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男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佳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係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
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
附表編號1、5、6、7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之界限範圍,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而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受刑
人仍有另案尚未開庭完畢,正在審理中,均屬同一年度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同一案件,受刑人希望等到另案判決完
畢後再自行申請定應執行刑,不然有損受刑人權益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
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
酌之餘地,至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自應待該
案件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審核與本件有無符合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再另聲請法院裁定。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
示,尚無礙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TCDM-113-聲-377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