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簡維良
被 上訴人 力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BMW廠牌000000 000000車行、車身號碼00
000000000000000號車輛於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1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委託上訴人向行將企
業公司(下稱行將公司)競標二手車,並先行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自行將公
司處標得BMW廠牌000000 000000車型、車身號碼0000000000
0000000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車輛尾款13萬
1,000元匯入指定之行將公司帳戶。嗣後,雙方於同年月26
日交車,被上訴人同時復將購車佣金1萬2,000元以現金交付
與上訴人,前後共支付17萬3,000元買賣價金,並簽定汽車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甲方(即上訴人)應立即
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於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然上訴
人自110年3月4日取得系爭車輛過戶資料迄今,均不依約定
將原車主證件交予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且系爭車輛於110年
不明時間,經原車主辦理註銷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正常行駛於公路。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
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2月17日,向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命上訴人返還17萬3,000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委託上訴人向行將公司競標二手車
,兩造雙方對話內容多次提及「先來公司」、「可以來公司
」、「把錢匯入公司」、「我們請經理去問」、「待公司取
得過戶文件」、「直接來公司找經理」等內容。且被上訴人
先前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時,亦係主張上訴人為中古
車代標公司之業務人員。則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以訴外人
翔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馳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其簽定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翔馳公司。
㈡上訴人先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無法提供系爭車輛原車主之過
戶資料,而需兩造共同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故
被上訴人有協同至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之義務。上訴人已催
告被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4日前共同辦理過戶,豈料,被上
訴人拒不出面配合,顯有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現仍
存續中,而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不合法,並得另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1
7萬3,000元之提出及保管物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解除契約後,系爭契約自始不存在
,則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2月17日解除契約止占有系爭
車輛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萬6,700元計算,被上訴人共
受有42萬8,167元【計算式:36,700元*(11+20/30)=428,167
元】之不當得利,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抵銷。
㈣系爭車輛仍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又要上訴人將系爭
車輛之價金17萬3,000元還給被上訴人,並不合理。縱然被
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亦應於同時將系爭車輛返還方能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7萬3,000元,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17萬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已支付價金,並自110年2月26日起占有系爭車輛迄
今。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盡速將車籍過戶
資料以郵政掛號寄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LI
NE表示僅能會同前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無法直接提供車主
資料。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4日前出面辦理過戶,逾期即不協助辦理過戶,被上
訴人則係於同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9日前往新
竹市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111年1月2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
年月26日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然未獲上訴人會
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五、得心證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轉交系爭車輛過戶資料,致無
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違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系爭契約是否為上訴人為
翔馳公司隱名代理而與被上訴人簽定?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㈣上
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契約並無隱名代理,兩造為契約當事人: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
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342號侵占案
件之偵查程序中自陳:伊與翔馳公司簽有業務承攬契約書等
語;證人顏伶如亦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與翔馳公司為承攬
關係,最高可以收到8%服務費,上訴人無權知道翔馳公司購
車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頁),可知上訴人與翔馳公
司之間,係以上訴人出售翔馳公司代購之中古車,從中抽取
一定成數之服務費做為報酬,足徵上訴人與翔馳公司之間為
承攬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並非翔馳公司之受僱人,難認上
訴人有權代理翔馳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⒉參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文字內容,明定立合約人為賣方「簡維
良」及買方「力參立」,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
人,並將系爭車輛之證件交給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並交車,被
上訴人則應於特定期日給付價款等雙方之權利意外關係;系
爭契約末端並有兩造自行簽寫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
話等個人資訊,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綜觀系爭契約全文,除未見任何有關翔馳公司之文字、標
示或翔馳公司浮水印等足以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翔馳公
司業務員或係代表翔馳公司與之簽立契約等內容,契約內容
均係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擔負權利義務,益徵上訴人未以翔馳
公司代理人之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徵契約。
⒊佐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稱:「
本人係委託簡維良你個人去採購汽車,與簡維良簽訂購買合
約書,除車款匯入行將公司外,餘屢約保證金及8%的服務費
也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簡維良,請不要再編個無營業登記的
假公司來推卸台端應負的責任」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
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卷,第1
4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係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不知
悉上訴人係代表翔馳公司與之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核與上開
事證相符,應非虛假。
⒋基上,上訴人與翔馳公司僅為承攬關係本無權為翔馳公司之
代理人,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以翔馳公司代理人之
意思,被上訴人更不知悉締約相對人僅為翔馳公司之代理人
,是以係爭契約係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而訂立,應與翔馳公
司無涉,要非隱名代理。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
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35條第1項
本文、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定。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另
負有附隨義務,即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
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
此等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
,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
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
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
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
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
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
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
甲方(上訴人)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
戶同時交車…。」被上訴人以17萬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車輛且已支付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3條規定,有將系爭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被上訴人以辦理後
續系爭車輛之過戶程序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
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盡速將車籍過戶資料以郵政掛號寄送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於同年月15日以LINE表示僅能會同前
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無法直接提供車主資料(見本院
卷第59、60頁),然此與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是以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難認為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111年1月23日
再次以LINE通知上訴人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過戶履行
合約並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見本院卷第83、89頁)
,然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之協同辦理過戶請求仍置之不理,
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行駛系爭車輛於公路,核與違反主給付義
務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應認上訴
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又系爭車輛因拒不過戶而辦理註銷,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1只在卷可查,則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而給付不能,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完整
行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解除契
約,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與上訴人共同至監理所現場
辦理車輛過戶之協力義務,先前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10日寄
發存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4日出面協同辦理過戶
,係被上訴人拒不出面配合,有受領遲延之情,被上訴人並
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保管與提出給付等必要費用云云。然
查,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定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過戶
相關證件全部交給上訴人,已如前所述,縱上訴人慮及將系
爭車輛前車主之個人證件直接寄給被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上的疑慮等情,亦應由上訴人持之與被上訴人所訂
時間,前往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新竹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事宜,始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前來上
訴人所指定之「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即所謂被上訴人受
領遲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自非可採
,其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3,000元之
提出與保管費用,自乏所憑,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10年2月26日起
至111年2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應以市面上出租之同廠牌中最低金額之車輛出租金額每
月3萬6,7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2萬8167元
,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違抵銷云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固定有明文。又「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
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
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惟無
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申言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未為任何行為,或不知情或違反
其意思之情形下獲得利益,此種利益並未帶給受益人任何顯
見之價值或非其所期待者,此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
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
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及客
觀上未予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其即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
言。查,系爭車輛經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無法懸掛車牌而正
常行駛於公路,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領系爭車輛後非但無
法使用,反須額外支付保管費等情,應非無稽;又上訴人在
系爭契約解除後,不僅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物之返還請求權
,亦未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後續事宜,致使被上訴人持
續占有、保管系爭車輛至今,本質上實為違反被上訴人意思
之強迫得利行為,是依被上訴人之經濟計畫,保有系爭車輛
既無從使其整體財產發生任何增益,被上訴人自不負有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償還相當於占有使用利益價額與上訴人之
義務。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受害
,對被上訴人有返還所受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據為抵
銷,核屬無憑。
㈣上訴人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又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267條之
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各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
提供系爭車輛過戶全部證件之附隨義務而取得系爭契約解除
權,並以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如前所述。則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後,兩造
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亦
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且與其返還價金17萬3,000元及
利息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7萬3,0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新竹卷第78頁之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
開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核無不合,洵屬有據,爰就
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對待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2-簡上-26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