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己○○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戊○○、乙○○、丙○○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己○○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序給付己○○新臺幣7,200
元、3,600元、3,600元、3,6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丁○○、戊○○、乙○○、丙○○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甲○○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序給付甲○○新臺幣7,200
元、3,600元、3,600元、3,6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己○○、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丁○○、戊○○、乙○○、丙○○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甲○○(以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係
相對人丁○○、戊○○、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之父親、
母親,己○○因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甲○○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己○○因照顧甲○○而無法外出
工作,目前均係由己○○之胞弟庚○○打零工資助己○○、甲○○維
生,生活負擔沉重,為此參酌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新臺幣(下同)24,663元及相對人自身經濟負擔,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
民國112年12月1月起至聲請人分別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每人5,000元扶養費。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
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規定即明。
經查:
㈠己○○、甲○○於85年6月4日結婚後,先後育有長子丁○○、長女
戊○○、次子乙○○及三子丙○○,此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及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前述規定,
丁○○、戊○○、乙○○、丙○○均為己○○及甲○○之法定第一順序扶
養義務人。又己○○於109年4月20日鑑定後取得第2類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1頁),甲○○於96年6月22日鑑定後取
得第1類中度身心礙證明(本院卷第23頁),嗣甲○○先於102年
10月7日退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109頁),己○○則於113年5月
31日退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107頁),且甲○○名下無財產(本
院卷第71頁),己○○名下僅有86年出廠之汽車1輛(本院卷第6
7頁),應無殘值,兩人亦均無利息所得(本院卷第69、73頁)
,並據己○○之胞弟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是我承租的房屋,聲請人搬來跟我同
住後,三餐都是我準備,其餘生活他們自理,相對人都不願
意跟聲請人聯繫,也不願意接聽電話,我希望相對人把聲請
人接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3、259至261頁),足認甲○○於提出
本件請求後之112年12月1日已無法維持生活(本院卷第7頁)
,己○○則於113年5月31日退保後之113年6月1日起始無法維
持生活,兩人均得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至於己○○主張
其於112年12月1日起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未據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㈡己○○、甲○○雖為配偶、互負扶養義務,然其等均已無法維持
生活,顯無力負擔彼此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
定得免除扶養義務。又丁○○於112年之所得總額為455,580元
(本院卷第77至78頁),名下除111年出廠之機車2輛外,別無
其他財產(本院卷第75頁);戊○○於112年之所得總額為171,2
00元(本院卷第81至84頁),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79頁);乙
○○於112年之所得總額為223,036元(本院卷第87至88頁),名
下除109年出廠之機車及89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外,別無其他
財產(本院卷第85頁);丙○○於112年之所得總額為79,316元(
本院卷第91至92頁),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89頁);上開所
得申報狀況,與丁○○、戊○○、乙○○、丙○○於112年至113年間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45,800元、11,100至36,300元、
11,100至40,100元、11,100至27,470元大致吻合(本院卷第1
17、146至157、241至243、247至248頁),堪信丁○○之經濟
能力略優於戊○○、乙○○、丙○○。惟依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
無法負擔按照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本
院乃參酌112年、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16,4
00元及通貨膨脹因素,酌定己○○、甲○○每月所需費用各為18
,000元,由丁○○、戊○○、乙○○、丙○○按2:1:1:1比例分擔,
依此計算,丁○○應按月給付己○○、甲○○各7,200元【計算式
:18,000×2/5=7,200】,戊○○、乙○○、丙○○應各按月給付己
○○、甲○○每人3,600元【計算式:18,000×1/5=3,600】,己○
○、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之扶養費,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而陸續發生之費用,性質
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酌定相對人
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家親聲-145-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