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健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健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詹健達(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狀、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72、9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交易次數
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李榮松1人,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應屬少量小額販賣,獲利有限,由被告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情節以觀,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
,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象特定,各次販賣金額介於1000元至3000元間
,獲利有限,就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以觀,非若長期販毒
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金額龐大之中、大盤毒梟,對於社會
治安、公共秩序所致生之重大危害,量處最低度刑似有過苛
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所犯轉讓禁
藥部分,原審雖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惟衡諸被告轉讓對象張玟瑄,本為施用毒
品之人,被告行為可非難性應非甚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量刑過重。並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並有父母親及1名子女須照顧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及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
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不
諱,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以下分述之:
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僅有1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1人,價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
罪大惡極,又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
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從其犯罪情節
觀之,倘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輕本刑即無期徒
刑,尚屬情輕法重,再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
別。是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㊁、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
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
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
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衡
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
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
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
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
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
、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況被告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詳後述),
由被告之前案紀錄以觀,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再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7罪之犯行,倘再遽予憫恕而減輕其等刑責,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
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綜合上情,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㊂、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經
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再斟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施用者
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第一級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已據論述如前,足見被告知悉販賣
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亦知悉第一級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
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且
執行後,復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其販賣海洛因
情節極為輕微。是依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
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
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認定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
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年8月(2罪)、3年7月
(2罪)、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
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
定(下稱甲案);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3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刑期
起算日為111年8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甲、乙案經接續
執行,於108年9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13年1月15日
保護管束期滿),然其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2月20
日,但上揭殘刑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犯前揭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原審判
決認被告上開所犯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構
成累犯,而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當,是被告上訴認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科刑部分均予撤
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
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撤銷原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後,本院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再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
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人數;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㈡、再審酌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復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
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標準,另斟酌其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期相當。
六、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詹健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3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4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5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㈣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6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㈤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7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㈥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 8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㈦ 詹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9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詹健達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健達處有期徒刑玖月。
TCHM-113-上訴-134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