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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鴻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枋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0,995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 ,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113年10月7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1,811元(計算式:本金850,995元+利息816 元=851,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04

PTDV-113-補-647-20241204-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文宗 相 對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7至39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再審,其理由概為: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核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均屬相符,自有聲請人依同一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合法情事,本件即應依同法第502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惟依同法第498條之1所定「同一事由」,係指法院裁判所認事由與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所主張事由同時存在,觀諸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土地登記乃屬程序,非涉實體,而原確定裁定未審查本件「原因事實」,自無所謂同一事由,是認原確定裁定有錯誤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違誤,構成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於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附表編號7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與其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所提理由均係同一事由,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聲請再 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故認聲請再審 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語,此有原確定裁定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據本院核閱附表編號1 至7確定裁判、原確定裁定全卷無訛。  ㈡從而,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既與對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確定裁判所指摘內容大致相同,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對於附表編號7所 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況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同一再 審理由業經歷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駁回確定等節,為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並據所認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乏所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標的(均為本院裁判) 本院對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 (均為本院裁判)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意旨 1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 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時,繼承人張榮鉅之部分繼承人不繼承,是否於法有據?聲請人就本件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於法無違?相對人駁回聲請人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 2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規定,且非以裁定駁回,逕為判決駁回,有違訴訟程序規定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3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未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有應適用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26條第2、3項、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4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判決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民事訴訟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5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6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7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8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同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2024-12-04

PTDV-113-聲再-22-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彭獻瑩 被 告 豐吉參 豐有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豐常 妹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豐志彭 豐志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分割,而原告前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03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6萬、16萬8,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有第一次拍賣公 告附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 之交易價額為據,惟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 尚無最新同類型鄰近地號之房地成交案例,則建物部分應可以原 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據,土地部分則以 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9,65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000 元×683.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房屋拍定價額144,000元+24,0 00元=509,65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5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並請提出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身分 證字號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被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無關得省略),及陳報系爭房地之周圍道路標示及使 用現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04

PTDV-113-補-628-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9號 原 告 潘李舜花 訴訟代理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潘賢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賢正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 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0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訴之聲明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準。原告經通知後,主張系爭房地相近路段之不動產 (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民國113年7月間)交易價格約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4,047元(依每坪為3.30579平方公 尺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補正狀所附系爭房地鄰近實 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又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加計附屬建物面積後為178.15平 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60.93平方公尺+陽台15.74平方公尺+ 平台1.48平方公尺=178.15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784 萬6,97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78.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44,047元=7,846,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784萬6,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71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03

PTDV-113-補-589-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7號 原 告 黃景昌 黃士鈞 被 告 黃永富 黃增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黃永富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黃景昌、黃士鈞。被告黃增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景昌、黃士鈞 。以起訴時系爭3筆土地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9萬3,710元【計算式:{頂愛段9 27、92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1913.16平方公尺+3059.94 平方公尺)×(1/4+1/4)}+{頂愛段84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600 元×984.90平方公尺×(1/4+1/4)}+{頂愛段848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2,600元×984.90平方公尺×(1/12+1/12)}=4,193,71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萬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 應提出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姓名欄勿遮隱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03

PTDV-113-補-597-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龔水揚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屏恆0一三六九0號收件,同日辦理之查 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 ,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 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民國100年12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有被告清算人顧辛蒂 (Cindy Ann Kuhlman)陳報清算完結狀在卷可稽(見本卷 第93至112頁)。惟被告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 ,固係事實,然其與原告間尚有假扣押之事務尚未完結,是 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被告法人格仍應視為存在,而有當事 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顧辛蒂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龔永勝前於86年12月26日邀同原告、訴外人龔陳招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逾期未清償借款,高雄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3347號支付命令並於90年3月26 日確定,嗣高雄中小企銀為保全對原告借款,向本院聲請供 擔保以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20號假扣押裁 定准許高雄中小企銀供擔保後,得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高 雄中小企銀乃對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1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05號事件囑託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經該事務所於92年3月2 0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高雄中小企銀嗣於92年10月27日 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㈡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假扣押強 制執行於查封、查封登記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 時效重行起算,則自即日起迄今已逾21年,被告債權之請求 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本件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所涉權利為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其時效為15年,自實施查封登記行為完結後 已有20年,是該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自得以時效為抗辯,系爭土地遭假扣押登記所涉權利既因 時效而消滅,該假扣押登記顯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卷宗(下稱本院第214號卷)、90年度 促字第3347號支付命令卷宗、及92年度裁全字第620號、92 年度執全字第305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 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 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 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債權人為高雄中小企銀,其於92年10月27日將對原 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高雄中小 企銀出具之讓與聲明書可參(見本院第214號卷第79頁), 則被告繼受取得該債權,承繼原債權人高雄中小企銀之地位 ,殊無疑義。又高雄中小企銀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20日 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且本院書記官、執達員亦於92年3月2 1日前往系爭土地所在地予以指界查封,亦有本院囑託查封 登記函、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可稽(見本院92年度執 全字第305號卷第21至22、24至25頁),則依首開說明,被 告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 ,然於本院實施查封、查封登記行為完結後,應即重行起算 ,至今已逾21年,則被告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8地號) 8分之1 2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8-1地號) 8分之1 3 屏東縣○○鎮○○段00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6-1地號) 72分之11 4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9地號) 72分之11 5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5地號) 6分之1

2024-11-29

PTDV-113-訴-508-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鍾士傑 被 告 王儷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等 行為之地點係在屏東縣,業據提出匯款帳戶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57至61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 依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 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 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 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 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伊以假檢警方式詐欺,致伊陷於錯誤, 使伊於111年6月1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 系爭帳戶,並遭轉帳至其他不詳詐欺帳戶。嗣伊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致 其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 30號、第44026號、第46202號、112年度偵字第1698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6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1號 、第20654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又原告對被告 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12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受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確定效力所及, 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 之證據,亦有刑案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存摺資料明 細、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6號卷宗第41、45至48 、50至53、57至65頁)、及被告於刑事一審訊問庭之筆錄( 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第84頁)足憑。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為 由施行詐術,而匯出8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 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 原告交付8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 達被告(經10日於113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 3、45頁),其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0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29

PTDV-113-金-33-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張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9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 國113年7月3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3,78 3元(計算式:本金2,900,000元+利息1,003,783元=3,903,783元 ,利息計算詳如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0萬3,783元 ,應繳納裁判費3萬9,7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萬9,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元,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率 (週年利率) 1 30萬元 106年7月29日 清償日 5% 2 50萬元 106年8月6日 清償日 5% 3 30萬元 106年7月16日 清償日 5% 4 50萬元 106年7月19日 清償日 5% 5 40萬元 106年8月27日 清償日 5% 6 40萬元 106年7月30日 清償日 5% 7 50萬元 106年8月3日 清償日 5%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利息 30萬元 106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3日 5% 103,975元 2 利息 50萬元 106年8月6日至113年7月3日 5% 172,746元 3 利息 30萬元 106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3日 5% 104,508元 4 利息 50萬元 106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3日 5% 173,975元 5 利息 40萬元 106年8月27日至113年7月3日 5% 137,049元 6 利息 40萬元 106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3日 5% 138,579元 7 利息 50萬元 106年8月3日至113年7月3日 5% 172,951元 合計 1,003,783元

2024-11-28

PTDV-113-補-620-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簡嘉良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莊誌鎧 許婷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誌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誌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莊誌 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誌鎧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後1個月起算(見本 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初,受訴外人即伊好友郭冠良 詢問是否可以借款予其友人,因伊曾多次受郭冠良照顧,乃 表示若還款能力無問題,即願意協助出借款項。伊與對方約 定於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KTV」碰面。112年7月13日當天 ,郭冠良偕同被告莊誌鎧至KTV包廂與伊見面,向伊借款106 萬元,約定以112年8月1日為還款日,除簽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外,並開立同額本票。又莊誌鎧簽立系爭借據時, 向伊表示被告許婷絨已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人,莊誌鎧另稱許 婷絨名下有乙部BMW車輛,所借款項日後會由許婷絨以其車 輛貸款清償,但因許婷絨當時懷孕不便外出,許婷絨已授權 由莊誌鎧代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及代行簽名,並提出許婷 絨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輛行照資料為證。伊見莊誌鎧、許 婷絨夫妻確有還款能力,且考量當時許婷絨之身心狀況,確 認各項資料後,乃同意借款,並由莊誌鎧代許婷絨於借據簽 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亦於當日交付全額款項予莊誌鎧。然 嗣後莊誌鎧未於約定清償日還款,伊催討未著後,聯繫許婷 絨,許婷絨僅回覆知道了等語,即置之不理。因無保留催告 之證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催告日。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莊誌鎧:這不是現金借貸,是線上博奕輸的,原告沒有交106 萬元給伊,伊有簽系爭借據、本票,好給原告一個交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婷絨:伊經郭冠良以訊息告知、原告以電話告知及家裡被 丟傳單,才得知莊誌鎧欠原告線上博弈賭債106萬元,伊不 知此筆賭債106萬元如何計算,伊不知道系爭借據簽名之事 ,亦未同意為莊誌鎧擔任借款保證人,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光 碟資料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莊誌鎧給付1 0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許婷絨給付10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莊誌鎧給付106萬元之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 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莊誌鎧邀同許婷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6萬 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 、27頁),且為莊誌鎧不爭執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46 頁),觀諸系爭借據已載明:「甲方(原告)借給乙方(莊 誌鎧)106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堪信原告已就借款合意及 借款交付之要件盡舉證責任。莊誌鎧雖辯稱上開款項是賭債 ,且原告未交付106萬元借款等語。然查:    ⑴證人郭冠良到庭證稱:莊誌鎧跟原告借106萬元時有寫借據, 我有在場。我跟莊誌鎧進入KTV包廂裡面,莊誌鎧寫借據給 原告,原告拿一個小袋子,裡面應該是錢,拿給莊誌鎧把錢 算一算,就簽了借據。借據上的簽名,莊誌鎧跟許婷絨的名 字是莊誌鎧寫的,原告寫自己的。我聽莊誌鎧跟我說過有在 玩九版,莊誌鎧沒有跟原告玩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 17頁)。依郭冠良上開證述,可認原告已交付106萬元予莊 誌鎧,亦可知莊誌鎧賭博的對象不是原告,難認原告借款予 莊誌鎧是基於兩人間之賭債。又許婷絨雖表示郭冠良之證述 與之前郭冠良說的不一樣等語,然許婷絨提出與郭冠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郭冠良並 無向許婷絨說明借款經過,許婷絨亦未具體說明郭冠良所述 有何不一樣,許婷絨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⑵莊誌鎧固辯稱不是現金借貸,是線上博奕輸的等語,然其並 未舉證證明與其對賭之人為原告,所辯並不可採。又許婷絨 雖提出其與郭冠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許婷絨問:「 他欠的是那個嘉良哥嗎」,郭冠良則回覆:「他朋友」,許 婷絨問:「高雄的喔」,郭冠良回覆:「林園」,許婷絨問 :「他爸爸在問我啊」,郭冠良回覆:「之前是加良的」, 許婷絨問:「他在問我叫什麼名字」、「欠多少錢」,郭冠 良回答:「106」,許婷絨問:「你知道名字嗎」,郭冠良 回覆:「嘉良」,許婷絨問:「姓什麼」,郭冠良回答:「 大東港店長」,許婷絨問:「他說那是玩什麼輸的」,郭冠 良回答:「?」,許婷絨問:「我想說差在哪裡 後來就說 反正就是線上博奕」、「我哪知道是什麼輸的」、「他家人 在問啊」、「說賭什麼啊 很重要嗎」,郭冠良回答:「九 版啊」(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然而,上開對話有提到「 他朋友」、「之前是加良的」,似有其他第三人,且無法證 明係原告與莊誌鎧對賭。再郭冠良亦於本院證述是聽莊誌鎧 說有在玩九版,且證述原告並無與莊誌鎧玩賭博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至118頁)。至許婷絨雖又提出其與郭冠良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辯稱郭冠良 知情此筆債務為賭債等語。惟上開對話中郭冠良稱:「本來 他們也要我背」,並無提及債務性質是賭債,也未說明何人 要郭冠良背債,實難僅以提到背債而逕認是賭債,許婷絨上 開抗辯,亦無足採。  ⒊基此,原告主張其與莊誌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莊誌鎧經催 告後迄未還款,故請求其給付106萬元乙節,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許婷絨給付106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許婷絨有授權 莊誌鎧代理簽訂系爭借據,既為許婷絨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莊誌鎧有權代理許婷絨,就本件106萬元借款成立連 帶保證契約等語,固提出系爭借據、許婷絨身分證、健保卡 及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109頁)。惟為許婷 絨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借據簽名之事,亦未同意為莊誌 鎧擔任借款保證人。經查,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據之連帶債務 人欄位「許婷絨」之簽名係由莊誌鎧所簽,而許婷絨本人未 於系爭借據上簽名,雖有許婷絨之身分證件等資料,然而身 分證件並非可視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即難認許婷絨有授權 莊誌鎧代為簽立連帶保證之意思。再由許婷絨所提出與郭冠 良間112年9月11日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伊向 郭冠良詢問是欠何人多少款項等語,堪認許婷絨於112年9月 11日係向郭冠良詢問,始知莊誌鎧債務。許婷絨抗辯於112 年7月13日莊誌鎧簽立系爭借據時,不知其等借款關係,亦 不知有系爭借據等語,應屬非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許婷絨確有授予莊誌鎧代理權簽立系爭借據,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又主張:縱認莊誌鎧無權代理許婷絨成立連帶保證,然 莊誌鎧提供許婷絨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輛行照資料,許婷 絨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惟為許婷絨所否認。經查: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莊誌鎧提出許婷絨證件,構成表見事實等語,惟 配偶間保管或取得對方之證件情形所在多有,縱認許婷絨有 將證件交付給莊誌鎧,亦尚不足以令人誤認許婷絨有授權莊 誌鎧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執此主張許婷絨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洵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莊誌鎧有代理許婷絨訂立連帶保 證之權限,或許婷絨存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 告主張許婷絨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連帶給付106萬元本 息,即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據並無記載 還款期限,且原告表示未保留催告還款之證據,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000年0月0日生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4 5頁),原告請求莊誌鎧返還借款10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即113年3月7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莊誌鎧給付106 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 許婷絨雖表示借款地有監視器,調監視器就能看出莊誌鎧是 空手進去空手出來等語,然許婷絨並未具體敘明要調查之證 據與待證事實。且依系爭借據及證人郭冠良之證述,已明本 件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要件,而無調取監視器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27

PTDV-113-訴-78-202411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孫慧肅 被 上訴人 吳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之本院判 斷(二)廢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上開變 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有下列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 大之行為:  ⒈於民國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下同)6月7日15時至17時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庭院,並以紅漆噴漆指界及釘上界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擾行為,承受重大壓力,並誘發前已罹有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病症,而認被上訴人上舉已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  ⒉於110年6月8日11時至13時許,被上訴人未進入系爭房屋即在門外持測量儀器越過圍牆,並將該儀器插在系爭房屋庭院之花圃上,而有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甚鉅。  ⒊兩造於110年9月29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結束 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如果你敢告我的話,我也會對你 怎樣」等語恐嚇,使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重大影響其健康 權。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承受重大精神痛苦及壓力,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等語。(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受託辦理系爭房屋 鄰地即同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測量,經上訴人同 意而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且噴紅漆及釘界樁等舉均合乎複 丈程序,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兩造於110年9月29日1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時,當時可能有情緒激動, 但並無出言恐嚇上訴人,也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部之判 決,即: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元;㈡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並依職權宣告上開㈠部分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 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自109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坐落同市○○段000地 號土地)至今。  ㈡被上訴人時任永慶不動產房仲公司主任,於110年6月7日15時 至17時許,受賣方即楊名遠委託,會同屏東縣○○地○○○○○○○○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進入系爭房屋庭院,在圍牆內 以紅漆註記界點,釘上界樁。而被上訴人進入庭院時,上訴 人並無出聲制止。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至13時許,未進入系爭房屋 即在門外持鑑界測量儀器越過圍牆,並將該儀器插在系爭房 屋庭院之花圃上。  ㈣兩造於110年9月29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110年6月7、8日之行為,提起刑法第3 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作成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111年度偵 字第564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286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測量員離開後,是否有未經上訴人同 意而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  ㈡被上訴人上開110年6月7、8日之行為,是否為無故侵入系爭 房屋之庭院、花圃,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且情節 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上開110年9月29日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而侵害 上訴人之健康權?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測量員離開後,是否有未經上訴人同 意而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未經同意即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既稱:當日地政人員敲門詢問可否進屋鑑界,我同意,但被上訴人隨後即未經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我並未即時出聲制止,直到被上訴人噴漆後,我才大聲喝斥「通通給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提起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侵入住居罪之告訴,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111年度偵字第56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2號駁回其再議,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111年度偵字第5644號不起訴處分、高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2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至106、139至1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  ⒊依證人即當日承辦測量之地政人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是被上訴人去敲門,上訴人出來詢問要做什麼,被上訴人說我們要測量,有一個點在裡面,我是跟在被上訴人後面進入系爭房屋庭院;我當天只有跟被上訴人進去一次,工作結束我就離開了,後面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等語,有屏東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896號卷111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衡諸上訴人自承其一開始已先確認被上訴人等身分及目的,進而同意並開門,且未積極要求被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等相關情狀,則不論於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時,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勉強或不情願等想法,均難遽認被上訴人當時得以知悉上訴人不同意其進入之故意或過失。至上訴人前揭主張其嗣後變更為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入等語,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就當時被上訴人有無未經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等情,尚屬不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經同意而擅自進入等侵害行為。    ㈡被上訴人上開110年6月7、8日之行為,是否為無故侵入系爭 房屋之庭院、花圃,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且情節 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所規定 之「無故」,應解為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 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 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正當理由,不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 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 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 ,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 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 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同月8日,有前揭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等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當時被上訴人係受託處理鄰地買賣,為確認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及範圍,向地政申請土地複丈,而於110年6月7日會同地政測量員至現場測量指界等情;於同月8日則係接續前一日處理土地複丈事宜,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其主觀難謂有侵入住居之故意,亦難認其有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屬無正當理由。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告訴,屏東地檢檢察官、高分署均認為: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既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接洽是否能夠進去,上訴人之同意當然是向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於甫測量完畢,再次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測量,無非可能是被上訴人基於先前已得上訴人同意,認該同意仍然有效,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入住宅之故意,至於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第一次進入完成測量後有喝斥被上訴人等人離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在聯絡上訴人無著後,僅將測量儀器深入上訴人之庭院插在花圃上,以完成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進入鑑界之行為,並非以翻越圍牆等有害及居住安全之方式為之,難認無正當理由,而無從以侵入住居罪論處等語,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高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2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4、143至144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庭院、花圃,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等情存在。  ⒊衡諸前揭事證,難認被上訴人前述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庭院、花圃等行為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部分,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上開110年9月29日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而侵害 上訴人之健康權?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恐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 心生恐懼,則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相繩 ,被害人亦不得請求行為人負擔民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 任。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 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 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 是否構成恐嚇之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29日以「如果你敢告我的話,我也會對你怎樣」等語恐嚇,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卷內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言行足使上訴人當時心生畏懼,或對上訴人有相當心理箝制之情,縱被上訴人上開言詞雖使上訴人心生不快,然尚非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本院另參酌兩造當時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不成立結束時之公開場合,且衡諸「如果你敢告我的話,我也會對你怎樣」等語,並未以加害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為內容,亦無具體加害手段,難認構成惡害通知,且當時兩造因未能成立調解,互相表示要提告對方,一般人客觀上應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有恐嚇之侵權行為,洵無可採,更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當日調解委員林毓毅到庭作證,因本院認事證已明,況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當時是很小聲的說,不確定證人有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46頁),衡諸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今已3年有餘,證人恐存有記憶誤失等風險,認無傳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7

PTDV-113-簡上-5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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