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嘉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劉高榮妹 相 對 人 張修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0179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179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同年9月24日所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之聲明異議,原裁 定於同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嗣異議人於同年12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前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然借貸之借款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所請 求之違約金有過高之虞,應予大幅酌減。異議人已於113年1 2月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 有關罹於時效之借款利息債權、金額過高之違約金債權等均 應予剔除,並暫時停止執行程序,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利息、違約金應予 剔除。㈢本件執行程序應暫緩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應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就強制執行程序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亦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 ,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 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拍字第1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 約書等件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1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聲請為強制執行;嗣後又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91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 33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聲請合併執行,此分別有上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 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另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8 日進行拍賣以469萬元拍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相 對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借款契約書及上開執行名義,作成 系爭計算書等情,業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於法即 無不合。至異議人固稱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之債權利息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然均係對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況異議人業就上開實體事項,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有異議人所提 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調解聲請及起訴狀、民事聲請停止 狀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益見異議人亦知悉上開實體爭議事項 ,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應另循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故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3

TYDV-113-執事聲-150-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伸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 ,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 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 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 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 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 聲請除權判決暨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 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 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 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擎昌實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 記名支票,由聲請人簽發後於郵局投遞掛號寄出給受款人, 因汐止郵局投遞不確實造成信件遺失等語;復據聲請人於本 件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均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乃不 得依背書轉讓,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 不受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裁定准許聲請人 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 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92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伸貫有限公司  莊育維 台灣銀行平鎮分行 113年3月5日 22,575元 AR2978451 擎昌實業有限公司 2 伸貫有限公司  莊育維 台灣銀行平鎮分行 113年4月5日 43,365元 AR2978472 擎昌實業有限公司

2025-01-02

TYDV-113-除-392-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王婧妃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高雄市, 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復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於桃園市蘆竹區匯款至系 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 時許,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 13日11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 禾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係遭自稱為「王文齊」(LINE暱稱為「WenChi」)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感情詐欺方式博取信任,並使其相信自己和「王 文齊」交往後,「王文齊」建議其加入Telegram帳號之投資 平台,佯稱以「投資出金」為由,向其騙取系爭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又其提供系爭帳戶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6 95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亦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 人,且與原告並不相識,對於原告之損失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主觀上無故意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原 告既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話術詐騙,始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其與原告素昧平生、 並無仇恨與糾紛,雙方間並無給付關係,則指示人(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被指示人(原告)將財產給付領取人(被告)後,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只能向詐欺集團 成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原告財產受損 害之受領人(即被告)請求。又其遭「王文齊」等詐欺集團 成員騙取系爭帳戶後,原告所匯入之金額均在其不知情之狀 況下,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其主觀上認為該些金錢係 「王文齊」所有,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11分許,持禾明公司金 融帳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第一銀行 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 :「林盈盈」、「李凱茜」、「林佳宜」、「宋經理」、「 長岳」、「陳婉芯」等)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7、27至4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3年7月23日 一鳳山字第52號函暨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 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 匯入系爭帳戶之上開2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有還款之 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一事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 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之被告與「王文齊」於LINE之對話紀錄,兩人聊天內容從 雙方基本資訊到各自家庭狀況、日常生活作息與交友狀態到 各自感情經歷及價值觀等,後續兩人並有「我也喜歡忙的時 候有你在」、「想跟你說話」、「我會在意你半夜有沒有跟 其他女生說話」、「今年開始你生日不會是一個人」、「要 好好珍惜一起經營感情」等男女交往前後,曖昧、吃醋、撒 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9至138頁)。另被告與「王文齊」後 續轉換以Telegram聯絡聊天時,「王文齊」稱呼被告為「寶 貝」,被告則以「親愛」稱呼對方(見本院卷第173頁);被 告與經「王文齊」介紹而認識之「Richard」對話時,對方 並以「嫂子」稱呼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與「陳勝 雄」對話時,亦曾提及:「我跟文齊是有打算要結婚的…, 他母親因為三期了…,希望文齊母親可以獲得好的醫療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見被告確實已對「王文 齊」付出感情,且認為與「王文齊」之關係已經為在交往中 之情侶,兩人甚至未來有高度可能論及婚嫁。則被告所稱係 將「王文齊」視為男友而信任對方,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文齊」之情,應可採信。  ⒊佐以被告上開所辯,亦據提出與王文齊為上開對話期間之LIN E對話紀錄純文字檔、「王文齊」LINE大頭貼資訊、「王文 齊」之身分證及藥袋照片、「王文齊」要求被告開戶之Tele gram對話紀錄、被告向「Richard」表示要開戶之Telegram 對話紀錄、被告向「SWX-Invest」表示欲入金10萬元之Tele gram對話紀錄、「SWX│新生活」顯示被告專戶内餘額為10萬 元之截圖、「王文齊」傳送入金800萬元交易明細截圖、投 資平台「SWX│新生活」顯示被告專戶内餘額為810萬元之截 圖、「陳勝雄」要求被告向「SWX-Invest」申請出金之對話 紀錄、被告向「SWX-Invest」申請出金之Telegram對話紀錄 、「SWX-Invest」顯示「密碼錯誤」無法登入之截圖、事發 後被告質問「SWX-Invest」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09至199頁)。  ⒋衡以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 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騙取他人金融帳戶 資料,亦時有所聞。雖被告未曾於實際生活中與「王文齊」 見面,然觀諸被告與「王文齊」之對話紀錄,兩人多次使用 語音訊息交談,亦曾有過長達40分鐘之久的通話時間(見本 院卷第118頁)。再加上「王文齊」曾於雙方聊天過程中,傳 送自己身分證件及感冒後其上載有姓名「王文齊」及其生日 、年齡之就醫藥袋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均可能 使被告誤信聊天對象之真實身分即為「王文齊」。嗣被告因 聽信「王文齊」之建議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Telegram所設立 之投資平台,於111年6月18日發現投資平台帳戶被刪除後, 曾以Telegram向「SWX-Invest」詢問「你好,我想查詢我的 平台,我們剛剛很多人帳戶被不明地方給刪除帳號,我想問 你們保護個人資料功能到底好不好,我們都有上傳身分認證 保護機制到底夠不夠」等語;同年月19日再以LINE向「王文 齊」詢問「……為何我的帳戶會不見」,復於系爭帳戶被警示 之同日22時9分許,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互參,難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 察官偵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95號等、112年度偵字第7215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3、139至147頁),堪 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⒌基上,被告係因網路交友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依上開歷程始末,主觀上無從預見「王文齊」等 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且就歸責事由 而言,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難認被告具可歸責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 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 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 ,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 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又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 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足見原告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於原告 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致,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又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不能證明有共同詐欺之情,則原告、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為三方關係,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將200 萬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則係因提供帳戶資料予「王文 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 得向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亦屬 無據,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2

TYDV-113-訴-1530-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88號 原 告 林辰曦 晏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徐鴻銘 李和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 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 住所地分別在屏東與桃園,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另票據付款地則在高雄市楠梓區,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 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2

TYDV-113-訴-3088-2025010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簡維良 被 上訴人 力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BMW廠牌000000 000000車行、車身號碼00 000000000000000號車輛於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1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委託上訴人向行將企 業公司(下稱行將公司)競標二手車,並先行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自行將公 司處標得BMW廠牌000000 000000車型、車身號碼0000000000 0000000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車輛尾款13萬 1,000元匯入指定之行將公司帳戶。嗣後,雙方於同年月26 日交車,被上訴人同時復將購車佣金1萬2,000元以現金交付 與上訴人,前後共支付17萬3,000元買賣價金,並簽定汽車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甲方(即上訴人)應立即 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於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然上訴 人自110年3月4日取得系爭車輛過戶資料迄今,均不依約定 將原車主證件交予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且系爭車輛於110年 不明時間,經原車主辦理註銷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正常行駛於公路。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 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2月17日,向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命上訴人返還17萬3,000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委託上訴人向行將公司競標二手車 ,兩造雙方對話內容多次提及「先來公司」、「可以來公司 」、「把錢匯入公司」、「我們請經理去問」、「待公司取 得過戶文件」、「直接來公司找經理」等內容。且被上訴人 先前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時,亦係主張上訴人為中古 車代標公司之業務人員。則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以訴外人 翔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馳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其簽定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翔馳公司。  ㈡上訴人先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無法提供系爭車輛原車主之過 戶資料,而需兩造共同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故 被上訴人有協同至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之義務。上訴人已催 告被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4日前共同辦理過戶,豈料,被上 訴人拒不出面配合,顯有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現仍 存續中,而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不合法,並得另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1 7萬3,000元之提出及保管物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解除契約後,系爭契約自始不存在 ,則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2月17日解除契約止占有系爭 車輛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萬6,700元計算,被上訴人共 受有42萬8,167元【計算式:36,700元*(11+20/30)=428,167 元】之不當得利,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抵銷。  ㈣系爭車輛仍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又要上訴人將系爭 車輛之價金17萬3,000元還給被上訴人,並不合理。縱然被 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亦應於同時將系爭車輛返還方能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7萬3,000元,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17萬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已支付價金,並自110年2月26日起占有系爭車輛迄 今。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盡速將車籍過戶 資料以郵政掛號寄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LI NE表示僅能會同前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無法直接提供車主 資料。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4日前出面辦理過戶,逾期即不協助辦理過戶,被上 訴人則係於同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9日前往新 竹市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111年1月2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 年月26日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然未獲上訴人會 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五、得心證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轉交系爭車輛過戶資料,致無 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違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系爭契約是否為上訴人為 翔馳公司隱名代理而與被上訴人簽定?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㈣上 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契約並無隱名代理,兩造為契約當事人: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 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342號侵占案 件之偵查程序中自陳:伊與翔馳公司簽有業務承攬契約書等 語;證人顏伶如亦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與翔馳公司為承攬 關係,最高可以收到8%服務費,上訴人無權知道翔馳公司購 車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頁),可知上訴人與翔馳公 司之間,係以上訴人出售翔馳公司代購之中古車,從中抽取 一定成數之服務費做為報酬,足徵上訴人與翔馳公司之間為 承攬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並非翔馳公司之受僱人,難認上 訴人有權代理翔馳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⒉參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文字內容,明定立合約人為賣方「簡維 良」及買方「力參立」,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 人,並將系爭車輛之證件交給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並交車,被 上訴人則應於特定期日給付價款等雙方之權利意外關係;系 爭契約末端並有兩造自行簽寫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 話等個人資訊,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綜觀系爭契約全文,除未見任何有關翔馳公司之文字、標 示或翔馳公司浮水印等足以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翔馳公 司業務員或係代表翔馳公司與之簽立契約等內容,契約內容 均係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擔負權利義務,益徵上訴人未以翔馳 公司代理人之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徵契約。  ⒊佐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稱:「 本人係委託簡維良你個人去採購汽車,與簡維良簽訂購買合 約書,除車款匯入行將公司外,餘屢約保證金及8%的服務費 也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簡維良,請不要再編個無營業登記的 假公司來推卸台端應負的責任」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 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卷,第1 4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係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不知 悉上訴人係代表翔馳公司與之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核與上開 事證相符,應非虛假。  ⒋基上,上訴人與翔馳公司僅為承攬關係本無權為翔馳公司之 代理人,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以翔馳公司代理人之 意思,被上訴人更不知悉締約相對人僅為翔馳公司之代理人 ,是以係爭契約係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而訂立,應與翔馳公 司無涉,要非隱名代理。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 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35條第1項 本文、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定。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另 負有附隨義務,即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 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 此等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 ,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 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 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 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 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 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 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 甲方(上訴人)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 戶同時交車…。」被上訴人以17萬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車輛且已支付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3條規定,有將系爭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被上訴人以辦理後 續系爭車輛之過戶程序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 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盡速將車籍過戶資料以郵政掛號寄送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於同年月15日以LINE表示僅能會同前 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無法直接提供車主資料(見本院 卷第59、60頁),然此與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是以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難認為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111年1月23日 再次以LINE通知上訴人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過戶履行 合約並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見本院卷第83、89頁) ,然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之協同辦理過戶請求仍置之不理, 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行駛系爭車輛於公路,核與違反主給付義 務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應認上訴 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又系爭車輛因拒不過戶而辦理註銷,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1只在卷可查,則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而給付不能,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完整 行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解除契 約,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與上訴人共同至監理所現場 辦理車輛過戶之協力義務,先前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10日寄 發存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4日出面協同辦理過戶 ,係被上訴人拒不出面配合,有受領遲延之情,被上訴人並 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保管與提出給付等必要費用云云。然 查,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定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過戶 相關證件全部交給上訴人,已如前所述,縱上訴人慮及將系 爭車輛前車主之個人證件直接寄給被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上的疑慮等情,亦應由上訴人持之與被上訴人所訂 時間,前往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新竹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事宜,始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前來上 訴人所指定之「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即所謂被上訴人受 領遲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自非可採 ,其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3,000元之 提出與保管費用,自乏所憑,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10年2月26日起 至111年2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應以市面上出租之同廠牌中最低金額之車輛出租金額每 月3萬6,7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2萬8167元 ,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違抵銷云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固定有明文。又「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 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 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惟無 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申言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未為任何行為,或不知情或違反 其意思之情形下獲得利益,此種利益並未帶給受益人任何顯 見之價值或非其所期待者,此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 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 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及客 觀上未予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其即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 言。查,系爭車輛經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無法懸掛車牌而正 常行駛於公路,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領系爭車輛後非但無 法使用,反須額外支付保管費等情,應非無稽;又上訴人在 系爭契約解除後,不僅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物之返還請求權 ,亦未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後續事宜,致使被上訴人持 續占有、保管系爭車輛至今,本質上實為違反被上訴人意思 之強迫得利行為,是依被上訴人之經濟計畫,保有系爭車輛 既無從使其整體財產發生任何增益,被上訴人自不負有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償還相當於占有使用利益價額與上訴人之 義務。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受害 ,對被上訴人有返還所受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據為抵 銷,核屬無憑。  ㈣上訴人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又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267條之 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各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 提供系爭車輛過戶全部證件之附隨義務而取得系爭契約解除 權,並以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如前所述。則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後,兩造 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亦 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且與其返還價金17萬3,000元及 利息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7萬3,0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新竹卷第78頁之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 開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核無不合,洵屬有據,爰就 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對待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1

TYDV-112-簡上-26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金城 相 對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 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 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 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 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 之。此觀之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 為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公司股東間縱有意見不 合之情形,亦須已達致公司不能繼續經營,而應就公司整體 營運及業務進行等情綜合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之情, 然該公司非無繼續營業時,尚難逕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以達公司永續穩定經營之目的 。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出資 額佔相對人資本之40%,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係由寶興鐵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將不動產出租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出租營 利,惟相對人現停業中,出租業務亦已中止,無任何不動產 可供出租,且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即王志良、王旭玲、王 旭貞等人,均有侵占相對人公司資產,股東間已無信任而意 見不合,經營有顯著困難,若未及時解散將因資金無法利用 ,形同持續虧損發生重大損害,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請求 解散相對人公司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抗告人為相對 人之股東,出資額200萬元,占總資本之40%等情,有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64頁),是本件抗告 人之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相對人公司經核准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停業至114年8月1 6日,有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參, 至抗告人所稱其餘股東侵占相對人公司之款項,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第9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強制執 行完畢,所收取之款項經扣除管理及訴訟費用外,尚餘活期 存款17萬1515元及一年期定期存款3900萬元等情,亦有該案 判決及相對人公司之存簿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29、103-1 06頁),可徵相對人公司現為停業期間,自無營業行為,且 尚餘有資產可供利用,非無繼續經營之可能,尚難遽認相對 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㈢再者,本院於原審函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 就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經該機關回覆略以: 經本府檢視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東所送之陳述狀顯示 ,相對人公司銀行存款尚餘3917萬餘元,查相對人公司業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准停業至114年8月16日,故目 前並無營業行為,亦無檢附財務報表到府,本府並無發現相 對人公司之經營有明顯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有關旨揭公 司是否涉有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情事,請貴院依權責審認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又經 原審函請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餘股東表示意見,相對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稱公司股東分為兩派,無從選任董事或 董事長,且無長久經營可能等語(原審卷第95-97頁),惟其 餘股東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原審卷第1 07-127頁)。是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間雖有意見不合 ,惟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且主管機關亦認相對人公司就其經營應無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㈣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間無互信基礎,就公司營 運有重大歧見,形同發生重大損害等語,然股東間如有意見 不合,可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 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 尚難以股東間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即逕認公司經營有 顯著困難之情形。況抗告人亦非不得自行將其所持相對人公 司股份轉讓他人,而不再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若 欲取回出資,自應尋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而非逕行聲請 解散仍有繼續經營可能之公司。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經營,有何具體客觀事由致 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是抗告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尚非不足以支撐其繼續 經營,且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已有業務不能開展,若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損之情事,自不能認相 對人公司之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是抗 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 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7

TYDV-113-抗-217-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顏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5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17695-2 1 27

2024-12-26

TYDV-113-除-366-20241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葉日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傅春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合資向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舊地號三層段八 結小段47-30地號,下稱547地號)、同區段641地號(舊地號 三層段八結小段119地號,下稱641地號)、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舊地號水流東段71-41地號,下稱893地號)土地(上 開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原告依合資比例所應 取得之應有部分(547地號應有部分2分1、641地號應有部分 3分之1、893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此雖無當時協議書面,但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委由訴外 人呂宗達律師書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可 知系爭土地之分配狀況。嗣被告竟虛捏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 外人葉佳胤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接獲桃園地檢署開庭 通知後,擔心訴訟影響葉佳胤之職業及前途,遂於109年12 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547地號、893地號土地 歸由原告取得,641地號則由被告取得。另於系爭協議書中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547地號、893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於大溪區三層段十三份小段315- 18、315-42、310-9、313等地號土地,並於110年4月30日前 交付價金;被告則同意向桃園地檢署撤告,讓原告及葉佳胤 獲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因顧及葉佳胤之前途,且開庭在即,心生畏懼,為保護 葉佳胤,故依被告之要求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 內容不公平不合理之處甚多,且原告當初係受到訴訟威嚇致 心生畏懼而在意思無法自主之情況下所簽立,故於110年3月 24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復於111年1 2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與被告已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已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 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將54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2分之1、64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3分之1、893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之2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雙方先前已就系爭土地衍生之紛爭簽定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中記載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確 實是當初兩造合資購買時,依各自出資金額換算應有部分比 例之結果。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將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共計8筆土地一同納入處理,約定原告應以 2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中之547地號土地、893地號土地、十 三份小段315-18、315-42、310-9、313地號土地;同條第8 點約定:若原告未能在110年4月30日前按期付款2000萬元, 被告得沒收原告先前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9 點約定:若原告有前項未付款之違約情事,除賠付前項之懲 罰性違約金以外,雙方同意原告終局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持 分所有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持分權利。原告至今 均未如期給付20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被告終 局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毋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 原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9頁至340頁):  ㈠兩造於103年9月10日合資方式購買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持分依出資金額比例為原告持有547地號應有部分 2分之1、641地號3分之1、893地號4分之1,且系爭土地以借 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是否遭被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經查: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受脅迫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協議書、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110年3月24日寬玲 律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8日寬玲律字第1111208號函、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1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81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8至39頁)。惟觀諸 前開證據之內容,僅可知悉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大溪區農會申 請補助事宜之際,發現系爭土地於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疑 遭原告及葉佳胤偽造其簽名於「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上, 而委託他人經營使用,遂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及葉佳胤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再於桃園地檢署偵查期間,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歸屬進行協商,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簽立後復經原 告委託律師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等前後歷程。惟關於原告 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是否因被告以葉佳胤之前途相加威脅 ,不得不屈服於被告意思所簽立?尚無從僅憑上揭文書證據 據以認定。  ㈢復據原告聲請呂宗達律師為證人,經證人到庭後證稱:系爭 協議書是兩造到我事務所協議後,經我繕打所製作。簽署協 議書主要目的係為了處理兩造針對系爭土地出資比例、買賣 過程中之價差問題,以及原告另行申請友善農場認證等問題 。兩造針對上開問題總共協商了3次,且每次均是由原告主 動提出可以協商之時間,並沒有趕著一定要在109年12月21 日達成協議之情形,印象中,也沒有聽到被告向原告表示「 若不簽署協議書,就要讓葉佳胤無法上班等內容」,且協議 書第5條也有載明雙方協議時並無受到任何詐欺脅迫或不法 情事而簽立,若原告認為有不法情事可以拒簽。兩造在簽署 協議書時,有先用memo紙計算合資購買的數筆不動產價值, 2000萬元是雙方考量了最初合資的出資比例、土地位置、面 積大小等因素而訂定,被告並非平白無故跟原告索討2000萬 元。且另外於協議書第2條第9點中約定原告未給付價金則由 被告終局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是因為於先前的買賣交易 過程中,原告已有未據實報告價差之情況,且原告也信誓旦 旦的說縱使有懲罰性規定仍然可以接受。最終撰寫協議書時 ,我也有向兩造逐條說明宣讀,並有給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原告當時並沒有意見才會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377至384頁)。再以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若無法認定為脅迫,我們提議希望能以2千萬元 購買十三份小段315-18、315-42、310-9、313,面積各為二 分之一,八結小段47-30、119,水流東段71-41地號持分土 地,即如同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則以「110年4月30日原 告就沒有履行,且2千萬元是把我的土地給原告,不是白白 給他,是他時間到了不履行,讓我等了將近5個月,讓他籌 錢我也二話不說。對於原告提議,我不接受,因為我已經沒 有要賣土地給他」等語互核(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益見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至3點所約定之土地持分歸屬、同條第4 點原告向被告以2000萬元購買土地等內容,確係兩造經過數 次磋商,考量所有欲處理之合資土地價值、雙方先前合資過 程之經驗等因素後,經由中立之第三人依雙方意思所製作, 逐條解釋後給予雙方簽立。準此,原告對於是否依系爭協議 書內容簽立,非僅任由被告主宰而毫無置喙餘地,無以認定 被告有以葉佳胤之前途相加威脅,而使原告喪失意思自由。  ㈣復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經由乙方(即原告)懇切向甲方( 即被告)說明上開合夥投資買賣過程後,雙方均認為係因溝 通不良致造成誤會,了解並願不追究乙方於本件買賣所涉之 相關刑事責任,對已提出之告訴(桃園地檢署案號:109年 度他字第9227號,河股),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之刑事告訴 ,倘本件有涉公訴罪部分,除甲方願具狀撤回告訴外,若將 來有因追訴偵訊之必要,甲方亦同意向檢方說明,協助乙方 給予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見桃司調卷第20至21頁),是 自文字約定內容以觀,係闡述兩造誤會已解,故對於原告刑 事告訴部分,被告將不予追究,惟未見任何葉佳胤涉及刑事 訴訟部分亦應由被告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之約定。是 若原告所述係擔心葉佳胤之職涯及名譽因刑事案件而遭受影 響,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為真, 殊無僅約定撤回對原告之告訴,而未將被告亦應撤回對「葉 佳胤」刑事告訴約明其中,益見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葉佳胤 之前途相加威脅云云,無足採信。  ㈤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9點約定:「若原告未能在110年4月 30日前按期付款2000萬元,被告得沒收原告先前已支付之價 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原告有前項未付款之違約情事 ,除賠付前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外,雙方同意原告終局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之持分所有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持 分權利」,係因於先前的買賣交易過程中,原告已有未據實 報告價差之情況,且原告也信誓旦旦的說縱使有懲罰性規定 仍然可以接受等節,亦據證人呂宗達證述如上,可知上開約 定係兩造間關於原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準違約金約定, 原告若認有不合理之處,僅為違約金是否酌減之爭議。參佐 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點約定:「2000萬元購買十三 份小段315-18、315-42、310-9、313,面積各為二分之一, 八結小段47-30、119,水流東段71-41地號持分土地」互為 對價關係,係屬兩造間評估後之合理約定,已如前述,堪信 本件被告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獲取作為對價顯不相當 利益,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併予敘明。  ㈥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遭被 告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且被告亦未因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而獲取作為對價顯不相當利益。準此,原告事後以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 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有 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無從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 請求;被告辯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點之約定,終局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之持分所有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移轉持 分權利等語,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547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2分之1、641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3分之1、893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2分之1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6

TYDV-113-重訴-27-20241226-2

原調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晨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素蕙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6

TYDV-113-原調訴-1-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逸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昱鵬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5

TYDV-113-訴-699-2024122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