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陳建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蒲碧恕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民國100年3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
9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審卻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後,命其再補繳8,140元,爰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
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23、259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
求抗告人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原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自應依規定徵收裁判費。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598平方
公尺,99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相對人之
應有部分為1/2,有上開判決書及公告土地現值明細可參,
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7,200元(計算式
:2,800×598×1/2=837,200),應徵收再審裁判費9,140元【
按: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31日,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114年1月1日
施行前起訴,仍應按修正前之標準核算裁判費】,扣除抗告
人已繳納之1,000元,應再補繳8,140元(計算式:9,140-1,0
00=8,140)。從而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所命補費之裁
定,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