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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政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政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政邦前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向彭柏祥(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稱得出租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每3日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等語 ,經彭柏祥答應提供帳戶後,曹政邦遂聯絡彭柏祥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下稱「小胖」)於111 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262號1樓麥當 勞內見面,由彭柏祥於翌日與「小胖」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北 投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小胖」,容任 「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 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劉建志、許毓婷、鄭詠心、鄭貽瑄 、余淑蘭、張家毓、賴宥蓁、潘惠君、林亞璇等人,致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該等詐欺贓 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上開被害 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志、許毓婷、鄭詠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鄭貽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余淑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賴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潘惠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亞 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曹政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5頁至第106頁、 第172頁至第182頁、第1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中聯繫彭柏祥及「小胖」,於上開時地介 紹2人見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主動跟彭柏祥說有高額報酬要收他的帳戶,我 只是幫彭柏祥和「小胖」打電話,我不知道彭柏祥與「小胖 」見面後在談甚麼,我4月7日載彭柏祥過去就走了等語。經 查:  ㈠有關彭柏祥係因被告之居中聯繫,而與「小胖」於上開時、 地見面,並與「小胖」一同前往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供述在卷(偵39482卷第100頁正反面,偵23011卷第45頁至 第47頁,審訴卷第72頁,訴字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06頁 至第107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核與證人彭柏祥於偵查 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7393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反面,偵39482卷第58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偵23011卷第27頁至第31頁,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並有本院當庭翻拍彭柏祥手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7 頁)。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經過及匯 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39482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 面)、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偵52338卷 第25頁至第29頁)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彭柏祥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可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獲取報 酬,而經被告之聯繫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等情 ,業據證人彭柏祥於偵訊及審理中始終證述綦詳,其偵查中 證稱:被告主動問我有無帳戶借他用,說3天可拿12萬,還 說絕對不會有事、不會違法,但因為我很久沒有使用、手上 沒有帳戶,我們先約在111年4月7日、在麥當勞臺北承德二 店見面商討,當天還有吳惠能在場,吳惠能也是要拿帳戶給 被告賺這個錢,另外被告帶來1位我不認識的男生。被告說 會派人帶我去辦網路銀行,隔天即111年4月8日,只有那位 男子陪我去銀行,我拿到補辦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 就直接交給那男子,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偵7393卷 第6頁,偵39482卷第100頁反面,偵23011卷第29頁)。於審 理時證稱:是被告說辦3天帳戶有12萬元可以拿。111年4月8 日前往銀行辦理的當天我有與被告碰面,在前一天即111年4 月7日也有與被告在承德路麥當勞碰面,被告交給他朋友帶 我去辦,被告請該人開車載我去士林臺灣銀行,我以前都沒 有用該帳戶,所以重新申請,我辦的資料都是該人拿去等語 (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71頁)。其所證復與被告與彭柏祥間 LINE對話紀錄所示聯繫情節相符(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依被告與彭柏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顯示,被告於彭柏 祥與「小胖」見面交付帳戶資料前之111年3月24日,確有傳 送「你有問有幾本嗎」、「有沒有兩本哪一間銀行」之訊息 予彭柏祥,其後2人即有多次語音通話之密集聯繫情形(訴 字卷第191頁至第197頁),足見證人彭柏祥所證非虛,況證 人彭柏祥指證被告犯行之同時亦坦承犯行,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並經迭次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被告亦坦承與彭 柏祥間沒有債務關係,也沒有其他恩怨(偵23011卷第47頁 ),彭柏祥實無甘冒偽證刑責,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 人彭柏祥所證自屬可信。再參諸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 中亦不否認其有為彭柏祥提供帳戶獲酬之事幫忙居中與「小 胖」聯繫之情形,供稱:彭柏祥說他看到有人在收帳戶可拿 12萬,但對方「小胖」要用飛機軟體聯繫,彭柏祥要我幫他 聯繫,…,我就幫他聯繫對方,與對方約好早上在承德路麥 當勞見面,…我就載他過去,…我有看到彭柏祥與對方見面… 。(問:為何剛提示的對話紀錄,你有問彭柏祥有沒有二本 ?)是「小胖」要我問彭柏祥的等語(偵23011卷第45頁至 第47頁),足見被告確有居中聯繫彭柏祥有償提供帳戶資料 予「小胖」,則本案帳戶既係經由被告之居中聯繫而提供交 付予「小胖」,被告所為實已提供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助力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核與前 開客觀事證及常理相悖,委無足取。  ㈢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租借或收集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 ,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 該帳戶之資料,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等情, 業據其自陳在卷(訴字卷第185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有償收購、租用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 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調查後, 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3至25頁),被告 亦自承於行為時已知悉任意收集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屬 違法(訴字卷第95頁),對於不詳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 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手法,及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 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卻猶居中聯繫 彭柏祥提供其個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信任基礎 之「小胖」供其任意進出使用,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其 於112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彭柏祥說沒錢要上 班,我在網路上認識綽號「小胖」的人,我介紹「小胖」給 彭柏祥認識,「小胖」是說他是工程的,薪資要匯入帳戶所 以才要提供帳戶云云(偵39482卷第100頁反面)。於112年1 1月15日偵訊時辯稱:彭柏祥說看到有人在收帳戶可拿12萬 ,但對方「小胖」要用飛機軟體聯繫,彭柏祥說他手機沒有 飛機軟體要我幫他聯繫云云(偵23011卷第45頁至第4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認識「小胖」也不知道他住 哪、做什麼工作,我是在飛機軟體上找資訊,看到「小胖」 打廣告,透過廣告上聯繫方式聯絡「小胖」,彭柏祥問我有 沒有高報酬工作,我替彭柏祥找,就找到「小胖」云云(訴 字卷第93頁)。則被告就「小胖」究竟欲收取帳戶從事何工 作、何人得知「小胖」要收帳戶等主要情節說詞反覆,且所 辯內容均與常情、上開證人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 ,難認被告辯解屬實,均不足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綽號「 阿宏」、「臭皮」為證人,待證事實為本案係彭柏祥一直拜 託其,其才幫忙打電話聯絡「小胖」等情。然其未說明聲請 傳喚對象之具體姓名或住址,且本案事證已明,故本院認此 部分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惟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依卷內事證 ,僅能認被告有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帳戶資料予「小胖」之 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上開被告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上開被告以居中聯繫 彭柏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小胖」,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上開被 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成立幫助犯, 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居中聯繫「小胖」向彭柏祥收取本案 帳戶,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幫助「小胖」收取之金融帳戶數 量為1個、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達將近1 40萬元,及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偵訊調查後,於111年2月15日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5號判處罪刑確定等前 科素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斟 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彭柏祥提供之本案帳戶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 該等款項,或與彭柏祥或「小胖」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復無被告與「小胖」聯繫並約定報酬之 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 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見訴字卷第149頁 至第150頁之補充理由書)。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犯罪組織,其前提要件必 須是3人以上,如未有3人以上共犯前開類型之罪,尚難謂已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然依證人彭柏 祥之證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僅係居中聯繫彭柏祥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小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定被告聯繫彭柏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已如前述,復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客 觀上確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且亦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除 「小胖」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 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建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9時30分許,以LINE向劉建志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建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劉建志發現無法進入投資網站,始悉受騙。 111年4月12日15時9分許,轉帳7,68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志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39482卷第6頁至第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8頁、第9頁) ⒊與暱稱「XIAN」之LINE對話紀錄暨與NCS國際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頁至第15頁) 2 許毓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12時14分許,以LINE向許毓婷佯稱可於博弈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毓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許毓婷經要求需再匯款方可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⒈111年4月12日15時17分許,轉帳4萬元。 ⒉111年4月12日15時18分許,轉帳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毓婷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39482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 ⒊戶名許明奇(即告訴人許毓婷配偶)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同上卷第25頁) ⒋轉帳證明擷圖(同上卷第27頁) ⒌社群網站Facebook公益貼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6頁至第45頁) 3 鄭詠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鄭詠心佯稱可於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詠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鄭詠心經要求支付賠償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轉帳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詠心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39482卷第106頁至第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分行通報系統(同上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 ⒊轉帳證明擷圖(同上卷第13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台Hong Hui Binary頁面擷圖(同上卷第139頁至第161頁) 4 鄭貽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向鄭貽瑄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貽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鄭貽瑄經要求需再匯款取得資金平衡,始悉受騙。 ⒈111年4月12日12時9分許,轉帳10萬元。 ⒉111年4月12日12時10分許,轉帳9萬6,6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萬9,600元,見偵39482卷第48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貽瑄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52338卷第10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鄭貽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30頁) ⒊與暱稱「客服專員」、「李俊翰」、「彥彥」LINE對話紀錄暨主頁擷圖(同上卷第30頁至第42頁) ⒋轉帳證明擷圖(同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67頁) 5 余淑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時許,以LINE向余淑蘭佯稱可於kasm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余淑蘭發現網站關閉及查詢165防騙網,始悉受騙。 111年4月12日10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蘭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55608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3頁正反面、第15頁、第21頁) ⒊轉帳證明擷圖(同上卷第22頁) ⒋投資網站Kasmi網頁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頁、第24頁) 6 張家毓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張家毓佯稱可於NCS國際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張家毓未獲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12日15時5分許,轉帳2萬7,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毓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56272卷第5頁至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32頁、第33頁) ⒊轉帳證明擷圖、被害人張家毓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28頁、第30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1頁) 7 賴宥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起,以LINE向賴宥蓁佯稱可於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賴宥蓁經要求再繳交保證金及未獲出款,始悉受騙。 ⒈111年4月11日13時13分許,轉帳20萬元。 ⒉111年4月11日13時16分許,轉帳1萬1,000元。 ⒊111年4月12日14時22分許,轉帳10萬元。 ⒋111年4月12日14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宥蓁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60866卷第5頁至第10頁反面) ⒉告訴人賴宥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 ⒊與暱稱「精彩人生」LINE對話紀錄暨「博鵬領薪」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頁正反面、第17頁) 8 潘惠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徵才廣告且以LINE向潘惠君佯稱需熟練系統才能入職及可購買配套操作獲利云云,致潘惠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潘惠君發現操作系統頁面無動靜及與其聯繫之人一直推託,始悉受騙。 111年4月11日15時1分許,轉帳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君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62040卷第5頁至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 ⒊戶名陳奇宏(即告訴人潘惠君友人)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同上卷第11頁) 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2頁) ⒌投資網站頁面、與暱稱「ㄚ彥霖」、「卉茹ㄦ」LINE對話紀錄暨與「柯淑娟」Facebook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3頁至第20頁) 9 林亞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林亞璇佯稱可於SVJ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亞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林亞璇與其母聊天提及,始悉受騙。 ⒈111年4月11日12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4分許,見偵39482卷第48頁) ⒉111年4月11日12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⒊111年4月11日12時41分許,轉帳2萬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亞璇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7393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第19頁正反面、第25頁) ⒊轉帳證明擷圖(同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8頁、第39頁正反面)

2024-10-22

SLDM-113-訴-81-202410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絲貳包、補充包地板清潔精壹包、飲料貳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珍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蔡奇勳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竊得之肉絲2 包、補充包地板清潔精1 包、飲料2 瓶,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號   被   告 陳淑珍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 淡水民權店內,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奇勳所管領之肉絲2 包、補充包地板清潔精1包、飲料2瓶(下稱本案商品,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400元),藏匿於自備之購物袋內,結帳 時僅將沙茶醬1罐進行結帳,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蔡奇勳 發現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奇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淑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置放於商品架上之本案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案發時精神不好,不知道有拿東西等語。 0 告訴人蔡奇勳於警詢及真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本案商品遭竊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置放於商品架上之本案商品,僅結帳沙茶醬1罐,其餘本案商品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蔡奇勳另指訴被告陳淑珍於犯罪事實有竊取店內數 量不詳之肉類及海鮮食品、即溶式咖啡2罐(價值2,000元至 3,000元),然本案被告既就其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應 無就竊取物品予以爭執之動機及必要,又本案犯罪事實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尚未能清楚確認被告確 有竊取上揭數量不詳肉類及海鮮食品、即溶式咖啡2罐,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本案商品亦為被告所竊取,自 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應為提起公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LDM-113-審簡-1091-20241018-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紋君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紋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紋君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瑞光路66巷口,欲右轉瑞光路6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有黃芓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 致黃芓穎所騎乘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蔡紋君所駕駛A車之右後車 身發生碰撞,黃芓穎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蔡紋君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芓穎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紋君、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右轉,適有告訴人黃 芓穎騎乘之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而告訴人所騎 乘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被告所駕駛A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有注意其他車輛,當時伊 轉彎過去才聽到撞擊聲,本案車輛有車側盲點與自動煞車, 但是當時均未啟動警告與停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本件事故發生是後車撞前車,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未禮 讓直行車之情形,而依交通部函釋在同一車道同向的前後車 在行經交叉路口的時候,前方進行轉彎時並沒有禮讓後車直 行車的義務,也就是說只要是同一車道同向的前後車關係, 再行經交叉路口時前後車之行車次序並不是按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102條,而是必須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後 車應注意前車的右轉轉彎的車況,並由後車負擔保持煞停的 距離義務,亦有相關函釋可佐,而根據本院勘驗筆錄,當時 B車都是位於A車後方,並且在A車行經外側車道並打完方向 燈進行右轉的時候,B車明顯沒有減速,最後才緊急煞車並 與A車發生碰撞;再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結論之依據是以被告警詢稱沒有看到 告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然實際上是被告有看但是沒 有看到告訴人,並非沒有查看,且根據卷內勘驗筆錄,當時 A車右側確實沒有任何車輛,而B車係於A車之後方,縱認係 本案車輛之右後方,然B車是位在A車後方大約9公尺距離, 而A車已經打右轉方向燈,並且確定當下右側沒有任何來車 ,方才右轉,被告對於後車之告訴人不可預知的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能隨時煞停距離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並無預 防義務,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另當時沒有任何右側盲 點偵測警示聲音,益徵告訴人斯時並非環繞在A車的右側底 側緊接著位置,本案碰撞之原因係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右 轉的車前狀況,同時沒有保持安全煞停距離,而被告並無過 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沿 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而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A車之右後車身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見他卷第20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5月30日、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健科 診所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本院 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 驗結果及附件(見他卷第4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30頁、本 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8頁)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置,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 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並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若屬已可預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 果之發生,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 果發生之義務。因此,他人違規事實倘已明顯可見,且汽車 駕駛人當時仍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 能者,即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 自己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FILE000000-000000R」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下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00000000-大樓監 視影像」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大樓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分別如下:  ⑴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3分0秒,法官僅就播放時間0分54秒至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1分17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 勘驗,錄影內容如下:此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被告汽車(下 稱A車)之車尾,朝後方道路拍攝。播放時間0分54秒之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24秒,A車沿外側 車道直行,1名女子騎乘1輛藍色機車(下稱乙女、B車)行駛 在A車右後方。A車通過路口後朝內側車道行駛,接著可見B 車車頭靠近A車右後車尾,乙女拉著煞車拉桿,背景傳來「 嗶-嗶-」警示聲,畫面可見外側車道一輛公車停靠路邊,B 車正行駛在公車左側、A車右後方之位置。A車於5月30日上 午9時26分31秒開啟方向燈,並朝向外側車道行駛,背景傳 來方向燈規律提示聲,然A車未於路口右轉,反而繼續直行 通過路口,此時B車均行駛在A車右後方。於同日上午9時26 分42秒,A車似開始減速,可見行駛在後方之B車與A車間之 行車距離開始縮短,然B車似未跟著減速,可見兩車距離越 來越近,乙女於上午9時26分44秒開始拉著煞車拉桿。A車開 始右轉,此時背景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見B車車尾一 小部分仍在拍攝範圍內,接著背景傳來「扣!」聲響,下一 秒只見乙女、B車人車倒地。  ②直至A車停下時,均可聽到背景傳來開啟方向燈所產生之規律 提示聲。  ③此錄影檔案有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⑵就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1分23秒,法官僅就播放時間0分6秒至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0分13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 勘驗,錄影內容如下:播放時間0分6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39秒,1輛淺色汽車(下稱A車 )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圍,接著一輛1輛機車(下稱B車) 亦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圍,行駛在A車右後方。A車行駛至 路口後開始右轉,此時B車仍在A車右後方行駛,然B車行車 位置已十分靠近道路邊緣,A車繼續右轉,B車仍繼續直行未 停下,兩車隨即在路口處發生碰撞,可見B車撞擊A車右後輪 處後,車頭先轉向右側,接著車身向左傾斜後人車倒地,A 車隨即在路口斑馬線上剎車停下。  ②此錄影檔案無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⒊自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駛時 ,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均在A車之右後方。而A車於右轉彎前 已有打方向燈,於行近至路口前,似開始減速,行駛在後方 之B車與A車間之行車距離開始縮短,然B車似未跟著減速, 可見兩車距離越來越近,於A車行駛至路口後開始右轉,此 時B車仍在A車之右後方行駛,然B車行車位置已十分靠近道 路邊緣,A車繼續右轉,B車仍繼續直行未停下,兩車隨即在 路口處發生碰撞,可見B車撞擊A車右後輪處後,車頭先轉向 右側,接著車身向左傾斜後人車倒地,A車隨即在路口斑馬 線上剎車停下等情,應堪認定。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 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示(見他卷第22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係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A車時準 備右轉前固已打右轉方向燈,且開始減速,被告駕駛A車右 側於準備右轉之際亦無其他車輛,然告訴人騎乘之B車既均 在A車之右後方,且未減速而靠近A車,兩車距離拉近之際, 被告於右轉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仍疏未注意並未煞停持續右轉,致與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 ,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 失傷害之責。  ㈢被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當被告駕駛本案A車欲右轉而減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位於A車之右後方、未有明顯減速並且靠近被告所駕駛之A 車,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業經論述如前,是以B車既位於A車右後方,且兩車間之距離 已然拉近,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身為理性駕駛人, 縱見告訴人有駕駛過失,倘其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可迴避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應為煞停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 事故發生,然被告未能注意及此而為之,被告有前開駕駛過 失乙節應屬明確,是以被告自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 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 告於轉彎前已確認過右側沒有車輛,且客觀上告訴人所騎乘 之B車並沒有在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側,距離尚遠,且A車之 盲點偵測並未顯示,因此被告應無過失,係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 自均屬無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本案鑑定意見書結論之依據是以被告 警詢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然實際上是 被告有看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並非沒有查看等語,然細譯 上開鑑定意見書中,關於被告之會前書面意見中,被告自陳 確認車身右側無任何車輛後才進行轉彎(見他卷第36頁),是 以本案鑑定書自以將被告有看到右側沒有其他車輛之情況作 為鑑定結果之因素,尚難遽認本案鑑定書係認為被告完全未 看右側是否有其餘車輛即行右轉作為鑑定結果之基礎,是以 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 他卷第24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 ,而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之左側 前車身與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並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審酌告訴人就本案部分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可佐 ,而被告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2年度他字第5089號卷(他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777號(偵卷) 3 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調偵卷) 4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卷(審交易卷) 5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卷(交易卷)

2024-10-17

SLDM-113-交易-76-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李國宏 具 保 人 劉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建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建志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國宏(下稱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該條第1項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 告釋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並移付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節,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臺中高分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 ,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其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按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所拘提無著,具 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 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存卷足 憑,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MLDM-113-聲-841-202410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多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多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   被   告 樊多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多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陳昭健放置在上址門口盆栽內之綠色 植栽1棵(價值新臺幣500元)連根拔起竊取之,得手後即逕 行離去。嗣因陳昭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昭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贓 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樊多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陳昭健,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14

SLEM-113-士簡-1317-202410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2號   被   告 劉建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 大坑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在攜 帶之塑膠袋內即離去。嗣經店員艾伯霖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伯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艾伯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親友網脈表、便利商店及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每朝健康雙纖綠茶 1瓶 35元 2 御茶園日式綠茶 2瓶 50元 3 御茶園四季春 1瓶 25元 4 御茶園金萱 1瓶 25元 5 可口可樂 2瓶 70元 6 萃香奶綠 2瓶 56元 7 味丹冬瓜茶 2瓶 50元 8 特上紅茶 1瓶 25元 9 分解茶 1瓶 35元 10 黑松茶花 1瓶 25元

2024-10-09

TCDM-113-中簡-1872-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春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周春貴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78、79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涉2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見偵緝卷第11至19、97至105、115至124、137至 144頁;原審卷第57至62、91至97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 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 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 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 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 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承辦之員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佐彭文毅之 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媒介下游藥腳潘佑民 等人協助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主動供出上游陳志強 ,其所取得相關毒品咖啡包1,000包皆為陳志強於111年3月 間所提供,陳志強供毒事證明確,經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 且與其他證人證詞相符,待陳志強到案後即另案移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73、75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應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又 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件被 告於本案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其中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至2/3,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至1年2月,且考量其所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少, 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遞減刑後 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自白 ,且提供情資查得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有「戴罪立功 」之情,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㈢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10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相同之刑確定, 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5月31日因縮刑假釋 ,於109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 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惟列為量刑審酌事 項。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 ,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上游之具體 資料,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種類、 數量、對象、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2年、2年2月;併參酌被 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 其審 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徒以父親中風, 雙親年邁及有4個小孩賴其照顧之家庭因素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自屬無據。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貴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春貴知悉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之毒 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與潘佑民、沈昀璇(渠2人另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潘佑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沈昀璇有期徒刑1年10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劉建志以牟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6日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緝918卷第1 15-121 、137-142頁、本院卷第58、92頁),核與證人劉建 志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他卷第85-95、139-144 、173-183、187-1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佑民於歷次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5756卷第13-23、229-240、275- 285、311-314、347-351、361-3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沈 昀璇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5756卷第57-77、2 25-227、295-298、319-320、337-339、353-357、361-370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建志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向潘 佑民(暱稱「潘佑民」)、沈昀璇(暱稱「yun卉」)購買 毒品咖啡包之對話訊息截圖、沈昀璇與潘佑民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訊息截圖、沈昀璇拿取、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他卷第37-43、125-137頁)、潘佑民於111年1 0月22日13時23分許販賣三級毒品咖啡包時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他卷第79-81頁) 、證人劉建志於另案遭警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11、157-163 頁)、潘佑民、沈昀璇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5756卷第43-49、93-99頁)在卷可佐。另劉建志 於本案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於另案為警扣得211包 ,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46.381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 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他卷第65-77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予潘佑民 販賣之1,000包毒品咖啡包,為其另案參與製造毒品遭查獲 後,上手拿上開毒品給其做為安家費等語(偵緝卷第91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有收到潘佑民2次販賣毒品 扣除潘佑民應得報酬後轉交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 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喵喵類(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如附表 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潘佑民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 與同案被告潘佑民、沈昀璇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 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六、供出上游減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 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 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 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 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 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依承辦員警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0日之職務報告 書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媒介下游藥腳潘佑民等人協助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主動供出上游陳志強,其所取得 相關毒品咖啡包1,000包皆為陳志強於111年3月間所提供, 陳志強供毒事證明確,經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且與其他證 人證詞相符,待陳志強到案後即另案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偵辦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佐彭文毅 出具之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0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3、75頁),足見本案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又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有2 種以上之減刑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遞減之。 七、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7 、78、96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 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考量其所共 同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少,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對照其遞減刑後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 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八、爰審酌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 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上游之具體資料,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所獲利 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 勉持,於審理時所述家庭成員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 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被告所如附表編號1、2所示實際收取之販毒價金,均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上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涉案人 時間 毒品數量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地點 1 周春貴、 潘佑民 111年10月22日13時24分許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 周春貴與潘佑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明由周春貴提供毒品咖啡包1,000包交付潘佑民販賣並收取販毒所得。嗣劉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佑民,雙方合意潘佑民以每包18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合計18,000元)予劉建志,潘佑民並於左列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於收取前開金額款項後,將周春貴所交付之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劉建志,潘佑民再將所收取之款項18,000元,扣除自己報酬2,000元後,將餘款16,000元交付周春貴。 周春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鐵皮倉庫前停車場處 2 周春貴、 潘佑民、沈昀璇 111年10月30日0時許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 周春貴與潘佑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明由周春貴提供毒品咖啡包1,000包交付潘佑民販賣並收取販毒所得。嗣沈昀璇所介紹之毒品買家劉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佑民後,雙方合意潘佑民以每包18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合計27,000元)予劉建志後,潘佑民先將周春貴所交付之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知情且配合而共同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沈昀璇,復由沈昀璇於左列所示時地,與劉建志碰面,由沈昀璇將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劉建志,沈昀璇並於收取劉建志所交付之前開購買毒品之金額款項27,000元後,扣除自己可得之2,000元報酬後,再將餘款25,000元交予潘佑民,潘佑民再將所收取之款項25,000元,扣除自己報酬2,000元後,將餘款23,000元交付周春貴。 周春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OOO巷口

2024-10-09

TPHM-113-上訴-4173-202410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位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04 號、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3年度 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 字第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位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第2行所 載「其中部分物品」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其中部分之電纜 線共10捆」等詞、第5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等詞後 ,應補充「,嗣經吳翊群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由陳位在分得1,000元,餘由吳翊群取得。」等詞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 3年9月29日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8頁)為證據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位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時、地竊竊取電纜線共10捆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妨害名譽、 傷害、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 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已變賣得款花用,未能返還予告訴人,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入約3萬元、家中有母親 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吳翊群共同竊得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中部分之電纜線共10捆,業經變賣,被 告分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6131卷第56 頁),是該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宇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位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永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第1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士 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6月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楊宇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 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 度湖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 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士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 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何永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 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已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翊群猶不知悔改 ,仍分別夥同楊宇凱、陳位在、何永榮,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㈠吳翊群、楊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吳翊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宇凱,同至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後州路1段與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1段交岔路口之 工地,由吳翊群翻越工地外圍牆,徒手將工地內成捆電線裝 入米袋,並拋出外牆外後,再由楊宇凱放上機車之方式,共 同竊取李俊龍置於該工地現場之60平方電線1捲、2.0電線10 幾捲、5.5電線4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隨 即離開現場。案經李俊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吳翊群復夥同陳位在、楊宇凱、何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淡水 區淡金路2段與新市一路口將捷之森工地(下稱將捷之森工 地)接續為下列犯行:  1.由吳翊群、陳位在先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將捷 之森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 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賴素雲,向李 梓灝【另案偵辦中】借給吳翊群行竊之用)、CJX-738號( 原所有人:陳安政,現牌照已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2.吳翊群又接續於112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112年8月18日凌晨 4時許、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112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將捷之森工地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  3.吳翊群、楊宇凱及何永榮復接續於112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 ,由吳翊群、楊宇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67-KGR 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永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同至將捷之森工地,由吳翊群翻越工地外圍牆,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將電線剪斷,並將電線及工地內 之電動工具等物品拋出外牆,再由工地圍牆外等候之楊宇凱 騎乘機車,將電線載運至何永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將之 安放至自用小客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 品,隨即離開現場。  4.嗣經林仁澤查覺遭竊並清點後,發現前後共有如附表所示物 品(總計價值83萬2,401元)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吳翊群、何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2時47分許,由何永榮駕駛其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共同前 往新北市○○區○○0○00號,翻牆後徒手竊取梁承淇開設之朋淇 回收廠內裸銅線1批(重量約1,000公斤,價值25萬元),得 手後隨即駕車逃逸。案經梁承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龍、林仁澤、梁承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翊群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宇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楊宇凱坦承犯罪事實㈠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上揭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俊龍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⑵被告楊宇凱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將捷之森工地內,由被告吳翊群以尖嘴鉗剪斷電線後,將電線拋出給在外等候的被告楊宇凱,再由被告楊宇凱騎乘機車載運電線至被告何永榮之自用小客車處,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2 被告陳位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位在坦承犯罪事實㈡1.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3 被告何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何永榮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吳翊群、楊宇凱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⑵被告何永榮坦承犯罪事實㈢其與被告吳翊群,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共同前往上揭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梁承淇置放於回收場內之裸銅線1批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俊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仁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仁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2.、3.時間,放置在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梁承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梁承淇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銅線1批遭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楊宇凱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告訴人李俊龍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時、地,與被告陳位在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地,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台北縣政府(按: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佳晉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1份 證明被告吳翊群、陳位在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間所共同竊取之物品,由被告吳翊群前往該處變賣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於上揭犯罪事實㈡3.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回收場現場照片2張、犯案工具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竊取告訴人梁承淇置放於回收場內電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與罪數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吳翊群、楊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嫌。被告吳翊群、楊宇凱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  1.核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位在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㈡1.2.3.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㈢:   核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宇凱就犯罪事實㈠、㈡3. 所為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何永榮就犯罪事實㈡3.、㈢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與追徵部分:   被告吳翊群、楊宇凱、陳位在、何永榮所竊得之上揭物品, 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 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線 單位 長度小計(公尺) 市場單價元/公尺 概算金額 1 PVC電線2.0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5,709 12.2 69,650 2 PVC電線5.5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257 22.2 5,705 3 PVC電線8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137 32 4,384 4 PVC電線14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0 55.6 0 5 對絞隔離線1.25*2C 公尺 880 94 82,720 6 電纜線3.5*1C 公尺 228 25.00 5,700 7 FR線 2.0公釐 公尺 3,052 68.00 207,536 8 FR線 5.5公釐 公尺 212 100 21,200 9 FR線 14公釐 公尺 260 158.00 41,080 10 FR線 22公釐 公尺 300 214.00 64,200 11 FR線 30公釐 公尺 80 254.00 20,320 12 HR線 1.6公釐 公尺 2,832 22.36 63,324 13 PVC線 1.2公釐 公尺 1,760 5.00 8,800 14 PVC線 2.0公釐 公尺 5,452 12.20 66,514 15 PVC線 5.5公釐 公尺 3,618 22.2 80,320 16 PVC線 8公釐 公尺 120 32 3,840 17 PVC線 14公釐 公尺 152 55.6 8,451 18 PVC線 30公釐 公尺 517 112.20 58,007 19 PVC線 38公釐 公尺 144 143.40 20,650 832,401

2024-10-08

SLDM-113-審簡-1119-20241008-1

原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榮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見原交簡上卷第52頁、第182頁),依前揭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榮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應注 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是 否已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3人,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重 大,且造成告訴人3人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所生之損害 難謂輕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為此難認 原判決妥適。至告訴人3人以被告係高速衝撞行走於斑馬線 之告訴人3人、偵查中數次無故不到庭、未賠償告訴人3人, 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請一併審酌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就本案「行人穿越道」部分之加重事由除為文字用語調整並 移列款次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法 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規定。審酌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是否已 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3人,使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27頁 )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 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關於本案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 同此認定,核無違誤。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審酌「被告之素 行,其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 等和解,併考量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為中 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核已具體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審 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本得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則原審具體 審酌上情,於本案選科最重刑種之有期徒刑,並依法裁量加 重復減輕其刑後諭知有期徒刑3月,核非最低刑度,並無明 顯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至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一併審酌「被告係高速衝撞行走於斑馬 線之告訴人3人、偵查中數次無故不到庭、未賠償告訴人3人 」部分,核被告未減速禮讓行人貿然左轉及被告尚未賠償等 節,均經原審考量在內;再被告於偵查中僅1次未到庭,此 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無訛,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況被告於偵查中到案後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一致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7頁,審原交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原交簡上 卷第52頁、第191頁),復於事故發生當日撞及告訴人3人後 ,隨即下車關切其等傷勢,此經本院於上訴審審理時當庭勘 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屬實(見原交簡上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自難遽謂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 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 而言,此觀同法第3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甚明。告訴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 之1第1項固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惟審判期日係以檢察 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 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 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 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方符法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故 告訴代理人所提聲請勘驗等調查證據事項,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為由並附上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狀 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原交簡上-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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