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尚有扣押白色IPHONE XR手機一支,此
手機係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遭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
愛路派出所扣押,且此手機與本案無關,懇請歸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
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
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
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
,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
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 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5月22日遭臺
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先於113年5月22日9時許至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搜索聲請人,扣得IPHONE 12 藍色手機1支及其他扣押
物,此有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2227號卷第163、16
7頁,此次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目錄表1),嗣於同日9時15
分起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搜索聲請人處所
後,扣得IPHONE 白色手機1支及其他扣押物,惟該IPHONE
白色手機未載型號,此有該次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及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憑(見偵22227號卷第171、175頁,此次扣押物品目錄
表下稱目錄表2);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8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收受本案判決後迄未上訴,然檢察官
於114年2月3日始收受本案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訴989號卷二第155、161頁),是本案判決尚未
確定,尚有因檢察官上訴而於上訴審調查扣押物之可能,審
酌上情,認本案判決扣押之行動電話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行動電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請求返還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惟查聲請人遭扣
案之手機共2支,其中目錄表1編號10之IPHONE 12藍色手機
業經宣告沒收,而目錄表2編號3之IPHONE 白色手機1支雖未
經宣告沒收但並未載明型號,且目錄表2編號8雖另載有IPHO
NE XR白色手機1支,惟聲請人於警詢時稱目錄表2編號8之手
機為第三人曾俊興所有,目錄表2編號8「所有人/保管人/持
有人」欄簽名之人亦為曾俊興(見偵22227號卷第14頁、第1
75頁),是目錄表2編號8之IPHONE XR白色手機之返還權利
人應為曾俊興,而非聲請人,如聲請人請求應返還之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係指目錄表2編號8之手機,則聲請人既非權
利人,其請求返還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PDM-114-聲-31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