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非常容易B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士棋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莊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振輝
莊瓊光
管聰明
被 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 告 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傑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多支出接地線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3,000元部分:
⒈非常容易B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
曾發現該社區之避雷針無導電,細查後發現系爭社區共計9
棟建物避雷針接地線被竊。惟當時負責系爭社區安全之被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卻就系爭社區避雷針
接地線被竊一事全然不知,其對於系爭社區之維安顯有疏漏
,以致該事件發生,就此被告家和公司自應負責。當時被告
莊林世賢任職原告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未對被告家和公 司
積極究責,卻於104年12月9日主導管委會會議,以鼓掌通
過方式作為決議方法,決議表示與被告家和公司等研討後,
無法釐清責任歸屬。更於105年3月16日主導管委會會議,以
鼓掌通過方式,決議避雷針維修費用138,000元中,由被告慶
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翔公司)「贊助」35,000元、
被告家和公司「贊助」10,000元。嗣後更變更上開決議,於
105年4月13日主導管委會以鼓掌通過方式作為決議方法,決
議該避雷針維修費用138,000元,僅被告慶翔公司需「回饋
」35,000元,其餘103,000 元部分均由系爭社區負責支付,
完全撇清被告家和公司之責任。
⒉被告莊林世賢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系爭社區
第17屆、第18屆、第20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互
選為主委,處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公寓大廈之事務並依
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是被告莊
林世賢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無訛。被告莊林世
賢上揭行為顯違背委員之職務,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義務,並於執行委任事務過程,有明顯之疏失,應負
重大過失之責任,更未盡其報告義務,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
額外多支出103,000元之接地線維修費,致系爭社區住戶受
有損害,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損害賠償103,000元
。
⒊被告家和公司與系爭社區訂有駐衛保全管理契約書,負責系
爭社區住戶之門戶安全,其對於系爭社區之維安顯有疏漏,
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103,000元之接地線維修費
,致系爭社區住戶受有損害,被告家和公司就此自需負責。
則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向被告家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03,000元。
⒋因被告家和公司、莊林世賢對於原告管委會此部分請求應各
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即免給付之義務,故被告家和公司、莊林世賢若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併此
敘明。
㈡多支出清理流放池、化糞池汙泥之費用60,000元部分:
系爭社區汙水系統自104年間,其接觸曝氣槽、調節槽及 鼓
風機停擺無法正常運作,致使系爭社區地下室產生臭氣。惟
被告莊林世賢為管委會主委,並未向系爭社區住戶報告上開
汙水系統故障之情事,已違背其報告義務。此外,被告莊林
世賢亦未積極維修該汙水系統,除導致系爭社區地下室產生
更多臭氣外,更導致系爭社區流放池及化糞池内之汙泥產生
不正常堆積現象,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多支出 清理流放
池汙泥、清理化糞池汙泥之費用,共計有60,000元之 損害
。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60,000元損害賠償。
㈢多支出60,000元簽證、鑑定、切結書申請等相關費用部分:
⒈系爭社區汙水系統於104年間發生故障,惟被告莊林世賢不積
極維修汙水系統,反而本末倒置地進行所謂「地下室臭氣改
善工程」。
⒉經查,被告慶翔公司105年間進行系爭社區地下室臭氣改善工
程時,係以將系爭社區樓地板穿孔,使PVC管線貫穿樓地板
等之方式進行施工。然被告慶翔公司上開施工結果,導致系
爭社區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PVC管貫穿樓地板、
樓梯間平台、牆壁之缺失,致使系爭社區另外委請建築師評
估並做相關辦理,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60,000元
簽證、鑑定、 切結書申請等相關費用之損害。則原告管委
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
向被告慶翔公司請求60,000元損害賠償。
⒊況查,系爭社區住戶於施工前即已向管委會提出,以樓地板
鑽 洞工程解決社區汙水系統損壞造成之地下室臭氣問題,
恐有影 響結構之質疑。系爭社區流放池排放管線結構之變
更,可能造 成系爭社區建築體結構及汙水排放結構之破壞
,亦可能影響消 防水櫃,導致消防器材故障引發公安問題
,事涉系爭社區公共安全及衛生消防等,實影響系爭社區住
戶甚大。然被告莊林世賢做為當時原告管委會主委,不顧住
戶提出之質疑,且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
自主導原告管委會決議,本末倒置地同意被告慶翔公司以上
開工法處理所謂地下室臭氣問題,實已違背委員之職務。且
被告莊林世賢就變更系爭社區流放池排放管線結構一事,是
否有請相關土木或建築師工會鑑定、是否有向政府相關單位
申請變更等,亦均未向系爭社 區住戶說明報告,亦違背其報
告義務,更導致系爭社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缺失,使系
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 60,000元簽證、鑑定、切結書
申請等相關費用之損害。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
權,自得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60,000
元損害賠償。
⒋因被告慶翔公司、莊林世賢對於原告管委會此部分請求應各
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即免給付之義務,故被告慶翔公司、莊林世賢若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併此
敘明。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⑴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
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⑷被告莊林世賢應
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上開二項給付,如其
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
圍內免除責任。⑺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狀第3頁第14行以下,已自認「系爭失竊銅線更換新
品,與被告家和公司有關」,因此被告家和公司願意補償系
爭社區10,000元。則被告家和公司顯係自認其就系爭社區之
維安有疏失,以致系爭社區共計9棟建物避雷針接地線被竊
。惟其所造成原告管委會所受之損害,應為避雷針維修費13
8,000元全額。
⒉本件原告管委會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請求其等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稱原告管委
會之請求權已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短期時效云云,實有違誤
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社區因避雷設備遭損害部分:
⒈查104年10月間系爭社區避雷設備之導電裸銅線,遭不明人士
於不詳時間,故意以毀損方式,剪斷銅線,致避雷設備喪失
預定使用功能,有加以修復之必要,,保障系爭社區建築物
之安全,遂徵詢機電業廠商報價維修,經12月9日系爭社區召
開十七屆委員例行會議,會議記錄:議題討論「2、避雷針
接地線,地下室接地銅板」乙案:説明:(1)針接地線50公尺(
60m平方)50*283=14150。(2)地下室接地銅板已腐鏽 1*1100
=1100(3)屋頂避雷針管路修護1*800=800 總計16,050-預計
維修費用9*16050=144,450-議價後為138,000-。決議:經委
員會會議之決議,會議上與慶翔、家和保全研討,責任歸屬
尚無法釐清,故擇日再研商。嗣105年3月16日召開17屆委員
臨時會,會議紀錄:議題討論「2.避雷針接地線被竊問題」
說明:104年10發現9棟避雷針接地線被竊。陳先生提議:責
任歸屬的追究,希望用折舊方式補償。監委提議:在機電保
養單裡從103年至104年間確實有勾選到有保養項明細,但未
落實檢查,確實是缺失。決議會議上與慶翔余先生,家和保
全張總協商後,慶翔機電贊助35000元整,家和保全贊助1萬
元。另因梅雨季節即將來臨,為恐打雷會造成社區公設、住
户財產損失,故先請慶翔備料,再安排日期施工。
⒉又查被告莊林世賢就上開兩次委員會議擔任主席,管委會委
員吳淑真、翁春銀、鄭碧珠、曾士賢、洪嘉麗、楊定國、張
照雄、吳琪馨、蘇碧花等9人,行使修理避雷設備決議事項
進行表決,按會員表決權之行使之方式法無明文,依私法自
治原則,於人民團體之會員行使同意權,如以書面、肢體、
言語或如鼓掌為之,非法所不許;避雷設備修繕案,出席委
員以鼓掌方式表示同意,使該案修理議題得以順利通過。原
告提證原證3之112年12月2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主張:「【議題二】討論有關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住戶陳先生臨時動議避雷針維修事宜。108年度區大決
議:現場以鼓掌方式通過,本議題就交由下屆管委會負責處
理。」嗣113年1月25日第25屆1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性會議
紀錄,延續討論上開議題,【議題二】討論有關108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住戶陳先生臨時動議避雷針維修事宜。經
會議上投票表決結果。同意114票。同意43票。廢票5票。□
通過同意 本議案通過同意票數,本會這次議中將依法同意
通過案執行,但因設及提案人建言(建議依刑事附帶民事賠
償處理以利社區福祉)提起法院訴訟,將請總幹事先進行法
律諮詢後,管委會下次議案再行研究。」
⒊經查建築物避雷設備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定有明文,系爭社
區避雷設導電銅線,依建築技術成規獨立固定於建築物壁面
,底端焊接銅板放電,因台灣氣候潮溼金屬材質容易鏽蝕,
雖有僱工定保養,仍有使用年限問題。社區竣工於87年間,
104年底發現倒引銅線失竊,時值全球銅金屬期貨市場價格
大漲,遭不明人士使用工具剪斷後抽取變賣,經報案調查,
係不肖社區住户覬覦市場價值,分次犯案,將贓物放置車廂
內,載出社區銷贓,逃避社區保全系統監察,至多年來未能
破案。案發後經管理委員會與家和保全、慶翔機電和衷商議
,考量避雷設備年久失修有更換新品及零件之必要,議價後
(1)失竊銅線更換新品費用14,150元,(2)地下室接地銅板腐
蝕更换新品1,100元(3)屋頂避雷針管路修護16,050元預估維
修費用144,450元,議價後為138,000元。105年3月16日管委
會例行會議決議,上開(1)之銅線費用外,其餘費用之發生
與家和保全、慶翔機電無關,爰以折舊方式補償損害,以贊
助名義由被告慶翔機電負擔35,000元,被告家和保全負擔10
,000元。查原告以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債務人之被告家和保全、慶翔機
電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又被告莊林世賢104年間被管理委員
會委員推選擔任系爭社區第17屆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約範本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依管理
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對於避
雷設施重新修繕乙案,經公開招標,並完成該決議案,執行
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末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時效時
效完成,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㈡系爭社區地下室公用化糞池清理汙泥施工部分:
⒈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按裝汙水、廢水管路,將家庭
浴廁 及廚房汙水及廢水排入化糞池。系爭社區建造化糞池
位置設計按裝於地下室採水泥隔間構造,第一池沉澱槽,液
態排泄物經沉澱後,水分及油脂溢流至第二池,第二池生化
槽又稱曝氣槽,以自然通風或加壓通風產生噬養細菌分解排
泄物,廢水以底流方式排放至第三池,第三池清水槽又稱放
流槽,不定時啟動汙水幫浦將化糞池廢水排放社區外公共幹
管或排水溝。為保持化糞池運作正常,每年均授權物業公司
尋找環保廠商抽取槽底汙泥,保持暢通。抽取施工費用,按
往例製作會計及財務報表定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布之。
⒉原告所指鼓風機因年久失修無法運作乙節,社區住户指責建
商起造設計不良所致,無意動支公共基金修復,然化糞池仍
可正常運作。105年3月16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討論按裝明管
解决排水量問題,完工後1年8個月期間未再發生問題。本案
迄今8餘,原告指摘歷年系爭社區流放池及化糞池内之汙泥
產生不正常堆積現象,致原告額外支出60,000元。原告推展
社區公共事務,理應編列預算掏糞,卻要被告莊林世賢買單
,惟查原告既未證證明被告製造多餘汙水,縱有60,000元之
損害,告無關。
㈢系爭社區地下室化糞池沼氣導風管施工部分:
⒈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化糞池,因社區人口逐年增多,使用負荷
超載,長年汙水放流物產生沼氣,除產生臭氣外,影響公共
衛生,嗣104年間有住戶反映地下室16-18、40-46區域臭氣
嚴重,經查社區建物竣工圖,對照現場管線不相符合,原始
導氣管係接暗管,技術上並無除拆除重新施作之可能性,故
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按裝PVC材質明管。經廠商報價由慶
翔機電得標施作,因PVC管由地下二層打鑽樓地板從地面一
樓墻面出口,部分住户質疑建築築物結構有安全之虞,為此
被告慶翔機電同意「鑑定費用由管委會負擔,如鑑定無問題
,管委會負擔。如鑑定有問題,鑑定費必須由慶翔負擔」並
作成會議記錄在案。
⒉原告提證原證6:建築事務所報價單、費用請款單。費用60,00
0元。開立日期分別記載: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7日。揆
其內容,不詳其所云,惟適足證按裝PVC明管安全無虞。原
告拿清朝的劍砍殺明朝的人,殊無道理可言。原告之管理委
員會無端興訟,請求權基礎不明,所請各節顯無理由各等語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委任人
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依
原告所提104年12月9日原告管委會104年-17屆委員例行會議
會議記錄、105年3月16日原告管委會105年-17屆委員例行會
議會議記錄、112年12月2日系爭社區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暨113年1月25日原告管委會113年第25屆1月份管理委
員會例行性會議紀錄、105年度5月份及11月份收支明細表、
請款/費用請領單、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協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原告起訴之
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受任人即被告莊林
世賢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被告家和公司與被告慶翔公司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起訴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訴請①被告莊林世
賢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家和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上開二項給
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
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④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
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⑦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簡-192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