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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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暨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 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 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審裁定後,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反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以其 無力支出抗告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該案卷附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另觀諸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尚無須受扶養,且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其有無 獲得勝訴之望,依形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7

TYDV-113-家救-100-202410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 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出院照護計畫書、出院病摘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 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 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雙眼緊閉 ,對叫喚及問題均無反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處理相對人 配偶之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 查:平時躺臥在床上。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 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4㎜,光 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精神狀態檢查: 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 緒表達。無法言語表達。無明顯自主動作。無法藉由言語、 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 尿管並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 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 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 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 結果:黃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血管疾 病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 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黃員生活自理需人照顧已近 13年,而於4年前鑑定為極重度殘障,這些年來功能無明顯 改善且逐年惡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 智症及腦血管疾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共有4名子女, 聲請人為次子,關係人為次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原與配偶及聲請人同住,約於10年前入住機構迄今 ,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之就醫等事務 ,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第40頁及 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3、41頁)。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 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 詢對本件之意見,則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36至 37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負擔相對人 之費用,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 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 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6

TYDV-113-監宣-560-20241016-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視同抗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3月4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 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所明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 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㈡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㈢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 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丙○○(下稱 收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 ,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甲○○ (下稱被收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收養人之合 法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 ,合先敘明。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生父乙○○之弟弟、被收養人之叔叔,因收養人無子女,願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及丁○○同意。為此,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三、原審則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相處良好,惟未產生如同父 母子女間之情感連結,亦缺乏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不合收 養之本質及實質要件,有違收養目的,不應認可,而駁回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照顧長大、負責接送 ,參與收養人之公司家庭日,彼此有一定之情感,收養人未 婚無子,希望老有所依,被收養人亦願擔負此責,彼此均有 收養之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認可本件收養。 五、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 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第1076條本 文、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 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固應 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惟對於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時 ,被收養人尚可照顧養父母,有利於養父母,除有民法第10 79條之2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外,法院自無不予認可之理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成 年收養應以防止脫法行為為主,避免成年收養時,被收養者 藉收養之手段達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即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時,須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或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法院始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 六、本院之判斷  ㈠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且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亦未婚,雙方於113年3月4日簽署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而達成收養合意,並據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丁○○同意等情,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至6頁),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乙○○及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2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且核無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㈡又於本院審理行隔離訊問時,收養人稱:被收養人出生時起 即與伊同住,很黏伊,彼此感情很好,伊乃詢問乙○○能否收 養被收養人,並請乙○○幫忙問被收養人之意思等語;被收養 人則稱:伊小時候都是收養人接送伊上下課,也一直都生活 在一起,兩人之房間在隔壁,伊小時候是跟收養人一起睡, 兩人會一起打電動,收養人之員工旅遊也都是帶伊去,放假 時伊也會跟收養人出去玩,彼此關係很好,彼此相處就像朋 友一樣,所以伊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伊也願意照顧收養人等 語;乙○○陳稱:收養人跟伊說其快退休,需要有人幫忙照顧 ,也希望有人能叫其爸爸,問伊可否同意由其收養被收養人 ,並叫伊問被收養人是否同意,伊因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 情一直都很好,被收養人是龍鳳胎,出生時伊大兒子才3歲 ,伊要上班,伊配偶照顧不來,都是由收養人幫忙照顧被收 養人,且只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是住在樓上,其他人都住樓 下,其二人感情特別好,所以伊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伊也有問被收養人說收養人想要收養被收養人,以後被收 養人要照顧收養人,被收養人有同意等語;丁○○亦稱:伊結 婚後就搬去乙○○老家住,當時收養人就是住在老家,收養人 跟伊老公說可否收養被收養人,剛開始伊想很多,也很捨不 得,但後來想說被收養人剛出生時,收養人幫忙照顧被收養 人很多,員工旅遊時也都會帶被收養人去,兩人感情很好, 會一起玩電腦,玩得很開心,也一直都住在一起,且被收養 人也同意被收養,伊就決定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至第16頁)。互核渠等陳述一致,且可認被收養人自出生時 起即與收養人同住,由收養人協助照顧,並因收養人未婚、 膝下無子,自被收養人出生時起將其視同親出,有實際關懷 照顧事實,彼此相處融洽、感情緊密,多年下來已建立起相 互扶持之家庭依賴感情,是本件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 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雙方亦確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 足認符合建立實質親子關係之收養目的。  ㈢原審雖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收養之動機僅係延續香火及繼 承,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未符合收養之本質及制 度目的。惟被收養人為成年人,具有為身分行為之自主意識 ,並有相當智識及陳述能力,亦知悉收養在法律上之意義及 效果,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於原審均表示係為 了傳宗接代及繼承方為收養,然「延續香火」及衍生之繼承 問題乃我國民情風俗所常見,自當予以適度尊重,只要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之動機正當,未違背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即難認有何不妥,而收養人長期關照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日後為其養老送終之動機純正,被收養人之生父母 亦已同意本件聲請,且另育有其他成年子女(見本院卷院第 25至26頁),查無被收養人之出養於其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 情事,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 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 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可認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 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㈣綜上,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收養合意,並已簽立收養 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同意,復無任何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 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4日簽訂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4

TYDV-113-家聲抗-51-20241014-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 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條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 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 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 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 現居住情形及住處地址、三餐處理方式、最高學歷及「有新 臺幣(下同)100元,奶茶1罐15元,買2罐,要找多少錢? 」等問題,另稱「(身分證字號?)背不起來」、「(有無 工作?)有,畢業前就做蛋糕,畢業後自己找」、「(找什 麼工作?)不記得」、「(生活費來源?)自己換來的,拿 到就去換」、「(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不知道」, 就「若有是要人處理,希望由誰處理?」則沉思未回答,進 一步詢問「妹妹處理,可以嗎?還是你可以自己處理?」, 則回「都可以」,詢問「都可以是何意?」,則回「都可以 」,過程中有問有答,尚可切題,但口齒發音不清;聲請人 在場表示因擔心相對人被騙,為保護相對人所繼承之父親遺 產,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鑑定人所屬 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 。定向感: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被動配合,稍顯 疏離。情緒:緊張。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 。思考:稍貧乏。覺知:否認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 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獨居,基本 日常生活皆可自理,會自行維持居家整潔(拖地、洗廁所、 洗衣)。㈡經濟活動能力:平時會外出撿回收,所得會自行 購物,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計算能力尚可。㈢社會性活 動力:沒有朋友,鄰居有時主動免費提供其餐食。㈣交通事 務能力:會騎腳踏車,沒有汽機車駕照,經訓練後可自行搭 乘固定路線之公車。㈤健康照護能力:目前無固定醫療需求 。㈥其他:回答現任總統為蔡英文。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 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 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7 9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背 面至第41頁)。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智能不足者,並參酌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智能問題,致其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 足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3年10月9日以桃社師字第113004號函檢附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者,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實訪所見,相對人僅能使用簡單詞彙與他人溝通, 相對人可一問一答,可說明資源回收場所在路名及當日星期 數可識得商品價格,會使用小額金錢購物,但缺乏財務管理 能力,無法量入為出。⑵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丁○○ 社工表示,擔憂相對人因認知功能受限,判斷力不足恐遭有 心人士惡意欺騙或利用,為能保護相對人權益,而向法院提 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乙○○女 士現獨自居桃園市中壢區,且具生活自理能力,亦可自行處 理部分個人事務,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所得維生,因其不會 持帳單至超商繳費,故由相對人堂姊丙○○女士協助辦理帳戶 自動扣繳,包括:水電費與手機費等,並由相對人堂姊丙○○ 女士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印章與存 摺。經訪視,相對人乙○○女士同意由聲請人甲○○女士與相對 人堂姊丙○○女士協助處理其對外事務。據南區身心障礙者社 區資源中心丁○○社工表示,相對人堂姊丙○○女士與聲請人甲 ○○女士會共同商議相對人乙○○女士事務,再由相對人堂姊主 責處理,而聲請人亦能輔助之。因相對人堂姊認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為近親關係,有責任處理相對人事務,且居住住所距 離相對人住所較近,可就近協助處理,而聲請人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監護(輔助)人,故推派聲請人甲○○女士擔任監護( 輔助)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 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丁○○社工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甲○○女士居住於他轄,故對本案之意 見與想法,建請鈞院參酌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及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並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 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㈡本院另囑託新北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論略以: 經訪視確認,聲請人因兩造之父於113年2月去世,兩造繼承 多筆財產,聲請人擔心相對人受限身心限制無法自行管理財 產,經諮詢並由社工協助連結律師協助,期待透過輔助宣告 之聲請,以保障相對人未來財產運用及生活照顧之權益,聲 請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能了解輔助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 ,考量聲請人身心功能良好,亦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及熟悉相 對人事務之人,評估聲請人單認相對人之輔助人無不適切之 處(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㈢依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父母雙亡,僅有聲請人一手足。 聲請人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37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無 法了解輔助宣告及輔助人之意義。 ㈣綜合上情,本院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 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遭誆騙,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 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手足 ,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尚知悉相對人之身體及 財務狀況,兩造互動正常,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良好,聲請 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 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1

TYDV-113-輔宣-52-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 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1

TYDV-113-婚-321-20241011-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年事已高,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 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聯新國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 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 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可正確回答 在場之聲請人姓名及與己身關係、子女數、「有新臺幣(下 同)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然 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自稱「現跟阿姨同住」 ,阿姨叫「吳碧雲」,但表示不會寫阿姨的姓名,並稱「( 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來給醫生看」,「(身體哪裡 不舒服?)晚上睡不著」,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聲 請人在場表示,因擔心相對人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 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 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四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 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 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 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 (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年以下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 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13/14),個案得分為11分,低於 切截分書,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 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表示不會書寫姓名、數學題 5題對2題。CDR結果評定為1(輕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 中均為輕度的受損表現,中度記憶喪失,對近日事物時常遺 忘,影響日常生活,中等程度時間順序困難,對人地定向感 尚正常,有時會找不到路,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有中度 困難,社交判斷仍合宜,無法獨自處理工作及購物及財產和 社區活動,偶爾有正常表現,家庭功能有輕微障礙,放棄複 雜外務,生活自理需他人時常提醒或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 :個案短髮,體型一般,外表正常,能自行緩步行走,精神 佳,情緒平穩,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日常應答尚切 題,話量較少,表達尚流暢。測驗時,動機高,反應速度較 慢。個案知道姓名及年次,知道小孩數及手足數,知道就學 狀況,不知道生日及ID,認得陪同家人。記得剛剛案女先去 載他再去載案子後一同前來醫院,記得剛有去找法官但忘記 有無去過隔壁診間。知道新舊任台灣總統的性別及黨籍(都 不知道姓名),"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表示一個有油 一個要踩,想不起來相同點,"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則表示 要打電話給對方表示來不及。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 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 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1分(切截分數 為13/14),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 國際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090242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 35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顯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 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自已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即應設置輔助人,而就本件適 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 ㈠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共育有5名子女,聲 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其長子及四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所陳,相對人多與其女友同住,僅113年5月開刀時短暫與聲 請人同住2個月,並由外籍看護照顧,5名子女何人有空就由 何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協助相對人就醫,生活費用原由聲請 人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負擔費用,但現因故未再支付(見本 院卷第30頁)。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頁),並均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 院卷第31頁背面)。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 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亦均 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25至27頁)。 ㈡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協助處理相對 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 之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 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 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9

TYDV-113-監宣-743-2024100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及兒子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 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 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在場之關係人姓名及與己身之關係 、配偶姓名,並表示現與兒子及媳婦同住,但對於身分證字 號、住處地址及「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1套350 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等問題均表示「一時想不起來 」 ,且稱太太亦有同住(按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過程 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聲請人在場表示,為保護聲請人,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鑑定人所屬 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 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次,呼吸數 為每分鐘十八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 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 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 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 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得分 為2分,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 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未能書寫姓名,數學題則全錯 。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中皆有重 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情,可認得 熟悉家屬,判斷或解決問題有嚴重障礙,無法獨立勝任家庭 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明顯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 便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 體型瘦弱,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精神佳,情緒平穩。晤 談時,態度配合,沒有適當眼神接觸(案子表示個案患有白 內障),簡單日常應答尚能切題,表達簡短,無法理解較複 雜的問題,能主動致意。個案知道大部分個人資料(如:姓 名、以前工作、出生年月日、子女數及以前居住地),可認 得陪同家人。"台灣總統是誰"則表示江西的,"腳踏車及摩 托車的相同點"表示要踩(無法理解題意),"約會快遲到如 何處理"則表示要打電話給對方說哪時會到。九、鑑定結果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 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2 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 09024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背面至第28頁)。審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已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媳婦,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共有2名子女, 關係人為其長子,聲請人為其長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一家同住,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 ,由關係人負擔生活費,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 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提出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 卷第3、24頁)。相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 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 回應(見本院卷第3、14至15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媳,現與相對人同住,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 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負擔相對人費用,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 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 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9

TYDV-113-監宣-710-2024100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 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無回應, 但於詢問年籍資料時回應稱「不記得」,並能正確說出在場 關係人之姓名,經詢問「3+5=?」,則回「我哪知」,過程 中不時自言自語;聲請人在場表示,為開啟相對人之保險箱 以確認其內財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 鐘七十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瘦弱,坐輪椅 (需綁帶),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 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 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 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 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2/23),個案得分為3分,表示目前 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 補充:個案書寫姓名時字跡潦草但尚能辨識,數學題則全錯 。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中皆有重 度的受損表現,記憶嚴重喪失,只有片段的記憶,有時不認 得家屬,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處理家庭外事務且 外表看起來明顯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便失禁, 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瘦弱 ,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需綁帶),持續發出啊啊啊聲, 精神佳,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 簡單日常應答尚能切題,表達簡短,較複雜問題則無法理解 。個案知道自己姓名及以前工作,不知道出生年月日及子女 數及手足數,可認得陪同兩案女(可叫出正確姓名)。不知 道臺灣總統是誰,"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表示都很好 (無法理解題意),"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則表示要去(無 法理解題意)。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 ,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3分(切截 分數為22/23),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 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090241號 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 第32頁)。審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配偶已過世,包含聲請人及 關係人在內共育有3名子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原與另名子女丁○○同住,約於4年前入住機構, 由聲請人支付費用,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 分證、印章及存摺(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 3、28頁)。丁○○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 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17、19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現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 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9

TYDV-113-監宣-703-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4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 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7

TYDV-112-家親聲-497-20241007-2

家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躁鬱症病史,然於民國105年出院 後就未再回診、服藥。113年9月27日聲請人因聲請人之母只 相信外籍看護所述,不相信聲請人所述,二人發生衝突,聲 請人之母認聲請人情緒激動、要發病了,希望聲請人住院, 聲請人乃配合其要求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療)住院。然聲請人直至同年月30日均未服用任何藥物, 情緒仍穩定,乃於該日要求辦理出院,詎桃療堅持強制聲請 人住院,甚至限制聲請人購買電話卡,而被限制言論自由, 已妨礙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個人意願,且聲請人育有2名子 女,現由充滿負能量之聲請人母親照顧,聲請人難以放心, 希望返家將子女接回。為此,爰依提審法聲請提審,請求裁 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 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 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 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 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 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 亦有明定。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 ,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 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聲請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 ,且依卷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聲請人主治 醫師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確係簽署自 願住院同意書後而住院。惟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經強 制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於113年9月27日住院前一週 開始有自言自語、被害妄想(針對外籍看護,且認為有人要 害聲請人及所育子女)、被監視妄想(破壞對講機)、危險 駕駛(忽快忽慢)、無端謾罵路人之行為,並認為臺灣要爆 炸了,113年9月27日住院後又反覆表示自己沒生病而不同意 住院,且對醫師及所有照顧者咆哮,於113年9月30日會談時 ,仍有情緒起伏大、易怒、氣憤、幻聽之情,且堅決拒絕吃 藥,認為自己未生病,毫無病識感,經2位精神專科醫師魏 廉中、吳恩亮進行強制鑑定後,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 拒絕接受,經桃療於同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 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 序,審查決定許可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指 定精神醫療機構申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送審文件資 料表、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申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送 審文件資料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料暨通報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之主治醫師,查證屬實。綜上,聲 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均與前揭精 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 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認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尚未穩 定,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屬因特殊情形 致解交或迎提困難,爰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 ,且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4

TYDV-113-家提-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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