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達翰
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達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達翰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因
張允恆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張允恆心生不滿,即恣意以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動作恐嚇告訴人,其情緒
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5千元,並
已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99號和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堪認其犯
後態度甚佳,暨考量其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
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59號
被 告 李達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達翰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8樓內湖運動中心室內籃球場,因比賽中遭裁判張允恆吹哨
判定「技術犯規」,因而心生不滿,竟賽後基於公然侮辱及
恐嚇之犯意,向張允恆恫稱:「走在路上小心點,不要被我
遇到」、「我要處理你」,並以徒手作勢毆打狀,並辱罵:
「幹你娘機掰」、「操」、「你在跩三小」等語,足以損害
張允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允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達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說「你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跩什麼跩」,我也沒有作勢要打張允恆,我不確定有沒有罵「幹你娘、雞掰」之類的話。我只有說臺北很小。我也不認為當天在現場有隊友把我拉住,但隊友有在安撫我的情緒。 2 告訴人張允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泊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李達翰有以半威脅式的語氣,對張允恆說:「以後球場遇到給我小心一點」、「幹」、「走在路上小心一點,不要被我遇到」等語,且李達翰有想要往前靠近張允恆,並有將手握拳平舉起來,我不確定是哪一隻手,但他的動作看起來是要打人的準備動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3-簡-18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