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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0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林軒宇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宇於前案遭查獲後,即在工地擔任 粗工賺取薪資維生,僅因被告擔任友人向高利貸業者借款之 保證人,而背負新臺幣(下同)7萬元欠款,被告為增加收 入以應付高利貸,始在工地從事粗工之餘,再犯本案,惟被 告已與貸款業者協商,每月分期5,000元,已大大緩解其經 濟壓力,故被告已無從事相同犯行以牟取暴利之壓力。又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的邊緣角色,與本案「上帝克羅天」、「 閃電麥坤」、「彌勒」等人僅得透過已遭扣案之手機聯繫, 而該手機既遭查扣,被告已無能力再為詐欺行為。另被告坦 承犯行,並詳實提供其他共犯線索供警方追查,積極配合檢 警追訴犯罪,足見其犯後真心悔改,已決心不再為不法行為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難以控制已行之重覆為同類型犯罪之 癖好,而於短期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件並無羈 押被告之原因。縱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將被告羈押 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不僅於心理 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被告除願籌措金錢具保停止羈押,並願配合至轄區派出所報 到,以擔保在外期間絕不再從事任何犯罪,亦不會有何反覆 實施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縱火等有嚴重危害 社會安全之情,而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是命其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應足以 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並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選任 辯護人以被告辯護人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 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於民國113年3月 間,即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今再犯本案相同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自民國 113年9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全 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 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 關於被告已與債權人協商,而無繼續重覆相同犯罪之虞等語 ,然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遭查扣之27,200元均 為其在工地存款,並非當車手的報酬等語,被告既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及收入,卻保留數萬元工作所得不為清償,反於前 案遭查獲後,不出數月,再為重覆相同的犯罪行為,藉此牟 取不法利益,顯見被告有無欠款,並非其唯一之犯罪動機, 縱然辯護人所述屬實,亦不足認定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又關於被告持用之手機遭扣案部分,依被告所述, 本案與其先前為警查獲所加入的詐欺集團,分屬不同犯罪集 團,足認被告的手機有無遭查扣,衡與被告日後是否會另行 加入其他犯罪集團從事相同犯罪乙事,並無必然關聯,亦無 從以此推論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 合檢警追查共犯,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 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 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故本案被告羈押 原因仍在,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手段,有效防免被告 再犯,從而,繼續羈押乃成為唯一且必要的強制手段。本件 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聲-3690-2024110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雄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25 、24718、37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福雄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周 一平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凱基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持凱 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該等商店店員誤認其 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商品 、服務予高福雄。嗣因周一平發現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 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高福雄身上 扣得上開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各1張。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福雄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 一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國泰銀行員工陳昆宏、金門縣政府 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凱 銀個信字第11200025236號、112年8月16日凱銀個信字第112 0003791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刷卡簽單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112萊它運字第04 28-H0458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務段彰化站11 2年8月14日彰站總字第112000037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刷 卡簽單、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統正112字第6 4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 所臺中鐵路餐廳112年8月22日中餐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苓雅大飯店提 供住宿登記單及刷卡簽單、證人周一平提供刷卡通知簡訊截 圖資料、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2年6月27日函暨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及信用卡簽單、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昇金商 字第112003號函暨所附旅客住宿登記卡、刷卡簽單、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全管字第1121號函、112 年7月26日全管字第172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 、華信航空高雄站112年8月4日函暨所附搭機資料及刷卡簽 單、立榮航空國內線旅客交易資料明細、監視錄影照片(金 湖飯店、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399號函、金坊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金商字第112016號函暨所附消費明 細及刷卡簽單、全家便利商店金門瓊林店之監視錄影照片、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昇商字第112036號、112 年8月25日昇商字第112046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信用卡戶 基本資料彙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 台車隊總字第112322號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 紀錄表、金帝大飯店櫃臺監視錄影照片、金帝大飯店刷卡簽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1 、24至26、30、33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14、22、23、27 、28、29、31、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5、 6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 表二編號15至21、24所示8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2、23 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 表二編號27、31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2 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33、34、38、40、41所示5次盜刷 行為;附表二編號35至37、39、42所示5次盜刷行為,各係 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商店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⒋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23、28所示犯行,分別經特 約商店退刷或未請款而難認已既遂,然該3次犯行各因有接 續犯關係之部分已既遂,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整體評價為既 遂一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 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原簡 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敘明,並有偵查卷 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 定。  ⒉檢察官於起訴意旨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即再 犯本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 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之 罪質雖不相同,然本質均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密集而反覆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 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而取得商品 、服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盜刷消費而取得之商品、服務 ,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是 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凱基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類型 交易類型 簽單 簽名 1 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 萊爾富-彰市三民店 15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2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0分許) 台鐵局-彰化站 429元(獲得搭車服務)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3 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 夢時代購物中心(餐廳及美食街) 659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4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7分許) 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台中鐵路餐廳 8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5 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57分許 夢時代購物中心 4,08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高福雄 6 112年5月14日晚間11時11分許 苓雅旅館有限公司 1,350元(獲得住宿服務) 晶片過卡 有 高 附表二:(國泰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類型 交易類型 簽單 簽名 1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254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2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4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3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3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5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高昇店 128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6 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0分許 統一超商高昇店 1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7 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3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65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8 112年5月15日上午7時27分許 統一超商雄捷店 47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9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113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0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6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原刷2,248元 (購買商品),惟嗣後已退刷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1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1,194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2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2,248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3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376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4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機場 2,005元(獲得搭機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5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0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45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6 112年5月15日下午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7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7 112年5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61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8 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6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5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9 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4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0 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47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6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1 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4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2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共刷卡2筆,均為1,684元(獲得搭機服務),惟其中1筆未請款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3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 現場晶片感應 無, 無簽單 24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405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5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 萊爾富金門金航店 14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6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萊爾富金門金航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7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灣大車隊76010 300元(獲得搭車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8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金帝大飯店 2,800元(獲得住宿服務),惟嗣後已退刷 現場讀晶片 有 高 29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 金帝大飯店 800元(獲得住宿服務) 現場讀晶片 有 免簽名 30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瓊林店 11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1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 臺灣大車隊76010 800元(獲得搭車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2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 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6萬0,400元(獲得住宿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雄福 33 112年5月17日晚間6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13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4 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5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2,16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6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26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7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萬6,16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38 112年5月18日 13時16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9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3萬9,8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40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1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1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3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2 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3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3 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湖離島免稅店分公司 3,61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處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二編號15至21、2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二編號27、3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33、34、38、40、4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5至37、39、4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KSDM-113-原簡-54-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辰在案發前並沒有任何刑事紀 錄,故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反覆實施的危險,沒有預 防性羈押的必要;又卷内資料對於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的事 實及證據的證明及釋明不足,建議限制住居搭配電子監控, 就可以防止被告逃亡之虞,並無羈押必要;況且被告家裡狀 況不好,父母均已90歲高齡,且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的意願 ,希望可以科技監控設備代替羈押處分,讓被告交保籌錢等 語(詳本院訊問筆錄及歷次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 ,且陳稱去國外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 逃亡之能力與可能,而本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審理中,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 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 被告稱其有固定住所,罹有憂鬱症,沒有逃亡之體力,仍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 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 被告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 中認罪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 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 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 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已如前述;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 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的新臺幣 (下同)345萬248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 之報酬,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 數量的TRX幣作為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另考諸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 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 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 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雖以上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 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2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吳東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憲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憲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被 告所使用之手機已遭查扣,自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且11 3年9月18日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配合後續上訴程序及限 制住居,且提供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吳東憲涉詐欺等案,因犯罪嫌疑重大,且犯行有反覆 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前於民國113年9 月2日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本案已於113年10月16日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雖羈押之原因仍為 存在,然若能命被告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 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 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 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 ○市○○街000號4樓。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526-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徐貽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113年度執再寅字第8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獲准 ;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因另案羈押,致無法履行社 會勞動,且受刑人已繳清上開3萬元罰金,然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嗣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執再寅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 ,將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改為入監執行,為此提出異議,請 求撤銷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 ,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 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對於: (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 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 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 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 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 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嗣函送士林地 檢署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 度執寅字第3938號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履行期 間為1年,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應履行 時數為918小時。然而,檢察官嗣以受刑人有其他足以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 序」之事由,於113年3月6日終結觀護,提前結束受刑人之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而受刑人斯時僅履行3小時,剩餘915小 時尚未履行,檢察官則於以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執再寅 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將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改為入監執行 ,亦即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依法扣 除受刑人前已履行之3小時(以6小時折算1日;未滿1日者, 以1日論;共計1日)後,於113年6月27日發監執行,執行期 間至113年11月25日止。以上各情,業經本卷調取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執字第3938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97號、113年 度執再字第84號等案之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予認定。至受刑人於 113年1月14日至同年6月27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自同年6月27日起,則因執行另案確定判決,改為受刑人 身分移至法務部○○○○○○○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亦可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官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受刑人主張其係因上述另案 羈押,於113年1月12日因另案羈押,始無法履行社會勞動, 主張其並非刻意不履行等語,惟查:  ⒈觀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97號、113年度執再字第 84號之卷宗內容,受刑人於112年9月12日經檢察官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後,嗣於112年10月17日曾至士林地檢署參與日後 履行社會勞動之勤前教育,當日已受告知其履行期間自112 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並應於112年11月1日前 往指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清潔隊玉成分隊 開始履行,前開清潔隊分隊提供之履行時間包括每週一至五 之上午8時至11時、下午1時至4時等時段;然受刑人直至113 年1月14日另案羈押前,在長達2個多月之履行期間內,並未 於指定日期、地點向指定機關報到,更無任何一日前往履行 社會勞動,其中包括112年11月1、2、8、9、10、11、13、1 4、16、20、22、23、24、25、27、28、29、30日,受刑人 未依規定報到,亦均未出具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請假,而無 故缺席,故其於112年11月之實際履行時數為0小時,後經檢 察官於112年12月6日以士檢迺菊112刑護勞197字第11290723 24號函進行第1次書面告誡,又於同年月13日由士林地檢署 觀護人以電話督促受刑人應前往指定機關履行社會勞動。然 受刑人嗣於112年12月13、14、15、18、19、20、21、22、2 7、28日、113年1月3日,仍未出席,亦均未出具正當理由及 證明文件請假,仍持續無故缺席,導致受刑人於另案羈押前 ,僅履行易服勞動時數3小時,剩餘915小時尚未履行。因受 刑人之實際履行時數僅3小時,檢察官遂於113年3月6日,參 考觀護人意見後,認受刑人之情況合於「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事由,而終結 觀護,就其社會勞動之履行提前結案。據此,檢察官始於11 3年6月27日始以113年度執再寅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將原 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改為入監執行等情。  ⒉受刑人雖以其另案羈押為由,主張其並非刻意不履行社會勞 動等語,然審酌受刑人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自11 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13日,除112年10月17日因參與勤前 教育計入履行時數3小時外,未有一次前往上開指定機關履 行,其履行時數甚低,履行狀況欠佳,受刑人固於112年12 月13日向觀護人雖表示會調整自己工作時間以利社會勞動之 履行等語,然嗣後仍無前往指定機關,亦未提出正當理由請 假,已難認受刑人確有珍惜本次易刑處分取代入監執行之機 會。此外,受刑人更於檢察官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內 ,多次涉犯刑事犯罪經判決有罪,亦足徵受刑人之法治觀念 薄弱,其中包括①112年10月24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罰 金2萬元(嗣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②112年11月5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由臺北地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112年11月14 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嗣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④112年11月15日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北 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受刑 人提起上訴,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繫屬中) ;⑤112年12月28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 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49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等 等;受刑人更因112年間內接連涉犯8次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由 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羈押,經新北地院認受刑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准許羈押在案,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6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新北地院仍持相同原因,以113 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定羈押,後續亦延長羈押,迄113年6月2 7日始因另案執行轉為受刑人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以及相關裁判書可查。顯見被告所謂因受羈押而無法 履行社會勞動,實屬可歸責於受刑人自己之事由,導致無法 按時履行易服社會勞動。  ⒊從而,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再犯刑事犯罪之情形嚴重,甚至因 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而遭羈押,此部分已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2款之要件,再經檢察官斟酌受刑人有 關社會勞動之履行狀況不佳,足認受刑人之守法意識相當薄 弱,原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終結觀護,就受刑 人社會勞動之履行提前結案,於113年6月27日再以113年度 執再寅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 5月所餘刑期(已扣除1日),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係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為合於 立法意旨之裁量,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是綜上,受 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聲-1243-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敬鏵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敬鏵經訊問後,坦承 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犯罪均屬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曾於1日之 內連續向3名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其涉案原因乃求職不順, 不問報酬即遂行本案犯罪;復考量現今通訊方式極為方便, 被告仍可輕易與詐騙集團聯繫而再度為類似犯罪,顯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除本案收款未遂 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外,另曾收取高達360萬元、40 萬元之詐騙款項,影響治安情形實屬重大,因此亦有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收取360萬元、40萬元詐騙款項之事實,僅有被告自白, 且未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可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是否 認定被告有足夠犯罪嫌疑,有所疑義;惟原處分卻以此認定 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恐已逾越本案羈押審查之認 定範圍,且流於單純認被告將來即將為同一犯罪之臆測,欠 缺法律上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的正當性。  ㈡再者,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本身有認知及語言障 礙發展遲緩情形,且又坦承犯行,並另主動供承收款當下諸 多細節,可見被告已無繼續參與不法行為之意思,無從認定 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㈢另外,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事實上固然能與詐騙集團再次 聯繫,惟個案中,被告「是否有意」、「將否」因此再為聯 繫詐騙集團,並無關聯。原處分就此部分審酌亦有違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6日 訊問後,以本裁定理由欄一所示之理由,裁定被告自同日起 羈押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 卷內各項證據可資補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罪名,本院受 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㈢原羈押處分就羈押原因之認定並無違誤:  ⒈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取款而遭逮捕當下,警方自其身上扣得5 張偽造之工作證、5張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且不僅工作證 與收據顯示之公司名稱不相符合,甚至連5張收據本身,都 存在不同公司之偽造印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如此 顯見,倘被告未遭警逮捕,其確實有意繼續偽以不同身分, 與不同被害人接觸而遂行取款犯行。另外,被告除本案遭警 逮捕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以外,過去也的確另有其他取款 行為,此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自明(見偵卷第30頁至第41頁)。是以,原處分認定被告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絕非單純基於被告自白而憑空臆測;且依 上述卷內各項補強證據,從任何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 明顯足認被告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詐欺犯罪。  ⒉被告雖就取款當下細節供稱:我第一次取款後覺得怪怪的, 但詐騙集團的人用語言恐嚇,所以我不敢跟他們反抗,所以 才會繼續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然被告 上述所稱言語恐嚇內容,並未於其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對 話紀錄見及(見偵卷第30頁至第41頁);況且,被告另曾表 示: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群組裡的人是誰,那裡就只有把幾個 人拉在一起對話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頁)。由此可見,被 告與指揮其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素未謀面,也單純僅以匿名 通訊軟體聯繫,其縱使確有遭受言語壓力,然於任何一般人 而言,影響實屬輕微;被告在此情況下,猶數次遂行取款行 為直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難謂沒有依其個人意願、憑其自 主決定繼續參與不法行為之意思。  ⒊據上,綜合觀察被告客觀犯罪歷程、主觀犯罪心態,確可使 人相信在此等背景下,被告有可能再為詐欺犯罪之危險。原 處分認定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無違誤。  ㈣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⒈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所涉犯行,為目前猖獗至極、難以遏止 之集團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參以警方逮捕被 告時,扣得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數量為數甚多,亦可確 定過去或未來,因被告行為而已經受害、或可能受害的被害 人,並不在少。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實無法完全避免前述羈押原因之發 生,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原處分 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屬於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雖另主張「能夠與詐騙集團聯繫」不等於「實際上會與 詐騙集團再次聯繫」云云。惟此也不過是被告單方說詞,且 亦與其於卷內證據所示之犯罪歷程、犯罪心態不相符合,本 院合議庭自難據此即認欠缺羈押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 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經核與卷內 資料尚無不合,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指摘原羈押處分不 當,均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處分之適法性,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SCDM-113-聲-112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 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 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 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 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 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 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 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 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 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 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 ,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 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峻豪(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加重詐欺等前科,除本案之 外,另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34257、349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案件審判中;另因涉嫌詐欺 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57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09 號案件偵辦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斟 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 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 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 (三)被告雖以本案刑事部分已經判決,是否羈押已不影響審判程 序之進行,其自18歲開始自力謀生,至今10幾年均以正當職 業(擔任內場服務員)謀生,此次詐欺案所擔任之角色為詐欺 集團之最底層人員,面交當場被逮,並無得到任何報酬,其 已認罪,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 案被告係因符合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被告所稱前情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 項,難以被告所述之個人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據以推認被 告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   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 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 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聲-1428-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聯絡」、第6行「從門縫底下鑽入工地內」更正為 「從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牆縫隙鑽入工地內」;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見偵 卷第41至51頁),可見被告丙○○及共犯是從工地外屬於安全 設備之圍牆縫隙鑽入工地內行竊,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不諱(見審易卷第77頁),起訴書認定被告等人是從 門縫底下鑽入工地,而論以「越門」之加重要件,容有誤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其與「阮元海」、「阮元清」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99至11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及共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發現,而 被迫中止其等竊盜犯行,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 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夥同「阮元海」、「阮元清」共 同踰越圍牆進入告訴人管領之工地,欲竊取電纜線,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尚未 竊得財物之際即遭告訴人發現,是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財產 損失,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水,月收 入新臺幣6萬餘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女友扶養, 其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分別於民國111年9 月14日、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阮元海」、「阮元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6日5 時41分許,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段000號起迄487號之 工地,並從門縫底下鑽入工地內,欲竊取工地內由甲○○所管 領電纜線時,為甲○○發現,立即報警處理,丙○○與阮元海、 阮元青則未得逞並欲逃離工地。嗣經警到場逮獲丙○○,並當 場扣得作案手套1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 13709918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越門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與自稱「阮元海」、 「阮元青」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2月6日5時41分許,鑽入該 工地大門內,竊取電線14000公尺(約值23萬160元)一節, 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且上開財物既未經扣案,亦無從自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辨認得知是否為被告所為,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竊取電線 14000公尺等物之事實,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TDM-113-簡-1920-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蔡寬 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侵入告訴人陳 夢蛟之工廠內,徒手開啟停放於工廠內之自用小貨車,搜索 財物未果後,復竊取工廠內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在同 一日期、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著手行 竊而未遂部分,屬該次犯行接續行為之一部,而該接續行為 其中竊取現金200部分既已既遂,即屬全部既遂,附此敘明 。  ㈡被告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及竊盜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竊盜目 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62號、109 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3、835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3月、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2月2 3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上開判決 、裁定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21至41、67至93頁),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 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毀損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 自省,貪圖不法利益,侵入告訴人之工廠,竊取現金200元 ;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現金金額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併考量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4萬 餘元,已婚,配偶懷孕中,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蔡寬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寬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 易字第6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109年度簡字第2246 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 3月、7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 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12年2月23日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3月1日17時49分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陳 夢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前,見該處 鐵門未關閉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騎乘腳踏車擅自侵入上開工廠 ,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先徒手開啟停放於工廠內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搜索有無財物,惟因未能尋得有價值 之財物而未得手;復承前竊盜之犯意,步行至停放於該工廠 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 竊取陳夢蛟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後欲騎乘腳踏車離去時,遭陳夢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夢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寬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夢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3年3月1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 翻拍照片9張、工廠倉庫外觀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又上有屋頂、周有門 壁、得以遮蔽風雨之土地定著物,均為「建築物」,再刑法 第306條第1項條文規定「他人住宅、建築物」、而非「他人 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同,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並不以「 有人居住」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該倉庫平常是用來放工具使用等語,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 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號、109年度審易字 第763號、109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 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 。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2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TDM-113-簡-1857-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鬆新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鬆新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鬆新 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4月21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 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 (見偵卷第151至18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各次 犯行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 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 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毀損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 張綺洋、林喜男、陳新忠、柯黃昭玉管領之虎爺神像或鯊魚 劍,致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 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離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約在1個月內,竊盜手段 相似,惟侵害對象不同等情,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量處拘 役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量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 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虎爺神像各1尊,均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張綺 洋、林喜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虎爺神像1尊,及如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鯊魚劍1支,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新忠、 柯黃昭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6 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將其竊得之虎爺神像1尊、鯊魚劍1支 變賣給郭慶君,各得款5百元、1千元,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案(見偵卷第16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 此部分所得價款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揭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黑色安全帽、購物袋、麻布袋各1個,均為日常生活所 穿著或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之現金9,000元、虎爺神像2尊紙,均並無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取虎爺神像1尊】 鬆新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虎爺神像壹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取虎爺神像1尊】 鬆新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虎爺神像壹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取虎爺神像1尊】 鬆新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取鯊魚劍1支】 鬆新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鬆新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鬆新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 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18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前往張綺洋所管理、址設高雄市○○ 區○○○00○0號之「法主宮」,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虎 爺神像1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藏放於外 套口袋內,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張綺洋發覺失竊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月24日12時5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林喜男所管理、址 設高雄市○○區○○○00號之「乾清宮」,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虎爺神像1尊(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 袋內,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林喜男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月26日10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陳新忠所管理、址設 高雄市○○區○○○0號之「六興宮」,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虎爺神像1尊(價值約600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外 套口袋內,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虎1爺神像1尊以500元 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郭慶君。嗣陳新忠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同年12月6日1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柯黃昭玉所管理、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旁之「關聖帝君宮廟」,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鯊魚劍1支(價值約2萬元,已發還),得 手後藏放於麻布袋(已扣案)內,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 將鯊魚劍以1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郭慶君。嗣張綺洋、 林喜男、陳新忠及柯黃昭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鬆新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張綺洋、林喜男、陳新忠、柯黃昭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郭慶君即收購被告神像之人、月瀚霆即被告所稱替其保 管神像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4張。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25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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