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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傳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事項:  1.主張: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2.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3.提出證據:⑴南檢文恭105年8月12日發文金管會105他1626字 第49902號函(聲再證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 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聲再證2)、委任人林秀 華受任人林傳銘1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 賣證券授權書(聲再證3)。    二、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認為:如果聲請再審所 提出的「新證據」,是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經提出,且經過 原審判法院「調查斟酌」的證據,就不能認為是上述條文所 謂的新證據。    三、本院的判斷:  1.聲再證1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是檢察官詢問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的發文,而不是主管機關或檢察官 的意見,在本案並不具有認定事實的意義,不能認為是「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 證據」。  2.聲再證2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 50034610號函,以及聲再證3的委任人林秀華受任人林傳銘1 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 則是在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的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即判決理由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日金 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及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 賣證券授權書2份存卷可參(見偵1卷第3頁至第4頁、第36頁 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67頁;偵2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第45頁)」。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的「未經原審判法院調查斟酌 的新證據」。  3.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本件再審的聲請並無理由,應該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再-4-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慧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1號   被   告 蘇雅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慧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饗御鐵板燒內,見陳怡玟遺留在該店家餐桌抽屜內之皮 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765元、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 等物)忘記取走而脫離陳怡玟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陳怡玟發覺 前揭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蘇雅慧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陳怡玟於警詢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4、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2024-11-20

TNDM-113-簡-3828-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麟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但應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判決要旨 經精神科醫師鑑定的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已經完全喪失行為辨 識及控制能力,根據刑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應該判決無罪。 並依據刑法第87條第1項的規定以及鑑定醫師的建議,命令被告 接受二年監護處分,以確保他能持續獲得治療。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事實:   被告丁○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10分左右,進入位於台 南市○市區○○○路000號的北三舍中安宮(以下簡稱中安宮) ,徒手偷取宮內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45枚、平安符2個, 又動手毀損宮內神尊5尊、香爐2只、光明燈3盞時,被路過 的人士發現後報警。警察在丁○麟離開中安宮之前,竊盜行 為尚未得手之際,到場逮捕丁○麟。  2.罪名:   因而認為被告涉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的竊盜未 遂罪,以及同法第354條的毀損罪。並認為兩罪是單一行為 所觸犯(想像競合)。    二、本案的基本事實   根據勘驗中安宮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以確認被告有在上 述的時間、地點,未經中安宮管理人員同意,擅自偷取1元 硬幣及平安符,並推倒神尊、香爐及光明燈等行為。    三、竊盜部分:  1.法律的規定: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也就是如果一個人,因為精神或智力上的疾病、 缺陷、障礙,讓他無法理解判斷自己行為是不是違反法律的 規定,或讓他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時,是不應該受處罰的。 因為罪責是建立在「一個理性的人能為自己做出正確選擇, 卻不願意這樣做」的基礎之上,所以刑罰是對這樣的人的道 德譴責。如果一個人欠缺這樣的「選擇或控制正確行為的能 力」,那麼刑事處罰就欠缺正當性。這樣的人,需要的是治 療或其他的處理方式,而不是刑事處罰。  2.精神鑑定的結果:   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的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為「丁員 (被告)現階段認知功能落在中下到邊緣性智力範圍...自 填量表則顯示其可能有較嚴重心理功能受損情形....民國95 年及113年曾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兩次...95年之病歷 記載『躁動、情緒高昂、情緒不穩定』、『近2-3週情緒不穩、 易怒、睡眠差、話量多、自言自語、瘋狂購買』,當時診斷 為『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本案行為發生時點為民國1 13年1月26日晚間,約發生於丁員113年2月21日住院前一個 月,在無治療介入之情形下,丁員住院時之精神狀態應可據 以推測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由於丁員於113年2月21日因情 感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住院,可推估其行為時應有極高之可 能性處於情感思覺失調症急性期狀態...再參酌丁員於113年 2月21日之病歷紀錄記載『...怪異行為多(雙手比劃,雙眼 凝視遠方),宗教妄想(表示自己是神明的親朋好友),被 害妄想(一直叫案母為兄弟,認為要陷害他)...』,顯示其 當時因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而明顯有怪異思考,明顯有沒 辦法區辨『妄想或幻覺』與現實世界之分別,而處於與現實脫 節之狀態,並且在該狀態下,做出怪異之行為...再從警詢 及偵查詢問光碟之影像記錄觀察,丁員當時之思考、認知、 言談、行為等表現確實呈現常見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干擾 樣態(如:注意力片段且不集中、思考內容鬆散、言談較不 連貫、行為較為怪異等),且可觀察到其當時對於周邊情境 之理解相當片段且不完整,故支持丁員當時受症狀干擾而與 現實脫節之推論....在臨床精神醫學上,可稱丁員行為時有 高度可能性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而致使辨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達到不能之程度」(本院卷97-108頁)。  3.結論:   經過鑑定後,參考被告此等滋擾神明的行為確屬罕見,可認 為被告的行為辨識與控制能力在當時完全喪失,因此根據刑 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應該判決無罪。  4.監護處分:   ①鑑定報告具體建議「可持續其身心科藥物治療,衛教強化 病識感、現實感與服藥遵從性,以減緩其症狀干擾,提升 適應功能表現」(本院卷104頁)。而實際照顧被告的輔 佐人也在開庭時提及「如果是監護處分也可以只要求被告 定期就醫,我們認為可以,因為我們現在可以叫的動被告 去就醫,但是無法保證將來」(本院卷146頁)。   ②根據鑑定報告,本院有理由相信,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治 療,有再度觸犯刑事犯罪的風險,所以決定依據刑法第87 條第1項的規定,讓他接受2年(不進入相當處所的)監護 處分,以確保他能獲得治療,並希望能幫助他改善行為, 藉此減少他家人事後向被害人道歉賠罪,以及陪同上法院 擔心受怕的壓力。     四、毀損部分   被告毀損神尊、香爐及光明燈而被檢察官起訴涉及刑法第35 4條的毀損部分,依同法第357條的規定,必須告訴乃論。而 此部分,已經中安宮的負責人(主任委員)李信明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告訴(本院卷49頁),所以應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的規定,於審理之後判決不受理。    五、補充說明   被告被起訴的竊盜未遂和毀損行為,既然各應該判決無罪及 不受理,兩個罪名就不會發生起訴書所認為的(單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兩個罪名的)想像競合關係,而應該分別判決無罪 以及不受理。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的規定,作出以上的無罪及不受理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易-1150-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龎永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龎永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龎永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聲-2100-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鳳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鳳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以及雙方於偵查中經調解未 能成立而後被告拒絕再次調解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5號   被   告 殷鳳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鳳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9時2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背後撞擊在同路段同向 步行之陶又瑄,致陶又瑄受有左踝鈍挫傷之傷害。殷鳳珍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陶又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鳳珍於警詢時、道路交通談話紀 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永康分局南 市警永偵字第1130036161卷第3-7、25頁,本署113偵2860卷 第41-45頁),核與告訴人陶又瑄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指 訴情節相符(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6161卷第9-15 、27-33頁,本署113偵2860卷第41-45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 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 036161卷第19、21-23、39-50頁,本署113偵2860卷第23-29 頁,本署113調院偵715卷第31-35、27頁),且告訴人確因 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 明書(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6161卷第17頁)。按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 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 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 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 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36161卷第23、37頁),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2024-11-18

TNDM-113-交簡-2585-202411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芊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江奕陞告訴被告劉芊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交易-1158-202411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玲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鄭任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宛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且應依本 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曹祺芳、林玉彤、李淑棻、徐麗 娟、詹堤羽、丁湘齡、楊彩樱、石雪華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一次交付3個帳戶,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的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 規定於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條文內容相同)。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罰比較重,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 ,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 告就此部分,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上述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想 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緩刑原因與條件:  1.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淑棻及楊彩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達成民事調解(見本判決附表所記載的調解筆錄,賠償損害 金額1/2)。  2.被告陳稱告訴人曹祺芳、林玉彤、徐麗娟、詹堤羽、丁湘齡 、石雪華(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8)部分,亦有 賠償損害意願。  3.本院因而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李淑棻及楊彩櫻的賠償約 定,並賠償告訴人曹祺芳、林玉彤、徐麗娟、詹堤羽、丁湘 齡、石雪華部分所受損害為前提(負擔),宣告緩刑的判決 (上述告訴人等若無法接受此等緩刑條件,可於檢察官收受 判決日起20日內,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救濟權利。被告若認 為無力履行緩刑條件,亦可於20日內提起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交付 帳戶之原因與數量、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 罪後態度,以及上述調解成立以及被告的清償能力等情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曹祺芳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玉彤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吳宛玲、鄭任傑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李淑棻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麗娟4千5百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詹堤羽4萬8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湘齡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吳宛玲、鄭任傑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楊彩櫻2萬3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千3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石雪華2萬3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3號   被   告 吳宛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宛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3時9分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悉上情。 二、案經曹祺芳、林玉彤、李淑棻、徐麗娟、詹堤羽、丁湘齡、 楊彩樱、石雪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宛玲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因為中獎無法收到中獎款項,才依對方指示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曹祺芳 向曹祺芳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13時43分 同時50分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2 林玉彤 向林玉彤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13時45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3 李淑棻 向李淑棻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14時17分 2萬8000元 合庫帳戶 4 徐麗娟 向徐麗娟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23時18分 9000元 郵局帳戶 5 詹堤羽 向詹堤羽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23時9分 同時21分 5萬元 4萬600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6 丁湘齡 向丁湘齡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23時5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7 楊彩樱 向楊彩樱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23時52分 4萬6000元 台新帳戶 8 石雪華 向石雪華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0時18分 4萬6000元 台新帳戶

2024-11-15

TNDM-113-金簡-494-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 為3103ng/mL,均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3頁),被告所為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6號   被   告 劉庭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庭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內湖國小」旁之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0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5日0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長榮路口前時,因騎乘 機車精神不濟為警攔查,並向警坦承為通緝犯,並配合警方 採集尿液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安 非他命濃度達31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君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交簡-2567-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1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7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晏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的 自白」為證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處遇說明: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約定履行賠償( 本院交訴卷49-50頁、交簡卷11頁),而且根據前科表的記 載,被告過往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條件。所以本 院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因此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考量被 告的過失情節較輕,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1號   被   告 張晏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瑄於民國113年2月4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道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1公里處(即新化區𦰡拔里𦰡拔林128 -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丁大塹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化區𦰡拔里𦰡拔林128 -1號附近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應注意左右來車,亦疏未 注意,貿然駛入車道,張晏瑄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丁大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丁頊菘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 書、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份、現場照 片數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相驗照片數張、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2024-11-12

TNDM-113-交簡-2303-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02、26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賢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在寄出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已經意識到要求他寄 出提款卡的人,有可能用他的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但仍然寄出帳 戶資料,顯然抱持著就算別人拿他寄出的提款卡去犯罪也不在乎 的想法。且被告的辯解與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無法採信,因此認 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崔志賢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 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他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躲避查 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於113年3月31日,前往台南市○○區○○街 000號「7-11康樂門市」,把他的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並告知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和躲避查 緝的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轉帳到土地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①我的一個人在國外的朋友,說她沒有臺灣的帳戶,叫我先 借給他用,等她回到臺灣去銀行申請到臺灣的銀行帳戶之 後再還給我。   ②我的想法太單純,我沒有想到借給她會有什麼後果,我沒 有辦法判定這個借給人家會傷害到我自己,我不知道帳戶 不可以隨便給別人來使用。  2.辯護重點:   ①被告是因為受到網友「蘇曉曉」感情詐騙才會出借土地銀 行帳戶提款卡。蘇曉曉對被告說想要回臺灣生活,需要向 被告借用帳戶的說詞,導致被告難以察覺這是詐騙集團的 話術。他的主觀認知中,並不是交付帳戶資料給一個沒有 信賴關係的陌生人,而是交付帳戶資料給一個他重視、情 感上有連結的重要女性來使用。   ②被告的智識程度不高,國小畢業之後就在工地打零工沒有 再就學。且都是從事木作工作,職場單一且單純,薪水也 多是收現金,少有跑銀行的機會。況且被告也未曾出國, 沒有兌換外幣的經驗,所以對於外匯的存匯流程毫無概念 。因此被告對於蘇曉曉及「李明漢」關於要開通帳戶外匯 功能的複雜說詞,難以警覺到他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恐怕 會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來收贓。被告難以預見他的行為將會 被用於幫助他人來做詐騙跟洗錢犯罪,因此不能認為他有 幫助詐欺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1.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把錢轉帳 進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已經過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 說明,並且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加以證明 。而上述帳戶的開戶及交易資料中,也顯示了這個帳戶是被 告所開戶,以及告訴人們匯款的過程。  2.依據被告的陳述,可以確認上述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前往「7-11康樂門市」寄出(警卷第4 頁)。  3.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在告訴人 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三、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1.被告在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詢問時,陳述:「(你交出去之 前沒有覺得不安心或覺得緊張嗎?)也是有的。(那交帳戶 這件事情為什麼會讓你覺得緊張或不安心?)我也不知道要 怎麼說。(你會不會怕帳戶被人家拿去做不好的事情?)會 。(所以你的緊張或不安心是指這件事情嗎?)是」(本院 卷211-212頁)。等同於承認在寄出土地銀行提款卡之前, 有意識到要求他寄出提款卡的對方,有可能把提款卡作為「 不好事情」的工具,但他仍然寄出提款卡。  2.被告陳述他之所以寄出提款卡的原因,是蘇曉曉以「回台灣 開服裝店」需用帳戶(本院卷212頁),並要求被告和自稱 是「外匯管理交易人員李明漢」連繫後,他才依李明漢方指 示寄出提款卡(警卷第4頁),並提出他與李明漢的LINE的 對話紀錄為證(警卷7-21頁),且說明他已將自己和蘇曉曉 的對話紀錄刪除(警卷第5頁)。然而,被告與李明漢的對 話紀錄中,並未提及蘇曉曉之人,而多是李明漢告知被告如 何操作外匯,並教導被告回答銀行詢問時,需回答「卡片一 直都是自己在使用虛擬數據生意」(警卷12-14頁)。因此 ,被告的辯解與他所提出的「李明漢對話紀錄」並不吻合, 難以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 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 的可能結果,並且亟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 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 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 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 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 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 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 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 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 「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 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 種形態。  2.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意識對方可能會做「不好的事情」,但 他仍然寄出提款卡,他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拿他的帳戶去犯 罪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寄出的提款卡去犯罪 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 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他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五、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 用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實 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 告的幫助(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 們的錢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處罰比較重,本院認為新法比較 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 法。   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 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 ,會按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   ①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4位告訴人被騙轉帳,但被告只有一次 交付帳戶的行為。被告的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 。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 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 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 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②也因為如此,附表編號3-4的告訴人被騙的部分,雖然一開 始沒有被起訴(移送併辦部分),但既然都是因為被告的 單一幫助行為造成的結果,本院仍然應該一併審理。 六、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4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3至10萬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 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⑷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 而且有效」。⑸被告的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決 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1,000元折抵入 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併科罰金6,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及劉修言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雨鋗 於113年4月5日9時7分許,透過IG網站之回收娃娃廣告吸引林雨鋗點擊加入某LINE回收群組,誆稱與電商有合作,加入白金業務,可賺差價云云,致林雨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1分許 20,8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陳楷雯 於113年3月27日,透過IG網站之求職廣告吸引陳楷雯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誆稱認購要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陳楷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 20,8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陳鉅錚 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鉅錚,並向其佯稱:可認購產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22、25分許、 3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蔡宜潔 於113年3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7時5、1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024-11-12

TNDM-113-金訴-109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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