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另行選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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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之6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於民 國98年11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由聲請人母親OOO擔任監護人,惟因OOO已於113年8月22日 死亡,現為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是認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相對人之堂姊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 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OOO之 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手抄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禁字第264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相對人之 原監護人OOO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為相對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其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而目前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由 其實際照顧,並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是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相對人之堂姊謝翠霞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3頁),爰指定謝翠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 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 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25

KSYV-113-監宣-795-20241025-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丙○○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丙○○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甲○○為監 護人,惟因原監護人已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 法請求法院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 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 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復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各1份為證,並有甲○○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 人之原監護人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而最近親屬即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弟即關係人乙○○經本院函 詢其於文到5日內對於本件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表示意見,逾期則視為無意見,其逾期均未提出書狀表達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戊○○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弟,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亦屬適當,爰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5

KLDV-113-監宣-139-2024102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鄒坤杉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相 對 人 鄒坤如 關 係 人 鄒東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鄒坤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鄒坤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鄒東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鄒坤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鄒坤杉為相對人鄒坤如之胞兄,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9年2月26日經本院以79年度禁字第3號 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母鄒旭雄、鄒陳碧 琴擔任監護人。惟原監護人鄒旭雄、鄒陳碧琴相繼於107年1 0月16日、113年6月26日過世,無從執行監護職務,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胞兄,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改定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相對人胞弟即關係人鄒東衛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 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 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鄒旭雄 、鄒陳碧琴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見卷第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禁治產卷 宗核閱無誤,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上開法 條生效後,應視為相對人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聲請改 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相 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 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 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各1 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胞兄,為旁系血親關係,相對人現與關係人鄒東衛 同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聲請人有監護之意願,其因原監 護人死亡,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核屬 有據,且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即關係人鄒東衛亦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同意書2份可稽,復查無聲 請人不適任監護之事實,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 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鄒東 衛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現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了解受 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鄒東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鄒東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4

PTDV-113-監宣-307-202410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醫療費,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胞妹甲○○前於民國77年3月15日經法院宣告 禁治產,並由其等母親乙○○○監護,嗣因乙○○○於82年9月2 4日死亡,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經本院 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另行選定監護人案卷,查無監護人即聲 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財產清冊之資料,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 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 2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

2024-10-23

TNDV-113-監宣-723-2024102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葉明發 住屏東縣○○鎮鎮○路00○0號 相 對 人 葉蘇秀鑾 關 係 人 潘葉金英 葉水河 葉春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改定聲請人蔡明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蘇秀鑾(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春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葉蘇秀鑾為聲請人葉明發之母 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葉金柱擔任監護人,然 原監護人葉金柱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死亡,為利日後 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 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影本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其因原 監護人死亡,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核 屬有據,且聲請人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之 其他子女即關係人潘葉金英、葉水河、葉春華亦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最近親屬 同意書附卷可憑,並查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之事實,本院參 酌上開事證,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葉蘇秀鑾並 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院審酌 關係人葉春華為相對人之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潘葉金英、葉水 河亦同意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亦有前開親屬會議同意 書、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憑。是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考量,並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認由關係人葉春華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葉春華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4-10-21

PTDV-113-監宣-286-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市長 代 理 人 劉○○ 相 對 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戊○○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丁○○、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葵○○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丁○○、丙○○(下合稱未成年人等)為相對人 甲○○、戊○○之婚生子女,相對人甲○○原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 顧者,相對人戊○○則於民國000年初離家,相對人等並於000 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 等之權利義務。嗣相對人甲○○於000年0月0日入監服刑,將 未成年人等交由相對人戊○○照顧,惟相對人戊○○照顧品質不 佳,聲請人並於000年0月0日受理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 庭通報表,案情陳述略以未成年人等衣著不合時令,且生活 環境髒亂,另因相對人戊○○未繳納電費而遭斷電,聲請人之 社工考量相對人戊○○未妥適照顧未成年人等、相對人甲○○入 監服刑,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得提供協助,而於000年0月00日 緊急安置未成年人等,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 置至000年0月00日。又相對人甲○○於000年初因即將再度入 監服刑,且無其他親屬得照顧未成年人,遂於000年0月向聲 請人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迄今。經聲請人之社工評估相對 人甲○○、戊○○之親職能力持續未能改善,聲請人之社會處社 工於000年度第00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提案 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經會議決議 通過。  ㈡相對人甲○○自陳曾從事漁業中盤商,惟自105年起即無業,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反覆入監服刑,致其無穩定之收入來 源,其經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等之責任,且相 對人甲○○自107年2月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後,雖有陸續 申請未成年人等會面、返家,並表示有意願接回照顧未成年 人等,然其反覆入監服刑,且雖向聲請人之社工陳稱已有租 屋,同時卻以需至外縣市工作為由,拒絕社工家庭訪視,亦 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可見相對人甲○○其客觀上無法 提供未成年人等穩定之成長環境,親職能力顯然不彰。相對 人戊○○則自105年起離家、同年底與相對人甲○○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等之權利義務, 其雖因相對人甲○○於106年中因入監服刑而接手照顧未成年 人等,但未提供未成年人等之基本生活照顧,致未成年人身 體清潔不佳、穿著不合時令,且相對人戊○○並無穩定之收入 ,更於106年7月28日向社工表示無法忍受目前生活,不願意 再繼續照顧未成年人等,是相對人戊○○客觀上顯未能提供妥 適照顧予未成年人等,主觀上亦無照養未成年人等之意願。 另未成年人等之祖父己○○已過世,祖母庚○○、外祖父辛○○、 外祖母壬○○則未曾主動聯繫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故渠等應 非合適之監護人人選。  ㈢綜上,相對人甲○○、戊○○之經濟能力不佳、親職功能不彰, 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等且情節重大,已無法提供未成 年人等適當之養育,其他親屬亦無擔任之監護人之意願及能 力,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第2項相關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等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及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 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 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 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第12 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家外安置重大暨團體決策會議紀錄、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 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06年度護字第57號、第78號民事裁 定、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相對人等之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 安置個案返家、會面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且為相對人戊○○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 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甲○○因毒品案件 反覆進出監獄,相對人戊○○則對未成年人等之生活照顧不佳 等,均未能妥善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等,致未成年人等自106 年9月27日起為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至107年3月30日。嗣相對人甲○○又因入監服刑 ,於107年2月向聲請人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迄今,安置期間 ,相對人甲○○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且據聲請人代理 人陳稱:甲○○自112年2月即失聯迄今,不知其現住處等語( 見本院113年8月30日審理筆錄),相對人戊○○則未曾申請與 未成年人等會面,故本件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等之全部親權 ,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等祖父 已歿、祖母及外祖父母皆未曾主動聯繫聲請人社工,評估皆 非合適之監護人選,復無其他親屬表明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 之意願。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 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 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兒童事務,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具有 相當之公信力,復自106年9月27日即安置未成年人等迄今, 使未成年人等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故本院認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 ,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 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 等之父母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 保護社工督導葵○○,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 且對本件受安置兒童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對未成年人等之 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爰併為指定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會同葵○○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1

KLDV-113-家親聲-148-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 ○○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己○○、乙○○、丙○○ 、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戊○○與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男、000年0 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因相對人戊 ○○有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章,曾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出監再 犯,目前業於112年05月再次入監服刑,並因涉犯對未成年 子女侵犯(為保護兒童請詳參卷內處遇資料),經地檢署偵辦 中,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二)而相對人甲○○於111年農曆過年後離家,致未成年子女己○○ 、乙○○、丙○○、丁○○4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造成兒童4名 人身安全危險、家庭環境髒亂,兒童4人衛生及清潔不佳(未 洗澡、未更換衣物、身上有異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經開案處遇均無法改善,聲請人遂於111年08月02日緊急 安置4名未成年子女(證3號),並由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 證4號),相對人戊○○、甲○○明顯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己○○、 乙○○、丙○○、丁○○4人妥適之照顧。 (三)聲請人於處遇期間曾提供相對人戊○○、甲○○親職教育輔導, 希望可以提升其親職照顧能力,然相對人戊○○無法提供安全 穩定照顧,而相對人甲○○則拒絕返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 並拒絕處遇社工員之聯繫,親職能力難以提昇,顯無提供未 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相對人戊○○已入監服刑,並因涉侵犯 子女而由檢察署偵辦中,相對人戊○○明顯亦無法提供未成年 子女妥適照顧;相對人甲○○則已遺棄未成年子女,目前呈現 失聯狀態。綜上所述,足徵相對人戊○○、甲○○明顯無法提供 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最佳利益,俾利安排日 後就學、就醫、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停止 相對人戊○○、甲○○之全部親權,另行選任監護人。 (四)另未成年子女己○○、乙○○、丙○○、丁○○4人之祖父母、外祖 母已過世,外祖父中風臥床行動不便,無力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雖有一名成年之長兄,然長兄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 ,目前已照顧就讀國二之三哥楊○○,無力再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其等顯然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故本件已 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有另行選定監 護人之必要。 (五)聲請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戊○○、甲○○ 全部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第1106條之1 規定另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庚○○)為監護 人,並指定社工員(現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之抗辯: (一)相對人戊○○抗辯稱:對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二)相對人甲○○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未成年子女己○○ (女、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 男、000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該法第7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 9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 統、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戶籍謄本、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撤 銷親權、終止收養評估摘要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1年8月3日家防護字第1110014579號函、姓名對照 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1年度護字第399號、第 56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相對人戊○○抗辯稱:對本案聲請其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另相對人甲○○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據上,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係為真實,審酌本件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協助安置,而相對人戊○○入監服刑 ,相對人甲○○行縱不明,均有怠於保護、教養上開未成年子 女。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全部 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係由社會局安置中,而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 、外祖母均已亡故,而外祖父陳○○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 年邁,聲請人並陳報該外祖父已中風臥床,行動不便,已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揭各情及未成年子女 現狀,並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至今,現況尚屬 妥適,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 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庚○○)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 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應許可。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任之,並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8

TCDV-113-家親聲-150-2024101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3 張○○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楊張○○ 關 係 人 張○○ 何○○ 翁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ZZZZ; &ZZZZ; 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張○○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張○○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張○○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弟   、侄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1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親張林治擔任監護人。 茲因原監護人張林治於民國85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之配 偶楊六穀、子女楊得圓均已死亡,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張○○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 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 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 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 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 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張 林治為監護人,然原監護人張林治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 原監護人張林治之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張○○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胞弟,其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洵屬 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楊張○○之原監護人張林治已死亡,無法擔任 監護人,而楊張○○之配偶楊六穀、子女楊得圓、父親張水文 均已歿,聲請人張○○願意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張○○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 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張○○、張○○分別為相 對人之胞弟、侄子,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張○○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張○○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聲請人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17

CYDV-113-監宣-366-2024101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再 抗告 人 李紹平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鄭光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范姜群麗間因聲請李鍾桂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受監護宣告 人李鍾桂立有意定監護契約,表明由伊擔任監護人,且伊執 行監護人職務並無對李鍾桂有何不利益或不適任之情事,甚 且李鍾桂在伊及家屬共同照料下,超出醫生餘命預期,原法 院僅以伊變更李鍾桂原居住處,認伊擔任監護人對李鍾桂有 重大不利益,理由前後矛盾,且未調查伊所提出足以證明李 鍾桂不欲返回原居住處生活之證據,罔顧李鍾桂之意願及利 益。況原法院另選定擔任共同監護人之黃榮護、閻冠志均任 職於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該基金會與李鍾桂有重大利益 關係衝突,其2人自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應以最近2年實際 上與李鍾桂共同生活之伊母親即李鍾桂之二嫂鄭素蘭擔任監 護人,較能符合李鍾桂實際照護之需要,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 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執行監護人職務不利於李鍾桂而顯不適 任,及另行選定監護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於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 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 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165條、第167條所明定。第一審法院曾於監護宣告前 之民國111年11月10日訊問李鍾桂及鑑定人,原法院酌量各 情後,未為李鍾桂選任程序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再 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訊問李鍾桂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指 摘原法院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7條規定云云,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16

TPSV-113-台簡抗-254-202410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丙○○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次女,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妻○○○擔任監護人,惟○○○ 已於113年9月25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行選 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 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為監護 人,然○○○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裁定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 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參照前 開規定,其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彼此關係密切,亦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長子甲○○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瞭解相對人之相關事 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相對 人之長女○○○亦表示同意,有上開同意書足佐,故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亦屬妥適,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1

KSYV-113-監宣-91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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