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徐啓欽
被 告 林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晚」
群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大皇瘋」指
示以每本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訴外
人陳力嘉租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指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謀
議既定,即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109
年1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兮兮怡婷」向原告佯稱:在投
資交易平台「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
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9時23分許
、19時30分許、21時48分許、21時53分許將20,000元、20,0
00元、30,000元、7,000元轉至系爭帳戶,並將原告因受騙
而匯款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
所得流向,致原告受有77,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
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
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且有原告提供之交易帳號資料、其與暱稱「聯亞金融客服
」間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聯亞交易紀錄、交易帳號資料、LINE對話紀錄、聯亞
平台彙整總表及匯款交易紀錄、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及對話紀
錄擷圖、聯亞平台彙整總表修正版、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
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77,000元,自屬有據。又
原告前與陳力嘉以77,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店司
小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佐(本院
卷第153頁),陳力嘉尚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06頁),而陳力嘉與被告對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
得對陳力嘉與被告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請求陳力嘉為全部之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末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1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
1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5
號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2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小-146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