人頭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 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 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依蔡礎隆指示提領匯入其前揭二帳戶內之款項交 付蔡礎隆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提領交付蔡礎隆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 云云。惟依被告供述,其剛認識蔡礎隆不久,蔡礎隆一開始 說在做汽車美容,後來又說在做中古車買賣(113偵1933卷第 308至309頁);蔡礎隆於另案審理時亦證述其向被告借帳戶 時,兩人才認識差不多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足見雙 方認識時間不長,被告對於蔡礎隆所知甚少,彼此間並無特 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可言,當無可能輕信蔡礎隆所述而未生違 法性之懷疑,此由被告所舉證人黃岱杰於另案證述被告曾向 其詢問蔡礎隆的錢是否正當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益 徵被告對蔡礎隆向其借用帳戶匯、領款項之來源合法性,確 有疑慮。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 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蔡礎隆既然有大筆金額匯、領之需求, 衡情為了便利起見,理應自行申辦數個帳戶使用,或向銀行 申請提高每日提領額度,或者自己臨櫃提領,即不受提領數 額之限制,實無特地委請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代收款項後 再分數筆提領交付之必要,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係作為 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就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 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 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 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錢莊等可能牽 涉賭博、重利不法之事業而有收取資金之需求,亦無透過人 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 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又 經營維修廠,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 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足證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得 之不法款項乙節,當有所認知。  ㈢蔡礎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紅色小車」Telegram 群組,就是聯繫提領詐欺款項之事,此經蔡礎隆於另案偵訊 及審理中供稱:「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110年12月20日對 話內容『老闆說會叫律師』、『不要擔心 我不可能讓你卡案件 』、110年12月30對話內容『小車注意哦!如果臨櫃遇到警察 跟你說要回去協助調查等等之類的 一律跟他說請他出示拘 捕令無拘捕令 可以無條件不用跟他回去 不管他怎麼說怎麼 恐 怎麼說證據實足怎樣的 都是拐的 一定要切記 不用跟他 回去 律師說的! 如真有拘捕令 一律通知等律師到達才要 進行調查 有小車人員被警察拐去 但是都說得很好 所以證 據不足無條件釋放。一定要記得 不要被拐去!』、『上個月 別組被拚,所以盤口怕沒給量,昨天剛抓到人,處理完了, 量要回來了』這些都是我們洗錢的對話,『盤口怕沒給量』就 是洗錢的量,我的上游組織沒有把量叫我們洗,我們這些洗 錢的就沒有工作」、「110年12月30日天龍B對我說『之後如 果如果檯面上的要走,我下放阿泰那邊,他可以拖齁』,我 回答『好,可以,他等於我』,阿泰是指余天泰,因為我有在 做洗錢,余天泰那邊都是我在用,我叫他領,他就會去幫我 領出來」、「中車就是中間的盤,第二層帳戶,屬於轉運站 ,錢是一層一層洗下來,小皮蛋是控大車,就是控第一層人 頭帳戶,盤口下來是大車,大車下來是中車,中車下來是小 車,最後一層是小車,最上層我不知道」、「盤口就是被害 人匯款的金流來源,大車中車小車的分類就是帳戶的層級」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8、330至332、355至357頁);且 蔡礎隆於另案111年2月21日偵訊時供稱:「(為何要把余天 泰拉進你那紅色車子圖示群組?)想說讓他一起來做洗錢, 因為我有在做洗錢」,及於本案113年6月27日偵訊時具結後 證稱:「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就是詐騙群組,群組成員 「保修廠」就是余天泰,他加入群組就是要做車手,他知道 我在做提款車手,問說有沒有可以做,我就分一些額度給他 」(見113偵13262卷第69至70頁)等情;復觀諸被告扣案門號 0000000000手機內「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7頁),被告確實早在110年12 月31日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前之同年12月20日,即已加入 該詐騙群組,對蔡礎隆及其他成員於該詐騙群組內有關前開 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內容之對話,知之甚詳,並且有相對 回應,譬如傳送「1」、「我要吃土了」、「老闆都不發薪 資」等訊息,蔡礎隆於另案二審112年11月20日審理時並結 證稱:我們接收到訊息,回「1」就是代表你有收到該訊息 ,我有跟被告解釋「1」的意思,也有跟被告解釋中車是在 轉帳,小車是在領錢的,被告知道他是小車(見本院卷一第3 63至364頁),此由蔡礎隆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私訊對話,蔡 礎隆於110年12月26日確實有向被告解釋「1」就是收到,被 告問「完事公司嗎?」,蔡礎隆回答「先放著,我這邊還有 要入,在一起收」,可以證明蔡礎隆前開證述屬實,再依卷 附蔡礎隆與被告之私訊對話,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12月22 日已依蔡礎隆指示提領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5頁),被 告辯稱:他沒有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的對話內容云 云,不僅不合常理,亦與前揭卷內證據不合,不可採信。關 於被告加入「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時間,該群組110 年12月30日對話雖有下列:「NN」說:「保修廠 新同學哦 怎麼沒看過 哈哈」,蔡礎隆「豬肉榮」馬上回答:阿泰呀 ,「NN」再問:阿泰是中還小,蔡礎隆「豬肉榮」回答:小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等內容,但蔡礎隆於另案一審112年10 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本來就在群組內,因為重創一個 群組,110年12月30日就再邀請被告加入(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22頁),此與卷附被告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紅色 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時間是從110年12月20日開 始,兩相對照,即可證明蔡礎隆此部分所述屬實,辯護人辯 稱: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才加入該群組云云,自不可採。 另蔡礎隆就被告是否知道是作洗錢帳戶乙節,雖曾證述「應 該不知道」、「他真的不知道」、「我沒有跟余天泰講的很 詳細」、「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但觀其同次證詞,蔡礎 隆又辯解其也是後來偵辦時才知道是做詐騙集團云云(見本 院一卷第320頁),顯係為圖卸自身罪責,始為如此證述,無 法推翻卷內對被告不利之前開證據,而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 證明。  ㈣另辯護人書狀提出被告汽車工作室名片、店內照片、估價單 影本、與房仲對話紀錄、租賃契約等,欲證明被告有正當職 業及收入;及提出維修估價單、銀樓訂購單等,欲證明蔡礎 隆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然此與被告加入蔡礎隆所屬詐欺集 團,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乙事,本可併存,要難為被告 有利之證明。  ㈤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對於其提供蔡礎隆使用之上開二帳戶, 係供包含蔡礎隆在內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成員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最下層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及其依蔡 礎隆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蔡礎隆所 屬詐欺集團係欲以其上開二帳戶隱匿金流等情,應有所知悉 ,其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而參與本案犯罪,與蔡礎隆 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辯 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復依被告認知,參與 本案之人至少有蔡礎隆及「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內暱稱 「NN」、「天龍B」、「小皮蛋」、「艾迪兒」、「工木」 、「砂嗲」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承上所 述之本案犯罪情節,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預備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並訓練相互配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 力,俾能於告訴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 匯款後迅即層轉其他成員再予以提領,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 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牟利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之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指犯罪組織。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蔡礎隆等人應係從 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 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參與之,其 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無疑。被告否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實,其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 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  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胡哲豪犯罪)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對告 訴人張凱茗犯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分次轉帳、提 領張凱茗、胡哲豪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對各該告 訴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蔡礎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共犯蔡礎隆、被告之供述,可 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 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 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蔡礎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集團成員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胡哲豪犯罪)之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1(對告訴人張凱茗犯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更嚴重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 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 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負責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交付之款項上繳,此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仍具重要 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 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 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復考量被告所犯 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亦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 0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供其加入「紅色小車」Telegra m群組,與蔡礎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 項使用,業據共犯蔡礎隆供證在卷,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 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通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一 卷第163至177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提領贓款犯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提領款項 百分之0.5%,此據共犯蔡礎隆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供證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 元【計算式:30,000×8×0.005=1,2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交予蔡 礎隆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轉出,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3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盧謙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黃于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蔡礎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人頭帳戶(余天泰京城帳戶、兆豐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余天泰提領左列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1 張凱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經由「Lemo多人語音,視訊交友」交友軟體結識張凱茗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茗佯稱:在cryptobulls網站(網址:cryptobulls-ap.net)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凱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偵13262卷第99至101頁) 110年12月31日9時29分,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44分,轉匯11萬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40分許、42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23分,轉匯38萬7,980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32分,轉匯12萬元至余天泰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31日11時46分許、11時47分許、11時48分許、11時49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50分,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55分,轉匯13萬9,000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45分許、50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6萬9,453元、1萬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32分,轉匯15萬元至余天泰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31日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 胡哲豪 暱稱「林蕊蕊」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經由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胡哲豪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胡哲豪佯稱:下載MetaTrader4 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胡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偵13262卷第103至107頁) 110年12月31日10時3分匯款9萬6,696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8分,轉匯14萬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57分許、10時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5,017元、3萬元及10時4分許匯入之1萬元)。

2025-01-17

TNDM-113-金訴-1943-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欣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4 號、112年度偵字第2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欣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穆欣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及洗錢使用乙節有所預見,仍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岳霆」之人, 而與「陳岳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㈠111年2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翁茂松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翁茂松,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4月13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穆欣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穆欣揚依「陳岳霆」指示於 同日12時5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分行代碼0358)臨櫃提領147萬元(包含其 他人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出之款項交付予「陳岳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㈡111年4 月1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曹恒碩聯繫,並以假投 資為由誆騙曹恒碩,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17日12 時43分許、111年4 18日10時44分許,匯款49,600元、46,50 0元至穆欣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翁茂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曹恒碩委由曹昌法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國小 同學「陳岳霆」問我戶頭沒有在用能不能借他,所以我就借 他了,戶頭借他之後,我去大陸,後來「陳岳霆」跟我說我 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了,他跟我說沒事,他已經跟人家和解 了,這只是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提領147萬元的部分是「 陳岳霆」突然打給我,跟我說金額太大他沒辦法在ATM領, 問我能不能幫他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陳岳霆」使 用,嗣被害人即分別於前述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岳霆」指示被告於111 年4月13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47萬元現金;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等 情,除據告訴人翁茂松、告訴代理人曹昌法證述明確外,並 有翁茂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7至43、55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3頁)、曹昌法提出之USDT交易 明細、轉帳紀錄(見警二卷第65至67、75至77頁)、中國信託 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 第81至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206號函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將本案帳戶借予國中同 學「陳岳霆」使用。惟被告歷經偵查程序,以至遭起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陳岳霆」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 以供傳喚、調查(見偵一卷第42頁),甚至於偵查中表示該人 之姓名為「陳岳庭」,實難認其與「陳岳霆」間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存在。況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 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且 查,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倘係正常之交易款項理當直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收支使用,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之風險。如非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 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 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 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代為轉匯或提領不 明款項再行轉交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 有該等情形,極可能係為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確有自稱「陳岳霆」之男子以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買賣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供客人匯款使用云 云(見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76頁),然若各該款項之來源 合法,「陳岳霆」本可以自己之帳戶供其客戶匯款,豈需向 被告借用帳戶,再徒耗勞力、時間,請託被告與其前往銀行 提領款項後復行轉交?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自陳高職 肄業、從事送貨員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詎仍貿然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借予「陳岳霆 」供不特定人匯款使用,甚至未加質疑即依「陳岳霆」之指 示前往銀行提領前述高額款項後復行轉交,而全然未加以懷 疑!堪認被告所辯,對於「陳岳霆」為何不自己開立帳戶而 要借用其帳戶等節均沒有多想、覺得「陳岳霆」不會害自己 、沒有擔心他會去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78頁),無 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綜合上述各情,被告存有縱其 所為係屬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 上確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陳岳霆」到庭作證,並提出其與「陳 岳霆」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惟被 告僅表示其可以聯絡到「陳岳霆」,卻未提出「陳岳霆」之 具體聯絡方式,亦未主動偕同該名證人到庭,本院自無從傳 喚。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開頭即 詢問其所謂之「陳岳霆」(即暱稱「陳肉肉」之人):「不是 和解?」(見本院卷第85頁),而均未有質疑或詢問「陳岳霆 」為何本案借予其使用之本案帳戶會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 法使用?甚至在「陳岳霆」詢問:「還有上次開庭你說了什 麼」時回稱:「我就說我啥都不知道啊 你叫我領的」、「 我律師說你能作證嗎、因為你已經判無罪了 你作證我就比 較好打」;「陳岳霆」則回應稱:「我的800多是無罪 看怎 樣講而已」、「我作證 你帳戶借我用嗎 這樣是不是一起開 花」(見本院卷第89、91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其僅係單純 將本案帳戶借予「陳岳霆」作為虛擬貨買賣使用乙節,是否 可採,確非無疑,前開LINE對話紀錄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除與「陳岳霆」接觸外,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 所認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 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岳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 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 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 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二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陳岳霆」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高額款項,與之共犯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 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洗錢之財物,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匯 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已依「陳岳霆」指示提 領轉交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自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並 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3-金訴-79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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