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容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220號、第2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IPhone7Plus(含SIM卡壹張)手機壹支、IPhone14Pro(無S
IM卡)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采容、鄭嘉漢(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頑皮豹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為夫妻,其等均明知愷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鄭嘉漢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5時11分許,以扣
案IPhone7Plus手機(含SIM卡1張)為聯繫工具,透過微信
與林冠軒(原名林信安)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冠
軒,並由吳采容以扣案IPhone14Pro手機(無SIM卡)接受鄭
嘉漢之指示,於112年7月22日15時26分許,在皇后之星社區
地下停車場,當場向林冠軒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1公克)與林冠軒,後
再轉交前開現金1,500元與鄭嘉漢。嗣林冠軒於112年7月26
日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摻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根,經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吳采容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至第
59頁、第224頁至第2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24221卷第62頁)、偵訊
(偵24220卷第287頁至第291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3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冠
軒於警詢(偵24221卷第120頁至第126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嘉漢於警詢(偵24221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偵訊時(
偵24221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暨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24221卷第191頁、第193頁
、第2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221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
7頁)在卷可參,及上開手機2支扣案可佐。又證人林冠軒於
112年7月26日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查獲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根,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4221卷第145頁、第14
7頁至第155頁、第16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4221卷第161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1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偵24221
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
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鄭嘉漢與林冠軒議定交易毒
品之價格、數量、時間及地點後,即由被告依鄭嘉漢之指示
,將毒品交付購毒者林冠軒,並向之收取價金後隨即轉交鄭
嘉漢,核被告所為,已屬交貨及收款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則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鄭嘉漢犯罪
之意思而為之,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正犯。
㈢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自陳係依鄭嘉漢之指示,將
毒品交付林冠軒後,再向林冠軒收取價金等情節,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係有償交易一節知之甚詳。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品
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若無利可圖,衡情鄭
嘉漢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指示由被告交付林冠軒之理,
況鄭嘉漢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迭自承:係因一時急需用錢,才
欲販售毒品等語(偵24221卷第20頁、第35頁、第291頁),
是鄭嘉漢確有營利意圖甚明,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
指示交付毒品及收款,自屬共同販賣毒品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鄭嘉漢間,就上開販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及罪名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我沒有施用毒品前科等語(偵24220卷
第291頁),並未供出何具體之人。復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署及該分局均函覆以本案未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該署113年6月11日士檢迺星
112偵24220字第1139034820號函(本院卷第105頁)、該分
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5268號函(本院卷第
10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
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
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
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
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
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
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明知鄭嘉漢指示交付之白色粉末1包為毒品愷他命
,卻仍執意代為交貨並收款,所為固有不該,惟本案毒品交
易之條件均係由鄭嘉漢與林冠軒磋商談妥,且最終販賣之價
金亦歸由鄭嘉漢取得,足認被告確僅係因鄭嘉漢剛好外出,
而依指示偶一代為交付毒品並收取貨款而已,並非主要販賣
之人,於本案尚非居於核心之犯罪支配地位,其惡性與主謀
鄭嘉漢顯然有別。且被告本案代為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僅1公克,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亦屬有限。並考量被告目前
已妊娠數週之身體狀況及尚有1名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需要照
料等情,有順生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5頁)、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在卷可稽,其
一時失慮,始犯本件,且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是衡以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代為交付之毒品數量
、代收之價金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認科以此最低度刑客觀上
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
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並非主要販賣之人,及
其代為交付並收取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屬非鉅。兼衡被告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9
頁),及犯罪動機、目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有無職
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第239頁至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
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
,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該案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於113年12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核閱無
訛,是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
當,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參與情節甚是輕微
,目前復有身孕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料,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然慮及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刑非輕,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自陳:已將收取之1,500
元交付鄭嘉漢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鄭嘉漢於警詢、偵訊及審
判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均如前述。是被告本案販賣行為,並
無所分得之數,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自不應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前開
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
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
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IPhone14Pro手機(無SIM卡)1支,雖
未用於與購毒者林冠軒聯繫,然係被告接受同案被告鄭嘉漢
指示而前往交付毒品時所用之聯繫工具,此情經被告於審判
中供認在卷(本院卷第53頁、第228頁);而扣案IPhone7Pl
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鄭嘉漢用於與購毒者林冠
軒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審判中自陳在案(
本院卷第53頁、第144頁),是上開扣案手機2支,核均屬供
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縱前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鄭嘉漢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