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原告即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71號),及
被告即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8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
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被告即
聲請人(下稱被告)則另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載,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000年0月0日與被告結
婚,婚後於107年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購置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住處),並出資經營選物
販賣機店(俗稱娃娃機店)交由被告管理,收入用以清償房
屋貸款,嗣000年0月00日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原告
親力親為照顧女兒,為家庭付出甚多。然被告長期情緒不穩
,常因經濟、生活壓力情緒失控,原告長期隱忍,且被告除
於107、108年間曾將娃娃機店收入交由原告收取外,並未提
供其餘生活費用,原告只能以原有存款維持生活。111年00
月0日,被告再次情緒失控,將原告推倒至床上,導致原告
受有上唇瘀傷及擦傷、右腰挫傷等傷勢,並將原告放在桌上
的眼鏡拍打至凹陷。同年00月00日,原告接獲被告情緒失控
來電,遂報警陪同前往○○路住處,為警發現被告在房間內備
有刀具,倘非即時發現,後果不堪設想。當晚又接獲被告之
弟報警稱被告情緒失控,原告經警要求前往○○路住處開門,
赫然發現被告手臂上多所割痕。歷此事件,原告擔憂自身及
女兒安全,遂於111年00月00日攜女返港,被告所為對原告
造成精神壓迫甚鉅,被告卻未能深切反省,兩造感情迄今仍
無法修復,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婚姻無法維持
,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造女兒乙○○自出生即由原
告照顧,母女感情深厚,且原告擔任中小學教師,能給予子
女妥適穩定之照顧,若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觀被告從事外送工作,工時
長且不穩定,無法獨力照顧幼女,且被告情緒不穩,兩造分
隔兩地,難以共同行使親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併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㈢又未成年
子女乙○○現與原告同住香港,該區108、109年住戶每月平均
開支為30,230港元(平均人數2.7人),每人每月平均生活
費11,196港元(新臺幣44,784元),而未成年子女乙○○年紀
尚幼,仍有教育或才藝費用等需求,故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婚前在○○與家人共同經營民宿與導遊業,
惟原告表示來台後不願與被告家人同住,兩造遂決定在高雄
共同生活,由原告提出頭期款60萬元購入○○路住處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婚後原告在台沒有固定工
作,僅偶而從事代購,原告雖曾於107年間出資經營娃娃機
店由被告管理,但因109年間遭逢新冠疫情生意慘澹甚至停
業,原告投入之資本早已虧損殆盡,原告卻不斷指責被告管
理不當。被告為支持家用,於110年10月起從事外送工作,
每日工作12至15小時,疏於陪伴妻小,為此曾向原告數度道
歉,原告雖表示不介意,但卻仍堅持要被告固定提供生活費
用,被告生活壓力與日俱增。111年00月0日兩造再度因經濟
問題引發爭執,被告心中鬱悶爆發,將原告推倒在床藉以制
止原告言語刺激,原告自此不願返家,只有接送女兒時才會
出現。111年00月00日,兩造陪同女兒就診後,原告不願相
談隨即下車離開,被告返家後有感而發,因認自己努力經營
卻還是搞砸了家庭關係,便去電向原告哭訴,不料原告卻報
警要求警方陪同返家,令被告錯愕不已,但斯時被告並未在
房間內備有刀子,僅在警方與原告離去後,被告情緒低落下
方自殘,欲引起原告注意,並非真有輕生之念。當晚被告就
醫返家後,發現原告返回○○路住處收拾行李,隔日趕赴機場
見及原告攜女返港,並稱僅訪友散心,未料此後再也無法見
及女兒。如今被告仍盼與原告好好溝通,共組家庭,原告主
張尚不足構成法定離婚事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
另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遭原告擅自帶返香港,損及被
告會面交往權益,故聲請准予依其所主張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乙○○為會面交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00月0日兩造發生爭執,被
告將原告推倒在床,111年00月00日被告又有持刀自殘舉動
,111年00月00日原告隨即攜女返港而分居迄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等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第23至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71號卷宗第
41至49頁,下稱本案離婚卷宗),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倘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情緒不穩,
且有家暴及自殘舉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保護令為證,
被告亦自陳兩造婚後因經濟壓力,屢生爭執不快,並於111
年00月0日兩造再度因經濟問題引發爭執,進而有將原告推
倒在床之舉動(本案離婚卷宗第4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述
保護令卷宗核閱卷附診斷證明書(主訴:遭其夫以徒手施暴
,經診斷受有上唇瘀及擦傷、右腰挫傷)等卷證無訛,可知
兩造於111年00月0日確有發生口角,進而衍生被告動手推原
告之衝動行舉。再者,被告又於111年00月00日持刀自殘等
情,為原告報警陪同前往○○路住處將被告送醫,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案離婚卷宗第47頁),且有前述保護令卷宗所附
現場錄影光碟為證。依上可知,被告情緒控管能力非佳,縱
非蓄意盼致原告成傷,然被告之推擠或自殘行為實已足使原
告遭受精神上相當侵害,因此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裂痕。又
被告雖事後回歸理性,仍盼溝通維繫婚姻,然兩造間觀念想
法本有不同,面臨生活壓力和經濟現實之下,各自均飽受壓
力,對於彼此情緒均難以回應,亦未能適切表達自身想法,
即時溝通、調整生活模式,導致長期以來雙方負面情緒累積
,爭執頻繁,被告甚至產生激烈情緒反應,並有極端行為,
因而致使兩造感情更加惡化,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困境已屬嚴
重。又兩造於111年00月00日分隔兩地迄今,雙方矛盾仍深
,彼此追求之目標和生活步調已有不同,均未能積極溝通共
同謀求對應現存僵局之解決方法,且被告之情緒問題或行為
模式亦沒有明顯改變,難認有何深切反思(參家庭暴力加害
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
第125至141頁),進而未能有何實際調整作為,在此情形下
實難期待原告重返家庭,堪認兩造間婚姻之裂痕已難以修復
。從而,兩造間原本的情感連結及支持既已逐漸削弱,彼此
信任關係不再,婚姻長期陷入僵局,迄今仍無法改善,對於
未來已無共同目標,彼此漸行漸遠,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足以採信,且被告對此事由
確有可歸責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曾於112年間函
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經評估原告於
111年00月攜同未成年子女返港生活迄今,兩造均希冀單獨
行使親權,平時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原告從事教師工
作,工作與收入穩定,有不動產及動產,經濟能力及目前生
活地點機能佳,被告則主要從事○○外送員,工作與收入尚為
穩定,名下無存款、投資、不動產,經濟能力尚佳;親職功
能方面,原告親職功能佳,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
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會於下班與放假時間陪伴未成年
子女讀書、外出等,兒少犯錯時會採溝通與獎懲教育模式,
被告親職能力則尚可;原告有聘請家傭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
母親居住於附近,家人經常聚會,均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生活,支持系統佳,被告支持系統稍嫌不足,未成年子女
目前與原告關係緊密,整體而言,原告經濟、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較優於被告,原告更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第1
73至182頁)。
⒉本院綜參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及全卷事證,兩造雖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均有所付出及關愛,並均有相當經濟條件及
親職能力,然原告之經濟及照護環境相對穩定,母女依附緊
密,歷來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負責外送工
作,工時長且不固定,因此原告在遭受被告情緒不穩施暴及
自殘威脅下,攜女離台返港以便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及教育頗具用心,且兩造之女年紀尚幼,目前在原告照顧
下穩健成長。至被告雖稱先前原告有不利親子會面交往之情
形,然於本院審理中會面交往時間已有如期以視訊方式進行
,此據兩造陳述在卷(本案離婚卷宗第143頁),難認原告
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而兩造目前分隔兩地,難以共同行
使親權,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香港地區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
港幣11,196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4,784元),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以新臺幣44,000元計算一節亦不加爭執(本
案離婚卷宗第141頁),再觀諸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200元,原告每月薪資約為港幣00,000元,約為
新臺幣000,000元,為香港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4倍左右
,被告則自陳每月薪資約為00,000元,為高雄每人每月消費
之2倍左右,兩人薪資水準顯然有別。然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乙○○之監護人,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心血甚
多,於計算扶養費比例時亦應予以評價。基上所述,本院認
為被告主張其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比例為5分
之2即新臺幣17,600元(本案離婚卷宗第141頁),尚屬合理
,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
為5分之4即每月新臺幣4萬元云云,然臺、港兩地之生活水
平不同,而原告攜女返港生活並非兩造共同決定,尚難將此
不利益全然歸由被告承擔,又縱使兩造對於子女之照護或付
出多寡有別,然所獲取之情感回報或子女認可亦容有不同,
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法本應依其經濟能力加
以分擔,而以被告目前薪資狀況,實難以負荷原告主張之扶
養費用。本院綜合上情,故認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17,600元較為妥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
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
付之金額,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為使被告
發揮父親功能,並使未成年子女有感受被告關愛之機會,以
利彼此接納肯定,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社會功能之完整,仍
有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必要。本院審酌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目前與原告居住於香港地
區,兩造均有共識主要以視訊方式定期通話,又因未成年子
女乙○○目前年幼專注時間有限,視訊時間每次以20分鐘為宜
,並隨乙○○年紀及專注力長短調整,則互動頻率應以每週2
次較為理想,方能兼顧雙方權益,維繫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
○○間之父女親情,並使未成年子女感受父親關愛及彼此分享
生活,有利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至被告雖聲請於每年寒、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灣同住,以便探望親友云云
;然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目前與原告同住香港,關係
依附緊密,如貿然由被告攜回臺灣,恐因生活作息變動過大
,造成未成年子女乙○○心理上不安與壓力,對未成年子女乙
○○之心理及成長而言,恐有不利影響。又原告已身負照護教
養及經濟重責,如命原告攜同未成年子女乙○○來回港台之間
,對於原告而言,負荷亦屬過重。故本院考量上開各種因素
,認為現階段以被告前往香港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且不得帶同未成年子女乙○○離開香港地區為宜。綜上,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及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如
主文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兩造所請,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前,丙○○得於下列時間行使會面
交往,但有特殊情形,得經兩造同意後變更之:
㈠定期視訊:
⒈丙○○得於每週週一及週四之晚上9時至9時20分,與未成年子
女乙○○視訊。
⒉丙○○得於每年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日、中秋節當日之晚上9時
至9時20分,與未成年子女乙○○視訊。
⒊前二項視訊時間,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0歲後,得視乙○○
之意願,延長為30分鐘(即至晚上9時30分為止)。
⒋如未成年子女乙○○因病無法視訊,甲○○最遲須於視訊時間前
一小時通知丙○○,並應協調其他時間補足,如未提前一小時
通知者,丙○○得拒絕更改當次視訊時間;如甲○○因其他因素
無法配合,則應於視訊當天中午12時前告知丙○○,並協調其
他時間補足,如不能協調時,則於當週週六晚上9時至9時20
分補為視訊。
⒌甲○○不得拒絕丙○○之親屬陪同丙○○視訊,惟丙○○須於視訊過
程中全程在場。於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前,甲○○應於上開
視訊期間予以必要之協助與翻譯、確保訊號設備及訊號暢通
。於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後,除上開定期視訊時間外,在
不影響乙○○日常就學及作息,並不違反乙○○之意願下,丙○○
得以電話、書信、視訊、電子郵件或電子通訊軟體等方式與
乙○○交談聯絡。
㈡親自會面交往:
⒈農曆新年(即除夕至初四)期間,偶數年(以西元紀年為準
,以下同):丙○○如欲親自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進行會面交
往,應提前30日將欲會面交往之時間告知甲○○,並經兩造協
商安排後,由甲○○或其親友攜同乙○○與丙○○會面,丙○○得與
乙○○出遊,並應於同日晚上8時前將乙○○送回甲○○指定地點
,丙○○並應提供住宿地址、電話及房間號碼,以便聯繫。
⒉奇數年之復活節連假(香港)最後三天:會面交往方式同上
。
⒊暑假期間之每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30日:會面交往方式同上
。
二、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乙○○與兩
造共同協商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行為,亦不得灌
輸反抗或敵視他造之觀念,或藉故拒絕他造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如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天災、出國、生病等特殊情況
而無法如期會面交往者,應出示相關證明,兩造並應另行協
商會面交往時間。
㈡丙○○應自行負擔為前往香港地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生
之相關開銷,並自行負責機票、住宿、交通等事宜,日後未
成年子女若有返台會面交往意願,機票、住宿、交通等費用
亦應由丙○○負擔。
KSYV-112-家親聲-28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