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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劉坤騰(原名劉家榮)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9萬2,700元。(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陳廷恩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 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原告,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METATRADE5虛 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3月30日12時16分、18分、20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3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而受有合計9萬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將 其申辦第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原告, 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METATRADE5虛擬貨幣投資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 12時16分、18分、20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 被告彰銀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9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 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審金 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 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 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 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 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 即為確定,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2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伸羽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伸羽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里○○街000號2 樓之1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伸羽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惟上開租屋處租約已到期,經 搬遷且變更戶籍地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2樓之12,爰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2。茲因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且提出戶口名簿為憑,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聲請 人既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因認上開聲請尚 無礙於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 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聲請人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 後能按時接受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22

CTDM-113-聲-1147-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李應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尤枝絨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登記結婚,於111年4 月7日兩願離婚。兩造曾於婚前約定,於婚後將共同出資購 置新屋同住(下稱系爭約定),伊依序於107年3月2日、同 年11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5萬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予被告,作為兩造未來購屋之用,惟兩造直至離婚 均未購置新屋,系爭約定目的已無法達成,被告繼續保有系 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己有房屋,無須與原告約定另外購屋,系爭 款項係作為兩造生活各項開銷所用,兩造間無系爭約定存在 。縱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然兩造因無足夠金錢購買房屋 ,原告曾表示要將系爭款項作為生活費使用。又原告於離婚 協議書中僅向伊索討20萬元,已有免除其餘65萬元之意思, 伊僅需返還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7年11月21日登記結婚,於111年4月7日 兩願離婚,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共同購買房屋。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日、同年11月30日匯款40萬元、45萬元 予被告。  ㈢兩造於111年4月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載明:「夫(即原 告)於107年3月2日與107年11月30日分別匯款40萬元、45萬 元予妻(即被告),協助購屋,至今妻未完成購屋即離婚。 夫卑微請求妻匯還20萬元予夫後,夫才有基本生活保障,始 能完成離婚手續」等語。  ㈣被告迄今未給付20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 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 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無法 律上原因,除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嗣後不存在外,給付目 的不達,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係指為 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  ㈡被告固辯稱:伊自己有房屋,無須與原告約定另外購屋,系 爭款項係作為兩造生活各項開銷所用,兩造間無系爭約定存 在等語。惟查,兩造於111年4月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 載明:「夫(即原告)於107年3月2日與107年11月30日分別 匯款40萬元、45萬元予妻(即被告),協助購屋,至今妻未 完成購屋即離婚。夫卑微請求妻匯還20萬元予夫後,夫才有 基本生活保障,始能完成離婚手續」(見不爭執事項㈢), 復被告自承:伊當初有跟原告講如果原告可以拿出185萬元 頭期款,伊就將伊原有的房屋賣掉,與原告共同購置房屋一 同居住,一開始有說原告給付予伊之85萬元,是要用來買房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徵兩造確有系爭約定 存在,且原告給付系爭款項確實係為履行系爭約定,被告上 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又抗辯:縱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 然兩造因無足夠金錢購買房屋,原告曾表示要將系爭款項作 為生活費使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相佐,本院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洵不可採。  ㈢又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未共同購買房屋,並已於111年 4月7日兩願離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兩造婚後共同購置 房屋一同居住之目的,即因離婚而消滅,足認原告因系爭約 定所給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其給付目的已無法達成,被告 受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 告於離婚協議書中僅向伊索要20萬元,已有免除剩餘65萬元 之意思,伊僅需返還原告20萬元等語,然被告自陳:原告先 行於離婚協議書為請求匯還20萬元之記載,伊見及後,就跟 原告說伊沒有錢,但因伊想要趕快離婚,就在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兩造並未討論剩餘65萬元應如何處理,原告亦無向伊 表示剩下65萬元即不再向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是原告並無明確表示剩餘65萬元被告無須再為給付, 自難認原告有免除或拋棄剩餘65萬元之意思,被告上開抗辯 ,不足採認。稽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審訴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21

KSDV-112-訴-1181-20241021-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號3樓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簡○○ 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 ○○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合併過動與 發展遲緩,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兩造 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 碼對應表、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聲請人所撰相 對人失序行為說明單、樂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覺民診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自閉症類群障礙及廣泛性發展障 礙網路資料、台灣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會關於自閉症(廣泛 性發展障礙)之文章、樂安醫院住院病歷、護理紀錄等證據 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智能不足,目 前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療治雖已逾數月,然病況仍未好 轉,時有失序行為。又相對人簡單日常生活雖尚可自理,惟 完成度不佳,亦無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其計算 、抽象思考、記憶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復無回復可能 性,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更易為 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姐,情屬至親,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故由 其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有聲請人及全 體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憑,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經評估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之虞,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全體關係人之意見,因 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私章、印鑑之保管及使用。 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   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之買賣、租賃、借貸、設定負擔   等處分行為。 五、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0-21

KSYV-113-監宣-492-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原告即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71號),及 被告即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8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 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被告即 聲請人(下稱被告)則另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載,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000年0月0日與被告結 婚,婚後於107年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購置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住處),並出資經營選物 販賣機店(俗稱娃娃機店)交由被告管理,收入用以清償房 屋貸款,嗣000年0月00日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原告 親力親為照顧女兒,為家庭付出甚多。然被告長期情緒不穩 ,常因經濟、生活壓力情緒失控,原告長期隱忍,且被告除 於107、108年間曾將娃娃機店收入交由原告收取外,並未提 供其餘生活費用,原告只能以原有存款維持生活。111年00 月0日,被告再次情緒失控,將原告推倒至床上,導致原告 受有上唇瘀傷及擦傷、右腰挫傷等傷勢,並將原告放在桌上 的眼鏡拍打至凹陷。同年00月00日,原告接獲被告情緒失控 來電,遂報警陪同前往○○路住處,為警發現被告在房間內備 有刀具,倘非即時發現,後果不堪設想。當晚又接獲被告之 弟報警稱被告情緒失控,原告經警要求前往○○路住處開門, 赫然發現被告手臂上多所割痕。歷此事件,原告擔憂自身及 女兒安全,遂於111年00月00日攜女返港,被告所為對原告 造成精神壓迫甚鉅,被告卻未能深切反省,兩造感情迄今仍 無法修復,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婚姻無法維持 ,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造女兒乙○○自出生即由原 告照顧,母女感情深厚,且原告擔任中小學教師,能給予子 女妥適穩定之照顧,若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觀被告從事外送工作,工時 長且不穩定,無法獨力照顧幼女,且被告情緒不穩,兩造分 隔兩地,難以共同行使親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併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㈢又未成年 子女乙○○現與原告同住香港,該區108、109年住戶每月平均 開支為30,230港元(平均人數2.7人),每人每月平均生活 費11,196港元(新臺幣44,784元),而未成年子女乙○○年紀 尚幼,仍有教育或才藝費用等需求,故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婚前在○○與家人共同經營民宿與導遊業, 惟原告表示來台後不願與被告家人同住,兩造遂決定在高雄 共同生活,由原告提出頭期款60萬元購入○○路住處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婚後原告在台沒有固定工 作,僅偶而從事代購,原告雖曾於107年間出資經營娃娃機 店由被告管理,但因109年間遭逢新冠疫情生意慘澹甚至停 業,原告投入之資本早已虧損殆盡,原告卻不斷指責被告管 理不當。被告為支持家用,於110年10月起從事外送工作, 每日工作12至15小時,疏於陪伴妻小,為此曾向原告數度道 歉,原告雖表示不介意,但卻仍堅持要被告固定提供生活費 用,被告生活壓力與日俱增。111年00月0日兩造再度因經濟 問題引發爭執,被告心中鬱悶爆發,將原告推倒在床藉以制 止原告言語刺激,原告自此不願返家,只有接送女兒時才會 出現。111年00月00日,兩造陪同女兒就診後,原告不願相 談隨即下車離開,被告返家後有感而發,因認自己努力經營 卻還是搞砸了家庭關係,便去電向原告哭訴,不料原告卻報 警要求警方陪同返家,令被告錯愕不已,但斯時被告並未在 房間內備有刀子,僅在警方與原告離去後,被告情緒低落下 方自殘,欲引起原告注意,並非真有輕生之念。當晚被告就 醫返家後,發現原告返回○○路住處收拾行李,隔日趕赴機場 見及原告攜女返港,並稱僅訪友散心,未料此後再也無法見 及女兒。如今被告仍盼與原告好好溝通,共組家庭,原告主 張尚不足構成法定離婚事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 另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遭原告擅自帶返香港,損及被 告會面交往權益,故聲請准予依其所主張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乙○○為會面交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00月0日兩造發生爭執,被 告將原告推倒在床,111年00月00日被告又有持刀自殘舉動 ,111年00月00日原告隨即攜女返港而分居迄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等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第23至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71號卷宗第 41至49頁,下稱本案離婚卷宗),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倘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情緒不穩, 且有家暴及自殘舉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保護令為證, 被告亦自陳兩造婚後因經濟壓力,屢生爭執不快,並於111 年00月0日兩造再度因經濟問題引發爭執,進而有將原告推 倒在床之舉動(本案離婚卷宗第4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述 保護令卷宗核閱卷附診斷證明書(主訴:遭其夫以徒手施暴 ,經診斷受有上唇瘀及擦傷、右腰挫傷)等卷證無訛,可知 兩造於111年00月0日確有發生口角,進而衍生被告動手推原 告之衝動行舉。再者,被告又於111年00月00日持刀自殘等 情,為原告報警陪同前往○○路住處將被告送醫,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案離婚卷宗第47頁),且有前述保護令卷宗所附 現場錄影光碟為證。依上可知,被告情緒控管能力非佳,縱 非蓄意盼致原告成傷,然被告之推擠或自殘行為實已足使原 告遭受精神上相當侵害,因此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裂痕。又 被告雖事後回歸理性,仍盼溝通維繫婚姻,然兩造間觀念想 法本有不同,面臨生活壓力和經濟現實之下,各自均飽受壓 力,對於彼此情緒均難以回應,亦未能適切表達自身想法, 即時溝通、調整生活模式,導致長期以來雙方負面情緒累積 ,爭執頻繁,被告甚至產生激烈情緒反應,並有極端行為, 因而致使兩造感情更加惡化,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困境已屬嚴 重。又兩造於111年00月00日分隔兩地迄今,雙方矛盾仍深 ,彼此追求之目標和生活步調已有不同,均未能積極溝通共 同謀求對應現存僵局之解決方法,且被告之情緒問題或行為 模式亦沒有明顯改變,難認有何深切反思(參家庭暴力加害 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 第125至141頁),進而未能有何實際調整作為,在此情形下 實難期待原告重返家庭,堪認兩造間婚姻之裂痕已難以修復 。從而,兩造間原本的情感連結及支持既已逐漸削弱,彼此 信任關係不再,婚姻長期陷入僵局,迄今仍無法改善,對於 未來已無共同目標,彼此漸行漸遠,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足以採信,且被告對此事由 確有可歸責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曾於112年間函 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經評估原告於 111年00月攜同未成年子女返港生活迄今,兩造均希冀單獨 行使親權,平時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原告從事教師工 作,工作與收入穩定,有不動產及動產,經濟能力及目前生 活地點機能佳,被告則主要從事○○外送員,工作與收入尚為 穩定,名下無存款、投資、不動產,經濟能力尚佳;親職功 能方面,原告親職功能佳,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 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會於下班與放假時間陪伴未成年 子女讀書、外出等,兒少犯錯時會採溝通與獎懲教育模式, 被告親職能力則尚可;原告有聘請家傭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 母親居住於附近,家人經常聚會,均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生活,支持系統佳,被告支持系統稍嫌不足,未成年子女 目前與原告關係緊密,整體而言,原告經濟、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較優於被告,原告更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第1 73至182頁)。  ⒉本院綜參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及全卷事證,兩造雖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均有所付出及關愛,並均有相當經濟條件及 親職能力,然原告之經濟及照護環境相對穩定,母女依附緊 密,歷來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負責外送工 作,工時長且不固定,因此原告在遭受被告情緒不穩施暴及 自殘威脅下,攜女離台返港以便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及教育頗具用心,且兩造之女年紀尚幼,目前在原告照顧 下穩健成長。至被告雖稱先前原告有不利親子會面交往之情 形,然於本院審理中會面交往時間已有如期以視訊方式進行 ,此據兩造陳述在卷(本案離婚卷宗第143頁),難認原告 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而兩造目前分隔兩地,難以共同行 使親權,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香港地區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 港幣11,196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4,784元),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以新臺幣44,000元計算一節亦不加爭執(本 案離婚卷宗第141頁),再觀諸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200元,原告每月薪資約為港幣00,000元,約為 新臺幣000,000元,為香港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4倍左右 ,被告則自陳每月薪資約為00,000元,為高雄每人每月消費 之2倍左右,兩人薪資水準顯然有別。然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乙○○之監護人,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心血甚 多,於計算扶養費比例時亦應予以評價。基上所述,本院認 為被告主張其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比例為5分 之2即新臺幣17,600元(本案離婚卷宗第141頁),尚屬合理 ,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 為5分之4即每月新臺幣4萬元云云,然臺、港兩地之生活水 平不同,而原告攜女返港生活並非兩造共同決定,尚難將此 不利益全然歸由被告承擔,又縱使兩造對於子女之照護或付 出多寡有別,然所獲取之情感回報或子女認可亦容有不同, 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法本應依其經濟能力加 以分擔,而以被告目前薪資狀況,實難以負荷原告主張之扶 養費用。本院綜合上情,故認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17,600元較為妥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 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 付之金額,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為使被告 發揮父親功能,並使未成年子女有感受被告關愛之機會,以 利彼此接納肯定,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社會功能之完整,仍 有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必要。本院審酌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目前與原告居住於香港地 區,兩造均有共識主要以視訊方式定期通話,又因未成年子 女乙○○目前年幼專注時間有限,視訊時間每次以20分鐘為宜 ,並隨乙○○年紀及專注力長短調整,則互動頻率應以每週2 次較為理想,方能兼顧雙方權益,維繫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 ○○間之父女親情,並使未成年子女感受父親關愛及彼此分享 生活,有利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至被告雖聲請於每年寒、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灣同住,以便探望親友云云 ;然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目前與原告同住香港,關係 依附緊密,如貿然由被告攜回臺灣,恐因生活作息變動過大 ,造成未成年子女乙○○心理上不安與壓力,對未成年子女乙 ○○之心理及成長而言,恐有不利影響。又原告已身負照護教 養及經濟重責,如命原告攜同未成年子女乙○○來回港台之間 ,對於原告而言,負荷亦屬過重。故本院考量上開各種因素 ,認為現階段以被告前往香港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且不得帶同未成年子女乙○○離開香港地區為宜。綜上,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及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如 主文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兩造所請,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前,丙○○得於下列時間行使會面 交往,但有特殊情形,得經兩造同意後變更之: ㈠定期視訊: ⒈丙○○得於每週週一及週四之晚上9時至9時20分,與未成年子 女乙○○視訊。 ⒉丙○○得於每年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日、中秋節當日之晚上9時 至9時20分,與未成年子女乙○○視訊。 ⒊前二項視訊時間,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0歲後,得視乙○○ 之意願,延長為30分鐘(即至晚上9時30分為止)。 ⒋如未成年子女乙○○因病無法視訊,甲○○最遲須於視訊時間前 一小時通知丙○○,並應協調其他時間補足,如未提前一小時 通知者,丙○○得拒絕更改當次視訊時間;如甲○○因其他因素 無法配合,則應於視訊當天中午12時前告知丙○○,並協調其 他時間補足,如不能協調時,則於當週週六晚上9時至9時20 分補為視訊。 ⒌甲○○不得拒絕丙○○之親屬陪同丙○○視訊,惟丙○○須於視訊過 程中全程在場。於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前,甲○○應於上開 視訊期間予以必要之協助與翻譯、確保訊號設備及訊號暢通 。於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後,除上開定期視訊時間外,在 不影響乙○○日常就學及作息,並不違反乙○○之意願下,丙○○ 得以電話、書信、視訊、電子郵件或電子通訊軟體等方式與 乙○○交談聯絡。 ㈡親自會面交往: ⒈農曆新年(即除夕至初四)期間,偶數年(以西元紀年為準 ,以下同):丙○○如欲親自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進行會面交 往,應提前30日將欲會面交往之時間告知甲○○,並經兩造協 商安排後,由甲○○或其親友攜同乙○○與丙○○會面,丙○○得與 乙○○出遊,並應於同日晚上8時前將乙○○送回甲○○指定地點 ,丙○○並應提供住宿地址、電話及房間號碼,以便聯繫。 ⒉奇數年之復活節連假(香港)最後三天:會面交往方式同上 。 ⒊暑假期間之每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30日:會面交往方式同上 。 二、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乙○○與兩 造共同協商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行為,亦不得灌 輸反抗或敵視他造之觀念,或藉故拒絕他造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如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天災、出國、生病等特殊情況 而無法如期會面交往者,應出示相關證明,兩造並應另行協 商會面交往時間。 ㈡丙○○應自行負擔為前往香港地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生 之相關開銷,並自行負責機票、住宿、交通等事宜,日後未 成年子女若有返台會面交往意願,機票、住宿、交通等費用 亦應由丙○○負擔。

2024-10-18

KSYV-112-家親聲-281-202410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原告即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71號),及 被告即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8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 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被告即 聲請人(下稱被告)則另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載,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000年0月0日與被告結 婚,婚後於107年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購置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住處),並出資經營選物 販賣機店(俗稱娃娃機店)交由被告管理,收入用以清償房 屋貸款,嗣000年0月00日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原告 親力親為照顧女兒,為家庭付出甚多。然被告長期情緒不穩 ,常因經濟、生活壓力情緒失控,原告長期隱忍,且被告除 於107、108年間曾將娃娃機店收入交由原告收取外,並未提 供其餘生活費用,原告只能以原有存款維持生活。111年00 月0日,被告再次情緒失控,將原告推倒至床上,導致原告 受有上唇瘀傷及擦傷、右腰挫傷等傷勢,並將原告放在桌上 的眼鏡拍打至凹陷。同年00月00日,原告接獲被告情緒失控 來電,遂報警陪同前往○○路住處,為警發現被告在房間內備 有刀具,倘非即時發現,後果不堪設想。當晚又接獲被告之 弟報警稱被告情緒失控,原告經警要求前往○○路住處開門, 赫然發現被告手臂上多所割痕。歷此事件,原告擔憂自身及 女兒安全,遂於111年00月00日攜女返港,被告所為對原告 造成精神壓迫甚鉅,被告卻未能深切反省,兩造感情迄今仍 無法修復,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婚姻無法維持 ,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兩造女兒乙○○自出生即由原 告照顧,母女感情深厚,且原告擔任中小學教師,能給予子 女妥適穩定之照顧,若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觀被告從事外送工作,工時 長且不穩定,無法獨力照顧幼女,且被告情緒不穩,兩造分 隔兩地,難以共同行使親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併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㈢又未成年 子女乙○○現與原告同住香港,該區108、109年住戶每月平均 開支為30,230港元(平均人數2.7人),每人每月平均生活 費11,196港元(新臺幣44,784元),而未成年子女乙○○年紀 尚幼,仍有教育或才藝費用等需求,故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婚前在○○與家人共同經營民宿與導遊業, 惟原告表示來台後不願與被告家人同住,兩造遂決定在高雄 共同生活,由原告提出頭期款60萬元購入○○路住處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婚後原告在台沒有固定工 作,僅偶而從事代購,原告雖曾於107年間出資經營娃娃機 店由被告管理,但因109年間遭逢新冠疫情生意慘澹甚至停 業,原告投入之資本早已虧損殆盡,原告卻不斷指責被告管 理不當。被告為支持家用,於110年10月起從事外送工作, 每日工作12至15小時,疏於陪伴妻小,為此曾向原告數度道 歉,原告雖表示不介意,但卻仍堅持要被告固定提供生活費 用,被告生活壓力與日俱增。111年00月0日兩造再度因經濟 問題引發爭執,被告心中鬱悶爆發,將原告推倒在床藉以制 止原告言語刺激,原告自此不願返家,只有接送女兒時才會 出現。111年00月00日,兩造陪同女兒就診後,原告不願相 談隨即下車離開,被告返家後有感而發,因認自己努力經營 卻還是搞砸了家庭關係,便去電向原告哭訴,不料原告卻報 警要求警方陪同返家,令被告錯愕不已,但斯時被告並未在 房間內備有刀子,僅在警方與原告離去後,被告情緒低落下 方自殘,欲引起原告注意,並非真有輕生之念。當晚被告就 醫返家後,發現原告返回○○路住處收拾行李,隔日趕赴機場 見及原告攜女返港,並稱僅訪友散心,未料此後再也無法見 及女兒。如今被告仍盼與原告好好溝通,共組家庭,原告主 張尚不足構成法定離婚事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 另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遭原告擅自帶返香港,損及被 告會面交往權益,故聲請准予依其所主張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乙○○為會面交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00月0日兩造發生爭執,被 告將原告推倒在床,111年00月00日被告又有持刀自殘舉動 ,111年00月00日原告隨即攜女返港而分居迄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等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第23至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71號卷宗第 41至49頁,下稱本案離婚卷宗),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倘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情緒不穩, 且有家暴及自殘舉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保護令為證, 被告亦自陳兩造婚後因經濟壓力,屢生爭執不快,並於111 年00月0日兩造再度因經濟問題引發爭執,進而有將原告推 倒在床之舉動(本案離婚卷宗第4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述 保護令卷宗核閱卷附診斷證明書(主訴:遭其夫以徒手施暴 ,經診斷受有上唇瘀及擦傷、右腰挫傷)等卷證無訛,可知 兩造於111年00月0日確有發生口角,進而衍生被告動手推原 告之衝動行舉。再者,被告又於111年00月00日持刀自殘等 情,為原告報警陪同前往○○路住處將被告送醫,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案離婚卷宗第47頁),且有前述保護令卷宗所附 現場錄影光碟為證。依上可知,被告情緒控管能力非佳,縱 非蓄意盼致原告成傷,然被告之推擠或自殘行為實已足使原 告遭受精神上相當侵害,因此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裂痕。又 被告雖事後回歸理性,仍盼溝通維繫婚姻,然兩造間觀念想 法本有不同,面臨生活壓力和經濟現實之下,各自均飽受壓 力,對於彼此情緒均難以回應,亦未能適切表達自身想法, 即時溝通、調整生活模式,導致長期以來雙方負面情緒累積 ,爭執頻繁,被告甚至產生激烈情緒反應,並有極端行為, 因而致使兩造感情更加惡化,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困境已屬嚴 重。又兩造於111年00月00日分隔兩地迄今,雙方矛盾仍深 ,彼此追求之目標和生活步調已有不同,均未能積極溝通共 同謀求對應現存僵局之解決方法,且被告之情緒問題或行為 模式亦沒有明顯改變,難認有何深切反思(參家庭暴力加害 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 第125至141頁),進而未能有何實際調整作為,在此情形下 實難期待原告重返家庭,堪認兩造間婚姻之裂痕已難以修復 。從而,兩造間原本的情感連結及支持既已逐漸削弱,彼此 信任關係不再,婚姻長期陷入僵局,迄今仍無法改善,對於 未來已無共同目標,彼此漸行漸遠,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足以採信,且被告對此事由 確有可歸責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曾於112年間函 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經評估原告於 111年00月攜同未成年子女返港生活迄今,兩造均希冀單獨 行使親權,平時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原告從事教師工 作,工作與收入穩定,有不動產及動產,經濟能力及目前生 活地點機能佳,被告則主要從事○○外送員,工作與收入尚為 穩定,名下無存款、投資、不動產,經濟能力尚佳;親職功 能方面,原告親職功能佳,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 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會於下班與放假時間陪伴未成年 子女讀書、外出等,兒少犯錯時會採溝通與獎懲教育模式, 被告親職能力則尚可;原告有聘請家傭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 母親居住於附近,家人經常聚會,均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生活,支持系統佳,被告支持系統稍嫌不足,未成年子女 目前與原告關係緊密,整體而言,原告經濟、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較優於被告,原告更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卷宗第1 73至182頁)。  ⒉本院綜參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及全卷事證,兩造雖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均有所付出及關愛,並均有相當經濟條件及 親職能力,然原告之經濟及照護環境相對穩定,母女依附緊 密,歷來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負責外送工 作,工時長且不固定,因此原告在遭受被告情緒不穩施暴及 自殘威脅下,攜女離台返港以便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及教育頗具用心,且兩造之女年紀尚幼,目前在原告照顧 下穩健成長。至被告雖稱先前原告有不利親子會面交往之情 形,然於本院審理中會面交往時間已有如期以視訊方式進行 ,此據兩造陳述在卷(本案離婚卷宗第143頁),難認原告 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而兩造目前分隔兩地,難以共同行 使親權,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香港地區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 港幣11,196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4,784元),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以新臺幣44,000元計算一節亦不加爭執(本 案離婚卷宗第141頁),再觀諸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3,200元,原告每月薪資約為港幣00,000元,約為 新臺幣000,000元,為香港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4倍左右 ,被告則自陳每月薪資約為00,000元,為高雄每人每月消費 之2倍左右,兩人薪資水準顯然有別。然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乙○○之監護人,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心血甚 多,於計算扶養費比例時亦應予以評價。基上所述,本院認 為被告主張其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比例為5分 之2即新臺幣17,600元(本案離婚卷宗第141頁),尚屬合理 ,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 為5分之4即每月新臺幣4萬元云云,然臺、港兩地之生活水 平不同,而原告攜女返港生活並非兩造共同決定,尚難將此 不利益全然歸由被告承擔,又縱使兩造對於子女之照護或付 出多寡有別,然所獲取之情感回報或子女認可亦容有不同, 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法本應依其經濟能力加 以分擔,而以被告目前薪資狀況,實難以負荷原告主張之扶 養費用。本院綜合上情,故認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17,600元較為妥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 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 付之金額,為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為使被告 發揮父親功能,並使未成年子女有感受被告關愛之機會,以 利彼此接納肯定,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社會功能之完整,仍 有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必要。本院審酌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目前與原告居住於香港地 區,兩造均有共識主要以視訊方式定期通話,又因未成年子 女乙○○目前年幼專注時間有限,視訊時間每次以20分鐘為宜 ,並隨乙○○年紀及專注力長短調整,則互動頻率應以每週2 次較為理想,方能兼顧雙方權益,維繫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 ○○間之父女親情,並使未成年子女感受父親關愛及彼此分享 生活,有利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至被告雖聲請於每年寒、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灣同住,以便探望親友云云 ;然未成年子女乙○○年紀尚幼,目前與原告同住香港,關係 依附緊密,如貿然由被告攜回臺灣,恐因生活作息變動過大 ,造成未成年子女乙○○心理上不安與壓力,對未成年子女乙 ○○之心理及成長而言,恐有不利影響。又原告已身負照護教 養及經濟重責,如命原告攜同未成年子女乙○○來回港台之間 ,對於原告而言,負荷亦屬過重。故本院考量上開各種因素 ,認為現階段以被告前往香港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且不得帶同未成年子女乙○○離開香港地區為宜。綜上,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及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如 主文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兩造所請,酌定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前,丙○○得於下列時間行使會面 交往,但有特殊情形,得經兩造同意後變更之: ㈠定期視訊: ⒈丙○○得於每週週一及週四之晚上9時至9時20分,與未成年子 女乙○○視訊。 ⒉丙○○得於每年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日、中秋節當日之晚上9時 至9時20分,與未成年子女乙○○視訊。 ⒊前二項視訊時間,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0歲後,得視乙○○ 之意願,延長為30分鐘(即至晚上9時30分為止)。 ⒋如未成年子女乙○○因病無法視訊,甲○○最遲須於視訊時間前 一小時通知丙○○,並應協調其他時間補足,如未提前一小時 通知者,丙○○得拒絕更改當次視訊時間;如甲○○因其他因素 無法配合,則應於視訊當天中午12時前告知丙○○,並協調其 他時間補足,如不能協調時,則於當週週六晚上9時至9時20 分補為視訊。 ⒌甲○○不得拒絕丙○○之親屬陪同丙○○視訊,惟丙○○須於視訊過 程中全程在場。於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前,甲○○應於上開 視訊期間予以必要之協助與翻譯、確保訊號設備及訊號暢通 。於乙○○有能力自行視訊之後,除上開定期視訊時間外,在 不影響乙○○日常就學及作息,並不違反乙○○之意願下,丙○○ 得以電話、書信、視訊、電子郵件或電子通訊軟體等方式與 乙○○交談聯絡。 ㈡親自會面交往: ⒈農曆新年(即除夕至初四)期間,偶數年(以西元紀年為準 ,以下同):丙○○如欲親自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進行會面交 往,應提前30日將欲會面交往之時間告知甲○○,並經兩造協 商安排後,由甲○○或其親友攜同乙○○與丙○○會面,丙○○得與 乙○○出遊,並應於同日晚上8時前將乙○○送回甲○○指定地點 ,丙○○並應提供住宿地址、電話及房間號碼,以便聯繫。 ⒉奇數年之復活節連假(香港)最後三天:會面交往方式同上 。 ⒊暑假期間之每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30日:會面交往方式同上 。 二、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乙○○與兩 造共同協商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行為,亦不得灌 輸反抗或敵視他造之觀念,或藉故拒絕他造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如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天災、出國、生病等特殊情況 而無法如期會面交往者,應出示相關證明,兩造並應另行協 商會面交往時間。 ㈡丙○○應自行負擔為前往香港地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生 之相關開銷,並自行負責機票、住宿、交通等事宜,日後未 成年子女若有返台會面交往意願,機票、住宿、交通等費用 亦應由丙○○負擔。

2024-10-18

KSYV-112-婚-37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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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齊拓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0、3112 0、3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ㄧ、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判決違背法令;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 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 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 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 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 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 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 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 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 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 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 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 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 照)。二、經查,(ㄧ)被告齊拓茗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0號判決附件所示之被 害人劉家榮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13 日至同年月15日間,匯款至上揭一銀帳戶,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所涉幫助犯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37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5月 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由該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13年1月 18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 開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迺來112偵緝515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收文戳章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二) 而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上揭一銀帳戶資料,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原判決附件 所示之被害人黃博輝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11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匯款至上揭一銀帳戶,原判 決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 有前揭判決、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存卷可參。 (三)是被告提供上揭一銀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其提 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 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惟查本 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00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9日始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節,有本署北檢銘月111偵302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收文 戳章等件在卷可憑,原判決自應就繫屬在後之本案,諭知不 受理判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而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三、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至於同法第302條第1款關於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判決之規定,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 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倘前訴判決時,後訴尚未確 定而未產生既判力,先訴之判決仍屬合法,無論後訴之判決 確定在先或後,其實體判決即非合法,若經提起非常上訴, 仍應就後訴為不受理判決。經查:本件被告齊拓茗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請帳戶(帳號007-19050378211號)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假投資方式, 向被害人劉家榮、徐連發、郭莉娟、王滎宜及黃健豪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7、30   18、3069、34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112年5月5日繫屬該法院,經該法院於112年12月8 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前案),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並於113年1月 18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復就被告將上開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7-19050678211 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被害人黃博輝、劉家 榮、林耕翊(起訴書誤載為林耕翔)及蕭富謙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30200、31 120、3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 112年5月2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 該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184號判決(下稱 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 刑,並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 及士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送審函文上法院收狀戳日期在卷 可查。觀諸前案與本案先後於112年5月5日、同年5月29日分 別繫屬於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本案乃繫屬在後,而前案於 同年12月8日判決時,後案即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而 未產生既判力。揆諸首開說明,前案之判決仍屬合法,本案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 。原判決不察,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以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非-166-20241017-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慶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柏慶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李柏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凱旋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不得超過其所行駛路段 快車道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 ,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 車身,李柏恩因而受有胸椎第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 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 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 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 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柏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5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柏慶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 事故,及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 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事 故發生地點是可以迴轉的,我有按照規則左轉後再迴轉,我 還有先讓1台機車經過,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車速 太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先緩慢向右行駛, 讓迴轉半徑可以一次迴轉,並且有打左轉燈,又等到禮讓1 台機車通過之後,從左後視鏡看到沒有車過來才開始迴轉, 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告訴人當時車速高達至少77公里,且告 訴人進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前有一彎道,被告根本無法預料 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從彎道末端快速駛來,本案事故發生 全部是因告訴人超速所致,被告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9日11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號前迴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沿凱旋三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甲車迴轉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並滑行碰撞甲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 3、4節爆裂傷併前側脫位及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 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 氣血胸及肺內出血、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等傷 害,並因此致雙下肢癱瘓,而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 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案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影片、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1年2月21日、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 院112年3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3710號函在卷可證,復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為直線車道,車道中線為單黃虛線,兩邊外側為單白線。⒉影片時間10:57:57~10:58:00 甲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並向右切進路邊停車格,慢慢滑行,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之騎士(下稱第三人騎士),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出現,直行經過甲車左方,甲車待第三人騎士經過後(約1秒),隨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過程中甲車均為滑行狀態,並未靜止再開,且甲車之車速保持一致,車尾燈號有閃爍約1秒。⒊影片時間10:58:03~10:58:04 乙車直線行駛,見甲車向左切跨越車道進行迴轉,於甲車前輪尚未到達車道中線前,乙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車道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甲車、乙車均緊急剎車,惟乙車剎車不及而人車向左傾倒在地,並向前滑行碰撞至甲車左側車身及前輪後停下。甲車於迴轉過程中至車禍發生而停止前,車速均保持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第52-54、63-65頁)可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允許迴轉之路段,且被告於迴轉前確有打左轉方向燈(甲車車尾燈號於迴轉期間有閃爍,雖自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認為煞車燈或左轉方向燈,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辯稱有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為可採),惟被告駕駛甲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僅經過約1秒即快速向左切入車道開始迴轉,且告訴人隨即騎乘乙車沿道路往甲車方向行駛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並未再依上開規定暫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 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可參,本案事故發生路 段前雖有一右彎道,惟該彎道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相距超過 50公尺,兩者距離非短,有辯護人提出之書狀及彎道照片可 證(本院卷第109-127頁),本案復經送逢甲大學鑑定後,鑑 定意見亦認:本案甲車駕駛開始迴車時,乙車已通過事故路 段前之右彎,甲、乙兩車駕駛應互相可看見對方,有逢甲大 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 報告書(外放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及此,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後未再依規定暫 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法規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 。本案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迴車前 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8日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佐。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雙下肢癱瘓,有上述診斷證 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 事故受有雙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 後,未多作停頓旋即進行迴轉,並未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規定暫停及確保無其他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 ,且依當時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至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駛速度達每小時78.77 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若告訴人有依速限規定 行駛,應有足夠距離在碰撞甲車前將乙車煞停等情,有逢甲 大學113年7月4日逢建字第1130014711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 定報告書(外放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且亦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 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 察官已於112年3月21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 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經被告與辯護人就變更後之罪名為辯 論,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 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禮讓第三人騎士通過 後,並未再依規定暫停及確保無來往車輛後再開始迴轉,因 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 雙下肢癱瘓且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原因之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身心所受傷害均甚鉅 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KSDM-112-交易-13-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今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吳名凱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謝怡旭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送 達)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鵬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拘役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名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怡旭無罪。 事 實 一、蘇鵬今、謝怡旭為上下樓鄰居,雙方因談話音量問題而有齟 齬。民國111年12月31日22時44分許,吳名凱至友人蘇鵬今 住處拜訪後欲離去時,蘇鵬今、吳名凱與謝怡旭,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談話音量發生爭執。詎㈠、蘇鵬今、 吳名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在場黃偉紘(大樓值班警 衛)、 陳鄭彥(蘇鵬今友人) 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之場所,分別以「臭卒仔」侮辱謝怡旭(對話詳警卷37 頁譯文),足以貶低謝怡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蘇鵬今 旋另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於上址前面之馬路,先徒手推 擠謝怡旭,將謝怡旭推倒於該處之草叢旁。蘇鵬今再跳過草 叢壓在已倒地之謝怡旭身上,及與吳名凱拉住倒地之謝怡旭 。之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欲將謝怡旭拉起來,謝怡 旭於起身過程中將吳名凱推開。待謝怡旭站起來後,因蘇鵬 今、吳名凱、黃偉紘仍緊靠在謝怡旭之身旁,且吳名凱之手 有碰觸到謝怡旭,蘇鵬今又朝謝怡旭揮了一拳。因此謝怡旭 先伸手推開吳名凱,接著朝旁邊之黃偉紘揮了一拳。暨因蘇 鵬今右手仍握拳,謝怡旭旋即朝蘇鵬今揮了一拳,蘇鵬今則 在謝怡旭之背後攻擊。之後,謝怡旭揮拳而與身旁之人隔開 距離,並跑到旁邊無人處,雙方就無其他攻擊行為。然過程 中已致謝怡旭受有頭部損傷、顏面、頸部、雙側肩膀、背部 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暨致謝怡旭之眼鏡鏡片掉落、鏡框 歪斜而不堪使用(註:吳名凱涉嫌傷害謝怡旭部分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謝怡旭揮擊蘇鵬今部分經判決無罪)。 二、案經謝怡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蘇鵬今、吳名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蘇鵬今、吳名凱,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名凱、蘇鵬今,及證 人即告訴人謝怡旭,暨證人黃偉紘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69、74頁)。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鵬今、吳名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及經證人謝怡旭、黃偉紘證述在卷。並有謝怡旭之手機錄 音、員警製作之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眼鏡損壞之照片、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謝怡旭)可佐。被告蘇鵬今   、吳名凱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鵬今、吳名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蘇鵬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被告蘇鵬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傷害 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蘇鵬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蘇鵬今、吳名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確 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錄音及譯文、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因 此尚難僅因渠等認罪,就認為應獲趨近法定最低刑度之寬典 。酌以被告蘇鵬今、吳名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 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 鵬今、吳名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1、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被告謝怡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怡旭與蘇鵬今、吳名凱在前揭事實欄 所示時地發生爭執,而於蘇鵬今徒手攻擊謝怡旭之過程中, 被告謝怡旭亦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攻擊蘇鵬今頭部,致蘇鵬 今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撕裂傷(2.5*0.8*0.2公分,經傷口 縫合手術)、頸部、右側前胸壁及右側肩膀挫傷、肢體多處 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謝怡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謝怡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係以證人   蘇鵬今、黃偉紘證述,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姓 名蘇鵬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為據。 四、訊據被告謝怡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蘇鵬今發 生爭執 ,惟否認有傷害罪之犯行,辯稱:蘇鵬今先動手, 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被告謝怡旭與蘇鵬今、吳名凱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蘇鵬今先徒手攻擊謝怡旭,過程中謝怡旭曾朝蘇鵬今揮拳, 嗣蘇鵬今至聯合醫院就醫而驗有前揭傷勢(詳前述)等情, 為被告謝怡旭所不爭執,及有公訴意旨所列前揭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 ㈠、事發現場有兩台拍攝角度不同之監視器,扣案光碟內「監視 器錄影暨翻拍照片」資料夾有三個檔案,編號00000000000   00(簡稱:甲)、編號0000000000000(簡稱:乙)、編號0 000000000000(簡稱:丙)。甲檔案之拍攝角度為大樓騎樓 ,無打鬥畫面,可見畫面中戴眼鏡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褲之人 為謝怡旭、身穿花長袖襯衫及長褲之人為吳名凱、身穿短袖 T袖及短褲之人為蘇鵬今(圖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可佐,並經被告確認無訛(易卷70、71、89頁)。至於乙 、丙檔案之拍攝角度均為大樓騎樓及道路。上開事實,核先 敘明。 ㈡、乙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依畫面時間可略分為三個階段(詳 下列1至至3),各階段發生之情形,略為(詳易卷70至72   、134頁勘驗筆錄,易卷89至94頁影片截圖): 1、22時34分43秒至22時35分12秒:並無打鬥畫面。 2、22時35分12秒至22時35分34秒:在道路位置時,蘇鵬今先動 手推擠謝怡旭,謝怡旭手部自然垂放。後蘇鵬今將謝怡旭推 倒在草叢,蘇鵬今再跳過草叢壓在謝怡旭身上,此時吳名凱 亦跑至謝怡旭身旁拉住謝怡旭。謝怡旭欲起身時被蘇鵬今及 吳名凱拉住,謝怡旭再次嘗試起身時有向旁動手用右拳揮向 蘇鵬今頭部一拳,下面雖然沒有辦法明確看到蘇鵬今的頭部   ,但確實謝怡旭揮拳那一剎那,雙方相當近,蘇鵬今也因此 而向後倒地,在謝怡旭揮拳當時,其另一手被吳名凱拉住。 向後倒的蘇鵬今站起後即上前繼續伸手拉謝怡旭,謝怡旭站 起來之後(蘇鵬今、吳名凱僅站在謝怡旭旁邊),謝怡旭掙 脫跑向旁邊去。蘇鵬今站起來拉謝怡旭時,法官並沒有看到 謝怡旭有繼續攻擊蘇鵬今之動作(圖二至圖十)。 3、22時35分35秒至22時35分51秒:謝怡旭站起後,退到靠近大 樓騎樓位置,雙方再無打鬥畫面(圖十一至圖十二)。 4、(補充勘驗,確認謝怡旭站起來之前,眼鏡是否已掉落)勘 驗結果:❶、最初在事發之前,雙方還在談論時,謝怡旭的 臉上確實有戴眼鏡。❷、倒地之後至22:35:32間雖然沒有 辦法看清楚究竟謝怡旭的臉上是否有眼鏡,22:35:32謝怡 旭站直身體之後,直到22:35:33時,影片中謝怡旭臉上應 該沒有眼鏡,此時謝怡旭向四周有揮拳的動作,直到22:3   5:35四周之人也有對著謝怡旭舉手,蘇鵬今也有舉手,謝 怡旭的手也有舉起來,但沒有看到謝怡旭有打到蘇鵬今,在 35:35左右謝怡旭已經是正面,看得出確實謝怡旭沒有眼鏡   ,之後謝怡旭就不斷的往後退,退離蘇鵬今等人,可以看得 更清楚,謝怡旭臉上確實沒有眼鏡,故謝怡旭的眼鏡可能於 倒地時掉落。 ㈢、丙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依畫面時間可以約略分為兩個階段 (詳下列1、2),各階段發生之情形,略為(詳易卷73頁勘 驗筆錄,易卷89至98頁影片截圖): 1、22時35分11秒至22時35分35秒:蘇鵬今將謝怡旭推倒在草叢   ,後蘇鵬今上前壓著謝怡旭,謝怡旭欲起身時,蘇鵬今壓著 謝怡旭,吳名凱有靠近伸手碰觸倒地的謝怡旭,但此時謝怡 旭並沒有動手打這兩人。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謝怡旭 被吳名凱拉起後,即將吳名凱推開,等到謝怡旭站起來之後   ,他旁邊仍僅站著吳名凱及另一人(應該是管理員)此時吳 名凱手應該有碰到謝怡旭,法官有看到蘇鵬今對著謝怡旭揮 了一拳,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此時謝怡旭先伸手將吳名凱 推開,緊接著對旁邊的人揮一拳,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此人 (此人應該是剛才揮到的管理員)。緊接著謝怡旭對蘇鵬今 揮一拳(當時蘇鵬今右手似乎也有握拳,但還沒有出拳), 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蘇鵬今在謝怡旭背後攻擊,謝怡旭身 旁圍繞多人,謝怡旭揮拳與身旁之人隔開距離後,即往後跳 至無人之處。(圖十三至圖十九) 2、22時35分36秒至22時36分24秒:雙方再無打鬥畫面(圖二十   )。 ㈣、綜據前揭勘驗結果,事發過程略為:蘇鵬今在馬路上先徒手 推擠謝怡旭,將謝怡旭推倒於該處草叢旁,蘇鵬今再跳過草 叢壓在已倒地之謝怡旭身上,及與吳名凱拉住倒地之謝怡旭   。之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欲將謝怡旭拉起來。謝怡 旭於起身過程中,將吳名凱推開。待謝怡旭站起來後,因蘇 鵬今、吳名凱、黃偉紘仍緊靠在謝怡旭身旁,且吳名凱手有 碰觸到謝怡旭,蘇鵬今又朝謝怡旭揮了一拳。因此謝怡旭先 伸手推開吳名凱,接著朝旁邊之黃偉紘揮了一拳。暨因蘇鵬 今之右手仍握拳,謝怡旭旋即朝蘇鵬今揮了一拳,蘇鵬今則 在謝怡旭背後攻擊。之後,謝怡旭揮拳而與身旁之人隔開距 離,並跑到旁邊無人處,雙方就無其他攻擊行為。 七、稽諸前揭說明,本案事發經過,係蘇鵬今先攻擊被告謝怡旭   ,本案發生衡突之緣由,顯難苛責被告謝怡旭。又被告謝怡 旭倒地後及起身後仍續遭攻擊,過程中被告謝怡旭縱有朝蘇 鵬今頭部揮拳,但既未攻擊到蘇鵬今之身體其他部分位,原 本就難遽認蘇鵬今之頭部以外的其他傷勢係遭被告謝旭怡打 傷。又估且先不論「有沒有揮擊到蘇鵬今之頭部及其他部位   」,酌以被告謝怡旭顯係受到現在不法侵害才徒手揮拳,蘇 鵬今之傷勢又屬輕微。嗣於被告謝怡旭站起來及跑到旁邊以 後,被告謝怡旭就未再攻擊蘇鵬今。從而,應認被告謝怡旭 所為係為正當防衛自身安全。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KSDM-113-易-227-202410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峯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所為之刑事 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增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劉家 榮律師、陳正軒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均漏列被告所選任之 辯護人劉家榮律師、陳正軒律師之姓名,爰依前開說明,裁 定補充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14

KSDM-113-金簡-472-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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