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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鈺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360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113 年1 月間從事行政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左右,竟基於特殊洗錢之犯 意,於113 年1 月4 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 銀行水湳分行」,將其原先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臨櫃設定新增「凱 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時,隱匿凱基銀行帳戶實為其於王牌 交易所(即ACE 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用之專用入帳帳戶一 事,而向銀行人員謊稱該約定轉入帳戶為其本人在其他銀行 所開立之帳戶,迨乙○○設定成功後,即以彰化銀行帳戶收受 甲○○匯入之款項共465 萬元(詳附表),再將該等款項轉帳 至凱基銀行帳戶、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而以上揭方式收受 、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並規避彰化 銀行依洗錢防制法第7 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 8 條)所定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審查。嗣甲○○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 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29 至334 、337 至3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5至68頁),並有彰 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USDT-TRC20交易紀錄、Bitpie錢包地址、網銀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告訴人所提出LINE、Inst agram 主頁及投資APP 截圖、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3  年7 月30日函檢送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資料及 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洗錢防制詢問資料、金融資料調閱電子 化平臺申請資料表單內容、ACE 交易所及鴻運幣商投資紀錄 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7至20、35至57、59、61、81至95、97 至103 、105 、161 至164 、179 至421 、425 頁,本院卷 第35至169 、171 至173 、187 至321 、323 至325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並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 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 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8 條 、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而原洗錢防制法第 7 條則條次變更為第8 條,並修正第5 項規定(按此修正對 被告所涉犯行並無影響);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罰金刑較低,應認行 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 特殊洗錢罪。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無洗錢故意,而否認涉 有前述特殊洗錢之犯行(偵卷第24、173 頁),故無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受有 相當教育,而有一定智識程度、辨別事理之能力,亦非毫無 社會歷練,竟規避銀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審查,並收受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高達465 萬元,其後又將 該等款項轉出,顯然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與證人甲○○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 受損害,苟非考量被告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否則當無從輕 量刑之餘地;參以,被告前無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7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直播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 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前在私立高級中 學從事行政工作(詳偵卷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此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慮及 被告未與證人甲○○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復因被告 輕率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規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 條所定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審查,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證人甲 ○○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甚鉅,是以,本院衡酌上情及綜 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343 頁),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略以:被告沒有前科,於偵查程 序及法院審理時也坦承並清楚交代全部歷程,請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54 、343 頁),即非允洽,無以憑採 。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證人甲○○所匯款項均遭被 告轉出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23 頁,本院卷第332 頁),並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 佐(偵卷第19至20、423 至424 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 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 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以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22分19秒 45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1時47分17秒 70萬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19分46秒 100萬元 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27分54秒 100萬元 113年1月22日下午2時42分37秒 150萬元

2024-12-31

TCDM-113-金訴-3893-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53號 原 告 蕭靜雯 被 告 江瑜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35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少連偵字第3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本案犯行遭檢察官移送併辦,而該移送併 辦案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已繫屬在本院,然本案於113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辯論終結後,本承辦股於該日中午 12時5 分許始知被告遭檢察官移送併辦,以至本承辦股未及 就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予以審酌、訊問被告,是認仍有事證 尚待調查,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金訴-4188-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所述下述關於甲○○之犯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 年3 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太原 路往漢口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與大弘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甘肅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 逢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雅萍, 亦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之外側 車道行駛而來,並行駛於乙○○所騎機車之右側,迨發現乙○○ 右轉時,業已避煞不及,遂與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 車倒地,致蔡雅萍受有下巴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等傷害。詎乙○○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已得悉蔡雅萍受有 身體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既未趨前確認蔡雅萍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 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 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確認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即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乃通知乙○○前來接受詢問,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蔡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3至77、81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7、 29至31、89至9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影像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 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 37、39、41、43、45、55至61、63至64、75、77、79 、93 頁,本院卷第19、87至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 規定,在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甘肅路時,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 即貿然自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之 外側車道右轉,致與同車道、行駛於其右側並搭載告訴人蔡 雅萍之證人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 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 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 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被告與證人甲○○均係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由太 原路往漢口路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偵卷第37頁),而此亦據 被告、證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偵卷第21、45頁)。準 此,被告既與證人甲○○屬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且被告斯 時本係行駛在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則檢察官未予細究,逕 認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應屬有誤,無 以憑採。 四、另因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行為,使受證人甲○○搭載之告訴人人 車倒地,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晚 間10時50分許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 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 發時間密接;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 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 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 五、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 ,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 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2 項規定,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 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 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不得逕自離去。有關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之規定,以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 節,業認定如前;輔以,被告知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與 其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業已肇事之情,復依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機車在行駛途中遭其他車輛碰撞,因重 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有所聞,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 ,足使機車駕駛人、乘客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 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 ,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 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 而就告訴人遭到其所駕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 一事,自可預見告訴人之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是依前開說 明,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告訴人受傷 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 告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率爾駕車離 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 述,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 被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 顧,對告訴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予 告訴人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按(本院卷第57、61至64、107  、111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 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 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天候晴、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其所行駛之車道 貿然右轉行駛,適其同向右側、由證人甲○○所騎乘且搭載告 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行駛 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巴 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 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 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 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 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 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 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 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 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且到 達本院,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7、61至64、113 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CDM-113-交訴-266-20241231-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86號 原 告 李駿誠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237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28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之內新市場卡拉OK店外,與陳○○(綽號「老 五」)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先係對陳○○恫稱「我要乎你死」等語,並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4分許從其停放一旁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鐵 條1 支,而持該鐵條毆打陳○○,且見陳○○欲以手上所持手機 報警時,取走陳○○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報警之 權利,復於該鐵條遭陳○○揮落後,仍徒手攻擊陳○○之頭部, 及不斷對陳○○口出「我要乎你死」等語,除以此揚言將加害 陳○○之生命、身體,使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外,亦致陳○○受有右側骨掌閉鎖性骨折、顏面部撕裂傷併擦 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撤回 告訴,詳下述),且乙○○毆打陳○○、以前開言詞恐嚇陳○○等 過程,恰為當時在場之丙○○、丁○○所目睹。嗣丙○○上前勸架 、將掉落在地之鐵條踢到一旁,並請在場其餘民眾報警處理 ,而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鐵條1 支,然乙○○業已騎車離 去,經陳○○於案發當晚訴警究辦,乙○○則委由他人於113 年 3 月24日中午將其在現場所取得陳○○之手機歸還予陳○○,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5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 我走進卡拉OK店的時候,陳○○說「這裡不歡迎你來」,我就 說「這卡拉OK不是你開的,你是老闆嗎」,陳○○說「就是不 歡迎你來」,我說不歡迎、我就走嘛,不用這麼生氣,我也 不喜歡跟你喝酒,我就走出去店外,陳○○跟出來,我沒有搶 陳○○的手機,是我跟陳○○起爭執,他的手機掉進我的霹靂袋 內,我也沒有說要讓他死,這是陳○○個人講的話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 00 號對面之內新市場卡拉OK店外,與告訴人陳○○(綽號「 老五」)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悅,並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4分許從其停放一旁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鐵條1 支,而後 與手上拿著手機的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斯時尚有證人丙○○ 、丁○○在場目睹此情,嗣證人丙○○上前勸架、將掉落在地之 鐵條踢到一旁,並請在場其餘民眾報警處理,而警方獲報到 場後當場扣得鐵條1 支,然被告已騎車離去,告訴人於案發 當晚訴警究辦,被告則委由他人於113 年3 月24日中午將其 在現場所取得告訴人之手機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6、141 至 144 頁,本院卷第43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 人丙○○、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 、33至34、39至41、47至49、141 至144 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現場遺留鐵條照片、現 場血跡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 報案紀錄單、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相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1、35至37、43 至45、51至53、55至58、59、61、63、65至67、69、70、71 、73、75、91、93、115 至129 頁,本院卷第35至40、46至 47頁),復有鐵條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證人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揭言詞恫嚇一節,此 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 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看見陳○○跟被告打 招呼,被告就不高興的回說我為什麼不能來、這你家喔,並 出手推陳○○,陳○○也推回去,被告就嗆聲說「你等ㄟ,我要 乎你死」,被告就去他的機車置物箱持鐵條攻擊陳○○,被告 於過程中攻擊陳○○之頭部及臉部好幾下,並說「乎你死、乎 你死、乎你死」,鐵條遭陳○○揮落後,被告繼續徒手攻擊陳 ○○之頭部約3 至4 下等語(偵卷第40頁),及證人丁○○於警 詢時證述:我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的卡拉0K店看見陳○○跟被告打招呼 ,被告就不高興的回說我為什麼不能來,他們就走出店外, 我突然聽到吵架聲,就走出店外查看,而看見被告將陳○○壓 在地上徒手攻擊他的頭部,並說「乎你死、乎你死、乎你死 」等語明確(偵卷第48頁),足認證人陳○○於偵查期間所證 :我在卡拉0K店內看到被告並打招呼、說你怎麼來這,被告 就不高興的回說我為什麼不能來,我說我沒這個意思,被告 就嗆聲說「我要乎你死」,我們就到店外,被告就去他的機 車置物箱持鐵條攻擊我,且於過程中攻擊我好幾下,並說「 乎你死」,被告是在打我之前說要讓我死等語(偵卷第30、 143 頁),確屬實情,洵堪採信。是由上開證人丙○○、丁○○ 、陳○○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先對證人陳○○口出前揭恫嚇話語 ,而後至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條攻擊證人陳○○,復於持鐵 條攻擊證人陳○○之過程中,持續對證人陳○○口出「乎你死」 之言語。  ㈢又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 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 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 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 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 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 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 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 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 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 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 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 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 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 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 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 而應受刑法之非難。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顯示被告與證人陳○○在卡拉0K店外面時,證人陳○○正在使用 手機,被告則從停放在一旁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條,其後 走向證人陳○○,證人陳○○見狀伸手阻擋被告靠近,但被告仍 靠近且出手攻擊證人陳○○,雙方並糾纏在一起,嗣均倒地等 情(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35至40頁);參以,被告持鐵條攻擊證人陳○○之 前,即對證人陳○○口出前揭恫嚇話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證人陳○○遭被告恫嚇在先,又見被告取出鐵條逼近自 己在後,其因擔心人身安全而持手機欲報警處理,自與常情 相符。準此,證人陳○○於偵查期間證述:被告去他的機車置 物箱持鐵條攻擊我,且於過程中攻擊我好幾下,並說「乎你 死」,我拿手機出來要打110 報案,但是我還沒撥,就遭被 告搶走手機等語(偵卷第30、143 頁),當非子虛,應屬可 採。另由證人陳○○已使用手機欲報警,最後卻係由證人丙○○ 委請在場其餘民眾報案,且證人陳○○事後在現場未找到手機 ,而是於案發翌日中午由被告託人將手機歸還等節言之,益 徵證人陳○○於案發時確有要使用手機報警,惟遭被告取走手 機,以至其無法報警,是被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 」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人陳○○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 自由等權利之行使,而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被 告所為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 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 ,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 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 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二、綜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未取走證人陳○○的手機, 亦未以前揭言詞恐嚇證人陳○○云云,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 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多次以前揭言詞恫嚇證人陳○○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因故與證人陳 ○○發生口角,乃出言恐嚇證人陳○○,且於其與證人陳○○肢體 衝突之過程中,除取走證人陳○○之手機,使證人陳○○無法報 警,並有持續口出「乎你死」等語,是其所為前述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 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故偵 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應分論併 罰,即難憑採。 四、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是否為 傷害行為吸收,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 實務上固曾以恐嚇屬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之傷害罪所吸 收為由,而認僅論傷害罪即屬已足,不再就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另行論罪,然按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 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 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 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 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 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 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 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 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 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 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 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 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 決意旨參照,部分學者將危險犯與實害犯規定之競合適用, 列為「補充關係」,係以適用實害犯之構成要件即可充分評 價,但仍強調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詳見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 學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42 、343 頁、20 03年11月版,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鈺雄所著「新 刑法總則」第598 頁、2009年9 月2 版),另按刑法於妨害 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 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傷害罪所 保護者為被害人之身體與健康,即身體完整性與生理機能、 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 判決意旨參照),二者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當無法條競合 「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之適用,尚不 得遽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附此敘明。 五、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111 年 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檢察官既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顯未就構成累犯事實盡實質舉 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前開案件之 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特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證人陳○○有口角,即不思理性處理而為前揭犯行, 不僅使證人陳○○心生畏懼,復侵害證人陳○○之自主意志,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固與證人陳○○達成調解,且已依調 解條件給付6 萬元予證人陳○○,而證人陳○○復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9、71頁),然慮及被告之犯案情節難認輕微 ,與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是其犯後態度仍屬可 議,苟非考量被告主動表達欲與證人陳○○洽談調解事宜,嗣 後亦與證人陳○○調解成立,及賠償款項完畢,否則當無從輕 量刑之餘地;參以,被告前有如「五」所示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收入不穩定、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陳○○於本院審理與 調解時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5、65頁)、證人 陳○○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 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 111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 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 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判決時 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在5 年以內,自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 餘地。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鐵條1 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實行前述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時手持該鐵條,進而造成證人陳○○心生畏懼,復妨 礙其使用手機報警,可認該鐵條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 條毆打證人陳○○,致證人陳○○受有右側骨掌閉鎖性骨折、顏 面部撕裂傷併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 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證人 陳○○達成調解,並據證人陳○○於113 年12月16日就傷害部分 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 59、63至66、71頁),基此,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傷害部分 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易-4107-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時 ,因不滿甲○○駕駛車牌號碼7***-Q2 號(車號詳卷)自用小 客車於其後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停等紅燈之 際,手持開山刀(無證據證明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刀械)下車,並走向後方由甲○○所駕車 輛之駕駛座旁,而對甲○○口出幹你娘黏三小等語(涉犯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徒手敲打甲○○所駕車輛之車窗,以 此揚言將加害甲○○之生命、身體,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其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5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67至68頁,本院卷第45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偵卷第51、53、55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 錄器影像之結果,因攝影角度關係未見被告有持開山刀敲打 車窗,而被告復否認此節,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手 敲車窗,但因為我有戴金戒指,敲打的聲音會比較清脆等語 (本院卷第51頁),故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 告有以開山刀敲打車窗之情,準此,檢察官既未積極舉證,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開山刀敲打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一 節,尚難逕採。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 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 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參諸被告手持開山刀下車 、徒手敲打車窗,又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黏三小等語,自足 使見聞被告此等舉動之告訴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此 由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只是任由被告敲打車窗、對其辱罵 ,而未搖下車窗等語(偵卷第31頁),亦可為證。再者,被 告受有相當教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1頁),並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衡以,被告 前因行車糾紛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法院論罪科刑( 詳下述),有關對他人施加前揭行為,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 、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 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告訴人深感畏怖,是被告所為 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述方式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坦承犯 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其中因行車糾紛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曾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 定(此案被告有持長刀揮舞之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此案被告有抓住告訴人外套衣領之情),另因行車糾紛而涉 犯強制罪部分,則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偵卷第69至72、73至75頁,本院卷第27至30、39 至42頁),慮及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悔改,仍再犯 本案,足徵其對於遵守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且與從無類似 不法紀錄之其他犯罪行為人有所不同,此於量刑上應併予斟 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白牌車司機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請求宣告沒收被告所持之開 山刀,然供被告用以實行本案犯行之開山刀並未扣案,且是 否現仍存在尚屬不明,何況該物乃隨處可得之日常生活用品 ,縱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尚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是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未扣案之開山刀,難 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易-423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往太平方 向行駛,並與同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於騎車超越甲○○所駕車輛後,將其所騎乘之 機車停放在甲○○所駕車輛前方,以阻擋甲○○之行車動線,而 行駛於甲○○所駕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駕駛人見狀遂將車輛煞 停,甲○○遂無法駕車前行、駛離現場,其後乙○○即下車走向 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並質問、喝斥甲○○,前後歷時約 1 分鐘方騎乘機車離去,乙○○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 離去之權利,且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駕車離去並訴 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5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跟甲○○的車 輛距離超過5 公尺,甲○○可以隨時離開,所以我不認為我有 妨害甲○○的自由,而且是甲○○違反交通法規在先,他長時間 違規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我是經過1 、200 公尺超到前面 ,才停下來將機車停在他的前方,我要跟他說他違規,我停 下來的時間不超過2 分鐘,甲○○告我,我真的很無奈,在法 律上我是沒這個權利可以阻擋對方駕車前進,我單純想跟甲 ○○說他違規了、我欠缺法律常識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往太平方向行 駛,並與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先 騎車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再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告訴 人所駕車輛前方,而行駛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 駕駛人見狀遂將車輛煞停,其後被告即下車走向告訴人所駕 車輛之駕駛座旁對告訴人說話,前後歷時約1 分鐘方騎乘機 車離去,嗣告訴人及其後方駕駛人亦接著駕車前行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3 、97至98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3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書、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113 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臺 中市○區○○○路00號前GOOGLE街景圖、案發地點之機車專用道 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5、35、37 、53至54、8 1頁,本院卷第31至37、43至45、55至71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超越證人甲○○所駕車輛,並將機 車停放在證人甲○○所駕車輛前方,且下車指摘證人甲○○違反 交通法規,使證人甲○○無從駕車離去一節,業經證人甲○○於 警詢時陳稱:我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被告騎機 車從我的右後方竄出至車輛前方急停剎車並擋住我的車,我 當時只能跟著剎車,這樣的舉動讓我無法開車前進甚至離開 現場,之後被告走過來並在駕駛座旁大聲喝斥我說「你怎麼 開車的,我在後面一直按喇叭,你沒聽到嗎」,我說「我順 順的開車前行並沒有擋到你的車,也沒有急煞之行為」,被 告就一直跳針並大聲怒吼我,因為我很怕對方對我和我的家 人不利,於是我把車窗搖起來並將車門鎖起來等語在卷(偵 卷第29頁);佐以,被告煞車停在車道上並自機車下車時, 後方之證人甲○○即跟著煞車,當時證人甲○○所駕車輛之右方 地面劃有白線、左方地面劃有雙黃線,且行駛在證人甲○○後 方的車輛亦紛紛停車,至證人甲○○行向左側之車輛則陸續迎 面行駛而來,迨被告從證人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走回機 車停放處,並騎車離開後,證人甲○○及其後方之車輛駕駛人 才往前行駛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本院卷第 43至45頁),是證人甲○○因被告將機車停在其所駕車輛前方 ,而後方另有其餘車輛、右側停有機車、放置招牌(詳本院 卷第55至62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左側則是雙黃線且有車 輛迎面駛來,使證人甲○○無法駕車駛離現場一節,自堪認定 。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跟甲○○講完就離開,然後我跟甲 ○○的距離至少5 公尺,以當時的狀況,甲○○隨時都可以開車 離開云云(偵卷第21頁),悖於客觀事證,要難憑採。  ㈢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 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 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 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 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 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 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 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 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 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 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 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 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 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 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 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 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除將機車停在證人甲○○所駕車 輛前方,採取對物強暴之方式使證人甲○○無法依其意願自由 駕車離去外,另走向證人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而指責 證人甲○○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以此迫使證人甲○○接受質問 ,是被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 妨礙證人甲○○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 縱使被告所辯證人甲○○占用機車道行駛一事屬實,惟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檢舉或依法律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 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而在車水馬龍之道路上任意攔停證 人甲○○,復下車喝斥證人甲○○違規,如肯認被告此舉,等同 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 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法行使 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 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無妨害證 人甲○○行動自由之辯解(偵卷第21、98頁,本院卷第52、75 至77頁),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且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 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 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 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 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 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 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係指行為人 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 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曾短期進修等語(本院卷 第50頁),並提出工作證、名片表明其有工作經驗(本院卷 第89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言之,被告對於 遇有行車糾紛或其他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時,可向權責單 位檢舉或報警處理乙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此毋須具備 高深法律知識即能理解;退步以言,縱使被告對個別法律規 定未必清楚認知,然被告仍可向專業人士諮詢或詢問主管機 關、上網查詢相關資訊;尤其被告於偵訊時既坦言:就算對 方有違規,我在法律上是沒有這個權利可以阻擋對方駕車前 進等語(偵卷第98頁),足認被告對其行為觸犯刑章知之甚 明,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欠缺法律常識,不知道這樣犯 了刑法的罪云云(偵卷第98頁),無以採之。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 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 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 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函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其與證人甲○○發生行車糾紛路段之 監視器影像並勘驗,以證明被告行為之動機是證人甲○○長時 間占用機車優先道,始前往與證人甲○○理論等語(本院卷第 79、80頁),及請求發函給相關單位調閱證人甲○○的違規資 料(本院卷第48、50頁),然參諸前開各節、卷內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犯行,至被告為此犯行之動機為何,並 不影響其所為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本案事證已屬明 瞭,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所為證 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僅因認證人甲○○有違反交通法規行 為,為與證人甲○○理論,即故意剎車且將機車停放在證人甲 ○○所行駛之車道前方,以擋住證人甲○○之去路,並迫使證人 甲○○任其質問,被告所為顯未尊重證人甲○○之自主意志,實 有不該;又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固有當庭向證人甲○○道歉,然未與證人甲○○達成調 (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7 頁);參以,被告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第87頁)、被告所提出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徵資料、工作證、名片、學 習卡、低收入證明書、勞保投保明細、執行命令、財產查詢 清單(詳本院卷第81至91、99、109 至119 、125 至127 、 133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 本院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雖謂是證人甲○○違反交通法規 在先、本案事出有因,惟其不思自身行為除妨害證人甲○○之 行動自由,亦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影響,而於歷經本案偵審程 序皆否認犯行,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要非無疑,況被 告亦未與證人甲○○達成調(和)解,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53頁),難以逕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易-422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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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52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 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支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9Days」之人(姓名、年籍 均不詳)談妥若依指示前往拿取包裹並寄出,每次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其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老大 」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在臉書社團刊登內容為「誠徵 人員賺快錢 無風險 無事尾 不用出國」、「一期10-58萬 急用可先領薪」之廣告,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 警蔡○○於民國113 年10月10日中午前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看到該廣告,遂將「黃老大」加為LINE好友進行聯繫,「黃 老大」並於該日下午1 時21分許起表示以一期7 天10萬元之 對價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而蔡○○佯裝應允「黃老大」所提出 之條件後,復於該日下午2 時許假意將裝有1 張郵局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放在臺中市○○區○○路0 號(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參與此部分行為);迨甲○○收到「19Days 」傳送至其所 有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支之訊 息,即與「19Days」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犯意,依「19Days 」之通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廖珮如前來臺中市 ○○區○○路0 號,且於該日下午6 時30分許駛抵該址後,不知 情之廖珮如受甲○○所託乃下車去拿取包裹,且於領取包裹後 ,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查獲,並逮捕坐在車內等候之甲 ○○,及扣得甲○○所有用以與「19Days」聯繫之iPhone15手機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支、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業經警方領回),致甲○○、「黃老 大」前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 集之行為未能遂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4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1至42頁),核與證人廖珮如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31至3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案件時間流程圖、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臉書貼文截圖、「黃老大」之LINE好友搜尋頁面、警方 與「黃老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員放置餌卡之照片、 案發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於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包裹及其內容物照片、被告所 有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支照片、 被告與證人廖珮如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19Days」之對 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資料等在卷可 稽(偵卷第13至14、15、17、37至40、41、43、45至48、49 、51、53、59、60至65、66至69、70、71至79、81頁,本 院卷第17、19頁),復有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1 支、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 (業經警方領回)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 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 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 異其效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護稱:檢察官在偵查中是問被 告有沒有承認詐欺,被告就詐欺部分雖表示不承認,但就起 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是有坦承的,因此被告於偵查中有承認 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於113 年10月10日下午1 時37分在7-11新北平門市(臺中 市○區○○路0 段00號)拿取包裹,包裹裡面是1 張中國信託 提款卡,並於113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31分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公車站亭後上方拿取包裹,包裹裡面是1 張金融 卡等語(偵卷第25、26頁),可知被告委請證人廖珮如下車 至臺中市○○區○○路0 號拿取包裹前,已經依照「19Days」之 指示拿取包裹2 次,且該等包裹內均裝有金融卡,則被告應 可預見「19Days」命其至臺中市○○區○○路0 號所拿取之包裹 內裝有金融卡,準此,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廖珮如提供給警 察扣押的是原本在保寧路領的東西,是警察的誘餌,當下警 察沒有拆包裹,所以我不清楚裡面裝的是否為扣押的提款卡 等語(偵卷第112 頁),而意指其不知或未預見「19Days」 命其拿取之該包裹內是否裝有金融卡一節,顯係避重就輕之 詞,難認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有所自白,故辯護人上 開辯護意旨,無以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 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未遂 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依「19Days」之指示至上址拿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足認 被告與「19Day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 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廖珮如至上址拿取包裹,形同利用 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 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之犯行 ,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㈡被告已著手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 由收集之犯罪,然警方係為實施誘捕偵查才假意交付裝有金 融卡之包裹,實則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意,為未遂犯,考 量被告所為對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 由收集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共同以期約對價 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實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且助 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參以,被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工地的工作、收入勉持、已婚、須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iPhone15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支乃被告 所有,並供其用以與「19Days」聯繫本案犯行時使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有明文。被 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9頁),復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扣案郵局帳戶金融 卡1 張,係警方為實施誘捕偵查所提出,嗣經警方領回,堪 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門號00 00000000),惟此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 觀卷內事證無以認定該等SIM 卡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401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61 6 、47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6 月14日凌晨0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 巷0 號旁之停車場時,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ORA-820 號普通重型(起訴書記載為「重輕型」,應屬有誤,爰更正 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 ,旋騎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 與熱河路2 段之路口前。  ㈡於113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置物箱內有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現金) ,且鑰匙未取下,即竊取置物箱內之2 萬4000元,復以該鑰 匙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隨後再將該車停放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騎樓前。 二、嗣丙○○、甲○○發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分別尋獲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並各自發還丙 ○○、甲○○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至103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43616 卷第47至49、137 至139 頁,偵47 277 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91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43616 卷第51至 53、55至57頁,偵47277 卷第49至50、51至52頁),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 月1 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7-ELEVEN發票、7-ELEVEN之會員資料、被告 留在案發現場之摺疊傘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鑰匙1 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 月23日 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偵43616 卷第45、59、61 至67、69至73、75至83、93頁,偵47277 卷第43、67 、69 、71、73、90、137 至14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丙○○、甲○○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 ,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 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 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110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證明之(偵47277 卷第7 至2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7頁),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 上開案件雖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 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相隔約2 年7 個月即短期內兩度為竊盜犯行 ,已徵被告並非一時失慮方觸犯刑章,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爰就被告所犯2 個竊盜罪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丙○○、甲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 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收入勉持、未 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被 告所竊得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該等物品經警方分別發還予告訴人丙○○、甲○○領回乙節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惟未扣案之2 萬4000元既係被告犯前述竊盜罪所 獲取之財物,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甲○○,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雖另有查扣安全帽1 頂、雨傘1 支,然此非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CDM-113-易-43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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