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3
張○○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楊張○○
關 係 人 張○○
何○○
翁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ZZZZ; &ZZZZ; 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張○○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張○○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張○○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弟
、侄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1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親張林治擔任監護人。
茲因原監護人張林治於民國85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之配
偶楊六穀、子女楊得圓均已死亡,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張○○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
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
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
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
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
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張
林治為監護人,然原監護人張林治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
原監護人張林治之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張○○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胞弟,其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洵屬
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楊張○○之原監護人張林治已死亡,無法擔任
監護人,而楊張○○之配偶楊六穀、子女楊得圓、父親張水文
均已歿,聲請人張○○願意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張○○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
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張○○、張○○分別為相
對人之胞弟、侄子,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張○○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張○○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聲請人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CYDV-113-監宣-36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