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迪公司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江品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誤信網路詐騙辦理貸款投資並提 供帳戶予他人,直至被銀行通知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時始 驚覺,然債務已越滾越多致無法處理。本件前置調解因最大 債權銀行未到場亦未提供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臺灣銀行陳報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聲請人對外 無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3,266元,並具狀表 示:「本案倘僅以對外無擔保債權本金82萬8,549元,分1 80期,每月期付金至少4,604元,加上有擔保債權需還款2 ,978元,共計7,582元。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平均收入3萬6, 998元,扣除前兩年內必要支出5萬0,686元,已無可分配 餘額,實難支付上述每月期付金」。又聲請人尚有對債權 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亞太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合迪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之債務分別為4萬5,515元、28萬8,660元、40 萬0,993元,有臺灣銀行113年3月15日、亞太公司113年1 月18日、合迪公司113年1月22日、裕富公司113年2月2日 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0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83、195、203、221頁)。是聲請人 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56萬8,434元列 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833,266元+債權 人亞太公司45,515元+債權人合迪公司288,660元+債權人 裕富公司400,993元=1,568,434元)。至聲請人陳報積欠 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4萬4,070元,惟 迄今未補正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與喬美國際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之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 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供參,則上開債務自不得計入聲請 人清算程序審酌之債務總額。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113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12年度司消債調濟消字 第11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5、2 17頁),經本院依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之玉山銀 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28日為6,806元、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0日為43元、合 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8元、中華郵 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620元,有上開金 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卷 「下稱更生卷」第108、141、147、153頁)。是本院認定 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477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任職於和展雷射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富鼎食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永鑫興業有限公司、 柏翰商行、百貨公司代班人員(見調解卷第9頁,更生卷 第73頁),則本院以聲請人所提出最近且連續完整之柏翰 商行112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所示薪資額(見更生卷第 173至183頁)為聲請人收入參數,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 2萬9,66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9,66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 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尚包含清償合迪公司、裕富公司、亞太公司、喬美國際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車貸、商品貸1萬1,545元、1 萬1,000元、4,534元、4,407元,惟審酌其主張之貸款性 質仍為聲請人積欠特定債權人之債務,如准予將之列為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而其餘債權人僅能共同分配聲請人清償 特定貸款後之餘額,不啻是同意聲請人選擇性的履行特定 債務,對其他債權人顯失公平。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手機、車貸、商品貸支 出部分,尚不得列入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25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3年3月)為 止,尚有約4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併審酌目前其每月之可處 分所得為2萬9,6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 ,200元,餘額1萬0,460元。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156萬8,4 34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7,477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 0,46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12年餘即能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債務總額1,568,434元-聲請人名下資 產7,477元」÷10,460元÷12月≒12.4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月薪資額 (新臺幣,元) 112年8月 31,341 112年9月 28,525 112年10月 29,933 112年11月 29,933 112年12月 29,701 113年1月 28,525 總計 177,958 月平均 29,660

2024-12-24

PCDV-113-消債更-187-2024122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請人即債 張志明 住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對人即債 董子天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汽車已經債權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取回拍賣,而其名下機車均有設定動產抵押,且超 出耐用年限,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 惟聲請人名下尚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 臺幣(下同)12,480元,雖低於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計算之金額,然聲請人願計入 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其 父母申報所得極低,父親名下有公同共有田賦,而母親名下 有投資財產310元,均難以變價維生,且父母皆未領取年金 、補助,有受聲請人與1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 主張目前仍任職於明福工程行,月薪約為30,000元,雇主無 發放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機車實況照片及 折舊試算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 本、家族系統表、薪資袋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 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4,519元,目前未投保勞工 保險,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是本院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自陳月薪30,000元,做 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374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現值為12,48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2,799元,遠低於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節約。 另聲請人尚主張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共16,000元,亦低於以 上開標準之1點2倍與1名手足分攤計算之金額(16000<1730 3×2÷2),應為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董子天 所負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 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 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 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 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 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 件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董子天動產抵押預估不足 額如本院更正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 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微 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董子天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 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 可證。承上,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董子天之預估不足受 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 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 案所定清償比例(即5.7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 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327272 19.07% 262 華南銀行 910 0.05% 1 遠東銀行 21280 1.24% 17 永豐銀行 4178 0.24% 3 台新銀行 10142 0.59% 8 中國信託 9298 0.54% 8 合迪公司 893205 52.05% 715 創鉅有限合夥 313242 18.25% 251 微銀公司 46613 2.72% 37 (暫保留) 董子天 90000 5.25% 72 (暫保留)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374 清償成數 5.76% 還款總額 98928 補充說明: 1.本表所載債權人、債權比例、債權總額係依據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3.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董子天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5.7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CTDV-113-司執消債更-62-2024122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雁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銀行以聲請人之 條件無法通過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因懷孕而無法加 班增加收入,現無力負擔銀行與融資貸款之月付金而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前以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 中信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35頁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院自 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如附表一所示,算至11 3年10月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為1 ,627,569元,未逾1,200萬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明其名下除有1輛機車、1份新光人壽保單外,無其 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 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本院卷 第53頁、第77頁、第223至227頁)。其中新光人壽保單之預 估解約給付金額為美金1,193.57元(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 6日查詢保單解約金,以中央銀行113年10月16日之匯率32.1 75計算,約折合新臺幣為38,403元),此有保單解約金試算 表(本院卷第53頁、第77頁、第235頁)。至聲請人名下之 機車,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113 年10月28日之陳報狀所述(本院卷第203頁),該機車業經 合迪公司處分受償,而不予計算價值。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陳明其於113 年9月23日聲請更生前兩年(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 為1,245,892元,月平均收入約51,912元,與聲請人111年度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9至51 頁)所示收入共1,227,338元,加上112年4月1日取得一筆行 政院發放之補助6,000元,月平均收入約51,389元【計算式 :(648,686元+578,652元+6,000元)24月≒51,3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又聲請人提出聲請更 生前6個月(113年4月至9月)之薪資單所示依序為53,714元 、66,744元、61,759元、35,389元、22,897元、20,961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死產證明書(本院卷第309至319頁)說 明因懷孕早產,於8月、9月薪資所得較低,但加計聲請人10 月份領有勞保生育津貼91,600元,則113年4月至10月平均每 月可處分所得仍約有50,438元【計算式:(53,714元+66,74 4元+61,759元+35,389元+22,897元+20,961元+91,600元)7 月≒50,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陳明已返回工 作岡位,仍在同一家公司任職,此外並有聲請人之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9至51頁、第61至63頁、第245至305頁)。是以聲請人不 論是聲請更生前二年及聲請更生後至今,收入無劇烈變化, 陳報每月收入約51,912元為其可處分之所得,堪可採認。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油 資、生活雜支、電信費、水電費等加總,共計17,000元(本 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尚屬合理。 再者,聲請人陳明其須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為6,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 9頁)。其中與第二任前夫所育之子潘○丞、潘○廷(依序為1 04、105年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均為年幼之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居住同縣市,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與其前夫應共同扶養而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聲請人並 提出其二人之就學、就診繳費收據(本院卷第321至359頁) ,堪信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且所主張潘○丞、潘○廷之每月扶 養費用各為6,500元,並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之一半即9,586元,尚屬合理,可 如數採認。另聲請人主張與第一任前夫所育子女吳○宴、吳○ 尹、吳○旻(依序為97、98、102年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每月以現金支出扶養費用各為6,500元等語,審酌該三 人均未成年,聲請人仍有扶養義務,且與前夫各負擔二分之 一,然因三名未成年子女遠住花蓮主要由父親照顧,且吳○ 宴、吳○尹領有花蓮縣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每月每人2,429元 (見本院卷第159頁花蓮縣政府回函),佐以聲請人自稱每 月少則5,000元,多則約有8,000元左右之餘款可運用償債( 本院卷第394頁),故此三名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估算為15,00 0元(估算方式: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潘○丞、潘○廷之 扶養費及自述可運用之餘款後,估算約15,000元作為吳○宴 、吳○尹、吳○旻之扶養費),認為合理,逾此範圍,尚難採 認。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5,000元【計算式:17 ,000元+(6,500元2人)+15,000元=45,000元】。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聲請人上開 每月可處分收入51,91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45,000元後, 餘6,912元(51,912元-45,000元=6,912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27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 計為1,627,569元,縱將前開保單價值折算及每月餘額6,912 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19.16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627,569元-38,403元=1,589,166元,1,589,166 元6,912元12月≒19.16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況且尚有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 每月需負擔之利息總額約17,771元,已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餘額,遑論有餘裕攤還本金,堪認如對於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置之不理,聲請人將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程序費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77元 1,889元 1,200元   無 1、本院卷第163頁 2、利息計算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39元 2,304元 40元 500元 無 1、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2、利息依序自113年9月18日、113年6月29日(後4筆均同)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依序為15%、6.720%、11.720%、16%、16% 218,919元 7,745元 93元   無 159,611元 9,866元 93元   無 642,406元 54,350元 93元 500元 無 131,639元 11,974元 93元   無 創鉅有限合夥 57,980元 4,346元   500元 無 1、本院卷第191至199頁 2、利息計算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10月18日,年息1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59,066元 2,158元     無 (已處分擔保金後餘額) 1、本院卷第203頁 2、利息計算自113年9月30日至113年10月18日,年息16% 小計 1,532,937元 94,632元 1,612 1,500     共計 1,630,681元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415-20241223-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定淵即邱毓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 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協商還款成 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4,154元,惟聲請人 因父親生病致負擔加重,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 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7至 79、83至8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09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7 %,每月清償4,154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72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 依約履行,而於113年2月17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 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72號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至53頁),堪信為真。又聲 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工作收入無力負擔,以債養債來支付 協商繳款,每月應付還款總額高達3萬多元而導致毀諾( 調解卷第15頁),參其所提出之112年9月至11月之薪資明 細表,月收入為35,157元至33,957元不等(調解卷第57頁 ),並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調解卷第33頁),其收入 確實難以支撐生活負擔(詳後述),遑論清償債務,堪認 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實。是故,聲請人前開 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92,168元(按債權人合迪 股份有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其擔保品車號000-0000之 自用小客車因評估取回處分實益機率低,故依其陳報將其 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未逾1200萬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費送金單、存摺明細、汽機車行照 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等件(調解卷第19至21、81頁、本院卷第57、59至 95、9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1年出廠之日產牌自 用小客車、104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93年出廠 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且前開自用小汽車及普通 重型機車均已分別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公司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30日起 至113年4月29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 為0元、184,840元,其中112年所得額分別為天麗生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40元、麗宏工程有限公司184,800元,另 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起迄112年11月止,係於麗 宏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均為32,000元,112年12 月迄今於鉅升環保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 (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頁),並分別提出公司核章 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為憑(調解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1 至55頁),故以薪資明細表影本所載為準。依112年9月至1 1月之薪資明細表,其收入分別為35,157元、33,957元、3 3,957元,平均每個月收入為34,357元【計算式:(35157 +33957+33957)÷3=34357)】;依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之薪資明細表,其收入分別為31,600元、30,300元、29,0 00元、29,000元、29,000元,平均每個月收入為29,780元 【計算式:(31600+30300+29000+29000+29000)÷10=297 80)】。另由聲請人存摺顯示112年4月6日領取政府普發6 00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 應為807,723元(計算式:34357×19+29780×5+40+6000=80 7723),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職 於鉅升環保有限公司,依113年5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明細 表,其收入分別為30,300元、31,600元、29,000元、30,3 00元、30,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360元【計算式:( 30300+31600+29000+30300+30600)÷5=30,360】,是認應 以每月30,36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母親及未成 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0年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聲請人父親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與醫療收據、聲請人子女之學費繳費單、聲請人子女診 所收據等件為據(調解卷第33至35、129至137頁、225至2 47、143頁)。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母親、未成 年子女均未領有政府補助津貼(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 父親為47年生,現年66歲,名下有分別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及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共4筆,現值約4,700萬元,又於11 1年、112年分別領有利息所得5,291元、13,489元,本院 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勞 保老年年金14,763元(本院卷第19頁),另聲請人父親自 111年端午節起訖今均領有桃園市政府三節禮金及重陽敬 老禮金,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7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其父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顯示領有利息13,501元,是聲請人父親平均 每月領有15,596元(計算式:14763+2500×4÷12=15596,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聲請人母親為48年生,現 年65歲,名下有100年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1部,於11 1年、112年分別領有利息所得1,353元、6,628元。本院審 酌,聲請人父親及母親於112年存款利息分別增加8,198元 、5,275元,足見其父母親現金足堪用度且尚有餘力存相 當數額之存款,又聲請人父親房產價額非低微且聲請人父 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聲請人父母顯非無資力之 人,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 明聲請人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是聲請 人主張每月12,000元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至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每月18,000元(調 解卷第17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 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8,000元、日 用品4,000元、水電瓦斯2,5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2 ,000元、醫療費1,000元,合計18,000元(計算式:8000+ 4000+2500+500+2000+1000=18000),已低於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6,000元(計算式: 18000+18000=3600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0,36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6,000元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09年1月10日與凱基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457-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慧珍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慧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 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 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 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 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穩定,積欠高額債務無法 清償,於98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豐銀行提出分110期、利率4%、每 月還款8,909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自99年6月起即左支右絀 ,無法按時履行協商方案,苦撐至100年11月毀諾;嗣因聲 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剩餘款,無法按期繳納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而遭其扣薪,導致聲請人 失業,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每 月薪資約2萬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萬500元,僅剩6, 500元,實無力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公司所提每月各 清償1,194元、8,490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還款明細、本院112年12月12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助字第11793號執行命令、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行車執照、薪資單、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 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MyWay臺幣數位存款帳戶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㈡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 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8年3月起,分110期,利率4%,按月 償還8,909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 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繳款至100年10月28日止,100年11月9 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滙豐銀行、聲請人陳報明確,有該行 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陳稱其於98年前置協商時收入並不穩定,每月 收入減必要支出後已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月付款8,909元,勉 強繳至99年6月即無法按時履行協商方案,苦撐至100年11月 毀諾等語,業據提出協商還款明細為證,佐以債權人滙豐銀 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上載聲請人建議債務 清償方案為每月4,000至6,000元等情,堪認屬實,而應認聲 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㈢  ㈢聲請人復稱伊原任職於三商家購公司,且自113年1月1日起至 113年2月底在牙醫診所擔任兼職人員,113年2月份自三商家 購公司離職後,即全職在牙醫診所上班,全家一起住在妹妹 名下房屋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牙醫診所薪資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載,113年至3至5月之實領薪資(已 扣除勞保費659元、健保費426元)各3萬1,098元、3萬823元 、3萬957元,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萬959元【(31,098+30, 823+30,957)÷3=30,9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959元。又聲請 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00元等語(含個人必要支出1 萬9,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惟查,聲請人之實領薪資 係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金額,故聲請人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扣除勞健保費1,500元,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9, 000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959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1萬9,000元後,剩餘1萬1,959元(30,959-19,000=11 ,959),該餘額雖足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債 務調解所提分84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1,194元之還款方 案(含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債務總額為93,486元),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1 日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上載聲請人除積欠前開4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外,尚積欠滙豐銀行8萬7,760元、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145萬9,715元,債務總額達164萬961元(93,486 +87,760+1,459,715=1,640,961),若以上開調解條件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清償金額為2萬958元(1,640,961×1,194÷93 ,486=20,958.2),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剩餘1萬 1,959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金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清 償6,5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0

PCDV-113-消債更-345-20241220-3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請人即債 林源寶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陳義宗即台安租賃行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057元、友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1,346元,然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 非屬清算財團,另聲請人雖陳報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 ,但經本院職權查詢非屬聲請人所有,故認上開財產均無清 算價值。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同住之母親、胞兄,每月 房租等房屋費用約13,000元,其母親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 得,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及國保老年年金1,443元,而 其胞兄患有思覺失調症、出血性腦中風等病症,名下僅有無 殘值車輛、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均無 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且因受扶 養人均與聲請人同住,而全戶僅有聲請人有工作能力,故本 院認房租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復查,聲請人現仍從事營建 土木工程工作,前所提出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9月薪資平 均約40,275元,但已於113年5月間自工程公司退保,目前勞 保投保於營業土木職業工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 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母親與胞兄領 取補助、年金存摺內頁影本、胞兄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租賃契約及租金轉帳存摺內頁影本、薪資明細單、 薪資袋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等在卷可稽。雖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17,867元 ,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在卷可證,然本院於聲請人未補正113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 又願以原陳報薪資平均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情形下,仍以 前職薪資平均即每月40,275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 礎。 二、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11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財產均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與受扶養人2人同住,全戶房租共13,000元,與高 雄市一般3口之家租屋標準相當,應屬節約。惟聲請人既 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主計處統計112年度房 屋支出比例24.07%即13,138元計算。 ㈢再聲請人母親與胞兄扶養費,亦應以上開金額扣除母親、 胞兄所領年金、補助後,與其他2名手足分攤,即以每月4 ,003元({13138×2-14267}÷3)為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房租支出、 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 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 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 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 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 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 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 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 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 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 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 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 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0.66%)受清 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兆豐銀行 65601 3.44% 279 中國信託 0000000 56.3% 4566 裕融企業 317627 16.68% 1353 合迪公司 298886 15.7% 1273 (暫保留) 陳義宗 150000 7.88% 639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8110 清償成數 30.66% 還款總額 58392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0.6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9

CTDV-113-司執消債更-84-20241219-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林聖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名下2輛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倘 駁回更生聲請,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繼續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外,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 ,每月僅剩7,536元,用以清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需約10 .41年始能清償完畢,抗告人成家立業之目標勢必遙遙無期 ,是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已提出保險單 據,且抗告人對合迪公司所負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人黃○○名 下無財產,合迪公司執行程序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黃○○自 不可能清償對抗告人之債權1,114,734元,抗告人無實質受 償之可能,自無原裁定所認可增加處分所得及縮短清償年限 ,顯見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於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5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79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於更生期間之薪資為49,614元,已提出111、 112年度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等可佐(原審卷第1 53、155、175至176頁),應可採信。又抗告人雖主張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為20,109元(原審卷第269頁),惟其薪資單 中僅軍保費452元、退撫費1,473元、健保費748元、薪資所 得稅2,266元及代扣伙食費1,649元等,共計6,588元屬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至於強制執行扣押金額15,600元則屬債務, 並非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予扣除。另抗告人主張尚需支出 休假返家交通費8,000元、飲食費5,000元及商業保險1,133 元等,並未提出所有支出證明,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為更生期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則抗告人每月尚餘32,538元可供清償 (計算式:49,614-17,076),其主張僅7,536元,自不足採 。  ㈢又抗告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共20,239元,並有車牌號碼000-○ ○○○號機車(106年出廠)、NHS-○○○○號機車(109年出廠) ,經抗告人陳報機車之市價各為25,000元、62,000元,與市 價相當,應屬可採,至於抗告人對第三人黃泳德之債權1,11 4,734元部分,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佐(原審卷第349頁),該債權 未獲滿足,故暫不列入其更生財產。此外,並無投資其他有 價證券或財產(原審卷第75至87、115、157、159、231、25 7、349頁),經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861,300 元(原審卷第97、103、105、107頁),扣除上開機車價值 及存款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1,754,061元(計算式:1 ,861,300-20,239-25,000-62,000),依其收支情形,僅須 約4.49年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54,061÷32,538 ÷12月=4.5】,則抗告人現為24歲,正值青年,有專業能力 及穩定收入,依其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倘能繼續工作,當 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9

CHDV-113-消債抗-27-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先齊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為艾克爾半導體科技廠技術員,因債台高築致薪 資不足以負擔基本生活開銷,故向銀行借款、積欠卡債。 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期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第一次協商)達成還款條件。詎料,108年時遭原公司裁員 ,109年1月暫時無收入而無力負擔每月還款條件,而又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第二次協商,詳卷第51頁)。 110年起聲請人轉向從事運輸行業(駕駛砂石車),又聲請 人於111年與外籍配偶結婚並生子,外籍配偶因語言不同 無法在外工作,則於家中全職照顧小孩。聲請人因家庭開 銷與日俱增之花費,又於113年3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致 受當時任職公司安排休假、並遭扣薪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 及車輛損失,另於同年5月被要求聲請人離職。聲請人雖 於同年5月底謀得新職,然而因前開交通事故之原因,僅 得擔任隨車助手,收入銳減,無力依協商內容繳款而毀諾 。  二、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857,456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郁 辰環保企業社擔任隨車助手,每月薪資約3萬元,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7,000元,還要扶養一名子女,子女每 月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出廠之車牌號 碼000-0000汽車(現存殘值15萬元)、一台94年出廠之車牌 號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殘值),另有保險價值準備金5 1,417元,聲請人因收入減少致使無法負擔龐大債務支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06年11 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付2,566元,分179 期,利率2,5%,聲請人僅繳納51期後,自113年6月起未依 約繳款等情,有甲○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 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 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稱先前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工作期間駕駛砂 石車於113年3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經雇主安排休假後, 再要求聲請人離職,致聲請人薪資收入銳減,無法負擔協 商內容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單為證,且依卷附勞保資料,聲請人原本在浩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13年5月23日退保,隨即自113年6 月起未依約繳款,故聲請人主張因車禍失去工作收入,致 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應可採認,依首揭規定,屬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資產管理公司AP P分期繳款截圖、當鋪當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 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戶籍謄本、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房屋租 賃契約書、房租電費繳款證明、健保保費繳款單、機車行 照、收入切結書、銀行存簿明細、存款交易明細、保單明 細截圖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 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 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上開各單 位或保險公司回函等在卷可稽。  四、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 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113年9月3日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47,89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 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 保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為94年出廠經評估無受 償實益,不足額為247,890元仍無法受償,爰依前開規定 ,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又聲請人陳報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權1,617,246元、乙○ ○○之債權150,000元(詳卷第23、43頁),均屬於有擔保債 權,擔保品均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審酌聲請人陳 報該汽車價值僅約150,000元,顯不足以供和潤公司及乙○ ○○全部清償,故本院認此2筆債權仍列入無擔保債權。  五、又查,聲請人其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切結書為證(詳卷第23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 得,故以3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又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 00元,已低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 .2倍為17,076元,故應可採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00 0元後,剩7,000元供清償。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2,837,149元(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函覆聲請人尚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51,431元,以及聲請人現名下有1輛重型機 車(94年出廠),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 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聲請人名下1台汽車(AU L-2253號,106年出廠),聲請人陳報殘值150,000元。則 以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51,431元及150,000 元後為2,635,718元,倘以7,000元清償2,635,718元之債 務,上開債務總額約31.37年(計算式:2,635,718÷7,000 ÷12≒31.37)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75年1月19日, 現年38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詳卷第53頁)可佐,顯然聲 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 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標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648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7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17,246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7頁) 3 丙○○ 94,683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8頁) 4 乙○○○ 150,000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8頁) 5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61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7頁)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94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52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1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89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81頁) 9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24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1頁)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7,89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93頁) 11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68,46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1頁) 合計 2,837,149元

2024-12-18

CHDV-113-消債更-198-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嘉揚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彥勲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9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9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 1,000元=3,59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欠債原因、為何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請聲請人陳報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近兩年薪資單或薪資 明細。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並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即自民國113年10月 8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 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 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附 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 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並提出:   ㈠聲請人名下2年內所有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 (如存摺內頁影本)。   ㈡聲請人名下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其有效人壽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請 聲請人向臺北市○○路000號5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申請查詢)。 五、請聲請人就新光銀行債權說明:為何其為房貸之有擔保債權 ,聲請人名下卻無房產資料? 六、請聲請人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說明:   ㈠聲請人勾選為有優先權,債權種類卻記載無擔保債權,疑 為誤載,是否更正?   ㈡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資料 ,查聲請人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其權 利人為姚文彬,擔保債權額為90,000元,請說明該筆債權 是否為和潤公司或合迪公司債權?並說明現況。 七、請陳報有擔保債權貸款數額、利率、貸款內容、貸款日期、 還款期限、還款進度、契約影本、及擔保物之市值(如車輛 之行照、不動產之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匯款明細或收據、 鑑價報告等)等資料,若已遭拍賣,亦請一併陳報。 八、就聲請人陳報扶養父母之部分,請聲請人說明:   ㈠聲請人記載林國賢為母親、李美金為長女,與聲請人陳報 戶口名簿影本所載不符,疑為誤載,是否更正?   ㈡聲請人之父母有何種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 請陳報其所得及財產資料。   ㈢請說明除聲請人外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其他扶養義務人 為何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 扶養義務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 姓名、年籍、親屬系統表,若其他扶養義務人不能分擔扶 養義務,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 九、請說明聲請人除聲請時陳報需扶養母親外,有無扶養其他如 配偶、直系血親(含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同住 之家屬等人,若有,請說明其為何人?與聲請人之關係?並 請說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需接受扶養?其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並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親屬系統表、近兩年所得查詢資料、全國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例舉但不限於:學生證 、在學證明、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 十、若聲請人有接受他人扶養,則請說明接受何人扶養?關係為 何?每月接受給付金額若干?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本身有無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 以及目前有請領的補助或津貼(如:低收補助、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障津貼、租屋補助、急難救助、生活扶助 ……等)種類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資料。 十二、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2-17

TTDV-113-消債更-123-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林雙照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51元×10份=4,590元)。另請補正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連帶保證部分」。 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 狀陳報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合迪公司,並非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人目前積欠合迪公司債務金額為31萬4,130元等 語,有何意見?請更正債權人清冊。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又聲請人於何時因何事遭詐騙? 遭詐騙金額?有無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如有,案號?如無 ,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子女、父親每人每月總扶 養費數額?各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提出受扶 養人及扶養義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就司法院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狀稿件內(網址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000 0-0.html)所記載之法定應陳報事項,請聲請人提出說明 。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812-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