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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5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 編號1之⑴、2、3、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 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訊息,甲○○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瀏 覽該投資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之人為 好友,「陳心怡」向甲○○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永創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保證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加入該LINE投資群組及網站為會員,於11 3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8,000元。嗣甲○○欲提領獲 利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甲○○佯稱:出金需先繳 交抽成費及稅金云云,甲○○始察覺受騙,乃前往派出所報警 ,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承諾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繳納 稅金,甲○○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18時3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四德門市前,面 交現金78萬元。而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季玄冥」 )為貪圖不法利益,於113年12月中旬某日,經友人之介紹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17」,其 內成員有暱稱「馬沙G 2.0」、「AJ」、「富可敵國」、「1 」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1」之指示前往面交收取 詐欺贓款後交與負責收水之「AJ」之車手工作。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馬沙G 2.0」、「AJ」、「富可敵國 」、「1」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1」指示乙○○於上開約定時間、地 點前往向甲○○收取款項,另指揮「AJ」先行前往現場查看取 款動態,並在附近監控及向乙○○收取詐欺贓款,「馬沙G 2. 0」則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貼有乙○○ 照片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陳智豪」工 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收訖章」欄套印「永創儲值 證券部」印文之現金儲匯收據,再以TELEGRAM傳送上開偽造 之「陳智豪」工作證、現金儲匯收據電子檔案予乙○○,由乙 ○○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後,在上開現金儲匯收據上填寫金額 ,及在「經辦人簽名」欄偽簽「陳智豪」署名1枚、自行蓋 用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智豪」之印章(未扣 案,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向甲○○收取現金78萬元之 私文書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攜帶該現金儲匯收據前往上 開約定之統一超商四德門市,向甲○○出示行使「陳智豪」之 工作證,假冒「陳智豪」向甲○○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款,並 將該填寫完成之現金儲匯收據交與甲○○收執而予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智豪。嗣於同日18時40 分許,甲○○交付款項與乙○○時,現場埋伏警員即上前逮捕乙 ○○,而未遂其犯行,警員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78萬元已發還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 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告訴人提 出「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 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群組「17」之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認被告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作,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之工作證,旨在表明 被告是任職於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應認 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陳智豪」印章、於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儲匯收據上偽 造「陳智豪」署名、印文,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 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現金儲匯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馬沙G 2.0」、「AJ」、「 富可敵國」、「1」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智豪」之方形印章,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 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生損害情 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宣判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約定給付告訴人70萬元之賠償金額(至本院宣判時尚未 屆履行期),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現從事模板工作,月薪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 父親同住,父親腳不方便,會分擔家裡開銷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若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觀之卷附被告與其友 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傳送「車手回去會很多錢錢餒」等 語(113偵61554號卷第88頁),及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 坦稱本案為其第四筆面交取款案件,暨警員所查扣如附表編 號1之⑵、⑶、5所示被告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所使用之偽造工作 證、保密條款等物,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難認被告是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是價值觀念有所偏差,非無再犯之虞 ,即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不應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現金儲匯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檔案, 被告再至便利商店列印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用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電話,均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3至8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儲匯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刻如附表編號6所示「陳智豪」之印章1枚,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4之現金78萬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⑵、⑶、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⑴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陳智豪」工作證1張 無 沒收 ⑵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陳智豪」工作證2張 ⑶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授權經理「陳智豪」工作證1張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3張(其中1張收據之欄位均空白,尚未填寫) 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合計共3枚印文)、偽造之「陳智豪」署名1枚、偽刻之「陳智豪」方形印文1枚 沒收 3 APPLE廠牌 IPHONE13 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4 現金新臺幣78萬元 已發還甲○○,不沒收 5 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 張(甲方: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陳韋任)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6 「陳智豪」方形印章1枚(未扣案) 沒收

2025-02-27

TCDM-114-原金訴-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相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29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 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相穎因犯原裁定其附表所示罪刑(原裁定 關於附表編號10之宣告刑記載有誤,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4月(2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 2至12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此有 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 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原 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各罪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至4曾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6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月,合併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7年4月】,再衡諸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均為傷害罪,附表編號6則為犯編號5 傷害罪後所實施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附表編號8至12 均為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犯罪手段 、類型相似,附表編號7為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與附表 編號1至6均同為傷害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罪質相近,依各 罪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 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10月,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以:原裁定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刑罰事項,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 本院綜合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各罪犯罪 情節、行為次數,對其犯罪予之整體評價,並考量社會對特 定犯罪矯治之期待及受刑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 ,認原審上開定刑,已斟酌受刑人抗告理由所指之人格特質 、非難及矯治程度對受刑人之影響等情,已相當減輕受刑人 之應執行刑,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 苛,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 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處,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 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是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抗-345-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懿商 曾以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2、6166、1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基 於尊重當事人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 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 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 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 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 ,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 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 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巳○○、丑○○ 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刑度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提起上訴(參見本 院卷宗第166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上 開罪名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關 於檢察官提起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 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巳○○、丑○○所犯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事 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 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巳○○、丑○○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 針對前開上訴範圍所示之「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 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據以審查關於被告巳○○、丑○○所犯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 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巳○○、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巳○○、丑○○就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諭知被告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見;又前述被告雖 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除迄今猶未履行和解條件外,亦 未尚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賠償,足徵上開被告係藉此為原 審判決宣告較輕刑度之手段,難認前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相關被害人猶未實際獲取任何賠償。是原審判決關於前述 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部分之量刑顯然過輕,且原審量刑基礎暨被告丑○○部分 之緩刑宣告,均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 刑,且就被告丑○○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 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均有修正);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 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巳○○、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 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至原判決雖 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 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 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 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 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 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 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 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 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 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 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 ,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 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 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 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 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 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 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 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 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 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 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 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巳○○曾於98年 間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2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3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巳○○於本院審判中所自 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各1 份(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83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宗第87頁至第100頁、第183頁)附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 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巳○○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 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爰審酌被告巳○○所犯上開罪名,依其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況其前案犯行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 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 刑(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 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 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⒉前開被告均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各減輕之;並就被告巳○○部分,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上述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揭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是就上述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 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巳○○、丑○○就上開犯罪事實僅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詳如 前述,是其等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無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又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尚不得以原審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巳○○、丑○○各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前開被告為 配偶關係且正值青壯健全者,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 需,竟提供被告丑○○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者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致前開被害人 遭詐欺而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等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輕重程度(按含前述輕罪之加重或減 輕其刑部分),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且被告 丑○○已與被害人辛○○、癸○○、丁○○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各1份(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15 5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審113年度附民字 第1126號卷宗)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丑○○顯有誠意賠償部 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巳○○、丑○○學經歷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111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巳○○、丑○○均為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暨上情為科刑 考量,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巳○○、丑○○雖尚未與被 害人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前開被告之償債 能力及方式,無法為被害人未○○所接受,則該被害人仍可 經由民事訴訟(詳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8號裁定所 示)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各再加重前開被 告刑期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審以被告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原審113 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33頁)附卷可參,並審酌其係 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巳○○為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亦與願意到庭調解之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 已如前述,足見其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堪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命其應依調解筆錄之 調解內容所載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斟酌上情而對被告 丑○○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當無違背法令或未濫用自由裁 量情狀;被告丑○○雖未依約履行前述調解內容,惟此涉及 該被告之償債能力變化所致,尚難執此逕行推論此當屬被 告丑○○佯裝以得原審判決宣告緩刑之手段。是檢察官認為 原審對被告丑○○諭知緩刑不當,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從而,上訴人認原審所為量刑或緩刑宣告不當,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郭姿吟各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丑○○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2號、第6166號、第17187號),茲因被告等均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 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 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不久之某日, 將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 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向永豐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巳○○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號碼告知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萬林」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該2帳戶。嗣「王萬林」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巳○○ 上揭2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 】所示之巳○○帳戶內;而巳○○在經由「王萬林」告知而獲悉 上揭2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 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 純提供上揭2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王萬林」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7月11日12時14分許,將匯款至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9 萬9000元,轉帳至「王萬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再於11 2年7月12日10時59分許,將匯款至巳○○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4 2萬5015元,轉帳至「王萬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 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及來源、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㈡、巳○○、丑○○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本 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7月13日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使用後,共同將丑○○向土地銀 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登入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取得丑○○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丑○○土 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將上揭詐得款項提領或 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告訴⼈丁○○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1422卷第105至108頁 )。  ⒉被害⼈戊○○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91至92頁) 。  ⒊被害⼈甲○○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110至113頁 )。  ⒋告訴⼈丙○○11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131至133頁 )。  ⒌被害⼈己○○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203至207頁 )。  ⒍告訴⼈辛○○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249至253頁) 。  ⒎告訴⼈午○○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318至320頁 )。  ⒏告訴⼈寅○○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343、345至 346頁)。  ⒐告訴⼈壬○○112年7月25日、7月26日及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 6166卷第361至371頁)。  ⒑告訴⼈卯○○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411至414頁) 。  ⒒告訴⼈癸○○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463至467頁 )。  ⒓告訴⼈乙○○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04至506頁) 。  ⒔告訴⼈丁○○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31至534頁 )。  ⒕告訴⼈辰○○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86至589頁) 。  ⒖告訴⼈蕭博陽(改名子○○)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 第617至618頁)。  ⒗告訴⼈未○○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17187卷第67至75頁 )。 ㈡、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 1422卷第139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 055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1 3偵1422卷第143至148頁)。  ⒊被告丑○○與富友代辦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113偵6166卷第4 9至51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9日至112年7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113 偵6166卷第77至79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1日至112年9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113 偵6166卷第81至8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10日至112年8月10日存款交易名細(1 13偵6166卷第85至88頁,同113偵17187卷第117至120頁)。  ⒎被害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 卷第89、93至101頁)。  ⒏被害人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 66卷第105至109、115、121頁)。  ⒐告訴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 偵6166卷第123至130、143、151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翻拍照片(113偵6166卷第187頁)、手寫轉帳交易明細(1 13偵6166卷第197頁) 、投資軟體交易頁面截圖(113偵6166 卷第201頁)。  ⒑被害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偵6166卷第209、217、227頁)、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113偵6166卷第241頁)。  ⒒告訴人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 偵6166卷第245至247、255至257、281、287、303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66卷第269頁) 、LINE對話紀錄截 圖(113偵6166卷第289至290頁)。  ⒓告訴人午○○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317、321至322、327、337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29至331頁)、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113偵6166卷第333頁)。  ⒔告訴人寅○○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341至342、344 、347至34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55至35 6頁)。  ⒕告訴人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357至360、405至407頁)、L 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77至385、388至392頁)、 投資軟體頁面截圖(113偵6166卷第386至387、393至394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7日至112 年7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6166卷第395至396頁)、匯款 明細(113偵6166卷第397頁)。  ⒖告訴人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409、417至420 、423至424頁)、交易紀錄一覽表(113偵6166卷第415至416 、4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113偵6166卷第 44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450至456頁)。  ⒗告訴人癸○○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457、461至462、468 至470頁)、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頁面 截圖(113偵6166卷第490至5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616 6卷第502頁)。  ⒘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0 3、507至512、520頁)、手機翻拍照片(113偵6166卷第522至 52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66卷第527頁)。  ⒙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29、535至540 、565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存摺封面影本(113偵6166卷第543頁)、匯入本案帳戶之匯 款明細一覽表(113偵6166卷第547頁)。  ⒚告訴人辰○○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85、590至591 、603、60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3偵6166 卷第59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595至602、 604頁)、手寫轉帳紀錄(113偵6166卷第615頁)。  ⒛告訴人蕭博陽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13偵6166卷第619至623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13偵6166卷第6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 66卷第627頁)。  21.告訴人未○○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187卷第77至79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113偵17187卷第107至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⒈核被告巳○○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巳○○所為上開各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萬林」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巳○○就【附表一】 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⒉ 核被告巳○○、丑○○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二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辛○○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⒊另被告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查本案起 訴書關於被告巳○○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情雖未予記載 ,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並附具被告巳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等為 其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100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 確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嗣於1 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年3月1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巳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有強盜、竊 盜等案件,與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罪質均屬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之犯罪 時間僅逾1年餘,足見被告巳○○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之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 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巳○○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均值青壯之年,且為四肢健全之 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 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巳○○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為取款之車手行為,暨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 示犯行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輕重程度,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且被告巳○○已 與告訴人丙○○、己○○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50頁 ),而被告丑○○亦與告訴人辛○○、癸○○、丁○○等人調解成立 (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2、155至156頁及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126號卷),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2人顯有誠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巳○○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 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33 頁),本院審酌被告丑○○係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與其夫 巳○○共同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致 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願意出面調解之告訴人 辛○○、癸○○、丁○○等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丑○○顯已取得上 開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丑○○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丑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辛○○、癸○○、丁○○之 權益,確保被告丑○○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丑○○應依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所載( 如【附件】所示)向告訴人辛○○、癸○○、丁○○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丑○○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匯至被告巳○○、丑○○所 提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 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 屬被告巳○○、丑○○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丑 ○○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巳○○、丑○○確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癸○○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癸○○新臺幣15萬元。 二、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辛○○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辛○○新臺幣27萬元。 三、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丁○○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 文 1 丙○○(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1日11時40分 30萬元 巳○○ 土地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1日12時22分 ②112年7月11日12時2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巳○○ 土地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10時22分 5萬元 巳○○ 永豐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10時31分 128萬 0184元 巳○○ 永豐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依受匯款帳戶交易時間記載)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辛○○(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4日11時18分 27萬元 丑○○ 土地銀行帳戶 2 午○○(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4日12時16分 17萬元 同上 3 寅○○(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09時19分 5萬元 同上 4 壬○○(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09時38分 30萬元 同上 5 卯○○(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7日10時20分 ②112年7月17日13時26分 ①40萬元 ②23萬 3502元 同上 6 癸○○(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0時40分 15萬元 同上 7 乙○○(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3時34分 10萬元 同上 8 丁○○(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7日14時14分 ②112年7月17日14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9 辰○○(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0時02分 20萬元 同上 10 子○○(提告) 遊戲點數詐騙 112年7月17日23時56分 5000元 同上 11 未○○(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2時08分 55萬元 同上

2025-02-27

TCDM-113-金簡上-118-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9號、112年度偵字 第146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 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21255、23 7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等 部分,均撤銷。 林永強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林永強所犯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   事 實 一、林永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 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 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伊弘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5至1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戶交付黃伊弘、王世 杰、蕭少棠、王震文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黃伊 弘等詐欺集團成員,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0號審理中),雙方議定後,林永強即於民國111年10 月至11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下室內,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黃 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 永強因而陸續收取1萬7000元之報酬。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示詐欺過程,向 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 號2至10)、三所示帳戶,隨即由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00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曾00、余00、張00 、齊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王00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張00、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1部分係載明「原判決未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上訴 ,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就刑 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部分之其他部分(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之沒收 追徵),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林永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原判決審認 被告確係累犯,然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施用毒品罪之間 ,罪質顯不相當,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有何相似之處,足認 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業已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於量刑時列為審 酌事由(原判決第14頁第2行),且依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 分別量處之有期徒期3月,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 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並無因而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理。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 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 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 思索即提供上開門號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本案前遭 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同事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期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者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被告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 一切情狀後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 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堪稱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刑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3部分係載明「原判決未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 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3部分之其他部分(含扣案之Iphone手機、華碩手 機各1支、sim卡1張、第一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之沒收, 及未扣案之洗錢標的90萬5415元之沒收追徵),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就此部分上訴範圍說明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規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上訴範圍固僅就「刑」部分為之,惟依據上述判決 意旨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 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獲 取1萬7千元(此所得係合計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本判決附表三 之所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據其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不 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規定。經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依原審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 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說明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卻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第9頁之理由 欄叁、一、㈡),又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判決第11、12頁之理由欄叁、 六第7行以下),均有未當。至於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已 如本判決上述理由欄壹、二之說明。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刑之宣告,予 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 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 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而使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且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犯罪參與 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本案前曾遭論罪科刑之 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之經濟、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 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最輕法定刑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及併予審理(即本判決 附表三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 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66卷第47至50頁、警卷二第1至4頁、 偵緝1687卷第75至76頁、偵緝1282卷第49至50頁、原審金訴 卷第378頁,本院卷第179、197、198頁),且有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451號案件中,係依同案被告黃伊弘指示,提供第一銀 行、遠東銀行帳戶,被告並至金融機構提款,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且將提領款項交予黃伊弘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 助犯。然查:  1.被告雖坦認其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予黃伊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黃伊弘之共犯尚有蕭少棠、王士杰、 王震文等人(偵1166卷第47至50頁及偵6451卷一第159、160 頁),但被告否認其曾自遠東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另第 一銀行帳戶領過2次,1次係111年12月16日領32萬元,1次係 111年12月21日未領成功等語(偵1166案之台南二分局警卷第 6、7、9頁,偵43293卷第7、9頁,偵緝1282卷第50頁及該案 太平分局警卷第3頁,偵6451卷一第158至161、227、228頁 ,偵6451卷二第300頁)。  2.被告於上述6451號案件偵查中雖曾供述其有領款交予黃伊弘 ,但未曾指明究係提領本案附表二、三所示何被害人之匯入 款,且僅稱第一銀行帳戶領2次,遠東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 、不用領錢,轉帳都是黃伊弘操作等語(偵6451卷一第228、 230頁,偵6451卷二第300頁),並有遠東銀行112年4月18日 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可參(偵43293卷第95頁),又依 據卷附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43293偵卷第107 、108頁),本案附表二編號3、4、5、7、8、9、10及附表三 (即上述6451號附表編號14至21之同一被害人)之被害人遭詐 金額均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且旋於匯入當日或翌日即轉 帳他處,均無提領紀錄,另依據卷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顯示(43293偵卷第90、91頁),附表二編號1、2、6之 被害人遭詐均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其中編號1部分,即 未提款成功(即附表編號3部分),另編號2、6之匯入款均於 當日或翌日即轉帳他處,均無提領紀錄。至於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雖有32萬元之提領紀錄而與被告所 供相符,然此款來源均非屬本案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所匯 入,且被告亦稱不知此款來源為何(本院卷第190頁),又無 其他卷內證據足認係屬何案件之何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 ,自難於本案就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併予論罪。  3.依據上述6451號案件之同案被告黃伊弘、王士杰、蕭少棠、 王震文等人之該案警詢、偵查供述,雖有提及被告係去銀行 領錢車手等語(偵6451卷一第333、429、608、787頁,偵645 1卷二第189、198、201頁),然均未指明被告究係提領本案 附表二、三所示何被害人之匯入款或屬何案件之何被害人遭 詐而匯入之款項,故無從僅以上述6451號案件之起訴書所列 證據,遽認被告係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共 同正犯。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4.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黃伊弘 等詐欺集團,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部 分,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 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部分 (一)此部分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均同如上述本判決理由欄貳、二之說明,即被告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2獲取1萬7千元(此所得係合計原判決附表編 號3及本判決附表三之所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據其繳回,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 3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 刑,上述修正後之2項規定其減刑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述修正後之2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但未繳 回,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 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 被告。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未繳回上述犯罪所得, 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客觀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而論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其所犯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但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如上所述),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五)本案檢察官起訴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然經審核上開卷證後,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前 開施用毒品罪之間,罪質顯不相當,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 法益並無相似之處,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 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32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 21255、23722號(以上案件係移送原審併辦),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此案件係移送本院 併辦)等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此部分所為如上所述,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 卻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 幫助犯,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適用法律 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 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 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 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且造成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 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本案前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 ,屬詐欺集團之底層幫助犯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 名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 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足 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至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7千元之沒收追徵,未據檢察官上訴, 有上訴書及檢察官當庭所陳在卷(本院卷第13至15、179頁) ,則非屬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 二、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定應 執行刑部分係陳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與編號2、3部分 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經查原判決就其附表編 號1部分係諭知有期徒刑3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 編號2、3部分所諭知之原刑期為10月、1年4月,均逾6月而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上述規定,不得予以合併定此3 罪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卻於主文欄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漏未於理由欄敘明,自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又依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審理中, 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聽審權益,並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 ),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蔡宗聖、吳錦龍 、楊植鈞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移送本 院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林永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本判決附表三 林永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永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註冊時間 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手機門號、申請日 卷證出處 劉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以暱稱「陳宥明」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二手寵物烘乾機販售訊息,劉0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劉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9日20時16分許,3,200元 謝育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20時32分許,5,000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沈劭玹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111年3月8日 ①告訴人劉0於警詢之指述(偵50414卷第71至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14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414卷第77至7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50414卷第81至8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8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0414卷第83至85頁) ⑦沈劭玹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53至57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0414卷第67至68頁) 111年4月9日20時44分許,4,500元 111年4月9日23時15分許,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露楠」、「葉芷涵」向郭00佯稱:可於「鴻安」、「宏橘」股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郭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00於警詢之指述(偵14655卷第45至47頁、警卷一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655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655卷第75、9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55卷第11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4655卷第119至131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127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157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63至67頁) ⑧郭00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警卷一第39頁) ⑨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一第33至37頁) 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29至131頁) 2 洪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琪」、「Robinhood-黃經理」向洪00佯稱:可於「Robinhood」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00於警詢之指述(偵21059卷第47至51頁) ②洪00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偵21059卷第5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059卷第55至6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59卷第65至6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59卷第75至7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59卷第81至85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2年3月6日一哨船頭字第00019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059卷第105至142頁) 111年12月20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3 楊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TMIN客戶經理王柏霖」、「BTMIN思慧L」向楊00佯稱:可於「BTMIN CRYPTO SERVIC ES LIMITED」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0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6至1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頁反面)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4至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6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3至27頁) 4 曾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老師」、「陳夢琪」、「BTMIN客戶經理林志豪」向曾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曾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00於警詢之指述(偵43293卷第141至1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93卷第147至1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93卷第149、165頁) ④曾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157至159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61至163頁) ⑥曾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43293卷第167至175頁) ⑦詐騙集團投資平臺擷圖(偵43293卷第177頁) ⑧對話紀錄擷圖(偵43293卷第179至188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95至109頁) 5 王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向王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2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00於警詢之指述(偵44516卷第57至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516卷第285至28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516卷第28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4516卷第313至316頁) ⑤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暫時清退台灣地區註冊用戶的法務通報(偵44516卷第31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320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516卷第321至32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18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203至216頁) 6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陳淼潔」、「雅玲」、「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向林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00於警詢之指述(偵53662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62卷第59至60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662卷第61至8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67頁) ⑤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87至91頁) 111年11月2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7 余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鐘梓欽」、「雅玲」向余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余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余0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209至22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三第225至2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三第22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三第23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69至384頁)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3至27頁) 8 張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劉冠宇」、「雅芬」向張00佯稱:可於「BTMIN」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00於警詢之指述(偵12068卷第185至19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68卷第10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068卷第191至19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68卷第193至19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2068卷第197至225頁) ⑥張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227至231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9 齊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向齊00佯稱:可於「BTMIN」操作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齊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4時31分許 5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齊00於警詢之指述(偵21255卷第89至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55卷第5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21255卷第9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255卷第117至1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55卷第123至12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55卷第125至12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0 張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許怡君」、「BTMIN客戶經理陳銘勝」、「雅玲Lin」向張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張00於警詢之指述(偵23722卷第185至18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2卷第14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2卷第193至19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3722卷第215至23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22卷第235至237頁) ⑥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11年11月11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許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3時17分許,以LINE APP通訊軟體聯繫,向許00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許00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3分匯10萬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43分匯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00於警詢之指述(偵27571卷第181至1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571卷第191至19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571卷第143頁) ④告訴人許00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571卷第197至209頁) ⑤匯款收執聯(偵27571卷第187、18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571卷第193頁)

2025-02-26

TCHM-114-金上訴-13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 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 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6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於109年10月17日確定;附表編號2及3所示案件,經 本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10年9月30日確定,另經高雄 地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裁定撤銷緩刑 宣告,並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6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 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 雖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1月17日 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字第177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19、21、23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8日 108年10月加入至查獲止 ①108年12月17日 ②108年10月12日、108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1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1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17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09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撤緩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撤緩字第5號

2025-02-26

TCDM-114-聲-17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志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志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志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鄧志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 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 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 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5次)、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3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2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3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326號 113年度易字 第32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326號 113年度易字 第32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4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號

2025-02-26

TCDM-114-聲-58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靜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為詐欺取財未遂,即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 本件詐欺集團固以在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 為詐騙手段,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 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是本件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列印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後在其上登 載資料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 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德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屬「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 憑證)」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 敘明。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實施 ,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 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深淺,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 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2000元,屬其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供稱該2000元混同在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 現金中,是現金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50萬元(已發還董懷仁) 2 現金 新臺幣5551元 3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1張 4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1只 5 德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1只 6 高鐵票券(桃園至臺中) 1張 7 OPPO牌Reno 6Z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   被   告 李靜芝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芝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時,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智聖」、「東陽」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參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靜芝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文」 之成年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諾代 為支付李靜芝之車資及旅館住宿費作為報酬。該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董 懷仁於113年12月間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雅文(十方)」及「李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 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勇往直前2024年 底衝刺班」及登入「華泰」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致董懷 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 及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之 梅川公園及同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各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不詳之男性車手(此部分 無證據證明李靜芝參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不斷鼓吹要求加碼投資50萬元,董懷仁因而心生 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 。經董懷仁撥打電話表示同意交付現金,其雖已知悉對方為 詐騙集團成員,致未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 。李靜芝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 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私文書及華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 書,記載華泰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李靜芝為該公司財務部 之線下營業員等不實事項,由李靜芝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上 開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 由李靜芝依「明文」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搭車前往臺中 市北區文昌東一街董懷仁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配戴上 開工作證假冒華泰公司員工之身分,於114年1月2日下午6時 30分許,入內向董懷仁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華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記載於114年1月2 日收取現金50萬元,用印處蓋有華泰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交 予董懷仁而行使之,表示華泰公司確有收到董懷仁之現金50 萬元,足生損害於華泰公司。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李靜 芝,經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董懷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靜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明文」以通訊軟體 LINE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之前遭詐騙 金錢及感情,後來一直跑法院,本件是要賺錢償還前案之被 害人,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董懷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及華泰公司員工工作證影本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上開辯解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華泰 公司大小章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現金 50萬元(已發還董懷仁) 2 現金 5551元 3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1張 4 華泰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1張 5 德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靜芝) 1張 6 高鐵票券(桃園至臺中) 1張 7 OPPO牌Reno 6Z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6

TCDM-114-金訴-290-20250226-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岳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子岳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因友人介紹認識代號BS000 -A11303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而為男女友關係,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各別基於與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於112 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9月13日同居期間,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居所(地址詳卷)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15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函請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黃子岳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嫌,依上開說明 ,屬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A女前揭相關身分資訊,是關 於本案發生地點、A女真實姓名、年籍各節,可能屬得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警卷第9至19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警卷第23至25頁、第39頁)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5至6頁、第7至8 頁、第9至1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A女係00年0月生,其於事實欄所示犯罪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少年乙節,有其個人賀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不公開卷第1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1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 故意犯罪,且其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戶籍 查結果存卷可查,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 設之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上開所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係00年0月生,為本案 犯行時甫年滿18歲,血氣方剛且思慮未周,並於滿18歲前即 與被害人A女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因兩情相悅發發生多 次性行為,時間恰跨越滿18歲前後,致使其與A女交往期間 與A女發生多次性行為遭切割處理,滿18歲前所為依少年事 件處法由本院少年法庭依法辦理,其滿18歲後所為則經檢察 官依法追訴,其因行為期間跨越至滿18歲成年後致罹本案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並非以相當年齡差 距之優勢地位使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並非重大,況A女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然於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時陳稱:伊覺得不完全是被告的問題,很多部分是伊 自己的問題,所以不希望對被告加重刑罰等語(不公開卷內 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37頁),被告犯後復坦認犯 行,尚具悔意,本院審慎考量上情後,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 恕,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行為時已滿18歲,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 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A女年幼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 A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犯罪目的及手 段均甚值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A女和解,然因A 女未到場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7頁)之犯後態度 ;⒋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園藝、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 、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情節相近、犯罪時間跨越其成年 前後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HLDM-113-侵訴-34-20250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 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9號   被   告 邱裕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明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 分前某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食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14.5公里處前時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1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㤈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㤈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㤈輝(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 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 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 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受刑人 本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5至32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爰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林㤈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29日 ⑴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某日 ⑵110年1月至110年9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6日 113年10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6日 (不得上訴)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再字第76號(已執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847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7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0日至110年11月30日 ⑴110年3月30日 ⑵110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1日 ⑶109年12月16日 ⑷110年4月1日 ⑸110年3月24日 ⑹10年4月21日至110年6月間 ⑺110年7月19日後2、3天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8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4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47號(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6)

2025-02-25

TCHM-114-聲-14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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