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20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麟榮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持不詳鑰 匙進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後」更正為「持不詳鑰 匙進入蘇雪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後」 、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麟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查本案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盜,是核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告知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 時間,以告訴人之門號所為多次小額付交易,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以竊得之門號盜用小額付費交 易,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及盜用 小額付費交易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於同欄一㈡盜用小額付費交易所得價值15,37 0元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 張麟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 張麟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39號   被   告 張麟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麟榮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8時54分許,持不詳鑰匙進入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拿取蘇雪英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至屋 外將SIM卡取出,再進入屋內將手機放回原位,並拿取蘇雪 英放置在外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竊取蘇 雪英之SIM卡及現金,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㈡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其竊 得之蘇雪英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插入 其所持用之手機內,在不詳處所,未經蘇雪英同意或授權, 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網路商店,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點選 電信代扣之頁面,輸入本案門號及認證碼等帳號密碼資料, 冒用蘇雪英之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 付費用之方式,佯裝為蘇雪英,在APPLE網路商店內購買儲 值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APPLE網路 商店與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蘇雪英或其授權之人有 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 計入蘇雪英所申辦之台哥大公司門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 購之遊戲點數轉入張麟榮所申設之不詳遊戲公司遊戲帳號帳 戶內,張麟榮因此獲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蘇 雪英、APPLE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 正確性。嗣蘇雪英發覺遭竊及遭盜用手機門號,報警並提供 其屋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雪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坦承竊取上揭手機門號SIM卡後並以之為小額付費之事實。 2.坦承有在告訴人蘇雪英外套內拿取物品之事實,惟以「伊以為是錢,但沒有錢只有發票」等語置辯。 2 告訴人蘇雪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之SIM卡及現金失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佐證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放置在上址屋內之手機後又放回屋內,並拿取外套內之物品之事實。 4 台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本案門號小額付費交易紀錄 佐證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23日有如附表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紀錄之事實。 5 本案門號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1.佐證本案門號於本案前係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112年9月23日9時13分許(即遭竊後)係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之事實。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原插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SIM卡,顯為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之實行,是 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 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 附二所示時間,以蘇雪英之門號所為小額付交易,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請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現金2,000元及盜用小額付費交易得如附表所示不法利益 部分),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23日9時15分許 170元 2 112年9月23日9時15分許 170元 3 112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70元 4 112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70元 5 112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70元 6 112年9月23日9時17分許 170元 7 112年9月23日9時17分許 170元 8 112年9月23日9時17分許 170元 9 112年9月23日9時18分許 170元 10 112年9月23日9時18分許 170元 11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2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3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4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5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6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7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8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9 112年9月23日9時21分許 170元 20 112年9月23日9時21分許 170元 21 112年9月23日9時21分許 170元 22 112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170元 23 112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170元 24 112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170元 25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6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7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8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9 112年9月23日9時24分許 170元 30 112年9月23日9時24分許 170元 31 112年9月23日9時25分許 170元 32 112年9月23日9時25分許 170元 33 112年9月23日9時25分許 170元 34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許 170元 35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許 170元 36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37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38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39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40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70元 41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70元 42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70元 43 112年9月23日9時29分許 170元 44 112年9月23日9時29分許 170元 45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6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7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8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9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0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1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2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3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4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5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6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7 112年9月23日9時33分許 170元 58 112年9月23日9時33分許 170元 59 112年9月23日9時33分許 70元 60 112年9月23日10時16分許 340元 61 112年9月23日10時18分許 340元 62 112年9月23日10時19分許 340元 63 112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 340元 64 112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 340元 65 112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340元 66 112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340元 67 112年9月23日10時22分許 340元 68 112年9月23日10時22分許 340元 69 112年9月23日10時23分許 340元 70 112年9月23日10時23分許 340元 71 112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40元 72 112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40元 73 112年9月23日10時25分許 340元 74 112年9月23日10時25分許 340元 75 112年9月23日10時26分許 340元 總計 15,370元

2025-02-20

PCDM-113-審訴-87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枚及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8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鄭楚山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之紅色Food panda熊貓外送安全帽1枚及外接BKS2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楚山發現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楚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逢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40至1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在 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地點,伊不知道 為什麼伊之機車會出現在該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查:  ㈠於111年12月28日6時15分許,有一人(下稱本案行為人)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鄭楚山所 有放置在該處機車後照鏡上之紅色Foodpanda熊貓外送安全 帽1枚及外接BKS2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穿戴白色底上有 深色條紋之特殊款式之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離開現場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 ,下稱偵卷第4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85至86頁)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所照片(見偵卷第5至第8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本案行為人於行竊後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及具有特殊款式之 本案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且本案機車並未經被告借予他人 ,本案安全帽亦未失竊過,故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2、144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頁)在卷足證,另佐以證人即被告 之弟李逢盛經員警致電詢問,證人李逢盛表示本案機車確為 被告本人所使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公務電 話紀錄簿(見偵卷第11頁)、員警林耕儀之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0頁)附卷可參,可徵本案行為人於本案竊盜行為結束 後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確為被告所使用,足認本案行為人應為 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有辯稱:本案機車、本案行為人所穿戴之安全帽為伊 所有,然伊鑰匙不會拔走,可能本案機車被別人騎走又騎回 原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此僅屬被告臆測之詞, 又無相關佐證,顯難採信。  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跟證人鄭喬安借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直到112年5月才將本 案門號還給證人鄭喬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鄭 喬安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是伊所申辦,伊之母親於申 辦隔日即110年11月24日即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使用,直至1 12年9至11月間才將本案門號取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4頁),互 核被告與證人鄭喬安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臺灣之星資料查詢 表(見偵緝卷第44頁)附卷足證,可知本案發生時,被告確 為本案門號之實際持用人。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調取本案門 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可見本案門號於本案發生時所連接 之基地台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該 基地台位址與本案犯罪之發生地相距不到1公里等情,有臺 灣之星資料查詢表(見偵緝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聲調字第267號卷第13頁)、Google地圖1張(見偵 緝卷第67頁)附卷足證,是可知本案門號於本案發生時即位 於本案發生地附近,而被告既為實際持用本案門號之人,即 可推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係身處於本案發生地附近,更 可徵被告辯稱係他人騎乘本案機車為本案犯行之詞,顯係無 稽,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實屬昭昭之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不主張累犯( 見本院卷第145頁),也未舉證累犯之所在,因此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一事,未經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而將被告前案 紀錄,作量刑考慮。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損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離婚、從事 廚師工作、沒有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枚、藍芽耳機1個,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36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芳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蔡茉莉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永和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於1 12年5月間負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 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內,利用其職務上收取 顧客支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之機會,佯裝將 該紙鈔置入櫃台第2格抽屜,實則未將該紙鈔投入抽屜,而 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500元紙鈔。嗣蔡茉莉察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美芳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頁、第72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收銀等事 務,於上開時地收取顧客支付之500元紙鈔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把該紙鈔放入第1 格抽屜內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蔡茉莉之指訴顯有誇大 渲染之情形,不足採信,第3段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抽屜內局 部影像,並未完整拍攝全部過程,無法完整呈現被告伸手至 抽屜內之情況,且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手握500元 紙鈔進入下層抽屜,第2段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是否為被 告本人,亦未拍攝該人有任何動作,該3段影像無法證明時 間點一致。況本案為財產犯罪,告訴人必須證明其有營業損 失,僅憑被告伸手進入下層抽屜時未有鈔票落下之動作,認 定被告犯行,理由顯然不足,告訴人亦無法舉證該500元紙 鈔之下落,是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 支配之情形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再者,侵占本 身必須要有事實上的領受、支配行為,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 法持有行為,何來侵占。而業務侵占,在店家只有會計才有 業務侵占的問題,被告擔任雜役工作,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 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分云云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受僱於本案豆漿店,於本案案發時負 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茉莉、證人即本案豆漿店店員邱 秀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6頁、第77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2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收取顧客支付 之500元紙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8頁),並經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可查(偵卷第15-19頁、院卷第40-41 頁)。又被告將該紙鈔握於右手手心,將右手伸入櫃台第2 格抽屜內,惟並未將握於手心之500元紙鈔投入抽屜內,僅 假意以食指撥弄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即將握有500元紙 鈔之右手伸出等情,此經證人蔡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 2年5月22日12時許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同日6時18 分許,在櫃台中將客人所給的500元假裝放入鈔票櫃裡,但 監視器畫面明顯拍攝到被告手中一直握著該500元,根本沒 有將該500元放入櫃子裡,之後關起櫃子她便把手中500元放 在身穿圍裙之右邊口袋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第46頁), 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可查(偵卷第21-29頁、院卷第4 2-48頁)。且被告將右手伸出抽屜後,其右手握拳,手心握 有物品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可參(偵卷第29頁 上方)。足見,被告確未將該500元紙鈔置入鈔票櫃內甚明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已將500元紙鈔置入第1格抽屜云云。然經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開啟第1格抽屜,抽屜內均為百元 紙鈔,被告自該抽屜拿取百元紙鈔4張交付顧客,將該抽屜 推回半掩,該時本案500元紙鈔仍在櫃台上,嗣被告拉開第2 格抽屜,始該紙鈔捏握於右手手心,假意放入第2格抽屜, 並未將該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 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0-31頁)。且證人邱秀 春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豆漿店放100元紙鈔及500元紙鈔的 抽屜並不相同,500元及1,000元是在同一個抽屜,100元是 在另一個抽屜,零錢也有零錢箱等語明確(偵卷第79頁), 是被告應無將本案500元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之可能。  ⒉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之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按告訴人因 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已指訴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偵卷第11-13頁、第4 5-48頁),核與本院勘驗本案豆漿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 符(院卷第30-31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5月22日6時 18分許,告訴人旋於同日12時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於翌 日15時4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 稱:我於112年3月間,聽到店內一名常客跟我說要注意被告 ,因為常客有給被告錢,但被告沒有收到抽屜,我一聽到便 開始注意調閱監視器等語甚詳(偵卷第12頁背面、第46頁) 。則告訴人係因常客告知需注意被告行為,調閱監視器後發 覺被告本案犯行,即報警處理,應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 陳述,而無暇思考如何羅織不實情節誣陷被告入罪。衡以告 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其於偵查中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及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可信。  ⒊辯護人認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犯行。查 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2僅拍攝某人下半身影像,無法辨識該 人是否為被告,亦無法辨識其手部動作,有本院113年10月2 3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1頁)。然告訴人 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1.mp4」、「監視器3.mp4」, 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可分辨被告手部動作。且「監視器1.mp 4」檔案時間「06:18:12」,被告伸出右手置於第1格抽屜 下方;「06:18:13」被告將第2格抽屜拉開,並將握有本 案500元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06:18:14」被告 將第2格抽屜關閉,其右手成握拳狀,並將右手放在所穿著 圍裙之腰側,核與「監視器3.mp4」檔案時間「06:18:12 」抽屜上方出現些許光線;「06:18:13」被告將手伸入第 2格抽屜內,右手握拳,僅伸出食指撥弄原在第2格抽屜內之 紙鈔,即將手伸出,僅見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飄動,並未 見被告握於手心之紙鈔落入該抽屜;「06:18:14」第2格 抽屜經關閉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所附 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查(院卷第30-31頁、 第42-44頁),顯見2檔案之時間同步,則被告將握有本案紙 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並未將本案500元紙鈔置入該抽 屜,而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之情形甚明。  ⒋辯護人認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財產上損失,無法證明本案紙 鈔下落,無從認定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支配之情形 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然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查被告向顧客收 取本案500元紙鈔,該紙鈔即為被告所持有,嗣被告假意將 握有該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卻未將該紙鈔投入抽 屜內,而據為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將本案500元紙 鈔置入第2格抽屜而未為,即有將該紙鈔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且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上開行為時,其犯罪即已成立 ,辯護人以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財物損失云云為被告辯護, 即非可採。  ⒌辯護人認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法持有行為,且被告並非會計 ,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 分而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 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 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本 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銷售及收銀等事務,業經認定 如前。是收取顧客所支付款項即為其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不以其是否職稱為會計為限。且被告為收銀人員,負責收 取顧客交付之價金及找零等工作,所收取之價金自為其業務 上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當構 成業務侵占罪。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院卷第66頁、第73頁),爰不另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應予 非難。然被告侵占之款項甚微,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業務 侵占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侵占金額亦有差 異,業務侵占罪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7頁、院卷第36頁、第74頁),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該款 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122-20250220-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7 、18791、22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9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金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水泥工,一天薪資新臺幣(下 同)1,000至2,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 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鄧金有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鄧金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2面【價值共計4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鄧金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5面【價值共計3萬5,000元】、現金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02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             (臺東○○○○○○○○東河辦公室             )             現居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之板橋觀聖宮內,見廟內無人看管,遂徒手持 尾端黏有口香糖之細長鐵絲線,伸入香油錢箱洞口以黏取箱 內鈔票與硬幣,以此方式竊得板橋觀聖宮李榕嫻管領之現金 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12年12月13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之觀音亭內,見廟內無人看管,遂攀爬上神像所在神桌,徒 手竊取胡淑芬管領、懸掛於廟內觀音神像上之金牌2面(價 值總計41萬元,下合稱本案金牌甲),得手後即行離去。 (三)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五福 黃昏市場之土地公廟內,見廟內無人看管,遂攀爬上神像所 在神桌,徒手竊取由五福黃昏市場負責人林福來管領、懸掛 於廟內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5面(價值總計3萬5,000元,下 合稱本案金牌乙),並徒手竊得林福來管領之香油錢現金款 項1,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李榕嫻、胡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福 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榕嫻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春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5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2966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擷取照片共7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6 本案金牌甲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五福黃昏市場之土地公廟現場照片13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 得若干鈔票硬幣,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本案金牌甲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本案金牌乙與若干香油錢, 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 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 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審簡-1662-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44 、35879、40067、43530號),因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387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新北市三 重分局厚德派出所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 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背包1個,已發還被害人紀 婷怡領回之情,此有新北市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113年6月22 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879號卷第4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業經警方協助被害人紀婷怡完成各項止 付及掛失手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字第32879號卷第13頁),原 證件已無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沒收執行困難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竊得如 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包包1個、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已發還 告訴人吳旻蓁領回之情,此有告訴人吳旻蓁113年4月29日警 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067號卷第4頁背面);被 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皮包1個、證件、提款卡、鑰 匙、印章等物,已發還告訴人郭建榮領回之情,此有被告程 錫善113年9月9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530號 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袋壹個【價值780元,內含2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行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30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 ,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得 手後隨即徒步或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二、案經何秀緞、吳旻蓁、郭建榮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附表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秀緞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3 被害人紀婷怡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4 告訴人吳旻蓁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5 告訴人郭建榮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 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竊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物品 案號 1 何秀緞 113年5月19日14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168小吃店」 手機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144號 2 紀婷怡(未提告) 113年1月1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貝女鵝鵝肉店」 背包1個(內含現金4千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113年度偵字第35879號 3 吳旻蓁 113年4月29日14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包包1個(內含現金6萬元、證件及提款卡等物) 113年度偵字第40067號 4 郭建榮 113年7月12日18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皮包1個(內含現金8萬元、證件、提款卡、鑰匙、印章等物) 113年度偵字第43530號

2025-02-20

PCDM-113-審簡-1661-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富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有部分履行 然未全部履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沒有工作,伊的鄰居哥哥會養伊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約翰 走路綠牌1瓶(價值約新臺幣1,299元),本應宣告沒收,惟 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且 依和解書(見偵卷第21至23頁)所載(每次給付500元共20次 )及告訴代理人稱被告有給付4次,是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0號   被   告 王富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 山門市,徒手竊取羅育宸所管領陳列貨架上約翰走路綠牌1 瓶(價值約新臺幣1,29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羅育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富珍警詢陳述 承認於113年6月5日22時15分到場竊盜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育宸警詢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檔案與截圖、告訴人就被告拍攝之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富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紅標米酒5瓶、三得利半角2 瓶、玉泉清酒3瓶、三得利小角2瓶、金門高粱特級1瓶、月 桂冠2瓶、38度C大金1瓶、58度C大金1瓶、黃酒2瓶、約翰走 路綠牌1瓶、約翰走路黑牌1瓶等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僅有被告於113年6月5日22時12分許,在上址門市 竊取約翰走路綠牌1瓶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 其他酒類部分,不論原有各財物之證明、被告竊盜之具體時 間、行為方式、各次竊取財物內容、數量,均無客觀證據, 而被告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5日竊取全部酒類,此部分自白 內容明顯與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不符,自難遽予採信,率認 被告另竊取上述酒類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76-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介國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571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聲 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是依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2號   被   告 介國胤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介國胤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瑞士刀剪斷王維新於上開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所裝設之監視器電線,經王維新 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維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維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告 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故障提醒訊息畫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惟查,觀諸現場照片中,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監視器 雖經被告剪斷電線,惟被告未進一步將監視器拔取其裝設之 位置,亦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難以該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20

PCDM-114-易-10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鄭永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13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啪哩啪哩手機行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姜晴雯所管領,貨架上之藍芽耳 機1組(價值新臺幣6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後姜晴雯清點商品 時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永松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將耳 機拿起來看就放回去,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姜晴雯所管領貨架上之藍芽耳機1組,於上開時地遭人 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11至13、34至3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為佐 (見偵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當庭勘驗店內監 視錄影光碟結果,可見⒈檔名「000000000.852850」,錄影 時間全長2分17秒。⑴【13:47:20】被告頭戴NIKE深色鴨舌 帽、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在放置遭竊藍芽耳機 (紅圈處)貨架附近觀看走動(圖1)。⑵【13:48:35】被告走 到藍芽耳機前方低頭觀看,此時可見被告雙手交疊在後背, 雙手皆未拿東西(圖2)。⑶【13:48:44】店員走到被告左側 與被告交談,被告將雙手舉到耳朵旁比畫示意,之後店員繼 續招呼其他客人(圖3)。⑷【13:49:08】被告伸出右手拿取 貨架上藍芽耳機一組觀看(紅圈處)(圖4至圖5)。⑸【13:49 :11】被告將藍芽耳機放回原處,並將雙手交疊於後背,右 手掌張開自然垂放。因被告身體遮擋,監視器未拍攝到藍芽 耳機擺放位置(圖6至圖7)。⑹被告低頭看向藍芽耳機放置處 後,再抬頭看向對面的店員,此時店員正低頭忙碌。【13: 49:19】被告伸出右手朝向藍芽耳機放置處,被告右手有拿 取物品之動作,被告低頭看一下,此時因被告背對監視器, 被告身體遮擋未能拍攝到被告右手之動作(圖8至圖10)。⑺【 13:49:25】被告抬頭見店員走開後,隨即轉身離開,此時 因被告身體遮擋,監視器未拍攝到被告右手畫面(圖11)。⑻ 被告離開後,貨架上之藍芽耳機一組已不見(紅圈處)(圖12) 。⒉檔名「000000000.968308」,錄影時間全長25秒。⑴【13 :49:17】被告站在商品貨架前,監視器畫面放大檢視,此 時被告雙手交疊在背後(圖13)。⑵【13:49:20】被告伸出 右手朝貨架方向,有拿取物品之動作(圖14)。⑶此時可見被 告右手握拳,時而張開又握緊,被告右手大拇指與掌心中間 夾著白色物品(紅圈處)(圖15至圖16)。⑷被告離開走到馬路 上,此時可見被告左手掌自然張開垂放在身側,右手握拳, 右手掌心握著一個白色物品(紅圈處)(圖17至圖19)等情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30至31、35至41頁)。  ㈢比對前開兩個不同角度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明確可見被告 先拿取貨架上藍芽耳機觀看後放回原處,復又趁店員不注意 時再次拿取該組藍芽耳機,藏於右手大拇指與掌心中間,未 經結帳即擅自離去,故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 領之藍芽耳機一組無訛,被告辯稱:我只是將耳機拿起來看 後放回去云云,係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手段不勞而 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 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 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 休、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44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首都羊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優酪乳6瓶、羊奶18瓶(價值 共新臺幣828元)」,應補充為「首都優酪羊乳6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216元、首都羊奶18瓶(價值612元)」。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陳龍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但檢察官僅係依被告 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亦即公共危險 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 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 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 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 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龍鵬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謝 奕慧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之首都羊奶2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已為被告食用殆盡(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首都優酪羊乳6瓶、首都羊奶16瓶,固亦為其 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謝奕慧,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陳龍鵬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14時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華爾街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門口,徒手竊取謝奕慧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優酪乳6瓶、 羊奶18瓶(價值共新臺幣828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因 謝奕慧察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奕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謝奕慧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身形 特徵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其中羊奶2瓶,業為被告食用完 畢,無法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20

PCDM-113-簡-580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書誤載為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第52446號、第5 3804號、第53838號、第54073號、第5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伯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至第3行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商店,以簽名刷 卡或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附表二編號2物品欄第7行 「其中身分證、」應更正為「其中牛仔側背包、身分證、」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持信用卡交易 ,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 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 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 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 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 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 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 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簽帳單」係 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我國 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 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 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 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查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盜刷告 訴人郭芳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其於簽帳單簽 名欄位上簽名,以表示確認消費,依前揭說明,係屬私文書 ,又被告係在簽帳單簽名欄位上簽被告自己之名,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偵查卷第6頁 反面),並有簽帳單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偵查卷 第16頁至第18頁),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依前揭說明,被 告行使他人信用卡而簽自己姓名消費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持告訴人郭芳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以此詐欺手段取得附表一 所示交易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先後盜刷告 訴人郭芳妤所有之同一張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 之盜刷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1次侵占、1次犯詐欺得利、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 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冒名盜刷告訴人郭芳妤信用卡消費,足 以生損害於郭芳妤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 之正確性,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 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年 度偵字第48186號偵查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犯行而取得不法利得合計新臺幣13萬4,510元;就附表二編 號2部分竊得之白色充電線、小米手機、粉紅色皮套之三星 平板,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竊得之腳踏車1輛;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竊得之牛仔側背包 、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駕照、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 ;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竊得之腳踏車1輛;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竊得之紫色包包 1個(內有ViVo手機1支)、課本1本,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李依欣、被害人陳佳和、陳義忠、林秀英、陳李免,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見113年度偵字第52446號偵查卷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5 3804號偵查卷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53838號偵查卷第13頁 、113年度偵字第54073號偵查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543 94號偵查卷第10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侵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就附 表二編號2竊得之國泰銀行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郭芳妤、被害人陳佳和,惟該等物品經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 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伯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伯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充電線、小米手機、粉紅色皮套之三星平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4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5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0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94號   被   告 陳伯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凱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OK便利商店蘆洲溪墘店」內,拾獲郭芳妤所有而遺失 在該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003-61**-*** *-9246,下稱本案信用卡),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將郭芳妤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侵占 入己。 (二)陳伯凱得手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佯裝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刷 卡消費,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伯凱為有權 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予以結帳,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 款,陳伯凱因而詐得無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三)陳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 物,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郭芳妤、李依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郭芳妤於警詢之指訴 ②消費通知截圖11張、簽帳單8張及本案信用卡掛失證明1紙 ③沿線監視器截圖畫面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3 ①告訴人李依欣、被害人陳佳和、陳義忠、林秀英、陳李免於警詢之指訴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③現場暨沿線監視器截圖畫面5份 ④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9、1 0等數次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方法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為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涉有竊 盜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OK便利商店蘆洲 溪墘店內地板撿到本案信用卡,當時告訴人郭芳妤己離開等 語,而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外,並無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等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本案信用卡 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乙節,即遽認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一)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一(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 100元 免簽名刷卡 2 113年7月10日12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 9,000元 簽名刷卡 3 113年7月10日1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銀和店 1萬5,200元 簽名刷卡 4 113年7月10日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匯和門市 2萬200元 簽名刷卡 5 113年7月10日12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遠傳三重三和二直營門市) 1萬6,810元   6 113年7月10日18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長洲門市 1萬元 簽名刷卡 7 113年7月10日18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蘆永門市 2萬5,000元 簽名刷卡 8 113年7月10日18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中華店 2萬5,000元 簽名刷卡 9 113年7月10日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蘆旺店 3,000元   10 113年7月10日18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蘆旺店 5,000元   11 113年7月10日18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和華門市 5,200元 簽名刷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李依欣 (提告) 113年8月31日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價值1,500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2446號 2 陳佳和 (未提告) 113年8月31日1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 牛仔側背包(內含白色充電線、小米手機、粉紅色皮套之三星平板、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駕照、健保卡、富邦及國泰之銀行提款卡[價值總計1萬5,000元];其中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駕照、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3804號 3 陳義忠 (未提告) 113年08月31日 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前 三星手機1支(7,000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3838號 4 林秀英 (未提告) 113年8月7日8 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腳踏車1輛(價值7,000元,已自行領回) 113年度偵字第54073號 5 陳李免 (未提告) 113年9月30日 1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紫色包包1個(內有ViVo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課本1本[價值約500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4394號

2025-02-20

PCDM-113-簡-5620-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