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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49 號、第539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第2806號、第2807號 、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電子設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林芷伊(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 4號、第1424號、第1508號判處罪刑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蒂」、「家瑜」、「Anna」、「Al yanna」、「WEB3」、「Billy副總」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可投資賺 取額外收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8日14時 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80元至林芷伊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芷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同日15時19分許,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將此等款項連同 其他款項轉匯至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復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丙○○與李洛彤(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7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第631號、第7 88號判處罪刑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宏」、 「RowePrice臺灣地區客服」、「李紹峰」之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以投 資賺錢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12時15分 、1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洛彤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洛彤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 日13時許,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將上開詐得之款項轉匯至 本案中信帳戶,復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下列㈠至㈢所示之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幌,向 乙○○、己○○、丁○○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以下時間轉 匯款項至下列帳戶後,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乙○○施詐,致乙○○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4月13日匯款6000元、111年4月14日匯款3萬 元、111年4月15日匯款5萬元、111年4月17日匯款5萬元、2萬5 000元、111年4月18日匯款5萬元、111年4月18日匯款5萬元、1 11年4月19日匯款5萬元、5萬元、111年4月20日匯款5萬元、2 萬7807元(起訴書誤將上9筆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計入,應 予更正)、111年5月9日匯款4萬4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11 年5月10日匯款5萬元、5萬元、111年5月11日匯款5萬元、5萬 元、111年5月12日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將上2筆跨行轉帳手 續費15元計入,應予更正)至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抖音暱稱「啊凱」之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己○○施詐,致己○○陷 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豆豆」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丁○○施詐,致丁○○陷於錯誤, 於111年7月20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張戶。 四、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王大衛」之 人、自稱「員警」、「醫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法排除此等角色係一人所分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大衛」、自 稱「員警」、「醫生」之人向甲○○訛稱需購買虛擬貨幣支付 「王大衛」在臺醫療費云云,致吳青奇陷於錯誤,於111年9 月7日13時49分許、9月13日13時28分許、9月27日12時22分 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聯繫丙○○購買虛擬貨幣,並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商店,分別交付60萬9200元、52萬3 000元、26萬2000元與丙○○,並由丙○○轉交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均為其所申設 ,且確實收受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轉匯、交付之款項,惟矢口 否認有何普通詐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參與詐騙,上開人等是跟我買虛擬貨幣,我確實把錢拿去買 虛擬貨幣後,打給他們云云。惟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確實直接或輾轉 收受上開被害人轉匯、交付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一卷第121至122頁、偵二卷第24至26頁、第179至180頁、 第201至202頁、偵五卷第89至92頁、偵十卷第9至11頁、本 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 ),且有上開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林芷伊前 述帳戶、李洛彤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3 至77頁、偵四卷第79頁、第85至114頁、本院卷第71至89頁 、第133至138頁)。而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 並分別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上開二帳戶後旋 遭提領,事實欄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亦依指示交付現金 與被告等節,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戊○○、乙○○、己○○、丁 ○○、甲○○、證人林芷伊、李洛彤之證述可佐(見偵一卷第85 至86頁、第89頁、第122至123頁、偵二卷第131至133頁、偵 三卷第47至52頁、第205至207頁、偵四卷第9至11頁、偵五 卷第103至104頁、偵九卷第19至26頁、第243至244頁、偵十 卷第105至109頁、第261至263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抖音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6至48頁、第 101頁、第105頁、偵二卷第79至119頁、第153至155頁、第1 83至193頁、偵三卷第55頁、第71至101頁、偵九卷第141頁 、第149至178頁、偵十卷第157至195頁、第199至22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詐欺集團指定給被害人交易之幣商乙節,業據證人林 芷伊、李洛彤、證人即被害人乙○○、己○○、丁○○、甲○○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85至86頁、第122頁、偵二卷第133頁、偵 三卷第206頁、偵五卷第104頁、偵九卷第244頁、偵十卷第1 09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亦自承:都是他們自己來找我們 ,我們不會主動去找客人等語;都是他們主動聯繫我等語( 見偵五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8頁),然詐欺集團 耗費心力詐欺被害人,無非係為成功取財,若隨機指定幣商 ,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 或經正當幣商提醒而發覺遭詐,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 ,堪認被告為詐欺集團可掌控、指揮之人,其前揭所辯,並 無足採。  ㈢本案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僅僅數月之短,即有6位遭 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且遭詐欺之金額為數不小,若被告 與詐欺集團無任何關連,豈有可能短短半年之間,即不斷成 為詐欺犯罪關鍵之角色,此等「高度巧合」之情形,實有悖 於常情,益徵被告應係與詐欺集團配合之人。  ㈣被告既自稱幣商,理應首重賺取價差以牟利,然被告就本案 各該被害人交易之虛擬貨幣,究係向何上游賣家購入、交易 金額及匯率為何,均未能完整說明,相關帳目、與上游賣家 間對話紀錄等資料,亦付之闕如,若非避重就輕,即係所言 不實。況依被告所言,其所營幣商之工作模式,係將被害人 所匯款項拿去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打給被害人(見偵 二卷第180頁),實與一般通常持有虛擬貨幣進貨,或購入 虛擬貨幣掛賣於交易平台之情形有別,其並未支出任何購買 虛擬貨幣的成本,交易數量亦取決於要收取的金額,明顯無 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可見被告所謂「幣商」之經營模式, 與一般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明顯相悖,其形式 上雖似幣商,實質上卻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  ㈤如前所述,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雖為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轉款項之需求,然 最終且唯一目的,仍在「確保終局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而不論是與被害人面交或以帳戶收取款項,「車手」毋 寧是詐欺成敗之關鍵,集團首重者,必係確保車手在集團控 制下,依指示收取、繳回款項,倘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 無所悉之第三人擔任取款角色,恐有突遇拒絕交易、中止交 易、無法聯繫等變卦,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法收取贓款,更 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或「何時」因發現交易異常、涉嫌 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款項,而 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指示被 害人與被告交易,應係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否則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 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獨選擇、指定與被告交易, 亦難想像詐欺集團何以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暴露、犯行 遭查獲之風險,轉由被告直接接觸被害人,並將動輒為數不 小之贓款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之理,在在足證本案被害人與 被告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正為詐欺集團利用虛假第三方,騙 取被害人信任之幌子,堪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指示下收取、 轉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製造金流 斷點,仍選擇分擔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乃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且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③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偵審 未曾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事實欄三、四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被告偵審未曾自白,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較 修正前為高,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以下之罪:  ⒈事實欄一: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事實欄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事實欄三:   就各該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事實欄四: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結構:  ⒈事實欄一:   被告與林芷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凱蒂」、「家 瑜」、「Anna」、「Alyanna」、「WEB3」、「Billy副總」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   被告與李洛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宏」、「Ro wePrice臺灣地區客服」、「李紹峰」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三:  ㈠被害人乙○○部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被害人己○○部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抖音暱稱「啊凱」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害人丁○○部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豆豆」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四: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王大衛」之人、自稱 「員警」、「醫生」之人(因卷內並無被告與自稱「員警」 、「醫生」之人間對話紀錄或其他聯繫證明,無法排除係「 王大衛」一人所分飾,且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事實欄三㈠、㈡、㈢、事實欄四部分,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其罪 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定之,從而,被告本案分別 侵害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上開洗錢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除 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 係,實應嚴予懲罰;復衡酌其犯罪後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誤 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各犯罪事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 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個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有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詐欺所得, 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被告所述,其向事實欄一 所示林芷伊收取含被害人戊○○遭詐欺之款項、事實欄二所示 李洛彤收取含被害人庚○○遭詐欺之款項,以及向事實欄三、 四所示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已轉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堪 認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被 告供本案聯繫使用之不詳電子設備1支(無證據證明本案犯 罪工具為複數電子設備),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 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 被害人乙○○部分 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 被害人己○○部分 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 被害人丁○○部分 6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四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6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91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06號卷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07號卷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08號卷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49號卷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64號卷 偵十卷

2024-12-25

TYDM-113-訴-426-20241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95、20256、20528、233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被告陳宥丞無涉之更正或補充,參見其他共同被告之同案號判決):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陳宥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陳宥丞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足徵被告陳宥丞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陳宥丞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害人許育書遭詐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面交時、地,由被告陳宥丞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陳宥丞收取後,被告陳宥丞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陳宥丞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宥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許育書面交被告陳宥丞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宥丞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宥丞,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陳宥丞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陳宥丞,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陳宥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前揭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陳宥丞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宥丞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宥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陳宥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宥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陳宥丞雖於偵、審中自白,惟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陳宥丞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 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丞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陳宥丞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因告訴人許育書未到庭,未能試行和解,故被告陳宥丞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陳宥丞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營造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及手機1支均屬被告陳宥丞與 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 如附表A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2枚,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 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宥丞於警詢中供稱:暱稱「曾經」都是在前一天會傳給我隔天第一單的地點、金額、客戶基本資料,然後我隔天會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先去統一超商列印識別證跟收據,填完收據後就跟客戶聯繫面交等語(見偵20528卷第3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附表A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該等偽造印文應係隨同偽造之收據一體製作,自無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陳宥丞向告訴人許育書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 告陳宥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陳宥丞所 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工作證 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陳宥丞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12年1 0月31日總共收取多少贓款?從中分得多少?)本案收取25 萬元,還有另外收取一次收取約50萬元左右。每天都是固定 1萬元左右。(問:當日是何人發薪水給你?於何時、地給 你?)暱稱『曾經』指示我從被害人款項内自行領取」等語( 見偵20528卷第40頁),足認被告陳宥丞為本案犯行確有犯 罪所得。依被告陳宥丞所述,其一日犯罪所得為1萬元,112 年10月31日取款2次,是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 式:10,000元÷2=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陳宥丞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陳宥丞因與告訴人許育書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壹紙(112年10月31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印文:       ①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1枚       ②偽造之「岳綺羅」印文1枚) 2 (扣案)SAMSUNG Galaxy A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                         第20256號                         第20528號                         第23368號   被   告 許育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金塘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孟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以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楊國立於同年10月13日;金塘 惟、陳宥丞於同年10月中旬;韓孟庭、陳以恩於同年10月底 以前不詳時間,分別因附表所示原因,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 NES暱稱「路遠」、「曾經」,及Telegram暱稱「小霸王」 、「普茲曼」、「飛利浦」、「TH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成員人數不詳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卻因犯罪成本遠低於不法所得,驅使貪圖快錢而選擇 一再犯案,與詐欺集團其他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 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 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二)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陳維垣、何雅慧、許育書、范森香,先透過投放虛 偽投資廣告或隨機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 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 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 面交現金。 (三)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收據(簡稱假 收據)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 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 台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 收據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 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 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 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 點,交接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2、附表編號1-1、1-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1、否認附表編號1-1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云云。 2、坦承附表編號1-2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犯行。 2 被告楊國立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自白。 原於警詢時堅稱不知從事詐欺集團,嗣於偵訊時卻突然翻異前詞,概括認罪。 3 1、被告金塘惟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坦承附表編號3-1、3-2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1、被告陳宥丞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截圖。 佐證其有附表編號4所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5 被告陳宥丞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陳宥丞曾以LINE與「曾經」(後改名為濃煙伴酒)聯繫,並依其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1、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截圖。 坦承: 1、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並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50萬元現金後,填寫永恆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7 1、被告陳以恩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6-1、6-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3、被告陳以恩查獲時蒐證照片。 坦承有附表編號6-1、6-2所示告訴人收取14萬元現金後,將收據交予告訴人,且其於收完錢後,至附近輪胎車行將錢交付予他人並離去;其因此可從取得款項中分得1.5%報酬之事實。 參諸上列被告等人所述,其等皆受命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內容、角色定位並無不同,各人不法報酬從分毫未得到一次高達3萬元暴利不等,竟南轅北輒,差距甚大。所謂「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換位思考,倘每次面交即可輕鬆入袋上萬元,非無可能誘使他人犯罪,猶可自我安慰行騙者與己無關;反之,以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思考邏輯,殊難想像有人不思考自身利益,持續為如此血汗之詐欺集團提供勞務!由此益徵常見詐欺集團被告以「0所得」云云置辯,根本違背常理,純屬無稽。 8 1、告訴人陳維垣於警詢時指訴。 2、其存摺提款、與被告許育誠間LINE好友、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維垣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許育誠。 9 1、告訴人何雅慧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0000000000號函附指紋鑑定書。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何雅慧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許育誠、楊國立、金塘惟。 10 1、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存摺內頁影本1紙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育書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金塘惟、陳宥丞、韓孟庭、陳以恩等出面收款。 11 1、告訴人范森香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收據。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范森香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陳以恩。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被告雖承認有前來向被害人擬收取購買茶葉款項,以及在收 據上簽署假名之行為,但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係為他人代收 交易貨款等語。惟以他人名義簽署收據代收款項,且委託之 人為被告所非實際認識之人,每次代收獲取3,000元之報酬 ,此等代收交易款項之模式,以現今匯款轉帳電子支付均極 為便利之情形下,若非不法款項之收取,衡情應無庸以此等 方式收款,而被害人係因網路聊天對象以話術引導而高價購 買茶葉,確實有遭詐騙之可能,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參與詐 欺犯行之犯罪嫌疑,尚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裁定113年度偵抗字第131號裁定理由參照) (四)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具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 ,其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 酬、復係在街頭向不詳之人為動輒多達數十萬元之大筆現金 收受、所收得之高額款項均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 放置在冷飲店廁所外任由不詳之人取走等詭異情節,是被告 於收款時亦有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之情,其對於該工作內 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 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去向,自屬心 知肚明,仍為賺取高額報酬,使詐騙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 ,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其行為已屬將犯罪取 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 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 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查被告許育誠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為詐 欺集團面交車手,惟細繹其供述,一沒相關從業經驗,二來 不識委託收款對象,三則所收款項去向交代不清,揆諸上揭 (三)、(四)實務見解說明,如此詭異情節,足徵其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洵明。 三、核被告許育誠、楊國立、金塘惟、陳宥丞、韓孟庭、陳以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 其等: (一)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被告陳以恩所持廠牌型號iPhone SE、被告陳宥丞所 持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7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陳以 恩、陳宥丞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 ,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所述不法所得有違常情者,其計算應以其面 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或被告每 人所述獲得金額之平均數計算。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 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1 陳維垣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80萬元 112年09月27日 16時10分許 陳維垣在臺北市大安區住所(地址詳卷) 不詳(未扣案) 不詳(未扣案) 1號:許育誠 指揮:老曾章茶葉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自稱經社群網站Facebook(FB)社團工作 每單可獲4,000元 【113偵1449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2 何雅慧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0萬元 112年11月17日 17時23分許 何雅惠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前(地址詳卷)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一正投資) 張家佑(署名) 1號:許育誠 指揮:LINE暱稱姓陳使用女性頭像者。 左列面交後不久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7-11或麥當勞洗手間 不詳 自稱在FB社團應徵工作 日薪3,000元 【113偵2025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2 2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15時20分許 一正投資 林念偉(印文) 1號:楊國立 指揮:「小霸王」 左列面交後不久 某超商洗手間 不詳 自稱應徵FB廣告工作 自稱月結+做白工 3-1 20萬元 112年11月02日 13時58分許 一正投資 使用本名 1號:金塘惟 指揮:「路遠」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黑色賓士微胖眼鏡男駕駛 自稱替不詳女網友舅舅工作 日薪3,000元 3-2 許育書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60萬元 112年11月03日12時42分許 全家民族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一京投資) 使用本名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邱乙迪(為警另行追查) 1次約3萬元 【113偵2052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0萬元 112年11月07日11時56分許 4 25萬元 112年10月31日1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一京投資 使用本名 1號:陳宥丞 指揮:「曾經」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來車駕駛 自稱替不詳女網友舅舅工作 日薪1萬元 5 550萬元 112年11月08日 0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恆投資) 林鴻智 1號:韓孟庭 指揮:「普茲曼」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市場某處角落 不詳 自稱應徵Youtube廣告 自稱月領2,500元但做白工 6-1 14萬元 112年11月27日09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 永恆投資 王志德 1號:陳以恩 指揮:「飛利浦」 機房:「THA」(負責連繫被害人)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某輪胎車行前 不詳男 自稱應徵FB廣告工作 2萬元 6-2 范森香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72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10分許 范森香在臺北市大安區住所(地址詳卷)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某停車場旁 年約30眼鏡男子 【113偵23368】 大安分局

2024-12-24

TPDM-113-審訴-1974-20241224-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95、20256、20528、233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所示;與 被告許育誠無涉之更正或補充,參見其他共同被告之同案號 判決):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偽造姓名」欄之內容更正為「無(未 使用工作證)」。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最後一句「許育誠則收取5000 元至8000元之報酬」更正為「許育誠則收取4000元之報酬。 」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許育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許育誠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足徵被告許育誠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 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許育誠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 人陳維垣、何雅慧遭詐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面交時、地,由 被告許育誠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許育誠收取 後,被告許育誠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 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許育 誠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許育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陳維垣、何雅慧面交被告 許育誠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2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許育誠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育誠,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許育誠行為時即11 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許育誠,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許育誠就告訴人陳維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告訴 人何雅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 陳維垣部分,漏論被告許育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告訴人何雅慧部分,漏論被告 許育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前揭論罪部 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罪名業經本院當庭 諭知,是無礙於被告許育誠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犯 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許育誠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育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許育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許育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許育誠就告訴人何雅慧部分之犯行雖於偵、審中自白, 惟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許育 誠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誠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許育誠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 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就告訴人何雅慧 部分偵、審中均坦承認罪,就告訴人陳維垣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均未 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許育誠自述高職肄業( 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舞 台搭建及廚房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6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許育誠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許育誠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75至378頁),故被告許育誠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許育誠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收據1紙,均屬被告許 育誠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告訴人何雅慧部分)所用 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如附表A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育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給告訴人陳維垣的收據上有蓋橢圓形的公司行號章,至於蓋的內容是什麼我也不清楚,因為當時是別人拿給我的;對告訴人何雅慧行使的工作證及收據是集團成員傳QR CODE給我叫我去印出來的,公司印章是印出來的時候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該等偽造印文應係隨同偽造之收據一體製作,自無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⒊被告許育誠向告訴人陳維垣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固為供被告 許育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該偽造收據,卷 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造收據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 無從認定此偽造收據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育誠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4,000元(告訴人陳維垣部分)、3,000元(告訴人何雅慧部分)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許育誠坦承在卷(見偵20256卷第23頁;偵14495卷第9頁;本院卷第369、37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許 育誠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許育誠因與告 訴人陳維垣、何雅慧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指示 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其上有以下文字:「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家佑」、「部門:外派部」、「職位:外派經理」) 2 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壹紙(112年11月17日)    (其上有以下偽造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張家佑」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                         第20256號                         第20528號                         第23368號   被   告 許育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金塘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孟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以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楊國立於同年10月13日;金塘 惟、陳宥丞於同年10月中旬;韓孟庭、陳以恩於同年10月底 以前不詳時間,分別因附表所示原因,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 NES暱稱「路遠」、「曾經」,及Telegram暱稱「小霸王」 、「普茲曼」、「飛利浦」、「TH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成員人數不詳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一)其等均涉有多起從事詐欺集團犯罪刑案紀錄,雖均未構成累 犯,然卻因犯罪成本遠低於不法所得,驅使貪圖快錢而選擇 一再犯案,與詐欺集團其他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 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 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二)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陳維垣、何雅慧、許育書、范森香,先透過投放虛 偽投資廣告或隨機網路搭訕遊說投資,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 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 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 面交現金。 (三)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附表所示之人受 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 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收據(簡稱假 收據)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 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 台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 收據予各該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 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 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 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 點,交接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2、附表編號1-1、1-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1、否認附表編號1-1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云云。 2、坦承附表編號1-2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犯行。 2 被告楊國立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自白。 原於警詢時堅稱不知從事詐欺集團,嗣於偵訊時卻突然翻異前詞,概括認罪。 3 1、被告金塘惟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坦承附表編號3-1、3-2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1、被告陳宥丞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截圖。 佐證其有附表編號4所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5 被告陳宥丞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陳宥丞曾以LINE與「曾經」(後改名為濃煙伴酒)聯繫,並依其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1、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截圖。 坦承: 1、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並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50萬元現金後,填寫永恆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7 1、被告陳以恩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附表編號6-1、6-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 3、被告陳以恩查獲時蒐證照片。 坦承有附表編號6-1、6-2所示告訴人收取14萬元現金後,將收據交予告訴人,且其於收完錢後,至附近輪胎車行將錢交付予他人並離去;其因此可從取得款項中分得1.5%報酬之事實。 參諸上列被告等人所述,其等皆受命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內容、角色定位並無不同,各人不法報酬從分毫未得到一次高達3萬元暴利不等,竟南轅北輒,差距甚大。所謂「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換位思考,倘每次面交即可輕鬆入袋上萬元,非無可能誘使他人犯罪,猶可自我安慰行騙者與己無關;反之,以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思考邏輯,殊難想像有人不思考自身利益,持續為如此血汗之詐欺集團提供勞務!由此益徵常見詐欺集團被告以「0所得」云云置辯,根本違背常理,純屬無稽。 8 1、告訴人陳維垣於警詢時指訴。 2、其存摺提款、與被告許育誠間LINE好友、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維垣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許育誠。 9 1、告訴人何雅慧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0000000000號函附指紋鑑定書。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何雅慧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許育誠、楊國立、金塘惟。 10 1、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存摺內頁影本1紙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育書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金塘惟、陳宥丞、韓孟庭、陳以恩等出面收款。 11 1、告訴人范森香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收受假收據。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范森香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陳以恩。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被告雖承認有前來向被害人擬收取購買茶葉款項,以及在收 據上簽署假名之行為,但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係為他人代收 交易貨款等語。惟以他人名義簽署收據代收款項,且委託之 人為被告所非實際認識之人,每次代收獲取3,000元之報酬 ,此等代收交易款項之模式,以現今匯款轉帳電子支付均極 為便利之情形下,若非不法款項之收取,衡情應無庸以此等 方式收款,而被害人係因網路聊天對象以話術引導而高價購 買茶葉,確實有遭詐騙之可能,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參與詐 欺犯行之犯罪嫌疑,尚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裁定113年度偵抗字第131號裁定理由參照) (四)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具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 ,其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 酬、復係在街頭向不詳之人為動輒多達數十萬元之大筆現金 收受、所收得之高額款項均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 放置在冷飲店廁所外任由不詳之人取走等詭異情節,是被告 於收款時亦有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之情,其對於該工作內 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 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去向,自屬心 知肚明,仍為賺取高額報酬,使詐騙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 ,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其行為已屬將犯罪取 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 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 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查被告許育誠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為詐 欺集團面交車手,惟細繹其供述,一沒相關從業經驗,二來 不識委託收款對象,三則所收款項去向交代不清,揆諸上揭 (三)、(四)實務見解說明,如此詭異情節,足徵其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洵明。 三、核被告許育誠、楊國立、金塘惟、陳宥丞、韓孟庭、陳以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 其等: (一)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被告陳以恩所持廠牌型號iPhone SE、被告陳宥丞所 持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7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陳以 恩、陳宥丞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等人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 、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惟查: (一)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衡情除非 其等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須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則漏洞,事前利用 「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罪,妄圖賣慘以 「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不令其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舉證 ,無異任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隨地踐踏。 (二)若就被告等人所辯一概採信,可以預見其他共犯查獲後亦將 以無所得云云置辯,果爾,倘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豈非任由詐欺集團保有不法所得?鼓勵一再犯案?犯罪近 乎毫無成本。 (三)是請就個別被告所述不法所得有違常情者,其計算應以其面 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或被告每 人所述獲得金額之平均數計算。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 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始為正辦。 (四)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1 陳維垣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80萬元 112年09月27日 16時10分許 陳維垣在臺北市大安區住所(地址詳卷) 不詳(未扣案) 不詳(未扣案) 1號:許育誠 指揮:老曾章茶葉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自稱經社群網站Facebook(FB)社團工作 每單可獲4,000元 【113偵1449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 1-2 何雅慧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0萬元 112年11月17日 17時23分許 何雅惠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前(地址詳卷)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一正投資) 張家佑(署名) 1號:許育誠 指揮:LINE暱稱姓陳使用女性頭像者。 左列面交後不久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7-11或麥當勞洗手間 不詳 自稱在FB社團應徵工作 日薪3,000元 【113偵2025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店分局) 2 2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15時20分許 一正投資 林念偉(印文) 1號:楊國立 指揮:「小霸王」 左列面交後不久 某超商洗手間 不詳 自稱應徵FB廣告工作 自稱月結+做白工 3-1 20萬元 112年11月02日 13時58分許 一正投資 使用本名 1號:金塘惟 指揮:「路遠」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黑色賓士微胖眼鏡男駕駛 自稱替不詳女網友舅舅工作 日薪3,000元 3-2 許育書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60萬元 112年11月03日12時42分許 全家民族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一京投資) 使用本名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邱乙迪(為警另行追查) 1次約3萬元 【113偵2052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0萬元 112年11月07日11時56分許 4 25萬元 112年10月31日1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一京投資 使用本名 1號:陳宥丞 指揮:「曾經」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來車駕駛 自稱替不詳女網友舅舅工作 日薪1萬元 5 550萬元 112年11月08日 0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恆投資) 林鴻智 1號:韓孟庭 指揮:「普茲曼」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市場某處角落 不詳 自稱應徵Youtube廣告 自稱月領2,500元但做白工 6-1 14萬元 112年11月27日09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涼亭 永恆投資 王志德 1號:陳以恩 指揮:「飛利浦」 機房:「THA」(負責連繫被害人)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某輪胎車行前 不詳男 自稱應徵FB廣告工作 2萬元 6-2 范森香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72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10分許 范森香在臺北市大安區住所(地址詳卷)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某停車場旁 年約30眼鏡男子 【113偵23368】 大安分局 附件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   被   告 許育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壬股承辦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育誠與林毅桓、劉育安、鍾秉恩、粘哲銘、楊 成智、莊政華(上5人另經本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提 起公訴)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編號1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思聰」自 話務機房(俗稱盤口)之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被害人交款之時 間、金額、地點等資訊予林毅桓,林毅桓(telegram暱稱: 羅大佑)分派工作並透過telegram群組「F-普洱茶雲嘉南6% 」、微信「老班章茶莊客服」指揮許育誠於附表編號1之時 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面交取款後交予不詳之 收水手並兌換為泰達幣後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思聰」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下稱思聰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許育誠則收取5000元至8000 元之報酬。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毅桓於本署偵查之證述、指認筆錄 1.坦認伊招募車手粘哲銘、許育誠、楊成智擔任車手。 2.微信暱稱「老班章茶莊客服」由伊操作之事實。 112他9227號卷 2 被告許育誠警詢之供述 1.「F-普洱茶雲嘉南6%」對話紀錄中,112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輛前往面交之男子為伊本人之事實(附表編號1)。 2.林毅桓手機中與「耀宏」對話紀錄,即為林毅桓與伊之對話,伊於112年9月27日加入上開帳號,依照林毅桓操作之「老班章茶莊客服」帳號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並從公園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得收據交給被害人,之後再將款項攜帶到「老班章茶莊客服」帳號指定之地點,底薪4萬5000元。 113偵25495號卷(一)頁487至501 3 林毅桓扣案手機微信通話紀錄 林毅桓使用微信「老班章茶莊客服」與車手製作假對話紀錄,以供車手躲避查緝,許育誠上傳證件,林毅桓並指示許育誠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113偵25495號卷(一)頁122至129 4 林毅桓扣案手機「F-普洱茶雲嘉南6%」對話紀錄(9月27日部分) 林毅桓指示許育誠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交收過程。 113偵25495號卷(一)頁499至501 三、所犯法條:被告許育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後段之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等犯罪行為,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95、20256、20528、2336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 訴字第1974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 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擔任車 手,致同一告訴人受詐騙,與上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爰請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車手 交款 時間 交款金額(新臺幣/元) 交款地點 收水手 收水 時間 收水 地點 收水 金額 1 陳維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以LINE暱稱「陳美霞」,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老班章普洱茶,並願意高價購回保證獲利達50倍以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述面交交付現金。 許育誠 112年9月27日15時許 380萬 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二樓 不詳(林毅桓安排之幣商) 112年9月27日18時許 不詳 380萬

2024-12-24

TPDM-113-審訴-1974-20241224-3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78、1516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得福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得福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 取財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且代不詳人領去來源不明款項後 轉交不詳人,亦可掩飾詐欺所得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佳榮」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得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8 時34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蔡佳榮」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後,即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各告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如各編號所示),再由王得福持甲、乙、丙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不詳成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 各編號所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吳元紘、陳俞帆、黃靖雯、朱怡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得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易卷第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至14頁、偵 三卷第17至18頁、審金易卷第44、50、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元紘、陳俞帆、黃靖雯、朱怡禎、被害人李珮茹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33至34、51至52、79至81、107至109、14 5至147頁),復有附表一各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憑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蔡佳榮」間對話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佐(警一卷第13至27、41至43、61至69、89至97、125至1 37、155至162頁、警二卷第13至22頁、警三卷第21至43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 顯示其因而獲得財物,而無從繳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蔡佳榮」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其無犯罪所得得以 繳交,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之適用。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所得財 物得以繳交,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騙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 查機關之威信;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 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 ,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就附表一編 號1至5各次犯行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 法益侵害程度、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被告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與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 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復參酌其前有幫助詐欺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審金易卷第57至58頁)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扶養雙親(審金易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 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 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各告訴(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成員,而未留存於各該帳 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依本案卷證 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元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聯繫吳元紘,假冒為其友人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吳元紘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2日16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被告在不詳地點,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6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6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2 告訴人 陳俞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5時44分許,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陳俞帆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陳俞帆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2日17時4分許,匯款1萬9,018元至甲帳戶 被告在不詳地點,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7時26分許,提領1,000元 ⑤同日17時27分許,提領9,000元 3 被害人 李珮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李珮茹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李珮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2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甲帳戶 ⑵113年5月22日17時14分許,匯款2萬7,012元至甲帳戶 4 告訴人 黃靖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向黃靖雯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黃靖雯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2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乙帳戶 ⑵113年5月22日18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乙帳戶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8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8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8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8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⑥同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⑦同日18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⑧同日18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5 告訴人 朱怡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朱怡禎佯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朱怡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2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丙帳戶 ⑵113年5月22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5,123元至丙帳戶 被告在不詳地點,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5月22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19時44分許,提領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得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052000號卷, 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06200號卷, 稱警二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43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2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24

CTDM-113-審金易-57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仲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1號、111年度偵字第3742 號、第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仲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仲文(綽號「鐵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羅際暐(綽號「黑牛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確定))預期 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分別基於幫助 加重詐欺之犯意,王仲文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出面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鄭莉鈞簽約承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交由林宗旻、李宗儒 占有管領,供作林宗旻、李宗儒、林建良、許玄明、彭宥鈞 、陳鎰、邱韋嘉等7人(均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497號判決在案)成立「聚旺角」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下 稱本案電信機房)之使用。林宗旻等7人遂自110年3月8日至3 月14日間,先後進駐上址房屋,李儒宗係搭乘羅際暐所駕駛 之車輛進駐上址房屋。林宗旻、李宗儒、林建良、許玄明、 彭宥鈞、陳鎰、邱韋嘉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 ,在本案電信機房,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電話及網路通訊 詐騙,詐騙方式為在上址設置電信話務機房,將機房人員分 為一線、二線、三線,一線電信機房設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 詳處所(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各地方公安局人員),本案電 信機房分為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下稱北 京市公安局】警官或隊長)、三線人員(假冒檢察官),林宗 旻、李宗儒負責統籌管理機房事務,林宗旻等7人分別擔任 或兼任二線或三線人員,先以廣播方式隨機發送訊息予大陸 地區各地方不特定之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回撥或接聽電話 ,再由一線人員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電話佯稱:多位受害 之人指控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詐騙案件,你必須報案處 理云云,再轉至二線人員,以電話或QQ通訊軟體佯稱:必須 製作透過QQ通訊軟體電話製作筆錄及下載公安局之安全軟體 (實為QUICK SUPPORT遠端瀏覽程式等),並將偽造之北京市 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之公文書傳送予受詐騙之對象 ,以及其必須至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假網站)登錄名下銀行 帳戶帳號及密碼,進行監管作業云云,視情況所需,轉至三 線人員,再重複、強化前開詐術話語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登錄於前揭網站,再由二線或三線人員將該帳戶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轉帳成員(車行、水商),供以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將該帳戶內款項匯入所掌控其它大陸地 區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詐騙金額合計人民幣63萬1,200元 ,二線、三線人員就各自詐騙金額部分,預計可分得9%、9% 。其間,王仲文、羅際暐擔任本案通信機房外務人員,王仲 文於110年3月11日、13日、17日、18日及19日(共5日),駕 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白色)進出本案電 信機房;羅際暐於110年3月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 、20日及23日(共7日),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TOYOTA、車身紅色)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SUBARU、車身鐵灰色)進出本案電信機房,從事採買食物、 生活用品及運送物資至機房、收取機房內垃圾或開車載送需 外出之機房人員等便利詐騙之工作,各以此方式幫助林宗旻 等7人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嗣經司法警察組成專案小組於110 年3月2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本案通信機房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宗旻等7 人,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1 頁),上訴人即被告王仲文(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0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44至46頁、第 57至58頁、原審卷第50頁),核與同案被告被告羅際暐、林 宗旻、李儒宗、邱韋嘉、彭宥鈞、許玄明、陳鎰、林建良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188號卷四第3至5頁、第10至 13頁、偵字第4188號卷一第90至91頁、第144至149頁、第20 0至203頁、偵字第4188號卷二第55至58頁、第215至217頁、 第107至112頁、第166至167頁)、證人鄭莉鈞於警詢時證述 伊為上址透天厝房屋之屋主,於110年2月21日簽約將該房屋 出租予被告之事實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338號卷第4頁), 並有本案通信機房現場1樓至5樓手繪平面圖、教戰守則(附 表三編號2-4)、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何 承澤110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扣案附表二編號4-1-3之IPAD 平板電腦相簿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 據檢視報告、本案通信機房前110年3月11日、13日、17日、 18日及19日蒐證翻拍照片(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進出本案電信機房);110年3月12日、13日、15日、18日、1 9日、20日及23日蒐證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羅際暐於110年3月 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0日及23日,駕駛車號00 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本 案電信機房)、本案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4188號卷一第1至3頁、第54至55頁、第64至66頁、偵字第 6338號卷第11至12頁、第36至43頁、偵字第4188號卷四第25 至28頁、偵字第8371號卷第47至4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等語,惟該款條文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係指行為人冒用我國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詐欺機房之正犯,均係冒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各地方之政府機 關、公務員名義犯之,非屬我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前揭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爰予以更正。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在共犯結構 中居於次要之地位,主觀惡性、客觀違法情節亦均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累犯  ⒈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 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 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並未就本院前案紀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有 所爭執,且無需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原審及本院 皆已提示本院前案紀錄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應 認檢察官已然就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加以舉證。  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⒊公訴人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前 述事證釋明被告之前案累犯情形,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之矯治後, 仍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斟 酌被告於前案經假釋後,竟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 釋,甚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改過自新,足見 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因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 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起訴書已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如何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論述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之旨,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公訴蒞庭簡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8至11 頁、第13至14頁),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 證明方法,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 、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原審審理時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 告對其前科紀錄表有無意見,被告亦答:無。現在已經沒有 再施用毒品了(見原審卷第62頁),是原審未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加以裁量,即有未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被告空言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並未審酌上情 ,逕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 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 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等語,容有違誤等語,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尚未結算即被破獲),擔任詐騙機房 外務人員,而幫助本案詐欺機房得以順利從事詐欺犯行,造 成多名被害人無辜受害,詐欺總額非微,所為實無足取,本 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在共犯中係居於較次要之地位,並 未實際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犯罪參與情節與其他正犯相 比顯然較輕,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其他詐欺機房正犯所處之刑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被害人(身分證號詳卷) 詐騙金額 (人民幣) 被害人銀行帳號 實際通話詐騙之人(列為業績之人) 1 110年3月14日 楊俊麗 38,200元 不詳 二線:許玄明、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2 110年3月15日 丁云云 32,000元 不詳 二線:彭宥鈞、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3 110年3月16日 劉彩紅 74,3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陳鎰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4 110年3月16日 徐海霞 1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5 110年3月17日 許瓊方 10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6 110年3月17日 林志霞 12,4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許玄明 7 110年3月18日 賀利 32,5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林建良 8 110年3月18日 何楊 24,3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林建良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9 110年3月18日 白依格 39,1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10 110年3月19日 陳宇 10,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陳鎰 11 110年3月19日 陽文 4,6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李儒宗 三線:許玄明 12 110年3月19日 陳啟佳 10,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彭宥鈞 13 110年3月19日 羅丹 13,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李儒宗 14 110年3月20日 薛瑞 44,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15 110年3月20日 雷彩紅 8,2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 16 110年3月21日 吳曉 5,9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彭宥鈞 17 110年3月21日 鄒素怡 1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18 110年3月21日 趙小驕 6,8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三線:許玄明 19 110年3月22日 劉天豔 5,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彭宥鈞 20 110年3月22日 涂秀霜 14,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21 110年3月23日 李美霞 9,900元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彭宥鈞 22 110年3月23日 張彩容 10,000元 農業銀行 1070(帳號最後4碼)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23 110年3月23日 李香 9,800元 光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三線:李儒宗 24 110年3月23日 王玉梅 31,5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25 110年3月23日 胡冬梅 10,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李儒宗 26 110年3月24日 鄭尚連 18,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6530 二線: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27 110年3月24日 薛旭棋 18,1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5423 二線:邱韋嘉、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28 110年3月24日 蔡汶丹 14,000元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許玄明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29 110年3月25日 瞿春琳 0元(未遂) 二線:許玄明 合計 631,200元 附表二:前案扣押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2-1 話術筆記本 8 本 2-2 報案紀錄單 1 包 2-3 時間紀錄表 1 張 2-4 教戰守則 1 袋 2-5 黑莓卡 18 張 2-6 無線電 9 組 2-7 IPHONE手機 1 支 2-8 OPPOA31手機 1 支 2-9 IPHONE手機 1 支 2-10 IPHONE手機 1 支 2-11 IPHONE手機 1 支 2-12 IPHONE手機 1 支 2-13 IPHONE手機 1 支 2-14 IPHONE手機 1 支 2-15 IPHONE手機 1 支 2-16 IPHONE手機 1 支 2-17 IPHONE手機 1 支 2-18 OPPO手機 1 支 2-19 OPPO手機 1 支 2-20 OPPO手機 1 支 2-21 OPPO手機 1 支 2-22 OPPO手機 1 支 2-23 IPAD平板 1 支 2-24 OPPO手機 1 支 2-25 OPPO手機 1 支 2-26 OPPO手機充電線 6 條 2-27 IPHONE充電線 6 條 2-28 監視器設備 1 組 2-29 林宗旻IPHONE手機 1 支 2-30 ACER工作筆電 1 台 2-31 碎紙機及碎紙 1 袋 2-32 IPHONE空機 4 支 3-1-1 瞿春琳基資表 1 袋 3-1-2 OPPO手機 1 支 3-1-3 OPPO手機 1 支 3-1-4 IPAD 1 支 3-2-1 APPLE手機 1 支 4-1-1 IPHONE手機 1 支 丟入馬桶滅證 4-1-2 李儒宗IPHONE手機 1 支 丟入馬桶滅證 4-1-3 IPAD平板 1 支 4-1-4 OPPO手機 1 支 4-1-5 OPPO手機 1 支 4-1-6 OPPO手機 1 支 4-1-7 黑莓卡 3 張 4-1-8 許羅瓊基本資料 1 袋 4-2-1 IPHONE手機(6PLUS) 1 支 4-2-2 OPPOA31手機 1 支 4-2-3 OPPO手機 1 支 4-2-4 IPHONE7手機 1 支 4-2-5 IPHONE手機 1 支 4-2-6 報案記錄單 1 份

2024-12-24

TPHM-113-上訴-4368-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林陽裕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 院卷第148至151頁、第194至197頁),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 儒、林陽裕、諶敬錩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蓋被告3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 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至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3人交予告訴人之現金保管單,均屬 偽造之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且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對被告3人論罪。惟因被告3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與其等被訴上開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93至194頁),尚無礙被告3人防禦 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人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林政儒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之實 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巫俐葶施詐後,被告3人即 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贓 款,再將所獲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或逕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 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均 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再參以其等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均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不克到庭,故其 等迄今尚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另衡諸被告3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 狀,並兼衡被告林政儒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家庭 代工,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被告諶敬錩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肄業,現賣豬肉為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奶奶需其扶養 等語;被告林陽裕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擔任保全 ,家中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末審諸被告林政儒實施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 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林政儒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政儒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後,有各 獲取5千元、5千元;被告諶敬錩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3千 元;被告林陽裕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2千元等各節,業據 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93頁 ),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無庸扣除成本,故本院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所行使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均屬供其等實施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現金保管單上所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既已包括 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於被告3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層成員取走,被告3人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MLDM-113-訴-415-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上 訴 人 吳煜偉 黃國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1、7439、8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煜偉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所載,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負責接送、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蔡享言、謝智涵;上 訴人黃國霖有其事實一所載,於111年8月9日交付其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予吳明倚(另案偵查中)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並於111年8月10日7時起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 ,負責與吳煜偉共同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蔡享言、謝智涵, 於事實二㈠所載之時地,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8月8日起至同月12日止私行拘禁蔡享言。吳煜偉 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以下均僅 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被害人(35人);黃國霖以此方式共 同詐欺編號10、19至35所示之被害人(18人),分別致前開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各編號「詐欺手法 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蔡享言或黃國霖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前開金融帳戶轉出 詐欺之不法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等 犯行;及於事實二㈡所載之111年8月11日私行拘禁謝智涵, 直至同月12日12時30分員警臨檢查獲時止,因而就吳煜偉編 號1及黃國霖編號19各首次參與之詐欺、洗錢犯行均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吳煜偉編號2至35、 黃國霖編號10、20至35均論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並均 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另就事實二㈠㈡ 均論吳煜偉、黃國霖共同私行拘禁2罪(即附表三編號36、3 7),分別處吳煜偉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 年6月(4罪)、1年4月(12罪)、1年3月(16罪)、1年2月 (3罪)、6月、5月;處黃國霖1年4月(7罪)、1年3月(11 罪)、5月(2罪),其中處5月、6月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均為沒收之宣告。 吳煜偉、黃國霖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序分別應執行2 年10月、2年,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應執行10月、9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至吳煜偉、黃國霖被訴關於第一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暨黃國霖被訴111年8月9日7時加 入詐欺集團之前被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分別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或另諭知無罪,此部分檢察官均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已確定)。吳煜偉就第一審判決所論加重詐欺35 罪、私行拘禁2罪;黃國霖就編號33所論加重詐欺罪部分,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黃國霖其餘所論之加重詐 欺17罪、私行拘禁2罪則全部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審 理後維持第一審就吳煜偉37罪刑量刑之結果,駁回吳煜偉在 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黃國霖編號33關於刑部分、編號10、 19至22、26、28、30、31、34至36之12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改處編號33之刑及就編號19、36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 重論加重詐欺1罪,其餘改判仍論加重詐欺10罪刑(其中編 號19另想像競合犯私行拘禁、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想 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名,分別處1年2月〈5罪〉、1年4月、1年 3月〈6罪〉),駁回黃國霖其餘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黃國 霖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1年8月,關於吳煜偉、黃國霖僅就刑之上訴部分己 詳敘及量刑之依據及理由,關於黃國霖其餘上訴部分併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吳 煜偉、黃國霖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 三、茲就上開2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黃國霖部分:黃國霖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判決認 定黃國霖自111年8月10日升高犯意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理 由,無非以吳煜偉之供述為據,然依吳煜偉於偵審中之證詞 俱無法推認黃國霖參與之時間係「111年8月10日6、7時許」 ,原審在沒有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任意推定黃國霖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點,嚴重影響黃國霖所犯罪數之認定。黃國霖是在 111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才抵達礁溪溫泉旅館,在黃國霖抵 達前開旅館之前並不知道有蔡享言此人之存在,更不知道尚 有李子豪、胡清登2共犯,且謝智涵是自願隨同吳煜偉前往 上開旅館,是在一段時間之後才改變心意不願待在旅館內, 由此足見黃國霖之分擔行為最早應在黃國霖抵達旅館之111 年8月11日晚上之後,原判決援引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但 未提出積極證據用以證明黃國霖自111年8月10日起就加重詐 欺、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 理由不備、矛盾以及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之違誤。  ㈡吳煜偉部分:吳煜偉案發當時罹患嚴重之憂鬱症,辨識能力 甚低,且為單親家庭,需獨立扶養女兒,父母年紀已高,仍 為上訴人之刑案奔波,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如就吳煜 偉施以長期之自由刑,恐使吳煜偉與父母、子女長期隔離, 將生失所怙及失所養之憾。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未審酌吳 煜偉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所處之刑量刑 過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 ㈠共犯結構之參與關係處於隨時可以變動之狀態,從參與結構 之形成至法益侵害之實現,其間或有可能有部分共犯脫離參 與,或可能中途有新的加入者,因而形成參與結構之減縮或 擴張,除非該結構瓦解而不續行侵害行為,否則該減縮或擴 張之情形並不會影響共犯結構持續對法益之侵害。倘行為人 基於強化參與結構對法益侵害之功能,利用其加入前他人已 經實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以更新後之參與結構,接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以增加法益侵害之可能性,自應認其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法對法益侵害之實現同負其罪責 ,尚不得以行為人並未始終參與,即認行為人與共犯間沒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就黃國霖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已依據黃國霖、共犯彭國 展、吳煜偉、胡清登之供述以及被害人蔡享言之證述等證據 調查之結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後,說明其認 定黃國霖係於111年8月10日6、7時警察臨檢盤查後升高其幫 助犯意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得心證理由, 另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說明何以不採信前開辯解、辯護之 理由,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以蔡享言、謝智 涵2人均係被帶往狹小之旅館由多人輪流看管之方式遭詐欺 集團控制,衡情在場之人數愈多,對被看管者之威嚇作用自 然愈強,而黃國霖同時是提供詐欺集團帳戶之人,倘在員警 臨檢時黃國霖並未升高犯意加入詐欺組織共同詐欺、洗錢, 依常理不可能在員警臨檢時未趁隙離開而竟仍在可以自由活 動之情形下,自願跟隨吳煜偉前往空間不大卻容納多人之旅 館,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黃國霖加入詐欺集團時 點為111年8月10日上午員警實施臨檢行為後,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之可 言。 ㈡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 不得指為違法。吳煜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明示僅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原審僅就科刑部分為審理,並於判決中已詳細 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綜合各罪之行為情節、行為次數以及各罪犯罪類型相 同、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吳煜偉 37次犯行分別量定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 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 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 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 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 細節,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吳煜 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而妥適量刑(見原判決第8頁), 雖未細載吳煜偉有上訴意旨所指因精神疾患就醫等節,仍無 違法可言。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 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吳 煜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以管控人頭手段 共同詐欺,被害人遭詐金額非低,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難認吳煜偉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等旨(見原判決第17頁) ;其雖未敘及吳煜偉有因病就醫情事,然考量本案各罪之法 定本刑,縱將吳煜偉就醫情節列入考量,對其犯罪情狀不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之認定,亦不生影響,難認違法。 五、黃國霖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吳煜偉 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吳煜偉、黃國霖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 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 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吳煜偉、黃國霖行為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吳煜偉、黃國霖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黃 國霖從未坦承其有加重詐欺之犯行;吳煜偉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坦承其加重詐欺之所有犯行,然吳煜偉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 地。另吳煜偉、黃國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吳煜偉、黃國霖無論適用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吳煜偉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 ,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 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46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 上 訴 人 黃聖智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 訴 人 梁育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9號,110 年度偵字第28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梁育銘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梁育銘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梁育銘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 部上訴),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量刑 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 聖智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壹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 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處黃聖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共計2罪刑部分之 判決;認定梁育銘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就此從一重論處梁育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均 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駁回黃聖智、梁育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關 於此部分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之理由,暨就梁育銘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聖智部分:   ⒈本件事實欄一、二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下簡稱大 麻)犯行之寄貨人均為「bigmama」,雖由不同人收貨,然 共犯結構幾近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運抵時間相近 ,應屬接續犯。原判決逕認係犯意各別所為,而為較不利 於黃聖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   ⒉原判決以黃聖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逕認不符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忽略各該規定之立法本 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梁育銘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①梁育銘僅係介紹原審共同被告許秉宣(已判刑確定)予黃 聖智,並於二人聯繫無著時居中聯絡,並未參與運輸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原判決未詳為調查、 審認,逕認梁育銘成立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②原判決未審酌梁育銘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非實際提 供大麻或參與運輸者,其分擔行為尚屬輕微,亦未從中 獲取利益,逕認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量刑重於其他共犯,有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 法。   ⒉事實欄二部分:梁育銘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過重,有違罪刑相 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 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 ,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 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 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 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 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 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憑梁育銘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黃聖智等人之證述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為前 揭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許秉宣經警查獲後,配合警方以手機傳送「 我貨收到了」訊息予黃聖智。因黃聖智無回應,許秉宣再以 手機撥打電話聯繫梁育銘,經梁育銘與黃聖智取得聯繫後, 黃聖智即至指定地點,而為警查獲,可見梁育銘主觀上知悉 黃聖智運輸大麻包裹,且二人謀議由梁育銘居間尋得許秉宣 收取大麻,再於許秉宣聯繫不到黃聖智時,由梁育銘居中聯 絡,以確保大麻包裹運輸過程順利完成,梁育銘與黃聖智、 許秉宣及「bigmama」,係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共同 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境之目的,應為共同正犯等 旨。   又梁育銘居中為黃聖智覓得大麻包裹收貨人許秉宣,使「bi gmama」與黃聖智得以運輸大麻至臺灣,足認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梁育銘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梁育銘 係屬共同正犯,而非屬幫助犯,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可分別,法律評價上, 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原判決說明:黃聖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大麻包裹,分別 尋找不同之收貨人討論分工方式及報酬分配,且係於不同時 間分別進行謀議、實行犯罪行為,顯係「bigmama」與黃聖 智分別談妥各次運輸大麻事宜,並約定報酬後,再由黃聖智 尋找合作之對象,難認係接續犯之旨。以事實欄一、二所示 ,在時間上可分,且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原判決審酌具 體情節,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依上開 說明,尚無不合。黃聖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就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未論以接續犯違法云云,係就原判 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與法律所規定 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黃聖智、梁育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並無特殊 原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不符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黃聖智、梁育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包括其犯後態度, 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 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此部分 黃聖智、梁育銘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酌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經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 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 意指摘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黃聖智事實欄一、二及梁育銘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私運大麻之數量非微,且事實欄一所示之大 麻尚未擴散,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大麻已流入市面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維持。原 判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審酌梁育銘參與犯罪之程度、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及綜 合評價,而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梁育銘與黃聖智、許秉宣之 參與犯罪程度、犯後態度,並非一致,況共同正犯之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並無不可,不能單 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梁育銘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黃聖智、梁育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黃聖智、梁育銘其 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黃聖智、梁育銘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4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媛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劉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1 94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 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錦媛、劉國榮 (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54條之申請不實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被告劉國榮提出之「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 運行規程」及同案被告黃政盛之證詞,認為本案焚化爐第二 次試車未能達到「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 理辦法」所規範之爐內溫度標準,係因廢棄物投料量、熱值 、風量等人為操作因素所致,然無論本案焚化爐是否可達到 前揭規範標準,客觀上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 司)進行第二次試車時,本案焚化爐未符合規範標準而有偽 造數值之行為,乃無可爭議之事實,而與被告2人是否有與 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共同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乙節,毫無關聯,原判決無從且無必要就本案焚化爐 之硬體設施狀況為具體認定;況被告劉國榮於偵查中供稱知 道本案焚化爐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政盛證稱被告2人均明知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證人 徐同凱、林志鵬證稱全公司包含被告2人都知道做不到850度 高溫等語,佐以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證稱案發後永成公司委 請成功大學教授修改爐體、水管牆等設備,但迄今未能通過 檢測等情,可見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持續850度 高溫之原因,係混合客觀設備不能及主觀人為操作所致,否 則永成公司斷無再行委託專家修改焚化爐設備,是原判決單 以被告片面提出之運行規程及單方說詞,逕認本案焚化爐設 備足以達到前揭規範標準,實嫌速斷。  ㈡若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且如原判 決所認定係因廢棄物熱值不足所致,則此等單純人為操作缺 失之責任,理應由負責收受廢棄物之人員承擔,而參以證人 黃政盛於原審證稱其雖為本案焚化爐運轉總指揮,但收受廢 棄物部分並非由其管理,且被告2人均明知做不到維持850度 高溫等語,則本案焚化爐試車狀況既取決於廢棄物熱值,並 非同案被告黃政盛所得管理之人為因素,同案被告黃政盛及 沈明豪並無偽造檢測數值使自己面臨刑責之犯罪動機,況同 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為依上級指示從事業務之受薪階級 ,並非如被告2人代表永成公司面對股東、管理公司大小事 務者,當全公司都知道本案焚化爐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時 ,黃政盛、沈明豪不可能未經被告2人指示,即擅自逾越自 己事務範疇而犧牲自己偽造數值之可能,故原判決認為被告 2人指示黃政盛、沈明豪一定要通過試車之內容合理正當, 容有可議。   ㈢再者,被告陳錦媛於原審一再表示案發當時永成公司財務困 難,一直在處理財務問題,然對於造成焚化爐無法運轉、使 公司財務更陷困境之偽造數值之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 卻毫無懲處,反而於案發後將同案被告黃政盛調升為業務經 理加以重用,對於沒有私人交情、平常沒有接觸之同案被告 沈明豪,在法院開庭後趨前擁抱致意以感謝同案被告沈明豪 仍繼續在職,而沒有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提出任何民 事賠償或職務懲處,實難想像被告2人對同案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如此寬容倚重之緣由;況證人黃政盛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2人都有單獨當面跟我說檢測一定要過,都是一對一 ,沒有其他人在場聽聞,我『不願意再背黑鍋』,我說的都是 實話」等語,於原審卻改稱沒有向被告2人報告偽造數值云 云,且被告2人卻持續重用黃政盛,實有違常情,足見證人 黃政盛、沈明豪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 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被告2人雖有指示 同案被告黃政盛要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以取得廢棄物焚 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指 示同案被告黃政盛以非法之方式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同案被告黃政盛係以偽造溫度之方 式,將不實溫度填載在溫度報表而據以行使,並經本院引用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 採。  ㈡本案焚化爐在民國110年3月第一次試車檢驗時,溫度可以穩 定維持在850度以上,當時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也有到場 進行試車檢測等情,業據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60頁),再觀諸卷附「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 爐運行規程」第四章記載:「循環流化床鍋爐運行調整的關 鍵在于保證其物料循環與正常流化基礎上調節燃燒工況,以 達到經濟運行,提高鍋爐的燃燒效率和熱效率」、「鍋爐床 溫達到要求後,應及時投燒污泥」、「正常運行時,應保持 床溫在820~930°C之間」、「在運行中,對鍋爐料層差壓的 控制,是通過對鍋爐底部放渣量來控制。排渣最好根據風室 壓力連續自動地進行」、「投入和調整二次風的基本原則: 一次風主要保證鍋爐正常流化,提供燃燒所需氧量,穩定床 溫和料層差壓。二次風控制總風量及爐內燃燒介質的擾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足見本案焚化爐設備之 運行客觀上可以達到並維持850度以上之溫度。又證人黃政 盛於原審時雖證稱:案發後永成公司有委請成功大學教授修 改爐體、水管牆等設備,但迄今未能通過檢測等語(見原審 卷第261至265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這個爐 子本身它是鍋爐,除了焚化室上面還有水管牆,會做熱交換 ,熱交換後產生蒸氣可以推動汽輪發動機,焚化室可以到達 820幾度,但是經過水管牆交換後會降溫成6、700度,所以 出口溫度達不到850度,如果熱值高的話,爐體可以到達900 多度的話,熱交換後出口溫度還是可以到達850度,所以是 取決於原物料熱值高不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是檢 察官上訴引用相關證人證述指稱本案焚化爐設備無法達到並 維持850度高溫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開上訴意旨㈢部分,永成公司是否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 豪提出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與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且永 成公司未提出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之原因眾多,或係考量公 司之營運狀況、人力配置、技術需求,或係待本案訴訟終結 後再行處理,各種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逕認證人黃政盛 、沈明豪之證述不具憑信性,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 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證人黃政盛、沈明豪於原審之 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請不 實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錦媛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劉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黃政盛                                                                      沈明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194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政盛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沈明豪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四、陳錦媛、劉國榮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政盛、沈明豪分別為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 司)之環安部經理、中控室領班,均為從事環保業務之人。 永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8日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 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提 出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設置許可證申請,後於110年6月19日 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嗣因永成公司於110年9月24日 發生火災遂撤回前開申請。 二、其後,永成公司再於111年1月22日提交「固定污染源操作及 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二次 ),桃園市環保局則於111年2月14日同意永成公司得於111 年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進行試車(即試運轉),因焚 化爐處理溫度需達攝氏溫度(下同)850度以上方可破壞戴 奧辛成分,上開申請因而設有爐內每小時平均溫度需高於85 0度之標準,詎黃政盛、沈明豪均知悉永成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廠區之焚化爐因故未 能達到上開溫度標準,竟共同基於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 等犯意聯絡,由黃政盛事先將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9日前來進行戴奧辛試車檢測一事告知沈明豪, 由沈明豪於上開日期,透過中控室電腦,依照黃政盛提供之 數據,以電腦程式調高系統上顯示之爐內溫度,使之無法真 實反應實際爐內溫度,並將該不實溫度記錄在溫度報表上, 後由黃政盛將相關申請文件與溫度報表陳報給不知情之總經 理劉國榮、董事長陳錦媛逐層審核。 三、待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至永成公司 會勘戴奧辛試車檢測時,因永成公司上開人等已造假溫度, 桃園市環保局未能察覺有異,永成公司繼而於111年6月6日 依照申請計畫檢送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之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至桃園市環保局,因桃園市環保 局對永成公司之爐體溫度有所疑慮,遂於111年6月22日命永 成公司補充說明該部分,並將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退回永成公司,永成公司再於111年7月4日 將原先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以及新增 之爐體溫度相關文件陳報桃園市環保局,用以申請上開許可 。嗣桃園市環保局接獲檢舉,見溫度報表中所載111年4月25 日、111年5月9日之爐內溫度異常,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黃政盛、沈明豪、永成公司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永成公司所是認(見偵 一卷第325至328頁、第408至410頁、第415至416頁、偵三卷 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244至255頁、第258至2 60頁、第263至265頁、第347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錦媛、劉國榮、證人林義儐、宋福祥、楊義吉、徐同凱 、林志鵬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至154頁、第21 1至213頁、第274至276頁、第281至282頁、第342至345頁、 第357至359頁、第420至421頁、第427至429頁、第462至464 頁、偵三卷第69至71頁、偵五卷第17至19頁、第44至45頁) ,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成公司中控室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桃園市環 保局111年7月28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 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永成公司111年8月6函文暨所附訴願 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至6頁、第13至26頁、第57至70頁、第131至133頁、第351至 353頁、第201至207頁、第257至259頁、第265至269頁、第2 79頁、偵二卷第371至402頁、偵五卷第47至56頁、第155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 請不實罪。  ⒉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1條至第54條、第 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乃處罰行為人及業務主之兩 罰規定。查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為被告永成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永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4條之罪,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 5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㈡共犯結構: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申請不實罪 處斷。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黃政盛未循正當方式 達成公司目標及主管要求,竟與被告沈明豪共同偽造數據,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操作許可證,不僅損及主管機關審 核操作許可證之正確性,亦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防制空氣污 染、維護生活環境、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 ,實應予非難;惟念渠等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永成公司之資本總額、經營規模及其受僱人即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之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罰金。  ㈤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 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 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 可,渠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 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 避免渠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與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黃政盛、沈明豪登載不實之前述文件,雖屬被告2人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該等文件已持向桃園市環保局提出而為行使 ,非屬渠等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分別為被告永成公司之 負責人、總經理,渠等均知悉被告永成公司前述廠區之焚化 爐,至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仍未能達到焚化爐 內每小時平均溫度需高於850度之標準,竟與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共同基於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被 告陳錦媛、劉國榮先各自私下指示黃政盛務必使永成公司成 功通過申請,黃政盛再將上情轉知沈明豪,並要求沈明豪為 前述行為,因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均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 4條之不實申請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 述證據為其論據。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 載時間,渠等分別擔任被告永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惟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4 條所指申請不實之犯行,被告陳錦媛辯稱:我沒有看過第一 次試車的文件,我也不是這方面的專家,當時是因為黃政盛 曾說過第一次試車可以達標,所以我以為曾經確實有達標的 紀錄,在案發當時或案發前,我也沒有看過藍太公司的說明 ,我當時全心在處理公司財務,沒有時間、也看不懂焚化爐 的部分該怎麼處理,我只是有跟黃政盛、劉國榮說過這要加 油,要趕快通過,我才不會處理財務那麼辛苦,但黃政盛、 沈明豪所為前述行為,均沒有經過我的授意等語,辯護人辯 謂:被告陳錦媛的專業是財務會計,不清楚焚化爐燃燒廢棄 物的專業,也很少到觀音的工廠視察或是看公司運作有何問 題,而依照藍太公司的焚化爐運行規程,是可以達到客觀上 穩定維持850度以上的高溫,之所以第二次試車時無法達到 ,是因為永成公司蒐集的廢棄物熱值不足,但在第二次試車 前,永成公司無人向被告陳錦媛說明此問題,被告陳錦媛基 於董事長之職責,要求員工通過檢測,是對員工之合理要求 ,其主觀上並無與黃政盛、沈明豪有何竄改數據之故意等語 ;被告劉國榮則辯以:我並未指示黃政盛、沈明豪為前述行 為,我是鼓勵同仁,希望可以用選料方式好好操作、達到標 準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謂:依藍太公司焚化爐運行規程,本 案焚化爐客觀上可容許850度持續燃燒狀態,被告劉國榮並 未指示黃政盛以更改電腦溫度之方式通過檢測等語。經查:  ㈠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期間未能持續維持850度之原因:  ⒈關於本案焚化爐客觀上能否達到、維持850度高溫乙節,被告 黃政盛於偵訊時雖稱:永成公司做不到焚化爐二次空氣注入 口下游溫度維持850度,客觀上沒有辦法合法通過檢測等語 (偵一卷第326至327頁),然究其所謂「做不到」、「客觀 上沒有辦法」之真意,依其於警詢時所陳:循環式流體化床 焚化爐要控制在850度以上,主要是以廢棄物的投料量、熱 值、風量來控制,檢測要通過必須要高於850度,而且污染 濃度不能過高,就需要謹慎的選擇要燒的廢棄物,要去配各 種廢棄物的比例,或是選擇燃燒高熱值低污染的廢棄物才能 通過檢測,要維持850度以上,需要每小時持續投料,但公 司收的都是比較無法、難配的廢棄物,只有再燃燒高熱值的 廢棄物,才能使爐膛溫度達到攝氏850度以上,但111年4月2 5日、同年5月9日那2天燃燒的高熱值廢棄物比較少,大多是 低熱值的廢棄物等語(見偵一卷第326頁、偵五卷第118頁、 第120頁、第1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本案焚化 爐運行規程,是可以達到溫度850度以上,這份報告有提到 原料,原料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原料的熱值沒有到4500大 卡,是無法到達850度,要取決操作的一次泵和二次泵以及 原料,這是面面都要俱到,缺一就無法達到,第二次試車時 ,是可以達到850度,但因為收受的原料熱值不夠多,所以 無法持續穩定,我在警詢時說全公司都知道做不到850度高 溫,不是做不到,是因原物料不足,就沒有辦法持續穩定到 850度,而原物料是業務負責收受,我可以調整,但收受不 是我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第263頁、第265至 266頁)。  ⒉參諸證人即永成公司時任廠務經理楊義吉於警詢時所陳:因 為我們的投料熱值不穩定,所以溫度無法維持在特定數字等 語(見偵一卷第343至344頁)、證人即永成公司時任操作人 員領班林志鵬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標準是850度左右,改 變燃料及污泥的數量,以改變溫度,黃政盛、劉國榮發現不 到850度的情形後,都有說要換料,即要換溫度比較高的料 提升溫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35頁、第462頁)、證 人即被告沈明豪所證:第二次試車前,做不到維持一定期間 850度高溫是因為入料的問題,料有分幾卡,沒有高熱值的 料,是能達到,但無法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再 佐以卷附「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運行規程」第四章 提及「循環流化床鍋爐運行調整的關鍵在于保證其物料循環 與正常流化基礎上調節燃燒工況,以達到經濟運行,提高鍋 爐的燃燒效率和熱效率」、「鍋爐床溫達到要求後,應及時 投燒污泥」、「正常運行時,應保持床溫在820~930°C之間 」、「在運行中,對鍋爐料層差壓的控制,是通過對鍋爐底 部放渣量來控制。排渣最好根據風室壓力連續自動地進行」 、「投入和調整二次風的基本原則:一次風主要保證鍋爐正 常流化,提供燃燒所需氧量,穩定床溫和料層差壓。二次風 控制總風量及爐內燃燒介質的擾動…」(見本院卷第154至15 5頁),可知本案焚化爐設備之運行,並非不能達到、維持8 50度以上之溫度,證人黃政盛所稱影響因子為廢棄物投料量 、熱值、風量乙節,應可採信。  ⒊承此,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之所以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 ,既非因設備客觀不能之故,則在充足廢棄物投料量及調整 風量等操作下,應非絕對不可能達到上開標準。至證人黃政 盛所證永成公司業務部門蒐集之廢棄物熱值不足乙節,則是 取決於公司相關部門決策、資金、時機、人員能力等問題, 即令本案第二次試車前,本案焚化爐試運轉尚未能達到上開 標準,亦非無改善空間,公訴意旨以本案焚化爐「至斯時( 即桃園市環保局同意第二次試車之期間)仍未能達到上開溫 度標準」,作為被告陳錦媛、劉國榮與黃政盛、沈明豪共同 為前述行為之推論,縱屬犯罪動機,亦尚嫌率斷。  ㈡關於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偽造不實溫度之緣由:  ⒈證人即被告黃政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董事長陳錦媛、總 經理劉國榮都有單獨當面命令、口頭指示我說檢測一定要過 ,他們都沒有明白跟我說要怎麼做,也沒有指示我要使用什 麼方法或手段,我在測試過許多合法的方法都無法達到溫度 850度,想不到除了溫度造假以外的作法,所以我在檢測前 才會叫沈明豪造假檢測溫度,沈明豪偽造溫度紀錄後,我沒 有向上級回報溫度的部分,我只有在那2天檢測結束後,回 報公司說檢測結束,直到約111年5月底檢測結果出來後,我 才將完整的檢測結果包含當天爐膛煙溫跟劉國榮報告等語( 見偵一卷第326至328頁、偵五卷第147至148頁);嗣於本院 審理證稱:劉國榮在111年檢測前因為原物料不足,他就說 你要想辦法把它通過,劉國榮是在環保局來查數據時才知道 沈明豪有修改電腦溫度;陳錦媛是在試車期間,在她辦公室 ,她問我現在如何,我跟她說現在都OK,她說這次一定要過 ,不然我對不起股東,我沒有跟陳錦媛講測試無法達標的困 難,沒有跟她報告原物料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 68至269頁),此與被告陳錦媛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檢測 的前幾個月,口頭要求黃政盛需要檢查設備、程序、人員等 主管項目,想辦法讓流體化床焚化爐溫度通過,但我是指示 他要通過的不只是流體化床焚化爐溫度,還有桃園環保局要 求的所有檢測項目,我沒有指示要以何種方式達成,因為我 不懂操作技術,也沒有指示他造假等語;被告劉國榮於偵訊 時所稱:我有跟黃政盛說無論如何檢測都要過關,董事長陳 錦媛也有交代我檢測一定要過關,我有跟陳錦緩反應說客觀 上很大的比例是做不到穩定850度高溫,我沒有要黃政盛違 法,黃政盛自己自作聰明,我是希望底下員工用選料方式好 好操作達到規定的標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2頁、 偵五卷第45頁),足徵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前述所辯,應非 子虛。  ⒉另依證人即被告沈明豪於偵訊時所證:造假溫度是黃政盛叫 我做的,他是環安經理算是主管,造假指令都是黃政盛對我 說的,沒有其他永成公司長官要我造假,因為黃政盛就是永 成公司焚化爐專案的總指揮,他的長官是總經理劉國榮,老 闆陳錦媛很少來廠區等語(見偵三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工作上遇到問題,都會向黃政盛反應,我不會 向董事長陳錦媛反應,我幾乎沒有什麼機會在公司看到她, 我是比較下層,在公司很少看到她,我也不可能跟她有交談 ,我在試車前未曾向她報告焚化爐無法維持850度以上高溫 這件事,除了黃政盛外,沒有其他人要求我改溫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0頁)。足見被告陳錦媛、 劉國榮雖指示被告黃政盛要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以取得 廢棄物焚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目的尚屬正當,亦係出 於達成工作績效之動機,難謂逾越一般企業主管對於權責單 位之期待,縱時任焚化爐專案指揮官之被告黃政盛為達成任 務,未循正當方法排除困難,逕指示被告沈明豪為前述違法 行為,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下達「非法手 段」之指令下,要難遽論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就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涉有前述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5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卷 偵五卷

2024-12-19

TPHM-113-上易-1578-202412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不詳 時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派人生」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擔任收簿手,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呂樂(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應徵做家庭代工,為收材料費、補助, 要提供帳戶云云,致呂樂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6至1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樓下,將其申設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 1張交予乙○○,乙○○再將該等金融卡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乙○○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轉 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各 該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 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三、案經己○○、丁○○、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卷第48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偵二卷第7至10頁、 審金易卷第48頁、55、59頁),且經證人呂樂、證人即告訴 人己○○、丁○○、庚○○、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明確(偵一卷 第11至19、40至41、51至52、72至73、82至85、111至113頁 、偵二卷第11至15頁),並有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呂樂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擷圖、告訴人己○○、丁○○、庚○○、被害人戊○○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擷圖、告訴人丁○○、己○○及被害人戊○○之轉帳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1至35、60至61頁、偵二卷第17至41 、65至93)。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48、55、59頁),且觀本案詐欺 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加入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成 員有10至20人,且被告除依照「海派人生」之指示領取包裹 外,群組內其他成員亦會指示被告,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審 金易卷第47至48頁),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 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並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 ,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均有所往來、分工 ,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 行,又其稱尚未拿到約定之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繳回,是被告 符合上開歷次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對呂樂詐 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經本院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金易卷第48、55頁 ),被告亦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 實同一,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 審金易卷第48、55頁),被告亦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海派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一 犯行、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事實一部分、 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刑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所犯詐欺犯罪,有如前述,且其無犯罪所得可繳回 ,應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之適用。  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所犯洗錢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可繳回,核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3.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 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詢、訊問對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答辯,後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罪名,被告亦審理中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揭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集帳戶角色,於共犯結構中之階 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 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 並考量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各被害人財 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各次犯行獲有何不 法利得;兼衡以事實一部分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 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前述減刑事 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則均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 罪名有洗錢罪,及洗錢罪具有前述減刑事由;又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或予以賠償,及其 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以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擔任水電工,扶養母親(審金易卷第 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七)被告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犯共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 所涉罪名相類、犯罪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 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等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主文 1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假冒nicee客服與己○○聯絡,向己○○佯稱要依指示進行帳號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23分匯款13,985元 台新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與丁○○聯絡,向丁○○佯稱要用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須配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26分匯款30,033元 台新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被害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假冒nicee客服傳送訊息與戊○○聯絡,向戊○○佯稱要依指示進行帳號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13分匯款4,985元 台新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告訴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與庚○○聯絡,向庚○○佯稱要買二手沙發,須配合簽署誠信信用保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7時56分匯款99,123元 ②113年3月21日18時12分匯款49,986元 郵局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3號卷,稱偵一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3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金易-55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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