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宏彬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參 與 人 黃翊豪
王琨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韓宏彬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4顆,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其中3顆子彈不具有殺傷力,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僅就其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即不及於
前揭被告經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
韓宏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
許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顆(其餘扣案3顆子彈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韓宏彬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緣吳煥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瀚」之成年男
子向陳少嶽催討債務,與「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戰神網咖,由「瀚」將陳少嶽誘騙進
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陳少
嶽乘坐於本案車輛後座中央,吳煥乘坐於陳少嶽右側,與吳
煥、「瀚」無犯意聯絡之王琨翔及黃翊豪則均坐在後座左側
(2人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車輛行駛
途中,吳煥持斧頭數度向陳少嶽恫稱:「不吐出錢就砍你的
手」、「要你爸媽出來面對」、「不給錢試試看」等語,以
此脅迫手段剝奪陳少嶽之行動自由。後「瀚」於新北市新莊
區某處下車,換由吳煥駕駛本案車輛繼續搭載已遭剝奪行動
自由之陳少嶽。吳煥為圖於前往與陳少嶽之債主見面時保障
自身安全,復與韓宏彬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聯繫韓宏彬攜帶
上開槍枝、子彈,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
搭載韓宏彬上車。韓宏彬於攜帶上開槍枝、子彈自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後門上車後,見陳少嶽乘坐於該車後座,即基於與
吳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陳少嶽展示上開
槍彈,並對陳少嶽恫稱「相不相信我開槍打你」等語,以此
脅迫手段確保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陳少嶽無從反抗。吳煥駕
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同安公園,韓宏彬於該公園附近
將上開槍彈交予吳煥持有,吳煥、韓宏彬再攜同陳少嶽前往
與陳少嶽之債主見面,經陳少嶽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均
為15萬元之本票共3張予債主,並依吳煥、韓宏彬之指示,
向其老闆借款3萬元後匯入吳煥不知情之母親周雅玲所申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吳煥提領後,將
其中2萬元交付陳少嶽之債主,剩餘1萬元由吳煥、韓宏彬、
黃翊豪及王琨翔各分得2,500元,吳煥、韓宏彬再將陳少嶽
押回本案車輛內,命陳少嶽繼續向友人借款。吳煥繼駕駛本
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由韓宏彬將上開槍彈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置物箱內。嗣於110年4月7日清晨,陳少嶽向吳煥、韓宏彬
稱要前往友人孟慶民居所借錢並藉故離開,旋即報警求助,
經警到場查悉上情(吳煥及韓宏彬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煥所涉上開犯行,則均經
判決確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韓宏彬固坦承於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後之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搭上本案車輛,車上有告訴人
陳少嶽、吳煥、黃翊豪及王琨翔,其於該車上有拿到上開槍
彈,之後吳煥駕車帶同告訴人前往找告訴人之債主並簽立本
票,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周雅玲前開郵局帳戶,其從中分得2
,500元,嗣其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等情,且
就上開槍彈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乙節,復不予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子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上開槍彈是吳
煥所有而於當日交給我,我只是受託寄藏,應只成立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我在本案車輛
上有拿到上開槍枝,但沒有持之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剝奪告
訴人的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吳煥、黃翊
豪及王琨翔均係串謀而推諉稱上開槍枝係被告所持有,不足
採信,被告只是代為保管,應只成立寄藏;被告未參與一開
始將告訴人押上本案車輛之行為,沒有與其他人共同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白寄藏上開槍
彈,供述來源為吳煥,並主動告知員警藏匿位置而查獲上開
槍彈,應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後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某處搭上本案車輛,當時於該車上有告訴人、吳煥、
黃翊豪及王琨翔,之後吳煥駕駛本案車輛帶同告訴人前往找
告訴人之債主,告訴人簽立金額共45萬元之本票並匯款3萬
元至周雅玲前開郵局帳戶,被告從中分得2,500元,其後被
告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告訴人藉詞向孟慶
民借款始脫逃報警各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偵卷第43
至46、185、186頁、原審卷一第267至283頁),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煥、證人黃翊豪、王琨翔及孟慶民證述在卷(參
偵卷第6至14、17至21、29至33、137、138頁、原審卷一第3
42至366頁、原審卷二67至74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本案車輛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報
案紀錄、現場勘查報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周雅玲前開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75
至78、81至83、90、106、107、110至114、127、128、149
、150、152至177、187至190、210至216)。而扣案非制式
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則結果略以:「一、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子彈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
試射: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7月1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
0064930號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49、150頁、原審卷一第1
47頁),復有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另於上開非制
式手槍之握把及扳機處,亦採得與被告相符之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考(參偵卷第176、177頁),足佐被
告確曾拿取上開非制式手槍無訛。被告就前揭各節復均予坦
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上開槍彈原係由被告所持有,經吳煥聯繫後,被告方於上開
時、地攜帶上開槍彈搭上本案車輛,吳煥自斯時起始與被告
間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聯絡: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本案車輛駕駛至新北市○○區某便利
商店,1穿黑色羽絨外套並戴眼鏡之男子上車,該男子上車
後就從褲檔內拿出1把手槍,並告知我彈匣內有4發子彈。車
上的人都有看到被告持槍,是駕駛座之男子要他拿槍出來。
」等語,並指認該名取出槍彈之男子即為被告,駕駛座之男
子為吳煥(參偵卷第43頁背面、第50至55頁);再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瀚』下車後,吳煥去駕駛本案車輛,開
到板橋找到被告,被告身上有槍,拿槍出來後坐上本案車輛
。」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瀚』下車後,由吳煥駕
駛本案車輛,開車到板橋接被告上車,被告上車坐我的右邊
,當時我坐在後座中間,在被告上車之前我沒有看到槍,槍
原本就在被告身上,被告拿出槍來坐上車後,有亮槍出來。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69至279頁),均一致指述在其搭上
本案車輛後,初時未看到任何槍彈,係於被告在板橋上車後
,由被告對其展示上開槍彈等情甚明。
⑵而證人王琨翔於警詢中亦證稱扣案上開槍枝係被告所有等語
(參偵卷第30頁背面);並於偵訊中證稱其第1次看到拿上
開扣案槍彈者為被告等語(參偵卷第137頁背面);再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在四維公園附近上車,坐在告
訴人右邊,告訴人坐中間,我坐告訴人左邊,吳煥開車,副
駕駛坐黃翊豪。為了要讓告訴人還錢,那時被告從外套口袋
掏出槍,還亮給告訴人看,槍枝一直由被告拿著。」等語(
參偵卷第205、20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當初是吳
煥提議要去板橋搭載被告上車,且在車上用電話跟被告聯繫
,我是被告在板橋上車以後,才有看到槍枝,是被告從他自
己上身掏出槍枝。」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43至346、350頁
),所證述被告在板橋搭上本案車輛後,其才看到扣案槍彈
出現乙節,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相互合致。
⑶證人黃翊豪於警詢中亦明確證述上開槍彈係被告所有(參偵
卷第1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
會去載被告上車,那時候我在車上聽到吳煥用電話叫被告帶
槍過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59至362頁)。
⑷另證人吳煥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上開槍彈均為被告所有,係
告訴人在本案車輛上看見之槍彈,因為被告故意嚇告訴人等
語(參偵卷第9頁)。雖證人吳煥於偵訊中一度稱扣案槍彈
係其所有,交由被告保管云云(參偵卷第137、138頁),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否認為上開槍彈之所有人,表示係於
拘留室內受被告所託,才坦承上開槍彈係其所有,但坦承有
拿過該槍枝等語(參偵卷第197頁背面)。是尚難憑證人吳
煥所為一度坦承上開槍彈所有人,旋翻異否認之供述,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逕認上開槍彈原係吳煥所持有。
⑸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以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新北
市○○區搭上本案車輛前,該車輛內並未出現扣案之上開槍彈
,係於被告上車後,該車內之告訴人、王琨翔、黃翊豪及吳
煥始看到上開槍彈,堪認上開槍彈應係由被告於110年4月6
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並
持有後,再帶上本案車輛無訛。至被告雖係經由吳煥之聯絡
,方攜帶上開槍彈搭上本案車輛,且吳煥亦承認在該車上有
拿過上開槍彈,惟此亦僅足認定吳煥係於斯時起,有與被告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除證人吳煥一度坦認但立即翻異之
供述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槍彈本係由吳煥所
有,而先交由被告寄藏,再由被告帶上本案車輛,是被告仍
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甚明,而非其所辯稱之僅屬寄藏。
至證人黃翊豪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其在車上沒有看到手槍,
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手槍出來,也沒有看到韓宏彬亮槍或韓宏
彬把槍交給誰,其不太確定槍枝是誰所有云云(參原審卷一
第359至360、363頁),顯與其先前所證述被告攜帶上開槍
彈上車等內容相互矛盾,而被告所提出自稱係證人王琨翔所
書立之自白書(參本院卷第173頁),亦顯與其歷次證述內
容出入甚鉅,復無從擔保確係證人王琨翔出於其自由意識下
所書寫,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係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尚未終結前,攜帶上
開槍彈搭上本案車輛,對告訴人展示上開槍彈,並恫稱「相
不相信我開槍打你」等語,而參與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行,主觀上並有與吳煥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我與『瀚』相約於110年4月6日晚間1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口見面,他說上車再
解釋,我上車後就有3人在○○區○○路0段00巷口上車,車上的
人都恐嚇我若不把我帳戶內收到的14萬7000元給他們,就要
砍我,甚至威脅我家人的生命安全。車上的人是說要將我帶
去山上砍我的手腳,也不讓我下車,後來『瀚』先下車,被告
在板橋上車,從褲檔內拿出1把手槍,並告知我彈匣內有4發
子彈,對我說『我就是要開槍殺了你』。之後他們帶我到新北
市○○區同安公園與人談判,被告將槍枝遞給駕駛座之男子(
即吳煥),說要防身用。吳煥是駕駛,他說『我要掉你的兩
隻手臂跟小拇指』、『你要不要吃吃這顆子彈』、『要你爸媽一
起出來面對嗎』。」等語(參偵卷第43至45頁);再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0年4月6日晚間7、8時許,我在新
北市○○區的戰神網咖,『瀚』請我上車,之後多出吳煥等人在
後座押著我,一直逼我吐出錢,不然要把我帶到山上砍我的
手,還威脅傷害我的家人。『瀚』下車後,吳煥去駕駛本案車
輛,開到板橋找到被告,被告身上有槍,拿槍出來後坐上車
,對我說『相不相信我開槍打你』。在簽完本票後,我打電話
請老闆借我3萬元,吳煥後來右繼續要我借錢,我打電話給
朋友孟慶民,到孟慶民住處後就跑上樓報警。他們在車上拿
槍威脅我,身上還有斧頭,但警察來之前就丟掉了。」等語
(參偵卷第185、186頁);又在原審審理中結稱:「我上車
以後,黃翊豪跟吳煥坐我的左邊跟右邊,『瀚』坐在副駕駛座
,『瀚』下車後由吳煥駕駛本案車輛,開車到板橋接被告上車
,我在後座中央,被告上車坐我的右邊,被告坐上車就亮槍
出來,並且說『信不信我開槍打你』。後來移動到三重某公園
,吳煥他們把我押到對方那邊,對方叫我簽本票,還叫我跟
朋友借錢匯款到吳煥指定的帳戶,吳煥他們把我帶上車繼續
叫我跟朋友借錢,直到我去朋友家把門鎖上報警才脫困。」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69至279頁)。經核告訴人就其遭誘騙
搭上本案車輛後,即遭恐嚇需還款,否則將對其與其家人不
利,被告攜帶上開槍彈上車後,亦亮出槍枝而以前詞對其進
行恫嚇,其係藉詞向友人孟慶民借款,始趁隙脫逃等情節,
前後證述均屬一致,無何矛盾齟齬之處。
⑵而證人王琨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上車坐在告
訴人右邊,告訴人坐中間,我坐告訴人左邊,吳煥開車,副
駕駛坐黃翊豪。為了要讓告訴人還錢,被告從外套口袋掏出
槍,還亮給告訴人看,且嚇告訴人說『你沒看過槍嗎?』當時
告訴人的反應就有點害怕。」等語(參偵卷第205、206頁)
;證人黃翊豪亦於偵查中證稱:「是『瀚』聯絡告訴人搭上本
案車輛,『瀚』的朋友有一些影片,內容是被修理、被打,讓
告訴人知道若不還錢就有這些下場。」等語(參偵卷第138
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行程的目的就是帶告訴人去
找疑似債主之人(參原審卷一第362頁);證人吳煥則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請被告拿出上開槍彈,我們
要向告訴人討債,帶告訴人去找委託我們討債之人。被告有
將槍拿出來,將外套拉出來,讓告訴人看掛在腰際的槍枝,
並對告訴人說『信不信我開槍打你』、『還剩多少錢』之類的話
。斧頭跟小刀是我的,我有使用小刀威脅告訴人,我說如果
無法跟老闆交待,被老闆斷手,我也希望告訴人斷1隻手」
等語(參偵卷第197頁)。是證人王琨翔等人所為前揭證述
內容,核與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情節相合,足佐告訴人所指
述內容確屬實在,可以採信。則告訴人係經「瀚」誘騙上本
案車輛後,遭吳煥以前述言詞及持兇器恫嚇方式,剝奪其行
動自由而無法離去,後被告於新北市○○區上車後,又向告訴
人亮槍並以前詞予以恐嚇,致告訴人因害怕而無法離去等情
,皆堪予認定。
⑶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包括在內;亦即,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
,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
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被告自承知悉吳煥該日是要找其前往協商債務,係怕協商時
有肢體衝突或危險(參偵卷第19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28、
452、453頁),於被告搭上本案車輛時,其自得知悉在該車
上告訴人即為吳煥要帶同前往進行債務協商之人,不能讓告
訴人擅自離開,告訴人斯時顯仍處於繼續遭剝奪行動自由而
尚未終結之狀態,被告卻猶向告訴人展示上開槍彈,復以前
詞恐嚇告訴人,確保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告訴人無法反抗而
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與吳煥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甚屬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上開槍彈係由被告攜帶而搭上本案車輛,且並無何證據足認
係由吳煥先交予被告收受而寄藏後,再聯絡被告持之上車,
業經本院清楚敘明於前,是該等槍彈自係被告所有而持有之
,被告猶推稱僅係代吳煥寄藏之,自不足採。而辯護人所辯
係吳煥、黃翊豪及王琨翔串謀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予以佐證,況告訴人無任何誣指被告或掩飾其餘在本案車輛
上者犯行之動機,亦明確證稱是在被告搭上本案車輛後,才
初次看到上開槍彈,核與吳煥、黃翊豪及王琨翔上開證述情
節相符,更徵辯護人上開所辯僅屬憑空臆測,本院無從憑採
。
⑵又被告確於搭上本案車輛後,在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
態下,以前述言詞及亮出槍彈之舉動,使告訴人邀遭恫嚇而
感到害怕,無從離去而仍遭繼續剝奪行動自由,被告自係以
此方次參與對告訴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主觀上並有與吳
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仍空言否認
,洵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與吳煥等人雖命告訴人簽立本票3張
,且匯款3萬元至周雅玲前開郵局帳戶內,然因被告主觀上
認為告訴人有積欠債務,是被告等人縱向告訴人取得上揭財
物,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另以恐嚇取財
罪箱繩,附此敘明。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翊豪
及王琨翔到庭作證,然證人2人皆已於原審審理中進行交互
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獲保障,且本件事證已明,自難
僅憑被告所提出無從確認是否係王琨翔出於自由意識下自行
書立之自白書,而認有再予傳喚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所為
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四、論罪:
㈠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並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
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係於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符合上
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
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
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
件,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
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本件
被告等人係以前開言語、肢體動作使告訴人於搭上本案車輛
後,駛離相當之距離,並將告訴人拘束於該車內一定之時間
,惟其行為強度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
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
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62
條之「自首」。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對犯人發生嫌疑,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而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查依卷附員警
職務報告所示,員警於110年4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接獲11
0報案稱遭妨害自由,對方共4人駕駛本案車輛,車內有斧頭
、槍枝1把及子彈4顆,其後抵達報案地點查獲被告等人(參
偵卷第127頁),則在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已因告訴人
指述之內容,而對於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
行產生合理之懷疑,縱使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
年5月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3972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所
載,被告後自行供述上開槍彈藏放於本案機車內,並自願帶
同員警前往取出扣案(參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仍非屬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先行主動坦
承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顯與自首
之要件有間,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另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
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持有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
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
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
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
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
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
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
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
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
之特別要件不合。被告主張係向吳煥收受上開槍彈而代為寄
藏,而本院業已敘明被告應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子彈罪,被告顯未就其犯行為自白。又被告既係以不詳方式
取得上開槍彈後持有之,且未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何人,
而吳煥僅係於被告攜帶上開槍彈搭上本案車輛後,自該時起
與被告間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非屬被告所持有上開槍彈之來源
。縱使被告於案發後告知員警上開槍彈之藏放地點,並帶同
員警取出槍彈予以扣案,因被告並未自白犯行且未供述上開
槍彈之來源,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
刑規定不符。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刑度非輕,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俱
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被告並使用該等槍彈以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惡性非輕,復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過
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審酌
被告明知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為
圖非法討債時確保己身安全,而攜帶本案槍彈前往,被告並
持槍恫嚇告訴人,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潛藏有高度之危害
,並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微,惡
性非屬輕微,被告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持有本案槍彈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難認於犯後已知
所悔悟,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分工程度、動機
、目的,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供認有因本案取得1萬元,實
際分得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則經試射而失其效能,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之物係
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依被告之供述,堪認參與人王琨翔及黃翊豪
各因本案實際分得2,5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
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
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經核亦於
法無違,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予以否認,並辯稱應成立
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非屬持有,應得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非
屬有據,並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應沒收之物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TPHM-113-上訴-1559-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