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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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江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之訴訟標 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625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604萬3,832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3,604萬3,832元,應徵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9萬3,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3-訴-1092-20250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范姜思宇 被 告 陳宜達 陳宜逢 陳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 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 陳宜達與被告陳宜逢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8613/10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莊登字第125080號)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宜逢應將系爭土地於1 13年4月30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莊登字第125080 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陳 宜達與被告陳黎芬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2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 及113年4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陳黎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4月30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宜達所有 。又備位聲明則為:被告陳宜達與被告陳宜逢間就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13/100000,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莊登 字第12508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陳宜逢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30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莊登字第12508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陳宜達與被告陳黎芬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26日所為 之信託行為及113年4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被告陳黎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4月30日所為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宜達所有。核其上開聲明之目的在使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宜 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 ,而參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可知系爭土地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萬8,800元/㎡,是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 值應為476萬2,64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8,800元×土地面積192 0㎡×被告陳宜達之權利範圍8613/100000=476萬2,6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準此,原告先備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為476萬2,644元,又兩者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476萬2,644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8,22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 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4-補-50-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林清文 相 對 人 蕭慧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伊已部分償還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已清償新 臺幣95,000元),詎相對人仍持之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全部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經於到期日後之民國113年1月12日為付款之提示未 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 ,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 人爭執系爭本票金額已為部分清償乙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 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3-抗-217-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4號 再審原告 吳登山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審被告 胡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 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 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判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本院板橋簡易庭 112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 事判決,可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萬6,7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 萬6,740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颖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3-補-258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劉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萬9,659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401元, 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0月31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53萬4,174元 【計算式:第一筆借款部分(本金25萬9,659元+利息4,859.46元 +6個月內之違約金480.09元)+第二筆部分借款部分(本金26萬2 ,401元+利息6330.77元+6個月內之違約金443.75元)=53萬4,174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4-補-4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俠客中華科技有限公司 富誠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芳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破產 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此 乃必備之程式。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 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2條分別明定。復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第30條之1明揭其旨。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陳內容及事證,不能 核定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若干,揆諸前揭規定,爰核定 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 3條第3款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3-補-2577-20250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蘇琝媛 被 上訴人 吳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該20萬元是其借給被上訴人之款項,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7、48頁),經核上訴人 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故捲入訴外人吳明達通靈詐騙案件,被 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於伊住家大廳交付伊之現金20 萬元,當場已由吳明達取走,嗣被上訴人發覺於約定時間1 月底過後,吳明達未償還該20萬元及約定利息,竟多次以言 語騷擾及跟蹤等方式要求伊替吳明達清償,伊因不堪其擾, 遂於112年3月 15日匯款20 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至被上訴 人指定帳號借給失業之被上訴人當生活費週轉,其後伊要求 返還系爭2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0萬元本息等語 (原 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10萬元 ,該款項已於同月30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承諾於112年1月 31日還款。其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傳訊予伊,以通靈老 師要幫她起運作法為由,向伊再借20萬元,並承諾第一筆借 款於112年1月 20日償還16萬元,112年1月 31日再償還20萬 元,伊遂於次(11)日下午交付現金20萬元借予上訴人,詎上 訴人未依其承諾時間還款。嗣兩造於112年2月4日就上開30 萬借款還款事宜進行磋商,上訴人同意自112年3月 15日起 每月以匯款方式清償5萬元至112年8月 15日清償完畢,其後 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匯款系爭20 萬元予伊,並將匯款單 據傳送予訴外人即兩造友人甲○○,請甲○○見證其已還款20萬 元乙事,同時亦傳訊息予甲○○,表示剩餘10萬元於112年8月 15日清償完畢,故系爭20萬元是上訴人返還向伊之借款,非 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 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 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於112年3月15日匯款系爭20萬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為證 (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匯款之原 因繁多,被上訴人既以前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20萬元兩造有 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兩造存有借貸合意乙節,雖提出兩造及其與吳明達間之通訊軟體或簡訊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3頁、本卷第23至26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實無從看出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有何借貸合意。反觀被上訴人所提甲○○轉傳予其之訊息為上訴人傳送系爭20萬元之滙款單據予甲○○,並在該單據下方傳訊稱:「協定於112/3/15開始每月清償5萬,今日已匯款20萬,其餘10萬於112/8/15日前清償,特由朋友甲○○作見證」,甲○○即回稱:「好der」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5頁),及參佐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審卷第85頁之訊息截圖是伊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上訴人傳匯款單給伊,並在匯款單下說明「協定於112/3/15開始每月清償5萬,今日已匯款20萬,其餘10萬於112/8/15日前清償,特由朋友甲○○作見證」,伊收到這個訊息後,再傳給被上訴人。據伊了解,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後,於112年1月11日再向被上訴人借20萬元,原先約定112年1月底還款,後不明原因,一直逾期未還 ,直到112年3月15日上訴人才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於是有以上的對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0萬元是上訴人返還向伊之借款,非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即非無據。又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兩造間有借貸合致乙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0萬元係其貸與被上訴人,並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洵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3-簡上-321-20250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王瑞德 被上訴人 陳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息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0 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於社群網站臉書 其管理之「晁瀚五金工具館」網頁,公開發表翻攝自民視政 論節目「台灣最前線」(下稱系爭政論節目)上訴人上節目 之照片,並發文稱「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下稱系 爭貼文)侮辱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系爭貼文下方網友Yang Cheyuan留言指稱上訴人為「社會亂源」時,以「晁瀚五金 工具館」名義,回應辱罵上訴人「賤」,及回覆「沒錯,在 亂的就是他」,另於網友廖祥辰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稱「人 家資深媒體人呢」時,被上訴人即以「晁瀚五金工具館」名 義,回應指稱被上訴人是「霉體人」(被上訴人上開回應網 友之發文,統稱系爭留言)。㈡被上訴人之系爭貼文及系爭 留言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致 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本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聲明之 減縮),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政治評論員亦為政論節目名嘴,於 系爭政論節目中發表言論如「韓國瑜能救侯?」,伊不認同 故於「晁瀚五金工具館」臉書網頁發表系爭貼文,惟系爭貼 文之全文為:「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怎麼可能別人 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麼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 !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全是白癡嗎?你繼 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系爭貼文係針對上訴人身 為政治評論員,所做出之意見表達,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平 時即以嚴苛之言論批評公職人員、社會議題及政治事件等, 其既自願成為公眾人物,對於不同社會大眾之批評意見,自 應像其批評其他公職人員、政治人物般廣為接納各類批評言 論。至「霉體人」、「賤」、「沒錯,在亂的就是他」等系 爭留言,伊均僅係回覆其他網友,非指涉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另就是否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此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貼文之全文為:「你長得好醜!醜人 多做怪... 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 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 民眾是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其下並 附加系爭政論節目截圖畫面,該截圖畫面有上訴人之影像及 「台灣最前線」、「韓國瑜能救侯?」等字樣(見原審卷第 69頁) 是觀諸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之脈絡,可知被上訴 人係因不滿上訴人在政論節目上之一些政治評論而為系爭貼 文表示其意見,有一定程度公益性,且上訴人之政治評論乃 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系爭貼文雖有指涉上訴人言行,用語稍 嫌刻薄,但依其表意脈胳,被上訴人既係對上訴人之政治評 論表達不滿,始以負面言語評擊,即非無端、恣意謾罵,純 以污衊他人人格為目的。再上訴人為專業媒體人、政治評論 員,曾多次出席媒體節目評論時事,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公眾人物,於面對他人就其政治評論所為之批評時,本應較 一般私人有更大之容忍程度,是系爭貼文縱令上訴人感覺不 快,但難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之發文內容僅有系爭貼文,其下未 有「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可能有 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是 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等文字云云,然 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臉書上所截系爭貼文畫面(上訴人 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95頁),系爭貼文之全文確為 「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 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 一無是處!天底下怎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 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是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 費領不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況即使系爭貼文 下方未有「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等文字, 但依系爭貼文所附加張貼系爭政論節目截圖畫面,亦可推知 系爭貼文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在政論節目上之政治評論而 為之意見表達,依上說明,難認有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㈢再觀諸「霉體人」、「賤」、「沒錯,在亂的就是他」等系 爭留言位置(見原審卷第19、2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就網 友留言回覆系爭貼文內容所為之回應,而系爭貼文乃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在系爭政論節目之政治評論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 意見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回應網友留言時發表之系 爭留文,應亦僅是接續其對上訴人在系爭政論節目之政治評 論所為批判,縱有嘲諷、輕蔑字眼之負面文字,本院認仍未 逾越合理評論之言論自由範疇,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不法性。 四、從而,上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3-簡上-44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3號 原 告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被 告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貨 品),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稱)4,125萬5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二項訴訟標的,性質上屬應為選擇關係 ,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貨品之貨品總價額為斷,是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5萬550元。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2萬7,224元,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意旨 ,固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惟就起訴前(即110年1月11日起至1 13年12月27日止,共計1456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29萬4 ,605元【計算式:72萬7,224元×1456/30=3,529萬4,6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54萬5,155元【計算式:4,125萬5 50元+3,529萬4,605元=7,654萬5,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 萬5,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原權屬 貨品類型 數量 備註 01 仁信公司 中SP3 13M之板樁 708 原告買斷編號1至5貨品總價為3,083萬9,485元 02 仁信公司 中SP3 13M之角樁 5 03 仁信公司 中SP3 13M之調樁 4 04 仁信公司 中SP3 9M之鋼板樁 1317 05 仁信公司 中SP3 90M之角樁 24 06 原告 中SP3 13M之鋼板樁 592 原告報價編號6至7貨品總價為1,041萬1,065元 07 原告 中SP3 9M之鋼板樁 106

2025-01-13

PCDV-113-補-2583-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0號 原 告 蕭妘蓁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則是請求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一之利 息應自113年9月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共 計4萬4,794.52元【計算式:本金150萬元×年息10%×109/365=4萬 4,794.52元】;訴之聲明二之利息應自113年9月4日起計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共計6,082.19元【計算式:本金20 萬元×年息10%×111/365=6,082.19元】故原告上開請求利息部分 之金額合計為5萬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之聲明第 一項至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5萬877元【計算式:150 萬元+20萬元+5萬877元=175萬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 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3

PCDV-113-補-256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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