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3號
原 告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被 告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貨
品),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稱)4,125萬5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二項訴訟標的,性質上屬應為選擇關係
,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貨品之貨品總價額為斷,是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5萬550元。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2萬7,224元,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意旨
,固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惟就起訴前(即110年1月11日起至1
13年12月27日止,共計1456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29萬4
,605元【計算式:72萬7,224元×1456/30=3,529萬4,6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54萬5,155元【計算式:4,125萬5
50元+3,529萬4,605元=7,654萬5,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
萬5,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原權屬 貨品類型 數量 備註 01 仁信公司 中SP3 13M之板樁 708 原告買斷編號1至5貨品總價為3,083萬9,485元 02 仁信公司 中SP3 13M之角樁 5 03 仁信公司 中SP3 13M之調樁 4 04 仁信公司 中SP3 9M之鋼板樁 1317 05 仁信公司 中SP3 90M之角樁 24 06 原告 中SP3 13M之鋼板樁 592 原告報價編號6至7貨品總價為1,041萬1,065元 07 原告 中SP3 9M之鋼板樁 106
PCDV-113-補-2583-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