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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前列丙○○、甲○○共同 代 理 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8千元予聲請人。相對人甲○ ○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萬2千元予聲請人。其中於本裁定確定 日前已到期部分,各應一次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丙○○、 甲○○之父,聲請人沒有財產,存款什麼都沒有,沒有退休金 ,只有一個銀行帳戶要領取國民年金一個月新台幣(下同) 4,000多元,一個人租房子住,有糖尿病,幫別人送便當, 收入買藥錢都不夠,本聲請相對人二人每月應給付共3萬元 ,願減縮每人各1萬元,嗣變更為丙○○每月8千元、甲○○每月 1萬2千元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則以:83年3月間,聲請人與母親開設之公司資 金週轉不靈,支票跳票,僅聲請人積欠其中一名債權人即高 達1,320萬元,85年間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入獄半年,87年 間聲請人到中國福州工作,嗣後渠等自己在外打工、申請就 學貸款,完成學業,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母親魏麗津於102 年2月8日離婚,相對人丙○○自16歲起至20歲成年止,相對人 甲○○自11歲起至20歲成年止,均未受聲請人扶養,是渠等母 親魏麗津將之攜返娘家委由親戚照顧,是以,相對人二人主 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其扶養義務,若聲請人之聲請 有理由(相對人二人否認之),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度苗栗縣居民平均每人每 年每月消費支出為19,873元,扣除政府發給之國民老年年金 每月4,000元後,以15,873元為適當,相對人二人每月應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各以5,291元為適當。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 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 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 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 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 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 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受扶養者身 分相當之需要。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1年度所得均為 0元,名下僅有之2006年份汽車及2015份機車一部,為其 日常交通工具所需,其雖自承每月有國民年金4,000元, 及幫人送便當微薄薪資,但須租房居住,又有糖尿病,且 已78歲(按其為36年生,77歲),難以找到正常工作,無 謀生能力,亦無自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 人既為聲請人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目前年邁 ,無謀生能力,亦無自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從而,其請 求相對人扶養,自有所據。 (二)聲請人稱相對人丙○○淡江經濟系畢業,而相對人甲○○清大 碩士畢業,在大陸工作,年薪1千多萬元,去年中秋節曾 經拿一瓶酒回來給我,在和碩工作,這是甲○○告訴我的等 語。經相對人代理人當庭去電詢問丙○○目前是公司財務, 沒有會計師執照,一個月約六萬多元。此與本院職權調閱 相對人丙○○及甲○○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其等所得及名下財產,相對人丙○○110年所 得為831,626元、名下財產3筆9,050元(其中有一部2019 年份汽車),111年所得為878,199元、名下財產3筆9,050 元(其中有一部2019年份汽車);相對人甲○○110年所得 為2,717,359元、名下財產1筆800元(台積電投資),111年 所得為2,736,146元、名下財產1筆800元(台積電投資)。 是相對人二人之工作薪資所得等收入均佳,但相對人黃敬 諺年收入約為相對人丙○○三倍。 (三)相對人二人雖以聲請人於83年經營公司失敗積欠鉅額債務    ,85年入監半年,87年至大陸工作,其等靠母親及親人扶 養及自己打工賺錢完成學業等為由,相對人丙○○自16歲起 至20歲成年止,相對人甲○○自11歲起至20歲成年止,均未 受聲請人扶養,主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其扶養義 務云云。然聲請人稱他去大陸工作,但大陸生意失敗,因 工作跟小孩相處少,在大陸工作時,每月都寄幾萬元回來 ,在大陸工作不好時,曾回來苗栗賣饅頭,一個月也賺不 少,於2017年2月回臺灣時已經老了,曾經要聲請中低收 入戶,但苗栗市公所人員告知他兩個兒子的收入高,否認 83年生意失敗後沒有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另本院請相對 人偕同母親魏麗津到庭說明,然相對人代理人稱魏麗津說 她沒有要到庭,難以證明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且 根據相對人二人前開所述過程,在其等年幼時,聲請人正 常經商養家,縱然後來失意失敗,因故入監半年,再前往 大陸工作亦不順遂,而未能繼續提供足夠經濟援助,讓相 對人依靠母親及娘家親人協助及自身努力,完成學業等, 縱然屬實,但不能以此即認為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否則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情 與互相扶養之應有人倫之理,將因經濟利害關係之算計而 破壞,是相對人二人主張依民法上開規定減輕其扶養義務 ,尚非有據。經衡量相對人學歷、工作收入能力、兩造身 分、經濟狀況、生活所需,相對人黃敬諺年收入約為相對 人丙○○三倍等因素,及聲請人認另子乙○○收入不高,不另 對乙○○請求,本院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每月應給付 聲請人8千元、黃敬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萬2千元,尚非 過高。其中於本裁定確定日前已到期部分,應一次給付; 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爰酌定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18

MLDV-113-家親聲-78-2024111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72號 原 告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棟材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合 計被繼承人遺產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147,120元,且原 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合計為4分之1,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 036,780元(元之後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或股數 價值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421/100000) 2,146,568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766,8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423,877 4 存款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1,794,000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 27,449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0 1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 11 8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00000000000000 1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前金郵局00000000000000 848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九如二路郵局00000000 45 11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16 12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5,076,597 1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 151 14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三民分部00000000000000 3 15 投資 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中信美國公債20年00000000000(48,000股) 1,467,840 16 投資 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台積電00000000000(12,000股) 6,912,000 17 投資 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富邦治理00000000000(48,000股) 1,530,720 18 票證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39 19 票證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54 說明: 1.上開遺產範圍及價值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2.上開價值之貨幣種類及單位為新臺幣及元。 3.上開遺產之價值,總共新臺幣20,147,120元。

2024-11-18

KSYV-113-家補-772-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原告丁○○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丁○○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 萬6,500元,由原告丁○○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丙○○、丁○○起訴請求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請求返還丁○○代墊扶養費而聲 明:(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二)對於原告丁 ○○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刹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丁○○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99元,並由原告丁○○ 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 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四)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45萬2,4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就 第二項聲明變更為:「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為主要照顧 者,除關於原告丙○○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 項,應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丁○○單 獨決定之」,就第三、四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為「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 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 ;並減縮第四項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0萬元,有起訴狀、家事 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與被告相識交往,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原 告丙○○。原告丙○○為原告丁○○與被告之非婚生子女,爰依 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丙○○昀熙 為其子女。 (二)被告自知悉原告丙○○出生後迄今,均未曾主動與原告丁○○ 聯繫、關心原告丙○○之生活狀況,被告亦未曾探視及負擔 教養原告丙○○之義務。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對於父母完 整親職能力及陪伴成長之情感需求,為求建立長久穩固之 家庭狀態,以謀得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原告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 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巷規定酌定未成 年子女侵權由原告丁○○與被告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三)原告丙○○現隨原告丁○○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該市依111年 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149元。考量原 告丁○○目前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月入約3萬元;而被告 於同豐營造擔任副理即工地主任,年資約20年,月收入於 多年前即約為7萬元,按現今之業界行情應為更高。又原 告丙○○長期由原告丁○○照顧,原告丁○○所付出之勞力,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按月負 擔原告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洵屬合理。 (四)原告丙○○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皆與原告丁 ○○同住於新竹市,該期間原告丁○○提供住處、餐食以扶養 原告丙○○,是應認原告丙○○於該期間之扶養費皆由原告丁 ○○單獨支出。原告丁○○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該段期間由原告丁○○所代墊原告丙○○之扶養費40萬 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⒉對於原告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丁○○為主要照顧者,除關於原告丙○○改姓、 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原告丁○○與被告 乙○○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丁○○單獨決定之。⒊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 6,500元,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 額十分之一。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伊和原告丁○○非正常的男女交往,而是買賣關係。伊不願意 與原告丁○○共同監護原告丙○○,也沒有意願要探視原告丙○○ 。伊同意原告丙○○每個月扶養費以1萬6,500元計算。至於代 墊扶養費部分,因為原告丁○○坐月子中心費用是伊負擔,而 且伊也有負擔第1個月的扶養費,那時候錢都是伊在支付, 奶粉、尿布伊有買,都是伊付錢,代墊扶養費部分,每月應 以1萬3,000元計算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認領子女部分:    原告丙○○母子二人主張被告為原告丙○○之生父乙節,業據 其等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又經原告丙○○與被告進行 親緣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兩人為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 000%等語,有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對於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勘 認原告丙○○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丙○○依民法第1067條第 1項之規定,向生父即被告請求認領原告丙○○為其子,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尚 未成年,而其父母即原告丁○○與被告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函囑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派員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之行使親權之意願、經濟能 力、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方面評估後,就原告 丁○○之方面評估與建議如下:原告丁○○現階段具穩定居所 ,可詳述原告丙○○之生活作息、需求、就學與受照護情形 等,亦可提出缺乏親屬支持系統之應對方式,此外,原告 丁○○具明確意願擔任原告丙○○之共同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本會考量原告丁○○現階段收支尚須育兒津貼等社會支持 才可取得平衡,經濟狀況較為拮据,本會亦無法確認被告 後續是否具給付扶養費之意願與義務,建議本院後續確認 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並請原告丁○○提出原告丙○○未來 之花費規劃,以及原告丁○○是否具支持系統可提供經濟協 助,再行評估原告丁○○是否具長期擔任原告丙○○親權人之 穩定性。而被告部分則表示放棄原告丙○○之親權且無意願 與原告丙○○進行探視,被告在行使父職上是無責任感,然 若親子鑑定確定為其子女,被告終究必須承攬起照顧之責 ,如不做原告丙○○的主照顧者,就要合作支付原告丙○○扶 養費,不可將扶養原告丙○○之責全由原告丁○○獨自扛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33至140頁)。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原告丁○○雖有意 與被告共同監護原告丙○○,然被告已表明日後無意與原告 丙○○母子二人聯繫,被告與原告丁○○間已無溝通合作之可 能,是其等顯就子女事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原告丁○○與被告共同監護。又考量原告 丙○○自幼由原告丁○○撫育,其等母子情感親密,且原告丁 ○○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妥,屬適任之親權人。 據此,依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現狀及其等人格發展之需要 原則等上情之考量,本院認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丁○○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第1項前段、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 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僅2歲,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既經判決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女,復經酌定 原告丁○○為原告丙○○之親權人,是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負 擔原告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丁○○就原告丙○○所需扶 養費若干,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證,然衡諸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 ,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 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 ,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 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 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 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 公允。    ⒋經查,原告丙○○與原告丁○○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為172萬2,889元。而原告丁○○於社工訪視時稱每月 實領快3萬元,另有每季分紅約2萬元;被告則稱其底薪6 萬5,000元,獎金另計(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8頁)。 另原告丁○○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8, 931元、61萬8,89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 額為63萬4,320元;被告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152萬2,116元、140萬4,029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 ,財產總額為16萬元等情,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78頁)。是原告丁○ ○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合計略高於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即原告丁○○與被告每月應可提供原告丙○○與新竹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之扶養費用。   ⒌而原告丁○○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已同意被告負擔原告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審酌原告丁○○與被告之收入狀況,被告業已表明無 意與原告丙○○構築親子關係,甚且毋須探視原告丙○○等語 ,明顯漠視原告丙○○之存在。而原告丙○○之權利義務由原 告丁○○單獨行使負擔,須負責照料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 出之時間、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由被告 按月負擔原告丙○○每月扶養費用1萬6,500元應屬公允。從 而,原告丁○○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原告丙○○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原告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並由 原告丁○○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丁○○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被告於社工訪視時稱於原告丙○○2個月大時因被其配偶發 現其與原告丁○○的關係,自此其與原告丁○○之關係遭到切 斷,其與原告丙○○母子二人未再有任何聯繫或接觸至今, 對原告丙○○的成長情形一概不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11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期間 (合計2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未曾撫育原告丙○○,此未 據被告爭執,自堪信原告丁○○上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丁○○ 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期間之原告丙○○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萬6,500元,業經認定 如前。原告丁○○主張系爭期間每月所代墊扶養原告丙○○之 費用以16,000元計算,堪認適宜。則原告丁○○於該段期間 為被告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如下:16,000×25 =400,000)。則原告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認領為其子、給付扶養費,原 告丁○○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代墊扶養費用,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5

SCDV-113-親-21-20241115-1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何如玉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雅各安富柏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的起訴狀寫到的喪假,跟加班費間的關係,那 是之前協調會,我跟公司的陳先生有見過,當時協調會有說 公司願意就喪假,要我來幫忙的部分,要給我錢,但不知道 為何到法庭又是另一個說法。我今日要請求給付的金額是新 臺幣(下同)35萬5,036元,是107年8月31日開始的這頁,1 07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9,360.305384元(見卷一第21 頁電腦列印報表)+108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3萬3,755 .62406元(見卷一第25頁電腦列印報表)+109年要補給我的 加班費金額是7萬9,793.83814元(見卷一第31頁電腦列印報 表)+110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8萬2,388.52元(見卷 一第36頁電腦列印報表)+111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10 萬5,340元(見卷一第42頁電腦列印報表)+112年要補給我 的加班費金額是4萬4,397.85元(見卷一第45頁電腦列印報 表),前開電腦列印報表其上黃色螢光筆,是由我方標示, 加總結果確實是355036沒錯,整份起訴狀原證3的要補給我 的平日加班費,該份電腦列印報表,就是卷一第21~45頁那 份報表,算到小數點,是我用EXCEL無框線程式,在今(113 )年算的,因為我離職時,我身體不好,有開刀及復建半年 ,我的受僱工作內容,是替公司辦理進出口貨物事宜,半夜 要監控,而且當天貨物必須當天提走,以免趕不上班機,造 成客戶抱怨,美國、法國與臺灣地區間復有時差,任何貨物 問題,都須及時解決,以免延誤出貨,還有運費計算、專案 支援、擔任主要聯絡窗口…,台積電可以有加班費,我年薪 不到百萬,為何公司不給我加班費,壓榨我、半夜還打電話 給我,因為舉證繁瑣,而且我的目的是在爭取勞工權益,因 此本件訴訟,我只有請求平日加班費,上開原證3電腦列印 報表左邊的數字,是我從公司的人事差勤系統,用PDF下載 ,經過我轉成WORD檔,然後我再參考別家公司的人事,跟我 講的計算式及參考勞基法的規定,由我設定函數,最後跑出 電腦列印報表右邊第1~4欄的數字,就可以算出平日加班費 ,上述PDF本來就是公司的PDF格式,我沒有去改,例如以11 0年9月9日為例(見卷一第34頁), 9/9這欄,後面四個即 「2:09」、「9:00」、「120.00」、「9.00」都是我打的 ,我用函數算出來的,「2:09」就是同一列,我認為依照 公司本來的PDF,我在公司待了11.09小時,就是用刷進刷退 的時間,算出是11.09小時,扣掉8小時、再扣1小時休息, 等於「2:09(小時)」=等於120分鐘又9分鐘、「120.00分 鐘」及「9.00分鐘」,前面「120.00分鐘」要用4/3倍數算 加班費給我、後面「9.00分鐘」要用5/3倍數算加班費給我 ,基數則是當年度110年度,我的月薪換算318.75元/小時, 爰引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1、2款、第2項、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請求傳 喚我的前同事葉玉敏出庭,證明公司命員工常態性加班又不 給加班費。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前有僱傭關係,原告於107年8月~112年5 月間擔任管理人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曾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惟未能達成調解,本件爭議所在,乃:⑴原 告是否有加班之事實?⑵如有,是否尚有無請求加班費之權 利?⑶又,原告倘有加班費之請求權利,其所計算之加班費 是否正確?雖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而為請求,然查原告本身 就是主管人員,負責簽核下屬差勤,是其本人對於後開被告 工作規則及出缺勤管理辦法,自係知之甚詳,原告未依工作 規則申請加班,逾期申請等同放棄(參見同規則第5.1、5.3 、5.4),此業界通用之加班費申請制,實際運行無礙,且 為原告明瞭,被告復無於原證3所列之平日加班時間,要求 原告以加班方式或忍住悲痛,處理作業,還有單以原告計算 方式加以檢視,原告逕以刷進、刷退再扣1小時的計算式, 也不正確,因為被告公司採彈性上班,且休息時間有中午1 小時及18:30~19:00又1小時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PNY Technologies Asia Pacific Limited工作規則 (核准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核准字號:府勞資字第1083902503號) 第五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第三十四條: 本公司員工正常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30~09:30彈性上班,下午17:30~18:30彈性下班,中午12:00~13:00為休息時間。因配合公家機關行事曆安排,並實施調假以利員工安排假期,實際正常工作日仍依每年年底公告之行事曆為準。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出缺勤管理辦法(版本:Rev.9) 1.2間接人員: 間接人員:間接同仁適用 彈性上班時間:08:30-09:30 彈性下班時間:17:30-18:30 中午/下午休息時間:中午12:00-13:00  下午:15:00-15:10 備註⒈早上超過09:30上班者需請假,不論當天幾點下班均需請假。   ⒉.早上早於08:30者不列入當天出勤工時計算。 ⒊ 晚上需加班者,當日18:30-19:00為休息時間,不得計算成加班。   ⒋中午休息時段不列人上班工時,請勿在休息時間內當上、下班出勤時間。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   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 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 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 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 應遵守。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 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 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 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 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在現代勞務 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 ,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 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 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 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   2、關於勞工於下班後工時之認定與加班費之計算,綜合雇主 指揮監督之程度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強度,實務上大致可區 分「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候傳時間」,而為不 同之處理:①「備勤時間」:大致而言,備勤時間係指勞 工具備某程度的戒備與留意,可以隨時為雇主盡力、受支 配或利用之情形,從勞動保護角度觀之,勞工處於受雇主 支配利用狀態,無法自由支配其時間,因此備勤時間仍屬 於工作時間;②「待命時間」:所謂待命時間係指勞工基 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內於雇主指示之地 點等候,遇有必要情況隨時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且其履 行之勞務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不盡相同, 在此時間內可以隨意做其他方面的事情,而不受拘束,例 如雇主要求工程人員在宿舍值夜以便處理突發事件,此即 使沒有實際服勞務,但因受雇主規制程度非低,故應解釋 處於工作時間(以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8 號民事判決);③「候傳時間」:德國法認為由於勞工在 候傳時間當中並未受有任何拘束,所以候傳時間中除了實 際上有提供勞務的時間,以外的其他時間不是工作時間。   3、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 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 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 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而 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 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 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 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二)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據證人即 當事人何如玉於本院指定之113年10月23日期日在庭結證 稱:我96年在這家公司上班,到112年離職,公司的人事 系統一開始是紙本作業,近幾年才電子,(用電子方式) 有超過5年,每個同仁都會有一個筆電,我自己使用的公 司筆電,可由我自己輸入帳號密碼,就進入公司的差勤系 統,我記得是他會顯示這個申請了後到哪位的簽核,我清 楚公司的加班制度,但我們公司不給主管報加班費,公司 覺得主管薪水比較高,不應該領加班費,COVID-19疫情開 始後,因為實在不堪負荷,我有跟當時的老闆反應,他同 意部分讓我們申請,但只同意給我們補休,我這件請求的 35萬5,036元都是平日加班費,因為我平常過年、假日有 加班,因為舉證(程度),所以我只聲請平常日的加班( 見卷一第230~232頁筆錄)、我在職時或離職當下,為何 不去算加班費,那是我不瞭解勞基法的規定,公司系統裡 面標準的下班時間是18:08,這是系統設定的,就是我09 :08到班的話,系統設定我18:08可以下班,也就是你在 18:07以前刷退,我會變早退,我現在是用勞基法的公式 套下去算(而得出原證3),加班內容大概都是快遞貨, 那些都是每天都要做完的,要趕上班機或報海關,要趕上 那個時候,法官提示給我看的卷一第207頁,我在110/7 、110/8報了兩次加班費,反而110/9沒報加班費,那是公 司刁難主管請加班費的部分,這部分很簡單,我們加班都 是一個TEAM都加班,不可能只有我1個人留下,只要調他 們的出勤紀錄就知道了,對於我自己每個月的薪資明細, 從我自己公司的筆電,輸入自己的帳號密碼,可以看到每 個月的薪資明細含加減項,可是我們就算請了加班費,公 司也有可能不批,我在112/5離職,我記得我快要離職的 時候,112年約3、4月,我就跟我主管說我這樣一直加班 我受不了,加班費該給我的應該要給我(見卷一第233~23 7頁筆錄)、其實約110年我就一直在反應這件事,我是10 3年開始當主管,為何7年沒反應,那是公司的慣例,是不 給主管加班費,110年是我主動申請才勉強,平日像週五 如果盤點很多的話,給補休,我96年入職~103年,不是主 管的時候,有點久我不太記得,但我覺得公司應該是有給 我加班費,升主管後,我的底薪有調高,我剛入職薪水約 肆萬八,我升主管加了4000~5000元,最後的底薪(換算 有349.58元/小時),那是我做了15年,我們每個人每年 都會加薪,不一定是主管,除非績效很差,我們就是很辛 苦的工作,科技業的慣例,我不認為這是不給加班費的理 由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38~239頁)。 (三)綜上,可見原告接受之勞動條件,亦即自非主管職(有加 班費)升至主管職(無加班費),並未低於最低勞動條件 保障,謹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而論:   1、107年8月31日~107年12月21日約4個月,請求的加班費金 額是9,360元,平均每月為2,340元(見卷一第21頁,小數 點以下,4捨5入、下同);108年1月11日~108年12月25日 約11.5個月,請求3萬3,756元,平均每月為2,935元(見 卷一第23~25頁);109年1月7日~109年12月29日約12個月 ,請求加班費金額是7萬9,794元,平均每月為6,650元( 見卷一第26~31頁);110年1月4日~110年12月28日約12個 月,請求加班費金額是8萬2,389元,平均每月為6,866元 (見卷一第27~36頁);111年1月4日~111年12月28日約12 個月,請求加班費金額是10萬5,340元,平均每月為8,778 元(見卷一第37~42頁);112年1月5日~112年5月4日約4 個月,請求加班費金額是4萬4,398元,平均每月為1萬1,1 00元(見卷一第43~45頁)。其中107~111年度原告請求之 加班費,平均為每月5,514元,計算式:(2,340元+2,935 元+6,650元+6,866元+8,778元)÷5=5,514元,可知本件縱 使繩以前開工作規則及出缺勤管理辦理,對照原告96年~1 03年非主管職時期,有加班費、103年升主管加薪4,000~5 ,000元,無加班費,應可認上述升任主管固定加薪4,000~ 5,000元但不再另計加班費,係勞雇雙方合意且合於最低 勞動條件保障,於法並無不可,是原告請求如原證3表列1 07~111年各年度之加班費,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2、至原告所稱:其在112/5離職,快要離職的時候,112年約 3、4月,就跟我主管說我這樣一直加班我受不了等語如上 (見卷一第237頁筆錄第4行),但原告於當日應訊時,於 上述陳述之前,業據其稱:(原證3電腦列印報表)是我 今(113)年算的,因為我離職時,我身體不好,有開刀 及復健半年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33頁第24頁筆錄),則 於最近年度即112年度共4個月,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數額, 暴增至1萬1,100元/月,攸關原告終日提供勞務緊張程度 如何,或者僅係待命、備勤而已,早已考無可考,難以查 證,原因復出於原告長達7年之久,均不行使其所謂之加 班費請求權,依此特別情事,足使所謂義務人即資方,正 當信賴權利人即勞方,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 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 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 ,不得行使。   3、原告庭呈「原證5」1件,並請求傳喚出具該件文書之人員 葉玉敏到院為證,證明事項係:被告有常態性不給加班費 之違規事實存在(見卷一第251~252頁民事準備一狀及第2 53頁原證5,後者文件編為本判決附件),姑且不論該件 原證5指摘「公司並未考量人力」、「產線人力不足」、 「需要隨時待命」云云各語(全文見附件),其真實狀況 如何,惟原告上述待證事項,所指之【違規】2字,已不 為本院所採,如前開1、2點論述,且於本件具體個案情形 ,於勞工方面,除了年歲增長,又歷經開刀、治療,復未 見疫情時代之112年1~4月間,於雇主方面,有工作質量上 ,有異常加重暴增,或者如何異於往年及其具體情狀。再 者,據證人即當事人何如玉在庭續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原證3的表格,107/8/31,總共超時工作時間包含早 上提早上班的時間?)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的表格 中把提早上班時間全部加入加班時間?)我基本上很少會 提早上班,可能那天有工作要做才會去。(被告訴訟代理 人:原證3第1頁,第一、四筆及以下多筆,有把提早上班 的時間算入?)是,我照表格去算。(被告訴訟代理人: 做表格計算時,有無把18:30~19:00的時間扣除?)沒 有,因為公司沒有讓我們休息,我有證人可以提出證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這麼多筆加班時間,多達上百筆 ,都沒有休息、吃飯、喝水?)我問律師,你在過去五年 的上班時間中,上班的時候有無休息或吃飯,你記得嗎?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加班時間都沒有做這些事情?) 沒有吃飯,我們沒有時間,要如何喝水,把貨做完的時間 都沒有。」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40~241頁),依上證述 內容,可見無人能知:「112年1月5日~112年5月4日」期 間內,如原證3當年度電腦列印報表特定之59天(見卷一 第43~44頁),該59天是哪一天(其年、月、日)於原告 上班的時候,原告本人有休息或吃飯的時間?哪一天(其 年、月、日)於原告上班的時候,原告本人沒有休息或吃 飯,時間,是用於何事?何況原告的同事並非於每個工作 日的時時分分,都和原告在同一處、同一地、同個單位, 是要如何證明該特定之59天,原告鎮日都在餓肚子、忙碌 著?遑論,本件原告終日提供勞務緊張程度如何,或者僅 係待命、備勤而已,早已考無可考,難以查證,原因如上 ,不再贅述。 四、從而,原告請求107年8月31日~112年5月4日各特定日期之加 班費(特定之年、月、日,見原證3電腦列印報表),均無 理由,其訴不能准許,應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傳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5萬5,03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其3分之2,並據原告預納1,287元,有收 據乙紙在卷(附於卷一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 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 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 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 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利益35萬5,036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5,790元, 並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其3分之2,即至 少應繳納新臺幣1,9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即原證5:(葉玉敏,個資、略)。

2024-11-13

CPEV-113-竹北勞簡-12-20241113-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丙○○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之7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6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209,46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2,094.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259 元,及民 國11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丙○○與被告乙○○於97年5月18日結婚, 而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11 年7月15日在本院就離婚、酌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成立調解,惟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等部分未 成立調解,兩造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調解成立消 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以原 告111年5月13日訴請離婚作為本件計算雙方婚後財產之基準 點。又被告於婚姻期間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上臂大片瘀腫、左前臂瘀腫,及右上臂、右前臂、左大 腿、右大腿瘀血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41號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上開家暴行為,造成原 告身體受傷,且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是衡諸雙方之經濟 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苦痛等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7,259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259 元,及自11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設於郵局之存款,原告分別自106 年7 月11日至000 年0 月0 日間,提領共72,427元,顯係原告有意減少其婚 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予追加計算,列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15,810元、96,175 元,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此外,原告婚後情緒不穩,工作收入亦不穩,均是由被告 負擔家庭支出,且經常對被告大小聲辱罵、持刀威脅被告 ,並因原告聲請保護令而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前遷出居 所,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毫無貢獻,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係以被告於109年 11月15日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而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然原告最初於111年5月13日(本院收狀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起訴事實並未載明係因被告毆打原告之事 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遲至112年3月23日庭呈民 事準備狀始為載明係就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造成原 告身體受傷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自 應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4-385頁)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於97年5 月18日結婚,嗣111年7月15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406 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 係於111年5 月13日(本院收狀日)起訴請求判決與被 告離婚,是以111年5 月1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965.05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 ○000 號0 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 3日之價值為6,484,000 元(見本院卷第157-164頁)。 ⒊兩造有如下之婚後財產: 甲、丙○○部分 ⑴存款:①郵局45元②國泰世華493元。 ⑵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國泰人壽53,935元。 ⑶股票:①元大台灣50:7股(每股856 元)、台積電:2 股(每股511元)。 乙、乙○○部分 ⑴存款:①中國信託銀行70,222元。②郵局66元。 ⑵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484,000元。 ⑶負債:①土地銀行房屋貸款2,303,419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 償10萬元(發生事實109 年11月15日),有無理由?是 否罹於時效?有無權利濫用? ⒉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是否顯失公平)? ⑴被告有無對訴外人甲○○○有100萬元之婚後債務? ⑵原告婚後財產有無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5,810 元、96,175 元。 ⒊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提領共72,427元 ,是否列入婚後財產? 四、本院判斷   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兩造於97年5月18日結婚,嗣111年7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在 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06號《下稱司家調406》卷一 第15、79-82頁)可佐,堪信為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結婚 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 年7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應依上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 第1030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 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 1052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 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 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 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 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 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 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時,僅 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 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 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 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 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 」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兩造婚後 財產之價值應以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該時點計算。   ㈡原告於111年5月13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 後財產如下:    ⒈存款:①郵局45元;②國泰世華49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①國泰人壽53,935元。 ⒊股票:①元大台灣50:7股(每股856元)、台積電:2 股 (每股511元)。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尚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5,810 元、96,175 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查上開二筆保 險之要保人均非原告,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原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可佐,足見並非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以應予 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並不可採。    ⒌又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提領 共72,427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 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而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客觀上有「5 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併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被告如主 張原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 之處分者,自應就原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亦即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主觀上原告具有「故意侵 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原 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 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從而 ,被告主張應將原告於婚姻期間提領之郵局存款列入婚 後財產,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衡酌現實上,當事人不可 能於生活中無須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 長之扶養或投資、置產等均為生活一般支出項目,是法 院審查兩造財產之有無,皆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尚存之婚 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 所得審究。況被告所主張原告提領之金額僅72,427元, 金額不大,做為日常生活之用,亦不違情理,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尚難據此逕認原告就其財產之支配係為有 意減少其婚後財產,是被告主張應將原告處分提領之存 款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即難認有據。    ⒍綜上,原告之婚後合計為61,487元。   ㈢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之婚 後財產如下:    ⒈存款:①中國信託銀行70,222元②郵局66元。 ⒉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484,000元。 ⒊負債:①土地銀行房屋貸款2,303,419元。     ⒋至被告辯以尚有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有100萬元 債務,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     ⑴被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依前揭規定之舉證分 配原則,應由有利方被告負舉證義務。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 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有積欠其母親甲○○婚後債務100萬元,應列為 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等情,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 到庭詰證:證人先稱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幫被 告還100萬元,我是拿現金給被告;嗣又改稱證人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丁○○, 因被告有積欠丁○○100萬元,故丁○○從出售土地款中 扣除100萬元等語,有證人之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4 2-345頁)可稽,依證人之證述就如何幫被告還錢之經 過所陳不一,究為拿取現金,抑或以出售土地款相抵 ,前後所述矛盾,且證人與被告乃至親關係,所為之 證述亦有相當偏袒被告之可能性,而證人之證述既有 上述之瑕疵不實,證人之證述自難可採,被告主張尚 有對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有100萬元債務,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之婚後合計為4,250,869元(計算式:6,554,28 8-2,303,419=4,250,869元)。   ㈣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婚後 財產合計為61,487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250,86 9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094.691元【計算式:4,189,382÷2 =2,094.691元】,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以原告婚後情緒不穩,工作收入亦不穩,均是 由被告負擔家庭支出,且經常對被告大小聲辱罵、持刀 威脅被告,並因原告聲請保護令而致被告於111年8月31 日前遷出居所,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毫無貢獻,原告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     ⑴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 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 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2 項。」,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為斷。     ⑵被告辯以原告收入不佳、情緒不穩及辱罵、持刀威脅 云云,均屬兩造婚姻期間相處不睦所生之糾葛。揆前 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 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並未 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 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 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被告所辯,實難憑 採。   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 傷害,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則辯 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 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 行並無影響。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 依此,原告應已於109年11月15日已知悉其主張的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則此部分請求權可以行使的時間為109 年11月15日,斯時請求權時效已然起算,至111年11月1 5日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原告於111年5月13 日具狀起訴時,並未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遲至112年3月23日 庭呈民事準備狀始為載明係就109年11月15日毆打原告 ,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等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06卷一第7- 13頁、本院卷第75-80頁)可參,此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也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63-364頁),依法得拒 絕給付。是以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2,094.691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見 本院卷第3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 院亦依其聲請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8

TNDV-111-家財訴-10-20241108-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景倫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陳沛心即陳穎怡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萬301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萬元 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餘229萬3010元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萬434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萬30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具狀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41萬2467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341萬246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48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具 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9日達成調解離婚 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兩造之婚姻關係及法 定財產制關係均於112年4月19日消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基準日為112年3月6日(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一所示,且無消極財產, 合計原告婚後財產價額為298萬2804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 後剩餘財產,其中積極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二1.(積極財 產)編號1至8、15-18所示,且應加計被告於基準日前處分如 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9-14、19-26所示之財產,被告消 極財產如附表二2.所示,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 額為1580萬7738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641萬2467元本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萬2467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41萬246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剩餘財產財產項目如附表二1.(積 極財產)編號1至8、15-18所示,不應加計被告於基準日前處 分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9-14、19-26所示之財產,被 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金額應為720萬元。且附表二1.編號18不 動產之價額應以被告實際出售之價額1765萬元計算。此外, 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及被告婚前即有之郵局 存款84萬0914元,均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故被告於基 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1131萬1189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為416萬4193元(卷第510頁)。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3月6 日具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9日達成調解 離婚確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兩造之婚姻關係 及法定財產制關係均於112年4月19日消滅。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12年3月6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 餘財產財產項目、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價額為298萬280 4元;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1至8、15-18所示財產為被 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其中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 號1至8、15-17所示財產之價額如附表二1.(積極財產)編號1 至8、15-17所示之事實,有戶口名簿、離婚起訴狀繕本、本 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12號調解程序筆錄、存摺明細、定存 單、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保險 單、保險契約、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可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8-570頁),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於10 0年7月22日結婚,有關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以被 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2年3月6日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以該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三)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 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 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 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 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 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 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 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 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 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 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 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經查:  1.被告抗辯婚前之郵局存款84萬0914元,為其婚前財產,應予 扣除等語,為有理由:   查,被告抗辯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於100年7月19日時之婚前 存款為84萬0914元,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卷第207 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且夫妻於婚前即開立 銀行帳戶,於結婚時帳戶內已有存款,並於婚後繼續使用該 帳戶交易者,基於婚前財產本不在分配之列,暨參酌民法第 1030條之2規定,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上已 不存在,除已補償者外,於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金錢數 額時,仍應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 額之意旨,除有事證可證婚前存款已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外, 應可推認該婚前存款係供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費用等 婚後債務,而自基準日存款餘額扣除該婚前存款數額,以此 方式計算該帳戶存款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 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婚前財產價值84萬0914元即不在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計算被告於離婚起訴日可受分配之婚後財產 價值,應扣除婚前財產金額84萬0914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結論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前存款,因該帳戶於婚後為流動狀態,故 被告婚前存款餘額與婚後支出金額已相混,無法辨識,不應 扣除等語,尚難採取。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止,提領如附表 二1.編號9至14之存款計118萬6039元及將編號19至26所示有 價證券出賣所得211萬0510元,合計329萬6549元,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之財產等語,為有理 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 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 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 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兩造於112年2月11日發生爭吵,被告於同年月13日返回 娘家居住,原告於同年月15日向被告父親表示決定與被告離 婚,業據兩造分別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574-575頁、580頁) ,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旋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4 日止,提領如附表二1.編號9至14之存款計118萬6039元及將 編號19至26所示有價證券均出賣,所得為211萬0510元,合 計329萬6549元之事實,有交易明細(參附表二證據及說明欄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函所附 之異動明細表(卷第391至400頁)、永豐金證券有限公司函所 檢附之客戶買賣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65-467頁)可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0頁),堪信屬實。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係用於孝親費、生活費以 及回娘家之維修工程費用。且係因市場呈現跌價態勢,避免 虧損,始將持有之股票全數出脫,以設立停損點,主觀上並 未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然查,被告 係於112年2月20日出售所持有如附表二1.編號21所示股票、 再於同年月23日出售其餘全部股票(見本院卷第467頁),依 被告所提之系爭有價證券收盤價資料,被告賣出所持有之有 價證券時,市場差額跌勢並非明顯。參之原告於112年2月15 日表示決定要離婚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0日至24日,拋售 手中全部股票、並提領帳戶內存款至餘額為0元至251元不等 ,繼於同年3月6日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被告於短短4日之 緊密時間為上開處分財產行為,顯然有異,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被告否認此情,要無足採。又 被告雖辯稱其提領之款項係用於孝親費及娘家工程維修費云 云。惟被告所稱孝親費轉帳150萬元之時點為112年3月1日( 卷第591頁)、工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2年4月29日,且被告 於原告表明決定離婚之後,始於被告提起離婚日即112年3月 6日前,給付父母孝親費150萬元、工程費80萬元,顯係刻意 為之至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 云云,要難採取。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 前財產,堪可憑採。  ⑷從而,附表二1.編號9至14號、19-26號所示財產價額合計329 萬6549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 之婚後財產,堪以認定。  3.被告抗辯附表二1.編號18之不動產價額計算基準,應以被告 實際出售價額1765萬元計算云云,為無理由:   查,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經鑑價結果,評估為1777萬 8936元,有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暨所附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45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 。被告辯稱該不動產嗣經被告以1765萬元出售,固有被告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卷第539頁至550頁)。然查, 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卷 第427、451頁),且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112年11 月5日,與基準日(112年3月6日)已相距半年以上,參之,不 動產買賣價格會隨市場及出賣人是否急於出售而有變動,本 院因認上開不動產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即1777萬8936元較符 基準日之客觀行情,被告主張應以出售價格1765萬元計算云 云,尚非可採。  4.被告抗辯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6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部分:  ⑴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1至5之春節禮金為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堪信屬實。被告抗 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合計139萬8000元應予扣除 ,不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堪可採取。  ⑵原告否認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禮金(見 本院卷第252頁)。被告雖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帳戶之交易明細 紀錄影本(卷第210頁)及婚姻存續期間原告贈與被告禮金之 貼文截圖為證(卷213至218頁),惟依該等資料,要不足以證 明附表三編號6之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生日禮金。參之, 原告如有意贈與生日禮金予被告,理應贈與整數金額,尚無 贈與1萬8760元之理,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 款項確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1萬8760元,不應扣除等語,堪 可採取。  5.被告抗辯其婚後消極財產金額為對母親之借款務720萬元部 分:   原告就被告對其雙親之借款債務金額於600萬元範圍內不爭 執。且查,被告先係抗辯其母親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720 萬元,且有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88、569頁) ,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查, 被告嗣又改稱借款金額應為600萬元,然約定借款利息為年 利率百分之4,故另外120萬元係106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 月18日止,計5年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578、614頁),核 被告所辯先後不一。且查,上開抵押權係於112年4月7日登 記,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9頁),被告於提起離婚訴 訟後,始為抵押權登記,自難以該抵押權之登記,認定被告 之消極財財金額有逾600萬元。況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記載「利息(率):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亦與被 告所辯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不符,被告所辯既先後不一 ,復與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不符,即難採取。原告主張被告 婚後消極財產金額應為600萬元,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之 婚後消極財產金額應以600萬元計算,即堪認定。 (四)基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98萬2804元【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56萬88 24元【計算式:2180萬7738元-婚前財產84萬0914-被告無償 取得財產139萬8000元-婚後債務600萬元=1356萬8824】。被 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婚後財產,其差額為1058萬6020元【計 算式:13,568,824元-2,982,804元=10,586,020元】,應平均 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529萬3010元【計算 式;10,586,020元/2=5,283,6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29萬301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2年7月28日起(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41頁)、餘228萬3630元自113年4月23日起(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0 存款 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82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02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龍井郵局定期存款 100萬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南社郵局定期存款 80萬元 0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8,426元 0 存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633元 0 存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4,520元 0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23,255元 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126,559元 00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99,127元 合計價值:新台幣298萬2804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證據及說明 0 存款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307,977元 被證一 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5,585元 被證一 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51元。 被證一 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1元。 被證一 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65,761元 被證一 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78元 本院卷第331頁 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140元 本院卷第383頁 0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3元 本院卷第457頁 0 應追加計入之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提領14,000元(餘額為251元) 本院卷第293頁 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提領546,600元(餘額為1元) 本院卷第335頁 00 彰化銀行帳號00447-9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提領97,200元(餘額為0元) 本院卷第285-286頁 00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提領306,939元 本院卷第319頁 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22日各提領2萬元、97300元(合計117,300,餘額為0元) 本院卷第382、383頁 00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3、24日各提領10萬元、4000元(合計104,000元,餘額為23元) 本院卷第457頁 00 保險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本院卷第461頁 00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00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252,437元 00 不動產 清水區銀聯段2004-1、2005-2地號及其上55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 17,778,936 詳鑑價報告 00 應追加計入之有價證券 元大台灣50 244,917元 詳 本院卷第396、467頁) 00 元大高股息 90,068元 詳 本院卷第396、467頁 00 國泰永續高股息 289,487元 詳 本院卷第397、467頁 00 國泰台灣5G+ 73,173元 詳 本院卷第397、467頁 00 台泥 548,254元 詳 本院卷第398、467頁 00 中鋼 95,427元 詳 本院卷第398、467頁 00 台積電 612,081元 詳 本院卷第399、467頁 00 開發金 157,103元 詳 本院卷第399、467頁 合計 21,807,738元 2.消極財產:  被告向母親廖玉釵之借款債務600萬元。 附表三:被告抗辯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1年2月1日) 13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2年2月18日) 168,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3年2月13日) 3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4年3月19日) 2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春節禮金 (106年2月3日) 600,000元 0 原告贈與禮金 生日禮金 (103年5月2日) 18,760元

2024-11-08

TCDV-112-家財訴-8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鐘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新臺幣20,000元與原告。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兩造婚後漸 生齟齬,並自民國108年8月起,兩造因原告自美國工作聚少 離多,且被告於109年5月至110年2月間兩人同住於臺北市大 安區時,結識其他女子而有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 情事,兩造協議後,目前由原告偕同丙○○、丁○○返回娘家居 住,兩造於112年7月中開始分居。就兩造離婚後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丙○○、丁○○目前 皆與原告同住於原告父母家中,兩人之生活起居皆由原告照 顧,原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均相當健全。因此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在兩造離婚後,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均與原告同住於台 北市,物價及生活費均高於其他縣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台幣 (下同)33,73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 別支付丙○○、丁○○扶養費各25,000元。並聲明:(一)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5,000元。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自104年結婚後,於106年7月 舉家遷至美國德州定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先 後在美國出生成長,原告並於108年8月攜子女2人返台,同 年12月爆發新冠肺炎疫情,故被告留在美國工作以支應家庭 開銷,期間被告兩度返台陪伴家人,並於111年9月放棄美國 工作回台求職,進入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全家搬遷於新竹市,並安排長子丙○○進入國立新竹科學園區 實驗高級中等學校之國小部雙語班、次子丁○○進入同校之幼 兒班,未料原告於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即於111年10月3日 無預警攜帶2未成年子女離家,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指稱被告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來往,係因原告對被告之 冷暴力,讓被告感覺痛苦,因此藉由網路交友認識戊○○,被 告已於110年2月向原告坦承犯錯,經被告同意不再犯後,原 告已原諒被告,且110年4月起全台因疫情進入三級警戒,自 此被告即無與網友見面,另原告列舉被告多次背於被告則稱 其與其他女性之聊天對話,純粹是好玩,無背叛婚姻之意。 (三)被告雖於新竹工作,但為爭取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相處 ,已於原告父母住家附近購置3房2廳2衛之電梯住宅,展現 修復婚姻之決心與誠意,被告之支援系統、生活狀況、保護 教養子女之態度,亦足以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被 告認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離婚,就未成年子 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認之; 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3,262元、23,513元,又被告目前有美國房屋貸款(美 金2,634.75元/每月)、台灣車貸(24,427元/每月)、信用貸 款(王道銀行39,302元/每月、台新銀行39,182元/每月,原 告自110年5月復職工作後,年收入逾百萬餘元,為維持未成 年子女之就學生活之穩定與妥適性,被告願負擔未成年子女 各二分之一之費用計25,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 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 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 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 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  ⑴兩造自104年4月24日結婚,於111年10月間起開始分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3頁、第203頁),應堪認定 。又針對兩造分居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在109年4月自美 返國與原告同住,卻於109年9月起,於包養媒合網站結識訴 外人戊○○而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限之情 事,並提出被告與戊○○之對話、戊○○之公開網頁翻拍資料、 自同年11月11日起每月匯款4至6萬元至戊○○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戶之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兩人約會期間依偎、擁抱、親吻 等親密合照及共同入住旅館,戊○○傳送被告之上身僅著內衣 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4頁、329頁);原告並稱 於110年2月發現上情後,因被告懇求維持婚姻關係並承諾不 再犯後,原告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幼,決定繼續維持婚姻 關係,不料被告仍隱瞞並固定匯款予戊○○(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卷一第325至328頁);另被告又於111年5月29日以通訊 軟體微信向暱稱為「Katie」之女子表示,希望能遇到長期 固定的對象,此亦有雙方討論包養經驗,交換各自照片約定 時間見面之對話翻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 卷二第127至129頁)。  ⑵被告雖不否認有原告指述於網路上認識戊○○之情事,惟抗辯 :兩造發生爭執與提及離婚之事宜均發生於108、109年間, 會在網路上認識戊○○,是因原告對其冷淡,並拒絕與其溝通 ,也不願諮商所致;另自原告於110年2月發現並宥恕被告後 ,被告即無與戊○○會面,後續匯款係因戊○○向被告表示,其 父親有心導管手術需要醫療費用,被告為免家庭受到戊○○打 擾,才繼續匯款;另被告與「Katie」之對話當時,被告已 和全家團圓並至美國置產,不可能於臺灣發展長期之包養關 係,係被告思慮不周與好奇,才與「Katie」有原告指述之 網路對話,兩人並無踰矩之事云云。本院審酌婚姻關係本係 建立在夫妻彼此之信賴、信任上,兩造於婚姻期間多次於台 美間轉換生活地點,極具考驗兩造對彼此之信賴與信賴;原 告於110年2月發現被告與戊○○之不正交友關係,原告對被告 之信任感應已產生裂痕,雖原告業已表達宥恕被告,然人與 人之信任感非於表達宥恕時即可全然修補完全,仍需夫妻彼 此努力重新建立信任關係,再度重新共創家庭圓滿生活,本 件原告亦肯定被告對家庭之付出,原告於宥恕被告後亦再度 配合被告工作舉家移至美國,顯示兩造於110年2月後,確實 均有心維繫婚姻,並付出努力。核對本件被告與戊○○之匯款 時點、「Katie」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2月經原告宥 恕後,再努力維繫與原告婚姻關係之同時,短時間內又與戊 ○○聯絡,並上網與他人表達交友訊息,縱使係為支援戊○○父 親之醫藥費,或未實行真實交友之行為,然此等行為在兩造 有裂痕之信任關係下卻屬不當,且使裂痕擴大,在此等情形 下,雖被告仍於訴訟中不斷表達希望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並在原告娘家附近購屋,然本院仍認為兩造在曾信任關係業 有裂痕,經宥恕後,被告又因相似之交友問題遭原告發現之 情形下,兩造誠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  2.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  3.經本院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 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具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 估:兩造均具有適足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 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 告欲爭取單獨行使親權,被告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綜合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均未能表達 對親權之意見,均希望與兩造同住;有112年4月11日晟台護 字第1120174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至第16頁)在卷可佐;本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親 權事件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認為兩造均想爭取 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對兩造皆認同,未成年子女丁 ○○心理主要依附對象為原告,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穩定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7月 28日家事調查報告在卷,有本院113年5月31日111年度家暫 字第14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頁至 219頁),可見兩造均有擔任親職之能力與意願。  4.本院參酌兩造陳述與訪視報告之內容,可知從過往至今原告 皆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日 常生活、教育皆能妥善安排;復審酌被告為台積電之工程師 ,工作地點雖位於新竹,但已於原告父母住家附近置產,以 便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雖均未能表達對親 權之意見,但均希望能與兩造同住等情;且自111年10月兩 造分居後,子女亦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雖於分居後,確曾因子女會面 交往發生多次爭執,但觀諸兩造之爭執內容,多係因雙方分 居不同處所,對於如何約定子女會面時間、地點溝通不順所 致,惟觀察兩造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1年度家暫字 第141號裁定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後,雙方目前多能遵 守裁定內容進行子女會面,堪認兩造均能立於子女之最佳利 益,盡力促成子女與他方之會面交往,使子女得以享有父母 雙方之親情呵護。準此,本院於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兩造之 親職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子女目前照顧現況等一切情 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雖經本院 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 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 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 ,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 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 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 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 標準。  3.經查:  (1)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8年 、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為527,294元、763,996 元、1,031,605元、592,62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財產總 額共317,510元;被告於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 為60,126元、382,793元、1,911,786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 ,財產總額共12,386,310元(見本院卷第29、43頁、275至3 01頁);參酌被告於109年、110、111年所得較原告低,被 告名下財產總額亦遠高於原告,惟兩造經濟能力相去不遠 ,故本院認依被告主張,若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 合理。  (2)復原告主張: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任職台積電 之年薪逾380萬元,平均月薪逾31萬元,應得提供未成年子 女高於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扶養水準,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000元,給付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時。惟被告抗辯,其每月實際薪資扣除勞健保 後,實領不到10萬元,況被每月負擔之各類貸款與美國房 屋出租、維護成本家計,每月成本高達225,000元,故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評估上情予以認定云云。本院認原告並 未說明未成年子女為何需要較高之扶養費之理由,實難僅 以被告收入較高即認為應付較高之費用,查閱兩造之收入 與財產,認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依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當。  (3)縱上所述,本院判命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成年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扶養費各20,000元,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 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故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爰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扶養費 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另此扶養費 數額之酌定,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 ,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並依非訟事件 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 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本院命被告自本件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0,000元,乃法院依 前述規定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本院酌定內容雖與原告之聲明及被告抗辯未盡相符,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8

TPDV-112-婚-246-202411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仲卿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另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手機貸款等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81,883元(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7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本院認未有金融機構債務而經聲請人變更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准自112年8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執行更生事件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並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表示其現於法務部○○○○○○○○戒治中,未有還款能力,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本院乃依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 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在法務部○○○○○○○○執行 戒治中,至113年1月19日始停止處分,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 為93年、95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勞工保險已於112年9月20日退保,依其112年8月25日至11 3年1月19日間勞作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並無勞作金收入; 另依前開期間保管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有接見收入7,000 元、專案受測獎勵200元入帳;然其未於113年11月6日調查 程序到場,聲請人代理人亦未能與其取得聯繫,是其於113 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至113年4月24日清算程序終結間之收 入、支出情形無法確認。本院考量聲請人為65年7月間生, 正值青壯,並無不能以勞力獲取薪資之情事,是認其自113 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至少能獲取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 ,則其於前開期間可獲取之薪資共約86,988元【(27,470×3 月)+(27,470×5/30日)=86,988】,故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程序終結止,接見收入、獎勵及薪資所得 共約94,188元,核每月平均收入11,774元等情,有法務部○○ ○○○○○○113年10月7日高戒所戒保字第11308005320號函及所 附保管金分戶卡、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已有高雄戒治所保管金分戶卡 為證,是以每月平均收入約11,774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 清算終止時(即112年8月至113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均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再參酌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執 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乙事,法務部矯正署以10 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表示略以:建議收 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 別),則聲請人於強制戒治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 000元,於113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則以前開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7,303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所須生活費用約為66,909元【(3,000×5月)+(17,303 ×3月)=66,909)】,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364元。是 以,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410元(計算式:11,774- 8,364=3,41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 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於109年12月至111年5月間在南科台積電外包工程 當員工,每月薪資約50,000元;嗣於110年3月間發生車禍事 故致頸椎第6、7節椎體變形,無法爬樓梯、搬重物,故於11 1年6月至同年7月間無業、無收入;復於111年8月24日起任 職於高雄市立圖書館美濃分館擔任約聘服務員,依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所示,其111年8月薪資為8,950元、111年9月至同 年11月之每月薪資均為12,764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93 年、95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09至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2月2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憑,是其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收入共計947,242元【計算式:(50,000×18月)+8,95 0+(12,764×3月)=947,242】。  ⒉而支出部分,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 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000元 ,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自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24 月=192,000)。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755,242元(計 算式:947,242-192,000=755,24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 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09年12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30,674 54.05% 0 408,182 106,13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335 2.17% 0 16,411 4,267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9,874 43.78% 0 330,649 85,975 合 計 981,883 100% 0 755,242 196,377

2024-11-08

CT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1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42號、第12072號、第12964號、第12968號、第1334 3號、第13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 號、第1130號、第1131號、第11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元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元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依指示將其申設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外幣帳戶 )所綁定Matrixport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之 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嗣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兆 豐帳戶內,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亦應知悉提領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替詐欺者 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 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原 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 詐欺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再由梁元凱於 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至位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 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7,098元,並將此詐 欺所得交付詐欺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宿逸、高禎陽、蕭佩娟、李淑秀、王嬌蓉、馬寶蓮、 陳義蓉、張台英、陳紫彤、蕭聰明、徐敏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中正第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旗 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認 被告梁元凱提供兆豐帳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親自於11 2年3月6日臨櫃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098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當初急著用錢,沒想那麼多,聽朋友說找聯邦有貸款 成功就去找貸款;我是在網路申辦貸款,因聽信對方要美化 帳戶被騙,但我有跟對方通話時再三確認,加上聽朋友說有 申辦成功才相信對方,我可以提供與對方的對話擷圖為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87、90、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依指示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初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我的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2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哪些東西就是擷圖上寫的那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虛擬貨幣錢包是 朋友教我貸款怎麼貸,大致跟我講,我自己再去摸索,辦理 虛擬貨幣錢包完全是為了要貸款而配合對方申辦,這是貸款 條件,我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給對方後,都由別人操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取得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資料之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所得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所得,則遭被告自行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 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98元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緝1127卷 第2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兆豐銀行112年11月16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11號函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 作業一覽表、112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8052號 函所附兆豐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5至77、133至140頁),兆豐銀行112年4月13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035號函所附兆豐帳戶111年12月8日 至112年3月7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旗警卷第7至13 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亦堪以認定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⒈被告主觀上對提 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有無認識,而於提供時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是否與詐欺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茲就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三、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應有認識,而於提 供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任志願役士兵2年、電路板工廠、賣車、去台 南台積電包工程等工作經驗,以及曾有汽車買車貸款、拿機 車去貸款、向土地銀行紓困貸款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3頁 ),可見被告有相當工作經歷,其中賣車工作經驗衡情亦與 貸款申辦息息相關,且其自身更有豐富貸款申辦經驗,理應 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不會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供對方操作,亦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有高度連結性, 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問朋友「狗龍」虛擬貨幣怎麼辦,他說他有貸款成功 ,我問他會不會違法,會不會害到人,他跟我說怎麼貸款成 功、流程如何,我才相信他,我會問是因為跟他不太熟情形 下,防人之心不可無;對虛擬貨幣難免會擔心,知道民間私 下做虛擬貨幣會有風險,但因為無法在銀行貸款,所以選擇 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可見被告於提 供金融帳戶之前即有想到可能會涉及不法的問題,益徵依被 告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用以隱匿贓款。  ㈢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之合理事由,率然容任對方使用兆豐帳戶 、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通訊軟體LINE帳號僅需行動電話門號即 可任意取得,以通訊軟體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在通 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未曾查證真假,因曾經 身邊有人申辦聯邦成功而相信,但因急著用錢,也沒有查證 對方是否真為聯邦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 告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素昧平生,全然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及背景,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因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 由,故在未經查證對方是否確為真實、合法身分之情形下, 自不得僅以自己急需用錢、曾經聽聞他人申辦成功經驗等情 ,主張有正當理由為合理信賴對方。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 其本知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為涉及非法活動,故於對 方要求提供時,應有更高警覺為仔細查證,然被告除完全未 仔細查證對方真實性,亦未探究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 法資金,為自身利益率然提供自己名下申設之兆豐帳戶、外 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使來路不明之資金藉此流動,其顯 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 全將自己利益凌駕於其金融帳戶可能被拿去詐欺他人之考量 之上,枉顧其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 對方管領支配,是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 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 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相信友人申辦成功經驗,並且有擷圖作證,因此 合理相信為真實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不知該 友人之真實姓名,大家稱他為「狗龍」,也是透過朋友認識 ,「狗龍」自稱做工,不知其實際工作情形,就喝酒唱歌認 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其對「狗龍」真 實身分及從事之職業根本完全不瞭解,而其更自承因不太瞭 解「狗龍」,又急需用錢,對虛擬貨幣也不太瞭解,所以有 點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被告本身對於 「狗龍」也有所顧慮,擔心涉及違法,僅因需款甚急而孤注 一擲。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問:那你怎麼 知道你朋友不是詐騙集團?)所以我當時有擷圖下來,想說 萬一到時候真的涉及犯罪或間接犯罪,這些東西就可以拿來 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更足以證明其早已對 此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而欲以留存對話紀錄擷圖 方式自保,堪認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認事證明確。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與詐欺 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  ㈠如上所述,被告既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對象將用之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有所認識,堪認其對於提供兆豐帳戶後,匯入 兆豐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乙情有所認識。復查,被告於 112年2月1日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 12年2月8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進 而於詐欺款項在兆豐帳戶進出期間之112年2月23日,將兆豐 帳戶聯絡電話申請變更為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 兆豐銀行發送簡訊通知此情,又於112年3月6日,即提領兆 豐帳戶內40萬7,098元之日,變更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 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兆豐銀行113 年9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0878號函所附兆豐銀行存戶 資料異動查詢、發送訊息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 55、265至267頁),可證被告於本案期間2度積極變更聯絡 電話號碼,是其並非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網路銀行 及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即對兆豐帳戶 情形不聞不問、毫不知情,而係對其兆豐帳戶有相當控制力 ,衡情自無可能對兆豐帳戶內有大量不明金流迅速匯入、轉 出之情形無所知悉。被告本對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 ,亦應知悉兆豐帳戶有大量不明金流進出,理應預見兆豐帳 戶已淪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匯入其兆豐帳戶內款項應 為詐欺所得,竟仍於112年3月6日親自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 ,098元,足徵其提領行為與詐欺者間已相互利用彼此犯罪成 果,並實際為正犯行為。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後來我在工作時接到 對方電話,好像說有40萬在我戶頭,我以為是可以領出來, 所以我就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也沒有人跟我要等 語(見偵緝1127卷22頁、本院卷第94頁)。然而,遍查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其與對方根本未曾談到貸款利息、還 款方式,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再查,被告 所稱簽立之契約,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聯邦信貸有限公 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僅係約定被告提供帳戶後,不得將 帳戶內匯入金額挪用,若有違反可對被告求償100萬元,以 及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6,000元等情,有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顯然因 簽立該契約而明確知悉匯入兆豐帳戶內款項不得隨意提領; 又被告自承有從事賣車及向民間融資公司詢問貸款經驗(見 偵緝1127卷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豈有可能不知悉取得 貸款之前必須簽立借貸契約,明確約定貸款利息、還款方式 、違約賠償等細節,貸款公司實無可能未經此等必要程序即 率爾撥放貸款款項予借款人,是被告辯稱誤以為係貸款成功 撥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辯稱其為美化帳 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又辯稱其誤以為帳戶內餘額40萬 餘元為核發貸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然對方若係從事美化帳 戶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工作,又豈有可能突然轉為銀行角 色撥款放貸,是被告辯詞本已自相矛盾,並與常人知識經驗 以及其所提供之證據不符,甚為荒謬,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 證據以佐證其說為真實,是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又詐欺者實行詐欺亦耗費相當成本,實無可能使人頭帳戶所 有人自行提領詐欺所得而不予追究之理,且觀社會上詐欺集 團間因車手以黑吃黑方式侵占贓款而發生暴力追債、仇殺等 事件,亦經媒體報導而多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於告知兆豐帳 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時,一併拍攝身分證 正、反面提供予對方,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詐欺者當已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 及戶籍地址。再被告供稱其提領40萬餘元後,未曾有人向其 追討或找尋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真實身分及 戶籍地址既為詐欺者知悉,其提領40萬餘元之鉅額詐欺所得 後,若自行私吞,衡諸社會常情豈有可能不曾遭追討之理, 可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兆豐帳戶內40萬元款項為貸款撥款而 私自提領花用完畢云云,顯屬不實。又縱使為出售人頭帳戶 情形,查自兆豐帳戶匯出之金流,包含本案之洗錢標的,約 有近900萬元,有上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依照 進出兆豐帳戶之金流數額,更不可能給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 被告逾40萬元之報酬,故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顯非提供帳戶之 對價。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之40萬7,098元,於現今常見詐欺 運作模式下,既不可能任由被告私自提領侵吞而不追討,亦 不可能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足證被告在詐欺者之授意、 指示情形下前往提領,並進而交付詐欺者,而為車手角色行 為。是被告既依詐欺者指示為此行為,堪認其與詐欺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與詐欺者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兆豐帳戶內詐欺 所得40萬7,098元,而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⒈一般洗錢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 處斷刑限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之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⒉幫助洗錢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 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 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 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提供兆豐帳戶、虛擬貨幣 錢包予詐欺者為使用外,尚有依詐欺者授意、指示,前往提 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 豐帳戶之款項共計40萬7,09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將供作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兆豐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提領該等款項,將使詐欺者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依 指示臨櫃提款,並交付詐欺者,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已 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堪認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無疑,則關於提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 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部分,其前階段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罪數部分均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而為被告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與審究。又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 均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語,惟該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正犯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操作應僅論以幫助犯,此部 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與 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2罪之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一般洗錢 罪(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供詐騙者 作不法使用,更進而協助提領詐欺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而其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舉,更使詐欺者得以快速將詐欺所得轉出並隱匿所在 及去向,益增被害人求償難度及追查成本,且被告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總金額達373萬4,000元,被害人數達13人 ,金額甚鉅、人數眾多,損害結果極為嚴重,而其犯共同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 ,被害人數共3人,犯罪所生結果亦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拒絕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未曾賠償被 害人任何損失,態度惡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前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 、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 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 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 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 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 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 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 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 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 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 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為修正前之見解。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目的即在 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 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 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 、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 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 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被告提領之40萬7,098元,其中 包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 害人郭亭君分別匯入之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有兆 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旗警卷第12頁),而各為被告 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又被告既以共同正犯身分為 洗錢行為,且該等洗錢標的金額依被告之年紀、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堪認縱宣告沒收,亦不至使被告難以生存,自無 過苛之虞。是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 標的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如上所述,無論能否證 明最終為何人所管領、處分,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 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 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標的部分:   至其餘經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被告以 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提領後,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 餘額(見旗警卷第10至1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為幫助犯部 分,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 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子怡」向告訴人陳紫彤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 22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兆豐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將款項提出後,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就本案起訴書 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 上述規定之情形,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追加起訴認該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然 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陳紫彤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者於112年3月1日9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將兆豐帳戶餘 額清空前即提領完畢,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故非被告於11 2年3月6日提領40萬7,098元詐欺所得之範圍,故係與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上開如事實欄一㈠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刑罰權單一,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之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誤為追加 起訴,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郭書鳴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即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書) 陳紫彤(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紫彤,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3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證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里警卷二第3至5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台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台英,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台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張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張台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3805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7頁、第31至71頁、第73至84頁、第91至92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秀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秀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證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林秀美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2968卷第7至15頁、第29至3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佩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蕭佩娟,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致富云云,致蕭佩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20分許 2萬4,000元 證人蕭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蕭佩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旗警卷第7至13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55頁、第57至65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泰榮(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郭泰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泰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證人郭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泰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泰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永警卷第3至5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5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淑秀(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淑秀,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淑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證人李淑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李淑秀之匯款紀錄及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淑秀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見恆警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3至73頁、第75至84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嬌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王嬌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嬌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54分許 4萬元 證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嬌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與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北警卷第3至6頁、第19至第33頁、第37至65頁、第77至7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馬寶蓮(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年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馬寶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馬寶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證人馬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2964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5頁、第47至6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禎陽(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禎陽,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高禎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9分許 5萬元 證人高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9444卷第7至9頁、第11至16頁、第19至37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義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義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義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32分許 3萬元 證人陳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義蓉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網銀交易明細、投資交易所網站、證人陳義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投警卷第3至4頁、第10至3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瑩瑩(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周瑩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瑩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①112年2月24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2月24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證人周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瑩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周瑩瑩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汐警卷第5至8頁、第30至32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併辦意旨書) 徐敏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徐敏莉,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9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證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莉敏匯款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市警卷第3至5頁、第10至15頁、第22頁、第26至27頁、第35至45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宿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李宿逸,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宿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證人李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南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29頁至51頁、第55至6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 高志揚(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志揚,向其佯稱:透過春耕計畫投資致富云云,致高志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證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操作畫面、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淡警卷第1至5頁、第13至63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聰明(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蕭聰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蕭聰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證人蕭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聰明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前警卷第3至7頁、第11頁至20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追加起訴書) 郭亭君(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郭亭君,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3時49分許 4萬5,000元 證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4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案號 南警卷 南警偵字第1120037063D號 汐警卷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 投警卷 投草警偵字第1120020798號 里警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71900號 前警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142600號 永警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43186號 北警卷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45316號 旗警卷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67003號 恆警卷 恆警偵信字第11230717406號 淡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00000000000號 里警卷二 里警偵字第11232347600號 中市警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9776號 偵9444卷 112年度偵字第9444號 偵12964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 偵12968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8號 偵13805卷 112年度偵字第13805號 偵6932卷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偵緝1127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本院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2024-11-07

PTDM-112-金訴-879-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42號、第12072號、第12964號、第12968號、第1334 3號、第13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 號、第1130號、第1131號、第11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元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元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依指示將其申設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外幣帳戶 )所綁定Matrixport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之 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嗣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兆 豐帳戶內,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亦應知悉提領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替詐欺者 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 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原 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 詐欺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再由梁元凱於 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至位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 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7,098元,並將此詐 欺所得交付詐欺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宿逸、高禎陽、蕭佩娟、李淑秀、王嬌蓉、馬寶蓮、 陳義蓉、張台英、陳紫彤、蕭聰明、徐敏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中正第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旗 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認 被告梁元凱提供兆豐帳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親自於11 2年3月6日臨櫃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098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當初急著用錢,沒想那麼多,聽朋友說找聯邦有貸款 成功就去找貸款;我是在網路申辦貸款,因聽信對方要美化 帳戶被騙,但我有跟對方通話時再三確認,加上聽朋友說有 申辦成功才相信對方,我可以提供與對方的對話擷圖為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87、90、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依指示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初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我的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2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哪些東西就是擷圖上寫的那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虛擬貨幣錢包是 朋友教我貸款怎麼貸,大致跟我講,我自己再去摸索,辦理 虛擬貨幣錢包完全是為了要貸款而配合對方申辦,這是貸款 條件,我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給對方後,都由別人操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取得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資料之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所得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所得,則遭被告自行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 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98元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緝1127卷 第2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兆豐銀行112年11月16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11號函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 作業一覽表、112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8052號 函所附兆豐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5至77、133至140頁),兆豐銀行112年4月13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035號函所附兆豐帳戶111年12月8日 至112年3月7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旗警卷第7至13 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亦堪以認定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⒈被告主觀上對提 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有無認識,而於提供時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是否與詐欺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茲就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三、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應有認識,而於提 供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任志願役士兵2年、電路板工廠、賣車、去台 南台積電包工程等工作經驗,以及曾有汽車買車貸款、拿機 車去貸款、向土地銀行紓困貸款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3頁 ),可見被告有相當工作經歷,其中賣車工作經驗衡情亦與 貸款申辦息息相關,且其自身更有豐富貸款申辦經驗,理應 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不會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供對方操作,亦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有高度連結性, 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問朋友「狗龍」虛擬貨幣怎麼辦,他說他有貸款成功 ,我問他會不會違法,會不會害到人,他跟我說怎麼貸款成 功、流程如何,我才相信他,我會問是因為跟他不太熟情形 下,防人之心不可無;對虛擬貨幣難免會擔心,知道民間私 下做虛擬貨幣會有風險,但因為無法在銀行貸款,所以選擇 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可見被告於提 供金融帳戶之前即有想到可能會涉及不法的問題,益徵依被 告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用以隱匿贓款。  ㈢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之合理事由,率然容任對方使用兆豐帳戶 、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通訊軟體LINE帳號僅需行動電話門號即 可任意取得,以通訊軟體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在通 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未曾查證真假,因曾經 身邊有人申辦聯邦成功而相信,但因急著用錢,也沒有查證 對方是否真為聯邦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 告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素昧平生,全然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及背景,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因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 由,故在未經查證對方是否確為真實、合法身分之情形下, 自不得僅以自己急需用錢、曾經聽聞他人申辦成功經驗等情 ,主張有正當理由為合理信賴對方。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 其本知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為涉及非法活動,故於對 方要求提供時,應有更高警覺為仔細查證,然被告除完全未 仔細查證對方真實性,亦未探究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 法資金,為自身利益率然提供自己名下申設之兆豐帳戶、外 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使來路不明之資金藉此流動,其顯 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 全將自己利益凌駕於其金融帳戶可能被拿去詐欺他人之考量 之上,枉顧其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 對方管領支配,是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 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 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相信友人申辦成功經驗,並且有擷圖作證,因此 合理相信為真實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不知該 友人之真實姓名,大家稱他為「狗龍」,也是透過朋友認識 ,「狗龍」自稱做工,不知其實際工作情形,就喝酒唱歌認 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其對「狗龍」真 實身分及從事之職業根本完全不瞭解,而其更自承因不太瞭 解「狗龍」,又急需用錢,對虛擬貨幣也不太瞭解,所以有 點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被告本身對於 「狗龍」也有所顧慮,擔心涉及違法,僅因需款甚急而孤注 一擲。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問:那你怎麼 知道你朋友不是詐騙集團?)所以我當時有擷圖下來,想說 萬一到時候真的涉及犯罪或間接犯罪,這些東西就可以拿來 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更足以證明其早已對 此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而欲以留存對話紀錄擷圖 方式自保,堪認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認事證明確。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與詐欺 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  ㈠如上所述,被告既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對象將用之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有所認識,堪認其對於提供兆豐帳戶後,匯入 兆豐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乙情有所認識。復查,被告於 112年2月1日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 12年2月8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進 而於詐欺款項在兆豐帳戶進出期間之112年2月23日,將兆豐 帳戶聯絡電話申請變更為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 兆豐銀行發送簡訊通知此情,又於112年3月6日,即提領兆 豐帳戶內40萬7,098元之日,變更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 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兆豐銀行113 年9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0878號函所附兆豐銀行存戶 資料異動查詢、發送訊息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 55、265至267頁),可證被告於本案期間2度積極變更聯絡 電話號碼,是其並非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網路銀行 及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即對兆豐帳戶 情形不聞不問、毫不知情,而係對其兆豐帳戶有相當控制力 ,衡情自無可能對兆豐帳戶內有大量不明金流迅速匯入、轉 出之情形無所知悉。被告本對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 ,亦應知悉兆豐帳戶有大量不明金流進出,理應預見兆豐帳 戶已淪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匯入其兆豐帳戶內款項應 為詐欺所得,竟仍於112年3月6日親自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 ,098元,足徵其提領行為與詐欺者間已相互利用彼此犯罪成 果,並實際為正犯行為。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後來我在工作時接到 對方電話,好像說有40萬在我戶頭,我以為是可以領出來, 所以我就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也沒有人跟我要等 語(見偵緝1127卷22頁、本院卷第94頁)。然而,遍查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其與對方根本未曾談到貸款利息、還 款方式,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再查,被告 所稱簽立之契約,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聯邦信貸有限公 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僅係約定被告提供帳戶後,不得將 帳戶內匯入金額挪用,若有違反可對被告求償100萬元,以 及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6,000元等情,有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顯然因 簽立該契約而明確知悉匯入兆豐帳戶內款項不得隨意提領; 又被告自承有從事賣車及向民間融資公司詢問貸款經驗(見 偵緝1127卷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豈有可能不知悉取得 貸款之前必須簽立借貸契約,明確約定貸款利息、還款方式 、違約賠償等細節,貸款公司實無可能未經此等必要程序即 率爾撥放貸款款項予借款人,是被告辯稱誤以為係貸款成功 撥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辯稱其為美化帳 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又辯稱其誤以為帳戶內餘額40萬 餘元為核發貸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然對方若係從事美化帳 戶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工作,又豈有可能突然轉為銀行角 色撥款放貸,是被告辯詞本已自相矛盾,並與常人知識經驗 以及其所提供之證據不符,甚為荒謬,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 證據以佐證其說為真實,是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又詐欺者實行詐欺亦耗費相當成本,實無可能使人頭帳戶所 有人自行提領詐欺所得而不予追究之理,且觀社會上詐欺集 團間因車手以黑吃黑方式侵占贓款而發生暴力追債、仇殺等 事件,亦經媒體報導而多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於告知兆豐帳 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時,一併拍攝身分證 正、反面提供予對方,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詐欺者當已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 及戶籍地址。再被告供稱其提領40萬餘元後,未曾有人向其 追討或找尋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真實身分及 戶籍地址既為詐欺者知悉,其提領40萬餘元之鉅額詐欺所得 後,若自行私吞,衡諸社會常情豈有可能不曾遭追討之理, 可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兆豐帳戶內40萬元款項為貸款撥款而 私自提領花用完畢云云,顯屬不實。又縱使為出售人頭帳戶 情形,查自兆豐帳戶匯出之金流,包含本案之洗錢標的,約 有近900萬元,有上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依照 進出兆豐帳戶之金流數額,更不可能給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 被告逾40萬元之報酬,故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顯非提供帳戶之 對價。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之40萬7,098元,於現今常見詐欺 運作模式下,既不可能任由被告私自提領侵吞而不追討,亦 不可能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足證被告在詐欺者之授意、 指示情形下前往提領,並進而交付詐欺者,而為車手角色行 為。是被告既依詐欺者指示為此行為,堪認其與詐欺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與詐欺者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兆豐帳戶內詐欺 所得40萬7,098元,而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⒈一般洗錢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 處斷刑限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之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⒉幫助洗錢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 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 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 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提供兆豐帳戶、虛擬貨幣 錢包予詐欺者為使用外,尚有依詐欺者授意、指示,前往提 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 豐帳戶之款項共計40萬7,09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將供作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兆豐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提領該等款項,將使詐欺者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依 指示臨櫃提款,並交付詐欺者,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已 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堪認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無疑,則關於提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 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部分,其前階段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罪數部分均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而為被告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與審究。又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 均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語,惟該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正犯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操作應僅論以幫助犯,此部 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與 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2罪之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一般洗錢 罪(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供詐騙者 作不法使用,更進而協助提領詐欺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而其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舉,更使詐欺者得以快速將詐欺所得轉出並隱匿所在 及去向,益增被害人求償難度及追查成本,且被告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總金額達373萬4,000元,被害人數達13人 ,金額甚鉅、人數眾多,損害結果極為嚴重,而其犯共同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 ,被害人數共3人,犯罪所生結果亦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拒絕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未曾賠償被 害人任何損失,態度惡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前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 、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 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 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 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 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 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 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 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 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 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 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為修正前之見解。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目的即在 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 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 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 、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 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 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被告提領之40萬7,098元,其中 包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 害人郭亭君分別匯入之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有兆 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旗警卷第12頁),而各為被告 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又被告既以共同正犯身分為 洗錢行為,且該等洗錢標的金額依被告之年紀、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堪認縱宣告沒收,亦不至使被告難以生存,自無 過苛之虞。是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 標的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如上所述,無論能否證 明最終為何人所管領、處分,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 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 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標的部分:   至其餘經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被告以 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提領後,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 餘額(見旗警卷第10至1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為幫助犯部 分,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 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子怡」向告訴人陳紫彤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 22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兆豐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將款項提出後,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就本案起訴書 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 上述規定之情形,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追加起訴認該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然 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陳紫彤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者於112年3月1日9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將兆豐帳戶餘 額清空前即提領完畢,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故非被告於11 2年3月6日提領40萬7,098元詐欺所得之範圍,故係與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上開如事實欄一㈠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刑罰權單一,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之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誤為追加 起訴,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郭書鳴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即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書) 陳紫彤(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紫彤,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3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證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里警卷二第3至5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台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台英,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台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張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張台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3805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7頁、第31至71頁、第73至84頁、第91至92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秀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秀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證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林秀美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2968卷第7至15頁、第29至3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佩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蕭佩娟,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致富云云,致蕭佩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20分許 2萬4,000元 證人蕭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蕭佩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旗警卷第7至13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55頁、第57至65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泰榮(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郭泰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泰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證人郭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泰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泰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永警卷第3至5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5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淑秀(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淑秀,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淑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證人李淑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李淑秀之匯款紀錄及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淑秀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見恆警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3至73頁、第75至84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嬌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王嬌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嬌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54分許 4萬元 證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嬌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與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北警卷第3至6頁、第19至第33頁、第37至65頁、第77至7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馬寶蓮(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年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馬寶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馬寶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證人馬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2964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5頁、第47至6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禎陽(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禎陽,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高禎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9分許 5萬元 證人高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9444卷第7至9頁、第11至16頁、第19至37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義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義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義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32分許 3萬元 證人陳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義蓉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網銀交易明細、投資交易所網站、證人陳義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投警卷第3至4頁、第10至3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瑩瑩(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周瑩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瑩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①112年2月24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2月24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證人周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瑩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周瑩瑩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汐警卷第5至8頁、第30至32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併辦意旨書) 徐敏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徐敏莉,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9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證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莉敏匯款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市警卷第3至5頁、第10至15頁、第22頁、第26至27頁、第35至45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宿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李宿逸,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宿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證人李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南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29頁至51頁、第55至6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 高志揚(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志揚,向其佯稱:透過春耕計畫投資致富云云,致高志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證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操作畫面、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淡警卷第1至5頁、第13至63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聰明(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蕭聰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蕭聰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證人蕭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聰明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前警卷第3至7頁、第11頁至20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追加起訴書) 郭亭君(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郭亭君,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3時49分許 4萬5,000元 證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4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案號 南警卷 南警偵字第1120037063D號 汐警卷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 投警卷 投草警偵字第1120020798號 里警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71900號 前警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142600號 永警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43186號 北警卷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45316號 旗警卷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67003號 恆警卷 恆警偵信字第11230717406號 淡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00000000000號 里警卷二 里警偵字第11232347600號 中市警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9776號 偵9444卷 112年度偵字第9444號 偵12964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 偵12968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8號 偵13805卷 112年度偵字第13805號 偵6932卷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偵緝1127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本院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2024-11-07

PTDM-113-金訴-7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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