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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嘉峰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告訴人即證人李文怡證稱,被 告有親自跟其說,他具有「超能力」、「可以通靈」,被告 會跟其分享他幫一些名人之照片,並稱這些人是客戶。一開 始其以為前男友Hervie Christian Syan自殺,其出於一個 善意,想要為他做一點超渡或一些祭拜亡魂之事,希望他好 好離開,故其主動告訴被告此事。被告說這個男朋友死亡之 後是屬於外來靈,他可以把這個外來靈封印,不讓他來糾纏 。讓其恐懼的是被告告知其被卡到陰,前男友不讓其好過, 會影響到其後面一些人生機運,如果前男友還活著,其可以 自己處理,但其不懂死亡及宗教等事,才會仰賴被告,之前 其已自行處理與前男友分手之事,並不需要他人幫忙。其得 知前男友之假死訊時,僅是很單純找被告幫忙,想要好好送 前男友離開之心情,並沒有被什麼糾纏,也沒有這樣之感受 等語。益見告訴人找被告幫忙之初衷是欲以宗教方式祭拜其 前男友,而非受前男友之糾纏所致,被告竟利用告訴人所得 知其前男友之錯誤死訊,誇大其通靈之超能力,渲染當下並 未發生之事情,讓告訴人誤信須以宗教儀式,始能處理,顯 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二)、告訴人證稱,被告向其表示 ,他在寫文字時不能太具體,因陰間可以看得到其等間之對 話,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它在卡U 不讓U好過,陰纏」等 語,就是指他卡在其身上,不讓其好過,就是說其已經卡到 陰,被告一直說,其前男友跟在其身邊,可以跟著其進出其 家,看著其睡覺,其就開始害怕與擔心,其就問被告要怎樣 才能夠擺脫他,被告就告知有方法,其就相信被告可以解決 ,他就報價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則告訴人之前男友 既然仍活在人世,自無被告所述之情形,然被告卻以不存在 之事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款項,益見 被告已有詐欺犯行。(三)、告訴人證稱,被告告知要寫一 份十殿閻王請願書,在神靈面前遞狀,希望十殿閻王把亡魂 帶走,其寫完後有把檔案傳給被告過目,被告傳訊息告知, 「晚間和十電salt king talk talk一下」等語,表示被告 會與十殿閻王溝通一下,嗣其問被告閻王怎麼說,被告回覆 稱,「基本上沒什麼問題」等語,封印整個流程之報價是15 萬元等語,更可見被告告知告訴人與其所稱之閻王溝通過, 加深告訴人對被告能力之信任,而非被告在準備程序中所辯 稱,其未再透過任何宗教或非宗教方式確認告訴人前男友是 否已死亡等語,惟被告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仍傳達告訴人 前男友已離開人世之不實訊息,並自行開價,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才交付款項,辦理不需要之宗教事務。(四)、至於 原審判決認若被告最初即係基於詐取財物之意思向告訴人宣 稱其遭前男友陰纏,則其於告訴人已開始願意支付高額費用 辦理宗教事務時,自可趁機要求告訴人繼續支付相當於此數 額之費用、甚至向告訴人詐稱須支付更多費用始能化解,甚 至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參加天赦日之宗教 活動,而告訴人以「哥我先不參加了,想省一點,現在沒辦 法像之前那樣」等文字回覆被告後,被告亦係回覆「沒事」 、「Free」等訊息,並未強硬要求告訴人必須參與該活動, 或是語帶恐嚇地表明告訴人仍遭其前男友之魂魄糾纏,必須 參與該宗教活動始能解決此困境,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 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自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向 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即未曾要求告訴 人必須支付如此高額之費用,而認被告是否係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仍有疑義。然從原審判決附表所列之金額可知,除編 號14以外之款項,均僅有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與編號14之 15萬元款項比較,金額差距甚大,即可知此筆費用大幅超越 其他款項,而此筆所謂封印費用,已是被告所稱宗教事務之 尾聲,且無市價可參考,完全是由被告開價,足見被告利用 告訴人誤信前男友之死訊,詐取告訴人單筆最大金額之款項 ,被告應已構成詐欺罪。嗣被告再要求告訴人參加其他宗教 事務時,已遭告訴人以省錢為由婉拒,被告始未再繼續詐取 告訴人財物,故無法以告訴人交付15萬元後,被告未再向告 訴人要求仍須支付鉅額款項參加宗教儀式,而遽認被告最初 並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意圖。(五)、綜上,被告自稱具有 「超能力」,能為告訴人消災解厄,並謊稱能與神靈溝通, 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交付15萬元款項,從事宗教事務以求解 厄,乃係利用人性趨吉避凶之弱點,以詐術蠱惑告訴人而藉 以詐財無疑。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不當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因聽聞告訴人稱其男友自 殺身亡,向被告求助,被告為達告訴人能消災解厄之目的, 確有向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進行法會等宗教儀式 之事實。惟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款項後確有從事相關宗教儀 式,過程中並無實施何不法手段,且告訴人係在自願之情況 下,相信被告有特殊能力,尚難逕以被告當時曾向告訴人傳 遞錯誤資訊乙節,即推認被告係基於傳遞不實資訊之故意, 而完全毫無所本地向告訴人杜撰其所宣稱之內容,故認被告 並無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 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處。  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既然自稱自己有超能力, 我原先誤以為前男友自殺身亡,向被告求助,被告怎麼沒有 看出來,還一直誇耀自己有超能力,說我卡到陰,我才會一 直交付金錢拜託被告幫我化解,現在我知道前男友仍在人世 ,被告之前以幫我化解及安撫亡靈為由向我收取的金錢,就 是在詐騙云云。依告訴人歷次所陳,其原先係誤以為在外國 居住之外籍前男友已自殺身亡,心理上有陰影,覺得不適而 向被告求助,後來又發現可能是網路之通訊軟體帳號遭到冒 用,發現前男友並沒有身亡仍在人世間,故認為遭到被告詐 騙等情。可知,並非被告主動利用告訴人心理上之弱點,刻 意向告訴人騙取金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對伊說前男友身 亡,伊有擲筊確認,也相信告訴人的話,故採用宗教的方式 來協助告訴人一情,並非無稽。而告訴人先稱誤以為前男友 身亡,又發現前男友其實並沒有身亡。然依告訴人所述其前 男友Hervie Christian Syan係英國籍,並沒有居住在臺灣 地區;再對照告訴人於調查站中所陳,Hervie Christian S ya及其妹妹Candice Syan等人所使用之LINKEDIN帳號有遭冒 用情事(詳6624號偵卷第15頁告訴人之調查站筆錄)。則He rvie Christian Syan究竟已經身亡或者尚存活於人間,除 告訴人所述以外,並沒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告訴人據此指 稱被告係向其故意行騙一節,並非完全沒有任何疑問。而被 告係相信告訴人之說法,向告訴人收取相當數額之金錢,對 所謂的Hervie Christian Syan之亡靈,進行外靈封印等宗 教儀式,尚難認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 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詳原審判決理由第4-9頁理 由㈡部分),及本院斟酌以上各情,亦認尚難以告訴人所稱 前男友死亡,後來發現前男友沒有死亡之情節,而推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仍執 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峰得悉告訴人李文怡於民國110年3 月間與案外人即告訴人英國籍前男友Hervie Christian Sya n(下稱案外人Hervie)分手,又於同年7月15日,告訴人自 通訊軟體WhatsApp收到自稱係案外人Hervie胞妹Candice Sy an(下稱案外人Candice)之人,所傳送案外人Hervie已自 殺之訊息;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告訴人佯稱:妳有卡到陰,英國籍前男友隨時在妳身 邊,可以隨時進出妳家門,會看妳睡覺,可以將妳前男友外 靈封印、超渡、作法事解決,伊有超能力可以將外來靈封印 在地府,需要封印15個月,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 ,並訛稱傳送:(怎麼知道我身邊那位已經離開我了?……感 應的到?)沒、還沒;它卡在U、不讓U好過、陰纏之訊息, 告訴人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共計20萬4,000元。嗣告訴人於社群網站Lin kedIn(下稱LinkedIn)發現案外人Hervie之帳號仍有活動 ,復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聯繫案外人Cand ice後,始悉案外人Hervie並未死亡,旋即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案外人Hervie訊息擷取圖片、告訴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案外人Hervie之Link edIn帳號擷取圖片、告訴人與案外人Candice之Facebook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提供名為「十殿閰王請願書聲請移 送管轄地府狀」之文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之匯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曾與案外人Hervie交往,而告訴人 與案外人Hervie分手後,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案 外人Candice之名義,向告訴人傳送案外人Hervie已自殺之 訊息等節,亦坦承其曾向告訴人稱:案外人Hervie隨時於告 訴人身邊並可進出告訴人住處,其可將案外人Hervie之外靈 封印等語,並基於案外人Hervie死亡之事,為告訴人進行宗 教儀式,告訴人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作為 進行前開宗教儀式之對價,告訴人嗣卻發現案外人Hervie並 未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以道教 觀念來說,無論是活人或死人都會有意念,意念會產生陰纏 ,當初係告訴人主動跟我說案外人Hervie死亡,而我聽聞此 事後,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感受到她有陰纏,且我嗣向告訴人 住處之地基主、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及位於臺北市 中正區武昌街之城隍廟擲筊,確認案外人Hervie有無去告訴 人住處,結果也都是聖筊,另外我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後 ,也都有為告訴人從事宗教儀式,我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所謂陰纏係道教之觀念,此乃人類 理性思維無法瞭解之宗教領域,無法以科學技術檢驗真偽, 而被告當時係依其神通能力確信案外人Hervie之意念陰纏告 訴人,是被告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意,被告所為於刑法上亦無 從評價為實施詐術;告訴人為高學歷知識份子,並具有豐沛 之社會歷練,其本可自由決定是否委託被告進行宗教儀式, 且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參加特定宗教活動時,即便告訴人 無意願參加,被告亦不會以威脅語氣要求告訴人必須參與, 由此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自願相信宗教觀念並請託被告 為其進行宗教儀式,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均已用於相關宗教規儀及購買金紙,被告為告訴人從 事宗教儀式所支出之費用甚至已高於告訴人所給付之費用, 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確實因被告為 其從事宗教活動而獲得情緒上之舒緩,故被告本案所為自難 以詐欺罪相繩;告訴人係因為向被告借款未果後方提出本案 詐欺告訴,欲藉此索回其先前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前曾與案外人Hervie交往,而告訴人與案外人Hervie 分手後,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案外人Candice之 名義,向告訴人傳送案外人Hervie已自殺之訊息,嗣被告聽 聞此事後,曾向告訴人稱:案外人Hervie隨時於告訴人身邊 並可進出告訴人住處,其可將案外人Hervie之外靈封印等語 ,並基於案外人Hervie死亡之事,為告訴人進行宗教儀式, 告訴人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作為進行前開 宗教儀式之對價,惟告訴人嗣卻發現案外人Hervie並未死亡 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2至33、37頁,本判決 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 17、183至184頁、本院卷第63至78、85至93頁),並有告訴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偵卷第279至282頁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7頁) 、告訴人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1至148、565至579頁)、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Facebook頁面擷取圖片( 偵卷第251、266、38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及通訊 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 第252至264、267至276、387至513頁)、案外人Hervie之證 件翻拍照片及社群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42至249、36 7至381頁)、自稱案外人Candice所寄送之電子郵件擷取圖 片(偵卷第236至237、355至357頁)、案外人Candice之Fac ebook頁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22至225、327至333頁)、告 訴人與案外人Candice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 卷第226至233、335至3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向告訴人宣稱案外人Hervie 隨時於其身邊、其可將案外人Hervie之外靈封印等語,並基 於案外人Hervie死亡之事為告訴人進行宗教儀式,致告訴人 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必 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 係於109年年中在朋友聚會上認識,當時我與被告間之共同 朋友就有告訴我,被告具有超能力及承辦宗教方面之經驗, 而當天被告也有主動告訴我,其可通靈或與非此自然界之事 物溝通,倘若我以後遇到事情,可以找他幫忙,而在我認識 被告後至我於110年3月間與案外人Hervie分手期間,我與案 外人Hervie間之糾紛就比較多,例如我想分手但案外人Herv ie不想分手等,而這段過程我也都有與被告分享;嗣我係於 110年7月15日收到自稱案外人Candice之人告知我案外人Her vie已自殺身亡之訊息,後來我於同年8月間曾與被告碰面, 我就有主動跟被告說案外人Hervie自殺之消息等語(偵卷第 13、183頁、本院卷第63至68、85頁),足見告訴人係從自 稱案外人Candice之人處獲悉案外人Hervie自殺之消息,被 告並未主動以此事訛詐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結識之初, 被告即曾表明其具有特殊、非人類理性思維可理解之特殊能 力,被告亦非於聽聞告訴人表明案外人Hervie死亡後,始刻 意向告訴人宣稱、渲染其具有理解非人間事物之本領。 3、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復供稱:當時我跟被告 說案外人Hervie自殺身亡之事,我只是單純想要為案外人He rvie從事一些超渡或祭拜亡魂之儀式,希望案外人Hervie可 以好好離開,所以才會請被告幫忙,但後來是因為被告跟我 說我被案外人Hervie陰纏、案外人Hervie不會讓我好過,我 感到恐懼,所以我後來才會支付費用請被告幫我辦理規儀或 儀式等語(本院卷第68、87至89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向被 告詢問「Eric哥,請問您啊我要怎麼知道我身旁那位已經離 開我了嗎……」,被告係覆以「沒」、「還沒」等文字,而告 訴人繼續向被告抱怨「為什麼還不走」,被告則持續回覆「 您太吸引它了……」等文字,嗣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另行詢 問被告「哥哥您看的到他還在嗎」後,被告仍回覆「在」之 文字,且被告後續並曾持續向告訴人傳送「它在卡U」、「 不讓U好過」及「陰纏」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存卷可憑(偵卷第397至401頁),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 之言詞確曾加深告訴人認定案外人Hervie已死亡之錯誤印象 ,並導致告訴人進一步誤認其遭案外人Hervie之魂魄纏身。 然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已如前述,是必係行為人故意傳遞不實資訊致 使他人陷於錯誤,方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而衡以宗教 信仰常有超越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進行判斷,不僅 對於傳播宗教者所提供之宗教服務是否有效,通常難以透過 現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就傳播宗教之人所宣稱之預言 或生命體驗,更係存於傳播宗教者內心之主觀意念,第三人 難以窺知其實際感受內容究竟為何,且宗教信仰本質上既往 往含有超脫人類理性、科學之性質,則對於傳播宗教之人是 否確實已如其所宣揚之內容般獲得相關感受,當屬「信者恆 信,不信者恆不信」之範疇,無從以科學、理性方式驗證其 所言是否屬實或合乎邏輯。從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宣稱其 感受到案外人Hervie在告訴人身旁時,其究竟係蓄意向告訴 人傳遞不實資訊,抑或其確實係依照超乎一般人理性思維之 特殊能力而得此判斷,包括本院在內之常人皆無從加以檢證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說 案外人Hervie已死亡之訊息後,被告曾至我的住處幫我拜地 基主,被告當時就有說他在該處看見我前男友,並開始形容 我前男友之樣貌,包括他的身高、有留鬍子及穿格子襯衫, 並且用手比出彈鋼琴的動作,這些特徵與案外人Hervie之樣 貌及其係作曲家之職業皆吻合,而因為我印象中沒有給被告 看過案外人Hervie之相片,也沒有跟被告分享過此類資訊, 所以對於被告當時可以如此描述,我有點嚇到,也覺得滿特 別的,我也因此更加相信被告確實有能力可以協助我處理宗 教事務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89至90頁),依此可見告訴 人亦曾因被告憑空描述案外人Hervie之容貌及工作內容,而 相信被告具有超乎科學實證之特殊能力,故被告辯稱其係依 其特殊能力感受到告訴人遭案外人Hervie陰纏等語,是否全 然不足採信,尚屬存疑,自難逕以被告當時曾向告訴人傳遞 錯誤資訊乙節,即推認被告係基於傳遞不實資訊之故意,而 完全毫無所本地向告訴人杜撰其所宣稱之內容。 4、且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案外人Hervie已死亡後,被告曾於110年 8月至111年1月間帶領告訴人走訪各地宮廟,其等甚至更曾 遠赴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代天府辦理宗教儀式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79至80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拜訪廟宇之照片(偵卷第629至633、 643、647至648、650至651、653至654、668頁)、告訴人提 出其與被告前往代天府參拜之照片(偵卷第549至555頁)在 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前往代天府前,被告曾建議告訴人 可撰寫欲向十殿閻王陳述之內容,告訴人遂依照被告之提議 ,以電腦繕打名為「十殿閰王請願書聲請移送管轄地府狀」 之文件,並傳送予被告檢視,嗣經被告2度建議告訴人如何 進行修正後,告訴人始完成上開文件之定稿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1至73、90至93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名為「十殿閰王請願書聲請移送管 轄地府狀」之文件(偵卷第321至32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421至425頁)附卷 可查。而衡以倘若被告聽聞告訴人表示案外人Hervie已身亡 之訊息後,係刻意編造謊言向告訴人訛稱其遭案外人Hervie 陰纏、目的僅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則其收受告訴人所給 付之費用後,大可僅簡略地固定前往其住處周遭之廟宇為告 訴人進行祭拜、虛應故事即可,自無必要大費周章地陪同告 訴人前往各處廟宇參拜,甚至於告訴人提出名為「十殿閰王 請願書聲請移送管轄地府狀」之文件後,尚耗費心神為告訴 人進行數次修改,是由前開被告為告訴人辦理宗教事務之經 過,益徵被告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其遭 案外人Hervie纏身等語,實非無疑。 5、又參諸附表所示告訴人向被告給付之款項可知,告訴人向被 告所給付之款項大多數為數千元至萬元初不等之款項,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尚非明顯過高之費用,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後來只有要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4所示 之15萬元款項,是因為我認為被告當時確實有提供燒金紙等 服務,所以我覺得至少其他款項是看得到、有憑有據的等語 (本院卷第78頁),依此可見告訴人亦認為除附表編號14所 示之款項外,其餘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用以進行宗教儀式 之費用,尚稱合理。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4所示之 款項達15萬元,相較其他款項而言,此筆款項數額確實明顯 偏高,然各地民間習俗不盡一致,不同人對於宗教投入及參 與程度亦有差別,就同一宗教儀式,不同委託者願意提出之 委託價格通常摻有主觀因素,並無一絕對客觀之標準價格或 行情存在。且審諸告訴人當時向被告給付用以進行宗教儀式 之費用,既已願意從單筆數千元至萬元初不等之金額,大幅 提高至十數萬元,顯見告訴人斯時已相當信任被告確實具有 特殊能力為其處理宗教事務,是果若被告最初即係基於詐取 財物之意思向告訴人宣稱其遭案外人Hervie陰纏,則其於告 訴人已開始願意支付高額費用辦理宗教事務時,自可趁機要 求告訴人繼續支付相當於此數額之費用、甚至向告訴人詐稱 須支付更多費用始能化解案外人Hervie之陰纏,然參諸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自告訴人於1 10年12月29日向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後,被告 即未曾要求告訴人必須支付如此高額之費用,甚至被告於11 1年8月22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參加天赦日之宗教活動,而告 訴人以「哥我先不參加了,想省一點,現在沒辦法像之前那 樣」等文字回覆被告後,被告亦係回覆「沒事」、「Free」 等訊息,並未強硬要求告訴人必須參與該活動,或是語帶恐 嚇地表明告訴人仍遭案外人Hervie之魂魄糾纏,必須參與該 宗教活動始能解決此困境,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 可憑(偵卷第469至513頁、審易卷第175頁),由此足見被 告並未因告訴人願意以大筆費用辦理宗教活動後,即變本加 厲地要求告訴人必須支付鉅額款項參與宗教儀式,反而係尊 重告訴人選擇參與與否之意願。從而,被告是否係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費用,仍有疑義,自難以被告於告訴人誤認案外人Herv ie已死亡後,宣稱其遭陰纏而進行一系列宗教儀式,並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且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 數額偏高等情,即遽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110年8月28日 2,000元 二 110年8月29日 500元 三 110年10月2日 2,000元 四 110年10月4日 7,500元 五 110年10月6日 2,000元 六 110年10月9日 3,000元 七 110年10月16日 5,000元 八 110年11月1日 2,000元 九 110年11月3日 2,000元 十 110年11月12日 2,000元 十一 110年11月20日 3,000元 十二 110年11月27日 1萬5,000元 十三 110年12月1日 2,000元 十四 110年12月29日 15萬元 十五 111年2月21日 6,000元

2025-03-13

TPHM-113-上易-2133-202503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顥哲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顥哲被訴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均撤銷。 孫顥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孫顥哲於民國111年5月間結識代號AW000-A112041之已婚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向A女佯稱其為 整型外科醫師、麻醉師,塑造自己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收入 優渥之假象,並對A女展開追求,雙方開始交往並有發生合 意性交。A女因認其係一時失慮,遂於111年6月開始,向孫 顥哲表達欲分手之意,孫顥哲見A女有意疏遠,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接 續或以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及Instagram之文字、語音 訊息,或當面向A女揚言方向,向A女恫稱:倘A女與其分手 ,將會自殺,並公開A女與其發生婚外情之事,且欲殺害A女 配偶等情,並傳送槍枝照片予A女,以此方式恫嚇A女,A女 因而擔憂倘不順從孫顥哲之要求,其與孫顥哲發生婚外情乙 事將遭公諸於世,並危及A女配偶生命,致A女心生畏懼。孫 顥哲見A女因其上開言行陷於畏懼之心理狀態,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與A女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 所示地點見面,利用A女因孫顥哲前開恐嚇言行而處於不敢 不順從之心理畏懼狀態,致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抑而 不敢抗拒之狀況下,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性交行為共計18次。 二、嗣於112年1月18日A女因不堪精神折磨而將上情告知其夫,A 女之夫乃欲尋孫顥哲親人理論,孫顥哲心生不滿,竟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拍攝其所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照片1張以通訊軟體Inste rgram限時動態方式傳送予A女,而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 全之方法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顥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提起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事實欄㈠㈡詐欺取財罪( 共二罪)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 255頁)。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於原判決事 實欄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18之妨害性自主部分。至被告詐欺 取財罪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孫顥哲(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40頁),而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司 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且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較 ,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 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A女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 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 於審判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 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 確保,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們當時是男女朋 友關係,與A女發生性行為都是A女自願,並無違反A女意願 ;至就其有於112年1月18日傳送槍枝照片予A女之恐嚇乙事 ,則坦承不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現已忘記是否有於附表二編 號15、18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14、16、17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83頁)。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8頁、 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6616號卷第163頁至第172頁 ;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及原審 卷三第48頁至第76頁),此外復有被告訂房紀錄及告訴人Ub er乘車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卷第101頁至第1 11頁;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253頁至第261頁), 故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節,堪以 認定。  ㈡被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或以口頭告知或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揚言:如告訴人離去,就要自殺,要將 告訴人與其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講出去,想要殺了告訴人配 偶等言詞,並有傳送槍枝照片給告訴人觀覽之事實,業據A 女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I 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A女 共同朋友即綽號「MOMO」之人與被告、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 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 不公開卷第65頁至第76頁;112年度偵16834資料卷第11頁至 第187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3頁、第231頁至第267頁 、第285頁至第307頁)及被告傳送予A女之槍枝照片在卷足 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係違背A女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理由如下:  ⒈A女與被告係於111年5月間結識,雙方進而交往並有合意性交 ,且A女於交往期間,曾應被告要求匯款40萬元予被告乙節 ,業據A女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撤回關 於原判決事實欄㈠、㈡部分之上訴。被告與A女雖曾交往,然 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我跟被告是從111年6月開始,我7 月開始就有跟他提過要跟他分開,我每個禮拜、每個月,我 都跟他透露我很痛苦,我不想要,我很不開心,我有跟被告 說,我不喜歡他這樣情緒勒索跟威脅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三第51頁)。佐以A女於111年6月11日起即以通訊軟體微信 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可以還我40萬嗎?我們先冷靜一 下 24我自己去算命就好了 好嗎?」、「我覺得你一下子太 侵犯我生活了」、「太快了 我不太舒服」、「一下子一天 兩個都跑來跟我說你到處講你是我男友」、「你真的有顧慮 到我形象嗎?」嗣於同年7月22日再向被告表示:「我覺得 我需要時間沈澱一下」、「最近讓我太痛苦了」「但我沒辦 法長期這樣 我覺得很不快樂」、「我就想好好自己空間 前 陣子我都沒時間 搞得我自很很緊繃」等語,有A女與被告通 訊軟體微信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 不公開卷第35頁、第47頁),是足徵A女雖曾與被告交往且有 金錢往來,然自111年6月起,A女即已明白向被告表示欲結 束婚外情,不願再與被告交往之意甚明。  ⒉而A女既已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交往之意,何以仍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對此,A女於偵查時證述: 被告從111年6月一直到112年1月我告他之前陸續都在恐嚇我 ,說要讓我聲敗名裂,要把我跟他發生婚外性關係的事情講 出去,說要殺了我老公,還傳送槍枝照片給我看,讓我非常 恐懼,他在長達半年的期間不停以此恐嚇我,我不敢不聽他 的話,也不敢跟朋友講,怕讓人家知道我有配偶但還跟外人 發生性行為,從我跟被告的對話中都可以看出來我有跟他說 不想再這樣下去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第 189頁至第191頁),且有被告與A女間包含如附表三所示卷 內之微信對話紀錄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 第11頁至第307頁)。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就各次經 過逐一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6616號卷第164頁至第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原審 卷三第49頁至第75頁),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之前幾次的筆錄都有說111 年6月25日當時妳有一直哭,那時候哭是因為妳們在爭執、 在吵架所以妳哭,是嗎?」因為他說要還我錢也都沒有,又 發現他都在說謊,年紀也不一樣。「問:所以妳是因為這些 事情哭是嗎?」我就不想要,我就跟他說那就不要,他錢還 我,回臺北就都不要聯絡。他聽到回臺北不要聯絡,他就突 然叫我安靜,就突然吼一聲就叫我安靜,我就嚇到,我就安 靜,我就只能默默的哭,我也不敢一直大聲的哭。後來他就 一直抱我就發生了。「問:在被告抱妳想要跟妳發生關係的 過程中,妳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嗎?」當然反對,就不想。他 抱我的時候,我就把肩膀甩開,之後的每一次都是這樣,我 就跟他說我不想。「問:111年6月25日這天妳說被告碰妳的 時候妳有把肩膀甩開,除此之外還有沒有用肢體或語言表示 妳不願意?」我有手舉起來跟他說就這樣不要,他根本就沒 有在聽,他也沒有在怕等語。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111年7月1日妳還有跟被告見 面,妳在上開偵訊的時候,當時妳向檢察官表示被告跟妳約 在○○旅店房間見面,妳跟被告要錢,他就用各種理由跟妳說 沒有錢或是沒帶,妳就跟他說要走了,被告就直接在妳面前 說要跳樓,妳就嚇一跳,妳就留下來了,此部分的陳述是否 實在?」是,實在。「問:妳在該次偵訊說,妳留下來之後 ,被告一樣是又親妳又抱妳等等之類的,在他想要跟妳發生 性行為的過程中,他有沒有又再次用其他手段來威脅妳?」 他用脅迫的,他都會講話用暗示的讓我害怕,每一次見面都 是有,他都會說我只要乖乖的他就不會傷害我,也不會傷害 我家人,每一次都是這樣。「問:被告說的『乖乖的』是什麼 意思?」就是要我乖乖的配合他安靜,配合他抱我,我也不 能反抗。「問:被告講這些話都是在要跟妳發生性行為的時 候嗎?」是。「問:妳在該次偵查中妳有表示當時被告跟妳 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妳有跟他說妳不想要這樣,但是他都 沒有理妳,就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在111 年7月1日偵查中妳有回答檢察官說,被告就是在妳面前說要 跳樓,並且跟妳說因為他之前有跟妳發生性關係,所以他威 脅妳說如果妳不跟他聯絡,不跟他發生性關係,他就要公開 妳跟他有發生過性關係的事情,他是什麼時候跟妳說這些話 的?」從6月25日後,他在訊息上就都會透露這些文字,所 以我才會一直忍耐。「問:我的意思是說,111年7月1日在 旅館的時候,他跟妳說這些話嗎?還是他是用訊息跟妳說這 些話的?」他有說只要我乖乖的他就不會亂,就不會去找我 公婆等語。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1年7月4日妳也是跟被告約 在○○旅店的房間,該次被告有沒有用什麼樣的手段強迫妳跟 他做性行為?」他前面就會講他要鬧自殺,從7月初都是要 鬧自殺,直到8月的時候開始說喝農藥,就開始說他快死了 ,希望我能陪伴他最後的時光,什麼叫我去陪他。「問:妳 記不記得111年7月4日當場有沒有跟妳說什麼話?」那時候 都已經很害怕了,也不會去記那麼多等語。   ⑷附表二編號4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1年7月11日妳跟被告在○○ 旅店碰面的時候,那天被告有沒有用強迫的手段逼妳跟他做 性行為?」7月的部分,我直到7月22日才記得。因為前面都 在忍耐,他都沒有還錢,所以我都一直在忍耐。「問:妳說 妳都在忍耐,『忍耐』的意思是妳沒有表示妳的不願意,還是 妳有表示妳的不願意,但是被告還是要對妳進行性交行為? 」我有表示,如果他沒有威脅我或恐嚇我,我根本不可能去 跟他見面。「問:妳的忍耐是什麼意思?」就是恐懼。對, 他的訊息都會恐懼,如果我不跟他出去什麼的,他就會公布 ,我也只能去,而且他錢也還沒還給我,我那時候只想要趕 快拿到錢等語。   ⑸附表二編號5部分:   A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一直沒有還我錢,所以我於111 年7月4日、11日、13日還有跟被告碰面,都是約在○○旅店, 被告也都有違反我的意願對我強制性交,只要見面被告都有 對我強制性交,我要離開旅店時都是被告先陪我下樓,我再 自己搭車回工作室等語。   ⑹附表二編號6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剛有提到111年7月22日這 次妳印象比較深刻,當天在旅館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要 去跟他拿錢,他就從保險櫃拿錢給我,之後我要走了,他也 不想讓我走,他就從後面抱我,他用語言暗示跟表情我就會 怕。「問:什麼樣的語言暗示?」他就是會用脅迫我,說如 果我離開就要自殺,就說我離開了妳應該有比較好過之類的 話。「問: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然後他就抱我,我也不敢 反抗。「問:他就抱妳,妳不敢反抗,就跟他發生性交行為 是這樣子嗎?」是。「問:妳當天有拒絕他、有跟他說妳不 想要發生性行為嗎?」我每次都拒絕都不想要,而且我都還 會前面抱著枕頭,我每次都有跟他說不想要,我都會一直哭 ,還把枕頭抱在前面,一直哭。而且他明明就知道我很討厭 他,他有時候還會問說我說妳就真的那麼討厭我嗎,他明明 就知道我很討厭他等語。   ⑺附表二編號7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警偵訊的時候妳有說111年8 月22日時有到旅館跟被告見面,當時為什麼會去跟被告見面 ?」因為他8月14日的時候說他喝農藥快死了,最後對話訊 息才會說最後的時光有的沒有的,我想說他都快死了,他也 說要順便還我錢之類的我才會去。之後都是利用這樣的方式 。「問:當天進到旅館之後被告有沒有用什麼強暴脅迫手段 逼迫妳發生性行為?」我進去以後我就跟他說我很害怕,他 說不要害怕,只要妳乖,妳就不會受到傷害,就一樣的話, 都是這樣的模式。「問:就是希望妳配合他進行性行為的話 他就不會傷害妳,是這樣的意思嗎?」對。「問:他有沒有 直接跟妳說妳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妳就沒有辦法離開?」他就 用脅迫說只要我乖乖配合他,他就不會去公布去找我公婆、 去傷害我老公,甚至他還說他弟弟是警察,他可以去找我老 公把他殺了,或是去找黑道去找我家人把他們殺了等語。   ⑻附表二編號8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該次偵訊有回答檢察官 ,之後到了9月15日被告說他快撐不下去,說要煮飯叫妳去 吃,他中午就送飯到妳公司,妳跟他說這樣子讓妳很不舒服 ,被告又炸掉在那裡鬧自殺,所以下午3、4點妳只好去○○○○ 商旅房間找他滿足他想要的跟他發生性行為,這次妳去○○○○ 商旅房間的時候,他有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手段要妳跟他發生 性行為?」都是用脅迫的。「問:這一次是用什麼樣脅迫方 式?」都是一樣用語言威脅,都是一樣的話,因為我進去我 就會忍不住一直哭,他就是都會先安撫再來用語言威脅,或 是情緒勒索的話。「問:例如?」他前面都會講只要我怎麼 樣,他就不會去找我老公麻煩。「問:每一次都會講這樣的 話是不是?」每次見面都是,所以看微信對話每個禮拜我都 再跟他說我很痛苦,每個禮拜都跟他說不想聯絡,就是每隔 3、4天又忍不住了,又不想聯絡等語。   ⑼附表二編號9部分:   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該次偵查中妳有回答 檢察官9月16日被告也是逼妳去○○○○商旅房間找他,跟他發 生性行為,妳記不記得111年9月16日這次被告是怎麼樣逼妳 去○○○○商旅跟他發生性行為?)」忘記了。然其於偵查中確 已明確證述: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也逼我去○○○○商旅找他, 跟他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逼我每個月至少要找他兩三次, 只要我不給他時間,他就會逼我給他時間等語。   ⑽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   證人A女雖於原審審時,因時間經過就該次案發經過證稱已 不復記憶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就該次經過明確證稱:因為被 告逼我每個月要找他兩三次,只要我不給他時間,他就會逼 我給他時間,所以111年9月30日只好再次○○商旅找他等語。   ⑾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就111年10月6日、7日之經過已不記 得等語。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10月6日、7日 亦跟被告在○○○○公寓酒店見面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   ⑿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就111年10月6日、7日之經過已不記 得等語。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10月6日、7日 亦跟被告在○○○○公寓酒店見面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   ⒀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可否敘述111年10月16日妳跟 被告見面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那天下大雨,而且那天是 他一直強迫,在訊息上強迫我出去找他,我工作到一半淋著 大雨,去找他幾小時又再回來,中間我就真的很不想,我也 是一直哭,而且我在後來的訊息,在10月底我也有回他,你 只是想滿足你想要的,根本就不是我想要的,對我來講我只 看到壞的。這些訊息上都有,而且我也有問他為什麼硬要跟 我發生關係。他根本沒有在理會我。「問:妳在112年6月6 日偵查中有提到10月16日的這次,在○○旅店跟被告發生性行 為,當天妳一見面就跟被告說妳真的不喜歡也不想要,但被 告也是不管就是要強制跟妳發生性行為,就此部分陳述是否 實在?」實在。「問:被告有用物理上強制的手段逼迫妳進 行性行為嗎?」他也都會從後面抱住我,開始親我、抱我、 摸我胸部、脫我衣服(哭泣)。   ⒁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   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該日發生何事,然其於偵查 中證稱111年11月7日有與被告在○○旅店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 。   ⒂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   A女雖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該日發生何事,然其於偵 查中證稱111年11月25日有與被告在○○旅棧發生性行為等語 明確。   ⒃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只記得12月23日也是在○○,因為 真的很不想,我就跟他說我泌尿道感染,結果他還是硬要, 隔了一個禮拜的那個禮拜一,我就傳訊息跟他說,我私密處 有破皮,他只跟我道歉,他說他以為我不想要,我跟他說我 是真的不想要,他只跟我道歉叫我去擦藥膏,而且12月23日 那天我有提到,不知道有沒有監視器,我有提到一個白色外 套是要還給他的等語。   ⒄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妳之前也有提到112年1月4日 也有跟被告見面?」那時候是在○○○。「問:當天妳記不記 得是發生了什麼事情?」那時候我也是進去,我都不想要理 他,我就躺著背對他,他一樣是要求發生關係之後我就崩潰 了,我就直接問他為什麼我好心借錢讓你去治療身體,我還 要被你恐嚇,我還要被你幹,到底憑什麼。「問:妳是在什 麼時候說這些話?」他還正在進行的時候(啜泣)。   ⒅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2年1月13日當天妳也有到○ ○○商旅跟被告見面並發生性行為,妳是否記得當次見面的情 形?」那時候進去過不久他就說要外出一下叫我在裡面等他 ,大概2、30分鐘他才進來,他一進來,因為是單人床兩張 ,我就躺在靠窗的那一床背對著他,他就跑過來抱我說妳就 真的這麼討厭我嗎,我就不敢回應,後來一樣又發生性行為 ,之後因為我還要趕著去上班,我就離開。「問:當天他有 用什麼強暴或脅迫的手段逼妳跟他做性行為嗎?」就一樣他 就說他不會傷害我,不會傷害我家人,但是就是希望我乖乖 的這樣等語。  ⒊綜上,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所證情節,就告訴人與被告在11 1年6月25日凌晨因告訴人提議不再聯絡而發生爭執,遭被告 暴怒喝斥,被告不顧告訴人當時哭泣、害怕之情緒反應,並 以言語及肢體表示拒絕,卻仍執意與告訴人性交後,自同年 7月起,迄至告訴人身心無法承受而於翌年1月間報案為止, 被告先以還款為由屢屢邀約告訴人在旅館碰面,並持續在二 人通訊軟體對話中,或在旅館見面時,不斷以向告訴人表示 若不聽從指示,被告恐將跳樓輕生、服農藥自殺,或將公開 二人關係、找告訴人家人麻煩之方式,使告訴人不敢拒絕被 告邀約,亦不敢將此情告知他人或報警求助,以此於本案案 發期間內要脅告訴人順應其為性交行為等本案主要事實,已 詳盡說明並指證歷歷,前後情節具體一致,尚無前後矛盾或 違背常情事理之處,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觀諸告訴人於 111年7月2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最近讓我太痛苦了」、 「你壓力很大我知道」、「但我沒辦法長期這樣 我覺得很 不快樂」、「我怎麼想都覺得這兩星期 我每天都不快樂」 (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47頁),復於翌(23) 日傳送訊息稱「而且當初已經都跟你說了 我知道你壓力很 大 但我也被搞得很不開心 我整整一個月都在哭」(見112 年度偵字第16834資料卷第49頁)。嗣後更就被告所傳送的 文字訊息或通話內容,屢屢向被告反應其不斷受到被告威脅 ,強烈感到痛苦、焦慮及身心俱疲(詳見附表三),經核均 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當認證人A女所證前揭被害經 過,並非憑空杜撰,而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⒋且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經檢察官詰問其與被告於案發期 間之互動及本案被害情形時,即開始持續哭泣不止(見原審 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嗣檢察官及辯護人於詰問過程中具 體提示二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其回憶、解釋時,證人A女 更屢屢當庭崩潰大哭(見原審卷三第57頁至第64頁),致法 院須多次介入安撫其情緒始得續行程序(見原審卷三第60頁 、第62頁、第64頁)。足徵證人A女因經歷上開被害經過, 長期處於極度內疚、畏懼之心理壓抑狀態,其於原審審理中 ,於檢察官、辯護人詢問案發經過時,方會情緒失控,此益 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⒌再者,A女與被告交往之際為已婚身分,衡情應會極力掩飾其 與被告之婚外情,然A女卻突於112年1月18日告知其夫上情 ,對此A女證稱:被告在112年1月18日當天傳送槍枝照片給 我,又一直傳訊息說要自戕、傷害我老公、要帶槍來我老家 找我爸媽、找我老公麻煩、寄毒品給我老公要栽贓他、勸我 要好好珍惜跟家人的團圓飯,我真的受不了了,才在當天晚 上跟我老公講全部的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616卷卷第 170頁;原審卷三第74頁),足見本案係因告訴人無法再忍 受被告之要脅變本加厲,始主動向配偶坦承被害經過、報案 尋求協助,並非被動遭他人發覺其與被告之婚外性關係,而 迫於情勢、被動交代案情。倘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所發 生之性行為均屬合意,其理當無主動向配偶揭露本案之動機 及必要,更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當屬可信。  ⒍而被告亦坦言確曾於案發期間多次向告訴人揚言:如告訴人 離去,就要自殺,要將告訴人與其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講出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亦坦言曾傳送槍枝照片 給A女觀覽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言行客觀上顯係以加 害自己及A女配偶之身體生命、加害A女名譽等之惡害通知,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抑而任令被告索 求甚明。是被告辯稱:A女未曾向其表示會害怕,且發生性 行為是A女主動乙節,不足採信。故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利用A女因其前開恐嚇言行致性自主決定意思 遭受壓抑而不敢抗拒之心理狀態,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 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性交行為等情,自堪認定。被告明知告 訴人顯無意願與其性交,於111年6月25日初次犯行得逞後, 見其得以前開恐嚇言行控制告訴人,利用告訴人愈陷愈深而 始終對其處於畏懼、不敢抵抗之心理狀態下,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均係基於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甚明 。  ⒎被告雖辯稱:根據二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案發期間告 訴人尚有多次向被告表達愛意及關心,足見二人互動良好。 惟A女於案發期間始終處於因被告所為恐嚇言行,擔心倘未 順應被告之要求,被告將自殺、傷害告訴人配偶,或將二人 之事公諸於世之恐懼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A女斯時於 二人互動交談中或未有違抗被告之言詞,甚至順應被告情緒 索求而回覆足以安撫被告以避免被告失控之言語,尚在情理 之中,且觀證人A女就此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那是他希望 我能傳一些鼓勵他的話,他甚至在8月也有引導我要傳「我 愛你」,後來我也有跟他講,那些都是他想要我講的,不是 我要講的,我是忍耐,不是願意(大哭)。因為他一直恐嚇 我,我不敢激怒他,我只能婉轉的講。我中間也有提到我不 想要講話刺激你,因為每次我一講話他的情緒就會很激動, 我就會害怕,我也都跟他講我很恐懼,我真的很不快樂,我 很痛苦,請他放過我。「問:……妳是不是在9月26日傳送訊 息給被告說『謝謝你愛我?』」因為我說不出我愛他。「問: ……妳是不是有傳『你身體好好顧』本頁下面有一個愛心符號, 跟他說『晚安』?」他說我好久沒傳送愛心,他都會叫我要傳 愛心給他,我還故意不傳紅色的,我還傳橘色的,我就是不 想。「問:……妳是不是在10月14日有傳送『我是真心感謝你 對我』……『讓你辛苦了』傳愛心符號給他說『我該回家了』?」 他10月14日那天也是在鬧自殺,你有看到他前面講的嗎?就 一直說快死了,我也只能這樣,難道我,我是真的很想跟他 講那不然你去死,但我說不出口,我會怕(哭泣)。我只能 鼓勵他,他一直說他愛我,當然說謝謝,要不然他會逼我講 說我愛你,我就是說不出口,我也只能一直說謝謝你愛我, 要不然我能講什麼,我也不能激怒他(啜泣)。我一直在壓 抑自己,我一直跟他說我很痛苦(大哭)。我會說我要回家 了,都是他規定我上下班回家要跟他說,所以你會發現我後 面的對話訊息都是只有我跟他說我要回家了(啜泣)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60頁至第64頁),堪見A女於案發期間多僅係 配合被告之引導、威逼及情緒勒索,虛與委蛇,而在對話中 附和說出足以安撫被告索求之言詞或符號。是辯護人此揭所 辯,顯係刻意忽視二人具體對話脈絡及告訴人斯時心理上遭 受被告恐嚇言行壓抑之狀況,自非可採。  ⒏被告另辯稱:本件倘係違背A女意願對其性交,A女理當立即 報警或向他人求助,豈會長期赴約前往旅館與被告見面。惟 被告本案係以A女若不聽從,其將會自殺、傷害A女配偶或將 二人關係曝光等事恐嚇A女,致A女畏懼、不敢抗拒,並以此 方式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是本案A女不欲讓二人性關係曝 光,此即係其遭被告控制、利用之弱點,更係其本案被害之 原因,當不足以A女於案發時未立即向他人求助等情,而認 告訴人之反應有違常情。是被告此揭所辯,亦不足憑。  ⒐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請求勘驗被告手機內關於被告與A女 友人JULIA之對話,其中有JULIA有提及A女與其先生吵架, 請被告去安慰A女等語。然此部分係被告與案外人之對話, 實無從以此證明A女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故與待 證事實無涉,且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㈣被告有於112年1月18日傳送扣案槍枝照片予A女部分   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18日以Intergram限時動態模式傳送槍 枝照片予A女乙節,除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112年1月18日傳送檢枝照片予A女時 ,確有威脅的話語,那是因為我與A女婚外情被A女的先生發 現,A女的先生與我親人聯絡,所以我才會有如此激烈的言 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而被告於112 年3月19日自行交出其所有之槍枝1支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經該分局送鑑後,確認該槍枝並無殺傷力等情,有 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蒐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51頁至第59頁及原審卷二第111至第112頁)。是被告 此部分傳送槍枝照片以恐嚇A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 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A 女係合意性交乙節,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為各次強制性交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係以倘A女不順從其要求,將會公開婚外情乙事及威脅A女 配偶生命,致A女心生畏懼而壓抑其性自主決定自由之方式 ,而與被告為性行為之犯罪時間係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 2年1月13日為止。被告於上開妨害性自主犯罪時間後之112 年1月18日再次傳送槍枝照片予A女乙節,被告坦言:係因不 滿A女配偶予其親屬聯繫,始傳送槍枝照片,顯與其上傳送 槍枝照片係為威脅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之動機不同,是被告 於112年1月18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顯係另行起意,且犯 罪時間亦不同,自應與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傳送照片予A女部分,亦屬被告 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一部分,於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已私慾,持續對A女恐嚇欲自殘、傷害A女 配偶,或將二人婚外性關係之事公諸於世,致A女不敢不從 而陷入心理畏懼之狀態中,進而對A女於長期間內為本案強 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對A女身心及生 活狀態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犯後否認本案強制性交犯行, 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就112年1月18日恐嚇危安全罪犯 行部分,被告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目前與父母 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 頁);兼酌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 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 鑑定無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 042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拍攝照片後傳送予告訴人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13 Pro Max),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本案聯繫告訴人使用之物,固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三第86頁),然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17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孫顥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強制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二 孫顥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旅館名稱 性交行為方式 1 111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之0號 ○○○○商旅 以被告生殖器進入告訴人陰道 2 111年7月1日 下午3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3 111年7月4日 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4 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5 111年7月13日下午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6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7 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8 111年9月15日下午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公寓酒店 同上 9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公寓酒店 同上 10 111年9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11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公寓酒店 同上 12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公寓酒店 同上 13 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14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15 11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旅棧 同上 16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旅棧 同上 17 112年1月4日 中午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湯旅 同上 18 112年1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湯旅 同上 附表三 訊息日期 告訴人訊息內容及卷證出處 111年8月5日 「我覺得我好累」、「我已經好累」(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51頁、第55頁) 111年8月7日 「我感受已經不太好了 光那兩個禮拜我真的覺得嚇到不行」、「但你只是想要我做出你想要的」、「你的確是在威脅我」、「你至今還是拿我會後悔來威脅我」、「我現在就是每天提心吊膽」、「你在鬧自殺 有考慮我感受嗎」、「(被告:我接下來要做的事妳一定會後悔)請搞清楚……又在威脅」(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 111年8月24日 「我需要時間 我覺得 你威脅我最核心的事 讓我對你更有警戒心」(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89頁) 111年8月27日 「請你不要歇斯底里 不要講情緒勒索的事」(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95頁) 111年8月28日 「請不要讓我討厭你 請自愛 請不要讓你家人傷心」(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97頁) 111年9月19日 「你的喜歡已經造成我的困擾 請你克制」(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03頁) 111年10月14日 「我不知道該如何是好」、「我覺得我的心理層面覺得壓力大沒有比你來的小 但我已經不想再多說什麼」、「我真的覺得很恐懼」(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25頁) 111年10月17日 「請你自愛」(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35頁) 111年10月19日 「請你自愛」、「請不要拿我的善良來當好玩」(見偵16834資料卷135頁) 111年10月22日 「請你自愛 別打擾我」、「你過來我只會更討厭你 請不要過來」(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41頁、第143頁) 111年10月23日 「抱歉 我已經不想再過這種生活了」、「對我來說真的很痛苦 我不快樂」、「我內心真的無法再接受任何這樣的生活了」、「跟你在一起 我很痛苦 這是你想要的嗎」、「我只求你 請你還我平靜的生活」、「請你不要再打擾我了」、「你帶給我太多痛苦了」、「請你別再這樣」、「你這樣我很痛苦」(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111年10月24日 「我沒辦法給你什麼 我真的好累了」、「我每天都笑不出來」、「你要我接受你 然後你一直找我吵架 我真的覺得很煩 我們八月到十月都很不開心」、「從認識到現在都很不開心」、「那你為什麼不願意放過我」、「可是你沒有讓我的生活更好」、「我每天不開心」(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49頁、第153頁) 111年10月26日 「我每天的心情都很悶」、「我原本的日子過得很好 我真的過得很好 為什麼我會變這樣 我好難過我自己 想到就在哭 我每天睡不著 還要每天鼓勵自己正能量 我到底做錯了什麼」、「我的靈魂已經空虛了」、「我沒有殘忍 是你才殘忍 你一直用自殺要我留下來」、「你從頭到尾都用這種方式 如果沒跟你聯絡 你就自殺」、「我是真的不快樂 才會跟你說這些」(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55頁、第159頁) 111年10月31日 「可是我到現在都沒有開心 甚至到上一次我還是在哭」、「你根本沒有替我著想 你只是想要滿足你想要的」、「我真的沒有開心」、「那你為什麼硬要跟我發生關係」、「我只想要簡單朋友關係 讓我好好過生活 我現在每天不開心 快半年了 我有時候很焦慮 我以前不會這樣 我過得很痛苦 我每晚睡不好」、「我希望你不要一直這樣對我情緒勒索 每次都說這種話」、「請你不要無理取鬧」(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111年11月9日 「又來了」、「鬧自殺無限循環」、「我最近要搬工作室真的很忙 很累」(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83頁)

2025-03-13

TPHM-113-侵上訴-173-202503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子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原名甲○○)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自民國90年間交往至99年初,長期有親密 關係,其後兩造因故分手,伊與訴外人丙○○於99年7月28日 結婚,嗣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子OO(年籍資料 詳如主文第一項,原名甲○○),並登記丙○○為子OO父親。惟 丙○○主張其與子OO間無血緣關係,並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 字第140號裁定子OO及丙○○兩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 兩造交往同居甚久,且伊與丙○○結婚前,僅有與被告長期交 往並發生親密關係,被告自為子OO之生父,然被告卻拒絕認 領子OO,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98年10月即結束男女朋友關係,此後 不相往來,子OO係99年底出生,自與伊無關。且原告與伊交 往期間曾行為不檢,也不能排除原告在與伊分手後又與他人 交往而受孕。原告僅以伊曾與原告交往之情,強行要求伊為 血緣關係之鑑定,有侵害人權隱私之情事,故伊拒絕接受鑑 定,否認與子OO之親子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 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 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 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 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 名譽,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 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 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 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 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遞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 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 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子OO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登記為丙○○之婚 生子女,然經親子鑑定結果確認與丙○○無血緣關係後,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0號裁定丙○○非子OO生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復有高雄○○○○○○○○函覆子O O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 登記申請書、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0號裁定(見本院卷 第144至160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子OO與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雖為被告 所否認。查證人即被告之姊丁○○(註:因證人出養而與被告 不同姓)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原告以前是朋友,我認識原 告不久,原告就跟被告交往,我們三人同居,後來兩造大約 96、97年搬出去同居。原告懷孕5個月時有來找我,跟我道 歉說她知道子OO是被告的小孩,被告也知道,我父親的告別 式,子OO也有來;原告懷孕時也有來找被告,說子OO是被告 的子女,被告沒承認也沒否認,這是被告跟我講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至212頁),證人即原告前夫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大概98年年底認識原告,當時我在追原告,99年間 不知幾月份與原告交往。我認識原告時原告有男友,但原告 說會跟男友分手,至於我跟原告交往時,原告到底有沒有跟 前男友分手,我也不知道,我的認知是我跟原告99年初在一 起時,原告說要跟男友分手,但我也沒問後續等語(見本院 卷第308至318頁),且被告亦曾坦承曾與原告交往並發生關 係,於99年初分手(見本院卷第170、430、486頁),已足認 原告確實曾與被告交往,後於99年初原告與丙○○交往時,原 告尚未完全結束前段感情關係。故回推受胎期間,00年00月 間出生之子OO自可能為被告之子女。又原告提出其血型為O 型、子OO為A型,證人即被告之姊丁○○之血型為AB型之資料 ,有檢驗報告單、中樺醫學檢驗中心檢驗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282至284、348頁),被告則於113年5月23日當庭陳稱其血 型為AB型,並稱:當時家人說我的血型是AB型(見本院卷第3 06、490頁),衡情一般人均不致誤認自己之血型,且與被告 同父同母、血緣相近之丁○○之血型為AB型,被告確有可能血 型為AB型,而與子OO具親子關係。綜上已足認原告已提出相 當事證足使本院形成子OO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可能之心 證,被告即負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㈣被告雖嗣後改稱其與原告係98年底分手(見本院卷第194頁), 且其血型實為O型血,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血庫檢驗 結果(見本院卷第328頁),然如孟買血型或亞孟買血型,即 可能有父母均為O型血而子女為A型或B型之情,血型終究非 精準判斷之標準;且被告雖主張分手時間為98年年底,但未 提出任何舉證,不能逕採。被告另辯稱證人丁○○與其有刑事 糾紛,且為原告好友,其所述多為原告所告知或多有謬誤等 語,並提出被告與律師事務所(被告提告證人丁○○妨害名譽) 訊息、證人丁○○臉書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但 證人丁○○業經具結,是否因妨害名譽之輕罪,甘冒偽證罪之 責誣指被告已非無疑;兩造交往時間距今時隔10餘年之久, 又非與證人有何切身利害關係,證人記憶本可能有所誤差, 尚不能以細節出入全盤否定其證言。被告另主張並非被告叫 原告帶子OO去參加被告父親告別式,而是被告之姊丁○○叫原 告帶子OO來的等語,並提出其妻與訴外人潘秀鳳、嵇靖宣之 訊息(見本院卷第444至452頁)可參,然原告帶同子OO參加被 告父親告別式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究 竟是何人通知原告實非重要。  ㈤本院為以科學檢驗方式確認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認有以生 物學、血緣上親子關係之事實作為證明對象之必要,被告一 度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審理時同意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但 迄今消極拒絕與子OO為親子鑑定,故本院前於113年11月4日 裁定命子OO與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以前或依高雄榮民總醫 院之通知,前往該院接受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DN A檢驗鑑定,上揭裁定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4頁),被告亦自承有收受裁定並接獲醫 院通知(見本院卷第488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仍未前往醫院配合檢驗,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9號裁定 、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0日高總管字第1131023283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8至410、466頁)。顯見被告有故 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又被告苟認為其非子OO生 父,本可藉此親子血緣鑑定加以確認,更不會因此一鑑定行 為而傷害被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是被告拒絕鑑定,顯無 理由。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形成確證,然被 告無正當理由始終拒絕為血緣鑑定。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以 之為全辯論意旨,並於斟酌前述關於子OO與被告間具親子關 係、各證人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暨被告並不否認曾 與原告交往等合乎相當證明度之各該事證後,因而為被告不 利之判斷,據而達到「不以絕對信實為必要」此發現兩造間 存在親子關係真實性之目的,並因此認定原告主張子OO與被 告間具真實血緣親子關係等語,確係可採。  ㈥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全卷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子OO與 被告間存有真實血緣關係,然因其母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婚 姻關係存在,自為非婚生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認領子OO為其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3

KSYV-112-親-29-202503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訴訟參與人 趙○○(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87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趙○○(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 間長達12年,於民國112年5月初始分手,交往期間先後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雲林縣之租屋處,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趙○○與其分手 ,竟對趙○○實施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行為(另經原審以113 年度簡字第26號、第11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經 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趙○○為騷 擾行為。詎甲○○已於112年7月8日20時10分許,經警執行告 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且其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 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 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於112年8月17日1時35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號居處前,因故與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縱 使造成他人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趙○○相互拉扯,復接續徒手毆打及 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趙○○頭部、身 體數下,導致趙○○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 、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 、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指骨折(第3指骨骨折 並移位、第4指骨擠壓性損傷並伴有遠端指骨骨折和甲床損 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是 非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理解能 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即輕度失 智),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 1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為監護宣告確定),並以此方 式騷擾趙○○而違反保護令。 二、甲○○因見趙○○倒地流血後,始停止毆打趙○○,並將趙○○移至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位,於同日2時1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不詳處 所,未即時將趙○○送醫救治,遲至同日3時31分許,始搭載 趙○○返回上址居處,並聯絡妹妹乙○○撥打119報案,同日3時 49分許,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將趙○○送醫救治,警方亦獲報 到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趙○○委託女兒丙○○(年籍詳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126至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及持質地堅硬, 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趙○○頭部、身體數下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程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承 認有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行為,但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綜合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2 人互 動情形、被告行為當時之過程及事後協助送醫等一切情狀, 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2年5月初分手,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遂對告訴人實施妨害秘密及跟蹤騷 擾行為,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詎被告已於112年7月8 日20時10分許,經警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於112年8 月17日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居處前,因故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復接續徒手毆 打及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 部、身體數下,導致告訴人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撕裂傷、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顱 內出血)、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指骨折(第3 指骨骨折並移位、第4指骨擠壓性損傷並伴有遠端指骨骨折 和甲床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 缺損,是非判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 即輕度失智),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於身體、健康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又被告因見告訴人倒地流血後,始停止毆打 告訴人,並將告訴人移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位,於同日2時1 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不詳處所,未即時將告訴人送醫 救治,遲至同日3時31分許,始搭載告訴人返回上址居處, 並聯絡妹妹乙○○撥打119報案,同日3時49分許,救護人員到 場處理,將告訴人送醫救治,警方亦獲報到場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2至393頁),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趙○○(下稱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一致(偵8339號卷第171、172頁;原審卷二第170 至194頁),且經證人丙○○(即告訴人女兒)、趙○榛(即告 訴人妹妹)、乙○○(即被告妹妹)、邱阿甘(即被告母親)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8339號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3頁、 第177至181頁;原審卷一第293至295頁)   ,復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光碟(警卷第17頁;偵83 39號卷第197至199頁;光碟置於偵8763號卷證物袋)、113 年3月8日長庚嘉字第1130250036號函暨病歷資料、傷勢照片 、病歷光碟(原審卷一第343至348頁;原審卷二第55至103 頁;光碟置於第347頁證物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8339號卷第201至203頁)、病歷資料、 病歷光碟(病歷卷全卷;光碟置於偵8763號卷證物袋)、代 辦委託書(偵8339號卷第57頁)、慈航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 明書(偵8339號卷第205頁)、113年7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 30650210號函【記載略以:病人112年8月17日至本院急診、 住院,後於112年8月25日出院,依其傷勢嚴重程度判斷,應 為鈍器所致等語】(原審卷二第113頁)、原審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8頁)、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19頁)、妨害秘密 及跟蹤騷擾案相關資料【瑞億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瑞 業字第2023071901號函(偵8763號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112年6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76 3號卷第51至55頁)、被告手機簡訊截圖(偵8763號卷第95 頁)、瑞億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瑞業字第2023100301 號函(偵8763號卷第101頁)、GPS追蹤器使用說明書(偵87 63號卷第103頁)、告訴人立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8763 號卷第59頁)、定位追蹤器照片(偵8763號卷第76至77頁) 、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8763號卷第41頁 )、跟蹤騷擾通報表(偵8763號卷第45至47頁)】、家庭暴 力通報表(警卷第20頁)、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警卷第21頁;偵8763號卷第43頁)、宜梧派出所警員112年8 月17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2月5日雲警 港偵字第1120018685號函暨職務報告2份(警卷第15頁;原 審卷一第83至8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6頁)、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2月22日函暨職務報告【記載略以 :因適逢大雨,且現場跡證已遭被告持竹掃把清掃,現場空 地、兩側花盆及空地前方馬路,僅發現殘留地上之血跡】( 原審卷一第289、297頁)、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1月29日雲 消指字第1120014002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9報案 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第231至232頁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2月7日函暨救護紀錄表(原審卷一 第283至28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2至52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 錄(偵8339號卷第185至18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64 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方到場蒐證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原審卷一第316至337頁)、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64至69頁;偵8339號卷第189至192頁 ;第227至23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暨語音對 話內容譯文(警卷第70至83頁;偵8339卷第67至126頁;偵8 763號卷第63至75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31頁、第143頁;對 話錄音光碟置於原審卷一第145頁證物袋)、被告提出之郵 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一第259至260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另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 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 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 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 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查,人之頭、臉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 內有腦部組織及主要動脈,若以鈍器用力敲擊,極可能造成 頭部嚴重受創或大量出血之重大傷害,且腦部受有外力重擊 ,足使腦部傷勢惡化,易致重大不治之傷害,此為具一般智 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主觀上 有預見使人發生腦部傷害及加速惡化之可能性,猶持不詳鈍 器朝告訴人頭部要害部位、身體敲擊數下,本案雖乏被告下 手時即具重傷告訴人之確定故意,惟其下手時所選擇之下手 部位為頭部等處,而接續敲擊頭部,且參諸告訴人上開所受 頭部外傷(撕裂傷、左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亦見下手非輕,主觀上應具有重 傷之不確定故意。況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經驗, 被告持質地堅硬之不詳鈍器數次用力朝告訴人頭部敲擊,已 足致發生重傷腦部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可判斷,被告在其 可預見以該質地堅硬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要害,將會 使其發生重傷結果之情形下,竟基於縱使其生重大傷勢之結 果,亦不違反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持質地堅硬之不詳 鈍器朝人體頭部之要害而為重傷行為之實行,足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縱使告訴人致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此 外,被告於持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後,已見告訴人倒地 流血,並未積極將告訴人送醫,甚駕駛本案車輛將告訴人帶 離現場,可見被告對告訴人遭受上揭嚴重之傷勢毫不在意、 冷漠以對,益徵被告於實行上開行為之際,主觀上確有重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重傷 害之主觀犯意等語,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尚難認足取。  ㈢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查,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左 眼腫脹)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手指骨折(第3指骨骨折並移 位、第4指骨擠壓性損傷並伴有遠端指骨骨折和甲床損傷) 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是非判 斷力有明顯缺失,注意力、記憶力、算數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即輕度失智) ,日常事物需他人協助,並經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為監護宣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告訴人之 嘉義長庚醫院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病歷資料 、慈航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明書、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106號卷宗資料(含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 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43頁)在卷可考,而嘉義長 庚醫院亦函覆稱:病人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臨床失能 評量表CDR總分:1分,即輕度失智,其病況尚須持續復健治 療,惟其腦部功能治療後亦無法恢復至正常等語,有該院前 揭113年7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650210號函在卷為憑(原 審卷二第113頁)。況經本院再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告訴人 於112年8月17日轉診至貴院所受之傷勢,經治療後,目前病 況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若有不治或難以 恢復至正常之狀態,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無重大影響?等 情,而由嘉義長庚醫院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即告訴 人)112年8月17日轉診至本院所受之傷勢已導致其心智功能 及肢體活動力受損,應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有該院114年2 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41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3 頁),稽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修正,於112年12月6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因該修正係增列應予處罰 之違反保護令類型(不涉本案之保護令類型),法定刑未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規定處罰。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偵8763號卷第20、21、35頁),則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又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以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惟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 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 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 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 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 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間長達12年,交往 期間先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雲林縣之租屋處,已如前述,   而其2人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16日)尚相約出門探望被告 住院之父親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 卷二第173、183、185頁),亦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截圖暨語音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雖在案 發前已經聲請本案保護令,然仍與被告有一定往來、互動,   且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而有相互拉扯、相 互動手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 二第188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833 9號卷第145至149頁、第186頁;原審卷一第316、323、325 頁)在卷可考,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衡情已難 想像其2人僅因此次一時發生口角,致互有拉扯之情,被告 即突然萌生殺意,而有故意戕害告訴人生命之動機及犯意。  ㈢再者,觀諸告訴人傷勢狀況,頭部撕裂傷主要在左側頭皮、 頭頂頭皮前側兩處(參偵8339號卷第233、235頁告訴人之傷 勢照片;原審卷一第285頁救護紀錄表;成大醫院病歷卷第1 02頁傷口護理紀錄表),右手手指部位之傷勢則是集中在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參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病 歷卷第62頁及反面手術紀錄單),固見被告雖有接續持不詳 鈍器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處之行為,而被告於實行上開行為之 際,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 關事證認定如前,惟據前述,被告見告訴人倒地流血後,即 停止毆打告訴人,實與一般殺人者持兇器持續攻擊,欲致他 人於死之攻擊態樣有別,自難認被告動手時即有殺害告訴人 之犯意。  ㈣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講過他想要殺你嗎 ?)有等語,然其無法說明說這句話之詳細狀況,僅證稱: (剛證人說常常跟被告吵架,跟被告吵架時,他有無說要對 你不利?)有,他常常講我不乖,我會說幹嘛這樣等語(原 審卷二第193頁),且曾證稱:(分手原因,是因為被告會 打你?)對,之前通常都是徒手打我,就是打在頭上,然後 就沒有了,沒有打到我頭破血流或昏倒過,就只有這次比較 嚴重等語(原審卷二第176、177頁),比對告訴人本案受傷 前,於提告被告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案件警詢時(偵8763卷 第33至39頁),未曾提及「被告曾說欲殺害告訴人」一節, 且參諸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暨語音對話內容 譯文,以及被告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案件之臺灣親密關係暴 力危險評估表(偵8763號卷第43頁)所載,亦未見被告案發 前有揚言、威脅殺害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僅有告訴人單方 面相信「被告有可能將其殺掉」等情,自無足徒憑告訴人上 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遽認被告本案所為有殺害告訴 人之犯意。  ㈤又依據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前揭肢體衝突,見告訴人倒地且有流血後,雖未立即將 告訴人送醫,而有持掃把清掃馬路之滅證舉動,且被告將告 訴人扶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一度駕車載其離開現場後又返 回等情,然參酌前揭宜梧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略以: 獲報到場時,傷員趙○○與在場人甲○○酒氣濃厚,趙○○坐在本 案車輛副駕駛座,意識不清楚,但叫她會有反應等語(警卷 第16頁),則被告辯稱自己因喝酒,擔心酒駕而不敢載告訴 人去醫院,最終才會選擇請家人協助報警一節(偵8339號卷 第157頁;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尚非全然無憑,亦見被 告犯案後,最終有請家人協助報案,將告訴人送醫救治。   ㈥基此,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互動相處關係,而 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偶然之因素導致及情節,被告見告訴人倒 地流血即停止行為,及被告案發後之處理方式、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無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害告 訴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認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 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39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及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 使用之不詳鈍器,敲擊告訴人頭部、身體數下之行為,係基 於重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 ,顯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七、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重傷害罪處斷。   八、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已達到酒醉程度 等語(原審卷一第237頁;本院卷第242頁),然其得以詳細 描述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吵,進而相互拉扯、打來打去,過程 中告訴人有拿東西丟被告,見告訴人流血受傷後續處理情形 等情(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26、227頁 ),而參諸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亦見案發 後被告尚能多次持掃把清掃地面及駕車,則被告案發前縱有 喝酒,惟案發時應無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之情形,併予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 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 合。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以:  ㈠依上揭傷勢顯示,告訴人除右手手指之傷勢外,被告攻擊告 訴人之部位均在頭部,且其攻擊力道致告訴人之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等傷勢,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缺損 等之重傷害,且依告訴人送醫急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頭 蓋骨有明顯裂開之傷勢,而右手傷勢明顯是抵禦傷,足見被 告攻擊告訴人時,均集中針對告訴人之頭部,力道甚猛非輕 ,且除徒手外,尚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鈍器, 敲擊告訴人頭部數下,而頭部乃人體要害,如遭受強力攻擊 ,極可能發生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被告竟持不詳鈍器持續 攻擊告訴人頭部,足見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縱無直接故 意,至少亦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而原審就此間接故意可能存 在之情未予詳論,非無疏漏之嫌。  ㈡被告已自陳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佐以被告先前有多次攻 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縱被告非預謀犯案而一時與告訴人發 生爭吵,仍可能因在現場發生爭吵後而萌生殺意,此由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已達重傷害)、受傷之部位(集中頭部 )、使用之工具及下手之重(鈍器重擊頭部數下)等情,足 可證明被告斯時具有殺人之犯意。故原審所據理由已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交往10餘年後分手,被告前有持兇器敲擊告 訴人車窗、持保溫瓶丟告訴人頭部之情形,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書在卷可證,被告亦坦承確實 曾持破壞剪恐嚇告訴人,且好幾年前在臺北五股與告訴人吵 架時有持保溫瓶丟告訴人頭部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足 見被告曾多次攻擊告訴人,且均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之情, 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講過他想要殺我等語 ,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均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致告訴人頭 部嚴重傷勢,已達重傷害,益徵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及犯意。  ㈣再者,被告上開行為延誤告訴人就醫長達2小時之久,顯見被 告行兇後見告訴人大量流血,所為僅係清理現場,搭載告訴 人逃離現場,而未有所作為以避免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容任告訴人頭部不斷流血長達2小時之久,均足顯示被告對 於告訴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亦不違反其本 意,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本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就訴諸暴力,徒手及 持鈍器重擊告訴人頭部,致生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令告訴人 終身抱憾,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本案發生後, 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判決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應屬過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惟查:  ⑴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本件被告行為時尚非基於殺人之犯意,且就此節亦經本院 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前 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尚非 足取。  ⑵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重 傷害之結果,影響告訴人日後生活甚鉅,實有不該;復衡酌 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家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傷害致重 傷之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及家屬並到庭表 示:被告對告訴人傷害太深,希望不要判太輕,從重判刑等 語(原審卷二第194、234頁);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羈押前之工作、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230、231頁),檢察官、訴訟參 與人之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23 4、235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足取。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  ㈠被告從事宮廟義工逾20年,每逢重大節慶即會與宮廟合作協 助信眾施放祈福天燈,所有盈餘均捐給公廟,又被告從事夜 市擺攤工作10餘年,有正常穩定工作,可見被告平日品行良 善,與一般動輒造成國家社會重大危害者有別。  ㈡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惟因飲酒過量,一時失 慮,誤觸刑章,被告案發後深感懊悔,對於所犯之傷害罪行 坦然面對,亦全力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尚佳。  ㈢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已過世,被告身為長子,迄今未 能給父親上香,深感痛心,目前家中遺留年邁母親單眼失明 ,被告未能親自照顧、賺錢養家,自覺不孝,對於自身所犯 下之過錯已深刻檢討反省,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請法院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宮廟義工20 餘 年,及其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並 提出被告創設之「千年傳統祈福天燈」Facebook(臉書)粉 專頁面、被告參與廟會活動之臉書貼文、被告工作之抽抽樂 行動車照片等件為佐(即被證1、2 、3,本院卷第145至151 頁)。然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無從採取。  ⑵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工作狀 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 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迄至本院審理 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81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 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 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四、據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關係 ,並交往多年,本應互相尊重,和睦相處,縱有糾紛,亦應 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 時情緒失控,竟對告訴人為上開重傷害等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告訴人日後生活,復酌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230至231頁),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認前揭傷害、違反 保護令行為之態度,暨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被告 、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持以重傷害告訴人之不詳鈍器,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對之 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該不詳鈍器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且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3

TNHM-113-上訴-1589-20250313-3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養 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立有收養契約 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博仁 綜合醫院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此有收養契 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生母與收養人於113年3月結婚 ,生母在與生父分手後才發現懷有被收養人,然在被 收養人出生後,生父並未盡其義務及未進行認領,被 收養人便由生母及其餘親屬協助照顧,父職角色之陪 伴則長期缺位。生母在與收養人結婚時,便有討論更 改收養人姓氏議題,欲建立與被收養人法律上的親子 關係一事,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評估生母與收養人 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有出養適切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母現年28歲,性格外向,自述身心健康狀況良好。     ⑶支持系統      生母與親屬同住,家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健談,且工作及經濟皆穩定, 亦時常給與被收養人照顧及生活陪伴,收養人現於臺 北分公司就業,經常需要往來臺北,放假期間亦會共 同照顧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近4年,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 雙方意見相左時,收養人會先讓生母冷靜並進行溝通 。收養人與其家人關係良好,雖居於不同縣市仍會互 相關心及定期聚會。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時已有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並參與其成長歷程。針對被收養人之品格 教養亦有實際經驗。收養人與生母共同育有被收養人 弟,收養人亦共同照顧。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會以 觀念溝通並與子女進行討論,亦會尊重子女的想法, 並給予支持。     ⑷身世告知態度      本案為繼親收養,因被收養人尚年幼,收養人及生母 擔憂被收養人無法理解,故尚未思考身世告知之執行 方式,表示若未來被收養人知悉自己收養身份且欲了 解細節便會告知被收養人,社工建議雙方身世告知應 多次進行,越早進行越好,亦建議參與收養人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了解身世告知相關細節。     ⑸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人其餘親友雖居於其他縣市,彼此間仍會於假日 聚會。遇到困難時,收養人會主動提出需求並尋求協 助,收養人之親屬亦能夠提出協助。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6歲,就讀幼兒園大班,性格活潑,評估 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訪視期間能聚焦回應社工問題, 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關係互動良好,每日作息穩定 。被收養人與生母及親屬同住,每日由被收養人外祖母 協助接送其上下學,生母或收養人若下班時間配合,亦 會接送被收養人放學,收養人會於假日期間帶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弟一同外出,近則因被收養人喜愛玩躲貓貓 ,收養人亦會陪伴玩耍。社工觀察被收養人能夠自然稱 收養人為「爸爸」,且有親密互動,評估親子依附關係 明確。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於113年5月結 婚,實際相處時間已逾4年,雙方交往期間皆會攜帶被 收養人一起外出遊玩。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結 婚時即有討論更改被收養人姓氏並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一 事,生母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狀況良好,故同意 進行收養聲請。收養人於113年6月起開始與被收養人同 住,並共同教養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在親子依附關 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爸爸」,彼此互動關係 自然。收養人表示本次收養聲請係因收養曾祖父提更改 被收養人姓氏一事,進行相關了解後才明白需進行收養 聲請。另被收養人出生後由生母扶養,父職長期缺位,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欲給與被收養人完整家庭 關愛,故希冀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可見 收出養動機良善,評估收養人資格具適切性。惟身世告 知部分,尚因被收養人年幼而未進行,亦未有實際執行 之方式,建議雙方需接受更是竊的專業建議,以利被收 養人為來自我認同發展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23日忠基字第1130002508號函 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尚屬年 幼,未經生父認領,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希望透過法定親子 關係建立,讓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擁有完整之家庭 ,使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 成長,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 庭關係,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雖短 暫,但婚前交往近4年,並共同生育子女,婚姻關係尚屬穩 定,且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 犯罪紀錄,有固定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可,收養人亦參與 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相處情形與血緣父子無異,此有收養人之博仁綜合醫院健康 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 親職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 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 人欲藉由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能在雙親之關愛下成長,對 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有助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且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 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3-司養聲-250-202503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以訊息多次傳送警告、 嘲弄、辱罵、貶抑等文字予告訴人甲○,並傳送雙方交往期 間之照片等行為,係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自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多次騷擾 告訴人甲○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 ,持續以傳送文字訊息、圖片、留言、留置物品等行為,對 告訴人甲○要求聯絡、挽回、(向甲○母親)告狀等方式侵害 告訴人法益,揆諸上開規定,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不思以理性、 適法方式面對感情困境與抒發情緒,竟為滿足自身私慾,無 視告訴人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 之困擾、痛苦,實屬不該;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偵卷第58頁、第50頁),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偵卷第 54頁、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7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F000-K11303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 分手後,乙○○因遭甲○封鎖各通訊軟體帳號,竟基於跟蹤騷 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 路使用不同暱稱,反覆、持續,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甲 ○友人及甲○之母傳送或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 對甲○進行跟蹤騷擾行為,致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嗣因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送達證書各1份、113年5月1日雙方對話紀錄擷圖3張、1 13年5月3日甲○機車前置物箱照片1張、113年5月15日雙方對 話紀錄擷圖3張(內含雙方私密照片4張)、113年5月16日被 告將雙方交往期間之私密對話紀錄擷圖2張傳送予甲○友人及 113年5月16日甲○與甲○之母對話紀錄擷圖1張(內含被告在 甲○之母臉書留言及雙方私密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該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 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 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 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 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 犯之特性。經查:被告先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所為應構 成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5月3日、5月4日、5月5 日5月6日、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5日多次以其行 動電話門號、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以匿名帳號對告訴人 發出交友邀請及私訊告訴人等節,另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惟告訴人對此並無提出其 他補強證據,復經衡酌被告所為仍未達反覆或持續之程度外 ,且難認其所為係「與性或性別相關」,自非屬跟蹤騷擾行 為。況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5-03-13

SCDM-113-竹簡-915-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忻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葉林忻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其未經告訴人楊沈蕢蕉同意或授權而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 路至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輸入本案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帳號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 ,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内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網路轉帳 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内之事實不諱。且依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可認告訴人之原同意其第一銀行帳戶约定轉 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設定,僅係便利被告經營炫忻建材 有限公司之客戶匯款轉帳使用,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分手後, 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内之30萬元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之前代付證人楊竣 雄心臟支架手術之費用。並有卷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供之中信 銀行帳戶存摺及轉帳證明資料可證。因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112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 項匯出至其中信銀行帳戶,是用以清償其先前為證人楊竣雄 墊付之醫療費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原審以 依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楊沈蕢蕉、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帳戶存摺影本等相關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 1日下午2時28分,使用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 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 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 揭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取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 用,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犯罪不 能證明,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只是對 原判決證據之取捨,為相異評價,就已經原判決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為要件。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 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他人之財產有不法領得之意 ,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財產之支配權或監督權而言。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 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 得財產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事 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證人楊竣雄於警詢時 證述:被告確實有幫其支出心臟手術約30萬元之醫療費用, 且被告曾於112年4月間向證人楊竣雄催討該筆費用,但證人 楊竣雄並未歸還(見警卷第23頁);又於偵查時證述:告訴 人當時都是把第一銀行帳戶交給我實際使用。我有跟被告說 保險的事,但我沒跟被告說金額,我只說我爸爸的保險快下 來了,這筆錢會歸我等語;核與被告於偵、審供述其有幫證 人楊竣雄支付醫療費用約30萬元,及2人於112年1月間分手 後有向證人楊竣雄索要代墊之醫療費用等情相符。應認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非不可採。至於證人楊竣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先是證述被告並未向其催討手術費用,且稱111年8月間2人 爭吵後,被告即向其稱2人已經兩清等語(見偵卷第17頁) 。然又改稱2人分手後,被告很快就有對象並論及婚嫁,我 跟被告說這樣也很好,我也有一筆錢可以做生意。約過一個 月,被告男朋友傳貼圖訊息給我,我就問被告是怎麼樣,被 告就說你把30萬還給我,我男朋友就不會再打擾你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證人楊竣雄就被告於2人分手後是否有向 其催討30萬元之醫療費用之事實,所證情節顯互為矛盾,且 所證被告沒有向其催討醫療費用之事實,亦與其於警詢時證 述被告有在112年4月間向其催討醫療費用之事實相異,其此 部分之證言,並不可採。又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可知,該帳戶於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分手後於112年1至5 月間之使用頻率並不高,存款餘額通常只有幾百元至數千元 之間;再者,該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30日由國泰世紀保 險公司匯入501,579元,而該款項為告訴人之夫、證人楊竣 雄之父楊正賢車禍死亡之強制險理賠金,為告訴人、證人楊 竣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若非被告向證人楊竣雄索討 上揭醫療費用時,曾經證人楊竣雄告知有保險理賠金及可能 理賠匯款之期間及匯入之帳戶,被告如何可以得知。而該第 一銀行帳戶既是由證人楊竣雄實際使用者,其本得隨時登入 變更密碼,以終止被告之使用權限。是被告辯稱是證人楊竣 雄告知保險理賠金下來後,要用以歸還證人楊竣雄積欠被告 之醫療費用等語,並非無稽。又上開保險金匯入之金額為50 1,579元,被告使用網路銀行登入後轉帳之金額僅300,000元 ,且於備註欄備註「支付110年心臟支架費用」等語,與其 向證人楊竣雄索討積欠之醫療費用相當,依此客觀上顯露於 外之事實,觀察被告轉帳之緣由,應認被告主觀上係為取得 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且自認已經獲得證人楊竣 雄之同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辯稱 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轉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存款300,000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但檢察官所提出 本案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而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 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被告辯稱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 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 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違法製作 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 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忻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林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林忻與告訴人楊沈蕢蕉之子即證人楊竣 雄曾為男女朋友(按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間分手),被告前 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所經營砡忻 建材有限公司之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 人楊竣雄共同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至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意,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 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款項。因認被告 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沈蕢蕉及證人楊 竣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證人楊竣雄於110年2月間做心臟手術,由其先為證人 楊竣雄墊付醫藥費用30萬7,479元,後來其與證人楊竣雄分 手後,證人楊竣雄稱於112年5月底可獲得父親即案外人楊正 賢死亡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並可用以償還前揭醫 藥費用,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為證人楊竣雄保管,故其認 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該帳戶內之50餘萬元款項為系爭保險 金,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出 至其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其先前墊付之醫療費用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 使用之帳戶,且證人楊竣雄已告知被告要以系爭保險金償還 被告墊付之醫療費用,故被告轉出上開款項之行為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前為男女朋友(上開2人於112年1月間分手 ),被告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公 司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人楊竣雄共同 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中信 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被告復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腦相關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 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 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5至66、10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5頁,營偵卷第17至18頁, 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3頁,本院 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 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 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 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 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 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 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 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 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 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 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系爭保險金係於112年5月30 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然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112年6月1 日自該帳戶匯出30萬元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15頁,營偵卷第18頁)。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間曾為證人楊竣雄支付心臟手術之醫療費 用約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7頁,偵卷 第17頁,本院卷第65、100頁),核與證人楊竣雄於警詢 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 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2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5、49頁),參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證人楊竣雄曾稱系爭保險金將於案外人楊正賢死亡(即11 1年12月間)後約3個多月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故其於11 2年4月間才會向證人楊竣雄催討前述代墊醫療費用30萬元 並確認該帳戶內是否有系爭保險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17頁);⑵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希 望裝健保給付之心臟支架即可,但是被告希望其能用品質 較好之心臟支架,故由被告與醫師談妥手術內容並支付相 關心臟手術費用約30萬元,又其雖未歸還被告代墊前揭醫 療費用,然其與被告間就這幾年之債務問題(包含前揭醫 療費用)已於111年8月間談妥結清,被告現在向其追討上 開醫療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17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確實存在前揭代墊醫療費 用約30萬元應由何人吸收及醫療費用是否業經清償被告之 債務糾紛。   ⒉又觀諸⑴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實際使用乙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營偵 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6頁);⑵證人楊竣雄於112年4月 間曾向被告稱其將獲得系爭保險金乙情,亦經證人楊竣雄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⑶系爭保險金 於112年5月30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既知悉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而得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平臺即時 瀏覽該帳戶交易情形,其辯稱其認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 該帳戶內之50餘萬款項為證人楊竣雄所稱之系爭保險金, 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等語,並非無據,況被告前述匯款時間與系 爭保險金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時間相距僅有2日,且被告匯 出款項數額與其前揭墊付醫療費用數額相近,被告亦僅匯 出1筆30萬元款項,而非將第一銀行帳戶餘額轉匯殆盡, 故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前揭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取 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 圖,核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告訴人及證人楊竣雄於警詢或偵訊時雖均陳稱:前揭醫 療費用為被告自願幫證人楊竣雄支付等語(見營偵卷第18 頁,警卷第23頁),然審酌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就醫療費 用應由何人吸收乙節,於主觀認知存有差異,已如前述, 且此僅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另證人楊竣雄與告訴人有母 子親情之親密與信賴關係,且與被告間存有前述債務糾紛 ,則其立場非無附和、偏袒告訴人,且有不利於被告之可 能,故證人楊竣雄前揭陳述內容自無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 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且告訴人 、證人楊竣雄與被告間存有對立性關係,尚難僅憑其等於警 詢、偵訊中前揭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 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5-03-12

TCHM-114-上訴-50-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BF000-K113067(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為前情侶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分手後,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跟蹤騷擾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罪 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 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揆諸前揭意旨,即須告訴乃論。  ㈡被害人甲女於案發之初經警詢問是否向被告提出跟蹤騷擾罪 告訴時表示:我不想提告是因為我沒有時間跑法院,我只希 望被告不要再騷擾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且無被害人後 續接受警方再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或另行具狀提出告訴之 情,此觀本件全卷自明,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記載「甲女 ,未提告訴」,核與前述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在在 顯示被害人確實未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故以本件告訴乃論 之罪,於繫屬本院之前未據告訴甚明,揆諸上揭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113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間某日。 發話地點:新竹市牛埔路友人住處。 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以「阿源」名稱,利用通訊軟體LINE連續傳送訊息予被害人,要求復合及索討金錢。被告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話、電子通訊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2 113年11月8日18時30分。 被害人住處。 被告在被害人住處樓下等候,見告訴人下班回家時,騎乘機車跟隨告訴人進入地下室,復跟隨被害人進入電梯。經被害人至大門警衛室,請求兒子報案。被告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以尾隨之方式接近告訴人。

2025-03-12

SCDM-114-易-335-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黎萬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4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門牌 號碼○○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 訴外人游曜先買受,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非上訴人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育有1子,被上訴人為維繫兩造感情,將系爭房屋2樓無 償提供上訴人居住,1樓供上訴人經營「黎師父養生館」, 其後兩造分手,兩造之子並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搬離系爭房 屋與被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消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已無合法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自111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合法認定被上訴 人係為維繫兩造間感情之目的,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使 用及經營養生館,於兩造分手後,兩造所生之子搬出系爭房 屋與被上訴人同住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消 滅,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其餘核屬贅論 ,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6-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鼎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8 9、1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區○○○○○000○○○○○000號、113 年刑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寬欣心理治療所諮商證明 文件】、【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民國113年12月19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恫嚇告訴人,主觀上是基於同一 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不宜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論以 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交往,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竟以散 布性愛影片之事威脅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其名譽受損,被 告為人師表竟為此行為,實屬不該,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 被告犯後對於客觀犯行坦認,迄本院審理中亦就主觀犯意不 再爭執,且於偵查中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告訴 人願意宥恕被告行為,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 之宥恕,態度良好,認為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被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對其所為造成 司法資源的耗費進行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   三、沒收部分   檢察官雖於本案繫屬後,將自被告處查扣之3台電腦設備送 至本院,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惟起訴書內並未聲請 沒收,亦未敘明該等扣押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關係。本院 於審理期間經詢問被告以及公訴檢察官後,均無法確認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關之物品究竟存於何者,因該等物品另存有與 犯罪無關之被告私人資料,本院認尚無法逕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查明應沒收之物所在、範圍後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性交、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與代號AC000-A113144號(即代號AC000-K113095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前係男女朋友 ,乙○○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慕 夏汽車旅館」房間內,經A女同意拍攝其與A女為性行為之影 片後,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竟基於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之 犯意,於113年4月29日0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 開影片之翻拍照片予A女,並恫稱:「鄰居、學校、親戚、 慈濟、慈音,不夠可以再加、你選擇的、如果妳還是好好的 一條路不走,偏偏要走不歸路,那我就真的不會手軟了!」 、「倒是你不擔心,我有點驚訝!那就讓它流傳下去?彩印 出來當傳單就很精彩了,尤其鄰居跟同事」、「牌不在你手 上,不要太得意」等語;復於113年4月30日10時24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影片給A女,並恫稱:「我無意如此 ,但不要逼我走極端的路」等語,以此加害A女隱私、名譽 之事,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上揭內容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簡-70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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