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言蓁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K000-A112062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及甲女之男友代號BK000-A112062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男)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許 ,前往甲女與乙男位於南投縣○○鎮居所,與甲女、乙男一同 飲酒,乙○○竟趁乙男外出買食品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甲女意願,徒手將甲女推倒在房間床上並脫下甲女內 褲,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 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甲女及乙男喝酒等情,惟否 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時喝的有點醉了,我是誤以 為甲女是乙男,想說開玩笑所以把甲女的外褲脫下來,但我 沒有脫甲女內褲,脫下後我發現認錯人了,我有道歉,但我 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情事,業據證人甲女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大概見過4次,被告是 乙男的朋友,乙男有帶我去找過被告因而認識。案發當天下 午4點多被告有來我跟乙男的租屋處,我們是租在3樓雅房, 我是第一次在租屋處看到被告,被告來之前我就已經跟乙男 在喝酒,被告來之後我們3個人就一起喝酒,被告就坐在我 旁邊,我印象中被告有跟我說我很漂亮之類的話,喝酒過程 中被告一直要摸我身體,一直要摸我胸部,一直要脫我褲子 ,然後就要強姦我,但我把他推開並說好幾次不要,後來被 告就出錢要乙男出去買檳榔,乙男出去後,被告就開始對我 動手腳,被告有強姦我,我有推他,但是因為被告喝酒下去 ,我推不動他,後來我趁機跑到隔壁敲門,隔壁是住一個老 人家,我想跟隔壁借電話報警,被告還跟著跑出來叫我不要 一直叫隔壁的、也不要跟隔壁的講,後來隔壁沒有開門,我 就快跑回房間並把被告反鎖在門外,後來被告就逃跑了,乙 男出去約1小時才回來,乙男回來時我有跟乙男說這件事, 我本來打算要去驗傷,但乙男叫我不要去驗傷把事情鬧大、 因為他跟被告有認識,叫我可憐被告不要告他,他不想看到 他朋友被關,所以我就沒有去驗傷,我找到手機之後我還有 打電話給113報警,隔天被告有來向我當面下跪道歉,並透 過乙男要給我2萬元當賠償,乙男一直要我要收下但我沒有 要收下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6頁、第108頁)。衡以 被告與乙男為2、30年之朋友關係,被告係到乙男住處找乙 男才認識甲女,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或財務糾紛,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甲女對被告提出告訴, 尚須面對司法訴訟程序,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女有何甘 冒誣告、偽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 之合理動機存在,故甲女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 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 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 ,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 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得採為判 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所為 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 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 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 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 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本案除證人甲女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證人甲女前揭證述為真實:  1.證人乙男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在15歲就認識被告,我是在 108年10月10日認識甲女,隔幾天就跟甲女同居,我有帶過 甲女去找過被告。被告在112年5月3日下午大約4點多有到我 租屋處,剛好遇見我哥就請我哥撥電話給我,我接電話完後 就下樓幫被告開門,我想說很久沒遇到被告了,就跟被告說 要不要上樓喝酒,於是他就跟我上3樓房間,我跟甲女及被 告3人一起喝酒時,過程中被告就有碰觸甲女身體,甲女有 把被告手推掉,後來被告說要請甲女吃檳榔,我就出門去買 ,買完後我有去找我媽,剛好跟我媽聊到家人的事情就聊的 比較晚,我回到租屋處後被告已經離開,我只有看到甲女在 房間一邊哭一邊講電話,甲女有跟我說她被被告侵犯,我是 有跟甲女說不要報警。被告事發後有找甲女來跟她下跪道歉 ,也有跟她說願意賠償,我有跟被告做個協調,我其實是希 望讓他們和解處理,被告也是有悔意,被告案發時精神非常 不好,也是我邀被告喝酒才會發生這件事,我也有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至107頁)。依甲女於遭被告性侵後未久,即 對其同居人乙男告知遭被告性侵,且甲女講電話時亦有哭泣 之情形等節,而該反應乃甲女於案發後未久求助時之外在表 現,當屬最為真切,又哭泣乃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常見之情緒 反應,足證甲女上開證述實屬有據。  2.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甲女之113報案紀錄,顯示甲女於案發當 天18時5分許至翌日(4日)21時55分許,有多達5次之報案紀 錄,且依報案紀錄所示,甲女於電話中確有表示被告至乙男 家中後,便要求乙男外出買東西,待乙男外出後便強迫甲女 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女有向鄰居求助等情,甲女並尋求社工 協助如何處理,且甲女於報案時有哭泣、情緒不穩之狀況, 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21日衛部護字第1131400080號函檢 附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43至69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夙怨,本無構 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案發之初是由甲女主動向乙男揭露上 情,並無證據顯示甲女係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 告。再比對甲女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如何強制 性交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未有任何抽象或誇大之情節, 且始終證述如一,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是此既非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若非甲女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述 。再者,甲女於案發後隨即將上情告知乙男,雖因乙男要求 甲女不要提告以免讓被告入罪,甲女因而未盡早向警方求助 及到醫院驗傷,然其仍立即向113專線求助,且於電話中顯 露哭泣、情緒不穩等情,此經證人乙男證述在卷,甲女此節 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情緒反應無異,故上開證據均足以補 強證人甲女上述指訴之可信性。  ㈣被告於本院雖以甲女有多達5次報案紀錄,顯見其對被告提告 之意念甚堅,卻未前往醫院驗傷取得驗傷證明等情,而質疑 甲女證述之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觀諸甲女撥 打113保護專線之紀錄內容可知,甲女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 礙手冊,陳述跳躍、口齒不清,去電過程情緒不穩、哭訴, 社工雖建議甲女可就醫驗傷,但甲女仍跳題執著於自身飲酒 、不能騎機車酒駕,後來甲女致電其子,經其子報警處理, 社工聯繫建議甲女驗傷,但其同居人即乙男要甲女不要驗傷 、要私下解決,故甲女未前往驗傷等情,有上開一一三保護 專線諮詢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0至67頁)。可見甲女雖多 次撥打113專線,但因乙男之要求,始未前往醫院驗傷或報 警,本案係因甲女告知其子後,由甲女之子報警,警方始行 介入調查,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再者,辯護人雖以 甲女於警詢時供稱自己已經告過4、5個人,而主張甲女可能 因酒醉而將先前遭人侵害之事實幻想成遭被告侵犯等旨(見 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並未引用甲女於警詢之證述作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且縱使甲女曾經對他人提出性侵害告訴 ,亦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性侵甲女之犯行無關。又辯護人雖 以乙男承租之住處為雅房,同一樓層另有其他人居住,甲女 遭被告侵犯時,理應高聲呼救,且甲女既遭被告貼身壓制, 何能將被告推開求救等旨,而質疑甲女證述之真實性(見本 院卷第68至69頁)。然依案發當時被告與甲女均有飲酒之狀 況,甲女在房間內既已遭被告壓制,體型處於弱勢,其生命 、身體、自由安全已遭受立即之危害時,甲女對於房間外是 否有其他住戶經過或聽聞而得以獲得即時救援,顯然無從知 悉,若甲女呼救求援不成,反倒可能激怒被告,將使己身處 於更不利之境地。另甲女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趁機跑到隔壁 敲門,想跟隔壁借電話報警,被告跟著跑出來叫其不要一直 叫隔壁的、也不要跟隔壁的講,後來隔壁沒有開門等情,甲 女於事後趁隙找隔壁住戶求救一情,亦未悖於常情。是辯護 人苛求甲女應賭上自身生命、身體之立即安危,對外呼救求 援,並據此質疑甲女證述之真實性,實嚴重悖於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顯然無稽。末辯護人雖以甲女證稱被告並未射精, 亦未驗傷等情,主張被告所為縱成立犯罪,應屬未遂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然甲女既已於原審明確證稱遭被告強制 性交,而未有任何關於被告之陰莖並未進入甲女陰道之證述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甲女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無任何 矛盾齟齬足致動搖構成要件事實之瑕疵可指,並有前開補強 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意旨 所指各節,俱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所定之性交 行為。而被告不顧甲女以手阻擋抗拒,仍仗恃體型優勢,脫 去其褲子,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為性交行為,顯已屬直接對 甲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女抗拒,而違 反甲女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查甲女於本案案發時雖有輕 度身心障礙及喝酒,惟仍處於有意識之情狀,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誤會,惟 因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經原審認定之罪名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94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供稱 不知甲女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乙男亦證稱僅有在案發很久 以前跟被告聊到甲女頭腦比較不好、講話比較慢,並無告知 被告甲女是智能障礙之人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情(見原審 卷第105至106頁),故尚難以甲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遽認被告有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故意,被告自不構成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其對甲女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過程所犯之強制行為,為被告施強暴之先行舉動,不 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其友人之女友,竟為滿足己身私慾, 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使甲女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 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被告於案發後雖賠償甲女新臺幣2萬元,惟未獲 得甲女原諒,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之品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刑。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 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 稱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詞認非 可採,業予以論述指駁,且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 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 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HM-113-侵上訴-106-202411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吉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原吉與AW000-A1120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係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劉原吉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4時 許,向A女稱要共同飲酒聊天而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 嗣劉原吉進入A女住處並飲酒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劉 原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住A女頸部正面,經A女掙 脫,則改用左手按住A女右側肩膀,以右手多次揮打A女左側 臉頰,致A女受有左顴骨腫痛、頸部兩側瘀傷、左臉紅腫、 左頸部兩處抓痕,右頸部兩處勒痕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劉原吉(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原審中證述案發 當日遭被告毆傷乙節(見原審卷第216頁),及證人即A女當 時之男友B男於原審證稱:案發後看到A女時,A女脖子上有 瘀青、臉是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大致相符,且有A 女之驗傷診斷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63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 ,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 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 ,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 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 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 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 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 ,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 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 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5款之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惟該施以凌虐 而強制性交罪名,係結合傷害罪與強制性交罪而為一罪之 結合犯,其構成要件包括傷害與強制性交二罪,衡酌事實 欄所示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犯 行,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犯罪則不能證明(詳後述),而僅 論以傷害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就被告被 訴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施以凌虐而強制 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犯行,除告訴人 之指述外,係以被告之自白、B男之證述、證人莊社工之 證述、告訴人驗傷診斷書2紙、路口錄影監視鏡頭截圖及 告訴人住處內、外監視器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記錄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 性行為,辯稱略以:我當日喝醉了,不記得有無發生性行 為,但隔天醒來我自己身上都很乾淨,我認為當天我只有 打告訴人而沒有發生性行為,我在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中,雖提到要「S」告訴人,並詢問如何協助 告訴人處理醫療費用,惟訊息中的「S你」是指SM手段,S M不一定有性交流,我當時認知上,係案發當日雙方有SM 的互動、但不記得有沒有發生性行為,係以此前提回覆告 訴人;我們當天一起喝酒,因為我喝酒後來睡著,隔天起 來後,告訴人有提及臉部及脖子受傷,我第一時間有關心 她、有跟她道歉,但我應該沒有對告訴人性侵,我沒有在 告訴人家洗澡,隔天起床,我有先去上廁所,我身體很乾 淨,後來告訴人就去外出買午餐,買完回來行為正常,跟 我互動也有笑,我後來看時間差不多就去上班;之前我們 有聊過SM,在出發以前,告訴人有跟我通了將近兩個小時 的電話,其中包括這部分,告訴人喜歡這個傾向,所以隔 天我在訊息中回覆是這個意思,隔天我看告訴人臉部、脖 子有傷口,我覺得應該是有SM的行為,但是有SM不見得伴 隨性行為等語。辯護人辯稱:依便利超商的錄影畫面,可 見事發隔天A女悠哉到超商選購食物,再回到家裡面和被 告用餐,看不出來前一晚遭被告強制性交;又A女隔了兩 天到警局報案之前,完全沒有對任何人說有被強制性交, 且從B男的證述可知B男只聽聞到A女陳述受到傷害,去報 警時也以為是要提傷害的告訴,根本不知道有遭到強制性 交一事,是直到隔了一天A女才改變原來的意思;另查閱A 女的社交軟體,A女在網路上大量發表文章及影片,陳述 自己喜歡SM、SM遊戲的文字內容,從影片紀錄可以看出, 不一定與性行為有關,有時候只是輕微使用道具或蠟燭, 有SM不必然當天一定有性行為,故A女前後陳述與B男、社 工之陳述均互相矛盾,及其事發當下、事後的反應來看, 均難認定當天有發生強制性交的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除坦承傷害A女外,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依雙方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對話,亦未必為已發生性行為 之代稱,是本案自仍需有其他客觀事證,以為A女指述被 告當日有違背其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證述之補強證據。   2.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中雖均證稱被告曾對其為違背意 願之性行為等語,惟其於案發隔日即112年2月5日之驗傷 結果,A女先至三軍總醫院驗傷,當時僅表示遭受被告毆 打致臉上有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63頁),於A女於原審 亦證稱其於三軍總醫院驗傷時只有說受傷,亦未報警,係 事後決定報警,才由警察陪同至萬芳醫院驗傷等語(見原 審卷第245頁)。嗣A女進行性侵害驗傷結果,固檢出A女陰 部有擦傷及紅腫、分泌物多之情形,惟依A女進行性侵害 驗傷時,所採集之檢體(採驗部位含A女外衣、內褲、外 陰部、陰道深處、胸部、左右手指甲)送驗結果,均未檢 出精子細胞、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量(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不公開卷第83至84頁)等情 ,且A女於警詢自承曾於本案發生前後曾與男友(即B男) 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31頁),亦據證人B男於原審中所 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47頁),是A女私處雖受有上開傷害 ,惟尚難逕認係因被告造成,亦難作為被告有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之證明。   3.觀諸證人B男於偵查及原審均僅證稱:我陪A女去報案,本 來是報傷害,去派出所時才知道是性侵,我再陪A女去婦 幼隊做筆錄,但做筆錄時我不能在場,我那幾天也不敢問 ,過幾天才大概瞭解一下被性侵害的情形,其餘都不清楚 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偵字卷第225至226頁 ),堪認證人B男就案發經過,雖曾有陪同驗傷,亦聽聞A 女轉述,然始終不能說明是否知悉或聽聞A女敘述究係遭 何人、何時所為之性侵害過程,憑此尚難作為擔保A女指 述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B男雖另證稱:A女案發後電聯 我時聲音怪怪的、後來多次自殘且精神崩潰等語;證人莊 社工亦證稱:A女因本案而有創傷症候群部分等語,惟本 案案發當日,A女遭受被告攻擊頭、臉等身體重要部位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告訴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一)A女自陳原即因在感情上受傷很深,而有罹患重 度憂鬱症、躁鬱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見不公開偵 卷第231頁),其亦於原審證稱在先前離婚後即患有精神上 之症狀(見原審卷第241頁),其因此事而與男友B男分手( 見原審卷第139頁),核與B男於原審證述一致(見原審卷 第251頁),B男亦證稱其不記得A女被性侵害之相關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254-257頁),則A女事後自殘行為是否與 其原有憂鬱症及感情再次受創相關,故縱A女案發後有發 生創傷後壓力疾患,尚難逕以此為告訴人證述受上開性侵 害犯行之補強。至其餘監視器截圖畫面,僅能認被告曾進 入A女住處,亦難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性侵害之犯行。   4.從而,被告雖於該日飲酒並與A女共眠,並曾以進行SM之 目的而著手傷害A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本案卷內事 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對A女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行,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傷 害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上訴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A女小陰唇内側紅腫位置在3點鐘及 6點鐘方向及會陰部擦傷位置在6點鐘方向,倘若被告未強行 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為何A女會受有上揭傷勢,且參以 證人B男、社工之證詞及A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顯示有明 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在報案前多所猶豫、徬徨是否提 出刑事告訴,未主動向三軍總醫院醫師要求性侵害驗傷,事 後才選擇報案,對照A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表顯示與A女心境 相吻合,自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又被告與A女間,固然有男 女間透過通訊軟體打情罵俏,互相測試對方之舉措,但被告 以暴力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脫逸男女正常交往之 範疇,原判決遽認被告無強制性交犯行,尚有可議云云。惟 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被告所犯傷害罪 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而傷害A女之身體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能坦承傷害之犯行,惟未與A 女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或真心道歉,僅能認犯後態度普 通,兼衡A女意見略以:我原稍能控制之身心疾患,於本案 事件後變得嚴重,我情緒不穩,多次尋短,我本來想重新好 好過生活,不料發生本案,我失去了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 我的工作、身心靈全都毀了,好像只剩下病而已,我擔心拖 累家人及當時的男友,所以就把他們都推開,也無法正常吃 飯、睡覺、工作,然而被告還能繼續過正常的生活,我覺得 繼續活下去也沒有意義,我失去的很多東西,要重新找回應 不太可能(A女於原審當庭痛哭),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房仲業、需照顧母親及分擔家計、房 貸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A 女之身體傷勢及精神打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被 訴對A女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部分,除A女指述被告當日有違 背其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尚難證明被告有為性侵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傷害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其得 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本院衡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除A女單一 指述之證據外,其餘所舉證據,均難認屬積極之補強證據佐 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確為 真實,且A女陰部所受之上開傷害,並無法排除係因其於該 段期間另與B男間之性行為所致,其事後所顯示之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亦難認與曾受到性侵害行為直接相關,缺乏其他 適切之補強證據,足以充分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容有合理 懷疑,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論證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 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性自主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侵上訴-174-202410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凱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091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昱凱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W000-A109166(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已長期未因憂鬱症就診,且若A女因童年 家暴經驗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A女為何於案發 後始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㈡證人即張傑文醫師亦說明A女 除性侵因素外,並無其他壓力源,若張傑文醫師非受法院或 地檢署囑託於使其證詞無補強作用,A女並無機會接受法院 或地檢署囑託之中立第三方為精神鑑定,原審即逕自判斷A 女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真實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 告與A女於第二次性交結束後一同外出畫面,並未考慮每個 人經歷強制性交之行為後,其反應有個體性之差異,A女於 經歷強制性交後心理極為混亂,且A女與被告有明顯之體型 差距,A女因害怕再度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只能順著被告 之意;㈣另A女反抗被告無效後,被告將A女身體反轉面床後 被壓制之情況下,A女根本無法掙扎,手腳皆無法施力,要 如何產生因反抗所生之明顯外傷?原判決所為論斷顯有違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A女之指訴、證人即社工王珮茹、證 人即A女大學同學陳○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證人蘇○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偵訊之證述、DCARD文章、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 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 、電子簽章報告單、110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0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467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8805號函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A女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A女個人就醫紀錄等證據,詳予調查 後,說明: ⒈被告與A女前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5 月1日晚間進入A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後,於翌日(2日 )凌晨1、2時許,在徵得A女同意下,使用保險套以將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1次(下稱第1次 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2人一同洗澡、出 門吃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之事實固堪認定。然A女其對 於有無在第2次性交時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是否有將保險套 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手拍掉一節,前後供述略 不一致;又第2次性交行為完畢後,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 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往捷運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 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途中被告有無訓斥A女一節,證 述亦有不一之情形,是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指述之 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A女於發生第2次性交後,仍願意與被告共同盥洗、出門吃飯 、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以觀,A女與 被告一同外出時,2人並肩而行,期間A女並無異樣,相處模 式亦與一般情侶相仿,倘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何以A女當 日與被告分開後,卻未立即報警或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 反而直至109年5月3日晚間11時24分,因未能與被告取得聯 繫上,並於翌(4)日凌晨12時37分於D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後,才於當日下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 實與常情未合,且依A女驗傷後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A女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至該 診斷書雖記載A女陰部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惟可能之 發生原因甚多,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共發生2次性行 為,亦有可能係雙方發生第1次性行為所致,是驗傷診斷結 果,尚難補強A女之指述。 ⒊依被告與A女間於發生第2次性交後之LINE對話紀錄,及A女在 D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就A女所陳述部分 ,均屬其個人指述之累積證據,且依被告於109年5月4日之L INE對話紀錄,如「你知道我可以告你嗎」等,表示被告顯 然不認同A女刊登文章之內容,是LINE對話紀錄及DCARD文章 均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王珮茹、陳○妤偵查中之證述、耕莘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 及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主張A女 於案發後懼怕與男性接觸,無法自行出門,且經診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且未發前除本案性侵以外造成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壓力源等情,就王珮茹、陳○妤雖均證稱A女有向 自己表示遭被告性侵一節,此部分證述繫屬A女指訴之累積 證據,而其2人另證述A女於案發後懼怕人群,且懼怕與男性 接觸,會肢體僵硬,無法自行出門,有失眠及做惡夢之情形 部分,其性質固屬情況證據,然引發A女上開症狀,究為被 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所致,或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及過往 不愉快交往經驗而產生之連鎖情緒反應,均未能確知;又鑑 定證人即張傑文醫師雖於原審證稱其為A女之門診醫師,診 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案性侵有關,並可與之 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等語,惟其亦表示主要係因A女症 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且 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診斷,然縱依醫 師診斷結果認定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無法確認A女 於門診時對醫生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況下,尚無法 排除A女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為被告失聯,引 發其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或是否因過往憂鬱症或家暴經 驗,而產生之相關情緒反應,自無法逕認A女經診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即係源自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生,是 上開證據均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08497 號鑑定書雖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7日測前會談否認與A女發生 第2次性交時,A女有踢被告,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 實反應,惟實施測驗之問題並非明確之動作,如果以性行為 過程中有無踢或手壓對方,其實都有可能發生等情,業經鑑 定證人即實施測謊鑑定之警員楊端凱於原審證述明確,況A 女所稱於第2次性交時有踢被告之舉動,然單純「踢」的動 作,既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縱A女確有「 踢」被告之動作,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第2次性交係違反A 女之意願。 ⒍綜上,A女於固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其指訴 有前述之瑕疵,且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從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 據,則被告究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要非全然無疑,而認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乃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無不當。 ㈡A女於本案後雖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尚無法依此作為其 指訴之補強證據: ⒈就A女於本案後有無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經本院囑託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略以:A女自18、19歲時期, 即出現憂鬱症狀,並因此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住 院一週,此外,在109年5月2日此次「性侵害案」之前,即 有數次輕度自殘行為,A女同時具有「邊緣型人格」(Borde rline Personality)之特質。「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 D,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其臨床症狀與憂 鬱症類同,難以區別,端視有無「重大壓力事件」發生及憂 鬱症狀是否加劇;在此次精神鑑定時,A女情緒尚稱穩定, 頭腦清晰,沒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 A女自109年6月起規律在永和耕莘醫院精神科接受藥物治療 ,目前服用七種藥物,當時耕莘醫院精神科之診斷為一、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二、憂鬱症。110年9月17日A女結婚後, 夫妻間性生活基本正常,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 「憂鬱症」影響。在時間順序上,應該可以參考耕莘醫院事 發當時之診斷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3至262頁),是依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A女 於亞東醫院鑑定當時並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 而A女於案發後經永和耕莘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情,應堪認定。 ⒉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指述之 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未必係因遭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之原因,是否確 與其所指述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若不能確定其發生 之原因,仍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A女之精神科門診 醫師張傑文雖診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案性侵 有關,並可與之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惟其亦表示主要 係因A女症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 果關係,且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診斷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4頁),是醫師雖診斷認定A女於 本案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在無法確認A女於門診時 對醫師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形下,僅能認定其所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有關,然究係如A女指訴之遭被 告為強制性交所致,抑或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 為被告失聯,引發其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等其他原因所產 生之相關情緒反應所致,均難以得知。再參以A女於歷次證 述時,就第2次性交時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是否有將保險套 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手拍掉;第2次性交行為 完畢後,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 往捷運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 途中被告有無訓斥A女,證述亦有陳述不一之瑕疵,及A女當 日與被告分開後,未立即報警或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反 而係因於109年5月3日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上,於翌(4)日 在DCARD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後(見臺灣新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不公開卷第12頁),始於當日下 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參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不 公開卷第18至20頁)等反於常情之行為,自難僅以A女因本 案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至上訴意旨另以A女於第2次性交時,係因遭被告壓制才會無 明顯外傷,及因害怕再度遭被告施暴,只能順從被告與其共 同外出等語,惟就A女於第2次性交時,有遭被告壓制乙情部 分,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再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 女理應不願再與被告有何接觸,然A女事後卻仍嘗試與聯繫 被告(見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0375號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經聯繫未果後即在D CARD上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章,並註記「若當 事者看見請自行與我聯絡誠心道歉」,顯見A女當下係氣憤 被告斷絕聯繫之行為,而非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 之情事,檢察官對此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A女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A女之指訴與事 實相符,自不得僅依A女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凱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一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昱凱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09166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透過網際網 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晚間應告訴人邀請 進入告訴人該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居處後,於 翌(2)日凌晨1、2時許,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使用保險 套以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為合意性 交1次(下稱第1次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壓在告訴人上方,脫 A女內褲,抓住告訴人腳踝將A女反轉,使告訴人面部朝床, 背部朝向其,告訴人發現被告未戴保險套,因怕懷孕或得性 病,即轉身告知被告要使用保險套,並腳踢被告,然被告不 予理會,不顧告訴人反抗,再將告訴人反轉,仍強行將其陰 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得逞(下稱第2次性交)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 王珮茹、證人即告訴人大學同學陳○妤(姓名詳卷)、證人蘇0 傑(姓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DCARD文章、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鑑定書、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電子簽章報告單、110 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 0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467號函及檢附之附件、110年12 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8805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89號 函及檢附之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 字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 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 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 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 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 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 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 及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略辯以:伊與告訴人發生2次性行為均無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第二次性交時,告訴人沒有要求要戴保險套,告訴人 也沒有踢伊,性交結束後,伊們有一起洗澡,之後伊去南港 找朋友,告訴人陪伊走去捷運站,途中還與告訴人一起吃便 當,因為隔天伊沒有接到告訴人電話,告訴人就在網路上刊 登文章等語。 二、辯護人略辯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兩次性行為後,與被告一同吃飯、買飲料 ,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受害者反應大相逕庭,可見其等為合 意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嗣於109年5月3日晚間聯繫被告未果 ,因而誤認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後,不希望與其交往,才會 在網路上發文且提告。  ㈡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相對位置與常理不 符,另告訴人證稱有遭被告壓制且進行反抗,然告訴人之身 體及陰部均無外傷,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陳○妤轉述告訴人 稱被告射精位置,與告訴人證述不符,可見告訴人之證述有 明顯瑕疵。  ㈢告訴人本身曾罹患憂鬱症,其看診醫生到庭證述其主要係以 信賴告訴人陳述為基礎所作成創傷症候群之診斷,然無法排 除該診斷係基於告訴人過去憂鬱症跟童年家暴所致。  ㈣本案測謊之命題不明確,無法判斷行為背後之原因,單憑被 告測謊呈不實反應,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反抗之意或被告有從 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   肆、本院之判斷: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被告於109年5 月1日晚間進入告訴人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後,於翌日(2 日)凌晨1、2時許,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使用保險套以將 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為合意性交1次( 下稱第1次性交)。嗣於同日中午11時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 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2人 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之事實,為被告 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至12頁、第36至38頁、偵 續一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29至161頁)相符,並有被 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760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 畫面照在卷(偵彌卷第23至30頁、第31至32頁、偵字卷第41 至43頁)可佐,堪認屬實。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指訴被告於109年5月2 日中午11時許,違反其意願,不顧其要求被告戴保險套及用 手推、腳踢方式掙扎,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惟部分指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其指述 分別如下:   1.於警詢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1時左右到伊租屋處, 共發生2次性行為,第1次為合意,第2次違反伊的意願,時 間為109年5月2日中午11至12時,伊還在睡,被告突然壓在 伊的上方,開始脫伊的內褲,被告抓住伊的腳踝,將伊身體 翻過去,背部朝被告,伊向被告說要用保險套,被告不理繼 續動作,伊掙扎反抗翻過身來,用雙腳踢、用手推開被告, 但被告力氣太大,又將伊身體翻過去背部朝被告,被告用其 生殖器進入伊陰道,後來被告射精在伊的背上,結束後伊們 一起去洗澡,後來伊們一起去吃飯,吃完後伊就送他去搭捷 運,一直到109年5月3日伊聯繫被告時,都找不到他,被告 也沒有讀訊息,5月4日被告看見伊在DCARD發的文章才用LIN E打電話和傳訊息給伊,但伊已經到馬偕醫院驗傷等語(偵 字卷第5至9頁)。  2.於109年7月23日偵訊時稱:伊與被告第2次性交時,伊有用 腳踢被告,但被告用力抓住伊的身體,讓伊背部朝被告,被 告強制以陰莖進入伊的陰道內,結束後伊與被告一起洗澡, 洗完澡一起出門去餐廳吃飯,伊就送被告搭捷運,其實是他 自己要去捷運,被告當時也不算強迫,算是引導伊一起洗澡 、吃飯及去搭捷運等語(偵字卷第36、37頁)。   3.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到伊住 處,因為時間很晚,也不好意思趕被告走,被告當時喝醉, 然後就休息了,於該日中午伊醒來,被告強迫與伊發生性行 為,被告將伊壓在床上,伊面朝床,伊有向被告說要用保險 套,但是被告繼續動作,伊想要踢被告,但是沒辦法打到, 結束後被告跟著伊去洗澡,伊洗伊的,被告洗他的,伊後來 就沒什麼理被告,伊覺得想要趕快擺脫被告,伊後來有跟被 告一起去吃飯、去買飲料,伊就趕快送他去捷運站,中間如 果不照著他做的話,被告就會很凶,伊想要跑走的時候,被 告有抓著伊,伊一度想要不照著被告想要去的地,被告就抓 著伊的手,他會叫伊不要這樣,用訓斥伊的口氣說等語(偵 訊一第151至154頁)。  4.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109年5月2日凌晨到伊家,半夜有 先發生第1次合意性行為,保險套係伊準備的,到5月2日中 午左右,被告有先摸伊的腰、胸部,想要發生第2次性行為 ,但伊不想要,有反抗過2次,中間也有拿保險套給被告, 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被告把保險套從伊手上拍掉,伊有說伊 不願意,可以被告沒有回應,繼續動作,伊有推被告及踢被 告,但是沒有踢到,被他閃掉了,最後被告用強制力用手著 伊的腳踝,讓伊面部朝床,壓在伊臀部位置強制性交,結束 後,伊只想趕快擺脫被告,不想讓被告再對伊繼續做其他讓 伊害怕的事,就順著被告的意思送他去搭捷運,也有吃午餐 ,中間伊有想逃跑,被告說不要這樣做之類的等語(本院卷 第133至138頁)。  5.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告訴人對於第2次性交要求被告戴保 險套時,是否有將保險套拿給被告?被告之回應方式有無用 手拍掉一節,前後供述略不一致;又第2次性交行為完畢後 ,與被告一同洗澡、出門吃飯、買飲料、及送被告前往捷運 站搭車之意願及情節,是出於自願?或遭被告逼迫,途中被 告有無訓斥告訴人一節,證述亦有不一之情形,是告訴人就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㈡卷內監視器畫面及驗傷診斷書所顯示之客觀事證,未能補強 告訴人前揭指述:  1.參諸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彌卷第31 至32頁、偵續卷第79至80頁),勘驗結果略以:於109年5月 2日下午2時48分59秒,被告與告訴人進入錄影鏡頭並肩而行 ,於行走之過程,告訴人有使用手機等旨,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於5月2日約中午左右發生第2次性交結束後,一同外出時 ,2人並肩而行,告訴人並無異樣,倘被告確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不願再與 被告有何接觸,然告訴人卻仍願意與被告共同盥洗、出門吃 飯、買飲料及前往捷運站,反與情侶間之相處模式較為接近 ,是告訴人一方面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另一方面卻與被 告同進同出之行為,則與常情不符。再者,倘被告確有對其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雙方應已無情份可言,告訴人當可於5 月2日與被告分開後,或翌日(3日)全日,均可立即前往警 局報警、赴醫院驗傷以保存證據,然告訴人於5月3日晚間11 時24分致電並傳送訊息與被告,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於5 月4日凌晨12時37分刊登文章後(詳後述),直至5月4日下 午2時方前往醫院驗傷,亦與常情未合。  2.另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彌卷第18至20頁) ,其上記載告訴人於陰部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等旨,然 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成因眾多,包括過往性行為、外力撞擊 、天生組織缺損均可能造成,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共 發生2次性行為,亦有可能係雙方發生第1次性行為所致。此 外,告訴人除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外,依診斷書記載,告訴 人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若依告訴人 指述,其與被告性交過程,有反抗、推擠被告,被告仍以強 制力抓住其腳踝將其身體反轉,又壓制其身體對其強制性交 ,則告訴人四肢、胸腹部、背臀部可能會有傷口或傷痕,然 告訴人身體均無明顯外傷或傷痕,是驗傷診斷結果,自難補 強告訴人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DCARD上刊登之文 章內容,亦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1.參諸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彌 卷第15至17頁),於5月1日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於109年5月1日下午5點有相約見面,於分開後,2人於晚間1 0時53分開始以訊息聊天,觀以聊天內容,可知被告於稍早 見面時,對告訴人有擁抱告訴人並希望有更進一步親密之舉 動,然告訴人認為進展太快,並提及因前任男友所留下之不 好印象,即前任男友只是為了發生關係而非真心交往,讓告 訴人很失望,因此,使告訴人不信任異性,認為男生的目的 (被告的目的只是性),而非出自於想要認真交往;而告訴 人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9年5月1日有相約在桃園, 見面後被告先帶伊去吃飯,後來提議去他的租屋處,那時候 被告有說讓伊不舒服的事,後來離開時,被告說要一起搭高 鐵回臺北,說要找他的學長,當時伊覺得被告初次見面就想 要跟伊發生性行為,讓伊覺得被告並非真心,才會傳如附表 一所示之簡訊,覺得被告約見面目的只是想要發生性行為等 語(本院卷第141、142頁),可見告訴人基於前男友交往之 印象,認為異性在追求或曖昧階段,即有親密、求愛之舉動 ,目的可能僅係為了滿足性慾,而非出自於愛或認真交往為 前提,因此被告於5月1日於其租屋處對告訴人之親密舉動, 已讓告訴人認為被告僅係為了發生性行為,而非認真交往。  2.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告訴人為上開談論後,被告隨即於訊息中請告訴人提供 其住所地址想要找告訴人,告訴人亦於訊息中提供地址;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跟伊索取地址,被告 主動表示要來找伊,訊息最後是凌晨1時29分「樓下沒人」 等語,被告大約是在這個時候到伊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2日經告訴人同意,於凌晨時分 ,抵達告訴人住處,事後2人有發生第1次合意性行為。  3.另告訴人與被告於5月2日發生性行為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5月3日並無聯繫,告訴人嗣於附表一 所示5月4日下午11時24分撥打被告電話1通未接,並傳訊息 「人ㄋ」等語,告訴人於約1小時候,即於5月4日凌晨0時37 分將文章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於DCARD上;而依告訴人於 本院中證稱:伊於5月4日晚間11時24分與被告聯繫,大約過 了1小時,伊就在女孩版PO文,伊認為被告達到他的目的後 ,伊想要找這個人,可是伊聯繫不到被告,當時認為被告達 到目的之後是不會再繼續跟伊聯繫,伊於5月3日傳送訊息後 ,被告沒有讀也沒有回,伊就PO文了,伊不確定被告未讀、 未回的原因為何,伊覺得被告目的達成之後就不想管這件事 了等語(本院卷第143、144頁),惟查:  ⑴依告訴人於109年5月3日晚間主動傳送被告訊息內容為「人ㄋ 」,僅係詢問被告人在何處?或暗指被告為何未有聯繫之? 而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因發生性行為後,就打算不聯絡?亦 未對其等發生之性行為是否合意提出質疑或質問,是依告訴 人主動傳送之訊息,無法確認其等間發生之性行為有無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  ⑵另依告訴人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文章內容雖有提及發 生性行為時被告經要求仍不戴保險套,期間告訴人有推開及 踢被告,然依文章內容整體觀之,告訴人主要係認為被告以 認真交往之前提「騙取」與其發生性行為(即同告訴人證述 認為被告目的僅係為與其發生性行為),又對於發生性行為 後,「找不到人」、「直接消失」之行為,感到憤怒,而未 表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乃違反其意願,此與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表示前男友僅係為了與她發生性行 為她很受傷,因此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找不到被告一 節,主觀認知其受騙發生性行為,因此感到生氣之情狀相符 ,因此,文章最後表示希望被告儘速與其聯繫。惟依告訴人 訊息內容及證述,雖可知告訴人對於異性相處及發生親密關 係較缺乏安全感,於5月2日分開後,被告未與告訴人主動聯 繫或傳送訊息,可能導致告訴人感到不安,然告訴人選擇於 5月4日晚間11時24分與被告聯繫未果後,在未能確認被告是 否失聯或故意已讀不回之情況下,即於1小時後直接發文逕 自認定被告係故意未聯繫,衡與在深夜致電或傳送訊息與朋 友或情人,倘未於1小時內回電、讀取或回覆訊息,一般可 能會認為對方在休息,或因故未能即時讀取或回覆訊息之常 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訊息中,於5月5 日下午主動聯繫告訴人時,表示「你知道我可以告你嗎」, 其顯然不認同告訴人刊登文章之內容,此亦衡與性侵害案件 之行為人多係向被害人道歉、希望與被害人恰談和解或是希 望大事化小之情形不符,況告訴人上開發文亦僅係告訴人指 述之累積證據,且依上開所述有多處與常理不符之處,仍難 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固表示告訴人對於性行為時是否戴 保險套十分堅持,被告於第2次性交時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 未戴保險套即發生性行為,足認第2次性交乃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等旨(本院卷第214頁),然查,是否配戴保險套,為 行為人雙方於各次性行為時,依個人衛教習慣或是否避孕之 考量不同而為之決定,而非是否違反意願之必要因素,縱被 告與告訴人於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有戴保險套,亦無法直 接推論第2次性交時未戴保險套即違反告訴人之意思,附此 敘明。    ㈣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證人王珮茹、陳○妤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於耕莘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4 89號函及檢附之附件,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後懼怕與男性接觸 ,無法自行出門,且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 )症狀,且未發前除本案性侵以外造成PTSD之壓力源,而認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PTSD,而依告訴人病歷記載,PT SD之症狀與遭受性侵相關,且並未發現告訴人除性侵以外足 以造成PTSD之壓力源,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6月29日 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8日耕永醫字第1100001613號函暨110 年3月2日A女就醫資料、110年12月13日耕永醫字第11000088 05號函暨110年12月7日A女就醫資料在卷(偵彌卷第39頁、 偵續卷第76、77頁、偵續一彌卷第48至49頁)可佐,可見告 訴人經診斷因性侵案件而受有PTSD之症狀,且除性侵因素外 ,並無找到其他壓力源。  2.另依鑑定證人即醫師張傑文於本院中稱:伊係告訴人之門診 醫生,而非受法院或地檢署委託對告訴人為精神鑑定醫生, 因為門診時間不長,對於告訴人遭受性侵部分沒有問到非常 詳細,亦無法深入會談;告訴人過去雖罹患有憂鬱症,但伊 診斷告訴人罹患新的PTSD,係基於告訴人於門診描述性侵案 件間,於時間上有因果關聯性,因而認為告訴人之PTSD診斷 與本案性侵有關,且可與之前罹患之憂鬱症明顯區隔;又伊 對告訴人所為之診斷,主要係基於告訴人之陳述,伊們會盡 量先用理解跟信任病人,因為在這一科很重要的一環係要與 病人建立關係,之後才能有一個良好的治療及後續發展等語 (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可見依鑑定證人張傑文醫生診斷 告訴人罹患PTSD,主要係因告訴人症狀發生與本案發生時間 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又依鑑定證人張傑文醫生 證述,門診時,係基於信賴病人所述內容均為真之前提下為 診斷,然告訴人於案發報警後,自109年5月18日起持續在耕 莘醫院精神科就診,而依其主訴內容均為遭受網友性侵害, 有耕莘醫院病歷在卷(偵續卷第36至57頁)可佐,縱依醫師 診斷結果認定告訴人患有PTSD,然於無法確認告訴人於門診 時對醫生所為之相關主訴內容為何之情況下,仍無法排除告 訴人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主觀認為被告失聯,引發其 過去不愉快之交往經驗,或是否因過往憂鬱症或家暴經驗, 而產生之相關情緒反應,而無法逕認告訴人經診斷有PTSD症 狀即係源自於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生;況鑑定證人張傑文 醫生並非受法院或地檢署囑託,基於中立第三方而對告訴人 之狀況為精神鑑定,是其上基於告訴人所述所為之診斷及回 函,仍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3.至於證人陳○妤、王珮茹雖於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於案發 後懼怕人群,且懼怕與男性接觸,會肢體僵硬,無法自行出 門,有失眠及做惡夢之情形等語(偵字卷第38頁、偵續卷第 27頁),然引發告訴人上開症狀,究為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所致?或告訴人認為遭被告欺騙及過往不愉快交往經驗 而產生之連鎖情緒反應所致?未能確認,已如前述,是上開 證人之證述,仍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1年2月7日測前會談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第 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踢告訴人,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 呈不實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10708497號鑑定書在卷(偵續一卷第196至224頁)可佐 ,認被告否認於第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踢被告之陳述為不 實在等情,惟查:   1.依鑑定證人即實施測謊鑑定之警員楊端凱於本院中證稱:當 時檢察官有要求測驗兩個問題:「1.告訴人有無踢被告」、 「2.被告有無用手壓告訴人身體」,以測謊鑑定角度來看, 都不是很明確的動作,如果以性行為過程中有無踢或手壓對 方,其實都有可能發生,所以測謊鑑定前,伊們先安排對被 告和告訴人訪談,確認可作為測謊跟編題之基礎,問到踢的 部分時,被告明確說沒有踢,而告訴人明確說有踢,所以「 踢」的行為,伊們認為可以作為編題基礎;至於「壓」的部 分,以伊們想像「壓」的動作並不具體明確,因為踢可以演 示出動作,可是做壓的動作可能是要推,但推不完整,每個 人想的可能不一樣,但是告訴人在演示踢的動作時很明確, 所以,只對被告做「踢」這個題目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7 、158頁),可見對於實施測謊人員而言,就「踢」及「推 」這兩個動作,於編題基礎上均非具體明確之動作,且每個 人對於動作解讀或想像可能不同,因此,訪談後,僅選擇了 「相對」具體之問題進行測謊,足徵告訴人於性行為時是否 有「踢」被告,實際上亦為不明確之動作。  2.另依鑑定證人楊端凱於本院中證稱:身體反應部分,伊們會 進行測前會談時,做熟悉測試,蒐集圖譜以進行判讀,如果 測試人有一些狀況,伊們會去排除這些問題,被告第一次測 前會談時,被告反應肚子餓,而且表示有趕車的問題,當時 伊有請被告先吃飽,不要趕車或是改車票時間,以排除這兩 件事情,之後被告休息一段時間,排除上開2因素後,才進 行測前會談跟儀器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此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一(偵續卷一第197頁 )上記載被告進行2次測前會談之紀錄相符,可見被告於進 行測前會談時確有因身體反應之狀況而暫停會談,而鑑定證 人固稱已給被告時間排除上開問題,再重新開始測前會談, 並完成測謊,然被告當天進行2次測前會談,其身體反應及 壓力源是否確實已經完全排除,仍非無疑。  3.再者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測謊前有進行會談,測謊人員要 伊回想說謊經驗,那時候想起來大概有5、6個,伊說一定有 其他經驗,再加上測謊人員跟伊討論有關「踢」的定義,因 為發生性行為時,伊在告訴人上方,伊的腳一定會貼到告訴 人腿部,但伊記得測謊人員跟說,腿有碰到就算踢,伊心理 覺得奇怪,伊認為伊跟測謊人員沒有溝通好,測謊才會是不 實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除進行測謊時有 上開壓力存在外,被告對於性交時告訴人有無「踢」的動作 ,對於「踢」的定義仍有疑義,從而,是否得以此不具體之 動作認知,判定被告對於第2次性交時告訴人有無踢被告之 測謊結果為不實反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疑義。  4.況告訴人所稱於第2次性交時有踢被告之舉動,然單純「踢 」的動作,既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縱告訴 人確有「踢」被告之動作,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第2次性 交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證人陳○妤及證人蘇○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轉述告訴人 所述,為告訴人指述累積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1.依證人陳○妤於偵查時固證稱告訴人有向其稱遭被告性侵, 性行為過程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被告就內射或沒有戴保險套 等旨(偵續卷第27至28頁),然告訴人與被告均稱第2次性 交時被告是射精在告訴人背部,是證人陳○妤此部分證稱被 告內射一節,與告訴人指述不符。  2.另依證人蘇○傑亦有於偵查中證稱109年間有女網友向其表示 遭人性侵一節,然其對於該女網友為何人?性侵內容為何均 不清楚,縱告訴人確有向證人陳○妤、蘇○傑表示其遭被告性 侵,此部分乃告訴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補 強,而不得依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固指證被告有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辜不論其所證存有前述瑕疵,依 卷內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刊登文章所顯示之客 觀事證,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告訴 人之指述與卷內事證無法相互契合,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 告犯強制性交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09年度偵字第20375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下稱偵續卷。 四、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彌封卷,下稱偵續彌卷。 五、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下稱偵續一卷。 六、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彌封卷,下稱偵續一彌卷。 七、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日期 對話內容 109年5月1日 下午05:41被告:看到妳了 下午10:53被告(通話時間0:58) 下午11:05被告:抱歉 下午11:07告訴人:我真的沒辦法那麼快 下午11:07被告:我知道了 下午11:08告訴人:真的喜歡一個人 下午11:08被告:會迫不及待想得到她 下午11:08告訴人:好像不是這樣(笑臉符號) 下午11:08被告:好啦我知道你的想法 下午11:09告訴人:我覺得身體只能給愛自己的人 下午11:13被告:我知道 下午11:20告訴人:我其實覺得有點難過 下午11:20被告:? 下午11:44被告:什麼意思 下午11:44被告:你幾點要睡? 下午11:50告訴人:覺得我可能會喜歡你,可是這真的太快了 下午11:51被告:給我一下地址 下午11:51告訴人:之前跟前任出去,他跟你做的事一樣,後來他真的對我很不好,我那一瞬間真的很生氣 下午11:52被告:什麼意思 下午11:54告訴人:他之前帶我去看夜景,然後開始弄我,那時候我以為他會真的好好對我,後來他真的讓我很失望,你弄我的時候我想起他也那樣做過,我才那麼不開心 下午11:55告訴人:也許我是發現我其實很氣他,也許我覺得男生都一樣 下午11:55被告:好吧我覺得你可能不太相信別人 下午11:56告訴人:覺得還是很受傷只是我沒發現 下午11:56告訴人:真的會忍不住嗎 109年5月2日 上午12:03被告:可能吧 上午12:07告訴人:我喜歡你抱我的時候 上午12:07告訴人:剩下的太突然了 上午12:08告訴人:我的反應太大嚇到你對不起 上午12:09被告:沒關係 上午12:09被告:我們想法不同 上午12:09告訴人:我當下真的覺得你的目的只是性 上午12:14告訴人:你可以慢慢來嗎? 上午12:20被告:所以我才不敢去 上午12:37告訴人:我感覺你好像有點受傷 上午12:37被告:是啊 上午12:38告訴人:我真的不知道 上午12:38被告:地址? 上午12:39告訴人:(告訴人租屋處地址) 上午12:40被告:1:30前到可以嗎? 上午12:40告訴人:我先洗澡 上午12:40告訴人:你要怎麼來 上午12:40被告:Uber 上午12:46告訴人:我去載你 上午12:46告訴人:Uber真的很貴 上午12:46告訴人:南港真的很遠 上午12:46被告:我在文德(傳送地址及地圖網址) 上午12:46告訴人:很遠 上午12:47被告:開車17分 上午12:47告訴人:Uber超貴 上午12:47被告:沒關係啦 上午01:09被告:等等到 上午01:26被告:(未接來電2通) 上午01:29告訴人:在哪? 上午01:29告訴人:樓下沒人 上午01:30告訴人:(無人接聽) 上午01:32被告(通話時間1:20) 109年5月3日 下午11:24告訴人(無人接聽) 下午11:24:人ㄋ 109年5月4日 下午2:46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2:47被告:你發文? 下午2:49被告:你知道我能告你嗎 下午2:55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19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28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3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4被告:要不要直接去警局一趟 下午3:35被告:(未接來電) 下午3:36被告:你到底想怎樣? 下午3:36被告:我真的要提告了? 下午4:04告訴人:我已經尋求法律途徑協助 附表二 標題:中央光電渣男 女孩版 2020/05/04 00:37 正文: 各位女孩們,請小心一位中央光電研究所的男同學,嘴巴說喜歡你,但帶女生回家後連哄帶騙押倒在床上,裝深情說自己很認真,然後最後沒有經過同意就無套(我有表明要戴套子,推開他,踢他根本沒有用,他力氣太大) 結果事後就找不到人,直接消失,馬上確認自己被騙(原本還以為對方認真要和自己發展,真是太可笑) 根本不知道他這樣弄過多少人,或者其實有女朋友,當時又非安全期,不知道會不會懷孕以及對方有沒有性病,氣到發抖以及焦慮的完全沒辦法正常睡覺,還覺得沒關係嗎?反正逃跑就好?只要當下舒服就好別人受的精神折磨都沒差? 今年滿24歲…(描述被告之身型、個資部分) 請各位女孩好好保護自己 若當事者看見請自行自行與我聯絡誠心道歉 否則將決定收集資料證據提告

2024-10-31

TPHM-112-侵上訴-206-2024103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孟錡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 福路4段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 同市區羅斯福路4段1號之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口前時,本 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劉民男所駕駛並搭載林慧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僅短暫前行即靜止停 等紅燈,仍貿然駕駛肇事車輛前行,因而自後撞擊本案車輛 ,致乘坐本案車輛後座之林慧婷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受損中 心脊髓症候群、頭部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勢。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孟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816卷第7-9頁、第27頁,調院偵1 467卷第24-2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交易字卷二第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證人劉民男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9816卷第11-12頁、第28頁,調院偵146 7卷第24-25頁、第29-30頁、第35頁、第41-43頁)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門診記錄單、112年12月20日萬院醫 病字第1120011076號函暨所附就醫說明與本院113年10月9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等(見偵9816卷 第25-26頁、第29-30頁、第37-41頁,調院偵1467卷第55-34 7頁、第349-352頁、第355-363頁,調院偵續卷第15-21頁、 第39-41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55-56頁、第63-66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9816卷第32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然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 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復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因賠 償金額遲未能達成共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交易字卷一第66 頁,卷二第61-6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816卷第7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0-61 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4-66頁)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前、後之傷勢情 況暨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等(見調院偵1467卷第49頁、第 55-347頁,調院偵續字卷第13、41頁,本交易字卷一第68頁 ,卷二第34頁、第61-6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易-174-2024103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061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0619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0619A(下稱被告)為告訴人A女 (卷內代號AB000-A1106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 )之兄,其對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6頁、第18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再度與A女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時支付2萬 元,餘款48萬元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 萬5千元,被告實已展現最大誠意,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且求予緩刑之宣告。 二、辯護人雖稱被告前不曾因案遭判刑,且於上訴本院後以50萬 元與A女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  ⒈被告身為A女之至親,為逞自己性慾,不知愛護A女、尊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竟對A女為本案之性侵犯行,其惡性絲 毫不亞於一般對不熟識之人為性侵犯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 節已難認輕微。復參以A女於案發後出現明顯害怕、生氣、 無希望感、睡眠困擾、過度警覺、焦慮不安、憂鬱傾向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甚至出現自殘傾向,並因此須休學 接受心理治療等情,有A女所就讀大學112年3月1日函暨所附 輔導紀錄(原審侵訴卷第29至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3月6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 70389600號函暨所附個案輔導報告與心理諮商報告(原審侵 訴卷第67至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2年11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72176100號函暨 所附個案訪視報告(原審侵訴卷第181至185頁)、欣明精神 科診所診療紀錄(原審侵訴卷第201至225頁)、遇見心理諮 詢所心理諮商報告(原審侵訴卷第227至229頁)在卷可參, 足見A女在本案受有非輕之心理創傷,並因而中斷學業,益 徵被告之犯行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微。  ⒉再者,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復已進修性別平權相 關課程,並持續於醫院身心科就醫治療,顯示被告已真心悔 改,並提出諸如被告之捐血紀錄、獎狀等資料,欲證明被告 之素行良好。惟參諸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雖終已坦承犯行,然前於警詢中仍矢口否認犯罪(警卷第3至 6頁),可見被告犯後仍曾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 至終均坦承不諱之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何況被告 在本案遭查獲後,曾接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被告另 涉嫌於少年時期即對A女為性侵害,該案現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中)進行審前調查,調查結果顯示被告不僅 不具兩性平權觀念、容易有性衝動傾向,且認同得以性加害 行為來證明能力,復不認同性侵加害者須接受嚴格懲罰,此 外亦不甚認同性侵受害者可能會因此產生強烈羞恥感或感到 痛不欲生(少侵訴卷第85至93、95至96、97至99頁之少年事 件調查報告、少年調查事件統計事項調查表、審前調查心理 測驗報告),佐以被告在本案係在相當期間內持續對A女為性 侵犯行,益徵本案犯行絕非偶然一時失慮、出於好奇所為, 而係源於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之蔑視所致。遑論被告在案發 後雖曾持續至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然從就醫之過程及病歷 中亦未見被告在本案係受到任何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詳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15日桃竹醫竹字第112000 1246號函暨所附身心科就醫紀錄,原審侵訴卷第79至100頁) ;甚而被告自小即生長於中產階級家庭,與母親同住,學業 成績穩定(少侵訴卷第85至93、95至96頁之少年事件調查報 告、少年調查事件統計事項調查表),是其就學情形及成長 環境穩定,其犯行亦無從歸咎於任何特殊之成長歷程,反而 更凸顯其就學期間在各級學校所接受之兩性平權課程均無從 導正其觀念,無從期待其日後可單純藉由相關性別平等課程 即獲矯正之效。辯護人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雖已於原審與A女達成民事調解,且業依調解筆錄將調 解金給付與A女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原 審侵訴卷第149、161至162頁)。然A女在調解成立後不僅未 因此感到慰藉,反而深感其所受創傷遭以金錢作為衡量,因 此對於調解成立乙事頗感難過與自責(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7日高市家防性密字 第11272176100號函暨所附個案訪視報告,原審侵訴卷第181 至185頁),甚至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原審侵訴卷 第233頁之刑事陳報狀)。由此已足見上開民事調解完全無法 撫平A女所受之心理創傷。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承 :伊甫完成兵役,目前尚未開始工作,前開調解金係向父母 挪借,待伊開始工作後再以10年為期返還父母等語(原審侵 訴卷第284頁),顯示被告與A女間之民事調解,竟係被告之 父母代為將調解金支付與同為其等子女之A女,則對照A女前 述對於與被告達成調解乙事之自責反應,足認上開民事調解 縱非被告與A女之父母在背後主導,其形式意義亦遠大於實 質意義,焉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情堪憫恕之依據。 ⒋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 情。至於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則業經本 院後述量刑時加以審酌,其行為對照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2項乘機性交罪或乘機猥褻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 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旨。  ㈢本院認原審已詳述憑以裁量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雖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已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惟被告現僅共支付A女5萬元(調解當時支付2萬元,加計2 次分期各1萬5千元,共5萬元,詳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2 02頁、第206頁、第208頁之轉帳截圖),餘款尚待分期給付 ,且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亦即被告身為A女之兄,竟 乘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下體6次,另以手指 插入A女下體1次,可見被告徒為滿足自己性慾,不顧其身為 兄長身分,竟對A女乘機猥褻6次、乖機性交1次,所為嚴重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犯罪手法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則 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被告所舉之調解情形,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詳下述),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諭知附表原審主文欄之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既已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 審酌及此,稍嫌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兄,為逞自己性慾,竟對A女乘機猥 褻、乘機性交得逞,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致A女受有非 輕之心理創傷,並因而出現自殘傾向且中斷學業,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業於原審與A女以200 萬元達成調解,雖此調解金係由其父母先代為支付,而被告 於上訴後已將部分款項返還父母(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之網 路轉帳截圖),且於本院再以50萬元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 支付A女5萬元,可見被告犯後尚具悔改及彌補自身過咎之意 。末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涉及隱私,詳本 院卷第196頁),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避免無益 勞費,應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合併為定刑之聲請,較為妥 適,本案爰不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 案對被告所宣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 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段落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不含執行刑) 本院主文 1. 一㈠ AB000-A110619A犯乘機猥褻罪,共陸罪,各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AB000-A110619A犯乘機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AB000-A110619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B000-A110619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024-10-29

KSHM-113-侵上訴-39-20241029-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02號 原 告 高文君 被 告 許重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7,6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鎮東一路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鎮東一路272號前,倒車時未注意謹慎後倒 ,而擦撞行駛於被告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且嗣後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打電話予被告磋商 賠償事宜時,被告明知原告係在公眾場所以擴音模式通話,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個人跟畜生一樣」之話語 貶損原告名譽,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你有沒 有認識警察?」,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因系爭車輛之車主張 雅慧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  ⒈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因而 至身心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上開病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35,000元;  ⒋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  ⒌原告遭被告恐嚇,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至警局、法院之交通費、通話費、休 假時間成本共3,520元,以及燒錄兩造錄音光碟之費用50元 ,共計3,57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伊就系 爭事故僅有5成過失;原告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醫藥費、身 心受創等損害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伊並未對原告恐嚇、公然 侮辱,伊不知道原告與伊通話時有開擴音,伊問原告有無認 識警察,是因為處理事故之員警說如果伊不賠償,原告可以 去找警察,伊不認識警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事故,業 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核與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之系爭事故處理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當時伊行經肇事地點, 要讓其他車輛通過,伊便稍微退後,不知道後方有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足認被 告倒車時,並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致生系爭事故,又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伊只 有稍微後退,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成過失責任等語,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其 支付修理費用6,200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張雅慧已將該筆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及債權讓與證明為證明(見本院卷第23、145、147頁)。再 被告表示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醫療費、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故身體受不法侵害所需之相關醫療費 用支出,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診 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原告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自應認屬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 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 ,並提出侑群診所診斷證明書、晴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掉髮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16至23頁),且經 本院函詢晴明身心診所,該診所函覆:原告於113年2月7日 至該診所就診,主訴為焦慮、恐慌,因113年1月28日發生車 禍,停紅綠燈時對方撞上自己,情緒開始出現焦慮不安,開 車時緊張擔心再次被其他車撞上,失眠、情緒症狀越來越嚴 重,並出現嚴重掉髮等生理問題,依照精神科診斷準則已符 合急性壓力狀態。並於113年2月至4月規律至該診所回診, 觀察情緒症狀仍然持續,會夢見車禍當時狀況,仍然有焦慮 問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觀諸上開原告就診過程,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密接時間 內開始,且醫師係基於其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其判斷應屬 可信,亦與原告提供之掉髮照片可相互印證。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導致其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等病症等 語,核屬有據。從而,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 費、非財產上損害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支出醫療費1,480元(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其提出之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79頁),應予准許。  ⒋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急性壓力反應 、創傷後壓力症,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 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通話費、休假時間成本、燒錄錄音光碟費 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求償過程,導致其支出至警局、法院 之交通費、聯絡之通話費、請假之時間成本及燒錄光碟費用 等語,然此部分乃是「車禍後」,原告於實現權利過程中所 支出之成本,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固須花費時間、金錢等成本 ,惟是否請求,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是與系爭事故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屬被告應賠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 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通話時,明知其係在公眾場所開擴音通 話,仍以「你這個人跟畜生一樣」之話語貶損原告,經查, 兩造通話時,被告固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語,此經本院當庭勘 驗兩造通話錄音屬實,然被告否認知悉原告係在公眾場所開 擴音通話,且原告自陳並未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70頁) ,再原告雖稱兩造一開始通話時,原告家人有開擴音,其他 家人有在旁邊聽等語,然經勘驗兩造通話錄音,並無此段說 明,且縱然原告家人有在旁與聞,亦與公然侮辱之「公然」 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而損害其名譽權等語 ,尚難憑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恐嚇,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兩造通話時,有對原告說「你有沒有認識警察」等語 ,固據本院勘驗兩造通話錄音屬實。惟查,細繹兩造對話內 容,被告僅詢問原告是否有認識警察,其後並無進一步說明 自己認識警察或其他有力人士,或即將對原告為加害生命、 身體等惡害之通知等言語,尚難逕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 行為。又原告在被告為上開言語後,則回應「你現在講這個 要幹嘛?」,並持續詢問被告有無要和解或賠償等語,是依 原告上開對話之回應內容及行為表現,原告主觀上是否確實 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或有不安感覺,亦非無疑,是原告 主張被告恐嚇,導致其人格權受損等情,應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68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6,200元+醫療費用1,4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 7,680元)。 ㈨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5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 卷第5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醫療院所 證據所在 (本院卷) 1 113年2月1日 150 侑群診所 第173頁 2 113年2月5日 100 侑群診所 第173頁 3 113年2月7日 200 晴明身心診所 第173頁 4 113年2月21日 200 晴明身心診所 第173頁 5 113年3月6日 240 晴明身心診所 第173頁 6 113年4月3日 240 晴明身心診所 第173頁 7 113年2月21日 150 晴明身心診所 (證明書費) 第179頁 8 113年4月3日 200 晴明身心診所 (證明書費) 第179頁 合計 1,480

2024-10-28

TLEV-113-六小-202-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吳易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華舞、張平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3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晚間在兩造共同工 作地點,遭相對人徒手毆打(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 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頭部擦傷、頭部扭傷、左手擦鈍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憂鬱症、焦慮症、適應性障礙症等精神疾症(下稱系爭 精神傷害),經醫院於112年10月17日認定伊之勞動能力因 系爭精神傷害減損25%,故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 連帶賠償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該訴訟由黃筠雅法官 承辦。然伊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就伊所受系爭身體傷害 及系爭精神傷害,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 對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交通費用支出及精神慰 撫金等,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即由黃筠雅法官以11 0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嗣並判 決認定伊所受系爭精神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駁回伊就系爭精神傷害之相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支出 、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伊不服聲明上訴,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因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 之主要爭點同為系爭事故是否導致系爭精神傷害,是黃筠雅 法官為免自身裁判歧異,於執行本件訴訟之審理職務時,顯 將受其於另案訴訟之認定影響,而有偏頗之虞。又伊於黃筠 雅法官就另案訴訟為判決後,對其提出瀆職之刑事告訴並請 求個案評鑑,恐已不見容於黃筠雅法官,更難期待其執行本 件訴訟之審理職務時無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訴訟承審法官黃筠雅應予迴避等語 。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另案訴訟判決為證,主張黃筠雅法官執 行本件訴訟審判職務,為免裁判矛盾,顯會受另案訴訟認定 之影響,而有偏頗之虞云云,然另案訴訟之判斷,為黃筠雅 法官就該案件之證據資料調查、取捨之結果,聲請人據以指 摘黃筠雅法官於執行本件訴訟之審判職務,將會受該判斷之 影響,乃屬其主觀臆測,又聲請人主張其對黃筠雅法官提出 刑事瀆職告訴及請求個案評鑑,恐已不見容於黃筠雅法官, 更難期待黃筠雅法官執行本件訴訟之審理職務時無偏頗之虞 云云,亦為其主觀臆測,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具體釋明承審本件訴訟之黃筠雅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依首開 說明,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28

SLDV-113-聲-144-2024102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朱永棋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康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敏慧 被 告 吳進田即三田塑膠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喬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喬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康喬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康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喬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為康忠義,嗣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經丙 ○○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自106年6月29日起任職康喬公司,原係擔任試車部 組裝技術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又因康 喬公司承攬被告乙○○○○○○○○(下稱三田塑膠廠)之組裝機器 工程,遂指派原告及其他員工於109年4月28日前往三田塑膠 廠(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廠房從事吹袋機組裝作 業。嗣於109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因被告未設適當強度之 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提供原告使用安全帶等必要 之防護具等,亦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 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 其他能防止原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未依規定對原告 實施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原告於進行組裝作業時自機台 第二層階梯踏板處(距地高度約2.5公尺)摔落(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當場昏厥,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約2小 時後返家休養,隔日即109年4月29日上午原告再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急診(下稱臺北榮總)急診,陸續經診斷原告因而受 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尾椎骨折、嚴重腰椎挫傷、勃起功能 障礙等傷害。  ㈡其後,約於109年5月初,康喬公司強迫原告回去上班並從事 原職務工作,然因原告身體仍有不適,康喬公司雖讓原告再 行休息2個月,惟於原告復工後,康喬公司竟將原告工作調 整為更粗重之電焊工工作並要求原告加班,致原告身體無法 負荷,原告遂與康喬公司於110年5月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康喬公司同意給付原告8萬9,599元(含10日特休未休工資 1萬3,333元及至110年5月6日止之醫療補償7萬6,266元), 並同意將原告調整為原電焊工工作,且同意不使原告搬運重 物及要求加班,然就原告其餘所受損害則拒絕賠償。  ㈢被告雖辯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舉證人戊○○( 即吳進田之配偶)、丁○○(即康喬公司之設備工程師)為證 ,惟觀諸上開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完全沒有提供 或要求員工穿戴安全帽或安全帶,亦無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 輔助措施,被告顯未盡防止墜落危害之義務,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另參照上開證人就工程 進度之描述已互有矛盾,均係設詞製造樓梯欄杆等防護設施 已有完成之虛偽假象,且於面對勞動檢查時屢稱無人看到事 發狀況,以逃避調查,卻於面對本件訴訟時,證人戊○○卻陳 稱有親眼看到,並暗指原告係自己主動往下跳,以及刻意淡 化原告傷勢,以圖減輕被告責任等情以觀,足認上開證人所 為部分證述既存有重大矛盾,且顯有迴護被告之意圖,除已 不可採外,況縱認證人丁○○所述「組裝工程已經完成」為真 ,惟遍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無任 何規定允許雇主可因組裝完成即解免勞工穿戴安全防護措施 之法定義務。甚且,康喬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曾接受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之簽到紀錄,足認證人丁○○所稱有實施安全教育訓 練云云,並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範,益徵 證人丁○○所為證述不足信。    ㈣查康喬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本應負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三田塑膠廠以其事業 招康喬公司承攬吹袋機組裝作業,原告依康喬公司指派前往 三田塑膠廠之廠房從事吹袋機組裝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自 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是以,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三田塑 膠廠為事業單位,康喬公司為承攬人,則康喬公司及三田塑 膠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康 喬公司之前同意給付原告至110年5月6日止之醫療費用補償 共7萬6,266元,然原告嗣後仍持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臺 北榮總定期追蹤並接受治療,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9月 2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3,905元。另原告更遵照醫囑接受復 健,自110年5月6日至110年9月27日支出復健醫療費用共2,7 00元。又原告亦於110年7月13日及110年8月23日至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534元(計算式 :472+2,062=2,534)。另原告於110年5月13日遵照醫生指示 購買負壓助勃器1組支出3萬元。是以,上開費用均屬因治療 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支出。從而,原告依職業災保 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9,139元。  ㈤又康喬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其未設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 、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提供原告使用安全帶必要之防護具等, 亦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 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原 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未依規定對原告實施必要之安 全教育訓練,顯然已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 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28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保護勞工施工時之 法令,而前揭法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康喬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三田塑膠 廠以其事業之一部招康喬公司承攬,並由康喬公司指派原告 至三田塑膠廠之廠房工作,然三田塑膠廠並未於事前告知康 喬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復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亦未巡視工 作場所,且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因而 造成系爭事故,是三田塑膠廠亦已違反職安生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而此部分亦屬保護他人之法令, 三田塑膠廠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事業單位(即三田 塑膠廠)違反前揭規定致承攬人(即康喬公司)所僱勞工( 即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則三田塑膠廠自應與康喬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2項 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及 金額:  ⒈看護費用:    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需休息1個月,嗣於1 09年9月11日再經醫師囑咐休息1個月,故自109年8月21日起 至109年10月11日止共52日,原告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萬4,400 元(計算式:2,200元×52日=114,400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傷後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均仰賴計程車接送,自11 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往返醫院所支付之計程車費 用共計為2,925元,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925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4月28 日起至勞基法第54條第1款強制退休65歲即132年10月11日止 ,尚有23年5月13日之勞動時間,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元,且 依臺北榮總函覆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鑑定結果記載: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8%」,故原告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1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共計為136萬4,344元。被告雖辯稱原告精神病 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參照臺北榮總112年6月13日精神狀 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記載:「朱員之情緒與精神症狀…可稱 與該意外有時序先後之關係。朱員目前之診斷應為焦慮症合 併間歇性恐慌發作之情形,就急性壓力反應與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而言,經治療後應已緩解。而上述之精神病症與朱員於 109年4月間之職業災害,可謂存在有因果關係。」等情,足 證原告所受焦慮症、急性壓力症候群等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 造成,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尾椎骨折、嚴重腰 椎挫傷、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害,歷經多次門診治療等處置仍 難痊癒,需持續復健迄今,且造成原告勞動能力約18%之減 損,面對漫漫無期之復健,足認原告受傷及就醫、治療及復 健之過程承受巨大之身體痛楚及精神上之痛苦,往後求職、 謀生均屬不易,且因原告本不畏高,然於系爭事故後如站於 高處竟會發抖、冒冷汗,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及焦慮 症。甚且,原告因尾椎遭受撞擊,經醫師診斷嚴重腰椎挫傷 ,合併性功能障礙,原告為時值壯年之男性,性功能障礙係 難以承受之重,迄今仍未能復原。另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 需扶養年邁且行動不便之雙親,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之家庭負擔愈形沈重。至於康喬公司於事發後對原告之 惡行,已如前述,甚且將原告罹患性功能障礙周知同僚,令 原告承受他人嘲弄欺凌及異樣眼光,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0,808元,及其中241萬 4,4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萬6,3 7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曾於康喬公司任職,離職數年後,又於106年6月29日 復職,約定每日薪資為1,300元,按實際工作日數發給。而 康喬公司於原告第一次任職時,即指派資深員工負責對原告 進行吹袋機作業之必要安全教育訓練,且復職時後仍繼續負 責吹袋機組裝作業,故系爭事故時,原告早已接受康喬公司 完整之教育安全訓練並有數年吹袋機組裝作業之經驗。  ㈡又康喬公司於109年間承攬三田塑膠廠之吹袋機組裝工程,負 責組裝規格為一、二層高度2公尺半、第三層高度2公尺,總 高度為7公尺之吹袋機。組裝吹袋機之流程,係先將吹袋機 之雙主機定置,再於雙主機周圍架設第一層骨架、腳踏板、 樓梯、欄杆,之後於旁邊空地將第二、三層所需骨架、腳踏 板、樓梯、欄杆組裝完成後,使用堆高機將第二、三層骨架 、腳踏板、樓梯、欄杆堆到第一層骨架上,最後再把高收台 及低收台推進去並進行細節調整。康喬公司於109年4月28日 派遣原告及其他員工前往三田塑膠廠進行吹袋機組裝作業時 ,其組裝工程進度已完成百分之80,且各層骨架螺絲皆已栓 好,僅剩細節調整,且當時組裝吹袋機所需之樓梯、欄杆等 安全防護設施早已完成,並無要求原告攀爬至無腳踏板、欄 杆保護之處栓螺絲之必要,是康喬公司就吹袋機組裝工程, 已確實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及第228 條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走道工作台及能使勞 工安全上下之樓梯設備。三田塑膠廠之負責人吳進田及其配 偶戊○○亦均於現場負責指揮、監督、協調吹袋機組裝作業, 康喬公司就吹袋機組裝工程,亦確實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 走道工作台及能使勞工安全上下樓梯設備,故三田塑膠廠亦 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 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併參照證人戊○○、 丁○○到庭所為之證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實係原告 於109年4月28日受康喬公司指派前往三田塑膠廠進行吹袋機 末端細節調整作業時,未循已設置有欄杆之安全走道前進, 欲直接從吹袋機第二層走道內側朝斜對角方向跳躍走捷徑, 導致其於跳躍時不慎失足跌落至第一層,顯見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甚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雖喊疼痛但能自行起身,康喬 公司隨同到場之員工亦協助原告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原告 當日經童綜合醫院照X光初步檢查無重大傷勢後,亦自行離 院返家休養。其後原告於109年5月1日、109年5月22日自行 前往臺北榮總就醫,診斷結果為胸部挫傷、尾椎骨折,並有 醫師囑言,不宜從事粗重工作1個月,康喬公司乃讓原告返 家休養1個月,且原告於109年6月返回康喬公司上班時,康 喬公司亦將原告調離原本吹袋機組裝作業,僅安排一般鎖小 型螺絲之工作,嗣原告於109年8月間再向康喬公司反應傷勢 未復原需在家休養,康喬公司亦讓原告在家休養,迄至109 年10月中,原告主動向康喬公司反應可繼續上班,康喬公司 始於109年10月29日讓原告返回康喬公司上班,並考量原告 具有電桿丙級執照,將原告調離原本需搬重物之工作,改負 責不用搬重物之電銲工作,且於原告回復上班後,並未強制 要求原告需加班。  ㈣再者,原告在家休養期間(即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09年6月1 日計35日、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計73日) ,康喬公司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108日之薪資1 4萬0,400元(計算式:1,300元×108日=140,400元),且因 康喬公司亦有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險,故自系爭事 故發生後,曾多次請原告提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以利 代為向富邦人壽請領保險金,然原告並未置理,反向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才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康喬公司僅能被動與原告達成協議,並同意給付原告 醫療費用7萬6,266元及10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3,333元,康喬 公司亦於110年5月7日一次給付原告。原告另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並於109年1 2月1日獲核付5萬2,587元。準此,康喬公司就系爭事故業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工資補償15萬3,733元(計算式:140 ,400元+13,333元=153,733元)、醫療費用補償7萬6,266元 ,以及經勞保局核付職業傷病事故給付5萬2,587元。  ㈤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胸部挫傷、尾椎骨折之傷害,而前往 臺北榮總外傷及胸腹症科、一般骨科及復健醫學科就診,故 原告至臺北榮總血液腫瘤科、胃腸肝膽科及精神科就診之醫 療費用及證書費用共計3,905元部分,顯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原告於109年8月19日至臺北榮總就診時,主訴其因職業傷 害受有腦震盪、疑似性功能障礙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發生係 於109年4月28日,相隔超過3個半月,是否與系爭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即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購買負壓助勃器而支出 之3萬元,並無理由。況退步言,縱認原告受有性功能障礙 傷勢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均否認之 ),惟康喬公司業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就系爭事故補償 原告醫療費用7萬6,266元,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獲勞保局核 付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5萬2,587元,則原告請求復健醫療費 用2,700元、醫療費用2,534元及購買負壓助勃器而支出3萬 元,共計3萬5,234元部分,康喬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抵充。  ⒉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為原告未循吹袋機組裝設置之安全措 施前進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⒊再者,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臺北榮總精神 鑑定報告與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亦無法作為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有無理由之依據。詳述如下:  ⑴參照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第4點資料來源,可知臺北榮總 就原告精神鑑定之判斷資料,僅有原告本人及母親之陳述與 原告於臺北榮總之病歷,從而,依該鑑定書第7點記載,可 知臺北榮總所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係因原告自述 在返回職場後,仍暴露在與意外事件相類似情境之工作場域 所致。然康喬公司於系爭事故後,先後遵醫囑同意原告在家 休養達108日,並立即將原告調離現職,未再安排原告從事 須爬至二層樓高處之工作。故原告顯無可能如該鑑定書所述 ,於系爭事故後因常暴露在與意外相類似情境之工作場域, 導致出現精神症狀。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未詢問康喬公 司於系爭事故後對原告職務調動情形,率爾認定原告之精神 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顯屬速斷。  ⑵又鈞院於112年2月21日函請臺北榮總鑑定之項目為「查貴院 病患甲○○前於109年4月28日在工作中受傷,於109年4月29日 至貴院急診並進行後續治療,經貴院診斷為『腦震盪,胸部 挫傷,尾椎骨折』等病症。請惠予鑑定甲○○因該職業傷害所 受傷勢,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減少或喪失之情形?如有,其減 損之比例為何?」,然臺北榮總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卻將主 要診斷放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依此估算個案勞動能力減 損為18%,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項目已與鈞院函詢鑑定事項 不符。甚且,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為:「 就治療後回復情形而言,如上所述,急性壓力症反應與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經治療後應已緩解。朱員目前應可維持正常之 工作、社交與自我照護等功能,…」,然臺北榮總勞動力減 損評估報告第6點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勞動力減損)卻認 定:「個案主要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18%」,臺北榮總前後出具 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與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就原告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是否已緩解,及原告能否維持正常之工作、社交 與自我照護等功能乙節,顯有所矛盾。  ⑶綜上所述,臺北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 認定原告之焦慮症合併間歇性恐慌發作之情形與系爭事故存 有因果關係,顯屬速斷。且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與鈞院函詢 鑑定事項不符,並與精神狀況鑑定書之結果互有矛盾,無法 作為本件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依據。原告依臺北榮 總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擴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金額為13 6萬4,344元,並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康喬公司擔任組裝技術人員,因康喬公司承 攬三田塑膠廠組裝機器工程,於前揭時地因執行職務發生系 爭事故而受傷,屬於職業災害,康喬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三田塑膠廠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 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職災補 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萬9,139元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 性質非屬損害賠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 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 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 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 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經查,原告係因受康喬公 司指派至三田塑膠廠廠房進行吹袋機組裝工程,於執行職務 過程中自吹袋機第二層踏板處墜落受傷,自屬因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不因康喬公 司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同,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請求康喬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 。  ㈡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 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 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 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固分別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 職安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之適用,以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 制為勞動部)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事 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固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 ,然仍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應與承攬人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與 民法第189條本文定作人不為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之規定不同。衡其立法意旨,乃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 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 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 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 接獲益,而損益同歸,自仍應負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三則 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 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 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是以,勞基法第62條所稱「 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 助活動,做個案認定,至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事業 」則應以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為範圍。復按職災保護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 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依其立法理由為:參照勞基法之 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而觀較勞基法之規定,顯然該規定係參照勞   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衡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應 認該條「工作」之認定,亦應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 、經常業務活動為範圍。查三田塑膠廠之營業項目為:「1. 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2.塑膠膜、袋製造業。3.其 他塑膠製品製造業。4.繩、纜、網製造業。5.塑膠日用品製 造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 而三田塑膠廠係為生產塑膠製品而購買吹袋機,其實際經營 內容係生產塑膠製品,所招人承攬之吹袋機組裝工程,係屬 生產設備之安裝工程,並非屬三田塑膠廠之經常業務活動, 即難認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或「以其 工作交付承攬」。是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 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主張三田塑膠廠 應與康喬公司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判斷如下:  ⒈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所受傷害 與其執行僱傭契約職務間須具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勞基法第 59條所定職業災害,而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支出醫療費 用共3,905元;自110年5月6日至110年9月27日支出復健醫療 費用共2,700元;於110年7月13日及110年8月23日支出醫療 費用共2,534元;另於110年5月13日遵照醫生指示購買負壓 助勃器1組支出3萬元。故請求補償醫療費用3萬9,139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 110年9月23日在臺北榮總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905元,分別 在血液腫瘤科、胃腸肝膽科、精神科就醫或係僅到院申領證 明書,而依臺北榮總112年6月30日函文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 ,應認精神科就醫部分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另依該院 113年4月1日函文所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就其於腸胃科 及血液科就醫部分,雖以「這些身體疾病有可能與職傷事故 後的身心壓力有關」,然依前開說明,尚不足憑此認定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證明書費部分,亦難認係屬必需之醫療費 用,故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康喬公司給付1,140元【計算 式:760元+780元-200元(證書費)-200元(證書費)=1,140元 】;另依臺北榮總於11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醫 囑建議持續使用陰莖真空吸引器復健」等情,然依該院113 年4月1日函文所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109年4月2 8日之職傷事故未引起骨盆傷害,難以判定個案『勃起功能障 礙』與該事故直接相關,至於是否部份與創傷後心理壓力相 關,需要精神鑑定結果協助釐清。」等情,足見與系爭事故 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康喬公司應給付購買負 壓助勃器1組所支出3萬元,洵屬無據。另原告自110年5月6 日至110年9月27日支出復健醫療費用共2,700元,及自110年 7月13日及110年8月23日支出醫療費用共2,534元,業據其提 出沅昇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為 據,且未為康喬公司所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得請求 康喬公司補償之醫療費用為6,374元(計算式:1,140元+2,70 0元+2,534元=6,3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受傷並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25 條第2項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康喬公司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次按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 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擔任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 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職安法第32條第1 項、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雇主應對勞工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且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 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並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 、6條立有明文。而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 強度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 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 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 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 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 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 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 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均有明 文,且上開規定並屬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之保護他人法律。是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 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應使勞 工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防護設施,且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高度之工作場所邊緣或開口部分,應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維護勞工作業之安全。  ⒉原告主張康喬公司未於工作前對於原告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 練,且系爭平台為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未設置適當強度 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未使原告配戴安全帶等 必要防護具,復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 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等防止墜落 措施,致原告墜落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查本案非屬依規定 應派員檢查之職業災害,此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7 日函文可稽,故本件並未作成勞動檢查報告,合先敘明。而 查,康喬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共指派原告、丁○○、李梓茂、 郭正安、李承宏等5名員工至三田塑膠廠組裝吹袋機,證人 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康喬公司擔任設備工程師,原 告進公司後在伊之組別當我的學徒,負責試機設備,大約有 3、4年期間,進到伊組別伊就有進行安全教育訓練。系爭事 故當日因已經組裝完成,全部員工包括原告都未配戴安全帽 或安全帶,且康喬公司亦未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伊並 未目擊原告事故經過,伊與原告同組工作,伊當時在第一層 腳踏板旁進行校正水平等語;另證人戊○○即三田塑膠廠人事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當日伊看到原告在軌道上,在那裡 站了約10幾分鐘,可能是要跨過去,後來就掉下去了,原告 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或安全帶,因為平台已經架設完成,所 以安全措施都撤除了等語。經核康喬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丁○○ 屬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已接受法定時數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課程,難認其得對原告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可見原告前往三田塑膠廠施作吹 袋機組裝工程前,康喬公司並未施以教育訓練,且系爭事故 發生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原告並未配戴安全帽、安 全帶等安全護具,亦未見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安全防 護設施,以防止員工發生墜落之危險。康喬公司雖辯稱:組 裝吹袋機所需之樓梯、欄杆等安全防護設施早已完成,並無 要求原告攀爬至無腳踏板、欄杆保護處栓螺絲之必要云云, 惟康喬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從事 工作中,該第2層開口部分既亦屬其工作場所區域內,自仍 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維護勞工作業之 安全。故康喬公司前揭抗辯,尚非可採。是康喬公司本應注 意於工作前對於原告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且既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施工,並應使原告配戴安全帽、安全帶 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且應於系爭開口設置護欄、護蓋、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防止員工發生墜落之風險,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職安法第5條、第6條、第32條第 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281條,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顯然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故原告主張康喬公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 應屬可採。  ㈡三田塑膠廠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 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 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 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職安法第 26條第1項所稱「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之「 事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為範圍 。再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 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 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 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 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 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 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 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 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 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 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 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 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 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 「共同作業」之情事。  ⒉原告固主張三田塑膠廠未盡事業單位事前告知及採取必要措 施之義務,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而有 過失等語。然查,系爭吹袋機組裝工程係由康喬公司指派包 括原告在內之5名員工施作,已如前述,而三田塑膠廠僅係 由負責人吳進田在場監工,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而三田 塑膠廠所招人承攬之吹袋機組裝工程,係屬其生產設備之安 裝工程,並非屬三田塑膠廠之經常業務活動,故三田塑膠廠 並非「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業如前述,是 本件自不符合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又觀諸三田塑膠 廠營業項目為塑膠製品之製造,有關生產設備之組裝事宜, 顯非其實際經營內容,僅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 純派員對康喬公司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 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於康喬公司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 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 活動,即不能認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共同作業」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三田塑膠廠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 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等語,尚非可採。則三田塑膠廠自亦 毋須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與康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康喬公司或 三田塑膠廠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而其 主張康喬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康喬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者相同,性 質上為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為有 理由,即不必就此部分為審判。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1日、9月11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需 休養1個月,故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計52日, 均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 護費用14萬4,000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臺北榮總上 開2份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息一個月」等情,並未記載 該休養期間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已難憑 採。且經本院向臺北榮總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由專人 看護必要,暨其期間及程度為全日或半日,亦經該院於111 年12月28日函復本院稱:「本院骨科部說明本案病患之胸部 挫傷及尾椎骨折並不需要專人看護」等情。從而,原告請求 康喬公司應賠償看護費用14萬4,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13日至9月23日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 費用,爰請求交通費用2,925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計程車費用證明,搭乘日期110年7月13日、7月29日、8月10 日、8月26日、9月23日分別在臺大醫院、沅昇復健科診所、 臺大醫院、臺北榮總精神科、沅昇復健科診所就醫,且該等 書證之真正,未為康喬公司所爭執,是原告請求康喬公司應 賠償交通費用2,9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依臺北榮總函覆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鑑定結 果記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共計為136萬4,344 元等語,為康喬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尾椎骨折,有原告提 出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就上開傷勢,經本院囑託 臺北榮總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依該院113年4月1 日函檢附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並未認定上開傷勢已 造成勞動能力有減損之程度,而上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 」雖以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進行精神失能評估, 認:「個案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因工作時從高處掉落,後續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本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於2008年出 版的『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估算之全人障礙 百分比為基準,參照美國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 版』,綜合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 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個案勞動能力減損為18%。」等 情。然查,上開鑑定內容已逾本院囑託鑑定範圍,亦非屬原 告原起訴主張勞動力減損之病症,顯已對兩造造成突襲,能 否採認,已非無疑,且依臺北榮總於112年6月30日函檢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乃認定:「…就治療回復情形 而言,如上所述,急性壓力症反應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治 療後應已緩解。朱員目前應可維持正常之工作、社交與自我 照護等功能…」等情,然上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猶認 原告終身均受有勞動力減損,顯未將該院專責精神鑑定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納入考量,亦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 。抑且,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認原告在接觸與意外 事件相似工作內容時(在高處工作),會產生情緒不適,亦 有儘量迴避在高處工作的傾向。並認原告之情緒與精神狀況 ,係在較常暴露在與意外事件類似情境的工作場域後陸續出 現等情,然依原告之年齡、專門技能與社會經驗等,並非僅 能從事在高處作業之工作,是上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 逕認原告之精神狀況已造成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18%之損害 ,亦嫌率斷,自不可取。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136萬4,344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尾椎骨折等傷害,並因此產生 急性壓力症反應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其請求康喬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傷勢合併性功能障礙,然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病症與系爭事故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予以參 酌。爰審酌原告係專科肄業,事故當時擔任組裝技術人員, 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康喬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此有兩造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 。是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行為之侵害 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 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 為允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康喬公司賠償20萬2,925元 (計算式:2,925+200,000=202,925)。  ㈣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固因康喬公司未履行上開雇主應負之義務而推定為過失 所致。惟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依證人戊○○具結證述:原告 站在軌道上,站在那裡約10幾鐘,身體方向朝向北面,後來 他就跳下去,當時他可能是要跨過去等語,又原告自陳係自 機台第2層階梯踏板處摔落等語。而依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從事相同工作之情況下,當能預見應 循機台之走道、樓梯前進,如未能踏穩,將可能發生墜落之 危險。原告自106年6月起受僱康喬公司從事試車部組裝技術 人員之工作,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約3年,依其智識 及工作經歷觀之,其當能預見上開危險之發生,並為相當注 意,以避免此損害結果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未能確實踏穩腳步,終致機 台第2層跌落,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爰審酌康喬公司未 履行上開雇主應負之義務,相較於原告有前述未注意確實循 機台之走道前進之過失,堪認康喬公司前述義務之違反對於 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力較強,而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前述 兩造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 康喬公司應負10分之8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10分之2過失責 任,並應據此酌減康喬公司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 康喬公司應賠償金額為16萬2,340元(計算式:202,925 ×8/ 10=162,340)。 五、末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 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 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 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已給付部分雇主得與之抵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 條、第60條定有明文。故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 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 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得請求康喬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6,374元 ,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康喬公司給付賠償金額 為16萬2,340元。又康喬公司前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 原告迄至110年5月6日止之醫療費用補償7萬6,266元、自109 年4月29日至6月1日計35日及同年8月17日至10月28日計73日 之工資補償14萬400元,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災傷 病給付5萬2,587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 請求康喬公司給付工資補償及110年5月6日以前之醫療費用 ,故康喬公司就此部分給付自無從主張抵充,惟有關勞工保 險局給付職災傷病給付5萬2,587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因系爭事故迄至110年5月6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超逾康 喬公司已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金7萬6,266元,則此部分金額 ,康喬公司自得主張予以抵充之。故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 用補償金6,374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16萬2,340元,依 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尚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康喬公司給付11萬6,127元【計算式:162,340元-(52,587-6 ,374)=116,12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康喬公司給付 11萬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雇主康喬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5

PCDV-110-勞訴-221-202410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宏岳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AV000-A11106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之租屋處,利用與乙○獨處一室之機會,不顧乙○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仍強壓乙○在床上,逕自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乙○之母代號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丙○○之戶籍設在臺東○○○○○○○○,經本院依原審諭 知被告限制住居地之桃園市○○區○○000號(與被告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列地址相同)為送達,分別遭遷移、無 此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暨本院公文封可憑(見本院卷第41、55、195頁)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2、65頁),本院乃將審理期日傳票依法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由書記官電聯被告告知審 理期日,被告猶以工作很忙為由表示無法到庭,復未陳報地 址供本院傳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9頁),參以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當庭陳稱:之前 也曾經以電話及書面聯繫被告,但被告也以工作忙為由不來 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本院已盡通知被告到 庭之能事,是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其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可憑,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證人代號AV000-A11106 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被害人乙○之友人、證 人衡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兄、證人劉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乙○之輔導老師,故本判決 書若記載甲 、B女、衡00、劉00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及隱匿全 名。 三、證據能力    被告自始未到庭,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則於原審對卷附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未滿14歲,及於上揭時間在其租屋 處與乙○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乙○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天是乙○用MESSENGER跟我說她心情不好要約 我見面聊天,我跟她說好可以過來,之後她跟她朋友到達我 跟朋友的租屋處後,她有自己帶酒過來,一邊喝酒一邊聊天 ,途中她朋友說出去一下,她朋友出去後,我有問她要發生 性行為,她有跟我點頭,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B女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 是乙○主動要求認識被告,事發當天也是乙○主動請B女載她 去找被告,事發之後B女也不曾聽聞乙○跟她說有被強制性交 狀況,或者從衣物看出有曾經遭到性侵的異常情況。另關於 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否可以直接認定是因為強制性交所引 起,有斟酌餘地,檢察官認為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 交罪,除了乙○單一指述之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 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被害人乙○未滿14歲,乙○於本件案發當日係搭乘B女 所騎機車至被告之租屋處,被告於B女短暫離開時與乙○為性 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相 符,並經證人B女證述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被告租屋處,期間 曾短暫離開後再搭載乙○返家等語屬實,復有乙○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乙○反抗,以強壓乙○在床上之 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我跟丙○○單獨在房間內,丙○○於聊天中有跟我說 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當下立即拒絕,但丙○○徒手強硬脫我 的褲子(外褲、內褲一起褪掉),並把我的上衣(帽T、小可 愛)一併向上掀開,我有向他喊說:不要,且嘗試要以雙手 推開丙○○,但丙○○就在房間的床上以雙手圈住我的頭、頸部 位,而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的下半身,並以嘴巴親吻、雙手搓 揉我的胸部多次後,以他的手指頭在我的下體磨蹭2次後, 丙○○就以他的生殖器於未戴保險套的情形下強硬插入我的下 體後,抽插幾下後,丙○○又硬幫我翻身由我後方以他的生殖 器強硬插入我的下體,並於我的背部射精。丙○○對我為性交 時,我有以口頭明確表示不要,並以雙手嘗試要推開丙○○等 動作來表明我的反應,丙○○聽到我喊說不要時,反而更強硬 要退去我的褲子,而當我嘗試要推開他時,他反而加大力度 來強壓我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躺在床上玩手機,丙○○坐在地板上,他就口頭跟我說他想 要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就坐上床墊再問我一 次,我有跟他說他很煩,我不要,我就繼續玩我的手機。當 時我是趴著玩手機,他就把我翻過來,脫掉我的褲子、壓住 我的手,不讓我掙脫,並把我的腳硬扒開,並進入。我的上 衣、外衣、內衣是被掀起來的;外褲、內褲是整個被脫掉, 是丙○○脫的。他有摸我的大腿、胸部,也有親吻我的胸部, 有將其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他沒有戴保險套。丙○○有 射精,他射精在我的背上,因為剛開始是把我翻過來,性行 為中間過程他有把我翻過來,再把我翻過來時有對我為性交 行為。丙○○對我為性侵行為時,我有拒絕或反抗之行為,我 有口頭拒絕,我也想要掙脫,但丙○○一直壓著我,所以我無 法掙脫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觀諸乙○上開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一再指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 其租屋處,經乙○拒絕與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乙○反抗 及拒絕,強行以性器進入乙○性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強 制性交行為等過程,是乙○就其被害經過之地點、方式等主 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亦無刻 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乙○親身經歷,豈 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 年2月12日在屏東縣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認識被告,我們認 識後每天都以MESSENGER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 則供稱:我跟乙○不熟,是朋友關係,大約111年2月16日在 東港大鵬灣的某間咖啡廳,當時我跟我朋友共3人在聊天, 乙○與她朋友過來跟我要IG,之後我跟乙○先用IG聯絡聊天, 有另外加通訊軟體Zenly及臉書聯絡,認識約1個禮拜等語( 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可認其2人 認識至本案發生之日間約僅3至7日,2人認識後既每天聯絡 聊天,乙○並主動前往被告租屋處,堪信被告與乙○於本件案 發當日前應無任何嫌隙或糾紛產生,難認乙○與被告有何重 大夙怨嫌隙,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乙○前述被告所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無從認定係出於惡意而憑空杜撰之詞,其 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㈢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 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 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 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 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 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 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 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 證據。經查: ⒈①證人即乙○之母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乙○事後至今一 直睡不好,情緒也很不穩定,所以會影響乙○之後的身心發 展。員警有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帶同我與乙○到高雄市小 港醫院檢傷。會知悉乙○遭丙○○性侵的事是她學校的輔導老 師打電話給我,當時已經過1個星期了,老師叫我打電話報 警,警察帶我們去小港醫院驗傷。發生此事時,乙○是告訴 她爸爸,隔天乙○才告訴輔導老師,輔導老師告訴我,我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一卷第49頁)。②證人即乙 ○之兄衡00於本院證稱:乙○有跟我談到她被被告強制性交的 事,那時她不太願意講,我一直逼問情況下,她就說她被強 上。乙○在跟我描述時,她的情緒、心情是難過、傷心,不 太願意講出這件事情,好像心理有陰影不太願意提起,這件 事情是我發現她心情都很不好,我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做事都提不起精神,還有自虐的傾向,所以我才問她的,我 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告訴媽媽及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頁)。③證人即乙○之輔導老師劉00於本院證稱:我記 得是在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她被性侵害,當時電話中乙○是說上週六在被告家裡被性侵 害,當時的說法是說她跟B女一起到被告家,沒多久B女就跟 另一個當時也在被告家的男生出去了,家裡就剩下被告與乙 ○,被告提議說要不要從事性行為,乙○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為之。乙○告訴我這件事情距離她發生被性侵的時間大概1個 禮拜左右,我有問她,她說她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說,她當 時打電話給我是顫抖的,哭泣。我聽聞乙○陳述她的被害過 程,之後大概再隔一個禮拜有請乙○到輔導教室,做陪伴及 輔導,我知道這件事情時,乙○家人已經知道了,我記得乙○ 有說她有跟哥哥講,我應該是有把這件事情通知乙○的父母 親,因為那時有進行兒少法的通報。以我在個諮室的部分, 乙○只要講到這個就會哭泣,有自殺的意念,所以我有陪她 去建祐醫院看診,乙○會覺得自己髒,愛情價值觀有不一樣 ,會覺得自己不值得被愛等等之類的,我有陪她到醫院去看 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⒉乙○係於111年2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製 作筆錄,及於同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等情,有該份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2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且乙○於111 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現在精神狀況不好,無法接受製作 警詢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其後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稱:我遭受侵害後導致我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定 等,是遭侵害後越發惡劣並有輕生的念頭,這是丙○○強迫與 我發生性關係,讓我身心受創。我有將遭丙○○性侵之事跟我 哥說,報警那天有跟他說。我不是在遭丙○○性侵當天就報警 是因為當時我很害怕、焦慮,我怕被家人罵、打。會報警是 因為我跟我哥哥說,我哥哥跟我爸爸說,我爸爸叫我去報警 。當時我害怕我會懷孕。而哥哥是比較好溝通的人,媽媽不 好溝通,所以我才會想跟哥哥說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14頁,偵一卷第44、45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乙○、甲 、衡00、劉00所為證述內容,足見乙○ 之所以未於被侵害後第一時間向他人求助,係因擔心懷孕及 遭家人打罵,獨自承受壓力而產生與平常有異之行為舉止, 此恰係年僅13歲之乙○因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被侵害後所會 顯現之狀態,待其兄衡00於數日後乙○有異而向其詢問,乙○ 始向衡00述說被害過程,進而主動向學校輔導老師劉00尋求 專業協助,再由劉00通知並建議甲 陪同乙○報警及至醫院驗 傷。若乙○真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 理應係對被告有好感始會因情竇初開而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 ,殊無可能也無必要因擔心、害怕而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之狀況,故乙○所稱係遭被告性侵害之詞,應與事 實相符,自難認乙○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衡00、劉00 固未在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衡00係因見乙○心情不好及有自虐的傾向始 向甲詢問發生何事,乙○在向衡00描述遭被告為強制行性交 行為之情形時,有難過、傷心,不太願意講之情狀,乙○後 向劉00告知上情時,則顯現顫抖、哭泣之情,並有自殺的意 念,此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 當,倘乙○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豈可能有 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行為舉止?而乙○說出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之上開情緒反應,為證人衡00、劉00與乙○之互動觀察 結果及個人接觸經歷之主觀感受,並非單純轉述乙○所告知 之案發過程,自非乙○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採為乙○所為不 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衡00、劉00上開關於與 乙○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乙○之行為表現之證述,既係其等 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即非屬證明乙○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當足以佐證、補強乙○所為關於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⒋至證人甲 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知悉乙○遭性侵一事前,乙○ 與平常沒有不一樣之處,感覺上是正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49頁),惟甲 知悉此事係受輔導老師劉00告知,乙○並陳稱 因媽媽不好溝通始將此事告訴哥哥等語,故乙○因害怕遭甲 打罵而故作堅強,未在甲 面前表現出被害後之情緒反應, 應認與常理無違,自難以甲 此部分所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 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 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 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 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查 乙○被侵害後已產生失眠、食慾低落及情緒不穩之狀況,業 如上述,且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建佑醫院就診,經醫師陳 興正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有混合憂鬱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等情,有建佑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 年3月17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122號函附乙○身心科門診相關 病歷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乙○復自111年9月2 3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經醫師陳冠旭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之疾患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8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存原審不得閱覽彌封袋內)。本院審酌醫師 陳興正、陳冠旭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 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乙○症狀,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陳 興正、陳冠旭對乙○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資為判斷乙○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乙○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致 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 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 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 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 期除被害人指述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 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 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 ,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 ,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 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 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 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 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 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衡00、劉00所為之上開證述就其等與 乙○之互動觀察結果及情緒反應部分,確實係其等親身經歷 之見聞感受,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乙○指述之重複性證據 等節,業如前述,而可補強乙○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 本案尚有醫師陳興正、陳冠旭對乙○之診斷結論、乙○因本案 身心受創而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資料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只有乙○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難認有理。  ⒉依卷內被告所供之情,及證人乙○、B女所證之情,固然可認 係乙○、B女主動去認識被告,及乙○、B女於本件案發當日主 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等事實。惟乙○堅稱未同意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並有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以表示拒絕之意,此等 意願應受絕對尊重,斷不可僅因乙○主動前往被告之租屋處 ,即可推定乙○同意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供述其與 乙○僅認識約一星期,都是透過IG、Zenly及臉書等通訊軟體 聊天等語,業如上述,然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刪掉與丙○○ 在臉書上的對話紀錄,刪除是因為事發後我不小心看到他的 大頭貼,就想到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把他刪掉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42頁),若乙○真係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 何以其會因看到被告之大頭貼而不悅,逕將兩人之對話紀錄 刪除?被告復未提出其於本件案發後仍與乙○正常互動之證 據,顯難認被告所辯乙○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詞為真。此 外,被告、B女固然曾供述及證述乙○至被告之租屋處有帶酒 過去云云,惟乙○堅決否認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故被告、B 女此部分所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遑論就算乙○ 真有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此舉與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尚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僅以乙○帶酒至被告之租屋處即 認其有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⒊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 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被害人 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 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 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 擔心遭受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 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 查乙○於偵查中證稱:B女回來載我離開丙○○的住處時,我沒 有跟她說遭丙○○性侵的事,因為B女喜歡把我的事情去外面 亂說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 :乙○沒有講過她遭丙○○性侵一事,她不敢跟我講,她怕我 跟別人講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可認乙○並不是完全信 任B女,自難以乙○未於被害第一時間向B女告知,即認乙○同 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⒋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可能產生如何之內在心理變化,進 而導致外觀行為模式變異情形,亦即性侵害被害人之行為及 情緒反應等徵兆,是否符合創傷症候群,係屬醫學上心理諮 商或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需仰賴有此領域專門研究之人所 為之鑑定、分析。查乙○係於被侵害後因失眠、食慾低落及 情緒不穩始至建佑醫院就醫,復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求診, 經醫師陳興正、陳冠旭診斷出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徵狀,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可認醫 師陳興正、陳冠旭之診斷結論有誤之證據,是乙○就醫過程 中所顯現出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狀況,應可採納作為本案之補 強證據。又乙○最早至建佑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1年5月17日 ,當日之病歷資料上記載「insomnia as her father died in 20 March this year」(中譯為:因父親於今年3月20日 過世導致失眠)、「self harm behaviour」(中譯為:自 殘行為)、「原發性失眠症」,其後111年5月24日、111年6 月21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3日病歷資料則有「伴有 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記載,另觀諸111年8月 2日、111年8月23日之病歷紀錄,其上已有「rape by a uni versity student recently」(中譯為:最近被一位大學生 強暴)之記載等情,有建佑醫院病歷資料可憑,依證人衡00 、劉00前開關於其等所見乙○被性侵害後之行為表現之證述 ,衡00、劉00早於111年2月25日前即已見乙○心情不好、有 自虐的傾向及自殺的意念,而斯時乙○之父尚未過世,縱至 親過世會造成一般人產生悲傷情緒,然仍無從排除被告之行 為係造成乙○出現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 見徵狀之直接因素,故辯護意旨質疑被害人身心狀況部份是 否因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引起云云,尚不足以推翻乙○ 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  ㈥綜上所述,乙○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證人衡00、劉00之前 開證詞及上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堪認乙○指述之內容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乙○為00年0月生乙情,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故被 告於111年2月19日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乙○尚未滿14歲 ,被告復自承知悉乙○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 犯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而與乙○為性交行為,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未得乙○同意而不顧乙○反抗, 以強壓乙○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 上述。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該當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坦承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加重強制交罪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竟 不顧乙○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侵犯乙○之性自 主決定權,戕害乙○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 發展,造成乙○心理創傷,留下陰影,自應予以非難。且被 告犯後僅坦承與乙○合意性交,惟否認以強暴方式犯案,復 未對乙○及告訴人甲 為任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0-23

KSHM-113-侵上訴-11-20241023-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祥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祥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祥益與代號AD000-A112370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緣A女於民國11 2年6月24日5時40分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之A室居所後,雙方先在床邊合意為性交行為,被告並持手 機攝錄性交過程(涉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與A女進入浴廁並欲持異物 插入A女陰道內,遭A女拒絕,詎黃祥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不顧A女抗拒,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異物及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 女友人、代號AD000-A11237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A女另一友人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亞東紀念醫院於11 2年6月24日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6011 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行,辯稱:伊與A女 於案發時間,確有在其住處臥 室合意發生性行為,伊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A女亦有對 其為口交,同時伊也有持行動電話錄影,但因A女之情緒突 然轉變,故伊即停止為性行為,並一起至浴室沖澡,伊在浴 室內並未有以異物及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且之後A女即自 行離開,伊也依A女要求刪除所攝錄之性影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兩人於上開案發時、地,或由被告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或由A女為被告口交,以此方式合意 進行性行為,過程中被告亦曾持行動電話攝錄,惟因事後A 女要求而刪除前揭錄影影像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所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52276第88至89頁〈下 稱偵卷〉;原審卷第134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同偵卷第8至12頁、第54 頁及背面;原審卷第109頁、第11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卷不公開卷第63頁及背 面);而A女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 告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 生字第112601601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同偵卷第66至67頁)。 此外,並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8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同偵卷23頁、第32-36 頁、第69-73頁、第97-100頁背面)附卷可參,此部分被告 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攝錄性影像並刪除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而證人A女首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24日5時40分至被 告住處,我一進門被告壓我頭請我幫他口交,當時我也有發 現被告在錄影,後續口交完被告拉我至床上進行性交,當下 我是心甘情願進行性行為,但在床上性交之後被告要求我幫 他口交,當下的我是願意幫他口交的,被告後續直接把我拖 進廁所,用性器官進入我的下體一邊掐脖子與胸部,還拿類 似沐浴乳罐子強行插入我的下體10幾下,當下我嚇到不知道 該如何反應,所以沒有馬上向被告表明不要再插我的下體, 直到拿沐浴乳插我下體這個過程結束後,我請對方不要再進 行性行為,但對方不聽我阻止,仍執意以他的性器官進入我 的下體,中途還拿類似稠狀物抹在我的下體上,之後強行把 我轉到背面以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下體,後來對方表示想內 射,我有向對方表明不願意,後續對方就體外射精,整段過 程結束後,我一直哭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頁背面及第9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是網友關係,在案發前一天原 本約一起吃宵夜喝酒,但因為我還有帶朋友,被告看到後就 先離開;我跟朋友於24日凌晨於夜店結束後,我聯絡被告並 至他家。在被告家中我們有合意性行為,但後來被告把我拖 去廁所,用沐浴乳的罐子插入我的陰道,我哭著一直跟被告 說不要,但被告執意繼續,後來還將陰莖插入我陰道內,我 持續說不要,最後被告想射精在我嘴內,我仍不要並逃出廁 所,穿上衣服就直接離開,被告有給我車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我一下樓就報警。被告在廁所內將沐浴乳罐子插入 我陰道後,我就明確的告知被告說不要,從那之後的性行為 我都是被強迫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4頁及背面)。後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為網友,第三次見面是我主動要去 被告住處,目的是想發生關係。我到被告住處後,前面的性 關係都是自願的,但中間被告將我拖到浴室,突然用了疑似 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我下體,那時我有點嚇到並後退到牆角 ,被告用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我下體的時間很短,我反應過 來說不要時被告已經結束這個動作,我開始拒絕,但被告還 是將我壓在洗手台上面,繼續用生殖器插入對我進行性行為 ,伊不舒服有哭,且口頭再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 以生殖器對伊性交,直到最後想射精在伊嘴內被伊拒絕,被 告有給我500元車資,之後伊哭著離開,並到樓下後馬上報 警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21頁)。觀諸A女上揭供述,雖對於 被告將之拖進浴室、持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其下體,再以生 殖器進入其陰道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然所陳關於被告 持沐浴乳罐子的頭插入其下體時,其當下是否有拒絕及其主 觀上認為遭受強制性交之時點係於被告持沐浴乳罐子的頭插 入其下體或係此後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時,前後所述並 非一致。 三、再佐以A女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繪製所稱遭被告持以侵入陰 道之異物外觀,即如下圖       此等器物外觀確如同一般沐浴乳罐之壓頭,而該壓頭並與吸 管呈90度角。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壓頭係硬塑膠製成,若 依A女上揭所指,其遭強制性交之過程,係由被告將之拖進 廁所,又一邊掐其脖子與胸部,甚而持該等堅硬並呈90度角 之沐浴乳罐壓頭插入其下體10幾下,則A女除身上應有挫傷 、瘀傷外,陰道亦應受有非輕之撕裂傷或刮擦傷痕,然觀以 A女於案發後未幾,旋於當(24)日8時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 為性侵害驗傷診斷,檢查結果為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 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傷痕,陰部部分 亦經驗斷為「外陰無傷痕,處女膜於三點及九點中有舊裂痕 」,此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24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 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不公開卷 第8至9頁),顯然A女自被告住處離開後,並未受有相關之 傷害,陰道更未有新傷痕或撕裂傷,難認A女前開指訴遭被 告為強制性交各節有客觀事證得以相佐。   四、雖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 ,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然首要仍需以被害人之指 證無瑕疵可指,而本件A女之指訴與客觀事證難認相符,已 如前述。故雖A女於原審審理中聽聞被告否認犯罪時,在隔 離指認室內,有因情緒激動而哭泣,不願繼續旁聽而要求先 行離席(原審卷第141頁)、另證人B女於偵查中亦證述:案 發當日早上6時許A女打LINE通話給伊時,A女一直哭並說遭 被告性侵還拿異物插她下體,之後A女做完筆錄回飯店休息 時跟伊說遭性侵過程,情緒還是很不穩定等語(偵卷第55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6點伊接到A女電話, 電話中A女在哭,並陳述被傷害的過程,A女情緒不穩定;之 後A女在警局做完筆錄回到飯店時,A女向伊講述遭性侵過程 時,情緒不好,變得有些悲傷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6頁) 。而A女於案發當日6時30分許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文聖派出所報警,於派出所等待至醫院驗傷、車程往返醫 院及在醫院驗傷過程中,均情緒低落等情,亦有員警陳奕麟 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頁),尚均 無足作為被告涉犯本件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況被 害人案發後之反應、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與 成長環境、人格特質及長期個性養成相關。關於A女之身心 狀況,A女自陳其前此即固定在臺中為身心科之就診,依卷 內A女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案發(112年6月24日)前112 年4月7日、5月2日、5月18日、6月7日均曾前往就醫,復於 案發後之6月29日、7月20日、9月6日、9月26日亦前往看診 ,於112年7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症及 憂鬱症,醫囑則為目前呈現心情低落、身體不適(頭暈、心 悸、緊繃痠痛)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現象,建議暫時休養 一段時間、以利身心調適,並規律返診(見偵卷第77頁), 另於112年10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症 、憂慮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則為個案表示日前 遇到創傷事件,目前有做惡夢,無安全感、失眠、注意力不 集中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見偵卷第113頁), 顯見A女於案發前即有焦慮及憂鬱之身心狀況,至案發數月 後,因有「做惡夢、無安全感、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而 經判斷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此「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醫生診斷,無從推認係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而來 。況再佐以卷附A女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於112年4月7日之 就診即經診斷有非特定之焦慮症,復於案發(112年6月24日 )數日後(112年6月29日)之就診中,經醫師於「主要症狀 與臨床問題」中,載明「個案就診主訴近期分手後,情緒低 落,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差,6月22日因藥物過量(自行 吞服100多顆)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留觀一日,就診時 自述無自殺意念與計畫,但情緒仍低落」(見偵卷第106至1 07頁),是以A女長期來即受有情緒低落、情緒不穩定狀況 之困擾,尚非直揭因本案而來,且A女既有於本案案發日前 日,因情緒困擾而服藥過量住院觀察,基此被告主張A女於 合意性行為過程中情緒突然轉變,故伊即停止為性行為,並 於A女離開後與其在通訊軟體聯繫時,詢問A女還好嗎等節, 除與事實相符更合於常情。而A女於案發後之上述如情緒不 穩定、低落、激動、哭泣等,事後經診斷有「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節,即難直指係遭被告強制性侵而來。 五、況A女主張其於離開被告住所後,試圖對被告套話,讓被告 承認所犯,觀諸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先後傳 送「你上班嗎」、「問一下而已想說你還沒睡」、「我都不 知道你叫什麼欸靠北」、「下次去探班要找誰」、「所以你 叫啥我到現在都不知道」、「蔡名彥嗎」、(被告笑稱不要 亂幫我取名字)「啊不然勒笑死」(又回復稱蔡名彥我前男 友)、「所以你叫什麼啦靠北」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 第34頁)。依上開聊天內容,無法查見A女係欲對被告套話 ,且觀諸A女所使用文字,同難認符合何情緒低落情事。 六、至A女於案發後向B女告知及向另一友人於通訊軟體說明遭被 告性侵之過程(見偵卷第56頁),此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依據,末此說明。 七、綜上,本件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尚有瑕疵可指亦與客觀事 證不符外,而證人B女證稱及員警職務報告所指關於A女於案 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經併同卷附A 女於身心科就醫之診斷及病歷資料,亦無從直接認定A女係 遭被告強制性交始有之情緒反應。至其餘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仍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事實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犯行,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並勾稽卷內事證,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 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 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侵上訴-138-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