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翰穎
被 上訴人 聯聯看娛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嗣再
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
頁);嗣於113年3月28日減縮上訴聲明㈡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333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0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㈡之利息起算
日為110年2月5日(本院卷第107頁)。核上訴人之所為,屬
減縮上訴聲明,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林品萱提起民事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前開確定
判決)命林品萱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後,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年11月1
9日核發士院彩108司執春字第6486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在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
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從未給付
,故上訴人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請求108年11月起至109年1
2月底間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所領取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兩造並於110年10月20日以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
號達成調解。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查得林品萱110年綜
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該年度被上訴人仍有給付7萬
元薪資予林品萱,卻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3分之1即2萬3,3
33元給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5條之1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3,33
3元,及自110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至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
據其聲明不服及減縮上訴範圍,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林品萱於109年12月31日後已無在被上訴人
任職,被上訴人110年度申報林品萱薪資所得7萬元之部分,
為被上訴人申報林品萱109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紀錄,合於申
報常規,並非林品萱110年間之薪資,且兩造間前已就林品
萱於108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得自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
達成調解,而上開7萬元屬兩造調解內容計算期間內之薪資
,上訴人自應受調解內容拘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品萱有180萬元本息之債權,曾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
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林品萱對被上訴人
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其,惟被上訴人
從未給付,故其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請求108年11月起至10
9年12月間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所領取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
之一,兩造並於110年10月20日達成調解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前開確定判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
勞簡專調字第45號勞動調解筆錄及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見原
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21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
)為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仍有給付林品萱薪
資7萬元,其中之3分之1即2萬3,333元亦屬移轉命令範圍,
應給付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上訴人給付林品萱7萬元之薪資係109年間亦或是11
0年間?是否屬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之調解範圍?
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2萬3,333元予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係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7萬元之薪資,該7萬元不屬
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之調解範圍: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
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
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
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
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
,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
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
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
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
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
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上訴人所提出林品萱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0頁),年度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扣繳義務人即被上訴人申報。是根據
前述規定可知,雇主給付給員工之薪資,雇主為所得稅之扣
繳義務人,必須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且須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
扣繳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稅捐機關。
是以從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被上訴人申報之薪資年
度既為110年,堪認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於110年間領取薪資所
得7萬元,應屬無誤。至被上訴人辯稱:林品萱已於109年12
月31日離職,該項所得是109年實際收入云云,顯與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符,且該項所得之異動日期
為「111年4月1日」,顯見係111年間針對前一年即110年綜
合所得之稅務資料,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給
付109年度薪資,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泛稱該項所得係林品萱1
09年度之薪資所得,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既係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薪資7萬元,則不在兩造
以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達成調解範圍之內,上訴
人不受調解筆錄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3,333元予上訴人: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
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前項命令,送達
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
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第1款、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品萱
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林品萱對被上訴
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核系爭執行命令係將
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
此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上訴
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不得對林品萱為清償,且自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時止,林品萱對被上
訴人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範圍內應移轉予上訴人。承上,被
上訴人既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薪資7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所受讓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2
萬3,333元(計算式:70,000÷3≒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末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未說明或舉證該筆
薪資實際發放日期,自不能因此將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
是以上訴人主張7萬元為110年1月之薪資,於次月發放,符
合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給付7萬元薪資
予林品萱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110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3,333元,及自110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SLDV-113-勞簡上-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