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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楚思佐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江柏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2,502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3,972,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本金為23 ,353,237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案審理中縮減本金如原 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61、173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9月9日1時2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68號 之1「喜舍居酒屋」內,與被告等友人餐敘時,與被告發生 言語爭執,被告可預見人體頭、臉部正面有眼睛等重要器官 ,如以玻璃酒瓶朝頭、臉部正面之前額處毆擊,極易傷及眼 部,並因擊破酒瓶之碎玻璃刺擊眼部而生毀敗視能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持玻璃酒瓶朝原告臉部前額處猛力毆擊1下,使原告受有長 約3公分之前額撕裂傷、長約7公分之右眉撕裂傷,並因而使 上開酒瓶碎裂且擊中原告之右眼,致原告右眼眼球破裂,嗣 經手術等治療後,呈現眼球萎縮之狀態,右眼視力為無光覺 ,完全喪失視力,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81,324元:   原告自111年9月9日至112年2月8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5,234元。111年11月2 6日至112年3月15日間,於學德堂中醫診所(下稱學德堂)支 出醫療費用46,090元,共81,324元。  ⒉洗髮費用3,600元:   因手術後之傷口須小心照顧,不能碰水,故術後請專人協助 洗髮,又參酌9月時天氣及原告頭髮長度,每1至2日洗一次 ,術後1個月內洗15次,原告共支出洗髮費用3,600元。  ⒊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原告傷 勢甚重,須由他人照護6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 求12,000元之看護費用。  ⒋勞動能力減損10,127,900元:   原告於111年9月1日取得越南企業Viet Zoom Travel(下稱V 公司)提供之工作機會,本將於111年9月5日聘任原告為該公 司之營運總監,並給予初期每月美金4,500元之薪資待遇, 原告每年薪資應為1,660,500元(以起訴時112年4月12日之匯 率30.75計算,計算式:美金4,500元×30.75×12個月=1,660, 500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8%,又於 事發當時為26歲又199日,以此計算原告至65歲法定退休年 齡時,因系爭傷害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為10,127,900元。縱以原告原先之薪資4萬元 計算,原告亦受有2,927,668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⒌失去工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   原告原已取得V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機會,當初洽談該職務時 ,已與該公司談妥至少任職3年,卻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失 去該工作機會,原告所受之損失即為4,981,5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失去國外工作機會,亦因右眼傷害受有身體 、心理上、精神上之嚴重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10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6,206,324元(計算式:81,324元 +3,600元+12,000元+10,127,900元+4,981,500元+100萬元=1 6,206,32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6,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1,095元」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必要性,其餘34,139元被告不爭執。另原告 至學德堂診療部分「眼針」「明亮方」之處方,係針對右眼 部分,然該部分已無法復原,中醫治療即無必要,且明細中 有「補腎活血湯」之處方,亦與原告之右眼傷害無關。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未影響原告其餘身體機能、活動能力、運 動能力、認知能力等,原告仍得自理生活,而無請專人協助 洗髮之必要,且縱使原告未受傷,洗髮仍屬日常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之洗髮費用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㈢依原告於111年9月9日於臺大醫院之「住院病人壓力性損傷危 險性評估紀錄」、「身體評估紀錄」顯示,原告除右眼眼球 破裂外,原告各項身體機能皆為正常,生活得以自理,故並 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㈣原告除於右眼傷害外,其他機能、能力及活動均為正常,原 告可從事原本之「線控助理」工作,其右眼傷害不嚴重影響 原工作表現。至原告所稱之越南工作所提出之原證5V公司錄 取信,並未經過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為真,已 難採憑,且內容僅表示提供原告工作機會,然並非與原告已 簽訂聘僱合約,尚難認原告未至越南工作係因本件傷害事件 所導致。  ㈤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以玻璃酒瓶朝頭、臉部正面之 前額處毆擊,致原告受有約3公分之前額撕裂傷、長約7公分 之右眉撕裂傷,以及原告右眼眼球破裂,經治療後,仍呈現 眼球萎縮之狀態,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完全喪失視力,而達 毀敗一目視能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 決認定被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65至73頁,本院卷第87至102、195至197頁), 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 有系爭侵權行為,堪信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原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35,234元:  ①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35,234元,其中除證明書費1,095 元以外之34,13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部分,為有理由。  ②證明書費1,095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向 臺大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原告並無付費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 要等語,惟證明書為證明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失之費用,確 屬必要且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  ③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35,234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中醫費用46,090元:   原告請求學德堂之中醫醫療費用共計46,090元部分,經被告 抗辯:該期間內原告仍於臺大醫院眼科部、影像醫學部門診 追蹤治療,原告並無另行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且原告右眼 視力損害依現今醫療技術為不可逆,亦無另接受中醫治療之 必要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學德堂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29至45頁)可知,包括有圓針刺絡放血療、水藥、 銀針等非健保給付項目而屬自費項目,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有服用該等中醫藥物或療法之必要性,則不能認為係必要支 出,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請求洗髮費用3,600元:   原告主張:因手術後之傷口須小心照顧,不能碰水,故術後 請專人協助洗髮,又參酌9月時天氣及原告頭髮長度,每1至 2日洗一次,術後1個月內洗15次,原告共支出洗髮費用3,60 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47至53頁)。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於眼球破裂,若 自行洗髮,難以避免將碰到眼精及周圍部分,而可能導致發 炎、感染,則洗髮費用應認屬必要支出,另原告請求之期間 及洗髮次數亦無違常情,是原告請求洗髮費用3,6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原 告傷勢甚重,須由他人照護6日,且住院期間原告親屬確實 全日照顧原告,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2,000元 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該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查原告 因右眼眼球破裂安排住院進行手術,另其111年9月9日至同 年月14日住院期間,意識狀態、肌力、活動力、語言能力及 運動功能均正常,有原告之入院病人護理評估紀錄、住院病 人壓力性損傷危險性評估紀錄及身體評估紀錄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79、81至85頁),則其行動能力大致無礙,應無全日 看護之必要。惟因原告之右眼眼球破裂,僅剩左眼可視,視 野受有影響,應需他人輔助,故認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 原告請求6,000元(計算式:6日×半日1,000元=6,000元)看 護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127,900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函送臺大醫院 鑑定,結果為:病人於111年9月9日發生事故,受有「右眼 眼球破裂術後,眼球萎縮」、「前額及右眉撕裂傷」等診斷 ,經本院治療及復健,依113年10月28日本院到院病史詢問 與身體診察,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 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將其工作經歷 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為28%(本院卷第143頁),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未予爭執( 本院卷第166、174頁),則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勞動 能力減損即為28%。另被告雖辯稱: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導致 右眼失明,然原告係任職於山富國際旅行社(下稱山富旅行 社)擔任線控助理,其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設計規劃行程、 機位飯店餐食控團整合等事務,核屬智能型工作,原告受傷 後仍可從事原職務內容。是原告右眼失明傷勢並不明顯影響 原告從事原工作之表現,亦不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等語。然 查原告右眼完全喪失視力而失明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原告僅剩一隻左眼,視力、視野均受影響,且視覺本會影響 身體動作整體協調之順暢程度,被告稱全不影響原告現在所 從事之工作之表現,已難採認。何況,原告右眼失明為永久 之障害,終身皆如此,現所為認定者並非僅係關於原告受傷 害某段時期內,能否從事原工作之損害,而係關於原告終生 之勞動能力是否受損,而原告右眼失明,喪失重要之視力, 自已影響原告從事各種工作之勞動能力。  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他 造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在提出人舉證證明係真正前,難認 文書有何形式或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原證5之V公司錄取通知 書(本院卷第55頁),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取得V公司所提 供之工作機會,本於111年9月5日起可取得該公司每月美金4 ,500元之薪資等語,惟上開錄取通知書係未經認證之外國私 文書,復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已難採為證據。再該錄取 通知書上載:將於111年9月5日聘任……(will hire an expre ienced Taiwanese CHU SZUTSO company operating direct or on September 5,2022)等語,然原告亦未提出有於111年 9月5日與V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是本件尚難以原告上開所主 張之V公司所提供每月薪資美金4,500元作為計算本件勞動能 力減損之基準。  ③原告復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於山富旅行社擔任「助 理線控」,月薪為4萬元,已提出山富旅行社人事異動單為 證(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於111年9月5日於山富旅行社投 保薪資為40,100元,亦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 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故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前 每月薪資為4萬元,以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憑據,堪 予採憑。  ④承上,原告年薪資所得為48萬元(計算式:4萬元×12個月), 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計算,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 值為134,400元(計算式:48萬元×28%=134,400元)。又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之111年9月9日 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即150年2月2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27,668元【計算方 式為:134,400×21.00000000+(134,400×0.00000000)×(21.0 0000000-00.00000000)=2,927,667.000000000。其中21.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927,66 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失去工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喪失至V公司工作之機會,因此喪失 本可取得該公司3年薪資4,981,50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5錄取通知書無從採為本件之證據,已如前述外,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公司有保證以每月薪資美金4,500 元,聘用原告3年之其他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其有失去工 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任職於山富旅行社,擔任助理線控(本院卷 第29頁);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助理,現每月 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祖母及父親(本院卷 第41頁)等語,及兩造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以 及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竟持酒瓶毆擊原告頭 、臉部正面之前額處,致原告受有右眼失明無法回復之重傷 害結果,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6歲,尚屬年輕,之後 將終生右眼失明,可知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則綜合本件侵 權行為情節,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⒏據上而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72,502元(計算式:臺大醫 院醫療費用35,234元+洗髮費用3,600元+看護費6,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2,927,668元+100萬元=3,972,502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2, 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附民卷第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3

TPDV-112-重訴-1093-202503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賴献杰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1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113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民事辯 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32元,及 其中761,55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600,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80 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 段往好來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1段208號前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路行駛在肇事車輛之 左前方,減速欲左轉立仁路,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慎自後方 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下背及骨盆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2,44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並購買相關醫療 用品供復健使用,因而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2,44 1元。  2.看護費用115,2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轉肌 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月及專 人照護一個月,受有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  3.交通費用32,53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 32,531元。  4.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少有2個月以上不能工作,因此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72,000元。又原告做美甲僅是興趣,而非工作, 被告辯稱原告從事自營美甲行業,並非事實。  5.機車維修費13,56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訴外人林奇邦之系爭機車毀損,經送修 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 費用10,100元)。且訴外人林奇邦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  6.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又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為36,00 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23日起算,原告尚得工作 之期間為12年6月,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02,000元。原告 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7.精神慰撫金32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長期身心受煎熬衍生出創傷後壓力,被告 至今不聞不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因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320,000元。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雙腳朝天,且右腳朝天高度明顯高 於左腳,依物理慣性原理,原告當時應為背部著地且重心在 左側。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時,未用一禎一禎方式進 行連續截圖,致使無法精準呈現原告左側確實有傾倒在地之 經過。且原告在系爭車禍前並無左側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勢, 並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翌日,旋即前往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左 側傷勢部分就醫,嗣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為左側旋轉肌 腱破裂,足認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適應症雖無提及 左肩,然其內服中藥使用治療肩、腕部等上肢之無外傷疼痛 之二术湯,足認於112年3月24日已有左肩傷勢。又健保紀錄 病名無法呈現完整病況,原告在益民中醫診所、天乙診所、 霧峰澄清醫院之健保紀錄雖無左肩相關病名,惟診斷書均有 記載左肩挫傷。原告自112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至南區永 安中醫診所就診,其要求重新開立包括「左肩」之傷勢,僅 係為補正內容。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32元,及其中761,552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00,000元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80元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傷勢僅為骨 盆挫傷。原告提出112年6月16日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雖包含「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惟於同年月南區 永安中醫診所先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顯然係原告為擴大傷勢而要求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重新開 立包括「左肩」之傷勢,且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並未就原告左 肩傷勢有照射X光或核磁共振等檢查,僅單純聽取原告之主 訴,據以認定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又系爭車禍當下,原告從 未向員警提及左肩有疼痛或受傷之情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逾3個月,始提出有「左肩」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所 受之左肩挫傷,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係右側朝地面落下,且系爭車 禍係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後方,依物理慣性原 理,原告受到撞擊後,實際接觸地面部分應為原告身體右側 ,而非左側,故原告左肩傷勢顯非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擷取 其雙腳朝天,右腳朝天高度明顯高於左腳之部分,非就連續 影片之實際判讀,顯係斷章取義。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並無與左肩相關醫療紀錄,然依南 區永安中醫診所病歷摘要,原告於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 1日曾因「左肩肌肉拉傷及雙手腕拉傷」至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治療,顯與原告主張未因左肩傷勢至任何醫療院所治療相 佐。再依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因「 未明示部位類風濕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關節炎」至大里仁愛 醫院治療,110年9月10日診斷患有對稱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 髓瘤,可知原告左肩一直處於受傷且未痊癒之狀態。且原告 於111年3月11日即曾因下背和骨盆挫傷(與本次車禍原告所 受傷勢相同)於益民中醫診所就診,雖後續無左肩相關醫療 紀錄,然極可能於該次即遺留左肩傷勢原告不自知。再者, 原告自112年3月23日發生車禍至112年4月17日原告首次因左 肩部關節痛於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相隔近一個月,若原 告左肩傷勢必須進行開刀治療,難認於112年4月17日前之就 醫診斷均未因左肩傷勢就醫。原告雖於112年4月24日至霧峰 澄清醫院主訴左肩疼痛,並進行左肩傷勢治療,然該日期已 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一個月,又依該次病歷資料觀之,原告 當時肩關節開合角度分別為80度及60度,後續於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進行未開刀之復健治療,肩關節開合角度已恢復至與 正常人無異之120度及90度,顯見原告左肩傷勢得以復健進 行治療及恢復,並無手術之必要。  ㈣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大里仁愛醫院之990元、南 區永安中醫診所112年3月24日之200元、益民中醫診所112年 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 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及天乙診所112年4月21日之150 元,與系爭車禍有關,其餘均無理由;肩部保護帶,與系爭 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㈤看護費用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㈥交通費用部分,除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兩次之交通費用227元、 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一次169元、益民中醫診所就診四次 之交通費用118元、天乙診所就診一次100元,與系爭車禍有 關,其餘均無理由。  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自營美甲行業,並未在禾碩 廣東粥從事廚職人員,被告爭執禾碩廣東粥員工在職證明及 薪資。縱認被告在禾碩廣東粥從事廚職人員,並領有月薪36 ,000元,然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一個 月,原告請求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㈧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以折舊。  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判斷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達13%,然被告左肩傷勢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且左 肩關節傷勢係因原告長期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所致,被告否 認之。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月薪約30,000元,且尚須扶養父母,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並非相當嚴重,請求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診 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聯、機車維修收據等影件為證。被告則 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6號刑 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 ,且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下背及 骨盆挫傷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生左肩、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212,44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 醫療收據、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益民中醫診所醫療 收據、天乙診所醫療收據、霧峰澄清醫院醫療收據、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澄觀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元 里診所醫療收據、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區永安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益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乙診所診斷 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觀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病歷聯等件為證。被告 則否認原告所受之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 查: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其當日之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骨盆挫傷(以下空白)」等語(見附民 卷第91頁);原告再於112年4月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 診就診,該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以 下空白)」等語(見附民卷第93頁),並無左肩相關之傷勢 。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錄原告受有「腰、 左腳」之傷勢(見本院卷二第70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勢無疑。至原告提出之 永安中醫診所112年6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5頁 )上之「應診日期」欄記載「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2 日,共11日」,「病名」欄則記載「因112.3.23車禍引致『 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等語,然此僅係中醫診所依病患 即原告之主訴記載病名及開立內服中藥,又此等傷勢與案發 當時就醫之傷勢不同,尚難逕認前揭中醫診所於112年6月1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肩」傷勢確係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成傷,分別至下列醫院就診,支出下列 費用:  ①大里仁愛醫院990元:   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0元,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醫療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②永安中醫診所5,190元:   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2日至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90元,固據其提出永安中醫 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3月24日之20 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永安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除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傷勢外,尚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及 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尚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內容 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內容,原告除112年3月24日至 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骨盆肌肉、筋膜及韌 帶拉傷之初期照護」,112年4月27日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 「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 」,其餘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左側肩部 關節痛」,足認治療傷勢與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 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400元(計 算式:112年3月24日之200元+112年4月27日之200元=400元 )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③益民中醫診所13,400元: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24日至益民中醫診所 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400元,業據提出益民中醫診所 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3月30日之150元 、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 20日之15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益民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除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傷勢外,另有 記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 診療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原告除112年3月30 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20日至益民中 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其餘部分均未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 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餘就診日期 之診療屬醫療必要支出。另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支出之醫療 費用,除被告不爭執之150元外,尚有2,500元之自費治療, 觀諸益民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記載其自費治療為「消腫水煎 劑」,然參酌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有服用「消腫水煎劑」 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自費之消腫水煎劑2,500元,難 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 請求,於600元(計算式:112年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 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6 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 由。  ④天乙診所400元:   原告主張112年4月21日及112年4月24日至天乙診所就診,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業據提出天乙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4月21日之150元不爭執,其餘被 告否認之。經查,雖其診斷證明書除左肩傷勢外,另有記載 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 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除112年4月21日至天乙 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其餘部分均未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 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餘就診日期之 診療屬醫療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5 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亦無理由 。  ⑤霧峰澄清醫院704元:   原告主張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至霧 峰澄清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04元,業據提出霧峰 澄清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參酌霧峰澄清醫院函覆之 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53頁),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之症狀均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初期照護」,與下背及骨盆挫傷相關,屬醫療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⑥就原告請求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澄觀中醫診所、元理診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費用 ,參酌上開醫療院所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 7頁至424頁、第457頁至513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33頁、第 45頁),均與原告治療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而原 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⑦翰醫堂公益中醫診所1,070元:   原告主張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17日至翰 醫堂公益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業據 提出翰醫堂公益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然被告否認之。本院參 酌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原告至翰醫堂中醫就診之疾病分類名 稱均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未明示為創傷性」 等語,足見係原告為治療其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 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⑧肩部保護帶3,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肩部保護帶3,300元一情,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部分之請球,顯係左肩傷勢復健 所需,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購買肩部保護帶,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之金額 為2,844元(計算式:大里仁愛醫院990元+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400元+益民中醫診所600元+天乙診所150元+霧峰澄清醫院 704元=2,844元)。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 轉肌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月 及專人照護一個月,而受有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等語 。惟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轉肌腱縫補修補 手術治療,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 費用32,531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收據及Uber試算車資截圖 等件為證。又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之實際就醫日期,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2次、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2次、益民中醫診所4次、天乙診所1次、霧峰澄清醫院3次 之交通費用,屬必要支出,其餘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本 院參酌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家至大里仁愛醫院之Uber試算車資 ,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08元及119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 共計227元;自原告住家至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之Uber試算車 資,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69元及182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 費共計351元;自原告住家至益民中醫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 ,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06元及118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 共計224元;自原告住家至天乙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 交通費皆為100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00元;自原 告住家至霧峰澄清醫院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交通費皆為10 0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交通費用為2,852元(計算式:227元2次+351元2次 +224元4次+200元+200元3次=2,8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以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至少有2個月以上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2,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有因系爭車禍請假而受 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難予准許。  5.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費用10,1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0,1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出廠,直至112年3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10元(計算式:10,1000.1=1,0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46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7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46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010元=4,470元)。  6.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經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惟原告「左肩」傷勢與系 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左側旋轉肌腱破裂 ,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36,000元,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碩士肄業,擔任工廠作業員與管理員,月薪30,0 00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 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166元(計算式: 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844元+交通費用2,852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4,47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130,166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附 民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16 6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及擴張請求,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3

TCEV-113-中簡-1029-202503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麗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陳麗娟被訴過失傷 害罪,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而於理由中說明就告訴人李信成 所受「左側肩膀挫傷」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有罪 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 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指 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76、11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偵查卷宗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肇事次因,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嚴重,不僅勞動能力減損,更因而罹患憂鬱症,雖經法院 判決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44萬955元,然因告訴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致求償無門,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保險則因告訴人未 提出相關單據無法理賠,原審量處拘役15日,顯屬過重。惟 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 事主因,並考量被告同受有傷害及其勞動力減損情形,暨雙 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7頁),因一時疏誤,偶罹刑章,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 事次因,並因而受傷嚴重,雖對告訴人取得民事勝訴判決, 然因告訴人無財產,未能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斟酌上情,考量被 告為偶發之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 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 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 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易-416-20250227-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婷喻 被上訴人 羅亦琛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永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鏘亮,惟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變更為莊永鑣,有被上訴人門諾醫院所提出之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頁),並由莊永鑣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羅亦琛(下逕稱其姓名)為被上訴人門諾醫院○○○○○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 15日止,為上訴人莊婷喻(下稱上訴人)從事醫療業務行為 時,未盡注意義務適切掌握上訴人病況(主訴病因為右腳腳 底水泡破皮),期間僅以施打針劑、藥物治療,於108年1月 7日始進行清創手術,術後無任何其他積極醫療作為,僅施 打點滴、服用藥物及施打退燒針,羅亦琛對於上訴人右腳紅 腫、疼痛狀況日趨惡化乙事,視若無睹,未因應病情及早使 用強效抗生素。又WBC(白血球數)、CRP(C反應蛋白)均 為細菌感染項指標,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之鑑定意見記載,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因血液檢查 中感染相關指數持續偏高,故醫師更改給予強效抗生素,而 此時距108年1月1日檢驗WBC、CRP,已相隔7日之久,中間未 進行檢驗,如羅亦琛在108年1月2日至7日之間,增加檢驗WB C、CRP之次數,應可提早發現感染相關指數持數偏高,提早 給予強效抗生素;況選擇抗生素的方式,是先作細菌培養, 再針對細菌培養結果選擇最有效之抗生素,本案僅在108年1 月1日上訴人住院當日作細菌培養,致無法即時改用最有效 之抗生素。  ㈡上訴人因病情未獲改善,遂於108年1月15日主動要求轉至花 蓮慈濟醫院治療,惟上訴人之足部潰傷合併感染,而有右足 壞死性筋膜炎,嗣於108年1月23日進行右腳截肢手術,108 年2月3日出院、108年5月2日開始使用膝下義肢輔助步行, 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上訴人因此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約10,000元。  2.無法工作之損害: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開始使用膝下義肢 輔助步行,使用義肢前3個月為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以108 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為69 ,300元(計算式:23,100元×3=69,3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右側 膝下截肢,勞動能力減少以30%計算,再分別依108年至110 年之基本工資計算108年5月至115年3月14日上訴人退休為止 ,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合計為537,998元。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  5.上揭金額合計2,117,298元(計算式:10,000元+69,300元+5 37,998元+1,500,000元=2,117,298元),僅請求賠償2,110, 000元。  ㈢羅亦琛受僱於門諾醫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或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 1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㈣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由值班○○○○羅亦 琛為其○○醫生並收治住院,因考量上訴人糖尿病史、曾截肢 及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癒合不良等病況,即採取每日投以抗生 素、注射胰島素控制血糖、清理傷口換藥、密切觀察,並進 行細菌培養等醫療行為。惟上訴人為糖尿病患者,於十多年 前曾因類似併發症而接受左足大腳趾及第二指裁肢手術截肢 ,其本身之血糖控制不佳,易導致血管病變及傷口癒合能力 低下;且因上訴人間斷性發燒、右足疼痛及傷口癒合情況並 未減緩,故於108年1月7日進行清創手術,後續因上訴人之 病情發展更換更為強效之抗生素治療,基此,上訴人此次罹 患足部潰癢合併感染導致其右下肢截肢之結果,經羅亦琛前 開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仍未獲改善,實與羅亦琛之醫療處置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羅亦琛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過失。  ㈡又上訴人曾對羅亦琛提起過失致重傷害罪告訴,業經多次偵 查程序,並委請醫審會進行二次鑑定,然偵查程序及二次鑑 定意見均認為羅亦琛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治療及照護 已盡醫療上注意,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之情事 ,亦認上訴人之右腳截肢結果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8年 度醫偵字第20號、109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301號處分書及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 1次鑑定意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 定意見)在卷可佐。  ㈢倘上訴人主張羅亦琛之醫療行為致其右下肢截肢結果而得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假設語),細觀上訴人援引之判決 ,該等背景事實均與本案相異,且另案當事人及本案上訴人 之過往病史、職業史、年齡相異,無從比附援引,準此,上 訴人亦未舉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損失之數額,亦未提出 相關事證說明慰撫金請求數額之合理性,逕而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211萬元,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㈣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 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 立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 得謂其請求權存在。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 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 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 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 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 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 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羅亦琛前經3次偵查(包含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程序)、2次鑑 定,均認其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治療、照護已盡到醫 療上之注意,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且上訴人 之右腳截肢結果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前以羅亦琛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20號偵查,並委託醫 審會鑑定下列事項:「㈠羅亦琛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期間,為上訴人從事醫療業務行為時,是否有先確診上訴 人的症狀?羅亦琛對上訴人僅以施打針劑、藥物治療,於10 8年1月7日始進行清創手術,醫師所為處置、治療、照護,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醫療上疏失之處?㈡羅亦琛於108年 1月7日對上訴人進行清創手術後,期間僅對上訴人施打點滴 、退燒針及服用藥物,上訴人右腳紅腫、疼痛狀況日趨惡化 ,致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進行右腳截肢手術,醫師所為處 置、治療、照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右腳截肢結果 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羅亦琛之處置、治 療、照護,有無醫療上疏失之處?」,經醫審會以「第1次 鑑定意見」回覆以:「㈠108年1月1日病人住院,羅亦琛診斷 為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癒合不良、糖尿病,醫囑給予靜脈滴注 廣效抗生素(每12小時1次)、注射胰島素以控制血糖,並每 日監測空腹指尖血糖(1天4次)及每日右足底潰瘍傷口換藥治 療。1月5日病人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傷口細菌培養 結果呈現為三種細菌之混合感染,包括雷特格氏變形桿菌、 B型鏈球菌及大腸桿菌等三種細菌,針對細菌培養結果更改 抗生素為levofloxacin 750 mg IV drip qd(每天1次)治療 。依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記載,因病人間斷性發燒、右足疼 痛及傷口癒合狀況未見改善,遂於1月7日進行右足底傷口之 清創手術,依手術紀錄記載病人右足底傷口深至筋膜,深部 並有多量膿液累積,1月8日因病人之血液檢查中感染相關指 標持續偏高,故羅亦琛更改給予強效抗生素tigecycline 50 mg IV drip q12h(每12小時1次),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 仍有間斷性發燒情形。依病程紀錄,1月14日病人之血液檢 查結果感染相關指數,及持續有右足紅腫狀及傷口潰瘍化膿 ,羅亦琛建議病人轉至醫學中心(花蓮慈濟醫院)繼續治療。 綜上,羅亦琛之治療及照護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 療上疏失之處。㈡108年1月7日羅亦琛為上訴人施行清創手術 ,並持續傷口換藥治療,1月8日上訴人之血液檢查結果呈現 感染相關指標升高,表示感染控制不良,羅亦琛亦更換更強 效抗生素治療,因上訴人持續有右足紅腫狀及傷口潰瘍化膿 ,羅亦琛建議上訴人轉至醫學中心(花蓮慈濟醫院)繼續治療 ,故其處置符合醫理,亦無違反醫療常規。糖尿病的病人罹 患足部潰瘍合併感染,本就有極高之機率演變為截肢的結果 ,本案上訴人亦曾於十多年前因類似併發症接受左足大腳趾 及第二趾截肢手術。此次於門諾醫院接受治療,病況未獲改 善,導致其右下肢截肢之結果,應與上訴人糖尿病併發症之 嚴重程度、糖尿病血管病變程度及長年糖尿病導致免疫力及 組織癒合能力低下有關,故羅亦琛之治療行為,與上訴人右 下肢截肢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綜上,羅亦琛之治療及照護 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上疏失之處。」等語,承辦檢 察官並據此認羅亦琛過失致重傷害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第1次鑑定意見」在 卷足參(原審卷第315至324之6頁)。  ⒉嗣上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發回續 查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9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偵查, 並再委託醫審會鑑定下列情事:「㈠依醫療常規,本案醫師 為病人處置前,是否應先確認病人之症狀來源?本案情況應 如何確認?本案醫師是否有遵循此醫療常規?㈡依本案上訴 人之情況,醫療常規上應給予病人哪些處置或治療?於病人 住院期間,又應給予哪些處置或治療?本案醫師是否有遵循 此醫療常規?前開問題之答覆有無醫學論理依據?」,經醫 審會以「第2次鑑定意見」回覆以:「㈠1.依常理,醫師在為 病人處置前,若能確定診斷(確診),應先依確診而為治療 處置。但依實際醫療狀況,醫師常常無法第一時間得到確診 ,必須依病人症狀(symptoms)或表徵(signs)給予經驗性治 療,再依病情演變及後續檢查結果,推演而得到確診,並依 確診給予適切治療。2.本案病人有多年第二型糖尿病,亦曾 因糖尿病足併發症,接受左足大腳趾及第二趾截肢手術等病 史。此次因右足底傷口癒合不良、紅腫、疼痛及發燒等症狀 至門諾醫院急診室就診,予以身體診察有右前足底側面積大 小約0.5x0.5公分之潰瘍,並有黄色滲液流出、右足第三趾 紅腫等臨床表徵,相關血液檢查結果為C-反應蛋白(CRP)及 白血球(WBC)異常升高等檢驗室檢查結果。依美國感染症醫 學會 ( Infectious Disease Society of America, IDSA) 糖尿病足感染(diabetic foot infection)治療指引(參考資 料),糖尿病足潰瘍合併有膿性分泌物與感染常見之紅腫、 熱、壓痛及疼痛等五種表徵之任兩種以上,即應視為糖尿病 足感染治療。綜合上述病史、症狀、表徵及檢驗室檢查結果 ,急診醫師之「糖尿病併發症之糖尿病足合併右足蜂窩性組 織炎」及後續收治於○○羅○○之「1.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癒合不 良;2.糖尿病」等診斷,符合該治療指引。3.本案醫師依病 人病史、症狀、表徵及檢驗室檢查結果,推論而得到合理之 診斷而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㈡1.治療糖尿病足感染之醫 療常規,包括控制血糖、清創、抗生素治療、減少患部壓力 。在給予抗生素治療之前,須先取得患部深部細菌培養。清 創方式包括物理清創、化學清創、酵素清創及手術清創。清 創時機須依傷口大小及深度判斷,必要時須進行反覆清創, 以清除患部壞死組織,達到感染控制及促進組織癒合的能力 。2.本案上訴人到院後,急診醫師立即進行局部傷口換藥、 血液細菌培養、傷口細菌培養及抽血進行相關之檢驗室檢查 ,並開立靜脈注射1次經驗性廣效抗生素。嗣後,由○○羅亦 琛於當日收治住院進一步治療。病人住院期間,羅亦琛給予 靜脈滴注廣效抗生素以治療感染、注射胰島素及每日4次監 測血糖以控制血糖穩定,並每日右足底潰瘍傷口換藥治療, 此期間每日換藥是為物理清創,適用於小而淺的潰瘍傷口, 依急診病歷紀錄,病人收治住院時傷口大小約0.5x0.5公分 ,符合美國感染症醫學會治療指引中適用物理清創狀況(參 考資料)。108年1月5日病人傷口細菌培養結果呈現為三種 細菌之混合感染,即針對細菌培養結果更改給予有效抗生素 治療。依病程及護理紀錄,因病人間斷性發燒、右足疼痛及 傷口癒合狀況未見改善,遂於1月7日施行右足底傷口清創手 術,符合美國感染症醫學會治療指引中之建議(參考資料) 。1月8日因上訴人血液檢查中感染相關指標持續偏高,故更 改給予強效抗生素治療,依護理紀錄,記載上訴人仍有間斷 性發燒情形。至1月14日上訴人血液檢查結果為感染相關指 數仍持續偏高,並持續有右足紅腫及傷口潰瘍化膿,羅○○建 議上訴人轉至花蓮慈濟醫院。糖尿病病人罹患足部潰瘍合併 感染,本即有極高機率演變成截肢之結果,且上訴人亦曾於 10多年前因類似併發症接受左足大腳趾及第二趾截肢手術。 美國感染症醫學會依感染嚴重程度將糖尿病足感染分為①有 潰瘍但無感染;②輕度感染;③中度感染;④嚴重感染等4等級 ,治療指引中亦述及,即使在醫療先進之美國,糖尿病足感 染導致截肢機率,依感染嚴重程度分別為3%、3%、46%及70% (參考資料1),可見其治療之困難。病人此至門諾醫院急 診室就診時即有發燒(體溫38.8℃)及白血球異常(15770/μ L)兩項表徵,歸屬於嚴重感染之等級,因此雖經治療但病 況未獲改善,並在短時間內惡化,最終導致其右下肢截肢之 結果,應與病人糖尿病併發症之嚴重程度有關,羅亦琛之治 療行為與病人右下肢截肢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3.承上,羅 亦琛之處置、治療及照護,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㈢ 其依據已分述於前開說明。主要參考依據為美國感染症醫學 會於2012年公布之糖尿病足感染治療指引(參考資料:Lipsk y,et al.,2012 Infectious Diseases Society of America Clinical Practice Guideline for the Diagnosis and T reatment of Diabetic Foot Infections. Clinical Infec tious Diseases. 2012;54:e132-173.)。」等語,承辦檢察 官並據此認羅亦琛過失致重傷害犯罪嫌疑不足,而再予不起 訴處分,雖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為花蓮高分檢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3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及「第2次鑑定意見」可證(原審卷第325 至363頁)。  ⒊綜上,羅亦琛經3次偵查(包含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程序)、2 次鑑定,均認其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治療、照護已盡 到醫療上之注意,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有醫療疏失,且上 訴人之右腳截肢結果與羅亦琛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㈢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委託醫審會鑑定下列情事:⒈上訴人當 時之病況,在住院後羅亦琛於108年1月1日、1月7日只進行2 次傷口細菌檢查,此一檢查區間(6日),是否符合醫學常規 ?⒉又檢驗白血球數目(WBC)及C-反應蛋白(C-reactive pro tein, CRP)在當日即可獲知檢驗結果,在WBC及CRP指數持 續偏高之情形下,本案例若縮短6日檢查區間,是否可及時 發現感染菌源,及早施用抗生素?及早施用抗生素在有效的 提高治療成效上是否較佳?是否可避免上訴人右下肢截肢之 結果。⒊本案例上訴人糖尿病足已生感染,除了給予抗生素 以外,即時的外科清創,傷口照護之外,羅亦琛在確保患部 的血液灌流方面有做了甚麼處置?若無,是否符合醫學常規 ?與上訴人右下肢之截肢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經醫審會以 「第3次鑑定意見」回覆以:    ⒈治療感染性傷口時,細菌培養頻率應由醫師依病人的臨床病 況發展予以判斷是否有其需要,而非以日數長短決定。依門 諾醫院病歷紀錄及醫囑單,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因右足底 傷口癒合不良、紅腫、疼痛及發燒,至門諾醫院急診室就診 ,當時即進行血液樣本及傷口之細菌培養,並開立廣效抗生 素Curan諾快寧1.2gm(內含amoxicillin 1000mg與clavulana te200mg)立即給予靜脈滴注1次(IVD STAT),之後由○○羅亦 琛於當日將病人收治住院進一步治療,住院後開立給與靜脈 滴注廣效抗生素Curan諾快寧1.2gm每8小時靜脈滴注1次(IVD Q8H)繼續治療。至1月5日急診採樣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 陰性,傷口細菌培養結果則呈現為三種細菌之混合感染,包 括雷特格氏變形桿菌(Proteus mirabilis)、B型鏈球菌(Str eptococcusagalactiac Group B)及大腸桿菌(Escherichia coli)等三種細菌,故羅亦琛針對細菌培養結果更改抗生素 為Cravit可樂必妥(即Levofloxacin)750mg每天靜脈滴注1次 (IVD QD)治療;因傷口癒合狀況未見改善,羅亦琛即於1月7 日進行右足底傷口之清創手術,並於術中對傷口採樣再次進 行細菌培養。故羅○○於病人住院後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且 在得知傷口細菌培養結果後,即依細菌培養結果調整抗生素 處方,觀察治療結果未見改善,即安排清創手術,並在術中 再次進行傷口細菌培養,以排除細菌菌株改變的可能性,作 為後續調整抗生素處方之參考,且2次細菌培養日期僅相隔6 日,亦為相當即時之處置措施。綜上,108年1月1日、1月7 日之2次傷口細菌檢查間隔,符合醫療常規。  ⒉發現感染菌源憑藉的是細菌培養,白血球及C-反映蛋白指數 僅作為監控上訴人身體發炎的實驗室指標,其追蹤檢查頻率 一般以1週1次為原則,提高檢查頻率,與可否能及時發現感 染菌源並不相關。而根據病歷記載,上訴人所接受之抗生素 治療,不論在藥品選擇,或後續依細菌培養報告結果而調整 等方面,均符合醫療常規,其處置及時,惟仍無法避免病人 右下肢截肢之結果。  ⒊治療糖尿病足感染之所以困難,在於病人患部血液灌流不良 、免疫力低下及組織癒合能力不良,而導致其對於細菌之抵 抗力極差,靜脈注射抗生素亦不容易藉由血液灌流到達患部 所致;治療上如果能重建病人患部的血液灌流,學理上可提 升治療效果,但臨床實務上的治療效果遠不如預期。依病歷 紀錄,羅亦琛依醫療專業及醫院設備,對上訴人進行包括抗 生素治療及清創手術等,其處置適當,並在治療效果不理想 時,亦適時轉介至當地醫學中心之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後續治 療,花蓮慈濟醫院亦先採取清創等手術及抗生素治療,故羅 亦琛之處置,符合當時之水準與醫療常規。綜上,羅亦琛在 確保病人患部的血液灌流方面是否進行相關處置,與上訴人 右下肢之截肢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本院卷第399至404頁)。  ㈣基上,羅亦琛為上訴人採行之處置、治療、照護方式已盡到 醫療上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處,上訴人主 張其右腳截肢是因羅亦琛之醫療處置不當所致,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HLHV-111-醫上-1-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麗安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被 告 蔡富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280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5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 臺幣289,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經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二第5至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7,982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二第139頁),前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郵政 )之員工,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0月14日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 A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執行投遞郵件 任務時,本應注意縱為郵務車然於無急迫需併排停車必要時 ,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仍有臨路可供停車空間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併排停 放於上址前方慢車道上,即下車投遞信件,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系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伊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骨骨折、臉部複雜性撕裂傷、右 眼挫傷、頭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乙○○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且肇事時係為被告 中華郵政執行職務,被告中華郵政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治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及相關費用53,155元。  ⒉看護費用: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2個月,以每 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864,000元( 計算式2,400元×30日×12個月=864,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乙○○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 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又伊為 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以伊27歲起 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伊尚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 111年1月1日所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伊 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 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 】,並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 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 625471=2,6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伊因系爭傷害於臉部外貌遺有可怖傷痕,智商退化至49,記 憶力衰退,大小便失禁,難以返回職場,也無法照顧輔出生 稚子,且需年邁母親照顧,身心痛苦難以言說,請求精神慰 撫金1,619,039元  ⒍伊前開請求金額共計5,233,072元(計算式:53,155元+864,0 00元+10,346元+2,686,532元+1,619,039元=5,233,072元) ,然因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計算 過失比例後得請求金額為1,569,922元(計算式:5,233,072 元×0.3=1,569,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89,155元,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780,767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員工,固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執 行投遞郵件任務而於車道併排停放A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亦受有系 爭傷害,然被告乙○○當時正在執行傳遞郵件之任務,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並不受同規則第112條停車地點 之限制而得併排停車,是本案被告乙○○併排停車並無違規, 且被告乙○○停車時有打閃黃燈,亦已緊靠旁邊停車格停放,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中華郵政亦無庸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乙○○有過失,過失比例亦僅有百分之 10,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789,155元,亦應扣除。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 55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提出聯合醫院111年9月1日製作診斷證明書,並據以 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護12個月,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聯合醫院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製作之報告,原告於 鑑定時表示可做簡易家事,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前開 報告可證原告並無專人照護12個月之必要。認應以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作為原告需專人照護期 間之認定,是原告僅於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即110年11月24 日至111年1月24日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且就專人全日照護金 額,應以1日2,000元計算。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之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10,346元,不爭執 。  ⒋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原告依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4,23 0元,請求自原告27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間38年工作時間 ,經霍夫曼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2,686,532元,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至遲於111年8月17日時,即可自理生活,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 、聯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於皇馬 卦機車行之修繕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3至43頁;院卷一第 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0 6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卷宗(院卷一第47 至67、101至119頁暨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具有「非必要之併排停車行為 」之過失,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駕駛行為,亦 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 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述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必要 之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 車受有損壞,應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中華郵政亦應負擔僱 用人之連帶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乙○○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負舉證 之責任,先予敘明。  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惟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 、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 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 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經本件刑事案件二審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就 「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但書之另外特別規定」乙 事函詢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等單位 ,據渠等單位均回覆:並無針對前揭條文訂定特別規定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0日路監交字第1120031313號 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2346 7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1 1231611000號函在卷可憑(院卷一卷第235至243頁),另被 告中華郵政對於其公司郵務車輛執行投遞業務時之駕駛行為 或臨時停車亦無訂定相關内部規範,亦有被告中華郵政112 年3月22日郵字第1129625403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45頁 ),先予敘明。  ⒊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之立法精神,乃植基於上開特 殊任務車輛背後之公益目的,尚大於一般用路大眾之用路權 利,因此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始有上開不受 停車、臨時停車規範限制之例外規定,惟此例外規定,究屬 對道路交通非正常之使用,提高其他用路權人使用道路交通 往來安全之風險,自應於目的範圍內就車輛之種類及該任務 之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加以限縮,非謂舉凡上揭公務車 輛或類似之車輛於執行公務時,即豁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注 意義務,而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查:  ⑴被告乙○○駕駛之A車為自用公務小貨車,且為特殊車種「郵電 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考(院卷一第103頁 ),而被告乙○○案發當時正在執行高雄市鳳山區郵件投遞任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於事故地點往來之 機車騎士均著雨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足憑(院卷一第55 、133至167頁;院卷二第173至175頁),是依前揭擷圖可悉 系爭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行車視線應較平時不佳,若以併排 佔據慢車道之方式停放車輛將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性 ,倘非基於防免犯罪發生或救護人身生命身體等高度公益之 目的,理應擇取其他對用路人較為安全之方式及位置停放車 輛。又被告乙○○當時雖在執行投遞郵件等具有公共性質之事 務,惟就其職務內容本身,是否有「需併排停車始能投遞該 區段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 ,已有可疑。又被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需於雨天占用往來車輛甚多 之慢車道併排停放A車始能投遞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 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年節、連 假等郵件高峰時期,甚難認被告乙○○有何需違規併排停車以 便利快速投遞郵件之必要及急迫需求。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同向車道後方第3部白色汽車後方也可見有緊靠路邊畫有 紅色標線之地點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對向車道亦有緊靠路 邊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院卷一第64、133、157頁 ;院卷二第155頁)。至劃有紅色標線之可供臨路停車之空 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亦為禁止臨時停 放車輛之地點,然較於被告乙○○本件直接佔據慢車道併排停 放A車之方式,將A車停放於路旁紅色標線處或對向可供臨路 停車之空間顯然較有利於其他用路人通行,且可降低交通事 故發生之機率。  ⑶綜上,被告乙○○佔據慢車道併排停車之方式下車執行投遞郵 件任務,並不具有必要性與急迫性,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3條例外不受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禁止併排停車 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乙○○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乙○○行車 駕駛執照在卷可參(院卷一第317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 自無不知之理,本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院 卷一第55、63至6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乙○○仍於雨天且無急迫性、必要性情形下,佔據慢車道 併排停車,肇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 ○○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有與有過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 卷二第181至18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肇事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5 %、被告乙○○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其駕駛A車執行郵件投遞職 務時,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乙○○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毀損,堪以認定。 被告中華郵政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述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家屬照護,應認受有相 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請求12個月全日專人看護費用864,000元,業據其提出於 醫師囑言明確記載:病患因110年車禍導致上述症狀,仍須 門診治療,病人之前因妊娠13週但目前身體狀況不適宜繼續 懷孕,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長庚藥物引產,病患因上述疾 病導致暈眩、頭痛、反應減退並記憶力缺損,反應遲緩,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仍須門診 治療、休養及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等語之聯合醫院112年10 月27日製作診斷證明書(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審酌前開 診斷證明書係醫生本於其親自治療後所為醫療專業認定,並 已清楚敘明其認定原告需專人照護之理由,且無前後矛盾或 瑕疵,復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含腦部,致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 作時間之後遺症,發作時所影響原告生活甚達必須將懷孕胎 兒引產之程度,難謂輕微,自不應以一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 之標準作為認定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需 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 2,4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864,000元【計算式 :(2,400元x30日)×12月=86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 ,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爭執原告於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時,可做簡易 家事,可進食、如廁、盥洗,是認原告除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1月24日外,並無專人照 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前已敘明原告所受傷勢包含腦部,因 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作時間之後遺症,自不應以一 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之標準作為認定腦部受損之原告是否需 專人照護之依據,況被告僅空言稱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不足採,卻未舉證證明聯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何不 符合醫學專業之錯誤,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業據其提出前述於皇馬卦機車行 之修繕估價單為憑,修繕金額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 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百分之41勞動能 力減損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院卷二第21至22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09頁),原告主張 其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請求自27歲起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111年1月1日所 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 據,主張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0元【計算式 :(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並得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付之勞動能 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625471=2,6 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 求,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所生後遺症不僅使原告勞動能 力有所減損,於生活、子女照顧上亦深受影響,並診斷出罹 患憂鬱症,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 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述大學畢業,事故前任職於資產管 理公司擔任非正職會計,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任職於被告中華郵政,月 薪約40,000多元等一切情狀(院卷一第41頁;院卷二第182 、207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19,039元實屬過高, 應核減為70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314,033元(計算式 :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元+看護費864,000元+系爭 機車修繕費10,346元+勞動能力減損2,686,532元+精神慰撫 金700,000元=4,314,033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 應負2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 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即應為1,078, 508元(計算式:4,314,033元×25%=1,078,5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9,155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一第 295至3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則 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89,353元(計算式:1,078,583元-789,155元=289,353 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同意本件自112年1月11日( 院卷二第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89,353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2-鳳簡-121-20250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啟泓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湘妮 吳玉琪 被 告 陳宗偉 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6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交通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宗偉明知未領有合格堆高機操作人員證照,不得操作堆高機,竟於景山交通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內,擔任堆高機駕駛職務。復由被告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貨櫃公司)投保勞、健保,並給付薪資,可認為景山貨櫃公司之受僱人,且為景山交通公司服勞務。嗣陳宗偉於民國111年7月5日10時許,在系爭廠區內,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時,因疏未注意如載貨大而顯著妨礙視野時,須採取反向前進之安全措施,貿然以前行方式駕駛堆高機,適原告甫於系爭廠區面試結束,站立於搬運貨物動線,陳宗偉駕駛之堆高機因此撞擊原告後頸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8,387元、看護費56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68,000元、無法履行遊覽車靠行損失5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87,330元、精神慰撫金1,991,417元等損害。景山交通公司、景山貨櫃公司均為陳宗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陳宗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陳宗偉、景山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49,134元,及陳宗偉自112年11月17日起,景山交通公司自112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宗偉、景山貨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49,134元,及陳宗偉自112年11月17日起,景山貨櫃公司自原告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三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組為給付時,其他組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陳宗偉、景山貨櫃公司略以:   1.原告於111年7月5日10時許前往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景山貨櫃公司)之系爭廠區辦公示面試應徵司機職務, 因面試官蔡清強臨時有職務處理,請原告於辦公室內暫時 等候,並告知原告外面為廠區,可能會有搬運作業,請勿 隨意走動,詎原告離開辦公室後,竟擅自至外方廠區閒逛 ,且其離開辦公室時已見陳宗偉駕駛堆高機在場區移動進 行搬運作業,堆高機開動間亦有引擎聲響,原告卻站在廠 區搬運貨物動線,聽聞車輛移動及引擎聲響亦不閃避,始 肇致系爭事故,原告自應同負過失之責。系爭事故發生當 下,原告並無實質外傷,且表示未產生傷害並離開,嗣後 卻表示受有頸椎外傷第4、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由 監視器擷圖觀之,碰撞位置應為原告肩膀以下後背位置, 且原告有順勢往前跑動降低碰撞力道,應不致產生上開傷 勢,況原告前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本有頸椎第四至 第6節間距變窄、退化性椎間盤突出等病症,原告主張之 傷勢當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2.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就其中336,312元形式上不 爭執,但若審理結果認原告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則對原 告請求醫療費均有爭執。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單 據,且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11 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19日之住院期間,原告請求9個月 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再原告自承疫情三年期間幾乎沒有收 入,且其107年至111年間年所得為248元至89,550元,可 見原告並無工作損失。另原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違約合 約書均為111年7月5日後製作,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作 為證物,又車輛為啟航通運有限公司向德昇車業有限公司 購買,與原告無關,簽立契約時間亦與原告主張不同,顯 係事後刻意偽作。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收入資料,且原告所 受傷勢為舊疾,雖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25%,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末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顯較相類案件判決金額為高,並無可採。且事發後 中國通運有限公司已先行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陳宗偉 亦已依刑事判決緩刑條件給付12萬元,此部分金額均應予 扣除等語。     (二)景山交通公司具狀以:陳宗偉並非景山交通公司員工,原 告起訴請求景山交通公司連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宗偉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撞擊原告之事 實,為陳宗偉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 害為系爭事故所致,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6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自應由原告就其 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為陳宗偉不法行 為所致,負舉證之責。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 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陳宗偉固於刑事程序中坦承犯行(見審易 卷第58頁),並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度 簡字第2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然本件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裁判意 旨,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先予敘明。   3.陳宗偉雖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堆高機撞擊原告之事實 ,惟由現場監視器以觀,陳宗偉駕駛堆高機貨物棧板係直 接撞擊原告背部,撞擊後原告順勢向前跑動一段距離後, 轉頭面向堆高機方向,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則由撞擊位置位置言,是否可 能導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 勢,實非無疑。又原告前於110年3月12日、同年月17日因 左肩及左下肢痠痛、下背痠痛,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 診,X光檢查結果有頸椎第4至6節(C4-5-6)椎間盤突出(He rniation of Inter-Vertebral Disc,HIVD),經醫師評 估為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 患伴有脊隨病變、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 等,再經一般攝影檢查結果,其頸椎第4至5節、第5至6節 椎間盤空間狹窄,且有椎間盤退化症(Degenerative Disc Disease,DDD),經醫師建議藥物治療(Medication)及手 術治療(suggest surgery)等情,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病 歷紀錄單、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 至第239頁)。足見原告早於110年3月間即受有頸椎第4節 至第5節、第5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之診斷,且已伴隨脊 隨病變、神經根病變,經醫師建議藥物及手術治療。則原 告主張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致,已難逕採。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於11 0年3月12日病歷紀錄單中尚無記載建議手術治療,於同年 月17日病歷紀錄單則記載藥物及建議手術治療,可見原告 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檢查結果,應有持續治療必要, 然原告於該次就診後,即未見再有骨科、神經外科、神經 科、復健科就診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 函所附原告106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健保就醫紀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可徵原告應係自行選擇 不再就醫診療,而非其頸椎疾患已然痊癒。原告主張其於 110年3月17日門診療程結束後,背部疼痛症狀大致緩解, 故原告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確 為系爭事故所致等情,並非可採。再者,經本院函詢義大 癌治療醫院原告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 傷勢之研判時間、成因,函覆略以:本院礙難判斷其頸椎 外傷發生時間,原告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自111 年7月6日起於本院接受治療,惟其究為舊疾或外傷所致, 本院礙難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亦無從確認原告 所受該等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此外,原告就此並未再能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當難認原告就其所受頸椎 外傷併第4、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 生。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頸椎外傷併第4、5、6節椎 間盤突出等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因 系爭事故成傷,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 定,請求陳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既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宗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所 請求醫療費、看護費等各項目及金額,本院自無再詳加審 酌之必要。另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景山貨 櫃公司、景山交通公司各與陳宗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同無理由,本院亦無贅為判斷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簡-170-202502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劉致良 被 告 蔡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53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9,5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4,3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 4,781,451元,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 院卷6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日晚上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 竹區中正北路(下僅稱路名)自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北路617號前欲迴轉行駛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LGK-7313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中正北路由大園往桃園方向駛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近端脛股骨 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而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64,623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371,700元,並受有看護費損失3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 ,728,128元、勞動能力減損1,617,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1,4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 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系爭機車 維修費中零件部分並未折舊;再者原告既係由其配偶看護, 而二人具有婚姻關係且同財共居,自難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 損害。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應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內容為依據,逾該 期間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比例 應以10%計算為適當;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 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 往來車輛動態,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 ,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長庚醫院醫療 費繳費證明、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邦榮車業估價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監理所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證(本院卷4至18頁、20至26頁、34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112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8、139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核係基於訴之客觀 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給付,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 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164, 6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相符 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9頁),自應准許。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因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預估維修費用為371,700元(含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20頁),而觀諸前揭估價單,其中工資費用50 ,400元(48,000元含稅)、零件321,300元(30,600元含稅) ,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自應扣除其折舊,茲審酌系爭 機車係於101年7月出廠(見個資卷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距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3日,已使用逾9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分,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32 ,130元(計算式:321,300元×1/10),加計工資50,400元後 為82,530元(計算式:32,130元+50,400元),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82,530元,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前揭維修費僅為預估,原告並 未實際支出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揆諸規定與說明,原告本得 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⑶看護費: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事發後之120日 需專人看護,並由其配偶劉勛宇看護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6頁),並 經證人劉勛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63至64頁反面), 自足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120日內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 要。又原告雖係由其配偶看護,然依前揭說明,非不可評價 為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另原告主張每日應以2,500元計算 乙節,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 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 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 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 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64,000元 (計算式:2,200元×120日),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570日均需 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28,128元等情,固為被告所 爭執,經查,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及住院 治療,而依長庚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110 年09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照顧三個月,需使 用助行器輔助活動,目前不宜行走及負重三個月,宜休養3 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病人(按即原告)因上述疾病於111 年04月14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三個月。病人因 上述疾病於111年07月07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 三個月……」、「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11月06日住院,於1 11年11月07日施行骨折重固定手術及補骨手術,病況穩定, 於111年11月10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需人照護一個月, 門診續追蹤,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01月05日門診,骨折 仍未癒合,宜再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16、17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前從事大型重型機車教練,至需有能扶 以重物及正常走動始能勝任,則依其所受之傷勢,對其從事 之工作確實受有影響。參以原告任職之桃園市私立中正汽車 駕駛人訓練班出具之請假證明書(本院卷120頁),亦徵原 告於110年9月3日至112年4月5日期間均請假而未到職,故原 告請求於住院期間(110年9月3日至110年9月19日)及出院 後即110年9月19日至112年4月5日期間(共計580日)因系爭傷 勢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復以兩造 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日薪資2,944元(本院卷93、118頁反面) 為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707,520元(計算式:2 ,944元×58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②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16頁),於110年9 月3日事發時算至125年8月18日年滿65歲,並以兩造所不爭 執之原告每月薪資88,320元(計算式:2,944元×30日)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10%為計算基礎(本院卷139頁),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206,489元【計算式 :105,984×10.00000000+(105,984×0.00000000)×(11.00000 000-00.00000000)=1,206,48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925,162元(計算式:醫療 費164,62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2,530元+看護費264,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707,520元+勞動能力減損1,206,489元+神慰 撫金50萬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並不爭執其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卷118、139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40%、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 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5,097 元(計算式:3,925,162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385,560元(本院卷138頁反面),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附卷 可參(本院卷140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為1,969,537元(計算式:2,355 ,097元-385,5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9,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本院卷 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27

TYEV-112-桃簡-2117-20250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黃○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卿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李云宜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祐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新臺幣741,8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新臺幣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659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黃○卿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第一至四項所 示金額為第一至四項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喬 、黃○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分別於民國111年、105年 間出生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黃○ 喬、黃○祐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原告黃○ 卿、王○茜為原告黃○喬、黃○祐之法定代理人,若於判決書 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原告黃○ 喬、黃○祐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 、住居所併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喬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祐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 340萬6,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10 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 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240萬9,11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黃○卿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號257.6公里設 有匝道儀控號誌之南向入口由北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 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黃 ○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王○茜、 子女即原告黃○祐、原告黃○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其 同向前方匝道停等紅燈號誌,因被告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煞 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黃○卿受有四/五、五/六、六/七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王○茜受有眩暈之傷害,原告黃○喬則受有腹痛 、疑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黃○祐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原告等人分別請求下列損害:㈠原告黃○卿:⑴醫療費用84,14 1元:分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一安堂中醫診所、承恩中醫診所就診,支出費用84,141 元。⑵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⑶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費及 不能工作損失979,308元。⑷勞動能力減損243,181元。⑸車輛 維修費用168128元。⑹增加生活上支出58,610元。⑺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合計240萬9,118元。㈡原告王○茜:請求Apple Wa tch維修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2,200 元。㈢原告黃○喬: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㈣原告黃○祐:請 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黃○祐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24 0萬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10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就聲明㈠至㈣項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事發經過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就各原告請 求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㈠原告黃○卿之請求:⑴醫療費用 部分:因黃○卿所駕車輛係從後面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 僅有車輛後面損傷,不致造成系爭傷害,應是自身原有病症 所致,故原告黃○卿治療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之醫療費用均與 本件事故無關,對於一安堂就醫費用4,300元、承恩診所73, 560元及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費用4,700元均予以爭執。⑵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卿8月份固定所得34,581元,9 月份無固定薪資,且向國道警察自稱已退休,應已無固定薪 資。⑶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因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均無理由,退步言之,依 成大醫院回函,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 ,系爭傷害可能因原告黃○卿本身職業傷害或姿勢不佳而導 致,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有疑,縱認有勞動能力減損,其比 例及每月薪資基本亦有所疑,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無理由 。⑸車輛維修部分:零件應予折舊,故超過107,031元部分予 以爭執。⑹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對於護頸費用250元、拖車 費用5,150元不爭執,對於前往承恩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予 以爭執,對於租車費用39,000元無法確認修車期間,予以爭 執。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㈡原告黃郁茜請 求Apple Watch支出維修費用,並未提出購買產品證明,未 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請求金額均予爭執。㈢就原告王○茜、 黃○喬、黃○祐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12萬元、12萬元 ,分別僅由暈眩、腹痛、疑腹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受傷狀況尚屬輕微,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等人受傷,提出 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 2898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光碟可證,本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257.6K設有匝 道儀控號誌之南向入口匝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停等紅燈之原告黃 ○卿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黃○卿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 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207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 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 8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 以認定。 二、被告爭執原告黃○卿所受之系爭傷害即「第四/五、五/六、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非本件事 故造成。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翌日即111年9月12日14時6 分至成大醫院急診,於同日17時離院,成大醫院111年9月1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右肩鈍傷、右 下背鈍傷」。急診護理紀錄紀錄:14:06病患來診為頭部鈍 傷,表示昨天開車於靜止時被追撞,左頭部撞到A柱,返家 後有頭暈痛,自頸部以下及右手及右側肢體麻。16:20主訴 仍有雙手刺麻感,頸圈保護使用中。成大醫院112年11月14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成大醫院亦答覆說 明略以:「病患黃○卿自111年9月12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 ,之後持續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111年9月之核磁造影 顯示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 ,搭配病患的主訴(下肢無力、步態不穩、上肢麻痛、滲尿 、失禁等脊髓損害的症狀),可判斷其有頸椎脊髓損害的情 況,若保守治療(藥物、復健)效果有限,於醫療常規會建 議病人接受手術治療」,有該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 1130006229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本院依被告聲 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經 成大醫院答覆略以:「㈠依據本院電子病歷紀錄,原告於本 事件之前,僅有一次107年5月8日至復健科就診紀錄,當時 主訴為背痛及走路時下肢麻痛,當時復健科給予藥物及復健 治療,此後無相關回診紀錄,此部分與之後111年8月以後神 經外科就診之主訴完全不同,兩者應無任何相關性。㈡病患M RI檢查影像上所顯示之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 突出通常為體質、長期姿勢、生活習慣、工作型態所導致, 外傷也是有可能使本有退化的椎間盤加速突出,但脊髓損害 的部分則基本上是外力造成,臨床上常見的原因如跌倒、車 禍等等。汽車從後邊被追撞造成的頸部過度伸張可能導致脊 髓損害很常見於神經外科的教科書或文獻裡,而病患來神經 外科就診所主訴之雙方麻刺感、步態不穩、有時會滲尿滲便 ,也是頸椎脊髓損傷會有的臨床症狀。符合邏輯的臨床推斷 認為是頸椎本有一定程度但無症狀的椎間盤突出(但程度到 如何,因為沒有之前的影像或病歷紀錄無法得知),但車禍 可能加劇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並確定造成脊髓損傷,因此導致 病人一系列的症狀。就如同在大地震倒塌的房子,如果不是 遇到那麼強的外力,或許在居住使用多年都不一定會有問題 」,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32700083號函文 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參以原告自事故後之111年9月22 日開始至112年11月7日持續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診,於111 年9月22日當日主訴:09/11開車後側被撞、身體扭轉被撞、 左頭挫傷、右腳沒力、腰椎大腿痛、右手沒力,主病名:頭 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副病名:頸椎韌帶扭傷之初 期照護,副病名2:腰部脊椎與骨盆腔其他部位的扭傷及拉 傷之初期照護。原告病史之L45椎間盤突出4-5年,係指腰部 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中間的椎間盤突出,與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是不同位置,有該診所提供原告自111年9月22日 至112年12月19日就診病歷及113年12月2日函文說明附卷可 憑。綜合上情以觀,足證原告黃○卿所受「四/五、五/六、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之傷勢, 與外力造成有關,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撞擊方向、原告受 傷情狀及就醫症狀時間之密接性,前開傷勢自與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具有相當關聯性,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 爭傷害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係原有舊疾所致,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原告4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4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四、茲就原告4人各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卿部分:   ⒈醫藥費用84,141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承恩中醫 診所、成大醫院、一安堂中醫診所就醫,提出承恩診所醫療 費用證明單、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一安堂中醫診所費用 收據為證,經本院認定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168,128元: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保之產險公司至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養廠確認折舊後同意以金額16 8,128元計價,提出車損工資及材料明細彩色車損照片為證 。被告則辯稱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68,128元 (零件費用118,736元、工資52,535元、烤漆34,707元), 自出廠日103年4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111年9月12日止 ,已使用8年5月,逾使用年限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9,7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18,736÷(5+1)≒19,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8,736-19,789) ×1/5×(8+5/12)≒98,94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8,736-98,947=19,78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為107,031元( 計算式:19,789元+52,535元+34,707元=107,031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原告主張需休養3個月,請求依基本 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75,750元。經查,成大醫院112年11月1 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傷後應休養3個月,原告於事故前 之111年8月自國立台南第二高級中學退休,自111年11月1日 聘任為學創人員,於112年12月31日因健康狀況不佳申請離 職,任職學創人員期間每月薪資33,769元,有該中學113年1 1月7日、113年11月25日函文可證,依原告之年齡應尚有工 作能力,則應認受有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 工作損失,按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金額25,250元計算,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2,08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50 日=42,083元)。此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979,308元:   原告請求三節手術費用944,970元及住院1周之看護費用1540 元及休養三周之工作損失18,938元,合計989,308元,依成 大醫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06229號函文所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說明,原告有頸椎脊髓損傷情況,藥物、復健 等保守治療效果有限,於醫療常規會建議病人接受手術,手 術方式為「前位椎間盤切除」手術,以希望達到脊髓減壓的 目的,椎間盤切除後須放入植入物以支撐頸椎,主流植入物 分別為固定式支架與可動式人工椎間盤。考量到病患年紀較 輕,可動式人工椎間盤會是較佳選擇,自費價格為280,390 元/節,另為追求較佳手術結果與降低手術風險,手術仍會 有其他自費耗材使用,如止血劑、硬膜組織凝膠、高速氣鑽 的鑽頭等,整體手術自費費用若以置放兩節人工椎間盤計算 約需664,580元,若置放三節則需約944,970元。若手術順利 ,通常術後4-5天可以出院,整體住院時間約一周,住院期 間需要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一般文職工作建議術後休 養至少兩周,勞力性質的工作則建議休養一個月。由上可知 ,原告因系爭傷害涉及脊髓損傷,除保守治療外,有繼續治 療系爭傷害及進行手術更換人工椎間盤之必要,此部分雖非 原告已實際支出之費用,仍得預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原 告未來進行手術,仍有多種植入物及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可 選擇,認准予未來手術費用以兩節人工椎間盤自費手術664, 580元為適當。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依上開函文說明,應 以術後5日計算,出院後並無經醫囑證明有專人看護需求, 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則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2,20 0元×5日=11,000元)。另原告請求之未來不能工作損失,依 上開函文說明,應以術後2周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未來不 能工作損失為11,78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14日=11, 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將來手術 、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687,363元(計算式:664 ,580元+11,000元+11,783元=687,363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43,18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屬於勞保失能給付保險第2-5項失能 等級13級,依勞動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5%,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243,181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 ,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職 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付之 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原告聲請成 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成大醫院以113年9月25日 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26號函文答覆表示:依原告於113年7 月30日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記載,病人之頸椎傷勢宜進行手術 治療,是以原告傷勢尚未穩定,難認已達適切醫療行為後之 最佳穩定狀態,故目前無法進行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建請病人經治療症狀完全穩定後再另行評估,原告訴代亦當 庭自陳原告本人欲待病症確定後再決定是否開刀,是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據此請求至65歲為止之勞 動能力減損,尚屬無據。  ⒍增加生活上支出58,610元: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120元、護頸 250元、拖車費用5,150元、租車費用39,000元損失合計58,6 10元,被告對於護頸、拖車費用不爭執,但爭執交通費用及 租車費用。經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2日起至同 年10月21日,且出租車輛與車輛維修廠地址均同為「台南市 ○○區○○路000號」,可證明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為維 持子女就學及外出需求,向維修車廠租賃代步車,應屬因此 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至11 2年11月7日自住家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醫49次,固提出單趟 計程車資計算表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非集中於四肢, 行動自由並未受限,成大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雖記載「不宜駕駛汽機車」等文字,但並未記載就醫需 無他人協助行動之需求,佐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租 車代步費用,顯有駕駛車輛之事實,實難認定原告有搭乘計 程車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性,原告復未提出此段期 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實際車資支出證明,此部分請求,不予 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為44,400元(計算式: 250元+5,150元+39,000元=44,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黃○卿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至今仍接受治療 ,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黃○卿請求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兩造之學 經歷及經濟情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限制閱覽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 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 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 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 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 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 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 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成大 醫院113年11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32700083號函文所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函文稱「符合邏輯的臨床推斷認為是頸椎本有 一定程度但無症狀的椎間盤突出(但程度到如何,因為沒有 之前的影像或病歷紀錄無法得知),但車禍可能加劇椎間盤 突出之情形並確定造成脊髓損傷」,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脊髓壓迫」結果,而原告本身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固有 疾病,就造成上開結果,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損害之擴大確有關連性,本院審酌上情,應認為原告本 身體質、固有身體疾病占造成上開損害結果之原因力40%, 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 費及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降低被告賠償責任 至60%。  ⒐綜上,原告黃○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41,82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4,141元+工作損失42,083元+未來手術費看護費 及不能工作損失687,36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44,4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60%+車輛維修費用107,031元=741,8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王○茜部分:  ⒈Apple watch修理費用:原告王○茜主張Apple watch支出維修 費用,提出Apple watch完修工單及修理前後照片為證。被 告爭執未提出購買商品證明及區分工資零件等語。惟衡諸常 情,一般人購買日常用品,除非特意為之,否則甚難於數年 內留存發票或收據,被告就Apple watch受損之事實並不爭 執,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維修 費用零件工資所占比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上開毀壞物品為精密科技產品,為確保維修品質,維 修零件使用新品所在多有,難以期待均可找到同等品質之二 手零件更換,此部分應無須計算折舊,認原告請求維修費用 2,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王○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眩暈之傷害,其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本件肇 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王○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0元(計算式 :2,200元+3,000元=5,200元)。   ㈢原告黃○喬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黃○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痛、疑似腹部挫傷之傷害 ,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 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黃○祐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黃○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其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6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其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卿741,823元、原告王○茜5,200元、原告黃○喬3,000元 、原告黃○祐3,6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黃○卿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68 ,128元、拖車費5,150元、租金39,000元及原告王○茜請求Ap ple watch維修費用2,200元部分合計214,478元,課徵裁判 費2,32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659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黃○卿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3-嘉簡-510-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號 原 告 林雅樂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林芷嫻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1,0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1,0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7,4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 ,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 8萬9,95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3、239頁), 核其主張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瑤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此,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衍生出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 、左側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 、左側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等傷勢(下 稱系爭病症)及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等症狀(下稱 系爭精神症狀)。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 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及復健器具費用10萬2,895元。㈡交 通費用11萬6,105元。㈢薪資損失費用85萬8,000元。㈣看護費 用28萬79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41萬1,556。㈥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原告損害之金額扣除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9,390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248萬9,9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9 ,956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意 見書)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 2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一審刑案)亦自認其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次因」,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可歸 責予被告,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比例40%。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依秀傳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 證明書可知,當時僅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 等傷害,均未有任何與系爭病症之傷害或焦慮、睡眠疾患等 症狀。衡諸常情,若111年6月27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病症之傷害,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急診及後 續111年6月28日、7月4日、7月11日等3次門診治療,豈會隻 字未提左肩不適或傷勢,或有焦慮、睡眠疾患等症狀;另參 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骨科部診療紀錄及該院113年01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 130100025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說明,系爭病症係 肇因於111年6月17日之車禍所致,顯見造成系爭病症、系爭 精神症狀之車禍係於111年6月17日發生,並非系爭車禍事故 所造成。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0號起訴 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及系爭一審刑案之刑事判決書,僅認定 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無系爭病症及系爭 精神症狀。從原告所提供之111年7月、8月之到班紀錄表,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 8月1日至9日仍能繼續從事看護工作,然看護工作必須搬、 抬患者,需使用雙手、雙肩及腰部力量,若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左肩受有傷害,甚至需要手術治療,則如何能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猶能聯繫工作長達22日?且等到2個月後才能施行 手術治療,實與常理有違。又原告所指系爭病症,均是於11 1年9月6日施行手術後發生,此時已距車禍事故發生2月有餘 ,則原告所指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是否本件車禍事故 所致,並非無疑,實難認兩者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5 ,20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其餘超出此金額部分,因無法證 明係與系爭傷害有關之支出,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 間之交通費用,均係原告於111年9月6日就與系爭病症及系 爭精神症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顯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600元,每月工作日數 25日,若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收入高達6萬5,000元,然卻無 有任何相關之報稅資料或薪資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可參,且原告所提之收據、每月到班表及資料均係屬私文書 ,被告否認其真正,是原告主張每日薪資2,600元,每月工 作日數25日等情,難認合理有據。另原告因件車禍事故所受 「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系爭傷害,並不 嚴重,應不至於影響其工作,縱認因此需要休息,然亦難認 需要休息達40日之久,是其主張111年7、8月間受有薪資損 失7萬8,000元,難認合理有據;另原告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9月7日止間若無法工作等情屬實,然此期間均係原告因 系爭病症為手術後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主張受 有薪資損失85萬8,000元,均屬無據。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均係系爭病症手術後所 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此勞動力減損1 3%,受有損害41萬1,556元,惟此包含原告所指系爭病症, 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此請求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親自撥打電話 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且於 刑事庭(含警詢、偵訊、刑事審理)就過失傷害罪均已認罪。 被告亦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被告於事發後時時關心 、問候原告傷勢,且積極欲與原告和解及賠償20萬元,然原 告卻將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 均歸咎於被告,並要求高額賠償;被告年僅約22歲,年紀尚 輕,甫出社會,其任職居家照服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 ,000元,身無恆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 ,應以5萬元較為合理。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診斷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系爭偵案起訴及系爭一審刑案判決,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37號(下稱系爭二審刑案)刑事判 決判處應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二審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 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其餘 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因系爭 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被告是否仍須負賠 償責任?⒊原告有無與有過失?⒋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 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拘束,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 定(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 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是刑事偵查或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本院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     ⒉本件兩造對系爭事故肇責均有爭執。本院細觀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並未就雙方肇事責任作初步鑑定,且交通事故資料所 附路口監視器翻拍影片模糊不清,兩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 52秒進入系爭路口,隨即於15時59分53秒發生碰撞並倒地等 情,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車(MVP-9260號)沿南 瑤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事故地點,我要左轉南平街的方向,然 後對方忽然從我左側出來,我看到就反應不及了,對方事後 有說是要直走中山路,…」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另原告於 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 普重機車(NEG-1895)沿南瑤路由北往南直行中山路,然後對 方忽然從我右側出來要左轉,所以我們才會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考量原告、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 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 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雙方車輛碰撞位置(肇事機車為受損為左側 車身、系爭機車為右側車身)等資料,且依一般駕駛經驗, 若旁車已進入自己行車視線範圍,自己的相關行進、轉向應 會考量與旁車之距離及間隔,是本院認定兩造當時應係相當 接近並行狀態,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 爭路段欲左轉駛往南平街的方向,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提醒後方來車,並藉由機車之輔 助工具(如後照鏡)或暫停路邊,動態觀察前後左右方向是否 有影響轉彎路徑之情事產生(如來車、行人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 致與適時行經同向左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是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初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並衍 生出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系爭病 症及系爭精神症狀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本院細觀原告於 車禍當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警):受 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右手指的大拇指有挫傷、右膝蓋有 三個擦傷並瘀青、『左肩有拉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另秀傳醫院於111年7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 名: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醫師囑言: 患者於上述病因於111年6月27日急診治療,於111年6月28日 至11年10月11日門診治療共3次…。」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 ;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 「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 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住院檢查及 治療共5日,…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王偉勛醫師於111年7月 4日、11日、18日,謝承樸醫師於111年8月19日、26日、9月 16日、30日、10月21日、11月11日、18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第25頁);漢銘醫院分別於1 11年10月18日、12月13日、112年1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 :「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依病歷紀錄,患者 接受吳順堯醫師於111年9月19日、10月4日、7日、18日、11 月1日、15日、12月13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 附民卷第19頁、第27頁、第31頁);彰基醫院於111年11月18 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 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 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陳 運泰醫師於111年9月30日、10月7日、14日、18日、21日、2 8日、11月1日、4日、8日、11日、15日、18日之本院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嘉義長庚醫院分別於1 12年3月29日、6月7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性 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患者因上 述疾患,自112年3月4日至112年3月20日住院,共計7日;11 2年3月16日接受肩部旋轉環帶破損修補及沾粘性冰凍肩鬆解 手術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3頁、第35頁),是系爭車 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1年6月27日前往秀傳醫院急 診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7月11日前往秀傳醫院門診治療 系爭傷害,尚未進行進一步診療,嗣原告於111年7月4日即 前往彰基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9 月19日前往漢銘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 9月30日前往彰基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 病變、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 脫離)、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112年3月14日前往嘉義 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側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 性冰凍肩病灶等傷勢。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就病患傷害傷勢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經彰基醫院發函回覆鑑定評估 報告書略稱「病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後送 往秀傳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右側拇 指擦傷。病人於111年7月4日至彰基醫院門診就診,診斷為 左肩及左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後續在彰基醫院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111年7月11日、18日、8月19日、26日、9月5日)。 因左肩疼痛持續未緩解,病人分別於111年9月6日及112年1 月31日在彰基醫院接受左肩關節手術治療。依據嘉義長庚醫 院之住院及門診紀錄,病人曾接受腦部腫瘤手術及甲狀腺功 能亢進手術,但因左肩活動仍持續受限,病人再於112年3月 1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左肩手術治療。綜合上述,雖然車 禍當下之病歷紀錄並未明確記載左肩受傷,然病人於車禍後 一週即因左肩創傷性關節病變及疼痛至彰基醫院就醫。因此 ,可合理推論本次車禍與左肩關節病變具關聯性。…」等語 ,此有彰基醫院114年1月3日一一四彰基院東字第114010000 2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是本院參 酌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醫 院之診斷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爰衡原 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密 切銜接之經過,且彰基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 ,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且 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 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 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 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 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 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 關。此外,系爭病症亦經系爭二審刑案認定為系爭車禍事故 所致,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系爭病症 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病症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被告雖執原告前往醫院 鑑定及診療紀錄提及車禍日期為「111年6月17日」,而辯稱 系爭病症係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所致,然原 告否認有該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且系爭事故車禍日期為11 1年6月27日,亦經系爭二審刑案認定係27日之誤載(見本院 卷第171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系爭精神症狀,並提出彰基 醫院於111年11月3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伴有焦慮 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醫囑:病人因前述診斷,依病歷紀 錄,患者接受黃斯聖醫師於111年9月26日、10月3日、17日 、31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 然審酌原告曾接受腦部腫瘤手術及甲狀腺功能亢進手術治療 ,則其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症狀是否確因系爭事 故所致,即有可疑。且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焦慮之適 應疾患、睡眠疾患之成因多端,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病症產生之相關損害,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然本院細觀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為 直行車,另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位於系爭機車同向右側或 右後方,審酌兩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52秒進入系爭路口, 隨即於15時59分53秒發生碰撞並倒地,時間相當短暫,可見 被告肇事機車轉彎前尚未進入原告駕駛視線範圍,是系爭機 車之駕駛原告受制於行車方向,本就無法預測右方或右後方 肇事機車之動向,縱使被告驟然左轉當下有顯示方向燈警示 ,然因原告無法知悉右側之肇事機車行車動向,從而採取其 他措施,是尚難以被告驟然左轉時,系爭機車仍往前通行即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至於本案前雖經彰化縣區 車鑑會鑑定,系爭行車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林芷嫻(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直行機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 因;林雅樂(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系爭行車鑑定意見書未審酌兩 車相對位置及被告驟然左轉彎等相關因素,即認定原告亦有 過失,自為本院所不採。是倘被告欲左轉時稍加注意同向前 後左右有無來車,並非不能避免擦撞發生,故難認原告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復健器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療費用10萬2,895元,提出秀 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診斷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吉新藥房出具之統 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除對原告至秀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 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秀傳醫院 5,200元、彰基醫院及漢銘醫院7萬213元、嘉義長庚醫院2萬 6,842元、手吊帶費用25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彰基醫院、漢銘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並經合 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1 年11月3日、12月12日接受彰基醫院治療伴有焦慮之適應疾 患、睡眠疾患因此支出270元、120元(見附民卷第69頁、第8 5頁),然此部分之系爭精神症狀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10萬2,505元(計算式:5,200元+7萬213元+2萬6,842元+25 0元=10萬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自111年9月10日起至 112年8月25日止須從住家至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 醫院接受治療,係搭持計程車及高鐵接送,因此支出交通費 11萬6,105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周焜池自營計程車行開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鐵車票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 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 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高鐵往來醫 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 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 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 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 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永靖鄉)至彰基醫院之預估計 程車資單趟為695元(來回1,390元)、至漢銘醫院之預估計程 車資單趟為655元(來回1,310元)、至高鐵彰化站之預估車資 單趟330元、彰化至嘉義之高鐵預估費用全票250元,有本院 查詢大都會車隊、台灣高鐵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 告僅請求住所至彰基醫院、漢銘醫院之往返計程車資均以1, 200元、至嘉義長庚醫院分別以440元、405元計算計算,尚 屬合理。是原告自111年9月10自彰基出院起支出交通費600 元、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接受彰基醫院治療 共70日(不含111年9月26日、10月3日、11月3日、112年1月9 日等日)、自112年2月7日、9日、10日、14日、16日、21日 、22日、23日、4月4日、6日、18日、20日、21日、25日、2 8日、5月2日、4日、5日、11日、12日、16日至漢銘醫院接 受復健治療21日各支出交通費1,200元、自112年2月17日、2 3日、24日、3月14日、29日、4月12日、5月10日至嘉義長庚 醫院接受門診支出交通費2,705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 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 萬2,505元【計算式:600元+(1,200元×70日)+(1,200元×21 日)+2,705元=11萬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11 1年9月26日、10月3日、11月3日、112年1月9日之交通費, 係原告因治療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而就診,此部 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全職看護,日薪約2,600元, 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6萬5,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111 年7月、8月之薪資損失7萬8,0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9月7日止共12個月之薪資損失78萬元,以上合計薪資損 失85萬8,000元等情,並提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書、照顧服務員每月到班記錄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⑵本院細觀秀傳醫院於111年7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 「病名: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醫師囑 言:患者於上述病因於111年6月27日急診治療,於111年6月 28日至11年10月11日門診治療共3次…。」等語(見附民卷第1 5頁、本院卷第259頁);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開立診斷 書記載略:「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 因上述原因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 住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成 形及旋轉基袖修補玻尿酸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1頁);漢銘醫院於111年 10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 。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 運重物,不適合騎機車以避免二次傷害,宜休養且持續門診 追蹤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 3頁);彰基醫院於111年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 斷: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 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 醫囑:…目前左肩仍活動受限,無法騎機車,無法提重物與 搬重,建議休養與持續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本 院卷第263頁);漢銘醫院於111年12月13日開立診斷書記載 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病 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宜休養且持續門 診追蹤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 269頁);彰基醫院於112年1月6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 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目前左肩仍疼痛無 力,宜續休養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1 頁);漢銘醫院於112年1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 :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 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見附 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3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9 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 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患者因上述疾患,自112年3月 4日至112年3月20日住院,共計7日;112年3月16日接受肩部 旋轉環帶破損修補及沾粘性冰凍肩鬆解手術治療…。須專人 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 第33頁、本院卷自277頁);漢銘醫院於112年5月16日開立診 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 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 工作,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嘉義 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7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 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須 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 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1頁);漢銘醫院於113年2月22日開 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左肩沾黏 性冰凍肩。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 ,目前仍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285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自111年9月6 日起至同年月10日(彰基醫院住院期間5日)、自111年9月11 日至112年3月13日(184日)、自112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 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期間7日)、112年3月29日至112年9月7日( 163日),共359日均因住院治療及休養無法工作為真,至原 告主張逾359日之薪資損失,復未提出該段期間醫囑證明其 傷勢仍需再休養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延長 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 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5,000元,並提出111年1至4月、111 年7、8月照顧服務員每月到班記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1 -413),然為被告爭執其真正,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6月27 日發生系爭事故,於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形下,卻仍可於111 年7、8月持續到班居家照服,已有疑問,是前開到班記錄表 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該私文書原本、相關報稅 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可供查核,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如本院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 萬5,000元之證據不足,請求以當時勞動部最低基本薪資計 算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433頁),本院斟酌原 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1歲,尚未逾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 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 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 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 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 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 因系爭傷害共359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31萬1,435元【計算式:(2萬5,250元×117日÷30 日)+(2萬6,400元×242日÷30日)=31萬1,43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0日 止、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止、自112年6月8日起至 同年7月7日止之期間需專人照顧,原告均聘請專業看護,共 支出看護費28萬790元,並提出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 長庚醫院之診斷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 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開立診斷書 記載略:「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因 上述原因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住 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成形 及旋轉基袖修補玻尿酸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 7頁、本院卷第261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9日開立 診斷書記載略:「…。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 第33頁、本院卷自277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7日開 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 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1 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自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0日 ,共5日)及術後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自111年9月11日至111 年10月10日、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自112年6月8 日至同年7月7日,共91日)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 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 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原告係聘請專業看護24小時 ,且有收據發票為證(見417-420頁),核該收據內容與全日 看護收費行情相當,應屬可採。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 看護費用為28萬790元【計算式:1萬790元+9萬元+3萬3,000 元+5萬7,000元+9萬元=28萬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彰基 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3,以 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41萬1,556元等情,據其提出彰基 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則為被 告所爭執。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 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 之主要診斷為⑴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關節活動度受 限。⑵薦尾部脊椎崩解合併疼痛。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 評估指南第十五章上肢(The upper extremities)內文陳述 ,左側肩膀創傷性關節病在開刀及復健後痠痛及活動度受限 ,計算後左上肢損傷(UEI)百分比為9%,換算成全人損傷百 分比(WPI)為百分之5。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 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 8。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七章骨盆(The Sp ine and Pelvis)內文陳述,病人在車禍事件後薦尾部疼痛 ,經計算薦尾部全人損傷比(WPI)為百分之2。再依未來收入 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5。合併左上肢(WPI百分之8)和薦尾 部(WPI百分之5)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得出全人損傷比為13 %。因此建議病人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13。」等語,有該鑑 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本院審酌 彰基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 ,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 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3,應足可取。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5頁診斷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應尚 有勞動能力,參以當時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2萬5,250元,是 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27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即125年5月25日止,尚有13年10月又28日工作能力,經扣 除上開請求359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期間為12年10月又29日,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為3,283元(計算式:2萬5,250元×百分之13=3,28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39萬3,157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 附表一)。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39萬3,15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病症,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0萬392元【計算式:10 萬2,505元+11萬2,505元+31萬1,435元+28萬790元+39萬3,15 7元+20萬元=140萬392元】。  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 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9,390元,已據 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73、435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2萬1,002元(計算式:140萬392 元-7萬9,390元=132萬1,002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 21、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2萬1,002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於訴訟繫屬期間追加被告增生訴訟費用9,140元、及鑑 定費用,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3,283×119.00000000+(3,283×0.00000000)×(119.0000000 0-000.00000000)=393,156.00000000000。其中119.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9.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 )。

2025-02-27

CHEV-113-彰簡-77-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貞岐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威綸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35,52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1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7);嗣於民國113 年5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頁165),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3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 ,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沿 雅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枕骨及顳骨骨折 、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及右手第五指裂傷2*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勞動能力減損: 172,612元、⒉看護費用:87,500元、⒊住院費用:12,478元 、⒋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⒌就診交通費用:12,160 元、⒍機車修理費用:3,900元、⒎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65,762元,故請求被告賠償605,692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扣 除已領取保險理賠後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605,6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每日為照顧5名孫子無法外出工作, 均由原告之子以現金給付原告照顧孫子之保母費用;原告請 求之金額已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故原告自得於本 件請求交通費用,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被害人有就醫必要 ,如係親友接送,仍得向加害人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 以計程程計費系統所計算之回診交通費用應屬合理;原告無 照駕駛僅係行政上之處罰,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並無任何關 聯,故原告是否有駕照,不應係精神慰撫金衡量基準。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部分不爭執, 依原告提供豐原醫院診斷內容記載,比對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書,「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及「共軛性凝視麻痺」 應屬舊有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自費金額應為12,478元,原 告提出之112年5月31日之醫療收據係單純行政處置費用,不 得列入醫療費用請求;原告已退休在家照顧孫子,其子女每 月供給之費用應為孝親費,並非工作薪資收入;診斷證明書 並未特別註明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需要,故看護費用部分應 以每日1,6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回診均由其親友接送, 情理上不太可能向原告收取車資,原告不會產生任何相關損 失,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尚不合理,且此部分費用,原告 已自強制險獲得交通費用理賠9,475元;機車修繕費用應扣 除折舊;另原告亦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故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疏未注意、貿然往後方倒車,致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且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頁31、61、20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卷宗、刑事判決查核明確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覆及臺中市政府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主、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本院卷頁 33-37、87-11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 情可參,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用12,478 元及出院後之就診費用6,404元等,且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頁41-55、62、1 73-175),被告辯述原告所患「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及「共 軛性凝視麻痺」應屬舊有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詞,但此部 分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尚 記載與前述澄清醫院診療病名左側左硬腦膜外血腫及硬腦膜 下血腫之相符「硬膜上出血病史」之診斷所為之5次門診, 故應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係屬正當,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共12,160元之 事(計算式:315*2*12+460*2*5=12,160),為被告以上開 情詞置辯;而查原告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在卷可按(本院卷 頁57-58、186、189),核與其就醫事實相符,且基於親情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得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是此部分之請 求係屬正當,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親友接送不會收取車 資,原告未受有損失,及其已自強制險獲得交通費用之理賠 ,該請求係屬重複求償之詞,亦非可採。  ⒊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7,500元,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而查原告提出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3日急診後,除111 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計2天在加護病房治療外,其自111年5 月5日轉入普通病房後,陸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至111年5 月11日共7天,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出院宜休養4星期,出院 後人照顧4星期,應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7天及在 家門診追蹤休養4星期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之事實,係堪認 定;而審之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傷勢情形,其出院休養期 間由專人半日看護照顧較為合理,故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上 未註明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之詞,並非全屬可 採。是原告請求住院7天及出院後休養4星期之看護照顧,本 院審之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1200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計50,400元(計算方式:2,400×7+1,200×28=50, 400)之範圍,核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協助照顧孫子,由其子給付現金報 酬,應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薪資所得,為被告 所否認。查依原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可知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111年3月26日退保(投保薪資係11,100 元),系爭事故後即同年6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係25,250元 )(本院卷頁193-194),已見系爭事故前後退保及加保之投 保薪資有差距,並原告111年度無所得申報之事,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應認以上開 系爭事故前每月投保勞保薪資11,000元作為其無法工作之損 失計算,較為合理。再核以⒊所述原告住院9天及出院後休養 4星期之情,共3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係13,567元(計算方法 :11,000/30×37=13,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其 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3,567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理 由。是被告辯述原告退休照顧孫子,係子女提供孝親費,非 工作收入之詞,尚非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亦經本院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 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之情,有該項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51-311),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 。  ⑴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 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承上⒋所述,認依一般社會狀況,及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社會 經驗等,可認每月11,000元為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尚為適當。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其 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之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 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17年8月15日止。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1年6月9日起至65歲強制 退休即117年8月15日止,及依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 月11,000元收入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320元( 計算式:11,000×12×1%=1,3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7元〔 計算方式為:1,320×5.00000000+(1,320×0.00000000)×(6.0 0000000-0.00000000)=7,267.000000000000。其中5.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應予准許;被告辯述原告勞保投保薪資高於前工 作薪資,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事之詞,核非可採。  ⒍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頁59 、139、141);查依原告陳述零件費用為2,800元、工資費 用1,1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本院卷 頁143),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 逾耐用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 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80元(計算式:2,800×1 /10=28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100元後,原告得請求 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80元(計算式:280+1,100=1,380)。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 和解,參以原告陳稱為國小畢業,為全職保母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照顧孫子,111年無所得、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傳產鐵工,經濟狀況普通,111年所得係303,000、 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198、209),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 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35萬元係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23,656元(計 算式:12,478+6,404+12,160+50,400+13,567+7,267+1,380+ 120,000=223,656)。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往後方 倒車,致其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且參以臺 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及(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一般違規: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情,本院審酌上情 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90%、10%之過失比例, 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1,290元(計算式:223 ,656×90%=20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賠付之醫療費用給付共65,7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佐(本院卷頁161),揆 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 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35,528元(計算式:201,290-6 5,762=135,528)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 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3月15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頁85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5 28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或聲請調查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及調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7

FYEV-113-豐簡-2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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