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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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三女,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鑑定人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 醫師張尚文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個人姓名,但不 清楚出生年月日、實際居所地址、名下財產使用狀況及自身 疾病(本院卷第43至45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病史及鑑定 時狀況,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個案,其自主 生活功能尚可,亦可辨識錢鈔,但對數字計算及重大事物處 理(如簽核法律文書等)顯有困難,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條件等語,有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1月11日函覆之精神 鑑定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5至61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6年12月27日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當時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0.5分,嗣於113年1月12日心理衡 鑑時,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變為1分(本院卷第57頁),認知功 能已有退化,且相對人於113年10月25日本件鑑定時,雖可 辨識人物,但對時間、地點已無法正確回應,亦難以進行簡 單數學運算、辨識文字或書寫自己名字(本院卷第59頁),足 認相對人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 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丙 ○○、長女丁○○、次女戊○○、長子己○○、次子庚○○、三女即聲 請人、三子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 院卷第9、15至29頁),堪信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02

SLDV-113-輔宣-79-2024120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 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願任職務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即經鑑定取得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 本院卷第25頁),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長期臥床,現已無 法陳述等語(本院卷第37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於113年10月30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 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 ,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 知障礙症」,其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且上開診斷之預後差、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11月5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 第45至50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1年10月10日因意識障礙就醫,經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診斷為「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 動脈血栓」,自此即喪失語言能力,至113年10月30日本件 鑑定時,語言能力仍完全缺損,無法以點頭、搖頭或眨眼示 意,且對於叫喚無眼神接觸或其他反應,經濟活動能力及社 會性均完全缺損,並經鑑定無法改善(本院卷第49至50頁), 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戊○○已死亡(本院卷第19頁),其餘最近親屬即長女丙○○ 、長子即聲請人、次子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3 至17、21至23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02

SLDV-113-監宣-480-20241202-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之財產,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甲○○、乙○○、丙○○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請 改期,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示之財產,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即原告、次 女即被告丙○○,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因被繼承人未留有遺 囑,且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及簡訊告知被告欲出售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不動產,被告均不予理會,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 件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繼承人如附表之遺產,按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乙○○、丙○○均同意按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附 表所示遺產。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1月3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 ,其配偶盧戊○○、三女己○○已分別於108年8月6日、106年11 月1日死亡,且己○○無子女,兩人均無繼承權,故本件繼承 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乙○○、長女即原告、次女丙○○,法定應 繼分各3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 3至25、53至55頁),並為乙○○、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 頁)。  ㈡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且附表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法律限 制或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訴請分割,核屬 有據。本院審酌附表所示遺產按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或分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意願,亦不違反公平性 ,爰判決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 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29

SLDV-113-家繼訴-71-20241129-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合 併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甲○○、乙○○共同負擔百分之30,餘由丙○○、丁○○ 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乙○○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 ,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共同育有長子即 被告丙○○、次子即原告乙○○、三子即被告丁○○,兩造為全體 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因丙○○、丁○○拒絕處理本件 遺產事宜,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甲○○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且甲○○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額新臺幣(下同) 1,512,451元,已低於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儲值總額1,907 ,712元,甲○○應得分配兩人動產價值差額之半數197,631元 【計算式:(1,907,712-1,512,451)×1/2=197,631(元以下4 捨5入)】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價額之半數,為此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以附表一之遺 產支付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按照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其餘遺產。  ㈡聲明:  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按甲○○8分之5及丙○○、乙○○、 丁○○各8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先由甲○○分配197,631元,餘款再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丙○○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戊○○與甲○○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財產,其繼承人為甲○○及兩人所生之長子丙○○、 次子乙○○、三子丁○○,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有卷內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以證明(本 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卷第11至19、27至29頁),且為 當事人所不爭執。  ㈡甲○○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日死亡,兩人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其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合於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且甲○○主張其於112年1月 2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亦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 號卷第101、127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卷頁之存款餘 額證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為憑,並與本院依職權查 得甲○○之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致相符(本院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68號卷第51至53頁),足認甲○○於本件夫妻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價值總額為1,512,451元,已低 於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被繼承人之存款及儲值總額1,907,7 12元,故甲○○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為上開動產之 差額半數197,631元【計算式:(1,907,712-1,512,451)×1/2 =197,631(元以下4捨5入)】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價 額之半數。茲因甲○○、乙○○均同意以附表一所示遺產支付甲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卷 第73頁),且丙○○、丁○○均未予反對(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68號卷第75頁),考量甲○○、乙○○已同時訴請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逕以遺產分割方式支付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額,有助於簡化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可准許。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尚無不得分 割之法律限制或約定,故甲○○、乙○○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 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甲○○、乙○○提出之分割 方案,未違反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平性,且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不動產,係由甲○○與乙○○共同居住,而丙○○另有住所,丁 ○○則於95年2月5日即已遷出國外,均無居住使用上開不動產 之需求,是按照甲○○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比例2分之1 及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計算式:1/2+(1 /2×1/4)=5/8、1/2×1/4=1/8】,應無不當;至於甲○○得請求 之動產差額半數197,631元,則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足額存款 支付,餘款及其餘遺產,再按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 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所 明定。本件甲○○、乙○○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均 有理由,前者之訴訟費用,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丙○○、丁○○負擔,後者之訴訟費用,因兩造均因遺產 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然有失公平,宜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為 此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29

SLDV-113-家財訴-34-20241129-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合 併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甲○○、乙○○共同負擔百分之30,餘由丙○○、丁○○ 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乙○○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 ,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共同育有長子即 被告丙○○、次子即原告乙○○、三子即被告丁○○,兩造為全體 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因丙○○、丁○○拒絕處理本件 遺產事宜,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甲○○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且甲○○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額新臺幣(下同) 1,512,451元,已低於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儲值總額1,907 ,712元,甲○○應得分配兩人動產價值差額之半數197,631元 【計算式:(1,907,712-1,512,451)×1/2=197,631(元以下4 捨5入)】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價額之半數,為此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以附表一之遺 產支付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按照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其餘遺產。  ㈡聲明:  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按甲○○8分之5及丙○○、乙○○、 丁○○各8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先由甲○○分配197,631元,餘款再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丙○○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戊○○與甲○○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財產,其繼承人為甲○○及兩人所生之長子丙○○、 次子乙○○、三子丁○○,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有卷內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以證明(本 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卷第11至19、27至29頁),且為 當事人所不爭執。  ㈡甲○○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日死亡,兩人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其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合於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且甲○○主張其於112年1月 2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亦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 號卷第101、127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卷頁之存款餘 額證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為憑,並與本院依職權查 得甲○○之111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致相符(本院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68號卷第51至53頁),足認甲○○於本件夫妻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價值總額為1,512,451元,已低 於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被繼承人之存款及儲值總額1,907,7 12元,故甲○○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為上開動產之 差額半數197,631元【計算式:(1,907,712-1,512,451)×1/2 =197,631(元以下4捨5入)】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價 額之半數。茲因甲○○、乙○○均同意以附表一所示遺產支付甲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卷 第73頁),且丙○○、丁○○均未予反對(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68號卷第75頁),考量甲○○、乙○○已同時訴請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逕以遺產分割方式支付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額,有助於簡化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可准許。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尚無不得分 割之法律限制或約定,故甲○○、乙○○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 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甲○○、乙○○提出之分割 方案,未違反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平性,且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不動產,係由甲○○與乙○○共同居住,而丙○○另有住所,丁 ○○則於95年2月5日即已遷出國外,均無居住使用上開不動產 之需求,是按照甲○○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比例2分之1 及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計算式:1/2+(1 /2×1/4)=5/8、1/2×1/4=1/8】,應無不當;至於甲○○得請求 之動產差額半數197,631元,則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足額存款 支付,餘款及其餘遺產,再按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 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所 明定。本件甲○○、乙○○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均 有理由,前者之訴訟費用,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丙○○、丁○○負擔,後者之訴訟費用,因兩造均因遺產 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然有失公平,宜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為 此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29

SLDV-112-重家繼訴-68-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宗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楊宗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楊宗吉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 網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楊宗吉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宗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自91年7月15日經戶政役系統註記遷出未 報或未按址遷入,因而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逾7 年,業已屆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為此依民法 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楊宗吉死 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楊宗吉之戶籍資料(91年7月15日逕為住 址變更為戶政事務所廳舍)、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2 8日函(無殮葬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4日函(無 治葬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3日函(無喪葬 紀錄)、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27日函(無殮葬紀錄 )、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6日函(無請領補助、津貼及接受安 置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8日函(無安置及請領 津貼紀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7日函(無安置紀錄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1日函(無福利紀錄)、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5月24日函(無入出境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27日函(無勞工保險投保及請領津貼、給付紀錄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3年5月28日函(未參加公教人員 保險)、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5月28日函(無請領退撫紀 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5月24日函(無支領 新制退撫給與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5月2 8日函(非列管服務對象)、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無紀錄 )、刑案資料(91年7月15日後無刑案紀錄)、人身保險資訊( 無投保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無信用卡資 料)及財產所得資料(除共有土地外,110年至112年均未申報 任何財產、所得)等為證,均查無楊宗吉於91年7月15日後實 際生存活動之軌跡,且楊宗吉尚生存之手足楊經、楊美智、 楊伯、吳楊吻均不知悉楊宗吉之下落,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函覆本院關於楊宗吉之失蹤協尋紀錄屬實,堪信楊宗吉確 於91年7月15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滿7年,自得依民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聲請死亡宣告。 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 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 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 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上開陳報 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 以上;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準 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合於 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公示催告及將公示催 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爰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28

SLDV-113-亡-60-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 上列當事 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聲明及相 對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 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於聲請狀內載明 欲變更何人之姓氏為母姓,亦未列明相對人,聲請不合程式 ,為此依前述規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28

SLDV-113-家親聲-241-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疑似遭受身心虐待,嚴重影響 生命及健康,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1 0月19日下午2時緊急安置甲女,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 3年10月20日。考量甲女之母親乙女照顧能力不佳,且甲女 年幼,非採取保護安置措施難以維護其人身安全,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3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14號裁定為憑。本院考量乙女長期居住在 康復之家治療思覺失調症,已多年未探視甲女,甲女之父親 丙男則於110年2月後即未再探視甲女,亦不願負擔甲女之照 顧責任,兩人親職能力均不佳,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裁定宣告停止乙女、丙男對於甲女之 親權,並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女之監護人(本院 卷第29至35頁,尚未獲當事人陳報確定證明書);又甲女之 祖父母協助照護甲女之2名胞兄,甲女之外祖父母協助照護 甲女之1名胞姊,均無力再分擔甲女之照護責任,而甲女目 前生活作息、就學穩定,並由寄養家庭協助進行相關復健訓 練(本院卷第14頁),足認繼續安置符合甲女之利益,故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25

SLDV-113-護-165-202411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裁定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 前述規定,專屬相對人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 對人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然據聲 請人陳明相對人實際住所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爰徵詢聲請人意見後,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18

SLDV-113-監宣-572-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己○○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戊○○、乙○○、丙○○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己○○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序給付己○○新臺幣7,200 元、3,600元、3,600元、3,6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丁○○、戊○○、乙○○、丙○○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甲○○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序給付甲○○新臺幣7,200 元、3,600元、3,600元、3,6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己○○、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丁○○、戊○○、乙○○、丙○○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甲○○(以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係 相對人丁○○、戊○○、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之父親、 母親,己○○因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甲○○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己○○因照顧甲○○而無法外出 工作,目前均係由己○○之胞弟庚○○打零工資助己○○、甲○○維 生,生活負擔沉重,為此參酌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新臺幣(下同)24,663元及相對人自身經濟負擔,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 民國112年12月1月起至聲請人分別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每人5,000元扶養費。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 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規定即明。 經查:  ㈠己○○、甲○○於85年6月4日結婚後,先後育有長子丁○○、長女 戊○○、次子乙○○及三子丙○○,此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及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前述規定, 丁○○、戊○○、乙○○、丙○○均為己○○及甲○○之法定第一順序扶 養義務人。又己○○於109年4月20日鑑定後取得第2類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1頁),甲○○於96年6月22日鑑定後取 得第1類中度身心礙證明(本院卷第23頁),嗣甲○○先於102年 10月7日退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109頁),己○○則於113年5月 31日退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107頁),且甲○○名下無財產(本 院卷第71頁),己○○名下僅有86年出廠之汽車1輛(本院卷第6 7頁),應無殘值,兩人亦均無利息所得(本院卷第69、73頁) ,並據己○○之胞弟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是我承租的房屋,聲請人搬來跟我同 住後,三餐都是我準備,其餘生活他們自理,相對人都不願 意跟聲請人聯繫,也不願意接聽電話,我希望相對人把聲請 人接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3、259至261頁),足認甲○○於提出 本件請求後之112年12月1日已無法維持生活(本院卷第7頁) ,己○○則於113年5月31日退保後之113年6月1日起始無法維 持生活,兩人均得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至於己○○主張 其於112年12月1日起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未據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㈡己○○、甲○○雖為配偶、互負扶養義務,然其等均已無法維持 生活,顯無力負擔彼此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 定得免除扶養義務。又丁○○於112年之所得總額為455,580元 (本院卷第77至78頁),名下除111年出廠之機車2輛外,別無 其他財產(本院卷第75頁);戊○○於112年之所得總額為171,2 00元(本院卷第81至84頁),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79頁);乙 ○○於112年之所得總額為223,036元(本院卷第87至88頁),名 下除109年出廠之機車及89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外,別無其他 財產(本院卷第85頁);丙○○於112年之所得總額為79,316元( 本院卷第91至92頁),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89頁);上開所 得申報狀況,與丁○○、戊○○、乙○○、丙○○於112年至113年間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45,800元、11,100至36,300元、 11,100至40,100元、11,100至27,470元大致吻合(本院卷第1 17、146至157、241至243、247至248頁),堪信丁○○之經濟 能力略優於戊○○、乙○○、丙○○。惟依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 無法負擔按照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本 院乃參酌112年、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16,4 00元及通貨膨脹因素,酌定己○○、甲○○每月所需費用各為18 ,000元,由丁○○、戊○○、乙○○、丙○○按2:1:1:1比例分擔, 依此計算,丁○○應按月給付己○○、甲○○各7,200元【計算式 :18,000×2/5=7,200】,戊○○、乙○○、丙○○應各按月給付己 ○○、甲○○每人3,600元【計算式:18,000×1/5=3,600】,己○ ○、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之扶養費,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而陸續發生之費用,性質 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酌定相對人 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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