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置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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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浩暐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114,20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除金 融機構外,尚積欠電信公司債務,無法從調解程序中一併解 決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 3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114,205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除金融機構外,尚 有積欠電信公司債務,無法從調解程序中一併解決等情,以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憑(見調解 卷第167頁),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案 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 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 債務數額合計約1,253,39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 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1、37、43、45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目前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送貨司機,底薪27,40 0元,其餘是績效與跑業務之獎金,最近幾個月其僅有休4天 ,有多加班工作及多賺業務獎金,故每個月合計有58,000元 、59,000元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00年次,現年00歲,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 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且考量聲請人最近幾個月能有上 開之每月工作收入數額,係因其最近休假較少、多加班,因 而多賺得業務獎金所致,然此等情形並非均能一直持續,再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其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5、6月間為止, 任職於○○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之薪轉帳戶交易明 細表內,所載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數額(見調解卷第55-91頁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薪資收入所得,應以約54 ,000元為適當。 ㈢、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 ,以及就兩名子女(即大兒子就讀大二、女兒就讀○○專二, 見調解卷第99、103頁之學生證影本)之扶養費,因其妻收 入較少,每月僅約27,000元,無力與其完全平均負擔二名子 女之扶養費,其收入較多,故其有較其妻多負擔該二名子女 之扶養費共6、7000元,即其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約23, 076元至24,076元(即17076÷2×2=17,076元,加上6、7000元 =23,076元至24,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並 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可 採。而聲請人之女兒係00年00月出生,尚未成年且就學中, 自需其父母之扶養,另聲請人之大兒子係00年次(以上見調 解卷第97頁其二人之戶籍謄本),雖已年滿00歲而成年,然 其目前既仍為就讀大二之在學學生,實際上仍無法自行工作 賺錢以自力更生,亦尚需其父母為其負擔生活費用等支出, 實質上仍需其父母之扶養。再參以聲請人陳稱其妻每月收入 約27,000元,核與聲請人之妻,在其所聲請之更生事件(即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第176號事件)審理時,其到庭陳稱其每 月收入約28,000元乙節,亦屬大致相符而可資採信,是本院 考量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較其妻為多,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所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較其妻 ,多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約6,000元,亦屬合理有據。 準此,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其上開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數額, 即應以23,076元(即17076÷2×2=17,076元,加上6000元=23, 076元)為合理、適當。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 計即約為40,152元(即其個人之17,076元+2名子女之扶養費 23,076元=40,152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約有54, 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0,152元觀之,賸餘 約13,848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合計已達約1,253,394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 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 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又聲請人名下 雖有5筆位於○○鄉○○段,屬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之 林業用地,然該等土地其上均覆蓋茂密森林,且均係位於深 山,無對外通路、到達不易,應難以開發等情,亦有聲請人 所提該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5至103、107至115頁),是聲請人主張該等土地難 以處分換價,價值甚低,先前於聲請人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時,因債權人知悉該等土地賣不出去,均未就該等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應屬可採。準此, 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3-消債更-166-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許紫纓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紫纓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約218萬元,聲請更生 前二年內之收入為1,200元,現受僱擺攤及打零工,每月收 入約2萬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 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發文字號:北院英113司執 祥65913字第1134048965號)、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客戶 往來帳務查詢、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3、89至90頁 ),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 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約218萬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 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194萬8,47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34萬6,03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萬7,461元(見 本院卷第65至85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234萬1,966元,與 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 234萬1,966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萬元,存款餘額無幾,僅有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主約保單4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119至128頁、資料袋)。本院即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2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此 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 月雖餘2,924元,然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需約67年(計算式:234萬1,966元2,924元12 月=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 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34萬1,966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 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21

TTDV-113-消債更-74-202501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鈺婷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鈺婷自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99,262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罹患鬱症 ,現任職於合時有限公司,其經濟狀況無法清償債務。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6月28日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 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 金、利息)為1,469,798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債權),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平均每月收入約21, 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薪資明細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亦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另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以114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基 準,尚屬適當。  ㈢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於調解時提供120期、年利率6%、每月 7,041元之還款方案,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 7號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 ,況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3家非金融金構債權 人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 有限合夥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0

TNDV-113-消債更-537-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蕭俊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手機帳單及汽車貸款而向車貸 公司融資,但從事塑膠工廠作業員及彩券行員工收入,扣除 自身最低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後,所剩無幾,若遭強制執行 扣款,將導致生活困難,認有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等 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銀行總對外債權金 額為6萬6,209元。本行與聲請人律師聯絡,因僅欠款中信 之勞工紓困貸款,建請聲請人直接與中信個別協議,故不 予提供調解方案。」等語,有中信商銀112年11月23日債 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8號卷「下 稱調解卷」);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分別為1萬9,302元、2萬1,474 元、74萬8,341元(見調解卷)。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 陳稱每個月只能還約7,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1月10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月10日112司消債 調和消字第9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 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78萬5,072元( 計算式:馨琳揚19,302元+中華電信21,474元+裕融748,34 1元+金融機構66,209元=785,072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 下查有存款,中信商銀之帳戶餘額截至113年4月7日為6萬 9,320元、中華郵政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21日為14元、 台灣銀行帳戶餘額截至103年1月28日為41元、玉山銀行帳 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28日為99元、台灣企銀帳戶餘額截至 104年4月16日為1,000元、合作金庫帳戶餘額截至106年12 月11日為8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01、110、115 、127、137、14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 為7萬0,482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寶屋彩券行擔任店員,薪資每月為2 萬7,000元,因具有彩券行批發商身分,同時出借經營資 格及名下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戶等情,固據提出中國信託 銀行及玉山銀行(薪轉戶頭)存摺明細(見更生卷第79至 101頁、第121至127頁),惟細繹上開存摺明細,除聲請 人薪轉戶頭存摺明細所標示之薪資金額皆與聲請人所陳報 之薪資額不符外,且聲請人未依本院113年3月22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補正提出附有「公司大小章」 之薪資明細或在職證明,亦未說明每月薪資2萬7,000元之 計算依據,致本院無客觀依據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 之收入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 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 低收入,故本院暫以勞動部於113年1月1日發佈之基本工 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 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2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 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4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4年3月)為 止,尚有約2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併審酌目前其每月之可處 分所得為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 ,200元,餘額8,270元。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78萬5,072元 ,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7萬0,482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27 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7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 畢(計算式:「債務總額785,072元-聲請人名下資產70,482 元」÷8,270元÷12月≒7.2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1-17

PCDV-113-消債更-49-20250117-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蘭自民國114年1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素蘭自民國113年1月 起至113年6月止任職於美的原點名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 福村居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至25,000元 ,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00000地號等19筆公同共有土地(債務人持分均為0.05,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共7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47,119元)、郵局、彰化銀 行、新市區農會存款合計3,12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 ,011,36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 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 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 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3年8、9月間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 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 同意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0 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 年9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4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 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 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任職於美的原點名 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迄 今任職於福村居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至 25,000元等語,並提出美的原點名店、福村居小吃店之薪資 袋為證,惟依前開薪資袋表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1 3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2,470元、25,970元、25, 170元、25,270元、25,070元、25,170元、24,700元、25,08 0元、22,610元、24,7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4,621元【計算式:(22,470元+25,970元+25,170元+25,270 元+25,070元+25,170元+24,700元+25,080元+22,610元+24,7 00元)/10】,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11,367元,名下尚有系爭不 動產(債務人持分均為0.05)、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共7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47 ,119元)、郵局、彰化銀行、新市區農會存款合計3,125元 ,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 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南科樹谷分行存摺、新市區 農會存摺、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險單、保險證明書、保單投保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表 覽、保價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1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 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621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收入24,62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 僅餘7,545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10,000元之 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管 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需清償。  ㈡至債務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與其 他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240分之12之權利範圍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因公同共有人數眾多 、繼承關係複雜,非債務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 債務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在系爭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 評估範圍內;另債務人名下雖有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7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 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不會高於247,119元,業據債務人 提出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證明為證,實 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2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 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6

TNDV-113-消債清-167-2025011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黃丁旺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7、108年間,聲請人因家中經濟 因故頓失所依,而從事志願役軍人,然收入仍無法支應家中 包括醫療之龐大開銷,故陸續向金融機構及民間融資公司貸 款,或以刷卡方式支付日常生活費用,而聲請人退伍後,工 作異動頻繁,收入亦不穩定,往往僅能勉強繳納最低還款金 額,終至無力支付債務及循環利息。本件前置協商因未列入 民間融資公司一併處理致無法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陳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48萬7,238元,並於本案調解程序提出:「以一個月為一 期,共清償1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3,575元」之清 償方案,上開債權額及清償方案有債權人星展銀行代理全 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及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39號卷「下稱調解卷」),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 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19萬8,100元(若比照星展銀行「依年金式 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453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   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 8萬8,525元(若比照星展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 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4,31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   ⒊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積欠之本票債務額為16 萬1,230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3 6號本票裁定可稽(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卷「下稱 更生卷」第291頁)(若比照星展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 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183元「計算式 如附表四」)。   ⒋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本票債 務額為15,12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6659號本票裁定可稽(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卷「 下稱更生卷」第319頁)(若比照星展銀行「依年金式每 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11元「計算 式如附表四」)。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稱積欠東 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為4萬5,360元(見更生卷第 324頁),惟參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裁定主文:「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萬5,360元,其中之1萬5,1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足徵聲請人對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額僅 為1萬5,120元,聲請人誤以本票金額為債務總額之陳報而 未扣除清償額,容有誤會。   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無法接受星展銀行所提 出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 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竹消字第339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 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 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45萬0,213元(計算式:金融機構 487,238元+裕富數位198,100元+合迪588,525元+創鉅161, 230元+東元15,120元=1,450,213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自用小客車及 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衡之該汽車及機車分別係西元2011 、2014年出廠,此有車輛行車執照(見更生卷第95、99頁 ),已甚為老舊,且系爭汽車經債權人合迪公司認定已無 處分實益,可認上開汽、機車已無財產價值。另聲請人有 存於之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9日為1萬 2,408元;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8 月7日為104元;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 3年3月25日為1,000元;兆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 年8月6日為0元;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7月2 6日為9,667元,此有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更生 卷第135、154、163、第192頁、215頁)。是本院認定聲 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萬3,179元(計算式:玉山12,408元 +台新南東104元+台新敦南1,000元+中華郵政9,667元=23, 179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即自111年4月起迄今,曾陸續 任職於國軍、信星旅館、梅樓商務驛站、高雄空廚公司、 三星餐飲公司等全職工作,期間併於寶興盛人力資源公司 、一句話工作室、瑞星人力資源顧問公司、韋漪活動企劃 工作室、辰韋活動創意公司從事兼職(計時制)工作(見 更生卷第75至79頁),則本院暫以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任 職之高雄空廚公司、三星餐飲公司全職工作平均薪資作為 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經查,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 7月任職於高雄空廚公司、三星餐飲公司,薪資分別為2萬 3,467元、3萬3,714元、3萬4,000元、7,467元、7,412元 。另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7月自行政院領取租屋補助共計1 萬8,42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空廚公司、三星餐飲 公司員工薪資單及113年8月21日暨聲請更生後迄今收入清 冊可佐(見更生卷第79頁、第227至235頁),則聲請人自 113年4月至7月之收入所得共計12萬3,946元。是本院審酌 暫以3萬0,987元(計算式:123,946元÷4月=30,9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最新公告之 「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9,649元之1.2倍計算,顯 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 倍=1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 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經查,聲請人陳報 目前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而聲請人既未 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何以居住新北市樹林區,卻有以 臺北市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作 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萬0,987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餘額1萬1,307元顯 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於本院前置協 商調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3,575元 之清償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公司、合迪公司 、創鉅有限合夥、東元資融等比照星展銀行清償方案共計 7,065元(計算式:1,453元+4,318元+1,183元+111元=7,0 65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1萬0,640元(計算式: 3,575元+7,065元=10,640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聲請人 為85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28歲,正值壯年時期,至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0 年6月)為止,尚有約3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所 負之債務總額為145萬0,213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2萬3 ,179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1,307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僅需約11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 450,213元-23,179元」÷11,307元÷12月≒10.5年),揆諸 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 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 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 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 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3,575元 為定額年金式, 月繳額=本金餘額×月繳比例。 本金餘額:為初次貸放餘額逐月遞減後之餘額,應依放款 帳餘額為準計算。 月繳比例:依據適用利率及剩餘期數之比例值為準計算。 當次利息額=前次本金餘額*適用年利率/12。 攤還本金額=月繳額-當次利息額。 本金餘額=前次本金餘額-當次攤還本金。   附表二: 債權人債權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453元    附表三: 債權人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4,318元   附表四: 債權人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每期清償額1,183元 附表五: 債權人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11元

2025-01-16

PCDV-113-消債更-399-2025011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霞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玉霞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74,000元,前於民國1 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欣醇企業社,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 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9月2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0號前置調解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另依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國泰銀行、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128,549元,是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欣醇企業社擔任廚房人員,每月收入27, 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 薪資27,5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 除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之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南山人壽福愛小額 終身壽險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113年12月27日函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以114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計算之基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500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 行於調解時提供180期、年利率5%、每月4,780元之清償方案 、相對人合迪公司提供32期、每月5,265元之清償方案,而 相對人和潤公司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審酌聲請人除清償金 融機構及合迪公司等債權人外,尚須清償積欠和潤公司之債 務325,644元,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5

TNDV-113-消債更-560-20250115-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思蓉(原名黃思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28,99 9元,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 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現任職於廣瀚企業社,每月 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 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 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 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按抗告,除民事訴訟 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 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 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 之。可知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 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 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 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 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 件為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另抗告人主 張其前於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 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則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抗告人積欠相對 人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亞太普惠 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債務(含有 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合計約1,445, 086元,此有上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廣瀚企業社,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薪 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又抗告人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 福利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爰以上開每月 工作薪資28,000元作為抗告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又抗告 人名下除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13 年5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242元外,未見其他財產, 有南山人壽113年5月2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4897號函、抗 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等語,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113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屬適 當。  ㈣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抗告人主張其每 月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7809、93645號執行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62459、114025 、134094號執行卷宗,抗告人受執行金額分別為⑴相對人合 迪公司:180,00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台新銀行:58,747元及自11 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69 ,851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 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20%,按期計收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違約金,暨執行費 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⑶相對人亞太公司:108,800 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新增國稅所得規費250元、執 行費878元;⑷相對人和潤公司:274,118元及自112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⑸相對人中信 銀行:84,072元及其中79,349元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8,888元及自112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155,832 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98,605元及其中98,491元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可知相對人合迪公司、 台新銀行、亞太公司、和潤公司、中信銀行已請求抗告人一 次清償上開金額,抗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後之餘額10,924元,顯無法一次償還上開 金額,遑論尚有未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債務需清償;又抗 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後,所餘薪資亦 顯不足清償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以 抗告人所提資料,無從審酌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固非無憑。惟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及提起抗 告後提出之資料,以足供本院判斷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5

TNDV-113-消債抗-24-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惠琴 代 理 人 洪銘憲(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惠琴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 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 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至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金額約計為新臺幣(下同)1,501,287元,尚未逾1,200萬 元,其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 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卷宗(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5號),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等,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 職磐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至113年10月平均實領薪資 約19,45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堪認定。因此,應以聲請 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 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5,000元,應負擔其父扶養費用額為3,000元,與上 開認定基準相較【父:(17,076元-每月領取老農津貼補助8 ,110元)÷扶養義務人3人≒2,989元】,尚屬適當。  ㈣據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19,455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18,000元,約有1,455元可供清 償債務,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應需償還約86年【債務總額 1,501,287元÷每月清償1,455元÷12月=85.9年),已逾更生 方案之清償期間,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 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 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4

TNDV-113-消債更-445-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芃妤(原姓名潘佳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754,81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沒有 固定之雇主,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當庭聲 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754,81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沒有固定之雇主, 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曉諭屆時提出更生方案需提出保證人等 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1頁) ,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案卷可稽,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 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 約997,75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 (見本院卷第37、43、143、147、159、163頁、調解卷第10 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到庭陳稱其目前工作為送○○、○○,在開○○車,每月收 入約32,000元,另外有兼差做○○店工作,1小時180元,一個 月收入約1、2,000元,且每月領有租屋補助8,000元、中低 收入戶減免書籍費用一個小孩一年補助3,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03、204頁),並有其提出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附 於調解卷內可憑。因聲請人有二名未年人子女,故每年領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補助共6,000元(即相當於每月500元), 因此,以聲請人之上開開車及兼差收入每月共34,000元,加 計其每月獲補助之租屋補助8,000元及小孩補助500元,是聲 請人目前之每月所得,即暫以共42,500元為準(即34,000元 +8,000元+500元=42,500元)。 ㈢、又聲請人雖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部分27,00 0元(含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之房租17,00 0元及聲請人個人之用餐、電話費、水費、瓦斯費約8,000元 及交通費2,000元)、兩名小孩扶養費17,076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頁),即合計約共44,076元。惟按「(第1項)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應參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包含負擔扶養兩名受扶養人之一半即37,236元(114年每月 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07頁),酌以增加提 高為39,000元為準,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44,076元, 尚屬過高而不可採認。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2,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約39,000元,雖餘3,500元可供清 償,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99 7,756元,業如前述,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支出、 年齡等狀況所評估,確實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時提 出每月清償7,808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之還款方案( 見調解卷第103、105頁),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 償。又聲請人名下除有投資1筆,現值金額為21,000元外, 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見限閱卷第9、13頁),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14

SCDV-113-消債更-150-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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