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淵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370號、第7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戊○○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即
當時丙○○與戊○○同住之住處內(下稱本案住處),因感情糾
紛而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並拖行
戊○○,致戊○○受有右臀、右上臂腹側、左上臂腹側、右上臂
背側、左上臂背側、右手、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左膝
、右膝、左手腕背側、左拇指背側等處瘀傷之傷害;嗣丙○○
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戊○○欲前往醫院就醫時,向戊○○恫稱
:如果把身心障礙之兒子留給我照顧,我就會對兒子不利、
你下次回來再看到兒子他就不會是完整的等語,致其心生畏
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丙○○前因對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戊○○向本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12年8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丙○○
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於戊○○(前
已搬離本案住處)至本案住處拿取物品時,徒手毆打戊○○,
致戊○○受有右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左前側大腿、右前側
大腿、左膝前側、右下腹部等處瘀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戊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戊○○前為配偶關係;於112年5月
21日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爭執;知悉
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告訴人有至本
案住處拿取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安、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112年5月21日,伊和告訴人起爭執
,告訴人要搶伊手機,壓在伊身上,告訴人叫伊女兒乙○○上
樓叫伊母親下來,伊母親下來後,伊和告訴人就分開了,可
能伊母親講的話跟告訴人期待有落差,告訴人就自己踢房間
、坐在地上,又作勢要跳樓,伊就抓告訴人的手把她拉進來
,告訴人當時有自殺傾向,伊怎麼可能讓告訴人離開,當天
伊和告訴人討論離婚的事,告訴人說要將乙○○帶走,伊說因
為工作關係無法好好照顧兒子甲○○,伊沒有對告訴人毆打、
拉扯、拖行,也沒有說上開話語;112年9月15日,告訴人至
本案住處要拿東西,告訴人拿完東西還和伊一起在本案住處
吃完早餐才離開,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況且如果伊有打告訴
人,告訴人當下為何不報警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戊○○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
,在本案住處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爭執;又被告知悉本案
保護令內容,且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有至本案住處
拿取物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
認(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4-5、43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4
-5、28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本院於112年8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未見被告爭執。
復上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5370號
卷第6-8、28-29、46-47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6-7、31-33
頁、本院易字卷第77-10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112年5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9月
16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家事聲請狀
、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
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9
-11、19-22、33、64-67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10、16-18
、20-21、44-55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2年5月21日2
點多左右,在本院住處客廳,一開始是因為伊發現被告有外
遇,伊有擷取證據,被告就開始為了要搶伊的手機,激烈攻
擊伊,有用手、手肘,用撞擊、扯和扭的方式攻擊伊的肢體
、扳伊的手,當天乙○○、甲○○都在家,因為他們剛好確診在
家裡各自房間,伊就叫乙○○趕快出來,乙○○就有從房間出來
,甲○○也有從房間出來,伊叫乙○○幫忙把伊的手機拿走,因
為被告沒有停止攻擊,也要用手去弄乙○○,伊就有大喊那是
乙○○的手,試圖要阻止被告,伊為了要保護孩子有用身體去
擋被告,伊有叫乙○○上樓叫被告之母親,被告之母親下樓後
,和被告一起要求伊幫被告還債,之後就離開,被告就對伊
第2波攻擊,有拖行伊、把伊摔到地上,造成伊受傷,伊說
身體要不舒服、去看醫生、去警局休息,伊就是要離開,那
時候衝突已經結束,伊已經坐在地上、沒辦法起來了,被告
就擋著不讓伊去,就拿小孩恐嚇伊,說如果把甲○○留下來就
會對甲○○不利,等伊回來就不會是完整的甲○○給伊等語(見
偵字第65370號卷第6-8、46頁、本院易字卷第77-81、83-87
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
21日2時左右在本案住處客廳,被告和告訴人因為被告外遇
和借貸的事情有發生爭執、肢體衝突,被告有要去搶告訴人
之手機和毆打,被告就徒手拉扯,抓告訴人的手、毆打告訴
人四肢,伊去將告訴人手機拿回來,就稍微告一段落,後來
告訴人說肚子痛要去醫院,被告就阻止,告訴人就說要去警
察局休息,被告就堵住門不讓告訴人出去,兩個就有拉扯,
被告有拖行告訴人,被告不讓告訴人出去,有說如果出去,
甲○○留下來就知道會怎樣;當時伊和甲○○原本分別在房間裡
,伊是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就有出來看一下,甲○○也有
從房間出來到客廳,伊就有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毆打攻擊
告訴人四肢;當天發生衝突的時候,告訴人有要伊上樓叫阿
嬤(即被告之母親)下來,被告之母親下來後調解一下就離
開了,後續被告要阻擋告訴人就醫就又有一些肢體上拉扯和
拖行等語(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93-98
頁)。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1日2
時左右在本案住處,被告和告訴人因為被告外遇發生爭執,
伊先聽到被告、告訴人吵架聲音,就從房間出來,是乙○○先
從房間出來,伊出來就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的手、用手毆打
告訴人四肢、腹部、搶手機,後來伊有聽到告訴人喊不舒服
想去醫院、派出所休息,但是被告不准告訴人去,擋在門口
阻止告訴人,把告訴人拉在地上,因為伊有稍微身心障礙,
被告也有威脅告訴人說如果把伊留下來就會知道發生什麼事
等語(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102-105頁
)。
⒉觀諸證人戊○○前揭證述,就被告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因其外
遇等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為搶奪告訴人手機而徒手拉
扯、攻擊告訴人四肢,嗣為阻止告訴人離開,即拉扯、拖行
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以:若把身心障礙之兒子留與我照顧
,我就會對兒子不利、你下次回來再看到兒子他就不會是完
整的等語等情,與證人乙○○、甲○○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佐以
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12時5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驗傷,檢查結果為右臀、右上臂腹側、左上臂腹側、右
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右手、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
左膝、右膝、左手腕背側、左拇指背側等處瘀傷,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5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
、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19、64-67頁)
,該等受傷之處及態樣,與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攻擊方式
因此其身體可能所受傷害之地方及損傷型態相合,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在當天確有對告訴人陳述把甲○○留
給其照顧,其無法確保甲○○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係屬可信,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2時許有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㈠所示傷害、恐嚇犯行甚明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為搶手機而壓在伊身上,伊沒有毆打、
拉扯、拖行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於
案發時,因為不滿意其母親講的話,故自己踢房間、坐在地
上,亦有自殺之舉,伊因此有抓告訴人的手,亦是因此不讓
告訴人離開云云,然告訴人在112年5月至9月間均無被告所
述自傷行為,且平時身體均無卷內傷勢照片所呈多處淤傷之
情,僅有在遭被告毆打時才有可能出現多處瘀青或受傷等情
,業據證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100-101、106-10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15日5時
多伊回去本案住處拿東西,伊在房間整理、拿之前匆忙搬家
沒拿的東西,原本沒什麼事,被告就狂敲伊房門,伊就鎖在
房間裡不敢出來,被告就硬要進來,伊怕吵到鄰居就打開房
門,被告就開始莫名其妙攻擊伊,用身體撞伊,把伊往後推
,伊的腰就有撞到門,被告有用手肘、腿、膝蓋攻擊伊的手
、腳,就趕快拿東西離開,被告就跟著追出來,案發之後,
伊回到當時住處,伊先在客廳休息,因為伊很痛,朋友就有
陪伊去醫院驗傷;伊返回當時住處後,乙○○有發現伊身上傷
勢,伊有和乙○○說這些經過等語(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6-7
、31-33頁、本院易字卷第81-83、88-92頁)。是依證人戊○
○所述,其在112年9月15日5時因要拿取物品而至本案住處,
在本案住處房間整理收拾物品,被告即莫名攻擊伊,有用身
體撞伊、把伊往後推,伊的腰因此有撞到門,亦有用手肘、
腿、膝蓋攻擊其手、腳,其拿完東西趕快離開。而告訴人在
112年9月15日至本案住處拿東西前身上未有傷勢,於同日自
本案住處返回其當時居所,乙○○即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傷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2
875號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98-100頁),佐以告訴人於1
12年9月16日16時56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
檢查結果為右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左前側大腿、右前側
大腿、左膝前側、右下腹部等處受有瘀傷,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112年9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44-50頁),該等
傷勢所呈態樣與位置與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用身體撞伊,
造成伊的腰有撞到門,以及被告徒手攻擊其手腳,因此可能
造成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處及損傷型式相符,再參酌告訴
人當天返回本案居所,向乙○○、甲○○陳述當天被告對其所為
之傷害經過時,口氣是害怕、憤怒,業據證人乙○○、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6頁),與一般遭
受家庭暴力者,於案發後可能出現之懼怕等負面情緒相同,
足認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
得之傷勢係因於112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至本案住處拿取物
品時,為被告徒手毆打攻擊所致,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
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復以卷附告訴人案發後離該本案住處
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未見告訴人身上有何傷勢,辯稱其確
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觀諸該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鏡頭
係自本案住處1樓大門對面上方處往下拍攝該大門處,監視
器放置位置與本案住處大門有相當距離,僅能遠端攝得告訴
人全身影像,未能清楚攝得告訴人五官、未著衣物之手臂等
處狀態,自難以此監視錄影畫面未可見告訴人身上有傷勢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遭被
告以前揭方式傷害,翌日16時56分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驗傷就診,並於112年9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對被告提起傷害、違反保護令等告訴,是告訴人至醫
院驗傷就診及提起告訴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均相隔非遠,且告
訴人於偵訊時業證稱為被告傷害後即趕快東西拿了返回當時
居所等語(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31-32頁),與被施暴者急
欲離開施暴者之常情並無違背,故被告以未見告訴人於112
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報警,可徵其未傷害告訴人云云,亦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
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
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查
關於犯罪事實㈠,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之內容雖非係加害於告
訴人本身之生命、身體等事,然係以加害於告訴人至親甲○○
之身體、生命等事恐嚇告訴人,業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
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應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依重論以傷
害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㈡之
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遇
事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以前揭犯
罪事實㈠所示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且已知悉本院保護令
內容,再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以犯罪事實㈡所示方式傷害告
訴人,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並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與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
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PCDM-113-易-128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