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兆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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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軒 義務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應更正如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附表二漏載編號5-1,陳振軒處刑部分(詳如附 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各被告犯行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游健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游健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羅鉦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莊宗倫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5-02-12

TPHM-113-上訴-1753-20250212-5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志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志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簡志杰(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9、132至13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認錯,有心要面 對這件事,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0、132、133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是這個案件發生 後人家告訴我;我知道會去考駕照,就會知道路權的歸屬, 以後行車會特別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足徵本案確 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不知相關交通法規所肇致,則被告 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駕車迴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足 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輕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35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18、132、136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41頁),已減輕告訴人民事 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 之量定,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駕駛執照,竟 駕駛車輛上路,參與道路交通,復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疏 未注意迴車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肇生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 側膝部擦傷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原因,被告本案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足腫傷並 打石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2月30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10841號函所附被告112年9月22日就診紀錄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13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遊樂設施的員工,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家裡有母親、2個姐姐、1個弟弟,未婚,家 裡經濟由大姊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易-414-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濬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濬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張濬洧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依前開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僅針對受刑人各罪之有期徒刑 宣告部分,為定應執行之聲請,至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 案聲請之列,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所為,就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另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幫助洗錢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 3之犯罪時間均在111年6月間,犯罪時間密切;另衡以受刑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 固未回覆本院函詢其就定應執刑所為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 57、59、69至75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就本案聲請 定刑聲請時,已針對「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日後由法院定 應執行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 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等情當庭詢問受刑人,經受 刑人明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 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但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06、200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93、72043、61317、61318、61319、6132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⑴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 ⑵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贅載「等」、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均誤載為「新竹地院」,均應更正如上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56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3月11日至111年6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93、72043、61317、61318、61319、61320號」,均應更正如上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52號 ⑵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應更正如上

2025-02-08

TPHM-114-聲-175-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40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文斌(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秩序、恐嚇、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 秩序部分判決無罪、毀損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案 經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13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 ,就宣告有期徒刑5月部分,以113年度執字第9628號指揮書 指揮異議人於113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有該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執行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主張112年度易字第582 號案件業經其抗告成功,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然此與卷內所示上開案件已確定之事證不符,難認有據;至 其所稱係遭陷害而受冤獄乙節,則係針對判決之實體內容有 所不服,尚非聲明異議之客體,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 難認適法。從而,檢察官既係依據刑事確定判決據以指揮執 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49號、第169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5月2日確定,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628號執行在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則抗告 人所犯上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 依法據以執行,要無不當。 (二)至抗告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參諸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 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 議指摘,而係對其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 ,而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 審究。 (三)從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之處具體指摘,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抗-290-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建霆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 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建霆(下稱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 承全部犯行,依卷內相關證人指述及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 重大。惟審酌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又依警方所扣得之 被告手機所示,被告係使用他人名下之手機門號,並以「江 政杰」名義向房東租屋,佐以被告向暱稱「Y」表示「我早 就知道我有一天通緝了所以我們租房我想用他名字」等語, 足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然稱其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者 ,其係依「莫札特」指示,擔任指派與監督車手及收水之角 色,另詐得之款項,尚有不詳之幣商「阿華」將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然「莫札特」、「阿華」均尚未到案,佐以同案被 告陳璿任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黃則惟遭警方約談後,被告 旋要求其傳話給黃則惟,內容是教導如何應付警方問話等情 ,依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審酌被告所犯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涉犯 指揮組織犯罪罪,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當影響力,而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內部分工詳細,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 危害甚大,且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莫札特」、「阿華 」及其他自稱為投資公司客服專員者尚未到案,參諸重罪常 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綜合上開情節,並審酌所犯情節、 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衡 量,除羈押外,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被告 逃亡或勾串證人,或不會再犯詐欺、洗錢罪刑,而認為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爰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羈押期間3月,且為避免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聯繫,乃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接押庭時當庭認罪,足認願接受司法制裁,主觀上並 無逃亡之意欲,原裁定僅泛稱因重罪常伴随逃亡之高度可能 等語,未審酌被告於接押庭中坦承犯行,倘若日後於審理令 均坦承犯 行 ,得做為犯後態廑科刑之審酌範園,原裁定無 異僅以涉犯重罪而推論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有羈押之必要 為其理由,實屬回復舊法時期重罪羈押之審查標準,而與現 行法律與大法官釋字相互牴觸;復佐以,被告亦願受限制住 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是否無從替代羈押而具羈押 之必要性,原裁定對此均未說理,難認備有理由, 而有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遍法之裁定之必要,又倘被告交保在外必定 會回鐳戶籍地居住,已有固定之住居所,足認被告破無逃亡 之虞。 (二)再查,被告本案雖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惟參酌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定要旨,被告所 犯縱使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應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虞,始有羈押之必要性, 不能僅以被告涉犯重罪或受重判,為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 因,是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之罪,有畏重罪逃亡之高度誘因 ,作為裁定羈押之理由,自有不當之處,復佐以原裁定羈押 之法院雖無庸證明事實須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之程度,但須 提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犯嫌重大之證據,究原裁定有何相當 之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均 未置一詞,竟以高度誘因、可能性甚高之臆測之詞作為延長 羈押之理由,實難認適法。 (三)本案其餘同案被告黃則惟等人均到案並具結證述,且被告及 同案被告黃則惟等人所持用之手機均已查扣,相關事證均已 扣案在卷,被告亦於接押庭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並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誘因與可能,而無禁 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況刑法已定有偽證罪之處罰,倘若同 案被告黃則惟等人於審理時所陳述之内容與偵查中不符,亦 可能遭受偽證罪之處罰,依照常情已足擔保渠等於後續審理 階段中證詞之可信度;從而,原裁定僅以被告有串證或滅證 之虞作為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理由未盡詳全,說 理亦經不起考驗並欠缺實質證據支撐,難認備有理由,而有 更為適法之裁定之必要。又被告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因被告遭羈押禁見後身心狀況每況愈下,且被告之父母尚未 告知被告之爺爺及外婆關於被告因本案被羈押之情形,被告 父母僅希望能夠讓家人能夠探望被告,讓被告感受到年節團 圓氣氛,故請審酌被告之家庭因素及被告母親之身體狀況, 重新審酌本件是否能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處分,及本件是否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所有客觀事證,並無不得以具保、限制 出境、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 情形,被告願接受司法制裁,以求法院以替代手段取代羈押 處分,且本件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衡酌比例原則及必 要原則,並考量上開所述,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犯罪 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 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 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 坦認犯行,且被告之犯行,除有被告之供述、共犯之證述及 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 法院審理程序時即有逃避審判之通緝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依與暱稱「Y 」的對話紀錄所示,「 我早就知道我有一天通緝了 所以我們租房 我想用他名字」 ,並於租屋時自稱「江政杰」,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另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足見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酌以訴 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 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為減輕自 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更異其詞之情形,不勝枚舉,審酌 被告有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與被告是否已坦認犯行等節 無必然關係;再者,被告復曾聯絡暱稱「J」之人通知同案 被告廖經禾父親委任律師,復經同案被告陳璿任指稱被告有 要求其轉話給同案被告黃則惟如何應付警方等節,亦堪認被 告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再參酌檢察官 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向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 黃則惟、沈富揚、廖經禾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後,再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本案犯罪組織並非單純,而案件目 前甫繫屬於原審法院,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寡,共犯間之分工 、犯罪情節,仍待傳喚證人或潛在被告查證以釐清,倘被告 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與證人、共犯進行勾串 ,即有使本案犯行陷於晦暗之高度可能,故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等之 財產損害非輕,所詐得之款項非微,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 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並斟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另抗告意旨所陳,家中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 因素,其情固堪憐憫,惟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附此說明。至抗告狀㈣中所舉 被告涉犯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云云,本案被告遭 羈押所涉罪名為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 書及一般洗錢罪等,俱無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等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載,恐有誤會,復未經原審據為裁 定羈押之理由,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抗-242-20250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友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友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 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 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 月14日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宣判,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撤銷原審刑之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然尚未確定,參以本案共有3名被害人,而被 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因家裡需要錢而從事該工 作(偵卷第28頁),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 並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致檢警查緝實際 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 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被告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延 長羈押2月。至被告請求交保以安頓家裡及小孩(本院卷第3 32頁),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 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以前揭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之 必要,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被 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51-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意程、王正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逃亡之 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 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提供諭知之交保金 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 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 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 形為判斷。 三、茲被告蘇意程、王正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經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2人分別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 等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駁回上訴在案,客觀 上可徵其2人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 高,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且被告2人無視毒品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 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 ,且本件扣得之愷他命成品純質淨重合計58餘公斤、液態半 成品淨重高達2,660公斤,重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嚴 重威脅國人健康,渠等製造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以公共 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其2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7日起對被 告2人均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蘇意程雖請求交保與家人見面 (本院卷第335頁),然其因本案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而有規 避刑罰逃亡之虞,經衡酌後認無從以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方式替代羈押,且公訴檢察官亦認本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蘇意程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008-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增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增來與告訴人盧維芳、盧宜庭、盧維 恭共同持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因對於上開土地是否出售發 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位於新竹縣○○鄉○○段○0 0號之共有土地上之老宅,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駕駛怪手將上開老宅拆除,足以生損害於 共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盧增來於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盧維芳、盧 宜庭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具結 證詞;㈣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老宅拆除前、後現場照 片、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拆除其與告訴人等人共有之老宅神明 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罪嫌,辯稱:這個房 子很老舊,屋頂已經塌陷了,應該不算建築物,我是因為共 有人同意要賣土地,所以才拆了老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偵查中證稱:9月20到10月5日間公廳 就被拆掉。我們要告他們拆中間神明廳的部分等語(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 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下 稱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就是我們提告的老 宅,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那是供奉祖先的,公廳左 邊是盧增來家的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35至4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盧 維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謂老宅就是他卷第51頁第一張 照片紅圈處,這是在中間的祠堂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 足徵告訴人係認公廳左邊房屋是被告該房家族成員所有,而 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係針對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 圈處之老宅神明廳(即公廳、祠堂)遭拆除部分提告。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祖先那間已經都垮掉了,古厝是我拆的等 語(他卷第27至28頁),並有老宅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 他卷第51頁),本案被告拆除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 圈處之老宅神明廳等情,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 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 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 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 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 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 相當。倘因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自然破損之程度已達不宜蔽 風雨,通出入,而不適於人之起居時始陸續加以局部變更, 縱原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與修護變更後在外觀上已有不同, 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 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065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若所謂「建築物」早已不堪 使用,自無從認其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 物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經查: 1、本案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維芳於偵查中證稱:神明廳的屋頂毁 損了,樑柱和牆都還在等語(偵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 證稱:公堂沒有屋頂,會漏水,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沒有人 住,也沒有人在照顧、維護。我曾祖父、曾祖母過世後就沒 有人住在裡面了,至少從60年之後,這間房子就沒有人住了 。那間房子大家不敢去碰,就讓它在那裡風吹雨打,因為大 家都想說那也不是自己分到的,大家就讓它在那裡。大家不 願意出錢,談不攏,大家就讓它爛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35 頁),佐以他卷第51頁所附照片所示,其外觀傾圮、門窗斑 駁,雜物遍布地面,部分甚至無窗遮避,明顯無人維護使用 ,誠如告訴人盧維芳證述稱:「上面沒有鐵皮屋頂,只有破 掉的瓦片屋頂,破破爛爛」、「大家就讓它爛」等語(原審 卷二第31、35頁),本案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拆除、毀損之客 體,誠難認係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 入,且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首應辨明。 2、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原審審理證稱:他卷第51頁照片紅色 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是供奉祖先的,我沒有住在公廳過 ,70年間我們搬下來後,就把祖先牌位移走了,但移走時我 沒有印象了,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的鐵皮雨遮 是被告家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40頁),依告訴人盧宜 庭前開證述各節,互核與證人盧維芳所述大抵相符,本案遭 指稱被毀損之客體即他卷第51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標的物,已 許久無人居住,平日無人維護管理,始呈現荒廢頹圮之勢, 則告訴人等所指遭被告拆除之本案標的物,確實難認可供人 居使用。 3、本案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堂兄盧正明於原審審理證稱:他卷第 51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這間磚造房屋以前是公廳,垮掉就 是沒有屋頂了,這大概已經20年了。紅色圈圈的磚造房屋原 本是裝瓦片的,垮掉之後,橫樑沒有了,也沒有屋頂了,也 沒有加蓋鐵皮上去,只有樹木而已,樹已經長得很高了。紅 色圈圈處這個公廳從我出生之後就沒有人住在裡面,只有祖 先牌位在裡面祭拜而已,拜到我國中畢業,祖先移走,公廳 就沒有作用了,然後沒多久屋頂就垮掉了。以前盧增來的哥 哥只有弄照片中綠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有搭 到磚造房屋上面,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西而 已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互核與前揭證人盧維芳、 盧宜庭證述情節相符,益徵本案標的物實難認係可供人居住 、適於人之起居之「建築物」。 4、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盧維芳已明確證稱:他卷第51頁 照片紅色圈圈處之屋頂坍塌將近20年,且已多年無人居住、 亦無人維護、修繕等節,核與證人盧正明之證述相符,告訴 人盧宜庭亦證稱其從未居住在內等語,又參以老宅現場照片 1份(他卷第51頁),房屋外觀老舊,確保居住安寧之門窗 、屋頂早已毀壞不堪,足徵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 處之老宅神明廳,實因家族分產後並未分歸何房子孫所有, 故無人願意出資維護、修繕,因而年久失修、屋頂已坍塌多 年導致漏水,且已多年無人居住,其雖有牆壁、柱子,揆諸 前開說明,顯非為一可遮風避雨、適於人起居出入之建築物 ,復佐以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於偵查 中證稱:我連老宅存在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0頁)。則被 告拆除該部分,於客觀上自無毀損建築物可言,自無從以刑 法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三)公訴人雖認依卷附他卷第51頁照片,除有增建的雨遮之外, 旁邊還有類似鐵皮的東西在雨遮旁邊的磚造房屋上,可見該 房屋已足以遮蔽風雨,應屬建築物,且依證人盧宜庭、盧維 芳之證述,該處亦有電力在使用、養雞,故應是屬於刑法上 之建築物等語。惟查: 1、本案標的物,難認符於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已詳如前 述;又證人盧正明證稱:以前盧增來的哥哥只有弄照片中綠 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有搭到磚造房屋上面, 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西而已等語(原審卷二 第41至42頁);另證人盧宜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紅色 圈圈處最左邊的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的上方的屋頂,在拆 掉之前只有破碎的瓦片。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 上方之鐵皮屋頂,這是從公廳延伸出來的雨遮,鐵皮這是「 盧增來他們家搭的」,因為裡面是豬舍等語(原審卷二第35 至40頁),依證人盧宜庭所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中間綠色雨遮確實是我們家 蓋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5、66頁),則被告自行拆除自家親 族於公廳前方延伸搭建用以飼養家禽、家畜、放置物品之鐵 皮雨遮,誠難認謂有何毀損建築物抑「他人」所有物之認識 ,且告訴人等就被告拆除自家親人自行搭建之遮雨棚乙節, 亦難認有何經濟上損失。 2、至於告訴人復指有因而移置電錶,有影響「電力」之使用等 情(本院卷第63頁),惟存在「電力」、設置電錶用以養雞等 情,核與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概念及定義,並無必然之 關係,且所謂移置電錶、影響電力使用等情,亦與刑法上毀 損罪所保護之客體為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不侔;申言之 ,本案提告毀損之標的物為磚造房屋本身上方並無屋頂,難 以遮蔽風雨,顯難認該屋適於一般人起居之生活水準之用, 無從認係「建築物」,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亦有毀損遮雨棚 等部分,既為被告家族所搭建及使用,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之物之認識,本案被告不該當於刑法上毀壞建築 物抑毀損器物之要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其他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拆除告訴人 等所指述之老宅,客觀上符合毀損建築物之要件,被告辯稱 其拆除行為不算毀損建築物等語,要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建築物犯行,是因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53條 之毀損建築物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本案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就本案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俱已詳述如前。至於檢察官 上訴狀所指被告亦有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於本 院所稱:我去拆老宅,是因為大家都同意要賣土地,我就去 把老宅拆了等語(本院卷第62頁),依被告所辯,其係因得全 體共有人之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出售地上物所在土地,始有 整地並拆除本案地上物之舉,此為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所 不否認,復經告訴人盧宜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動產買賣 契約是於111年7月23日簽訂,經過20餘人的同意,確實經過 多數共有人的同意,被告也有寄發優先承買權的通知給我們 ,但買賣價金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而且我們也是等到112 年4月11日才知道所有老宅都賣了,我認為被告是為了要賣 不動產才去打掉老宅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即明,本案被 告既係因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出售土地,始有於112年6、 7月間拆除地上物之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毀損他人 之物之犯意而為,遑論本案地上物上足堪使用之遮雨棚等物 ,本為被告自家親族所搭建,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之主 觀認知,告訴人所執之電錶係遭遷移,並無毀損之跡證,亦 難認該當於刑法毀損器物之要件,則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69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應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應宏(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3、4、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2、5、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 0條規定,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認聲請為 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過 失傷害、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3日,而 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3月3日以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 ,其表示從輕量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 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6、8所示4罪,均為加 重詐欺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且於108年5月間至同年6月12日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侵害法益均為財 產法益;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施用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 ,且於108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10日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 過失傷害罪,與如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8罪不同,彼此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 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 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及恤 刑目的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 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刑罰經濟 、比例原則、法律之公平性原則,注意行為人犯罪所反應的 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政策,過度刑罰於受刑人徒僅造成 責任報應,使受刑人人格遭受完全性抹滅;而參照各法院對 其罪犯所判之例,請賜予受刑人一個功過相抵的裁定,以挽 救破碎的家庭,受刑人絕不再犯;又受刑人所犯詐欺、毒品 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08年2月22日至109年間,係屬同一時 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權益 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理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 ,即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所 謂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其裁量權之行 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而有重新酌量之必要性,請求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受刑人重新從輕、符合公平 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 2、5、6、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7所示 之罪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2967號執行卷,下稱執聲卷,第4頁),原審 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各罪之 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8年,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綜 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 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附表 編號4為過失傷害案件、附表編號7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5 、6、8則為加重詐欺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節,並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即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卷第67頁),所為定刑之裁斷, 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 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約65.63%(計算式:5年3月÷8年≒0 .6563),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 諸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於10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詎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觀護期間107 年2月5日至108年11月27日)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罪,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 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3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2日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289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289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28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08號 ⑵編號1、2曾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09號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過失傷害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7日 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6日 108年6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7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8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2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6日 110年2月2日 110年4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746號 ⑴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92號 ⑵編號5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11日」,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64號 ⑵編號6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5月間至108年6月11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強制換頁==========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4日 108年5月8日、108年6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89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3月9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確定日期 110年4月6日 112年11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17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2號 ⑵編號8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⑶編號8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5月8日至108年6月2日、108年6月4日、108年6月11日、108年6月12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2025-01-22

TPHM-114-抗-157-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政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政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2月19日因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 分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69、70、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66頁)。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 此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 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至7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71、79、80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 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其中嗎啡濃度為12,765ng/mL、可待因濃度為770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150 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 第1130402002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80至81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毒偵卷第 8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89號、105年度訴字第33號、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0月確定,與另案傷害及 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113年2月5 日宜監教字第1131100217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20 日法矯署教決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4至4 5、97、103、10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據公訴人於起 訴書指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並未依前案執 行有所悔悟,對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有加重之 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 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 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犯行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 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 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 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 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 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 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於113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為警攔查 後,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即自行拉開其外套並拿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遭攔查之密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 憑(毒偵卷第20至22頁),經警帶回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同 日17時12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同日21時12分許製作之偵訊 筆錄,雖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毒偵卷第5、72頁),惟對於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隻字未 提,嗣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402002號函暨所附檢 體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可 稽(毒偵卷第81、82頁),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5日偵查時 提示上開檢驗結果予被告,被告亦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辯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摻有海洛因等語(毒偵卷 第107、108頁),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原審卷 第71、79、80頁),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首揭 說明,被告就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3、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 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 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具體人別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固於 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朋友「阿明」等語(毒偵卷第4頁 ),惟於偵查時稱:毒品是朋友買的,我不知道本名等語( 毒偵卷第72頁),則被告並未提供「阿明」之具體人別資料 以供查證,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與「阿明」毒品交易之對話 紀錄或其他毒品交易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資供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資訊 ;綜上,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非難,然 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主動 申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務農且為家中經濟來源,父母年邁,且尚有一 5歲幼子,由其獨自扶養,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陷 入窘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 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 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 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前 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暨被 告主動申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 礎,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為戕害本人身 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其所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 為前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 ,其仍未戒絕毒癮,反覆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 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違 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係對 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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