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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6,0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6,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9年8月20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付,自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42%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8.1 3%),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26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89萬6,007元及利息未清 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6

TPDV-113-訴-653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祥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66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部分撤銷。 鄭家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非制式子彈伍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家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下旬某時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某處,接受林志敏(已歿)委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6顆(此次為警查獲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行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 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上訴字15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前案」)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而自斯 時起無故寄藏之。嗣於110年2月3日15時6分許,遭宜蘭警方 在桃園市大園區五極停車場查獲其受林志敏委託保管之前案 槍、彈後,鄭家祥並未全部清繳,而另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仍然寄藏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嗣於111年7月19日14 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時,主動自 首報繳寄藏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的衝鋒槍、子彈,是於110 年1 月下旬 ,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由林志敏交付保管,但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槍,本案與前案槍彈全部都是林 志敏同一批同時交給我的,本案槍彈是前案當時沒有查獲的 ,一直到於111 年7 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前,被警察拘提時,我當下也直接告訴警察我車上有槍 彈,是要拿去報繳的,才被警在我所駕駛的汽車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我一直有想要透過朋友 認識的警察去報繳云云(本院卷第124-12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接受林志 敏(已歿)委託而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嗣於11 1年7月1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為執行拘提 時,經被告自首報繳而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前亦據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偵32989號卷第17-26頁、第11 3-114頁;原審訴卷一第66-67頁、卷二第37-39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32989號卷第35-4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2989號 卷第59-65頁)、車輛詳細資料(見偵32989號卷第67頁),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俱有殺傷力乙節,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10094098號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32989號卷第135頁),此部分之事實 可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林志敏交給我的時候,我 不知道是槍、彈,後來發現是槍、彈後,我要還林志敏,但 林志敏又恐嚇我說因為我媽媽報案造成他的困擾,所以脅迫 我繼續保管云云。惟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被告於受林志敏 委託當下雖不知悉所保管之物為何,但嗣後已知悉係屬槍、 彈等違禁物,則被告嗣後既已知悉係屬槍、彈等違禁物仍然 繼續為林志敏保管,其主觀上即有非法寄藏之犯意甚明。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 及子彈等物,我一直有想要透過朋友認識的警察去報繳,但 被拘提時我當下也直接告訴警察我車上有槍彈,是要拿去報 繳的云云,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所保管之物為槍彈 ,否則又何必要透過朋友認識的警察去報繳?又何必在被警 拘提時,當下直接告訴警察車上有違禁物?  ㈢再被告亦自承林志敏所交付之槍、彈,已有部分於110年2月 間為宜蘭警方所查獲,則被告為宜蘭警方查獲當下,自可連 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全數交付警方查扣。惟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也自承,因為那時候林志敏說他過幾天會來 拿,因為他可能會用到,他隨時會來拿,會被分開查獲的原 因是因為林志敏說小的槍枝他隨時會用到,叫我放在身上等 語(原審訴卷二第38頁)。依上可見,被告於前案查獲當下 ,除未將全部槍彈交付予員警查扣外,林智敏已經告知槍枝 他隨時會用到,顯見被告當時已經知道林智敏所寄藏之物為 槍彈,但仍然為林志敏繼續保管槍彈以便林志敏隨時來取, 倘若被告係迫於林志敏之威脅,被告在前案遭宜蘭警方查獲 當下自得全部交出,豈有再受林志敏之脅迫而繼續保管之理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寄藏槍彈之犯意 存在,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㈣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 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 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 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 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 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 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 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 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 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 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於110年2月3日15時6分許遭宜蘭警方查獲之 前案槍彈與本案所查獲的槍彈是同一批乙節,已如前述。被 告前案所寄藏之槍、彈,既於110年2月3日遭警查獲,則被 告自前案遭警方調查後,猶繼續寄藏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同槍枝及子彈,則本案部分依上所述,顯係另行起 意,為另一獨立之寄藏槍枝及子彈行為,自應與前案分別論 罪,而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 理由,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被告自110年2月3日前案為警查獲後至本案為警查獲 時止,非法寄藏上開衝鋒槍及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受林志敏所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本 案槍彈並持有之,其「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自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固有未洽。惟 因寄藏與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犯行,僅係同一條項所 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就此部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數顆子彈,仍 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衝鋒槍、非法寄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  ㈢「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 要件不同。本案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 票拘提時,即主動告知警方車內有違禁品,並同意警方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且向員警陳述有寄 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而查獲等旨,此有警詢筆錄 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偵32989號卷第18頁及第35-43頁)在卷 可證,可認被告在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被發覺前,已向警方申 告其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自應適用上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係在為警執行拘提時,得附帶搜索之條件下,始自 首報繳本案槍彈,而非主動持本案槍彈赴警察局自首報繳之 情狀,認為予以減輕其刑較為適當,並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已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前案經查獲後並未全部報繳,仍寄藏本案 槍彈,所為顯然並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理由。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鑑定時試 射之子彈21顆,雖均具有殺傷力,惟經試射之子彈於擊發後 ,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 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 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及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且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之要件不同。原審判決徒以被告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審理 時,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審理,而具保人張清卿亦未督促被 告到庭,復經囑警拘提被告未獲,可認被告顯已逃匿,認被 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亦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非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被告應有自首報繳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非無理由,自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具殺 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寄藏之 槍彈數量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且衝鋒槍之殺傷力 遠甚於手槍,對社會治安所形成之潛在性安全威脅非輕,及 被告曾因寄藏同一批槍彈已有部分遭查獲,但仍未同時清繳 所餘之本案槍彈而寄藏之。末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為妥   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 1 衝鋒槍1枝(含彈匣3只,詳偵32989號卷第41頁、第63頁)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8.9mm子彈80顆 無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2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8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趙育慶(下稱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卷內事證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綜觀本案之表意脈絡與言論內容,被告 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何健誠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其連續以 3句污言穢語羞辱告訴人,亦該當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所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甚明。原判決以該等言 論只是衝突中脫口而出的粗鄙髒話,攻擊時間短暫,逕認被 告無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故意,恐係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之誤解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分論之: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⒊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帶租客鍾雅如及被 告看屋,租客要求養貓、又要養狗,伊都答應,原本是不能 養寵物,未料簽立合約後,對方突然反悔,不想租了,被告 便開始謾罵:叫伊去給人幹、要烙人打伊、幹您娘、塞您娘 、卒仔兒、幹、臭機掰,鍾雅如離去時拿走合約撕毁,被告 又拿去撕碎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992號偵查卷第7至9頁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被告問伊可否養貓狗,伊合夥 人說可以,但被告卻反悔不租,伊說不租就直說就好,為何 還要伊去問可否養貓狗,後來被告就惱羞成怒,對伊破口大 罵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證人鍾雅如於警詢時證稱:伊 當時在簽租約,但房東在網站內容與租約落差很大,其中寵 物這項,網站上寫可以,房東也說可以,租約卻寫不行,其 他還有很多條,也是類似情況,當下伊等向房東反映後,房 東以塗改方式進行更改,但伊等覺得這樣更改的契約在履約 時會有很多問題,便要求房東重印契約,但房東不肯,並對 伊等說如果簽約不成要負擔房東到場的車馬費及租屋處之水 電雜支等,伊等聽完後表示不簽約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 44771號偵查卷第5至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在 網站上說房屋可以養寵物,可使用空間有11點多坪,但簽約 又說不可以養寵物,且現場只有7坪,不過一開始約還是簽 了,但後來伊等反悔不想租了,對方抱怨說他的時間、交通 、水電都是成本,在那邊酸言酸語,伊就被激怒了,伊承認 有罵對方,但伊等是在那邊對罵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47 71號偵查卷第12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而對告 訴人口出「幹」、「屎恁娘」、「臭膣屄(音似機掰)」等 語。被告辯稱上開惡言非係對告訴人所言云云,自非可採。  ㈢然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之案發經過,係因被告與鍾雅如不 滿飼養寵物及空間坪數等事項與租屋廣告不符,遂表示不願 承租,而告訴人因不滿前來帶看房屋已浪費其時間成本及交 通費用,出言抱怨,方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對告訴 人口出上開惡言,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且針 對當時發生之情形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 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 譽為目的,雖粗俗不得體,且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 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憲 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㈣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符合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 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慶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育慶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上6時30分 許,因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房屋之 租約問題與該屋屋主即告訴人何健誠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房屋門外之公共區域,當場以:「 幹」、「屎恁娘」、「臭膣屄(音似機掰)」此足以侵害個 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 現場錄影蒐證畫面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於警詢、偵訊時均不否認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 口出首揭惡言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㈡依卷內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蒐證畫面光碟檔案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爭執不休,確在本案房屋內及屋外即0樓電梯口外, 對告訴人口出「幹」、「屎恁娘」、「臭膣屄(音似機掰) 」等語。然縱電梯口外屬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住戶共用空間, 然使用情形相對封閉,通常僅0樓住戶出入自己房屋時會行 經,從而被告於此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是否屬於「公 然」為之,已非無疑。此外,依被告於偵訊所陳案發經過, 無非係不滿飼養寵物及空間坪數等事項與租屋廣告不符,遂 表示不願承租,而告訴人因不滿前來帶看房屋已浪費其時間 成本及交通費用,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對 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乙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因為被告問我可否養貓狗,他要我問合夥人,我合夥人說可 以,但後來被告卻反悔不租,我說不租就直說就好,為何還 要我去問可否養貓狗,後來被告就惱羞成怒,對我破口大罵 等語(見審易卷第47頁)相符,從而被告於爭吵中脫口而出 首揭惡言,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依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1714-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林政彥 被上訴人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6時53分許, 在其所經營之「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 下稱系爭粉絲專頁),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 論),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上訴人為「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之人,並限制系爭言論之可回應功能,致上訴人無法及時澄 清,被上訴人蓄意以惡意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藉此嘲諷 、貶抑,並無任何悔改之心,且被上訴人曾活躍於媒體,其 言論有更高渲染力,所造成之侵害更勝於一般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12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 前與訴外人薩布爾.吾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 定被上訴人指稱訴外人薩布爾·吾固「欠錢不還的死不要臉 」之言論,已侵害薩布爾·吾固之名譽權,判命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乃因此於系爭粉絲專頁以系爭言論 公開表達對於自身行為反省之意,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 圖或故意,且見聞系爭言論之客觀第三人,應可理解系爭言 論之目的,不致減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本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 元本息等語。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上開人格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 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 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是否妨害名譽,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 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一、二文字,而為判斷。 (二)觀之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從去年林政彥兩位先生所告一 共三個刑事案件、全部不起訴、不起訴就是我沒錯 而他們 所告民事賠償、要求損害賠償60萬(天價) 經地院到高院 判決已出、要賠償一萬 我自知是公眾人物、不應在大馬路 罵人家〔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這是錯誤示範 所以也欣然接 受法律的裁決 這也是一個教訓……我接受 但不是對他們兩 個道歉、我只是對自己行為省思」(見原審卷第25頁),核其 內容係就被上訴人刑事案件及系爭前案判決結果為敘述及個 人評論,惟觀其使用文字,並無何謾罵、惡意攻訐或毀損上 訴人名譽之處。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提及「欠錢 不還的不要臉」,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惟觀之該句文字之 前後文,係被上訴人敘述其自身所為「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之言論,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判命其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自 承其係錯誤示範,衡情亦非針對上訴人為任何指摘抵毀之言 詞,客觀上自無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至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言論侵害更大云云,惟名譽權是否受 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 定,系爭言論客觀上既難認有何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評 價之情,實無從認定上訴人名譽權因此受有侵害。上訴人據 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無足採,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本息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决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從去年林政彥兩位先生所告一共三個刑事案件、全部不起訴、不起訴就是我沒錯 而他們所告民事賠償、要求損害賠償60萬(天價) 經地院到高院判決已出、要賠償一萬 我自知是公眾人物、不應在大馬路罵人家〔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這是錯誤示範 所以也欣然接受法律的裁決 這也是一個教訓……我接受 但不是對他們兩個道歉、我只是對自己行為省思

2024-12-25

TPDV-113-簡上-340-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淞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瑜 被 告 林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2萬76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990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9 頁、第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淞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淞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淞珹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109年12月4 日邀同被告陳珮瑜及林宗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伊簽立額 度各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共2份(下依序 稱授信約定書一、授信約定書二,合稱系爭授信約定書), 約定淞珹公司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之額度內得動撥借款。 嗣淞珹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動用授信約定書二之額度向伊借 款4筆共500萬元;於113年2月16日動用授信約定書一之額度 向伊借款2筆共500萬元,並就上開各筆借款簽立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各筆借款之借款 期間、利息計付方式及本息償還方式,應分別依所簽立之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之約定履行,並於 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駿旺公司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 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淞珹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各筆借款現尚欠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陳珮瑜及林宗勳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各 筆借款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7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5

TPDV-113-重訴-1044-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林政彥 被上 訴 人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天德狐仙廟 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下稱系爭專頁)進行直播(下稱系爭直播),並於直播時公開為「我跟2個,喔不!是跟3個畜生打官司」、「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你們聽過碰瓷嗎?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種人你們說,穿得光鲜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使系爭專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可觀看該直播,並得知上開言論內容指涉對象包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負面且不實之言詞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且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上訴人精神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實屬過低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據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其進行直播時並未指名道 姓,且被上訴人之合作對象甚多,故觀眾於觀看直播時,無 法直接聯想上訴人為其言論指述對象。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 人前於109年間因相同原因經法院判決賠償,然該案係被上 訴人直接提及上訴人之姓名,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 引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在系爭專頁之系爭直 播中發表系爭言論等情,並有110年7月24日之系爭直播譯文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痛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則上訴人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直播以系爭言論公然指稱 其「是畜生」、「好吃懶做」、「碰瓷」、「做事禽獸不如 」、「不要臉到極點」等情,經上訴人提出系爭直播譯文、 系爭專頁網頁截圖、109年11月7日直播譯文、新聞截圖在卷 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3、117至123、143至227頁),又上 訴人前因被上訴人109年11月7日直播內容侵害其名譽一事, 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719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1萬元及遲延利息,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 認無訛,由上可見被上訴人確以「3個畜生」指稱曾與其發 生訴訟糾紛之上訴人等人,且系爭言論皆在貶低上訴人品格 不佳、行為不正,顯有減損其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 之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之侵權行為 。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 人格尊嚴,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知名命理老師,本應知悉其言論應具相 當之公信力及影響力,竟仍故意以系爭言論致上訴人名譽及 人格尊嚴受損,併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不公開之財產資 料限閱卷),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因、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頁送達 證書),是被上訴人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5

TPDV-113-簡上-30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葉秀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9,296元,及其中776,37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89,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 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 0月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789,296元未為給付,其中776 ,370元為消費款、12,926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 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 9,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白金卡申 請表、帳務資料查詢結果、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美國運 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消費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776,37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5

TPDV-113-訴-6173-20241225-1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 被上訴人 黃意婷 居彰化縣○○鄉○○村0鄰○○街00號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 縈、陳典良(以下均逕稱其名,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人)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判命上訴人、李維棋、傅瑞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5,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雖 以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為無 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李維棋 、傅瑞縈等人,自無須於判決中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及駿家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李維棋、邱稚 凱、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提供名下帳戶給上訴 人調度使用,上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駿圓公司、駿家 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 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代收服務,上訴人並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合作,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 ,被上訴人於民國l08年7月間,自IG動態得知1則打工廣告 ,被上訴人依廣告內容取得連結並加入對方好友後,對方將 被上訴人加入Line群組「分析設定群」內,向被上訴人佯稱 須先購買點數,要求被上訴人將現金轉入指定帳戶,被上訴 人遂於l08年7月17日匯款50,000元、12,000元、50,000元、 33,000元,於同年月19日匯款49,000元、50,000元,於同年 月20日匯款30,000元、21,000元,共計295,000元至綠界公 司提供之虛擬帳號,綠界公司再轉匯至駿家公司所申辦之新 光銀行、合作金庫帳戶,駿家公司再轉匯至駿圓公司所申辦 之華南銀行帳戶,由上訴人指揮李維棋陪同訴外人于昌正臨 櫃提領現金;或轉匯至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 傅瑞縈名下帳戶內,再指示李維棋、陳典良臨櫃提領現金, 或由上訴人指示邱稚凱、陳典良等人指揮翁旻輝、柯宏霖、 陳揅軒、傅瑞縈等人臨櫃提領現金,或轉匯至駿圓公司所申 辦之新光銀行帳戶,由上訴人指揮李維棋陪同于昌正臨櫃提 領現金,渠等再將現金交付上訴人或其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移轉、隱匿其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又上訴人、李維棋、邱稚凱對於輾轉自綠界公司之第三方支 付匯入之款項為非法之詐欺,應已有所預見,渠等仍以收取 較一般合法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較高之手續費,客觀上藉 由輾轉交付之方式為詐欺集團收付款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主觀上並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另陳典良、翁旻輝 、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 受有一定教育程度,應可知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上訴人反向翁旻輝等人索取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 ,且陳典良、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僅需配合監 視下,於短時間內密集分次提領款項即可領有一定報酬,陳 典良、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係以「車手」身分 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上訴人等人在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等人應對於被上訴人所生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5,00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對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2號審理中,不得以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當作 證據,遽認伊有參與詐欺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 實質證據,證明伊與詐欺集團有關聯性,且實際上被上訴人 係參與博奕賭博網站的遊戲,自行匯款為遊戲儲值點數並經 使用完畢,與其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與原審被告李維棋、傅瑞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5,000元 ,及上訴人自111年6月18日起;李維棋、傅瑞縈自111年7月 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 不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在社群網站IG看到動態消息 上的打工廣告,點進貼文內容之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 稱「ROGIER WU」之帳號及「分析設定群」群組,群組中對 方向被上訴人佯稱需先購買點數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並依對方指示於108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由綠界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虛擬帳號,共計295,000元,實際受款人為駿家公司 。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500號卷(下稱19500號卷 )第595至5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8號 卷(下稱3368號卷)第147至148頁〕,並有報案三聯單、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9500號卷第598至600頁、第3368 號卷第73頁、第81至141頁)。而上訴人擔任駿家、駿圓、芸 菲、寰鈺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以該等公司名義向綠界、 金恆通等公司簽立代收款服務契約,以及利用上開第三方支 付平台串接駿家公司實體金融帳戶之代收款項服務模式,製 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金流之來源及去向等 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在卷。從而,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上訴人已陳明其係引用系爭 刑事案件卷證及其判決認定事由,並非起訴未為舉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觀之,上訴人從事 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其並 未因可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 而採取與一般作法相同之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有 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 身權益之作法,反而係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 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 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 行交付,況且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水哥 」、「賽門(Simon)」、「阿佑」),至多只知客戶「水哥」 的姓氏,並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 ,上訴人顯不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而 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交付之歷 程,顯與常情相悖。況且,上訴人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所收 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上訴人,而係於其所掌控之 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金 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 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 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 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金流隱 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 終端之真實身分,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故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 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 (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 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駿家、芸菲 等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 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 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上訴人既已認識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 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 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 掌控之前開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上訴人 等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進出、提領並交付贓款, 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經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 一。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參與博奕賭博網站的遊戲, 自行匯款為遊戲儲值點數並使用完畢,與其經營之第三方支 付公司無涉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逕採。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遭騙取之款項,自應負擔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95,000 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 月1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5,000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被上訴人匯款日期及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第三方 支付平台 虛擬帳號 實際 受款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7月17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068574 駿家 50,000元 2 108年7月17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582616 駿家 12,000元 3 108年7月17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090725 駿家 50,000元 4 108年7月17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371901 駿家 33,000元 5 108年7月19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駿家 49,000元 6 108年7月19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306197 駿家 50,000元 7 108年7月20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065095 駿家 30,000元 8 108年7月20日 綠界 中國信託0000000000783617 駿家 21,000元 合計:295,000元

2024-12-25

TPDV-113-金簡上-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宸 林秉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豪炎寺」之成年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Li Wei」(無證據證明「Li Wei」與「豪炎寺 」非同一人),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佩君佯稱:如加入「儲蓄計畫」,經 理人會先代蔡佩君墊付本金,日後如蔡佩君支付本金,即可 連同利息一併取回云云,致蔡佩君陷於錯誤,乃陸續自112 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52萬元至指定帳戶。其後因「豪炎寺」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招募取款車手,徐立宸、林秉毅(二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少年江○○ (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高啟強」之成年人,乃與「豪炎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豪炎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佩君佯稱可再交付投資款 項云云,惟經蔡佩君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30日報警處理, 經員警提供面額1,000元之餌鈔200張及現金2,000元予蔡佩 君,由蔡佩君與「豪炎寺」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嗣「豪炎寺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江 ○○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後上繳,徐立宸、林秉毅亦依 「高啟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陪同江○○自臺中市 北上至前揭地點,由徐立宸、林秉毅為江○○把風並監視江○○ ,蔡佩君則於上開時間,由員警陪同前往該處,並交付上開 餌鈔及現金予江○○後,員警旋即當場逮捕徐立宸、林秉毅及 江○○,並扣得徐立宸所有供其聯繫林秉毅及「高啟強」所用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 稱徐立宸行動電話)、林秉毅所有供其閱覽江○○與「豪炎寺 」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林秉毅行動電話)暨 其所有預備供江○○放置贓款之黑色背包1只、江○○所有供其 聯繫蔡佩君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下稱江○○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詐欺等案件,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林秉毅之上訴狀雖勾選全部上訴, 然觀其上訴理由否認犯行,顯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 提起上訴,另被告徐立宸係對於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而提起 上訴,均未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不服之處, 有被告林秉毅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徐立宸之刑事聲明上 訴暨理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31至36頁),故 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僅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徐立宸、林 秉毅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徐立宸、林秉毅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5至57、155至 162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 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林秉毅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被告徐立宸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時 具狀坦承犯行,惟辯稱:其並無實際參與謀議,亦無下手實 施加重詐欺犯行,僅陪同江○○到場而已云云,有其刑事聲明 上訴暨理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林秉毅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此事與我無關,是徐立宸想拖我下水,我什麼都沒做云云 ,有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查:  ㈠LINE通訊軟體暱稱「Li Wei」之人,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同 年8月6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佩君佯稱上情 並騙取上開款項,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30日報 警處理,經員警提供面額1,000元之餌鈔200張及現金2,000 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與「Li Wei」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嗣 「豪炎寺」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指示江○○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後上繳,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陪同江○○自臺中市北上至 前揭地點,告訴人則於上開時間,由員警陪同前往該處,並 交付上開餌鈔及現金予江○○後,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被告2人 及江○○,並扣得前揭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徐立宸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林秉毅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並據證 人即共犯江○○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7至119、165至171頁;原審卷 第第143至154頁;本院卷第37至36頁),復有被告林秉毅行 動電話中「豪炎寺」與江○○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57、58、159至161、163、164頁)及上開行動電話3 支及黑色背包1只扣案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見過徐立宸、林秉毅,是朋 友介紹認識,因為我欠朋友錢,我朋友找徐立宸向我討債, 他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詐欺,我那時沒有工作,就說好; 徐立宸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跟徐立宸說過我幾歲,因為 做詐欺要拍身分證;案發當天徐立宸、林秉毅叫我來臺北, 他們住在一起,當日是我、徐立宸、林秉毅約好一起上來臺 北,徐立宸、林秉毅跟我一起上來臺北,是要看我有沒有拿 到錢、幫我把風;徐立宸、林秉毅都有登入我的TELEGRAM帳 號,所以我的聊天訊息他們都知道,他們是要看我跟詐騙集 團的訊息;我未曾使用過林秉毅的手機,是林秉毅跟我要我 的TELEGRAM帳號,他要登入我的帳號;林秉毅知道我上來臺 北的目的為何,他是從我的手機群組裡得知的;本案我都是 跟「豪炎寺」在講案發當天取款的事,我跟「豪炎寺」的訊 息,我忘記是徐立宸或林秉毅幫我回覆的,這些對話會出現 在林秉毅的手機裡面,是因為林秉毅在他的手機裡面登入我 的帳號;我提供帳號,是因為我不知道怎麼找詐欺集團,徐 立宸、林秉毅教我如何回訊息;我當天背的黑色背包是林秉 毅的,當天早上他給我裝錢用的;我當天上來臺北的車錢是 徐立宸幫我出的;當天我們本來有打算要黑吃黑,是徐立宸 跟我說要黑吃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8至154頁), 衡諸證人江○○與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無仇怨,諒無設詞誣 攀之理;參之證人江○○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軟體 所登入帳號,與被告林秉毅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 軟體所登入之帳號相同,且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內之TELEGR AM通訊軟體,確有證人江○○與「豪炎寺」聯繫案發當日取款 細節之對話紀錄等節,有證人江○○及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之 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161頁);被告林秉 毅於原審時亦坦承扣案之黑色背包係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 第159頁),均核與證人江○○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證人 江○○之證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㈢被告徐立宸於偵查中供稱:是朋友介紹我認識江○○,我幫江○ ○代償借款1萬5,000元,所以江○○有欠我錢;我曾把江○○的 身分證照片傳給林秉毅(TELEGRAM暱稱「呼嚕嚕」),因為 我請林秉毅一起幫江○○找工作;江○○的車手工作算是我幫他 找的,我幫他傳身分證過去,後面由江○○自己聯繫;「高啟 強」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沒有與 他見過面,他也有一起幫忙幫江○○找工作;「高啟強」跟我 的對話紀錄中提及「金額沒有超過100就上繳」、「叫弟弟 下載定位」、「盯一下」、「你們倆跟弟弟分開走」的意思 ,是要叫我們看著江○○,不要讓江○○跑掉;我們在現場的工 作就是注意江○○,不讓他跑掉,確認他有領到錢;我知道江 ○○是要去領錢,我和江○○講好,如果領出來的金額沒有超過 100萬元,我們就要一起吞掉,這個是「高啟強」教我們這 樣做的,所以我知道江○○所領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我們到 臺北的時候,林秉毅也知道江○○所領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 如果是黑吃黑的情形,我應該會用匯款的方式交付「高啟強 」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6頁),其供述核與其行動電 話中與被告林秉毅、「高啟強」之TELEGARM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 5、106頁)。  ㈣由㈡、㈢證人江○○於原審及被告徐立宸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被 告徐立宸、林秉毅均曾閱覽證人江○○之身分證照片,而知悉 證人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並為牟取不法所得 ,而與證人江○○、「高啟強」商議,推由證人江○○應徵本案 之車手工作。另依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中以證人江○○帳號登 入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至60 頁),該帳號尚有分別於名為「Soha工作交流群」、「台灣 人金流秼社GGKA17」、「順天」、「許智傑」、「鑫潤控台 B」、「鑫潤控台A」、「張氏」等多個聊天室發送找工作之 訊息,並曾傳送證人江○○之身分證照片至「許智傑」、「張 氏」聊天室,益徵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證人江○○、「高啟 強」間,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謀議。足認「 高啟強」、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證人江○○等4人,係共同 謀議,先推由證人江○○四處應徵車手工作,再視情形領取車 手報酬或擅自取走全部領得贓款之模式,牟取不法所得。被 告徐立宸、林秉毅均係依「高啟強」之指示,於案發當日下 午3時許,陪同證人江○○自臺中市北上至前揭地點,為證人 江○○把風,並監視證人江○○,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徐立宸辯稱:其並無實際參與謀議,亦無下 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云云,被告林秉毅辯稱不知證人江 ○○於案發當日北上所為何事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末按所謂事中共同 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 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 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而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 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 影響力,事中共同正犯方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 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 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 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 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事證,僅得認定被告徐立宸、 林秉毅係告訴人匯款52萬元予「豪炎寺」後,始參與本件犯 行,且「豪炎寺」所為之前行為,對被告2人參與之後行為 而言,未達具重要影響力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 自毋庸對「豪炎寺」所為之前行為負責,而被告2人既未實 際自告訴人處取走款項,其等之犯行當僅止於未遂階段。故 核被告徐立宸、林秉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徐立宸、林秉毅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江○○、「豪炎寺」、「高啟強」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該條項規定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等2人為本件犯行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共同正犯江○○為本件犯行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 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5 頁及原審卷袋內);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為本件犯行 時,主觀上均知悉江○○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據認定如 前,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主文固贅載「成年人與少年」字句, 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性,本院 逕予說明更正,附此敘明。  2.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生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結果,故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 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分工方式為本件 詐欺等犯行,所幸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乃未得逞,被告2 人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徐 立宸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在超商擔任店員、月入35,000元 、家有阿嬤賴其扶養,被告林秉毅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在 工地工作、月入30,000元、與母、兄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各處有期徒刑10月, 並說明不併科罰金刑係因: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 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且就沒收說明: 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2人及 共犯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扣案之黑色背包1只,係被告林秉毅 所有、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均屬無據,   其等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8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書豪 被 告 龍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下稱 系爭契約A)第14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 )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 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龍脈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龍脈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日經全體股 東同意解散,並推選被告張裕民為清算人,據臺北市政府以 113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11330665790號函准解散登記,迄未 呈報清算人或完結清算等情,有被告龍脈公司公示資料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1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1488 5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龍脈公司公司登 記案卷電子檔確認無訛。而被告龍脈公司經解散登記,惟須 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 ,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 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 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張裕民為清算人,即被告龍脈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67,112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 原告變更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起算日,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龍脈公司於112年5月30日邀同被告張裕民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 A,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但不得循 環動用。嗣被告龍脈公司於112年6月1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 日起至117年6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即2.295% ,計算式:1.72%+0.575%=2.295%),被告龍脈公司應按月 於每月1日繳付利息,如因遲延還本付息致借款加速到期, 除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龍脈公司於113年6月3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約定書A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上開 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於同年7月1日視為全部到期。而被 告龍脈公司嗣後雖有還款,然僅足清償其中借款25,000元部 分之迄至113年7日31日之利息,迄今被告龍脈公司尚有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告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為3.29%,故本件於 113年7月1日加速到期後應適用之利率為6.79%(計算式:3. 29%+3.5%=6.79%)。  ㈡被告龍脈公司又於113年2月1日邀同被告張裕民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 B,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得一次、分次動用或循環動用 。嗣被告龍脈公司於113年2月5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5日起至1 18年2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機動計付(即1.72%,計算式:1 .72%+0%=1.72%),被告龍脈公司應按月於每月5日繳付利息 ,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龍脈公司於113 年6月6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且對原告有前揭㈠ 所示債務未依約清償之情形,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 定,此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於同年7月1日視為全部到 期,惟原告減縮至同年7月5日起算違約金,迄今被告龍脈公 司尚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張裕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金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保證書、系爭契約A、B、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 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25,000元 19,162元 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6月1日止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6.79%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475,000元 379,996元 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年利率 2.295% 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6.79% 二 500,000元 467,954元 112年2月5日起至118年2月5日止 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72% 113年7月5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總   計 867,112元

2024-12-25

TPDV-113-訴-644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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