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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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1所列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管領之 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嗣附表1編號2所示被害人發覺店內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李文忠,李文忠在警員未查知其尚有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供承犯罪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忠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9至17、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正宜 、梁少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19至21頁、偵2 卷第53至59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3至36頁 ,偵2卷第61至77頁),經核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按行為人同時同地以1個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 數動產屬於1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1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示之竊得財物「紳藍經典蘇格蘭 威士忌洋酒2瓶」,均屬同時同地竊取同一被害人李明怡之 物,應僅論以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另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竊得財物,分屬被告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侵害被害人 李明怡、于正宜之財產監督權。從而,本案被告就附表1編 號1至3應論以3次犯行。是以,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1編號1、3所示犯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 人前,於警詢時向警員自承犯行,有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 警詢筆錄(見偵1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支付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竊得 財物之對價,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97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94、106頁 ),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 ,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1編號1至3之扣押物,均係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 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見偵1卷第29頁、偵2卷第6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扣押物 (竊得財物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明怡 113年8月18日20時56分 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金門金城店 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于正宜 113年8月18日22時5分 金門縣○○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金民門市 價值249元之威雀350mlThe Famous Grouse洋酒1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明怡 113年8月19日7時5分 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金門金城店 價值共290元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洋酒2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 編號 卷宗字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 偵2卷

2025-02-13

KMEM-113-城簡-172-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麗燕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麗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起,持用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以LINE與黃淑芬聯繫後,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芬 。胡麗燕即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0號0樓黃淑芬住處樓下,放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 前址黃淑芬住處信箱內。黃淑芬迄今尚未給付價金。  ㈡於112年5月19日上午7時36分許起,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手機,以LINE與黃淑芬聯繫後,議定以6千元之價格 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芬。胡麗燕即於112年5月1 9日下午1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黃淑 芬工作處所前,放置3包(每包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在 車號000-0000號黃淑芬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黃淑 芬迄今尚未給付價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麗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與黃 淑芬以LINE聯繫,並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芬 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是無償送給黃淑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答 謝她在我兩次出獄後,幫我找工作,我沒有販賣,僅是轉讓 云云。經查: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 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 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 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 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 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被告及相 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誤,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 黃淑芬聯繫後,即於上述時、地,以上揭方式將甲基安非他 命1包、3包分別放在黃淑芬前址住處信箱內、黃淑芬之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訴字卷49至 50頁),核與黃淑芬(見他字卷第5-11頁、偵字卷第72-73 頁、訴字卷88-10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104-106頁反面)、黃淑芬手機LINE好友畫面、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35-136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1.黃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起 ,與被告用LINE聯繫過後,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0樓之信箱,和被告約好以2千 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大約1公克,但2千元我還 沒給被告,我已經施用完畢。又於112年5月19日上午7時3 6分起,我與被告用LINE聯繫過後,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 ,在我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所停 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和被告約好 以6千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包,重量大約3公克,但6千元 我還沒有付,這3包安非他命我還沒施用,就於112年5月2 8日被警察查扣到。我和被告是約定月初結上個月的毒品 金額,我都用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至被告郵局或中信銀行之帳戶,有時候也會用現 金給他,月初再就差額部分匯款,例如我於112年3月3日 用網路銀行轉7,1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是於112年2月 間至少向被告購買2次安非他命之價金等語(見他字卷第8 -10頁、偵卷第72-73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 友介紹認識,我於112年1月間有介紹被告到我工作的工廠 上班,被告大約6、7月間離職。112年5月17日前1、2天, 我已經和被告談好安非他命的價格,但當時她還沒有東西 給我,等到她可以拿安非他命給我時,她又說她先借去用 ,我說沒關係那就晚一天,等到她真正要還我,就第2天 即17日,被告就放在信箱裡,所以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 說「要還你的東西放在信箱裡」,我那時候身上還沒有錢 ,就先欠著。112年5月19日那次,我也是先以LINE通話和 被告談好要買的價格及數量,那天被告本來跟我約午休過 後到工廠,因為我要趕著出去,被告也趕不到,我就說因 為老闆娘要給她石花凍,她也要給老闆娘紙杯,老闆也催 我,我們要趕到新竹,叫我趕快跟被告聯絡一下,我就跟 被告說不然就放在機車那裡。被告於LINE中說「放心要給 老闆娘的我記得會包含你」是指她要拿一些紙杯給我們老 闆娘,放在工廠給大家用,包含要給我的就是指安非他命 。我都會累積等到我有錢,或我5日發薪水的時候再一次 還給被告,之前於112年3月3日我匯款7,100元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就是要和被告結算毒品的費用,當月提早到3日 就匯款給被告應該是5日是週日,所以提早發薪水等語( 見訴字卷88-103頁),前後相符一致。   2.復觀被告與黃淑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3 5-136頁):    112年5月17日     被告:在嗎?(11:59)     黃淑芬:你來我家(12:00)      黃淑芬:下午休息(12:00)       被告:要還你的東西放在信箱裡(12:00)     黃淑芬:我家的信箱(12:01)     (語音通話0:44)(12:01)           (語音通話0:18)(14:42)             黃淑芬:姐,你有帶嗎?(15:50)      被告:還在醫院(15:50)     黃淑芬:我要(15:51)      黃淑芬:看完能來找我嗎(15:51)       被告:可以(15:51)     黃淑芬:好,等你(15:51)      被告:好(15:52)     (語音通話0:18)(16:26)     (語音通話0:33)(16:53)    112年5月19日     (語音通話0:28)(7:36)           被告:現在外面下著雨,像似用倒的可能是山區原因所 以等雨小一點再過去(8:50)     黃淑芬:好(8:51)     黃淑芬:保持聯絡,也許會下班也不一定(8:52)     被告:放心要給老闆娘的我記得會包含妳(8:53)     被告:好聽妳的(8:53)     被告:我沒過去之前如果你要回家就把石花凍帶回去我 再去拿(9:35)     (語音通話0:06)(9:36)           黃淑芬:好(9:36)      黃淑芬:我去復興路電鍍廠然後就回家,下午可能還要 上班(11:38)     被告:中午我會在家吃飯再到公司找妳(11:39)     黃淑芬:好(11:44)     (語音通話0:02)(12:38)             (取消撥話)(12:39)     (語音通話0:27)(12:40)           (語音通話0:41)(13:10)           (語音通話0:04)(13:26)           (語音通話0:09)(13:34)           (取消撥話)(13:38)     黃淑芬:我放在我機車的置物箱,你要給我的也放在那 ,置物箱再幫我關好(13:42)     (語音通話0:39)(13:43)     (語音通話0:21)(13:44)    此部分對話紀錄,核與黃淑芬前開證稱於112年5月17日前 1、2天已和被告談好毒品交易價格,待被告得交付毒品時 ,又遭被告先行使用,被告始會於要交付毒品給其之際稱 「要還你的東西放在信箱裡」;又於112年5月19日該日, 其已與被告談好毒品交易之價、量,嗣以置放在其機車置 物箱之方式交付毒品等情無違。   3.黃淑芬證稱於112年5月19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其尚未施用 ,即遭警方於112年5月28日查獲扣案乙節,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26-134頁)在卷可考。足 見黃淑芬前開所證其於上開時、地,各以2千元、6千元向 被告買受1公克、3公克之毒品,係因其與被告間採用月結 方式付款,故其尚未給付價金等情,確為本案實情。   4.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⑴細觀被告歷次之供述,其於警詢時就黃淑芬所證前情, 原予以全部否認,甚至辯稱:未曾於前揭時間至黃淑芬 上址住處樓下、工作處所云云。嗣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 面截圖後,始改稱:確實有交付毒品給黃淑芬,然係幫 黃淑芬向朋友拿取毒品云云(見偵字卷第17-19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給黃淑芬毒品,但黃淑芬沒 給我錢,所以我不承認販賣云云(見偵字卷第155-156 頁),惟其就檢察官所問:「那你是送毒品給黃淑芬施 用?」,竟答稱:「我不知道」。再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中改稱其係無償贈與黃淑芬云云(見訴字卷48、10 8頁)。已見被告歷次供述不一,難以憑信。    ⑵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黃淑芬稱:「要還你的東 西放在信箱裡」,文義上使用『還』字,顯然與被告所辯 稱:「我是要請黃淑芬」云云有別,況黃淑芬已證:「 是我已跟被告談好毒品價格,等到她可以拿毒品給我時 ,她又先借去用,被告事後再補還給我」等情相符。    ⑶黃淑芬就此部分,雖於審理中先證稱:是被告之前跟我 借過毒品,這次要還我等語(見訴字卷91頁),惟嗣已 說明被告曾有向其調借毒品後來有還,但並非本次等語 明確(見訴字卷97至99頁)。被告自警詢起至審理中未 曾辯稱此情,自難以黃淑芬已自承其記憶有誤之證詞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按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 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 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 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 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 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又販賣行為, 祇須以營利為目的,有將標的物銷售賣出之行為,其販賣 行為即已完成。是苟標的物已因銷售賣出而交付,縱價金 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 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 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 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互核被告與黃淑芬所陳,其等僅為普通友人關係(見偵 字卷第18頁、訴字卷第88、89頁),尚非親屬至親,被告 交付黃淑芬上揭數量之毒品,倘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 貪圖小利,何以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自願花費相 關購買毒品之成本費用,甚至親自送至前址黃淑芬之住處 或工作地點,僅為無償贈與黃淑芬毒品;再被告本案交付 黃淑芬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為1公克及3公克,黃淑芬證稱 價金各為2千元、6千元,與本院因職務上所知悉一般市面 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相符,本案被告經 查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訴字卷11-24頁),被告本身既亦有施用毒品之惡 習,其取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價量並非甚微,依被告自陳 其到處打零工,無固定薪水,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 17、18頁)之情,殊難想像被告斥資購買上開毒品後,不 供自己施用,或予以轉賣牟利,反願親自送至前址黃淑芬 之住處或工作地點,無償贈與「曾經介紹工作」、交情一 般之黃淑芬(見訴字卷第88-89頁),於3日內連續二次、 甚至第2次贈送高達6千元之毒品?被告所辯情節,實有違 常情,難以採信。被告既係出於營利販賣之目的,將毒品 交給黃淑芬,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縱黃淑芬尚未給付價 金,仍不影響被告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之二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 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51號、109 年度簡字第2640號、109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6月 、2月、2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2.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病患型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雖有關 聯,然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等節,認為被告尚不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刑度之必要。  ㈤刑之減輕事由   1.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 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 ,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上游對象模糊不清,經調閱相關影像 均無法比對、查知其所稱上游之身分,故並無因其供述而 查獲其他共犯、上游等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80959號 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仁112偵5 7343字第1139156797號函(見本院卷第69、74-1頁)在卷 可稽,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 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 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 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黃 淑芬1人,其販賣之重量、價格、次數則為販賣2次、總金 額達8千元之量,被告所獲利益尚屬有限,相較於長期、 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雖然有別。然被告係於前次111年9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9月即犯本件,犯罪後更試圖以 黃淑芬之證述模糊焦點,顯見其藐視司法之心態,更無可 認有何悔悟之心、或情堪憫恕之處,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度「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度,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⑴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毒品戕害人 身,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極易影響社會治安,危 害非淺,被告既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除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 以衍生其他犯罪,應予相當之非難,審量其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1月、10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6月,再就沒收部分說明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用工具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無犯罪所得、其 餘扣案物亦核與本件無關,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經核 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事實欄一㈠112年5月17日之部分:黃淑 芬於原審業已證稱:被告先前跟我借過毒品,這次是被告把 毒品還給我等語,核與被告與黃淑芬同日之對話紀錄「要還 你的東西放在信箱」相符,是該次被告並無任何獲利,並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⑵事實欄一㈡112年5月19日之部分: 該次 僅有黃淑芬一人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112年5月19日 之對話紀錄亦無可相佐云云。然: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黃淑芬之供述 、對話截圖及被告與黃淑芬間之情誼,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 告所指之違誤。  ㈡黃淑芬固曾證稱:「(辯護人問:在這個之前她跟你借過, 然後她現在是要還你?)對」(見訴字卷第91頁),然就此 部分,黃淑芬其後更已說明:先前被告即已與我約定好價格 2000元,但被告剛好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也還沒有給 錢,後來這次就是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就補丟在信箱裡 面,所以稱做是「還」等語(見訴字卷第91-95、97-99頁) 。況就黃淑芬言,其無論指述被告為販賣、轉讓交付,均屬 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可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之寬典,自無需就被告究竟有無圖利之意圖為虛偽之陳 述。是被告上訴意旨斷章取義黃淑芬證述之內容,顯無可採 。  ㈢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購毒者圖 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虛,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已充足。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淑芬共2次之犯行,係依憑黃淑芬於偵查 及原審具結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以卷附被告與黃淑芬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淑芬之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資料作為補 強證據,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 之重要部分,已有所補強,可擔保黃淑芬指證之真實性,且 以該等補強證據與黃淑芬之指證相互利用,亦足使被告2次 販毒之犯罪事實均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 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均非僅憑 黃淑芬之指證為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對於已經原審 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非足取,自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磅秤 1台 2 包裝袋 1批 3 智慧型手機(廠牌0PPO A7)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裝有海洛因之殘渣袋 3包 微量無法磅秤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微量無法磅秤 6 摻有海洛因之針頭 2支 微量無法磅秤 7 裝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2包 微量無法磅秤

2025-02-13

TPHM-113-上訴-494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泰篁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06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70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余泰篁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附表二認被告余泰篁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共3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 院卷第136、20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游增民 及陳芝苓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 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 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全部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 第139、202頁),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業就所涉犯行皆予坦認,除於原審中業與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陳芝苓達成和解外,於提起上訴後,復與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游增民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有調解筆 錄及匯款紀錄可徵(參本院卷第168至170、190至192頁), 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所涉洗錢犯行,均尚得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 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 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已預見連正璿及所屬詐欺集團要求 其參與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相關,竟為 圖不法利益,仍提供所申辦帳戶予連正璿使用,並將匯入之 詐欺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前來收受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足徵其法制觀念不足,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屬非微,自 值非難,惟其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 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終知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芝苓達成調解,現 仍繼續支付和解金(參原審審金訴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 172至18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游增 民以30萬元成立調解,現已賠償6,000元,有調解筆錄及匯 款擷圖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168至170、190至192頁),尚 堪認有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 衡酌其從事科技製造業作業員之工作,與母親、弟弟、妹妹 同住,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兼衡被告所犯之 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4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9月,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相同 ,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 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雖請求予自新機會,然被告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4日確定,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條 件,應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常輝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2025-02-12

TPHM-113-上訴-462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05號、 第37516號、第4593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上開各罪 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3、 9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衡 酌其前案之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 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 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說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沾染毒品,前即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甚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仍未因此警惕 ,加以其受毒品影響甚鉅,近年不斷發生家庭暴力案件,被 害者遍及其配偶乙○○○、其姐丙○○、其母丁○○。上開被告親 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均痛訴被告接觸毒品後不時對家人施暴 等語,甚為可信,此由其等為姑、婆、媳之組合,卻始終一 致表達希望法院能將被告從重量刑,莫讓被告返家之意見可 足佐證,當可想見身為女性及未成年幼子女之被告家人,在 此情形下與家中唯一孔武有力且受毒品影響之成年男性被告 同住一處,該已承受多少壓力及痛苦。然被告全然漠視上情 ,只想自己方便、自己爽就好,又犯本件3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係於前案查獲約隔2月,原判決 犯罪事實㈢係於前案查獲僅約隔1月又再犯,顯見其視國家禁 令為無物。更甚者,被告履將毒品攜往家中,全然不顧其未 成年子女如發現此違禁物,或恐因此仿效沾惹毒品惡習,或 恐誤食危害身體,其犯罪惡性實屬重大。復考量被告無視本 件事證明確,始終否認犯行,從警詢開始即不配合調查,於 本院審理期間更展現其囂張態度,甚本院訊問證人乙○○○時 ,還刻意擺頭朝向牆壁,顯見迄今未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 犯後態度甚差。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 歷但不識字,另案羈押前從事為老闆清潔、煮菜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 諸此該2罪之罪名,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及間隔時間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等旨,雖非無見。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 ,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 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 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 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 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 ,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 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 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 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 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㈢被告於本案前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 紀錄,然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簡字第2035號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間,與本案 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至被告嗣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同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命觀察勒戒,然其施用之時間係11 3年3月間,已在本案發生之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裁定可徵。再參以本件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皆屬甚微,各僅為0.279公克、0.43公克、0.375公克,其餘 扣案物品則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殘渣袋及吸 食器,顯為吸食後所遺,本件復無任何驗尿報告,可佐證被 告係於本件各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另有施用毒品之舉,是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物品可能係其 先前施用毒品所留下者,並非全然無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原判決未能細繹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低,且於 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況下,遽對被告各次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量處高達有期徒刑4月、7月、8月 之刑度,就其中2罪甚且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顯 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失入。  ㈣再者,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行為責任之量刑事由,亦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險等部分,皆屬空泛而未具體敘 明審酌情形,反僅一再著重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無從 認已確實審酌各項量刑因子,顯有裁量欠備之情。又被告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等 物品,係隨身攜帶或藏放於電視櫃後方等處,經警員執行搜 索方遭扣案,被告並非隨意放置於會立即遭他人察覺之處所 ,則原判決所認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家中,恐使其未成 年子女於發現後沾染惡習或誤食等情,僅屬推論而顯乏其據 ,自不宜據此認定被告之惡性重大並從重量刑。  ㈤而被告固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科紀錄,且於本件原判決犯罪 事實㈡之同日,另對其姊丙○○為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 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係於 為前開傷害行為後,經警員獲報抵達現場處理,始因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該傷害犯行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無何直接關聯,被告之傷害行為惡性當應於另案判決中為 獨立評價,詎原判決卻將被告接觸毒品後對家人施暴此無關 情事,一併納為量刑審酌之參考事由,再因被告否認犯行, 於警詢中不配合調查,暨於原審審理中轉身看牆壁之動作等 犯後態度,即據之對被告從重量刑,不無以被告素行、犯後 態度之個人情狀事由的負面評價,而拉高其責任刑上限之疑 慮。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其犯後 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 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㈦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多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先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 ,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微少,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亦係被告先前施用後所餘, 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甚微,行為情狀尚難謂嚴重,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非無悛悔之意,兼衡酌其除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審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 ,有母親、二姊、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親屬,現未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 院主文欄之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衡被告所犯 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3 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 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 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甫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 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條件,應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

2025-02-12

TPHM-113-上易-182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凱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經瑋 指定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婷 指定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雨歆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576、30513、32602、37535、400 10、40011、40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林雨歆所處之刑均撤銷。 林雨歆所犯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其他上訴駁回(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林雨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謝時傑上訴部分,另行審結),被 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二第14至1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4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葉沈弦(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康程堯(原審通緝中)、謝 時傑(本院另行審結)、曾心亭(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 俊凱、廖經瑋、陳語婷及林雨歆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 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 edrone、4-MMC)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 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由葉沈弦及康程堯發起、組織,以曾 心亭、謝時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為成員, 共同基於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之愷他命及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共組對 外以「菸酒行」、「娛樂城」為名之販毒犯罪組織,由葉沈 弦負責出資,並購買不特定購毒者的資料、並向不詳姓名年 籍之上游販毒者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將上開毒品交 予康程堯、謝時傑、曾心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由康程堯、謝時傑、曾心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輪班作為該販毒犯罪組織之掌機、交易毒品司機等工作, 並先後邀集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及林雨歆等人加入該販 毒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日班、夜班之掌機或毒品交易司機, 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人 頭卡,供組織對外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公線之用,由葉 沈弦使用「簡訊購」網站,將隱含外送販賣毒品意思之「利 百加菸酒行」、「老爺博奕城」傳送之販毒簡訊,內容為「 茅台酒5000高粱酒3000大紅袍2000典藏老酒三送一洽詢…」 、「威士忌32升5000伏特加20升3000白蘭地15升2000進口洋 酒600買三送一洽詢…」、「滿5000退3.2%滿3000退2.2%滿20 00退1.7%百分百退水洽…」等訊息,透過簡訊方式發送與不 特定多數人,經因知悉簡訊內容,撥打上開公線電話號碼購 買毒品或前曾向其等購買之買家的聯繫,並與對方約定交易 毒品地點後,再與集團內上開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值班司機 聯繫,告知交易地點、時間後,由值班司機攜帶上開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 之地點,以愷他命每包2公克,價格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1.5 公克3,000 元、1公克為2,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 600元,買3送1之價額與買家交易毒品。販售毒品之司機每 趟可獲販賣金額10%報酬、販賣毒品所得扣除司機報酬後, 餘款則由葉沈弦收取。葉沈弦等8人即以上開組織分工模式 ,自109年11月間起迄110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價額得逞。謝時傑、康程堯及曾心亭則因故於110年1 月間陸續退出上開販毒集團。嗣經警於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 二、核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及林雨歆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張俊凱所犯附表 一編號6、12、13、15至17、19至23、25至27、29、32、34 、37、39至4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3罪〉;廖經瑋所犯附表 一編號11、18、24、28、31、33、35、36、38、44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10罪〉;林雨歆所犯附表一編號13、27、29、30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陳語婷所犯附表一編號13、30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又被告4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葉沈弦、康 程堯、謝時傑、曾心亭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 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分別首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張俊凱就附表一編號32、廖經瑋就附表一編號31 、陳語婷、林雨歆就附表一編號13),具有行為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4人就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張俊凱部分:   張俊凱犯後坦承犯行,另案執行之前從事粗工,認真工作, 老闆願意給被告將來出監後工作之機會,請考量其回歸、融 入社會之情形,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 二、廖經瑋部分:   廖經瑋行為時年紀尚輕,屬組織之底層,犯罪所得僅2,260 元,交易對象亦多有重複,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有父母需照顧,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陳語婷部分:   陳語婷所犯二販毒案,一次因公機來電時,男友張俊凱正在 睡覺,故協助接聽電話,並將毒品交易事項告知當班運送之 林雨歆;另一次為陪同林雨歆去送毒品,然運送並非陳語婷 所負責,以上均非構成要件行為,陳語婷亦未分得任何不法 利益,且其兼職兩份工作,收入都是自己賺得,而非透過不 法的販毒所得,而陳語婷已經認罪,請給予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 四、林雨歆部分:       林雨歆因被詐騙100多萬,經友人介紹始為本案犯行,且並 非組織核心成員,其所為四次毒品交易,其毒品數量、金額 與大盤、中盤毒販販毒謀取高額利益有所不同,且在偵審中 坦承犯行,其證詞作為原審羈押其餘同案被告的重要證據, 對於釐清本案的犯罪事實及組織內部得分工有相當大的助益 ,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現在從事兼職兩份正職工作,也在還遭詐騙的錢,請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輕,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張俊凱、廖經瑋、林雨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就其等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張俊凱、廖經瑋、林雨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量刑 時作為有利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 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張俊凱、廖經瑋、林雨歆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㈢陳語婷、林雨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陳語婷、林雨歆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次數非多(分別為2次、4次),且交易金額不高,數量非鉅 ,依照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等,顯係小額零星 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 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佐以陳語婷、林雨歆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素行 尚稱良好;又陳語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個人 並無犯罪所得,而林雨歆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於110年8 月5日警詢時即供出同案被告葉沈弦、陳語婷、張俊凱及組 織內部分工、實際交易情形(偵字第28576號卷四第41至55 頁),使得檢察官得以釐清案情、追訴共犯,均足認態度良 好,尚具悔意。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陳語婷縱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及林雨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 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林雨歆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㈣張俊凱、廖經瑋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張俊凱、廖經瑋僅因小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 擴散毒品流通,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別為23罪、10罪, 對象不只1人,顯非臨時起意偶一為之,社會危害性高,觀 其等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況其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其最輕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刑期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低,所處有期徒 刑3年7月並接近最低度刑,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其等本案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是廖經瑋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二、撤銷改判部分(林雨歆部分):    ㈠原審認林雨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4罪,未斟酌上開事由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尚有未恰。是林雨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販賣毒品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雨歆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當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 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 ,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及參與程度 、本案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會計、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需分擔家計(本院 卷二第8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審酌 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性界限、各犯罪情節、危害 情況、所侵害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上訴駁回部分(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所為,增加本案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 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 ,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人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格、對象等情 節,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考量販賣對象、次數、犯罪情節、時 間差距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張俊凱)、 4年5月(廖經瑋)、3年9月(陳語婷),核其量刑及定執行 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已就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陳語婷部分)規定減輕刑期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 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屬從輕 量刑,難認有何不當。原審復審酌被告等人所犯各罪犯罪時 間、罪質、整體非難評價等,而就其等所犯上開數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如上,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 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 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張俊凱、廖經瑋、陳語婷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至廖經瑋所為本案犯行,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 被告等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案陳語婷、林雨歆 所受宣告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9月、3年,核與緩刑 之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陳語婷、林雨歆請求 宣告緩刑云云,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共犯) 購毒者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葉沈弦 康程堯 湯文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依依」於109年11月19日早上10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湯文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4包。再由康程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某處,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4包予湯文賢並收取20,000元。嗣由康程堯獲取10%即2,0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56至58頁、第310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證人湯文賢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3至9頁、第59至60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21至22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Google map示意圖1張、手機通訊聯絡人「金霖大卡車」手機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31至3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葉沈弦 謝時傑 曾心亭 黃榮強 由曾心亭於109年12月3日晚間6時2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榮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路0段○○○○○○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榮強並收取1,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1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9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曾心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30頁) ③被告康程堯於警詢之供述(偵40010號卷二第258至259頁) ④證人黃榮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79至84頁、第119至121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23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113頁) ⑦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53至154頁) 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手機通訊聯絡人「9拖吊場」手機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101至103頁、第109頁) ⑨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5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曾心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聖評 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4日下午2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聖評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再由康程堯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謝時傑一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謝時傑下車交付3包毒品咖啡包予邱聖評並收取1,8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18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62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17至19頁、第301至302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37535號卷第24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邱聖評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157至163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24至25頁) ⑤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183、189頁) ⑥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01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7張、監視器位置示意圖1張、販毒集團公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及iMessage擷圖共2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29-139頁) ⑧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0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莉庭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莉庭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邱莉庭並收取2,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0至21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邱莉庭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6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67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73至377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5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莉庭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莉庭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邱莉庭並收取2,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1至22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邱莉庭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6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63至164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見11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79至382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6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葉沈弦 張俊凱 邱莉庭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莉庭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7月16日上午6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路00巷○○○○○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邱莉庭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邱莉庭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61至363頁、第367至369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見11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83至384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林晏榆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晏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林晏榆並收取3,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3至24頁、第45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林晏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55至64頁、第153至15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68頁) ⑤被告康程堯與被告謝時傑之iMessage擷圖1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226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8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03至111頁) ⑦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20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葉沈弦 謝時傑 林晏榆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晏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10年1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林晏榆並收取3,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3至24頁、第309至310頁) ③證人林晏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55至64頁、第153至15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73頁、第125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97至102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21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士宥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謝時傑於109年12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旁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謝時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字第37535號卷第24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15至16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③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11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5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03至210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1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邱士宥 由康程堯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謝時傑於110年1月1日晚間6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謝時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字第37535號卷第24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 ②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16至17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③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21至122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19至224頁) ⑥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2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葉沈弦 廖經瑋 邱士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35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33頁) ⑤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3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 葉沈弦 張俊凱 邱士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43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39至241頁) ⑤0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4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葉沈弦 張俊凱 林雨歆 陳語婷 邱士宥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士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6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包。再由林雨歆、陳語婷於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土地公廟)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士宥並收取600元。嗣由林雨歆獲取10%即6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54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九第72至7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林雨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44頁) ③被告陳語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246至247頁、本院卷三第290頁) ④證人邱士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163至172頁、第259至262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47至48頁) ⑤陳語婷及林雨歆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販毒集團公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48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一第122、187、210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143頁、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50頁、第252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47頁) ⑧0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5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雨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語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葉沈弦 謝時傑 康程堯 張永福 由康程堯於109年12月7日晚間6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永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謝時傑於110年1月1日晚間8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永福並收取2,000元。嗣由謝時傑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康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32062號卷一第22至23頁、第30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②被告謝時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62頁) ③證人張永福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47至48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3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83至184頁、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41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3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7至35頁、偵字第37535號卷第207至209頁) ⑦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32602號卷一第18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時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葉沈弦 張俊凱 蘇倩儀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3月23日上午7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0至21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89至290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27至130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6 葉沈弦 張俊凱 蘇倩儀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3日上午5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1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18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2至443頁) ③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95至298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31至13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7 葉沈弦 張俊凱 蘇倩儀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5日上午8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1至22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19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3頁) ③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05至308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37至14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8 葉沈弦 廖經瑋 蘇倩儀 由廖經瑋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5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19至20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被告張俊凱於偵訊之供述(偵28576號卷九第73頁) ③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33至336頁) ⑤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13至314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43至14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9 葉沈弦 張俊凱 蘇倩儀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蘇倩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12日凌晨2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達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蘇倩儀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2至23頁、偵28576號卷九第7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20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3頁) ③證人蘇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0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沆: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17至318頁) ⑤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19至320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47至148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0 葉沈弦 張俊凱 呂靜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呂靜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1,200元之價格交易2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力霸倫敦城」社區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呂靜妍並收取1,2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12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08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3至24頁、偵28576號卷九第73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呂靜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7至13頁、第65至69頁) ③呂靜妍之iPhone手機 iMessage翻拍照片13張、Facetim   e、微信個人資料擷圖3張  (偵字第40011號卷二第3   13至319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49至15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1 葉沈弦 張俊凱 呂靜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呂靜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1,200元之價格交易2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5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力霸倫敦城」社區旁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呂靜妍並收取1,2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12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08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4頁、偵28576號卷九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呂靜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7至13頁、第65至69頁) ③呂靜妍之iPhone手機 iMessage翻拍照片13張、Facetim   e、微信個人資料擷圖3張  (偵字第40011號卷二第3   13至319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55至158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2 葉沈弦 張俊凱 黃沛雯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沛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典藏樸麗社區」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沛雯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黃沛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75至86頁、第139至143頁) ③手機聯絡人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65、7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25至326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59至16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3 葉沈弦張俊凱 黃沛雯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沛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典藏樸麗社區」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黃沛雯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5至26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黃沛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七第75至86頁、第139至143頁) ③手機聯絡人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65、7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49至352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71至174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4 葉沈弦廖經瑋 陳震丞 由廖經瑋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陳震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5月4日晚間10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震丞並收取3,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27至28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4頁、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被告張俊凱於警詢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8頁) ③證人陳震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59至65頁、第77至79頁、第117至11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81至382頁) ⑤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83至384頁) ⑥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119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89至19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5 葉沈弦張俊凱 陳震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陳震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震丞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28至29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廖經瑋於警詢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28頁) ③證人陳震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59至65頁、第77至79頁、第117至11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89至390頁) ⑤ 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119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6 葉沈弦張俊凱 李牧賢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牧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李牧賢並收取3,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30至31頁、偵28576號卷九第74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李牧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89至295頁、第349至35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74頁) ④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249、257頁、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17頁、第325至330頁) ⑤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13至115頁) ⑥李牧賢之iPhone手機iMessage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39頁) ⑦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見110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211至214頁) ⑧0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21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7 葉沈弦張俊凱 林雨歆 李牧賢 由張俊凱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牧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林雨歆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1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娛樂高手」網咖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李牧賢並收取2,000元。嗣由林雨歆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九第74頁、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林雨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九第169至170頁、偵28576號卷一第422頁、本院卷二第144頁) ③被告廖經瑋於警詢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31至32頁) ④證人李牧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289至295頁、第349至351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75頁) ⑥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七第249、257頁、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17、333至334頁) ⑦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25頁) ⑧李牧賢之iPhone手機iMessage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八第339頁) 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23頁) ⑩0000-00之車行軌跡(見11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2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雨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8 葉沈弦廖經瑋 林津詳 由廖經瑋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津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金色別莊」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林津詳並收取3,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五第32至33頁、偵28576號卷一第445頁、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林津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7至12頁、第49至5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76頁) ④林津詳之iPhone手機Apple ID、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45至46頁) ⑤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97頁) ⑥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399至400頁) ⑦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161至163頁) 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219至22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9 葉沈弦張俊凱 林雨歆 葉建鴻 由張俊凱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建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林雨歆於110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葉建鴻並收取2,000元。嗣由林雨歆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二第31至35頁、偵28576號卷一第364頁、本院卷一第78頁、院卷三第114、222頁) ②被告林雨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四第47至50頁、偵28576號卷一第420至42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 ③證人葉建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28576號卷六第127至134頁、第181至182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77至79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233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411至412頁) ⑥公機通信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407頁) ⑦葉建鴻之手機微信與「樂酒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陳語婷手機內與林雨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40010號卷九第217至218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一第132頁) 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偵字第28576號卷二第227至231頁) ⑩000-0000之110年7月24日車行軌跡(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41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雨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0 葉沈弦陳語婷 林雨歆 郭承融 由陳語婷於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承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郭承融再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2,000元至陳語婷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由林雨歆於110年7月23日凌晨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毒品咖啡5包放置在上址鐵捲門縫隙。嗣由林雨歆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陳語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90頁) ②被告林雨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28576號卷四第53至54頁、偵28576號卷九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44頁) ③證人郭承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7至14頁、第75至77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71頁) ⑤販毒集團公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擷圖4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39至41頁) ⑥陳語婷及林雨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28576號卷四第133至135頁、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197頁) ⑦車輛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28576號卷九第199至201頁) ⑧000-0000之車行軌跡(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37至38頁) ⑨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0011號卷四第226至22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語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雨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1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至3,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3月20日晚間8時31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至3,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3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2,7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5至87頁、第190至191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65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63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21至12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2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3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院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73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71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25至12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3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3月21日晚間8時4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81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79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29至132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4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3月22日凌晨2時3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 ④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89至190頁) ⑤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87頁) 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33至13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5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97至198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195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37至140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6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3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07至208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05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41至14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7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院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13至216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47至149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8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21至224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51至153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9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1日上午6時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29至232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55至157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0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2日凌晨2時12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37至239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59至161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1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45至248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63至16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2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4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 ④公機通信紀錄1份(IMEI: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53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67至169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3 葉沈弦張俊凱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張俊凱於110年5月1日凌晨4時53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張俊凱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張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78頁、卷三第114、222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65至266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73至176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張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4 葉沈弦廖經瑋 魏心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FACETIME與魏心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再由廖經瑋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49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予魏心聲並收取2,000元。嗣由廖經瑋獲取10%即200元作為車手(司機)之報酬,其餘1,800元交予葉沈弦。 ①被告廖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證人魏心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83至102頁、第189至195頁) ③手機聯絡人(門號:0000000000)擷圖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字第40010號卷八第225、231頁) ④廖經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偵字第40010號卷十第271至273頁) ⑤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32602號卷三第177至180頁) 葉沈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廖經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110年8月4日在○○區○○路107號B棟7樓 葉沈弦住○○○○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202室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詳偵字第28576號卷一第97至107頁、第109至11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K盤(含卡片2張)1組 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彩色標籤7包 3 5號夾鏈袋3包 4 0號夾鏈袋3包 5 電子磅秤2台 6 直髮夾(封口用)1支 7 塑膠鋁袋(放置毒品用)2包 8 K他命2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1.1209公克 驗餘淨重:1.1166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9 K他命殘渣袋2個 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10 K盤1組 11 iPhone 7 1支 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1 1支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3 SIM卡外框1張 附表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110年8月4日在○○區○○路000號4樓之9 張俊凱及陳語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詳偵字第30513號卷第5 5至6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CHANEL包裝)237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806.31公克 驗餘淨重:805.2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推估總純質淨重:24.1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音速小子包裝)10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30.14公克 驗餘淨重:29.2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推估總純質淨重:0.9公克 3 毒品咖啡包(拿鐵三合一紫色包裝)40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150.14公克 驗餘淨重:148.6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NESCAFE三合一包裝)19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81.98公克 驗餘淨重:80.5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5公克 5 電子磅秤1台 張俊凱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6 分裝夾鏈袋2包 7 愷他命6包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5.7834公克 驗餘淨重:5.6605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4.6077公克 8 自小客車1輛 與本案無關 白色TOYOTA 車牌號碼:000-0000 9 iPhone 7(香檳色)1支 張俊凱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白色)1支 張俊凱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12 pro(黑色)1支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7(黑色)1支 張俊凱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XS MAX(玫瑰金)1支 陳語婷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110年8月4日在○○區○○路000巷0號2樓 之3廖經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詳偵字第28576號卷五第193 至19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毒品K他命1包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房間內查扣 驗前總淨重:37.3442公克 驗餘淨重:37.2995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30.3982公克 2 毒品K他命5包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查扣 驗前總淨重:7.8493公克 驗餘淨重:7.7636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6.2272公克 3 夾鏈袋1包 廖經瑋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4 毒品咖啡包5包(音速小子包裝2包、CHANEL包裝3包) 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查扣 驗前總淨重:19.9505公克 驗餘淨重:19.0298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純質淨重:0.8963公克 5 iPhone1支 廖經瑋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1支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林雨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詳偵字第28576號卷四第93至97頁,毒品編號DK00000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愷他命9包(共計毛重15.67公克)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14.9374公克 驗餘淨重:14.8899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質淨重:11.5018公克 2 新臺幣33,400元 與本案無關 3 摻有第三級毒品果汁包8包(音速小子包裝,共計毛重19.52公克)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22.1432公克 驗餘淨重:21.7012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純質淨重:1.1935公克 4 摻有第三級毒品果汁包9包(CHANEL包裝,共計毛重25.20公克) 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29.9590公克 驗餘淨重:29.4613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純質淨重:1.4770公克 5 iPhone 10 1支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林雨歆部分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六,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06之1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詳偵字第28576號卷四第99至10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新臺幣3400元 與本案無關

2025-02-12

TPHM-113-上訴-598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陳冠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01號、113年度 偵字第6469號、第64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廷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俊廷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冠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7部分,認被告林俊廷均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5罪),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林俊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認被告陳冠瑋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共7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92頁);檢察官就原判決論罪科刑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林俊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欲再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被告 之報酬甚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陳冠瑋上訴理由則略 以: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係屬本件詐欺取財 犯罪中之底層,請求從輕量刑以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再被告2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全部洗錢犯行 為自白,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俊廷於偵查中 即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皆坦認本 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被告林俊廷所 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 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 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 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 ,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而被告林俊廷坦認其本件所獲 犯罪所得為2,500元(參偵79701卷第509至511頁),被告陳 冠瑋則供承可自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中抽取1.5%作為報 酬(參偵79701卷第593頁),亦即本件其所獲犯罪所得應為 3,379元(22萬5,300X1.5%=3,379,小數點後略),被告林 俊廷已向本院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 徵,業使告訴人有得就被告林俊廷所繳交犯罪所得取償之機 會,自應認業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瑋迄今仍未繳交上開金額 之犯罪所得,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1年,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 ,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李詠淇等人受 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2人犯本案 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被告林俊廷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俊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於被告林俊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林俊廷並得依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被告林俊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被告林俊廷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林俊 廷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 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俊廷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貪圖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 手兼收水,依指示自行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或向 曾祥凱收取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陳冠瑋,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尚非甚鉅,且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並業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雖 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和解,而獲取諒解,但因履行期尚未屆 至,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李翊華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於入監前職業為工,家中有 父母、姊姊、姪子、祖父及祖母,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由其母親照顧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至被告林俊廷所犯洗錢罪部分,審 酌其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2,500元,非屬鉅額犯罪所得 ,並業已向本院繳交,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併衡以被告林俊廷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 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5、6之有期徒刑11月,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 ,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密集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行為態樣皆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 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冠瑋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陳 冠瑋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 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社會非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 其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陳冠瑋之素行、智識程度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 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之犯後態度,且被 告陳冠瑋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冠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 1年2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陳 冠瑋參與本案之情節及所犯洗錢罪符合減刑要件等情,業經 原判決予以審酌,且被告陳冠瑋係擔任車手頭,已屬詐欺集 團中層之角色,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於提起上訴後,被告陳 冠瑋仍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因子並無有利於被告陳冠瑋之變 更。原判決於審酌上情後,因而各量處前揭刑度,殊難認有 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陳冠瑋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陳冠瑋所犯之 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係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行為態樣相類,並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於密 接時間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 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陳冠 瑋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 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 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陳冠瑋以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陳冠瑋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4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5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6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2025-02-12

TPHM-113-上訴-577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嘉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嘉晏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捌月。 未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嘉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聯絡羅映節、 梁忠信後,以附表一所示地點及方法,販賣附表一所示價格 及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嘉晏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 表二編號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各為其與羅映節、梁忠信間之 對話,並坦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羅映節、梁忠信碰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雖然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與羅映節、梁忠信碰 面,但並未完成毒品交易,頂多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  ⒈證人羅映節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住 在同一個社區,我跟他常常喝酒,偶爾我會找他拿安非他命 ,我平常都叫他小江。我平常都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電話 是0000000000,都是他本人接聽。民國110年10月14日之對 話紀錄,是我當天要跟他購買新臺幣(下同)300元安非他 命。被告跟我說『300塊我不要理他』,是被告覺得300塊太少 不想給我,但我後來還是有拿到,只買一點點。我後來又打 給被告說『管子都沒有封好』,意思是指袋子破掉,安非他命 的粉都掉出來了。這次是在7-11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有完成交易。110年10月17日的對話紀錄,這次是我 跟被告購買5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社區裡的全家便 利商店,有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開2次購買 的毒品施用過後,我都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參偵卷第 95、96頁)。  ⒉觀諸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4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於下 午3時1分許之對話中,雖先向羅映節稱「300塊我不要理他 阿」、「他300塊我沒有理他拉」等語,但於羅映節表示「 跟昨天那個...」後,被告仍表示「給你多一點」、「那你 過來我家阿」,未有拒絕與羅映節碰面交易之意,於同日下 午3時19分許羅映節表示開車抵達,要求被告下來統一超商 後,被告即加以應允,待同日下午3時43分許,羅映節來電 向被告抱怨因管子未封好,內容物都掉光了,被告則答應回 去再補給羅映節,有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 (參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與羅映節間確就毒品交易之種 類、價格等內容達成合致,且被告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映節,始會有羅映節來電抱怨毒品漏光之情,足以補強證 人羅映節所為前揭證述確屬可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地,販賣價值300元之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 乙節,業堪認定。  ⒊又依據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7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 下午1時19分許之對話中,被告雖稱其要去的地方該人說沒 空,但於羅映節詢問「阿車上沒有?」時,被告回稱「有阿 」,羅映節即表示「弄個500給我」,且表示其已開車出來 ,要求被告下來,被告並未表示拒絕或反對,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被告向羅映節表示人在全家便利商店,有附表二 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2、13頁),足 見被告因車上尚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允出售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映節,2人並於被告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碰面,足徵證人羅映節前揭所為於該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述,堪信屬實。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以500元之價格出售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映節乙節, 亦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4之部分:  ⒈證人梁忠信先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平時我都叫他 小江。我在111年10月至12月間,有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警方提示110年10月21日之通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通 話,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1阿』是買1,000元 的意思,我跟他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交易 地點在○○區○○街上的麵店。警方提示110年10月24日之通話 紀錄,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跟他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交易地點在○○區○○ 街上00號外面。」等語(參偵卷第49至55頁);復於偵查中 具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們住在同一個社區,我都 跟他喝酒,也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平常都打電話聯絡被 告,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都是他本人接聽。我找被告購 買毒品,是單純向他購買,並沒有合資購買。110年10月21 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是買1,000 元的意思,交易地點是距離百年大鎮社區麵店20公尺的烏龜 池,我本來在麵店,我去烏龜池找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有完成交易。110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要跟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被告本來要叫我買1,000元,但我只跟他買500 元。交易地點在○○街00號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 交易。上開2次購買的毒品施用過後,我都確認是安非他命 。」等語(參偵卷第100、101頁)。經核證人梁忠信上開所 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皆明確證稱2次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及數量。  ⒉至證人梁忠信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稱:「我跟被告是鄰居,認 識3年半,我有聽說過被告在販賣毒品,但我沒有跟被告買 過毒品。當時我在警察局時,雖然說我有向被告買毒品,但 我當時8天都在抽搐,家裡滿地都是糞便,因為我清理魚池 中毒4天,我說我想要去醫院,但警察不聽我講話,也不管 我身體狀況怎麼樣,就一直問我話。我不是那種人,就算被 告真的有賣我毒品,我也不會這樣講,我在檢察官那邊說謊 。」云云(參原審卷第101至104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偵 訊錄影光碟,確認錄音光碟內容均與證人梁忠信之偵訊筆錄 記載相符後,證人梁忠信旋改稱:「我剛才聽完錄音光碟, 我之前講的都正確,沒有說謊。110年10月21日監聽譯文中 ,『1』就是要用1千元買安非他命,大概是0.3公克,當天我 跟被告約在龍潭區○○街上的麵店,但是沒有交易完成,是被 告跟我借錢。我在偵訊時作偽證,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我同樣 的問題,久了我就覺得很煩,我就說有。110年10月24日監 聽譯文中,『5喔,到了再打給你』,就是要用500元向被告買 安非他命,但當天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被告沒有過來。我在 警詢跟偵訊都是隨便回答,我是王八蛋才會這樣講。」云云 (參原審卷第104至110頁)。證人梁忠信於原審中先稱係遭 不正訊問云云,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確認筆錄記載無訛後, 再改稱係因很煩,故於警詢及偵訊中都胡亂回答云云,其於 原審所為證述顯然反覆不一,且其於原審審理中曾表示「我 不是那種人,就算被告真的有賣我毒品,我也不會這樣講」 ,更足徵其於原審審理中係出於迴護被告之意,方為上開與 警詢、偵訊內容差異甚鉅之證述,是證人梁忠信於原審審理 中所為證述顯然憑信性甚低,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參諸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1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下 午6時34分許之對話中,於梁忠信表示要「1」後,被告應允 前往拿取,要求梁忠信過來找其,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 梁忠信向被告表示已抵達,有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梁忠信間就毒品交 易之種類、價格等內容皆已達成合致,並於約定至該不詳麵 店附近某處碰面,足佐證人梁忠信上開所證稱於該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堪予採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梁忠信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依據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4日之對話內容,於該日 下午3時11分許之對話中,梁忠信要求被告送「5」之某物品 在其門口,而被告未有不清楚梁忠信所指為何之情形,旋應 允並表示待抵達後再打電話予梁忠信,於同日下午3時24分 許,被告要求梁忠信下樓,並詢問可否拿1張,梁忠信仍表 示只能500,有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參偵 卷第19頁),核與證人梁忠信前揭所證稱要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原要求其購買1,000元,但其仍僅購買500元 等情相合,堪認證人梁忠信上開所證稱於該日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確屬實在。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出售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忠信 乙情,並無疑問。  ㈢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 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為曾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 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與羅映節間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1 時19分許之對話內容,被告原表示需前往向他人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交予羅映節,係因其車上恰餘有甲基安非他命 ,始得交付羅映節甲基安非他命,倘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或 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大費周章前往向他人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羅映節。又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 被告與梁忠信間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之對話紀錄 ,被告甚且詢問梁忠信可否拿較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益徵 其確欲藉此從中牟利。而依被告最終所抗辯應僅成立未遂( 參本院卷第72頁),亦已就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意圖乙節不予爭執。從而,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予羅映節、梁忠信皆有從中獲取利益,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於111年10月14日,羅映節想向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跟我說他現在身上沒有錢,故交易未成 功。111年10月17日則是羅映節要載我去網咖向綽號『阿正』 之人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跟羅映節到網咖以後 ,沒有看到『阿正』,我們就走了。111年10月21日是梁忠信 本來要以1,0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 ,但是我身上的毒品已經用完了,故沒有交易成功。111年1 0月24日梁忠信本來要用500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約0.2公克),但是我身上沒有,我要跟他先拿錢,再去跟 別人買安非他命,梁忠信就說不要了。」云云(參偵卷第7 至24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於111年10月14日,面交時 羅映節沒有錢,我就走了。於111年10月17日,面交時羅映 節也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給他毒品。於111年10月21日、2 4日這2次,梁忠信跟我面交時都沒有錢,所以我就離開了。 」云云(參偵卷第141至145頁);於原審審理中,又一度改 稱附表二之各次通話譯文所談及金錢是在討論遊戲點數云云 (參原審卷第116頁);於提起上訴時,先否認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主張應為無罪判決云云(參本 院卷第64、65頁),嗣改口坦認有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羅 映節、梁忠信以牟利之意,但因羅映節、梁忠信身上沒有錢 ,未完成毒品交易,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參 本院卷第72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先辯稱未能向他人調 得甲基他命以售予羅映節,且因身上無甲基安非他命以致未 能出售給梁忠信云云,旋翻稱係因羅映節、梁忠信未帶錢, 才未完成交易云云,後始坦認其主觀上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意圖,其所為辯解不斷翻異,實難採信。  ⒉而被告雖辯稱係因羅映節、梁忠信未交付價金,以致未完成 毒品交易云云。惟證人羅映節業明確證稱2次交易皆係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均完成交易,且參諸附表二編號1即111年 10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被告與羅映節間之對話譯文,羅映 節甚且向被告抱怨因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袋子沒有封好,都 掉出來了,更堪認羅映節與被告碰面後,確已完成毒品交易 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否則當無可能有上開對話。又證 人梁忠信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明確證述於111年10月21日、24 日皆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於 原審審理中雖翻稱該2次均未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但所稱 之原因1次係被告欲向其借錢,1次係被告未赴約云云,亦與 被告所抗辯係因梁忠信未帶錢所致云云相矛盾,是被告所為 抗辯顯難憑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 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8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衡酌其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及 手段、原因,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 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並不應 以犯後是否坦承全部犯行為唯一標準。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不可謂不重,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供稱其自國中2年級起即接觸毒品 ,直至112年止仍斷斷續續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先前即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暨經判決處刑之前案 紀錄,仍無法使被告徹底斷絕與毒品之接觸,顯見其未能清 楚明瞭犯行之嚴重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不高,縱使課以重刑 ,仍難認確得收其效果,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羅映節 、梁忠信2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皆甚少,各次所 獲價金分別為300元、500元及1,000元,獲利均低微,目的 係為供羅映節、梁忠信個人吸食之用,且皆係羅映節、梁忠 信與其聯繫後,方被動出售毒品,並非主動兜售,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另涉其他販賣毒品罪嫌,則被告與羅映節、梁忠信 間之毒品交易,應仍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買賣,核與毒品中 、大盤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雖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然 如對被告論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憾,應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又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 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而 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固不能謂不重,然因被告有前述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 其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未參酌上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之各次犯行 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致量刑尚欠妥適。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犯附表一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未 就此諭知沒收、追徵,亦有違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羅映節、梁忠信以牟利,次數多達4次,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然惟各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皆屬微小,歷次交易之價金亦低,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確 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但仍否認有完成毒品交 易,難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兼衡酌其除前述構成累犯而尚 毋庸加重其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 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 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園藝工作等家庭生活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 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一編號3之有期徒刑8年,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9年6月,考量所犯4罪之時間密接,罪 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羅映節、梁忠信聯繫販毒 事宜所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皆各已取得羅映節、梁 忠信所交付之毒品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金額及數量 (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19分許後至43分許前之某時 300元,1包(0.1公克) 先由羅映節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江嘉晏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5居所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後之某時,由羅映節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映節。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2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後之某時 500元,1包(0.2公克) 先由羅映節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江嘉晏上開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碰面,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後,羅映節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映節。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38分許後之某時 1,000元, 1包(0.2公克) 先由江嘉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34分許與梁忠信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街上某不詳麵店附近某處碰面,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梁忠信交付價金,江嘉晏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忠信。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4 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後之某時 500元,1包(0.1公克) 先由梁忠信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11分許,撥打至江嘉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外碰面,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後之某時2人碰面後,梁忠信交付價金,江嘉晏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忠信。 江嘉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內容摘要 1 10月14日15點01分19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B:喂,你在幹嘛? A:沒幹嘛阿 B:文晏要找你不是嗎? A:300塊要幹嘛?300塊我不要理他阿 B:兩個明明就在一起,我就看到囉 A:沒有拉,他300塊我沒有理他拉 B:我就看到你們在一起 A:屁蛋拉,整天在那胡說八道阿你啊 B:我要學他講話啊喲,你在哪裡? A:家裡阿,幹嘛? B:想我嗎? A:講重點拉,很忙拉 B:阿就…重點你就知道阿,跟昨天那個…機車拉,那個什麼毛阿 A:好啦好啦,給你多一點啦 B:你要過來是不是?他在樓下餒 A:那你過來我家阿 B:我過去也給他看到阿 A:那怎麼辦? B:下次我買一台無人空拍機飛到你家這樣 A:你自己想辦法過來,你到在打給我拉 B:好啦 10月14日 15點19分48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B:喂 A:嘿 B:你下來7-11這旁邊,我開車過來 A:好 10月14日 15點43分54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喂 B:管子都沒有封好,他媽機八都掉光囉 A:好啦,回去在弄給你啦 B:阿,我一直在找怎麼黏阿,我都找不到囉 A:機八到底怎麼用的啦 B:你黏給我,我從口袋拿出來就已經掉了餒 A:好好好,這藉口不錯,好 2 10月17日 13點19分43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喂 B:喂,你還沒過來? A:他說沒空阿,要怎麼去,我剛打電話過去阿,他說他沒空 B:誰沒空? A:那個…我要去的地方 B:你說什麼? A:他說沒空拉 B:吼,那我又開出來,你又不講 A:是喔 B:你說什麼? A:你開出來幹嘛,他…阿 B:不是阿,我開出來,你不是說你要去那個 A:對阿,他沒空阿 B:阿車上沒有? A:有阿 B:喔,那弄個500给我啊 A:蛤? B:弄500給我啊 A:喔,那還是我去喔 B:你下來阿,我開車出來了 10月17日 13點27分31秒 江嘉晏 ← 羅映節 A:我在全家 B:好好,那你等我阿 3 10月21日 18點34分47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A:喂,幹嘛 B:1阿,你在哪裡? A:你說什麼?你要幹嘛? B:1阿 A:過來找我阿,我去拿阿 B:我在麵店阿 A:你過來阿 B:我過去哪裡阿? A:我家樓下阿 B:我再吃麵欸,你不會過來阿 A:吃飽再過來拉 B:好 10月21日 18點38分11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A:喂 B:喂,到了 A:嗯 4 10月24日 15點11分42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B:喂 A:嗯 B:…放在門口 A:送什麼? B:5阿 A:5喔,到了再打給你 10月24日 15點24分08秒 江嘉晏 → 梁忠信 B:喂,哪裡? A:我在…你在哪裡? B:我在樓… A:下來阿,看能不能拿一張啦 B:沒有阿,500,50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金額為新臺幣)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2 300元 3 500元 4 1000元 5 500元

2025-02-12

TPHM-113-上訴-529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杰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參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伯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依附表一至五「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及「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時、地 及方式,以「販賣金額」及「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價 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王偉 峰4次、周坤杰1次、許閔翔1次、張友誠21次及楊菁華8次, 並取得上開「販賣金額」欄所示之實收價金或抵償債務之不 法利得(僅附表五編號8部分尚未收取價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伯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訴字公開卷第95至101、172至17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 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28至33、38至58、63至64、249至252、289至 290、335至336、338至340、382至383頁,本院訴字公開卷 第58、94至95、182頁),核與證人王偉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一第75至77、82、100至106、108至114、117至 121頁)、證人郭凌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6至36頁)、 證人周坤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7至119、1 41至143頁)、證人許閔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 第267至271、303至305頁)、證人張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二第435至449、454至455、495至503頁)、證人 楊菁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48至655、715至 722頁)及證人周有維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7 07至709頁),並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王偉峰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張友誠(暱稱「誠(新店)」)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周坤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楊菁華(暱稱「拒絕往來戶」)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許閔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與王偉峰之手機門號(號碼詳卷)行動上網基地臺查詢結果 、王偉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 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7至22 、125至127、129至136、139、141至150、161、163至200、 457至461、465至466頁)、周坤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許閔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北市鑑毒字第8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張友 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785XXXX1495號 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吳伯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楊菁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二第21至25、29、165至169、175、177、341至345、507 至521、543至547、5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 王偉峰是朋友(見偵卷一第35頁),證人張友誠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2年12月上旬才認識被告(見偵卷二第435頁),及證 人楊菁華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見偵卷二第648至 649頁),可見被告與該等交易對象均無特殊親誼關係,卷內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周坤杰、許閔翔間有何特殊情誼關係, 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倘非有利可圖 ,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 易之理,足認被告為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就附表五編號8部分,雖未向購毒者楊菁華收 取價金,並不影響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或既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 表四編號1至21及附表五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就上開3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死亡, 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 ,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毒品來源」,係指 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若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 證,即難認有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偉」之男子、郭明忠、 陳衫毓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本院公開卷第101、103至105 、118、123頁)。然關於「小偉」部分,被告未能提供其姓 名、年籍或其他具體資訊以供追查;關於郭明忠部分,僅有 被告之單一指述,而別無佐證;至於陳衫毓則已於113年間( 日期詳卷)死亡(見本院訴字公開卷第10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且本案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 01307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訴字公開卷第115、125至127頁) 。因此,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 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 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公開卷第182頁),暨其歷次販毒之數量、 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35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王 偉峰、周坤杰、許閔翔、張友誠、楊菁華聯繫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公開 卷第1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至21及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毒品而取得之實收 價金或抵償債務之不法利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7,7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關於被告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淨重:2.847公克)、 玻璃球1顆、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6.84公克)、磅秤2個 、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4袋(總淨重:1.578公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01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藥錠2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夾鏈 袋1批(見偵卷一第21至22、421至4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察官主張係被告另案涉嫌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之物。該等物品與被告遭扣案之愷他命1袋(淨重 :0.52公克)、愷他命3袋(總淨重:0.577公克)、愷他命盤 子(含括片)1組、vivo手機1支、SHARP手機1支、不明晶體1 包(見偵卷一第21至22、421至4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開毒品鑑定書),經核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皆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偉峰 112年5月24日14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合門市)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王偉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6月4日 17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偉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6月15日2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正義國小地下停車場) 1萬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王偉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嗣後王偉峰以1萬4,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毒品出售與郭凌暉(王偉峰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112年8月9日2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王偉峰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再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其餘款項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交付。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坤杰 113年1月27日 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周坤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閔翔 113年1月3日 0時6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萬和街(起訴書誤載為「萬合街」,應予更正)6號1樓(統一超商萬美門市) 1,000元 (以「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折抵債務)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許閔翔以替吳伯杰整理車子折抵買賣價金,嗣後因毒品品質不佳,吳伯杰又於113年1月20日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更換交付新一批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閔翔。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友誠 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12月12日2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12月14日1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2年12月15日23時5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起訴書誤載為「萬美街1段」,應予更正)82巷14號前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2年12月17日1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當面以現金」,應予更正)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2年12月20日15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112年12月21日15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112年12月23日15時18分許 臺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某處(起訴書誤載為「文山區萬美街1段89之2號(吳伯杰住處)」,應予更正)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應予更正)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112年12月29日2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萬美門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113年1月8日2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潭門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當面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亦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113年1月10日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7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當面以現金」,應予更正)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113年1月11日1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113年1月13日17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4 113年1月14日1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5 113年1月16日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潭門市)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6 113年1月18日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當面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500元(起訴書誤載此部分價金亦係由「張友誠嗣後以匯款方式給付」,應予更正),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000元,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7 113年1月21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500元(嗣因張友誠抱怨品質不佳,吳伯杰改收1,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200元(起訴意旨認係「1,500元」,容有誤會),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8 113年1月26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9 113年1月28日18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 113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1 113年1月31日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菁華 113年1月20日6、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楊菁華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1月20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700元,並當面給付300元與吳伯杰,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3年1月22日2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菁華住處) 9,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楊菁華當面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8,500元,其餘500元則嗣後給付之(起訴書誤載為「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8,500元,並當面給付500元與吳伯杰」,應予更正),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113年1月26日17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附近樹洞)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住處附近之樹洞內,由楊菁華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3年1月27日1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菁華住處)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當面給付3,000元與吳伯杰,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3年1月29日15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附近樹洞)(起訴書誤載為「(吳伯杰住處)」,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住處附近之樹洞內,由楊菁華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113年1月30日2時至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菁華住處) 2,000元 (實收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當面給付買賣價金1,000元與吳伯杰(餘款1,000元嗣後並未給付),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113年1月30日2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000元 (實收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楊菁華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先行當面將毒品交付與楊菁華委託取貨之友人周有維(起訴書誤載為「當面將毒品交付與楊菁華」,應予更正)。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六: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2

TPDM-113-訴-53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姵儀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 姵儀(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其 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見本 院卷第77、83、138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豪 、施○薐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就被告上開2犯行,分論併罰(共2罪)。本院依上開犯罪 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 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71頁),堪認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應予相當 非難,然其參與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堪認年輕識淺、一 時思慮未周,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豪 、施○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單據照片附卷可稽(見 原審金訴卷第159至163頁),仍堪認其犯後有填補告訴人損 害之具體表現,暨其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衡酌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此部分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犯行所處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 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業如前述,原審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酌減其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原審對被告諭知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 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提供帳號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並擔任車手將告訴人受 騙匯入之贓款領出,交予朱家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或進行轉匯,製造金流斷點,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之年 齡、素行、其參與本案不法犯行之犯罪情節、擔任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犯後 於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豪、施○薐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陳○豪、施○薐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 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4942-20250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浲俊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113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劉逸旋律師(113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76號、112年度偵 字第13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浲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過失 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浲俊因酒駕致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不得駕車, 其自民國111年2月16日20時許起,先後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真愛酒店包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 汽車旅館房間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遂透過零距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零 距離公司)提供之酒後代駕服務,委由翁得恩駕駛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竹縣峨 眉鄉某處訪友。詎曾浲俊知悉其體內酒精尚未消退,體內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在翁得恩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曾浲俊行車 時,曾浲俊不斷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內容向翁得恩反覆 確認現在地點、目的地、質疑行進路線是否正確,翁得恩因 此不耐曾浲俊反覆質問,遂停靠在國道2號東向16公里處交 換駕駛,曾浲俊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翁得恩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嗣於同日1時38分許,行經國道3 號54公里北向鶯歌系統入口匝道之彎道之際,曾浲俊本應注 意高速公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於系統交流道之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酒 後注意力降低而未注意於此,並以時速169公里超速行駛, 且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導致本案小客車過 於左偏致行駛在路肩上,雖減速至時速159公里並試圖拉回 本案小客車至車道上,然本案小客車失控打滑而撞擊鶯歌系 統入口匝道內側路肩護欄並因此翻覆,適後方涂富雄(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而至不及閃避因此撞上本案小 客車,翁得恩因本案小客車上開翻覆及撞擊,造成受有右肺 多處撕裂傷即右側第1到第4肋骨骨折,合併右側上中下肺葉 撕裂傷及左側氣胸、右側腎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 側肝臟挫傷、右側張力性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急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腦室內出血、右下前額區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右側顴上頜骨複合體骨折併鼻竇出血、右後腹腔、 後腹腔膿瘍,經送醫後緊急接受右腎全切除等手術,始倖免 於難。經警到場處理後,曾浲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 受裁判,再因警員聞到曾浲俊身上有酒味,於同日3時37分 許,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對曾浲俊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 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並勘查本案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 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曾浲俊(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及「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 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5至1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得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涂富雄、告訴人 之母何美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 他卷7、9、41至44頁、偵30076卷第21至23、25至27頁、本 院卷第108至113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員111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公路監理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檢驗彙總報告、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 書、113年10月17日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11月26日 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偵30076卷第11、29至33、61、65至69、77至108頁、他卷 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49、155頁及病歷卷)。復有原審就 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核(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內容詳附表所示;見原審交易卷第37至43、48-1 至48-6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因本案車禍尚受有「新型冠狀病毒感 染」之傷害,然此係呼吸道之傳染性疾病,應與本案車禍無 關,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違誤,併予敘明。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 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3款、第4 款增訂、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 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及科刑   (一)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據此,除前述5款所指情形外,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之 傷害,必須到「重大」,且「不治」(無法治療)或「難治 」(難以治療」程度,方為重傷害。又所謂「難治」係指依 醫療水準,經相當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雖非絕 無治療之可能,惟與不治相差無幾,且具有長期性之特性, 帶給病患持續痛苦影響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舉凡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 5款所列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 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 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 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 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 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身 體機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 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 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右肺多處撕裂傷即右側第1到第4肋骨骨 折,合併右側上中下肺葉撕裂傷及左側氣胸、右側腎臟撕裂 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肝臟挫傷、右側張力性氣(血) 胸、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腦室內出血 、右下前額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上頜骨複合體骨折 併鼻竇出血、右後腹腔、後腹腔膿瘍,經送醫後緊急接受右 腎全切除、右側胸腔肺葉部分切除及止血手術,有亞東醫院 111年2月17日、4月15日、6月9日、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3至19頁、偵30076卷第61頁)。就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 重傷,說明如下:  ⑴檢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據亞東醫院函覆: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出院後迄今未 回診,無法評估其目前情況;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出院, 根據病歷紀錄,出院當日血壓、心跳及血氧皆正常;出院後 迄今約6個月未返門診追蹤,病情可能變化,故無法評估告 訴人病情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有該院 111年12月14日亞醫審字第111121404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交易卷第157頁及反面)。  ⑵本院復於113年9月1日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據亞東醫院函覆:①神經醫學部馮偉雄醫師回覆,告訴人 於112年6月8日智能評鑑測驗顯示短期記憶弱,長期記憶保 留,時地定向尚可,時間順序有時混淆(突然問自己的車在 哪裡,那台車在5、6年前已撞掉),具基礎判斷力但不若以 往,社區事務例如簡單購物(便利店)可獨立,在家大多玩 手機,大致具自我照顧能力。CDR為0.5,目前為偏差邊界水 準,建議持續追蹤;②創傷科曾一修醫師回覆,告訴人因創 傷性右腎撕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故於111年2月17日緊急手 術施行右腎全切除,術後經治療後,於111年3月7日至6月2 日抽血檢查肌酐酸皆正常,換算腎過濾率>60mL/min/1.73m2 ,告訴人剩下一顆腎,負擔全身代謝,對於疾病或老化的變 化,有較高急性腎衰竭的風險,有該院113年10月17日亞病 歷字第113101700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  ⑶本院再於113年11月7日函詢關於「腦部損傷」之情形,據亞 東醫院函覆:神經醫學部馮偉雄醫師回覆,告訴人於111年2 月17日車禍受有頭部損害,住院病歷記錄右腎創傷性切除併 意識不清呈現木僵狀態至111年3月底;病人於112年5月27日 第一次門診時,意識清楚,惟神經後遺症包括說話含糊、構 音輕度障礙、短期記憶較弱及右足下垂影響步履;神經後遺 症恢復程度不佳;113年6月雖有短暫外出作輕便工作,但11 3年7月因體能不適遭解聘,有該院113年11月26日亞病歷字 第113112600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⑷綜合亞東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經送 往亞東醫院治療後,其右腎之切除後代謝功能仍在正常值內 ,再腦部之損傷固有使其說話含糊、構音輕度障礙、短期記 憶較弱及右足下垂影響步履之情形,然仍有自我照顧能力, 並可為輕度之工作,且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述 過程觀之,其構音雖不清楚,惟意思表達尚屬清晰,對於提 問均能切合題意而為回答,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使其身 體機能受有影響,且不能回復未受傷以前之正常狀態而有所 不便,惟尚未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且「不治」或「難治 」傷害之程度。 (二)再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 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 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 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 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 又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公共危險罪章 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 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 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 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 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 ,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 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 通傷害之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 之一罪,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 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 於106年6月18日經註銷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卷第2 3頁);復國道3號土城交流道(43K)以南之速限為110公里 、事故地點之系統交流道速限為60公里,有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偵30076卷第67頁),而被告於與 告訴人交換駕駛後,行駛在國道3號54公里北向鶯歌系統交 流道之時速已達169公里,此據原審勘驗本案自小客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無誤(參附表編號16至18,見原審交易卷第42、 43頁),顯已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是被告自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 而駕車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刑 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及超速40公里以上之情形,容有 未洽,然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並應已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84頁),無 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嗣於109年4月22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 ,竟再犯本案之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酒駕之故經吊銷其駕駛執照,仍與代駕之 告訴人交換駕駛,在高速公路上已逾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 速度行駛,以致本案小客車翻覆,並使後來不及閃避之來車 撞上本案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嚴重傷勢,由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認被 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案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 ,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 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30076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犯前述過失傷害 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 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 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部分,酌以卷附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大隊不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發現曾嫌 身上有明顯酒味,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酒精濃度為0.67MG /L」,足見警員係因被告當時有明顯酒味,已合理懷疑被告 係酒後駕車,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就此部分所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90年、 103年、107年、108年間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其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罪,於前述加重、減輕 規定之適用,所得量處最輕刑度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難認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對之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 無據。   五、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業據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前,原審以告訴人因右腎切除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而以被告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10年內再犯 本條第1項之罪而致告訴人重傷,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後段之罪,認事用法難認允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 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查( 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當。被告 上訴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其當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同意與前來 代駕之告訴人交換駕駛,並因其酒後駕車之控制力及判斷力 不佳,造成本案自小客車翻覆並使來車不及閃避而追撞,致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且其駕照經吊銷後 仍駕車肇事,過失情節甚重,又於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本應嚴予非難,然衡以告訴人係受飲 酒後之被告委託而前來代駕,卻因不耐被告不斷反覆詢問, 質疑行進地點、行車路線是否正確,竟於行車途中提議改由 被告駕駛而在高速公路路肩停靠換駕,被告原拒絕駕車,惟 告訴人逕自下車始改由被告駕車,是告訴人顯然忽視受託載 送客人之目的,悖於運送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對此事故之發 生亦難解免其責,是依前述本案犯罪發生之原因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情節觀之,核與被 告過往酒駕前案即明知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之主觀惡性、犯罪 情狀有所不同,自不應逕以此課予被告過重之責;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筆錄內容按期履行,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9、211至215頁),堪認其已面對己過,復參酌其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營造業,月收4 、5萬元,因本案發生後無業,現賴存款維生,未婚、無子 女,患有糖尿病,須扶養70餘歲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與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固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情, 本院認辯護人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三)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衡酌其犯罪原因、情節、侵害 之法益,綜合斟酌其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1年6月), 及各刑中最長期(10月)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時間標示 勘驗內容 1 01:17:39 被告上車後以較大的聲音與翁得恩對話。 曾:「知道往峨眉怎麼走嗎,你欠我8000喔,    我給你10000喔,好,還是我開。 」 翁:「我開就好。」 曾:「我開啦。」 翁:「我開就好了。」 2 01:18:22 曾:「好,香山下,走二高。」 翁:「走二高,好。」 曾:「可以飆嗎。」 翁:「可以阿。」 曾:「飆。」 3 01:18:59 曾:「我開啦,好不好。」 翁:「我開就好。」 曾:「試試看啦,好不好。」 翁:「我開就好。」 4 01:19:40 曾:「好,你飆,你飆,你飆飆喔,時速飆。不    然我飆喔。」 並可以聽見車子的引擎車及轉速上升,車子移動的速度加快。 5 01:26:54 翁:「大哥,不好意思,這樣會影響到我。」 6 01:28:10 曾:「我們現在在哪。」 翁:「我們現在在二高。」 曾:「二高哪裡。」 翁:「那個阿,要往三高的方向阿」 曾:「你他媽的,你怪怪的喔。好啦,拿根菸給    我抽可以吧。」 翁:「我這邊沒菸了。」 曾:「我下山買菸可以嗎。」 翁:「還沒上山耶,大哥。」 曾:「你哪裡來的阿,我要去哪裡,你到底知不    知道我要去哪裡。(以較大音量)」 翁:「你要去峨眉,你要去峨眉阿。」 曾:「阿你把我載到哪裡去。」 翁:「你叫我走那個,二高,你叫我走那個阿,    我就這邊阿。」 曾:「現在我們去哪裡,我們現在去哪裡。」(車速慢下來幾乎停在中間車道) 翁:「我們現在去峨眉阿。」 曾:「好,去峨眉就走峨眉阿。」 翁:「對阿。」(車輛開始行進) 曾:「你怪怪的喔,我要去峨眉,你走不是去峨   眉阿。」(車輛又停下來) 翁:「對阿,我現在載你去峨眉阿。」 曾:「走。載我到峨眉。」 翁:「對,好不好。大哥你先不要衝動,我載你   去峨眉。」 曾:「不是,我這就不是去峨眉阿。」 翁:「你剛才跟我講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去峨眉。」(喊叫) 翁:「對。」 曾:「載我去峨眉。」(喊叫) 翁:「對。」 曾:「走。」 7 01:29:49 曾:「是去峨眉嗎。」 翁:「大哥你跟我講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去峨眉,載我去峨眉」(喊叫) 翁:「好,好。」 8 01:30:09 曾:「這哪裡是去峨眉阿。」 翁:「因為你…」 曾:「不要管我,你就走,你走你的。」 翁:「好。」 9 01:30:26 曾:「恁爸錢很多,你功夫也很多啦。載我去我   想去的地方。」 翁:「好。峨眉嘛,我導航峨眉。」 曾:「有本事把我載到峨眉。」 翁:「好。」 10 01:30:48 翁:「我載你去峨眉。」 曾:「你說我要去哪。」 翁:「峨眉。峨眉嘛。」 曾:「好阿,隨便你,哪裡是去峨眉啦。你趴趴   趴趴趴,要不我開。」 曾:「路標沒有峨眉阿。八德鶯歌阿,我還在八   德耶。我操你媽。」 翁:「不是要跑三高過去嗎。」(車輛又逐漸減   速並緩緩行駛在中間車道) 曾:「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我要載你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要去哪裡。」 翁:「我要載你去峨眉阿。」 曾:「阿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峨眉阿。」 曾:「阿我現在去哪裡。」 翁:「峨眉。」 曾:「阿我現在在哪裡。」 翁:「要走三高。」 曾:「我現在在哪裡。」 翁:「現在在八德。」 曾:「阿我去哪裡阿。」 翁:「峨眉。」 曾:「我現在到底在哪裡。」 翁:「峨眉,峨眉。」 曾:「我現在在八德。」 翁:「對,我知道。大哥你不要那麼衝動。」 11 01:32:10 曾:「我現在到底在哪裡,我現在到底在哪裡。    」 翁:「八德。」 曾:「你要載我去哪裡。」(車輛逐漸減速並靠   近畫面右側的路肩) 翁:「峨眉。」 曾:「我現在在哪裡。」 翁:「八德。」 曾:「我去了嗎。」 翁:「還沒。」(車輛停在右側路肩,並有拉起   手煞車的聲音) 12 01:32:31 曾:「阿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八德。」 曾:「你停車幹嘛。」 翁:「沒有阿,我想說大哥你先息怒一下好不   好,先不要那麼衝動。」 曾:「你要帶我去哪裡。」 13 01:32:41 翁:「還是大哥,你來,你要開嗎。」 曾:「我可以開阿,你敢給我開嗎。」 翁:「因為我怕大哥太衝動。」 曾:「我開可以阿,我開阿。你要載我去峨眉,   結果我現在還在八德。」 翁:「還是大哥你來開。」 曾:「那我開你敢開嗎,你敢坐嗎。」 翁:「我車子直接給你。」(有數次開關車門的   聲音) 曾:「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開   啦,你自己開啦。要的話你上車阿」(喊   叫) 翁:「我車子直接給你。」 曾:「你上車嘛。要不你開嘛,我不開阿。」 翁:「還是大哥不要那麼…」 曾:「阿你機機歪歪的,你就上車嘛。到底你開   還我開。」 14 01:34:54 曾:「拿著。又沒有為難你。」 (車輛以較快的速度起步,並加快行駛。錄音的部分開始有雜音。) 15 01:35:50 曾:「走八德走鶯歌阿。」 (被告駕駛車輛隨意變換車道,並行駛於高速公路的白色槽化線上。之後行駛於匝道上,車輛持續向右偏移,並可以聽到照相偵測的語音通知車速99,畫面左下角並開始偶而出現可見時速的畫面) 曾:「阿,我們錯了喔,不能從這邊下。」 翁:「嘿阿。我先把東西全部關掉。」 曾:「嘿,全關,嘿,滿好的。好,這樣就慢慢   開好不好。」 翁:「好。」 曾:「忽然一下一下的,我不知道怎麼辦。」 翁:「看…」 曾:「嘿阿,不然一下一下的。走,帶你來去山   上OVER一下。」 曾:「剛我開錯喔,好慢慢開,慢慢開,慢慢慢   慢慢慢開。」 (被告再度隨意變換車道,行駛於高速公路的白色槽化線上) (之後車輛以較快的速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 16 01:38:25 (車輛持續以較快的速度前進,方向開始偏移,壓到白色的槽化線,前方為左彎,並可現左下角顯示的時速為169公里。) 17 01:38:27 (車輛沿著左灣但行駛於路肩上,時速仍有164公里。並想要左偏拉回車道上。) 18 01:38:28 (但左偏幅度過大並失去方向控制,直接往左側護欄行進並碰撞。最後碰撞前畫面時速為159公里。碰撞後發出大聲的聲響,並失去畫面。)

2025-02-11

TPHM-113-交上訴-9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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