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陳冠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27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中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兼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
坦承有客觀之事實,並未耗費司法資源,且一經銀行通知帳
戶異常訊息,即主動凍結銀行帳戶,防止損害之擴大,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亦獲得告訴人表達寬宥之意見
,足見伊確有悛悔彌過之誠意,乃原判決遽認伊曾否認犯行
,並無真摯之悔意,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殊有可議,請審
酌上情,逕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
用,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就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何以不宜諭知緩刑之理由,已敘明
略以:緩刑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須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條項第1款或第2款
所列情形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實
質要件,始克充足。經審酌本案情節,上訴人所為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嚴重侵害個人法益,破壞社會治安,雖已與告訴
人和解,且告訴人表達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之意見,然揆諸
上訴人迨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節約司法資源有限,未見
有真摯之悔意,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
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
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
上駁回。此外,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
院逕諭知緩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889-20250220-1